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0月1日 星期日

(假扣押 最高法院)大享多媒體公司 v. 北都數位公司:最高法院認為,大享多媒體公司對北都數位公司聲請假扣押,已經釋明請求原因和假扣押原因,有理由。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2號民事裁定(2023.03.08)

再 抗告人 北都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被告)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大享多媒體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更審裁定(111年度民抗更一字第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大享多媒體有限公司以:

伊為保全對再抗告人新臺幣(下同)1億1,897萬2,000元(下稱系爭金額)之請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對再抗告人為假扣押。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相對人供6,000萬元擔保後,得對再抗告人之財產在系爭金額範圍內為假扣押(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再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臺北地院認其異議為無理由,以裁定駁回。其復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為有線電視系統業者,未獲伊授權,自109年起播送伊所代理之緯來日本台等衛星頻道節目予其收視戶,受有免於支付109年1月至110年8月授權金之不當得利,致伊受有損害,伊得依著作權法第88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系爭金額等情,提出相對人與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等頻道商簽署之基本頻道代理合約書、再抗告人頻道表、相對人催告函暨再抗告人回函、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09年第1季及110年第1季全國總訂戶數統計表、相對人109及110年度基本頻道銷售辦法、臺北地院108年度智字第21號民事判決為證,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有釋明。再抗告人爭執相對人之請求及系爭金額之計算,屬實體事項,非假扣押程序所得審究。

相對人另謂再抗告人於108年增資2億元後1年餘,又面臨財務危機,至110年10月流動負債大於流動資產之金額達6.21億元,尚積欠其他頻道代理商授權費用,嗣後再增資2.1億元,仍無從化解財務困境,至111年6月30日流動負債仍大於流動資產達1.27億餘元,雖藉由形式減資、要求同集團公司展延清償期等手段美化財報,惟會計師於查核報告仍明確表示再抗告人繼續經營之能力可能存在重大不確定性等情,亦有再抗告人之109、110年度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公開資訊觀測站歷史重大訊息資料、營業收入統計表、股利分派情形網路資料,及佳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暨該公司與再抗告人簽訂之借貸契約補充協議書㈢等件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就再抗告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假扣押原因,亦有相當釋明。相對人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聲請假扣押自應准許,因而裁定維持臺北地院所為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二、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

原法院本於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認定相對人除違反著作權法及侵權主張外,尚有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其請求是否正當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非假扣押程序所得審究。

依再抗告人111年財務報告所示,於再抗告人減資彌補虧損、再為增資,且經管理階層評估仍有足夠現金流量以支應相關債務及營運成本之前提下,111年8月8日會計師核閱報告仍為再抗告人「繼續經營之能力可能存在重大不確定性」之結論,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再抗告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有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因以裁定維持臺北地院駁回異議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論旨,徒以原法院就關於相對人對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之事實認定當否、理由是否完備,及其他贅述或與原裁定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妨害電腦使用)被告因與台北榮總就系統開發程式碼發生爭議,而刪除系統中的醫材帳目及病患資訊等電磁紀錄,屬無故取得、刪除公務機關電腦電磁紀錄,應負擔刑事責任。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22號刑事判決(2023.03.22)

上 訴 人 余O淵 黃O競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836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5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余O淵、黃O競(下稱上訴人2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妨害電腦使用、黃O競並有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從一重均論處上訴人2人共同犯刑法第361條、第359條之無故取得、刪除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刑(均想像競合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2人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係綜合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憑上訴人2人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OOO等分別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不利於上訴人2人之證述,佐以卷附其餘相關證據資料,依法認定上訴人2人確有事實欄所載之無故取得、刪除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及黃O競並有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犯行。並就上訴人2人否認上開犯行所執之辯解,如何不足採憑,亦依卷內證據資料,就所確認之事實,於理由內予以指駁,並依上開證據說明:上訴人2人複製取得臺北榮民總醫院(址設臺北巿北投區石牌路2段201號,下稱臺北榮總)使用「手術室單一識別系統」(主機設於該院思源樓2樓時任心臟血管外科主任OOO辦公室其所使用之電腦內,下稱系爭系統)所附載之紀錄醫材帳目及病患資訊等相關電磁紀錄,又一併刪除系爭系統及上開電磁紀錄,復刪除電腦LOG檔避免回復及追查,已損害臺北榮總對手術帳目及病患資訊之管理,為其等所可預見。

