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1月24日 星期三

娛樂法(遊戲 機率 廣告不實 妨害名譽 言論自由 紫布)遊戲橘子 v. 丁特:遊戲橘子控告玩家質疑遊戲不公及相關評論是侵害名譽、信用的行為,但一審法院認為:玩家是依據實際消費經驗提出質疑,已作合理查證而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玩家的部分用語雖屬激烈,但是屬於針對可受公評事項善意發表言論,沒有侵害遊戲橘子的名譽權、信用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0號民事判決(2023.2.13)

原 告 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薛O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
三、被告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在系爭頻道分別發表如附表各該編號【A欄】所示言論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原告請求賠償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被告以前詞所拒。茲析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固分別定有明文。惟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行為人能證明其為真實,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言論屬意見表達時,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解讀爭議之言詞時,除不得任意匿飾增刪外,應綜觀該言詞之全文,以免失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稱名譽者,係指人之品德、名聲、信譽或其他人格的價值,受到來自社會客觀的評價之謂,是名譽有無受到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之評價是否有受到貶損為斷。所稱信用權,指以經濟活動上之可靠性及支付能力為內容之權利,是侵害信用權,應限於行為致企業在經濟活動上之可靠性或支付能力受到負面評價,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者。

㈡附表編號3⑴、編號4⑷、編號6⑵⑸、編號11各該【A欄】之言論(下合稱系爭第一類言論):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原告未證明被告有對其為不法侵害行為,自不能認為符合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⒉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第一類言論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信用權而成立侵權行為云云,自應舉證證明被告有對原告為不法侵害行為。被告固不爭執有為系爭第一類言論,然經比對錄影光碟中各該言論片段之前後相關言論,分別如附表各該編號【B欄】所載,已足認定被告各該言論所指稱之對象,均係原告法定代理人劉O園,而非原告,自不能認為係對原告為不法侵害行為,亦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信用權可言。

原告雖主張:經營企業之負責人,其形象、能力,乃至於人格、信用等,往往與企業之聲譽相結合,社會大眾亦對之有相互影響之評價云云。然自然人與法人,既分屬不同法人格,如對僅其一有侵害行為,自未必互為影響。原告未具體說明及舉證證明被告所為對原告法定代理人之系爭第一類言論,將使社會大眾對原告社會地位之評價貶損,或影響原告經濟活動上之可靠性及支付能力,自不能認為被告所為系爭第一類言論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信用權。

㈢附表編號1、編號3⑵⑷、編號4⑴⑵⑶⑹⑺、編號5、編號8、編號10各該【A欄】之言論(下合稱系爭第二類言論):

⒈原告雖主張:被告所為系爭第二類言論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信用權而成立侵權行為云云。然被告以系爭第二類言論指稱原告有與系爭遊戲公告、106年12月15日官方臉書粉絲團公告及108年12月14日「天堂M 2週年玩家見面會」(下稱系爭系爭遊戲見面會)所稱「所有機率與韓版一致」(即成功合成紫布之機率為10%)之設定不符而調整機率等語,業據其提出官方臉書粉絲團公告、系爭遊戲公告、系爭遊戲見面會錄影及網路文字說明擷圖、韓版系爭遊戲公告成功機率擷圖為憑;且被告以其實際消費經驗,於110年8月25日至110年9月29日「伊娃的成長藥水組合包」活動期間,110年8月27日第1次製作175次,成功合成紫布4次,110年9月23日第2次製作300次,成功合成紫布7次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依此計算2次成功合成紫布之機率均為2.33%【計算式:4/175×100%≒2.33%、7/300×100%≒2.33%】,與原告所稱「所有機率與韓版一致」(即成功合成紫布之機率為10%)之設定,確有相當程度之差異。

準此,被告依其在系爭遊戲合成紫布之親身經歷為依據,對於原告代理之台版系爭遊戲與韓版系爭遊戲關於合成紫布機率設定不一致,質疑係遭原告變更機率所致,而為系爭第二類言論,應可認被告已遂行合理之查證作為且相當理由確信其查證結果為真實,並非刻意虛捏不實之內容減損原告之社會評價,或影響原告經濟活動上之可靠性及支付能力,自不能認為被告所為系爭第二類言論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信用權。

⒉原告雖主張:伊已派員於110年8月30日致電被告,告知被告誤會公告所稱「所有機率與韓版一致」之設定,其真意僅有商城內機率性商品設定為與韓版一致,至於本次「伊娃的成長藥水組合包」活動與韓版活動不同,係因應臺灣的消費習性逕行調整,被告實為惡意侵害伊之名譽權、信用權云云。

然細譯原告客服與被告對話內容,被告稱:「所以就是你們對於我那天的機率還不知道嗎?你們也沒有辦法告訴我那天按的機率到底是多少嗎」;原告客服稱:「對,其實機率的部分它是通通在版本上,那其實版本都是韓國那邊去進行提供的」;被告稱:「沒有異常是10%嗎?我想問」,原告客服稱:「這個機率的話,並不會和韓國這邊是一樣的」;被告稱:「所以製作,所以你們台版就是商城製作機率,製作的機率並不等同於韓版是這樣嗎」,原告客服稱:「就是這個部分確實可能不會跟韓國一樣」各等語,足見韓版與台版不論商城機率或活動機率確實均有不同,且原告無法公告其所設定本次活動製作紫布之機率,則被告本於其消費之結果計算其成功合成紫布之機率僅有2.33%,與韓版不同,與系爭遊戲內原公告內容所稱「所有機率與韓版一致」及系爭見面會說明內容所稱「可以跟玩家保證,台版機率都是跟韓國一模一樣的」等語均不一致,經綜合評斷後為系爭第二類言論,係發表其查證結果並為適當之評論,並無未盡合理查證義務之情形,揆之前揭說明,自無從成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⒊準此,被告基於親自消費合成紫布之經驗及實際詢問原告客服之結果,而在系爭頻道發表系爭第二類言論,既經合理查證,而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言屬實,且非刻意虛捏杜撰不實之內容減損原告之社會評價,或影響原告經濟活動上之可靠性及支付能力,自不能認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信用權。

㈣附表編號3⑶、編號4⑸、編號6⑴⑶⑷、編號9各該【A欄】之言論(下合稱系爭第三類言論):

⒈原告雖主張:被告所為系爭第三類言論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信用權而成立侵權行為云云。而細譯被告所為系爭第三類言論固有使用「騙錢」、「有牌的詐騙集團」、「誘導賭博加上詐欺」等用語,然考諸其前後語意,被告反覆提及「你手遊都不公布機率,也不給保底,你不讓玩家可以控制風險跟預算」(附表編號4⑸【B欄】)、「我覺得這是需要被社會關注的」(附表編號6⑴【B欄】)等語,佐以此事經廣大遊戲玩家關注,所涉及之評論內容包含是否宜立法明令遊戲廠商事前公布虛擬寶物獲取機率等爭議,有Yahoo網路新聞、巴哈姆特社群討論網頁、中國時報網路新聞、newstalk網路新聞、消費者文教基金會新聞稿、ptt社群討論網頁、公平交易委員會111年6月10日公處字第111039號處分書可參,並藉此避免遊戲代理商以其優勢市場地位,濫用消費者無從知悉台版、韓版遊戲內部設定差異之資訊優勢,而以容易造成消費者誤解之廣告話術,造成消費者對遊戲過程或結果產生不當期待,此實為涉及廣大遊戲消費者之公益事件,亦屬可受公評之事項,自可認被告所為系爭第三類言論應屬合理評論之範圍

⒉至被告所提及附表編號9【A欄】之「黑橘」等語,依其當時陳述之前言後語,實係針對暱稱「戴O恆」之觀眾留言稱:「學校投資競賽買了56張黑橘」等語,被告因而援用該觀眾所述之內容為評論(如附表編號9【B欄】所示),足見被告並非主動以此用語形容原告,亦無貶損原告評價或影響原告經濟活動上之可靠性及支付能力之情形。

㈤準此,系爭第一類言論並非針對原告,系爭第二類言論係被告基於自身實際消費經驗之查證所得而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言屬實,系爭第三類言論則係被告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言論而為適當之評論,自不能認為減損原告之社會評價,或影響原告經濟活動上之可靠性及支付能力,均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信用權,被告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附表編號2為編號1直播影片之精華剪輯,附表編號7為編號4直播影片之精華剪輯,故被告所為附表編號2、7【A欄】之言論,核與附表編號1、4【A欄】之言論相同,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信用權,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規定,請求㈠被告給付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於自由時報全國版第1版下半頁以電腦標楷體10號字體刊載1日,以回復原告之公司形象及名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著作權 原創性 攝影著作)幫寶適尿布外箱照片:一審法院認為,幫寶適尿布外箱照片沒有原創性,但二審法院認為具有原創性。網拍業者使用他人產品照片,構成侵權。

 

updated 2024.08.04

#著作權 #原創性 #攝影著作

在人手一機的時代裡,
人人都是攝影大師。

智慧手機出現之後,
使得「攝影著作到底在哪一個point出現原創性而受到保護呢?」成為一個issue。

事實上,很久以前,攝影被認為是靠機器拍出來,沒有人為的創意,不具備原創性,不受保護。但後來經過一番爭論之後,認為還是有作者的創意表現出來,因此受到保護。所以說凡事沒有絕對啊~

本案一審法院說:就只是個箱子外觀而已,沒有原創性。
二審法院根據攝影師的現身說法,認為照片有原創性,所以網拍業者不能隨便拿別人的圖(就算看起來好像任何人都拍得出來)來用喔!

來看看法院怎麼說:

「系爭圖片及證人曾O白上開證詞可知,系爭圖片之原始照片係由專業攝影師,應告訴人公司之要求以專業之技術選取合適之商品、拍攝地點,於拍攝時調整光圈、景深、白平衡並處理反光問題,以完整呈現商品之原樣、原色及商品字體之清晰度,並將商品之正面擴大呈現,側面縮小,凸顯商品正面之巧虎圖樣,以符合告訴人公司希望凸顯該商品之限量特殊性,並經拍攝多張照片後,再挑選其中二張將照片中之商品瑕疵包含指紋、折痕及紙箱側邊不完整之部分進行修圖,以使消費者獲得完整商品資訊並吸引消費者,耗費一星期以上之時間,並經告訴人公司付費及多次討論,顯然已符合狹義之原創性及最低創作性之基本門檻,並足以表現創作人個人之精神思想,自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恒達法律事務所
#智慧財產權律師
#著作權律師
#智財律師

【幫寶適尿布外箱照片】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2024.01.18)
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1732 號刑事判決(2024.06.27)
https://ipcase.blogspot.com/2024/01/blog-post_2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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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2024.01.18)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姬O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智易更三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5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姬O軒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

  事 實

一、姬O軒係網拍業者,販賣嬰兒紙尿布、日常用品及美妝品等物,明知日本幫寶適巧虎紙尿褲彩盒S及M之商品圖片2張(下合稱系爭圖片,如附件)為策動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策動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非經策動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竟基於重製並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1日,在臺南市南區灣裡路88巷162號之2住處,以電腦設備自不詳網頁上,擅自下載重製系爭圖片,並於同日在上開住處,利用電腦網路設備,在其以「qqivy750123」帳號於蝦皮拍賣網站上所開設之賣場頁面中,上傳系爭圖片,用以販售該等幫寶適巧虎紙尿褲,以此方式侵害策動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經策動公司發覺並蒐集網頁資料比對後報警,始悉上情。...
 
  理 由
...
㈡按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所謂之精神上作品,除須為著作人獨立之思想或感情之表現,且有一定之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始可稱之。而所謂原創性,包含「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非抄襲或剽竊而來,而「創作性」,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為已足(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90年度台上字第2945號、97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著作權法對於「創作性」的創作程度要求極低,不僅無須如專利法中對於發明、新型、設計所要求之高度原創性程度,甚至僅須有微量程度的創作,可以展現創作人個人之精神作用即為已足,因此,大多數的作品都可達到創作性之標準,無論其創作多簡單、明顯,只要有少量的創作星火即可。

再者,所謂攝影著作,係指以固定影像表現思想、感情之著作,其表現方式包含照片、幻燈片及其他以攝影之製作方法(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點第5款規定參照),而現代科技進步,連智慧型手機都已建置不同的拍攝模式可以選擇,因此評價某攝影著作是否具有「創作性」,不能再以傳統之攝影者是否有進行「光圈、景深、光量、快門」等攝影技巧之調整為斷,只要攝影者於攝影時將心中所浮現之原創性想法,於攝影過程中,對拍攝主題、拍攝對象、拍攝角度、構圖等有所選擇及調整,客觀上可展現創作者之思想、感情,即應賦予著作權之保護。至於實物照片有無創作性,不可一概而論,仍應視該攝影作品在客觀上是否可展現創作者之精神作用而定,雖實物照片之目的多在忠實呈現原物之外觀樣貌,但每位創作者依其對物品的感受度不同,於攝影時著重的重點、細節不同,構圖、拍攝角度不同,最終產出之攝影作品呈現給觀覽者的感受即有差異,故不同攝影師對同一物品縱使均以「呈現原物外觀」為目的進行拍攝,所創作出的攝影作品在客觀上仍可能有不同精神作用之呈現,不能僅因實物照片的拍攝目的在忠實呈現物品外觀,即一概認為無創作性。

