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智字第65號民事判決(2007.03.14)
原 告 癸○○(慎芝長女)
庚○○
甲○○
乙○○
戊○○
被 告 麗歌唱片廠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丙○○
海山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著作財產權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癸○○為附表甲所示「追」、「雲」、「船」、「秋思」、「藍空」、「月兒圓」、「勿忘我」、「蘋果花」、「太湖船」、、「阿里郎」、「燕雙飛」、「想當年」、「心聲淚痕」、「你最無情」、「馬蘭山歌」、「萬家燈火」、「黃昏情愁」、「紅粉知己」、「破碎的夢」、「苦酒滿杯」、「負心的人」、「可愛的馬」、「一路順風」、「夢裡追尋」、「舊情綿綿」、「月滿西樓」、「越南情歌」、「懷念媽媽」、「藍色的夢」、「情歸何處」、「天使的微笑」、「哽咽的歌聲」、「多情空餘恨」、「回憶的季節」、「月兒像檸檬」、「星夜的離別」、「黃昏的街頭」、「我在你左右」、「幾度花落時」、「藍色的憂鬱」、「關達拉美拉」、「探戈小黑貓」、「婚禮的祝福」、「幾時再回頭」、「何處是歸程」、「可愛的人生」、「戀愛的季節」、「春夢了無痕」、「雖然不是初戀」、「祝你一路順風」、「太平洋上的燈塔」、「一寸相思一寸淚」、「只見雪花不見人」著作之歌詞音樂著作,有著作財產權存在。
確認原告庚○○為附表乙所示「要你感動不要你心痛」之歌詞音樂著作,有著作財產權存在。
確認原告甲○○為附表丙所示「深情」、「與你共舞」、「難忘的回憶」、「回憶」、「心窗」、「小雨」、「比翼飛翔」、「海邊小屋」、「純純的愛」、「花香留人間」、「愛人去不回」、「姑娘如花呀」、「偶然見一面」、「送你一串項鍊」、「何處是我的夢鄉」、「朝霧裡的小草花」、「楓林小橋」之歌曲音樂著作,有著作財產權存在。
事實及理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癸○○部分:
癸○○為筆名「慎芝」之邱雪梅之長女,邱雪梅之夫關華石於民國72年5月死亡,獨子關后希於71年5月死亡,嗣後邱雪梅於77年3月間死亡,癸○○於邱雪梅之唯一繼承人,附表甲所示之歌詞音樂著作之作者均為邱雪梅,癸○○為邱雪梅之繼承人,依法自得行使該歌詞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然原告於88年間起,陸續發現市面上有第三人以公司或個人名義行使系爭歌詞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為此癸○○於90年5月間曾委請律師發函被告麗歌唱片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歌公司)、被告海山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山唱片公司)等,要求渠等審視癸○○所提出慎芝作成之歌詞音樂著作若有慎芝轉讓權利或授權代理者,得提出書面文件,俾使確認雙方權利,然麗歌公司、海山唱片公司於接獲前開函件後,並未為具體回覆。
而麗歌公司向著作權仲介團體「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登記擁有音樂著作權之歌曲有一千五百多首,其中「風」、「夕陽」、「心鎖」、「心語」、「月下」、「失約」、「春天」、「追夢」、「秋詞」、「祝福」、「小河」、「真愛」、「情網」、「男兒情」、「夢追酒」、「海浪花」、「月兒圓」、「榕樹下」、「你最好」、「為君愁」、「勿忘我」、「情難守」、「萬家燈火」、「孤獨的路」、「遠方的她」、「叮嚀細語」、「黃昏情愁、「你在何方」、「淚的小花」、「鑼聲響起」、「擁有、失落」、「無言以對」、「紅粉知己」、「濛濛春雨」、「原來的你」、「高山慕情」、「天涯芳草」、「好的明天」、「夢裡心聲」、「破碎的夢」、「愛的旋律」、「紫色的愛」、「倩影遠去」、「天使的微笑」、「留一份純情」、「我倆的世界」、「阿里郎山坡」、「午夜夢迴時」、「月下年輕人」、「哽咽的歌聲」、「多情空餘恨」、「回憶的季節」、「小貝殼的回憶」、「一片落葉一片雲」、「大平洋上的燈塔」、「今夜祝你夢兒甜」、「能不能留住你」、「停不到你見不到你」、「原諒我吧心上人」、「誰能禁止我的愛」等60首音樂著作係由邱雪梅作詞,該歌詞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應由原告繼承所有,麗歌公司向「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申報系爭60首歌曲之作詞著作權人,顯侵害癸○○在法律上之權利地位。
其中附表甲2所列之「淚的小花」、「月下」、「午夜夢迴時」、「風」、「失約」、「追夢」、「情侶」、「榕樹下」、「高山慕情」、「濛濛春雨」、「原諒我吧!心上人」、「珍惜」、「阿里郎山坡」、「遠方的他」、「能不能留住你」、就這麼說」「聽不到你見不到你」、「原來的你」、「孤獨的路」、「擁有!失落」等20首音樂著作,雖由麗歌公司以轉讓原因而辦理著作權登記,然邱雪梅實際上從未將前開詞曲音樂著作財產權讓與麗歌公司,故麗歌公司並未因此受讓取得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另麗歌公司以著作財產權人之身分對外與訴外人啟航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航公司)、奇村有限公司、音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音圓公司)簽立同意書、授權合約書,授權前揭訴外人使用本件附表甲所載「慎芝」之歌詞音樂著作。
又被告丙○○以分別自己、麗歌公司、海山公司及金將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名義,對外與訴外人美華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華公司)、鄉城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鄉城公司)、金嗓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嗓公司)簽訂音樂著作授權合約書、使用同意書,授權第三人行使如附表甲所載慎芝之19首歌詞音樂著作。被告麗歌公司、丙○○之行為已侵害癸○○之權利地位。
至被告己○○向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登記擁有著作權之歌曲有一千二百多首,然本件如附表甲1所載「追」、「雲」、「祝福」、「夜空」、「小河」、「藍空」、「心語」、「火鳥」、「意難忘」、「燕雙飛」、「情難守」、「蘋果花」、「不了緣」、「玫瑰戀」、「想當年」、「夢裡追尋」、「舊情綿綿」、「星心相愛」、「月滿西樓」、「四個願望」、「人兒不能留」、「幾度花落時」、「探戈小黑貓」、「藍色的憂鬱」、「何處是歸程」、「愛我在今宵」、「關達娜美拉」、「月兒像檸檬」、「春夢了無痕」、「雖然不是初戀」、「萍水相逢的人」、「情人的黃襯衫」、「我不知我愛你」等34首音樂著作之作詞人為邱雪梅,依法該歌詞之音樂著作財產權應屬癸○○所有,己○○向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申報為前開歌曲之作詞著作權人,顯已侵害癸○○在法律上之權利地位。
另己○○有分別以自己或代表海山公司與美華公司、音圓公司、鄉城公司、金嗓公司、訴外人清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清蔚公司)、后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后聲公司)簽立音樂著作權授權合約書、使用同意書等文件,授權他人得使用系爭著作。