又依黃O競於警詢時所供其指示余O淵刪除系爭系統,系統內存有病人資料等情,足見其明知該電磁紀錄攸關臺北榮總及其就診病患權益,而余O淵受僱於臺北榮總從事開發及維護系爭系統,尚難諉為不知。

復系爭系統除提供心臟血管外科手術室使用外,尚供耳鼻喉科等其他科之手術室使用,黃O競自認係其授權臺北榮總使用,余O淵受僱於臺北榮總,負維護之責,其等當知無權自行取得、刪除因使用系爭系統而附載儲存之電磁紀錄甚明,再依余O淵上開所供其原本單純刪除檔案而已,但黃O競又致電要其完全移除該系統,不能還原;其有刪除電腦內之LOG檔,因黃O競說不要讓臺北榮總看到手術帳目系統在上面的任何痕跡等語,足見其2人顯然有意隱匿此事,倘其等自認有權或經授權,又何必如此,是所辯無主觀犯意,至多係過失云云,當無可採。

臺北榮總與黃O競或淡江大學團隊間未簽訂開發系統契約,僅採取「手術室資源整合管理系統之建立」計劃案(下稱D計劃)及僱用淡江大學學生或研究生之方式,未就系統程式碼之歸屬為特別約定,臺北榮總始終未取得原始碼,證人即任職臺北榮總補給室之吳O成亦證稱:臺北榮總與黃O競對系統程式碼有爭執,爭執點是黃O競認為系爭系統是他開發的,不願提供程式碼,臺北榮總認為系爭系統是從D計劃中建置出來,所以黃O競應該要提供程式碼等語,而臺北榮總於民國102年11月18日召開之「補給室管理系統規劃說明及研討」會議決議二亦載稱「請OOO主任協調取得該軟體原始碼,提供資訊室開發本院其他手術室醫材管理系統」,可見黃O競對系爭系統之所有權歸屬固有所爭執,然臺北榮總既有D計劃由淡江大學副校長擔任子計劃負責人,依該子計劃申請補助費用,復支付薪資僱用林OO等工作人員,依此方式客製系爭系統,僱用契約內容並載明因研究而取得之著作權歸屬臺北榮總,是系爭系統既係臺北榮總出資建置,上訴人2人苟認為未獲報酬,或所獲報酬不包括建置費用,自應另循其他法律途徑解決。

何況臺北榮總既非以非法方法取得及安裝系爭系統,對上訴人2人而言,已經安裝於臺北榮總使用之上開電腦內之系爭系統及因使用而留存之相關紀錄,即屬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非經授權或同意,即不能逕從遠端進入電腦主機,其等對此應有認識,乃其等無何必須立即處理之急迫原因,僅因臺北榮總未支付報酬,不願讓臺北榮總繼續使用,即逕行將上開電腦內系爭系統及附載之電磁紀錄一併刪除,自難認有正當理由。

因認上訴人2人所為黃O競係系爭系統之發明人,該系統為其所有,當然有權撤除,而相關電磁紀錄係使用該系統後所留存,為刪除系爭系統時所附隨之刪除結果等各辯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旨綦詳。核其論斷,與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亦無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核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科技發展日新月異,個人電腦可藉由網路連結儲存於雲端資料庫之相關資料,是刑法第358、359條所謂「他人之電腦及相關設備」,判斷標準應在於「行為人是否具有該電腦或相關設備使用權限」,而非「該電腦或相關設備之所有權屬於何人」。

又92年6月25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361條,其立法理由明確說明本條所稱公務機關,係指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條所稱之公務機關。

