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又
抗辯依原證20、21可知所載產品係供BEING SPA 會員於生 日當月至BEING SPA 作為領取之贈品,非作銷售之用,故 非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云云。但查,BEING SPA 採會員制 ,贈品即精美浴袍禮盒之發放,係針對具有會員資格者為 之,並非一般人到店且無須消費即可領取之來店禮,且成 為不同等級之會員,需儲值2 萬元至40萬元不等之高額會 費,此觀諸「會員消費領取生日禮會員召募儲值之會員名 單」會員身份欄、入會儲值金額欄所載會員級別與儲值金 額即明(參本院卷第286-296 頁),且即便具備會員資格 ,到店仍需消費始能獲贈贈品,此觀會員生日卡上所載「 生日禮:消費即贈精美浴袍禮盒」字樣即明(參本院卷第 280 頁)。形式上雖係贈品,藉由回饋生日禮,使會員感 受得到優惠的歡愉,進而達成促進消費之效果,此為常見 之行銷手法,應無疑義。然贈品之購入與發放成本實係來 自會員所支付之儲值金額,且需消費始能獲得,故本件 BEING SPA 所發放之精美浴袍禮盒贈品與一般無償發放贈 品之情形不同,會員實質上係變相地有償取得前揭「精美 浴袍禮盒」,從而,被告抗辯本件BEING SPA 所發放之贈 品,既是贈送,即不能認係銷售之使用證據云云,即無理 由。」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蕭文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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