另海山唱片公司則將「風」、「追夢」等多首原為邱雪梅之歌詞音樂著作授權訴外人歌王多媒體影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歌王公司)使用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硬體設備中,均侵害癸○○之權利地位。癸○○自得訴請確認著作財產權之歸屬,並撤銷現仍登記著作財產權人為麗歌公司之著作權註冊。並聲明:㈠確認癸○○對附表甲1所載由邱雪梅著作之歌詞音樂著作,有著作權存在;㈡被告麗歌公司就附表甲2所載之歌詞音樂著作,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著作權註冊,應予撤銷。
(二)原告庚○○部分:
庚○○為附表乙所示「要你感動不要你心痛」歌詞音樂著作著作人,然麗歌公司除向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登記為前開歌詞音樂著作之著作權人外,並授權音圓公司使用於電腦音樂伴唱機中。丙○○則以麗歌公司名義授權美華公司、鄉城公司、金嗓公司使用使用前開著作。至於己○○則以海山唱片公司名義將前開著作授權歌王公司使用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硬體設備,均足以侵害庚○○之權利。並聲明:確認庚○○就附表乙之歌詞音樂著作,有著作財產權存在。
(三)原告甲○○部分:
甲○○為附表丙所示音樂著作之著作人,然麗歌公司卻將甲○○作曲之「背影」、「但願」、「友愛」、「深情」、「愛河」、「小花籃」、「初相逢」、「與你同舞」、「不要離開我」、「難忘的回憶」等10首歌曲音樂著作於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登記為著作權人。己○○則將其中「友愛」、「回憶」、「心湖」、「心窗」、「愛心」、「小雨」、「比翼飛翔」、「海邊小屋」、「我的約會」、「純純的愛」、「花香留人間」、愛人去不回」、「姑娘如花呀」、「偶然見一面」、「送你一串項鍊」、「何處是我夢鄉」、「朝霧裡的小草花」向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申報為作曲著作權人,另授權清蔚公司、鄉城公司使用「楓林小橋」均足以侵害甲○○在法律上之地位。海山唱片公司則授權歌王公司使用及重製「楓林小橋」於電腦伴唱機硬體設備中,亦侵害甲○○之權利。並聲明:確認甲○○對附表丙之歌曲音樂著作,有著作權財產存在。
(四)原告乙○○部分:
乙○○為附表丁所示音樂著作之歌曲著作著作人,麗歌公司就其中「鼓勵」、「愛河裡」、「我的懷抱」、「午夜情歌」、「星星花朵我」、「懷念有多少」、「莫負好春光」、「還不清的債」、「給你一顆心」、「你比我更快樂」向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登記為著作權人。己○○則就其中「真情永不變」、「後悔愛上你」、「風飄飄雪飄飄」向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登記為著作權人。另海山唱片公司則授權歌王公司使用重製「月光像情網」於電腦伴唱機硬體設備中,而影響乙○○之權利。並聲明:確認乙○○對附表丁所示之歌曲音樂著作,有著作財產權存在。
(五)原告戊○○部分:
戊○○筆名為上官萍,為附表戊之音樂著作「後悔愛上你」歌詞著作著作人,己○○卻向向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登記為前開著作之著作權人,顯已侵害戊○○之權利。並聲明:確認上官萍(即戊○○)對附表戊之歌詞音樂著作,有著作財產權存在。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麗歌公司部分:
邱雪梅及原告庚○○為作詞人,原告甲○○、乙○○為作曲人,在收取一定報酬時即同時將詞曲權利讓渡予被告公司灌錄唱片發行,權利即屬唱片公司所有,且依當時慣例,唱片公司大都未與創作者另行簽訂書面文件,嗣後即由唱片公司行使全部權利,否則,著作人斷無容任被告行使權利多年後,始出面主張其為權利人之理。
另「附表甲2」首歌詞之著作權轉讓證明書,在轉讓人欄均有轉讓人邱雪梅之簽名及蓋章,復經被告據以向著作權業務主管機關完成登記,嗣後邱雪梅之繼承人即癸○○空言否認邱雪梅簽名真正,自不足取。
又原告據以主張為著作權人之歌詞創作中,其中「心鎖」、「祝福」、「秋詞」、「情難守」、「你在何方」、「愛的旋律」、「紫色的愛」、「我倆的世界」、「小貝殼的回憶」、「我不知你愛我」等並非為邱雪梅之著作,「背影」、「但願」、「友愛」、「愛河」、「初相逢」、「不要離開我」、並非為甲○○之創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海山唱片公司、己○○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邱雪梅及庚○○、甲○○、乙○○、戊○○為被告創作詞曲,同時並列名於黑膠唱片封面上,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告當時已給付相當之對價聘請原告為其創作詞曲,否則於被告發行唱片時,原告等即應向被告提出異議,甚或提出刑事告訴。
另己○○係擔任海山唱片公司之負責人,故無論係由海山公司或己○○出資取得著作權,實質上並未發生衝突。
又關於原告據以主張為著作權人之詞曲創作中,其中「玫瑰戀」、「我不知我愛你」、「水長流」、「鼓勵」、「深情」等歌詞,並非為邱雪梅之創作,其中「友愛」、「希望」、「愛心」並非為甲○○創作之歌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麗歌公司向著作權仲介團體「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登記擁有音樂著作權之歌曲有:「夕陽」、「心語」、「春天」、「小河」、「真愛」、「情網」、「男兒情」、「夢追酒」、「海浪花」、「月兒圓」、「你最好」、「為君愁」、「勿忘我」、「萬家燈火」、「叮嚀細語」、「黃昏情愁」、「你在何方」、「鑼聲響起」、「無言以對」、「紅粉知己」、「天涯芳草」、「好的明天」、「夢裡心聲」、「破碎的夢」、「倩影遠去」、「天使的微笑」、「留一份純情」、「我倆的世界」、「月下年輕人」、「哽咽的歌聲」、「多情空餘恨」、「回憶的季節」、「小貝殼的回憶」、「一片落葉一片雲」、「大平洋上的燈塔」、「今夜祝你夢兒甜」、「誰能禁止我的愛」等音樂著作;被告己○○向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登記擁有音樂著作權之歌曲有:「夜空」、「小河」、「心語」、「火鳥」、「意難忘」、「燕雙飛」、「蘋果花」、「不了緣」、「想當年」、「夢裡追尋」、「舊情綿綿」、「星心相愛」、「月滿西樓」、「四個願望」、「人兒不能留」、「幾度花落時」、「探戈小黑貓」、「藍色的憂鬱」、「何處是歸程」、「愛我在今宵」、「關達娜美拉」、「月兒像檸檬」、「春夢了無痕」、「雖然不是初戀」、「萍水相逢的人」、「情人的黃襯衫」等音樂著作。
(二)麗歌公司曾向內部政提出以邱雪梅名義出具之著作權轉讓證明書,將邱雪梅所創作之「淚的小花」、「月下」、「午夜夢迴時」、「風」、「失約」、「追夢」、「情侶」、「榕樹下」、「高山慕情」、「濛濛春雨」、「原諒我吧心上人」、「珍惜」、「阿里郎山坡」、「遠方的她」、「能不能留住你」、「就這麼說」、「聽不到你見不到你」、「原來的你」、「孤獨的路」、「擁有!失落」等音樂著作之著作權轉讓予麗歌公司,並經麗歌公司登記在案。
(三)附表甲至戊所示之音樂著作中,除附表甲所示其中「心鎖」、「祝福」、「秋詞」、「鼓勵」、「水長流」、「玫瑰戀」、「情難守」、「你在何方」、「愛的旋律」、「紫色的愛」、「我倆的世界」、「小貝殼的回憶」、「我不知你愛我」之歌詞音樂著作外,及附表丙所示之「希望」、「愛心」「背影」、「但願」、「友愛」、「愛河」、「初相逢」、「不要離開我」之歌曲音樂著作外、被告不爭執為分別為邱雪梅及原告庚○○、甲○○、乙○○、戊○○所創作。
