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11月19日 星期五

(著作權 研究報告 公文 概念 構成合理使用 抄襲) 原能會 v. 清華大學:兩造報告內容相似處如「摘要、目的、緣起、設備說明等」,是「公文」、「科學概念」。由於公文、科學概念不受著作權法保護,且被告有列出參考文獻,使用質量不大且作為非營利使用對潛在市場的影響也不大,符合著作權法第50條、第65條合理使用的要件。被告不構成抄襲。

#著作權 #抄襲

#原能會 v. #清華大學

自由時報:花幾千萬的委託報告 抄來抄去 黃國昌轟原能會離譜

來看看先前上新聞的案件,有沒有國昌老師說的那樣離譜。

一審法院給我們的結果是:沒有抄襲。

理由是報告相同的地方是「摘要、目的、緣起、設備說明等」地方,但是:

1.公文不受保護

2.科學概念不受保護

3.政府公開文件在合理範圍內可以使用

4.為延續政策目的、非營利使用語文著作、使用質量不大(個位趴數以下、非重要部分)、對潛在市場影響不大,也有標示出處,構成合理使用

這個案子值得注意的地方是:使用到不常見的著作權法條文。像是公文不受著作權法保護、著作權法第50條合理使用政府文件的規定,最後法院依據四參考基準也認定構成第65條合理使用。

除了著作權法的爭議以外,

我們可以注意到:

理工科的標案一件就是三四千萬,

但是法律研究的標案一件則只有數十萬。

重理工醫科而輕忽所有其他專業領域,是台灣普遍現象。

#恒達法律事務所

#智慧財產權律師

#著作權律師

【清華大學核能標案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69號民事判決(2021.4.28)

https://ipcase.blogspot.com/2021/11/v-5065.html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69號民事判決(2021.4.28)

原 告 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

被 告 國立清華大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對於以下事實不爭執:

1、於104 至105 年間,原告分別辦理「核能技術及後端處置之安全強化研究委託研究計劃勞務採購案」、「核能安全及前瞻技術之強化研究委託研究計劃勞務採購案」、「核能技術及安全分析之強化研究委託研究計劃勞務採購案」之招標並均經被告投標並得標,兩造分別簽訂104 、105 、106 年勞務採購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且被告業已完成上開研究計劃之期末報告(即104 年期末報告、105 年期末報告、106 年期末報告,下合稱系爭報告),其中105 年期末報告經被告於106 年2 月3 日提出並經原告於同年月6 日收受、其中106 年期末報告經原告於107 年1 月4 日提出並經原告於同年月5 日收受,以及系爭契約均經原告辦理驗收完成且付款完畢,此有系爭契約、被告106 年2 月3 日清研字第1069000666號函、107 年1 月4 日清研字第1079000106號函 可證。

2、105 年勞務採購契約結算金額為32,632,624元、105 年期末報告共計897 頁(含出國報告);106 年勞務採購契約結算金額為23,114,948元、106 年期末報告共計695 頁(含出國報告)。

3、104 年期末報告、105 年期末報告、106 年期末報告之著作權依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係歸屬於原告。

4、104 年期末報告、105 年期末報告、106 年期末報告均經原告公開放置於原告網站中研究計劃之頁面,此有網頁列印資料可證。

5、系爭契約係屬延續性之研究計劃且源自原告於104 年公布之四年期「行政院原子委員會核能技術及後端處置之安全強化研究」(計劃全程104 年1 月至107 年12月),此有綱要計畫書足證。

6、原告於108 年5 月8 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109 年5 月15日以調1080129 號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並以109 年5 月26日工程訴字第1091100866函檢附上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予兩造,且經原告於同年月28日收受該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此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9 年5 月26日工程訴字第1091100866號函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證。

㈡、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性質上為委任契約,而105 年期末報告有抄襲104 年期末報告如附件1 、106 年期末報告有抄襲105年期末報告如附件2 ,構成履約瑕疵,且應引註而未引註部分,屬勞務給付之減省,所減省之給付自該當於原告之損害,且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原告給付被告抄襲部分而構成原告之損害,爰依105 、106 年勞務採購契約第10條第2 項第7 款、第7 項、民法第544 條、第226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3,118,135 元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件爭點在於:系爭勞務採購契約之法律上性質為何?及105 年、106 年期末報告是否有如附件1 、2 所示之抄襲或應引註而未引註?以及原告依105 、106 年勞務採購契約第10條第2項第7 款、第7 項、民法第544 條、第226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是否有理由暨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茲分別論述如下。...

