2023年9月1日 星期五

娛樂法(著作權 音樂 集管團體)卡拉OK餐廳老闆未向MUST繳納「公開演出」授權費,逕讓消費者演唱歌曲,是侵害著作權的行為。MUST管理的歌曲眾多,無故意安排蒐證的動機。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2023.08.17)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OO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第一審判決(111年度智易字第4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1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李OO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判處拘役伍拾捌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下同)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條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四、經查:

㈠告訴人為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以便利利用人使用音樂及維護權利人之著作財產權而設立,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偷偷愛著你」、「走樣」、「無情的情書」、「我懷念的」、「溫暖的山雪」等五首歌曲,為告訴人經各音樂著作人專屬授權,有告訴人提出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發之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許可證明書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法人登記證書影本、音樂著作專屬授權管理契約書影本及國外姐妹協會簽訂之專屬授權互惠契約為證,是告訴人為上開音樂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其得以自己名義提出本案刑事告訴。

㈡原判決認定:被告與方OO簽立之「商品出租合約書」及所附之「音樂著作權須知事項」明確載明「方OO所提供之伴唱機雖為合法營業用公開播放機型,但公開演出事宜須為承租人(即被告)負責,而且承租業者(即被告)欲作為公開演出使用,須向告訴人申請公開演出證,及另向該協會繳納每年五千二百元之公開演出費用等情,有被告及方OO簽立之商品出租合約書及音樂著作權需知事項可證;而被告於原審亦自承:我知道簽約時要繳五千二百元等語。是以被告與方OO簽訂之上開合約書,已明確詳載被告須另向告訴人取得授權及繳費。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知道要繳納授權費,但我不知道要如何繳納等語,然告訴人依被告經營之菱江樂曲餐廳營業登記資料地址,分別於108年8月27日及109年3月20日寄出存證信函,並附上可透過郵政劃撥或便利商店代收的繳費單據,有告訴人提出經郵局蓋下日期戳印之存證信函證明。被告雖辯稱未收到上開存證信函云云,但郵局已蓋上收付印戳,信函亦係按菱江樂曲餐廳地址寄出,可推認已寄達該餐廳,並無證據證明該二存證信函退件,是被告所辯,並不可採。由此可證,被告知悉應事先向告訴人取得公開演出之授權許可。

㈢原判決引用證人方OO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伴唱機是其向弘音承租,其再與店家簽約並提供使用,被告是其客戶;弘音、瑞影出租時,伴唱機內已經有歌曲,且其每個月會再提供新歌灌錄在伴唱機內;被告承租時,其有告知被告「公開演出要另外經過授權」;被告經營菱江樂曲餐廳前身「老朋友」餐廳,十幾年來都有固定收到繳費單,每年都有繳納,之後換成菱江樂曲餐廳,其亦有告知被告,如果收到收據或存證信函,要趕快去繳費;我在簽約時就會告知,所以合約上有附註;其負責版權,如果版權有問題其會負責,但公開演出部分,則由店家使用者付費,店家要自行處理等語,因而認定方OO明確向被告解釋,被告必須另付告訴人公開演出之授權費用,才可將所承租伴唱機內歌曲,讓客人點唱公開演出。此亦證明被告知悉應繳納授權費用,然並未繳納。

㈣被告辯稱:告訴人係自編自導,安排自己人員到菱江樂曲餐廳點歌,不構成著作權法公開演出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之法務部及授權部專員金OO於原審具結證稱:因菱江樂曲餐廳一直未辦理授權回覆,始到該店內稽核;當天是由其用手機蒐證錄影,其與同事自行點了幾首歌曲,另見黑衣男演唱「偷偷愛著你」、「溫暖的山雪」,白衣男點唱「走樣」、「無情的情書」、「我懷念的」;因為其工作內容是把實際使用音樂的狀況收集起來,當時未想到將黑衣男、白衣男正面照清楚;又證人方OO雖然證述這黑衣男與白衣男點唱幾首歌曲,其實是老歌,沒什麼人要點,懷疑蒐證到機率為何如此高等語,但告訴人在市場管理四十幾萬首歌曲,幾乎唱十首歌曲就有九首歌曲是告訴人管理,所以大部分歌曲是告訴人管理的歌曲,並提出錄影光碟1片及光碟片截圖為證。

經原審勘驗光碟片結果:55分16秒確實有看到一個黑衣男及被告,兩人在櫃台等語。基此可認有黑衣男甲與白衣男乙在菱江樂曲餐廳點歌而構成公開演出,被告雖稱告訴人係自行派員點唱不成立著作權法所定之公開演出要件云云,惟本案係因被告未繳納公開演出授權費用,經告訴人兩次以存證信函及繳費單據通知,被告亦知悉其應繳納授權費而未為,再者,告訴人管理之音樂著作占市場大宗,消費者在該餐廳很容易點到未經授權歌曲,因之,告訴人無安排自己人員故意點唱未經授權音樂著作的動機,被告稱黑衣男與白衣男為告訴人安排,並無證據可證,其所辯尚不可採。  

智慧財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彭凱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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