㈢證人即系爭圖片之拍攝者曾O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拍攝此2張照片前,就與案主李O融先生討論,希望能呈現乾淨俐落,能在第一眼就吸引客戶購買,並盡量呈現限量版巧虎的圖案部分,這兩張是日本境內專屬產品,所以在臺灣市面上沒有相關圖片,伊拍攝這兩張照片總共花了至少1個星期以上的時間,拍攝時伊選擇較深的景深,較小的光圈設定,是在棚燈拍攝,所以採用的ISO值大概是100到200之間的設定值,白平衡部分,棚燈大概是設定5000到6000K的色溫,讓其呈現標準的白光,目的是為了正確呈現該產品的顏色,從景深來說明,若開到大光圈,後面景象模糊,因為商品要確實盡量呈現其清晰度,所以必須要設定比較小的光圈值,11以上,甚至達到16,ISO部分,棚燈屬於高光的打光設備,所以ISO必須下降到100,來確保照片的顆粒不要過大,伊大概拍了十幾張照片,再挑選出這2張照片時,係以精細度、細節盡量完整呈現,顏色正確性、圖案的清晰度,且包含光值盡量勻稱,細節部分,是裡面的圖案,拍攝過程中可能因為周邊影響,甚至商品的印刷會造成誤差,需要做光的調整,盡量恢復原本的樣貌,考量這些細節因素才挑選出這二張照片,之後會再做後製的修整,因為任何的物件來到這裡,完整性不可能是百分百完美,必須將這些箱體有一些輕微壓到的痕跡,甚至有指紋的部分,都要清除,再者,箱體的邊緣要盡量拉直修正,因為來的時候箱體有輕微的磨到,甚至有瓦楞紙的邊緣出現,所以都必須做修正,再來,色彩、明度的對比加強,若不清晰地方要做清晰度修正,亮度可能會有區域的過度無法完整呈現的部分,會利用亮度向下修,讓圖案能跳出來,對比度是針對色彩,讓其比較鮮艷等語。

㈣觀諸系爭圖片及證人曾O白上開證詞可知,系爭圖片之原始照片係由專業攝影師,應告訴人公司之要求以專業之技術選取合適之商品、拍攝地點,於拍攝時調整光圈、景深、白平衡並處理反光問題,以完整呈現商品之原樣、原色及商品字體之清晰度,並將商品之正面擴大呈現,側面縮小,凸顯商品正面之巧虎圖樣,以符合告訴人公司希望凸顯該商品之限量特殊性,並經拍攝多張照片後,再挑選其中二張,將照片中之商品瑕疵包含指紋、折痕及紙箱側邊不完整之部分進行修圖,以使消費者獲得完整商品資訊並吸引消費者,耗費一星期以上之時間,並經告訴人公司付費及多次討論,顯然已符合狹義之原創性及最低創作性之基本門檻,並足以表現創作人個人之精神思想,自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是被告辯稱系爭圖片不具原創性,不得取得著作財產權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系爭圖片既為告訴人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著作,則被告未經告訴人公司同意擅自下載並上傳到其網路商店,即屬侵害告訴人公司之著作財產權,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原審判決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判決雖認為:系爭圖片難認有創作性可言,自不得為著作權之客體,而無保護之必要等語(原審判決第5至6頁),惟系爭圖片具創作性,為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已如前述(貳、一、㈡至㈣),則被告未經告訴人公司同意擅自下載並上傳到其網路商店,即屬侵害告訴人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原審判決之認定既有前揭違誤,對被告之犯行,諭知無罪,其認事用法,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林惠君
法 官 蕭文學

2024年1月21日 星期日

(著作權)被告因與告訴人間有遊戲點數交易糾紛,將告訴人臉書上的自拍照片下載重製傳送到line群組當中指摘告訴人。法院認為,被告構成侵害著作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智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2023.05.10)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O竣
被 告 吳O峻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O竣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O峻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周O竣與王O甲、王O乙於交易遊戲點數時因故發生糾紛,心生不滿,明知其未得王O甲、王O乙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他人具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仍基於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31日前某日,在臺中市某處,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登入Facebook社群平臺(下稱臉書),至王O乙之臉書個人主頁,將王O甲拍攝其與王O乙兩人合照1張(下稱甲照片)、王O乙拍攝之自拍照1張(下稱乙照片)以下載方式予以重製,再將其非法重製物甲、乙照片之電子檔案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傳輸予吳O峻,並告知吳O峻其與王O甲、王O乙間交易遊戲點數時所生之糾紛。而吳宗峻亦明知其未得王O甲、王O乙之同意或授權,仍基於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將甲、乙照片之電子檔案以下載方式重製後,於同年7月31日0時59分許,以LINE暱稱「蠟筆(膽小狗)」,將甲、乙照片之電子檔案公開傳輸至有62名從事遊戲點數交易成員之名稱為「代儲雞雞大外流」之LINE群組中,欲向其他從事代儲遊戲之成員指摘周O竣與王O甲、王O乙間有交易糾紛之情事。

二、案經王O甲、王O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娛樂法(著作權 遊戲)「一簾幽夢」手遊:法院認為被告開發的「一簾幽夢」手遊抄襲第三人的遊戲,原告終止代理協議後請求被告返還已付款項,有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358號(2022.7.31)

原 告 賽席爾商Full Golden Group Limited

被 告 深圳晴空遊戲科技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授權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4,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110年7月20日訂立系爭代理協議,約定被告同意將其所開發之古風戀愛遊戲「一簾幽夢」(下稱系爭遊戲)授權伊獨家在臺灣、香港、澳門地區營運2年,被告依系爭代理協議第3條第1項第2款、第6條第1項第2款、第7條第1項、第2項約定,並應保證獨自擁有系爭遊戲所有內容之完整智慧財產權,且該遊戲未侵害第三人之智慧財產權。伊已依約於同年月28日、同年11月18日給付授權金計美金5萬6,000元予被告,詎伊於同年8月4日竟發現系爭遊戲之人物角色、故事簡介、遊戲內容竟與訴外人發行之「戀世界‧男色無邊篇」、「花落長安」手機遊戲全然一致或高度雷同,而有侵害第三人智慧財產權情事,已屬違約。經伊要求被告應依約取得「戀世界‧男色無邊篇」、「花落長安」手機遊戲之原廠授權,或將系爭遊戲修改至無侵權疑慮,被告固應允修改,然所修改內容仍係抄襲其他手機遊戲。伊已於同年12月1日以電子郵件書面通知被告解決系爭遊戲侵害第三人智慧財產權問題,然被告迄今無法依約履行,伊得依系爭代理協議第9條第2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付款項。又兩造於同年月13日合意成立系爭終止協議,約定終止系爭代理協議,被告依系爭終止協議第1條第1項、第2項約定,就伊已付款項,應依序於同年月10日、111年3月28日前,各返還美金3萬2,000元、美金2萬4,000元;退步言之,被告業於110年12月13日,依系爭終止協議第1條第1項約定匯還美金3萬2,000元予伊,則系爭終止協議亦因意思實現而成立。被告迄今仍未返還美金2萬4,000元,自應依約給付等情。爰依系爭代理協議第9條第2項第1款、系爭終止協議第1條第2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㈡原告主張上開兩造於110年7月20日簽立系爭代理協議,被告依約應保證獨自擁有系爭遊戲所有內容之完整智慧財產權,且該遊戲未侵害第三人之智慧財產權。原告已依約給付授權金計美金5萬6,000元予被告,詎系爭遊戲內容有侵害第三人智慧財產權情事,經原告要求修改無果。後兩造於同年12月13日合意成立系爭終止協議,約定終止系爭代理協議,被告依系爭終止協議第1條第1項、第2項約定,就原告已付款項,應依序於同年月10日、111年3月28日前,各返還美金3萬2,000元、美金2萬4,000元。被告業於110年12月13日,依系爭終止協議第1條第1項約定匯還美金3萬2,000元予原告,惟迄今仍未返還美金2萬4,000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代理協議、系爭遊戲背景及主角人物檔案資料、被告提供之遊戲畫面內容資料、「戀世界‧男色無邊篇」與「花落長安」手機遊戲網路列印資料、兩造間QQ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兩造間電子郵件及開啟該電子郵件之錄影光碟、系爭終止協議、匯款紀錄為證,核屬相符,均堪信為真。是原告依系爭終止協議第1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美金2萬4,000元,即屬有據。


娛樂法(著作權 遊戲 默示同意 實質近似) 智冠「武林群俠傳」v. 河洛「俠客風雲傳」:更審法院認為,原告雖然是「武林群俠傳」的著作權人,但原告除了受被告委託就「俠客風雲傳」製作新的音樂音效,還授權被告使用「武林群俠傳」遊戲配樂曲目,原告甚至還擔任「俠客風雲傳」的獨家總經銷,並為「俠客風雲傳」印製遊戲文宣,顯示原告「早已知悉」並且「默視同意」被告將「武林群俠傳」重製改作為「俠客風雲傳」,所以被告沒有侵權的故意過失。此外,原告的損害賠償請求權也已經罹於時效。原告敗訴。


updated 2024/0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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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智冠公司告河洛公司的遊戲侵權案件,歷審判決峰迴路轉。
本來一審二審法院都認為被告構成侵權,還判決了一個相當高的賠償金額2400萬元。
但更審判決原告敗訴,被告無庸賠償。

一審:原告勝訴
二審:原告勝訴
三審:廢棄原判決
更審:原告敗訴
三審:原告敗訴確定

本件兩造遊戲近似,是歷審法院的共同見解。
但是遊戲近似,不代表就是抄襲,
這個案子又再給我們一次lesson。

本來最高法院還糾結在誰是著作權人?(河洛工作室的被告徐O隆是不是智冠公司的員工?)
甚至還質疑合約中的「版權」不一定是「著作權」
(著實是令人懷疑人生的法院見解啊!)

還好智慧財產法院更審就此部分的認定很清楚:

1.「版權」就是「著作權」

2.被告徐O隆雖然不是員工,但依據他與智冠公司簽署的委製合約書,可以認為著作權已經移轉給智冠公司。且智冠公司的遊戲上面也有著作權標示,可以推定智冠公司就是著作權人。

3.但是Guess What!智慧財產法院話鋒一轉,
反而認為智冠公司已經「默示同意」被告進行重製改作,

4.還進一步認為,智冠公司就算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也已經「罹於消滅時效」。

來猜猜看,
智冠公司到底做了一些什麼事情,
讓智慧財產法院認為:
「你先前已經同意被告進行重製改作,所以現在不能反過來主張被告侵權」

「上訴人(河洛公司)既為武林群俠著作之原始創作人,衡酌被上訴人(智冠公司)曾與徐o隆等人(後成立河洛公司)簽訂系爭委製合約取得著作財產權之密切合作關係,其(智冠公司)既明知上訴人(河洛公司)所開發新武林群俠傳(即俠客風雲傳)係武林群俠著作之續作,仍同意受其(河洛公司)委託製作該續作之新音樂音效,甚至授權其(河洛公司)使用武林群俠著作之舊遊戲配樂曲目,(智冠公司)復願意擔任該電腦遊戲之獨家總經銷商,並為其(河洛公司)印製「武林通鑑」宣傳等特別情事,足徵被上訴人(智冠公司)除明知系爭著作為利用武林群俠著作之創作之外,且在與上訴人(河洛公司)簽訂經銷合約書之際,應有默示同意其得以利用該著作遊戲內容即美術及語文著作之意思,否則被上訴人(智冠公司)豈會未要求上訴人(河洛公司)應先取得該部分授權即願意擔任該侵權著作之獨家總經銷,復同意將武林群俠著作之舊遊戲配樂曲目授權予系爭著作使用,則上訴人(河洛公司)基於對被上訴人(智冠公司)客觀上所為產生之信賴,自難認有侵害被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

「被上訴人(智冠公司)至遲應於104年6月1日與上訴人(河洛公司)簽訂經銷合約書之時,即已知悉系爭著作之具體侵權遊戲內容與侵權行為人,故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13日始對上訴人提本件侵權訴訟,復於107年5月30日擴張請求賠償金額,均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

答案是:
因為智冠公司就「俠客風雲傳」跟河洛公司簽了獨家總經銷合約書啊~

本案已經三審確定,
最高法院表示:原告(默示)同意被告作類似的遊戲,所以被告沒有侵權。

「綜合證人陳O英之證言、兩造簽訂之新、舊音樂及錄音著作授權合約、電玩雙週刊及武林通鑑登載內容、被上訴人徐O隆之官方微博,及其與上訴人數名員工間對話及電子郵件紀錄等件,參互以觀,堪認上訴人(原告)係武林群俠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默示同意由被上訴人河洛公司對該著作為後續之重製或改作,故河洛公司所為與該著作實質相似之俠客風雲傳著作,自無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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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林群俠傳(智冠) v. 俠客風雲傳(河洛)】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8號民事裁定(2024.08.28)
https://ipcase.blogspot.com/2024/01/v.html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1年度民著上更一字第3號民事判決(2023.11.30)

上 訴 人 河洛遊戲有限公司(被告)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徐o隆

被 上訴 人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本院106年度民著訴字第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及變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敗訴)

事實及理由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徐o隆與被上訴人曾於83年12月26日簽署工作合約書(前審上證1)。
(二)被上訴人與徐o隆、訴外人陳o孝、林o樂、張o權(更名為張o驊)於85年1月23日簽署系爭委製合約(原證42)。
(三)被上訴人於90年8月27日發行武林群俠著作,商品外盒封底及操作手冊第48頁版權宣告與封底頁面有標註如原證1、2、36所示,該著作遊戲執行的片頭片尾標註如上證15所示。
(四)河洛公司於103年3月7日核准設立。
(五)兩造於104年6月1日就河洛公司製作之系爭著作簽署「經銷合約書」(原證22),系爭著作於同年7月28日開始銷售。
(六)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14日發行第156期電玩雙周刊,內容如上證9所載。
(七)河洛公司有發行如上證19之「武林通鑑」乙冊。
(八)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製作系爭著作之音樂及音效(下稱新音樂音效),於104年7月9日與被上訴人簽署音樂及錄音著作授權合約(原證9)。
(九)兩造就被上訴人授權武林群俠著作及「金庸群俠傳」之音樂曲目使用於系爭著作中,有簽署音樂及錄音著作授權合約,記載日期為104年7月21日(原證23)。又被上訴人依該授權合約已收取授權金2,190,914元。
(十)系爭著作在大陸地區非由被上訴人經銷。
(十一)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18日有寄發原證8律師函予上訴人河洛公司。

