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4月30日 星期日

(商標 著名商標 混淆誤認之虞) COSMED v. @cosme:最高行政法院認為「COSMED」是「著名商標」,而本件有「減損識別性之虞」,「@cosme」不得註冊。

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776號判決(2023.03.31)

上 訴 人 日商艾世泰股份有限公司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參 加 人 統一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行商訴字第74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 
二、上訴人前於民國101年6月29日以「@cosme」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類、第21類、第35類、第42類及第44類之商品/服務,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嗣上訴人申請將之分割為2件商標註冊申請案,經被上訴人核准並分別編為申請第103880414號商標及第103880415號商標。

其中分割後之申請第103880415號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類:香、牙膏、牙粉、漱口水、潔齒劑等商品;第21類:非建築用未加工玻璃,非建築用半加工玻璃;室內水族箱用陶瓷製及玻璃製裝飾品等商品;第35類:廣告宣傳、為他人提供有關研究人員資歷之電腦資料庫檢索等服務;第42類:利用網際網路、電子郵件及其他通訊網路提供電腦軟體設計、電腦程式設計或電腦軟體維護之資訊;提供有關符合電腦操作所需準確度之電腦性能及操作之技術諮詢顧問等服務,經被上訴人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

嗣參加人於106年4月25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以註冊第00000號、第000000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據爭商標1至4,合稱據爭諸商標)對之申請評定。

案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之適用,而於107年9月25日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於108年12月26日以108年度行商訴字第69號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5類、第42類商品部分撤銷。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不利部分即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類、第21類商品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年12月24日以109年度判字第6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嗣被上訴人依原審108年度行商訴字第69號判決撤銷意旨重為審查,認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5類、第42類服務部分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規定之適用,以110年3月16日中台評字第1090015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暨參加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依參加人所檢送之證據,堪認據爭諸商標於101年6月29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表彰於提供藥品、營養補充品、化粧保養品、健康美容器材、女性衛生用品、清潔沐浴用品及居家生活日用品等相關商品之零售服務,及提供健康與美容諮詢等服務之信譽,不僅已為該等服務特定市場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知悉,包括非屬前揭服務消費族群之其他消費者或公眾,亦均已知悉據爭諸商標之存在,其著名程度已超越相關消費者而臻一般消費者均普遍知悉之程度,符合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之著名商標。

㈡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近似程度高,據爭諸商標為高度著名商標,具有相當識別性,並較系爭商標更為消費者所熟悉,且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又據爭諸商標中之外文「COSMED」並未普遍為第三人廣泛使用,排他使用程度亦較高,故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5類、第42類服務之註冊,與據爭諸商標所著名或多角化經營之商品/服務雖不具關聯性,然衡酌據爭諸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已達一般公眾普遍知悉之高度著名程度,則系爭商標之註冊仍可能會減弱或分散據爭諸商標所表彰單一來源的特徵或吸引力,而有減損據爭諸商標之識別性之虞,自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查:

㈠按評定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除商標法第10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外,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商標法第62條準用第50條定有明文。系爭商標註冊公告日為104年2月16日,參加人於106年4月25日對系爭商標申請評定,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16日作成原處分,是本件並無商標法第10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之適用,則系爭商標是否有評定事由,應以其註冊公告時之商標法為斷。

㈡再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本文所規定。

而有關「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所稱之『著名商標』,其著名程度應否解釋為超越相關消費者而達一般消費者普遍知悉之程度,始有該後段規定之適用?」之法律爭議,依本院111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統一見解,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規定所稱「著名商標」,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商標,無須達一般消費者普遍知悉之程度,始有該款後段規定之適用。至於是否有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著名之程度、商標近似之程度、商標被普遍使用於其他商品/服務之程度、著名商標先天或後天識別性之程度及系爭商標權人是否有使人將其商標與著名商標產生聯想的意圖之其他等因素綜合判斷。

上訴意旨主張商標權人必須證明商標著名程度跨越不同商品/服務範圍而達一般消費者均普遍知悉之程度,方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規定之適用云云,自無可採。 

㈢依商標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該條第1項第11款所稱「著名」之認定,以申請時為準。著名商標之認定應就個案情況,考量商標識別性之強弱;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或認識商標之程度;商標使用期間、範圍及地域;商標宣傳之期間、範圍及地域;商標是否申請或取得註冊及其註冊、申請註冊之期間、範圍及地域;商標成功執行其權利的紀錄,特別指曾經行政或司法機關認定為著名之情形;商標之價值;其他足以認定著名商標之因素等,綜合判斷之。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認定的事實異於當事人之主張,亦不得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審酌參加人所提證據資料,綜合其他相關事證,認定據爭諸商標於101年6月29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表彰於提供藥品、營養補充品、化粧保養品、健康美容器材、女性衛生用品、清潔沐浴用品及居家生活日用品等相關商品之零售服務,及提供健康與美容諮詢等服務之信譽,不僅已為該等服務特定市場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知悉,包括非屬前揭服務消費族群之其他消費者或公眾,亦均已知悉據爭諸商標之存在,而臻一般消費者均普遍知悉之著名程度,

原判決並論明:據爭諸商標均有外文「COSMED」,且以該等商標中之外文「COSMED」或結合之中文「康是美」為其主要予消費者寓目印象較深及用以唱呼辨識之部分,而依參加人所提出自84年創用該等商標迄今之使用證據資料,均包含外文「COSMED」字樣,並非限於據爭商標4,經核並無違誤,亦與著名商標認定時點無違。

至原判決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就著名商標之著名程度,應解釋為不僅止於相關消費者,而須達一般消費者均知悉之商標之法律見解,雖與本院前揭大法庭見解不符而有未洽,及原判決將部分101年6月29日後之照片、部落格文章、博客來購物網站網頁、樂天市場購物網站廣告影片納入審酌,亦有未合,然仍不影響前開著名之認定。

另被上訴人雖就參加人前所提第107880003號「COSMED」商標申請案、第107880131號「COSMED及圖」商標申請案、第107880133號「COSMED」商標申請案為核駁註冊之處分,然該案所涉者乃該等申請商標相較於他人先註冊商標是否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參加人於該案所檢送之事證可否證明該案申請商標與他人先註冊商標已有併存之事實,實難以之推論被上訴人在該等申請案中已認定本件據爭商標1、2、3不具著名性。

至上訴人所提本院107年度裁字第561號裁定之案例事實,乃涉及商標廢止案中商標使用證據之判斷,與本件係有關著名商標之判斷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

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後證物判斷據爭諸商標為著名商標,且不察參加人提出之證據多為據爭商標4之使用證據,逕認據爭商標1、2、3已達著名商標,有適用法規不當、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云云,無非以一己主觀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為指摘,並無足取。 

㈣判斷商標是否構成近似,原則上以商標註冊申請之商標圖樣為準據,就商標整體外觀、讀音及觀念方面,判斷是否已達到可能誤認的近似程度,而非單純機械性比對。商標給予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的印象,可以就商標整體的外觀、觀念或讀音等來觀察。原判決認系爭商標和據爭諸商標相較,予消費者寓目印象較深及用以唱呼辨識之部分,均有外觀、讀音相仿之外文「cosme」/「COSMED」或與其讀音相近之中文「康是美」,且其外文部分僅有大小寫或字尾是否結合字母「D」之些微差異,二者於外觀及讀音均極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實際交易唱呼之際,實不易區辨,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高,其比對方式核與前開說明並無不合。至於系爭商標「@」符號縱可唱呼為「at」,亦無礙於兩者在商標整體外觀、讀音及觀念方面構成近似之認定。上訴意旨主張:系爭商標使用特殊符號「@」且整體讀音唱呼與據爭諸商標不同,原判決逕認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外觀近似、實際交易唱呼之際不易區別,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自不足取。

㈤再按「商標被普遍使用於其他商品/服務之程度」為判斷有無減損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虞的參酌因素之一,商標若為第三人廣泛使用於不同商品/服務,則該商標排他使用之程度較低,其識別性或信譽較不可能遭受減損。又判斷是否有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並非以「商標被普遍使用於其他商品/服務之程度」為唯一因素,尚須就相關因素綜合審酌。依布林檢索資料,可知據爭諸商標之外文「COSMED」作為商標或商標之一部分於我國獲准註冊且目前有效存在者,僅有第三人註冊第000000號「Cosmed康士美牙醫診所」商標等情,為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所認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原判決因認據爭諸商標之外文「COSMED」尚未經他人廣泛使用於不同之商品/服務,則該商標排他使用之程度較高,並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有180幾個註冊商標使用「cosme」作為商標圖樣,故不宜使據爭諸商標之「cosme」取得壟斷或排他權乙節,論明:上訴人提出眾多含有「cosme」之註冊商標,多係將商標當中之外文任意擷取「cosme」,而不論是否仍為完整之單詞,或忽視該等商標尚有結合其他繁複圖案或單詞,可見上訴人係任意擷取其他註冊商標部分特徵而為前開主張;再者,據爭諸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即101年6月29日,表彰於提供藥品、營養補充品、化粧保養品、健康美容器材、女性衛生用品、清潔沐浴用品及居家生活日用品等相關商品之零售服務,及提供健康與美容諮詢等服務之信譽,不僅已為該等服務特定市場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知悉,包括非屬前揭服務消費族群之其他消費者或公眾,均已知悉據爭諸商標之存在,即其著名程度應已超越相關消費者而臻一般消費者普遍知悉之程度,而為高度著名之商標;

另是否會減損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虞,參酌因素包含商標著名之程度、商標近似之程度、商標被普遍使用於其他商品/服務之程度、著名商標先天或後天識別性之程度及其他因素等,自無從僅憑包含外文「cosme」之註冊商標眾多即認據爭諸商標未臻著名或不會使一般消費者聯想到據爭諸商標。核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或論理法則均無違背,對於上訴人之主張如何不足採取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已詳為論斷,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主張:在「cosme」廣泛使用於各種商品服務的狀況下,據爭諸商標保護範圍及排他使用程度本應受限而不及於「cosme」,原判決就「商標被普遍使用於其他商品/服務之程度」之判斷不採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云云,無非就原審已詳為論斷之事項,執其主觀意見再為爭執,自不足採。

又上訴人所提本院107年度裁字第561號裁定乃涉及商標廢止案中商標使用證據之判斷,已如前述,上訴意旨援引該裁定指摘原判決未就參加人是否以據爭諸商標為多角化經營而使用之情形為判斷,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亦無足取。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蔡 如 琪

*(商標 著名商標 減損識別性之虞) Valentino v. Giovanni Valentino:Valentino是「相關」消費者認知的「著名商標」,但「是否有減損之虞?」最高行政法院認為:(1)兩造商標近似程度低,(2)Valention為多數人註冊為商標之一部識別性低,(3)申請人為善意,本件無減損識別性之虞。Giovanni Valentio得取得商標註冊。


#著名商標 #減損識別性之虞

去年我們講過的商標法30.1.11的「大著名商標」和「小著名商標」之爭。

就如同我之前跟交大科法所的同學們說的,肯定說和否定說真的差距很大嗎?肯定說和否定說表面上看起來不一樣,但本質上可能是差不多的。

複習由此去:
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徵字第2號提案裁定(2022.10.6)

最後,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裁定認為「小著名商標也可以主張減損」,但其實「大著名還是小著名?的著名程度問題」只是被移到第二階段「是否有減損識別性之虞?」來綜合判斷。

所以Valentino雖然拿了一個最高行的大法庭裁定,看起來勝訴,
但是實際操作下來,結果可能跟原來差不多(仍舊敗訴)。

這一題一定是國考必考題,但是我不會出題XD
如果因為我猜題準確而考上的話,要請我坐在主桌XD

在本案當中,法院認為,Valentino是「相關」消費者認知的「著名商標」。

但法院認為本件無減損識別性之虞,理由是:
(1)兩造商標近似程度低
(2)Valention為多數人註冊為商標之一部,識別性低
(3)申請人為善意

法院判決理由:
「據爭商標所表彰之信譽及品質,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之程度,但未達我國一般消費者均普遍知悉之高度知名之程度,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近似程度極低,相同之「VALENTINO」外文已為多數人註冊為商標之一部,系爭商標之申請人為善意,乃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則本院依原審上開確定之事實,參照前揭有無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審酌因素,系爭商標之註冊仍無減損據爭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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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alentino v. Giovanni Valentino】
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919號判決(2023.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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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919號判決(2023.04.10)

上 訴 人 義大利商法倫提諾公司(Valentino S.p.A.)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參 加 人 優尼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行商訴字第21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
二、訴外人英籍安娜貝拉范侖鐵諾前於民國l06年5月3日以「GIOVANNI VALENTINO ITALY」商標(嗣變更商標名稱及圖樣為「GIOVANNI VALENTINO」),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2類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之商品及服務,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並於107年2月7日申請變更申請人為參加人,經被上訴人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

嗣上訴人於107年10月23日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上訴人以110年9月16日中台異字第G01070701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應作成系爭商標異議成立之處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參加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據爭商標「VALENTINO」(詳原判決附圖二所示,以下合稱據爭商標)所表彰之信譽及品質,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之程度,但未達我國一般消費者均普遍知悉之高度知名程度。

㈡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近似程度極低,二者指定之商品類別性質、功能、用途差異甚大,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各具有相當識別性,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已在市場上併存多年,相關消費者均有相當的認識,足以區辨二者為不同之來源,系爭商標之申請係出於善意,且現有證據資料未見有消費者實際混淆誤認情事,是以,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  

㈢二商標間指定使用或實際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之類似程度,特別是著名商標所指定或實際使用之特定商品或服務之範圍,仍係判斷有無減損識別性之虞之重要因素。倘二商標所指定或實際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之營業利益並不衝突,且完全無任何關聯時,而於另一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著名商標之商標,亦不會減弱著名商標與其所指定或實際使用商品或服務之關聯時,即可允許後商標之存在。據爭商標尚未跨足至系爭商標之商品領域;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與據爭商標所著名之服飾、皮包、香水及貴金屬等等商品類別相較,二者相距甚遠,毫無關聯。再考量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近似程度極低,且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則非屬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據爭商標之著名程度,尚不及於汽車、汽車零組件之相關商品,二者具有明顯之市場區隔,消費者仍可輕易區辨二者表彰之商品乃不同來源,則參加人持續使用系爭商標於第12類商品之結果,不致使據爭商標之識別性受到減損、貶值、稀釋或沖淡之危險,且依前開說明,系爭商標亦不影響據爭商標之社會評價。準此,本件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併存,不會造成據爭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受到淡化或減損,自無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規定。

㈣系爭商標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不得註冊之事由,原處分所為系爭商標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依法自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聲明被上訴人就系爭商標應作成異議成立之處分,為無理由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查:(最高行政法院)   
...
㈡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本文所規定。著名商標之認定應就個案情況,考量商標識別性之強弱;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或認識商標之程度;商標使用期間、範圍及地域;商標宣傳之期間、範圍及地域;商標是否申請或取得註冊及其註冊、申請註冊之期間、範圍及地域;商標成功執行其權利的紀錄,特別指曾經行政或司法機關認定為著名之情形;商標之價值;其他足以認定著名商標之因素等,綜合判斷之。上述各項因素為例示而非列舉要件,個案上不必然呈現上述所有參酌因素,應就個案具體情況,考量足資判斷為著名的參酌因素。又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如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未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縱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認定的事實異於當事人之主張,亦不得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㈢經查,原判決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據爭商標所表彰之衣服、冠帽、腰帶、皮包等商品,均係出自於義大利設計名師Valentino Garavani之設計,其於西元1960年在羅馬開設第一家VALENTINO服裝沙龍,復於1962年在佛羅倫斯舉行品牌服裝秀獲得世界各大媒體、相關業者及消費者注目,使VALENTINO成為高級訂製服代表之一,獲得知名人士喜愛,亦廣為報章雜誌報導。又據爭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日(106年5月3日)前即進口至我國銷售,其品牌所表彰之信譽及品質已廣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熟知,於94年間已臻著名,上訴人於99年至105年7月間仍持續在ELLE雜誌、中時電子報等媒體及YOUTUBE刊登著名藝人穿著使用據爭商標之服飾等商品出席公開場合之新聞報導,另於104年間在我國開設使用據爭商標之皮包、靴鞋類商品專賣店以及於商品網路平台上販售據爭商標商品,綜合上開事證,堪認據爭商標所表彰之信譽及品質,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之程度,但未達我國一般消費者均普遍知悉之高度知名之程度,經核並無違誤。

原判決並論明:系爭商標除「VALENTINO」外文字樣外,尚有另置於字首較引人注意之「GIOVANNI」外文字樣及綠色長方形底圖,而據爭商標僅有「VALENTINO」外文或以「VALENTINO」外文結合「V」設計圖或再結合「GARAVANI」,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整體外觀及讀音均有差異,給予消費者之整體寓目印象即因底圖有無或文字之不同而有可資辨別之差異,視覺感受亦有所區別,故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應屬構成近似程度極低之商標。

參加人之前手使用完整姓名且字樣相同、大小一致之「Giovanni Valentino」於第12類商品,與協議書並無牴觸之處。義大利籍Giovanni Valentino曾以與系爭商標完全相同之圖樣(即綠色長方形圖上置外文「GIOVANNI VALENTINO」)申請註冊,取得註冊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商標,上開商標現仍為有效之商標,是參加人及其前手以相同圖樣之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12類之商品申請註冊,亦係出於善意,並就上訴人主張系爭商標包含據爭商標之「VALENTINO」,得認定近似程度高一節核以不足採之理由,予以指駁甚明,經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或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情事。

上訴人所提原審98年度行商更㈠字第9號判決雖認該案據以異議商標為一般消費者所熟識而成著名商標,然該案之據以異議商標與本案據爭商標不盡相同,著名之認定時點亦有異,且該案之認定並無拘束本案之效力,自難執以謂本件應認定據爭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已達我國一般消費者均普遍認知之高著名程度。

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認據爭商標著名程度僅達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未達我國一般消費者均普遍認知之著名程度,論述有矛盾之處,亦未逐一審酌認定著名商標之參酌因素,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與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對系爭商標註冊善意之認定,逕引用過去與本案時間空間皆不同,且應予廢棄之司法判決作為立論基礎,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原判決肯認據爭商標之「VALENTINO」係著名商標,卻又認「VALENTINO」已為多數人註冊識別力較弱,推論出兩商標近似程度極低的結論,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無非係其個人之主觀見解及就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為指摘,並無可採。

㈣有關「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所稱之『著名商標』,其著名程度應否解釋為超越相關消費者而達一般消費者普遍知悉之程度,始有該後段規定之適用?」之法律爭議,

依本院111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統一見解,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規定所稱「著名商標」,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商標,無須達一般消費者普遍知悉之程度,始有該款後段規定之適用。

至於是否有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著名之程度、商標近似之程度、商標被普遍使用於其他商品/服務之程度、著名商標先天或後天識別性之程度及其他參酌因素如系爭商標權人是否有使人將其商標與著名商標產生聯想的意圖等綜合判斷。

又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之規定,旨在防止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有遭受減損之虞。

蓋傳統混淆之虞理論的範圍,雖已擴大至包括與在先商標有贊助關係、從屬關係或聯繫關係之聯想,惟對系爭商標之註冊,雖不致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但有可能減損著名商標本身識別性或信譽之情形。

是商標淡化保護係用來解決在傳統混淆之虞理論的保護範圍下,仍無法有效保護著名商標本身之識別性或信譽遭受損害的情況。因此,當二商標之商品/服務之市場區隔有別且營業利益衝突並不明顯,消費者不會誤以為其係來自相同或相關聯之來源,但如允許系爭商標之註冊,可能會使據爭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遭受損害,此即為商標淡化保護所要解決的問題。

經查,據爭商標所表彰之信譽及品質,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之程度,但未達我國一般消費者均普遍知悉之高度知名之程度,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近似程度極低,相同之「VALENTINO」外文已為多數人註冊為商標之一部,系爭商標之申請人為善意,乃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則本院依原審上開確定之事實,參照前揭有無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審酌因素,系爭商標之註冊仍無減損據爭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虞。

原審謂二商標間指定使用或實際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之類似程度係判斷有無減損識別性之虞之重要因素,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據爭商標所著名之商品類別相距甚遠、毫無關聯,二者具有明顯之市場區隔,消費者可輕易區辨二者表彰之商品乃不同來源,是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併存,不會造成據爭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受到淡化或減損之判斷,顯然混淆了商標淡化與商標混淆誤認之虞之適用,與商標淡化保護會跨越保護到營業利益衝突不明顯市場之論理不符,此部分理由雖有未洽,然認定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規定適用一節,尚無不合。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又原判決並未認定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適用之前提,須該商標著名程度達於一般消費者所知悉,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自有誤會,亦無可取。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蔡 如 琪

2023年4月29日 星期六

(商標 著名商標 減損識別性之虞) Valentino: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認為,相關消費者認知的著名商標(小著名商標)即可主張商標法30.1.11的減損,但應於判斷是否有「減損之虞」時參酌「商標著名的程度」,以免過度保護著名商標權人。