嗣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於99年5月26日修正名稱為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並為全文之修正,原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條移列為第2條,於第2條第7款規定「公務機關: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或行政法人」,參以行政法人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法人,指國家及地方自治團體以外,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執行特定公共事務,依法律設立之公法人」、榮民總醫院組織通則第1條規定:「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為辦理退除役官兵之就醫保健、社會醫療服務、醫事人員訓練及醫學研究發展業務,特設各榮民總醫院」,及法務部104年1月30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認為公立醫院亦行使部分公權力行為之意見,足認臺北榮總為個資法上之公務機關。

又依國立陽明大學108年3月5日陽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國有公用動產財產卡、證人OOO等之證述,上開電腦之所有權屬於國立陽明大學,惟配予OOO使用,OOO再提供予臺北榮總作為系爭系統存放之主機,故臺北榮總擁有使用權。

而系爭系統係臺北榮總基於管理醫材之需求,以「D計劃」出資開發建置,依據使用者之需求,逐漸完成客製化,而D計劃執行期間聘用之專任助理與臺北榮總簽訂之定期勞動契約,於契約期間相關研究所得之智慧財產權應全歸臺北榮總所有,因認系爭系統及使用該系統所產生之電磁紀錄,均屬臺北榮總所有,亦即臺北榮總就上開電腦及其內之系爭系統具有使用權限。上開各情均據原判決詳予論述說明,經核於法尚無違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詳加論述,即依前揭法務部函釋,認定臺北榮總為公務機關,違背論理法則云云,係就原判決明白之論述,依憑己見復為指摘,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徒謂公立學校及公立醫院均非屬公務機關,故本案電腦非屬公務機關之電腦,且本罪保護客體之「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係指電腦所有權人或排他性使用權人,其等為系爭系統程式之發明人且有維護及更新系統之權限,為該電腦之使用權人之一,自無犯意,而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云云,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是上訴人2人妨害電腦使用、黃O競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余O淵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有想像競合犯之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部分之上訴,原判決與第一審判決均論以有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另檢察官並未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檢察署於111年8月1日函送檢附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本院無從審酌,附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著作權 不公平競爭 室內設計 建築著作 原創性 最高法院) 君品 v. 桂田喜來登:最高法院認為,君品酒店的客房室內設計欠缺原創性,不受著作權法保護。但被告加以抄襲,是違反公平交易法的行為。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86號民事裁定(2023.04.26)

上 訴 人 桂田璽悅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代 理 人 朱O宗
 
被 上訴 人 雲朗觀光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民著上更㈠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君品酒店係被上訴人委任○○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設計,○○公司於民國110年3月31日簽立聲明書,同意被上訴人為本件訴訟之請求及主張。上訴人桂田璽悅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桂田公司)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朱O宗曾於103年5月2日、同月5日,分別登記入住君品酒店之行政豪華客房,上訴人於桂田酒店網頁刊載及對外營業之房型名稱為系爭房型。系爭設計不具建築著作之原創性,非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建築著作。

審諸兩造不爭執事項及陳述,證人甲○○、乙○○之證述,交通部觀光局(下稱觀光局)頒布之星級旅館評鑑要點之附表「星級旅館建築設備評鑑基準表A式」、非凡新聞周刊、天下雜誌專訪、房型比對圖片、照片、鑑定報告書、調查報告、訂房網頁、勘驗筆錄、觀光局製作之臺灣區觀光旅館營運統計月報等件,參互以察,足見系爭設計具獨特性及經濟利益,上訴人有高度抄襲系爭設計之行為,並致相關消費者誤認之虞。又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第25條之立法意旨,在維護交易秩序、確保自由公平競爭,為能有效防範損害之發生及警惕事業,不以行為產生實害為必要,只要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及該行為實施後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可能性,達到抽象危險性之程度為已足。

本件從整體交易秩序綜合考量,應已造成兩造間私法上利益分配不平衡之情形,顯然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而被上訴人雖已證明受有損害,但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審酌侵害情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排除侵害及刊登判決內容,洵屬適當。

