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9月29日 星期五

(商標 蘋果 最高法院)最高法院認為,被告銷售的蘋果產品經鑑定人鑑定為仿冒品。由於鑑定人是檢方、被告及辯護人同意由法院選任,並有具結擔保真實性,也到庭說明鑑定流程及理由,鑑定過程亦有法院人員在場監督,鑑定報告為可採。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77號刑事判決(2023.02.09)

上 訴 人 黃O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3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4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並改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為該條項但書所明定。

上訴人黃O煌被訴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雖屬刑訴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然原判決係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而改判有罪,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依刑法想像競合犯規定,論處上訴人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刑(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並依法宣告沒收(追徵)(其餘被訴部分,即販賣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之傳輸線,及販賣侵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7所載商標權之商品罪嫌部分,第一審及原審均認為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有此部分犯行;原審以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告確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

原審採告訴人美商蘋果公司(下稱告訴人)單方提出之鑑定報告,認為扣押之商品均為仿冒品。然該鑑定報告僅記載結論,有關鑑定方式、工具、標準等,均未有詳細說明,而無從驗證其所以認定扣押商品非正品之鑑定流程或依據,及比較標準;鑑定人又不斷以「商業秘密」為由,拒絕揭露鑑定依據,形同架空刑訴法第166條以下之對質詰問權,以及同法第208條第1項之「鑑定經過」之明文,致上訴人無從就對其不利之鑑定經過對質詰問,無異犧牲司法之公平及人權保障;原審逕採為論斷之依據,無異將認定事實之職權委諸鑑定人,有違鑑定包含在證據方法之一之趣旨,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上訴人已提出其向立格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立格公司)、台大數位有限公司(下稱台大公司)購買(進貨),以及向消費者(散客,下稱散客)收購之原廠二手手機(下稱二手機)之相關單據;第一審法院經向公司調查結果,已證明其事,並為原審所肯認。乃原審罔顧以上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復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遽認上訴人出售予辰豪有限公司(下稱辰豪公司)之零件、配件,不能證明係拆卸自前述二手機,或取自該等二手機,亦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若原審認上訴人向散客收購之二手機來源可疑,亦應調查釐清是否為真品,原審未為必要之調查,於法亦屬有違。

四、本院查:(最高法院意見)

㈠原審認上訴人有前述違反商標法之犯行,已敘明其所憑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有關上訴人所辯其出售予加盟店即辰豪公司之系爭商品(本院按:即耳機、傳輸線、電源轉接器、手機保護殼、排線、手機觸控螢幕,下同)來自台大公司、立格公司或散客,均為原廠之正品等語,亦詳述其不足採信,或如何不能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理由。核其論斷、說明,與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不合。

其次,上訴人並不否認其販賣之系爭商品,標示有告訴人申請並獲註冊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之商標。而本案經搜索扣押之耳機、傳輸線、電源轉接器、手機保護殼、排線、手機觸控螢幕(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6,下稱扣押物)等,均非告訴人公司原廠產製之產品,亦經原判決認定明確。

其中由魏○○(姓名詳卷,下稱鑑定人)做成之「APPLE真品與仿冒品驗證報告」(附入卷外袋內),原判決認為可以作為認定之依據,已敘明其理由略以:鑑定人係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下稱雙方)同意而由法院所選任,並已由法院命其具結以擔保鑑定內容之真實性;有關鑑定方法,經雙方同意由告訴人提供拍攝扣押物之相關設備及人員,再由法院指派書記官、庭務員在場監督,以確認鑑定標的品為扣押物;嗣鑑定人除提出前述驗證報告及告訴人鑑定能力證明書外,並已到庭說明驗證結果及扣押物何以係仿品之理由;難認其證詞不可採等語。亦即鑑定人係由法院徵得雙方同意後所囑託;其與上訴人或告訴人並無僱傭關係,並經鑑定人陳述明確。上訴意旨指驗證報告為告訴人單方提出,已與卷內證據不合。

鑑定人於接受詰問時就判斷之具體標準、須觀察哪些重點、真正商標應具備如何之特徵等細部事項,雖多表示涉及營業秘密且簽有保密協議,不能透露、說明。但驗證報告上明確記載:驗證人(鑑定人)依告訴人提供之技術資訊,所接受之專業鑑定意見,及平日從事維修相關告訴人產品之技術經驗,依目視、觸摸,及/或經由輔助儀器或輔助工具放大檢視全部商品,綜合觀察其各個部分等語。有關受鑑商品(含圖樣)何以係仿品,更已詳予記載,包含:印刷及工藝水準與原廠標準不符;QR CODE印刷歪鈄、高低不平整;QR CODE及序號印刷不清;QR CODE及Apple Logo商標圖樣,字體印刷潦草;序號印刷糢糊粗糙,歪鈄不整齊;字體及Apple Logo商標圖樣,印刷字體及大小不一,邊緣呈鋸齒狀;字體印刷粗糙,深淺不一及歪鈄;印刷線條空洞無填滿,邊緣不平整、邊緣呈鋸齒狀;做工品質低劣;做工品質粗糙,開孔不平整、多處留有殘膠等。

上訴人之辯護人就其所認不明、疑點部分,亦已多所詰問。足見具鑑定資格、能力之鑑定人,本於其專業知識及經驗,依適當之方法或工具,就受鑑標的之真偽已為相當之說明,並接受當事人之詰問,應認上訴人訴訟防禦權並未被不當剝奪。原審援為論斷之依據 ,即不能指為違法。

㈡上訴人提出之收購單、出貨明細表、發票及明細,原審認為無從證明與扣押物有關;縱認上訴人曾收購二手機並拆卸其中之零、配件,亦不能證明即為上訴人出售予辰豪公司之商品,已詳述其理由;上訴人從事維修業務,對於告訴人公司之產品之樣式、品質、價格、來源,應無不知之理,亦經原審認定明確。扣押物並非真品,復已經原審認定如前。足見上訴人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事證已經明確,原審未再傳喚散客為無益之調查,即不得指為違法。

五、依上說明,上訴意旨指摘各節,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且已經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依憑己意,再為指摘,難認是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商標 近似)「NEFFUL」:最高法院認為,原告主張的商標有二個,原審僅審理其中一個便駁回原告的訴訟,有判決不備理由的違法,原判決廢棄。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36號民事判決(2023.04.28)

上 訴 人 新加坡商妮芙露國際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被 上訴 人 蘇O娜
               呂O真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民商上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告主張)

伊於民國104年8月間自訴外人台灣妮芙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妮芙露公司)受讓註冊第01781681號「NEFFUL」商標,係一圖形上布滿星星圖案,其內置有「NEFFUL INTERNATIONAL」(下稱系爭商標),且「NEFFUL」亦為伊在我國依法註冊之文字商標。

被上訴人未經伊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將多項商品置於印有圖樣文字「NEFFUL」之包裝袋內拍攝,再將拍攝之圖片上傳至其蝦皮購物平台之個人主頁(下稱系爭網頁)陳列、販售,標榜「帶回日本好商品分享~」、「免運~日本帶回來全系列NEFFUL JP妮芙露」等文字(下稱系爭文字),強調系爭商品自日本平行輸入,以增加購買意願,主觀上有行銷之目的,且客觀上使相關消費者將系爭商品與他人商品區別。又系爭商品外包裝之商標係一方型區塊內置有「NEFFUL」及兩條波浪形弧線(下稱系爭圖樣文字),縱認與系爭商標非同一,但被上訴人之行為亦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2、3款規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本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被告主張)

伊自日本合法購入系爭商品,並就該商品含外包裝原始不動翻拍實際照片上傳於系爭網頁,於系爭網頁上記載系爭文字,作為銷售商品來源之傳送,並非商標使用,主觀上無以之作為商品來源表彰或攀附上訴人商譽之意圖。

又系爭圖樣文字係一方型區塊、內置兩條波浪行弧線,「NEFFUL」字樣居於偏旁且字形較小,整體觀察與系爭商標不同,且與系爭商標以比例較大之圓形及星星為主要識別部分,亦無任何近似可言,況上訴人恣意核算損害賠償金額,未善盡其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原告)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

上訴人(原告)於104年8月間自台灣妮芙露公司受讓系爭商標。系爭商標係一整體金黃色之圓形上布滿星星圖案,其內置有「NEFFUL INTERNATIONAL」字樣,而被上訴人於系爭網頁上販售之系爭商品,外包裝上標示白色字體英文「NEFFUL」置於藍色底横條上,並與2條波浪型弧線置於「NEORON」英文字上方之圖樣組合而成,其上有「NEFFUL」之標示,由整體觀察,使人一望即可輕易看見2條波浪型弧線置於NEORON英文字上方之圖樣之部分,與「NEFFUL」之標示併用構成商標之整體,但「NEFFUL」之標示方式為行銷目的、有積極標示商標之行為,亦可知使用人有以「NEFFUL」表彰商品服務來源之意,其標示方式也足以使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雖屬商標之使用,但經比對,與系爭商標非相同,且系爭圖樣文字主要識別部分係2條波浪型弧線置於NEORON英文字上方之圖,具有不同之文字外觀及寓意,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若將其標示於相同或類似之商品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不致誤認兩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屬構成近似程度極低之商標。

被上訴人(被告)於系爭網頁上記載「免運~日本帶回全系列NEFFUL JP妮芙露」等系爭文字,係說明所販賣之商品自日本購入之NEFFUL商品,標示「NEFFUL JP」作為銷售商品來源之傳達,非使用系爭商標,均無侵害系爭商標權。

上訴人依商標法第68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65萬元本息,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最高法院意見)

惟查上訴人主張伊除系爭商標外,「NEFFUL」亦為伊在我國有專用權之文字商標,與被上訴人於系爭商品包裝上出現之「NEFFUL」6個英文字母全然相同,自應構成近似商標且近似程度頗高,其使用於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自有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並提出商標單筆詳細報表為證,此攸關被上訴人是否侵害上訴人商標專用權,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對此恝置不論,僅以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圖樣文字、系爭文字,無侵害系爭商標為由,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言論自由 名譽權 最高法院)最高法院認為:「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的基本人權,但不得侵害他人的「名譽權」。判斷標準在於被告是否「客觀上合理相信真實」以及是否有「合理查證」。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52號刑事判決(2023.06.29)

上 訴 人 劉O宣
            蕭O傑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04號,自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自字第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 
三、上訴意旨一致略稱:

劉O宣於臉書張貼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文字,並未指明所謂「自然王」之姓名,且無足以辨識指涉對象之特徵。又劉O宣之貼文被轉貼至Dcard後,固有不特定人回覆提及所謂姓氏「張」及名字「榮」等語,惟均係其等推測之詞;依原判決所引用之證人蔡O竹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顯見其未曾以Google搜尋「自然王」,並非以親身體驗之事實而為陳述,亦屬臆測,均不得作為證據。況上開證據無法證明劉O宣與蕭O傑之貼文指稱「割女乳」、「做直銷」者,即為自訴人張O榮;又「自然王」一詞,既未經張O榮註冊為商標,且以「自然王」於Google搜尋,亦無法得出有關張O榮之結果,可見附表一、二所示之文字,不會使人聯想到係指涉張O榮。原判決採取上述證據資料,逕行認定附表一、二所示之文字評論對象即為張O榮,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劉O宣、蕭O傑係基於善意討論國內健美、健身界事務,依刑法第311條第3款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規定,係不罰行為。原判決遽論處誹謗罪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經查:
...
又社群網站Dcard及IG,無非係興趣相同者即所謂圈內人之討論平台,在Dcard及IG參與討論健美事宜之相關人士,應係對於健美有相當瞭解,此由劉O宣、蕭O傑張貼附表一、二所示文字後,即有留言「翔哥張某某是我的偶像我希望你不要這樣說我的榮哥」、「你是說『X家X』嗎」「這篇應該是在講『張XX』」、「『X家X』」、「『XX榮』」,已直指張O榮等情,可見經原判決所採流言之各該回應者,並非單純依憑臆測所為,而係對健美事務有所涉獵之人。

另證人蔡O竹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從事健身教練的工作。國內自然健美出名人士有張O榮、何O廷(音譯)及邱O章(音譯)等人,如有注意業界比賽會知道張O榮有獲得獎項。而符合於7、8年前有在「Go Gym」工作,嗣轉去運動中心當教練者,僅有張O榮1人。在Facebook搜尋張O榮,能看到有他工作地點及得獎訊息。在Facebook搜尋「自然的偶像」可搜尋到幾位選手,就可以知道貼文在指涉何人等語,可見蔡O竹係以親身體驗之經驗為基礎而陳述上情。原判決採擷上開留言及證詞,而為不利於劉O宣、蕭O傑之認定,難認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可言。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違法可言。

原判決係依憑劉O宣、蕭O傑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蔡O竹之證詞,並參酌卷附社群網站臉書、IG、及Dcard之貼文與回覆、翻拍照片、張O榮之得獎紀錄等證據資料,而為前揭犯罪事實認定。並對劉O宣、蕭O傑所辯:其所為附表一、二所示文字,並非指向張O榮,且不會使人聯想到張O榮等語,如何不可採信,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且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至於張O榮有無取得「自然王」註冊商標,或Google搜尋結果有無張O榮,均與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並無直接關聯,不能執為劉O宣、蕭O傑有利之認定。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定附表一、二所示文字指涉之對象係張家榮違法云云,置原判決明白論敘於不顧,單純再為犯罪事實有無之爭論,自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㈢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

至於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旨,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衡量。而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明知或重大輕率)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於刑法誹謗罪之成立,以「客觀上合理相信真實」及「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

原判決說明:自訴人已舉證證明劉O宣、蕭O傑係惡意指涉不實之事實毀損其名譽之旨,於法並無不合,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劉O宣、蕭O傑並未主張其等於該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等情,難認有阻卻違法事由存在。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以其等係基於善意評論公共事務為由,泛詞指摘:原判決認定劉O宣、蕭O傑有誹謗犯行違法云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著作權 最高法院) 3Qi:最高法院認為,被告(林O鵬)於一審先自認是「自己」受委託進行設計,但於二審又改稱是所任職的「公司」受委託進行設計,原審應重新調查。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86號民事判決(2023.07.12)

上 訴 人 翰朝有限公司
 
被 上訴 人 林O鵬
               呂O傑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民著上易字第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

訴外人林O任於民國95年間委託被上訴人林O鵬設計「3Q」圖樣圖形著作(下稱系爭著作),約定著作財產權歸屬林O任所有。

林O任於96年2月25日將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伊,伊於96年8月3日持系爭著作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

林O鵬明知其非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竟於105年6月3日出具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予被上訴人呂O傑,聲稱其受呂O傑委託創作系爭著作,約定以呂O傑為著作人,而無權處分伊之著作財產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連帶賠償伊新臺幣(下同)82萬5,000元(下稱第1次侵害行為)。

又被上訴人非法重製系爭著作,並由呂O傑持於大陸地區辦理著作權登記、申請商標註冊,致伊受有無法在大陸地區使用、收益系爭著作之損害,亦共同侵害伊就系爭著作之重製權,應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後段、第3項規定,連帶賠償伊82萬5,000元(下稱第2次侵害行為)等情。爰依前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

系爭著作係呂O傑與訴外人呂O華、林O任於95年間共同出資委託林O鵬所任職之善變美術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善變公司)設計,雙方並未約定著作財產權歸屬,依著作權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應歸善變公司所有,林O鵬並非受聘人,無權與林O任約定著作財產權歸屬,上訴人自未取得系爭著作財產權,無從主張遭侵害。林O鵬簽署系爭聲明書不會對上訴人造成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第1次侵害行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第一審之訴,及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部分敗訴(第2次侵害行為)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係以:

上訴人於96年間自林O任受讓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於96年8月3日持系爭著作向智慧局申請獲准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商標權,林O鵬與林O任於105年間補簽「委託設計契約書」(契約日期記載95年9月25日,下稱系爭委託設計契約書),其上記載林O任委託林O鵬設計系爭著作,雙方同意著作財產權歸屬林O任所有,林O鵬又於105年6月3日出具記載系爭著作係受呂O傑委託所創作、約定以呂O傑為著作人之系爭聲明書予呂維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依著作權法第12條規定,出資聘請他人完成著作,雙方得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若未約定,則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如以受聘人為著作人,其著作財產權之歸屬依契約之約定,未約定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但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

上訴人雖提出林O鵬與林O任95年9月22日至同年12月27日接洽設計之電子郵件、105年3月7日至同年9月22日對話截圖、105年9月間簽署之系爭委託設計契約書、確認單,主張林O任出資委託林O鵬設計系爭著作,委託之初即約定著作財產權歸林O任所有,惟上開電子郵件寄件人均記載「善變設計」、「善變-林經理」,其中「翰朝3Q商標設計00000000報價單」電子郵件(下稱報價單電郵)更記載「付款條件為公司制式規則,如有不妥之處歡迎討論調整」、「善變美術設計有限公司」、「變善變美術設計有限公司估價:林O鵬」、「合計12,000元、5%營業稅600元、總價12,600元」、「註:...2.第一次提案於本公司進行,如需至貴公司提案或e-mail提案,則請款總價50%;餘款於交貨日付清...」,故系爭著作係出資委託善變公司創作,而非委託林O鵬個人,林O鵬既非受聘人,縱其於系爭委託設計契約書與林O任約定著作財產權歸屬林O任所有,亦屬無權處分,上訴人並未證明經善變公司追認,則該約定對善變公司不生效力。林O任並非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上訴人無從自林O任處受讓取得系爭著作財產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處分其系爭著作財產權、侵害其重製權云云,自不可採。林O鵬於105年以倒填簽約日期方式簽署系爭委託設計契約書時,善變公司已於101年解散而不存在,林O鵬無從代表善變公司簽署契約。又林O鵬係以個人名義,而非以善變公司代表人名義簽署系爭委託設計契約書,上訴人亦未證明林O鵬簽署時表明係為公司簽名之旨,難謂林O鵬代表善變公司簽署系爭委託設計契約書。依報價單電郵記載「翰朝有限公司3Q商標設計」、「一、商標設計(商標登錄用)...提案服務至登錄通過為止(不含商標登錄申請)」、「註:2....如需至貴公司提案或e-mail提案,則請款總價50%;」、「翰朝有限公司專案負責人:(空白)」,顯見該報價單之對象為上訴人,系爭著作縱由林O任出面接洽、交付價金,但實際出資人究為林O任或上訴人,已生疑義,又上訴人表示林O任並未留存發票或收據,惟依林O任與林O鵬105年3月7日至105年9月22日於facebook messenger討論簽署系爭委託設計契約書之對話過程提及「而我(林O任)當然也是希望委託及授權事簽給我,不過以前的報價單上面抬頭已經寫了翰朝有限公司。如果授權給我,可能去作雙方協商我才有立場」、「只要不加註"本授權書限林O任先生主張",就有空間可以讓你哥哥做連結了」、「跨海訴訟,不如台灣方便」、「公證的目的,在證明我們上次簽署的文件是我本人沒錯。建議由律師指派代書協助執行,會比較妥當。翰任自己進行,不小心若有程序上或文字上的遺漏,在法律攻防上較易受攻擊」,故林O鵬與林O任於105年間以倒填日期方式簽署系爭委託設計契約書另有目的,其等為該目的而討論應在契約中如何約定著作財產權人、文字該如何記載以使林O任哥哥有空間可以連結、為了跨海訴訟故應將文件公證等等,堪認95年委託設計系爭著作之初,並未有著作財產權歸屬之約定,係在105年間為其他目的才有系爭委託設計契約書之約定,是上訴人主張95年間委託設計之初,善變公司與林翰任即有著作財產權歸屬之約定云云,並不足採。

又商標權與著作權為不同之權利,上訴人為該等商標之商標權人,不等於其為該圖樣之著作財產權人。上訴人主張:林O任出面委託林O鵬為上訴人經營所需而設計系爭著作作為商標之用,設計完成後之系爭著作應歸屬於委託人所有云云,並不足採。上訴人未能證明其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是其主張被上訴人無權處分其著作財產權及侵害其系爭著作之重製權,致其受有損害,並不可取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最高法院意見)
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

上訴人主張系爭著作係95年時由「林O鵬」受委託而設計,為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自認之事實。嗣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改稱:系爭著作係林O鵬任職之「善變公司」受委託所設計,乃原審未查明被上訴人曾否為撤銷自認之表示,及其撤銷自認是否合法,逕謂系爭著作係「善變公司」受委託創作,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已有未合。

次查原審先謂:上訴人主張其於96年間自林O任受讓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繼謂:林O任並非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上訴人無從自林O任處受讓取得系爭著作權,先後論列不一,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商標 最高法院)大甲乾麵:最高法院認為,原告並未證明自己是美術著作的著作(權)人,不得對被告主張排除侵害。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26號民事裁定(2023.07.12)

上 訴 人 施O仁
 
被 上訴 人 大甲佳旭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民著上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系爭圖文設計師即證人羅O輝之證詞,無法認定上訴人為出資人,羅O輝或勵億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勵億公司)事隔多年後出具之聲明書,亦不足據認該圖文著作權歸屬上訴人

又觀上訴人所提電子郵件所示,含有系爭麵條比較圖(與系爭圖文下合稱系爭美術著作)之簡報檔原檔,是由訴外人智優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智優公司,負責人為上訴人)寄予上訴人,上訴人主張其為該比較圖之著作人,亦非有據;

復以上訴人自民國103年起擔任被上訴人監察人,協助處理公司業務,而被上訴人自同年10月9日起即於商品外包裝使用系爭圖文與自有「阿麵達美食館」商標,且註記「佳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而經媒體報導,復於107年4月19日在大陸地區申請商標註冊准許在案,暨憑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O勇與智優公司簽署之協議書,均不足認定被上訴人為智優公司「大甲乾麵」之代工廠,該協議書亦未述及系爭美術著作之權利歸屬。

綜上,上訴人未能證明其為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人,或得享有該著作人格權或著作財產權,則其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88條之1、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9條、第30條、第31條、第3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165萬元本息,及不得以重製、散布、公開傳輸方法侵害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姓名表示權,應將標有「大甲乾麵」美術著作之商品包裝銷毀,應於其Facebook專頁、官方網站刊登道歉啟事並置頂1年,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商標 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橘平屋:被告信賴原告公司董事長有權代表簽署商標轉讓協議書,被告自得向智慧局申請變更為商標權人。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民事判決(2023.07.20)

