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11號刑事判決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設於台北市○○路五十九號八樓瑞利安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瑞利安公司,已判決確定)之負責人,明知新世紀英漢辭典係黃帝圖書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黃帝公司)、遠東圖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公司)著作、發行之著
作物,竟自民國八十四年四月間起,基於意圖銷售之概括犯意,未經黃帝公司、遠東
公司授權,即擅自取用黃帝公司、遠東公司享有著作權之「新世紀英漢辭典」(以下
稱英漢辭典)之部分內容,在該公司內,連續以晶片重製成「智囊家觸控式電子事典
」(以下簡稱智囊家事典),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再以瑞利
安公司名義,以每台新台幣(下同)九千九百元、八千零九十五元、八千五百元不等
之價格對外公開銷售予不特定之人。迄八十四年十月二日下午一時五分左右,經警方
持搜索票在瑞利安公司搜索查獲,並扣得上訴人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所製造供銷售用之智囊家電子觸控式電子事典四十台。案經黃帝公司、遠東公司訴請
偵辦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銷售而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該法第
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
事項,以為判斷之標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
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為著作權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上訴人於
原審具狀辯稱:其利用告訴人著作之行為,合乎上開法條所定之合理使用情形,不構
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等語(見原審法院上更(一)字卷第一一八頁至第一二九頁)。原判
決理由欄乙、一之(五)僅說明上訴人之行為,依上開第一、四項之判斷標準,不屬合理
使用之範圍,但依上開第二、三項之判斷標準,是否合於合理使用之情形,原審並未
予調查、審認、說明,自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之疏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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