#著名商標 #減損之虞

國考我出題的話,就出這一題。

像這種案件,「商標代理人」是無法處理的,
只有律師才有能力處理。

為什麼?因為難度對「非法律人」太高。

先說最高行政法院的結論:

1.第一階段判斷「是否為著名商標?」時,「小著名商標」就可以主張「減損」
2.但第二階段判斷「是否真的構成減損?」時,還是要考慮「著名性」。

我的結論:

「判決主文」看起來好像不再區分小著名商標與大著名商標,
似乎著名商標權人獲得勝利。
但其實還是有區分,只是放在第二階段綜合評估,
所以「判決理由」中說:「以免過度保護著名商標」。

最高行政法院說:

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規定所稱「著名商標」,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商標,無須達一般消費者普遍知悉之程度,始有該款後段規定之適用。

但也別忘了,最高行政法院說:

就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有關著名商標減損保護之規定,對商標著名程度之要求較同款前段規定為高,應係於判斷是否該當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有減損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要件時,就其中參酌因素「商標著名之程度」之審查中予以區分,而非於審查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著名商標」要件時予以區分,亦非認僅須達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即可判斷該當「有減損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虞」之要件,致有過度保護著名商標權人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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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alentino】
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2023.03.17)
https://ipcase.blogspot.com/2023/04/valentino111130111.html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2023.03.17)

上 訴 人 義大利商法倫提諾公司(Valentino S.p.A.)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參 加 人 優尼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大法庭就第四庭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111年度徵字第2號商標異議事件所提案之法律爭議,裁定如下:

主 文
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規定所稱「著名商標」,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商標,無須達一般消費者普遍知悉之程度,始有該款後段規定之適用。

理 由

二、提交事件之基礎事實

訴外人英籍安娜貝拉范侖鐵諾前於民國l06年5月3日以「GIOVANNI VALENTINO ITALY」商標(嗣變更商標:名稱及圖樣為「GIOVANNI VALENTINO」),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4類之「布料,薄絹,紡織製掛毯,紡織製壁掛,家具套,盥洗清潔用手套,桌墊,電話絨布套,馬桶蓋套墊,面紙盒套,被褥,棉被,絲被,被套,毛巾被,太空被,尼龍被,床單,床罩,枕套,枕頭罩,毛毯,毛巾毯,蚊帳,床毯,家庭寵物用毯,裝飾用床罩,裡布用棉布,棉織布,鴨絨被套,床墊罩,衣服及服飾用棉布,裝飾用枕頭巾,泡茶用毛巾,毛毯套,毛巾,擦碗毛巾,浴巾,餐巾,桌巾,手帕,枕巾,椅巾,擦澡巾,紡織品製旗,紡織品製標籤,窗簾,門簾,摺簾,舞台幕簾,粘布標籤,布製廣告牌,布製鍋用隔熱墊,棉布製個人餐墊」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並於107年2月7日申請變更申請人為參加人,被上訴人審查後,准列註冊第1920292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

嗣上訴人以該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1款規定情形,對之提起異議。被上訴人審查後,以108年11月26日中台異字第G01070605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上訴人應作成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智慧財產法院(110年7月1日更名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原審)認為本件判決結果,如認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有損害,故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上訴人的訴訟。經原審109年度行商訴字第55號行政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後,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受理上訴事件之合議庭認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與先前裁判(本院106年度判字第607號、第608號、第609號、107年度判字第446號、109年度上字第982號判決)所持之法律見解歧異,而為本件提案。

三、提案之法律爭議

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所稱之「著名商標」,其著名程度應否解釋為超越相關消費者而達一般消費者普遍知悉之程度,始有該後段規定之適用?


四、本院大法庭裁定如主文所示之統一見解,理由如下:

(一)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十一、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但得該商標或標章之所有人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

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本法所稱著名,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

業已明訂於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程度即屬商標法所稱著名商標,並未再就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後段所稱之著名商標分別作不同界定。

(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3.2明訂:「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有關商標淡化保護之規定,其對商標著名程度之要求應較同款前段規定為高。……商標著名程度若高至一般公眾所普遍認知的程度,就較有可能適用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規定。」

依上開審查基準規定,亦無要求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所稱之著名商標,其著名程度應解釋為超越相關消費者而達一般消費者普遍知悉之程度,始有該後段規定之適用。

(三)商標法於92年增訂第23條(即現行法第30條)著名商標減損規定,依行政院提案說明記載:「(十二)第十二款為現行條文第七款修正後移列。說明如下: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WIPO)於一九九九年九月公布關於著名商標保護規定共同決議事項,該決議明確指明對著名商標之認定,應考量以商品或服務之相關公眾之認識,而非以一般公眾之認知判斷之;又除防止與著名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外,並應避免對著名商標之減損(dilution)產生,基於APEC於八十九年三月決議會員國應遵守WIPO該決議,爰將『公眾』修正為『相關公眾』,並增訂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依上述商標法增訂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規定之提案說明意旨,並無將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之商標著名程度,提高至一般消費者普遍知悉之程度,始有不得註冊規定適用之意涵

且依該提案說明,該次修法除防止與著名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外,並應避免對著名商標之減損(dilution)產生,而基於APEC於89年3月決議會員國應遵守WIPO該決議,將「公眾」修正為「相關公眾」,並增訂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

而上開條款前段所稱「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亦為後段規定著名商標減損的成立要件,該提案說明所指對著名商標之認定,應考量以商品或服務之相關公眾之認識,而非以一般公眾之認知判斷之,自非僅限於針對著名商標之混淆誤認,亦應包括著名商標之減損。因此,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對著名商標之認定,應考量以商品或服務之相關公眾之認識,而非以一般公眾之認知判斷之,符合該提案說明意旨。

(四)WIPO於1999年9月公布關於著名商標保護規定共同決議事項(Joint Recommendation Concerning Provisions on the Protection of Well-Known Marks)第2條規定,會員國決定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Determination of Whether a Mark is a Well-Known Mark in a Member State)……[不得要求的因素] (a)作為決定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的條件,會員國不得要求:……(iii)該商標為該會員國中一般公眾所普遍知悉((3)[Factors Which Shall Not Be Required] (a) A Member State shall not require, as a condition for determining whether a mark is a well-known mark:……(iii) that the mark is well known by the public at large in the Member State.)。又於該共同決議事項第4條(1)(ii)規定,商標的使用可能會以不正當的方式減損或淡化著名商標的識別性特徵的目的,會員國可要求該著名商標必須一般公眾所普遍知悉(for the purpose of applying paragraph (1)(b)(ii) and (iii), a Member State may require that the well-known mark be well known by the public at large.)。因此,依WIPO於1999年9月公布關於著名商標保護規定共同決議事項,關於著名商標減損或淡化其著名程度是否要求達一般公眾所普遍知悉程度係可由會員自行決定。

而我國商標法於92年增訂著名商標減損規定,依前述行政院提案說明記載,以及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本法所稱著名,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均無要求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所稱之著名商標,其著名程度應達一般消費者普遍知悉之程度,始有該規定適用之意涵。

(五)肯定說係以目的性之限縮解釋,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針對「著名」之定義規定,不適用於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所稱之「著名商標」。但如依該目的性限縮之法學方法解釋,至多只能得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針對「著名」之定義規定,不適用於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所稱之「著名商標」,仍不能得出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所稱之著名商標,其著名程度應達一般消費者普遍知悉之程度,始有該規定適用之結論。

(六)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所稱「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亦為後段規定著名商標減損之成立要件 。如解釋該款前段之「著名商標」內涵為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解釋該款後段之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要件中之「著名商標」內涵為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一般消費者所普遍認知,顯然就同為著名商標減損各別要件中,相同「著名商標」用語卻作前後不一致之解釋。

(七)商標法第70條第2款規定:「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視為侵害商標權:……二、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商號、團體、網域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對著名商標視為侵害商標權之情形,包括使用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商號、團體、網域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情形。上述視為侵害商標權情形,均共同使用著名商標之同一用語,亦可說明商標法就民事事件視為侵害商標權情形,關於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對著名商標之內涵並無分別界定之立法意旨。因此,就著名商標之民事侵害商標權,包括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之情形,關於該著名商標之內涵自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之界定。肯定說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針對「著名」之定義規定,應為目的性之限縮解釋,而不適用於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所稱之「著名商標」,顯與商標法第70條第2款規定關於上述民事事件,就著名商標之內涵並無分別界定產生衝突,造成著名商標民事訴訟請求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保護事件,與行政訴訟請求他人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之商標不得註冊之保護事件,就著名商標定義內涵分別採取不同解釋之歧異情形。該歧異情形將產生於行政訴訟中獲准註冊之商標權人,使用於該註冊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商號、團體、網域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有致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時,卻構成商標法第70條第2款視為侵害商標權之情形。此行政與民事事件衝突現象,對商標權人之商標使用權益及市場交易秩序均造成無所適從之不利影響。
 
(八)就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所稱之「著名商標」定義規定,與商標法其他所稱「著名商標」用語,基於同一用語同一內涵之法理,均採同一界定,即「著名商標」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商標,並無判斷標準模糊問題。另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亦載明:「無論商標著名程度高低為何,只要商標所表彰之識別性與信譽已廣為『相關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便足以認定該商標為著名商標。是以,本法所稱之著名,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言(商施31),其與 WIPO關於著名商標保護規定聯合備忘錄一樣,均認為只要商標所表彰之識別性與信譽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便足以認定該商標為著名,而得依商標法保護著名商標之相關規定獲得保護。」(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2.1.1參見)。至於就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有關商標淡化保護之規定,對商標著名程度之要求較同款前段規定為高,商標著名程度若高至一般公眾所普遍認知的程度,較有可能適用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規定,係指於審查是否有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該當情形時,應參酌商標著名之程度、商標近似之程度、商標被普遍使用於其他商品/服務之程度、著名商標先天或後天識別性之程度及其他參酌因素,例如系爭商標權人是否有使人將其商標與著名商標產生聯想的意圖(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3.3參見)而言。上述判斷有無減損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虞的參酌因素之審查,與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之8項參考因素類似,商標審查實務實施操作多年,並無不易操作問題。

(九)就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有關著名商標減損保護之規定,對商標著名程度之要求較同款前段規定為高,應係於判斷是否該當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有減損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要件時,就其中參酌因素「商標著名之程度」之審查中予以區分,而非於審查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著名商標」要件時予以區分,亦非認僅須達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即可判斷該當「有減損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虞」之要件,致有過度保護著名商標權人情形。

(十)結論: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規定所稱「著名商標」,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商標,無須達一般消費者普遍知悉之程度,始有該款後段規定之適用。至於是否有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著名之程度、商標近似之程度、商標被普遍使用於其他商品/服務之程度、著名商標先天或後天識別性之程度及系爭商標權人是否有使人將其商標與著名商標產生聯想的意圖之其他等因素綜合判斷。

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陳 國 成

2023年4月27日 星期四

(著作權 非常上訴)刑事訴訟法對於「非常上訴」採取「便宜主義」,最高檢察總長「得提起」,但法院也「得駁回」。第一審判決「更正」檢察官起訴的犯罪時間點,屬「訴外裁判」,應予撤銷。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23號刑事判決(2023.03.23)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吳O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111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73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
二、本院按: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濟程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必原判決不利於被告,經另行判決;或撤銷後由原審法院更為審判者,其效力始及於被告。

此與通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錯誤之違法判決,使臻合法妥適,其目的係針對個案為救濟者不同。兩者之間,應有明確之區隔。刑事訴訟法第441條對於非常上訴係採便宜主義,規定「得」提起,非「應」提起。

故是否提起,自應依據非常上訴制度之本旨,衡酌人權之保障、判決違法之情形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而為正當合理之考量。除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或該判決不利於被告,非予救濟,不足以保障人權者外,倘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且不涉及統一適用法令;或縱屬不利於被告,但另有其他救濟之道,並無礙於被告之利益者,即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

又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藉以統一法令之適用,不涉及事實認定問題,故非常上訴審應以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僅就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審核其適用法令有無違誤,如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及卷內證據資料觀之,其適用法則並無違誤,即難指為違法。故非常上訴理由所指摘判決審判違背法令之事項,除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或該判決不利於被告,非予救濟,不足以保障人權者外,倘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且不涉及統一適用法令,或縱屬不利於被告,但另有其他救濟之道,並無礙於被告之利益者,即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

基於刑事訴訟法第441條係採便宜主義之法理,檢察總長既得不予提起,如予提起,本院自可不予准許。

又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其就起訴書所未記載之事實而得予以審判者,以起訴效力所及之事實為限,必以已起訴及未經起訴書所載之事實均成立犯罪,兩者復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單一性不可分關係者,始得為之,法院對已起訴部分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或應為不受理、免訴,未起訴部分既無所附麗,自不得加以判決,否則即有訴外裁判之違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268條之規定自明。

三、卷查,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吳苙穎……未經雲山公司(即雲山國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雲山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7年7、8月間』……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網路上將上開圖片(指『時間寵愛保養品』等圖片,下稱系爭圖片)予以下載後,旋於蝦皮購物網站,以帳號『000000000』在其賣場,刊登販賣上開圖片商品之廣告,並上傳上開圖片供銷售商品使用……嗣經雲山公司人員於『108年11月間』瀏覽蝦皮購物網站,始悉上情」等語。

原確定判決理由敘明:檢察官起訴被告係於「107年7、8月間」,違法公開傳輸系爭圖片之事實,與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係於「108年4月至109年11月9日」違法公開傳輸系爭圖片之事實,兩者並非同一,第一審判決自不得以「更正」犯罪事實時間之方式,使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而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

從而,第一審判決既認被告於「107年7月、8月」任職雲山公司展銷人員,其基於促銷雲山公司商品之目的,下載使用系爭圖片在網路賣場銷售,未超脫雲山公司聘請其展銷雲山公司商品之範圍,雖未事先向雲山公司取得同意或授權,尚難認存有侵害雲山公司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而就此起訴部分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與未起訴之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被告於「108年4月起至109年11月9日」違法公開傳輸系爭圖片犯行,無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並非起訴效力所及。第一審逕行「更正」起訴時之犯罪時間為「108年4月起至109年11月9日止」,就該未起訴之犯行為科刑判決,即屬訴外裁判,應予撤銷。又此第一審判決認定有罪部分,自始未據起訴,並無訴訟繫屬,而無庸改判,附此敘明等旨。

第一審判決經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既認定被告於「107年7、8月間」無侵害雲山公司系爭圖片著作財產權之犯行,不成立違法重製、違法公開傳輸罪,而就起訴書記載之犯罪時間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論處罪刑,依上開說明,即屬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8條、第379條第12款規定之訴外裁判,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敘說明,並無不合。原確定判決並無非常上訴意旨所指,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5款所規定「法院不受理訴訟係不當」之當然違背法令情事;且原確定判決係依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判斷起訴範圍,而與法律之適用,並無直接關聯,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可言。況原確定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且就刑事訴訟法第268條、第379條第5款規定之適用,實務上向無爭議,非常上訴意旨亦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所持何項法律見解有何等原則上重要性,而與統一法令之適用有關,自難認有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依上開說明,應認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娛樂法(著作權 商標):Dragonfly公司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拉美特公司不得使用「特種部隊」遊戲軟體及商標。智財法院一二審均判決聲請人Dragonfly敗訴。最高法院廢棄發回,請智財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損害?是否沒有急迫危險?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2023.01.17)

再 抗告 人 Dragonfly GF Co.,Ltd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拉美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裁定(111年度民暫抗字第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再抗告人向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智財法院)聲請於本案訴訟(尚未起訴)確定前,相對人不得於我國境內公開傳輸、重製、改作、編輯、銷售或以其他任何形式使用「特種部隊」(即Special Force online,下稱系爭遊戲)軟體,亦不得提供或授權第三人使用系爭遊戲軟體,且不得為營業目的而於系爭遊戲軟體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使用或授權他人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經智財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下稱第一審裁定)。

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主張其為系爭遊戲之著作權人及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於西元(下未另為標示者,均同)2017年5月25日與依韓國法令設立之Cosmos Infra Corporation(下稱CM公司)簽訂授權契約(下稱系爭授權契約),授權CM公司得於我國境內使用系爭遊戲及系爭商標,並同意該公司得再授權予相對人,嗣CM公司未按時結算支付授權金,經其催告未果,乃於2019年6月17日函知CM公司終止系爭授權契約,並通知相對人停止於我國繼續營運系爭遊戲,相對人收受通知拒未為停止等語,並提出系爭商標註冊證、系爭授權契約、通知書、網頁資料等件為證,固堪認兩造間存有上開爭執之法律關係。

惟再抗告人於前開通知後,直至2022年2月10日為本件聲請前,未曾向相對人提起任何救濟程序;

雖再抗告人又主張其於2020年9月25日另與訴外人樂意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意公司)就系爭遊戲簽訂授權契約,因相對人違法營運系爭遊戲,致樂意公司無法順利推展業務,嚴重侵害再抗告人之權益,並提出雙方簽訂之網路遊戲授權與經銷協議之增補協議(下稱增補協議)為證。

然增補協議縱為真正,再抗告人與樂意公司簽約之時,系爭遊戲已由相對人在臺灣營運多時,樂意公司不可能不知情,迄今未見樂意公司對再抗告人提出訴訟、存證信函或催告等行為,難認再抗告人有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

即使再抗告人受有損害,亦可依系爭授權契約等法律關係,向CM公司求償,且相對人是否本於合法轉授權經營系爭遊戲及使用系爭商標,屬兩造間私人權益之紛爭,對公眾利益影響不大,
因認再抗告人未能釋明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爰維持第一審裁定,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

二、按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聲請人就其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應釋明之;其釋明有不足者,法院應駁聲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據以平衡雙方之實體及程序利益。

查再抗告人為本件聲請時主張:其除於2019年6月17日函知CM公司終止系爭授權契約,並通知相對人停止繼續營運系爭遊戲;另系爭授權契約原約定之授權期間亦於2020年10月24日屆至,契約屆至後,相對人仍不法繼續營運系爭遊戲及使用系爭商標,對再抗告人造成損害,而相對人登記之公司資本總額僅新臺幣(下同)50萬元,再抗告人將來本案訴訟勝訴後,未必能獲得實質賠償等語,並提出系爭授權契約,及相對人之公司設立登記表以為釋明。

系爭授權契約之授權期間是否確已屆滿,屆滿後相對人是否當然不得繼續營運系爭遊戲及使用系爭商標?禁止其繼續營運及使用,將受何損害?再抗告人於系爭授權契約之授權期間屆滿後,是否於0000年00月間(2020年9月間)與樂意公司簽訂增補協議,如其於簽訂增補協議後之一、二個月,即提出本件聲請,得否認其所受損害、危險非屬急迫,而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又相對人登記之公司資本總額為50萬元,其在我國實際營業狀況為何?公司實際財產是否足以清償倘不法繼續營運系爭遊戲及使用系爭商標,須賠償予再抗告人之金額?凡此均攸關再抗告人就兩造有爭執之法律關係,是否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及其方法,自應詳加究明。原法院未遑調查審認,遽以前揭理由,所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認定,尚有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著作權 電腦程式)線切割軟體:最高法院認為本件事實仍有待調查,廢棄發回原審。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2023.02.23)

上 訴 人 統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被 上訴 人 康O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使用著作權權利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民著上更㈠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伊為「TCAM/WIRECUT線切割軟體系統(WTCAM)」(下稱線切割軟體)、「TCAM/TURBOCAD電腦輔助繪圖系統」(下稱輔助繪圖軟體,與線切割軟體合稱系爭軟體)電腦程式著作(下合稱系爭著作)之著作人,於民國82年間與上訴人簽訂著作財產權授權證明書(下稱系爭授權契約),將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授權上訴人行使,約定上訴人按月給付伊獨家授權月費(下稱月費),按季給付銷售額10%比例之銷售權利金(下稱權利金,與月費合稱授權費用)。上訴人自102年7月起未給付授權費用,經伊於105年10月20日終止系爭授權契約,自應給付伊契約終止前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3,230元月費、每季22萬4,505元權利金,合計502萬8,247元(下稱系爭授權費用)。又伊另發行銷售之TaniCAD/TaniCAM產品(下稱Tani產品),對於伊提供予上訴人獨家發行銷售之TCAM系列產品,未致生損害,上訴人無損害賠償債權可供抵銷等情,爰依系爭授權契約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系爭授權費用,並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1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經發回前之原審駁回其附帶上訴後,未據其聲明不服,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

被上訴人受僱擔任伊研發部經理期間,由伊出資開發線切割軟體、輔助繪圖軟體之DOS版,依序於76年、81年間開發完成,伊目前銷售之系爭軟體為被上訴人88年以後重新撰寫之WINDOWS版,依當時著作權法規定,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均歸伊所有。

又被上訴人於授權期間,以Tani產品名義,由訴外人圓達資料有限公司(下稱圓達公司)販賣與系爭著作相同之軟體,侵害伊權利,伊就此損害賠償債權517萬2,205元與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抵銷;而伊主張抵銷之範圍,與伊於另案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智字第5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賠償事件)針對當時已知之損害請求賠償73萬7,000元,顯有不同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原告)上述聲明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被告)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被告)之上訴,無非以:

依證人即上訴人前董事長周O發之證述及兩造簽訂系爭授權契約,並參酌原法院104年度刑智上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系爭賠償事件之原法院103年度民著上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均認系爭著作之最原始DOS版係由被上訴人於75至76年間完成。

而80年至81年間之開發程序,為原輔助繪圖軟體DOS版之繼續改良或研發,以符合實際交易條件;至上訴人公司簡史及軟體之聲明版權所有日期,固記載1992-2010,然此為取得版權期間之聲明,並非該軟體完成日。

被上訴人於75年至76年間完成系爭著作,即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而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自101年3月1日起終止系爭授權契約,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02年7月至105年10月尚未清償之系爭授權費用。

又依被上訴人之軟體宣告資料,其記載TaniCAD為TwinCAD之新名稱,由於被上訴人與原始代理發行銷售產品之上訴人間之授權協議已經終止,自2012年3月1日起,上訴人將不得再銷售作者所開發的TCAM系列產品,包含TwinCAD,WTCAM,PTCAM,XTCAM,因TwinCAD及TCAM等兩項產品名稱均經上訴人自行登記於該公司名下,為避免相關消費者日後混淆及涉及商標使用權問題,被上訴人將不再提供以TCAM及TwinCAD為名之產品,原始之TwinCAD更名為TaniCAD,並將持續定期更新,市場上將不再有合法之TwinCAD及TCAM產品銷售等語,可知TaniCAD為TwinCAD之新名稱。

雖被上訴人於82年12月10日以系爭授權契約,將關於線切割軟體系統程式之重製、再授權、國內外行銷之著作財產權,獨家授權上訴人利用,並保證不將此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及設定質權,然未約定被上訴人違約時之損害賠償。而圓達公司自102年2月迄今每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銷項去路明細,僅為銷售額、稅額及進貨費用等數額之記載,無法證明是否均與Tani產品有關,亦無法說明圓達公司銷售Tani軟體與系爭著作之關聯性。況系爭賠償事件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後,經上訴人於更二審(案列原法院109年度民著上更㈡字第1號)審理中撤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故上訴人無法證明圓達公司販賣與系爭著作相同之軟體而侵害其權利,自不得以圓達公司之銷售淨利作為其損害賠償債權予以抵銷。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授權契約約定,請求如其上述聲明,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法院認定事實應憑證據,證據之證明力固由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之,惟其認定須合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與證據法則,否則即屬違背法令。

本件上訴人(被告)於系爭賠償事件主張被上訴人(原告)未合法終止系爭授權契約,竟未經其同意,向其客戶販售系爭軟體,致其受有該賠償事件起訴時已知之損害73萬7,000元,有該起訴書足稽;而上訴人(被告)於本件主張抵銷之損害賠償債權高達517萬2,205元,似與系爭賠償事件主張之債權數額及範圍不同。乃原審以上訴人(被告)於系爭賠償事件經第一審判決駁回其起訴後,嗣於更二審審理中撤回上訴,認上訴人(被告)無法證明圓達公司販賣與系爭著作相同之軟體而無損害賠償債權可資抵銷之判斷,是否無悖於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已滋疑義。

又被上訴人(原告)將關於線切割軟體系統程式之重製、再授權、國內外行銷之著作財產權,獨家授權上訴人利用,被上訴人(原告)並保證不將此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及設定質權,且TaniCAD為TwinCAD之新名稱,均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似見TaniCAD與TwinCAD僅名稱相異。則倘若被上訴人(原告)於系爭授權契約有效期間,確有將Tani產品授權圓達公司代為銷售,能否謂被上訴人未違反上開獨家授權之約定?自非無研求之餘地。

究竟TaniCAD與TwinCAD是否為相同或實質近似之產品?尚有未明。

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系爭賠償事件之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6號判決記載: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主張被上訴人違約將系爭軟體交予圓達公司李O媛經銷販售,非自行銷售等語,提出圓達公司軟體說明為證,攸關上訴人是否有損害賠償債權可資抵銷,及應給付被上訴人授權費用若干之判斷,原審未遑詳加調查審認,遽以上開情詞,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更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商標 移轉)「ORIKS」:最高法院認為,「外國商標」的移轉是否僅以當事人間合意讓與即生效力,應依「涉外民事事件適用法」及類推適用「兩岸關係條例」決定「準據法」後判定。原審判決此部分有適用法規錯誤、判決不備理由的違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民事判決(2023.3.23)

上 訴 人 樂天利有限公司(被告,下稱樂天利公司)

上 訴 人 韓貿開發有限公司(被告,下稱韓貿公司)

被 上訴 人 新凱資產有限公司(原告)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權與其他契約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民商上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被上訴人(原告)為原判決附表編號四至九所示商標之商標權人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
二、被上訴人主張:(原告主張)

伊與上訴人韓貿公司於民國105年8月22日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韓貿公司將產品一批及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商標權以新臺幣(下同)746萬5,000元出售予伊,伊以債作價完成價金給付,韓貿公司並交付商標註冊證一批,伊已因讓與合意成為附表所示商標之權利人。

詎韓貿公司除不辦理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2所示商標權之移轉登記外,竟擅將編號3所示商標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樂天利公司,該讓與行為顯屬無權處分,對伊不生效力等情。

爰於原審為訴之變更及追加,㈠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求為確認系爭買賣契約關係成立、伊為附表所示商標之商標權人,㈡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韓貿公司將編號1、2之商標權移轉登記予伊,㈢依同㈡規定,先位請求樂天利公司將編號3之商標權移轉登記予伊,另依同㈡及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備位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編號3商標權之讓與行為,及樂天利公司塗銷及回復登記編號3商標權為韓貿公司所有,韓貿公司將該商標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被告主張)

商標權之移轉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被上訴人於本件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況被上訴人已提起給付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規定應無確認利益。

再者,系爭買賣契約並非真正,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更不得以訴外人陳O洲對韓貿公司之債權抵付被上訴人之價金債務。被上訴人既未給付價金,韓貿公司即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此外,被上訴人並未舉證其與韓貿公司間已有讓與合意,自未取得商標權。遑論編號3商標權非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被上訴人復未登記為權利人,依商標法第42條規定,亦不得對抗樂天利公司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如被上訴人上開變更、追加之訴所聲明,理由如下:

㈠系爭買賣契約記載甲方為「新凱資產有限公司,代表人陳O洲」,乙方為「韓貿開發有限公司,代表人吳O瑜、祝O思」,約定韓貿公司將產品一批、其所有編號1、2、4至9所示及其他未載但屬韓貿公司註冊之商標權,以總價746萬5,000元售予被上訴人,韓貿公司並交付編號1、2、4至9所示商標註冊證書予被上訴人。韓貿公司另於105年10月4日將其所有編號3商標權移轉登記予樂天利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上訴人既否認系爭買賣契約關係,並辯稱被上訴人未取得商標權,而被上訴人若未辦理商標權移轉登記,對其權利亦有影響及妨害,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且非無權利保護必要。

㈡韓貿公司前對陳O洲提起偽造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續行偵查而為不起訴處分,韓貿公司聲請再議及交付審判遞遭駁回。訴外人祝O思因於該案偵查程序涉犯偽證罪嫌,經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祝O思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則以祝正思具結不合法,改判無罪各節,業經調卷核閱無誤。由祝O思於該刑案中供述,證人陳O洲、陳O欣、蔡O樺之證述,及祝O思與陳O洲對話錄音譯文等相關資料,參互以觀,堪認韓貿公司因積欠陳O洲2億元債務尚未清償,而由祝O思、陳O洲各自代表韓貿公司、被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將商標權及產品讓與被上訴人抵償債務,系爭買賣契約應屬真正,被上訴人與韓貿公司間之買賣關係確已成立。

㈢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包含其他未載但屬韓貿公司註冊之商標權,編號3商標權既為韓貿公司所有,自屬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又陳O洲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已陸續匯付借款共746萬5,000元至韓貿公司帳戶,且於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記載以該筆借款為價金給付方式,被上訴人復持有祝O思交付之商標註冊證原本,因商標權移轉登記為對抗要件,被上訴人已與韓貿公司達成商標權讓與(準物權行為)合意,自生商標權變動之效力。祝O思未交付註冊證之編號3商標權既屬買賣標的,理當亦在讓與合意範圍。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商標權人,對附表所示商標權存在,應屬有據。至陳O洲以其對韓貿公司之借款債權為被上訴人清償買賣價金,非法所不許,韓貿公司無為同時履行抗辯之餘地。

㈣韓貿公司與被上訴人訂定系爭買賣契約並讓與附表所示商標權後,雖於105年9月29日將編號3商標權讓與樂天利公司,並於同年10月4日完成商標權移轉登記。然酌以祝O思同為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且在給付編號3商標權價金之轉帳傳票上簽核,樂天利公司顯然知悉韓貿公司已將該商標權讓與被上訴人,而非商標法第42條所稱之善意第三人,韓貿公司再將該商標權讓與樂天利公司之無權處分行為,因被上訴人拒絕承認,對其不生效力,編號1、2商標權現仍登記韓貿公司名下,亦妨礙被上訴人圓滿行使商標權。

㈤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韓貿公司之系爭買賣契約關係成立,確認被上訴人為附表所示商標之商標權人,及請求樂天利公司將編號3商標(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韓貿公司將編號1、2商標(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被上訴人就編號3商標權之先位請求既有理由,其備位請求即無審酌之必要。

五、本院之判斷:(最高法院)

㈠關於廢棄發回(即原審確認被上訴人為附表編號4至9所示商標之商標權人)部分:

1.按商標權具有準物權性及屬地性,其所受之保護,原則上限於審定准許專用權利之國家、地區範圍內,而不具域外效力。又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之法律;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亦於第三章針對兩岸人民之區際民事事件,定有具體適用之選法規範。則法院對於涉及外國或大陸地區之商標權移轉事件,認定是否發生權利移轉之效力時,即應區別取得商標權之地域,尋繹關係最切之連繫因素,選定作為裁判依據之準據法。

2.查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為附表所示商標權及產品一批,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編號4至9之商標權,分別記載大陸地區、歐盟、馬來西亞、泰國、美國、越南之註冊證號,韓貿公司亦抗辯各該商標均於他國進行註冊,應適用各殊之商標權讓與規範等語,各該商標專用權似在其他管轄法域取得。

倘若無訛,則依前揭說明,韓貿公司將編號4至9所示商標權售予被上訴人,究否僅因讓與合意即可發生移轉之效力,自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或類推適用兩岸條例相關規定選擇據以判定之準據法。

原審未循選法之程序並說明適用我國法所憑依據,逕以商標權移轉登記為對抗要件,被上訴人與韓貿公司達成商標權讓與之合意,已生商標權變動之效力,進而確認被上訴人為編號4至9所示商標之商標權人,所為韓貿公司關此部分不利之判決,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誤。

3.韓貿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述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關於駁回其他上訴(即原審確認系爭買賣契約關係成立、確認被上訴人為編號1至3所示商標之商標權人,及命韓貿公司將編號1、2,樂天利公司將編號3商標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部分:

1.原審本其採證、認事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依自由心證認定系爭買賣契約為真正,被上訴人已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韓貿公司不得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被上訴人與韓貿公司因讓與合意而為編號1至3之商標權人,韓貿公司移轉登記編號3商標權予樂天利公司,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被上訴人本於商標權人地位,請求韓貿公司移轉登記編號1、2商標權,樂天利公司移轉登記編號3商標權,自屬有據等情,並說明不採上訴人對前揭判斷之抗辯及其餘防禦方法不逐一論列之理由,所為此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備理由、理由矛盾,或違反證據、論理法則或違法,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2.末查,陳O洲以其對韓貿公司之借款債權抵扣被上訴人應付之買賣價金,是否發生清償及此範圍內借貸關係消滅之效力,本屬法律問題,事實問題有所謂自認,法律問題則無自認可言。是無論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稱746萬5,000元部分借貸關係未消滅一語,是否意指陳O洲未以其債權抵扣系爭買賣契約價金,要不生自認之效力。上訴人就此所為指摘,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韓貿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樂天利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2023年4月23日 星期日

(著作權 電腦程式原創性 著作權歸屬)「威虹報表列印程式」電腦程式:法院認為,被告任職於告訴人公司期間所創作的電腦程式,因未有著作權歸屬約定,依當時著作權法規定應屬被告所有,告訴人公司非著作權人,無告訴權。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82號刑事判決(2023.3.23)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 
被 告 呂OO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罪案件,不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刑智上訴字第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64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OO原係告訴人威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並擔任織染部之經理,明知告訴人為「威虹染整生管系統」及「威虹報表列印程式(LW-RP報表系統)」(下稱威虹報表列印程式)等電腦程式著作之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人,享有重製權、改作權、散布權等,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改作或散布。詎被告竟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99年3月前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場所,擅自重製「威虹染整生管系統」及「威虹報表列印程式」電腦程式著作,並將「威虹染整生管系統」改作為「艾恩克布業生管系統」,且改作「威虹報表列印程式」部分內容。並於99年3月間以每月新臺幣(下同)9,000元代價,將上開著作重製物出租予花再發,而重製於智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晟公司)之伺服器,供智晟公司員工使用,以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1條之1第2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第92條擅自改作他人著作罪嫌等情。

惟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告訴人非屬上揭電腦程式之著作權人,依法非侵害著作權之被害人,並無告訴權為由,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威虹報表列印程式」電腦程式著作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公訴不受理。並維持第一審關於「威虹染整生管系統」電腦程式著作部分之公訴不受理判決,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四、經查:

著作權法所謂之原創性者,包括原始性與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而非抄襲或剽竊而來。創作性係指該創作足以表達著作人之思想、感情,且與先前存在之作品,具有可資區別的變化,足以表現創作人之個性及獨特性,始足當之。創作性雖不必達到完全獨創之地步,但其精神作用仍須達到相當程度,亦即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方可認為具有原創性,而屬著作權法所規定之著作,得享有著作權。如其精神作用之程度甚低,不足以讓人認識作者的個性或獨特性,亦即不具原創性時,自不得認屬著作權法所規定之著作。

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著作權法第10條之1亦有明文。  

又法人之受雇人,在法人之企劃下,完成其職務上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法人或其代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87年1月21日修正前著作權法(下稱修正前著作權法)第11條與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91條之1第2項、第92條等罪,須告訴乃論,著作權法第100條定有明文,而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而所稱「未經告訴」,包括依法不得告訴(如無告訴權人之告訴)及告訴不合法之情事。又所稱犯罪被害人,須以實際上確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倘非因犯罪而直接受侵害,僅係間接或附帶受害,縱有民事上之請求權,亦無權提出告訴。如告訴人並非財產權人或有管領力之人,即可認其非為直接被害人,其告訴並不合法,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又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違法可言。 

㈠原判決說明:

⒈「威虹報表列印程式」部分:

依翁OO、吳OO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詞,翁OO為「威虹報表列印程式」之110版本、121版本著作權人,不因「威虹報表列印程式」執行畫面上,均標示告訴人之商標,並記載「著作權:威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等字樣,而得推定告訴人係著作權人。

另告訴人未能提供「威虹報表列印程式」之148版、152版之原始碼,無從得知該148版、152版與初版程式間之差異。

雖告訴人陳稱:「威虹報表列印程式」各版本有新增功能等語,惟各版本縱有功能差異,但既不能由功能差異得知各版本程式碼差異性為何,即無從認定該148版、152版,相較於初始版本具有原創性,而取得改作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第一審判決逕以版本號碼更動已多,改作具一定幅度為由,遽認該148版、152版之著作財產權應歸告訴人云云,尚有未洽。

告訴人既非該148版、152版之著作權人,尚難認定其為犯罪之被害人,此部分即屬未經合法告訴,第一審逕為科刑判決,尚有違誤,應撤銷原審此部分之判決,並就此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

⒉「威虹染整生管系統」部分:

依證人吳OO、鄭OO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被告為「威虹染整生管系統」之著作權人。

則告訴人所提出「光揚生管系統NP1.6版」之頁面,雖標示告訴人之英文名稱「Ledway Information Co., Ltd.」,亦不能推定告訴人為「威虹染整生管系統」之著作權人。

至於告訴人主張「威虹染整生管系統」之1.57版中system.dbf、system.dbx及system.mtx三個檔案,修改時間係在著作權法修正前,可比對證明該2.0版具有新創性乙節,惟依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所載,「威虹染整生管系統」之1.57版最後修改時間係在著作權法修正後,自難作為比對基礎。

又依「DBTWIN32應用軟體快速產生器更新手冊」及「DBTOOLS技術手冊」所載、告訴人代理人陳OO於原審進行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僅有system.dbf、system.dbx及system.mtx三個檔案無法開啟並正常執行「威虹染整生管系統」,而無法認定該2.0版之功能是否因改作而具有原創性。

另告訴人所提臺北地院105年度北院民公品字第00108號公證書所載,係「光揚生管系統」之1.60版操作畫面,並非「威虹染整生管系統」之2.0版;告訴人所提出臺北地院105年度北院民公品字第00122號公證書,其內容僅為NPBOOK.DOC之文件頁面,並非「威虹染整生管系統」;告訴人所提該1.60版與該2.0版之功能差異比對資料,惟已無法確認2.0版實際操作畫面,尚難遽認其整理內容是否正確。又各版本間功能不同,雖能反映各版本程式碼間必然有所差異,卻無法得知該差異何在,以及該差異是否已具備著作權法之原創性。

綜上,告訴人所提出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該2.0版具有原創性,而取得衍生著作之著作財產權。難認其為犯罪之被害人,此部分告訴為不合法,原判決就「威虹染整生管系統」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本案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被告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將「威虹染整生管系統」改作為「艾恩克布業生管系統」,且改作「威虹報表列印程式」部分內容;復將上開著作重製物出租予花再發,而涉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罪嫌。並未記載與變造準私文書犯罪有關之構成要件基本事實,自難認有關變造準文書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起訴,且此部分亦未經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言詞或書面追加起訴,檢察官於第二審上訴時,主張此部分業經起訴,於程序上尚有未合,無從併予審究等旨。

㈡關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威虹報表列印程式」部分:

依翁OO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我製作最初版本,於86年8月完成叫1.0版。從1.0版一直到155版基本架構都相同。1.0版之後「無較具原創性修改」,只有處理程式BUG問題或一些畫面版本調整。沒有將著作財產權移轉給告訴人所有。我所指修正後版本就是121、148、152等,「主要程式沒有改變」,是修改錯誤,所以才會有小版本改變,甚至有時錯誤太小不會更動版號等語,「威虹報表列印程式」既係翁OO於86年6月至8月任職告訴人期間所撰寫完成,且未與告訴人就該程式之著作簽訂歸屬契約,依修正前著作權法第11條規定,翁OO為「威虹報表列印程式」之110版本、121版本之著作權人。至於「威虹報表列印程式」之148版、152版完成日期,雖在著作權法修正後,惟告訴人未能提供從各該版程式原始碼,無從得知該148版、152版與初版程式間之差異,縱各版本有新增功能,惟著作權法所保護者為著作之表達方式,而不及於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等,亦即電腦程式著作之功能相同,若程式碼之寫作表達方式不同,具有原創性者,享有著作權之保護。反之,功能不同,但若該程式語言係慣用寫作方式,而不具原創性時,仍然不能就改版之電腦程式享有著作權

「威虹報表列印程式」各版本間,縱有功能差異,但既不能由功能差異得知各版本之程式碼差異為何,即無從認定該148版、152版,相較於初始版本具有原創性,而取得改作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原判決因而認定告訴人並非「威虹報表列印程式」之148版、152版之著作財產權人之旨,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檢察官上訴意旨猶以告訴人就「威虹報表列印程式」之148版、152版本,具有一定幅度之變更,功能亦有不同,具有獨創性,為該程式之著作權人為由,泛詞指摘:原判決就被告被訴「威虹報表列印程式」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違法云云,而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就此所為論敘說明,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關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威虹染整生管系統」部分:

依卷附證據資料,被告於著作權法修正前,創作「威虹染整生管系統」為著作權人,且未與告訴人訂立著作權歸屬契約,縱告訴人提出「光揚生管系統NP1.6版」之頁面,標示告訴人之英文名稱「Ledway Information Co., Ltd.」,亦不能推定告訴人為「威虹染整生管系統」之著作權人。至於告訴人於著作權法修正後,改作「威虹染整生管系統」之2.0版,並新增功能乙節。然各版本間功能不同,雖係各版本之程式碼有所差異,而告訴人無法證明程式碼何處存有差異,以及該差異性具備著作權法之原創性。又告訴人所主張之「威虹染整生管系統」之1.57版中system.dbf、system.dbx及system.mtx三個檔案,並無法單獨開啟執行「威虹染整生管系統」,且該1.57版最後修改時間係在著作權法修正後,尚難作為與該2.0版比對之基礎,並無法證明該2.0版有原創性,而有著作財產權。原判決因而認定告訴人非屬「威虹染整生管系統」之2.0版著作權人,於法尚屬無違。此部分檢察官上訴意旨,猶以告訴人受推定為「威虹染整生管系統」之著作權人,且比對該1.57版與2.0版,已新增功能,具新創性為由,任意指摘原判決就「威虹染整生管系統」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違法云云,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220條、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有關上開構成要件之事實(例如變造何種文字或電磁紀錄),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應予記載,方得認係已經起訴。