從而,被上訴人依公平法第29條、第30條、第33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求為命㈠上訴人連帶給付500萬元本息;㈡桂田公司拆除及移除坐落臺東縣○○市○○路000號建物內系爭房型之住房設計,依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106年11月24日之著作權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所列構成近似之物品(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於拆除及移除前不得提供消費者居住使用;㈢桂田公司不得使用侵害系爭設計之住房設計照片;刪除以桂田酒店名義於其網頁及訂房網站易飛網、易遊網、雄獅旅遊網、Agoda.com、Booking.com網站登載侵害系爭設計之照片;另於原審變更聲明,求為命㈣上訴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刊登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於聯合報全國版第1版下半頁,以電腦標楷體10號字體1日,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理由矛盾,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娛樂法(著作權 出版) bob雜誌:法院認為,被告將告訴人心空間公司取得「專屬授權」的bob雜誌拍照後轉成PDF檔案方式上傳到APP中,是故意侵害告訴人著作權的行為。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民事裁定(2023.04.27)

上 訴 人 陳O鼎
 
被 上訴 人 心空間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民著上更一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被上訴人所提其與訴外人韓國A&C Publishing Co.,Ltd.(下稱A&C公司)先後於民國100年9月1日、103年9月1日簽署之總代理契約書、著作授權契約,約明A&C公司自100年9月1日起至109年8月31日止,將「bob International Magazine of Space Design」雜誌(下稱系爭雜誌)之臺灣地區著作財產權授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得以自己名義對侵犯系爭雜誌著作權之人提起訴訟以為救濟。上訴人不爭執其將系爭雜誌第1至24期以拍照後轉成PDF檔之方式重製,並公開傳輸至FashionBook APP,為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就系爭雜誌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之行為,自應就被上訴人所失利益新臺幣(下同)349萬8960元負賠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49萬8960元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錯誤,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娛樂法(著作權)全球華人藝術網 v. 劉O松:原審法院認為同意書「未成立」,又認為縱使成立也是定型化契約而「無效」,又認為藝術家受到詐欺而可以「撤銷」同意書,最高法院認為,原審一次認定三種不同原因事實,顯然理由矛盾。藝術家交付畫冊圖檔共73件,是不是在「履行」該同意書,也應該再為調查。

#全球華人藝術網 #著作權
#閉著眼睛簽合約

全球華人藝術網這個可以作為
藝術家們「閉著眼睛簽合約」最好的教材的案例
一路峰迴路轉
我已經不想再討論了

不過我們再來分享一下最高法院的判決
告訴大家「閉著眼睛簽合約」的壞處究竟有多麽大

簡單來說
就是

原審
同時認定「契約不成立」
不然也是「契約無效」
再不然也是「契約被撤銷」

但是最高法院認為
法律關係究竟是哪一個
可以同時存在嗎?可以這麼不確定嗎?

另外
最高法院也說
證據顯示
藝術家交付了超出「百年藝術家活動」所需要的畫作
這難道不是在履行同意書的內容嗎?

因此,
藝術家簽署了同意書
究竟是「不成立」?「無效」?「被撤銷」?
還是「有效」(自己也在履約)?

充滿問號
因此廢棄原判決

這齣法庭劇還沒演完
不過我想
如果藝術家繼續不重視簽合約這件事情的話
「閉著眼睛簽合約」的狀況
在台灣還是會繼續發生

另一方面
如果法院可以輕易地認為雙方當事人簽署的合約不具效力
那麼未來民眾也不會重視合約

所以結果論來說
法院究竟要幫藝術家「解套」?
還是要給藝術家「上一堂課」?
應該不能用這樣的kimochi倒推決定

回歸法律合約與證據
應該才是正確的方向

【全球華人藝術網】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民事判決(2023.05.04)
https://ipcase.blogspot.com/2023/10/v-73.html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民事判決(2023.05.04)

