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4月21日 星期五

娛樂法(藝人代言合約 解釋當事人真意) 藝人 v. 廠商:代言合約約定「廠商應將品牌20%股份讓與藝人」,藝人(原告)起訴請求廠商應給付「營收的20%」,廠商(被告)主張應是「利潤的20%」,法院認為應該是「利潤的20%」。而廠商曾經給付藝人「獎金」,藝人主張是「分紅以外獎金」,廠商主張是「分潤」,法院認為應該是「分潤」。法院判決藝人敗訴。



#藝人代言合約 #解釋當事人真意大亂鬥

這個藝人代言合約是廠商的員工和藝人的經紀人談的

合約條款是這樣規定的
「廠商應將品牌20%股份讓與藝人」

既然出現「股份」二字
過程中也曾經講到「插乾股」
感覺應該是指「公司股份」

但藝人起訴主張是「營收的20%」
廠商抗辯是「利潤的20%」

法院最後採取「利潤20%」的看法
跟合約文字的「股份」一點關係都沒有

為什麼會出現「完全脫離合約文字」的解釋呢?
因為原被告雙方在訴訟上說:「我們都同意這文字不是講公司股份...」

我的問題是:
既然當初都不是這個意思,
那合約文字到底為什麼要出現「股份」二個字啊?XD

結論:
先天不良(合約亂寫)不能怪後天失調(法院解釋)
如果先天不良再加上後天失調
那真的就是重症了

#恒達法律事務所
#藝人合約 #藝人代言合約
#娛樂法律師 

【Crisstar藝人代言合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53號民事判決(2023.03.13)
https://ipcase.blogspot.com/2023/04/v-2020202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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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53號民事判決(2023.03.13)

原 告 蔡O茹(O月)

被 告 喬凡妮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明悅整合行銷工作室(下稱明悅工作室)與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16日簽立代言合約書,雙方約定:由明悅工作室旗下之藝人即原告為被告所販售之妝前毛孔隱形凝露、逆時奇蹟精華乳霜及柔礦晶采魔術調色CC霜(以下合稱系爭商品)擔任台灣地區代言人,合約期間自104年3月31日起至106年3月30日止(共2年),適用地區為台澎金馬地區,被告並同意按雙方議定之期日,分期支付明悅工作室酬勞,合計新臺幣(下同)180萬元

被告復同意在原告代言期間,另將其所經營之Crisstar品牌(下稱系爭品牌)20%股份讓與原告(下稱系爭代言契約)。

而原告已於106年3月30日完成代言任務,被告依系爭代言契約第6條第5項約定,負有給付相當於系爭品牌20%營收之利得予原告之義務,共計6,769,115元。...

二、被告則以:

系爭代言契約第6條第5項約定之真意,應為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代言契約2年期間內就系爭品牌經營淨利之20%,原告主張應以系爭品牌之營利計算,核與一般交易習慣不符。

又被告自104年至106年度,系爭品牌之稅後淨利(經扣除成本)分別為180,063元、1,215,659元、270,682元,是於原告代言系爭品牌期間(自104年4月起至106年3月止),系爭品牌淨利之20%為283,675元,而被告前已於105年11月3日以現金方式給付被告208,888元;於106年10月31日匯款50萬元予原告,共已給付708,888元(即208,888+500,000=708,888),已逾原告依系爭代言契約第6條第5項約定得請求之金額,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品牌之分紅,顯無理由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明悅工作室與被告於104年3月16日簽立系爭代言契約,雙方約定:由明悅工作室旗下之藝人即原告為被告所販售之系爭商品擔任台灣地區代言人,合約期間自104年3月31日起至106年3月30日止(共2年),適用地區為台澎金馬地區。

㈡依系爭代言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被告同意按雙方議定之期日,分期支付明悅工作室酬勞,合計180萬元。另依系爭代言契約第6條第5項約定,甲方(即被告)同意除應給付予乙方(即明悅工作室)之代言酬金外,會另行將甲方旗下之Crisstar品牌之20%股份兩年代言期間給予乙方藝人即原告所有。合約期滿後,甲方同意會另行與乙方藝人協定後續股份分配細節。