六、本院判斷:

(一)武林群俠著作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語文、美術及音樂著作:

⒈武林群俠著作為多種著作結合之多元著作:

按凡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具有原創性,並有一定之表現形式,且非著作權法第9條第1項所列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均為受著作權法之保護著作。查武林群俠著作為電腦遊戲程式,係創作一個虛擬武林江湖世界,按所虛構不同人物角色,並按其個性特質及劇情需求為人物命名及設計造型,其主角人物依劇情結構所安排之主線與支線任務即事件、事件順序,人物組織關係,在所設計之不同任務、場景,分別與不同虛擬角色人物互動對話,使用原創之場景名稱,如逍遙谷、野拳門;武功招式,如逍遙拳法、逍遙迷蹤腿;武器防具,如承影劍、青犢刀、離火玄冰鏢;虛擬之成長系統,配上音樂音效等組合而為表達,此有網頁資料、據爭著作操作手冊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89頁、原審卷二第91至105頁)。準此,武林群俠著作內容包含影像、音樂、美術、語文及電腦程式等多個著作結合呈現之多元著作,該著作內之語文、美術、音樂著作倘具有原創性,即均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⒉武林群俠著作中之劇情框架、遊戲對話、主線任務、主要角色及人物組織、武功招式、場景與道具名稱等文字描述部分(下稱武林群俠著作之文字描述)為語文著作:

觀之武林群俠著作整體之劇情框架是描述「金庸群俠傳」主角小蝦米消失一百年後,主角「東方未明」至洛陽城瞻仰小蝦米雕像,因緣際會下認識逍遙谷之大師兄谷月軒,並因遭其師叔玄冥子下毒被帶回逍遙谷,進而加入逍遙谷,經過拜師修煉,歷經少年英雄會、武當掌門事變、荊棘叛師等事件,踏入紛繁複雜之武林江湖,且在天龍教侵犯中原之際號召各門派召開武林大會共同對抗邪教等為故事展開。而由據爭著作之劇情框架、主要任務、角色人物、場景、遊戲對話、武功及武器道具等相關文字描述(參附件),可知其整體劇情具有故事連貫性,其人物按角色個性、所屬組織、具備之能力與武功,及角色間互動關係而有具體清晰描繪,並透過劇情發展而創造出不同場景,所用各式武功、武器道具及其他要素,按劇情結構、人物特性而組合運用於任務過程情節,已足以完整表現著作之思想與感情。職是,武林群俠著作之文字敘述部分為具原創性之語文著作無誤。

⒊武林群俠著作中之人物造型、武器道具及故事場景(下稱武林群俠著作之美術繪圖)為美術著作:

按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4款之美術著作,係以美感為特徵而表現思想或感情之創作,包括繪畫、版畫、漫畫、連環圖、卡通、素描、法書、書法、字型繪畫、雕塑、美術工藝品及其他之美術著作。查:⑴武林群俠著作中之角色人物,均按其人物塑造之個性有不同之造型繪圖(如附件所示),是透過創作者智慧、靈感之精神作用表達出不同人物造型的外貌特徵。例如:主角「東方未明」之頭部挽髮配飄逸瀏海、穿無袖背心手腕配紅色腕帶;而「史燕」之臉部錐狀刺青、層次短髮、瀏海遮蓋一眼等項目。⑵關於武器道具,包含刀、劍、棍、杖、鏢、琴、盔甲、書、冠飾及雕像等繪圖(如附件所示),除該等武器之基本特徵外觀,仍有諸多細部造型、顏色設計、光影呈現、背景處理及視覺角度變化,以突顯其個別武器之獨特個性,於超過基本元素創作部分,具有思想精神作用之表達,依著作權法所採取低度創意原則,該等繪圖仍具原創性應受保護。⑶就該著作之事件場景繪圖畫面(如附件所示),乃將故事人物與情節為具體化之表達,亦有呈現作者心中思想或感情之精神作用,堪認該故事情節之場景繪圖亦為美術著作。準此,武林群俠著作中之美術繪圖,雖以電腦程式操作為創作之輔助工具,惟符合原創性之要件,亦無著作權法第9條所定不得為著作權標的之情形者,自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⒋武林群俠著作中之音樂音效(下稱武林群俠著作之音樂音效)為音樂著作:

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之音樂著作,係指以聲音或旋律加以表現之著作,其為訴諸聽覺之藝術,其包括樂曲、樂譜、歌詞及其他之音樂著作。查武林群俠著作中之音樂音效,係為與遊戲情節搭配而製作,已體現創作者思想及感情之表現,且深化遊戲中之故事人物與情節場景所呈現上之個性。職是,武林群俠著作之音樂音效即應具有原創性,自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音樂著作。

⒌上訴人雖主張武林群俠著作之劇情敘述、人物對話僅短短數語,為一般武俠題材創作常見用語或日常對話,應不具原創性,且相關場景、招式、武器名稱乃現代社會本於中華文化所創作之武俠小說、戲劇或遊戲中屢見不鮮者,並非被上訴人原創,而非著作權保護範疇等等。

惟查,以武俠江湖作為故事背景之電腦遊戲,係虛擬武俠世界,並無固定之故事角色、情節、場景、遊戲方式之限制,可按創作者思想或情感之精神作用而隨意流轉,是武林群俠著作雖以中華武俠概念作為遊戲背景,但在故事劇情之角色、事件、場景、武功、武器道具等整體上,仍有無限表達方式,縱有部分人物、武器名稱或與現實或習用事物相同,然隨著武林群俠著作創作者架構之故事情節、事件變化、人物互動、變化名稱,不斷投入想要表達之思想及感情,即已展現出其獨特之創作性,而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故上訴人前開主張,並不足採。

(二)系爭著作係以武林群俠著作為基礎進行部分重製及改作,兩者構成實質相似:

⒈所謂實質相似,係指行為人之作品與他人著作量之相似及質之相似,此為客觀要件。分析比對時,除以文字比對方法加以判斷外,亦應對非文字部分進行分析比較。質言之:⑴量之相似,係指相似之部分所占比例為何,著作權法之實質相似所要求之量,其與著作之性質有關。故寫實或事實作品比科幻、虛構或創作性之作品,要求更多之相似分量,因其雷同可能性較高,故受著作權保護之程度較低。⑵質之相似,係指相似部分是否為重要成分,倘屬重要部分,則構成實質近似。是相似部分為著作之重要部分,縱僅占著作之小部分,仍構成實質之相似。如著作係虛構、科幻性作品或詩文等創作性較高之著作,關於實質類似之要求標準較低,亦即判斷是否實質相似除應同時考慮使用之質與量外,縱相似之量不大,然如相似部分為精華或重要核心,亦會成立實質相似。

⒉系爭著作與武林群俠著作之文字描述構成實質相似:

⑴系爭著作與武林群俠著作之劇情均延續自遊戲著作「金庸群俠傳」主角小蝦米消失100年後所發生之事情(原審卷一第83至89頁)。依被上訴人提出兩著作之比對資料(原審卷一第248至386頁)可知,兩著作有如附件所示相同或相似之文字敘述畫面,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二第184頁)。審酌兩著作就角色性格及人物組織關係、主線任務在逍遙谷拜師修煉、路救神醫、史燕盜畫、討伐黑風寨、少年英雄會、武當掌門事變、荊棘叛師、武林大會、修煉養成教程、江天雄壽宴、盂蘭盆法會之戰、魔障初現、青城掌門之爭、佛劍魔刀、邀請群俠、決戰天龍教等事件劇情、鋪陳次序、場景名稱、場景與角色之關聯互動、人物對話內容、武功招式名稱、武器防具名稱等主要部分均極為相似,已構成實質相似。

⑵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著作之對話文字高達123萬字、191個主線劇情、112個支線劇情、61個結局、1,028個角色,而武林群俠著作僅有36萬字、73個主線劇情、53個支線劇情、5個結局、179位角色,量之部分系爭著作遠較武林群俠著作甚多,且在質之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之對白多屬無創作高度之詞語,並非重要部分,故兩著作不構成實質近似云云。然查:

①上訴人係利用武林群俠著作宣傳,表示系爭著作是該著作之新置版,劇情玩法系統各方面,都增加大量新內容,此有系爭著作網頁截圖、宣傳影片截圖、上訴人粉絲專頁截圖可佐(原審卷一第52、88、232頁;原審卷三第78頁)。又依網路新聞報導稱:「鳳凰遊戲與臺灣開發團隊河洛工作室宣布,旗下開發中新作『河洛之新武林群俠傳』將正式更名為『俠客風雲傳』;『河洛之新武林群俠傳』是由鳳凰遊戲與臺灣開發團隊河洛工作室共同開發之單機遊戲,為西元2001年所推出『武林群俠傳』續作;新作故事是延伸自『武林群俠傳』,遊戲畫面與美術亦有改進,並增加更多人物設定與玩法系統等語(原審卷一第382頁背面)。再依上訴人在系爭著作之官方微博稱:河洛承諾「俠客風雲傳」武林,一定還會是大家熟悉之武林等語(原審卷一第384頁背面)。

②依此,足見系爭著作為武林群俠著作之劇情延伸,並以該著作為基礎,利用該著作被玩家熟悉與喜愛之部分予以修改遊戲,並加入新人物、場景、對話所形成之續作。因此,縱使系爭著作就劇情、結局、角色、對話之數量較武林群俠著作多,然系爭著作係有意利用該著作前開劇情框架、角色性格及人物組織關係、主線任務事件之劇情結構、鋪陳次序、場景與角色聯結互動關係、人物對話內容、武功招式名稱、場景名稱、武器防具名稱等重要核心部分,作為系爭著作語文部分之創作重點,已足以使人產生對該著作之聯結,衡諸系爭著作利用武林群俠著作之文字描述部分之質與量,並已達到實質近似程度。故上訴人前揭主張並不可採。

⒊系爭著作與武林群俠著作之美術繪圖構成實質相似(故事場景除外):

⑴系爭著作在人物造型、武器道具等美術繪圖部分與武林群俠著作高度相似,此有被上訴人提出資料可資比對(原審卷一第91、92、341至350頁、原審卷二第91至104頁、第109至115頁、原審卷三第4至20頁)。兩者構成實質近似之處例如:①兩著作之主角「東方未明」,均穿著藍色滾白邊無袖之衣衫,手腕上配戴紅色之護腕,左手舉起握拳,褐色頭髮飄揚之造型(原審卷一第323頁);②角色「賭」均頭髮高豎,配戴耳環,舌頭伸出,舌尖頂一個骰子(原審卷一第340頁背面);③道具鷹形金冠飾,均是小帽上端藍綠頭頸、金身揚翅之飛鳥附上蜿蜒帽帶的繪圖(原審卷一第380頁)。準此,以兩著作在人物造型之整體構圖、配色、髮型、臉部特徵、身體姿勢及武器道具設計特徵等幾乎相同,僅作細微變動,其整體外觀與感覺仍相同,自構成實質近似。

⑵至系爭著作與武林群俠著作出現之故事場景繪圖,則有明顯不同之表達方式,且外觀與感覺亦不同,此有被上訴人提出圖片可資比對(原審卷一第359頁背面至369頁)。是系爭著作該部分之美術著作並不構成實質近似,附此敘明。

(三)被上訴人為武林群俠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

⒈按87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下稱87年著作權法)第10條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同法第11條及第12條就僱用或出資聘請他人完成著作之著作人為何人及著作財產權之歸屬,即設有特別規定,原則上以受雇人或受聘人為著作人,例外得以契約約定雇用人或出資人為著作人。如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除契約另有約定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外,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如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之歸屬依契約之約定,未約定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但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因之,僱用或出資聘請他人完成著作之情形,均非不得以契約約定著作人、著作權人及著作財產權之歸屬。

⒉武林群俠著作並非徐o隆受僱於被上訴人期間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

⑴被上訴人於85年1月23日與徐o隆、陳o孝、林o樂、張o權(改名為張o驊)等4人(下稱徐o隆等人)簽立系爭委製合約,而依系爭委製合約第1至7條、第12條、第23條及第29條之記載如下(原審卷二第219頁及背面):

①第1條約定:徐o隆等人願以召集人身分,集合相關人員成立委製工作室,向被上訴人以預算方式製作電腦遊戲軟體,且履行本合約相關規定,絕無異議。

②第2條前段約定:徐o隆等人提出之電腦遊戲製作方案,業經被上訴人同意後,被上訴人得依本合約之約定方式提撥預算予徐昌隆等人之工作室,並支付工作室之全部費用,直至遊戲發行為止。

③第3條前段約定:徐o隆等人將依所企劃之個案,以6 至10個月為製作期進行製作,而被上訴人針對個案所提撥之總預算,將均分在製作期內按月提撥。

④第4條約定:徐o隆等人對於各製作方案之提撥總金額,係依被上訴人所提之方案,由雙方共同評估市場可能之售價,並以定價的15%為版稅,而以最少壹萬套之數量來核估預算之總金額,但將來計算版稅時仍以實際定價及銷售量為基準。

⑤第5條前段約定:徐o隆等人所製作的遊戲,於遊戲出版後第貳次版稅結算日時,若市場銷售量未能達到壹萬套,徐o隆等人同意當下壹套承製遊戲發行數量超過壹萬套時,以超出部分優先扣除已預支的版稅。

⑥第6條約定:徐o隆等人所製作的遊戲,市場銷售量超出壹萬套時,被上訴人應優先扣除已提撥的壹萬套銷售版稅後,依本合約核算超額部分的版稅給予徐o隆等人。

⑦第7條約定:若徐o隆等人於遊戲未完成製作時,不再繼續製作,則已動支的預算應歸還被上訴人。

⑧第12條約定:徐o隆等人所完成之電腦遊戲之版權同意無條件轉讓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得依實際需要提出註冊登記或作必要之其他處理。

