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7月28日 星期三

(商標 損害賠償)「R tender」v. 「R moto」:被告侵害原告的商標權,應賠償500萬元。

智慧財產法院 107 年民商訴字第 58 號民事判決(2019.10.31)

原 告 賴O德

被 告 耕雨企業有限公司 
被 告 曜葳企業有限公司 
被 告 亮宇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家萊商行 
被 告 家齊安全帽商行 

主 文
一、被告曜葳企業有限公司、被告陳O源應連帶給付原告賴O德新臺幣500 萬元及自民國107 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給付其中新臺幣10萬元部分,被告戴O家即家萊商行、被告林O秀即家齊安全帽商行應與被告曜葳企業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賴O德。
三、被告曜葳企業有限公司、被告陳O源、被告戴O家即家萊商行、被告林O秀即家齊安全帽商行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原告賴添德註冊第01272845號「TENDER及圖」之商標。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曜葳公司、陳O源部分:
(一)原告具系爭商標權利之事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智慧局商標註冊證及函文影本等件附卷為證(見本案卷一第27至32頁),故應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陳O源商標圖樣,係由一較大字體之外文字母「R 」設計圖與在該設計圖左下橫置一外文「MOTO」所組成,其中「MOTO」字體極小且不明顯,消費者常會施以較少之注意,因此置於整體圖樣中間較大之「R 」設計圖形,應為引人注意之主要部分;而系爭商標亦係由一字體較大之外文字母「R 」設計圖與在該設計圖左方橫置一外文「Tender」,該左方之外文「Tender」所佔比例甚小而較不明顯,是該「R 」字圖樣亦係引人注意之主要部分。因此,兩者相較,均有予人寓目印象深刻之「R 」設計圖為其主要識別部分,就「R 」字的整體外觀、表現方式以及所呈現之構圖意匠來看,兩者極為相近,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之際,實不易區辨,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高,故被告陳浤源商標與系爭商標主要識別部分「R 」字非常近似,構成近似商標而且近似程度高,相關消費者可能誤認為兩者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為同一商標,而極有可能誤認不同來源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存在,而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最高行政法院108 年度裁字第581 號裁定,亦同此見解。

(三)按「整體觀之,兩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均極雷同,相關消費者有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高度近似之商標,其近似程度甚至已達足認行為人主觀上有仿襲意圖」(本院103 年度民商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179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查被告陳O源於刑事案件自承:伊在95年間即看過系爭商標等語(見本案卷二第53頁被告曜葳公司、陳O源所提被證6 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智易字第12號刑事案件107 年7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第3 頁),而被告陳O源商標與系爭商標相似程度不低,且均使用於雨衣等機車騎士用商品,難謂為巧合,其近似程度已達足認被告陳浤源主觀上有仿襲意圖,是被告陳浤源應係故意侵害系爭商標。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智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一審判決」):「被告(按:指本案被告陳O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自承其於95年間即知悉告訴人所取得Tender R商標之事實,且被告從事銷售安全帽及雨衣之相關行業已長達10多年之久,至遲曾於104 年6 月間起至105 年3 月間,透過在臺中經營『龜殼王』安全帽及雨衣店之○○○,持續向告訴人所經營之天德公司訂購雨衣後再對外銷售一事,除業經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外,並有天德公司業務人員與○○○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 份在卷可佐(參見偵卷第235 頁至第243 頁),應堪信屬實。由是可知,被告早於95年間即因從事安全帽及雨衣等相關行業,進而對於告訴人所取得之『Tender R』商標使用於雨衣商品及其銷售狀況,知之甚詳,尤其對於該『Tender R』商標中之較大字型『R 』圖形,以及將較小字型之『Tender』英文字,嵌入該『R 』圖形之左上部,形成一完整商標圖案之外觀,亦應相當熟悉,則被告既為『自創品牌』而設計商標圖樣,豈有不知該『MOTOR 』商標與上開『Tender R』商標相互對照,僅止於較大字型之『R 』圖形左上部,有嵌入『MOTO』或『Tender』之不同而己」,亦同此見解。...

(五)對於刑事一審判決所載「扣案貨品銷退貨統計表6 張」,被告陳O源自承:該統計表係搜索扣押當日數據等語(見本案卷二第313 頁),故應堪信為統計表內所載數據為真實。依刑事一審判決所載扣案貨品銷退貨統計表6 張所示,被告曜葳公司所販售6 款雨衣或雨褲:

1 、貨物編號YW-M5 之銷貨數量為1,126 件,總銷貨金額為500,130 元;
2 、貨物編號YW-R301 之銷貨數量為1,103 件,退貨數量8 件,實際銷貨數量1,095 件,總銷貨金額為217,160 元;
3 、貨物編號YW-R3 之銷貨數量為4,212 件,退貨數量138 件,實際銷貨數量4,074 件,總銷貨金額為1,887,660 元;
4 、貨物編號YW-R113 銷貨數量為10件,總銷貨金額為2,500 元;
5 、貨物編號YW-R310 之銷貨數量為1,027 件,退貨數量13件,實際銷貨數量1,014 件,總銷貨金額為350,030 元;
6 、貨物編號YW-R201 之銷貨數量為504 件,退貨數量11件,實際銷貨數量529 件,總銷貨金額為136,380 元,由此推算上開商品單價,亦即縱以此部分被告曜葳公司出售予其下游廠商之低於市場價格之較低價格計算:
1 、貨物編號YW-M5 為444元;
2 、貨物編號YW -R301為198 元;
3 、貨物編號YW-R3 為463 元;
4 、貨物編號YW-R113 為250 元;
5 、貨物編號YW-R310 為345 元;
6 、貨物編號YW-R201 為258 元。...

5、綜上所述,本案卷二第28頁原告之「被告耕雨代工進口數量統計」所載型號及數量(亦即:YW-M5 為1,548 件、YW-R301 為4,558 件、YW-R3 為8,014 件、YW-R113 為180件、YW-R310 為2,401 件、YW-R201 為2,376 件),均為被告耕雨公司為被告曜葳公司製造並標示被告陳浤源商標後,由被告曜葳公司進口之侵害系爭商標權商品。


(七)據此計算被告曜葳公司、陳O源侵權行為數額:

1、YW-M5 :以每件前述之444 元計算1,548 件為687,312 元。
2、YW-R301 :以每件前述之198 元計算4,558 件為902,484 元。
3、YW-R3 :以每件前述之463 元計算8,014 件為3,710,482 元。
4、YW-R113 :以每件前述之250 元計算180 件為45,000元。
5、YW-R310 :以每件前述之345 元計算2,401 件為828,345 元。
6、YW-R201 :以每件前述之258 元計算2,376 件為613,008 元。

7、以上合計,遠超過原告本件訴之聲明第1 項主張之500 萬元,是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曜葳公司、陳浤源連帶損害賠償500 萬元及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本院既判准此部分請求,則原告以其餘訴訟標的向被告曜葳公司、陳浤源請求此部分連帶損害賠償,即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商標)「天絲」v.「天隱絲」:二商標高度近似,「天隱絲」不得註冊。

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行商訴字第121號行政判決(2021.7.8)

原 告 森田藥粧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參 加 人 奧地利商蘭精股份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9 年9 月29日經訴字第1090630936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 年6 月28日以「天隱絲」商標,指定使用於被告所公告商品及服務分類第24類之「布料;被褥;被單;床單;枕套;蚊帳;毛毯;紡織製掛毯;窗簾;門簾;浴簾;家具套;毛巾;浴巾;手帕;擦澡巾;盥洗清潔用手套;紡織品製旗;布製標籤;壽衣」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1961583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 所示)。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及第11款規定,以註冊第01605637號商標(下稱據爭商標,如附圖2 所示)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109 年5 月25日中台異字第G01080171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9 年9 月29日經訴第1090630936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訴願決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本件判決結果,倘認定原處分及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爭點即為系爭商標是否有違反註冊公告時之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本院卷第316 頁)。...

1、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①、所謂商標圖樣近似者,係指異時異地隔離與通體觀察,兩商標圖樣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相似處,具備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施以通常之辨識與注意,有致混淆誤認之虞,此為不准商標註冊之消極要件。申言之,兩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處,倘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在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兩者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應構成近似。

②、系爭商標乃由中文「天隱絲」所構成,據爭商標則由中文「天絲」所構成,二者互核觀之,均係由中文單獨構成,且均為未經設計之橫書中文,其字頭、字尾皆有相同之「天」、「絲」二字,系爭商標雖有結合「隱」字,然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於讀音時會產生雷同之印象;又因二者均有相同「天」、「絲」,僅中間「隱」一字之些微差異,故於整體文字實際連貫唱呼時顯然不易清楚辨識。是以,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於外觀、讀音上均相仿,如標示於相同或類似之商品,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交易時施以通常之注意,可能會誤認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故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應屬近似程度中等以上之商標。原告雖主張整體觀察二者並不相同,且消費者對於中文辨識能力極高,二者無混淆誤認之虞等語,然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均為「天」、「絲」二字,且均在商標之字首及字尾,整體觀之外觀確實近似相仿,系爭商標雖於中間夾雜「隱」字,然其發音相對弱化較不明顯,自易為相關消費者所忽略。故二者因中文「隱」字之有無,而於外觀及讀音上有些許差異,然二商標倘係標示在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仍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或服務係自同一來源或誤認為不同來源但有所關聯,原告之此部分之主張,應非可採。至於原告所舉「青絲」與「青竹絲」之例,二者之文字觀念迥異,與系爭商標及據爭商標均有指向布料之觀念情形有別,自不得比附援引。

