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6月26日 星期二

(著作權 轉讓 專屬授權) 彩虹眷村授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民著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2018.04.12)

本訴及反訴
上訴人       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本訴上訴人 林株楠 
本訴及反訴
被上訴人    黃孔輝 
 
「四、本件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1條之1、第270
    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
    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訴外人○○○與被上訴人間就○○○已完成及未來所創作之
    美術著作物,依著作權法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及一切權利(
    即系爭美術著作),簽訂有著作物讓渡契約書,上載日期為
    99年5 月16日
  2.訴外人○○○與上訴人全球華人公司、林株楠(即上訴人2
    人),分別於99年9 月15日、99年9 月24日及100 年1 月1
    日,簽立「同意書」2 份、「切結書」1 份,嗣後於100 年
    5 月13日,以倒填日期之方式,另簽訂「授權同意書」1 份
    ,並將該授權同意書簽立日期倒填為98年11月30日(參原證
    三及四),其內容均為訴外人○○○將其已完成及未來所創
    作之系爭美術著作專屬授權予上訴人,且不得將其著作權再
    授權/轉讓予他人。
  3.上訴人與○○○簽立著作權專屬授權契約後,開始行銷推廣
    ○○○之「彩虹爺爺」眷村觀光並舉辦多項活動(被證5 、
    被證6 、被證7 及被證8 ),並支付○○○產品銷售分紅之
    報酬(被證4 )。
  4.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於101 年12月19日簽立「
    著作人格權授權契約書」,並經公證。
  5.被上訴人曾於101 年12月26日寄發律師函給上訴人全球華人
    公司,要求不得再繼續行銷使用訴外人○○○之著作物。
  6.被上訴人對上訴人2 人另提起著作權授權契約事件,經另案
    即本院103 年度民著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以該案對於該案被
    告(即本件上訴人2 人)起訴之部分為當事人不適格,對於
    該案被告○○○起訴之部分則無確認利益而欠缺權利保護必
    要,判決被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變更
    之訴原告(即本件被上訴人)負擔。
  (二)本件爭點:...
   (3)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於99年5 月16日簽訂之著作權讓
      渡契約書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製作?其上日期「99
      年5 月16日」是否為倒填而來?
    (4)被上訴人於本件是否得依著作權法第84條規定就系爭美術
      著作請求排除侵害?

「  3.本件本訴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9年5 月16日受讓訴外人○○○
    已完成及未來創作之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並依著作權法
    第84條規定,請求排除侵害,是否有理?
    (1)經查,本訴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9年5 月16日與訴外人○○
      ○簽訂著作物讓渡契約書,取得○○○已完成及未來創作
      之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事實,業據提出著作物讓渡契
      約書1 份為證(原證1 ),核與訴外人○○○於另案(本
      院103 年度民著上字第25號事件)所稱:「(法官問:被
      上訴人○○○是否有在99年5 月16日與上訴人黃孔輝簽定
      著作權讓渡契約書?)有。(法官問:提示原證1 契約書
      ,有沒有看過此份契約書?原本在哪裡?)我簽給我弟弟
      了,1 人1 份,我有原本,下次庭期會陳報」相符,並經
      ○○○之訴訟代理人於104 年6 月3 日庭提著作權讓渡契
      約書原本到院(見該卷第115 頁反面至第116 頁、第151
      頁反面)。本訴上訴人2 人不否認該著作物讓渡契約書形
      式上之真正,惟辯稱係本訴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通謀