㈣、105 年、106 年期末報告是否有如附件1 、2 所示之抄襲或應引註而未引註?

1、按所謂抄襲,乃係剽竊他人之著作,並當作自己所創作之謂,而據以認定抄襲之要件有二:即接觸及實質近似。所謂著作抄襲,其侵害著作權人之權利主要以重製權、改作權為核心。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914號刑事判決、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酌。

又按「成果報告應依機關所訂格式撰寫及繕印。報告內容不得有抄襲、剽竊、或違反著作權法等行為。如違反上述規定,廠商應將已撥付之計劃經費全數返還機關。」為105 年、106 年勞務採購契約第10條第2 項第7 款所規定。

2、原告主張系爭報告之著作權為其所有,而105 年、106 年期末報告有如附件1 、2 所示之抄襲或應引註而未引註等語,被告固不爭執系爭期末報告之著作權人為原告,但仍執前詞否認其有抄襲或應引註而未引註等語,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3、附件1 、2 所示有關摘要、目的、緣起部分:

⑴、著作權法第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公文不得作為著作權之標的

又查「主旨:請釋示『中長程個案計劃書』及『招標規範』是否屬『公文程式條例』之公文疑義一案說明:依『公文程式條例』第1 條規定,稱公文者,謂處理公務之文書;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公文程式之類別有令、呈、咨、函、公告及其他公文。另『文書處理手冊』第15點第1 款第6 目例示『契約書』等多項其他公文類型,均屬因辦理公務需要之文書。查旨揭2 文書係貴會為辦理核能安全政策(計劃)及政府採購相關業務,且依『行政院所屬各機關中長程個案計劃編審要點』及『政府採購法』等規定而製作之文書,屬『公文程式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6 款之其他公文。等語,此有行政院秘書長108 年4 月12日院臺綜字第1080171771號函釋可參。

⑵、觀諸附件1 、2 所示之「目的」、「緣起」內容,實係來自原告於104 年公布之四年期(104 年至107 年)「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技術及後端處置之安全強化研究」之綱要計畫書所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此綱要計劃為一延續性之中長程個案計劃書,而被告於撰寫「目的」及「緣起」時,需說明計劃執行的整體目標及緣起,而予以援引,並依上開行政院秘書長函釋,此等中長程綱要計劃書均係原告所屬公務員於其職掌之業務而向公眾或特定之對象宣布週知使用之公文,則原告自無從主張被告提出期末報告之「目的」、「緣起」部分,侵害本件所涉之綱要計劃書、各年度中程個案計劃書及勞務採購案招標規範文件之重製權或改作權。

4、附件1 、2 所示之「摘要」、「目的」、「緣起」、「計劃描述」、「程式介紹」、「公式介紹」、「材料介紹」、「設備介紹」部分:

⑴、按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著作權法第10條之1 定有明文。

⑵、原告雖主張附件1 、2 所示指稱有相近之處,但經核對原告所主張比相似之處為「摘要」、「目的」、「緣起」、「計畫描述」、「程式介紹」、「公式介紹」、「材料介紹」及「設備介紹」等敘述,此為科學領域內必要且重要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本不受著作權法保護,僅有其不同表現受保護,故自無所謂侵害重製權或改作權之情形。

5、再按「以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公法人之名義公開發表之著作,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依第44條至第47條、第48條之1 至第50條、第52條、第53條、第55條、第57條、第58條、第60條至第63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應明示其出處。」、「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44條至第63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為著作權法第50條、第64條第1 項、第65條第1 項及第2 項所明定。

經查,原告自陳104 年期末報告至少於105 年11月1 日即放置於原告官網中研究計劃頁面,而修正前105 年期末報告則是於105 年12月23日才召開期末報告審查會議,105 年期末報告至少於106年2 月23日即放置於原告官網中研究計劃頁面,而修正前106 年期末報告則是於106 年12月14日才召開期末報告審查會議等語,足認105 年期末報告及106 年期末報告提交前,104 年期末報告及105 年期末報告均屬以中央機關名義公開發表之著作,則依著作權法第50條規定,被告自得於合理範圍內重製。