2、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布料;被褥;被單;床單;枕套;蚊帳;毛毯;紡織製掛毯;窗簾;門簾;浴簾;家具套;毛巾;浴巾;手帕;擦澡巾;盥洗清潔用手套;紡織品製旗;布製標籤;壽衣」之商品,而據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024 類之「漆布;阻焰布料;編織布、針織布、不織布、家事及家庭用布料;薄紗;紗絹;布料;針織布〔布料〕;紡織裝飾布掛毯(壁掛);毛氈布;紡織製毛巾;床單、枕頭套、被套;床墊罩;紡織製家具覆套;非紙製桌巾;門簾;馬桶蓋套〔布料〕;清潔用連指手套」之商品,二者互核以觀,二者均為布料、被褥、毛巾、寢具、家具及紡織品等相關商品,在材料、性質、功能、用途、產製者或消費族群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判斷,核屬同一商品及具有高度類似關係之商品。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指定之布料係用於面膜布,參加人主要經營纖維、布料,消費者族群不同,市場有所差別等語,惟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應以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獲准註冊之指定商品為判斷範圍,並非以原告及參加人實際使用之商品為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3、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按商標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立體形狀、動態、全像圖、聲音等,或其聯合式,對於商品之相關消費者所呈現識別商品來源之功能,因其商標特徵的不同而有強弱之別。又商標有無識別性,應依其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消費者之認知、實際交易情況及使用方式,判斷是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原則上創意性的商標識別性最強,而以習見事物為內容的任意性商標及以商品相關暗示說明為內容的暗示性商標,其識別性即較弱,而識別性越強的商標,商品之消費者的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查據爭商標係由「天絲」之中文字所構成,與其等指定使用之商品間並無關聯性,應具有相當之識別性;而系爭商標係由中文字體「天隱絲」所構成,非指定商品之直接說明,消費者仍會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商品來源之標識,亦具有商標之識別性,是據爭商標與系爭商標均具有識別性。復依參加人提出之相關事證即證12至26號(乙證1 異議卷第158 至317 頁),據爭商標已為異議人廣泛行銷使用,而相關消費者持續接觸據爭商標商品,更強化其識別性。
4、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
①、我國商標法原則上採註冊保護主義,為避免申請在後之商標
藉由事後行銷侵奪先註冊商標權人之利益,在「相關消費者對兩商標熟悉程度」之判斷因素上,應由申請在後之商標權人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其就申請在後之商標之使用已達使相關消費者可與先註冊商標區辨兩商標來源之程度,如此始符合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範之意旨。
②、由參加人檢送證13至16號觀之,有以據爭商標為主題公開舉辦賽事,且於臉書設立官方網站行銷據爭商標,據爭商標亦廣泛在臺授權多家業者使用,經由授權業者對外行銷廣告時使用據爭商標,足認於系爭商標註冊日即108 年1 月1 日前,據爭商標應已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知悉。原告主張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不致於使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是註冊在後之系爭商標能否證明其因廣泛使用而得與註冊在先之據爭商標併存不致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此部分自應由系爭商標權人即本件原告舉證證明之,然觀諸原告提出之答證1 相關介紹及行銷、報導資料 ,細繹其內容為原告公司介紹、產品銷售平台、各地銷售據點、媒體報導及得獎資料,原告顯示之名稱為「森田藥粧」、「DR .JOU 」,未見系爭商標之使用情形,是以原告所主張之實際行銷使用態樣與系爭商標不盡相同,依原告提出之資料,無從據此認定系爭商標業經使用而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是以本院審酌原告及參加人所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堪認據爭商標較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悉,而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5、原告雖於異議處分時提出答證3 有包含「天」、「絲」文字之核准註冊商標(乙證1 異議卷第66至82頁背面),惟該等商標圖樣與系爭商標不同,且各別文字或與其他英文字或圖樣結合後所產生之特定意義或整體圖樣亦有所差異,該等商標是否具有先天或後天之識別性,應就個案之事實分別予以判斷,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原告尚不得要求比附援引,執為系爭商標撤銷有誤之理由。另原告所舉答證2 之商標註冊資料(乙證1 異議卷第65頁),其使用類別係指定於第3 類商品,與本案不相同;而答證7 、答證8 之部分(乙證1 異議卷第325 至341 頁、342 至348 頁背面),商標評定書、訴願決定書及法院判決乃涉及森田藥粧之商標,並非本案之系爭商標,另照片或文宣雖有系爭商標之字樣,惟無時間、數量等可供佐證,自無從認定系爭商標是否已為消費者所熟習而得與據爭商標區別,則縱認原告主張其係善意申請系爭商標乙節為真,然參酌上開各項因素綜合判斷,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雖各具有識別性,其近似程度為中等以上,指定使用商品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等,相關消費者仍有可能誤認二者商品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或誤認二者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有混淆誤認之虞。

6、綜上,本院經綜合上開因素審酌後,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而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㈤、末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 條有明文。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指相同事物性質應為相同之處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而言;倘事物性質不盡相同而為合理之各別處理,自非法所不許(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96 號解釋意旨)。商標申請准否,係採商標個案審查原則,在具體個案審究是否合法與適當,商標專責機關應視不同具體個案,正確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不受他案之拘束(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所舉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第三人含有「天」、「絲」文字之商標在大陸地區併存註冊等資料,或因國情不同,或因審核標準有異,且我國商標法採屬地主義,應以我國相關消費者對於商標圖樣之理解與認知作為判斷標準,應不得以本件商標在其他國家獲准註冊,即可執為我國亦應准予註冊之論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非可採,末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從而,被告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林惠君

娛樂法(著作權 管轄權 不便利法庭原則)智冠公司v.杭州邊鋒公司(俠客風雲傳單機版、俠客風雲傳online手遊):原告起訴主張杭州邊鋒公司在中國製作遊戲,並在中國和台灣的網路平台販售。法院認為,遊戲在台灣已經下架,原告並未釋明被告在台灣仍有侵害行為,台灣法院依「不便利法庭原則」拒絕管轄。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著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2021.07.19)

抗告人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杭州邊鋒網絡技術有限公司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杭州邊鋒網絡技術有限公司等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本院110年度民著訴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相對人侵害抗告人之著作財產權:

(一)抗告人起訴聲明:抗告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請求:

1.相對人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繼續散布或公開傳輸俠客風雲傳(單機版)手機遊戲及俠客風雲傳Online手機遊戲或其著作原件、重製物,以及禁止相對人自行或使第三人重製、改作、散布、公開傳輸等利用,侵害抗告人武林群俠傳電腦遊戲之著作財產權。

2.相對人杭州邊鋒網絡技術有限公司(下稱邊鋒公司)、張雪南應連帶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抗告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抗告人主張略以:

抗告人為發行於民國90年間之電腦遊戲「武林群俠傳」著作財產權人,相對人邊鋒公司於106年及107年製作發行手機遊戲「俠客風雲傳(單機版)」、「俠客風雲傳Online」,並由訴外人魔塊遊戲有限公司(下稱魔塊公司)代理「俠客風雲傳Online」於108 年3 月6 日在臺灣遊戲平台上市。

而經抗告人查驗比對,發現「俠客風雲傳(單機版)」、「俠客風雲傳Online」與「武林群俠傳」劇情框架、遊戲對話、遊戲玩法、成長系統、戰鬥方式、主線任務、人物造型、人物組織關係、武功招式、場景、武器物品、配樂等完全相同或高度相似。準此,相對人邊鋒公司製作發行「俠客風雲傳(單機版)」、「俠客風雲傳Online」,屬未經授權,是重製、改作、編輯、散布或公開傳輸「武林群俠傳」,侵害抗告人就「武林群俠傳」著作財產權,而相對人張雪南為邊鋒公司負責人,故抗告人自得依著作權法第84條及第88條規定,對相對人主張排除侵害及連帶負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製作行為之侵權行為地與結果地均在大陸地區:

相對人邊鋒公司為設立在大陸地區之私法人,在臺灣地區並無事務所或營業所,相對人張O南為大陸地區人民,在我國並無住所,本院無從因相對人邊鋒公司之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或相對人張O南之住所地,取得對於相對人邊鋒公司、張O南之管轄權。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邊鋒公司構成著作財產權侵害之行為,雖為製作發行,惟製作與發行,兩者侵害之著作財產權不同,相對人邊鋒公司「製作」行為之侵權行為地、結果地,均在大陸地區,且邊鋒公司具狀陳明依抗告人提出之佐證資料,可見「俠客風雲傳(單機版)」、「俠客風雲傳Online」手機遊戲,係在大陸地區發行等語。

(二)本院依不便利法庭之原則拒絕本案訴訟之管轄:

參諸大陸地區法院對於抗告人起訴主張之「製作發行」「俠客風雲傳(單機版)」、「俠客風雲傳Online」手機遊戲,而侵害著作財產權事件,應可取得管轄權。抗告人固主張之發行結果地為臺灣地區,然就「發行」行為取得管轄部分進行審理,應駁回無從取得管轄權之製作之行為部分。抗告人應就製作行為另行向具有管轄權之大陸地區法院提起訴訟,造成抗告人訴訟成本增加及資源耗費,且相對人為大陸地區設立公司及人民,相關證據調查或文書提出,恐多須經認證以維真正,造成相對人提出證據不便及審理期程延宕,況抗告人就相對人是否合法委任訴訟代理人,已有爭議。且相對人在臺灣地區並無財產,抗告人縱於本院取得勝訴判決,恐將難以獲得實現或強制執行。準此,依不便利法庭之原則,本院自得拒絕管轄。再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並無移送於大陸地區法院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件起訴難謂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抗告人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續行審理。其抗告意旨略以:

(一)我國法院有管轄權:

1.相對人之行為雖歷經製作及發行之數個階段,然法律意義上僅構成一個行為,屬於連續性之侵權行為,非存在數個侵權行為及數個訴訟標的,否則無疑肯認抗告人對相對人上開「重製」及「散布」行為得分別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及排除侵害,而無違反一事不再理規定。相對人製作「俠客風雲傳Online」手機遊戲,且授權魔塊公司在臺灣地區發行,有經濟部工業局娛樂媒體查詢網頁、巴哈姆特網頁及魔塊公司負責人電子郵件等可稽。而相對人製作「俠客風雲傳(單機版)」手機遊戲,並在臺灣iOS系統之AppStore上架販售,有臺灣iOS平台查詢網頁、AppStore購買發票、抗告人員工○○○錄製其手機畫面之檔案等可證。足證相對人實施連續性侵權行為之結果發生在臺灣地區,且相對人明知或可得預見臺灣消費者將可輕易購買上開手機遊戲,使臺灣成為其主要交易市場或活動場域,縱認消費者無法於臺灣iOS系統之AppStore購買上開手機遊戲,然臺灣與大陸地區均使用中文,兩者文化相近,網路交流程度頻繁,網友可透過更改手機帳號之國家地區,以下載大陸地區網路平台販售之遊戲,故相對人客觀上可預見臺灣為其主要交易市場或活動領域。準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規定,應認本院就本案訴訟有管轄權。

2.倘認相對人「製作」及「發行」行為,屬不同侵權行為,而構成不同訴訟標的,因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一併起訴,該當客觀訴之合併情形,原裁定肯認就相對人之「發行」行為有管轄權,就相對人製作及發行手機遊戲侵害抗告人著作權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248條本文規定,抗告人得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故本院已取得本案訴訟全部之管轄權,原裁定認為無法取得製作行為之管轄權,實有違誤。

(二)本案訴訟不適用不便利法庭原則:

1.相對人雖為大陸地區之法人及自然人,然現今兩岸交流頻繁,交通、資訊流通均十分便利,民事訴訟程序亦未強制本人到場始能進行審理,且相對人已收受抗告人起訴狀繕本,並委任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行為,足證於我國法院進行本件訴訟並無相對人應訴不便或不經濟之情形。
2.諸多證據之取得均得以電子方式為之,本件所涉手機遊戲有無侵害抗告人著作財產權,僅要有網路即可下載進行比對,抗告人業已提出證據足以進入實體審理階段,就證明著作權有無?有無侵害事實?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均不因在我國法院審理即有不便利之情形,縱需傳訊位於大陸地區之證人,難謂有調查證據困難之不便利情形。

3.依據大陸最高人民法院所公布,並於104年7月1日施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第1條明定: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當事人可根據本規定,作為申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與執行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可知本件在臺灣法院判決後,可於大陸地區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權規定:

1.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該條所稱人民,係指自然人、法人、團體及其他機構。兩岸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及該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兩岸關係條例第42條以下相關條文,均屬實體爭執所應適用之準據法律規範,不包括訴訟管轄等程序法規範,是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關於民事事件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屬國際管轄權之判斷,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

2.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及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抗告人為臺灣地區法人,相對人邊鋒公司、張雪南各為大陸地區法人與人民,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侵害其著作權,係涉及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侵權事件,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權之規定,定其管轄法院,而認相對人邊鋒公司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相對人張O南住所地、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均有管轄權。

(二)抗告人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在臺灣地區:

1.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均屬之。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其與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65號民事裁定)。

2.依抗告人起訴之事實,係主張相對人邊鋒公司製作手機遊戲「俠客風雲傳(單機版)」、「俠客風雲傳Online」,並將「俠客風雲傳Online」授權予魔塊公司在臺灣發行,侵害抗告人武林群俠傳之重製、改作、編輯、散布、公開傳輸等著作財產權,而手機遊戲「俠客風雲傳(單機版)」、「俠客風雲傳Online」取得遊戲版號所登記之著作權人為相對人邊鋒公司,在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之AppStore平台可購買上開手機遊戲,其銷售網頁之遊戲名稱下方均標示「邊鋒遊戲」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遊戲產業網遊戲版號查詢網頁、AppStore預覽頁面、抗告人員工○○○在AppStore購買「俠客風雲傳(單機版)」發票為憑。準此,堪認手機遊戲「俠客風雲傳(單機版)」、「俠客風雲傳Online」係由相對人邊鋒公司製作,並在大陸地區及臺灣地區之網路平台公開販售。

3.相對人雖抗辯依抗告人所提相關證據,無法證明相對人邊鋒公司有於臺灣發行上開手機遊戲之事實云云。然抗告人已提出其員工劉育瑋在AppStore購買「俠客風雲傳(單機版)」發票。發票係由第三人Apple公司寄出,應可採信,足以釋明「俠客風雲傳(單機版)」確曾在臺灣地區iOS系統之AppStore平台販售。準此,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侵害其重製、改作、編輯、散布、公開傳輸權等著作財產權,侵權行為之一部實行行為及結果發生地在臺灣地區,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得由我國法院管轄。

(三)本院依不便利法庭原則拒絕本案訴訟之管轄:

1.所謂不便利法庭原則,係指一國法院在數國產生國際裁判管轄權法律上之衝突時,將對於國際上私法生活之安定及國際秩序之維持發生妨害,為避免國際裁判管轄權之積極衝突,並於原告之法院選擇權與被告之保障、法庭之方便間取得平衡,雖於受訴法院對某案件有國際裁判管轄權,然認為係一極不便利之法院,案件由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最符合當事人及公眾之利益,且受訴法院繼續行使管轄加以裁判時,勢將對被告造成不當之負擔時,該國法院即得拒絕行使管轄權者而言。

2.抗告人以相對人侵害其著作權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本院起訴請求相對人邊鋒公司排除侵害,並與相對人張O南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依抗告人主張之起訴事實,本件侵權行為地為大陸地區及臺灣地區,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雖得由大陸地區或我國法院管轄。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持續侵害其著作權,係以原證6「俠客風雲傳單機版之中國iOS平台查詢網頁」、原證7「俠客風雲傳Online之中國iOS平台查詢網頁」為憑。其並未釋明相對人在臺灣地區,迄今仍有侵害抗告人著作權之情事。

3.相對人具狀陳稱原證5之經濟部工業局網頁,無法查得「俠客風雲傳Online」相關資訊,而於臺灣iOS系統之AppStore上亦無法查得原證12之「俠客風雲傳(單機版)」下載頁面等語,業據抗告人自陳「俠客風雲傳Online」目前已下架,而由抗告人提出之原證20發票,僅能證明2018年11月12日在臺灣iOS系統之AppStore上可購買「俠客風雲傳(單機版)」。

抗告人固以魔塊公司負責人鄭O輝之電子郵件,聲稱「俠客風雲傳Online」已更名為「逍遙群俠傳」,在臺灣遊戲平台巴哈姆特網頁仍可查詢到其遊戲資訊云云。然巴哈姆特網頁僅記載「逍遙群俠傳」遊戲類型、臺灣地區發售始日、製作廠商、發行廠商等基本資訊及遊戲內容簡介。縱「俠客風雲傳Online」更名為「逍遙群俠傳」,仍無從證明該遊戲仍在臺灣地區網路平台販售。

至抗告人雖稱網友在臺灣可透過更改手機帳號之國家地區,以下載大陸地區網路平台販售之遊戲云云。然未提出相關證據為佐,自無從採信。

綜上所述,抗告人未提出「俠客風雲傳(單機版)」、「俠客風雲傳Online」,迄今仍在臺灣地區網路平台販售之相關證據資料,堪認相對人在臺灣地區,現並無抗告人所主張之侵害著作權情事。

4.抗告人之著作權係在大陸地區繼續受到侵害,且抗告人請求依相對人邊鋒公司於臺灣及大陸地區iOS系統之AppStore提供下載「俠客風雲傳(單機版)」、「俠客風雲傳Online」及販售玩家儲金或寶物所得之利益,計算損害賠償。其相關證據調查之進行,應以大陸地區法院較為便利,倘由本院進行本件訴訟,對於證據之調查、當事人之攻擊防禦而言,甚為不便,自難期進行有效、經濟之訴訟程序。

5.相對人邊鋒公司為大陸地區法人,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位於大陸地區杭州市,有大陸地區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查詢網頁可稽。可見相對人之財產所在地不在臺灣地區,倘將來抗告人勝訴,而聲請執行排除侵害、實現損害賠償債權之標的,均在大陸地區,本案訴訟由大陸地區法院管轄,較為符合抗告人之利益。準此,本院依不便利法庭原則拒絕本案訴訟之管轄。

6.按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28條之裁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案訴訟應由大陸地區法院管轄,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法院間並無得相互移送訴訟事件之法律規定或司法互助協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抗告人之起訴自屬不合法,應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五、本裁定結論:綜上所述,抗告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係不合法,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其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洲富

(商標 聲明不專用 後天識別性 主要部分觀察法)「台北101」(101聲明不專用)v.數字科技公司「101名品店」:原告的「台北101」註冊商標的「101」雖聲明不專用,但經長期使用已取得「後天識別性」,是「著名商標」的「顯著部分」。兩造主要部分「101」高度近似,被告構成侵權。

#台北101 #101名品店 

#聲明不專用 #著名商標顯著部分 #主要部分

本案經最高法院駁回被告上訴,塵埃落定。

法院認為,「101名品店」侵害「台北101」的註冊商標。

法律上特別的點在於那神奇的聲明不專用制度。

「台北101」的「101」雖然聲明不專用(聲明不專用的意思是「不就該部分主張商標權」),

但是因為實際使用時長出後天識別性,還成為著名商標的顯著部分,

所以法院認為「101」可以成為「主要部分」,而該主要部分與「101」名品店構成近似(依據整體觀察法或主要部分觀察法)。

也就是說,結論看起來是這樣:

「101」一開始註冊時「不能主張商標權」,

但是經過實際使用長出識別性之後,就變得「能主張商標權」。

意思就是,商標註冊證上寫著「不能主張商標權」不代表日後真的不能主張商標權。

可以思考的點是:那為什麼我們一定還要把商標註冊證上面留下「聲明不專用」的記載?