⑨第23條約定:徐o隆等人所聘用之員工,被上訴人需負擔基本勞保及全民健保第二級所規定的保費,若徐o隆等人欲越級投保,則其超額部分由徐昌隆等人自行負擔。

⑩第29條約定:本合約中之徐o隆等人於此合約簽定後,之前與被上訴人所簽定之任何合約一律自本合約簽定日起失效。 

⑵又依證人張o驊(原名張o權)於原審證述:伊在20多歲在被上訴人處上班,一直從事遊戲開發,一段時間後變成工作室,後來至東方演算公司任職,因為我們是獨立的工作室,不用打卡,如果要做一個遊戲,被上訴人會拿1萬個版稅給我們,是每月給付,我們會自己面試團隊人員,再告訴被上訴人等語(原審卷三第52至53頁)。

可知徐o隆等人與被上訴人係約定,由被上訴人預先提供金錢(數額按雙方所評估遊戲軟體之可能售價×1萬套×15%之版稅比例計算),及負擔徐o隆等人所自行聘用員工之勞健保費用後,由徐o隆等人自行成立工作室,以6至10個月之期間製作電腦遊戲軟體,若未完成且不願製作,須返還被上訴人已動支之預算,惟若市場銷售量未能達到壹萬套,即同意以下壹套遊戲發行數量超過壹萬套之部分優先扣除已預支版稅;若銷售量超出壹萬套時,被上訴人應優先核算超額部分的版稅給徐昌o隆等人。因此,雙方係以被上訴人提供資金,由徐o隆等人獨立自行完成電腦遊戲軟體為對價條件,倘未完成即須返還被上訴人金錢,及徐o隆等人不須經被上訴人之同意即得自行聘用員工等約定,並承擔銷售量不佳時未能取得版稅之風險,不具有經濟、人格及組織上之從屬性,顯與受雇人僅係單純領受薪資並接受雇主之指揮監督,而經雇主指定完成職務上著作之僱傭關係,性質上有所不同。

⑶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委製合約之性質與工作合約書相同,僅係被上訴人與徐o隆就工作室之管理職責、成本控管及獎勵機制之特別約定,系爭委製合約簽訂後,徐o隆仍為被上訴人開發遊戲,被上訴人亦繼續給付薪資,雙方之僱傭關係無實質變動,依87年著作權法第11條第2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屬被上訴人所有等等。

惟查,徐o隆雖曾受僱於被上訴人,而於83年12月26日簽訂工作合約書(上證1),然依嗣後雙方簽訂之系爭委製合約第29條約定可知該工作合約書已然失效;又觀諸系爭委製合約既已約明,係以被上訴人預先提供資金予徐o隆等人開發完成電腦遊戲軟體為對價條件,由徐o隆獨立成立河洛工作室自行招攬成員,及承擔銷售量不佳之風險,並非僅係被上訴人內部單純之成本控管或獎勵機制之特約而已,故被上訴人以此主張依同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取得武林群俠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尚屬無據。

⑷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o博雖曾到庭陳稱:被上訴人公司有將近8至10個遊戲工作室,徐o隆為其中之一,工作室為團隊,召集人就是主管,包括薪資調整與管理,讓召集人作分組管理,遊戲開發之員工,不管美術、企劃或程式均為被上訴人員工等語(二審卷六第177至179頁);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王o玲亦於原審證稱:徐o隆是被上訴人之研發團隊主要成員,伊一直認為他就是被上訴人之員工,研發團隊所有人都是被上訴人之員工,武林群俠著作是徐o隆在被上訴人工作室時製作之遊戲等語。

然查,王o博、王o玲分係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員工,核與武林群俠著作之權利歸屬具有利害關係,其等主觀上對此所為陳述或認知既與系爭委製合約之客觀約定不符,均無從採信。

⑸至被上訴人雖提出河洛工作室之零用金報銷清單、徐o隆等人之勞保紀錄、徐o隆之員工認股紀錄等,並主張為其支付租屋、水電費用等等。然依系爭委製合約第9條約定,被上訴人本即有為徐o隆等人提供辦公場所及負擔包括水電書報等相關費用之義務,且被上訴人應依第23條約定,為徐o隆等人所聘用之員工投保勞健保;另徐o隆之員工認股紀錄亦僅係依其在被上訴人之勞健保資料為依歸,尚無法作為認定雙方成立僱傭關係之主要依據。準此,被上訴人主張徐o隆為被上訴人之研發團隊主要成員,其受雇於被上訴人,武林群俠著作為在被上訴人受僱期間所完成之職務上著作,即屬無據。

⒊被上訴人係依系爭委製合約之約定取得武林群俠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⑴系爭委製合約第12條所稱「版權」應指「著作財產權」之意:

①觀諸徐o隆等人與被上訴人簽訂之系爭委製合約,目的在於由徐o隆等人自行召集遊戲製作相關人員,向被上訴人以預先取得預算資金之方式製作電腦遊戲軟體,已如前述,則雙方就製作完成後之遊戲軟體著作財產權應由何人取得,本得事先依雙方約定歸屬於被上訴人所有。

所謂「版權」雖非正確的法律名詞,然究其係由「Copyright」直譯而來,而「Copyright」現譯為著作權之意,可知「版權」一般而言與「著作權」具有同樣的意思,且從被上訴人在發行武林群俠著作之外包裝盒有標示「Ⓒ2001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於操作手冊第48頁「版權宣告」記載:本遊戲軟體及說明書為著作權法所保護,圖文非經本公司許可不得以任何方式作局部或全部之拷貝、轉載或修改,所有相關之商標及著作權皆屬該各公司所有,Ⓒ2001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語,並參酌「Ⓒ」即為英文「Copyright」之簡稱,係用以宣示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歸屬,則探究雙方在簽訂第12條約定:徐昌隆等人所完成之電腦遊戲之「版權」同意無條件轉讓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得依實際需要提出註冊登記或作必要之其他處理等語之真意,該條所謂「版權」應指「著作財產權」之意。

③我國81年6月10日修正著作權法時,當時同法第74條第2項設有登記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其著作財產權、著作之首次公開發表日或首次發行日)。嗣於87年1月21日修正著作權法時雖全面取消著作權登記制度,且著作權註冊或著作權登記雖非著作權之取得要件,然申請人仍得自由決定是否進行登錄之存證與公示。而因系爭委製合約係於85年1月23日簽訂,當時著作權登記制度尚未取消,故由雙方在第12條約定:徐昌隆等人所完成之電腦遊戲之版權同意無條件轉讓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得依實際需要提出註冊登記或作必要之其他處理等語,亦可推知被上訴人當時應有就徐昌隆等人依系爭委製合約所完成之電腦遊戲著作註冊登記為著作財產權人之意思,則該約定所稱「版權」無非係指「著作財產權」之意。

④證人張o驊(原名張o權)於原審證述:被上訴人當時有表示幫助我們創業,表明以成立工作室控制預算成本,被上訴人有告訴我們要把遊戲之著作財產權轉讓予被上訴人,因遊戲是很多人完成,我們簽約的幾個人是代表,被上訴人會找我們負責,代表整個團隊移交程式碼、美術等項目予被上訴人,簽約後有做天龍八部、風雲、天子傳奇3部遊戲,遊戲製作完成後,會交母片予被上訴人,印象中遊戲要發行,就會有人來跟我們要原始程式、美術圖片等資料等語(原審卷三第50至55頁)。益見系爭委製合約第12條約定同意無條件轉讓予被上訴人之「版權」,應指「著作財產權」之全部讓與,並非僅有「出版」發行之權利。

⑤綜上,依雙方所訂定之系爭委製合約,被上訴人既係出資聘請徐昌隆等人以預算方式完成電腦遊戲著作,並約定著作財產權(即版權)歸屬於被上訴人,依87年著作權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自應享有武林群俠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⑥上訴人雖以系爭委製合約為徐o隆獨立設計遊戲與被上訴人即通路發行商間,以未來開發遊戲版稅預支方式之合作開發契約,被上訴人透過預先支付發行版稅提供借款予工作室進行遊戲研發,待遊戲完成則取得獨家發行權利之無名契約,並不屬著作權法第12條出資聘請他人完成著作之關係置辯。惟查,系爭委製合約第12條約定轉讓予被上訴人之「版權」係指著作財產權之讓與,並非僅有出版發行之權利,業如前述,且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透過預先支付發行版稅提供借款予工作室進行遊戲研發,縱係以事先支付未來版稅之方式給付,仍不脫離出資聘請他人完成著作之性質,故上訴人所稱並不足採。

⑦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徐o隆就武林群俠著作電腦程式原始碼、美術圖片等資料未作移交,或未簽立移轉讓與文件,認被上訴人未取得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云云。惟依系爭委製合約第12條已明訂徐昌隆等人完成電腦遊戲之著作財產權應讓與被上訴人,並未約定被上訴人取得著作財產權應簽訂任何書面或實際轉讓文件始生效力;又徐o隆等人既已依約事先收受被上訴人預先支付製作電腦遊戲之預算,復於武林群俠著作完成開發後交由被上訴人發行出版,顯已同意由被上訴人取得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故上訴人以此否認被上訴人有取得武林群俠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即非有據,並不可取。

⑵被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13條第1項受推定為武林群俠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

①被上訴人在發行武林群俠著作之外包裝盒標示「Ⓒ2001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審卷一第46頁),參諸「Ⓒ」即為「Copyright」之簡稱,用以宣示著作財產權歸屬,被上訴人於公開發表該著作時既以通常表示著作財產權之方法宣告其為著作財產權人,依著作權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此規定修正以來迄今未再修正),自應推定被上訴人為武林群俠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

②上訴人固主張武林群俠著作之片頭與片尾列有製作團隊成員名字,如「製作人徐昌隆」、「製作河洛工作室」,被上訴人僅列名「出品」,並無法享有受推定之法律效果,且操作手冊每頁、外盒印有河洛字樣,應推定上訴人或徐o隆為著作權人云云。惟觀諸武林群俠著作之片頭、片尾並未有相關表彰徐o隆或河洛工作室即為著作權人之標記,縱有標示製作為河洛工作室、製作人為徐o隆等文字,亦非屬通常表示其為著作財產權人之宣示,均無從證明上訴人或徐o隆應受推定為著作權人,故其所辯並無足採。

⑶至上訴人另稱武林群俠著作開發後期因被上訴人不願再預付遊戲版稅,武林群俠著作之主要美術成員係受聘於徐o隆另行成立之東方演算公司後完成創作,且證人莊o竣亦證稱:伊離開河洛工作室到東方演算公司時,武林群俠著作之場景及介面總製等美術創作尚未完成等語(原審卷三第56至59頁),而認被上訴人無從依著作權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主張為著作權人等等。然而,被上訴人係依系爭委製合約第12條之約定取得武林群俠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已如前述,並非依87年著作權法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且徐o隆依系爭委製合約第23條約定本得自行聘用員工以合力完成電腦遊戲之製作,然其既從未依系爭委製合約第7條將未完成製作而已動支之預算交還被上訴人,則其所完成之電腦遊戲著作仍應屬系爭委製合約第12條所訂應無條件讓與著作財產權之範圍,上訴人既未舉出反證推翻被上訴人為武林群俠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之推定,故其以此否認被上訴人未取得著作財產權,尚屬無據,並非可採。

⒋綜上,武林群俠著作雖非徐o隆受僱於被上訴人期間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然被上訴人依系爭委製合約之約定仍取得武林群俠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且上訴人亦未提出確切反證足以推翻被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13條第1項為著作財產權人之推定,故被上訴人主張為武林群俠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即非無據。

(四)被上訴人默示同意上訴人以「新武林群俠傳」對武林群俠著作進行後續之重製或改作,上訴人無侵害被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

⒈按默示意思表示係以言語文字以外之其他方法,間接使人推知其意思,原則上與明示之意思表示有同一之效力。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默示同意其對於武林群俠著作進行後續之重製或改作,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

⑴依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14日發行之電玩雙週刊第156期,刊載上訴人徐o隆之專訪文章「標題:河洛重出江湖,『新』武林群俠傳,經典回歸」、「河洛出品的遊戲以著名的高自由度為遊戲特色…曾出品過…《武林群俠傳》…等一代經典單機遊戲。2014年3月31日晚間11點…全面啟動新計畫,推出《新武林群俠傳》,秉持單機血脈,再創華人遊戲經典」,及內文記載:「…欲利用這次《新武林群俠傳》全面翻新的版本進行武林補完計畫…」、「註1:遊戲名稱為暫定,正確名稱以官方公佈為準」、「聊到玩家最在意的新舊版本差異,徐o隆表示,基本上新版是架構在舊版的基礎上,但是許多系統與介面、劇情、美術、畫面、角色都是全新刻劃雕琢,將過去的精華保留,投入當代的新元素洗鍊、賦予《新武林群俠傳》新的生命之作品」等語與徐o隆之官方微博,可知上訴人早於103年3月31日即啟動新武林群俠傳之遊戲開發,並表明係保留原「武林群俠傳」舊版之精華而以其為基礎所進行開發之新版本「新武林群俠傳(名稱暫定)」等情。又該電玩雙週刊係由被上訴人所發行,亦據證人即負責該週刊廣告業務之陳o英證述明確,及依徐o隆與王o玲於103年9至11月間之對話紀錄、徐o隆與智冠音效艾o間及徐o隆與林o敏間之對話紀錄,可見被上訴人早在經銷系爭著作之前,即已知悉徐o隆成立上訴人公司並從事武林群俠著作之續作即新武林群俠傳(即俠客風雲傳)之開發,且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多次與徐o隆討論系爭著作之音樂音效製作工作以及經銷該遊戲條件等事宜。