(四)麗歌公司、丙○○(以自己、海山公司及金將公司名義)以著作財產權人之身分將「夢追酒」、「能不能留住你」、「榕樹下」、「心聲淚痕」、「風」、「追夢」、「為君愁」、「高山幕情」、「濛濛春雨」、「淚的小花」、「午夜夢迴時」、「原諒我吧心上人」、「誰能禁止我的愛」、「要你感動不要你心痛」、「倩影遠去」、「星夜的離別」、「只見雪花不見人」、「人兒不能留」、「懷念媽媽」、「擁有失落」、「阿里郎山坡」、「秋詞」、「阿里郎」、「太湖船」、「黃昏的街頭」、「我在你左右」、「你最無情」、「馬蘭山歌」、「藍色的夢」、「萬家燈火」、「婚禮的祝福」、「我不知我愛你」、「秋詞」、「水長流」、「苦酒滿杯」、「負心的人」、「星夜的離別」、「幾時再回頭」、「愛我在今宵」等音樂著作授權予啟航公司、奇村有限公司、音圓公司、美華公司、鄉城公司及金嗓公司使用;己○○則以著作財產權人之身分將「情難守」、「關達娜美拉」、「藍色的憂鬱」、「蘋果花」、「意難忘」、「夜空」、「月兒像檸檬」、「情人的黃襯衫」、「四個願望」、「萍水相逢的人」、「祝你一路順風」、「何處是歸程」、「楓林小橋」、「淚的衣裳」、「可愛的人生」、「後悔愛上你」、「一寸相思一寸淚」等音樂著作授權予美華公司、音圓公司、鄉城公司、金嗓公司、清蔚公司及后聲公司。
另海山公司則將「風」、「追夢」等多首音樂著作授權歌王公司使用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硬體設備中。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原告主張其分別為本件系爭詞曲之著作權人,然被告麗歌公司、己○○卻向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登記為該系爭詞曲著作之著作權人,另被告丙○○、己○○、海山唱片公司均有與他人簽訂合約書,授權他人得使用系爭詞曲著作,已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原告自得起訴請求確認渠等為系爭詞曲著作之著作權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主要爭點厥為:
㈠原告是否為系爭詞曲之創作人,而取得著作權;
㈡麗歌公司是否就附表甲2之著作,因取得邱雪梅之轉讓授權,而取得著作權人之地位;
㈢又被告麗歌公司、海山公司是否因給付原告報酬,故使該著作權歸屬於被告。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后:
(一)關於原告是否為系爭詞曲著作之創作人部分:
⒈關於邱雪梅之著作部分:
被告爭執癸○○主張其為著作權人部分之「心鎖」、「祝福」、「秋詞」、「鼓勵」、「深情」、「玫瑰戀」、「情難守」、「水長流」、「你在何方」、「愛的旋律」、「紫色的愛」、「我倆的世界」、「小貝殼的回憶」、「我不知你愛我」等並非為邱雪梅之著作,並辯稱被「心鎖」作詞人為訴外人許治民、「水長流」作詞人為訴外人江山、「你在何方」作詞人為訴外人蔣榮伊、「愛的旋律」作詞人為訴外人藍妮、「紫色的愛」作詞人為訴外人張秋平、「我倆的世界」作詞人為訴外人劉美燕、「我不知你愛我」作詞人為訴外人杜莉,其他著作部分則未具體指稱作詞人為何人。然查:
⑴以國語流行歌曲創作數量之多,使用相同歌曲名稱之情形
頗為常見,故無法單純由歌曲名稱相同即判定為相同著作,而關於「心鎖」、「祝福」、「秋詞」、「鼓勵」、「深情」、「玫瑰戀」、「情難守」、「你在何方」、「愛的旋律」、「紫色的愛」、「我倆的世界」、「小貝殼的回憶」等著作部分,被告並未具體陳稱該歌詞內容,以證明渠等所稱之作詞人創作之歌詞存在,故無法僅因被告爭執該歌詞之作詞人,遽認定邱雪梅非該歌詞部分之創作者。
⑵另關於「水長流」、「我不知我愛你」兩首歌之歌詞部分
,原告主張受著作權法保護之客體與被告所辯稱為他人所創作之歌詞部分,係屬相同,故此部分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伊為該兩首歌之創作者。
原告雖以己○○、海山公司與他人之授權契約作為邱雪梅為創作指之證明方法,然查,己○○與音圓公司簽立音樂著作權授權合約書附表中編號18為「水長流」但未載明原詞曲創作者為何人,至於海山唱片公司與訴外人金嗓公司簽立之音樂著作權授權合約書版權總目錄中編號29「水長流」記載作詞者為「慎芝」,然關於此首「水長流」是否確實為本件系爭之歌曲仍有疑義,且光由此份合約附件所載之目錄之內容實無法判定邱雪梅確實為水長流之創作者。
另關於「我不知我愛你」部分,原告亦無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實為創作者,故無法認定「水長流」、「我不知我愛你」為邱雪梅之著作。
⒉關於甲○○之著作部分:
被告爭執關於甲○○主張其為作曲者部分包括「背影」、「但願」、「友愛」、「愛河」、「初相逢」、「不要離開我」、「希望」、「愛心」係為他人之創作,故自應由甲○○證明其係為前開音樂歌曲著作之創作者。
查,甲○○雖提記載詞曲簡譜之歌本影本,作為其為歌曲創作者之證明方法。
然其中「背影」一曲歌本所載之歌詞首句為「我看見一個熟悉的背影」,與原告所稱其為歌曲著作人之背影一曲,首句歌詞則為「慈愛的背影」明顯不同,顯係非屬相同之著作物。
另被告所爭執非屬甲○○之創作部分,若干曲目亦有另載明作曲者非甲○○之唱片發行資料在卷可稽,故無實無法僅因甲○○提出坊間未經確實考究真正詞曲創作者之歌本中,將其列為作曲者,遽認定其為前揭8首音樂著作之作曲者。
(二)麗歌部分是否就部分之著作,是否經邱雪梅之授權轉讓後,而成為該著作之著作權人: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附表甲2所示原作詞者為邱雪梅之著作,現登記由麗歌公司為著作權人,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著作權登記簿暨著作權受讓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故原則上自應認麗歌公司經邱雪梅轉讓後,成為附表甲2著作之著作權人。
原告癸○○既否認該著作權受讓證明書上邱雪梅上簽名、用印之真正,主張麗歌公司未經合法受讓取得該歌詞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故本件自應判斷邱雪梅是否確實有將附表甲2之著作讓與麗歌公司之情形。經查:
⒈著作權業務前主管機關內政部依53年7月10日公布施行之著作權法規定,對於著作物是否取得著作權、是否准許註冊,有審查義務。惟就申請人檢附之受讓證明文件之真正不作實質認定,有關著作權轉讓證明書,如於註冊時呈報不實者,依行為時著作權法第37條規定,除處500元以下罰金外,並得由內政部註銷其註冊,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96年1月2日智著字第9500120430號函在卷足憑。
由癸○○提出邱雪梅另將「歸鄉」、「早春」之歌詞音樂著作轉讓予訴外人王振敬股份有限公司之著作權轉讓證明書,其中關於「轉讓人:原名:邱雪梅、筆名:慎芝」部分之字跡明顯與書寫邱雪梅關於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籍貫等基本資料之字跡不同,另核與智財局所檢送「交會的雲朵」之著作權轉讓證明書亦同此情。
至於原告另行提出受讓人為訴外人麗風出版社之「愛的追尋」之著作權轉讓證明書中,其中關於轉讓人之姓名、筆名之簽名部分,由肉眼觀之,均屬相同。且此四份著作權轉讓證明書中關於「慎芝」簽名部分,「芝」字最後一劃有向右下方拉長斜伸之特性。
然關於將著作物讓與麗歌公司相關文件中,關於「慎芝」之簽名,明顯無此特徵。
而邱雪梅為00年生,其中關於「淚的小花」、「阿里郎山坡」、「遠方的他」、「能不能留住你」、「就這麼說」、「「聽不到你見不到你」、「原來的你」、「孤獨的路」、「擁有!失落」之著作權受讓證明書均誤載邱雪梅出生日期為27年,且其中關於「淚的小花」記載轉讓之日期為58年1月20日,其餘八首則記載受讓著作權日期為72年至75年間,然卻與「淚的小花」受讓證明書格式、內容相同,且衡諸登記時之主管機關即內政部並未就該文件之真正為實質判斷,故邱雪梅是否確實有簽立前開受讓證明書,實存有疑義。
