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4月22日 星期六

(著作權 肖像權 權利耗盡原則 類推適用) Phiten

肖像權類推適用權利耗盡原則?
有點震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672號民事判決(2017.3.10)

原   告 野木久美子(KUMIKO NOGI)       後藤龍也(TATSUYA GOTO)       藤原慶子(KEIKO FUJIWARA)       宮武欣雄(YOSHIO MIYATAKE)       中島(SATSUKI NAKASHIMA)       林 惠里子(RRIKO HAYASHI)       壁谷俊介(SHUNSUKE KABEYA)       三輪健一(KENICHI MIWA) 被   告 平行輸入小舖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日本Phiten Co., Ltd (下稱Phiten公司)   擁有水溶金屬專利技術,研發之商品包括項鍊、手環、衣服   、襪子、護具、寢具、食品、鈦貼布等,廣受日本消費者喜   愛。原告受Phiten公司所託,為宣傳日本地區商品,拍攝宣   傳照片,Phiten公司則就代言商品項目、種類、期間向原告   支付相當之代言費用。臺灣銀谷公司於105年初將被告(Yah   oo!奇摩拍賣代號:Z0000000000)於系爭網站販售Phiten公   司多項產品,且未經原告同意,即於系爭網站之拍賣網頁上   使用含原告肖像之宣傳照片(下稱系爭照片)之情轉告Phit   en公司,再由Phiten公司透過原告所屬經紀公司「CENTRAL   JAPAN INC.」告知原告,原告始知悉前情。被告使用系爭照   片作為宣傳廣告之用,以提升購買率,顯已侵害原告肖像權   。被告自承所銷售產品為真品平行輸入,而系爭照片係由被   告直接取自Phiten公司官方網站,故被告明知其未經原告授   權同意使用渠等肖像,竟擅自使用於系爭網站,應為故意侵   權行為無誤。又原告為日本演藝人員,係公眾人物,肖像權   為渠等重要資產,原告肖像本身即具有一定經濟上價值,被   告未經原告同意即將系爭照片供作營業上使用,當屬情節重   大,加以被告刊登系爭照片係為宣傳商品,顯然出於商業、   營利目的,且被告於多款商品之銷售網頁使用含原告肖像之   照片,數量龐大、次數眾多,況系爭網站已經營長達11年之   久,被告不法使用原告肖像照片之時間相當久遠。為此,本   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及第216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各原告財產上損害新   臺幣(下同)2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野木久美子3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   付原告後藤龍也3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藤原慶子   3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給付原告宮武欣雄30萬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五)   、被告應給付原告中島3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六)、被告應給付   原告林惠里子3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七)、被告應給付原告壁谷俊介3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八)、被告應給付原告三輪健一30萬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九)、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經營系爭網站達11年,惟當時Phiten公司   尚未販售液化鈦類之產品,故原告稱被告侵害渠等肖像權長   達11年,顯與事實有違,應由原告就前揭事實負舉證責任。   系爭照片乃被告截取自Phiten公司網站,係原告受聘於Phit   en公司所拍攝,可見系爭照片係經原告同意而拍攝,並刊登   於Phiten公司網站,原告自不得就系爭照片再主張肖像權,   復被告未對系爭照片為任何處理,就原告肖像本身形象並無   任何更動,當不會貶抑原告之社會上評價,原告不得僅以被   告於系爭網站刊登系爭照片,即謂渠等肖像權之人格法益受   侵害。況被告係引用係Phiten公司網站上相關產品之網頁資   料,以促銷販售Phiten公司產品,難認被告使用Phiten公司   網頁之行為侵害原告肖像權。又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受有財產   上之損害,況縱原告為日本平面廣告模特兒,惟依渠等知名   度是否得認在臺灣亦為公眾人物,肖像權在臺灣具一定經濟   價值,實有爭執空間,則原告請求法院依此身分酌定賠償數   額,亦屬無據。