      虛偽意思製作,其上日期係事後倒填云云。按第三人主張
      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
      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民事判例)。本訴
      上訴人2 人抗辯本訴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所簽99年5
      月16日著作物讓渡契約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自應
      就此事實舉證證明之。
    (2)次查,本訴上訴人2 人雖主張,若本訴被上訴人已於99年
      5 月16日與訴外人○○○簽立「著作物讓渡契約書」,○
      ○○已將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全部讓渡予本訴被上
      訴人,本訴被上訴人何須再與訴外人○○○與○○○於10
      1 年12月19日簽立「著作人格權授權契約書」?且本訴被
      上訴人及○○○102 年12月16日委任律師所寄發之律師函
      ,及證人○○○在刑事案件證述之內容,均未提及99年5
      月16日本訴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簽立之「著作物讓渡
      契約書」之事,足見該「著作物讓渡契約書」為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所製作,其上日期「99年5 月16日」係倒填而來
      云云。然查,本訴上訴人2 人本身亦先後於99年9 月15日
      、99年9 月24日、100 年1 月1 日、100 年5 月13日與訴
      外人○○○訂立多份同意書、切結書、授權同意書等文件
      (其中100 年5 月13日所簽訂之授權同意書係倒填日期為
      98年11月30日,為本訴上訴人2 人所不爭執),其內容均
      為訴外人○○○將其已完成及未來所創作之系爭美術著作
      專屬授權予本訴上訴人2 人,且不再授權予他人,如依本
      訴上訴人2 人主張,其先後訂立多份內容大同小異之授權
      合約,豈非亦屬多餘而無必要?反而足認本訴上訴人2 人
      已知悉訴外人○○○可能另外有授權他人,乃一再要求訴
      外人○○○提供切結及擔保,以確認其為唯一之被授權人
      。又查,本訴被上訴人為訴外人○○○之弟弟,平日居住
      於香港地區,僅偶爾來臺探視訴外人○○○,本訴被上訴
      人於101 年12月間回臺探望訴外人○○○時,約訴外人○
      ○○(眷村協會執行長)至訴外人○○○家見面,本訴被
      上訴人表示訴外人○○○有授權予伊,且訴外人○○○年
      紀大了,為免其遭人利用拿不到錢,乃希望把訴外人○○
      ○之系爭美術著作授權予○○○,由○○○將使用系爭美
      術著作所得收益,交付訴外人○○○,以便就近照顧訴外
      人○○○之生活,使其可安享晚年,本訴被上訴人及○○
      ○乃與訴外人○○○於101 年12月19日簽立「著作人格權
      授權契約書」(見臺中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2469 號第
      76至78頁),並辦理公證等情,業據○○○於臺中地檢署
      102 年度偵字第12469 號、102 年度偵續字第488 號案件
      供述在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無誤,本訴被
      上訴人及訴外人○○○依據已辦理公證之「著作人格權授
      權契約書」,發函請求本訴上訴人2 人不得再繼續使用系
      爭美術著作,由於該份契約業經公證,應較具有公信力,
      可避免爭議,衡情並無一併主張本訴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較早訂立且未經公證之99年5 月16日著作物讓渡契約
      書之必要。證人○○○係以證人身分於刑事案件到庭作
      證(見原審卷一第96至98頁),就檢察官所詢問之問題逐
      一回答,如所詢問題未提及本訴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於99年5 月16日簽立之「著作物讓渡契約書」之事,尚不
      得以證人○○○未主動陳述,逕認上開事實不存在。本訴
      上訴人2 人又主張渠等於100 年5 月13日所錄光碟內容,
      本訴上訴人林株楠一再詢問訴外人○○○有無將系爭美術
      著作授權他人,訴外人○○○均稱沒有,業經臺中地檢署
      102 年度偵字第12469 號案件檢察官勘驗在卷,足見99年
      5 月16日之「著作物讓渡契約書」,係事後虛偽倒填云云
      。但查,依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一第14頁反面
      至15頁反面):「林株楠:在今天之前除了簽給我同意授
      權外,有沒有簽給別人?○○○:沒有啦,哪有簽給別人