⒉然按,著作物或出版物之註冊,由內政部將應登記之各事項,登記於著作物或出版物註冊簿上。著作物或出版物經註冊後,應由內政部發給執照並刊登政府公報公布之。本細則第13條第1項之註冊簿,不問何人,均得請求准其查閱或抄錄之。54年5月11日修正公佈之著作權法施行細則第13、15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依據當時相關規定,著作權業務前主管機關內政部依行為時著作權法規定准予著作權註冊後,由內政部發給執照並刊登政府公報公布之並申請人(著作權人),另著作物或出版物之註冊,由內政部將應登記之各事項,登記於著作物或出版物註冊簿上。該註冊簿不問何人,均得請求准其查閱或抄錄之。此由原告起訴前已得自行向智慧財產局查閱相關資料並提出供作本件之證據方法自明,故倘邱雪梅並未將前開著作物轉讓予麗歌公司,然麗歌公司卻偽造受讓證明書擅自登記為著作權人,若使用系爭著作之人,均可透過查閱或抄錄相關之註冊簿資料得知上情。
又附表甲2之音樂著作中,不乏如「榕樹下」、「原諒我吧心上人」等膾炙人口之歌曲,倘麗歌公司未經邱雪梅轉讓取得著作權,又授權他人使用系爭著作,邱雪梅生前不可能不知此情。
然邱雪梅生前並無向麗歌公司主張其為著作權人,且本院亦無從逕自認定癸○○自行主張邱雪梅於「歸鄉」、「早春」等著作物轉讓文件上簽名為真,從而判斷本件以邱雪梅名義讓與麗歌公司之相關文件上,邱雪梅之簽名係遭偽造,故癸○○遲至邱雪梅過世後,方否認該受讓證明書非邱雪梅為之,自應由癸○○承擔此一無從鑑定簽名、用印真偽之風險,亦即仍應認定麗歌公司經邱雪梅讓與著作權而成為著作權人。
⒊綜上,邱雪梅生前既未主張附表甲2之著作權人為麗歌公
司係為呈報不實所為之登記,自應認邱雪梅應有將前開著作授權轉讓予麗歌公司,而由麗歌公司取得著作權。
(三)麗歌公司、海山唱片公司是否因給付邱雪梅、庚○○、甲○○、乙○○及戊○○報酬而取得歌詞音樂著作之著作權:
⒈按53年修正公佈之著作權法第16條規定「出資聘人所成之著作物,其著作權歸出資人享有之。但當事人間有特約者,從其特約。」。又此條文於74年7月10日修正著作權法時,承襲前制,僅將條次變更為第10條,並略修改文字為「出資聘人完成之著作,其著作權歸出資人享有之。但當事人間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至於81年6月10日修正著作權法時,則變更為第12條其內容為「受聘人在出資人之企劃下完成之著作,除前條之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或其代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此時方變更為原則上以受聘人為著作人,享有著作權。
麗歌公司、海山唱片公司既辯稱其已給付報酬予邱雪梅、庚○○、甲○○、乙○○及戊○○,故依據當時之著作權法規定,麗歌公司、海山唱片公司已取得著作權,故自應審究本件是否確實有出資聘人創作之情形。
⒉又本院曾於95年12月4日、96年1月15日、96年2月12日三次言詞辯論期日,傳喚原告本人到庭以瞭解本件關於系爭音樂著作之創作經過,然其中僅原告乙○○、戊○○於96年2月12日到庭,而乙○○到庭具結陳稱「當初都是唱片公司找我創作,有些歌曲是要作為主打歌,會要求我簽名、蓋印。當初沒有版稅的問題,都是拿車馬費,有時是唱片公司先給我歌詞再由我譜曲,有時是先有曲再交由別人填詞。因為我在新加坡,都是唱片公司要求我寫歌我才會寫。(問:每首歌的報酬?)當初最高2,500元,一般都是1,500元,我覺得報酬很低,但基於熱愛藝術的觀點,我認為無所謂。」等語,關於乙○○之創作部分,既均受唱片公司委託方為之,且已取得報酬,自應認係屬在唱片公司出資下所為之創作,依據當時著作權法之規定,著作權應歸屬出資人即唱片公司所有。
又乙○○雖稱其所取得之對價僅係為「車馬費」且認為報酬甚低云云,但該音樂詞曲創作年代係在民國60年間,如以當時之物價水平,以每首歌曲1,500元至2,500元之報酬,不可謂不高,唱片公司既以相當之代價出資聘請乙○○創作,依據當時之著作權法自應由唱片公司取得著作權。
另戊○○雖具結陳稱好像沒有拿到報酬云云,然戊○○為乙○○之配偶,其以上官萍之筆名填詞之「後悔愛上你」,作曲者亦為乙○○,依據乙○○前揭之證詞,應認此首音樂著作唱片亦確實有支付詞曲創作者報酬,故戊○○恐係因非為專職之創作者,而唱片公司又與其配偶乙○○接觸較多,致其關於有無獲取報酬乙事有清晰之記憶,故無法僅因戊○○不清晰之記憶,認定唱片公司並未支付報酬。
⒊至癸○○、庚○○、甲○○等原告未能到庭說明其是否收取相關報酬等情,然本件系爭音樂著作之創作期間分佈自55年至77年,其中最久遠者迄今已逾40年,最新之創作也約莫有20年之期間,故實不可能責命麗歌公司、海山唱片公司提出給付創作者報酬之證明文件,方得證明其確實有出資委由邱雪梅、庚○○、甲○○為創作。
又公開發行紀錄,雖無法直接證明麗歌公司、海山唱片公司有出資聘人創作,而依當時之著作權法為音樂著作之著作權人,但邱雪梅、庚○○、甲○○均非麗歌公司、海山唱片公司之員工,倘麗歌公司、海山唱片公司委請邱雪梅、庚○○、甲○○創作卻未報酬時反有違常情,原告亦無可能於唱片發行多年後迄今方主張權利之可能,故本院認倘麗歌公司、海山唱片公司主張有發行紀錄之著作部分,倘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確實有發行之事實時,即得推論此部分著作物確係唱片公司出資聘請原告完成之著作,而取得著作權。
至麗歌公司、海山唱片公司就若干著作物辯稱因時代久遠無法提出發行紀錄時,此部分既因無法證明有發行之事實,自無法僅因被告片面辯詞,而未提出證據以資佐證,認定此部分亦由唱片公司取得著作權。
查,關於邱雪梅之創作部分,麗歌公司提出「夕陽」、「小河」、「心鎖」、「心語」、「春天」、「真愛」、「情網」、「男兒情」、「夢追酒」、「海浪花」、「你最好」、「情難守」、「叮嚀細語」、「你在何方」、「鑼聲響起」、「無言以對」、「天涯芳草」、「好的明天」、「夢裡心聲」、「愛的旋律」、「紫色的愛」、「倩影遠去」、「留一份純情」、「月下年輕人」、「小貝殼的回憶」、「一片落葉一片雲」、「今夜祝你夢兒甜」、「誰能禁止我的愛」之發行紀錄,海山唱片公司提出「夜空」、「秋詞」、「火鳥」、「為君愁」、「意難忘」、「不了緣」、「相思燈」、「心聲淚痕」、「負心的人」、「一路順風」、「星心相愛」、「四個願望」、「藍色的夢」、「淚的衣裳」、「雨中徘徊」、「月兒像檸檬」、「人兒不能留」、「藍色的憂鬱」、愛我在今宵」、「何處是歸程」、「戀愛的季節」、「情人的黃襯衫」、「雖然不是初戀」、「萍水相逢的人」、「誰能禁止我的愛」、「一寸相思一寸淚」之發行紀錄。至於甲○○之創作部分部分,麗歌公司提出「小花籃」之發行紀錄,海山唱片公司提出「心湖」、「比翼飛翔」、「我的約會」、「花香留人間」、「偶然見一面」、「朝霧裡的小草花」、「楓林小橋」之發行紀錄,自應認前揭著作物係為麗歌公司、海山唱片公司出資聘請邱雪梅、甲○○創作,而為著作權人。
⒋原告復主張倘麗歌公司係出資聘人完成著作,取得著作權後,則無庸向主管機關辦理著作權轉讓登記。
另訴外人即詞、曲音樂著作人左宏元所創作之歌曲著作「晶晶」、「聚散兩依依」雖分別完成於62年及70年間,並分別在63年1月及70年10月發行,但上開歌曲之著作財產權均屬著作人左宏元所有,主張被告稱50年至70年間之詞曲著作,交由唱片公司灌錄唱片即歸唱片公司所有一節,並無被告所稱之「慣例」,並提出內政部著作權執照為證云云。
然當時著作權法規定,出資聘人所成之著作物,其著作權歸出資人享有之。但當事人間有特約者,從其特約。故如唱片公司與著作人間有特約時,仍可能約定由著作人保有著作權,因此左宏元或因與唱片公司間有保留著作權之特約,故仍享有著作財產權,本件原告既未能證明其與唱片公司間有約定由原告保留著作權之特約,無法因其他著作人之詞曲著作經灌錄後仍保留著作權,遽認定原告亦同時為著作權人。
至麗歌公司為何須另行與邱雪梅簽立著作權轉讓契約書之原因,或因該著作並非為一開始並非為麗歌公司出資聘請邱雪梅創作故無法依據當時之著作權法即取得著作權,或因將該詞曲作為唱片主打歌為避免將來權利歸屬產生爭議,而簽訂轉讓契約書以求慎重等不一而足,故亦難僅因麗歌公司與邱雪梅間就若干著作部分有簽立著作權轉讓契約書,而認其餘創作部分,唱片公司並非為出資聘人創作。