【台北101 v. 101名品店】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民事判決(2021.6.3)

https://ipcase.blogspot.com/2021/07/101101v101101101101.html

#恒達法律事務所

#智慧財產權律師

#商標律師

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民事判決(2021.6.3)

上 訴 人 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

被 上訴 人 台北金融大樓股份有限公司(原告)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民商上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原告勝訴)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原告)

伊於民國89、90年間申請註冊取得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所示第165568號、第165569號、第177868號商標(下分稱 568、569、868號商標,合稱系爭商標),其中568號商標「台北 101」、569號商標「TAIPEI 101」均以享譽國際之台北著名地標建築物 101大樓為設計傳達意象及觀念,具獨特識別性,經長期廣泛推廣宣傳使用,已成為國人所普遍認識熟悉,並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於96年 5月23日審定書認定為著名商標。

上訴人未經伊同意,以近似於系爭商標之如附圖二「 101名品會」圖樣(下稱被控圖樣),申請註冊第0000000號、第1717610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商標(下合稱被控商標),使用於系爭商標同一或類似之網路拍賣、網路購物等交易平台之綜合性零售批發商品及服務,並向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下稱台網中心)註冊「 101vip.com.tw」網域名稱(下稱被控網域名稱)架設網站,於該網站、Facebook等社群網站及平台使用被控商標,復以被控圖樣作為帳號名稱(下稱社群帳號),利用數位影音、電子媒體及網路等媒介物為推廣宣傳,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及減損系爭商標之識別性及信譽之虞,為商標法第68條第3款、第70條第2款所定侵害系爭商標權之行為。爰依同法第69條第 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㈠不得使用「 101名品會」於網路購物或其他類似綜合性商品零售批發之商品或服務,並不得使用於與該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或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其已使用者並應除去。㈡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台北 101」、「TAIPEI 101」之文字作為網域名稱、社群網站帳號名稱,並應向台網中心辦理註銷系爭網域名稱登記之判決(被上訴人第一審請求上訴人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 101」之文字作為網域名稱、社群網站帳號名稱,而逾上開第㈡項聲明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未聲明不服而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第一審就被上訴人第㈠項聲明,僅於百貨公司、購物中心、服飾品零售、鐘錶零售之商品或服務部分之請求及第㈡項聲明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關於網路購物或其他類似綜合性商品零售批發之商品或服務部分之請求,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被告)

被上訴人已就568、569號商標其中之數字「101」部分聲明不專用,自願放棄該部分權利,而伊使用「101」為品牌名稱之時間早於系爭商標註冊,非攀附被上訴人商譽,更無侵害系爭商標權之惡意,且系爭商標並未指定使用在「網路購物」服務,被上訴人實際上亦未使用系爭商標於網路購物,依消費者對於實體銷路「百貨公司、購物中心」服務,與虛擬銷路「網路購物」服務之認知不同,二者非屬類似服務,無混淆誤認之虞,伊無侵害系爭商標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原告勝訴)

被上訴人為系爭商標權人,其以上訴人所註冊之被控商標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第11 款規定,提出異議,經智財局審定異議成立並撤銷被控商標之註冊,上訴人所為訴願、行政訴訟均已敗訴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商標以數字「101」與中英文「台北」、「TAIPEI」或101建築體圖形組合而成,已成為國人普遍認識熟悉且知名度及識別性極高之商標,並經智財局於96年5月23 日審定書認定為著名商標,尤其「101」更是消費者耳熟能詳之表徵,屬系爭商標之顯著部分,而被控商標經整體觀察,在後之中文「名品會」,為傳達有關名品聚集之意涵,用於指定服務上識別性弱,應以起首粗字體設計之數字「101 」於外觀較為醒目,為消費者辨識商品或服務來源之主要部分,其與系爭商標之「101 」部分完全相同,僅字型有些許差異,於整體外觀、觀念,均極為相彷,而構成近似商標。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類別包括:百貨公司、購物中心、服飾品零售、首飾及貴金屬零售,而被控商標則使用於網路或社群媒體上之精品銷售,銷售物品包括手提包、皮包、香水、服飾、手錶等,為百貨公司、購物中心多有銷售之商品,堪認被控商標所使用之服務,已在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服務範圍內,自屬類似之服務。系爭商標經被上訴人長期宣傳行銷使用,為眾所知悉之著名商標,被控商標高度模仿系爭商標之「101 」圖樣,易使消費者產生兩者有相當關係之錯誤聯想,自有攀附之嫌,客觀上足以認定上訴人並非善意。上訴人於系爭商標所指定之同一與類似商品或服務,使用被控商標,而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商標為多角化之事業經營,相關消費者以普通之注意,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該二商標,無法區辨為不同來源,致生混淆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加盟或其他類似關係之虞。

經一審法院囑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下稱工商研究院)進行市場調查結果,尚難認相關消費者就被控商標與系爭商標不會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商標法第68條第3 款所規定侵害系爭商標權之情形,應為可採。

商標法第29條第3 項規定聲明不專用,係在商標註冊行政上之一種措施,對於商標權利範圍僅具明確化之作用,並不影響商標權之權利範圍,商標還是就所註冊之文字及(或)圖案之整體,享有商標權利,註冊商標是否就特定事項聲明不專用,並非日後判斷該事項是否具識別性之依據。被上訴人雖不得就其聲明不專用之「101 」部分單獨主張商標權,惟「101 」仍為該商標整體之顯著部分,而被控商標顯著部分亦為「101 」,與系爭商標有相當程度雷同及相似之處,近似度極高,仍得據系爭商標整體圖樣為近似與否之比對,不因上開聲明不專用而受影響。

商標權之專屬使用及排他使用之範圍,並不限於指定使用於同一商品或服務,應及於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範疇,智財局編纂「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第3518組群「綜合性商品零售」,依行政分類將「網路購物」與「百貨公司、購物中心」列為同一組群服務,並與「服飾品零售」、「鐘錶零售」註記為應相互檢索之類似服務,認其為相同或類似服務之範疇,符合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之經驗法則,是系爭商標專用排他範圍自及於網路購物或其他類似綜合性商品零售批發之服務。商標法第70條第2 款擬制侵害商標權所稱之文字包含數字,上訴人實際使用被控網域名稱及被控圖樣作為社群帳號網站,所銷售之皮包、香水、服飾、手錶等商品,均屬系爭商標指定使用類別,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與系爭商標有關,而由被上訴人成立之網站,佐以工商研究院調查結果,堪認已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且上訴人係於103年6月11日登記註冊被控網域名稱,乃在系爭商標經智財局認定為著名商標之後,自非善意,上訴人亦有商標法第70條第2款所定視為侵害系爭商標權之情事。

從而,被上訴人依商標法第69條第1 項規定,請求禁止及除去上訴人侵害系爭商標權之行為,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及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將第一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關於網路購物或類似服務之請求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其所聲明;並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按商標法第29條第 3項規定之聲明不專用制度,僅係於審查及核准程序,就可能發生商標權爭議的情形,預作防範之行政措施,註冊商標是否就特定事項聲明不專用,非日後判斷該事項是否具識別性之唯一依據

經核准審定並註冊公告之商標,雖含有因不具識別性而聲明不專用部分,商標權人仍取得於指定商品或服務使用整體商標的權利,而非單獨使用該商標中未聲明不專用之特定部分權利。

商標混淆誤認之虞的判斷,應以消費者之角度為觀察,而商品或服務向消費者所展示之商標乃其整體圖樣,非以割裂後之各部分,分別呈現,故商標間有無存在混淆誤認之虞及是否近似之判斷,必須就商標圖樣整體觀察,其中不具識別性的部分,仍可能影響商標近似與否的判斷,尤其該聲明不專用部分,業經商標權人在市場上實際使用而產生變化,取得後天識別性,即不再為不得註冊之事由(同條第 2項規定參照),如其已形成著名商標之顯著部分,在就商標圖樣為整體觀察判斷是否近似時,非不得併斟酌該具顯著性之主要部分,不以商標權人另案以之申請商標註冊為必要,俾符合我國商標法、各國法律或國際公約對著名商標提供更強化保護規範之意旨

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被上訴人為系爭商標權人,該商標以數字「 101」與中英文「台北」、「TAIPEI」或 101建築體圖形組合而成,已成為著名商標,其中「 101」更為消費者熟悉之表徵,屬系爭商標之顯著部分,而經整體觀察,上訴人所使用被控商標在後之中文「名品會」,僅為傳達有關名品聚集之意涵,應以起首粗字體設計之數字「 101」較醒目,為消費者辨識商品或服務來源之主要部分,其與系爭商標之「 101」部分完全相同,僅字型有些許差異,於整體外觀、觀念,均極為相彷,被上訴人雖不得就其聲明不專用之「 101」部分單獨主張商標權,惟「 101」已成為系爭商標之顯著部分,依商標整體圖樣比對,得判斷被控商標與系爭商標構成近似,且被控商標所使用之網路購物或類似服務,在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範圍內,二者為類似之服務,相關消費者以普通之注意,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該二商標,無法區辨為不同來源,易生混淆誤認兩者有關係企業、授權、加盟或其他類似關係之虞。

上訴人實際使用被控網域名稱及被控圖樣作為社群帳號網站,所銷售商品均屬系爭商標指定使用類別,亦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與系爭商標有關,而由被上訴人成立之網站,致生混淆誤認之虞,而上訴人於系爭商標經智財局認定為著名商標之後,方申請被控商標註冊及登記註冊被控網域名稱,自非善意,有商標法第68條第3款、第70條第2款所規定侵害及視為侵害系爭商標權之情形,因以上述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背。上訴論旨,猶執陳詞,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或贅述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商標)「海菲爾」商標,指定使用於「無花果」,為描述具備特定植物群體性狀的無花果商品,欠缺識別性,不得註冊。

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行商訴字第123號行政判決(2021.6.30)