上 訴 人 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O楠
 
被 上訴 人 劉O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著作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4月28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民著上更(一)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林O楠為上訴人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下稱全球華人公司)之負責人,竟指示該公司員工譚O娟佯以辦理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現已改制為文化部,下稱文建會)補助之「讓世界看見臺灣藝術風華與內藴─臺灣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建置計畫」(下稱百年藝術家活動),欲建置藝術家傳記電子書為由,聯絡伊提供美術著作圖檔等資料,並簽署授權製作電子書及宣傳使用之文書等事宜。伊不疑有他,遂於民國100年6月27日在譚O娟提出之所有文件簽名,事後始知其中夾雜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記載伊讓與作品之著作權、授與獨家代理銷售權、給予高額佣金及專屬授權等事項,該契約因雙方意思表示不一致而不成立,且因標的不明確,應不生效力,亦違反公序良俗、顯失公平而無效。又系爭同意書並無對價,伊係受上訴人詐欺而簽訂,業依民法詐欺及贈與規定,於105年11月24日以存證信函撤銷意思表示,並終止兩造間代理銷售、專屬授權之繼續性法律關係。另伊持續以權利人身分行使一審判決附表所示10幅畫作(下稱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逾5年,亦因時效取得該權利。爰求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代理銷售關係、著作及圖檔委託銷售酬金請求權均不存在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系爭同意書係經被上訴人閱覽並與伊之員工討論後親自簽名,兩造之意思表示合致,伊並未施何詐術。又系爭同意書之標的並無不明,亦無顯失公平或違反公序良俗之情事,且被上訴人持續依約履行,並無撤銷權或終止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

系爭同意書內容顯與百年藝術家活動無關,且依證人譚O娟於第一審準備程序、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396號案件(下稱另件刑事案件)偵查中、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訊問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複訊時之陳述,並參以被上訴人為享譽國內外之知名畫家,兩造並無親誼關係,亦未曾有過商業往來,被上訴人亦早有自己的畫作代理商,殊難想像被上訴人會貿然將己有作品之著作權無償讓與、專屬授權予上訴人,此實與一般認知之交易常情有違,被上訴人主張其係為百年藝術家活動而簽署系爭同意書,對於系爭同意書之內容並無認識,應堪採信,難認兩造間就系爭同意書之內容意思表示合致,故系爭同意書並未成立。

又系爭同意書之內容,與上訴人於100年5月至同年12月間向多達100位藝術家取得之同意書相同,且為上訴人片面提出,應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定型化契約。觀諸系爭同意書各條款顯係極大程度加重被上訴人應負擔之義務及責任,並使其拋棄所有權利之主張,而上訴人實質上並未負擔任何契約上之義務及責任,卻享受顯不相當之鉅額利益,有雙方之權利義務嚴重失衡之情事,縱使系爭同意書成立,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其約定亦屬自始、全部無效。

又上訴人承包百年藝術家活動所需被上訴人簽署之授權書,乃被上訴人另於100年9月6日簽署之「『臺灣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授權同意書」(下稱系爭授權書),而非系爭同意書,然上訴人利用承辦百年藝術家活動之機會,指示員工拜訪被上訴人,故意交付與該活動無關之系爭同意書予被上訴人簽署,不僅虛偽表示系爭同意書為該活動所需,並刻意隱瞞系爭同意書上代理銷售、無償讓與著作財產權及專屬授權等依交易慣例會影響被上訴人締約意願之交易重大事項,致被上訴人誤以為系爭同意書為百年藝術家活動之授權書而簽名,故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自屬可採。

被上訴人直至原審法院105年度民著訴字第50號事件中收受上訴人寄送之105年11月7日書狀時,始知悉系爭同意書之存在,其於同年月24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撤銷其受詐欺之意思表示,未逾民法第93條所定除斥期間,系爭同意書縱使成立且有效,亦因被上訴人合法撤銷而自始不生效力。綜上,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代理銷售關係、著作及圖檔委託銷售酬金請求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最高法院意見)