前開條文所指「Crisstar品牌之20%股份」非指原告得請求分配被告股份,而係指原告得請求Crisstar品牌經營之金錢分紅。

㈢系爭合約第6條第5項約定為第三人利益契約,原告為利益第三人,原告於108年4月受明悅工作室通知享有本件利益。

㈣原告自104年3月31日起至106年3月30日有依約完成代言工作。

㈤原告於105年11月3日收受被告給付之現金208,888元、106年10月31日收受被告匯款50萬元(惟上開款項原告主張為獎金,被告主張為系爭代言契約之分紅),此外並未收受其他與系爭代言契約相關之給付。

㈥原告自代言期間迄今並未成為被告股東,亦未曾表示要成為被告之股東。

㈦原告係由證人即原告斯時經紀人許O綺,被告係由證人即被告員工謝O珊,代理雙方磋商並簽立系爭代言契約。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

㈠系爭代言契約第6條第5項約定所謂「Crisstar品牌之20%股份」,真意為何?究為系爭品牌營收或淨利之20%?

㈡被告是否已依約給付原告分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代言契約第6條第5項約定所謂「Crisstar品牌之20%股份」係指系爭品牌淨利之20%

⒈按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是所謂「契約解釋方法」即法官對於契約應如何進行解釋方式之標準,契約乃當事人間在對等性之基礎下本其自主之意思、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成為法院之裁判規範。因此,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固應為闡明性之解釋,即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法院於進行此項闡明性之解釋(單純性之解釋),應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釋(綜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訂約時之事實及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及兼顧契約文義為綜合性之判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1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150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經查,系爭代言契約第6條第5項約定:甲方(即被告)同意除應給付予乙方(即明悅工作室)之代言酬金外,會另行將甲方旗下之Crisstar品牌之20%股份兩年代言期間給予乙方藝人(即原告)所有。合約期滿後,甲方同意會另行與乙方藝人協定後續股份分配細節(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06號卷第23頁)。

經證人即原告斯時經紀人許O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明悅工作室工作8年,在離開前5年擔任原告經紀人;系爭代言契約是我與被告股東謝O珊磋商的,當時原告告訴我被告答應要給她20%的股份,這是原告私人與被告所定的報酬,經紀公司不會抽傭。這個條件我有親自跟謝O珊確認,謝O珊表示這是公司股東全體一致通過的決議;就我的認知,股份20%是指按販售保養品收入淨利20%的分紅給原告等語。

證人即被告股東黃O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被告的股東,被告公司是我跟林O儒創立的,謝O珊的配偶簡O勇與林O儒合作銷售系爭品牌;當時與原告簽立系爭代言契約時,簡O勇向原告提議待系爭品牌有獲利能賺錢時,要給原告20%的乾股,被告也同意;就我所知就是有賺錢原告能分紅,但不需要出資。我是衝著有賺錢再分給原告這句話,才認為他說的就是插乾股分紅的意思等語。

而證人許O綺既代理原告磋商系爭代言契約、證人黃O雯則有參與被告內部商議系爭代言契約內容之過程,渠等對系爭代言契約內容真意為何,應有相當了解。又渠等就原告依系爭代言契約可得分潤之意義為何,所為證述之意旨互核尚屬相符,易言之,原告須待被告所營系爭品牌有獲利後,始得請求20%之分潤,此即相當於原告得請求系爭品牌銷售營收額經扣除相關成本費用後,所餘淨利20%之分潤,是渠等前開證述應值採信。

次查,被告係邀由原告擔任系爭品牌代言人,以推廣被告新產品等情,經證人許O綺、證人謝O珊證述綦詳。則依一般交易慣例,被告既欲藉由原告之形象、魅力,拓展新興品牌之市場認知度,以達系爭品牌營收利潤之最大化,則在系爭品牌未有穩定營收額前,除經兩造明確約定分潤比例係以系爭品牌營收額(未扣除相關成本費用)為基準外,應以系爭品牌營收之淨利(即經扣除相關成本費用)為基準,始符合被告所得合理預期之給付目的與契約利益,以免被告於系爭品牌未能獲利前即虧損甚鉅。