五、綜上所述,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之歌詞音樂著作及歌曲音樂著作,應分別由癸○○、庚○○、甲○○為著作財產權人,然被告卻向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登記為著作權人或逕自授權他人使用系爭著作,已侵害原告權益,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對此部分著作有著作財產權存在,為有理由,自應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或因原告無法證明為其創作,或因係由唱片公司出資聘請原告所為創作,或已由邱雪梅簽立轉讓證明書,故著作財產權人已非原告,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____________________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智上易字第7號民事判決(2007.3.14)
上 訴 人 辛○○
丁○○
上 訴 人 麗歌唱片廠股份有限公司
上 訴 人 海山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戊○○
被 上 訴人 己○○訴訟代理人 張樹萱律師被 上訴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著作財產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智字第65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辛○○、甲○○、乙○○、丁○○及被上訴人己○○主張:
㈠上訴人辛○○部分:
⒈訴外人邱雪梅為早期國內著名流行音樂歌詞作家,筆名「慎
芝」,曾創作如附表甲所示之歌詞音樂著作全部。邱雪梅嗣於民國77年3月間死亡,辛○○為其唯一繼承人,則該等歌詞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即應由辛○○繼承所有。
⒉但上訴人麗歌唱片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歌公司)卻以音
樂著作財產權人自居,向著作權仲介團體「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申請入會,並將附表甲編號1、5至12、14至16、20、24至32、46至66、84至92、109、110、116至120、123所示60首歌詞音樂著作財產權交由該團體管理。又邱雪梅並未將附表甲編號1、9、10、12、22、23、28、47、48、52、54、57至59、83、87、88、110、119、123所示20首音樂著作財產權讓與麗歌公司,故麗歌公司並未取得該等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另麗歌公司自居為著作財產權人而與訴外人啟航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航公司)、奇村有限公司、音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音圓公司)簽立同意書、授權合約書,授權前揭訴外人使用本件附表甲編號12、26、28、30、43、52、57、59、88、110、119、120所示之歌詞音樂著作。故麗歌公司上開行為,均係侵害辛○○之歌詞音樂著作財產權。
⒊上訴人海山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山公司)將附表甲編
號1、4、12、17、28、30、33、46、52、57、59、68、78、
81、82、87、88、93、99至101、104、109至111、114、119、120、122所示29首歌詞音樂著作授權訴外人歌王多媒體影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歌王公司)使用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硬體設備中,侵害辛○○之歌詞音樂著作財產權。
⒋又上訴人戊○○以歌詞音樂著作財產權人自居,向「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申請入會,並將附表甲編號2、3、6、8、14、17、18、21、32、33、35、37、38、40、41、71、72、74至76、93、95、98至101、103、105、108、111至114所示34首歌詞音樂著作財產權交由該團體管理。另戊○○分別以自己名義或代表海山公司,將附表甲所示編號17、32、33、35、76、81、93、99、100、105、106、111、114、115、121、附表丙編號28、附表丁編號12所示音樂著作授權訴外人美華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華公司)、音圓公司、鄉城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鄉城公司)、金嗓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嗓公司)、清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清蔚公司)及后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后聲公司)使用,侵害辛○○之歌詞音樂著作財產權。
⒌被上訴人丙○○以自己名義或麗歌公司、海山公司名義,自居為歌詞音樂著作財產權人,與第三人簽訂合約書,授權訴外人美華公司、鄉城公司、金嗓公司、金將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將公司)行使如附表甲編號1、12、17、20、26、28、30、32至36、39、43至46、52、54、57、59、66至68、77、78、87、88、93至104、110至112、119、120、122及附表乙所示音樂著作,侵害辛○○之歌詞音樂著作財產權。
⒍爰請求判決:㈠確認辛○○對附表甲所示之歌詞音樂著作,
有著作權財產存在。㈡麗歌公司就附表甲所示之歌詞音樂著作,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著作權註冊,應予撤銷(原審判決確認辛○○為附表甲所示2、3、4、13、18、24、31、33、34、36、38、41、43至46、50、56、63、67至72、75、77至80、84、90至94、96至102、104至108、113、115、117、121、122等53首著作之歌詞音樂著作,有著作財產權存在,並駁回辛○○其餘請求。辛○○就其確認之訴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麗歌公司、海山公司與戊○○亦就其確認之訴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辛○○下列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辛○○就附表甲編號1、5至12、14至17、20至23、25至30、32、35、37、39、40、42、47至49、51至55、57至62、64至66、73、74、76、81至83、85至89、95、103、109、110至112、114、116、118至120、123所示歌詞音樂著作有著作財產權存在。並答辯聲明:麗歌公司、海山公司、戊○○之上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己○○部分:
己○○為附表乙所示歌詞音樂著作之著作人,然上訴人麗歌公司竟以歌詞音樂著作財產權人自居,向「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申請入會,並將附表乙所示歌詞音樂著作財產權交由該團體管理,麗歌公司復將附表乙所示歌詞音樂著作授權訴外人音圓公司使用於電腦音樂伴唱機中。上訴人戊○○則以上訴人海山唱片公司名義將前開著作授權訴外人歌王公司使用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硬體設備。上訴人丙○○則以麗歌公司名義授權美華公司、鄉城公司、金嗓公司使用前開著作,均為侵害己○○之歌詞音樂著作財產權。爰請求確認己○○就附表乙所示之歌詞音樂著作,有著作財產權存在(原審判決己○○勝訴,麗歌公司、海山公司、戊○○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麗歌公司、海山公司、戊○○之上訴駁回。
㈢上訴人甲○○部分:
甲○○創作如附表丙所示歌曲音樂著作即曲譜音樂著作,然上訴人麗歌公司卻以曲譜音樂著作財產權人自居,向「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申請入會,並將附表丙編號1至10等10首所示曲譜音樂著作財產權交由該團體管理。上訴人海山公司則授權歌王公司使用及重製附表丙編號28音樂著作於電腦伴唱機硬體設備中。上訴人戊○○則以曲譜音樂著作財產權人自居,向「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申請入會,並將附表丙編號3、12至27等曲譜音樂著作財產權交由該團體管理;另授權清蔚公司、鄉城公司使用附表丙編號28之曲譜音樂著作,均為侵害甲○○之曲譜音樂著作財產權。爰請求確認甲○○對附表丙之曲譜音樂著作,有著作財產權存在(原審判決確認甲○○為附表丙所示4、8、10、12、14、16至18、20至28之曲譜音樂著作,有著作財產權存在,並駁回甲○○其餘請求。上訴人甲○○與對造上訴人麗歌公司、海山公司、戊○○分別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甲○○部分廢棄。㈡確認甲○○就附表丙編號1、2、3、5、6、7、9、11、13、15、19所示曲譜音樂著作,有著作財產權存在。並答辯聲明:麗歌公司、海山公司、戊○○之上訴駁回。
㈣上訴人乙○○部分:
乙○○創作附表丁所示歌曲音樂著作即曲譜音樂著作,惟上訴人麗歌公司竟以曲譜音樂著作財產權人自居,向「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申請入會,並將附表丁編號1至10等10首等曲譜音樂著作財產權交由該團體管理。上訴人海山公司則授權訴外人歌王公司使用重製附表丁編號14所示曲譜音樂著作於電腦伴唱機硬體設備中。上訴人戊○○則以曲譜音樂著作財產權人自居,向「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申請入會,並將附表丁編號11至13曲譜音樂著作財產權交由該團體管理,侵害乙○○之曲譜音樂著作財產權。爰請求確認乙○○對附表丁所示之曲譜音樂著作,有著作財產權存在(惟原審為乙○○敗訴之判決,乙○○為此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乙○○部分廢棄。㈡確認乙○○就附表丁所示曲譜音樂著作,有著作財產權存在。
㈤上訴人丁○○部分:
丁○○筆名為上官萍,創作附表戊所示歌詞音樂著作,惟戊○○卻以歌詞音樂著作財產權人自居,向「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申請入會,並將附表戊所示歌詞音樂著作財產權交由該團體管理,侵害丁○○之歌詞音樂著作財產權。爰請求確認丁○○對附表戊所示歌詞音樂著作,有著作財產權存在(原審判決丁○○敗訴,丁○○為此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丁○○部分廢棄。㈡確認丁○○就附表戊所示歌詞音樂著作,有著作財產權存在。
二、上訴人麗歌公司、海山公司、戊○○、被上訴人丙○○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㈠上訴人麗歌公司部分:
訴外人邱雪梅及被上訴人己○○為作詞人,上訴人甲○○、乙○○為作曲人,在收取一定報酬之同時即將詞曲權利讓予麗歌公司灌錄唱片發行,權利即屬唱片公司所有,且依當時慣例,唱片公司大都未與創作者另行簽訂書面文件,嗣後即由唱片公司行使全部權利,否則著作人斷無容忍麗歌公司行使權利多年後,始出面主張其為權利人之理。麗歌公司已給付報酬予邱雪梅、己○○、甲○○及乙○○,故依據當時之著作權法規定,麗歌公司已取得著作權。另附表甲編號1、9、10、12、22、23、28、47、48、52、54、57至59、83、87、88、110、119、123所示20首歌詞音樂著作之著作權轉讓證明書,在轉讓人欄均有轉讓人邱雪梅之簽名及蓋章,復經麗歌公司據以向當時主管機關即內政部申請登記完畢。又附表甲編號7、14、20、32、51、64、
65、86、109、112所示歌詞音樂著作,並非邱雪梅之著作;附表丙編號1至3、5、7、9所示音樂著作,並非甲○○之曲譜音樂著作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麗歌公司部分廢棄。㈡辛○○、甲○○、己○○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答辯聲明:乙○○、丁○○之上訴駁回。
㈡上訴人海山公司、戊○○部分:
邱雪梅、己○○、甲○○、乙○○、丁○○為海山唱片公司創作詞曲,同時並列名於黑膠唱片封面上,依一般經驗法則,海山公司當時已給付相當之對價聘請渠等為其創作詞曲,否則於海山公司發行唱片時,渠等即應向海山公司提出異議,甚至提出刑事告訴。另戊○○為海山公司之負責人,故無論係由海山公司或戊○○出資取得著作權,實質上並未發生衝突。又附表編號39、40、112所示歌詞音樂著作,並非邱雪梅之著作;附表丙編號3、
11、15所示曲譜音樂著作,亦非甲○○之著作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海山公司、戊○○部分廢棄。㈡辛○○、甲○○、己○○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答辯聲明:乙○○、丁○○之上訴駁回。
㈢丙○○部分:援用麗歌公司、海山公司與戊○○之抗辯,並答辯聲明:辛○○之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邱雪梅為早期國內著名流行音樂歌詞作家,筆名「慎
芝」,其夫關華石於72年5月死亡,獨子關后希於71年5月死亡,嗣後邱雪梅於77年3月間死亡,上訴人辛○○為邱雪梅之唯一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稽(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4年度智字第16號卷第27頁)。
㈡上訴人麗歌公司以歌詞音樂著作財產權人自居,向著作權仲
介團體「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申請入會,將附表甲編號5、6、8、11、15、16、24至27、29至31、46、49至51、53、55、56、60至63、66、84至86、89至92、109、116至
118、120所示等歌詞音樂著作財產權交由該團體管理,有登記清單影本在卷可稽(見士林地院94年度智字第16號卷第38至63頁)。
㈢上訴人戊○○以歌詞音樂著作財產權人自居,向著作權仲介
團體「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申請入會,將附表甲編號6、8、17、21、33、35、37、38、41、71、72、74至76、
93、95、98至101、103、105、108、111、113、114所示歌詞音樂著作財產權交由該團體管理。
㈣上訴人麗歌公司曾持邱雪梅名義出具之著作權轉讓證明書,