上 訴 人 海揚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告)

參 加 人 安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被 上訴 人 汶萊商至盛國際有限公司(ESITO International
Corporation)(被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商標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民商上更㈢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

伊於民國98年9月21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橘平屋」商標(下稱系爭商標)註冊,詎
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30日持其與伊原法定代理人蕭O德於同年11月27日所簽訂之「註冊前變更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商標申請權讓與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向智財局申請變更商標申請人為被上訴人,經該局於99年5月1日以第00000000號核准註冊被上訴人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

蕭O德自98年11月20日起已非伊之法定代理人,系爭申請書及同意書未經合法代理,且未經伊股東會、董事會決議同意,自對伊不生效力。被上訴人與蕭O德共同侵害伊之商標權,且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損害等情,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商標專用權人變更登記為伊之判決(上訴人其餘之訴,業受敗訴判決確定,不予贅敘)。

被上訴人則以:

系爭「橘平屋」商標係楊O欽與訴外人即其配偶徐O瑾共同創作,非上訴人之資產。蕭O德於98年10月30日代表上訴人與楊O欽簽署「商標註冊申請權更正轉讓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該協議書第4 條約定,上訴人對楊O欽負有移轉系爭商標申請權之義務,其於98年11月27日出具系爭申請書及同意書,向智財局申請將系爭商標申請人變更為楊O欽指定之伊,並無不合。系爭商標申請權之移轉,不需經上訴人董事會同意;伊為善意第三人,蕭O德縱無權代表上訴人簽約,上訴人亦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

被上訴人係依汶萊法律設立之外國法人,因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商標法之爭議涉訟,屬涉外事件,我國法院有管轄權,並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次查系爭商標係上訴人於98年9月21日向智財局申請註冊,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30日持同年11月27日蓋用上訴人及蕭O德大、小章之系爭申請書及同意書,向智財局申請變更申請人為被上訴人,智財局於99年5月1日註冊公告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為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系爭商標之「橘平屋」名稱為楊O欽與其配偶徐O瑾共同創作,業經蕭O德證述屬實,並有渠等創作過程之文字底稿及命名資料在卷可據,徐O瑾既同意對外以楊O欽為所有人,楊O欽即擁有如何行使該創作之權利。楊O欽雖曾同意上訴人以「橘平屋」名稱申請註冊商標,不代表上訴人已取得系爭商標權。

上訴人於智財局核准系爭商標註冊前之98年10月30日,由蕭萬德代表與楊O欽簽訂系爭協議書,同意歸還「橘平屋」之商標申請權予楊O欽,並同意將該申請權轉讓予楊O欽指定之人,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

兩造不爭執蕭O德於系爭協議書簽訂時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蕭O德復證稱:系爭協議書伊有看過,因上訴人當時並未使用「橘平屋」,系爭協議書對公司運作沒有影響,故同意歸還予楊O欽等語,足認系爭協議書為真正。

按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雖同法第202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

惟股份有限公司內部如何授權董事長執行公司之業務、董事長對外所為之特定交易行為有無經董事會決議及其決議有無瑕疵等,均非交易相對人從外觀即可得知;而公司內部就董事會與董事長職權範圍之劃分,就交易對象而言,與公司對於董事長代表權之限制無異,為保障交易安全,自應參酌公司法第57條、第58條之規定,認董事長代表公司所為交易行為,於交易相對人為善意時,公司不得僅因未經董事會決議或其決議有瑕疵,即逕否認其效力。

又所謂善意第三人,在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踰越其權限之情形,係指對於董事長無此權限不知情,而與之為交易之相對人而言。

兩造雖不爭執系爭協議書之簽訂未經上訴人之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惟上訴人之章程僅規定公司轉投資應先經董事會同意;上訴人業務執行之方式,對內係授權楊O欽實際執行,對外交易或重大業務則透過簽呈方式由董事長蕭O德核示,用印則由管理部門依程序辦理,歷年董事會僅就推選董事長案、經理人聘任案、增資發行新股案、盈餘分配案等事項討論決議,未曾由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個別交易之執行等情,有董事會會議紀錄、簽呈表及合約書等件在卷足稽,並據蕭O德證實。

足見上訴人歷年來對外各項交易均未召開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並授權由董事長蕭O德對外代表簽約。楊O欽因此信賴蕭O德有權代表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書,自屬善意第三人,上訴人不得以系爭協議書之簽訂未經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為由,否認該協議書之效力。

楊O欽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已取得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蕭O德之同意,亦無雙方代理可言。

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定有明文。

參加人安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有公司)為上訴人之法人股東,蕭O德係安有公司指派之法人股東代表,經選任為上訴人之董事,其於98年11月20日收到安有公司改派訴外人王O錫接任其董事職務之通知,惟上訴人於99年1月29日始將其代表人由蕭O德變更登記為馮O凡,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存卷可據,於此之前,上訴人尚不得以其代表人已有變更之事由對抗第三人。

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甲方(上訴人)同意於本協議成立後,即配合乙方(楊O欽)或其指定代理人,辦理本標的物之商標註冊權更正移轉登記手續,有關乙方就本約標的物所有權名義之指定,由乙方自行決定,甲方不得異議,亦不得干涉」。蕭O德並證稱:伊同意系爭協議書後,已將辦理商標註冊權更正移轉之後續相關程序授權由公司內部人員處理等語。

足認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本負有將系爭商標申請權轉讓予楊O欽所指定被上訴人之義務;且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之代表人仍登記為蕭O德時,持98年11月27日蓋用上訴人及蕭O德大、小章之系爭申請書及同意書,委由訴外人陳O樺代理向智財局申請變更系爭商標申請權人為被上訴人,未逾上訴人上開授權範圍。

則被上訴人由楊O欽指定受讓系爭商標之申請權,嗣經智財局核准登記為系爭商標權人,有法律上原因,非不當得利,亦不構成侵權行為。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商標專用權人變更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最高法院意見)
楊O欽善意信賴蕭O德有權代表上訴人與其簽署系爭協議書,同意將系爭商標註冊申請之權利歸還予楊O欽,該協議書於上訴人與楊O欽間已有效成立,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楊O欽自得本於其與上訴人間之合意及授權,指定被上訴人向智財局申請變更系爭商標註冊申請人,並由被上訴人登記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背法令情形。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商標 善意先使用 最高法院)Supamoto v. Speedmoto :最高法院認為,善意先使用僅限於「以原使用之商標或服務為限」,因此,法院應查明被告先使用的具體項目為何、被告是否沒有擴大使用範圍,不能一概認為被告就「原告所有的商標註冊項目」都構成善意先使用,而不構成侵權。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39號民事判決(2023.07.20)

上 訴 人 蔡O正即凱元實業社(原告)

被 上訴 人 章O維即皇鼎企業社(被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民商上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

伊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准予註冊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二所示「Supamoto」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依序指定使用於如附圖一、二所示第12類汽車零組件等19項商品、第35類汽車零件配備零售批發等17項服務(下稱系爭指定商品及服務),伊並在各大電商網路平台以系爭商標經銷汽機車周邊商品。

被上訴人亦在電商網路平台販賣汽機車周邊用品,竟使用近似於系爭商標之「Speedmoto」作為其賣場銷售商品及服務之標示,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伊得請求排除侵害。倘認被上訴人善意先使用,伊得請求其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等情,先位之訴,依商標法第68條第3款、第69條第1項、第70條第2款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不得製造、販賣、陳列、輸入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之商標於系爭指定商品及服務;停止使用「Speedmoto」作為銷售系爭指定商品及服務之名稱或標示;停止使用「Speedmoto」、「Speedmoto2」或近似於「Speedmoto」之標示作為網際網路電商平台「蝦皮購物」(https://shopee.tw)、「露天市集」(https://www.ruten.com.tw;原名「露天拍賣」)、「PChome商店街個人賣場」(https://cadm.pcstore.com.tw/)之網域名稱;備位之訴,依同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但書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於網路商務賣場網頁使用「Speedmoto」於其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時,於同一網頁附加「本商品或服務與『Supamoto』無關」之適當區別標示之判決(第一審為上訴人備位之訴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就各自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或附帶上訴,均經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就其備位之訴敗訴部分未提起第三審上訴,不予贅敘)。

被上訴人則以:

「Speedmoto」係伊親自設計,與系爭商標之字義、字形、讀音均不近似,兩造於網路販賣商品非全然相同,商品定價亦相距甚遠,消費者無混淆誤認之虞。

系爭商標並非著名,且伊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即於蝦皮購物、露天市集、奇摩拍賣、PChome等個人賣場善意使用「Speedmoto」字樣販售商品,並未侵害上訴人系爭商標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先位之訴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

上訴人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商標專用期間自民國105年5月5日至115年12月15日,指定使用於如附圖一、二所示之19項商品及17項服務;上訴人並於網路電商平台「蝦皮購物」、「露天市集」開設電商,將系爭商標使用於汽、機車零件零售批發及網路購物零售。

被上訴人亦在上開購物網站開設電商,以「speedmoto」、「speedmoto2」為帳戶名稱,及以「Speedmoto」使用於汽、機車零件零售批發及網路購物零售,為兩造所不爭執。

次查系爭商標與「Speedmoto」於整體外觀、讀音上有相彷彿之處,倘若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或服務上,客觀上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或有關聯之來源,應屬近似。

惟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日為105年5月5日;被上訴人以「Speedmoto」為名加入露天拍賣會員之時間為103年10月29日、上架時間為104年8月19日、買家評價日期為104年8月29日及同年10月8日;被上訴人於蝦皮購物註冊帳號「Speedmoto」之時間為105年3月19日。

證人許O真並證稱:伊於99年間有向被上訴人訂購機車零件,被上訴人有使用「Speedmoto」成立臉書粉絲專頁等語 。足認被上訴人於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已使用「Speedmoto」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之後亦未擴大其使用範圍。

上訴人雖自101年9月起即使用「Supamoto」、「Supamoto2」帳號於露天拍賣經銷商品,多年來於蝦皮購物、露天市集之帳戶已取得依序28萬7,000個、11萬2,399個評價,不足證明其使用系爭商標行銷已達知名程度且為被上訴人所知悉;上訴人網站賣場所使用排列方式、商品浮水印、商品描述或符號,乃該類商品在網站賣場上銷售所常見,被上訴人縱為相同使用,不能認有攀附上訴人商譽之惡意。

系爭商標既非著名,被上訴人所為並符合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善意先使用之要件,不受系爭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故上訴人依商標法第68條第3款、第69條第1項及第70條第2款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不得製造、販賣、陳列、輸入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之商標於系爭指定商品及服務;停止使用「Speedmoto」作為銷售有關系爭指定商品及服務之名稱或標示;停止使用「Speedmoto」、「Speedmoto2」或近似於「Speedmoto」之標示作為網際網路電商平台「蝦皮購物」、「露天市集」、「PChome商店街個人賣場」之網域名稱,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最高法院意見)

按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係規定,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不受他人商標專用權之效力所拘束,但以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限。

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5日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日前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善意使用之「Speedmoto」與系爭商標近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圖一、二所示19項商品及17項服務,為原審 認定之事實。

未查明被上訴人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使用「Speedmoto」行銷之商品或服務之具體項目為何,復未說明其認定被上訴人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後未擴大其使用範圍之依據及理由,遽認上訴人不得請求除去或防止被上訴人對系爭商標權之侵害,爰為其先位之訴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

上訴人先位之訴是否有理由,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其備位之訴自應併予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商標(定暫時狀態處分)「渴望」商標:被告在贈品上標示「台灣Orijen不再使用中文渴望的貓抓板」文字,是為了避免消費者混淆誤認,並非在打擊原告的商標或信譽。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47號民事裁定(2023.07.20)

再 抗告 人 加拿大渴望寵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瀚翔寵物有限公司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裁定(112年度民暫抗字第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聲請人):

伊為Charm of the wild Pet Food Co.,Ltd.之代理商,在臺灣銷售KRAVE品牌貓飼料,並經「渴望」諸商標之商標權人柯O昌、陳O妮專屬授權,以「渴望」為貓飼料中文名稱。

相對人瀚翔寵物有限公司為CHAMPION PETFOODS LP(下稱Champion公司)之代理商,在臺灣銷售Orijen品牌貓飼料,以「Orijen」為品牌。兩造同為銷售貓飼料,有競爭關係。

相對人於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通路銷售寵物飼料時搭贈「台灣Orijen不再使用中文渴望(渴望上註記叉叉)」圖樣(下稱系爭圖樣)之貓抓板(下稱系爭貓抓板),且在其臉書粉絲專頁中刊登數則有系爭圖樣之廣告貼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第25條之不公平競爭行為,伊得依公平法第29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2項規定,請求除去、防止侵害及回復原狀,如容許相對人在本案判決前繼續前開行為,將使觀聞該廣告、貼文與系爭貓抓板之人,對使用「渴望」之貓飼料產生負面觀感,對伊顯屬過苛,有聲請定暫時處分之必要。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不得於所銷售之商品搭贈或搭售系爭貓抓板,亦不得刊登有系爭圖樣所示文字與圖樣之廣告、貼文。並應將附表所示通路之系爭貓抓板全數回收;及應將廣告、網路貼文中有系爭圖樣所示文字與圖樣之圖檔、照片與影像均刪除。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一審裁定聲請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

按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聲請人就其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應釋明之;其釋明有不足者,法院應駁回聲請。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全之必要性,應審酌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並應權衡雙方損害之程度,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2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7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再抗告人已釋明兩造間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再抗告人主張其代理銷售KRAVE品牌貓飼料,以「渴望」為中文名稱,相對人為Champion公司在臺灣之代理商,銷售Orijen品牌貓飼料,且有於網路通路銷售寵物飼料搭贈系爭貓抓板並刊登系爭圖樣等情,固提出商工登記資料、照片、廣告截圖、貼文暨說明等件為證。

系爭圖樣在「渴望」二字上之「」僅客觀上強調「不使用」渴望之意旨;參以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曾經營天俊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在市埸上代理販售「Orijen 渴望」商標寵物食品15年之久,為避免消費者混淆誤認Orijen使用「渴望」字樣,相對人因而在贈品上告知Orijen寵物食品已經不再使用「渴望」商標等情,難認相對人有以系爭圖樣、系爭貓抓板打擊再抗告人商標信譽之意圖及目的。

又再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所為是否足以影響交易秩序等因素並未釋明,難以判斷有公平法第25條規定之適用,且未釋明本案訴訟之勝訴可能性。再者,再抗告人亦未釋明如駁回其聲請將可能發生重大之損害、對公眾利益之影響,或有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難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保全之必要。因而維持第一審裁定,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再抗告意旨以原裁定消極未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13條第1項為有無將來勝訴可能性之依據,顯影響於裁判云云,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娛樂法(著作權 音樂 視為侵害著作權 87.1.8 明知 重製 暫時性重製)揚聲多媒體 v. 萬華之星餐坊:被告經營卡拉OK在店內擺放中國雷石公司的點歌機,揚聲多媒體公司以被告侵害著作權為由,提起訴訟。最高法院認為,中國與台灣屬於不同的授權地區,應分就不同地區取得授權,身為KTV業者難道主觀上沒有「明知」嗎?客觀上沒有「重製」嗎?應發回調查。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4號民事判決(2023.08.09)

上 訴 人 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告)

被 上訴 人 侯O生即萬華之星音樂餐坊(被告)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民著上字第24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140萬元本息、不得在中華民國地區使用内建有匯集侵害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視聽著作之網路路徑電腦程式伴唱機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原告主張)

㈠伊就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歌曲之視聽著作(下合稱系爭著作),已取得專屬授權人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等專屬授權。被上訴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自民國108年9月24日起,於○○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室經營萬華之星音樂餐坊,擺放訴外人北京雷石天地電子技術有限公司(下稱雷石公司)之雷石點歌設備(下稱點歌機),透過内建可匯集未經授權視聽著作之電腦程式,提供消費客人點播歡唱。伊於109年1月20日下午4時許(下稱蒐證時)前往蒐證,發現點歌機載有附表二項次1至22之視聽著作,並得重製下載項次23、24之視聽著作,侵害伊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且構成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第8款第1目、第3目之侵權態樣。

㈡伊為我國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下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指定使用於該附圖所示商品。附表二項次9、16、19、22之視聽著作出現該商標圖樣,足使相關消費者將之作為表彰著作授權來源標識,致誤認兩造存在授權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2款侵害商標權之行為。

㈢分別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3項、第84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本息(下稱損害賠償);不得在中華民國地區使用内建有匯集侵害系爭著作之網路路徑電腦程式伴唱機(下稱使用點歌機)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載)。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告主張)

㈠雷石公司提供雲端曲庫所有大陸歌曲,均經合法授權,臺灣地區為其服務範圍,並未侵害上訴人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

㈡點歌機本身未存有歌曲,僅為連接大陸雲端伺服器之媒介,且伊非點歌機之設計、製造及控制者,而串流技術係分段傳輸,非傳輸完整之著作,並不構成重製。

㈢縱雷石公司侵害系爭著作之公開傳輸權,然伊非行為人且非明知,亦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況點歌機之使用情況,亦非公開傳輸。

㈣點歌機無重製或公開傳輸之功能,伊非網路平台業者,未免費提供電腦下載程式為號召,藉機收取費用,且雷石公司非不肖業者,其提供之雲端曲庫亦非侵權網站,伊未因使消費者接觸或點選歌曲獲有利益。又系爭著作縱有系爭商標,惟消費者係在完成點選後才看到,該商標無行銷功能,伊無侵害系爭商標之行為。

㈤點歌機乃中性評價之機器,無需得臺灣地區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之授權。伊購買輸入點歌機,並無侵害上訴人著作權之意圖,如確認雲端曲庫之著作侵害他人權利,均將之拉黑處理,使消費者無法點播避免侵權。

㈥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過高。且伊已就系爭著作為拉黑處理,並承諾於上訴人之授權期間内,不再提供消費者點播,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4條所為請求,不應准許。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不得使用點歌機部分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提供點歌機予消費者使用,並未侵害系爭著作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

⒈綜合雷石公司之官網介紹、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職務報告及現場蒐證照片、伴唱機購買紀錄及授權文件、員工示範店内伴唱設備操作之光碟資料等件以觀,可見點歌機之點歌系統,係透過機頂盒操作,利用網路連接至雷石公司之雲端資料庫以點選播放。倘該點播係消費者透過網路連線後之結果,僅為網路上之中繼性傳輸,此屬技術操作過程之必要過渡或附帶,而不具獨立經濟意義之暫時性重製,依著作權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並未侵害上訴人之重製權。

⒉瘋潮唱點歌機之機台型號為「瘋潮唱8001TW」,與點歌機之型號不同,無法證明點歌機具重製功能。依蒐證時之蒐證畫面,未顯示下載前後之歌曲數量變化,或斷網後可否播放系爭著作等内容,無從依「雷石點歌機」之過程示意圖,認定點歌機具有重製功能。基此,上訴人未證明除蒐證時外,被上訴人或現場消費之客人,另有未經授權使用點歌機點播下載系爭著作之重製行為,故被上訴人並無侵害該著作之重製權。

⒊點歌機予消費者點播使用,縱以「超連結」之方式,然向消費者提供或傳達系爭著作之内容者,係建立雲端曲庫之雷石公司,始為重製或公開傳輸之行為人,難以之推認被上訴人侵害系爭著作之重製權或公開傳輸權。

㈡被上訴人提供消費者使用點歌機點播歌曲,並不構成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第8款規定之擬制侵權行為。

⒈縱系爭著作可於點歌機點播,然消費者僅在該處單純點播觀看或演唱,並無將該著作重製或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方式傳輸他人之行為,即與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之「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要件不合。

⒉行為人須「明知」他人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著作,係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為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之構成要件之一。審諸雷石公司介紹資料、購買清單及雷石產品現款合同等件,佐以雷石公司雲端曲庫之歌曲有80萬首;被上訴人標榜為「大陸歌抖音餐廳」,以提供大陸歌曲為主,並向雷石公司按年繳納服務年費;系爭著作大部分均為國内唱片公司發行之歌曲,數量占雲端曲庫之比例上甚微各情,參互以考,難認被上訴人購買並輸入點歌機之際,「明知」雷石公司所提供之雲端曲庫歌曲,已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

⒊衡之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寄存證信函內容,未告知取得系爭著作之專屬授權及授權期間等資訊,被上訴人難自上開雲端曲庫核對系爭著作,且就上訴人主張著作權之歌曲予以拉黑處理,使消費者無法點播;上訴人所提中國音像著作權集體管理協會(下稱中國音集協)出具之聲明書及公證書,未載明包含系爭著作在內等節,益證被上訴人非「明知」雷石公司未取得系爭著作之授權,或有侵害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

㈢被上訴人提供點歌機供消費者點播,不構成對系爭商標權之侵害:觀諸蒐證畫面,可知系爭商標係消費者於點播之過程中伴隨歌曲出現,且該視聽著作係雷石公司提供,非由被上訴人製作,則系爭商標於播放過程中出現,並非被上訴人所為。職是,被上訴人未有標示系爭商標之行為,而無商標使用,自不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之侵害商標權。

㈣上訴人請求不得使用點歌機,為無理由:點歌機僅能透過網路連接至雷石公司雲端曲庫,該曲庫之視聽著作,有經合法授權得於臺灣地區播放之著作。而點歌機屬中性評價之機器,上訴人得請求不得公開上映系爭著作,並禁止使用點歌機透過網路連結雲端曲庫點播,且被上訴人得透過拉黑歌曲之方式,使消費者無法播放或接觸系爭著作,即上訴人可採其他合理之替代手段。職是,上訴人請求不得使用點歌機,逾越著作權法之權利範圍,及風險防範之必要,難予准許。

㈤從而,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不得使用點歌機,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院判斷:(最高法院)

㈠廢棄發回(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0萬元本息、不得使用點歌機之上訴)部分:

⒈明知他人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接觸該等著作,有提供公眾使用匯集該等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而受有利益者,除著作權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此觀同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第1目規定即明。是乃規範電腦程式提供者之法律責任,非難其提供行為,對明知他人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著作內容侵害著作財產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接觸該等著作,對公眾提供匯集該等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而受有利益者,視為侵害著作權行為(108年5月1日著作權法第87條之修正理由參照)。

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明知」,屬行為人之主觀、心理事實,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除行為人本人得以感官知覺外,第三人實無法直接體驗感受,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以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

據此,除行為人本人之陳述外,法院於欠缺直接證據之情形,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狀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綜合審酌判斷。倘行為人之非「明知」,純係肇因於其有意造成或刻意不探悉,仍得據以認定其主觀意思。  

⒉被上訴人經營大陸歌抖音餐廳,系爭著作大部分為國内唱片公司發行之歌曲,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寄送存證信函等情,既為原審所認定。

而上訴人(原告)一再主張:雷石公司縱取得授權,亦限於大陸地區,而未涵蓋臺灣地區;伊員工與被上訴人協談時,已告知臺灣地區另有專屬權利人;被上訴人於籌備營業前,對於臺灣地區之授權狀態,有相當程度了解,惟其向雷石公司所繳年費,遠低於授權對價等情,並提出專屬授權證明書、存證信函、中國音集協官網簡介說明、西元2022年4月15日針對授權範圍之聲明及公證書等件為據。

如果屬實,衡諸大陸地區與臺灣地區分屬不同之著作授權地域,網路雲端點歌業者取得大陸地區之授權,並不包括臺灣地區;KTV業者應知悉其設備能提供之合法視聽著作內容,且使用原聲原影之視聽著作須取得授權等論理、經驗法則為綜合觀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上訴人(原告)所稱:被上訴人(被告)明知透過點歌機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系爭著作內容,侵害系爭著作之財產權等情,是否全無可採?作為經營「音樂餐坊」而供不特定消費者點歌歡唱之被上訴人,是否有意造成或刻意不探悉上訴人(原告)已獲系爭著作之臺灣地區專屬授權一事?均攸關被上訴人(被告)是否符合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之要件,視為侵害著作權,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審認判斷。原審未說明上訴人上揭主張、攻擊方法何以不可採之理由,僅以上開理由,即為其不利之認定,除有適用上開規定與證據、論理、經驗法則之不當外,並屬判決不備理由。

⒊著作權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之著作人重製權規定,於專為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或合法使用著作,屬技術操作過程中必要之過渡性、附帶性而不具獨立經濟意義之暫時性重製,不適用之,此觀同條第3項本文規定即明。揆其立法理由,乃為配合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明確定義「暫時性重製」為「重製」,始特別明文排除於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暫時性重製情形,不屬於重製權範圍。

基此,是項排除暫時性重製為重製者,除須屬「技術操作過程中必要之過渡性、附帶性而不具獨立經濟意義」外,尚應合於「專為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或合法使用著作」之要件。

再者,上開重製權排除規定,既屬例外,其適用範圍不宜過寬,故93年修正著作權法第22條時,於第3項原「專為網路中繼性傳輸」之要件,增訂「合法」二字,即修正為「專為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

則於判斷是否該當此項之排除情形,更須辨明是否為「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並說明其判斷理由。

原審見未及此,疏未認定本件有無「專為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或合法使用著作」之情形,逕以「點歌機之點歌系統,係消費者透過網路連線後之結果,僅為網路上之中繼性傳輸,屬技術操作過程之必要過渡或附帶,而不具獨立經濟意義」等節,即謂符合著作權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並未侵害上訴人之重製權,已屬可議。

此外,附表二項次23、24,既標明「呈現下載畫面的歌曲」。倘確有「下載」之事實,即該當於「重製」或「公開傳輸」之行為,是否仍屬排除於重製權保障之暫時性重製情形?亦待釐清。

⒌就被上訴人提供歌機點予消費者使用,有無侵害系爭著作之重製權或公開傳輸權等事實,尚非明確,本院無從為法律上判斷。上訴論旨,指摘關此部分之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末按,判決主文乃由判決事實及理由所生之結論,苟判決內容不能自主文見之,即無從認有合法判決之存在。查原判決主文第2項之「附表二」,並未見於該判決內容(似指判決未有標記之「附表」),案經發回,並請注意及之。

㈡駁回上訴(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侵害系爭商標之損害賠償10萬本息之上訴)部分:

⒈原審就此部分,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上述理由認定:被上訴人未有標示系爭商標之行為,而無商標使用,不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之侵害商標權。從而,上訴人請求侵害系爭商標之損害賠償10萬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並說明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等情,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揭敗訴判決部分,駁回其上訴,經核並無違誤。

⒉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即無理由。又上訴人就原審認定其不得請求侵害系爭商標之損害賠償,並未表明上訴理由,附此說明。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言論自由 名譽權 信用權) 往生護照:最高法院認為,被告僅將標示「詐騙集團違法吸金」文字的照片傳給自訴人公司的臉書粉絲專頁管理員,是否符合「散布於眾」的要件,應再調查。自訴人從事「往生護照」的業務,是否涉及像多數投資人收受資金?涉及多數人的公共利益,應可受公評。被告有沒有「合理查證程序」?有沒有「明知或重大輕率的惡意」,應詳為調查。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6號刑事判決(2023.08.10)

上 訴 人 鄭O呈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信用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687號,自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自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鄭O呈有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鄭O呈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
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無罪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妨害信用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並諭知所處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

二、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直接、間接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加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足以影響結果之重要疑點或證據並未調查釐清,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否則即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人民之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及促進各種政治與社會活動之功能,受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人民之名譽權,係保障個人之人格、品行於社會生活中之人格整體評價,不受惡意貶抑、減損之權利,乃以人性尊嚴為核心之人格權之一環,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惟人民因言論表達而損及他人之名譽,同受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名譽權發生衝突時,須依權利衝突之態樣,就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及限制,為適當之利益衡量與決定,以符比例原則之要求。

至於利益衡量之標準,則應充分考量首揭言論自由於民主社會之各種功能與重要意義,以及個人名譽權受侵犯之方式、程度與範圍。

又刑法第310條第2項規定之加重誹謗罪,係以散布文字、圖畫之方式,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又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散播於不特定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如行為人無此散布於眾之意圖,僅將有關他人名譽之事傳達於某特定之人,則尚不足以該當本罪。

且加重誹謗罪之成立,除言論表達行為,合於前揭犯罪構成要件外,尚須不具備同法第311條所定特別阻卻違法事由,且不符合同法第310條第3項之言論真實性抗辯要件規定,始足當之。

亦即誹謗罪所欲處罰之誹謗言論,須屬客觀上可辨別真偽之事實性言論,不及於價值判斷或主觀評價性言論。

事實性言論與評價性言論概念上本屬流動,難期涇渭分明,在民主多元社會,評價性言論允以容忍。又行為人之事實性言論表達倘涉及公共利益,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符合同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行為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其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屬不罰。

刑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係以行為人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流言」,係指無稽之言、謠言或毫無事實根據之資訊。所指「散布流言」係指廣為散布於眾,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周知。行為人客觀上須以所散布者係「流言」,且主觀上須行為人認知所散布者確係「流言」。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將「流言」,廣為散布之意,僅將有關他人信用之事傳達於某特定之人,尚不足以該當本罪。

而所謂「損害他人之信用」係指他人之信用因行為人散布流言之行為,已達可資損害之程度,足使社會對於他人經濟上履行支付之能力或其誠信可信程度產生不利之觀感之虞。

妨害信用罪自法益保護必要性觀之,參與經濟活動者,其經濟信用原即得受公評,倘係真實有據之指述,反而利於健全市場競爭秩序,是妨害信用罪所欲處罰者之妨害信用言論,須屬客觀上可辨別真偽之事實性言論,不及於價值判斷或主觀評價性言論。又妨害信用言論行為人之事實性言論表達倘涉及公共利益,其言論行為是否構成犯罪與前揭誹謗罪之判斷相同,仍需探究行為人於言論發表前是否經合理查證程序,及對於資料之引用有無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

三、經查:

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透過孟O瑋(網路暱稱AsAn)、楊O民、張O雅、林O福等4人之臉書社群(Facebook)網站(下稱臉書)帳號,將不詳人於不詳地點,在「往生護照」之「權利分配書」後製加上「詐騙集團違法吸金」等文字之權利分配書照片(下稱後製照片),以臉書用戶間私下傳送訊息方式,傳予承康殯儀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承康公司)臉書粉絲專頁之管理者等節。

自訴意旨亦指稱:臉書用戶楊O民、張O雅、林O福私訊後製照片到承康公司臉書粉絲頁,要進入收件匣裏面查看。AsAn私訊粉絲頁後刪掉訊息,沒有辦法在收件匣看到,自訴人有即時截圖。而承康公司的臉書粉絲頁管理者包含小編、股東、管理人及自訴人等在內約6、7人等語,並有粉絲專頁收件匣翻拍照片可佐。以上各節倘若無訛,則上訴人似係將後製照片「私訊」傳予承康公司臉書粉絲專頁之管理員,管理員需打開收件匣始能閱覽該訊息。依自訴意旨所指,承康公司臉書粉絲專頁之管理人包含小編、股東、管理人及自訴人等人,是否均係與承康公司有特定關係之人?不特定人是否均得進入承康公司臉書粉絲專頁之收件匣閱覽訊息?上訴人前揭傳送後製照片予承康公司臉書粉絲專頁管理員之行為,是否已使大眾周知,而符合「散布於眾」之構成要件?尚非無疑。

且依自訴意旨所指,上訴人係將後製照片以「私訊」方式傳予粉絲專頁管理員,既然係以「私訊」為之,則上訴人是否有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之意,而具散布於眾之意圖?亦非無研求餘地。

上訴人辯稱:其係傳給自訴人,未散布於眾云云,似非全然無據。原判決就前揭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未詳加調查、審認,亦未就此為必要之說明,逕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㈡自訴意旨指稱:自訴人經營承康公司,並為「往生護照」之商標權人、專利權人及著作權人。證人簡O珠曾投資承康公司成為股東,自訴人製發相當於入股憑證之「往生護照專利權分配書」(即自證1)予簡O珠等語。

依前開權利分配書說明:「往生護照」之主體價值為新臺幣(下同)五千萬元,主體劃分為一千單位,每單位價值五萬元,入夥夥伴滿2年,可申請退夥,並記載往生護照專利分配權之比率等內容。

若果為真,則自訴人有無以「往生護照」之專利權,向多數投資人收受資金之情事?倘有向多數投資人收受資金情事,自法益保護必要性觀之,自訴人參與經濟活動,其經濟信用原即得受公評,則上訴人傳送予承康公司臉書粉絲專頁管理員之後製照片上所記載之「詐騙集團違法吸金」用語,究係事實性言論或評論性言論?或係純屬無稽之謠言?不無疑問。

原判決未詳予調查、審認,遽認後製照片上所記載之「詐騙集團違法吸金」等文字係屬「流言」,稍嫌速斷。

縱認上訴人所傳送之後製照片上所記載之「詐騙集團違法吸金」文字係事實性言論,是否涉及多數投資人之公共利益?上訴人於傳送前揭後製照片前,有無經過相關合理查證程序?上訴人前揭傳送後製照片之行為有無明知或重大輕率惡意之情事?事涉上訴人是否該當加重誹謗或妨害信用罪,應詳為調查、審認。原判決僅以上訴人自始至終均未提出事證以供調查為由,逕認上訴人「明知『往生護照』並無詐騙他人或違法吸金之情事」,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又未進一步敘明其論斷之理由,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前開所為已足以貶損「往生護照」之權利人即自訴人在社會上之經濟及人格評價,惟依自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之指訴:非法吸金跟詐騙集團,對一間公司傷害何其大,我們股東聯合簽名,要捍衛公司權利,公司的利益不能被損害,我們是合法經營的公司,有商標權、專利權及著作權,為何受別人污衊,我們十幾位股東聯名,要爭一個是非黑白等語(見原審卷第235頁),並提出「典傳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典傳公司)股東宣言附卷(見原審卷第243頁)。自訴人似認因上訴人前揭行為受有損害者係其所指公司。而自訴人當庭提出者係典傳公司股東宣言,亦非原判決所認定之承康公司,究竟上訴人之行為,是否足使社會對於自訴人、承康公司或典傳公司經濟上履行支付之能力或其誠信可信程度產生不利之觀感?有再進一步究明之必要。原判決就此未為必要之調查及說明,遽行判決,難昭折服,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四、綜上所述,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且原判決之上述違法,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有罪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上訴人所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13條妨害信用罪,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罪,惟原判決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之判決而改判有罪,依同條項但書規定,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併予敘明。
  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傳送後製照片至承康公司臉書粉絲專頁,惟依卷附自訴人所提出之臉書粉絲專頁似有「承康生命禮儀公司」及「承康殯儀管理顧問有限公司」2個不同臉書粉絲專頁(見第一審卷第179、189頁)。究上訴人傳送前揭後製照片至何公司臉書粉絲頁?事涉犯罪事實之認定,案經發回,亦請一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商標 合作合約 非經銷代理 最高法院)GeneDire:最高法院認為,兩造間為「合作契約」,並非「經銷契約」,且合約就中止情形已有特約,並非單方得隨時任意終止的不定期繼續供給契約,原告不得主張類推適用民法561隨時終止合約。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號民事裁定(2023.08.24)

上 訴 人 德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商標權人)
被 上訴 人 森兆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民商上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原告)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上訴人(原告)為註冊第02043110號「GeneDireX及圖」商標之商標權人,於民國104年8月間與被上訴人簽訂大同合約(下稱系爭合約)。

依系爭合約內容,兩造共同經營GeneDireX品牌,依約定公式計算平分獲益,可見該合約著重於兩造之合作關係,其性質非屬具買賣及代辦性質之經銷契約,上訴人不得類推民法第561條第1項規定隨時終止系爭合約。

又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被上訴人(被告)對上訴人(原告)第1年採購目標為新臺幣4000萬元,第1年度採購目標若無法達成,可提供6個月寬限期,若未能達成,契約終止〔另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被上訴人(被告)若有托(應為拖之誤)延貨款達3次,系爭合約立即終止;第8條約定下列情形契約終止:雙方協商一致終止。〕,堪認系爭合約並非上訴人(原告)得隨時任意終止之不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上訴人(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61條第1項規定及不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特性,分別於105年4月29日、109年10月21日所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自非合法。

從而,上訴人(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合約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不完備、錯誤、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2023年9月9日 星期六

娛樂法(音樂 詞曲 著作權歸屬 著作權轉讓) 法院認為,作詞人慎芝創作的「追」等數十首歌的歌曲,當中有部分的著作權已經轉讓給麗山唱片或海山唱片,或因唱片公司有給付報酬給創作者,而由麗歌唱片或海山唱片取得著作權。

#音樂 #詞曲 #著作權 #娛樂法

如果研究一下台視第一個(也是台灣第一個)綜藝歌唱節目「群星會」的歷史,
會發現該節目的製作人慎芝同時也是一位厲害的作詞作曲家和主持人。

該節目的主題曲「群星頌」正是由慎芝作詞作曲。
據稱她總共創作了1200多首的詞曲,
堪稱當年的「金曲製造機」。

在慎芝去世之後,
她的女兒就一些登記在麗歌唱片和海山唱片名下的詞曲(約100多首),
向法院提出訴訟,
要求確認著作權。

法院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

有些歌曲的著作權(50餘首)確認屬於原告所有。
但有些歌曲的著作權確認屬於麗歌唱片和海山唱片所有。

台灣的著作權法在1985年和1992年
就著作權的歸屬認定有大幅的修正,
再加上早期簽名似乎都亂簽(不管是作者同意他人代簽,或者是「被」簽名)的樣子,
因此,著作權究竟屬於誰,
可以說是剪不斷理還亂。

本案的劇情是這樣進行的:
1.唱片公司說詞曲在內政部登記是我的就是我的
2.原告主張被告提出的著作權轉讓證明書是偽造的
3.法院說:
(1)雖然簽名不一樣,但創作者在生前從來沒有主張過被偽造,或是沒有轉讓。
(2)而且依據當時的著作權法,詞曲創作屬於出資者。雖然唱片公司沒有拿出「出資的證明」,但是時間距今很久,不能苛責唱片公司。如果唱片公司拿得出「發行紀錄」,就認為唱片公司有出資,所以可以取得著作權。

ps二十年前的判決論理真不容易讀(到底是歸屬還是轉讓呢?),
再加上名字很多OO,
要看好幾遍才知道到底是為什麼判誰贏...
而且判決沒有附表,
也根本不知道到底哪些歌曲被爭議,
還要搭配wikipedia才能湊出個大概,
我們也算是看到判決書的進步啊!

【慎芝詞曲著作權】
https://ipcase.blogspot.com/2023/09/blog-post_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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群星會節目(1962.10.10-1977)的主題曲「群星頌
唱片公司指關韻千非慎芝親生

「〔記者劉志原/台北報導〕「群星在天空閃耀,百花在地上開放…」,1962年由慎芝製作、主持的「群星會」在台視開播,這首由她創作的「群星頌」也成為家喻戶曉的歌曲,「群星會」播出的15年間,捧紅余天、青山、謝雷、張琪、婉曲、姚蘇蓉、冉肖玲、鄧麗君等歌手。

客家籍的慎芝,本名邱雪梅,出生於台中東勢,1988年過世,享年60,他除與丈夫關華石共同製作群星會外,也從事詞曲創作,30年的創作生涯中,寫下「最後一夜」、「榕樹下」等千首膾炙人口作品。

慎芝早期創作有「意難忘」、「苦酒滿杯」、「情人的黃襯衫」、「春風野草」、「藍色的夢」、「飛快車小姐」、「靜靜的湖水」、「濛濛細雨憶當年」、「雨中徘徊」、「千言萬語」、「喝采」等輕快柔美歌曲。

1983年,慎芝55歲,她15歲的獨子驟逝,同年她71歲的丈夫關華石也過世,面對夫、子相繼離她而去,慎芝作品風格有所改變。

慎芝在「玫瑰人生」歌詞中寫著,「一份牽繫,一份憐惜,所以今世裡不停地尋尋覓覓,於是萍水相遇,於是離散又重聚「;「最後一夜」則寫著「我也曾心碎於黯然離別,哭倒在露濕台階」,反映出她當時的心境。

另「擁有、失落」、「今夕何夕」、「還君明珠」、「不讓你有半點愁」、「各自辛酸」等也屬慎芝的晚期作品。」

wikipedia:
「2007年3月15日,台北地方法院判決,邱雪梅作詞的〈負心的人〉、〈苦酒滿杯〉、〈萬家燈火〉等53首歌詞著作權屬其女兒關韻千所有。訴訟起因是關韻千指控,麗歌唱片與海山唱片向中華民國內政部註冊登記邱雪梅所作的歌詞著作權,還製作成伴唱帶,甚至偽造邱雪梅的部分歌詞轉讓證明書,侵害她繼承邱雪梅所作123首歌詞的著作財產權。」
____________________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智字第65號民事判決(2007.03.14)

原 告 癸○○(慎芝長女)
        庚○○        
        甲○○        
        乙○○        
        戊○○

被 告 麗歌唱片廠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丙○○
        海山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著作財產權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癸○○為附表甲所示「追」、「雲」、「船」、「秋思」、「藍空」、「月兒圓」、「勿忘我」、「蘋果花」、「太湖船」、、「阿里郎」、「燕雙飛」、「想當年」、「心聲淚痕」、「你最無情」、「馬蘭山歌」、「萬家燈火」、「黃昏情愁」、「紅粉知己」、「破碎的夢」、「苦酒滿杯」、「負心的人」、「可愛的馬」、「一路順風」、「夢裡追尋」、「舊情綿綿」、「月滿西樓」、「越南情歌」、「懷念媽媽」、「藍色的夢」、「情歸何處」、「天使的微笑」、「哽咽的歌聲」、「多情空餘恨」、「回憶的季節」、「月兒像檸檬」、「星夜的離別」、「黃昏的街頭」、「我在你左右」、「幾度花落時」、「藍色的憂鬱」、「關達拉美拉」、「探戈小黑貓」、「婚禮的祝福」、「幾時再回頭」、「何處是歸程」、「可愛的人生」、「戀愛的季節」、「春夢了無痕」、「雖然不是初戀」、「祝你一路順風」、「太平洋上的燈塔」、「一寸相思一寸淚」、「只見雪花不見人」著作之歌詞音樂著作,有著作財產權存在

確認原告庚○○為附表乙所示「要你感動不要你心痛」之歌詞音樂著作,有著作財產權存在。

確認原告甲○○為附表丙所示「深情」、「與你共舞」、「難忘的回憶」、「回憶」、「心窗」、「小雨」、「比翼飛翔」、「海邊小屋」、「純純的愛」、「花香留人間」、「愛人去不回」、「姑娘如花呀」、「偶然見一面」、「送你一串項鍊」、「何處是我的夢鄉」、「朝霧裡的小草花」、「楓林小橋」之歌曲音樂著作,有著作財產權存在。

事實及理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癸○○部分:

癸○○為筆名「慎芝」之邱雪梅之長女,邱雪梅之夫關華石於民國72年5月死亡,獨子關后希於71年5月死亡,嗣後邱雪梅於77年3月間死亡,癸○○於邱雪梅之唯一繼承人,附表甲所示之歌詞音樂著作之作者均為邱雪梅,癸○○為邱雪梅之繼承人,依法自得行使該歌詞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然原告於88年間起,陸續發現市面上有第三人以公司或個人名義行使系爭歌詞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為此癸○○於90年5月間曾委請律師發函被告麗歌唱片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歌公司)、被告海山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山唱片公司)等,要求渠等審視癸○○所提出慎芝作成之歌詞音樂著作若有慎芝轉讓權利或授權代理者,得提出書面文件,俾使確認雙方權利,然麗歌公司、海山唱片公司於接獲前開函件後,並未為具體回覆。

