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4月21日 星期五

娛樂法(藝人代言合約 終止合約) 曾O喬透明牙套:法院認為,原告先行給付部分代言費用(100萬)給被告,而原告只有要求被告提供藝人照片供原告使用,後原告拒絕給付剩餘費用(100萬),被告主張原告違約終止合約。原告主張被告不當得利應返還100萬元,但法院認為,原告收受照片後已經用在戶外看板、公車及捷運站廣告,被告收受100萬元具有法律上原因。原告敗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22號民事判決(2022.06.10)

原 告 三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康成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獨家經銷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8.6條約定,兩造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依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110年5月3日所簽訂系爭契約,依第17.9條前段、第17.10條約定廣告代言費用及處理事宜。

故被告提供與第三人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華研公司)110年4月20日簽訂之合約書,載明原告得以華研公司之藝人「曾之喬」肖像使用於電視廣告影片及平面廣告,又因疫情因素,被告請求原告先行支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原告即於110年7月30日預先撥付100萬元(下稱系爭100萬元)予被告,被告於110年8月11日提供代言人曾之喬相片5張(下稱系爭平面廣告照片)予原告。

嗣被告於110年8月30日發函(原證2)催告原告給付被告餘款100萬元,否則將終止系爭契約。原告遂於110年9月8日發函(原證3)回覆略以:「…本公司未收受貴公司與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所約定之廣告代言著作(包括電視廣告影片、平面廣告照片)前,得拒絕將補助款支付予乙方,不因本公司提前支付部分補助款新臺幣100萬元(按即系爭100萬元)而有不同。」。

被告又於110年9月13日發函(原證4)終止系爭契約,原告遂於110年9月22日發函(原證5)表示:「一、…雖不認同貴公司所持之理由,但仍以本存證信函為勉予同意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二、其次,本公司未收受貴公司與第三人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所約定之廣告代言著作(包括電視廣告影片、平面廣告照片)前,得拒絕將補助款支付予乙方,不因本公司提前支付部分補助款100萬元(按即系爭100萬元)而有不同。本公司既已支付補助款100萬元(按即系爭100萬元)予貴公司,自有權使用第三人旗下藝人曾之喬之廣告代言著作。且契約之終止,不準用民法第259條回復原狀之規定,且無溯及既往之效力…」。

惟被告竟與華研公司於110年10月14日另行簽訂補充合約書,將原本代言合約約定藝人曾之喬代言原告「戴立美透明矯正系統牙科裝置產品」(即「戴立美」、「Dr.My或SmileAlign」),變更為代言訴外人美達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之「達特美透明矯正牙套系統」(即「Dr.V」、「達特美」),並於110年10月20日發函(原證6)禁止原告使用藝人曾之喬之系爭平面廣告照片。致原告無法再行行使本得使用系爭平面廣告照片之權利,造成原告給付系爭100萬元之目的無法達成,被告受領系爭100萬元即已失去其法律上原因,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100萬元。

又原告本得使用系爭平面廣告照片,然因被告於110年10月20日發函(原證6)禁止原告使用,造成原告為此下架系爭平面廣告照片,並產生共計21萬0,788元費用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1萬0,788元予原告。故被告總計應給付121萬0,788元(100萬元+21萬0,788元=121萬0,788元)予原告,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1萬0,788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被告於110年4月20日與華研公司簽訂代言合約書,並於110年7月6日、8月5日分別給付華研公司藝人曾之喬之代言費用共200萬元,嗣後於同年8月11日提供系爭廣告代言照片予原告,然原告僅給付被告系爭100萬元;就剩餘代言費100萬元,被告雖於110年8月24日、8月26日分別催告原告給付,並於110年8月30日發函再次催告原告給付剩餘代言費100萬元(原證2),然原告仍未給付,故被告認原告確已違約,遂於110年9月13日發函對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原證4),原告並於110年9月22日發函表示同意終止系爭契約(原證5),經被告於110年9月23日收受,顯見系爭契約確已合意終止。

又原告曾於110年7月19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表示僅須先提供系爭平面廣告照片予原告即可,原告不僅已收受被告提供之系爭平面廣告照片,亦有使用之事實,被告顯已履行系爭契約第17.12條前段約定之義務,故被告受有100萬元之利益係有法律上原因,而系爭契約雖經兩造合意終止,然終止系爭契約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故系爭契約終止前,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7.9、17.12條約定受領系爭100萬元,自不因系爭契約終止而受影響,故被告受領系爭100萬元自有法律上原因。

又被告為相關廣告代言著作之著作人,則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7.9、17.10條約定,終止原告使用系爭平面廣告照片之授權,並禁止原告使用任何含有藝人曾之喬肖像,核屬有理,自非侵權行為,原告因此下架系爭平面廣告照片並因而支出21萬0,788元,核與被告無涉,該費用亦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賠償21萬0,788元云云,自屬無據。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100萬元之不當得利,是否有據?