再者,此係原告額外可向被告請求之報酬,以系爭品牌淨利為分潤基準,原告縱有於系爭品牌獲利前,未能獲取分潤之蓋然性,然此並不妨礙原告本得向明悅工作室請求相關代言勞務報酬之權利,是亦不致造成原告有何重大經濟上不利益,而屬衡平。

堪認系爭代言契約第6條第5項約定所謂「Crisstar品牌之20%股份」係指系爭品牌淨利之20%,非系爭品牌營收額之20%。

⒊至原告雖主張其依系爭代言契約第6條第5項之約定所得獲取為系爭品牌營收之20%等語,並以證人謝O珊之證述為據。然證人謝O珊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我在104年至108年間是被告的合夥人。在104年我代表被告與原告磋商代言契約內容。當時講好被告願意給原告販售系爭品牌產品營業額的20%。至於所謂「營業額」是否為扣除成本後的淨利,當初沒有特別講等語。則證人謝O珊並未與原告約定系爭代言契約所指營業額為未扣除成本費用前之營收,自難以其前開證述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況證人謝O珊復證稱:原告代言期間,有向原告表示因為被告沒有獲利,所以無法給予分紅;連我跟簡O勇都沒有拿到分紅,因為黃O雯一直說被告沒賺錢等語。

是依證人謝O珊上開證述,益可徵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分潤之前提為系爭品牌有所獲利,則系爭代言契約第6條第5項約定自難認係以系爭品牌未經扣除成本費用之營收20%作為原告請求分潤之基準。

原告另又主張被告並未曾告知原告經營成本,以供原告評估,故應以未扣除成本之營收作為計算基數等語。

惟被告營運系爭品牌所需成本費用,屬被告生產、銷售及經營之資訊,具有一定秘密性,尚難認有向原告詳實揭露之必要,且系爭品牌屬被告新創產品,亦難認被告於無前例可循之狀況下,得預先、準確估計所須營運成本為若干,自無從以被告未告知原告營運成本等事項,即反面推論系爭代言契約第6條5項約定係以系爭品牌營收為計算基準,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要難憑採。

㈡被告已依約給付原告可得之分潤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系爭代言契約第6條第5項約定係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代言期間內,系爭品牌淨利20%之分潤,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又公司稅前淨利為營業收入扣除營業成本、營業費用再加計業外損益;公司稅後淨利為稅前淨利扣除所得稅等節,有務實會計師事務所111年11月16日回函存卷可考。

是本件原告依系爭代言契約第6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分潤,依首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先舉證證明被告於系爭品牌代言期間之淨利為若干。原告雖提出代言期間被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據以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錢分紅,然上開申報書為營利事業單位向稅務機關申報營業稅時所須陳報之資料,其內容僅係記載營利單位之進、銷項項目與金額,並加以計算應繳納之營業稅額,並未有營業收入、營業成本、營業費用、業外損益、所得稅等數據資料,自無從據以計算系爭品牌之淨利為若干。而本件除卷附資產負債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外,並無其他資料可供計算,原告雖主張被告故意毀損帳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44、345條規定,認定原告之主張為事實。然原告並未於本案提出任何證據可證被告有故意毀損帳冊之行為,自難以原告單方面之主張,逕認被告有刻意毀損帳冊之舉,而屬無正當理由未提出公司帳簿資料,尚難認有民事訴訟法第344、345條規定之適用,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⒊是以,被告自陳系爭品牌104年至106年稅後淨利依該公司資產負債表之稅後損益欄位記載,分別為180,063元、1,215,659元、270,682元,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品牌之淨利高於前開金額,則以此計算系爭品牌104年平均每月淨利為15,005元(計算式:180,063÷12=15,0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06年平均每月淨利為22,557元(計算式:270,682÷12=22,557),原告代言期間得請求之分潤金額即為283,675元({15,005×9【104年3月31日至12月31日,共9個月】+1,215,659【105年1月1日至12月31日】+22,557×3【106年1月1日至3月30日,共3個月】}×20%=283,675)。而被告已於105年11月3日給付原告現金208,888元、106年10月31日匯款50萬元予原告,共計708,888元等情,有被告匯款明細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3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11253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至37、102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7、222頁),而該款項屬於被告依系爭代言契約第6條第5項約定給付予原告之分潤(詳下述),是被告給付原告之708,888元,已逾原告所可請求之分潤283,675元,堪認被告已履行系爭代言契約契約第6條第5項所定之義務甚明。