      。林株楠:有沒有簽給別人?○○○:沒有,哎啊。林株
      楠:只有簽給我們而已,對不對?○○○:沒有。…林株
      楠:現在有人跑來請爺爺簽授權,爺爺不知道內容,就善
      良的被騙了。○○○:被騙了,對對對,阿仁、阿秀,一
      住亂七八糟的人」之內容,足認本訴上訴人2 人在錄影之
      前,確已知悉有他人來請求訴外人○○○授權,本訴上訴
      人2 人擔心訴外人○○○又重覆授權他人,才以錄影之方
      式存證,要求訴外人○○○確認有無另外授權他人,且當
      日又要求訴外人○○○另簽1 份授權同意書,將日期倒填
      為「98年11月30日」,以杜絕他人對系爭美術著作主張權
      利,綜觀錄影光碟之內容,本院認為訴外人○○○在錄影
      光碟中所述並未授權本訴上訴人2 人以外之人一節,究係
      其真意,或因年邁記憶不清,或有意保留,或在本訴上訴
      人林株楠多方誘導之下配合陳述,實不無疑問,尚難憑該
      錄影光碟之內容認定訴外人○○○在100 年5 月13日之前
      ,確無將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權財產權讓與或授權本訴上
      訴人2 人以外之人。再查,本訴上訴人2 人於另案之第一
      審(即臺中地院103 年度訴字第1478號)民事判決雖以:
      本訴被上訴人與訴外人○○○99年5 月16日著作物讓與契
      約書之見證人為○○○之配偶○○○,其曾於訴外人○○
      ○妨害著作權案件偵查中到庭證述,其於結婚前並不認識
      另案被告○○○,而○○○係前夫99年12月18日死亡後,
      始於100 年7 月20日與○○○結婚,其如何能於99年5 月
      16日即擔任99年5 月16日著作物讓與契約書之見證人,顯
      然該99年5 月16日著作物讓與契約書之真實性大有可疑云
      云。惟查,證人○○○於臺中地檢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48
      號案件102 年12月11日做證係證稱:「(問:你結婚前認
      識林株楠嗎?)不認識」(見原審卷一第97頁),而非證
      述其於結婚前並不認識另案被告○○○,另案之民事一審
      判決就此顯有誤會,故本訴上訴人2 人無從以該判決認定
      之理由作為有利之論據。綜上,本訴上訴人2 人不否認99
      年5 月16日之著作物讓渡契約書為本訴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所簽立,惟主張該文件之日期係事後倒填,應就此
      積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但本訴上訴人2 人提出之證據
      ,尚無法證明其主張之事實,此外,並未進一步舉證,或
      聲請調查其他有利之證據,所辯不足採信。從而,本訴上
      訴人辯稱本訴被上訴人受讓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權財產權
      ,在本訴上訴人2 人取得專屬授權之後,依著作權法第37
      條第2 項規定,著作財產權人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
      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
      受影響,故本訴上訴人2 人得對抗本訴被上訴人云云,即
      屬無據。
    (3)本件本訴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於99年5 月16日簽訂系
      爭「著作權讓渡契約」乙節,為另案之本院103 年度民著
      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所採,且該判決記載:「五、另查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提示原證1 即系爭
      契約書影本後問:有沒有看過此份契約書?原本在哪裡?
      )我簽給我弟弟了,1 人1 份,我有原本,下次庭期會陳
      報。』(見本院卷第116 頁),被告○○○並於104 年6
      月3 日庭呈系爭讓渡契約書正本1 份在卷可憑(見卷附證
      物袋),且參照內政部移民署104 年6 月11日移署資處雲
      字第1040065918號函所附原告於98年1 月1 日起至99年5
      月20日止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可知原告(即本訴被上訴人
      )於系爭讓渡契約簽署時,確實在臺灣境內。又查正因原
      告與被告○○○已簽訂系爭讓渡契約,因此被告○○○與
      訴外人○○○另簽訂著作人格權授權契約書(見原審卷第
      86至88頁),將被告○○○於臺中彩虹眷村所有彩繪圖像
      之所有著作人格權暨著作財產權授權訴外人○○○使用,
      及其中第四點約定,就簽署本契約書前提供作品圖檔予全