退步言,被告使用系爭照片並未加工或有貶   抑之情,當無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是原告請求賠償慰撫   金10萬元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   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於系爭網站販售Phiten公司產品,並於多項產品拍   賣網頁上使用系爭照片;系爭照片均是原告受Phiten公司所   託,而拍攝之宣傳照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公證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至143頁),堪信此部分之事實   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侵害肖像權,應係指肖像有被他人未經同意而使用,不當   使用,而生貶損其人格之情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經營之系   爭網站使用原告受Phiten公司所託,為宣傳日本地區商品所   拍攝之宣傳照片,不法侵害原告之肖像權,被告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 (一)、被告自Phiten公司網站取得系爭照片,且將系爭照片作為販   售Phiten公司產品之用,已如前不爭執事項所述。足徵被告   係基於銷售目的,使用含原告肖像之Phiten公司產品宣傳照   片於系爭網站。而如前所陳,系爭照片乃原告受Phiten公司   所託,為Phiten公司產品拍攝之宣傳照片,可見原告業已同   意含有其肖像之系爭照片公開作為銷售Phiten公司產品之用   。據此,被告基於銷售Phiten公司產品之目的,使用含原告   肖像之產品宣傳照片於系爭網站,乃原告受託拍攝Phiten公   司產品宣傳照片之當然結果,而為原告受託拍攝、且同意Ph   iten公司使用含其肖像權之產品宣傳照片所涵括。此由被告   是向Phiten公司購買產品,將產品平行輸入至我國,透過使   用含原告肖像之產品宣傳照片於系爭網站,最後轉售與消費   者之銷售過程,即知被告使用含原告肖像之宣傳照片一事,   自始未逸脫原告同意將含有其肖像之系爭照片公開作為銷售   Phiten公司產品之範疇,要不因使用系爭照片者,究係Phit   en公司或被告,而有不同。 (二)、又智慧財產權法上之「權利耗盡原則」,乃權利人就其所製   造、創作或經其同意所製造之物品,於第一次進入市場後,   已從中取得報酬,即喪失對該物品之販賣權與使用權,任何   合法取得該物品之第三人,均得自由將該物品讓與他人或任   意使用,權利人不得予以干預或主張權利,此原則已成為智   慧財產權法一般理論中之定理,並為我國專利法第59條第1   項第6 款、商標法第36條第2 項本文、著作權法第59條之1   所明定。而本件原告主張受侵害之肖像權雖為民法第18條所   規範之人格權,惟其商業使用時,就此部分性質與智慧財產   權反較相似,自可類推適用權利耗盡原則。本件系爭照片既   是原告受Phiten公司所託,而拍攝之宣傳照片,原告即肖像   權人同意Phiten公司以渠等肖像作為宣傳、促進銷售等商業   使用,亦從中取得報酬,被告則是自Phiten公司網頁取得系   爭照片,亦未就系爭照片為任何改作,按前說明,原告自不   得就系爭照片再主張有肖像權。 (三)、原告雖主張:無論系爭照片之著作財產權誰屬,基於債之相   對性,被告對系爭照片並無使用權,況重製權為著作財產權   人依法所享有之權利,他人擅自額外重製、使用原告肖像之   照片,仍屬侵害原告之肖像權。再者,被告既非著作財產權   人,又未經原告同意,即於系爭網站上使用系爭照片,業已   構成侵害原告肖像權之行為,原告得對未經同意使用其肖像   之人,請求肖像權之損害賠償,此觀實務相關判決即原證3   至6 即明云云。惟查,系爭照片之使用權與重製權乃系爭照   片著作財產權人所得享有,此與被告是否侵害原告肖像權,   分屬二事,被告既是使用Phiten公司經原告同意所拍攝之產   品宣傳照,即未侵害原告肖像權,已如前述,縱被告違法使   用、重製系爭照片,亦僅涉及是否侵害系爭照片著作財產權   人之權利,而與原告無涉,此不影響原告前開同意將含有其   肖像之系爭照片公開作為銷售Phiten公司產品之範圍。又原   告所提之實務判決,原證3 至6 之基礎事實分別為被告逾越   契約約定肖像權之使用範圍、被告於契約期限屆滿後仍持續   使用原告肖像、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逕將原告肖像作為盈利使   用、原告未授權被告使用原告肖像,與本件基礎事實為系爭   照片經原告同意公開其肖像作為宣傳、銷售Phiten公司產品   ,迥然有異,自無從比附援引。是原告前揭主張,均不足為   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從而,被告於系爭網站使用含原告肖像之系爭照片,並無侵   害原告肖像權之情,可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系爭網站使用含原告肖像之系爭照片,並   無侵害原告之肖像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各30萬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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