原 告 黃O政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9 年11月24日經訴字第1090631069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 年3 月29日以「海菲爾」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1類之「新鮮水果、新鮮蔬菜、無花果、花苗、樹苗、植物種苗、草苗、果苗、無花果苗」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942623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圖樣如本判決附圖所示)。嗣被告商標審查人員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提請評定。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無花果、無花果苗」部分商品之註冊有商標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適用,以109 年7 月10日中台評字第1070185 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前揭部分商品之註冊應予撤銷;其餘指定使用商品之註冊評定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經濟部以經訴字第1090631069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四、本件爭點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有無商標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適用?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㈡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⒈按「商標,指任何具有識別性之標識,得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立體形狀、動態、全像圖、聲音等,或其聯合式所組成。前項所稱識別性,指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並得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者。」為商標法第18條所規定。又「商標有下列不具識別性情形之一,不得註冊:一、僅由描述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品質、用途、原料、產地或相關特性之說明所構成者。」復為同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商標有無識別性,應就商標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關係、競爭同業使用情形、申請人使用方式與實際交易情況等因素,綜合判斷是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商標圖樣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依社會一般通念,倘為商品之說明或與商品之說明有密切關連者,即有該條款不得申請註冊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846號、90年度判字第724號判決參照)。而商標是否為說明性,應依社會一般通念,如為商品本身之說明或與商品本身之說明有密切關聯者,即不得申請註冊。

⒉系爭商標係由單純未經設計之橫書中文「海菲爾」所構成,指定使用於「新鮮水果、新鮮蔬菜、無花果、花苗、樹苗、植物種苗、草苗、果苗、無花果苗」商品。被告認定原告係以「海菲爾」作為「無花果」之品種名稱而於我國行銷,且為相關消費者所認知,故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無花果、無花果苗」部分商品,為該等商品之說明文字,有商標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適用,爰撤銷系爭商標指定於該部分商品之註冊,故本件應判斷系爭商標註冊時(即107 年10月1 日),我國消費者是否已認知「海菲爾」為「無花果、無花果苗」商品之說明文字。

系爭商標之「海菲爾」一詞,係源自美國加州馥翠園農場(Food Tree Field Farm)負責人「Robert Hatfield 」英文姓氏「Hatfield」之中文譯名,原告係經其授權於我國申請註冊系爭商標。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107 年11月23日農糧生字第1071025225號函之說明三載,「無花果」非該會公告適用植物品種及種苗法之植物種類(乙證1-2 ),則「海菲爾」一詞用於「無花果、無花果苗」商品,是否為我國消費者認知為不具識別來源之描述性文字,應由其他具體事證認定之。

⒋觀諸107 年2 月至8 月間Facebook之「無花果交流種植討論區」等,包含原告在內之相關業者發布「無花果交流種植討論區」有提到「今年二月份自美國加州羅伯特海菲爾先生農場,引進他個人培育的這個品種- 海菲爾,在四月初我有送四枝條到高雄農改場植物保護研究室給陳技正化……」(原告於107 年8 月24日在無花果交流種植討論區發表,評定卷第29頁)、「……海菲爾系列……原海菲爾品種已引進臺灣……」(Bernice Hatfield於107 年6 月20日在無花果技術交流發表,評定卷第33頁)、「……海菲爾無花果特點簡介:…(3 )全世界唯一皮潤不易破皮之品種……」」(原告於107 年2 月14日在無花果交流種植討論區發表,評定卷第35、36頁)、「四月定植的品種……黃長頸,摩洛哥黑,MR,海菲爾,義大利258 ……」(夏天-和黃崇政107 年6 月7 日,評定卷第49頁反面)等文字(乙證1-2 ,評定卷第29至50頁);另「寶信無花果」107 年3 月20日於Facebook網站所發布之貼文,亦提及「現在每個品種枝條或苗株不一定都有現貨…品種有…西萊斯特、…、長頸黃、…、MR、…、摩洛哥黑、…海菲爾、…等」(乙證1-4 ,評定卷第115 頁)。

綜合上開資料,可知於系爭商標註冊公告前(107 年10月1 日),將「海菲爾」文字與「無花果、無花果苗」商品相結合,對於販售、購買「無花果、無花果苗」之相關業者、消費者而言,係在表彰「無花果、無花果苗」之商品或其相關說明,難以使相關業者、消費者產生識別商品來源之印象,且從競爭的角度觀之,其他競爭同業於購買相同之海菲爾無花果枝條或種苗進行栽種後,在交易過程自亦有使用此等文字來表示「無花果、無花果苗」商品之需要。是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無花果、無花果苗」商品,予相關業者及消費者之認知印象僅在描述具特定植物群體性狀之無花果、無花果苗商品,而為該等商品相關特性之說明,不具識別性,應有商標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適用。

⒌原告雖主張:行政院農委員會110 年4 月7 日農授糧字第1100706690號函,已證明「無花果」並非植物品種及種苗法公告適用之植物種類,則可證「無花果」既非屬植物種類,則「海菲爾」亦非屬無花果之「植物種類」,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逕認「海菲爾」係在說明無花果之植物種類,顯屬無稽,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不利原告之部分,均應予撤銷等語。

惟「品種」為原告所使用之名稱,已如以上㈡⒋所述,原處分用語雖有「無花果、無花果苗」商品之品種或品系(原處分第6 頁,見本院卷第29頁),訴願決定之用語亦有「無花果、無花果苗」商品之品種(訴願決定書第5 頁,見本院卷第29頁),惟被告於本件已敘明「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107 年11月23日農糧生字第1071025225號函之說明三載,『無花果』非該會公告適用植物品種及種苗法之植物種類,則『海菲爾』一詞用於『無花果、無花果苗』商品,是否為我國消費者認知為不具識別來源之描述性文字,應由其他具體事證認定之」等語,且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已認定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無花果、無花果苗」部分商品之註冊應有商標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不具識別性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3頁第6 至9 行、第31頁第㈣點),而與品種無涉。因此,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㈢系爭商標無商標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

⒈按「有前項第1 款或第3 款規定之情形,如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不適用之。」商標法第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蓋不具先天識別性的標識,未必不能取得商標註冊,如果申請人可以證明該標識於市場使用後,相關消費者已經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一定來源的標識,此時,該標識已具有商標功能,故可以核准註冊。此種識別性係經使用而取得,非標識本身所固有,故稱為後天識別性,又稱為第二意義(secondary meaning )。無先天識別性的商標是否已取得後天識別性,須由主張者提出相關事證證明之,如商標的使用方式、時間長短及同業使用情形;銷售量、營業額與市場占有率;廣告量、廣告費用、促銷活動的資料等;銷售區域、市場分布、販賣據點或展覽陳列處所的範圍;各國註冊的證明;市場調查報告;其他得據為認定有後天識別性的證據等。

⒉原告主張系爭商標業已取得後天識別性,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依原告所述,係主張被告及訴願機關所列事實及證據,反足以說明原告常推銷使用系爭商標,使其具有第二層意義,具識別性云云(本院卷第40頁),然原告並未提出系爭商標使用於「無花果、無花果苗」部分商品之營業額與市場占有率;廣告量、廣告費用、促銷活動的資料等;銷售區域、市場分布、販賣據點或展覽陳列處所的範圍;各國註冊的證明;市場調查報告;其他得據為認定有後天識別性的證據,無法認定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無花果、無花果苗」部分商品業經原告長期廣泛使用,在交易上已成為原告商品識別標識而取得後天識別性,自無從依商標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排除同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無花果、無花果苗」部分商品之註冊有商標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不具識別性之情形,且無同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所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無花果、無花果苗」部分商品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無花果、無花果苗」部分商品之註冊應予撤銷部分之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曾啓謀

(經銷代理)新店李公司 v. 馬祖酒廠:法院認為,新店李公司與馬祖酒廠所簽署的「總經銷合約」並非「獨家代理」。新店李公司未達最低經銷金額,馬祖酒廠得終止合約並沒收半數履約保證金。新店李公司請求返還違約金,並無理由。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2021.4.28)

原      告  新店李國際有限公司
被      告  馬祖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違約金事件,本院於110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168萬6,500元(履約保證金之半數)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從事酒品經銷事業,因相信被告公司營業組長鄭豐議(下稱鄭組長)所提供的被告酒品銷售及經銷商提貨數據,先於107年1月8日與被告簽訂2.4億元的「一定金額以上酒類商品供銷契約書」(下稱前合約),約定原告經銷期間自107年1月8日至108年1月7日止。因被告當時考慮要甄選臺灣地區「總經銷商」,非但於先合約中已明定該契約於被告公開招標甄選總經銷商契約生效日得終止,鄭組長亦提供被告公司近年銷售總金額給原告作為參考,並鼓勵原告參與競標,原告因相信鄭組長所提供之105至106年臺灣地區經銷商銷售額及被告自101至106年間之銷售總金額,認為原告得標後應可達到甄選須知所要求之經銷金額3億元,乃決定參與投標,並終止前合約。後來原告提出「行銷企劃書」經被告甄選得標,雙方於107年4月20日簽訂「甄選馬祖高粱酒臺灣地區總經銷契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大致內容為:除被告在臺已設有及未來設置分公司展售處不受影響外,原告就合約第3條所列15項酒品在臺灣地區有總經銷權,合約期間第1年自107年4月20日至108年4月19日,第2年自108年4月20日至109年4月19日止,第1年期及第2年期之最低經銷金額各為3億元(未含營業稅),履約保證金1,500萬元(即2年期經銷金額總計除以2所得金額,以其金額的5%作為履約保證金),但原告係以相當於1,500萬元之3張彰化銀行人民幣定期存款存單合計人民幣337萬3000元繳交,原告於各年期未達成該年期最低經銷金額時,被告得不經通知逕行終止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

(二)簽約後,原告才發現被告原先所提供之客戶名單如「承鮮捷」、「鑫鼎」所進之貨品並非在臺灣銷售,而係在馬祖地區銷售,因此被告銷售總金額如扣除該2家提貨金額,僅餘1億餘元是在臺灣地區銷售的金額,則鄭組長所提供數據實為灌水,原告係遭誤導而簽訂系爭合約,無奈之下只能盡力履約。但因下述原因,導致原告銷售困難而無法繼續履約: 