雙方於104年6月1日就武林群俠著作之續作「新武林群俠傳」(已更名俠客風雲傳)簽訂經銷合約書後,由被上訴人取得於臺灣地區之獨家總經銷。

而依該經銷合約書第1條、第2條、第3條第1、2項、第5條第4、13項、第17項等約定,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為系爭著作之臺灣地區獨家總經銷;系爭著作之包裝上每套標示定價為880元,被上訴人經銷軟體於一○○市○路之經銷價為每套標示定價之60%;上訴人同意提供「俠客風雲傳」軟體30套予被上訴人;並同意提供系爭著作適量之宣傳物給予被上訴人(宣傳物諸如海報);並同意於產品封套及包裝設計稿完成後先將圖檔等相關資料交由被上訴人參考,被上訴人將提供相關意見,待雙方確認設計圖稿後,上訴人再進行印刷等後續工作。嗣上訴人於該遊戲上市前即委託被上訴人製作音樂及音效,以供該遊戲使用新的音樂音效,遂於同年7月9日簽訂音樂及錄音著作授權合約(下稱新音樂授權合約)。復參酌被上訴人為經銷系爭著作更為上訴人印製有「武林通鑑」乙冊,內有完整之俠客風雲傳人物介紹、武器及場景等文字敘述及美術繪圖,堪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著作之遊戲情節等內容顯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其對上訴人之系爭著作為武林群俠著作之續作,並延續使用原著作之遊戲劇情、人物角色及武器場景等內容,難謂不知。

⑶上訴人除委由被上訴人製作系爭著作之新音樂音效之外,亦不斷洽詢被上訴人授權於系爭著作中使用武林群俠著作及其另一舊作遊戲「金庸群俠傳」之遊戲配樂曲目,嗣與被上訴人簽訂日期為同年7月21日之音樂及錄音著作授權合約(即原證23,下稱舊音樂授權合約),被上訴人並同意上訴人使用武林群俠著作之遊戲配樂,惟兩造除前揭洽談系爭著作之音樂音效授權之外,被上訴人從未曾就其依系爭委製合約取得系爭著作之著作權另行向上訴人提出要求協商授權內容。準此,上訴人既為武林群俠著作之原始創作人,衡酌被上訴人曾與徐o隆等人簽訂系爭委製合約取得著作財產權之密切合作關係,其既明知上訴人所開發新武林群俠傳(即俠客風雲傳)係武林群俠著作之續作,仍同意受其委託製作該續作之新音樂音效,甚至授權其使用武林群俠著作之舊遊戲配樂曲目,復願意擔任該電腦遊戲之獨家總經銷商,並為其印製「武林通鑑」宣傳等特別情事,足徵被上訴人除明知系爭著作為利用武林群俠著作之創作之外,且在與上訴人簽訂經銷合約書之際,應有默示同意其得以利用該著作遊戲內容即美術及語文著作之意思,否則被上訴人豈會未要求上訴人應先取得該部分授權即願意擔任該侵權著作之獨家總經銷,復同意將武林群俠著作之舊遊戲配樂曲目授權予系爭著作使用,則上訴人基於對被上訴人客觀上所為產生之信賴,自難認有侵害被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

⑷再者,依被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員工袁o樂104年11月2日之電子郵件、被上訴人員工同年12月25日之電子郵件、105年2月18日及2月19日之電子郵件,可知被上訴人於同意經銷後曾於104年11月2日,以上訴人之系爭著作侵害武林群俠著作之遊戲內容及音樂著作為由,暫時拒絕給付經銷系爭著作之貨款,嗣經兩造協商,雙方乃於104年12月28日實際簽署舊音樂授權合約,並約定以每套遊戲定價(零售價)從4%變更為2%計算(合約日期不變仍為104年7月21日)後,被上訴人即未停止經銷系爭著作而持續銷售,並於同年12月31日將銷售系爭著作之貨款1,565,284元匯款予上訴人,復於105年2月19日仍然繼續向上訴人追加系爭著作之銷售數量等情(二審卷一第436至444頁)。因此,倘非兩造確有達成協議即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利用武林群俠著作之遊戲內容與音樂著作之行為,衡諸商業交易習慣,被上訴人應不可能在未授權上訴人利用武林群俠著作之情形下,仍與上訴人簽訂舊音樂授權合約授權上訴人使用武林群俠著作之舊遊戲配樂,並持續向上訴人追加訂貨及給付貨款,益徵被上訴人所為在客觀上已足令人推知其有默示同意上訴人得以利用該著作內容進行重製或改作之意思,尚難認上訴人有侵害被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依被上訴人負責人王o博所述:徐o隆曾提及募資製作新武林群俠傳,伊未表示可否,後來未討論細節,亦無下文等語,及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王o玲之證稱:伊在幫廠商製作音樂會請他們提供資料,他們需要什麼感覺、風格,因涉及廠商機密,所以我們不會看到遊戲等語,可知被上訴人在經銷系爭著作之前,並未知悉遊戲內容為何,事先無審查該遊戲之可能,更不知系爭著作有侵權等等。

惟查,上訴人就系爭著作已一再表明為武林群俠著作之續作,而被上訴人既為武林群俠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豈可能在未見到系爭著作具體內容之前,即同意簽約擔任該著作之獨家總經銷商。又系爭著作之音樂音效錄製係由被上訴人負責,被上訴人於製作系爭著作之音樂音效時,自有觀看系爭著作相關影片檔或人物圖像之必要,此觀被上訴人公司音效負責人艾o與徐o隆間於104年2月26日至4月10日之對話:「我想要請問一下,你們後來這批要製作的主角有需要叫聲嗎…因為看你們影片檔,主角都長一樣留長髮」、「影片有一隻牛,要做牛叫聲嗎?」、「主角的部分已上傳到雲端空間了,河洛主角完成0410.rar」、「是的,不過當然希望五月底能完成,因為我們7月要出遊戲」等語;及證人王o玲與徐o隆間於103年7月9日之對話:「音樂部的雅o課長和負責音樂音效的導演志o會去台北,跟他們兩位討論最直接了」等語即明。再參以被上訴人為行銷系爭著作更在104年7月發行之第169期電玩雙週刊,刊出第一手試玩報導,顯見其至少在簽訂經銷合約書之時即已知悉系爭著作之具體遊戲內容,故被上訴人前揭主張及證人王o玲所述,均非可採。

⒊至被上訴人雖以舊音樂授權合約,第2條第5項明載禁止上訴人以「武林群俠傳」遊戲續作之名義行銷宣傳等語。然而,被上訴人既已明知系爭著作為武林群俠著作之續作,復同意授權其使用武林群俠著作之舊遊戲配樂曲目,業如前述;又因被上訴人就「武林群俠傳」有商標權,則上訴人為避免商標爭議,乃於104年3月23日將武林群俠傳之續作即「新武林群俠傳」更名為「俠客風雲傳」,堪認被上訴人以該合約禁止上訴人以「武林群俠傳」續作名義宣傳,無非係基於商標問題所致,尚無法據此認定被上訴人即毫不知悉系爭著作內容有使用武林群俠著作之語文、美術著作之情形,自無從作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五)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⒈按被害人就著作財產權被侵害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為著作權法第89條之1前段所規定。又法院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事實,應依證據,此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

⒉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13日起訴及於107年5月30日擴張請求賠償金額,均罹於時效:

⑴縱認被上訴人客觀上所為未有默示同意上訴人得以利用武林群俠著作遊戲內容之意思,惟依被上訴人不僅於104年1月14日發行之電玩雙週刊第156期,刊載上訴人徐o隆之專訪文章,並陸續透過公司員工多次與上訴人討論系爭著作之音樂音效製作工作及經銷該遊戲條件等事宜,且依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1日與上訴人簽訂經銷合約書,上訴人同意提供系爭著作軟體30套予被上訴人,並提供適量宣傳物給予被上訴人,及同意於產品封套及包裝設計稿完成後先將圖檔等相關資料交由被上訴人參考等情,足以認定被上訴人至遲應於104年6月1日與上訴人簽訂經銷合約書之時,即已知悉系爭著作之具體侵權遊戲內容與侵權行為人,故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13日始對上訴人提本件侵權訴訟,復於107年5月30日擴張請求賠償金額,均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則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即為有據,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上訴人主張侵害武林群俠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至於雙方簽訂經銷合約之遊戲名稱雖為「俠客風雲傳」,而非上訴人原先暫訂的「新武林群俠傳」,然其遊戲內容從未改變,此改名並不影響被上訴人知悉其遊戲內容有侵害武林群俠著作之情事,附此敘明。

⑵被上訴人雖以其於105年1月18日委由律師函請上訴人應停止侵權行為及協商賠償事宜,同時進行完整侵權調查後,發現上訴人之系爭著作侵害武林群俠著作語文、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直至同年7月31日始確認侵權內容及侵權行為人範圍,並終止與上訴人間之經銷合作,故未罹於時效云云。

然而,依前揭第㈣、⒈、⑷點所述,被上訴人既早於104年11月2日,即以上訴人之系爭著作侵害武林群俠著作之遊戲內容及音樂著作為由,通知上訴人暫時拒絕給付經銷系爭著作之貨款,豈可能拖延至105年7月31日始確認此情,復在未確認有無侵權之情況下仍持續經銷上訴人之系爭著作?故被上訴人所稱其係於同年7月31日始確認侵權內容及侵權行為人範圍,並不合理,即非可採。

⒊至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各次販售系爭著作之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各自獨立,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各自起算,至少得以106年6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回溯2年,請求自104年6月13日以後上訴人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然依前揭第㈣點所述,被上訴人既有默示同意上訴人對武林群俠著作進行後續之重製或改作,復同意為其經銷該遊戲軟體,則上訴人銷售系爭著作之行為既係獲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即未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其主張得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要屬無據。

(六)上訴人並未侵害被上訴人之音樂著作:

被上訴人雖主張依舊音樂授權合約第3條第1項,僅訂有1年之授權期間,嗣因兩造爭議後並未再延長授權期間,而上訴人於授權終止後仍繼續販售系爭著作,已侵害被上訴人原授權音樂音效之著作財產權云云,並提出105年11月30日、106年7月27日河洛工作室臉書貼文及STEAM平台銷售頁面為證。

惟查,觀諸前揭臉書貼文(原證60、61)僅記載系爭著作遊戲版本更新之通知,並無任何銷售行為,且更新檔亦未顯示有何新增任何音樂音效;又該平台銷售頁面雖有系爭著作之商品上架,亦無任何由上訴人自行銷售之紀錄,均無從認定上訴人於舊音樂授權合約授權期滿後仍有繼續販售系爭著作,而有侵害被上訴人原授權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則上訴人抗辯其於授權期滿後即未再銷售系爭著作,即非無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侵害原授權音樂音效之著作財產權,並非可取。

(七)從而,本件被上訴人雖為武林群俠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而系爭著作為武林群俠著作之續作,兩者構成實質相似,惟因其已默示同意上訴人對武林群俠著作進行後續之重製或改作,上訴人即無侵害被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存在,且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並不得向上訴人主張權利,故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及請求上訴人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繼續散布或公開傳輸系爭著作原件、重製物,並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重製、改作、散布、公開傳輸等侵害武林群俠著作之行為;及請求上訴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主文,以五號字體刊登報紙1日,洵屬無據,均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侵害武林群俠著作之語文、美術及音樂著作,均屬無據,故其聲明請求上訴人應連帶賠償2400萬元之本息、排除侵害及刊登判決書之訴(含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侵害音樂著作之部分),不應准許。從而,原判決主文第1項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400萬元,其中500萬元自106年6月23日起;其餘1900萬元自107年6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2項判命上訴人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繼續散布或公開傳輸系爭著作電腦遊戲或其著作原件、重製物,並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為重製、改作、散布、公開傳輸等侵害武林群俠著作電腦遊戲著作財產權的行為,即有違誤,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請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自應駁回此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又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及於本院更審中所為變更之訴,即請求上訴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主文,以5號字體刊載於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1日,亦無理由,應一併予以駁回。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吳俊龍

2024年1月20日 星期六

娛樂法(著作權)劉O松 v. 全球華人藝術網:智慧財產法院認為,藝術家所簽署的同意書為「定型化契約」,內容「顯失公平」,無效。


#著作權法 #娛樂法
#定型化契約 #無效

已經說過這是閉著眼睛簽合約的經典案例。

雖然藝術家主張n個理由想要讓自己不受合約拘束,
但因為各項理由彼此矛盾,所以被最高法院發回多次。

在最高法院發回多次之後,
智慧財產法院這次決定用「定型化契約」「顯失公平」認定契約「無效」。

為什麼呢?法院認為:

1.該同意書沒有先給藝術家看、不給藝術家留副本。
2.總共有100多位藝術家都簽了相同內容的同意書,把自己的權利不限時間、不限區域專屬授權出去。
3.藝術家一幅畫的價格(可以高達6800萬),比不動產還貴,但是簽約過程比買賣不動產還不如。
4.合約多項條款「巧取豪奪藝術家的財產」但被告卻「無庸負擔任何成本」,不公平。

一幅畫的價格如此的高,但是簽約過程卻是如此的不在意。
這一系列案子實在是給我們帶來很多啟示。
看得我都累了,
實在不如去追劇XD

【劉O松v.全球華人藝術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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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民著上更二字第5號民事判決(2023.12.23)

上 訴 人 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O楠

被 上 訴 人 劉O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著作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智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略以:

伊為現代水墨畫藝術家,曾獲多項殊榮,日前發現上訴人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下稱全球華人公司)及林株楠(下稱其名)將伊創作之512幅美術著作置於全球華人藝術網之「藝術品展售區」中,供不特定人將該美術著作圖像製成「電子賀卡」或以「轉寄推薦」方式寄送予不特定第三人,或申請購買、租賃、授權作品、複製原作或其他需求事項等,伊乃發函通知全球華人公司停止侵害系爭美術著作,詎全球華人公司竟置之不理,持續侵害其權利。嗣於104年3月12日發行之「臺灣百大水墨畫家」APP中竟包含伊所有之5幅美術著作,伊乃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及本院分別提起刑事及民事訴訟,詎於本院另案原審(即105年度民著訴字第50號)審理時,全球華人公司提出伊未曾見過之系爭同意書,並主張伊已將所有作品之著作財產權轉讓予全球華人公司,雙方並存在代理銷售及專屬授權關係。伊從未提供任何畫作,與全球華人公司或林O楠素未往來,於簽約後亦無聯繫。全球華人公司員工譚O娟前因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現更名為行政院文化部,下稱文建會)舉辦之「臺灣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活動(下稱百年藝術家活動)前來拜訪,伊未加詳閱始在100年6月27日簽署系爭同意書,雙方僅有參與及授權百年藝術家活動之意,對於系爭同意書所載有關系爭美術著作之轉讓、代理畫作銷售及專屬授權等內容均無合意,依民法第153條第2項規定並未成立生效。況系爭同意書末尾記載「此致」全球華人公司,性質上僅屬要約,全球華人公司並未承諾,益見系爭同意書並未成立。系爭同意書各段文義相互矛盾,不可能既轉讓著作財產權,又專屬授權著作財產權,雙方約定內容不明確,應推定伊並未讓與任何著作。又系爭同意書僅單方加重伊一方義務,使伊拋棄權利,對伊造成重大不利益,全球華人公司以定型化契約,在未給予正本及審閱期情況下使伊簽署,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第4款規定,亦屬無效。由系爭同意書上筆跡印痕可知當日全球華人公司員工譚O娟係拿兩份文件給伊簽名,上面一份可能是臺中圖書館數位內容授權同意書,下面一張即挾帶不合理之系爭同意書,伊誤以為系爭同意書係為百年藝術家活動,致伊陷於錯誤而一併簽署。伊於105年11月間知悉系爭同意書存在之情後,旋即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撤銷系爭同意書所為之意思表示,該法律行為自屬自始無效。縱使該存證信函未表明民法第416條撤銷之意旨,伊在106年2月15日之書狀亦已依民法第92條、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仍生自始無效之效果。又倘系爭同意書有效成立,依其內容為具有繼續性供給契約特性之無名契約,伊亦已於105年11月24日發函依民法第227條及第254條、第256條規定終止系爭同意書,故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已因終止而向後失效。且劉O松不知系爭同意書內容,故簽訂後仍持續以著作財產權人自居對外授權,至今已有5年,亦已時效取得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此外,系爭同意書之標的範圍亦應限於劉O松有提供實體作品且未售出者,然劉國松並未交付任何實體畫作予全球華人公司,則劉O松自仍享有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縱認系爭同意書成立,惟其內容違反公序良俗、顯失公平,且係在伊無意思或精神錯亂下所為,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第4款規定,亦應屬無效。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等就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10幅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代理銷售關係、委託銷售酬金請求權不存在等語。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

系爭同意書無一字與百年藝術家活動有關,何來假借詐騙之說,系爭同意書確為被上訴人親簽,自屬合法有效。被上訴人對於著作物之出售、出租之處分財產權等內容均知悉,並無錯誤意思表示等情,至被上訴人是否錯誤意思表示或單獨虛偽意思表示,均不影響系爭同意書法律關係成立及生效。被上訴人就系爭同意書內容均已審閱並於交換意見後親簽,伊未有何故意以不實之事令被上訴人簽名,被上訴人對此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27日簽署系爭同意書時曾向伊員工譚O娟詢問傭金40%的問題,經譚O娟說明後始簽立系爭同意書,並當場交付幻燈片、書冊、圖片檔案。101年5月14日伊員工黃O燕拜訪被上訴人時曾確認100年6月27日所交付之檔案資料已在100年8月21日上傳完畢,經確認數量後,被上訴人當場再交付73幅作品圖檔及兩本畫冊,並簽立交付資料簽收單,足證被上訴人確實清楚系爭同意書內容始交付並提供上開書籍及檔案。百年藝術家活動僅需被上訴人交付5張畫作,被上訴人交付之總數何以多達512張?且百年藝術家活動於100年11月底已核銷完成,101年5月14日交付資料與百年藝術家活動並無關係。系爭同意書原本上有印壓字痕產生可能有諸多複合性因素,單以筆跡無法證明伊係持兩張不同之書類予被上訴人簽署。伊從未假藉百大藝術家活動名義於簽約時夾藏系爭同意書詐騙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同意書自始合法有效,並無任何瑕疵。至被上訴人若有片面虛偽意思表示則非伊所能知悉,不能作為系爭同意書無效之事由。全球華人公司將實體通路與網際網路結合,所有平台費用如作品上傳、維護、掃描、管理、廣告、行銷、報導、雜誌專訪、作品買賣等均由全球華人公司服務,所生費用轉做授權金,是以伊乃有償取得。系爭同意書內容皆為「結論式」用語,並無任何所謂「要約」性質之語句,伊在100年8月17日所發函文係要求被上訴人等一百位藝術家就「臺灣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之出版出具同意書,被上訴人將其解釋為係伊提出新要約視為拒絕原要約之證據,於法無據。系爭同意書並未拘束被上訴人之人身自由,被上訴人亦非弱勢之一方,系爭同意書自非定型化契約。被上訴人未有終止事由即遽以片面終止,為無理由,不生效力。另依實務判決,被上訴人亦不得主張時效取得系爭畫作之著作權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起訴狀附表編號1-10所示10幅美術著作原實體物,係被上訴人創作之畫作。
㈡全球華人公司之員工譚O娟曾於100年6月27日前往被上訴人桃園蘆竹區家中拜訪,被上訴人於同日於系爭同意書上親簽其名。
㈢全球華人公司曾於100年8月17日對被上訴人發出全藝網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公文,請被上訴人簽署附件之「台灣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授權同意書,及提供創作作品圖檔5件,並於100年9月10日前寄回(本院108年度民著上字第1號卷四第297頁,下稱前審卷),而被上訴人係於100年9月6日親簽上開授權同意書後寄回。百藝授權書內容不包含授權代理銷售。
㈣100年8月21日前,被上訴人曾交付73張作品幻燈片予全球華人公司(見交付資料簽收單)。
㈤全球華人公司所承辦之臺灣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專案起訖時間為100年3月24日起至100年11月30日止(見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契約書)。
㈥全球華人公司員工黃O燕係於101年2月7日始到職(上證15)。
㈦全球華人公司員工黃O燕曾於101年5月14日拜訪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當日交付「一個東西南北人-劉國松80回顧展」、「水墨縱橫-白線的張力」兩本畫冊,並親簽「交付資料簽收單」1份。
㈧被上訴人提出之黃O燕字條上記載「附上台灣百年藝術家傳記文稿、展售作品清單以利老師修改,謝謝!另外,老師來臺中時,務必與我聯絡!文稿、畫冊、同意書再麻煩老師了!」等語。
㈨系爭同意書所有之內容係由全球華人公司所草擬。
㈩全球華人公司於105年11月25日收訖被上訴人委託律師所寄發之台北金南郵局第000446號存證信函,表示100年6月27日系爭同意書無效、撤銷該同意書所為之意思表示以及終止雙方所有之法律關係。
全球華人公司及林O楠並未取得被上訴人畫作之原實體物。

四、爭點:

㈠本件有無確認利益?是否為本院另案(即111年度民著上更二字第7號)判決效力所及?
㈡系爭同意書是否因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生效?
㈢系爭同意書是否為定型化契約且顯失公平,違反民法第247之1第3、4款、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
㈣系爭同意書是否業經被上訴人撤銷而自始無效?
㈤系爭同意書是否因標的不明確、違反公序良俗(民法第72條)而無效?
㈥系爭同意書是否在被上訴人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下所為(民法第75條)而無效?
㈦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是否業經被上訴人終止?
㈧被上訴人是否因時效而取得系爭美術著作財產權?
㈨系爭同意書之標的範圍是否限於被上訴人有提供標的作品之原實體物美術著作,且作品原件尚未經售出之部分?
㈩被上訴人於百年藝術家活動過程中交付其作品圖檔73件予上訴人,嗣於活動結束後又交付畫冊2本予上訴人之原因為何?與該活動之計畫內容或其簽署系爭同意書之行為有無關聯性?

五、本院判斷理由:

㈠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一致,法律關係已成立生效:

1.按意思表示之成立需客觀上有外部之表示行為,及主觀上有內在之行為意思與效果意思,是意思表示是否合致,所探求者為客觀上得認知之意思,法院應綜合締約過程顯現於外之事實,斟酌交易習慣,本於推理之作用,依誠信原則合理認定之。

2.系爭同意書係在100年6月27日由劉O松簽立,系爭同意書主要分為5段(第6段為合意管轄約定),第1段文字記載:「本人(即劉O松)同意授權予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及林株楠,代理銷售受本人已完成及未來所創作之作品,並以於全球華人藝術網站內〈圖檔製作、上傳、維護等〉費用由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及林O楠共同支付作為授權金。」,第2段文字則記載:「本人將作品之著作權及相關檔案資料讓與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及林O楠,意即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及林O楠得自行重製、改作、編輯成冊、儲存、販售、授權、經紀代理〈含數位化〉得以自行重製、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散布及出租(含網際網路與實體展售)之。除供不特定人點閱觀覽,亦得自行或轉授權他人將標的作品使用於有體物上,進行加工、重製及製成商品出租、販售,上述製作權、衍生著作權歸屬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及林O楠所有。」,第3段文字記載:「本人亦應提供標的作品之原實體物,以配合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及林O楠展示、廣告、租售之用,為持續配合,該同意書視同永久有效並無地域之限制。」,第4段文字記載:「本人曾提供予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及林O楠之作品、圖檔,如有〈含本人〉售出,本人均願支付依委託銷售佰分之肆拾金額,作為銷售之酬金。」,第5段文字記載:「本人聲明並保證作品全部為本人所自行創作,且未侵害任何第三人之智慧財產權。本同意書為專屬授權,若因本同意書肇致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及林O楠之損失或其他人對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及林O楠提出賠償請求或法律訴訟時,本人願自行負擔一切民、刑事及所有行政法令上之責任,並賠償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及林O楠因此所受之損害〈包含因此所支出之律師費、訴訟裁判費、和解金、罰款等〉。」。

茲依劉O松於本院另案原審(即本院105年度民著訴字第50號)審理時結證稱:系爭同意書應該是我簽的,100年6月間有一位女士到我家來,因為100年文建會要邀請100個畫家委託其做電子書,問我願不願意參加,我想是國家的政策所以很願意,是對於100個畫家的電子書為簽名,當時那位女士是代表全球華人藝術網來找我的等語。

由劉O松前開證述可知,系爭同意書確係由劉O松親簽無誤。又劉O松雖稱其係因為參與100年文建會活動而簽立系爭同意書,惟系爭同意書並未記載任何有關該次活動之文字,而依證人即全球華人公司員工譚O娟於原審證稱:100年6月27日去找劉O松是要他簽百年藝術家活動的同意書,不記得當天有無帶其他文件,但有親眼看到劉O松簽名,之前沒與劉O松見過面,當天不可能跟劉O松說一生的作品全部專屬授權給全球華人公司與林株楠,那張同意書是這樣寫的,但其只能跟劉O松說簽同意書僅是同意將作品放在網站上,當天去的目的就是為了百年藝術家活動,根本沒有談到賣畫的狀況,沒有牽扯到錢的部分,不可能跟劉O松說他自己賣畫要將百分之40給全球華人公司,也沒對劉O松說他過去及未來的所有作品全部給全球華人公司代理,別人均不得代理,劉O松那麼有名,有自己的代理人,其沒有向劉O松拿過原畫,只有拿畫冊。離職之前沒有與劉O松談到百年藝術家活動以外之其他授權。100年6月27日去找劉O松的目的,就是為了文建會的百年藝術家活動,要給劉O松簽百大藝術家的同意書等語,於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續字第396號案件106年7月14日偵查中證稱:其不可能跟劉O松說要他提供美術作品實物交給全球華人公司作展示廣告,因為其只是為了作百年藝術家活動,不可能會談到這個,而且劉O松當時已經有經紀人,如果是為了販售作品,劉O松不會見她,系爭同意書雖記載劉O松所有已經完成及將來作品都要授權給全球華人公司,但其只是個員工沒有權利改公司文件,可是其沒有這樣跟藝術家講,其覺得同意書這樣寫是不對的等語,而證人譚O娟所述拜訪劉O松之時間與目的,與全球華人公司向文建會報請交通費核銷單據中,其中一張出差旅費申請單內容記載「事由:臺北桃園授權、日期100年6月27日、地點;桃園南崁臺北、備註:劉O松、李O茂、羅O賢、出差人:譚O娟」可相互勾稽,可知劉O松確曾於100年6月27日與譚O娟接洽並當場簽立系爭同意書,且雙方均曾談及文建會舉辦之百年藝術家活動。而譚O娟亦曾於本院另案前審(即106年度民著上字第14號)案件中證稱:劉O松當天沒有唸,他有沒有看我忘記了,我只記得他有問我40到60抽成的事,那張同意書上有寫40到60的拆帳,劉O松有問拆帳的事,我當天去是要講百藝的事,只是同意書上有這樣的記載,劉O松看到了就問我,我就向他解釋等語。按系爭同意書述及40%拆帳部分,係第4段有關劉O松提供全球華人公司之作品、圖檔,及劉國松本人所售出之部分,劉O松均同意支付委託銷售價格40%作為銷售之酬金。姑不論譚O娟前開有關劉國松詢問拆帳事宜之證詞是否可採,依劉O松於另案原審(即本院105年度民著訴字第50號)言詞辯論筆錄時自承其有親簽兩份文件,第一份伊有看清楚,其上之簽名、地址、電話、日期都是親簽,且對於確有簽署系爭同意書一節並不爭執等情,堪信劉O松於簽立系爭同意書時,應已閱讀系爭同意書全部內容,始會同意簽署系爭同意書。是劉O松主觀上應有內在之行為意思與效果意思,其經閱讀及解說後簽立系爭同意書,客觀上亦有將其主觀意思表現於外之外部表示行為,應認為其就全球華人公司所提供之系爭同意書內容已構成意思表示合致,系爭同意書應屬有效成立。