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係記載:被告將「威虹(染整)生管系統」「改作」為「艾恩克布業生管系統」,且「改作」「威虹報表列印程式」部分內容。並將上開著作重製物出租等情,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將「威虹報表列印程式」中「關於」部分之內容變造為「Ingram」等有關變造準文書之犯罪事實。

且所謂「改作」之意涵與「變造」不同。

至於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係在其所有之「艾恩克布業生管系統」上顯示「Ingram」為著作權人,並未「改作」「威虹報表列印程式」,不符合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92條之規定等旨,亦未認定本件起訴書有記載被告行使變造準文書犯罪事實。

原判決因認有關檢察官上訴所指被告行使變造準文書部分,未據起訴,且起訴部分既諭知不受理,即與之不具裁判上一罪關係,不能併予審理之旨,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合。此部分檢察官上訴意旨,任意指摘被告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業據起訴,且經第一審審理,原判決未予判決違法云云,應係誤解法律規定,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仍執己意,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檢察官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2023年4月21日 星期五

娛樂法(藝人代言合約 終止合約) 曾O喬透明牙套:法院認為,原告先行給付部分代言費用(100萬)給被告,而原告只有要求被告提供藝人照片供原告使用,後原告拒絕給付剩餘費用(100萬),被告主張原告違約終止合約。原告主張被告不當得利應返還100萬元,但法院認為,原告收受照片後已經用在戶外看板、公車及捷運站廣告,被告收受100萬元具有法律上原因。原告敗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22號民事判決(2022.06.10)

原 告 三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康成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獨家經銷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8.6條約定,兩造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依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110年5月3日所簽訂系爭契約,依第17.9條前段、第17.10條約定廣告代言費用及處理事宜。

故被告提供與第三人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華研公司)110年4月20日簽訂之合約書,載明原告得以華研公司之藝人「曾之喬」肖像使用於電視廣告影片及平面廣告,又因疫情因素,被告請求原告先行支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原告即於110年7月30日預先撥付100萬元(下稱系爭100萬元)予被告,被告於110年8月11日提供代言人曾之喬相片5張(下稱系爭平面廣告照片)予原告。

嗣被告於110年8月30日發函(原證2)催告原告給付被告餘款100萬元,否則將終止系爭契約。原告遂於110年9月8日發函(原證3)回覆略以:「…本公司未收受貴公司與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所約定之廣告代言著作(包括電視廣告影片、平面廣告照片)前,得拒絕將補助款支付予乙方,不因本公司提前支付部分補助款新臺幣100萬元(按即系爭100萬元)而有不同。」。

被告又於110年9月13日發函(原證4)終止系爭契約,原告遂於110年9月22日發函(原證5)表示:「一、…雖不認同貴公司所持之理由,但仍以本存證信函為勉予同意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二、其次,本公司未收受貴公司與第三人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所約定之廣告代言著作(包括電視廣告影片、平面廣告照片)前,得拒絕將補助款支付予乙方,不因本公司提前支付部分補助款100萬元(按即系爭100萬元)而有不同。本公司既已支付補助款100萬元(按即系爭100萬元)予貴公司,自有權使用第三人旗下藝人曾之喬之廣告代言著作。且契約之終止,不準用民法第259條回復原狀之規定,且無溯及既往之效力…」。

惟被告竟與華研公司於110年10月14日另行簽訂補充合約書,將原本代言合約約定藝人曾之喬代言原告「戴立美透明矯正系統牙科裝置產品」(即「戴立美」、「Dr.My或SmileAlign」),變更為代言訴外人美達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之「達特美透明矯正牙套系統」(即「Dr.V」、「達特美」),並於110年10月20日發函(原證6)禁止原告使用藝人曾之喬之系爭平面廣告照片。致原告無法再行行使本得使用系爭平面廣告照片之權利,造成原告給付系爭100萬元之目的無法達成,被告受領系爭100萬元即已失去其法律上原因,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100萬元。

又原告本得使用系爭平面廣告照片,然因被告於110年10月20日發函(原證6)禁止原告使用,造成原告為此下架系爭平面廣告照片,並產生共計21萬0,788元費用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1萬0,788元予原告。故被告總計應給付121萬0,788元(100萬元+21萬0,788元=121萬0,788元)予原告,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1萬0,788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被告於110年4月20日與華研公司簽訂代言合約書,並於110年7月6日、8月5日分別給付華研公司藝人曾之喬之代言費用共200萬元,嗣後於同年8月11日提供系爭廣告代言照片予原告,然原告僅給付被告系爭100萬元;就剩餘代言費100萬元,被告雖於110年8月24日、8月26日分別催告原告給付,並於110年8月30日發函再次催告原告給付剩餘代言費100萬元(原證2),然原告仍未給付,故被告認原告確已違約,遂於110年9月13日發函對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原證4),原告並於110年9月22日發函表示同意終止系爭契約(原證5),經被告於110年9月23日收受,顯見系爭契約確已合意終止。

又原告曾於110年7月19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表示僅須先提供系爭平面廣告照片予原告即可,原告不僅已收受被告提供之系爭平面廣告照片,亦有使用之事實,被告顯已履行系爭契約第17.12條前段約定之義務,故被告受有100萬元之利益係有法律上原因,而系爭契約雖經兩造合意終止,然終止系爭契約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故系爭契約終止前,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7.9、17.12條約定受領系爭100萬元,自不因系爭契約終止而受影響,故被告受領系爭100萬元自有法律上原因。

又被告為相關廣告代言著作之著作人,則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7.9、17.10條約定,終止原告使用系爭平面廣告照片之授權,並禁止原告使用任何含有藝人曾之喬肖像,核屬有理,自非侵權行為,原告因此下架系爭平面廣告照片並因而支出21萬0,788元,核與被告無涉,該費用亦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賠償21萬0,788元云云,自屬無據。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100萬元之不當得利,是否有據?

兩造於110年5月13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自110年6月1日起至111年5月31日,由原告同意將戴立美透明矯正系統(即透明牙套)之商品授予被告在臺灣地區獨家經銷權利。嗣被告於110年9月13日發函終止兩造之系爭契約,原告於收受後即以110年9月22日回函同意終止,經被告於同年月23日收受送達,故系爭契約業於110年9月23日經兩造合意終止各節,有上揭存證信函在卷可稽,且為兩造不爭執,自堪認定。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10年7月30日交付被告系爭100萬元為預付廣告代言著作費用,並主張被告受領此部分費用為不當得利,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8號判決參照)。準此,所謂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成立要件,而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且該契約並無嗣後不存在之情形,則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尚不生不當得利問題。

⑵依系爭契約第17.9條約定「甲方(即原告)同意支付新臺幣貳佰萬元(含稅)予乙方(即被告),由乙方就透明牙套與第三人(暫定為「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同)簽訂廣告產品代言,並拍攝電視廣告影片、平面廣告照片(以下合稱『廣告代言著作』)及參與公開活動等相關合作事宜。甲方應依乙方與第三人所簽合約約定使用該影片及照片;如有違反致使乙方遭受第三人求償者,甲方願無條件賠償乙方所受一切損害(包括但不限於訴訟費、律師費)。」,故兩造依上開約定,由被告於110年4月20日另與華研公司簽訂代言合約書,且於110年7月6日、同年8月5日給付華研公司藝人曾之喬代言費用共計200萬元,原告則於110年7月30日提前撥付其中之系爭100萬元予被告,經被告於同年8月11日提供系爭平面廣告照片予原告使用等情,有系爭契約、匯款憑條等在卷為佐,且為兩造是認。

足見被告受領系爭100萬元,是依系爭契約第17.9條約定所載,且被告應原告要求僅須先提供藝人人像電子檔而依約於110年8月11日提供系爭平面廣告照片予原告,亦有原告寄送之電子郵件為憑。

被告收受原告所給付之系爭100萬元款項,係基於系爭契約第17.9條約定,且經被告於110年8月11日提供系爭平面廣告照片予原告後,已由原告使用於戶外看板、公車及捷運站廣告、衛教手冊等情,此觀諸原告起訴狀原證11所載系爭平面廣告照片使用情形即明,是被告抗辯其已交付原告系爭平面廣告照片而完成系爭100萬元部分之給付目的,即屬有據,基此,被告受領系爭100萬元自非無法律上原因。

又參諸系爭契約僅係經兩造合意終止而向後失其效力,縱因兩造於110年9月23日合意終止,而未繼續履行後續應由被告提出代言電視廣告影片及原告應再給付被告餘款100萬元等事宜,然基於契約終止既僅使契約向後失其效力,並不影響已發生之法定效力,則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100萬元云云,即有未合。

⑶至原告主張被告與華研公司於110年10月14日另行簽訂補充合約之行為,並於110年10月20日發函禁止原告使用系爭平面廣告照片,致原告無法再使用,故系爭100萬元之給付目的無法達成,被告有不當得利云云。

惟查,依系爭契約第17.10條約定:「乙方應使與第三人約定,乙方自該第三人所取得之著作權,得於乙方與該第三人所約定之契約期限內,無償再授權予甲方使用」等語,可知被告與華研公司簽訂代言合約書所生著作之著作權人為被告,則原告嗣後因被告與華研公司110年10月14日簽訂補充合約書約定,而未能再行使使用系爭平面廣告照片,此乃被告基於著作權人之地位所得行使之完整權利使然,且合於兩造系爭契約第17.9條、第17.10條約定,自不得因被告前於110年8月11日曾提供系爭平面廣告照片予原告,即限制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另行約定著作權使用範圍之權利,亦無從以此推翻前述被告已依約完成系爭100萬元款項給付目的之認定。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不足採取。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21萬0,788元有無理由? 

⒈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於110年10月20日發函禁止原告使用系爭平面廣告照片,致原告無法再使用,原告為此下架系爭平面廣告照片,產生相關費用共計21萬0,788元,即屬原告所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 賠償云云,惟為被告否認,並答辯如前。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因此,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倘被告之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者並未侵害原告任何權利,被告即無賠償責任之可言。

經查,被告與華研公司110年10月14日簽訂補充合約書約定,乃被告基於著作權人之地位所得行使之完整權利,業如前述,自非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甚明,且原告縱受有有21萬0,788元損失,亦屬純粹經濟上之損失,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所保護之客體。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實乏依據,不能准許。
 

娛樂法(藝人代言合約 解釋當事人真意) 藝人 v. 廠商:代言合約約定「廠商應將品牌20%股份讓與藝人」,藝人(原告)起訴請求廠商應給付「營收的20%」,廠商(被告)主張應是「利潤的20%」,法院認為應該是「利潤的20%」。而廠商曾經給付藝人「獎金」,藝人主張是「分紅以外獎金」,廠商主張是「分潤」,法院認為應該是「分潤」。法院判決藝人敗訴。



#藝人代言合約 #解釋當事人真意大亂鬥

這個藝人代言合約是廠商的員工和藝人的經紀人談的

合約條款是這樣規定的
「廠商應將品牌20%股份讓與藝人」

既然出現「股份」二字
過程中也曾經講到「插乾股」
感覺應該是指「公司股份」

但藝人起訴主張是「營收的20%」
廠商抗辯是「利潤的20%」

法院最後採取「利潤20%」的看法
跟合約文字的「股份」一點關係都沒有

為什麼會出現「完全脫離合約文字」的解釋呢?
因為原被告雙方在訴訟上說:「我們都同意這文字不是講公司股份...」

我的問題是:
既然當初都不是這個意思,
那合約文字到底為什麼要出現「股份」二個字啊?XD

結論:
先天不良(合約亂寫)不能怪後天失調(法院解釋)
如果先天不良再加上後天失調
那真的就是重症了

#恒達法律事務所
#藝人合約 #藝人代言合約
#娛樂法律師 

【Crisstar藝人代言合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53號民事判決(2023.03.13)
https://ipcase.blogspot.com/2023/04/v-20202020.html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53號民事判決(2023.03.13)

原 告 蔡O茹(O月)

被 告 喬凡妮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明悅整合行銷工作室(下稱明悅工作室)與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16日簽立代言合約書,雙方約定:由明悅工作室旗下之藝人即原告為被告所販售之妝前毛孔隱形凝露、逆時奇蹟精華乳霜及柔礦晶采魔術調色CC霜(以下合稱系爭商品)擔任台灣地區代言人,合約期間自104年3月31日起至106年3月30日止(共2年),適用地區為台澎金馬地區,被告並同意按雙方議定之期日,分期支付明悅工作室酬勞,合計新臺幣(下同)180萬元

被告復同意在原告代言期間,另將其所經營之Crisstar品牌(下稱系爭品牌)20%股份讓與原告(下稱系爭代言契約)。

而原告已於106年3月30日完成代言任務,被告依系爭代言契約第6條第5項約定,負有給付相當於系爭品牌20%營收之利得予原告之義務,共計6,769,115元。...

二、被告則以:

系爭代言契約第6條第5項約定之真意,應為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代言契約2年期間內就系爭品牌經營淨利之20%,原告主張應以系爭品牌之營利計算,核與一般交易習慣不符。

又被告自104年至106年度,系爭品牌之稅後淨利(經扣除成本)分別為180,063元、1,215,659元、270,682元,是於原告代言系爭品牌期間(自104年4月起至106年3月止),系爭品牌淨利之20%為283,675元,而被告前已於105年11月3日以現金方式給付被告208,888元;於106年10月31日匯款50萬元予原告,共已給付708,888元(即208,888+500,000=708,888),已逾原告依系爭代言契約第6條第5項約定得請求之金額,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品牌之分紅,顯無理由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明悅工作室與被告於104年3月16日簽立系爭代言契約,雙方約定:由明悅工作室旗下之藝人即原告為被告所販售之系爭商品擔任台灣地區代言人,合約期間自104年3月31日起至106年3月30日止(共2年),適用地區為台澎金馬地區。

㈡依系爭代言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被告同意按雙方議定之期日,分期支付明悅工作室酬勞,合計180萬元。另依系爭代言契約第6條第5項約定,甲方(即被告)同意除應給付予乙方(即明悅工作室)之代言酬金外,會另行將甲方旗下之Crisstar品牌之20%股份兩年代言期間給予乙方藝人即原告所有。合約期滿後,甲方同意會另行與乙方藝人協定後續股份分配細節。

前開條文所指「Crisstar品牌之20%股份」非指原告得請求分配被告股份,而係指原告得請求Crisstar品牌經營之金錢分紅。

㈢系爭合約第6條第5項約定為第三人利益契約,原告為利益第三人,原告於108年4月受明悅工作室通知享有本件利益。

㈣原告自104年3月31日起至106年3月30日有依約完成代言工作。

㈤原告於105年11月3日收受被告給付之現金208,888元、106年10月31日收受被告匯款50萬元(惟上開款項原告主張為獎金,被告主張為系爭代言契約之分紅),此外並未收受其他與系爭代言契約相關之給付。

㈥原告自代言期間迄今並未成為被告股東,亦未曾表示要成為被告之股東。

㈦原告係由證人即原告斯時經紀人許O綺,被告係由證人即被告員工謝O珊,代理雙方磋商並簽立系爭代言契約。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

㈠系爭代言契約第6條第5項約定所謂「Crisstar品牌之20%股份」,真意為何?究為系爭品牌營收或淨利之20%?

㈡被告是否已依約給付原告分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代言契約第6條第5項約定所謂「Crisstar品牌之20%股份」係指系爭品牌淨利之20%

⒈按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是所謂「契約解釋方法」即法官對於契約應如何進行解釋方式之標準,契約乃當事人間在對等性之基礎下本其自主之意思、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成為法院之裁判規範。因此,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固應為闡明性之解釋,即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法院於進行此項闡明性之解釋(單純性之解釋),應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釋(綜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訂約時之事實及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及兼顧契約文義為綜合性之判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1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150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經查,系爭代言契約第6條第5項約定:甲方(即被告)同意除應給付予乙方(即明悅工作室)之代言酬金外,會另行將甲方旗下之Crisstar品牌之20%股份兩年代言期間給予乙方藝人(即原告)所有。合約期滿後,甲方同意會另行與乙方藝人協定後續股份分配細節(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06號卷第23頁)。

經證人即原告斯時經紀人許O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明悅工作室工作8年,在離開前5年擔任原告經紀人;系爭代言契約是我與被告股東謝O珊磋商的,當時原告告訴我被告答應要給她20%的股份,這是原告私人與被告所定的報酬,經紀公司不會抽傭。這個條件我有親自跟謝O珊確認,謝O珊表示這是公司股東全體一致通過的決議;就我的認知,股份20%是指按販售保養品收入淨利20%的分紅給原告等語。

證人即被告股東黃O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被告的股東,被告公司是我跟林O儒創立的,謝O珊的配偶簡O勇與林O儒合作銷售系爭品牌;當時與原告簽立系爭代言契約時,簡O勇向原告提議待系爭品牌有獲利能賺錢時,要給原告20%的乾股,被告也同意;就我所知就是有賺錢原告能分紅,但不需要出資。我是衝著有賺錢再分給原告這句話,才認為他說的就是插乾股分紅的意思等語。

而證人許O綺既代理原告磋商系爭代言契約、證人黃O雯則有參與被告內部商議系爭代言契約內容之過程,渠等對系爭代言契約內容真意為何,應有相當了解。又渠等就原告依系爭代言契約可得分潤之意義為何,所為證述之意旨互核尚屬相符,易言之,原告須待被告所營系爭品牌有獲利後,始得請求20%之分潤,此即相當於原告得請求系爭品牌銷售營收額經扣除相關成本費用後,所餘淨利20%之分潤,是渠等前開證述應值採信。

次查,被告係邀由原告擔任系爭品牌代言人,以推廣被告新產品等情,經證人許O綺、證人謝O珊證述綦詳。則依一般交易慣例,被告既欲藉由原告之形象、魅力,拓展新興品牌之市場認知度,以達系爭品牌營收利潤之最大化,則在系爭品牌未有穩定營收額前,除經兩造明確約定分潤比例係以系爭品牌營收額(未扣除相關成本費用)為基準外,應以系爭品牌營收之淨利(即經扣除相關成本費用)為基準,始符合被告所得合理預期之給付目的與契約利益,以免被告於系爭品牌未能獲利前即虧損甚鉅。

再者,此係原告額外可向被告請求之報酬,以系爭品牌淨利為分潤基準,原告縱有於系爭品牌獲利前,未能獲取分潤之蓋然性,然此並不妨礙原告本得向明悅工作室請求相關代言勞務報酬之權利,是亦不致造成原告有何重大經濟上不利益,而屬衡平。

堪認系爭代言契約第6條第5項約定所謂「Crisstar品牌之20%股份」係指系爭品牌淨利之20%,非系爭品牌營收額之20%。

⒊至原告雖主張其依系爭代言契約第6條第5項之約定所得獲取為系爭品牌營收之20%等語,並以證人謝O珊之證述為據。然證人謝O珊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我在104年至108年間是被告的合夥人。在104年我代表被告與原告磋商代言契約內容。當時講好被告願意給原告販售系爭品牌產品營業額的20%。至於所謂「營業額」是否為扣除成本後的淨利,當初沒有特別講等語。則證人謝O珊並未與原告約定系爭代言契約所指營業額為未扣除成本費用前之營收,自難以其前開證述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況證人謝O珊復證稱:原告代言期間,有向原告表示因為被告沒有獲利,所以無法給予分紅;連我跟簡O勇都沒有拿到分紅,因為黃O雯一直說被告沒賺錢等語。

是依證人謝O珊上開證述,益可徵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分潤之前提為系爭品牌有所獲利,則系爭代言契約第6條第5項約定自難認係以系爭品牌未經扣除成本費用之營收20%作為原告請求分潤之基準。

原告另又主張被告並未曾告知原告經營成本,以供原告評估,故應以未扣除成本之營收作為計算基數等語。

惟被告營運系爭品牌所需成本費用,屬被告生產、銷售及經營之資訊,具有一定秘密性,尚難認有向原告詳實揭露之必要,且系爭品牌屬被告新創產品,亦難認被告於無前例可循之狀況下,得預先、準確估計所須營運成本為若干,自無從以被告未告知原告營運成本等事項,即反面推論系爭代言契約第6條5項約定係以系爭品牌營收為計算基準,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要難憑採。

㈡被告已依約給付原告可得之分潤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系爭代言契約第6條第5項約定係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代言期間內,系爭品牌淨利20%之分潤,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又公司稅前淨利為營業收入扣除營業成本、營業費用再加計業外損益;公司稅後淨利為稅前淨利扣除所得稅等節,有務實會計師事務所111年11月16日回函存卷可考。