1.原告得標107年總經銷採購案而取得臺灣地區之獨家經銷權,同時被告負有將臺灣地區之原有經銷權收回移轉與原告之附隨義務,但被告不僅未收回,仍違約販售酒品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世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采盟股份有限公司、昇恆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郵政、世華、采盟、昇恆昌公司)及其他臺灣地區之公司行號,甚至被告與中華郵政合約屆滿後仍任由中華郵政刊登促銷廣告,於各地郵局以「買大送小」方式販售50°「馬祖陳高15年」禮盒,形成與原告在臺灣地區銷售競爭。原告另於107年7月間發現,曾與被告合作之原經銷商,遭法院就50°「馬祖陳高15年」禮盒以單瓶500元賤賣,數量高達23,040瓶,經其他酒商購得後,再轉手以低於行情之750元價格販售,明顯低於原告向被告進貨之成本價819元,如此一來,縱原告以成本價出售,對消費者也沒有吸引力而無法銷售出去,原告屢次要求被告收回經銷權,但被告均不肯配合。

2.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3、4項約定,原告得為開拓市場或應節慶或活動促銷而開發新包裝或新品項,被告也應配合開發新瓶裝及行銷,原告積極提出諸如「橡木桶」高梁酒、「好市多」試飲活動等,曾致電或函請被告舉行產銷協調會議、「三五成行」遊馬祖活動、菸酒專賣店陳列活動、轉運站燈箱廣告企劃,但被告不論對於開發新瓶裝或找網紅廣告行銷,均概不回應,原告不得已只能擱置計畫;此外,被告出貨屢見外包裝箱破爛,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映也未改善,影響原告之銷售,被告實已違反配合行銷之附隨義務。至108年1月間,原告順應「韓流」風潮提議被告開發「韓國瑜拚經濟」主題紀念酒,雙方於107年12月24日簽訂「增補附約」,被告同意原告購買「0.6L-58度陳年馬祖高粱酒賣菜郎CEO韓國瑜拚經濟紀念」(下稱賣菜郎紀念酒)不低於18,000瓶(即1500箱),但被告漠視原告經銷壓力,只為增加自己營收,拒絕將銷售金額計入總經銷合約之年度經銷金額計算,且要求原告須以原告子公司名義進貨,拒絕將原告子公司「馬引竿行銷有限公司」所購買14,580瓶、「馬引竿營業處」購買1,800瓶,列入原告銷售金額計算。

(三)原告為達到系爭合約每年3億元的經銷金額,即便遭遇前述困難仍勉強將第1年訂單下滿,甚至超額訂購達3億1,604萬9,544元,導致原告連同子公司包含已下訂未提貨庫存高達8,396萬1,663元,但被告未依約與原告進行爭議處理,致原告於第2年期無法繼續履約,遭被告於108年9月10日發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合約並全數沒收履約保證金。

(四)原告無力繼續履約實因被告違約拒不配合行銷及收回其他經銷商之經銷權所致,應可歸責於被告,原告無可歸責之事由,況且被告持續授權與其他經銷商並已公開招標新的總經銷商,實際上未受損害,違約金(沒收履約保證金)顯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訴請本院將違約金酌減至零,而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全數之履約保證金。

(五)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337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鄭組長提供給原告謝慶選處長之金門酒廠、馬祖酒廠的年度銷售額,並未提及馬酒年度銷售額僅為臺灣地區之銷售額,原告斷章取義,指摘被告將銷售金額灌水,並非事實。

(二)原告係有18年豐富酒類銷售經驗之知名酒商,雙方簽約前已知悉中華郵政公司經銷馬祖高粱酒之情事,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除該15種品項於經銷期間、經銷地區由原告銷售外,被告仍經營各式業務,原告既非獨家經銷,並無要求被告必須收回其他經銷商經銷權之法律上依據。中華郵政公司經銷馬祖高粱酒限於其各地郵局據點,相較於原告未受經銷據點限制,應不至於影響原告的銷路;而法院法拍第三人的馬祖高粱酒,拍定人再低價售出,為不可預測之市場因素,非被告所應負責。原告表列世華公司、昇恆昌公司及采盟公司等商家與被告間之銷項金額,乃境外銷售或被告代工生產部分,原告本無權經銷,且合約本無限制被告將酒品銷售其他公司,被告無違約情事。

(三)依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原告開發新品或行銷方案,需得被告同意,被告為連江縣政府轄下事業單位,受到連江縣議會、被告股東及政府審計單位監督,無法如同民營事業單位可隨意進行促銷活動,且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1項新產品開發必須檢附產品開發企劃書送被告審核,原告未舉證已檢附企劃書,被告自無從同意。

(四)賣菜郎紀念酒為新品項,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3項係約定「得」併入契約書中銷售,而非「必」併入,何況被告已將賣菜郎紀念酒銷售金額1,092萬1,715元計入銷售額,而「馬引竿行銷有限公司」、「馬引竿營業處」與原告為不同法人,原告主張其等之採購量應計入銷售金額計算,於法無據。又即使計入子公司銷售額,亦無法達成原告第2年期之銷售金額。

五)合約所定各年度最低經銷金額3億元,為未含營業稅之金額,原告第1年度總提貨金額實為3億99萬9,560元(未稅),原告主張第1年訂單下滿且超額訂購達3億1,604萬9,544元實為稅後金額。原告既未能履行第2年度第1季經銷金額,又未能於次1季第1個月補足,被告依合約第6條第4項終止契約並不發還履約保證金,於法有據。

(六)被告108年9月10日合法終止與原告之系爭合約,重新招標並自同年12月起與新經銷商開始履約,等同於第2年期自108年4月20日至同年12月,被告均無經銷商代為銷售產品,近8個多月產能閒置,期間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總額顯然超過原告繳納的履約保證金金額。原告投標107年總經銷採購案已瞭解各年期最低經銷金額,對於馬酒及其競爭對手之市場銷量應有充分評估風險及損失,原告未能足額履約,反而以各種不實理由歸咎於被告,其請求返還及酌減違約金,均無理由。
(七)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雙方不爭執之事實 :

(一)兩造於107年1月8日簽訂「一定金額以上酒類商品供銷契約書」(即前合約),合約期間自107年1月8日至108年1月7日止,原告經銷金額不得低於2億4千萬元,並特約被告臺灣地區公開招標徵選總經銷案契約生效日起得終止契約。被告於107年3月21日公告招標「甄選107年度馬祖高梁酒台灣地區總經銷採購案」,由原告得標,並於107年4月20日簽訂「甄選馬祖高粱酒臺灣地區總經銷契約書」,除被告在臺已設有及未來設置分公司展售處不受影響外,原告就系爭合約第3條所列酒品有總經銷權,合約期間第1年自107年4月20日至108年4月19日,第2年期自108年4月20日至109年4月19日,第一年期及第二年期之最低經銷金額各為3億元(未含營業稅),前合約經雙方合意終止。


(二)原告於簽訂系爭合約後,即依約繳交履約保證金合計為人民幣337萬3,000元之彰化銀行定期存款存單(下稱系爭保證金)。如在原告無違約情事下,被告應返還同幣別(即人民幣)等值保證金。

(三)依系爭合約約定,原告第1年期訂購金額經被告認可而可計入經銷金額為3億1,604萬9,544元(含稅)。

(四)兩造於107年12月24日簽訂「增補附約」,被告同意原告購買「0.6L-58度陳年馬祖高粱酒賣菜郎CEO韓國瑜拚經濟紀念」(即賣菜郎紀念酒)不低於18,000瓶(即1,500箱),金額以每瓶新台幣730元(含營業稅)供應。被告將「賣菜郎紀念酒」27,360瓶(銷售金額1,902萬1,715元)計入原告年度經銷金額中計算,而原告子公司「馬引竿行銷有限公司」購買14,580瓶(銷售金額1,013萬6,571元)、「馬引竿營業處」購買1,800瓶(銷售金額131萬4,000元),合計數量16,380瓶(銷售金額1,145萬571元),則未列入原告銷售金額計算。

(五)原告因認系爭合約第1年期雙方間有履約之爭議,即依系爭合約第20條約定,分別於108年7月4日、25日函請被告協調解決爭議。

(六)被告於108年9月10日以公廠營字第1080001436號函,通知原告以原告未達第2年第1季實際經銷金額之應經銷金額為由,終止系爭合約,並沒收保證金。

(七)被告終止系爭合約後,於108年9月20日重新公開招標108年度馬祖高梁酒臺灣地區總經銷,由承釀醇酒業有限公司得標,得標契約有效期限自108年12月起3年,合約條件為最低銷售金額3年合計15億元(第一年4億以上,第二年5億以上,第三年6億以上,均未稅)。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就被告產製之系爭合約第3條所列酒品,在臺灣地區是否有「獨家」經銷權?
(二)系爭合約經被告依第6條第4項之約定終止,是否有可歸責被告之事由?
(三)被告沒收系爭保證金充當違約金是否過高?如有過高,應如何酌減?