將附表甲編號1、9、10、12、22、23、28、47、48、52、54、57至59、83、87、88、110、119、123所示20首歌詞音樂著作,向當時主管機關即內政部申請為著作財產權讓與登記,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7年1月30日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60至182頁)。
㈤各附表所示之音樂著作中,除附表甲編號7、14、20、32、
39、40、51、64、65、86、109、112所示之歌詞音樂著作外,及附表丙編號1至3、5、7、9、11、15所示之曲譜音樂著作外,分別為邱雪梅、己○○、甲○○、乙○○、丁○○所創作,有歌曲簡譜及唱片封套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20至95頁、本院卷一第73至75頁)。
㈥上訴人麗歌公司以音樂著作財產權人自居,將附表甲編號26
、28、110所示音樂著作,授權訴外人啟航公司使用,並將附表甲編號43所示音樂著作授權訴外人奇村有限公司使用,將附表甲編號12、28、30、52、57、59、88、110、119所示音樂著作授權訴外人音圓公司使用,有同意書、授權合約書影本可證。
㈦上訴人海山公司以音樂著作財產權人自居,將附表甲編號1
、4、12、17、28、30、33、46、52、57、59、68、78、81、82、87、88、93、99至101、104、109至111、114、119、
120、122所示29首歌詞音樂著作授權訴外人歌王公司使用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硬體設備中。
㈧上訴人戊○○分別以自己或代表海山公司授權訴外人美華公
司就附表甲編號32、43、76、95、99、114、115所示7首歌詞音樂著作簽訂音樂著作授權合約書,授權其使用於電腦伴唱機;復與音圓公司就附表甲編號17、20、32、33、35、39、43、52、67、68、76、80、81、93、95、99、100、103、111、112、114所示21首歌詞音樂著作,簽訂音樂著作授權合約書,授權其使用於電腦伴唱機;再與訴外人清蔚公司就附表甲編號17、76、79、105、111所示5首歌詞音樂著作簽立授權合約,授權其編輯製作電子格式音樂檔,並收納於電腦軟體中銷售;又與鄉城公司就附表甲編號17、39、42、67至70、76、81、82、87、106、107、114、121等15首歌詞音樂著作簽訂使用同意書,授權其使用出版發行;另與后聲公司就附表甲編號17、20、32、35、68、99、103所示7首歌詞音樂著作簽訂同意書,授權其以CD、卡帶等產品形式出版發行一次;並與金嗓公司就附表甲編號17、20、33、35、36、39、67、68、76、80、93、95、98、99、103、105、111 、112、114所示19首歌詞音樂著作,簽立音樂著作權授權合約書,授權其得使用於電腦伴唱機。
㈨被上訴人丙○○以音樂著作財產權人自居,以麗歌公司之名
義與訴外人美華公司就附表甲編號1、12、28、30、52、57、66、88、110、119、120所示11首歌詞音樂著作簽訂音樂著作授權合約書,授權其使用於電腦點歌伴唱機系統中。復與鄉城公司就附表甲編號26、28、30、32、33、52、57、59、78、88、93至95、110、119、120、122等17首歌詞音樂著作簽訂使用同意書,授權其得出版發行。再與金嗓公司就附表甲編號1、12、26、28、30、52、54、57、66、87、88、110、119、120所示14首歌詞音樂著作簽訂音樂著作授權合約書,授權其使用於電腦點歌伴唱機中。又以海山公司之名義與鄉城公司就附表甲編號20、34至36、43至46、77、96至103、111、112所示19首歌詞音樂著作簽訂使用同意書,授權其得出版發行。並以金將公司名義,與美華公司就附表甲編號17、33、35、39 、46、59、67、68、87、93、94、97、103、104、111所示15首歌詞音樂著作簽訂音樂著作授權合約書,授權其使用於電腦點歌伴唱機。另以丙○○自己之名義與音圓公司就附表甲編號46、87、88、97所示4首音樂著作簽訂音樂著作授權合約書,授權其使用於電腦音樂伴唱機;與金嗓公司就附表甲編號43、59所示2首音樂著作簽訂音樂著作授權合約書,授權其使用於多媒體播放系統。
㈩上訴人辛○○、乙○○、甲○○等人曾向士林地院另案對訴
外人銀河唱片有限公司起訴請求確認著作財產權存在,業經判決確定,有士林地院94年度湖智簡字第4號民事簡易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判決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6至151頁)。
上訴人辛○○曾於90年5月3日,分別以存證信函通知麗歌公
司、海山唱片公司確認系爭音樂著作財產權之權利歸屬(見士林地院94年度智字第16號卷第32至37頁)。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
㈠附表甲編號7、14、20、32、39、40、51、64、65、86、109、112所示之歌詞音樂著作,是否為上訴人辛○○之被繼承人邱雪梅所創作?
㈡附表丙編號1至3、5、7、9、11、15所示之歌曲音樂著作,是否為上訴人甲○○所創作?
㈢上訴人麗歌公司、海山公司是否出資聘請上訴人辛○○之被繼承人邱雪梅、被上訴人己○○、上訴人甲○○、乙○○、丁○○及創作附表甲、乙、丙、丁、戊所示音樂著作之歌詞或曲譜,而由麗歌公司、海山公司取得音樂著作財產權?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附表甲編號7、14、20、32、39、40、51、64、65、86、109、112所示12首音樂著作之歌詞,是否為邱雪梅所創作?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辛○○主張附表甲所示編號7、14、20、32、39、40、51、64、65、86、109、112之歌詞音樂著作之創作人為其被繼承人邱雪梅,惟麗歌公司則否認之,因此辛○○即應舉證證明邱雪梅確實為上開音樂著作之著作人。
⒉經查辛○○業已提出被上訴人丙○○代表訴外人金將公司與
訴外人美華公司於87年6月19日簽訂之「音樂著作授權合約書」,以及上訴人戊○○代表海山公司與金嗓公司87年1月25日簽訂之「音樂著作授權合約書」,有該等合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而依該等合約書附件內容所示,附表甲編號39、112所示歌詞音樂著作之作詞人確為邱雪梅即慎芝,故應認為辛○○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惟除此之外辛○○並未舉證證明附表甲所示編號7、14、20、32、40、51、64、65、86、109所示10首歌詞音樂著作之作詞人為邱雪梅,是辛○○此部分主張,即不可採。
㈡附表丙編號1至3、5、7、9、11、15所示八首音樂著作之曲
譜,是否為上訴人甲○○所創作?
經查上訴人甲○○雖主張創作如附表丙編號1至3、5、7、9、11、15所示八首音樂著作之曲譜,惟上訴人麗歌公司、海山公司與戊○○則否認之,因此甲○○即應舉證證明其確實為上開音樂著作之曲譜著作人。
經查上訴人甲○○雖提出相關簡譜之歌本影本,以證明其為著作人云云,有該等影本在卷可稽。惟編號1所示「背影」之歌詞首句,依上開歌本影本所示為「我看見一個熟悉的背影」,而甲○○於原審具狀自陳之歌詞首句則為「慈愛的背影」,二者顯不相同。
至於甲○○雖又提出黃鶯鶯「流行歌林招牌歌系列」專輯之曲目記載,證明就編號7所示「初相逢」音樂著作確為其作曲云云,有網頁資料可按。
惟甲○○並未舉證證明該等網頁資料與上開歌本影本所載作曲者之內容業經確實考證而為真正,是據此尚不足以證明甲○○確實創作附表丙編號1至3、5、7、9、11、15所示八首音樂著作之曲譜。是甲○○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㈢上訴人麗歌公司、海山公司是否出資聘請上訴人辛○○之被繼承人邱雪梅、被上訴人己○○、上訴人甲○○、乙○○、丁○○及創作附表甲、乙、丙、丁、戊所示音樂著作之歌詞或曲譜,而由麗歌公司、海山公司取得音樂著作財產權?