復查,依據105 年度期末報告第417 頁參考文獻有列出「總計劃1.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104 年核能技術及後端處置之安全強化研究- 整體計劃書。…2.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104 年核能技術及後端處置之安全強化研究期末報告。」、106 年度期末報告第313 頁參考文獻有列出「[ 1]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104 年核能技術及後端處置之安全強化研究- 整體計劃書。…[ 2 ] 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104年核能技術及後端處置之安全強化研究期末報告。[ 3]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105 年核能安全及前瞻技術之強化研究期末報告。」益徵被告有明示出處

又分析其

⑴利用之目的及性質:

前開研究計劃均為行政院原能會四年期(104 -107年)核能政策研究及執行,104 至106 年三年度的研究計劃均由被告得標,因政府核能政策規畫有階段性、延續性及目的性,故105 、106 年期末報告利用前一年度期末報告之目的,係為遂行核能政策之延續性,被告非為營利使用。

⑵著作之性質:

105 、106 年期末報告之性質,均為行政院原能會四年期(104-107 年)核能政策研究及執行計劃,均屬非營利目的之語文著作。

⑶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原告主張105 年期末報告抄襲104 年期末報告之頁數共計40頁、抄襲比例為4.46% ,106 年期末報告抄襲105 年期末報告之頁數50頁、抄襲比例為7.19% ,且其中「摘要、目的、緣起」等項目均係重製前開屬於公文書之中長程個案計劃書及招標規範,已如前述,依著作著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公文不得為著作權法之標的,則經扣除前開「摘要、目的、緣起」等項目之頁數,故本件就整體觀察抄襲質量各所占比例不高。

⑷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分析附件1 、2 ,扣除前開「摘要、目的、緣起」屬公文不得為著作權法之標的外,

其中「計劃描述」及「研究方法」部分為程式分析、執行實驗、電腦程式分析,就實驗方法、執行程式相同,故「程式介紹」及「公式介紹」均有相同結果。另「材料介紹」因材料分析有固定分析實驗方法,針對不同材料會使用不同實驗方法,做同一實驗時,敘述實驗方法及步驟即使用相同文字;「設備介紹」因上開3 個研究案均為被告使用相同設備實驗及執行,所以描述均會相同。

就前開「計劃描述、程式介紹、公式介紹、材料介紹、設備介紹」等項目均非屬期末報告之核心內容,該等利用結果對105 、106 年期末報告之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甚微。

因此,被告前開所為,符合著作權法第65條第2 項所規定之「合理使用」,尚難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況且,原告先前曾對105 、106 年期末報告之計畫主持人潘O、葉O洸、許O勝、白O實等人提告違反著作權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原告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法院裁定駁回聲請確定在案,此有新竹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11944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540 號處分書、新竹地院109 年度聲判字第7 號刑事裁定足證,並參酌

潘O於該案偵查中陳稱:「計畫摘要」的部分,學術上有兩種寫法,一種是簡單條列式,一種是針對研究內容詳細敘述,104 年是採取條列式寫法,聲請人(即原告,下同)也接受這種寫法,105 、106 年度也才會照著寫;「緣起」部分是根據聲請人招標規範撰寫,各計畫描述部分,內容有研究方法,有些是作程式分析,有些是執行實驗,有些實驗是用類似的方法,如果是執行程式部分很可能是相同程式,但會描述程式使用的數學模式,程式介紹與公式介紹才會有大量重疊等語,及

葉O洸則陳稱:核電廠主建有很多不同材料,做材料分析有固定材料分析,實驗方法,針對不同材料會使用不同實驗方法,看哪種材料比較好,所以做實驗時敘述實驗方法及步驟時,就會都使用相同的文字,聲請人指出的實驗相同,是因為我們使用的不同材料以一樣的實驗方法去實驗,聲請人指出設備是因為3 年來我們使用的設備都相同所以描述都相同等語,

是渠等既分別為3 案計畫主持人,並參與期末報告之撰寫,依照個人寫作習慣,渠等因利用相同程式、實驗、設備會以相類文字描述,實屬情理之常,且3 案計畫主題不同,研究精華、重點應屬有異,縱令有附件1 、2 所示相同之處,如105 、106 年期末報告有高度抄襲使用前年度期末報告精華內容,以至減損研究成果,原告當不至於審核通過並予核撥款項,且原告並未積極舉證證明上開相同之處係該次報告重要部分。因此,由上開質與量相似之分析,實難遽認被告有侵害著作權之情。