3.又系爭同意書於100年6月27日簽立後,全球華人公司員工黃O燕於隔年101年5月14日拜訪劉O松,據黃O燕於本院110年民著上更一字第3號案件(下稱更一審卷)中結證稱:「(您在101年5月15日的工作日誌中有提到『公司還需要給老師放到網站上的作品名單,想要做刪減』?這是什麼意思?是劉O松老師主動要求的嗎?老師是想要刪減什麼呢?(請求提示108民著上1卷2第89頁))因為劉O松老師先前有兩個作品,『一個東西南北人-劉國松八十回顧展』、『白線的張力』,劉O松老師只是先借公司掃描,劉O松老師說要再歸還給他,公司有把劉O松老師掃描作品放在公司網站上,至於是那些作品放到網站我不確定,所以工作日誌只是轉述老師的話,老師的意思是他想看放到公司網站上的作品有哪些,因為他不清楚全球華人公司放了那些作品在網站上,他想知道那些作品在上面,若他不想這些作品曝光在網路上,他想刪掉。」、「(您有向劉O松說明公司的理念及網站內容嗎?對於這個部分老師有給您什麼意見嗎?)我拜訪的藝術家一定會說明公司的理念及網站內容,沒有印象劉O松老師當時有沒有什麼意見。」、「你說妳有把交付資料簽收單給劉O松老師,他當天有簽回這張簽收單嗎?」應該是有,但時間有點久,且我離職的時候所有資料都交回給公司。」、「(…若作品事後有透過公司網站售出,藝術家可從中獲得百分之五十利潤,請問你找劉O松做電子書是否是要讓他作品放在華藝網增加曝光度,若賣出公司可取得百分之五十的利潤?)同意書上面的內容所謂百分之五十的利潤是藝術家可以做協調的,拜訪藝術家的目的就是我在調查局筆錄說的。」、「(101年5月14日拿同意書給劉O松老師簽,目的就是要劉O松同意讓你們可以銷售文化部《台灣百年藝術家傳記》文稿展售作品清單中的劉O松作品嗎?)不是,我的同意書目的是說我去拜訪藝術家,若藝術家同意他的作品放在全球華人網站上,若此時有作品銷售,則依同意書的內容去做利潤分配。」「(你提到101年5月14日劉O松老師沒有把同意書簽回,請問在此情況下,便箋所述文化部《台灣百年藝術家傳記》文稿展售作品清單有何作用?)在他們做文化部《台灣百年藝術家傳記》前,他們已經有簽了同意書,這跟我去拜訪藝術家請他們簽同意書同意作品放在華藝網有售出時的利潤分配沒有關係。」、「(交付資料簽收單上面記載劉O松有給妳兩本畫冊,給妳這兩本畫冊的目的為何?)掃描,然後放到公司網頁上增加曝光率,我的工作日誌上也有說要歸還給劉O松老師。」等語。

依前開黃O燕之證詞,以及當日劉O松所簽署之簽收單,可知黃O燕係在系爭同意書簽立後時隔近一年始拜訪劉O松,並於當日收受劉O松交付之兩本畫冊,斯時已非文建會百年藝術家活動期間(依文建會與全球華人公司契約書第二條約定,契約期間至100年11月30日止),則劉O松於百年藝術家活動結束後猶交付畫冊及作品圖檔,顯然已非針對百年藝術家活動。雖黃O燕於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續字第396號案件偵查中亦證稱:「(你當次接觸劉O松,實際上處理什麼事情?)就是處理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這件事,我每次拜訪藝術家都是這樣的流程。」、「(你有無辦法回想劉O松交付圖檔73張及2本畫冊的目的為何?)我不確定劉O松有無要製作電子書,如果老師有贈送畫冊給我的話,我也會寫在上面,但現在目前的所有文件都在公司,我無法確定劉O松交73張電子圖檔給公司是為了百年藝術家傳記的活動,還是要另外製作電子書。」等語,雖證人黃O燕之證詞因前後歧異而無法判斷劉O松交付73幅圖檔及畫冊之目的為何,惟從文建會系爭百年藝術家活動僅需繳交五張圖檔,全球華人公司曾發文通知劉O松,劉O松嗣後亦已依前開通知交付五幅畫作,並同意以之作為電子書使用,以及劉O松曾於100年9月6日簽署「台灣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授權同意書等事實以觀,劉O松另交付明顯超出該活動所需數量之圖檔及畫冊,顯非單純為文建會百年藝術家活動,尚有可能另為建立電子書事宜,與劉O松於100年6月27日簽訂系爭同意書已無關聯。本院審酌劉國松自承確有簽立系爭同意書,與證人譚O娟前揭證詞尚稱吻合,認劉O松簽立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與上訴人間已經合致,法律關係已成立生效。

㈡系爭同意書為定型化契約,其約定內容顯失公平,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3、4款規定而無效:

1.按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

契約自由係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當事人在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之範圍內,得自行決定契約之對象、方式、種類及內容,形成互受拘束之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

此項應受契約拘束之正當性基礎,源自立於平等地位之當事人,得依自由意思所合致成立之締約行為。是若當事人於締結契約之際,缺乏實質之平等及自由,致約定內容不具妥當性,法院基於基本權利間接第三人效力之作用,固得依民法第72條公序良俗或第148條第2項誠實信用原則,並藉由解釋、適用或補充法律之職權行使,對於契約效力及其內容予以合理之限制或增補,俾使契約自由及契約正義獲得最大程度之調和與實現。

惟法院介入調整私法契約時,應先釐清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定性),再將契約內容或待決之權義關係涵攝於法律預設之典型契約,嗣就約定不明、未為約定或欠妥當之處,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次按所謂顯失公平,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法院於具體個案中,應全盤考量該契約條款之內容及目的、締約當事人之能力、交易經過、風險控制與分配等相關因素,本於誠信原則以為判斷。

2.依證人譚O娟於另案前審結證稱:「(請問同意書在你去劉O松家裡前,你事先有給劉O松看過嗎?)絕對不可能。」、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3482、3483、4233、5029、5030、12414、12415號案件偵查時稱:「(你們跟藝術家接觸簽同意書時,為何沒有給藝術家一份簽署資料留底?)…一般的藝術家要簽同意書也是只有一份我們自己留底,也不能留給老師,林O楠有再三強調不能給藝術家留底。」等語,可知全球華人公司要求其員工提出系爭同意書予藝術家簽立時,事先不得交付藝術家閱覽,於簽立後不得留存副本予藝術家收執

除劉O松外,全球華人公司提供予其他百餘位藝術家簽立之同意書內容格式均相同,此亦為全球華人公司所不否認,可知系爭同意書乃係由全球華人公司預先印就之定型化同意書,其目的均在取得藝術家之著作財產權及未定期限、地域限制之專屬授權

經查,劉O松早於45年初即創立台灣藝術史上重要之「五月畫會」,57年當選十大傑出青年,58年獲得美國主流六九國際美展會畫首獎,69年至70年間登上英國及美國出版之成就人士錄、世界名人錄,97年獲得第12屆國家文藝獎,95年10月應美國哈佛大學受邀演講,96年出席瑞士蘇黎世博物館新館開幕活動、由北京故宮博物院舉辦「宇宙心印:劉O松繪畫一甲子」於武英殿展出,隨後赴上海、廣東美術館展覽,97年於法國巴黎Galerie 75 Faubourg舉辦個展、在北京參加當代藝術館開幕活動,98年於中國大陸湖北、寧夏、重慶舉辦巡迴展覽,99年在英國倫敦Goedhuis Contemporary舉辦個展,100年在北京中國美術館展出等等,此有劉O松年表可證,又西元2014年香港佳士得秋季拍賣會上,劉O松之水墨長卷「香江歲月」以新臺幣6,800萬元成交,被譽為水墨現代畫之父等情,亦有媒體報導附卷可參,其個人畫作價格長年高居不下,亦有國內藝術界權威雜誌「藝術家」所製作之2011年至2018年「藝術市場行情表」影本可稽。

是可知系爭同意書於100年簽署時,劉O松已為享譽國內外之知名藝術家,其作品價格不斐,相較於劉O松前述所獲國內外聲望,全球華人公司顯然僅屬籍籍無名之國內藝術品交易網站,劉O松與全球華人公司或林O楠於文建會百年藝術家活動前從未接觸,亦無親誼,豈有可能簽立系爭同意書將其過去、現在及未來所有作品著作權轉讓予全球華人公司與林O楠,且未約定轉讓之價格,顯見全球華人公司係以不提供充分時間供劉O松審閱契約內容方式,使劉O松倉促間簽立系爭同意書,且不使劉O松留存任何副本以防止其反悔,相較於不動產買賣尚有法規保障交易雙方權益之正當程序規範,本件劉O松畫作單價高於大部分不動產買賣標的價額之交易流程顯然缺乏程序保障,就系爭同意書簽立之手段外觀而言,自非屬誠信方法。

3.有關系爭同意書約定條款業經說明如上,茲不復贅。

檢視系爭同意書第1段內容,約定劉O松同意將其「已完成」及「未來所創作之作品」授權全球華人公司等二人代理銷售,並以全球華人公司將前開作品製作圖檔及上傳、維護之費用充作給付劉國松之授權金,此一約定無論作品價值高低,概以固定之成本費用(製作圖檔、上傳、維護)抵充授權金,使劉O松喪失依據不同作品爭取不同利益之權利,同時將本應由全球華人公司及林O楠負擔之經營成本轉嫁由劉O松負擔,使全球華人公司幾乎無庸支付任何成本,即可取得最大利益,並使劉O松單方利益減損,難認公允

系爭同意書第2段約定劉O松將其作品之著作權及相關檔案資料讓與全球華人公司等二人,全球華人公司等二人可以以著作財產權人地位行使所有權利,嗣後因此衍生之權利亦均歸全球華人公司二人所有,形同完全剝奪劉O松之著作財產權,而劉O松所獲得之對價為何,完全未有明文,此一約定形同要求劉國松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全球華人公司等二人藉此巧取豪奪劉國松財產而無庸負擔任何成本,自失公平。

系爭同意書第3段約定劉O松應配合提供作品實體物,以配合全球華人公司等二人展示、廣告、租售之用,該同意書視同永久有效並無地域之限制。此一約定僅單方課予劉O松配合之義務,而全球華人公司二人相對義務為何,均付之闕如。依此約定內容,全球華人公司等二人取得優於其他藝術品仲介商之地位,同時加重劉O松單方之責任,此加諸於劉O松單方之責任復無時間、地理區域之限制,自屬顯失公平。

系爭同意書第4段約定,劉O松如有提供作品、圖檔經售出者,須給付全球華人公司等二人銷售金額之40%作為酬金。惟如前所述,劉O松於簽立系爭同意書時,早已是享譽國內外之知名藝術家,其作品實體物在藝術拍賣市場之價格不斐,全球華人公司等二人一方面將行銷成本轉嫁由劉O松單方承受,一方面要求劉O松將所有售出收益之40%交付全球華人公司等二人,且不論該作品係由全球華人公司或劉O松出售者均同,形同全球華人公司等二人藉由劉O松於藝術界之市場價值獲得40%之保證收益,自屬享有顯不相當之報酬,並造成劉國松重大之不利益。而系爭同意書第5段係約定劉國松聲明並保證作品全部為其自行創作,且未侵害任何第三人之智慧財產權…。

如因本同意書造成全球華人公司等二人之損失或其他人對全球華人公司等二人提出賠償請求或法律訴訟,劉O松願自行負擔一切民、刑事及行政法令上之責任並賠償全球華人公司等二人因此所受的損害(包含因此所支出之律師費、訴訟裁判費、和解金、罰款等)。此一約定僅單方加重劉O松之責任,對於全球華人公司使用劉O松作品時倘造成任何損害時應負何種責任等情,均未列有約定,其目的在於確保全球華人公司等二人得以淨享利益,過程中倘有任何責任,均由劉O松單方承擔,明顯加重劉O松之責任,自屬顯失公平。

4.綜觀前述,全球華人公司及林O楠以系爭預先擬就之同意書要求劉O松讓與所有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予全球華人公司及林O楠,且將劉O松已完成及未來所創作之作品專屬授權予全球華人公司及林O楠,而全球華人公司及林O楠就取得著作財產權部分毋庸支付任何對價,而就行銷劉O松畫作所為之圖檔製作、上傳、及網頁維護等應自行吸收之成本做為支付劉O松之權利金,形同將成本轉嫁劉O松,亦即劉O松以自己成本行銷自己畫作,全球華人公司及林O楠毋庸支付任何成本即可獲得畫作銷售金額百分之四十為酬金,是系爭同意書所有約定內容一方面使劉O松拋棄其對自己所有畫作之權利,一方面限制劉O松權利之行使,對劉O松而言明顯造成重大不利益,反之,對全球華人公司及林O楠而言,則幾乎無須支付任何成本或負擔任何不利益即可取得價值不斐之著作財產權及銷售收益,對劉O松而言顯失公平,是劉O松主張系爭同意書違反民法第72條、第247條之1第3、4款規定,應屬無效,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同意書所有約定內容一方面使劉O松拋棄其對自己所有畫作之權利,一方面限制劉O松權利之行使,對劉O松而言明顯造成重大不利益,反之,對全球華人公司及林O楠而言,則幾乎無須支付任何成本或負擔任何不利益即可取得價值不斐之著作財產權及銷售收益,對劉O松而言顯失公平,應屬無效,是劉O松主張系爭同意書違反民法第72條、第247之1第3、4款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就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10幅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代理銷售關係及委託銷售酬金請求權不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判決全部准許被上訴人前揭請求,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其結論並無二致,仍屬得予以維持。全球華人公司、林O楠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汪漢卿