⒋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所給付之前開款項為被告另行給付之獎金,與系爭代言契約所定分潤無涉,且證人謝O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未給付系爭代言契約第6條第5項約定之分紅予原告,只有因為原告幫忙代言有功勞,才額外給予原告208,888元、50萬元之獎金等語。

惟查,綜觀系爭代言契約,除第6條第1、5項約定,有明定被告應給付明悅工作室報酬、原告之分紅外,並無任何關於原告得額外請求代言獎金之相關約定。

且被告就原告代言期間之相關權利義務內容,甚至就妝髮、造型等費用如何分擔等情,均有明文約定,則原告如可另行受領代言獎金,衡情亦應就該獎金之取得條件、計算方式詳為記載,以免權益受損。

系爭代言契約就原告所稱之代言獎金內容,竟付之闕如,是原告得以請求代言獎金之依據為何,自有未明,原告前開主張及證人謝O珊上開證述,要屬可疑。

又查,被告成員即簡O勇、林O儒、證人謝O珊、黃郁雯曾就原告請求分紅一事進行內部討論乙節,有上開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佐。而觀諸上開對話紀錄,證人謝O珊表示:「他們公司的人連兩天打來,說要清算她20%股份的事...」、「她現在應該是拿系爭代言契約來跟我說清算。她拿得比我們多那麼多,到底是要清算什麼啦」、「我真的對不起你們」;林O儒表示:「...她有沒有問題呀,什麼是乾股她不懂嗎...」;簡O勇並草擬回復原告之內容如下:「蔡媽,思考許久有些事情我想還是希望解釋清楚...感謝你這四五年來從我們要創業創立品牌給予的意見想法和努力...你覺得我們已經賺很多錢了,但是我們第一年沒薪水花老本,第二年月薪2萬領到第3年,第三年半多開始月領四萬到現在,每月都還在透支。...公司年營業額大概是快二千萬左右,賺多少也很容易算出來,再加上代言費、試用品、運費、員工薪水、官網費用、各平台費用(房租、租倉庫) !光你的代言費用就要佔掉七百多萬的營業額才能支付,這樣大概的算法,你覺得我們賺到很多錢了嗎?快四年了,你已經賺了五百多萬,而我們只分過一次五十萬...去年七月付完貸款後,我們四個沒有薪水領了,一直到週年慶後,我們四個人才又領薪水,說這些是可以查證的!你紅包包那麼多次,都是珊一直說服他們倆的,不然餘額不多就算了,你有紅包,我們四個又沒有!...昨天經紀公司打來說退股?這是要逼死我和珊嗎?當初說代言期間該給的乾股,我們都已經給那麼多了,照著您的想法那我們...你覺得我還賺什麼呢?」。

則依前開對話紀錄之脈絡,被告成員屢次提及原告受領之紅包、乾股,應係指系爭合約第6條第5項原告所可請求之分潤,足徵被告成員確曾商議已依約給付原告系爭品牌之分潤。此亦與證人黃O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年11月3日給付之208,888元、106年10月31日匯款之50萬元是因為週年慶有營收,所以才依照謝O珊之指示付款;因為系爭品牌的代言人是謝O珊、簡O勇找來的,所以和原告之間代言相關事務,都是謝O珊負責,因此要給付多少錢予原告,我都會尊重謝O珊的提議;我認為因為週年慶多賺錢要多給原告,指的就是給原告之分潤,即是在踐行給予原告20%分潤一事等語相符。

另參證人謝O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給付原告208,888元、50萬元時,被告合夥人並未同時獲得分紅等語,則被告未將公司營收先分配予內部員工,反先給付身為代言人之原告系爭代言契約約定以外之獎金,更與常情有違。

綜上,足證被告給付原告之708,888元,為系爭代言契約第6條第5項所定之分潤,而非額外之獎金,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認有理。

⒌從而,被告已依系爭代言契約給付原告分潤708,888元,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分潤給付不足之情形,則其再請求被告應給付6,769,115元之分潤,自無從准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代言契約第6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769,115元,及其中100萬元自106年3月31日起,其餘金額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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