是本件原告依系爭代言契約第6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分潤,依首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先舉證證明被告於系爭品牌代言期間之淨利為若干。原告雖提出代言期間被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據以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錢分紅,然上開申報書為營利事業單位向稅務機關申報營業稅時所須陳報之資料,其內容僅係記載營利單位之進、銷項項目與金額,並加以計算應繳納之營業稅額,並未有營業收入、營業成本、營業費用、業外損益、所得稅等數據資料,自無從據以計算系爭品牌之淨利為若干。而本件除卷附資產負債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外,並無其他資料可供計算,原告雖主張被告故意毀損帳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44、345條規定,認定原告之主張為事實。然原告並未於本案提出任何證據可證被告有故意毀損帳冊之行為,自難以原告單方面之主張,逕認被告有刻意毀損帳冊之舉,而屬無正當理由未提出公司帳簿資料,尚難認有民事訴訟法第344、345條規定之適用,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⒊是以,被告自陳系爭品牌104年至106年稅後淨利依該公司資產負債表之稅後損益欄位記載,分別為180,063元、1,215,659元、270,682元,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品牌之淨利高於前開金額,則以此計算系爭品牌104年平均每月淨利為15,005元(計算式:180,063÷12=15,0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06年平均每月淨利為22,557元(計算式:270,682÷12=22,557),原告代言期間得請求之分潤金額即為283,675元({15,005×9【104年3月31日至12月31日,共9個月】+1,215,659【105年1月1日至12月31日】+22,557×3【106年1月1日至3月30日,共3個月】}×20%=283,675)。而被告已於105年11月3日給付原告現金208,888元、106年10月31日匯款50萬元予原告,共計708,888元等情,有被告匯款明細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3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11253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至37、102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7、222頁),而該款項屬於被告依系爭代言契約第6條第5項約定給付予原告之分潤(詳下述),是被告給付原告之708,888元,已逾原告所可請求之分潤283,675元,堪認被告已履行系爭代言契約契約第6條第5項所定之義務甚明。

⒋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所給付之前開款項為被告另行給付之獎金,與系爭代言契約所定分潤無涉,且證人謝O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未給付系爭代言契約第6條第5項約定之分紅予原告,只有因為原告幫忙代言有功勞,才額外給予原告208,888元、50萬元之獎金等語。

惟查,綜觀系爭代言契約,除第6條第1、5項約定,有明定被告應給付明悅工作室報酬、原告之分紅外,並無任何關於原告得額外請求代言獎金之相關約定。

且被告就原告代言期間之相關權利義務內容,甚至就妝髮、造型等費用如何分擔等情,均有明文約定,則原告如可另行受領代言獎金,衡情亦應就該獎金之取得條件、計算方式詳為記載,以免權益受損。

系爭代言契約就原告所稱之代言獎金內容,竟付之闕如,是原告得以請求代言獎金之依據為何,自有未明,原告前開主張及證人謝O珊上開證述,要屬可疑。

又查,被告成員即簡O勇、林O儒、證人謝O珊、黃郁雯曾就原告請求分紅一事進行內部討論乙節,有上開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佐。而觀諸上開對話紀錄,證人謝O珊表示:「他們公司的人連兩天打來,說要清算她20%股份的事...」、「她現在應該是拿系爭代言契約來跟我說清算。她拿得比我們多那麼多,到底是要清算什麼啦」、「我真的對不起你們」;林O儒表示:「...她有沒有問題呀,什麼是乾股她不懂嗎...」;簡O勇並草擬回復原告之內容如下:「蔡媽,思考許久有些事情我想還是希望解釋清楚...感謝你這四五年來從我們要創業創立品牌給予的意見想法和努力...你覺得我們已經賺很多錢了,但是我們第一年沒薪水花老本,第二年月薪2萬領到第3年,第三年半多開始月領四萬到現在,每月都還在透支。...公司年營業額大概是快二千萬左右,賺多少也很容易算出來,再加上代言費、試用品、運費、員工薪水、官網費用、各平台費用(房租、租倉庫) !光你的代言費用就要佔掉七百多萬的營業額才能支付,這樣大概的算法,你覺得我們賺到很多錢了嗎?快四年了,你已經賺了五百多萬,而我們只分過一次五十萬...去年七月付完貸款後,我們四個沒有薪水領了,一直到週年慶後,我們四個人才又領薪水,說這些是可以查證的!你紅包包那麼多次,都是珊一直說服他們倆的,不然餘額不多就算了,你有紅包,我們四個又沒有!...昨天經紀公司打來說退股?這是要逼死我和珊嗎?當初說代言期間該給的乾股,我們都已經給那麼多了,照著您的想法那我們...你覺得我還賺什麼呢?」。

則依前開對話紀錄之脈絡,被告成員屢次提及原告受領之紅包、乾股,應係指系爭合約第6條第5項原告所可請求之分潤,足徵被告成員確曾商議已依約給付原告系爭品牌之分潤。此亦與證人黃O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年11月3日給付之208,888元、106年10月31日匯款之50萬元是因為週年慶有營收,所以才依照謝O珊之指示付款;因為系爭品牌的代言人是謝O珊、簡O勇找來的,所以和原告之間代言相關事務,都是謝O珊負責,因此要給付多少錢予原告,我都會尊重謝O珊的提議;我認為因為週年慶多賺錢要多給原告,指的就是給原告之分潤,即是在踐行給予原告20%分潤一事等語相符。

另參證人謝O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給付原告208,888元、50萬元時,被告合夥人並未同時獲得分紅等語,則被告未將公司營收先分配予內部員工,反先給付身為代言人之原告系爭代言契約約定以外之獎金,更與常情有違。

綜上,足證被告給付原告之708,888元,為系爭代言契約第6條第5項所定之分潤,而非額外之獎金,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認有理。

⒌從而,被告已依系爭代言契約給付原告分潤708,888元,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分潤給付不足之情形,則其再請求被告應給付6,769,115元之分潤,自無從准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代言契約第6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769,115元,及其中100萬元自106年3月31日起,其餘金額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2023年4月12日 星期三

娛樂法(電影)電影分潤概況

{[票房(box office receipts)- 戲院分成(film rental receipts)= 戲院票房收益(theatrical receipts)] + foreign release + home video + tv + internet + merchandizing + music = 收益revenues}- 發行商佣金(distribution fees) - [發行商費用(distribution expenses)= 廣告(advertising)+ 拷貝費用(prints)etc」 - 製作成本(production cost)= 利潤(profits)

電影的分潤應依照合約實際的規定進行

上面的公式只是一個大概



2023年4月10日 星期一

(商標 管轄權)有關商標侵害案件,法院應以「被告住居所」及「設置網頁地點」認定管轄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98年度上易字第842號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98年 3月31日第一審判決(98年度易字第 372號;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1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係以:

被告詹○秋明知「LV」之商標圖樣,係 法國商路○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 登記獲准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行李箱、手提箱、手 提袋、手提包、書包、旅行袋…等商品,現仍於專用期間內 ,非經上開公司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類 似之商標圖樣,並不得販賣仿冒該商標之商品。於民國(下 同) 96年間某日,在臺中市逢甲夜市以新臺幣(下同)2千 多元之代價購得使用上開商標之仿冒「LV長方型手提琴譜包 」1個後,竟於97年10月18日2時51分起,意圖販賣,而在其 位於苗栗縣○○鎮○○里○○路○號住處,利用電腦、網路 連線設備連線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其申請註冊之「 or○○○○○」帳號在該網站上,刊登拍賣該仿冒「LV」商 標琴譜包 1個之訊息及照片而予以陳列,供有意購買之不特 定人士上網競標。嗣為警執行網際網路巡邏時發覺,並喬裝 成買家與詹○秋相約於97年10月19日15時30分許在彰化縣○ ○市○○路0段000巷巷口面交,詹○秋以防塵袋包覆該仿冒 「LV」包包後委請其不知情之友人蔡○龍(另為不起訴處分 )前往面交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該仿冒「LV」包包 1 個,因認被告涉有商標法第82條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 品罪嫌。 

二、原審法院判決意旨係以:

被告之住所在苗栗縣○○鎮○○里 ○○路○號,且其係使用上開住所內之電腦設備連線至「雅 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上開意圖販賣而陳列之扣案仿冒 「LV」商標琴譜包 1只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承 在卷,且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份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以及設置網頁地點(即犯罪行為地)均非在原審法院管轄區域內。又上開「雅虎奇摩」拍 賣網站公司設於台北市,其電子郵件主機所在地及傳輸資料 主機放置地,亦非在原審法院管轄區域內。至員警佯裝為買 家,與被告相約於彰化縣○○市○○路三段 000巷巷口面交 上開之仿冒「LV」商標琴譜包 1只,致該仿冒「LV」商標琴譜包當場為警查獲之情,雖亦為被告所自承,然警員既出於 辦案之需要上網佯為購買,顯無買入之真意,自無從認定員 警為被害人,是上開彰化縣○○市○○路三段 000巷巷口尚 無從認定係犯罪結果地,此外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又無從證明 有其地址設於彰化縣之被害人向被告購買系爭仿冒「LV」商標琴譜包,足見被告所涉意圖販賣侵害他人著作權(應為商標權之誤)物而陳列之結果地,並非在原審法院管轄區內。 故原審法院對於被告並無管轄權,公訴人向原審法院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管轄錯誤, 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四、按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 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 372條所明定。

次按商標法第82條規定:明知為前條(指 商標法第81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 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 罰金。其中處罰意圖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而陳列之行為,只要行為人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為陳列行為,即已實現此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其犯罪性質係屬即成犯,亦即學說上 所稱之行為犯或舉動犯;又此侵害商標權之不法狀態須待行 為人不為陳列行為始告終了,其亦具有繼續犯性質。

關於管轄權之認定,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刑事判例指出「 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 4 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 商標法第82條乃即成犯,一該當構成要件,同時亦造成侵害 法益之結果,故而,犯罪行為地與犯罪結果地通常同時存在於一地,不發生分屬二地以上之情形。

末按管轄法定原則之目的在於防止利用自由選擇法院而達到間接操控法院判決之結果,藉此保障被告接受公平審判之權利。因此,一方面考量管轄法定原則之目的,一方面配合網路犯罪之複雜性,認定網路犯罪之管轄法院不應過度侷限,亦不應過度廣泛認定 ,以免管轄法定原則形同虛設。故認定網路犯罪之管轄權問題,應尊重刑事訴訟法管轄權之傳統相關認定,避免當事人及法院之困擾外,尚應斟酌其他具體事件,如設置網頁、電子郵件主機所在地、傳輸資料主機放置地及其他有無實際交 易地等相關情狀認定之。 

五、經查:

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於 97年10月18日2時51分起,意圖 販賣,而在其位於苗栗縣○○鎮○○里○○路○號住處,利 用電腦、網路連線設備連線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其 申請註冊之「or○○○○○」帳號在該網站上,刊登拍賣該 仿冒「LV」商標琴譜包 1個之訊息及照片而予以陳列,供有 意購買之不特定人士上網競標等情,則被告所為意圖販賣仿 冒「LV」琴譜包而上網陳列之行為,即該當商標法第82條之 處罰要件。

依據上揭說明,本罪乃即成犯,一經被告上網陳列,立即該當犯罪構成要件,且行為地與結果地在同一地, 即苗栗縣○○鎮○○里○○路○號被告上網刊登陳列之住處 ,此被告犯罪地及住居所、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均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退步言之,縱認網路犯罪有其獨特性,因被告係刊登廣告、陳列該商品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基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之其電腦主機係位於臺北市,故而被告完成陳列行為之地點亦應認為係臺北市。惟不論前者或後者, 皆非原審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之管轄區域。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出網路犯罪與利用電視之傳播效果犯罪有類似性,應可比照處理等語,惟縱網路犯罪與利用電視之傳播犯罪具有 類似性,但檢察官所舉之誹謗罪,性質上為結果犯,與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屬即成犯有所不同,而此相異點在本案中會影 響管轄權有無之判斷,自無法比照辦理。

此外,檢察官另主張另一電腦使用端之彰化縣警察局警員接收該拍賣之訊息後 ,始下標購買,堪認彰化縣亦為本案之行為地之一等語,然如前開所述,判斷網路犯罪之管轄權有無,應避免使管轄法定原則形同虛設。被告所為刊登陳列行為乃即成犯,縱使其 亦具有繼續犯性質,惟本件被告未曾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 轄區域上網刊登陳列該商品,因而,亦僅能認為被告係於其 苗栗住居所繼續上網實施陳列行為,抑或繼續於台北「雅虎 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陳列,自不應將彰化縣警察局警員下標購買之行為與被告之刊登陳列行為混為一談,逕行認定彰 化縣亦為被告之行為地,否則有過度擴張被告之行為地,不當侵害管轄法定原則之虞。

綜上,原審判決諭知本件管轄錯誤,移轉(應為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並無違誤。檢察官以上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8年度易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字第1618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由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甲○○明知「LV」之商標圖樣,係法國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行李箱、手提箱、手提袋、手 提包、書包、旅行袋…等商品,現仍於專用期間內,非經上開公司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商標 圖樣,並不得販賣仿冒該商標之商品。於民國(下同)96年 間某日,在臺中市逢甲夜市以新臺幣(下同)2 千多元之代 價購得使用上開商標之仿冒「LV長方型手提琴譜包」1 個後 ,竟於97年10月18日2 時51分起,意圖販賣,而在其位於苗栗縣竹南鎮○○里○○路46號住處,利用電腦、網路連線設 備連線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其申請註冊之「orange 789514」帳號在該網站上,刊登拍賣該仿冒「LV」商標琴譜包1 個之訊息及照片而予以陳列,供有意購買之不特定人士上網競標。嗣為警執行網際網路巡邏時發覺,並喬裝成買家 與甲○○相約於97年10月19日15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 ○路○ 段518 巷巷口面交,甲○○以防塵袋包覆該仿冒「LV 」包包後委請其不知情之友人蔡O龍 (另為不起訴處分)前 往面交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該仿冒「LV」包包1 個。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判決,且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第304 條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 條 之規定,解釋上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

又網路犯罪之管轄權問題,即生爭議。在學說上有採廣義說、狹義說、 折衷說及專設網路管轄法院等四說,

若採廣義說,則單純在網路上設置網頁,提供資訊或廣告,只要某地藉由電腦連繫該網頁,該法院即取得管轄權,如此幾乎在世界各地均有可能成為犯罪地,此已涉及各國司法審判權之問題,且對當事人及法院均有不便。若採狹義之管轄說,強調行為人之住居所、或網頁主機設置之位置等傳統管轄,又似過於僵化。又我國尚未有採專設網路管轄法院,即便採之,實益不大,亦緩不濟急,故今各國網路犯罪管轄權之通例,似宜採折衷之見解,亦即在尊重刑事訴訟法管轄權之傳統相關認定,避免當事人及法院之困擾外,尚應斟酌其他具體事件,如設置網 頁、電子郵件主機所在地、傳輸資料主機放置地及其他有無實際交易地等相關情狀認定之(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36 1 號判決、89年度上訴字第1175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甲○○之住所在苗栗縣竹南鎮○○里○○路46號, 且其係使用上開住所內之電腦設備連線至「雅虎奇摩」拍賣 網站上,刊登上開意圖販賣而陳列之扣案仿冒「LV」商標琴譜包1 只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承在卷,且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份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之住所 、居所或所在地以及設置網頁地點(即犯罪行為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二)又上開「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公司設於台北市,其電子郵件 主機所在地及傳輸資料主機放置地,亦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

 (三)至員警佯裝為買家,與被告甲○○相約於彰化縣彰化市○○ 路○段518 巷巷口面交上開之仿冒「LV」商標琴譜包1 只, 致被告甲○○當場為警查獲之情,雖亦為被告所自承,然警員既出於辦案之需要上網佯為購買,顯無買入之真意,自無從認定員警為被害人,是上開彰化縣彰化市○○路○段51 8 巷巷口尚無從認定係犯罪結果地,此外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又無從證明有其餘址設於彰化縣之被害人向被告甲○○購買系 爭仿冒「LV」商標琴譜包,足見被告所涉意圖販賣侵害他人 著作權物而陳列之結果地,並非在本院管轄區內。 

四、綜上所述,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於被告並無管轄權,公訴 人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娛樂法(電影 發行)電影發行合約(Distribution Agreement)

電影發行合約存在於「片商」和「發行商」(Distributor)之間。

發行合約(Distribution Agreement)通常會約定:

1.授予的權利(Grant of Distribution Rights)

是否專屬(exclusive)?
什麼權利?
用於什麼媒體?

2.期間和地區(Term and Territory)

3.如何分潤?
(整體收入-佣金-預付款-發行費用 ) x  分潤比例

4.發行費用(Distribution Expenses)

發行商會支出的發行成本像是行銷、廣告、發行費用(expenses related to promotion, marketing and distribution),通常可以從整體收入中優先扣除。

通常會以「包括但不限於」的方式列舉出來。

5.佣金(Distributor's Commission)

發行商通常可以要求佣金。

6.終止

7.擔保及損害賠償

通常是片商擔保影片不會侵權,有問題的話片商負責。



2023年4月6日 星期四

娛樂法(音樂 演藝經紀 經紀合約 唱片合約 違約金) 豪聲唱片 v. 芒果公主:法院認為,唱片合約要依「法理情妥適解釋與適用」,合約僅限制藝人不得為其他錄製「出版物」,藝人演唱歌曲放上youtube,因為「youtube」並非「有形出版物」,藝人並無違約,毋庸給付違約金。



#演藝經紀 #唱片合約 #經紀合約 #違約金
#豪聲唱片 v. #芒果公司

本件的藝人芒果公主是豪聲唱片的藝人。

所謂的唱片合約首要就是「專屬性」(exclusivity),
就是說某某藝人是我A唱片公司旗下藝人,只能幫我A唱片公司錄製唱片,藝人就不能幫其他唱片公司錄製唱片。

為什麼呢?

因為「藝人」對於「唱片公司」來說,是一種「投資」。
因為需要大量投資,所以必須用合約綁住藝人。

這也是為什麼唱片合約原則上都是「專屬合約」。

本件的藝人在唱片合約有效的情況下,
與其他製作人合作、演唱歌曲並放到youtube上面,
有沒有違反所謂的「專屬性」呢?

顯然有,但為什麼法院說沒有呢?

因為雙方的唱片合約條款約定:「乙方(藝人)未得甲方(唱片公司)之書面同意,不得另為其他公司或個人錄製或發行數位影碟、音樂等一切有聲出版物」

法院說,所謂的「出版物」一定要是「有形」的,而youtube是「無形」的,所以不在限制範圍當中。

「所謂「出版品」或「出版物」者均須附著於有形體之媒介物,始足當之。Youtube係影音交流平台,被告王O幼將歌曲或演出傳輸至Youtube網站頻道,並未附著在有形體之媒介物上,自非出版品或出版物。」

以上會是當事人簽約時的真意嗎?
我想這應該是法律人才想得出來的主張😆

當事人的真義會是
「藝人不能幫其他人錄CD
但是可以幫其他人錄歌放上youtube」嗎?

法院又說「不能光看文字」,要用「法理情」進行解釋,
但是我怎麼看法院就是只看文字啊😆

依雙方之答辯,顯見其等對於系爭合約部分條款之含義及適用範圍尚未完全達成合致,且部分條款之語意不明,可能兩造於簽約當時根本未曾討論過,實難僅憑系爭合約所載之文字去探究兩造當時內心之真意,僅能依法理情為妥適之解釋及適用,始為正辦」

看法院解釋經紀合約和唱片合約
常有預期以外的驚喜

原告主張一個版本
被告主張一個版本
一審法官判決另外一個版本(突襲!)
二審法官覺得一審法官超譯
三審法官說我發回去你們好好繼續重新調查吧!

法律人的事後各種推敲有可能
真實反映音樂人的真意嗎?

音樂人忽視合約的習慣
究竟是有真意?還是沒有任何真意?
法律人要用「法理情」還是「情理法」來解釋當事人的「什麼」呢?