 

2021年11月18日 星期四

(著作權 損害賠償 法定賠償額 貢獻度)寶來文創 v. 鼎泰豐(鼎仔、飛鳥明信片):被告使用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的圖案製成明信片銷售,侵害原告的著作權,應予賠償。法定損害賠償額是在解決智慧財產權利人舉證困難而設,若個案計算所得賠償額過低時,應適用法定賠償額,以落實對著作權人的保護。基於美術著作表現的價值,不能以該圖案所占整張明信片比例大小來認定,也不能以銷售明信片有體物的毛利來作為侵害著作的所得利益,被告計算的賠償金額顯然明顯過低,無法真實反映原告的實際損害額。最高法院維持原判決。

#寶來文創 #鼎泰豐 #明信片 #侵害著作權

寶來文創和鼎泰豐之間關於著作權和商標的案件有點多,
所以每次看到公仔的時候都會想到曾經它們涉及這麼多的判決(鼎泰豐的周邊商品因為這些法律爭議,應該都已經更新了吧)。

先前已經寫過:

離職員工把在前公司時期創作的設計給新公司使用,會造成自己和後公司侵害著作權,不得不慎。

這件案子給我們的啟示是:
公司應該都要跟員工簽署智慧財產權歸屬的契約
員工也應該好好閱讀自己所簽的契約
公司雇用合作公司的前員工時要留意權利歸屬的問題

【鼎泰豐鼎仔飛鳥明信片】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47號民事裁定(2021.1.28)
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民著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2020.09.10)
https://ipcase.blogspot.com/2020/09/v_26.html

#恒達法律事務所
#智慧財產權律師
#著作權律師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747號民事裁定(2021.1.28)

上 訴 人 寶來文創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 上 訴 人 鼎泰豐小吃店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楊O華
被 上 訴 人 顏O美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民著上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鼎仔」、「飛鳥」圖樣為被上訴人顏O美前受雇上訴人時於職務上完成之創作,依渠等所簽訂系爭保密切結書第6 條所載,參酌著作權法第11條、第21條、第36條之規定,上訴人對系爭「鼎仔」、「飛鳥」圖樣僅享有著作財產權,而未享有著作人格權

被上訴人鼎泰豐小吃店股份有限公司嗣僱用顏O美,並執顏O美受雇期間所交付系爭「鼎仔」圖樣,於民國104 年12月15日申請註冊商標時,上訴人之損害即已發生,被上訴人固共同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惟上訴人自陳其在105年5月間知悉上情,即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105 年8月1日、同年9月1日核准公告,非被上訴人之行為,上訴人遲至107年6月2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就該申請註冊商標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民著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2020.09.10)

上 訴 人 寶來文創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鼎泰豐小吃店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被上訴人 顏O美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4 月16日本院107 年度民著訴字第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5 月28日作成中間判決,並就損害賠償等部分續行審理,本院於109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終局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鼎泰豐小吃店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楊O華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2萬元。
被上訴人鼎泰豐小吃店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顏O美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2萬元
如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事實及理由
 
⒉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院中間判決已認定被上訴人鼎泰豐公司、顏淑美過失侵害上訴人系爭「鼎仔」、「飛鳥」圖樣之著作財產權,則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其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又按「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 萬元以上1 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 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2 、3 項亦有規定。

固然該條第3 項之適用前提須以「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為要件,業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5 號、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闡釋明確,但本院認為是否「不易證明」,仍應依具體個案情節而定,畢竟法定賠償額之目的,正是在解決因為無體財產權之特性導致權利人舉證困難,造成判賠金額過低或甚至無法獲得賠償,所以才在損害填補原則下,輔以法定賠償制度,以加強對智慧財產權人之保護,因此若個案之相關證據,無法具體反映被害人之實際損害額,或者計算所得之賠償額實在過低時,即應該容許權利人得依前開第3 項規定請求法院酌定賠償額,以落實著作權法對著作權人之保護。

⒋有關損害賠償額之計算,上訴人主張其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請求法院酌定,被上訴人則辯稱本件並無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之情形,應以被上訴人侵害所得利益2,037 元作為賠償金額。

經查,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計算方式,是以系爭明信片105 年6 月29日至106 年11月13日之銷售總額,扣除進貨成本、管銷費用後得出毛利為20,366元,再乘上10分之1 (其認為系爭著作占整張明信片不到10分之1 ),而得出本件侵害所得利益僅有2,037 元之結論。