      球華人藝術網及林株楠之作品,亦授權訴外人○○○處理
      時,尚須加入原告黃孔輝,此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
      度偵字第12649 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
      記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侵害著作權犯行,
      辯稱:伊是眷村文化工作者,與○○○認識3 年,101 年
      12月間,○○○之配偶邀約伊及○○○之弟弟黃孔輝在○
      ○○之住處見面,黃孔輝表示○○○先前已將美術著作權
      授權給其,其認為○○○年紀大了,被人家利用,故希望
      將○○○之美術著作授權給伊,伊當場有詢問○○○是否
      已經有將其美術著作財產權授權給別人,○○○說沒有,
      所以伊就與○○○、黃孔輝簽訂101 年12月19日〝著作人
      格權授權契約書〞…證人○○○於偵查中亦證稱:其確實
      有簽署前揭99年05月16日〝著作物讓渡契約書〞及101 年
      12月19日〝著作人格權授權契約書〞,其有將美術著作財
      產權授權給被告(即訴外人○○○)及弟弟黃孔輝,因為
      被告與黃孔輝都是自己人,被告都有照顧老兵等語。」足
      見證人○○○確有簽署99年5 月16日「著作物讓渡契約書
      」,將其創作之美術作財產權讓渡授權予本訴被上訴人行
      使;○○○亦有再度簽署101 年12月19日「著作人格權授
      權契約書」,將其所創作之美術著作財產權授權予本件被
      上訴人行使,足認本訴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間於99年
      5 月16日簽訂之系爭讓渡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
    (4)至於本訴上訴人2 人主張於臺中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2
      469 號不起訴案件,其所提出之100 年5 月13日訪問○○
      ○錄影光碟及勘驗內容中,上訴人林株楠有詢問○○○是
      否只有授權同意予本訴上訴人,○○○點頭表示同意但事
      後卻推翻前述說法,且99年5 月16日(即○○○與本訴被
      上訴人簽訂讓渡契約之日)當時,○○○尚未有名氣,本
      訴被上訴人卻能未卜先知簽訂讓渡契約,顯然抄襲本訴上
      訴人2 人授權書,以及前開不起訴處分可證明本訴上訴人
      2 人與○○○所簽同意書均屬真正云云,進而爭執本訴被
      上訴人與○○○間99年5 月16日著作物讓與契約書之真實
      性。然觀諸該讓與契約書簽立當時,縱使當時○○○之創
      作物尚未成名,然則智慧財產權之讓渡行為本非僅限於「
      有名氣」之創作物可得為之,而訴外人○○○年歲已高,
      將自己平生畫作、創作物讓渡予親兄弟之本訴被上訴人進
      行管理、維護,亦與常理無違。至於本訴上訴人2 人所指
      ○○○曾錄影表示除上訴人外未授權他人,業經○○○於
      另案中澄清其意實為除家人(弟弟即本訴被上訴人)外未
      授權與旁人,尚不得據此逕認契約書有虛偽製作、倒填日
      期等情。
    (5)本訴上訴人2 人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於YOUTUBE
    找到之網站上某位記者的訪談影片(下稱系爭YOUTUBE 影
      片,https://www.youtube.com/watch?v=RImsXkUqzRI )
      ,並提出影片內容之多張截圖(上證一,本院卷第149 至
    159 頁),主張該訪談日期為101 年5 月13日,由該影片
     顯示訴外人○○○本人親口對記者說只簽授權給全球華人
      藝術網,只能找全球華人藝術網,不能找別人,對照○○
      ○與本訴被上訴人公證之「著作人格權授權契約書」係於
      101 年12月19日所完成,可相互映證在公證之前,○○○
      確實僅有與本訴上訴人全球華人公司簽約,如本訴被上訴
      人與○○○早在99年5 月16日讓渡其所有著作權,大可說
      我更早之前已簽給我弟弟(即本訴被上訴人),何須滿腹
      委屈承認全球華人公司為專屬授權之情事云云。但查,系
      爭YOUTUBE 影片係不知姓名之訴外人所拍攝,其來源不明
      ,亦不知道是在何種情況下所拍攝,其證據力有疑問,縱
      認具有證據力,但本訴上訴人2 人聲稱該訪談日期為101
      年5 月13日在○○○99年5 月16日讓渡其所有系爭美術著
      作之著作權財產權予本訴被上訴人之後,而本訴上訴人2
      人又無法舉證本訴被上訴人與○○○之讓與為通謀虛偽之
      意思表示所做成,已如前所述,則系爭YOUTUBE 影片及該
      影片內容之多張截圖(上證一)自無法採為對於本訴上訴
      人2 人所主張事實之有利證據。職是,本訴上訴人2 人此
