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4月10日 星期一

(商標 管轄權)有關商標侵害案件,法院應以「被告住居所」及「設置網頁地點」認定管轄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98年度上易字第842號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98年 3月31日第一審判決(98年度易字第 372號;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1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係以:

被告詹○秋明知「LV」之商標圖樣,係 法國商路○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 登記獲准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行李箱、手提箱、手 提袋、手提包、書包、旅行袋…等商品,現仍於專用期間內 ,非經上開公司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類 似之商標圖樣,並不得販賣仿冒該商標之商品。於民國(下 同) 96年間某日,在臺中市逢甲夜市以新臺幣(下同)2千 多元之代價購得使用上開商標之仿冒「LV長方型手提琴譜包 」1個後,竟於97年10月18日2時51分起,意圖販賣,而在其 位於苗栗縣○○鎮○○里○○路○號住處,利用電腦、網路 連線設備連線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其申請註冊之「 or○○○○○」帳號在該網站上,刊登拍賣該仿冒「LV」商 標琴譜包 1個之訊息及照片而予以陳列,供有意購買之不特 定人士上網競標。嗣為警執行網際網路巡邏時發覺,並喬裝 成買家與詹○秋相約於97年10月19日15時30分許在彰化縣○ ○市○○路0段000巷巷口面交,詹○秋以防塵袋包覆該仿冒 「LV」包包後委請其不知情之友人蔡○龍(另為不起訴處分 )前往面交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該仿冒「LV」包包 1 個,因認被告涉有商標法第82條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 品罪嫌。 

二、原審法院判決意旨係以:

被告之住所在苗栗縣○○鎮○○里 ○○路○號,且其係使用上開住所內之電腦設備連線至「雅 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上開意圖販賣而陳列之扣案仿冒 「LV」商標琴譜包 1只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承 在卷,且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份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以及設置網頁地點(即犯罪行為地)均非在原審法院管轄區域內。又上開「雅虎奇摩」拍 賣網站公司設於台北市,其電子郵件主機所在地及傳輸資料 主機放置地,亦非在原審法院管轄區域內。至員警佯裝為買 家,與被告相約於彰化縣○○市○○路三段 000巷巷口面交 上開之仿冒「LV」商標琴譜包 1只,致該仿冒「LV」商標琴譜包當場為警查獲之情,雖亦為被告所自承,然警員既出於 辦案之需要上網佯為購買,顯無買入之真意,自無從認定員 警為被害人,是上開彰化縣○○市○○路三段 000巷巷口尚 無從認定係犯罪結果地,此外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又無從證明 有其地址設於彰化縣之被害人向被告購買系爭仿冒「LV」商標琴譜包,足見被告所涉意圖販賣侵害他人著作權(應為商標權之誤)物而陳列之結果地,並非在原審法院管轄區內。 故原審法院對於被告並無管轄權,公訴人向原審法院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管轄錯誤, 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四、按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 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 372條所明定。

次按商標法第82條規定:明知為前條(指 商標法第81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 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 罰金。其中處罰意圖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而陳列之行為,只要行為人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為陳列行為,即已實現此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其犯罪性質係屬即成犯,亦即學說上 所稱之行為犯或舉動犯;又此侵害商標權之不法狀態須待行 為人不為陳列行為始告終了,其亦具有繼續犯性質。

關於管轄權之認定,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刑事判例指出「 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 4 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 商標法第82條乃即成犯,一該當構成要件,同時亦造成侵害 法益之結果,故而,犯罪行為地與犯罪結果地通常同時存在於一地,不發生分屬二地以上之情形。

末按管轄法定原則之目的在於防止利用自由選擇法院而達到間接操控法院判決之結果,藉此保障被告接受公平審判之權利。因此,一方面考量管轄法定原則之目的,一方面配合網路犯罪之複雜性,認定網路犯罪之管轄法院不應過度侷限,亦不應過度廣泛認定 ,以免管轄法定原則形同虛設。故認定網路犯罪之管轄權問題,應尊重刑事訴訟法管轄權之傳統相關認定,避免當事人及法院之困擾外,尚應斟酌其他具體事件,如設置網頁、電子郵件主機所在地、傳輸資料主機放置地及其他有無實際交 易地等相關情狀認定之。 

五、經查:

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於 97年10月18日2時51分起,意圖 販賣,而在其位於苗栗縣○○鎮○○里○○路○號住處,利 用電腦、網路連線設備連線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其 申請註冊之「or○○○○○」帳號在該網站上,刊登拍賣該 仿冒「LV」商標琴譜包 1個之訊息及照片而予以陳列,供有 意購買之不特定人士上網競標等情,則被告所為意圖販賣仿 冒「LV」琴譜包而上網陳列之行為,即該當商標法第82條之 處罰要件。