四、惟按當事人之意思表示未合致,致契約不成立,與契約成立後,因契約條款之約定顯失公平而無效,或表意人撤銷其被詐欺而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使契約溯及失效,三者之原因事實不同,法律上之效果亦迥異。

查原審先謂被上訴人係為百年藝術家活動才簽署系爭同意書,兩造間就系爭同意書之內容,意思表示未合致,系爭同意書自未成立;復謂系爭同意書縱使成立,惟屬定型化契約,且其全部條款均有締約雙方權利義務嚴重失衡之情形,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其約定全部無效;又謂上訴人利用百年藝術家活動而故意交付系爭同意書,屬積極之欺罔行為及違反告知義務之隱匿行為,致被上訴人誤為係該活動之授權書而簽名,被上訴人已合法撤銷其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系爭同意書之契約關係已不存在。乃原審一併審認兼俱上開不同之原因事實,其理由殊屬矛盾,自有可議。

次查,百年藝術家活動之辦理期間為100年3月24日至同年11月30日,藝術家參與該活動所需提供之作品圖檔為5件,有契約書及全球華人公司100年8月17日函文在卷可佐。

惟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21日前交付予上訴人之作品圖檔計73件,嗣於該活動結束後之101年5月14日,復將其2本畫冊「一個東西南北人─劉O松八十回顧展」、「白線的張力」交予全球華人公司之員工黃O燕帶回掃描,有被上訴人簽署之交付資料簽收單在卷可佐,參酌譚O娟在另件刑事案件中證稱:百年藝術家活動僅會選擇5件作品,其他作品都是連結到全球華人公司的部落格上介紹個人畫家,被上訴人交付這些畫冊就是同意讓我們上傳,我有給被上訴人簽授權書,因為他簽了我們才可以上傳等語;黃O燕在原審中證稱:被上訴人交付上開2本畫冊之目的,是要放到公司網頁上增加曝光率等語,上訴人並據此抗辯被上訴人並非僅為百年藝術家活動而交付上開作品圖檔,而係知悉系爭同意書之合作內容而有持續履約之意等語,則被上訴人於百年藝術家活動過程中及其後交付上開作品圖檔予上訴人之原因為何?與該活動之計畫內容或其簽署系爭同意書之行為有無關聯性?事實尚有未明,非無再為研求之餘地。

原審未遑細究,遽謂被上訴人提供超過5件作品,僅係為了單純增加作品曝光度,無從憑認係為履行系爭同意書之義務,亦嫌疏略。本件事實未臻明瞭,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娛樂法(著作權 出版 專屬授權) bob雜誌:最高法院認為,告訴人心空間公司已取得韓國公司的「專屬授權」,有權提出刑事告訴。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刑事判決(2023.07.13)

上 訴 人 陳O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刑智上更二字第6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4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被告侵害著作權)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O鼎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刑,並諭知所處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相關之沒收、追徵,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告訴人心空間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代表人謝O龍)與韓國A&C Publishing Co.Ltd(下稱A&C公司)於民國100年9月1日,就「bob International Magazine of Space Design」雜誌(下稱bob雜誌)所簽訂之「總代理契約書」,係以經銷權為標的,並非著作權專屬授權契約。此由謝O龍於原審進行準備程序時陳稱:希望進貨量賣完後,可由告訴人予以印刷bob雜誌,所以於103年9月1日,對同一著作bob雜誌再簽「著作權授權契約」等語,即可證明。若告訴人與韓國A&C公司於簽訂總代理契約時,有約定授權bob雜誌之著作權,告訴人即得自行重製,無需另行簽訂「著作權授權契約」之必要。原判決遽認上開總代理契約有專屬授權之真意,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其採證認事有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㈡謝O龍於偵訊時已陳稱:告訴人沒有另外和A&C公司簽署其他文件等語,惟於第一審審理時,竟提出「著作權授權契約」(包含韓文、中文版),而中文版日期為103年、韓文版則為西元2018年(即107年),兩版日期不符,且與謝O龍於原審審理時所稱,著作權授權契約之中文版及韓文版係於同日製作等情不符。前開著作權授權契約有臨訟製作之嫌,應無證據能力。原判決逕採為不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其採證違法。