五、得心證之理由:

關於上述爭點,本院判斷如下:

(一)對於系爭合約第3條所列酒品,原告在臺灣地區有無「獨家」經銷權?
...
2.觀察原被告雙方訂定系爭合約之經過,雙方先於107年1月8日簽訂前合約,約定經銷期間自107年1月8日至108年1月7日止,經銷酒類品項共計12項,原告經銷總金額不得低2.4億元,履約保證金人民幣270萬6,000元,而其合約已明定「本合約甲方(即被告,下同)馬祖高粱酒臺灣地區公開招標甄選總經銷商案契約生效日起,甲方得終止契約,乙方(即原告)在無其他違約情事下,退還履約保證金」等語,而先契約簽訂後未滿3個月,被告即於107年3月21日公告招標「甄選107年度馬祖高粱酒臺灣地區總經銷」採購案,依其公開招標公告(見本院卷一第45至46頁)顯示,該標案係採取「最有利標」,預算金額6億元,履約期限自簽約日起2年,採購契約不採用主管機關訂定之範本,係「本案履約條件簡單,故沿用本公司既有版本」等情,並附「總經銷商甄選須知」而於第貳條第三項明定:經銷金額第1、2年期最低經銷金額各為3億元以上(未稅),經銷酒品包括契約書第3條所列品項項次及本公司與得標廠商依契約規定開發之馬祖高粱酒新品項,經銷金額屬公告廠商最低「參選」經銷金額,經銷商經銷金額之認定應以「行銷企劃書」內廠商敘明之經銷目標為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頁)。另對照卷內由原告於公告招標前(107年3月11日)已提案之馬祖高粱酒臺灣地區總經銷行銷企劃書(見本院卷一第217至313頁)所載,

可知原告因與被告簽訂先契約,對於被告甄選所謂臺灣地區「總經銷」無論是經銷商之資格及履約條件,並將來契約相關細節,均已提前大致知其內容,並有意參與標案因而先行製作行銷企劃書。因此,關於被告甄選馬祖高粱酒臺灣地區總經銷,無論是在招標公告使用「甄選」字樣,並採取「最有利標」的決標方式,並嚴格要求廠商須符合特定經營規模及酒品銷售經驗,也就是說,廠商是否得標,是必須經過被告組織評選委員會「評選」過程,方能脫穎而出。

而前述所謂各年期之「最低經銷金額」雖同為被告招標時所列條件之一,但廠商能否達成目標?能否依現實契約之條件,衡量現存市場狀況(包括顯在及隱藏競爭),以自我行銷通路或計畫策略而達成,廠商當然在投標前應多方面考量、審慎評估,評估以後,若仍認為有利可圖,欲參與投標,在評選階段自應凸顯出自己與其他競標者間之優勢,博取評審的青睞,雀屏中選,自不待言。

此見原告得標後,由馬祖地區唯一平面媒體「馬祖日報」於107年4月20日報導本次甄選過程「馬祖酒廠日前辦理甄選馬祖高粱酒臺灣地區總經銷商案評選會議,結果由具18年專業酒類經銷經驗的知名酒商…順利取得臺灣地區經銷權…馬祖酒廠總經理說明…為嚴格審視合作廠商之通路佈建完整性、銷售經驗、物流實力、財務資金等合作指標,首度以公司體質、計畫書和簡報答詢內容為主要評選標準…評選過程中,新店李公司董事長充分說明其優勢,且該公司過去經銷各類國產及進口知名酒品期間,在行銷推廣與市場營銷上的努力,更獲得與會評選委員一致肯定,因而雀屏中選」等語,更可以明瞭被告「甄選」經銷商之目的,是從被告的利益及角度出發,絕不可能因甄選「總經銷」,反而使自己處於較之前不利的地位。

反之,從原告的角度而言,若原告認知所謂「臺灣地區總經銷」與前合約所指的經銷條件不同,前者「總經銷」之意即為臺灣地區「唯一」、「獨家」可銷售者,被告負有於訂約後應維持原告唯一、獨家銷售的地位,不得再將契約第3條所示15項酒品,供貨給其他人在臺灣地區銷售,被告亦不得在臺灣地區銷售該酒品,而與原告從事競爭行為,則在契約書草案已公開之情況下,原告豈有不在投標就前請被告釋疑「總經銷」之契約地位及其意義?甚至要求在契約中增加被告應配合原告「獨家」經銷的附隨義務條款?

然而,本院仔細比對先合約與系爭合約的異同,先合約名稱為「一定金額以上酒類商品『供銷』契約書」;系爭契約則為「臺灣地區『總經銷商』契約書」,但兩者條文均一概使用經銷產品、經銷金額等字句,後者並未另立特別條文說明所謂「總經銷」與「經銷」究竟有何差別存在,因此前述招標公告所載系爭契約係沿用被告公司「既有版本」自無疑義。

且前合約的1年期最低銷售金額為2.4億元,經銷酒類品項共計12項;系爭合約第1年及第2年期最低銷售金額各為3億元,但增加經銷酒類品項至15項(增加「禮盒酒系列」0.6L-50°馬祖陳高十年-福氣滿盈及「釀造酒系列」0.6L及1L裝14°馬祖老酒),並於第二條之一增列「外銷」約定,恰恰足以說明最低銷售金額增加6千萬元之原因。

尤其,從被告103至106年銷售明細及銷售排行榜資料觀察,被告年度銷售額(包含臺灣及馬祖地區)僅約3至6億元不等,而被告既與原告簽訂前合約供銷酒類,一年期最低銷售金額2.4億元,已佔有整體銷售額相當比例,也沒有僅僅為了增加6千萬元的收入,而將契約變異為「獨家」經銷的必要。是以,原告既然在簽訂系爭契約前3個月,才跟被告簽訂約定內容並無太大差別的前合約,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均未見雙方對於契約「經銷」條款曾有過討論、磋商或互相折衝之情,豈能僅因系爭契約名稱有「臺灣地區總經銷商」字樣,自為有利於自己的解釋?

3.從而,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契約其為第3條所列酒品在臺灣地區的唯一、獨家銷售權人,為本院所不採。

(二)系爭合約終止,是否存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1.原告已完成第1年期最低經銷金額,但因未能履行第2年期第1季的應經銷金額,經被告發函終止系爭合約等情,已為雙方不爭執的事實,是系爭合約的終止可歸責於原告,可以認定。

2.然而原告主張:①被告以不實銷售金額誤導原告簽訂系爭合約、②被告未依約收回與其他經銷商簽訂之經銷權限、③被告未配合收回市場上遭法拍之馬祖酒廠酒品、④被告未依約配合原告提出之行銷企劃、⑤被告拒絕提供更多「賣菜郎紀念酒」給原告行銷及拒絕將原告子公司「馬引竿行銷有限公司」、「馬引竿營業處」合計購買的16,380瓶酒計入經銷金額、⑥被告在履約期間違反系爭合約賦予原告總經銷之地位,違約銷售系爭合約第3條之酒品等情,均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是否可採?本院分述如下:

⑴關於原告前述②被告未「依約」收回與其他經銷商簽訂之經銷權限,以及⑥被告在履約期間違反「系爭合約」所賦予原告總經銷之地位,「違約」銷售系爭合約第3條酒品等主張,均基於原告自己解釋其為臺灣地區的唯一、獨家銷售權人,被告不得將契約第3條所示15項酒品,供貨給其他人在臺灣地區銷售,被告亦不得在臺灣地區銷售該酒品之論理基礎。但這種主張,為本院所不採,已如前述,故此部分所指被告違背「附隨義務」,顯不可採。

⑵另原告主張①被告以不實銷售金額誤導原告簽訂系爭合約乙事,原告雖然提出被告公司鄭組長的LINE訊息擷圖(本院卷一第43頁)為據。然而,細查該LINE訊息內容除詳列「馬酒銷售101年5.6億,102年4.6億,103年3.6億,104年3.7億,105年5億,106年5.6億」外,另有同年度「金酒」銷售之對照數據。換句話說,這樣的數據比較,只是顯現馬祖酒廠銷售規模只不過是金門酒廠的幾十分之一而已。或許相對而言,馬祖酒品的銷售量還有成長進步的空間,但生產規模與銷售量息息相關,原告是否要參加系爭合約經銷商的甄選?即便得標後能否在被告客觀的產能、酒品市場競爭等諸多條件限制下,為原告創造經銷利潤?原告還是要如同前述馬祖日報報導內容一樣,審慎評估自己銷售通路佈建完整性、銷售經驗、物流實力、財務資金等等因素,也正如原告在其行銷企劃書所分析:馬祖高粱酒…近年來雖有成長,市佔率仍微不足道,品牌明顯尚未打開,原告因而要從「廣告面、產品面、通路面、價格面、推廣面」破繭而出,應對作法分別為:1.產品力的溝通2.品牌力的強化3.靈活的行銷策略4.創造全通路。因此,被告公司鄭組長所提供的數據,恰恰是原告決定參加經銷商甄選,分析自我優勢,擬定行銷企劃之素材之一,是其在本案訴訟,反而將自身具有十數年經銷酒品經驗,蒐集相關資料,製作行銷企劃書、且公司董事長親自參與評選會議簡報說明,博取評選委員青睞,方能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的種種努力成果,簡化推諉係遭鄭組長前開數據「誤導」之結果,如何能採?