而麗歌公司向著作權仲介團體「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登記擁有音樂著作權之歌曲有一千五百多首,其中「風」、「夕陽」、「心鎖」、「心語」、「月下」、「失約」、「春天」、「追夢」、「秋詞」、「祝福」、「小河」、「真愛」、「情網」、「男兒情」、「夢追酒」、「海浪花」、「月兒圓」、「榕樹下」、「你最好」、「為君愁」、「勿忘我」、「情難守」、「萬家燈火」、「孤獨的路」、「遠方的她」、「叮嚀細語」、「黃昏情愁、「你在何方」、「淚的小花」、「鑼聲響起」、「擁有、失落」、「無言以對」、「紅粉知己」、「濛濛春雨」、「原來的你」、「高山慕情」、「天涯芳草」、「好的明天」、「夢裡心聲」、「破碎的夢」、「愛的旋律」、「紫色的愛」、「倩影遠去」、「天使的微笑」、「留一份純情」、「我倆的世界」、「阿里郎山坡」、「午夜夢迴時」、「月下年輕人」、「哽咽的歌聲」、「多情空餘恨」、「回憶的季節」、「小貝殼的回憶」、「一片落葉一片雲」、「大平洋上的燈塔」、「今夜祝你夢兒甜」、「能不能留住你」、「停不到你見不到你」、「原諒我吧心上人」、「誰能禁止我的愛」等60首音樂著作係由邱雪梅作詞,該歌詞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應由原告繼承所有,麗歌公司向「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申報系爭60首歌曲之作詞著作權人,顯侵害癸○○在法律上之權利地位。

其中附表甲2所列之「淚的小花」、「月下」、「午夜夢迴時」、「風」、「失約」、「追夢」、「情侶」、「榕樹下」、「高山慕情」、「濛濛春雨」、「原諒我吧!心上人」、「珍惜」、「阿里郎山坡」、「遠方的他」、「能不能留住你」、就這麼說」「聽不到你見不到你」、「原來的你」、「孤獨的路」、「擁有!失落」等20首音樂著作,雖由麗歌公司以轉讓原因而辦理著作權登記,然邱雪梅實際上從未將前開詞曲音樂著作財產權讓與麗歌公司,故麗歌公司並未因此受讓取得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另麗歌公司以著作財產權人之身分對外與訴外人啟航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航公司)、奇村有限公司、音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音圓公司)簽立同意書、授權合約書,授權前揭訴外人使用本件附表甲所載「慎芝」之歌詞音樂著作。

又被告丙○○以分別自己、麗歌公司、海山公司及金將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名義,對外與訴外人美華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華公司)、鄉城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鄉城公司)、金嗓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嗓公司)簽訂音樂著作授權合約書、使用同意書,授權第三人行使如附表甲所載慎芝之19首歌詞音樂著作。被告麗歌公司、丙○○之行為已侵害癸○○之權利地位。

至被告己○○向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登記擁有著作權之歌曲有一千二百多首,然本件如附表甲1所載「追」、「雲」、「祝福」、「夜空」、「小河」、「藍空」、「心語」、「火鳥」、「意難忘」、「燕雙飛」、「情難守」、「蘋果花」、「不了緣」、「玫瑰戀」、「想當年」、「夢裡追尋」、「舊情綿綿」、「星心相愛」、「月滿西樓」、「四個願望」、「人兒不能留」、「幾度花落時」、「探戈小黑貓」、「藍色的憂鬱」、「何處是歸程」、「愛我在今宵」、「關達娜美拉」、「月兒像檸檬」、「春夢了無痕」、「雖然不是初戀」、「萍水相逢的人」、「情人的黃襯衫」、「我不知我愛你」等34首音樂著作之作詞人為邱雪梅,依法該歌詞之音樂著作財產權應屬癸○○所有,己○○向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申報為前開歌曲之作詞著作權人,顯已侵害癸○○在法律上之權利地位。

另己○○有分別以自己或代表海山公司與美華公司、音圓公司、鄉城公司、金嗓公司、訴外人清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清蔚公司)、后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后聲公司)簽立音樂著作權授權合約書、使用同意書等文件,授權他人得使用系爭著作。

另海山唱片公司則將「風」、「追夢」等多首原為邱雪梅之歌詞音樂著作授權訴外人歌王多媒體影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歌王公司)使用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硬體設備中,均侵害癸○○之權利地位。癸○○自得訴請確認著作財產權之歸屬,並撤銷現仍登記著作財產權人為麗歌公司之著作權註冊。並聲明:㈠確認癸○○對附表甲1所載由邱雪梅著作之歌詞音樂著作,有著作權存在;㈡被告麗歌公司就附表甲2所載之歌詞音樂著作,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著作權註冊,應予撤銷。

(二)原告庚○○部分:

庚○○為附表乙所示「要你感動不要你心痛」歌詞音樂著作著作人,然麗歌公司除向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登記為前開歌詞音樂著作之著作權人外,並授權音圓公司使用於電腦音樂伴唱機中。丙○○則以麗歌公司名義授權美華公司、鄉城公司、金嗓公司使用使用前開著作。至於己○○則以海山唱片公司名義將前開著作授權歌王公司使用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硬體設備,均足以侵害庚○○之權利。並聲明:確認庚○○就附表乙之歌詞音樂著作,有著作財產權存在。

(三)原告甲○○部分:

甲○○為附表丙所示音樂著作之著作人,然麗歌公司卻將甲○○作曲之「背影」、「但願」、「友愛」、「深情」、「愛河」、「小花籃」、「初相逢」、「與你同舞」、「不要離開我」、「難忘的回憶」等10首歌曲音樂著作於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登記為著作權人。己○○則將其中「友愛」、「回憶」、「心湖」、「心窗」、「愛心」、「小雨」、「比翼飛翔」、「海邊小屋」、「我的約會」、「純純的愛」、「花香留人間」、愛人去不回」、「姑娘如花呀」、「偶然見一面」、「送你一串項鍊」、「何處是我夢鄉」、「朝霧裡的小草花」向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申報為作曲著作權人,另授權清蔚公司、鄉城公司使用「楓林小橋」均足以侵害甲○○在法律上之地位。海山唱片公司則授權歌王公司使用及重製「楓林小橋」於電腦伴唱機硬體設備中,亦侵害甲○○之權利。並聲明:確認甲○○對附表丙之歌曲音樂著作,有著作權財產存在。

(四)原告乙○○部分:

乙○○為附表丁所示音樂著作之歌曲著作著作人,麗歌公司就其中「鼓勵」、「愛河裡」、「我的懷抱」、「午夜情歌」、「星星花朵我」、「懷念有多少」、「莫負好春光」、「還不清的債」、「給你一顆心」、「你比我更快樂」向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登記為著作權人。己○○則就其中「真情永不變」、「後悔愛上你」、「風飄飄雪飄飄」向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登記為著作權人。另海山唱片公司則授權歌王公司使用重製「月光像情網」於電腦伴唱機硬體設備中,而影響乙○○之權利。並聲明:確認乙○○對附表丁所示之歌曲音樂著作,有著作財產權存在。

(五)原告戊○○部分:

戊○○筆名為上官萍,為附表戊之音樂著作「後悔愛上你」歌詞著作著作人,己○○卻向向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登記為前開著作之著作權人,顯已侵害戊○○之權利。並聲明:確認上官萍(即戊○○)對附表戊之歌詞音樂著作,有著作財產權存在。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麗歌公司部分:

邱雪梅及原告庚○○為作詞人,原告甲○○、乙○○為作曲人,在收取一定報酬時即同時將詞曲權利讓渡予被告公司灌錄唱片發行,權利即屬唱片公司所有,且依當時慣例,唱片公司大都未與創作者另行簽訂書面文件,嗣後即由唱片公司行使全部權利,否則,著作人斷無容任被告行使權利多年後,始出面主張其為權利人之理。

另「附表甲2」首歌詞之著作權轉讓證明書,在轉讓人欄均有轉讓人邱雪梅之簽名及蓋章,復經被告據以向著作權業務主管機關完成登記,嗣後邱雪梅之繼承人即癸○○空言否認邱雪梅簽名真正,自不足取。

又原告據以主張為著作權人之歌詞創作中,其中「心鎖」、「祝福」、「秋詞」、「情難守」、「你在何方」、「愛的旋律」、「紫色的愛」、「我倆的世界」、「小貝殼的回憶」、「我不知你愛我」等並非為邱雪梅之著作,「背影」、「但願」、「友愛」、「愛河」、「初相逢」、「不要離開我」、並非為甲○○之創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海山唱片公司、己○○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邱雪梅及庚○○、甲○○、乙○○、戊○○為被告創作詞曲,同時並列名於黑膠唱片封面上,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告當時已給付相當之對價聘請原告為其創作詞曲,否則於被告發行唱片時,原告等即應向被告提出異議,甚或提出刑事告訴。

另己○○係擔任海山唱片公司之負責人,故無論係由海山公司或己○○出資取得著作權,實質上並未發生衝突。

又關於原告據以主張為著作權人之詞曲創作中,其中「玫瑰戀」、「我不知我愛你」、「水長流」、「鼓勵」、「深情」等歌詞,並非為邱雪梅之創作,其中「友愛」、「希望」、「愛心」並非為甲○○創作之歌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麗歌公司向著作權仲介團體「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登記擁有音樂著作權之歌曲有:「夕陽」、「心語」、「春天」、「小河」、「真愛」、「情網」、「男兒情」、「夢追酒」、「海浪花」、「月兒圓」、「你最好」、「為君愁」、「勿忘我」、「萬家燈火」、「叮嚀細語」、「黃昏情愁」、「你在何方」、「鑼聲響起」、「無言以對」、「紅粉知己」、「天涯芳草」、「好的明天」、「夢裡心聲」、「破碎的夢」、「倩影遠去」、「天使的微笑」、「留一份純情」、「我倆的世界」、「月下年輕人」、「哽咽的歌聲」、「多情空餘恨」、「回憶的季節」、「小貝殼的回憶」、「一片落葉一片雲」、「大平洋上的燈塔」、「今夜祝你夢兒甜」、「誰能禁止我的愛」等音樂著作;被告己○○向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登記擁有音樂著作權之歌曲有:「夜空」、「小河」、「心語」、「火鳥」、「意難忘」、「燕雙飛」、「蘋果花」、「不了緣」、「想當年」、「夢裡追尋」、「舊情綿綿」、「星心相愛」、「月滿西樓」、「四個願望」、「人兒不能留」、「幾度花落時」、「探戈小黑貓」、「藍色的憂鬱」、「何處是歸程」、「愛我在今宵」、「關達娜美拉」、「月兒像檸檬」、「春夢了無痕」、「雖然不是初戀」、「萍水相逢的人」、「情人的黃襯衫」等音樂著作。

(二)麗歌公司曾向內部政提出以邱雪梅名義出具之著作權轉讓證明書,將邱雪梅所創作之「淚的小花」、「月下」、「午夜夢迴時」、「風」、「失約」、「追夢」、「情侶」、「榕樹下」、「高山慕情」、「濛濛春雨」、「原諒我吧心上人」、「珍惜」、「阿里郎山坡」、「遠方的她」、「能不能留住你」、「就這麼說」、「聽不到你見不到你」、「原來的你」、「孤獨的路」、「擁有!失落」等音樂著作之著作權轉讓予麗歌公司,並經麗歌公司登記在案。

(三)附表甲至戊所示之音樂著作中,除附表甲所示其中「心鎖」、「祝福」、「秋詞」、「鼓勵」、「水長流」、「玫瑰戀」、「情難守」、「你在何方」、「愛的旋律」、「紫色的愛」、「我倆的世界」、「小貝殼的回憶」、「我不知你愛我」之歌詞音樂著作外,及附表丙所示之「希望」、「愛心」「背影」、「但願」、「友愛」、「愛河」、「初相逢」、「不要離開我」之歌曲音樂著作外、被告不爭執為分別為邱雪梅及原告庚○○、甲○○、乙○○、戊○○所創作。

(四)麗歌公司、丙○○(以自己、海山公司及金將公司名義)以著作財產權人之身分將「夢追酒」、「能不能留住你」、「榕樹下」、「心聲淚痕」、「風」、「追夢」、「為君愁」、「高山幕情」、「濛濛春雨」、「淚的小花」、「午夜夢迴時」、「原諒我吧心上人」、「誰能禁止我的愛」、「要你感動不要你心痛」、「倩影遠去」、「星夜的離別」、「只見雪花不見人」、「人兒不能留」、「懷念媽媽」、「擁有失落」、「阿里郎山坡」、「秋詞」、「阿里郎」、「太湖船」、「黃昏的街頭」、「我在你左右」、「你最無情」、「馬蘭山歌」、「藍色的夢」、「萬家燈火」、「婚禮的祝福」、「我不知我愛你」、「秋詞」、「水長流」、「苦酒滿杯」、「負心的人」、「星夜的離別」、「幾時再回頭」、「愛我在今宵」等音樂著作授權予啟航公司、奇村有限公司、音圓公司、美華公司、鄉城公司及金嗓公司使用;己○○則以著作財產權人之身分將「情難守」、「關達娜美拉」、「藍色的憂鬱」、「蘋果花」、「意難忘」、「夜空」、「月兒像檸檬」、「情人的黃襯衫」、「四個願望」、「萍水相逢的人」、「祝你一路順風」、「何處是歸程」、「楓林小橋」、「淚的衣裳」、「可愛的人生」、「後悔愛上你」、「一寸相思一寸淚」等音樂著作授權予美華公司、音圓公司、鄉城公司、金嗓公司、清蔚公司及后聲公司。

另海山公司則將「風」、「追夢」等多首音樂著作授權歌王公司使用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硬體設備中。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原告主張其分別為本件系爭詞曲之著作權人,然被告麗歌公司、己○○卻向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登記為該系爭詞曲著作之著作權人,另被告丙○○、己○○、海山唱片公司均有與他人簽訂合約書,授權他人得使用系爭詞曲著作,已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原告自得起訴請求確認渠等為系爭詞曲著作之著作權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主要爭點厥為:

㈠原告是否為系爭詞曲之創作人,而取得著作權;

㈡麗歌公司是否就附表甲2之著作,因取得邱雪梅之轉讓授權,而取得著作權人之地位;

㈢又被告麗歌公司、海山公司是否因給付原告報酬,故使該著作權歸屬於被告。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后:

(一)關於原告是否為系爭詞曲著作之創作人部分:

⒈關於邱雪梅之著作部分:

被告爭執癸○○主張其為著作權人部分之「心鎖」、「祝福」、「秋詞」、「鼓勵」、「深情」、「玫瑰戀」、「情難守」、「水長流」、「你在何方」、「愛的旋律」、「紫色的愛」、「我倆的世界」、「小貝殼的回憶」、「我不知你愛我」等並非為邱雪梅之著作,並辯稱被「心鎖」作詞人為訴外人許治民、「水長流」作詞人為訴外人江山、「你在何方」作詞人為訴外人蔣榮伊、「愛的旋律」作詞人為訴外人藍妮、「紫色的愛」作詞人為訴外人張秋平、「我倆的世界」作詞人為訴外人劉美燕、「我不知你愛我」作詞人為訴外人杜莉,其他著作部分則未具體指稱作詞人為何人。然查:

⑴以國語流行歌曲創作數量之多,使用相同歌曲名稱之情形
頗為常見,故無法單純由歌曲名稱相同即判定為相同著作,而關於「心鎖」、「祝福」、「秋詞」、「鼓勵」、「深情」、「玫瑰戀」、「情難守」、「你在何方」、「愛的旋律」、「紫色的愛」、「我倆的世界」、「小貝殼的回憶」等著作部分,被告並未具體陳稱該歌詞內容,以證明渠等所稱之作詞人創作之歌詞存在,故無法僅因被告爭執該歌詞之作詞人,遽認定邱雪梅非該歌詞部分之創作者。

⑵另關於「水長流」、「我不知我愛你」兩首歌之歌詞部分
,原告主張受著作權法保護之客體與被告所辯稱為他人所創作之歌詞部分,係屬相同,故此部分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伊為該兩首歌之創作者。

原告雖以己○○、海山公司與他人之授權契約作為邱雪梅為創作指之證明方法,然查,己○○與音圓公司簽立音樂著作權授權合約書附表中編號18為「水長流」但未載明原詞曲創作者為何人,至於海山唱片公司與訴外人金嗓公司簽立之音樂著作權授權合約書版權總目錄中編號29「水長流」記載作詞者為「慎芝」,然關於此首「水長流」是否確實為本件系爭之歌曲仍有疑義,且光由此份合約附件所載之目錄之內容實無法判定邱雪梅確實為水長流之創作者。

另關於「我不知我愛你」部分,原告亦無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實為創作者,故無法認定「水長流」、「我不知我愛你」為邱雪梅之著作。

⒉關於甲○○之著作部分:

被告爭執關於甲○○主張其為作曲者部分包括「背影」、「但願」、「友愛」、「愛河」、「初相逢」、「不要離開我」、「希望」、「愛心」係為他人之創作,故自應由甲○○證明其係為前開音樂歌曲著作之創作者。

查,甲○○雖提記載詞曲簡譜之歌本影本,作為其為歌曲創作者之證明方法。

然其中「背影」一曲歌本所載之歌詞首句為「我看見一個熟悉的背影」,與原告所稱其為歌曲著作人之背影一曲,首句歌詞則為「慈愛的背影」明顯不同,顯係非屬相同之著作物。

另被告所爭執非屬甲○○之創作部分,若干曲目亦有另載明作曲者非甲○○之唱片發行資料在卷可稽,故無實無法僅因甲○○提出坊間未經確實考究真正詞曲創作者之歌本中,將其列為作曲者,遽認定其為前揭8首音樂著作之作曲者。

(二)麗歌部分是否就部分之著作,是否經邱雪梅之授權轉讓後,而成為該著作之著作權人: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附表甲2所示原作詞者為邱雪梅之著作,現登記由麗歌公司為著作權人,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著作權登記簿暨著作權受讓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故原則上自應認麗歌公司經邱雪梅轉讓後,成為附表甲2著作之著作權人。

原告癸○○既否認該著作權受讓證明書上邱雪梅上簽名、用印之真正,主張麗歌公司未經合法受讓取得該歌詞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故本件自應判斷邱雪梅是否確實有將附表甲2之著作讓與麗歌公司之情形。經查:

著作權業務前主管機關內政部依53年7月10日公布施行之著作權法規定,對於著作物是否取得著作權、是否准許註冊,有審查義務。惟就申請人檢附之受讓證明文件之真正不作實質認定,有關著作權轉讓證明書,如於註冊時呈報不實者,依行為時著作權法第37條規定,除處500元以下罰金外,並得由內政部註銷其註冊,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96年1月2日智著字第9500120430號函在卷足憑。

由癸○○提出邱雪梅另將「歸鄉」、「早春」之歌詞音樂著作轉讓予訴外人王振敬股份有限公司之著作權轉讓證明書,其中關於「轉讓人:原名:邱雪梅、筆名:慎芝」部分之字跡明顯與書寫邱雪梅關於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籍貫等基本資料之字跡不同,另核與智財局所檢送「交會的雲朵」之著作權轉讓證明書亦同此情。

至於原告另行提出受讓人為訴外人麗風出版社之「愛的追尋」之著作權轉讓證明書中,其中關於轉讓人之姓名、筆名之簽名部分,由肉眼觀之,均屬相同。且此四份著作權轉讓證明書中關於「慎芝」簽名部分,「芝」字最後一劃有向右下方拉長斜伸之特性。

關於將著作物讓與麗歌公司相關文件中,關於「慎芝」之簽名,明顯無此特徵。

而邱雪梅為00年生,其中關於「淚的小花」、「阿里郎山坡」、「遠方的他」、「能不能留住你」、「就這麼說」、「「聽不到你見不到你」、「原來的你」、「孤獨的路」、「擁有!失落」之著作權受讓證明書均誤載邱雪梅出生日期為27年,且其中關於「淚的小花」記載轉讓之日期為58年1月20日,其餘八首則記載受讓著作權日期為72年至75年間,然卻與「淚的小花」受讓證明書格式、內容相同,且衡諸登記時之主管機關即內政部並未就該文件之真正為實質判斷,故邱雪梅是否確實有簽立前開受讓證明書,實存有疑義。

⒉然按,著作物或出版物之註冊,由內政部將應登記之各事項,登記於著作物或出版物註冊簿上。著作物或出版物經註冊後,應由內政部發給執照並刊登政府公報公布之。本細則第13條第1項之註冊簿,不問何人,均得請求准其查閱或抄錄之。54年5月11日修正公佈之著作權法施行細則第13、15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依據當時相關規定,著作權業務前主管機關內政部依行為時著作權法規定准予著作權註冊後,由內政部發給執照並刊登政府公報公布之並申請人(著作權人),另著作物或出版物之註冊,由內政部將應登記之各事項,登記於著作物或出版物註冊簿上。該註冊簿不問何人,均得請求准其查閱或抄錄之此由原告起訴前已得自行向智慧財產局查閱相關資料並提出供作本件之證據方法自明,故倘邱雪梅並未將前開著作物轉讓予麗歌公司,然麗歌公司卻偽造受讓證明書擅自登記為著作權人,若使用系爭著作之人,均可透過查閱或抄錄相關之註冊簿資料得知上情。

又附表甲2之音樂著作中,不乏如「榕樹下」、「原諒我吧心上人」等膾炙人口之歌曲,倘麗歌公司未經邱雪梅轉讓取得著作權,又授權他人使用系爭著作,邱雪梅生前不可能不知此情。

邱雪梅生前並無向麗歌公司主張其為著作權人,且本院亦無從逕自認定癸○○自行主張邱雪梅於「歸鄉」、「早春」等著作物轉讓文件上簽名為真,從而判斷本件以邱雪梅名義讓與麗歌公司之相關文件上,邱雪梅之簽名係遭偽造,故癸○○遲至邱雪梅過世後,方否認該受讓證明書非邱雪梅為之,自應由癸○○承擔此一無從鑑定簽名、用印真偽之風險,亦即仍應認定麗歌公司經邱雪梅讓與著作權而成為著作權人。