四、經查:

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違法可言。

又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所指「專屬授權」乃獨占之許諾,於授權利用範圍內,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財產權移轉予被授權人,不得行使其著作財產權,不得再授權第三人。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

著作權之授權乃非要式行為,僅須著作權人與被授權人就授權標的、時間及範圍達成合意即可,權利人亦得於事後補行同意或授權。

㈠原判決說明:

bob雜誌之著作財產權人為A&C公司,該公司與告訴人於西元2011年9月1日簽訂總代理契約書,其中第1條約定A&C公司授權告訴人在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擁有bob雜誌獨家總代理經銷權;第2條約明A&C公司及其所有其他地區經銷商不得將bob雜誌暨bob雜誌之任何語言版本及任何形式改編版本銷售給中華民國臺灣地區任何單位或個人;第6條約定A&C公司授權告訴人為bob雜誌之臺灣地區「著作權擁有法人」,如發生臺灣地區任何單位或個人侵犯A&C公司著作權之情事,告訴人得依法「全權」處理;第8條約明契約有效期限自西元2011年9月1日起至西元2020年8月31日止。又103年9月1日A&C公司授權告訴人之著作授權契約(韓、中文),其中第1條約定A&C公司授權告訴人擁有bob雜誌中華民國臺灣地區獨家著作權;第2、4條約定與總代理契約第2、4條規定相同。可見bob雜誌之著作財產權人A&C公司授權告訴人關於bob雜誌著作財產權之利用,授權地域為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授權期間為西元2014年9月1日起至西元2020年8月31日止;授權內容為A&C公司授權告訴人為bob雜誌之臺灣地區著作權擁有法人,A&C公司及其所有其他地區經銷商不得將bob雜誌暨bob雜誌之任何語言版本及任何形式改編版本銷售給中華民國臺灣地區任何單位或個人,亦即著作財產權人A&C公司在授權區域內,不得行使其著作財產權,如發生臺灣地區任何單位或個人侵犯A&C公司著作權之情事,告訴人得依法全權處理,核與著作權法「專屬授權」之要件相符。則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規定提起告訴,並無不合。

上訴人抗辯:告訴人無告訴權,其告訴不合法云云,尚非可採之旨。又謝O龍於上訴審審理時證稱:總代理契約就是專屬授權。當時書賣完後,A&C公司沒有書給我,而我希望要給我可以印刷的「光碟」,讓我自己印刷。當時我不知道我可以自行印製,所以再簽立著作權授權契約等語,已說明總代理契約即為專屬授權以及再簽立著作權授權契約之緣由,並無矛盾之處,亦不影響專屬授權之認定。此部分上訴意旨猶泛詞指摘:原判決認定告訴人有告訴權違法云云,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㈡告訴人已提出A&C公司於西元2014年9月1日與告訴人簽署著作權授權契約之韓國公證書,以及我國駐韓國台北代表部出具之認證書,以證明為真正。且告訴人具狀說明:著作權授權契約有韓文及中文版,均於西元2014年9月1日製作完成。惟韓文版未找到,乃與A&C公司於西元2018年12月25日,依原契約內容重新製作韓文版,並據實際記載日期等語。

謝O龍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偵訊時,關於檢察官提示卷附總代理契約書,我回答告訴人沒有與A&C公司另外簽訂其他文件乙節,是指總代理契約書僅有1份等語。原判決因認卷附著作權授權契約有證據能力,並說明上訴人以中文版及韓文版之著作權授權契約簽署日期不同,可見係臨訟製作為由,認為本件著作權授權契約無證據能力云云,為不可採等旨。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此部分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認定著作權授權契約有證據能力,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違法云云,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娛樂法(遊戲 電腦程式 著作權 損害賠償 差額說 著作權法88.2.1)最高法院認為,著作權法88是民事訴訟法222的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民事判決(2023.07.27)