2024年1月3日 星期三

(著作權) 廣告投放系統:墨攻公司的「廣告投放系統」程式,雖有加入彈出式廣告,但本質係以嵌入式的超連結方式讓使用者可以連結到原始網站觀看圖文,並無「公開傳輸」行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民著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2023.12..05)

原 告 黃O舟
 
被 告 台灣光彩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被 告 墨攻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東森全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智字第3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圖片之著作權人,被告光彩公司以其臉書帳號Artis Weng在臉書網路平台社團「台灣包車旅遊網」、「台灣亮點886 Shuttle Bus」上,利用系爭程式產生具有重製功能之連結方式,分享張貼含有系爭圖片之網址,已侵害原告就系爭圖片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被告墨攻公司則係受被告東森公司委託開發系爭程式而受有利益,被告東森公司係以系爭程式吸引他人加入其直銷會員,並收取費用而受有利益,是其等均有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規定視為侵害著作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各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所謂精神上作品,除須為著作人獨立之思想或感情之表現,且有一定之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始可稱之。所謂原創性,包含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非單純模仿、抄襲或剽竊而來;而創作性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為已足。又所謂攝影著作,係指以固定影像表現思想、感情之著作,其表現方式包含照片、幻燈片及其他以攝影之製作方法(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點第5款規定參照)。而就照片而言,攝影者在拍攝時如針對選景、光線決取、焦距調整、速度之掌控或快門使用等技巧上,具有其個人獨立創意,且達到一定之創作高度,其拍攝之照片即屬攝影著作而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對於系爭圖片為原告於109年10月30日在新北市淡水新市鎮所拍攝之事實並不爭執,被告墨攻公司雖抗辯系爭圖片僅係以攝影機對於實物直接拍攝,屬單純之原物呈現,未見足以表達原告之個性,不具原創性云云,惟觀諸系爭圖片整體之布局、構圖,係由原告於淡水新市鎮處拍攝淡水輕軌藍海線之輕軌列車通過站體之畫面,並配合當地建築物、道路之樣貌,且系爭圖片所為拍攝角度、選取之拍攝時點、輕軌列車與當地景緻之於照片上比例等,均經過拍攝者一定之安排及巧思,足以表現創作者即原告之個性及獨特性,並經原告提出系爭圖片之原始檔案截圖資料在卷為憑,堪認系爭圖片具有原始性及創作性,而得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攝影著作,應無疑義。基此,被告辯稱系爭圖片不具原創性云云,實不足取。

⒉原告主張:被告光彩公司加入被告東森公司會員後,利用系爭程式將原告系爭圖片重製於臉書資料庫,並供後續公開傳輸系爭圖片使用連結發文方式重製系爭圖片存於臉書網路平台檔案資料庫,並公開傳輸系爭圖片,獲取廣告利益;被告墨攻公司受被告東森公司委託開發系爭程式而受有利益;被告東森公司以系爭程式吸引他人加入其直銷會員,並收取費用而受有利益,是被告3人均構成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規定視為侵害著作權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分別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按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而受有利益者,視為侵害著作權,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部分不肖網路平台業者,以免費提供電腦下載程式為號召,並藉口收取手續與網路維修費等營利行為,在網路上直接媒合下載與上傳著作權人之文字與影音著作,卻不願支付權利金給著作權人,嚴重侵害著作權人之合法權益,及故意陷付費良善下載者於民、刑法之追訴恐懼中,上述行為至為不當,有必要明確修法來規範不肖平台業者的行為。」該款構成要件有三:1、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2、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3、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而受有利益。因此,該款所稱「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需被告所提供之電腦程式或技術,使公眾得以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才會構成本款視為侵害著作權之行為。

⑵查系爭圖片係原告於109年10月30日在○○市○○○○鎮拍攝且經過後製編修,復於109年11月初搭配文字上傳至其所經營之Woment心動時刻網站發表。

嗣被告光彩公司利用被告墨攻公司提供系爭程式,以其臉書帳號Artis Weng在臉書網路平台社團「台灣包車旅遊網」、「台灣亮點886 Shuttle Bus」上發佈連結關於原告於109年11月初在其所經營之Woment心動時刻網站上發表含有系爭圖片之文章內容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臉書社團網頁截圖2份、原告Woment心動時刻網站網頁截圖1份在卷為證,應堪予認定。

又依被告墨攻公司所提出使用者操作系爭程式之步驟流程,可知使用者於系爭程式之系統畫面中有「文章標題」、「文章網址」、「選擇文案」、「選擇廣告」等欄位,選取新聞或相關文章網址後,將「文章標題」、「文章網址」置入系統上開相對應之欄位,再將「選擇廣告」欄位置入所擬以懸浮式廣告呈現之圖片,按下「確定」後,該系統就會產生出提供使用者可於臉書等分享之網址,使用者即可於臉書等網路平台分享網址。

再參以前揭臉書社團網頁截圖,其上均有「Artis Weng分享了1條連結」等語,可知本件被告光彩公司係以系爭程式上述方式取得分享網址後,於臉書網路平台社團「台灣包車旅遊網」、「台灣亮點886 Shuttle Bus」上發佈分享連結關於原告於109年11月初在其所經營之Woment心動時刻網站上發表含有系爭圖片之文章內容,該分享內容即係使用原告自行合法公開於其網路平台上包含系爭圖片之圖文網址而來

另審酌原告於上開經營之網站平台發表該圖文之內容,係其發表淡水輕軌藍海線通車及附近相關旅遊資訊與公眾,且經原告自陳其於經營該自營網站發表圖文,藉以獲取廣告利益、承接行銷專案,益徵被告光彩公司所分享連結之系爭圖片所在網址為原告所有經營之自營網站,而非侵害原告著作權之非法網站。

⑶次查,被告光彩公司於臉書網路平台上利用系爭程式分享上開連結後,觀覽者點選連結進入後,先出現「空拍新視界 無人機操作特訓班 欲知詳情請點擊圖片 民航局遙控無人機人員操作證培訓 2020 11/24㈡-11/25㈢ 台北市中華兩岸跨業交流協會」之廣告畫面,於點選廣告畫面右側「×」符號後,再連結至原告經營之Woment心動時刻網站上含有系爭圖片之文章內容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廣告畫面截圖在卷為據,應堪認定。

而依前述系爭程式之使用步驟,及被告光彩公司法定代理人彭O正於偵查中陳稱:我們只是在臉書分享系爭圖片所載之新聞內容,沒有重製原告系爭圖片,分享的時候不會另外後製,只是純轉貼等語、被告墨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O風於偵查中陳稱:系爭程式是廣告投放系統,使用者自行選擇新聞連結,於系統上貼上原新聞網址,此並無存取原圖片及原始碼,而係以嵌入式方式做新聞連結之分享,又臉書網站只要使用者分享新聞,其技術就會自動抓取照片及新聞內容,因為目前技術都有短網址及簡網址技術,所以我們利用此機制可創造出新聞分享的連結,並結合廣告投放性做懸浮式彈跳廣告。在技術層面上,系爭程式並無重製任何新聞網的功能,如要重製必須取得原網址的原程式碼及相關原始圖片,但我們只提供東森消費者貼上原新聞網之連結,並以嵌入式方式做分享,沒有上傳新聞內容至臉書資料庫等語;復參以智慧局111年10月27日智著字第11110018710號函所載「將網址連結另加入投出式廣告,於點選連結後,以彈跳視窗呈現廣告,點擊關閉廣告後仍係跳轉回原始網頁瀏覽,技術上如不涉及對原網頁內容之重製與公開傳輸,則此情形與單純超連結似無不同」等語,可見系爭程式所產生分享連結網址之技術方式,雖有加入彈出式廣告,然其所產生連結至原始分享網頁之網址方式仍屬「超連結」之技術內容。

⑷又按提供「超連結」之行為是否符合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0款「公開傳輸」之定義,基於「技術中立原則」,應以其技術本身客觀上之運作方式茲為認定。

所謂的「超連結」,乃使用者藉由點選連結路徑開啟、新增外部網站,將使用者帶至該經連結之網頁為瀏覽,是超連結之技術手段只是「提供」外部原始已經存在足以供不特定大眾瀏覽、播放各該著作之「路徑」,事實上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者為將影片上傳之外部影音平台之人,並不是提供超連結之人,故而單純提供超連結,與「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之構成要件不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16號刑事判決參照)。

查被告光彩公司係以系爭程式提供結合廣告之超連結技術方式取得分享網址後,於臉書網路平台社團「台灣包車旅遊網」、「台灣亮點886 Shuttle Bus」上發佈分享連結關於原告於109年11月初在其所經營之Woment心動時刻網站上發表含有系爭圖片之文章內容,該原始存在於外部網路平台供公眾瀏覽之系爭圖片實為原告所上傳,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以被告光彩公司、墨攻公司提供超連結之分享網址而認其等符合公開傳輸之要件。

再參以智慧局106年4月7日電子郵件字第1060331號、111年10月27日智著字第11110021240號函文內容「本次所詢以嵌入語法之方式將他人著作放到有廣告插件的頁面上是否有法律問題一節,如前述,因單純以連結網址或以『嵌入』之方式分享其他網站之圖片或影片,並不會涉及著作的『重製』或『公開傳輸』行為,故不會有侵害著作權之問題」、「使用之超連結技術如未將他人著作重製於自己的網頁,而係點選連結後直接開啟原始網頁瀏覽,即不涉及重製與公開傳輸之行為;將網址連結另加入彈出式廣告,於點選連結後,以彈跳視窗方式呈現廣告,點擊關閉廣告後仍係跳轉回原始網頁瀏覽,則此情形與單純超連結似無不同,亦不涉及著作權侵害」等語,益徵系爭程式僅是提供超連結讓使用者可以連結到外部網路平台觀覽圖文內容,並未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是原告主張被告光彩公司、墨攻公司以系爭程式提供連結之行為,構成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規定關於重製或公開傳輸之要件,已難認可採。

⑸原告雖主張:被告光彩公司利用系爭程式於臉書發佈之連結所產生之系爭圖文,乃係透過系爭程式重製系爭圖片於臉書檔案庫,再為後續之公開傳輸;被告墨攻公司所開發之系爭程式可產生讓使用者指定主圖網址之網頁云云。

然依前述,被告墨攻公司開發之系爭程式是以其他網站之網址為播放來源,並非在其主機伺服器端有存取自有圖文或影像,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顯示系爭程式有重製、儲存、下載、上傳檔案等功能存在,則系爭程式既是以超連結方式便利使用者接觸已上傳於外部網站之圖文,而向公眾提供系爭圖片之人乃將之上傳至外部網路平台(即Woment心動時刻網站)之原告,並非提供超連結之被告光彩公司或墨攻公司;

又原告以被告光彩公司於臉書上分享連結內容載有「MISSILE.MOHIST.COM.TW」,且將上開分享連結網址https://missile.mohist.com.tw/Show6629014f43e98ea3a976fb819d459d4e貼在原告自己的臉書上會出現系爭圖片,及系爭圖片網址、原始檔案等內容,可證明系爭圖片經被告重製於臉書檔案庫,除經被告光彩公司、墨攻公司當庭否認原告所提系爭圖片網址、原始檔案形式上真正外,觀其網址https://external-tpe1-1.xx.fbcdn.net/emg1/v/t13/17991471355002056788?url=https%3A%2F%2Fw...cb=13-1&oh=06_AbGEKRdlmj8Pm3MhFYacdF3GTqyJsO8-W4rCJr-wauFIWg&oe=64899FC3&_nc_sid=e97ce1,並無從據此證明與被告光彩公司於臉書上分享連結有關,且依被告光彩公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被告光彩公司因為使用墨攻公司之系爭程式,所顯示「MISSILE.MOHIST.COM.TW」只是顯示我們分享新聞同時,運用了墨攻公司之廣告系統等語;

被告墨攻公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被告墨攻公司係提供新聞網址與鑲嵌廣告圖片技術,系統會產生一段超連結,就是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分享網址,進去後會有一個彈跳視窗之廣告頁,閱覽者只要按下「×」鍵,就會關閉廣告,回到原本文章頁面等語,可知被告光彩公司於臉書上分享連結內容載有「MISSILE.MOHIST.COM.TW」等字樣,僅得證明被告光彩公司確有利用被告墨攻公司之系爭程式分享含有彈出式廣告之超連結於臉書上,仍無從據此超連結之網址而認被告光彩公司、墨攻公司有重製或公開傳輸系爭圖片之行為,則本院自無從就原告前揭證據資料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原告既未證明被告光彩公司利用系爭程式分享連結之方式含有重製或公開傳輸系爭圖片之事實,即無法證明被告墨攻公司所提供之系爭程式,使公眾得以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是其前開主張內容,洵無可採。

⑹基此,被告墨攻公司所開發之系爭程式,僅係提供連結讓使用者可以連結到外部網站上瀏覽分享之網頁,縱有合併嵌入彈出式廣告之功能,依卷內證據資料仍無從認定有重製、儲存、上傳或下載檔案之功能,則使用者(即被告光彩公司)自無法透過系爭程式重製或公開傳輸他人著作,是被告光彩公司、墨攻公司均不構成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之要件,原告據此主張其等侵害著作權,應屬無據。又原告以被告東森公司委託被告墨攻公司開發系爭程式或與之合作,即認被告東森公司有構成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侵害著作權之規定,亦非有據。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潘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