兩造於110年5月13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自110年6月1日起至111年5月31日,由原告同意將戴立美透明矯正系統(即透明牙套)之商品授予被告在臺灣地區獨家經銷權利。嗣被告於110年9月13日發函終止兩造之系爭契約,原告於收受後即以110年9月22日回函同意終止,經被告於同年月23日收受送達,故系爭契約業於110年9月23日經兩造合意終止各節,有上揭存證信函在卷可稽,且為兩造不爭執,自堪認定。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10年7月30日交付被告系爭100萬元為預付廣告代言著作費用,並主張被告受領此部分費用為不當得利,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8號判決參照)。準此,所謂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成立要件,而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且該契約並無嗣後不存在之情形,則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尚不生不當得利問題。

⑵依系爭契約第17.9條約定「甲方(即原告)同意支付新臺幣貳佰萬元(含稅)予乙方(即被告),由乙方就透明牙套與第三人(暫定為「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同)簽訂廣告產品代言,並拍攝電視廣告影片、平面廣告照片(以下合稱『廣告代言著作』)及參與公開活動等相關合作事宜。甲方應依乙方與第三人所簽合約約定使用該影片及照片;如有違反致使乙方遭受第三人求償者,甲方願無條件賠償乙方所受一切損害(包括但不限於訴訟費、律師費)。」,故兩造依上開約定,由被告於110年4月20日另與華研公司簽訂代言合約書,且於110年7月6日、同年8月5日給付華研公司藝人曾之喬代言費用共計200萬元,原告則於110年7月30日提前撥付其中之系爭100萬元予被告,經被告於同年8月11日提供系爭平面廣告照片予原告使用等情,有系爭契約、匯款憑條等在卷為佐,且為兩造是認。

足見被告受領系爭100萬元,是依系爭契約第17.9條約定所載,且被告應原告要求僅須先提供藝人人像電子檔而依約於110年8月11日提供系爭平面廣告照片予原告,亦有原告寄送之電子郵件為憑。

被告收受原告所給付之系爭100萬元款項,係基於系爭契約第17.9條約定,且經被告於110年8月11日提供系爭平面廣告照片予原告後,已由原告使用於戶外看板、公車及捷運站廣告、衛教手冊等情,此觀諸原告起訴狀原證11所載系爭平面廣告照片使用情形即明,是被告抗辯其已交付原告系爭平面廣告照片而完成系爭100萬元部分之給付目的,即屬有據,基此,被告受領系爭100萬元自非無法律上原因。

又參諸系爭契約僅係經兩造合意終止而向後失其效力,縱因兩造於110年9月23日合意終止,而未繼續履行後續應由被告提出代言電視廣告影片及原告應再給付被告餘款100萬元等事宜,然基於契約終止既僅使契約向後失其效力,並不影響已發生之法定效力,則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100萬元云云,即有未合。

⑶至原告主張被告與華研公司於110年10月14日另行簽訂補充合約之行為,並於110年10月20日發函禁止原告使用系爭平面廣告照片,致原告無法再使用,故系爭100萬元之給付目的無法達成,被告有不當得利云云。

惟查,依系爭契約第17.10條約定:「乙方應使與第三人約定,乙方自該第三人所取得之著作權,得於乙方與該第三人所約定之契約期限內,無償再授權予甲方使用」等語,可知被告與華研公司簽訂代言合約書所生著作之著作權人為被告,則原告嗣後因被告與華研公司110年10月14日簽訂補充合約書約定,而未能再行使使用系爭平面廣告照片,此乃被告基於著作權人之地位所得行使之完整權利使然,且合於兩造系爭契約第17.9條、第17.10條約定,自不得因被告前於110年8月11日曾提供系爭平面廣告照片予原告,即限制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另行約定著作權使用範圍之權利,亦無從以此推翻前述被告已依約完成系爭100萬元款項給付目的之認定。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不足採取。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21萬0,788元有無理由? 

⒈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於110年10月20日發函禁止原告使用系爭平面廣告照片,致原告無法再使用,原告為此下架系爭平面廣告照片,產生相關費用共計21萬0,788元,即屬原告所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 賠償云云,惟為被告否認,並答辯如前。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因此,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倘被告之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者並未侵害原告任何權利,被告即無賠償責任之可言。

經查,被告與華研公司110年10月14日簽訂補充合約書約定,乃被告基於著作權人之地位所得行使之完整權利,業如前述,自非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甚明,且原告縱受有有21萬0,788元損失,亦屬純粹經濟上之損失,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所保護之客體。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實乏依據,不能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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