然而,上訴人本件請求並未罹於時效,被上訴人上開侵權期間計算基礎已然有誤,再者,系爭著作雖在整張明信片中所占比例不大,但已經是完整的美術著作,其基於美術著作所表現之價值,實難以所占整張明信片之比例大小來認定,也無法以銷售系爭明信片有體物的毛利來作為侵害系爭著作之所得利益,此外,被上訴人上開計算結果,應賠償之金額僅有2,037 元,顯然明顯過低,實在不足以真實反映上訴人之實際損害額本院認為,就本件個案之具體情節,應以系爭著作的市場價值,或系爭著作使用在本件系爭明信片中的合理權利金價值,作為被上訴人侵害所得利益,較為妥適,然而,系爭著作並無單獨的市場客觀價值或合理權利金價值供本院參考,對上訴人而言,實符合「已證明受有損害,但無法證明實際損害額」之要件,則上訴人請求本院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酌定賠償額,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系爭著作已是完整的美術著作應受保護,但本件侵權方式乃將系爭著作重製於明信片中對外販售,侵權態樣並非將系爭著作置於系爭明信片顯著位置,被上訴人鼎泰豐公司就系爭明信片之平均月銷售額約為3 千多元,顏O美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或被上訴人鼎泰豐公司時的月薪約4 萬多元,及兩造的經營規模、經濟狀況、身分地位等等相關因素,經綜合審酌後,本院認本件賠償額之酌定應以2 萬元為適當。

至上訴人雖稱:上訴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 104 年度自字第70號刑事案件所提自訴理由(四)狀暨聲請調查證據(三)狀已包含系爭著作,被上訴人鼎泰豐公司在知悉系爭著作涉嫌侵權下,卻仍繼續製造販售系爭明信片,顯有侵權故意,又顏O美明知系爭著作為任職上訴人期間之創作,亦有侵權故意云云,然台北地院104 年度自字第70號所涉被控侵權圖樣為「海洋公仔系列-青蛙」(青蛙圖案)、「Q 版包仔」(包仔圖案)、「Q 版籠仔」(籠仔圖案)等情,業據該案判決書記載明確,上訴人在該案中既未對「飛鳥」、「鼎仔」圖樣主張權利,被上訴人鼎泰豐公司自無從知悉系爭著作侵害上訴人權利,即難認其製作本件系爭明信片有故意侵權,本院認為充其量只能認定其有未盡查證之過失;又被上訴人顏O美所創作之作品甚多,其未必能詳記清楚各個著作的歸屬,且系爭著作本為被上訴人顏O美之作品,其要再創作出其他類似作品並非難事,被上訴人顏O美實無捨此不為而故意要侵害上訴人系爭著作之動機可言,本院認為被上訴人顏O美僅構成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之過失,尚不構成故意侵權(有關被上訴人鼎泰豐公司、顏淑美構成過失侵權之理由詳見本件中間判決所載),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並不可採,本院並無適用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後段規定增加賠償額之必要。又本院既已適用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前段規定酌定賠償額,即無再依民法第222 條第2 項酌定數額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有關登報部分:

按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89條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意旨,在維護權利人之信譽,並使相關消費者明瞭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情形,俾以避免遭受損害,而賦予被害人請求為回復信譽之適當處分。上開條文涉及法院對回復名譽之處分,而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情形,故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6 號解釋理由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59號、101 年度台簡字第9 號民事判決)。

上訴人雖主張其法定代理人徐O文因本件遭外界嘲笑、身心受創,自應登報還給上訴人公道云云,然本件著作財產權侵權之被害人為上訴人寶來文創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來公司)而非徐O文,上訴人上開主張容有誤會,至於上訴人又提到另案判決不公、本件應登報以正視聽云云,但所述核屬另案判決應否登報之問題,與本案無涉,本件是否有登報之必要,仍應以本件個案情節判斷。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雖受侵害,但上訴人對於此侵害行為究竟使商譽或信譽受有何種減損或貶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再考量本件侵權態樣只是將系爭著作重製在系爭明信片非顯著位置上對外販售,且販售數量非多,本院認為若命被上訴人連帶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登報,其登報費用與本件侵害情節相比,實在不符合比例原則,因此,本件並無登報之必要性存在,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蔡如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