⒈按38年1月13日公布之著作權法第16條規定:「出資聘人所成之著作物,其著作權歸出資人享有之。但當事人間有特約者,從其特約。」嗣於74年7月10日著作權法修正公布時,將該條次變更為第10條,並修正為:「出資聘人完成之著作,其著作權歸出資人享有之。但當事人間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至於81年6月10日著作權法修正公布時,則變更為原則上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而享有著作權,並更動原條次而修正為第12條:「受聘人在出資人之企劃下完成之著作,除前條之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或其代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第111條則規定:「第11條及第12條規定,對於依修正施行前本法第10條及第11條規定取得著作權者,不適用之。」
而系爭音樂著作既均於81年6月10日前創作,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麗歌公司、海山公司是否取得系爭音樂著作財產權,自應依其創作日期而分別適用38年1月3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16條、及74年7月10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10條規定,視上訴人麗歌公司、海山公司與戊○○是否出資聘請上訴人辛○○之被繼承人邱雪梅等人創作系爭音樂著作而定。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麗歌公司、海山公司、戊○○與丙○○主張出資聘請上訴人辛○○之被繼承人邱雪梅等人創作系爭音樂著作之歌詞或曲譜,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本應由上訴人麗歌公司、海山公司就出資聘請創作等情負舉證責任。
惟系爭音樂著作之創作期間分佈自55年至77年,其中最久遠者距今已逾40年,最新者距今亦約20年之期間,故實不可能責命麗歌公司、海山公司提出給付創作者報酬之證明文件,以證明其確實出資委由甲○○、邱雪梅、己○○、乙○○、丁○○為創作。
又公開發行紀錄,雖無法直接證明麗歌公司、海山公司有出資聘人創作而為音樂著作財產權人之事實,但甲○○等人均非麗歌公司與海山公司之受僱人,倘麗歌公司、海山公司委請邱雪梅等人創作卻未給付報酬,反而有違常情,且甲○○等人亦無可能於唱片發行多年後均未向麗歌公司等人主張權利,故本院認為綜合考量本件時空背景、唱片發行數十年,發行人如係無權擅自為之,而權利人甲○○等人迄未取得對價、亦未主張權利等變態事實,令麗歌公司等人負舉證責任顯屬不公平,故主張甲○○等人就系爭已發行音樂著作之創作,並未受麗歌公司等人出資聘請之事實,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令甲○○等人負舉證責任證明之,以減輕麗歌公司等人之舉證責任;而甲○○等人本於其真正創作人之地位,應得以輕易舉出相反事證以動搖本院之心證,因此麗歌公司等人舉證責任之減輕,對甲○○等人而言,應無不公平可言。從而麗歌公司等人倘能舉證證明確實有發行系爭音樂著作之事實時,即應推認為麗歌公司等人確實曾出資聘請甲○○等人完成系爭音樂著作之歌詞或曲譜而取得著作財產權;但麗歌公司等人無法證明發行紀錄時,即不能認為麗歌公司等人取得著作財產權。
⒊經查麗歌公司與海山公司業已就附表甲中「辛○○敗訴」欄與附表丙中「甲○○敗訴」所示音樂著作提出發行紀錄,自應認該等音樂著作歌詞或曲譜為麗歌公司、海山唱片公司出資聘請邱雪梅、甲○○所創作,因此麗歌公司與海山公司即為著作財產權人。是辛○○、甲○○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至於辛○○又辯稱其被繼承人邱雪梅並未受唱片公司出資聘請創作,而係因製作電視節目「群星會」之需要,而自行以日本歌曲填詞作成國語歌曲,供節目歌星演唱云云;惟辛○○就此僅提出1998年6月份光華雜誌報導影本為證,然該項雜誌報導未經考證,自不能據以證明附表甲中「辛○○敗訴」欄所示歌詞音樂著作均非受唱片公司出資聘請所作。
又辛○○復辯稱麗歌公司與海山公司均有發行附表甲編號20、30、32等音樂著作之情形,該二公司不可能皆因發行系爭音樂著作而取得著作財產權云云。惟麗歌公司與海山公司縱使均有發行相同音樂著作之情事,亦僅為其中一公司是否侵害另一公司著作財產權之問題,尚不能據以反面推論麗歌公司或海山公司並未取得著作財產權。是辛○○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⒋又麗歌公司與海山公司並未就附表甲中「辛○○勝訴」欄、附表丙中「甲○○勝訴」所示音樂著作提出發行紀錄,則依照上述說明,即不能認定麗歌公司與海山公司因出資聘請辛○○之被繼承人邱雪梅與上訴人甲○○創作歌詞或曲譜,故辛○○、甲○○就該部分主張,即屬有據。
至於海山公司雖提出附表甲編號2、4、33、38、43、45、67至70、75、79、93、97、99、101、104、106、113、121等20首、以及附表丙編號4、12、16、20至22等7首音樂著作之唱片封套即發行紀錄,惟該等唱片封套上均未註明作詞者與作曲者姓名,則據此亦無從認定麗歌公司或海山公司確曾出資聘請邱雪梅與甲○○創作該等音樂著作之歌詞或曲譜。是麗歌公司、海山公司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⒌而上訴人乙○○曾於原審到庭結證稱:「當初都是唱片公司
找我創作,有些歌曲是要作為主打歌,會要求我簽名、蓋印。當初沒有版稅的問題,都是拿車馬費,有時是唱片公司先給我歌詞再由我譜曲,有時是先有曲再交由別人填詞。因為我在新加坡,都是唱片公司要求我寫歌我才會寫。(每首歌的報酬?)當初最高2,500元,一般都是1,500元,我覺得報酬很低,但基於熱愛藝術的觀點,我認為無所謂……」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是據此足證乙○○就附表丁所示音樂著作應係受上訴人麗歌公司或海山公司之出資聘請始為創作,且已取得報酬,則依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麗歌公司或海山公司取得著作財產權。
又乙○○雖稱其所取得之對價僅為車馬費且認為報酬甚低云云,但該音樂詞曲創作年代係在民國60年間,如以當時之物價水平,以每首歌曲1,500元至2,500元之報酬,不可謂不高,衡諸常情應認為乙○○已取得相當之代價,故由麗歌公司或海山公司取得著作財產權。
乙○○與丁○○雖又辯稱:附表丁編號12即附表戊所示音樂著作歌詞與曲譜,為渠等所創作以參加由中視公司在新加坡舉辦之「金曲獎音樂創作比賽」云云,並提出新聞報導影本為證,惟顯與乙○○前開證言內容不符,是乙○○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⒍另上訴人丁○○雖亦於原審到庭結證:「好像沒有拿到報酬」云云,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按。然丁○○為乙○○之配偶,其以上官萍之筆名填詞之附表戊所示歌詞音樂著作,其作曲者亦為乙○○,則依據乙○○前揭之證詞,應認丁○○亦已受領此首音樂著作創作報酬;惟因丁○○並非專職之創作者,而唱片公司又與其配偶乙○○接觸較多,致丁○○關於有無獲取報酬乙事並無清晰之記憶,自無從據此認定上訴人戊○○即海山公司負責人並未支付報酬,故由戊○○取得著作財產權。是丁○○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⒎至於被上訴人己○○部分,麗歌公司與海山公司並未舉證證明有何發行紀錄,則不能推認為麗歌公司與海山公司有何出資聘請己○○創作之情事,是應認為己○○為附表乙所示歌詞音樂著作財產權人,己○○此部分主張為有據,麗歌公司等人所辯,並不足採。
⒏上訴人辛○○等人復主張倘麗歌公司係出資聘人完成著作而取得音樂著作財產權後,則無庸向主管機關辦理著作權轉讓登記云云。
經查附表甲編號1、9、10、12、22、23、28、47、48、52、54、57至59、83、87、88、110、119、123所示20首音樂著作權轉讓證明書上所示邱雪梅之筆跡並非真正,固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
則麗歌公司為何以上開非「邱雪梅」之真正簽名之著作權轉讓證明書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著作權轉讓登記,或係因我國於17年5月14日公布施行之著作權法,係採行著作註冊保護原則,以註冊為取得著作權之要件,嗣於74年7月10日修正著作權法時,始刪除該項原則而改採創作保護原則,即著作人自著作完成時起即享有著作權,不再以註冊為權利取得要件,惟仍保留自願註冊制度,至87年1月21日始廢止著作權登記制度,回歸創作保護原則;而上開轉讓證明書所示時間為62年間起至75年間止,有該等證明書影本可按,故麗歌公司為求依據當時之著作權法規定取得著作財產權,始申請辦理著作權轉讓登記以求慎重等不一而足。故亦難僅因麗歌公司與邱雪梅間就若干著作部分有簽立著作權轉讓契約書,而認其餘創作部分,麗歌公司並非為出資聘人創作。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辛○○、被上訴人己○○、上訴人甲○○分別為附表甲、乙、丙中「勝訴欄」音樂著作之歌詞或曲譜著作財產權人,渠等請求確認對該部分歌詞或曲譜音樂著作有著作財產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辛○○、己○○、甲○○對該部分歌詞或曲譜音樂著作有著作財產權存在,核無違誤。上訴人麗歌公司、海山公司、戊○○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辛○○、己○○、甲○○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辛○○、己○○、甲○○、乙○○、丁○○上訴意旨請求確認著作財產權存在部分,並非正當,應駁回其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