      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6)再查,本訴上訴人2 人主張於取得○○○之專屬授權後,
      為行銷○○○之彩虹爺爺眷村觀光,分別於100 年4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舉辦來臺中高郵(郊遊、交友、彩虹鴿
      鴿活動,證物後補)、100 年5 月1 日至101 年2 月19日
      舉辦「轉角遇到彩虹」四格攝影徵文比賽(原證5 )、10
      0 年9 月8 日至100 年10月7 日舉辦彩虹童話世界系列特
      展(原證6 )、101 年1 月16日舉辦彩虹爺爺90大壽特展
      、以及101 年3 月21日舉辦愛戀彩虹明信片設計比賽、10
      2 年7 月彩虹眷村整體連動社區營造活動(原證7 )、10
      2 年12月28日舉辦彩虹眷村越野路跑活動(原證7 ),使
      得彩虹爺爺知名度大開,媒體報導不斷(原證8 ),遊客
      如織,甚至許多外國觀光團指名前往參訪等情,提出名片
      1 疊、明信片2 綑、彩虹藝術公園之相關提案& 申請單1
      份(內含彩虹村新聞片光碟1 件)、彩虹爺爺生日快樂文
      稿1 本、彩虹童話世界系列特展企劃案1 本、彩虹眷村社
      區營造行銷暨設計服務規劃建議書1 份、彩虹眷村- 侵權
      商品及侵權事實書面資料1 本、彩虹眷村服裝設計搞1 本
      、彩虹眷村相關報導資料夾1 本、彩虹眷村活動表1 件、
      彩虹藝術公園雜誌1 本、台中創意文化園區B03 藝文展覽
      館營運專案PPT 檔1 份、離職移交清單暨存證信函資料1
      份、彩虹爺爺資料袋1 袋、○○○各類所得暨扣繳憑單影
      本2 件、彩虹藝術公園志工服務守則1 件為證(外放於本
      院證物箱內),固堪信為真實,惟查,上開證據資料並無
      法證明本訴被上訴人與○○○之99年5 月16日讓渡系爭美
      術著作之著作權財產權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則本訴上
      訴人2 人欲藉由上開證據主張「反觀黃孔輝宣稱於99年5
      月16日取得○○○之全部著作權讓渡,在前述時間內卻從
      未有任何作為,彩虹爺爺早已聲名遠播,黃孔輝亦未主張
      伊才是著作權人,直到101 年12月始透過律師發函表示伊
      為專屬被授權人,尚且未自稱為著作財產權人,嗣後更提
      出一份99年5 月16日之『著作物讓與契約書』,顯屬不合
      理」云云,亦屬無所依憑,而不足採信。
    (7)本訴上訴人2 人復陳稱:原本彩虹眷村已經瀕臨拆除的命
   運,係上訴人2 人透過一系列活動並向市政府陳情,才讓
      眷村起死回生,並聲名遠播而成為觀光景點,上訴人林株
      楠當時與○○○互動甚多,關係良好,試問當時的被上訴
      人身在何處,如其已獲得○○○之全部著作權多年,豈有
      完全置之不理充耳不聞之理等語,並提出上訴人與○○○
      參與彩虹眷村相關活動之照片4 張附卷(上證二,見本院
      卷第160 至163 頁)。然查,上開照片固然可以顯示本訴
      上訴人林株楠曾與○○○有所互動,惟憑此4 張照片亦無
      法證明本訴被上訴人與○○○之99年5 月16日讓渡系爭美
      術著作之著作權財產權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8)承上,本訴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於99年5 月16日訂立
      「著作物讓渡契約書」,訴外人○○○將其已完成及未來
      所創作之系爭美術著作物,依著作權法所享有之著作財產
      權及一切權利,讓與予本訴被上訴人,本訴被上訴人既已
      取得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則訴外人○○○已非系
      爭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並無再行授權他人使用系爭
      美術著作之權利,本訴上訴人2 人與訴外人○○○於100
      年5 月13日訂立授權同意書,並將日期倒填為98年11月30
      日,及其他99年9 月15日、99年9 月24日、100 年1 月1
      日訂立之同意書、切結書等文件,均對本訴被上訴人不生
      效力。職是,本訴被上訴人主張本訴上訴人2 人未經同意
      擅自使用系爭美術著作,侵害其著作權財產權,依著作權
      法第84條排除侵害請求權,請求本訴上訴人2 人不得為重
      製、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
      輸、公開展示、編輯、改作、散布、出租等行為,自屬正
      當。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曾啟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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