依據上揭說明,本罪乃即成犯,一經被告上網陳列,立即該當犯罪構成要件,且行為地與結果地在同一地, 即苗栗縣○○鎮○○里○○路○號被告上網刊登陳列之住處 ,此被告犯罪地及住居所、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均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退步言之,縱認網路犯罪有其獨特性,因被告係刊登廣告、陳列該商品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基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之其電腦主機係位於臺北市,故而被告完成陳列行為之地點亦應認為係臺北市。惟不論前者或後者, 皆非原審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之管轄區域。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出網路犯罪與利用電視之傳播效果犯罪有類似性,應可比照處理等語,惟縱網路犯罪與利用電視之傳播犯罪具有 類似性,但檢察官所舉之誹謗罪,性質上為結果犯,與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屬即成犯有所不同,而此相異點在本案中會影 響管轄權有無之判斷,自無法比照辦理。

此外,檢察官另主張另一電腦使用端之彰化縣警察局警員接收該拍賣之訊息後 ,始下標購買,堪認彰化縣亦為本案之行為地之一等語,然如前開所述,判斷網路犯罪之管轄權有無,應避免使管轄法定原則形同虛設。被告所為刊登陳列行為乃即成犯,縱使其 亦具有繼續犯性質,惟本件被告未曾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 轄區域上網刊登陳列該商品,因而,亦僅能認為被告係於其 苗栗住居所繼續上網實施陳列行為,抑或繼續於台北「雅虎 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陳列,自不應將彰化縣警察局警員下標購買之行為與被告之刊登陳列行為混為一談,逕行認定彰 化縣亦為被告之行為地,否則有過度擴張被告之行為地,不當侵害管轄法定原則之虞。

綜上,原審判決諭知本件管轄錯誤,移轉(應為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並無違誤。檢察官以上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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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8年度易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字第1618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由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甲○○明知「LV」之商標圖樣,係法國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行李箱、手提箱、手提袋、手 提包、書包、旅行袋…等商品,現仍於專用期間內,非經上開公司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商標 圖樣,並不得販賣仿冒該商標之商品。於民國(下同)96年 間某日,在臺中市逢甲夜市以新臺幣(下同)2 千多元之代 價購得使用上開商標之仿冒「LV長方型手提琴譜包」1 個後 ,竟於97年10月18日2 時51分起,意圖販賣,而在其位於苗栗縣竹南鎮○○里○○路46號住處,利用電腦、網路連線設 備連線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其申請註冊之「orange 789514」帳號在該網站上,刊登拍賣該仿冒「LV」商標琴譜包1 個之訊息及照片而予以陳列,供有意購買之不特定人士上網競標。嗣為警執行網際網路巡邏時發覺,並喬裝成買家 與甲○○相約於97年10月19日15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 ○路○ 段518 巷巷口面交,甲○○以防塵袋包覆該仿冒「LV 」包包後委請其不知情之友人蔡O龍 (另為不起訴處分)前 往面交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該仿冒「LV」包包1 個。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判決,且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第304 條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 條 之規定,解釋上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

又網路犯罪之管轄權問題,即生爭議。在學說上有採廣義說、狹義說、 折衷說及專設網路管轄法院等四說,

若採廣義說,則單純在網路上設置網頁,提供資訊或廣告,只要某地藉由電腦連繫該網頁,該法院即取得管轄權,如此幾乎在世界各地均有可能成為犯罪地,此已涉及各國司法審判權之問題,且對當事人及法院均有不便。若採狹義之管轄說,強調行為人之住居所、或網頁主機設置之位置等傳統管轄,又似過於僵化。又我國尚未有採專設網路管轄法院,即便採之,實益不大,亦緩不濟急,故今各國網路犯罪管轄權之通例,似宜採折衷之見解,亦即在尊重刑事訴訟法管轄權之傳統相關認定,避免當事人及法院之困擾外,尚應斟酌其他具體事件,如設置網 頁、電子郵件主機所在地、傳輸資料主機放置地及其他有無實際交易地等相關情狀認定之(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36 1 號判決、89年度上訴字第1175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甲○○之住所在苗栗縣竹南鎮○○里○○路46號, 且其係使用上開住所內之電腦設備連線至「雅虎奇摩」拍賣 網站上,刊登上開意圖販賣而陳列之扣案仿冒「LV」商標琴譜包1 只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承在卷,且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份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之住所 、居所或所在地以及設置網頁地點(即犯罪行為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二)又上開「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公司設於台北市,其電子郵件 主機所在地及傳輸資料主機放置地,亦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

 (三)至員警佯裝為買家,與被告甲○○相約於彰化縣彰化市○○ 路○段518 巷巷口面交上開之仿冒「LV」商標琴譜包1 只, 致被告甲○○當場為警查獲之情,雖亦為被告所自承,然警員既出於辦案之需要上網佯為購買,顯無買入之真意,自無從認定員警為被害人,是上開彰化縣彰化市○○路○段51 8 巷巷口尚無從認定係犯罪結果地,此外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又無從證明有其餘址設於彰化縣之被害人向被告甲○○購買系 爭仿冒「LV」商標琴譜包,足見被告所涉意圖販賣侵害他人 著作權物而陳列之結果地,並非在本院管轄區內。 

四、綜上所述,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於被告並無管轄權,公訴 人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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