⒊綜上,邱雪梅生前既未主張附表甲2之著作權人為麗歌公
司係為呈報不實所為之登記,自應認邱雪梅應有將前開著作授權轉讓予麗歌公司,而由麗歌公司取得著作權。

(三)麗歌公司、海山唱片公司是否因給付邱雪梅、庚○○、甲○○、乙○○及戊○○報酬而取得歌詞音樂著作之著作權:

⒈按53年修正公佈之著作權法第16條規定「出資聘人所成之著作物,其著作權歸出資人享有之。但當事人間有特約者,從其特約。」。又此條文於74年7月10日修正著作權法時,承襲前制,僅將條次變更為第10條,並略修改文字為「出資聘人完成之著作,其著作權歸出資人享有之。但當事人間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至於81年6月10日修正著作權法時,則變更為第12條其內容為「受聘人在出資人之企劃下完成之著作,除前條之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或其代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此時方變更為原則上以受聘人為著作人,享有著作權。

麗歌公司、海山唱片公司既辯稱其已給付報酬予邱雪梅、庚○○、甲○○、乙○○及戊○○,故依據當時之著作權法規定,麗歌公司、海山唱片公司已取得著作權,故自應審究本件是否確實有出資聘人創作之情形。

⒉又本院曾於95年12月4日、96年1月15日、96年2月12日三次言詞辯論期日,傳喚原告本人到庭以瞭解本件關於系爭音樂著作之創作經過,然其中僅原告乙○○、戊○○於96年2月12日到庭,而乙○○到庭具結陳稱「當初都是唱片公司找我創作,有些歌曲是要作為主打歌,會要求我簽名、蓋印。當初沒有版稅的問題,都是拿車馬費,有時是唱片公司先給我歌詞再由我譜曲,有時是先有曲再交由別人填詞。因為我在新加坡,都是唱片公司要求我寫歌我才會寫。(問:每首歌的報酬?)當初最高2,500元,一般都是1,500元,我覺得報酬很低,但基於熱愛藝術的觀點,我認為無所謂。」等語,關於乙○○之創作部分,既均受唱片公司委託方為之,且已取得報酬,自應認係屬在唱片公司出資下所為之創作,依據當時著作權法之規定,著作權應歸屬出資人即唱片公司所有。

又乙○○雖稱其所取得之對價僅係為「車馬費」且認為報酬甚低云云,但該音樂詞曲創作年代係在民國60年間,如以當時之物價水平,以每首歌曲1,500元至2,500元之報酬,不可謂不高,唱片公司既以相當之代價出資聘請乙○○創作,依據當時之著作權法自應由唱片公司取得著作權。

另戊○○雖具結陳稱好像沒有拿到報酬云云,然戊○○為乙○○之配偶,其以上官萍之筆名填詞之「後悔愛上你」,作曲者亦為乙○○,依據乙○○前揭之證詞,應認此首音樂著作唱片亦確實有支付詞曲創作者報酬,故戊○○恐係因非為專職之創作者,而唱片公司又與其配偶乙○○接觸較多,致其關於有無獲取報酬乙事有清晰之記憶,故無法僅因戊○○不清晰之記憶,認定唱片公司並未支付報酬。

⒊至癸○○、庚○○、甲○○等原告未能到庭說明其是否收取相關報酬等情,然本件系爭音樂著作之創作期間分佈自55年至77年,其中最久遠者迄今已逾40年,最新之創作也約莫有20年之期間,故實不可能責命麗歌公司、海山唱片公司提出給付創作者報酬之證明文件,方得證明其確實有出資委由邱雪梅、庚○○、甲○○為創作。

又公開發行紀錄,雖無法直接證明麗歌公司、海山唱片公司有出資聘人創作,而依當時之著作權法為音樂著作之著作權人,但邱雪梅、庚○○、甲○○均非麗歌公司、海山唱片公司之員工,倘麗歌公司、海山唱片公司委請邱雪梅、庚○○、甲○○創作卻未報酬時反有違常情,原告亦無可能於唱片發行多年後迄今方主張權利之可能,故本院認倘麗歌公司、海山唱片公司主張有發行紀錄之著作部分,倘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確實有發行之事實時,即得推論此部分著作物確係唱片公司出資聘請原告完成之著作,而取得著作權。

至麗歌公司、海山唱片公司就若干著作物辯稱因時代久遠無法提出發行紀錄時,此部分既因無法證明有發行之事實,自無法僅因被告片面辯詞,而未提出證據以資佐證,認定此部分亦由唱片公司取得著作權。

查,關於邱雪梅之創作部分,麗歌公司提出「夕陽」、「小河」、「心鎖」、「心語」、「春天」、「真愛」、「情網」、「男兒情」、「夢追酒」、「海浪花」、「你最好」、「情難守」、「叮嚀細語」、「你在何方」、「鑼聲響起」、「無言以對」、「天涯芳草」、「好的明天」、「夢裡心聲」、「愛的旋律」、「紫色的愛」、「倩影遠去」、「留一份純情」、「月下年輕人」、「小貝殼的回憶」、「一片落葉一片雲」、「今夜祝你夢兒甜」、「誰能禁止我的愛」之發行紀錄,海山唱片公司提出「夜空」、「秋詞」、「火鳥」、「為君愁」、「意難忘」、「不了緣」、「相思燈」、「心聲淚痕」、「負心的人」、「一路順風」、「星心相愛」、「四個願望」、「藍色的夢」、「淚的衣裳」、「雨中徘徊」、「月兒像檸檬」、「人兒不能留」、「藍色的憂鬱」、愛我在今宵」、「何處是歸程」、「戀愛的季節」、「情人的黃襯衫」、「雖然不是初戀」、「萍水相逢的人」、「誰能禁止我的愛」、「一寸相思一寸淚」之發行紀錄。至於甲○○之創作部分部分,麗歌公司提出「小花籃」之發行紀錄,海山唱片公司提出「心湖」、「比翼飛翔」、「我的約會」、「花香留人間」、「偶然見一面」、「朝霧裡的小草花」、「楓林小橋」之發行紀錄,自應認前揭著作物係為麗歌公司、海山唱片公司出資聘請邱雪梅、甲○○創作,而為著作權人。

⒋原告復主張倘麗歌公司係出資聘人完成著作,取得著作權後,則無庸向主管機關辦理著作權轉讓登記。

訴外人即詞、曲音樂著作人左宏元所創作之歌曲著作「晶晶」、「聚散兩依依」雖分別完成於62年及70年間,並分別在63年1月及70年10月發行,但上開歌曲之著作財產權均屬著作人左宏元所有,主張被告稱50年至70年間之詞曲著作,交由唱片公司灌錄唱片即歸唱片公司所有一節,並無被告所稱之「慣例」,並提出內政部著作權執照為證云云。

然當時著作權法規定,出資聘人所成之著作物,其著作權歸出資人享有之。但當事人間有特約者,從其特約。故如唱片公司與著作人間有特約時,仍可能約定由著作人保有著作權,因此左宏元或因與唱片公司間有保留著作權之特約,故仍享有著作財產權,本件原告既未能證明其與唱片公司間有約定由原告保留著作權之特約,無法因其他著作人之詞曲著作經灌錄後仍保留著作權,遽認定原告亦同時為著作權人。

麗歌公司為何須另行與邱雪梅簽立著作權轉讓契約書之原因,或因該著作並非為一開始並非為麗歌公司出資聘請邱雪梅創作故無法依據當時之著作權法即取得著作權,或因將該詞曲作為唱片主打歌為避免將來權利歸屬產生爭議,而簽訂轉讓契約書以求慎重等不一而足,故亦難僅因麗歌公司與邱雪梅間就若干著作部分有簽立著作權轉讓契約書,而認其餘創作部分,唱片公司並非為出資聘人創作。

五、綜上所述,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之歌詞音樂著作及歌曲音樂著作,應分別由癸○○、庚○○、甲○○為著作財產權人,然被告卻向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登記為著作權人或逕自授權他人使用系爭著作,已侵害原告權益,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對此部分著作有著作財產權存在,為有理由,自應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或因原告無法證明為其創作,或因係由唱片公司出資聘請原告所為創作,或已由邱雪梅簽立轉讓證明書,故著作財產權人已非原告,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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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智上易字第7號民事判決(2007.3.14)

上 訴 人 辛○○
            丁○○

上 訴 人 麗歌唱片廠股份有限公司
上 訴 人 海山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戊○○

被 上 訴人 己○○訴訟代理人 張樹萱律師被 上訴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著作財產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智字第65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辛○○、甲○○、乙○○、丁○○及被上訴人己○○主張:

㈠上訴人辛○○部分:

⒈訴外人邱雪梅為早期國內著名流行音樂歌詞作家,筆名「慎
芝」,曾創作如附表甲所示之歌詞音樂著作全部。邱雪梅嗣於民國77年3月間死亡,辛○○為其唯一繼承人,則該等歌詞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即應由辛○○繼承所有。

⒉但上訴人麗歌唱片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歌公司)卻以音
樂著作財產權人自居,向著作權仲介團體「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申請入會,並將附表甲編號1、5至12、14至16、20、24至32、46至66、84至92、109、110、116至120、123所示60首歌詞音樂著作財產權交由該團體管理。又邱雪梅並未將附表甲編號1、9、10、12、22、23、28、47、48、52、54、57至59、83、87、88、110、119、123所示20首音樂著作財產權讓與麗歌公司,故麗歌公司並未取得該等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另麗歌公司自居為著作財產權人而與訴外人啟航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航公司)、奇村有限公司、音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音圓公司)簽立同意書、授權合約書,授權前揭訴外人使用本件附表甲編號12、26、28、30、43、52、57、59、88、110、119、120所示之歌詞音樂著作。故麗歌公司上開行為,均係侵害辛○○之歌詞音樂著作財產權。

⒊上訴人海山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山公司)將附表甲編
號1、4、12、17、28、30、33、46、52、57、59、68、78、
81、82、87、88、93、99至101、104、109至111、114、119、120、122所示29首歌詞音樂著作授權訴外人歌王多媒體影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歌王公司)使用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硬體設備中,侵害辛○○之歌詞音樂著作財產權。

⒋又上訴人戊○○以歌詞音樂著作財產權人自居,向「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申請入會,並將附表甲編號2、3、6、8、14、17、18、21、32、33、35、37、38、40、41、71、72、74至76、93、95、98至101、103、105、108、111至114所示34首歌詞音樂著作財產權交由該團體管理。另戊○○分別以自己名義或代表海山公司,將附表甲所示編號17、32、33、35、76、81、93、99、100、105、106、111、114、115、121、附表丙編號28、附表丁編號12所示音樂著作授權訴外人美華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華公司)、音圓公司、鄉城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鄉城公司)、金嗓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嗓公司)、清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清蔚公司)及后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后聲公司)使用,侵害辛○○之歌詞音樂著作財產權。

⒌被上訴人丙○○以自己名義或麗歌公司、海山公司名義,自居為歌詞音樂著作財產權人,與第三人簽訂合約書,授權訴外人美華公司、鄉城公司、金嗓公司、金將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將公司)行使如附表甲編號1、12、17、20、26、28、30、32至36、39、43至46、52、54、57、59、66至68、77、78、87、88、93至104、110至112、119、120、122及附表乙所示音樂著作,侵害辛○○之歌詞音樂著作財產權。

⒍爰請求判決:㈠確認辛○○對附表甲所示之歌詞音樂著作,
有著作權財產存在。㈡麗歌公司就附表甲所示之歌詞音樂著作,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著作權註冊,應予撤銷(原審判決確認辛○○為附表甲所示2、3、4、13、18、24、31、33、34、36、38、41、43至46、50、56、63、67至72、75、77至80、84、90至94、96至102、104至108、113、115、117、121、122等53首著作之歌詞音樂著作,有著作財產權存在,並駁回辛○○其餘請求。辛○○就其確認之訴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麗歌公司、海山公司與戊○○亦就其確認之訴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辛○○下列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辛○○就附表甲編號1、5至12、14至17、20至23、25至30、32、35、37、39、40、42、47至49、51至55、57至62、64至66、73、74、76、81至83、85至89、95、103、109、110至112、114、116、118至120、123所示歌詞音樂著作有著作財產權存在。並答辯聲明:麗歌公司、海山公司、戊○○之上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己○○部分:

己○○為附表乙所示歌詞音樂著作之著作人,然上訴人麗歌公司竟以歌詞音樂著作財產權人自居,向「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申請入會,並將附表乙所示歌詞音樂著作財產權交由該團體管理,麗歌公司復將附表乙所示歌詞音樂著作授權訴外人音圓公司使用於電腦音樂伴唱機中。上訴人戊○○則以上訴人海山唱片公司名義將前開著作授權訴外人歌王公司使用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硬體設備。上訴人丙○○則以麗歌公司名義授權美華公司、鄉城公司、金嗓公司使用前開著作,均為侵害己○○之歌詞音樂著作財產權。爰請求確認己○○就附表乙所示之歌詞音樂著作,有著作財產權存在(原審判決己○○勝訴,麗歌公司、海山公司、戊○○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麗歌公司、海山公司、戊○○之上訴駁回。

㈢上訴人甲○○部分:

甲○○創作如附表丙所示歌曲音樂著作即曲譜音樂著作,然上訴人麗歌公司卻以曲譜音樂著作財產權人自居,向「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申請入會,並將附表丙編號1至10等10首所示曲譜音樂著作財產權交由該團體管理。上訴人海山公司則授權歌王公司使用及重製附表丙編號28音樂著作於電腦伴唱機硬體設備中。上訴人戊○○則以曲譜音樂著作財產權人自居,向「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申請入會,並將附表丙編號3、12至27等曲譜音樂著作財產權交由該團體管理;另授權清蔚公司、鄉城公司使用附表丙編號28之曲譜音樂著作,均為侵害甲○○之曲譜音樂著作財產權。爰請求確認甲○○對附表丙之曲譜音樂著作,有著作財產權存在(原審判決確認甲○○為附表丙所示4、8、10、12、14、16至18、20至28之曲譜音樂著作,有著作財產權存在,並駁回甲○○其餘請求。上訴人甲○○與對造上訴人麗歌公司、海山公司、戊○○分別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甲○○部分廢棄。㈡確認甲○○就附表丙編號1、2、3、5、6、7、9、11、13、15、19所示曲譜音樂著作,有著作財產權存在。並答辯聲明:麗歌公司、海山公司、戊○○之上訴駁回。

㈣上訴人乙○○部分:

乙○○創作附表丁所示歌曲音樂著作即曲譜音樂著作,惟上訴人麗歌公司竟以曲譜音樂著作財產權人自居,向「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申請入會,並將附表丁編號1至10等10首等曲譜音樂著作財產權交由該團體管理。上訴人海山公司則授權訴外人歌王公司使用重製附表丁編號14所示曲譜音樂著作於電腦伴唱機硬體設備中。上訴人戊○○則以曲譜音樂著作財產權人自居,向「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申請入會,並將附表丁編號11至13曲譜音樂著作財產權交由該團體管理,侵害乙○○之曲譜音樂著作財產權。爰請求確認乙○○對附表丁所示之曲譜音樂著作,有著作財產權存在(惟原審為乙○○敗訴之判決,乙○○為此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乙○○部分廢棄。㈡確認乙○○就附表丁所示曲譜音樂著作,有著作財產權存在。

㈤上訴人丁○○部分:

丁○○筆名為上官萍,創作附表戊所示歌詞音樂著作,惟戊○○卻以歌詞音樂著作財產權人自居,向「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申請入會,並將附表戊所示歌詞音樂著作財產權交由該團體管理,侵害丁○○之歌詞音樂著作財產權。爰請求確認丁○○對附表戊所示歌詞音樂著作,有著作財產權存在(原審判決丁○○敗訴,丁○○為此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丁○○部分廢棄。㈡確認丁○○就附表戊所示歌詞音樂著作,有著作財產權存在。

二、上訴人麗歌公司、海山公司、戊○○、被上訴人丙○○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㈠上訴人麗歌公司部分:

訴外人邱雪梅及被上訴人己○○為作詞人,上訴人甲○○、乙○○為作曲人,在收取一定報酬之同時即將詞曲權利讓予麗歌公司灌錄唱片發行,權利即屬唱片公司所有,且依當時慣例,唱片公司大都未與創作者另行簽訂書面文件,嗣後即由唱片公司行使全部權利,否則著作人斷無容忍麗歌公司行使權利多年後,始出面主張其為權利人之理。麗歌公司已給付報酬予邱雪梅、己○○、甲○○及乙○○,故依據當時之著作權法規定,麗歌公司已取得著作權。另附表甲編號1、9、10、12、22、23、28、47、48、52、54、57至59、83、87、88、110、119、123所示20首歌詞音樂著作之著作權轉讓證明書,在轉讓人欄均有轉讓人邱雪梅之簽名及蓋章,復經麗歌公司據以向當時主管機關即內政部申請登記完畢。又附表甲編號7、14、20、32、51、64、
65、86、109、112所示歌詞音樂著作,並非邱雪梅之著作;附表丙編號1至3、5、7、9所示音樂著作,並非甲○○之曲譜音樂著作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麗歌公司部分廢棄。㈡辛○○、甲○○、己○○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答辯聲明:乙○○、丁○○之上訴駁回。

㈡上訴人海山公司、戊○○部分:

邱雪梅、己○○、甲○○、乙○○、丁○○為海山唱片公司創作詞曲,同時並列名於黑膠唱片封面上,依一般經驗法則,海山公司當時已給付相當之對價聘請渠等為其創作詞曲,否則於海山公司發行唱片時,渠等即應向海山公司提出異議,甚至提出刑事告訴。另戊○○為海山公司之負責人,故無論係由海山公司或戊○○出資取得著作權,實質上並未發生衝突。又附表編號39、40、112所示歌詞音樂著作,並非邱雪梅之著作;附表丙編號3、
11、15所示曲譜音樂著作,亦非甲○○之著作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海山公司、戊○○部分廢棄。㈡辛○○、甲○○、己○○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答辯聲明:乙○○、丁○○之上訴駁回。

㈢丙○○部分:援用麗歌公司、海山公司與戊○○之抗辯,並答辯聲明:辛○○之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邱雪梅為早期國內著名流行音樂歌詞作家,筆名「慎
芝」,其夫關華石於72年5月死亡,獨子關后希於71年5月死亡,嗣後邱雪梅於77年3月間死亡,上訴人辛○○為邱雪梅之唯一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稽(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4年度智字第16號卷第27頁)。

㈡上訴人麗歌公司以歌詞音樂著作財產權人自居,向著作權仲
介團體「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申請入會,將附表甲編號5、6、8、11、15、16、24至27、29至31、46、49至51、53、55、56、60至63、66、84至86、89至92、109、116至
118、120所示等歌詞音樂著作財產權交由該團體管理,有登記清單影本在卷可稽(見士林地院94年度智字第16號卷第38至63頁)。

㈢上訴人戊○○以歌詞音樂著作財產權人自居,向著作權仲介
團體「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申請入會,將附表甲編號6、8、17、21、33、35、37、38、41、71、72、74至76、
93、95、98至101、103、105、108、111、113、114所示歌詞音樂著作財產權交由該團體管理。

㈣上訴人麗歌公司曾持邱雪梅名義出具之著作權轉讓證明書,
將附表甲編號1、9、10、12、22、23、28、47、48、52、54、57至59、83、87、88、110、119、123所示20首歌詞音樂著作,向當時主管機關即內政部申請為著作財產權讓與登記,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7年1月30日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60至182頁)。

㈤各附表所示之音樂著作中,除附表甲編號7、14、20、32、
39、40、51、64、65、86、109、112所示之歌詞音樂著作外,及附表丙編號1至3、5、7、9、11、15所示之曲譜音樂著作外,分別為邱雪梅、己○○、甲○○、乙○○、丁○○所創作,有歌曲簡譜及唱片封套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20至95頁、本院卷一第73至75頁)。

㈥上訴人麗歌公司以音樂著作財產權人自居,將附表甲編號26
、28、110所示音樂著作,授權訴外人啟航公司使用,並將附表甲編號43所示音樂著作授權訴外人奇村有限公司使用,將附表甲編號12、28、30、52、57、59、88、110、119所示音樂著作授權訴外人音圓公司使用,有同意書、授權合約書影本可證。
㈦上訴人海山公司以音樂著作財產權人自居,將附表甲編號1
、4、12、17、28、30、33、46、52、57、59、68、78、81、82、87、88、93、99至101、104、109至111、114、119、
120、122所示29首歌詞音樂著作授權訴外人歌王公司使用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硬體設備中。

㈧上訴人戊○○分別以自己或代表海山公司授權訴外人美華公
司就附表甲編號32、43、76、95、99、114、115所示7首歌詞音樂著作簽訂音樂著作授權合約書,授權其使用於電腦伴唱機;復與音圓公司就附表甲編號17、20、32、33、35、39、43、52、67、68、76、80、81、93、95、99、100、103、111、112、114所示21首歌詞音樂著作,簽訂音樂著作授權合約書,授權其使用於電腦伴唱機;再與訴外人清蔚公司就附表甲編號17、76、79、105、111所示5首歌詞音樂著作簽立授權合約,授權其編輯製作電子格式音樂檔,並收納於電腦軟體中銷售;又與鄉城公司就附表甲編號17、39、42、67至70、76、81、82、87、106、107、114、121等15首歌詞音樂著作簽訂使用同意書,授權其使用出版發行;另與后聲公司就附表甲編號17、20、32、35、68、99、103所示7首歌詞音樂著作簽訂同意書,授權其以CD、卡帶等產品形式出版發行一次;並與金嗓公司就附表甲編號17、20、33、35、36、39、67、68、76、80、93、95、98、99、103、105、111 、112、114所示19首歌詞音樂著作,簽立音樂著作權授權合約書,授權其得使用於電腦伴唱機。

㈨被上訴人丙○○以音樂著作財產權人自居,以麗歌公司之名
義與訴外人美華公司就附表甲編號1、12、28、30、52、57、66、88、110、119、120所示11首歌詞音樂著作簽訂音樂著作授權合約書,授權其使用於電腦點歌伴唱機系統中。復與鄉城公司就附表甲編號26、28、30、32、33、52、57、59、78、88、93至95、110、119、120、122等17首歌詞音樂著作簽訂使用同意書,授權其得出版發行。再與金嗓公司就附表甲編號1、12、26、28、30、52、54、57、66、87、88、110、119、120所示14首歌詞音樂著作簽訂音樂著作授權合約書,授權其使用於電腦點歌伴唱機中。又以海山公司之名義與鄉城公司就附表甲編號20、34至36、43至46、77、96至103、111、112所示19首歌詞音樂著作簽訂使用同意書,授權其得出版發行。並以金將公司名義,與美華公司就附表甲編號17、33、35、39 、46、59、67、68、87、93、94、97、103、104、111所示15首歌詞音樂著作簽訂音樂著作授權合約書,授權其使用於電腦點歌伴唱機。另以丙○○自己之名義與音圓公司就附表甲編號46、87、88、97所示4首音樂著作簽訂音樂著作授權合約書,授權其使用於電腦音樂伴唱機;與金嗓公司就附表甲編號43、59所示2首音樂著作簽訂音樂著作授權合約書,授權其使用於多媒體播放系統。

㈩上訴人辛○○、乙○○、甲○○等人曾向士林地院另案對訴
外人銀河唱片有限公司起訴請求確認著作財產權存在,業經判決確定,有士林地院94年度湖智簡字第4號民事簡易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判決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6至151頁)。

上訴人辛○○曾於90年5月3日,分別以存證信函通知麗歌公
司、海山唱片公司確認系爭音樂著作財產權之權利歸屬(見士林地院94年度智字第16號卷第32至37頁)。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

㈠附表甲編號7、14、20、32、39、40、51、64、65、86、109、112所示之歌詞音樂著作,是否為上訴人辛○○之被繼承人邱雪梅所創作?