音樂人應該要把寫歌詞的字斟句酌
拿來讀合約啊
不要急著播放天黑請閉眼😆

#恒達法律事務所
#智慧財產權律師
#影視音樂娛樂法
#娛樂法 #音樂法
#智財律師

【豪聲唱片 v. 芒果公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84號民事判決(2023.03.03)
https://ipcase.blogspot.com/2023/04/v-youtube.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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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84號民事判決(2023.03.03)

原告 豪聲唱片有限公司

被告王O幼 吳O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聲明:1.被告王O幼、吳O毅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與被告王O幼簽訂基本歌星合約(下稱系爭合約),被告吳O毅則擔任被告王喬幼之連帶保證人。由原告聘請被告王O幼為基本歌星,約定自民國108年9月1日至113年8月31日止,共五年之期間。有關被告王O幼之一切數位影碟、影像、聲音等一切有聲出版品均授權原告處理,且於合約期間內,被告王O幼之一切錄音、視聽著作權、肖像權(包括臺灣及世界)全部歸由原告所有,且其未經原告之書面同意,不得另為其他公司或個人錄製或發行數位影碟、音樂等一切有聲出版物。若被告王O幼未能履行上開義務,且未事前以書面通知原告,並經原告認可時,視同違約。

三、不料,被告王O幼於合約期間,未經原告同意,即與訴外人陳O立合作,由陳O立為其錄製「感謝有恁作伴」、「用心用愛看世界」、「幸福的鎖匙」歌曲(下稱系爭歌曲),被告王O幼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地點公開演唱系爭歌曲,且上傳影片至Youtube網站頻道,供不特定人觀賞,其已違反系爭合約第3條之約定,原告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8條之約定,得請求被告王O幼給付1,0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又被告吳O毅為系爭合約之連帶保證人,依系爭合約第10條之約定,其對於被告王O幼因違約而致原告蒙受損失時,其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其等二人併聲明同時放棄先訴抗辯權,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吳O毅就被告王O幼所負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故依上開約定及民法第739條、第27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王O幼、吳O毅連帶給付1,000萬元及遲延利息。

四、原告對於被告王O幼、吳O毅之答辯,陳述意見如下:

(一)被告王O幼委由陳O立為其錄製單曲音樂「感謝有恁作伴」,並藉由Youtube網站頻道播送與不特定人觀賞,該單曲首播日為111年4月22日。另被告王O幼於Youtube網站頻道公開播送前,其於各大廟會場合公開演唱上開歌曲,諸如111年2月3日臺中新社廟會、2月10日王喬幼社團、2月12日花蓮花燈元宵活動、2月15日臺中樂成宮、3月4日臺中沙鹿晚會、3月19日臺中大里瓦瑤福德宮、4月2日鹽行天后宮、5月14日三立電視台超級夜總會錄影節目、6月3日桃園竹圍福海宮廟會等,被告王O幼均有公開演唱「感謝有恁作伴」歌曲。

(二)陳O立為被告王O幼錄唱單曲音樂「用心用愛看世界」,並由Youtube網站頻道播送給不特定人觀賞,該單曲首播日為111年4月25日。被告王O幼在Youtube網站頻道播送前,亦將上開歌曲於各廟會場合演唱,例如:111年5月14日超級夜總會錄影現場、6月3日桃園竹圍福海宮廟會,其均有公開演唱「用心用愛看世界」歌曲,並上傳至Youtube網站頻道。

(三)陳O立為被告王喬幼錄唱單曲音樂「幸福的鎖匙」,並於自行接洽之廟會活動中演唱,且上傳影片至Youtube網站頻道供不特定人觀賞。被告王O幼於111年6月3日在桃園竹圍福海宮廟會演唱「幸福的鎖匙」歌曲,並上傳至Youtube網站頻道。

(四)被告辯稱系爭合約第3條之真意,應只限於數位影碟、音樂之實體出版物,與現行唱片業之唱片合約不符。

1.以前實體唱片年代,音樂人需要與唱片公司或是代理發行商合作,將製作好的實體唱片販售到唱片行等店面通路。惟在串流音樂已經成為主流的現在,音樂串流平臺取代了實體唱片,成為大眾聆聽音樂的主要管道。音樂人不需要灌錄實體唱片,只要數位音檔、封面素材、專輯資訊,即可上傳串流平臺。

2.現行唱片業之音樂傳銷方式,均非僅錄製實體光碟,包含網路單曲或網路音樂串流之播送,被告辯稱:「原告為唱片公司,業務亦多為製作傳統專輯影片,故探究系爭合約第3條之意思,應只限於數位影碟、音樂之實體出版物。」,顯屬個人主觀之曲解,誤解現行唱片公司經營傳銷,不符合兩造締約真義。

(五)被告王O幼辯稱:「其僅將歌曲上傳至Youtube網站頻道,使用者只得於該網站之網頁端或使用手機程式進行觀看,並無法下載重製影音檔案,未有散布重製物之行為。」等語,惟:

1.縱使用者係無償自Youtube網站頻道觀賞系爭歌曲,被告王O幼公開將其自行製作之音樂播送,已屬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公開傳輸」,被告王O幼在歌星合約期間,不得以個人名義自行散布或發行音樂著作。上開約定之主要目的在於「利益衝突原則」,因兩造簽訂系爭合約,被告王O幼在音樂市場已被認定係原告旗下歌星,若可任其自由發行或錄製音樂專輯,則被告王O幼發行自己之音樂,必然與原告發生利益衝突,易使閱聽大眾誤信或混淆係原告為被告王O幼製作,亦有品牌認同之混淆危險,是為避免音樂發行市場上之利益衝突,唱片公司均會限制旗下歌手自行或與第三人聯合發表創作音樂,此為系爭合約第3條限制之目的。

2.兩造間有收益分配之爭議,被告王O幼故意讓其他製作人為其製作唱片,且透過Youtube網站頻道無償公開播送,顯然違約。被告王O幼雖辯稱:「該詞曲並非原告製作,著作權並非原告所有。」,然原告從未爭執被告王O幼委託陳O立製作系爭歌曲之著作權利歸屬,原告係爭執被告王O幼在系爭合約之有效期間,未經原告同意即自行與第三人公開發表音樂創作,而違反系爭合約。

(六)被告王O幼以翻唱歌曲在網路上分享而舉例辯解,惟未經授權就翻唱他人受到著作權保障之歌曲,並上傳影片,即為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的著作權,被告王O幼明知故犯,顯見其惡意。又被告王O幼在Youtube網站經營「喬幼-芒果公主」之個人專屬頻道,供不特定人訂閱,訂閱人數約23萬人,「喬幼-國際粉絲後援會」訂閱人數約7萬6,000人。而被告王O幼將自己錄製歌曲放在Youtube網站頻道,提供不特定人點閱瀏覽,其獲利來源主要是廣告營利、廠商業配、聯盟行銷,被告王O幼辯稱其僅係供粉絲聆聽並無獲利等語,顯然不實。

(七)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不得另為其他公司或個人錄製或發行數位影碟、音樂等一切有聲出版物」,係為避免利益衝突,被告王O幼在系爭合約之有效期間內,應以原告之利益為重,豈能自行經營Youtube網站頻道,並自行錄製新歌或接洽演藝活動而與原告競爭。

(八)被告王O幼抗辯違約金應酌減至5萬元等語,惟:

1.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第8條已明文1,000萬元係屬懲罰性違約金,該違約金之約定係以強制被告王喬幼依約履行為目的,而非僅係為減輕因債務不履行所造成原告之損害。

2.被告王O幼係於111年2月間委託陳玉立製作系爭歌曲,然在此之前,被告王O幼早已假借報酬計算問題,於110年10月5日發函給原告請求閱覽帳務,且以查帳為名而於110年11月間向本院提起110年度訴字第1664號民事訴訟,更於111年2月18日終止經紀合約,被告王O幼顯係因與原告有經紀契約之爭議而故意違約以為報復。

3.原告對旗下歌星之培養,耗費之成本難以計數,例如:唱片製作暨發行時之行銷費用約為200萬元至300萬元,專輯製作完成後,需要拍攝MV推銷專輯,專輯拍攝、製作、剪輯等每次花費約120萬元至150萬元,廣告行銷部分,花費約300萬元至500萬元,是原告自105年起積極培育被告王O幼,至今已耗費鉅資。原告將被告王O幼由默默無名之素人,成功地以芒果公主形象,在臺語唱片市場塑造出個人風格與品牌。

4.被告王O幼於簽立系爭合約時,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違約時可能負擔之責任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地決定與原告簽立系爭合約,自應受系爭合約之拘束。被告王O幼未舉證證明其受有強暴、脅迫而簽立系爭合約,其辯稱締約地位不平等,純屬主觀藉詞。又被告王O幼辯稱:發行1張專輯其僅獲得10萬元之報酬,違約金卻高達1,000萬元等語。然如上所述,原告耗費鉅資培育其成為中南部家喻戶曉之芒果公主,其豈能任意抹煞?其未能證明原告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有何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事,自不得於違約後,再抗辯應予酌減。是考量被告王O幼故意違約致與原告形成利益衝突,且有利用原告品牌搭便車之嫌疑,又依系爭合約之違約條款專責之契約關係,當事人有依約履行之義務,否則,當事人可任意拒絕給付,無疑將對債務之履行造成阻力,而妨礙當事人間之意思活動,且將一方之違約導致之不利益歸由他方分攤,亦非公平。原告請求被告王O幼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0萬元,並無不當,且無過高而應予酌減之必要。

(九)被告王O幼應證明本件違約金約定過高:

1.原告與被告王O幼間之歌星契約曾兩度議約(103年至108年、108年至113年),系爭合約第8條關於違約金1,000萬元部分並未修正,顯見被告王O幼同意該違約金之約定,否則,何以108年續定歌星契約時,未將該條款加以討論或修正。被告王O幼於111年2月無故終止其與原告間之經紀契約,惡意毀約有意自立門戶,乃找尋陳O立為其錄唱系爭歌曲,被告王O幼蓄意毀約,違約情節更非輕微,若被告王O幼可不附任何理由逕將原約定之1,000萬元,單方主張酌減為5萬元,試問,如何發揮契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效果,兩造又何須締定該歌星契約?

2.被告王O幼辯稱:被告王O幼於103年與原告議約前,已小有名氣等語,然被告王O幼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不可採信。且若被告王O幼當時已屬知名人士,又何須仰賴原告之名氣培養其當歌星,原告耗費鉅資將被告王O幼打造成臺語界之芒果公主,此種形象塑造,顯非被告王O幼能力可及。被告王O幼可提出103年之前自己接廟會活動之收入,與現在之廟會活動收入相比,兩者相比差距懸殊,足見原告型塑有功。且103年之前,被告王O幼僅係默默無名之素人歌手,亦無廠商接洽代言活動,然經原告數年努力經營型塑被告王喬幼成為芒果公主,現今有多家廠商指定由其代言產品,被告王O幼實為原告努力經營之最大獲益者。

3.被告王O幼提出新聞報導網頁資料以證明其已小有名氣,然該報導之日期為104年3月10日,此係在原告為被告王O幼進行形象改造計畫之後,原告對外之廣告宣傳内容。被告王O幼於103年之前,毫無知名度。惟因其加入原告豪聲唱片(豪記集團),原告自當竭盡全力型塑其形象,包括廣發各項宣傳稿、或由原告自行撰述文稿拜託各大媒體記者改寫並刊登於各新聞公眾媒體,用最短時間型塑被告王O幼之個人形象,讓被告王O幼成為南臺灣家喻戶曉之購物天后,若非原告之努力,被告王O幼豈有可能在短短約3年時間(103至105年間)即急速竄起而有其現在知名度與芒果公主之高人氣,是被告王O幼提出之剪報内容既為原告廣告外宣之文案,並非可佐證被告王O幼於103年加入原告團隊以前,已具有相當之知名度。

4.發行唱片之片酬為10萬元,此係兩造商議之約定,並無不公平。自110年7月起至111年10月10日止,僅此15個月期間,被告王O幼之代言、廟會及商演活動逾百件,獲利逾800萬元。被告王O幼辯稱:其須將商演活動之純益30%給原告等語,因原告培養旗下歌星,每1張專輯耗費之成本難以計數,此係唱片製作暨發行時之行銷費用約200萬至300萬元,拍攝MV推廣專輯花費約120萬至150萬元,廣告行銷花費約300萬至500萬元。

貳、被告王O幼、吳O毅答辯略以: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王O幼並未違約:

(一)系爭合約第3條已明定「在合約期間,乙方一切錄音、視聽著作權、肖像權(包括臺灣及世界)全部歸由甲方所有。乙方未得甲方之書面同意,不得另為其他公司或個人錄製或發行數位影碟、音樂等一切有聲出版物。」,因原告為唱片公司,其業務多為製作傳統專輯影片,所謂「有聲出版物」應只限於數位影碟、音樂之實體出版物。

(二)依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2款、第14款之規定,「發行」者,應係指將重製物散布,而通常散布之方式係指以銷售、贈與等移轉所有權,或以出租或出借之方法,將著作物提供給公眾交易或流通。「散布」者,應指散布有體物之著作原件或重製物,而公開演出、網路上的傳輸或播送等應不屬於散布權之範疇。

(三)原告主張被告王O幼將歌曲上傳至Youtube網站頻道,違反系爭合約等語。惟該網站係線上影音分享網頁,使用者只能在該網站之網頁端或使用手機程式觀看,無法下載及重製影音檔案,自無散布重製物之行為。

被告王O幼雖將系爭歌曲之音樂檔案上傳至Youtube網站而有公開播送之行為。然系爭歌曲並非原告製作,著作權並非原告所有,且Youtube網站頻道只能線上觀看,並非系爭合約約定之「發行有聲出版物」之限制範圍,難認被告王O幼有違約之行為。

再者,系爭歌曲係被告王P幼參與詞曲創作而生之成果,其無償傳送至Youtube網站頻道供粉絲同樂,並未因此獲利。

(四)被告王O幼雖在公開場合演唱系爭歌曲,然系爭歌曲之著作權並非原告所有,原告不得主張其權利。且系爭合約僅限制被告王O幼不得發行有聲出版物,公開演出並非著作權法規定之發行行為,難認被告王O幼有違約之行為。...

四、系爭合約僅限制不得發行出版物: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唱片約限制範圍廣泛,然系爭合約之真意,應只限於數位影碟、音樂之實體出版物,已詳如上述。縱使認為現今音樂銷售方式,並非僅限實體出版物,然數位版本之音樂、串流音樂等授權,應仍係消費者付費後,得以擁有該重製物之權利,如購買數位檔案、於串流平臺中跨聽數位音源等方式。然被告王O幼之行為,並未出售音源或將其置入串流平臺以此獲利,使用者亦無法重製而擁有該歌曲之數位權利,則與原告所述發行之限制並不相同,自不得認被告王O幼有違約之情事。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O幼之行為可能使其與原告有利益衝突等語,然系爭合約為發行唱片之合約,並非演藝活動之經紀契約。此由兩造唱片契約之内容,亦僅針對發行唱片之錄音、宣傳、訓練等工作,並未規範藝人演藝活動之接洽或創作即可得知。而藝人之唱片公司品牌歸屬,對於一般消費者而言,並非決定購買唱片之決定因素,原告主張此有「搭便車」之嫌,實際上過度放大唱片公司品牌之作用,與現實狀況不符。

(三)被告王O幼僅係為自己委請他人製作音樂後演唱與粉絲分享,並未公開販售,亦無因此獲利。就如同藝人有時候會自行翻唱其他人的作品在網路上分享,跟唱片發行之概念不同,自不得認為被告王O幼之行為有違反系爭合約。

五、原告所受利益遠大於被告王O幼所得:

(一)原告主張製作1張唱片須支出逾1,000萬元等語,原告並非未替被告王喬幼發行唱片,其得敘明製作被告王O幼之唱片的實際支出,唱片製作完成後,唱片售出、歌曲授權等收入,均有資料可以提出。原告捨此不為,足見原告知悉其收入實際上高於被告王喬幼收入百倍,其卻請求被告王O幼收入千倍之違約金,顯失公平。

(二)被告王O幼之商演活動係以勞力賺取,且其須將純益之30%給原告,故原告之收入除唱片之收益外,尚有被告王O幼之演藝活動收益,且該演藝活動之稅務等成本,係由被告王O幼負擔,原告逕收取純益。

(三)被告王O幼為錄製唱片,須花費相當之成本:

1.專輯正式錄製時,一般約為8首歌曲,每首歌錄製時間大約是3至4小時。原則上原告會安排約3日讓歌手進行錄製,如錄製的時間越短,錄音室及人員的承租成本就越低。被告王O幼錄製時間基本上不會超出預期,為原告節省成本。

2.被告王O幼錄製唱片須前往臺北之錄音室,其須自行負擔住宿費、車資,正式錄製前,被告王O幼接獲原告給予之歌曲内容,需先自行練習,熟悉内容旋律,方得有效率完成錄製。故被告王O幼錄製每張專輯,均須花費相當時日準備,並非輕易即可取得報酬。

3.被告王O幼尚須配合原告之宣傳活動約2個月,其須由臺南自行前往北部電視臺進行宣傳,並自行負擔交通、住宿等全部開銷。然唱片宣傳期中,被告王O幼之通告費僅為1,350元,扣除所得稅後,原告還要再抽3成作為經紀費用,每次通告均係虧損。專輯錄製後,原告會將版權授權給弘音伴唱機以獲取高額之版權費用,然被告王O幼無法從中獲利,因唱片版權係原告所有,被告王O幼錄製1張唱片只能獲得10萬元,扣除稅款後,實拿9萬元,再扣除交通、食宿費用,實際上不符合成本。

六、縱認被告王O幼違約,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明顯過高:

(一)兩造係於103年間第一次簽訂唱片契約,108年間又再次簽約,被告王O幼當時相當信任原告,認為其會遵守每年發行1張專輯之承諾,原告當時在業界有一定影響力,被告王O幼不敢對唱片報酬、違約金部分有所爭執。原告於合約尚未屆期前,就要求被告王O幼再簽立經紀契約,合約期間自108年9月1日至113年8月31日。然該經紀契約僅執行約1年,尚未屆期,原告又催促要提早續約。被告王O幼心生疑慮,未立即答應,卻遭以「公司希望續完約之後再來完成下一張專輯」等語威迫被告王O幼須再續簽經紀契約,才能發行唱片,原告將兩契約捆綁在一起,以不正手段威逼。

嗣被告王O幼發現原告接洽之演藝活動報酬為8萬元,原告卻說只有5萬元。因經紀契約係以收入比例拆帳,報酬短少即代表被告王O幼之收入減少,而有遭原告中飽私囊之情事,故被告王O幼曾數次欲查閱帳冊,確認收入金額,卻遭原告拒絕,被告王O幼遂提起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664號之訴訟,雖經判決認定無帳冊資料可供交付,然此過程中,原告對於被告王O幼之質疑均未有妥善回覆,且冷藏被告王O幼。再者,被告王O幼之經紀契約係由原告掌控,其擔心會被原告冷藏,或減少通告,故被告王O幼並無太多磋商契約之優勢地位,僅能被動接受,兩造地位並不平等。

(二)原告之實際負責人於被告王O幼詢問是否有出唱片之問題時,一再以「…就之前我們談再續約的事OK,我們就可以著手進行啦」、「公司希望續完約之後再來完成下1張專輯」,在此情形下,被告王O幼與原告豈會基於平等地位簽訂系爭合約?原告以「沒出片儘量不要常上節目」,作為其拒絕發通告給被告王O幼之藉口,原告係以此威脅被告王O幼再續簽不平等内容之契約,其等簽約之地位及實力懸殊,違約金係原告基於優勢地位而為約定,自有酌減之必要。

(三)懲罰性違約金如約定之金額過高,仍得由法院依據一般客觀事實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加以衡量而酌定。而原告主張之違約金高達1,000萬元,被告王O幼發行唱片僅獲得報酬10萬元。且被告王O幼於加盟原告唱片公司前,實際上就已經於電視臺主持購物及歌唱節目,已小有名氣,其擔任電視購物節目主持人,於8年締造5億元之銷售額,足見其實際上已有自己之人氣基礎,且有歌唱技能之專業,並非依靠原告訓練而來。系爭合約約定之違約金顯然過高,被告王O幼認為5萬元即已足夠。

七、原告於被告王O幼質疑收入短少後,即以契約有爭議為由,未繼續執行被告王P幼之經紀契約,未替被告王O幼接洽演藝活動。原告限制被告王O幼不得演唱自己之代表作品,被告王喬幼因而創作歌曲,才不受原告版權之限制。被告王O幼演唱新歌曲並與粉絲同樂,並未侵害原告之利益,亦未違反契約「另發行唱片」之規定。被告王O幼之行為實際上係因原告違背兩造發行唱片之默契,以發行唱片為籌碼,威迫被告王O幼簽立經紀契約,被告王O幼不從後即遭原告冷藏。被告王O幼為求不被觀眾遺忘,而分享歌曲,並未違反系爭合約。縱認上開行為有瑕疵,亦情有可原,系爭合約約定之鉅額違約金顯非公平,應予酌減。

參、經查:

一、依原告之主張及被告王O幼、吳O毅之答辯,顯見其等對於系爭合約部分條款之含義及適用範圍尚未完全達成合致,且部分條款之語意不明,可能兩造於簽約當時根本未曾討論過,實難僅憑系爭合約所載之文字去探究兩造當時內心之真意,僅能依法理情為妥適之解釋及適用,始為正辦,茲分述如下:

二、綜觀系爭合約第1條「有關乙方(王喬幼)一切數位影碟、影像、聲音等一切有聲出版品。」及第3條後段「乙方未得甲方之書面同意,不得另為其他公司或個人錄製或發行數位影碟、音樂等一切有聲出版物」,所謂「出版品」或「出版物」者均須附著於有形體之媒介物,始足當之。

Youtube係影音交流平台,被告王O幼將歌曲或演出傳輸至Youtube網站頻道,並未附著在有形體之媒介物上,自非出版品或出版物。

又遍查系爭合約並未限制或禁止被告王O幼公開演出之行為,則被告王O幼將其公開演出之活動傳輸至YouTube,供眾人觀賞,並未違反系爭合約第1條及第3條之約定。

原告陳稱:所謂「出版品」或「出版物」應包含Youtube在內,且一般人更常使用Youtube,被告王O幼違約之程度更大等語,但錄製或發行出版品或出版物與傳輸至Youtube之行為態樣、觀賞方式,均不盡相同,對被告王O幼而言,應屬不同呈現在眾人面前之權利,不可等同視之。