上 訴 人 樂意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被 上訴 人 曾O斌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著作權法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判決(111年度重附民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廢棄,發回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明知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線上遊戲(下稱系爭著作)均係伊取得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竟於附表所示「原告(即上訴人)主張侵權期間」(下稱系爭期間)未經同意或授權,非法重製、公開傳輸、散布系爭著作,在社群軟體、網站貼文宣傳、擔任客服協助處理玩家問題,並提供金融帳戶收取玩家贊助或購買遊戲點數之款項,已侵害伊之著作財產權,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再給付新臺幣(下同)256萬1454元本息之判決(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本息部分,業獲勝訴判決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不能證明因伊之違法行為而減少之平均營業額若干,其請求賠償之金額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無非以:

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非法重製、公開傳輸、散布系爭著作,而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經法院以其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所定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堪信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上述故意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而受有損害,自得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上訴人主張依同條第2項第1款規定,以其正常營運期間之日平均營收額,減除受影響月份日平均營收額之差額,再乘以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日數計算損害額等語,惟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雖使上訴人受有客戶流失、獲利減少等損害,然上訴人據以計算營收損失之期間超出系爭期間,且影響上訴人營運獲利消長之因素,尚包含整體經濟景氣、產業結構發展與變化、產業淡旺季等。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期間內所減少之營運獲利數額,係因被上訴人侵權行為之單一因素所致,其主張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1款規定計算損害賠償額,即無可採。

上訴人一再陳明不願意依同條第3項規定計算損害額,且其有不能證明系爭著作實際損害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上訴人為系爭著作之臺灣代理商,乃透過臺灣玩家儲值遊戲點數購買虛擬道具之營運模式獲利,而被上訴人先後收取玩家單純贊助或購買連同他款線上遊戲點數之款項,總計獲利150萬元,但系爭著作討論熱度不高,合計獲利約30萬元,並考量上訴人經營系爭著作之營運期間及其營業額、被上訴人侵害系爭著作之數量及期間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賠償60萬元本息,其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56萬1454元本息,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

(最高法院意見)

惟按著作財產權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倘須依一般侵權行為之法則證明侵害人所得之利益,或著作財產權人所受之損害或所失之利益,舉證頗為困難,致不易獲致實益,不足以發揮遏止之效果,同條第2項乃特別列舉其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方式。此不但為民法損害賠償之特別規定,且係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法院應審酌之情況予以具體化,自應優先適用。

原審雖謂:影響上訴人營運獲利消長之因素,尚包含整體經濟景氣、產業結構發展與變化、產業淡旺季等,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期間內所減少之營運獲利數額,係因被上訴人侵權行為之單一因素所致,其據以計算營收損失之期間超出系爭期間,且一再陳明不願意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計算損害額,其主張依同條第2項第1款計算損害賠償額,即無可採云云。

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規定,本即為解決著作權人難以舉證其所受損害額所設,而上訴人係以系爭期間前5個月(民國109年7月至11月)與後4個月(因上訴人於110年9月17日宣告停止TERA營運,故以110年5月至8月之每日平均營業額計算)正常營運期間每日平均營業額與受被上訴人侵權行為影響之5個月(109年12月至110年4月)每日平均營業額之差額,乘以系爭期間之日數為損害額之計算基礎,原審未具體說明上開期間之整體經濟景氣、產業結構發展、產業淡旺季等,究有何變化而足以影響上訴人之營收,遽謂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內獲利減少,非因被上訴人侵權行為之單一因素所致,上訴人復表明不願請求法院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酌定損害額,故無從依同條第2項第1款規定計算云云,已嫌速斷。

倘謂上訴人計算營收損失之期間超出系爭期間,法院非不得闡明命其就系爭期間每日平均營收額若干為說明或舉證。乃原審未闡明釐清,徒以上述理由,遽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決定賠償金額為60萬元,駁回上訴人其餘256萬1454元本息部分之請求,於法自有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