㈡附表丙編號1至3、5、7、9、11、15所示之歌曲音樂著作,是否為上訴人甲○○所創作?

㈢上訴人麗歌公司、海山公司是否出資聘請上訴人辛○○之被繼承人邱雪梅、被上訴人己○○、上訴人甲○○、乙○○、丁○○及創作附表甲、乙、丙、丁、戊所示音樂著作之歌詞或曲譜,而由麗歌公司、海山公司取得音樂著作財產權?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附表甲編號7、14、20、32、39、40、51、64、65、86、109、112所示12首音樂著作之歌詞,是否為邱雪梅所創作?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辛○○主張附表甲所示編號7、14、20、32、39、40、51、64、65、86、109、112之歌詞音樂著作之創作人為其被繼承人邱雪梅,惟麗歌公司則否認之,因此辛○○即應舉證證明邱雪梅確實為上開音樂著作之著作人。

⒉經查辛○○業已提出被上訴人丙○○代表訴外人金將公司與
訴外人美華公司於87年6月19日簽訂之「音樂著作授權合約書」,以及上訴人戊○○代表海山公司與金嗓公司87年1月25日簽訂之「音樂著作授權合約書」,有該等合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而依該等合約書附件內容所示,附表甲編號39、112所示歌詞音樂著作之作詞人確為邱雪梅即慎芝,故應認為辛○○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惟除此之外辛○○並未舉證證明附表甲所示編號7、14、20、32、40、51、64、65、86、109所示10首歌詞音樂著作之作詞人為邱雪梅,是辛○○此部分主張,即不可採。

㈡附表丙編號1至3、5、7、9、11、15所示八首音樂著作之曲
譜,是否為上訴人甲○○所創作?

經查上訴人甲○○雖主張創作如附表丙編號1至3、5、7、9、11、15所示八首音樂著作之曲譜,惟上訴人麗歌公司、海山公司與戊○○則否認之,因此甲○○即應舉證證明其確實為上開音樂著作之曲譜著作人。

經查上訴人甲○○雖提出相關簡譜之歌本影本,以證明其為著作人云云,有該等影本在卷可稽。惟編號1所示「背影」之歌詞首句,依上開歌本影本所示為「我看見一個熟悉的背影」,而甲○○於原審具狀自陳之歌詞首句則為「慈愛的背影」,二者顯不相同。

至於甲○○雖又提出黃鶯鶯「流行歌林招牌歌系列」專輯之曲目記載,證明就編號7所示「初相逢」音樂著作確為其作曲云云,有網頁資料可按。

惟甲○○並未舉證證明該等網頁資料與上開歌本影本所載作曲者之內容業經確實考證而為真正,是據此尚不足以證明甲○○確實創作附表丙編號1至3、5、7、9、11、15所示八首音樂著作之曲譜。是甲○○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㈢上訴人麗歌公司、海山公司是否出資聘請上訴人辛○○之被繼承人邱雪梅、被上訴人己○○、上訴人甲○○、乙○○、丁○○及創作附表甲、乙、丙、丁、戊所示音樂著作之歌詞或曲譜,而由麗歌公司、海山公司取得音樂著作財產權?

⒈按38年1月13日公布之著作權法第16條規定:「出資聘人所成之著作物,其著作權歸出資人享有之。但當事人間有特約者,從其特約。」嗣於74年7月10日著作權法修正公布時,將該條次變更為第10條,並修正為:「出資聘人完成之著作,其著作權歸出資人享有之。但當事人間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至於81年6月10日著作權法修正公布時,則變更為原則上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而享有著作權,並更動原條次而修正為第12條:「受聘人在出資人之企劃下完成之著作,除前條之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或其代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第111條則規定:「第11條及第12條規定,對於依修正施行前本法第10條及第11條規定取得著作權者,不適用之。」

系爭音樂著作既均於81年6月10日前創作,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麗歌公司、海山公司是否取得系爭音樂著作財產權,自應依其創作日期而分別適用38年1月3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16條、及74年7月10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10條規定,視上訴人麗歌公司、海山公司與戊○○是否出資聘請上訴人辛○○之被繼承人邱雪梅等人創作系爭音樂著作而定。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麗歌公司、海山公司、戊○○與丙○○主張出資聘請上訴人辛○○之被繼承人邱雪梅等人創作系爭音樂著作之歌詞或曲譜,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本應由上訴人麗歌公司、海山公司就出資聘請創作等情負舉證責任。

系爭音樂著作之創作期間分佈自55年至77年,其中最久遠者距今已逾40年,最新者距今亦約20年之期間,故實不可能責命麗歌公司、海山公司提出給付創作者報酬之證明文件,以證明其確實出資委由甲○○、邱雪梅、己○○、乙○○、丁○○為創作。

又公開發行紀錄,雖無法直接證明麗歌公司、海山公司有出資聘人創作而為音樂著作財產權人之事實,但甲○○等人均非麗歌公司與海山公司之受僱人,倘麗歌公司、海山公司委請邱雪梅等人創作卻未給付報酬,反而有違常情,且甲○○等人亦無可能於唱片發行多年後均未向麗歌公司等人主張權利,故本院認為綜合考量本件時空背景、唱片發行數十年,發行人如係無權擅自為之,而權利人甲○○等人迄未取得對價、亦未主張權利等變態事實,令麗歌公司等人負舉證責任顯屬不公平,故主張甲○○等人就系爭已發行音樂著作之創作,並未受麗歌公司等人出資聘請之事實,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令甲○○等人負舉證責任證明之,以減輕麗歌公司等人之舉證責任;而甲○○等人本於其真正創作人之地位,應得以輕易舉出相反事證以動搖本院之心證,因此麗歌公司等人舉證責任之減輕,對甲○○等人而言,應無不公平可言。從而麗歌公司等人倘能舉證證明確實有發行系爭音樂著作之事實時,即應推認為麗歌公司等人確實曾出資聘請甲○○等人完成系爭音樂著作之歌詞或曲譜而取得著作財產權;但麗歌公司等人無法證明發行紀錄時,即不能認為麗歌公司等人取得著作財產權。

⒊經查麗歌公司與海山公司業已就附表甲中「辛○○敗訴」欄與附表丙中「甲○○敗訴」所示音樂著作提出發行紀錄,自應認該等音樂著作歌詞或曲譜為麗歌公司、海山唱片公司出資聘請邱雪梅、甲○○所創作,因此麗歌公司與海山公司即為著作財產權人。是辛○○、甲○○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至於辛○○又辯稱其被繼承人邱雪梅並未受唱片公司出資聘請創作,而係因製作電視節目「群星會」之需要,而自行以日本歌曲填詞作成國語歌曲,供節目歌星演唱云云;惟辛○○就此僅提出1998年6月份光華雜誌報導影本為證,然該項雜誌報導未經考證,自不能據以證明附表甲中「辛○○敗訴」欄所示歌詞音樂著作均非受唱片公司出資聘請所作。

又辛○○復辯稱麗歌公司與海山公司均有發行附表甲編號20、30、32等音樂著作之情形,該二公司不可能皆因發行系爭音樂著作而取得著作財產權云云。惟麗歌公司與海山公司縱使均有發行相同音樂著作之情事,亦僅為其中一公司是否侵害另一公司著作財產權之問題,尚不能據以反面推論麗歌公司或海山公司並未取得著作財產權。是辛○○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⒋又麗歌公司與海山公司並未就附表甲中「辛○○勝訴」欄、附表丙中「甲○○勝訴」所示音樂著作提出發行紀錄,則依照上述說明,即不能認定麗歌公司與海山公司因出資聘請辛○○之被繼承人邱雪梅與上訴人甲○○創作歌詞或曲譜,故辛○○、甲○○就該部分主張,即屬有據

至於海山公司雖提出附表甲編號2、4、33、38、43、45、67至70、75、79、93、97、99、101、104、106、113、121等20首、以及附表丙編號4、12、16、20至22等7首音樂著作之唱片封套即發行紀錄,惟該等唱片封套上均未註明作詞者與作曲者姓名,則據此亦無從認定麗歌公司或海山公司確曾出資聘請邱雪梅與甲○○創作該等音樂著作之歌詞或曲譜。是麗歌公司、海山公司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⒌而上訴人乙○○曾於原審到庭結證稱:「當初都是唱片公司
找我創作,有些歌曲是要作為主打歌,會要求我簽名、蓋印。當初沒有版稅的問題,都是拿車馬費,有時是唱片公司先給我歌詞再由我譜曲,有時是先有曲再交由別人填詞。因為我在新加坡,都是唱片公司要求我寫歌我才會寫。(每首歌的報酬?)當初最高2,500元,一般都是1,500元,我覺得報酬很低,但基於熱愛藝術的觀點,我認為無所謂……」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是據此足證乙○○就附表丁所示音樂著作應係受上訴人麗歌公司或海山公司之出資聘請始為創作,且已取得報酬,則依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麗歌公司或海山公司取得著作財產權

又乙○○雖稱其所取得之對價僅為車馬費且認為報酬甚低云云,但該音樂詞曲創作年代係在民國60年間,如以當時之物價水平,以每首歌曲1,500元至2,500元之報酬,不可謂不高,衡諸常情應認為乙○○已取得相當之代價,故由麗歌公司或海山公司取得著作財產權。

乙○○與丁○○雖又辯稱:附表丁編號12即附表戊所示音樂著作歌詞與曲譜,為渠等所創作以參加由中視公司在新加坡舉辦之「金曲獎音樂創作比賽」云云,並提出新聞報導影本為證,惟顯與乙○○前開證言內容不符,是乙○○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⒍另上訴人丁○○雖亦於原審到庭結證:「好像沒有拿到報酬」云云,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按。然丁○○為乙○○之配偶,其以上官萍之筆名填詞之附表戊所示歌詞音樂著作,其作曲者亦為乙○○,則依據乙○○前揭之證詞,應認丁○○亦已受領此首音樂著作創作報酬;惟因丁○○並非專職之創作者,而唱片公司又與其配偶乙○○接觸較多,致丁○○關於有無獲取報酬乙事並無清晰之記憶,自無從據此認定上訴人戊○○即海山公司負責人並未支付報酬,故由戊○○取得著作財產權。是丁○○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⒎至於被上訴人己○○部分,麗歌公司與海山公司並未舉證證明有何發行紀錄,則不能推認為麗歌公司與海山公司有何出資聘請己○○創作之情事,是應認為己○○為附表乙所示歌詞音樂著作財產權人,己○○此部分主張為有據,麗歌公司等人所辯,並不足採。

⒏上訴人辛○○等人復主張倘麗歌公司係出資聘人完成著作而取得音樂著作財產權後,則無庸向主管機關辦理著作權轉讓登記云云。

經查附表甲編號1、9、10、12、22、23、28、47、48、52、54、57至59、83、87、88、110、119、123所示20首音樂著作權轉讓證明書上所示邱雪梅之筆跡並非真正,固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

則麗歌公司為何以上開非「邱雪梅」之真正簽名之著作權轉讓證明書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著作權轉讓登記,或係因我國於17年5月14日公布施行之著作權法,係採行著作註冊保護原則,以註冊為取得著作權之要件,嗣於74年7月10日修正著作權法時,始刪除該項原則而改採創作保護原則,即著作人自著作完成時起即享有著作權,不再以註冊為權利取得要件,惟仍保留自願註冊制度,至87年1月21日始廢止著作權登記制度,回歸創作保護原則;而上開轉讓證明書所示時間為62年間起至75年間止,有該等證明書影本可按,故麗歌公司為求依據當時之著作權法規定取得著作財產權,始申請辦理著作權轉讓登記以求慎重等不一而足。故亦難僅因麗歌公司與邱雪梅間就若干著作部分有簽立著作權轉讓契約書,而認其餘創作部分,麗歌公司並非為出資聘人創作。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辛○○、被上訴人己○○、上訴人甲○○分別為附表甲、乙、丙中「勝訴欄」音樂著作之歌詞或曲譜著作財產權人,渠等請求確認對該部分歌詞或曲譜音樂著作有著作財產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辛○○、己○○、甲○○對該部分歌詞或曲譜音樂著作有著作財產權存在,核無違誤。上訴人麗歌公司、海山公司、戊○○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辛○○、己○○、甲○○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辛○○、己○○、甲○○、乙○○、丁○○上訴意旨請求確認著作財產權存在部分,並非正當,應駁回其上訴。

2023年9月4日 星期一

娛樂法(經紀合約 保證書) 前FIR樂團:法院認為,檢察署綜合刑事局鑑定結果以及相關證人的證詞,認定藝人的簽名為真,並非被告偽造。


#FIR #娛樂法
#偽造文書 #誣告

最近新聞上比較跟娛樂法相關的事件應該就屬前FIR樂團成員之間的爭議,

根據法院判決理由顯示,
藝人連自己簽過名的合約都不記得,
因而衍生出「傳統刑事訴訟案件」(偽造文書、誣告)。

前幾年爆發的「全球華人藝術網」案件,
一幅畫售價6400萬台幣的畫家,
對著「著作權轉讓」「著作權專屬授權」的合約,
也是閉著眼睛簽下去,
那個案子藝術家也有告別人「偽造簽名」,
結果法院認定「簽名是真的」。

「閉著眼睛簽合約」的狀況一再發生,
表示沒有人重視合約,
也沒有人重視法律。

如果說美國的娛樂法研究是「橫綱」等級的話,
日本的娛樂法大約是「大關」等級,
而台灣的娛樂法要繼續加油。

【前FIR樂團/ 偽造文書】
https://ipcase.blogspot.com/2023/09/fir.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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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自字第157號刑事裁定(2023.08.30)
聲 請 人 詹O婷 即 告訴人​​​​​
被   告 陳O寧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202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25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詹O婷以:

被告陳O寧與聲請人詹O婷均係F.I.R飛兒樂團(下稱飛兒樂團)成員,被告陳O寧亦為無限延伸音樂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無限延伸公司)之負責人,飛兒樂團之相關權限,由無限延伸公司訂約。

被告呂O清與何O玲(本院按,聲請人對於呂O清與何O玲並未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該二人下均逕稱其名),則分別為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研公司)之董事長與總經理,合先敘明。

聲請人曾與被告簽訂藝人合約為專屬藝人,期間自民國92年起至98年9月30日止,屆滿後聲請人之個人經紀合約,則與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納公司)簽約,至104年間約滿後,聲請人改與我做了有限公司(下稱我做了公司)簽約。

而飛兒樂團之演藝經紀合約,原由無限延伸公司與華納公司簽約,效期自92年10月10日起,幾經陸續換約後,於103年12月31日到期,被告、聲請人詹O婷與案外人黃O青等飛兒樂團成員,於102年間即開始思考討論與華納公司合約到期後之經營模式,聲請人僅同意被告洽談合約,惟均未正式簽約。

詎被告、呂O清與何O玲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偽造文件標題為「保證書」、內容為「本人同意並授權無限延伸有限公司代表本人與華研公司簽署演藝經紀合約書及補充協議書,將本人之所有演藝事業皆委由無限延伸公司與華研公司共同經紀管理本人同意依上述雙方簽訂之演藝經紀合約書及補充協議書履行合約約定工作本人並同意對無限延伸公司就演藝經紀合約書及補充協議書約定及保證事項負連帶責任,授權及保證期間依上述演藝經紀合約書及補充協議書之約定,特出具此文件以茲證明。此致華研公司」之文件(下稱本案保證書),並偽造「詹O婷」之簽名1枚在本案保證書上。

嗣後因飛兒樂團之成員組成引起各界關注,被告並將上揭偽造之本案保證書圖檔,透過WHATSAPP通訊軟體,發送予案外人即聲請人之前經紀人林O涵行使,足生損害於聲請人。

因認被告、呂O清與何O玲共同涉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名、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而於108年7月26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提出告訴(案號:108年度他字第8149號、109年度偵字第27462號)。

然該署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110年3月30日以109年度偵字第2746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檢察長認偵查未完備而發回續行偵查。

北檢分110年度偵續字第258號偵查後,仍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於112年5月31日為不起處分,聲請人於112年6月19日收受不起訴處分書,於112年6月28日提起再議,遭高檢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於112年7月17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202號駁回再議,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2年7月20日送達聲請人。

聲請人仍不服,於10日不變期間內之112年7月28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節,有前述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復據本院調閱該等卷宗屬實。 ...

四、本院之判斷: 
...
㈡經查,如何難以遽謂被告有聲請人所指犯嫌等節,北檢檢察官、高檢檢察長均已於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中詳為推敲論定。

雖聲請人認為:其所自行送請鑑定(非刑事訴訟法上規定之鑑定)之結果可證明本案保證書之「詹O婷」署押係屬偽造。而該結果固然與檢察官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並無偽造之結果迥異。但其送請鑑定之OO聯合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人張OO,其學經歷遠較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之鑑定人,所做成之鑑定書也比該局鑑定書完整清楚。故其鑑定結果應較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可信云云。

惟查,檢察官並非獨憑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定本案保證書之「詹O婷」署押沒有偽造。而是在該局鑑定書外,另綜合參酌證人即飛兒樂團團員黃O清、證人即華研公司副總經理李O賢之證詞而達成心證。聲請人前述爭執,有所誤會。

至於聲請人另認證人黃O清、李O賢證詞不足採信云云。因迄今卷內並無該等證人證詞匿飾增減之跡證存在,且檢察官就其證據取捨之理由也已敘明清楚,對照卷內證據,核無明顯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五、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對於如何斷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犯行乙節調查已臻明確且均詳述理由,對照卷內資料,核無不合,是北檢檢察官及高檢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洵屬適法,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駁回。

2023年9月1日 星期五

(商標 )「SMILE全飛秒」「Smile全飛秒及圖」「微笑全飛秒」v. 「濰視全飛秒smile及圖」:蔡司公司的「Smile全飛秒」「Smile全飛秒及圖」是「著名商標」,「濰視全飛秒smile及圖」有造成混淆誤認及減損之虞,且非善意,不得註冊。


#smile全飛秒 #著名商標

法院認為,「smile全飛秒」是著名商標,而「濰視全飛秒smile」與之構成高度近似,不得註冊。而且「濰視全飛秒smile」的商標申請並非善意,理由是:

「參加人經營醫療器材批發零售業,在晚於據以異議商標「SMILE全飛秒」商品及服務在台上市後數年始引進與原告及據以異議商標毫無任何關係且處於競爭地位之「Smart transPRK」眼科雷射儀器,並於其「濰視眼科」診所促銷。此外,參加人早在106年間即註冊不含「SMILE全飛秒」之商標於第9、10、35、37及44類商品及服務,卻於109年間再申請高度近似於據以異議商標2、3圖樣之系爭商標,其申請顯難認為善意。」

【smile全飛秒】
https://ipcase.blogspot.com/2023/09/smilesmilev-smilesmilesmile.html

#商標律師
_____________________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行商訴字第93號行政判決(2023.07.27)
原 告 德商卡爾蔡司醫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參 加 人 濰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經訴字第111063085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被告應就註冊第2086620號「濰視全飛秒smile及圖」商標作成撤銷註冊之處分。


  事實及理由
...
一、事實概要:

參加人於109年3月4日以「濰視全飛秒標章(一)」(嗣修正為「濰視全飛秒smile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被告所公告商品及服務分類第35類之「廣告;廣告企劃;廣告設計;廣告概念開發;報章廣告設計;雜誌廣告設計;網路廣告設計;各種廣告招牌設計;廣告美術設計;型錄設計;商標設計;產品簡介設計;企業識別體系設計;廣告模型設計;為企業企劃折扣卡以促銷其商品或服務為目的之服務;廣告版面設計;戶外廣告;電視廣告;電台廣告;郵購型錄廣告;廣告製作;廣告促銷模型製作;廣告資料更新;各種廣告招牌製作;廣告稿撰寫;廣告劇本編寫;廣告代理;傳播媒體廣告時段租賃;廣告宣傳;樣品分發;張貼廣告;廣告宣傳品遞送;為他人促銷產品服務;電腦網路線上廣告;商品現場示範;廣告宣傳本出版;為他人提供促銷活動;為零售目的在通訊媒體上展示商品;商店櫥窗裝飾;商店擺設設計;廣告片製作;市場行銷;電話行銷服務;為促銷的搜尋引擎最佳化;網站訪問量最佳化;每點擊付費廣告;為商業或廣告目的編網頁索引;為商業或廣告目的彙編資訊索引;飛行常客方案的管理;消費者忠誠度方案的管理;電視購物節目製作;廣告傳播策略諮詢;經由贊助體育賽事宣傳商品及服務;目標行銷;為軟體發行業者提供行銷服務;為商業或廣告目的提供使用者評論;為商業或廣告目的提供使用者排名;為商業或廣告目的提供使用者評分;代理進出口服務;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投標;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經銷;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為其他企業採購商品及服務;協助企業對外採購服務;開發票服務;代理彩券經銷;提供商品行情;成本價格分析;提供各種產品之價格比較及評估;價格比較服務;百貨公司;超級市場;便利商店;購物中心;郵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為消費者選擇商品服務提供資訊和諮詢;量販店;百貨商店;醫療器材零售批發;醫療用材料零售批發;醫療用輔助品零售批發」(嗣減縮其中「醫療器材零售批發;醫療用材料零售批發;醫療用輔助品零售批發」)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並聲明不就商標圖樣中之「全飛秒」文字主張商標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208662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圖樣如本判決附圖1所示)。嗣原告之前手卡爾蔡司股份有限公司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及第12款規定,檢具申請第109031026號「全飛秒」商標、申請第109031030號「SMILE全飛秒」商標、申請第109031038號「Smile全飛秒及圖」商標、申請第109031034號「微笑全飛秒」商標(下分別稱據以異議商標1、2、3、4,合稱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如本判決附圖2所示),對之提起異議,復由原告聲明承受異議,原告並僅就主張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部分提出異議理由,至於第12款規定部分則未補正異議理由。案經被告審查,以111年7月26日中台異字第109074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主張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部分,異議不成立」、「主張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部分,異議不受理」之處分。原告對前揭異議不成立部分處分不服,提起訴願,復遭經濟部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仍未甘服,遂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判決結果,倘認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恐將受有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
㈠不爭執事項:
如事實及理由欄貳、一、事實概要所示。

㈡本件爭點:
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有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

⒈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是為保護在先著名商標,防止該著名商標所表彰的來源遭受混淆誤認之虞,有被告之「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前言第二段可參。又本條款之適用以申請註冊商標有致相關公眾與他人著名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為前提。綜觀被告之上開基準及「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判斷兩商標有無本條款所定可能使人產生混淆誤認,應綜合參考:1、據以異議商標是否已著名;2、商標近似程度;3、商品/服務類似之程度;4、商標識別性強弱;5、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是否善意;6、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等因素。 

⒉據以異議商標與系爭商標高度近似: 

參加人稱系爭商標圖樣「」係以「濰視」中文搭配不具識別性之中文「全飛秒」中文以及英文「smile」,無論整體或割裂觀之,主要識別部分均為參加人所欲表彰之「濰視」2字,故不應以不具識別性之「全飛秒」以及「smile」比對即認定與據以異議商標構成近似云云。

然查,原處分已認定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2、3相較,均有相同之外文「SMILE」,且或有相似之微笑形狀弧形,予消費者外觀印象、設計概念上均有相似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
易情形,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應屬構成近似程度不低之商標。

又在被告另案核駁第T0409313號核駁審定書中,被告認定與系爭商標圖樣完全相同之該案商標圖樣,係由中外文「濰視」、「全飛秒」、「smile」與弧線圖構成,而原告所有之據駁商標「SMILE」圖樣,則由外文「SMILE」構成,經相較兩商標皆有相同之識別外文「SMILE」,兩者圖樣相彷彿,且消費者會直接將原告所有之「SMILE」商標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之標識,具有相當之識別性,故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或有關聯之來源,屬構成高度近似之商標。承上,足認本件據以異議商標與系爭商標高度近似。  

⒊據以異議商標與系爭商標指定之服務相同或高度類似:
...相同或高度類似。

⒋據以異議商標具有相當識別性:

據以異議商標或由單純中文「全飛秒」所構成,或由中文及外文「SMILE全飛秒」所組成,或由字體較大「SMILE」置於中央,宇體較小中文「全飛秒」置於上方,下方有微笑形狀之弧線設計所聯合構成,或係由單純中文「微笑全飛秒」所構成。

商標圖樣之中文「全飛秒」係將依醫學界及學術界屬於商品或服務通用名稱「飛秒雷射」之「飛秒」,與有「全部的、整個的」意思的字首「全」字結合,使用於眼科雷射手術儀器商品及服務,或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予相關消費者之觀念、印象僅為形容手術或治療過程中全程使用飛秒雷射之意,為該商品或服務之說明,難認具有識別性或其識別性甚低

至於據以異議商標2、3外文「SMILE」或「Smile」,及據以異議商標4中文「微笑」,予消費者有微笑、笑容之意,與「全飛秒」結合,並未直接傳達據以異議商標所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本身或與其內容有關之相關資訊,相關消費者會直接將「SMILE/「smile及圖」、「微笑全飛秒」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之重要部分,具有相當識別性。

⒌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難認為善意:

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雖皆未審酌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是否為善意,惟參加人經營醫療器材批發零售業,在晚於據以異議商標「SMILE全飛秒」商品及服務在台上市後數年始引進與原告及據以異議商標毫無任何關係且處於競爭地位之「Smart transPRK」眼科雷射儀器,並於其「濰視眼科」診所促銷

此外,參加人早在106年間即註冊不含「SMILE全飛秒」之「」商標於第9、10、35、37及44類商品及服務,卻於109年間再申請高度近似於據以異議商標2、3圖樣之系爭商標,其申請顯難認為善意。

又被告於系爭商標之核駁先行通知書已敘明:「本案申請人指定使用於第35類之『醫療器材零售批發;醫療用材料零售批發;醫療用補助品零售批發』服務,與德商Zeiss公司生產、製作、販售醫療用雷射等醫療儀器類商品係屬類似之商品或服務,兩者為同業關係,衡酌各國間貿易往來頻繁且網路資訊流通迅速,不難藉由各種相關商情資訊傳遞管道調查所欲經營之產品資訊,而得知該公司商標之存在,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實難諉為巧合,顯有知悉德商Zeiss公司先使「SMILE」商標之存在且意圖仿襲而以不正競爭行為搶先申請註冊之情事」,參加人雖然捨棄「醫療器材零售批發;醫療用材料零售批發;醫療用補助品零售批發」服務之註冊,並聲明「全飛秒」不專用,但系爭商標圖樣仍有原告先使用之「SMILE」圖樣。承上,參加人申請註冊系爭商標難認為出於善意。

⒍據以異議商標2、3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已成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知悉之著名商標:

⑴經查,原告已提出甲證8、9、16、18、19、20、22、23、訴願證2至11、異議申證三、六、十、十二、十三、十四等證據,其中甲證22影片之觀看次數高達10多萬次,甲證23及申證12影片之觀看次數更高達100多萬次,足以證明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109年3月4日申請註冊前已成為著名商標。茲整理說明如下: 

①甲證8:微笑眼科診所(2019年4月15日)、諾貝爾眼科診所(2020年1月11日)、大愛眼科診所(2017年引進)、「醫美時尚雜誌」(2020年1月31日)於109年3月4日前介紹原告之SMILE全飛秒近視雷射,皆顯示據以異議商標2或據以異議商標3之圖樣。

②甲證9、甲證9-1:2020年3月17日甲證9係引用2020年3月4日甲證9-1之新聞報導「大學眼科診所」在全臺灣近視雷射的市占率即占5成,在全臺各地擁有22家診所,每年診治人次(包括近視雷射)超過70萬。

③甲證16:參加人於2019年10月24日在其官網張貼消費者分享其接受參加人之近視雷射手術之心得,其中記載該消費者在手術前經由GOOGLE搜尋便可得知當時的雷射手術有四種,包括原告2011年之「SMILE全飛秒」雷射。

④甲證18:大學眼科於2020年1月15日上傳YouTube的「SMILE全飛秒」近視雷射介紹影片,說明原告所提供之「SMILE全飛秒」眼科雷射手術儀器及服務是結合原告之精密光學技術與諾貝爾獲獎之雷射技術,有顯示據以異議商標2、3圖樣。

⑤甲證19:大學光學集團之2019年年報節本記載大學眼科診所在2019年全臺灣近視雷射的市占率即占5成,飛秒無刀雷射手術的市占率更超過75%以上。

⑥甲證20:大學眼科於2020年2月25日上傳YouTube的「SMILE全飛秒」近視雷射的衛教影片,說明當時全球已有超過200萬名近視患者接受由原告所提供之「SMILE全飛秒」眼科雷射手術儀器及服務。

⑦甲證22:網紅天菜小姐於2020年2月13日上傳YouTube介紹其在諾貝爾眼科診所接受「SMILE全飛秒」近視雷射手術的影片,有超過11萬觀看次數,影片中隨處可見據以異議商標2及3。

⑧甲證23:網紅路路LULU於2019年8月20日上傳YouTube介紹其接受「SMILE全飛秒」近視雷射手術的影片,有超過100萬觀看次數。

⑨訴願證2:2017年5月9日患者在「痞客邦」發表之「【高雄近視雷射推薦】高雄近視權威醫師也是有啦!但有全無刀Smile全飛秒雷射儀器」之術後分享文章,文章中顯示據以異議商標2及據以異議商標3。

⑩訴願證3:2018年9月20日患者在「ptt部落格」發表其在新竹「遠見眼科」接受「SMILE全飛秒」近視雷射手術之分享文章,文章中顯示據以異議商標3。

⑪訴願證4:2019年4月15日陳永煌醫師發表之「眼科醫師兒子收到最好的畢業禮物-SMILE全飛秒近視雷射-陳X豪」分享文章,文章中顯示據以異議商標2及據以異議商標3。

⑫訴願證5:2019年11月6日劉醫師發表之「公立醫學中心主治醫師的最佳選擇-SMILE全飛秒近視雷射-劉X霖」之術後分享文章。

⑬訴願證6:2020年1月11日張小姐發表之「SMILE全飛秒近視雷射秘書張○婷小姐」之術後分享文章,文章中顯示據以異議商標2及據以異議商標3。

⑭訴願證7:摘自大愛眼科官網、顯示該連鎖診所於2016年即啟用德國蔡司SMILE全飛秒近視雷射之網頁資料,點擊並開啟該網頁最下方之YouTube影片,顯示影片上傳日期為2020年1月17日,影片中顯示據以異議商標3。

⑮訴願證8:刊於2020年1月31日「醫美時尚雜誌」,介紹諾貝爾眼科引進德國蔡司Smile全飛秒近視雷射手術一文,文章中顯示據以異議商標2及據以異議商標3。

⑯訴願證9:刊於2020年2月20日「2020年2月份柯夢波丹雜誌」,介紹張朝凱醫師引進德國蔡司Smile全飛秒近視雷射手術一文,文章中顯示據以異議商標2及據以異議商標3。

⑰訴願證10:YouTube列表顯示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已有許多消費者(包含各界人士或訂閱∕點閱量甚高之網紅或YouTuber)接受據以異議商標2「SMILE全飛秒」之眼科雷射手術後之例示心得分享影片資料。

⑱訴願證11:與甲證9同。

⑲異議申證三:在Google以「蔡司SMILE全飛秒」為關鍵字搜尋2020年3月4日前資料所得到的大量搜尋結果。

⑳異議申證六:2017年9月29日文章顯示至2017年全球已有超過百萬患者接受原告之「SMILE全飛秒」近視雷射手術,及國內已廣泛使用據以異議商標「SMILE全飛秒」之眼科雷射手術儀器及服務之資料。

㉑異議申證十:至2020年底,全球逾四百萬位患者受惠於據以異議商標「SMILE全飛秒」之眼科雷射手術之報導。

㉒異議申證十二:2020年3月4日前消費者接受「SMILE全飛秒」眼科雷射手術之心得分享影片及在YouTube之例示查詢結果,其中店1異議卷第112頁反面更顯示據以異議商標3。

㉓異議申證十三:2019年12月18日發表之「【國標舞老師】5000字熱血大分享–SMILE全飛秒近視雷射」經驗分享文章。

㉔異議申證十四:2020年2月21日「馬來西亞演員劉倩妏SMILE全飛秒近視雷射|成功經驗」分享文章,文章中顯示據以異議商標2及據以異議商標3。

⑵次查,原告提出以Google搜尋引擎以「SMILE全飛秒」為關鍵字查詢,所得結果會出現據以異議商標2「SMILE全飛秒」,又異議申證十四之文章介紹原告之「SMILE全飛秒」雷射,文章所附照片中亦出現據異議商標3,足以使消費者知悉二者皆指向原告所提供之眼科雷射儀器及服務。上開證據已顯示原告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前已大量使用據以異議商標2及據以異議商標3。

⑶被告辯稱大學眼科診所亦提供LASIK、transPRK等近視雷射手術,尚無從由甲證9得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之服務之情形云云。參加人亦陳稱原告並未說明如何由甲證9推論原告之商品服務於是時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云云。

然查,2020年3月17日甲證9係引用2020年3月4日甲證9-1之新聞報導,已如前所述,可知甲證9-1之新聞報導日期與系爭商標申請日相同,應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前已存在,原處分已認定大學眼科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便已使用標有據以異議商標之眼科雷射手術,故被告及參加人上開主張顯與原處分前後矛盾。

又由大學眼科於2020年1月15日上傳的YouTube影片(甲證18)可知,大學眼科診所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便已向相關消費者說明「SMILE全飛秒」是由原告所提供之眼科雷射手術儀器及服務。大學眼科亦於2020年2月25日(早於系爭商標申請日)上傳「SMILE全飛秒」近視雷射的衛教影片(網址:www.youtube.com/watch?v=6ZX51tfFJTA;甲證20),使相關消費者得知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全球已有超過200萬名近視患者接受由原告所提供之「SMILE全飛秒」眼科雷射手術儀器及服務。再者,由大學眼科提供「衛教影片」亦可知,大學眼科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確實已為消費者提供原告之「SMILE全飛秒」眼科雷射手術儀器及服務。

此外,被告在核駁第T0409313號核駁審定書(甲證17)中亦說明當眼科診所在向相關消費者介紹近視雷射手術時,會說明「SMILE」雷射手術是使用原告蔡司(ZEISS)公司之手術儀器進行。因此,即便大學眼科診所亦提供LASIK、transPRK等近視雷射手術,從大學眼科所有宣傳活動主要均是針對「SMILE全飛秒」,鮮少針對「LASIK」及「transPRK」,頂多是在介紹「SMILE全飛秒」雷射手術服務時,順帶提出比較,顯見其主要宣傳及施行的是原告之「SMILE全飛秒」雷射手術,故上開證據亦足以證明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大學眼科診所之大量宣傳已使相關消費者知悉據以異議商標「SMILE全飛秒」是由原告蔡司(ZEISS)公司所提供之眼科雷射手術儀器及服務,據以異議商標2、3確已廣為相關消費者所普遍知悉。 

⑷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據以異議商標2、3亦已為相關事業所普遍知悉:

按「商標法上之消費者應指足以適切反應商品或服務交易流通之人,從市場運作角度亦即供給、需求雙方,應指需求者而言。商標法所謂消費者,就是在交易過程中之商品或服務需求方,並不以最終消費者為限,交易型態亦不僅只於購買者而已。是以在解釋我國商標法所謂之消費者,不能望文生義,否則無法達成商標制度之功能及市場競爭之目的,亦不能與消費者保護法之『消費者』作相同解釋,亦無從作其他對商標法上消費者限縮之定義。我國經濟部頒布之『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對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著名商標規定之『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言』,解釋『所稱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係以商標所使用商品/服務交易範圍為準,包括下列三種情形,但不以此為限:1.商標所使用商品或服務之實際或可能消費者。2.涉及商標所使用商品或服務經銷管道之人。3.經營商標所使用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業者。』係就事業或消費者一併定義,故所列3款情形均可解釋消費者及事業,不應區分消費者或事業,且不以3款情形為限,則其範圍甚廣,應採廣義解釋,與本判決上開解釋並不衝突,自不因上開基準僅第1款提及消費者,而其他兩款未提及消費者而有異。」(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712號行政判決意旨參照),

由此可知,若商標為涉及商標所使用商品或服務經銷管道之人或經營商標所使用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業者所普遍認知,則亦應認定為著名商標。

就本件而言,經營據以異議商標所使用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業者便是眼科診所及眼科醫師,而由以下說明可知,上述業者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便已普遍知悉據以異議商標2、3:

原處分已認定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使用標有據以異議商標之眼科雷射手術之診所有5家診所(即大學眼科、諾貝爾眼科、微笑眼科、台北大愛眼科、優爾視眼科),其中大學眼科診所全臺灣近視雷射市占率超過50%、諾貝爾眼科診所為大型連鎖眼科診所,已如前述。

此外,被告於系爭商標之核駁先行通知書中亦說明:「德商卡爾‧蔡司Carl Zeiss Meditec AG(以下簡稱Zeiss公司)研發出的一款近視雷射手術儀器名稱,以『smile全飛秒』作為商標使用,在網路搜尋引擎Google及Yahoo網站搜尋『全飛秒』,可查出眾多眼科診所(例如大愛眼科…等)介紹『全飛秒』、『smile全飛秒』近視雷射的相關資訊,此等提供消費者『全飛秒』、『smile全飛秒』近視雷射醫療服務的眼科診所,皆為據駁商標權人之客戶」(參甲證5)。

②由前開證據資料可知,在系爭商標申請前,我國數家眼科醫療院所及大型連鎖診所已提供「SMILE全飛秒」眼科雷射手術儀器及服務,就據以異議商標2、3知之甚詳。

⑸綜上可知,據以異議商標2、3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已成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知悉之著名商標。至於據以異議商標4,因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使用事證,尚無法認定該商標是否經原告使用已達相關消費者熟悉之程度。...

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 

⒈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有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定有明文。被告之「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第3.1.1節亦闡明:「所謂減損著名商標識別性之虞係指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有可能遭受減弱,亦即當著名商標使用於特定之商品或服務,原本僅會使人產生某一特定來源之聯想,但當未取得授權之第三人之使用行為,逐漸減弱或分散該商標曾經強烈指示單一來源的特徵及吸引力時,最後該曾經強烈指示單一來源的商標很有可能將會變成指示二種或二種以上來源的商標,或使該商標在社會大眾的心中不會留下單一聯想或獨特性的印象。」

⒉據以異議商標2「SMILE全飛秒」及據以異議商標3「 」係指示原告所提供之眼科雷射手術儀器及服務,及相關的進出口、經銷等服務。參加人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5類之服務,將減弱或分散據以異議商標2、3強烈指示單一來源的特徵及吸引力,使據以異議商標2、3在社會大眾的心中不會留下單一聯想或獨特性的印象,顯然會稀釋或弱化據以異議商標2、3的識別性。

⒊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111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認定:「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規定所稱『著名商標』,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商標,無須達一般消費者普遍知悉之程度,始有該款後段規定之適用。」而原告已證明據以異議商標之知名度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至少已達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的著名程度。因此,依系爭裁定見解,據以異議商標顯然適用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規定。

系爭裁定另記載:「至於是否有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著名之程度、商標近似之程度、商標被普遍使用於其他商品/服務之程度、著名商標先天或後天識別性之程度及系爭商標權人是否有使人將其商標與著名商標產生聯想的意圖之其他等因素綜合判斷。」據以異議商標著名之程度已如前述,此外,原處分已認定據以異議商標與系爭商標構成近似程度不低之商標,再者,原處分亦認定據以異議商標具相當識別性,且被告亦已核准與據以異議商標2及據以異議商標3相同之圖樣於第10類、第44類之註冊,有被告商標註冊資料3紙可資證明,其識別性實無庸置疑。原告亦已證明參加人作為進口與原告相競爭之眼科雷射手術儀器之代理商,參加人註冊系爭商標易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與著名之據以異議商標產生聯想,其註冊之行為難認為係善意。

⒋參加人雖陳稱:「參加人申請系爭商標,於該商品服務類別中有實際使用之需求」。惟若參加人真有實際使用於第35類服務之需求,參加人作為進口與原告相競爭之眼科雷射手術儀器廠商之代理商,理應申請與其實際採用之「Smart transPRK」雷射技術相關的商標,例如「濰視Smart transPRK」,而不應申請與「Smart transPRK」毫無關係,且居於競爭地位之「全飛秒smile」作為商標之主要部分。參加人此舉顯然是意圖攀附據以異議商標之著名信譽,不但會使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且當參加人將系爭商標實際使用於所指定之第35類服務後,消費者會誤以為「SMILE全飛秒」不僅是指原告公司所提供之眼科雷射手術儀器及服務,還可能是指參加人所指定之該等第35類服務,因而減損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
 
⒌承上可知,系爭商標之註冊及使用顯有稀釋/弱化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認知之據以異議商標2、3強烈指示單一來源之識別性之虞。因此,依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規定,系爭商標亦不應獲准註冊。

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商標 公平交易法 台灣商標 外國商標 違背善良風俗)「XYZ」:被告知悉原告的台灣註冊商標後,至澳洲惡意取得註冊商標,並抄襲原告英文網頁,販售類似產品,法院認為,被告有「故意違反善良風俗的侵權行為」,不得依澳洲註冊商標在台灣境內主張權利。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民公上更二字第1號民事判決(2023.07.27)

上 訴 人(原告)  琦玉國際有限公司 (台灣商標權人)

被 上訴 人(被告)  洪OO (澳洲商標權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公平交易法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本院104年度民商訴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不得於我國境內直接、間接使用或向上訴人及為其製造、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之汽車零件產品之人主張澳洲註冊號第1460588號商標之商標權。

事實及理由
...

四、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在澳洲註冊第1460588號商標,該商標與上訴人於我國註冊第1274703號商標是否構成高度近似?而被上訴人任負責人之A&B公司所設置「A&B Motorsports.com-K Sport」網頁連結至上訴人所建置之網頁,網站上關於避震器操作說明抄襲上訴人之網頁內容,被上訴人所為是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

㈡上訴人依公平法第29條請求如聲明第1項所述,是否有據?