既然原告已知悉Youtube使用如此普遍,而系爭合約之條款又係原告所草擬的,若原告認此項約束對原告較為有利,亦屬重要,原告理應將限制或禁止被告王O幼擅將演出之內容傳輸至交流平臺之方式亦明確記載於系爭合約內,惟原告竟未記載,足見原告於草擬系爭合約時並無如此禁止或限制之意,則被告王O幼自無遵守之義務。

又縱原告將之明確記載於系爭合約內,但被告王O幼亦未必會同意簽訂如此之合約。換言之,上開事項攸關被告王喬幼之權利至為重大,不應由原告事後單方面將如此重要之事項予以擴張解釋而將之包含在內,任意損及被告王O幼之權利。

況依系爭合約所載,被告王O幼僅於原告為其出專輯時始能獲得報酬,若未出專輯時,即不能獲得報酬,顯然被告王O幼獲取報酬之次數及金額並不穩定,更不應將系爭合約過度解讀為原告可任意限制或剝奪被告王喬幼另求謀生或自我發展之機會。

三、系爭合約係規範原告與被告王O幼間工作上之事項,則其中第3條所謂「在合約期間,乙方一切錄音、視聽著作權、肖像權(包括臺灣及世界)全部歸由甲方所有。」等語,應係指原告與被告王喬幼於合約期間內,被告王O幼為原告工作因而產生之錄音、視聽著作、肖像等事項而定其權利之歸屬,至於被告王喬幼在為原告工作以外而產生之錄音、視聽著作、肖像權則不包括在內。

如此解釋,始能與著作權法第11條或第12條關於職務上完成著作之著作權歸屬或著作利用之規定相互輝映。否則,若與原告無關之著作亦歸原告享有著作權,則顯不合情理。

況陳O立替被告王O幼完成之錄音著作或視聽著作,被告王O幼未必能取得著作權,亦有可能係由陳O立取得著作權,則原告更不可能透過系爭合約而取得著作權,益見上開約定應限於被告王O幼為原告工作而產生錄音著作或視聽著作之著作權、肖像權而言。若解讀為包含被告王O幼為原告工作以外而產生之權利,則該條將難以履行。

四、按「肖像權」係指每個人可以自由決定是否要製作、使用或公開自己容貌長相之權利,故肖像權係屬人格權之一種,而人格權具有一身之專屬性,不得移轉或讓與第三人。則系爭合約第3條所稱「肖像權(包括臺灣及世界)全部歸由甲方所有。」等語究係何意呢?語意確有不明之處。因被告王O幼係自然人,原告係公司型態之法人,實難想像被告王O幼對其容貌、長相及身材之權利可轉換為原告所有,而被告王O幼反喪失此權利,故應解讀為被告王喬幼為原告工作時,原告有製作、使用或公開被告王O幼容貌、長相及身材之權利而不會構成侵害被告王O幼之肖像權,但肖像權之主體仍為被告王喬幼,亦即肖像權一直為被告王O幼所有,無法改變。故被告王O幼在上開視聽著作,製作或公開使用其自己之肖像,當然不違法,亦無違約之可言。

五、原告主張其栽培被告王O幼付出不少財力,被告王O幼亦因而名聲大增,獲利不少等情,縱然屬實,但系爭合約本來就是要使原告與被告王O幼間產生「魚幫水,水幫魚」之作用,互蒙其利,此僅能說明原告有眼光而簽對了人,並未白費心力而已,這也正是其等簽訂系爭合約之主要目的,但此終究與被告王喬幼是否違約無關。

六、綜上,被告王O幼並未錄製或發行數位影碟、音樂等一切有聲出版物或出版品,亦未侵害原告之錄音、視聽著作或肖象等權利,自無違反系爭合約之行為。

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王O幼、吳O毅連帶給付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2023年4月4日 星期二

娛樂法(音樂 演藝經紀 經紀合約 唱片合約) 福茂唱片 v. 韋禮安:一審法院認為,藝人已經完成所有應錄製歌曲,合約已經終止,藝人無違約行為。二審法院認為,藝人還沒完成所有應錄製歌曲,但是可以任意終止合約,只是藝人要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以經紀公司未能取得167天的經紀報酬488萬計算。



#福茂唱片 v. #韋O安 #逆轉判決
#演藝經紀 #經紀合約 #唱片合約

這個案件的爭議點在於以下這個條文:沒有錄滿一定數量的歌曲,合約就會延長。

自西元2008年4月1日起至西元2014年3月31日止,在此期間內,甲乙雙方應共同合作錄製商業上可供發行、發售乙方國語專輯唱片至少8張(但不包含精選專輯、單曲唱片及EP在內,國語專輯內容有4首或4首以內之其他語文歌曲,仍視同為國語專輯)或至少90首歌曲(錄音著作)。

本合約有效期限屆滿內,若甲乙雙方未能完成前述約定數量,甲乙雙方同意本合約自動延長至該約定數量發行,並按本合約規定之宣傳期間結束始為終止

本案有很多點可以講,
但來講三個重點就好。

1.「錄製90首歌曲」是「藝人的義務」嗎?

我們可以來思考一下:

為什麼唱片合約要規定「錄製至少8張國語專輯」呢?

如果知道唱片公司與藝人議價能力(bargaining power)的差距(是唱片公司拜託藝人給他簽?還是藝人拜託唱片公司簽他?)
應該就可以感受這是「藝人的義務」而不是「唱片公司的義務」

為什麼唱片合約要規定「或錄製至少90首歌曲」呢?

如果知道這是因為數位發行(digital distribution)興起之後
「專輯」(每張10首)的概念已死
唱片公司可以只出「單曲」

再加上以前錄專輯很貴(要去租昂貴錄音室找專業樂手)
現在錄製歌曲相對便宜

這樣我們對於「90首歌曲」該怎麼認定
會不會有不一樣的想法?

「慢慢等」的錄音室版本、演唱會版本、demo版本是算三首歌?還是一首歌?如果開過很多次演唱會,每個演唱會都是一個版本嗎?

「如果可以」的各種語言版本算是不同的歌嗎?

還有一個注意的點是:
藝人雖然有主張「沒錄完合約就繼續延長」是「顯失公平」的「定型化契約」
但是判決理由顯示「爸爸有審閱修訂過合約」所以不是「定型化契約」
所以藝人的主張沒有成功

嗚嗚果然不是律師看過合約
但如果律師看過合約就更不能主張定型化契約
所以給律師看合約到底是好事還是壞事啊XD

2.「哪些錄音作品」可以被算在這90首歌當中?

經紀/唱片公司主張:只完成48

藝人主張:完成92

一審法院:完成92
演唱會版本、電影主題曲、demo都算,因為合約沒有明文排除。

二審法院:完成88
演唱會版本、電影主題曲算。
但demo不算,因為demo的著作權不是經紀/唱片公司的(3首)。
第三人出資而著作權屬於第三人的也不算(1首)。

本案的關鍵點(造成一審二審判決逆轉的重點)
就是到底怎麼算這些歌?

合約寫的不清楚的時候
要交給法律人來解釋當事人真意
結果就很容易產生不同的解釋

例如:
一審法院認為,合約文字沒有排除的歌曲,就可以算入。
但二審法院認為,「著作權屬於經紀/唱片公司的歌曲」才可以算入,「著作權不屬於經紀/唱片公司的歌曲」不能算入。

合約條款要如何咬文嚼字?
音樂產業的慣例及變化要不要納入考量?
究竟應該「回到原點」?
還是應該「與時俱進」?
法律人的觀點?
音樂人的觀點?
會不會不一樣?
(根據本人不負責任觀點一定不一樣XD)

個人不負責任猜測如果繼續上訴的話,
最高法院很可能還會有另外的見解
而且是無法預測到底對哪一邊有利XD

3.藝人要不要賠償?

(1)如果合約「到期」,藝人自行接洽表演,就沒有違約,也就不用賠償(一審見解)。

(2)如果合約「還沒到期」,藝人雖然可以「隨時解約」,但要負擔「賠償責任」(二審見解)。

二審計算損害賠償也是蠻有趣的。

法院認為藝人再做個2首歌(再加上3個月宣傳期)合約就自然屆期了。

而藝人做一首歌要多少天呢?法院還算出平均數是38天。

因此,合約大概再167天就屆期(=38x2+3個月)。
因此,經紀公司少賺167天的經紀報酬。

然後由於藝人一年可以賺1731萬元,按比例計算,再乘上經紀公司的抽成60%,就得出488萬元的結論。

這個案子從法律觀點有很多可以討論,
從商業觀點和媒體觀點也有很多啟發。

#恒達法律事務所
#智慧財產權律師 
#娛樂法 #音樂法
#智財律師

【福茂唱片 v. 韋O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22號民事判決(2020.11.06)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2023.03.21)
https://ipcase.blogspot.com/2023/04/v-908823167488.html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12號民事判決(2023.12.20)
https://ipcase.blogspot.com/2024/02/v-o12.html

【案件summary】

經紀公司起訴主張:

藝人依約負有完成90首錄音著作的義務,但只完成48首,故合約尚未屆期,藝人在合約未屆期即自行接洽表演,構成違約,應負擔賠償責任。

一審法院認為:

藝人已經完成90首錄音著作,故合約早在107.3.18屆期,藝人自行接洽表演,並無違約。

二審法院認為:

1.藝人僅完成88首,所以合約尚未屆期。雖然藝人可以任意終止合約(107.7.12),但是要賠償經紀公司的損失。

2.由於經紀公司已經在幫藝人接洽未來的活動,但卻因藝人終止合約而無法獲得經紀報酬,經紀公司得要求藝人賠償「所失利益」。

3.藝人再完成2首歌(再加計3個月宣傳期)該合約即告屆期,所以經紀公司得請求167天應取得而未取得的經紀報酬488萬元。

三審法院認為:

1.著作權不屬於經紀/唱片公司的歌曲是否應計入錄製數量,應再調查。

2.原合約是混合契約,能否一概適用委任規定,認為得隨時終止?亦應再調查。

ps.在本案當中,經紀公司=唱片公司。

updated2024/2/12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2023.03.21)

上 訴 人 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被 上訴 人 韋O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88萬6012元...

事實及理由

...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伊與被上訴人於民國(以下除記載西元外,均指民國)97年4月7日簽訂唱片及藝人經紀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伊投入鉅額金錢與大量心力,期許被上訴人累積一定知名度、形象及聲望,伊亦能取得相對應之經紀利益,詎被上訴人於系爭合約有效期間之107年7月11日以臺北成功郵局第512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片面終止系爭合約,並於107年9月2日在FB發表片面終止合作宣言,其後以自己名義對外從事各項演藝活動。

系爭合約乃承攬契約,被上訴人須完成8張國語專輯或90首歌曲之工作,未完成前系爭合約效力繼續,被上訴人僅完成4張國語專輯,1張EP,48首歌曲(如附表1「上訴人主張是否計入90首歌曲」欄記載「是」者,不應計入理由如附表2所示),系爭合約效力仍應存續,被上訴人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後以自己名義從事各項演藝活動,違反系爭合約第7條、第8條約定,伊先位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A項約定、民法第227條、第22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15萬元(律師費用)、所失利益1038萬6433元(以被上訴人終止前1年同期演藝淨收入1731萬0722元60%計算之經紀費用),合計1053萬6433元。

退步言,縱認系爭合約屬委任契約,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合約,被上訴人突然片面終止系爭合約,係於不利於伊之時期終止,伊備位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失利益1038萬6433元。爰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053萬64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

兩造合作錄製歌曲如附表1所示共計95首,除編號78、81、83歌曲外,均屬系爭合約約定之90首歌曲,其中第90首歌曲「女孩(廈門版)」係於106年10月18日發行,加計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之3個月宣傳期,系爭合約已於107年1月17日終止,伊於107年7月11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合約乃依約而為,自屬合法。

系爭合約第7條對於歌曲僅明文約定「至少90首歌曲(錄音著作)」,除此之外別無其他約定,上訴人將系爭合約第7條以外條文加入並以此剔除歌曲,顯然逾越第7條文義範圍,並無理由。

況系爭合約性質上屬混合性勞務契約,非民法上有名契約,依民法第529條規定,即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伊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合約,實無疑問。系爭合約經伊合法終止,伊並無違約或可歸責情事存在,上訴人先位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A項約定、民法第227條、第226條規定請求伊負賠償責任即無理由,另上訴人未就不利於其之時期及損害之客觀可確定性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伊負賠償責任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於96年7月29日獲得華視綜藝節目快樂星期天之校園歌喉戰第一屆冠軍。  

㈡被上訴人與福茂音樂著作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茂音樂著作權公司)於96年10月12日簽訂音樂著作權專屬授權合約書。   

㈢兩造於97年4月7日簽訂系爭合約。  

㈣被上訴人與福茂音樂著作權公司於98年3月10日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授權合約)。  

㈤被上訴人於98年3月13日發行第一張EP。  

㈥被上訴人於99年6月4日發行第一張專輯。  

㈦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22日至100年12月22日服役。  

㈧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13日發行第二張專輯。  

㈨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25日發行第三張專輯。  

㈩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約定系爭合約原則性期限為103年3月31日,因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22日至100年12月22日服役,順延396日至104年5月1日。  

(十一)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16日發行第四張專輯。  

(十二)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11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與上訴人,上訴人於翌(12)日收受。  

(十三)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2日發表如原證3所示之FB文章。  

(十四)依系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之演藝收入,扣除必要成本支出後,60%作為上訴人經紀費用,剩餘40%歸被上訴人。  

(十五)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11日至107年6月30日演藝淨收入為1731萬0722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是否完成系爭合約約定之90首歌曲?  

⒈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約定:「自西元2008年4月1日起至西元2014年3月31日止,在此期間內,甲(即上訴人福茂公司)乙(即被上訴人韋O安)雙方應共同合作錄製商業上可供發行、發售乙方國語專輯唱片至少8張(但不包含精選專輯、單曲唱片及EP在內,國語專輯內容有4首或4首以內之其他語文歌曲,仍視同為國語專輯)或至少90首歌曲(錄音著作)。本合約有效期限屆滿內,若甲乙雙方未能完成前述約定數量,甲乙雙方同意本合約自動延長至該約定數量發行,並按本合約規定之宣傳期間結束始為終止

第4條約定:「因本合約之履行所產生之所有現行或將來法規所保護之著作,包括但不限於錄音著作、視聽著作、表演著作等,皆以甲方(福茂公司)為著作人,甲方並於全世界永久擁有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由上開約定中「甲乙雙方應共同合作錄製商業上可供發行、發售…至少90首歌曲(錄音著作)」、「因本合約之履行所產生之所有現行或將來法規所保護之著作…甲方並於全世界永久擁有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等語參互以觀,如具備兩造共同合作錄製、商業上可供發行、發售、被上訴人擁有該歌曲之著作財產權等要件,即屬系爭合約約定之90首歌曲。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完成如附表1「上訴人主張是否計入90首歌曲」欄記載「是」之48首歌曲,其餘47首不應計入,不應計入理由如附表2所示等語。

被上訴人則辯稱:兩造合作錄製如附表1所示之95首歌曲,除編號78、81、83歌曲外,均屬系爭合約約定之90首歌曲等語。

經查:  

⑴附表2編號A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與福茂音樂著作權公司簽訂之系爭授權合約,附表1編號37、38、39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為被上訴人,不屬於系爭合約約定之90首歌曲等語。  

②系爭授權合約第1條第1款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於本合約有效期間內,專屬授權原創DEMO帶,係為由甲方(韋O安)親自詮釋之錄音著作共計5首(如下所示下稱「本著作」)予乙方(即福茂音樂著作權公司)…」,

第5條第1款約定:「甲方(韋O安)保證如下事項:1.擁有本著作完整之著作財產權,絕無侵犯任何第三人之權利或為其他違法行為」,

而附表1編號37、38、39歌曲即為系爭授權合約第1條第1款所列編號3、4、5歌曲,是被上訴人(韋O安)為附表1編號37、38、39歌曲(錄音著作)(小眼睛demo、知道demo、重來demo)之著作財產權人,堪予認定。

上訴人(韋O安)既非附表1編號37、38、39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則附表1編號37、38、39歌曲自非屬系爭合約約定之90首歌曲。

③被上訴人雖辯稱:小眼睛(附表1編號37歌曲)是范瑋琪之歌曲,重來(附表1編號38歌曲)是張韶涵之歌曲,知道(附表1編號39歌曲)是郭靜之歌曲,3位歌手為上訴人旗下歌手,如上訴人未有該等歌曲之著作財產權,如何讓3位歌手演唱云云。

然上訴人能否將該3首歌曲交由該3位歌手演唱,乃上訴人是否擁有該3首歌曲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問題,與上訴人是否擁有該3首歌曲DEMO帶錄音著作即附表1編號37、38、39歌曲之著作財產權,究屬二事,被上訴人前開所辯,顯非可採。  

⑵附表2編號B部分:    

上訴人又主張:附表1編號13至35為演場會專輯之歌曲,僅現場實況錄音,未經完整錄製流程,不應列入計算云云。

惟系爭合約約定之90首歌曲僅須由兩造共同合作錄製,系爭合約並未就錄製流程為何予以規範或加以限制,是上訴人執此主張不應計入系爭合約約定之90首歌曲,自非可取。  

⑶附表2編號C部分:     

上訴人另主張:附表1編號36、78、79、81至84、86、89、90、92至95歌曲為伊為被上訴人接洽活動或代言時所演唱,被上訴人此類演藝活動係為履行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並非系爭合約第7條之履行云云。

經查,系爭合約第8條第A項固約定:「於本合約有效期間,為維護乙方之藝人形象及促進乙方演藝發展,應統一獨家由甲方為乙方接洽管理全部演藝活動,…」,但系爭合約並未有何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接洽演藝活動所錄製之歌曲非屬第7條之履行或不計入第7條90首歌曲之字樣,則上訴人以此主張不應計入系爭合約約定之90首歌曲,實非有理。  

⑷附表2編號D部分:    

上訴人再主張:附表1編號80、82、85歌曲係被上訴人受邀分別與郭靜、謝沛恩、范瑋琪合唱,並收錄於郭靜、范瑋琪之專輯,謝沛恩之EP,非屬被上訴人之專輯歌曲云云。

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甲乙雙方應共同合作錄製商業上可供發行、發售…至少90首歌曲(錄音著作)」,並未將被上訴人與其他歌手合唱、收錄於其他歌手專輯或EP之歌曲排除在外,故上訴人於此主張不應計入系爭合約約定之90首歌曲,亦難憑採。  

⑸附表2編號E部分:   

①上訴人復主張:附表1編號87、88、91歌曲係由第三人出資或歌曲著作財產權非屬伊所有,不屬於系爭合約約定之90首歌曲等語。  

②經查,附表1編號87、88歌曲為上訴人與上海譚旋音樂工作室(下稱譚旋工作室)合作,上訴人與譚旋工作室簽訂之表演者權授權合約書前言記載:「授權方(即上訴人福茂公司)應被授權方(即譚旋工作室)邀請安排藝人【韋禮安…】,完成擔任音樂作品…的歌曲的演唱人工作,授權方藝人於音樂作品中的表演者權為授權方(福茂公司)所享有…」

第3條約定:「授權方同意將該音樂作品授權予被授權方做為電視劇…片頭曲,或配合本電視劇宣傳片、片花、片段中以背景音樂的方式使用音樂作品,…」,

第7條約定:「基於被授權方所有的詞曲著作權、錄音製作者權,被授權方許可授權方在歌曲正式發布後,無償授權授權方做以下使用:…2.可自己或授權第三人將本音樂作品(包括曲譜),收錄於授權方之錄音作品(例如音樂專輯)…並透過實體或數位等形式發行銷售等,…」,

足認上訴人(福茂公司)為附表1編號87、88歌曲(風景舊曾諳、傻瓜愛我)之著作財產權人,並可將附表1編號87、88歌曲供商業上之發行、發售,自應計入系爭合約約定之90首歌曲。

 ③再查,附表1編號91歌曲為齊力音樂娛樂文化發展(北京)有限公司(下稱齊力公司)與北京大象無形音樂有限公司(下稱大象公司)、樂室(上海)文化傳播有限公司(下稱樂室公司)合作,齊力公司與大象公司、樂室公司簽訂之錄音詞曲授權合同第2條約定:「甲方(即齊力公司)受乙方(即大象公司)邀請安排藝人韋禮安…演唱錄音著作作為電視劇《盲約》首次播放時之插曲,…」,第3條約定:「甲乙丙(即樂室公司)同意,錄音著作(無論是成品、半成品或未完成品,下同)之著作權(包括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歸屬於甲方(齊力公司)單獨永久擁有,韋O安…是錄音著作的演唱者,由甲方擁有錄音著作之表演者權…」,

足認齊力公司為附表1編號91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上訴人既非附表1編號91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附表1編號91歌曲(愛如空氣)即非系爭合約約定之90首歌曲。 

⑹附表2編號G部分:     

上訴人另主張:附表1編號7、12、13、15、16、24、25、31至35、84、92歌曲分別與編號1、2、6、8、5、4、11、3、10、9、2、1、66、73歌曲為同一歌曲,重複計算云云。

附表1編號7、12歌曲分別為編號1、2歌曲之重新編曲版本,編號13、15、16、24、25、31至35歌曲分別為編號6、8、5、4、11、3、10、9、2、1歌曲之演唱會現場演出版本,編號84、92歌曲分別為編號66、73歌曲之另一歌詞版本,均非同一錄音著作,上訴人既將之作為商業上之發行、發售,自應計入系爭合約約定之90首歌曲。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⒊綜上,如附表1所示之95首歌曲,除兩造不爭執不予計入之編號78、81、83歌曲外,編號37、38、39、91歌曲亦非系爭合約約定之90首歌曲,則被上訴人僅完成88首歌曲(95-3-4=88),足堪認定。

被上訴人尚未完成系爭合約約定之90首歌曲,則被上訴人辯稱:兩造錄製之第90首歌曲「女孩(廈門版)」於106年10月18日發行,加計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之3個月宣傳期,系爭合約已於107年1月17日終止云云,誠難採信。  

㈡被上訴人以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合約,是否有據?   