五、本院判斷理由:

㈠被上訴人在澳洲註冊第1460588號商標,該商標與上訴人於我國註冊第1274703號商標構成高度近似,而被上訴人任負責人之A&B公司所設置「A&B Motorsports.com-K Sport」網頁連結至上訴人所建置之網頁,網站上關於避震器操作說明抄襲上訴人之網頁內容,被上訴人所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

1.按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為侵害商標權,商標法第6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兩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1.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2.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3.商標識別性之強弱;4.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5.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6.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7.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8.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而「混淆誤認之虞」之參酌因素必須綜合認定,方得判定先後商標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非僅謂合於單一因素即可認定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經查,本件上訴人所有系爭我國商標係以Stencil字型之黃色「」字母分置於三個藍色鈍角四方形之上所組成(附表附圖1),而系爭澳洲商標則同樣以Stencil字型之黃色「」字母分置於三個藍色銳角四方形之上所組成(附表附圖2),除鈍角與銳角之差異外,二者整體外觀近乎完全相同,近似程度極高。

又系爭澳洲商標係指定使用於第12類之汽、機車零組件及氣壓式檢震器等商品,與系爭我國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同一或高度類似,是本件被上訴人以高度近似於系爭我國商標之系爭澳洲商標,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於系爭我國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就相關消費者而言,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

2.系爭澳洲商標與系爭我國商標構成近似,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業經說明如上。而本件被上訴人並不爭執其為A&B公司之代表人,系爭A&B公司網頁上標示之聯絡人亦為被上訴人(Frank Hung),實際上A&B公司之業務亦係由被上訴人執行,其曾於94年、96年間代表A&B公司與上訴人之關係企業長浜公司(K-SPORT RACING CO., LTD)、服部公司交易,足以知悉系爭我國商標為上訴人所使用,卻隨後於101年間以高度近似於系爭我國商標之圖案向澳洲申請註冊系爭澳洲商標,足見其申請系爭澳洲商標並非出於善意。

又A&B公司之網站首頁所載之「K-SPORT」圖樣經點選後,係連結至上訴人之k-sportracing.com網站,其網頁上所載之避震器說明亦係抄襲自上訴人網頁,此部分事實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和本公證確認無誤(本院105年度民公上字第2號卷第42頁、第81頁至第95頁)。

由是可知,被上訴人為促銷其在澳洲所註冊之第1313781號「K-SPORT」商標商品,竟以不當連結網址方式利用上訴人網頁內容,且網站上關於避震器操作說明抄襲上訴人之網頁內容。雖上訴人之網頁及被上訴人網頁均為英文頁面,惟不能因此即認為兩造所訴求之消費者不包含我國境內消費者,亦無法排除雙方國外消費者無重疊可能。

被上訴人未經允許,利用連結上訴人網站方式對外促銷自己與上訴人類似之商品,且在知悉上訴人系爭我國商標後,逕向澳洲申請註冊系爭澳洲商標,足見被上訴人確有以抄襲上訴人商標圖案及不當連結上訴人網頁並抄襲網頁內容方式,攀附上訴人商譽,並利用上訴人努力之成果以推展自己商品或服務之行為事實,其行為不惟破壞社會倫理及自由、公平競爭精神所賴以維繫之交易秩序,亦足以影響整體交易秩序或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構成對上訴人權利之侵害。

3.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之要件有三:
⑴行為人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致生損害,亦即加害行為與權益受侵害之間具有因果關係;⑵背於善良風俗;⑶行為人具有侵害之故意。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同法第213條第1項亦設有規定。

次按各國對商標保護多採先申請及屬地保護主義(智慧局商標法逐條釋義110年9月版第12頁參照),原則上商標法所保護之區域範圍以本國領域為限。

本件上訴人為系爭我國商標之商標權人,其就系爭我國商標之保護,解釋上亦以我國領域內為限。準此以解,本件關於我國商標法所欲維護之公平競爭市場,亦以我國領域範圍為限(商標法第1條)。

本件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系爭我國商標存在,猶以高度近似於系爭我國商標之系爭澳洲商標向澳洲政府申請取得註冊,且將其擔任負責人之A&B公司網頁連結至上訴人網頁,造成對上訴人於我國市場區域內之不公平競爭行為,且侵害上訴人就其財產之管理權利。而被上訴人系爭澳洲商標目前仍為該國有效存在之商標,此為兩造所不否認,故解釋上被上訴人雖得於澳洲領域內行使系爭澳洲商標權利,惟倘於我國領域內行使即可能對上訴人構成不公平競爭行為及對系爭我國商標權人即上訴人權利之侵害。

被上訴人前開行為,自係以背於善良方俗之方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是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直接、間接使用或向上訴人及為其製造、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之汽車零件產品之人主張澳洲註冊號第1460588號商標(即系爭澳洲商標)之商標權,於我國領域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被上訴人於我國領域範圍以外使用系爭澳洲商標行為部分,因其既非我國國內競爭市場,亦非我國商標法效力所及之地域,不能認為侵害我國商標權人之權利,是上訴人本於前開規定所為之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依公平法第29條請求如聲明第1項所述,是否有據?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以高度近似於系爭我國商標之系爭澳洲商標向澳洲申請註冊,並將A&B公司之網站不當連結至上訴人所有之k-sportracing.com網站,且網站上關於避震器操作說明抄襲上訴人之網頁內容等行為,亦有違反公平法第25條規定,其自得依公平法第29條規定請求命被上訴人為如聲明第1項之請求云云。

惟查,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同法第213條規定,及公平法第29條所為之請求,乃為選擇合併之請求權競合關係,而本院既認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13條規定,請求命被上訴人不得直接、間接於我國境內使用或向上訴人及為其製造、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之汽車零件產品之人主張澳洲註冊號第1460588號商標(即系爭澳洲商標)之商標權,則上訴人另依公平法第29條所為之請求,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爰予說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高度近似於系爭我國商標之系爭澳洲商標向澳洲申請註冊,並將A&B公司之網站不當連結至上訴人所有之k-sportracing.com網站,且網站上關於避震器操作說明抄襲上訴人之網頁內容,自係以背於善良方俗之方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是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13條規定,變更其訴請求命被上訴人不得於我國境內直接、間接使用或向上訴人及為其製造、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之汽車零件產品之人主張澳洲註冊號第1460588號商標(即附表附圖2商標)之商標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超過前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汪漢卿

(商標 著名商標)「Hilton」「希爾頓」:法院認為,商標權人雖然曾撤出台灣,但2018年又重新回到台灣,「Hilton」「希爾頓」在旅館飯店服務是「著名商標」。



#Hilton #希爾頓 #著名商標

法院認定的著名商標再來一發。

法院判決提到:希爾頓飯店曾經離開台灣,但2018年又回到台灣。

就我個人有限的人生經驗而言,
台北的凱薩飯店前身是希爾頓飯店這我還有印象哩!
但對於2018年又回到台灣這件事情,我反而沒有印象XD
所以「老人只記得以前的事情,不記得最近的事情!」係金ㄟ 

總之,法院認為「Hilton」「希爾頓」是著名商標,有機會經過的時候請拍照傳給我~

【Hilton/希爾頓】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行商訴字第11號行政判決(2023.08.10)
https://ipcase.blogspot.com/2023/09/hilton.html
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行商訴字第11號行政判決(2023.08.10)

原 告 莊OO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參 加 人 英商希爾頓全球管理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經訴字第111063103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之爭點為:


系爭商標註冊有無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之規定?按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十一、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法所稱著名,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

所謂「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有可能使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而誤認來自不同來源之商品或服務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判斷有無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得參酌「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之各項參考因素。茲就本案存在之相關因素審酌如下。

二、據爭商標是否為著名之商標及其著名程度:

由參加人檢附之證據資料,參加人英商希爾頓全球管理有限公司係於1925年於美國德州開設首家以希爾頓為名的酒店,歷經近百年來的發展,如今希爾頓集團於全球已擁有18個世界知名的酒店品牌,在全球119個國家/地區經營、管理近6,500間酒店,其中希爾頓酒店及度假村(Hilton Hotel& Resorts)於全球93個國家/地區擁有584家酒店及度假村(乙證1-4申證6),參加人並自1925年陸續在世界各主要國家/地區申准取得「HILTON」、「Stylised "H" Logo」商標保護(乙證1-7申證11、12);於我國除自71年起即陸續取得註冊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HILTON」、「希爾頓」、「Stylised "H" Logo」、「HILTON希爾頓」商標指定於旅館、飯店、餐廳、餐飲及住宿等服務外,且於1972年成立「台北希爾頓飯店」,後來雖撤出台灣,「台北希爾頓飯店」也改為「台北凱撒飯店」,然於2018年參加人集團重新回到臺灣,目前於臺北市、新北市開設新板希爾頓酒店、台北中山九昱希爾頓逸林酒店及台北時代寓所,又參加人為宣傳台北新板希爾頓酒店將於2018秋季開幕,印製有彩色文宣廣告及於捷運廣告,據爭「HILTON」商標亦於中國大陸及菲律賓商標局被認定為著名商標,凡此有參加人檢送之乙證1-4申證6之原告網頁影本、申證7號之原告網頁簡介資料、乙證1-7申證11-12號之據爭商標世界各國註冊資料、申證13廣告資料、申證14-16之中國大陸及菲律賓商標局爭議案相關審定書或決定資料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堪認於系爭商標109年8月10日申請註冊前,據爭「HILTON」、「希爾頓」商標已長期廣泛使用在旅館、飯店相關服務,並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知悉,已達著名商標之程度。


娛樂法(著作權 音樂 專屬授權 強制授權)法院認為,專屬被授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與真正著作財產權人無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行著更二字第1號行政判決(2023.08.11)

原 告 豐華音樂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原 告 華研音樂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原 告 福茂音樂著作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原 告 環球音樂出版股份有限公司
原 告 香港商華納音樂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原 告 台灣滾石音樂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原 告 相信音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原 告 杰威爾音樂有限公司
原 告 成果音樂版權有限公司
原 告 可登音樂經紀有限公司
原 告 愛貝克思股份有限公司
原 告 酷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參 加 人 三民錄音發行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因著作利用強制授權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經訴字第106063071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並於107年6月27日以106年度行著訴字第7號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以108年度判字第462 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經本院於109年8月31日以108年度行著更㈠字第2號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089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
一、事實概要:
㈠參加人前於105年5月24日檢具音樂強制授權許可申請書等相關文件,依著作權法第69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申請「小蘋果」等476首(皆為曲)音樂著作之強制授權許可,嗣於105年7月21日及同年9月26日補正相關資料及文件。

案經被告審查,以106年1月24日智著字第10616000730號函為准予許可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並告知參加人每首曲之使用報酬計算方式及給付對象。

原告豐華音樂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華公司)為原處分所附授權歌曲清單編號B005、B394號等2首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原告華研音樂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研公司)為編號B006號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原告福茂音樂著作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茂公司)為編號B007號至B011號、B013號至B020號等13首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原告環球音樂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為編號B361號至B367號、B369號、B370號、B372號至B393號、B395號等32首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原告華納公司為編號B355號、B358號至B360號、B396至B405號等14首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原告台灣滾石音樂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滾石公司)為編號B406號、B407號等2首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原告相信音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信公司)為編號B408號至B423號等16首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原告杰威爾音樂有限公司(下稱杰威爾公司)為編號B438號至B441號等4首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原告成果音樂版權有限公司(下稱成果公司)為編號B442號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原告可登音樂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可登公司)為編號B457號至B461號等5首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原告愛貝克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貝克公司)為編號B012號、B463號至B465號等4首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原告酷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酷亞公司)為編號B466號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

㈡前揭原告12家公司對於上開歌曲共計95首部分(下稱系爭著作)之強制授權許可處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本院於107年6月27日以106年度行著訴字第7號行政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8年10月3日以108年度判字第462號判決廢棄,並發回原審更為審理。

原告於原審更審時更正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序號B005、B394、B006、B007至B011、B013至B020、B361至B367、B369至B370、B372至B393、B395、B355、B358至B360、B396至B405、B406至B407、B408至B423、B438至B441、B442、B457至B461、B463至B465、B466部分(即系爭著作,惟發回前第一審聲明均漏列B012)均撤銷。

經本院以108年度行著更㈠字第2號行政判決駁回其訴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089 號判決廢棄,再次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五、本件爭點為:

㈠原告有無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㈡被告是否未踐行音樂著作強制授權申請許可及使用報酬辦法之相關規定,而違反音樂著作強制授權申請許可及使用報酬辦法第7條規定?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按「(第1項)錄有音樂著作之銷售用錄音著作發行滿六個月,欲利用該音樂著作錄製其他銷售用錄音著作者,經申請著作權專責機關許可強制授權,並給付使用報酬後,得利用該音樂著作,另行錄製。(第2項)前項音樂著作強制授權許可、使用報酬之計算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著作權法第69條定有明文。

⒉被告為著作權法主管機關,依上開規定於91年2月20日頒訂發布之強制授權辦法第7條第1、2項規定:「(第1項)著作權專責機關受理申請後,應通知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人及其代理人;其住、居所均不明者,著作權專責機關應將申請書內容公告之。(第2項)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或其代理人接獲通知或於著作權專責機關公告後三十日內,得以書面向著作權專責機關陳述意見。」,

上開規定雖已於109年8月4日修正為:「(第1項)著作權專責機關受理申請後,應通知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人及其代理人,其音樂著作已專屬授權者,應通知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及其代理人;其住、居所均不明者,著作權專責機關應將申請書內容公告之。(第2項)前項之人接獲通知或於著作權專責機關公告後三十日內,得以書面就第三條第一項申請書內容向著作權專責機關陳述意見。」

本件參加人係於105 年5 月24日申請強制授權許可,而被告係於106年1月24日就參加人申請系爭著作強制授權為許可,故本件應適用當時即91年2月20日頒訂發布之強制授權辦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原告就附表所示之系爭著作,有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是以,人民提起行政撤銷訴訟應具有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⒉次按「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 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定有明文。

準此,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於授權範圍內取得獨占利用著作之權限,著作財產權人於授權範圍內,不得更授權第三人,亦不得行使私法上之權利,是於專屬授權範圍內,第三人如欲利用著作加以重製,因著作財產權人依法不得行使權利,自須經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同意,始得為之,否則即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又依著作權法第69條及強制授權辦法第7條規定可知,音樂著作強制授權係由擬利用該音樂著作錄製其他銷售用錄音著作者向著作權專責機關提出申請,嗣經許可強制授權後,申請人即得依許可強制授權處分所核定計算方法給付使用報酬予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後,依許可方式利用該音樂著作錄製錄音著作,而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準此,音樂著作強制授權係於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之情形下,由國家公權力介入,逕行授權他人利用該音樂著作錄製錄音著作,而對著作財產權人獨占排他權利加以限制,是許可強制授權處分除對相對人授予利益外,亦對著作財產權人課予容忍他人利用其音樂著作之負擔,而產生法律上之不利益。此時,倘於專屬授權範圍內,著作財產權人依法既不得行使權利,是第三人如欲利用著作加以重製,須經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同意,則許可強制授權處分作成時,因該處分而受有法律上不利益之對象,自應為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而非著作財產權人(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原告主張其於原處分作成時分別為系爭著作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業據原告提出著作代理合約書、詞曲授權合約書、詞曲創作專屬授權合約書、詞曲授權合約書、專屬授權證明書、音樂著作經紀管理合約、詞曲版權授權合約等件為證(本院108年度行著更㈠字第2號卷【下稱更一卷】卷一第229至543頁、更一卷卷二第23至49頁、第59至70頁),且有參加人提出之音樂著作強制授權申請書可稽(見原處分卷外放證物袋),而被告及參加人對於原告為系爭著作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乙節,均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是以,原處分就系爭著作所為強制授權許可除授予申請人即參加人利益外,亦係對系爭著作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即原告課予容忍參加人利用之負擔,而產生法律上之不利益,故原告主張系爭著作其有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法律上利益,核屬有據,被告辯稱原告並無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均非可採。

㈢被告就系爭著作作成原處分前已踐行強制授權辦法第7條規定程序,並無違法應撤銷之事由:

⒈強制授權辦法第7條第1、2項規定:著作權專責機關受理申請後,應通知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人及其代理人;其住、居所均不明者,著作權專責機關應將申請書內容公告之,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或其代理人接獲通知或於著作權專責機關公告後30日內,得以書面向著作權專責機關陳述意見。上 開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人」雖未明示包含「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內,惟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4 項規定,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於授權範圍內,已取得獨占利用著作之權限,著作財產權人不得更授權第三人,亦不得行使私法上之權利,是於專屬授權範圍內,第三人如欲利用著作加以重製,因著作財產權人依法不得行使權利,自須經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同意,始得為之,此際,音樂著作之專屬授權被授權人即取得等同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則著作權專責機關對音樂著作所為許可強制授權之處分,既已剝奪或限制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行使著作權法上之權利,為衡平申請人與著作財產權人(含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雙方當事人之權益,及使個案之裁量得以更為公平、公正,參照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以及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62 號判決意旨,於此專屬授權之情形,自應認上開「著作財產權人」包含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內,而以音樂著作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及其代理人為通知對象,並給予其於一定期間內得以書面向著作權專責機關陳述意見之機會。

⒉經查,參加人前於105年2月24日檢附申請書、著作樣本及有
關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請系爭著作之強制授權許可,以利用該著作錄製為其他供銷售用之錄音著作,嗣經被告作成原處分前,先後於105年8月1日、10月4日、11月3日分別以第10500052700號函、第10500069050號函、第10500077270號函通知每位原告陳述意見(訴願卷第121至126頁),原告除可登公司之外,均有於收受通知後提出「請貴局不予許可參加人強制授權申請」之書面意見,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更一卷卷二第17頁),並有原告(除可登公司外)之陳述意見書可稽(訴願卷第127至160頁)。準此,原告縱非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然依前所述,原告既為系爭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為衡平申請利用人與被利用人雙方間之權益,即應以原告為通知陳述意見之對象,且原告既均有收受被告之通知,自足認被告業已踐行強制授權辦法第7條第1項所定之通知程序,並無違誤之處。

⒊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指摘原告豐華公司、福茂公司、環球公司並未提出編號B005、B017、B375、B383號著作之授權契約(更一卷卷二第16頁筆錄),則渠等是否為編號B005、B017、B375、B383號著作之專屬授權被授權人,仍有未明,原判決以編號B005、B017、B375、B383號著作以外之著作代理合約書、詞曲授權合約書、詞曲創作專屬授權合約書、詞曲授權合約書、專屬授權證明書、音樂著作經紀管理合約、詞曲版權授權合約等件(更一卷卷一第229至543頁、卷二第23至49頁、第59至70頁),且兩造並不爭執,逕認上訴人豐華公司、福茂公司、環球公司為編號B005、B017、B375、B383號著作之專屬授權被授權人,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理由亦嫌不備等情。但查:

⑴被告受理本件申請後,依強制授權辦法第2條、第4條、第8條規定進行形式審查,檢視相關文件是否齊備,被告並比對ISRC系統確認參加人申請書所載五、錄有音樂著作之銷售用錄音著作之名稱及其公開發行滿六個月之說明欄位内容,及檢附之證明文件等形式是否正確,因著作權並無公示制度,且依強制授權辦法第8條規定被告就辦理音樂著作強制授權案件僅須就申請人即參加人所附上開證明文件為形式審查,無須亦無從查證其實質内容,又因參加人申請利用音樂著作之數量多達476首(與本件相關之系爭著作為95首曲),被告為求慎重另再自行比對集管團體資料庫系統(即MUST資料庫),該資料庫雖為MUST所管理音樂作品之公開播送權、公開演出權與公開傳輸權所登記之權利資料(並未涵蓋所有申請歌曲之資料),該網站上亦載明「如需該作品重製權之授權,請您先連繫查詢結果『MUST管理權限及權利來源』所顯示之版權公司」(乙證1,見本院卷二第21頁),且原告等12家公司皆為MUST之團體會員(乙證2,見本院卷二第23),故被告以其作為比對之用應屬適宜,並於檢視後將Excel檔案(被告機關檢視申請書後所記錄之應補正之處)及應補正之申請書共105件檢還予參加人(乙證3,見本院卷二第31至45頁)。經參加人補正資料後,被告先後3次通知參加人再補正,如前所述,經參加人多次補正申請書及相關著作財產權人陳述意見後,因公告(陳述意見)期間已超過30日且本件亦無強制授權辦法第9條不予許可之事項,故於106年1月24日以智著字第10616000730號函准予許可。

⑵有關被告查證本件系爭著作,其中B005、B017、B375、B383(即原告無法提出專屬授權契約書之4首歌曲)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之相關證明,情形如下:...

⑶承上,編號B005、B017、B375、B383號著作於發行時或參加人申請時之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分別為原告豐華公司、福茂公司、環球公司,雖原告並未提供系爭著作之相關權利資料,惟被告已按既有資訊盡其調查能事並通知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自不因原告不願自證權利存在,即認強制授權程序有瑕疵,被告已依循公開既有資訊通知「已知」之著作財產權人編號B005、B017、B375、B383號著作,即應認合於前開強制授權辦法之規定。

⒋原告雖主張被告係認原告為「著作財產權人」,並非認為 「專屬被授權人」而通知,因此該通知並未踐行強制授權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不生效力,原處分有重大瑕疵,且原告當時接獲通知時,陳述意見書重點集中於原告並非著作財產權人,錯失以「專屬被授權人」身分陳述意見之機會,而受有法律上不利益,且此瑕疵無法事後於訴訟補正,應撤銷原處分等等。

惟查,原告既為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於專屬授權範圍內,實與真正著作財產權人無異,因此被告前揭通知上雖記載原告為「著作財產權人」,而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此名稱記載固非精確,然對該辦法所賦予原告得提出意見之程序保障並無妨礙,亦不影響被告依上開辦法所為之通知程序,尚難認因此即不生通知之效力,顯無原告所指之重大瑕疵;另觀諸原告向被告提呈之前揭陳述意見書中均明白表示:「陳述人雖非著作財產權人,仍為著作財產權人之代理人,依法仍得陳述意見。謹陳述意見如上…」等語,亦無原告所指其有錯失陳述意見之情形,故原告主張尚非有據,並不足取。
 
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