⒈按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9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明確。   

⒉系爭合約前言記載:「乙方同意甲方為其全世界演藝事業之獨家經紀人,乙方所有演藝事業交由甲方獨家經紀管理;…」,

第8條第A項約定:「於本合約有效期間,為維護乙方之藝人形象及促進乙方演藝發展,應統一獨家由甲方為乙方接洽管理全部演藝活動,包括但不限於出席各項演唱、表演、廣告、媒體、活動、以乙方名義/形象/乙方歌曲專輯及其相關延伸等而使用於商業或非商業用途。…」,

第B項約定:「甲方應視乙方之狀況,若有需要則為乙方安排進行相關才藝之培訓課程,且由甲方支付一切費用」,

第F項約定:「凡甲方為乙方接洽之所有演藝活動中,甲方於實際收到收入後,扣除必要成本支出,其餘的百分之60%作為甲方經紀費用,剩餘部分應於帳務結算完畢後1個月之內支付給乙方,乙方同意甲方得代扣除稅金」,可知於系爭合約有效期間,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接洽管理全部演藝活動,包括出席各項演唱、表演、廣告、媒體、活動,上訴人認有需要並可為被上訴人安排進行相關才藝之培訓課程,上訴人於實際收到收入後,扣除必要成本支出,其餘60%作為上訴人經紀費用,剩餘部分則於帳務結算完畢後1個月之內支付給被上訴人,則上訴人確有為被上訴人提供接洽管理演藝活動、代為收取報酬等勞務之性質,堪予認定。

另觀諸系爭合約前言記載:「本合約當事人於本合約有效期間內,將共同進行乙方有聲及視聽製品等演唱/演出/錄製等工作;…」,第7條第1項約定:「自西元2008年4月1日起至西元2014年3月31日止,在此期間內,甲乙雙方應共同合作錄製商業上可供發行、發售乙方國語專輯唱片至少8張…或至少90首歌曲(錄音著作)。本合約有效期限屆滿內,若甲乙雙方未能完成前述約定數量,甲乙雙方同意本合約自動延長至該約定數量發行,並按本合約規定之宣傳期間結束始為終止;如於本合約未到期前即已完成前述約定數量之宣傳工作,則本合約仍然繼續有效至期滿為止。…」,足認系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共同合作錄製國語專輯唱片至少8張或至少90首歌曲(錄音著作),則被上訴人就專輯或歌曲之配唱,負有提供勞務及完成一定工作之義務。

系爭合約所含演藝經紀、專輯或歌曲錄製部分,具有相互依存關係,且專輯或歌曲錄製屬演藝經紀之一部,系爭合約性質上屬於混合性勞務契約,依民法第529條規定,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準此,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11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與上訴人,上訴人於翌(12)日收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系爭合約已於107年7月12日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至為明確。

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乃承攬契約,被上訴人須完成8張國語專輯或90首歌曲之工作,未完成前系爭合約效力繼續云云,實無可採。  

㈢上訴人先位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A項約定、民法第227條、第226條規定請求賠償所受損害15萬元、所失利益1038萬6433元,合計1053萬6433元;備位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所失利益1038萬6433元,有無理由?   

⒈系爭合約業於107年7月12日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後以自己名義從事各項演藝活動,難認有違反系爭合約第7條、第8條約定情事,亦無從認被上訴人有何可歸責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之情。是以,上訴人先位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A項約定、民法第227條、第22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15萬元、所失利益1038萬6433元,合計1053萬6433元,洵非有據。  

⒉按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549條第2項本文著有規定。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甚明。

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12日終止系爭合約時,尚未完成系爭合約約定之90首歌曲,業如前述,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約定,系爭合約效力仍為存續,上訴人本可繼續依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為被上訴人接洽管理全部演藝活動,並於實際收到收入,扣除必要成本支出後,以其餘60%作為上訴人經紀費用,但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12日終止系爭合約後,上訴人即無從再依上方式繼續取得經紀費用,則被上訴人係於不利於上訴人之時期終止系爭合約,當可認定。  

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11日至107年6月30日演藝淨收入為1731萬0722元,並有經紀收入明細表可稽,且上訴人已在為被上訴人洽談107年下半年、108年活動,亦有演出活動清單可憑,則依通常情形,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受有可得預期利益(所失利益)之損害,應堪認定。

又於97年4月1日至107年7月12日間,被上訴人完成88首歌曲,該段期間共計3755日,扣除被上訴人服役之396日後為3359日(3755日-396日=3359日),是被上訴人完成1首歌曲平均所需時間為38日(3359日÷88≒38日,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被上訴人再完成2首歌曲即可達系爭合約約定之90首歌曲,則以此推估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12日後之76日(38日×2=76日)即107年9月26日即可完成系爭合約約定之90首歌曲,加計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之3個月宣傳期,可認系爭合約依第7條第1項約定將於107年12月26日終止,是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12日終止系爭合約,致上訴人受有無法取得被上訴人107年7月13日至107年12月26日間共計167日之經紀費用損害。

再者,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12日終止系爭合約後,演藝事業仍繼續興盛,則以被上訴人106年7月11日至107年6月30日間共計355日之演藝淨收入1731萬0722元,推估被上訴人107年7月13日至107年12月26日間共計167日之演藝淨收入為814萬3354元(1731萬0722元×167日/355日≒814萬3354元),應屬合理,故上訴人受有被上訴人107年7月13日至107年12月26日間共計167日之經紀費用損害488萬6012元(814萬3354元×60%≒488萬6012元)。  

⑶從而,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失利益488萬6012元,洵屬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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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22號民事判決  

原   告 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韋O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因見被告極具發展潛力,為培養被告未來發展,於被告尚於大學就讀時,即與被告於民國97年4月7日簽立「唱片及藝人經紀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原告從無到有、費心費力栽培被告成長,投入鉅額金錢與大量心力,期許被告倚靠原告在業界之資源,累積一定知名度、形象及聲望,原告亦能取得相對應之經紀利益,創造雙贏局面。詎料被告無視系爭合約及原告多年栽培,於系爭合約有效期間內,突於107年7月11日以臺北成功郵局512號存證信函(下稱107年7月11日存證信函),片面終止系爭合約,並於107年9月2日在FB發表片面終止合作宣言,被告自此以後,以自己名義對外從事各項演藝活動,嚴重違反系爭合約約定,原告投資成本無以回收損失慘重。  

㈡原告先位主張:  

⒈系爭合約乃承攬契約,依系爭合約約定,被告有完成8張國語專輯或90首歌曲工作之義務,未完成前,合約效力繼續存續,被告僅完成4張國語專輯、1張EP,即如附表一所示之50首歌曲,被告在未完成系爭合約約定之工作前,片面終止系爭合約,不生終止效力,系爭合約之效力仍然存續。退步言之,系爭合約縱非單純承攬關係,亦非可直接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單方終止系爭合約,在被告未完成系爭合約約定之上開工作前,仍無法單憑被告單方終止之意思表示,即生終止系爭合約之效力。  

⒉系爭合約效力既然仍存續,被告於發出107年7月11日存證信函後,以自己名義從事各項演藝活動,違反系爭合約第7條、第8條之約定,原告得依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民法第227條、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15萬元(即本件律師費用)、所失利益1038萬6433元(以被告去年同期收入1731萬722元為基準,原告依系爭合約本得請求被告之演藝收入扣除成本後,其餘60%作為經紀費用)。  

㈢原告備位主張:   

縱認系爭合約屬委任契約,被告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合約,然被告無視系爭合約尚未到期,尚有未履行之工作,突片面終止系爭合約,仍屬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系爭合約,應對原告所失利益1038萬6433元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爰先位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A項約定(因違反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第8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規定,兩者為請求權競合,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備位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3萬64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8萬64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約定,將合約有效期間,繫諸於「專輯唱片或歌曲」之數量,令合約期間無限延長,加重被告責任並對被告有重大不利益,對被告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該「自動延長」條款應屬無效。系爭合約期間約定為97年4月1日至103年3月31日,並因被告兵役順延396日,系爭合約應已於104年5月1日終止。  

㈡退步言之,被告已於106年10月18日完成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約定所述之第90首歌曲(如附表二所示),加計3個月宣傳期,系爭合約亦已於107年1月17日終止。  

㈢再退步言之,系爭合約係屬混合性勞務契約,依民法第529條規定,被告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隨時終止系爭合約。被告前已以107年7月11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合約,原告已於翌日收受存證信函,系爭合約業經被告合法終止。  

㈣系爭合約既經被告合法終止,被告並無違約或可歸責情事,且原告亦未舉證被告係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系爭合約。原告雖請求所失利益之損害賠償,卻未舉證有何基於確定計畫應得而未得之報酬或損害,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96年7月29日獲得華視綜藝節目快樂星期天之校園歌喉戰第一屆冠軍。  
㈡被告於96年10月12日與訴外人福茂音樂著作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簽訂「音樂著作權專屬授權合約書」。   
㈢兩造於97年4月7日簽訂系爭合約。  
㈣被告於98年3月13日發行第一張EP。  
㈤被告於99年6月4日發行第一張專輯。  
㈥被告於99年11月22日至100年12月22日服役。  
㈦被告於101年8月13日發行第二張專輯。  
㈧被告於103年3月25日發行第三張專輯。  
㈨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約定系爭合約原則性期限為103年3月31日。  
㈩被告於105年8月16日發行第四張專輯。  
(十一)被告發107年7月11日存證信函予原告,原告於翌日收受。  
(十二)被告於107年9 月2日發表如原證3所示之FB文章。  
(十三)依系爭合約約定,被告之演藝收入,扣除必要成本支出後,60%作為原告經紀費用,剩餘40%歸被告。  
(十四)被告於106年7月11日至107年6月30日演藝淨收入為1731萬722元。  

四、原告另先位主張被告應予賠償所受損害15萬元、所失利益1038萬6433元,備位主張被告應予賠償所失利益1038萬6433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

㈠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約定中「自動延長」條款是否因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

㈡被告是否已完成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約定中之90首歌曲?

㈢原告本件先位、備位請求是否有理由?金額為若干?

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約定中「自動延長」條款並無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可言:  

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

另按「⒎本合約有效期間。⑴自西元2008年4月1日起至西元2014年3月31日止,在此期間內,甲(即原告)乙(即被告)雙方應共同合作錄製商業上可供發行、發售乙方國語專輯唱片至少8張(但不包含精選專輯、單曲唱片及EP在內,國語專輯內容有四首或四首以內之其他語文歌曲,仍視同為國語專輯)或至少90首歌曲(錄音著作)。本合約有限期限屆滿內,若甲乙雙方未能完成前述約定數量,甲乙雙方同意本合約自動延長至該約定數量發行,並按本合約規定之宣傳期間結束始為終止;如於本合約未到期前即已完成前述約定數量之宣傳工作則本合約仍然繼續有效至期滿為止。於本合約終止後之六年內,乙方不得自行或為第三人重新灌錄/發行甲方曾為乙方發行過之歌曲(包括相關詞曲創作)。⑵乙方如需服兵役時,本合約則順延之。在服兵役期間所有甲方為乙方安排之工作不得違反政府相關兵役法令」,系爭合約第7條定有明文。

⒉被告固抗辯: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約定中「自動延長」條款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云云。然:  

⑴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前提要件為「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經本院命原告提出系爭合約簽訂時,原告旗下藝人之契約,以資判斷是否符合民法第247條之1之前提要件。

經原告提出原告與訴外人即藝人郭靜91年11月28日簽訂之「合約書」、原告與藝人郭靜103年6月24日簽訂之「演藝及音樂工作合約」、原告與訴外人即藝人王宏恩97年10月8日簽訂之「合約書」、原告與訴外人即藝人庾澄慶97年12月12日簽訂之「合約書」。

經核原告與藝人郭靜91年11月28日簽訂之「合約書」第7條約定,關於雙方未合作滿約定數量之專輯唱片之後續處理,與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迥然有別;原告與藝人郭靜103年6月24日簽訂之「演藝及音樂工作合約」第2條第A項、原告與藝人王宏恩97年10月8日簽訂之「合約書」第7條約定均未見約定雙方未合作滿約定數量之專輯唱片之後續處理;原告與藝人庾澄慶97年12月12日簽訂之「合約書」第7條約定,更與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契約體例、條款內容均明顯不同,是依本件現存卷證資料,無從認定系爭合約或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係屬定型化契約或定型化契約條款,不得逕予適用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  

⑵再者,原告主張系爭合約簽訂前,系爭合約業經被告及訴外人即被告父親韋O龍審閱、修訂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原告公司員工與被告間97年3月31日電子郵件暨附件、原告公司員工與韋O龍間97年4月3日電子郵件暨附件各1份為證,堪認系爭合約之簽訂,被告對合約之條款有議約能力及事實,並無定型化契約或附合契約常見之契約之一方對契約條款毫無磋商變更餘地之情形,尚無原告濫用契約自由,有違交易公平之情事,本件應無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介入判斷合約條款是否無效之必要。  

⑶是以,被告抗辯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約定中「自動延長」條款無效部分,委無可採。本件兩造間關於合約期限之約定,自仍應以系爭合約第7條之約定為準。  

㈡被告已完成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約定中之90首歌曲:  

⒈參照系爭合約第7條之約定,系爭合約之期限為97年4月1日至103年3月31日,即6年期間,但被告服兵役期間應將契約期限加以順延。系爭合約期限內,兩造應共同合作國語專輯至少8張或至少90首歌曲(錄音著作),如未完成,契約期限延長至完成約定數量專輯或歌曲,並完成約定之宣傳期為止。

查被告於99年11月22日至100 年12月22日服役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是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約定,系爭合約有效期間本即應自103年3月31日,予以順延396日至104年4月30日,且因截至104年4月30日為止,兩造尚未完成8張國語專輯或90首歌曲(錄音著作)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約定,系爭合約自動延長至約定數量發行,並按系爭合約規定之宣傳期間結束始為終止,合先陳明。  

⒉被告迄今僅有發行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約定定義下國語專輯4張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是兩造之爭執點在於被告是否已達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所約定之90首歌曲(錄音著作)?

原告主張被告僅有錄製發行、發售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定義下50首歌曲(如附表一所示),

被告則抗辯業已錄製發行、發售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定義下90首歌曲(如附表二所示),且已依約完成宣傳期。

查:  

⑴比對附表一、二可知,兩者重合部分為被告第1張「EP」、4張「國語專輯」,差異處為「『兩腳書櫥的逃亡』演唱會live2CD」、「『什麼鳥日子』電影主題曲」、「創作Demo專輯」及「未收錄專輯」項下之歌曲。

細繹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約定,關於90首歌曲,係約定「甲(即原告)乙(即被告)雙方應共同合作錄製商業上可供發行、發售乙方國語專輯唱片至少8張(但不包含精選專輯、單曲唱片及EP在內,國語專輯內容有四首或四首以內之其他語文歌曲,仍視同為國語專輯)或至少90首歌曲(錄音著作)」。

以契約之文義解釋而言,祇要為兩造共同合作錄製之商業上可供發行、發售之歌曲(錄音著作),即屬之。

被告之「『兩腳書櫥的逃亡』演唱會live2CD」,雖屬演唱會live CD性質,然曲目多有非屬被告正規專輯者,且縱屬正規專輯曲目,演唱會之編曲未必與正規專輯相同,演唱部分亦屬現場live演出、收音,與正規專輯演唱方式不同,並無不得計入之理

「『什麼鳥日子』電影主題曲」、「創作Demo專輯」及「未收錄專輯」項下所列歌曲,除附表二編號78、81、83因非屬商業性質,亦未發行,應予扣除外,其餘曲目並非被告正規專輯收錄(縱係編號84、92部分,亦經改編,與正規專輯收錄者不同),亦屬兩造共同合作錄製之商業上可供發行、發售之歌曲,均無不得計入之理由

是以,被告所提附表二所示95首之歌曲,扣除編號78、81、83之3首歌曲,應已於編號93「不需要知道」歌曲於106年12月18日發行時,達90首歌曲,再按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加計3個月宣傳期後,系爭合約應業於107年3月18日終止。

被告雖陳稱:於附表二編號92「女孩(廈門版)」達90首歌曲云云,然被告亦不爭執編號78、81、83應自計算中扣除,是應係編號93之歌曲始達90首歌曲,此部分被告之計算,容有誤會,本院上開認定,仍在被告附表二抗辯範圍之範疇,故尚無違反辯論主義,附此敘明。  

⑵原告雖主張:得計入90首計算者,應限於被告之個人專輯或歌曲、原告出資且著作權屬原告之歌曲、被告所作全新詞曲、非演唱會live現場實況紀錄、非屬系爭合約第6條提升被告地位、第8條之演藝工作之歌曲云云。

然原告之主張均已逾越系爭第7條第1項約定之文義範圍,縱以契約之目的解釋而言,被告為創作型藝人,具有詞曲創作之專業,並無有聲及視聽製品製作發行、企劃宣傳及演藝事業經紀之專業,反之,原告則具有聲及視聽作品製作發行、企劃宣傳及演藝事業經紀之資源,被告具有專業,原告具有資源,故被告將演藝事業交由原告獨家經紀管理,共同進行有聲及視聽製品等演唱、演出、錄製工作,目的在於提升被告演藝事業之地位與市場價值,原告亦得分享被告之演藝收入,作為經紀費用,在此契約目的之下,被告作為創作型藝人,其多元化、全方位發展即屬契約重要宗旨之一,原告亦將蒙其利,原告主張剔除不予計算之「『兩腳書櫥的逃亡』演唱會live2CD」、「『什麼鳥日子』電影主題曲」、「創作Demo專輯」及「未收錄專輯」項下歌曲,以契約目的而論,對於被告演藝事業之地位與市場價值之提升均有助益,亦促進被告之多元化、全方位發展,自屬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約定中所稱之「歌曲(錄音著作)」。

況且,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約定,兩造原訂應於6年期間完成8張國語專輯或90首歌曲,換言之,兩造原先預期係設定9個月出1張國語專輯或1年出15首歌曲,以本院查詢與被告相同定位之創作型歌手或同時期出道歌手林宥嘉、盧廣仲、小宇、王若琳、袁詠琳、藍又時、徐佳瑩、陳零九、嚴爵之專輯發行資料觀之,其等前後2張專輯發行間平均日數依原告之計算為448日至1413日,甚至原告另行舉出之與被告相同定位之創作型歌手柯有綸、蔡旻佑、魏如萱、魏如昀,前後2張專輯發行間平均日數依原告之計算更為879日至2716日間,尚無創作型歌手可達9個月出1張專輯之出輯速度,可見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約定中之「90首歌曲(錄音著作)」,本即為避免8張國語專輯將導致將系爭合約期間由6年過份延長而設之平衡機制,應跳脫國語專輯或正規專輯之思考,演唱會live CD、電影主題曲、創作Demo專輯、片頭曲、插曲、片尾曲、與他人合唱曲目、主題曲等均應得計入,否則毋庸另行約定「90首歌曲(錄音著作)」,兩造單純約定8張國語專輯即可是以,原告之上開主張,實無足取。  

㈢原告本件先位、備位請求均無理由:   

根據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約定,系爭合約自動延長至8張國語專輯或90首歌曲(錄音著作)發行,並按系爭合約規定之宣傳期間結束為終止。系爭合約應已於如附表二編號93所示「不需要知道」歌曲於106年12月18日發行時達90首歌曲,加計3個月宣傳期,系爭合約業於107年3月18日終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先位主張被告單方終止系爭合約,107年7月11日存證信函不生終止效力,系爭合約效力依然存續,被告違約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備位主張被告雖得終止系爭合約,但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系爭合約,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因本件被告第二層次抗辯系爭合約已因第90首歌曲之發行及完成宣傳期而期滿終止有理由,本件無涉被告得否以107年7月11日存證信函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合約、該終止是否合法之認定,原告之先位主張係以系爭合約效力仍然存續為基礎,備位主張係以系爭合約經被告合法終止為基礎,均顯乏所據,原告先位、備位之損害賠償請求均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