⑶針對原告主張③被告未配合收回市場上遭法拍之馬酒一節,原告雖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封條照片1張(見本院卷一第115頁)為憑。姑且不論,原告並未說明本於何種法律關係,被告有回收市場上遭法拍馬酒的義務,如檢視該封條照片顯示查封日期係107年3月28日,尚在系爭合約107年4月20日簽約之前,原告如此泛論被告對於系爭合約終止,同有可歸責事由,顯不可採。

⑷又原告主張④被告未依約配合原告提出之行銷企劃乙事,雖已提出大頭佛娛樂有限公司報價暨合作確認書、報價單、鄭組長LINE對話擷圖、原告公司函(見本院卷一第117至127頁)為證。然系爭合約第11條第1項約定:「為共同行銷本契約經銷之酒品,乙方(原告)得向甲方(被告)提報特定通路或消費者推廣活動案請求行銷支援,甲方於評估審核通過後,在甲方經連江縣議會通過之行銷預算項下之業務宣導費預算中,逐案給與該次活動案總經費不超過50%以內之行銷資源,以為協助配合。」,即原告提報之行銷企劃,應經被告評估審核通過,並在議會通過之預算下比例支應,此條款經核無顯失公平之處,換句話說,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行銷活動企劃及支援與否有決定權,除非原告能證明被告拒絕支援為權利濫用外,應不得逕指為違反約定。何況,前述大頭佛娛樂有限公司報價暨合作確認書中,查無一語與馬酒行銷有關,報價即高達78萬餘元之譜,原告指稱被告未予回應,實可預料。又原告所稱「橡木桶」高粱酒及「好市多」試飲活動,被告均未同意一節,依原告所提出的LINE對話擷圖顯示,亦僅止於原告與被告公司鄭組長討論而已,尚未達到前述約定的提報評估審核階段,原告以此事由指稱被告違約,難以採取。此外,針對原告提案舉辦「三五成行遊馬祖」(見本院卷一第125頁)、「菸酒專賣店陳列活動」(見同卷第127頁)函請被告提供補助乙事,依各函文說明3.所載原告係於「活動結束後將旅遊相關費用彙整,提報貴公司審議」或「活動結束後將彙整相關資料,提報貴公司審議」等語,換言之,單純以該2函為據,還不能證實原告已辦理相關促銷活動,及被告有濫權否准等情事,是此部分原告所指被告同有終止系爭合約的可歸責事由,並無證據足以證實。 

⑸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拒絕提供更多「賣菜郎紀念酒」給原告經銷,更拒絕將原告子公司「馬引竿行銷有限公司」及「馬引竿營業處」購買的酒品計入銷售金額,亦屬違約等情,然而,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3項約定「除上表所列酒品(即前述15項)外,如甲方(被告)以不同包材或不同品質及容量產製之馬祖高粱酒及乙方(原告)依契約第七條規定開發之新產品,均視為新品項,『得』併入契約書中銷售,並列入年度經銷金額中計算」等語。既條文曰「得」,而非「應」,表示被告就第3條列舉以外之新品項,本不在原經銷約定之內(因為年度最低經銷金額3億元,也應由原告依實際市場銷售量作安全庫存準備,依淡旺季及節日,按月、季、金額比例作不同之提貨規劃,其提報給被告之提貨規劃,見本院卷一第309頁),而是另外就新酒品有特別約定,被告有權決定是否將新品項列入年度經銷金額;另外,雙方於107年12月24日另簽訂之「賣菜郎紀念酒」增補合約(見本院卷一第353頁)第一條約定:「乙方(原告)同意向甲方(被告)購買『 0.6L-58度-陳年馬祖高粱酒-賣菜郎CEO韓國瑜拚經濟紀念』(即賣菜郎紀念酒)不低於18,000瓶」等語,係約定原告最低購買量,但非約定被告有無限量提供新品項酒品之義務,因為新品項酒類的熱銷,必然壓縮表列15項酒品的銷量,被告當然不可能無限量供應新品。況且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也自陳:被告並無義務提供賣菜郎紀念酒超過18,000瓶之數量義務(見本院卷三第58-59頁),從而其指稱被告拒絕提供賣菜郎紀念酒供其銷售為違約,顯然毫無根據。另觀察前述增補合約之契約主體為原被告,並不包含原告之子公司,即使原告與「馬引竿行銷有限公司」及「馬引竿營業處」有從屬關係,但法律上仍為不同之法人格,該增補合約之效力本不及於原告之子公司,從而原告主張「馬引竿行銷有限公司」及「馬引竿營業處」之銷售金額也應列入年度銷售額計算,並無法律上理由,不足採取。

(三)被告沒收系爭履約保證金充當違約金是否過高?

1.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但約定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於債務不履行時,除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是違約金者,係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於當事人間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而當事人約定債務人有不履行契約義務時,除支付違約金外,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該違約金即為懲罰性違約金;如無此特別約定者,該違約金即為債務不履行時債務人所應賠償之數額,而為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

2.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原告應於簽約日前3日繳交履約保證金1,500萬元,而原告依此約定已繳交相當於1,500萬元之3張彰化銀行人民幣定期存款存單合計人民幣337萬3000元,已為雙方所不爭執。該履約保證金,係由原告預納用以擔保原告契約的履行,與前述違約金係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於當事人間「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彼此性質相同。惟針對系爭合約中關於「沒收履約保證金」的約定,分別有第6條第4項:「甲方(即被告,下同)按乙方(即原告,下同)所提各年期『分月提貨計畫書』每季度檢討金額乙次,若乙方每季度經銷金額未達當年期「分月提貨計畫書」之當季應經銷金額時,應主動於次季度之第一個月內逕行補足,屆期未補足,甲方得不經通知逕行終止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第5項:「乙方於各年期未達成該年期最低經銷金額時,甲方得不經通知逕行終止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第6項:「乙方拒絕履行契約,或其情形可認為拒絕履行契約時,甲方得終止本契約,並『沒收乙方履約保證金』」以及第13條當契約簽訂後,乙方發生營運或財務上重大事故,履約無從確保,甲方得通知乙方終止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另於第14條第3項約定:乙方將經銷酒類摻製銷售或銷售仿偽品經查獲者,甲方得終止本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如甲方受有其他損害,乙方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條則約定「除本契約另有規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除停止供貨外,並得不經定期催告逕以書面解除或終止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等語(另第9條第4項第2款、第10條第4項均有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因與沒收履約保證金之情形不同,不予贅述)。由此可見,同為「沒收履約保證金」的約定,有屬懲罰性違約金態樣者,而前述第6條第4、5項「未達最低經銷金額」情形,則均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此亦經雙方所是認(見本院卷三第57頁)。原告因未達系爭合約第2年期第1季經銷金額,且未主動依約於次季度之第1個月內逕行補足,被告遂於108年9月10日以公廠營字第1080001436號函告原告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4項約定終止契約,並沒收違約金,有該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51頁),原告自承第1年期最低經銷金額勉強完成,第2年期金額無法履行無誤,則被告依前述約定終止契約及沒收履約保證金,本屬有據。

3.然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及第252條定有明文;而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相當,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數額,又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9號、19年上字第15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亦為同法第251條所明定。依前所述,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4、5項之「沒收履約保證金」之約定,屬損害總額預定性質。但原告預繳履約保證金金額一致,原告各種違約之情節不同,客觀上所造成被告損害必然不盡相同,被告無論情節輕重,俱為「全額」沒收之約定,已見其不合理之處。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同有前述終止契約之可歸責事由,本院前已一一說明不可採信的理由,而被告抗辯因原告違約而另行招標,等同於系爭合約第2年期自108年4月20日至同年12月,被告均無經銷商代為銷售產品,近8個多月產能閒置,期間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總額顯然超過原告繳納的履約保證金金額等語,雖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但被告產製酒品非一蹴可幾,需經過多道製程及相當時間來儲藏熟成,最後才能裝瓶應市,是本於系爭合約內容,被告須依照原告所提出的分月提貨計畫書,「預先」生產以備原告提貨經銷,原告任意違約,被告必然受到損害,乃當然之理,無須證明。因此,原告主張本件違約金應酌減至「零」,顯不可採。

惟本院斟酌本件履約保證金,係擔保全部契約期間之履行責任,依雙方不爭執的事實,原告已盡力履行第1年期的最低經銷金額,換言之,被告仍獲得該年期相應的履行利益,被告如有損害應集中於第2年期部分,是依民法第251條規定,參酌被告108年度營業收入淨額猶較107年度之金額稍有增長,相對之營業成本確實增加,有被告107、108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213至215頁),因認被告全額沒收履約保證金人民幣337萬3,000元顯然過高,以原告已經履行契約之比例,酌減違約金半數為適當,經酌減部分,原告基於返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人民幣168萬6,5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021年7月27日 星期二

(著作權 授權合約 轉授權 終止)百變Hello Kitty:最高法院認為,日出印象公司雖然有違約進行轉授權的事實,但三麗鷗公司未「先限期催告」日出印象公司「更正」即發函終止,是否符合契約約定的終止合約要件,應重新調查審理。

#百變HelloKitty #終止合約

由最高法院判決可以看得出來,

有終止事由,還不一定能終止成功,因為還必須要符合 #終止程序。

關於「合約是否終止?」的問題,法院向來是這樣嚴格認定。

沒有依據合約的規定進行程序,連合約都終止不了。

不過有些領域的案件似乎卻不是依照這個節奏在行走,

或許有一天我會想出答案。

【百變Hello Kitty】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046號(2020.8.12)

https://ipcase.blogspot.com/2021/07/hello-kitty.html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046號(2020.8.12)

上 訴 人 日出印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告)

被 上訴 人 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被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4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告)

被上訴人與伊於民國102年9月18日、103年1月20日簽署基本契約書(下稱基本契約書)、商品化權授權契約書(下稱授權契約書,並與基本契約書合稱系爭契約),授權伊在臺北、高雄、臺中舉辦「百變Hello Kitty 40週年限定特展」(下稱系爭特展),並得使用Hello Kitty 造型圖案製造商品(下稱系爭授權商品),於該特展中銷售。詎伊並無違約情事,被上訴人竟於103 年12月間任意終止系爭契約,致伊因而未能繼續銷售授權商品,受有支付商品授權金新臺幣(下同)1,788萬5,899元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以如認被上訴人得終止系爭契約,伊在契約終止後未能繼續銷售授權商品,被上訴人繼續保有上開商品授權金,即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為同一之給付。嗣於原審審理中以:伊因被上訴人違法終止契約,另受有支付臺中場特展之肖像使用費52萬5,000元及場地租金139萬4,667元之損害等情,爰就上開先位、備位聲明,均追加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91萬9,667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被告)

上訴人未經伊同意,就系爭特展及授權商品轉授權與訴外人明悌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悌公司)、凱蒂創意有限公司(下稱凱蒂公司),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伊已於 103年12月24日依基本契約書第17條第2、9款、授權契約書第25條第1、7款規定,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無債務不履行情事。又上訴人於申請授權標籤貼紙時即須給付授權金,該授權金並非預付性質,另上訴人同意將臺中場特展之肖像使用費52萬5,000 元轉為賠償伊因停辦該場特展所受相關預期收入之損失,伊受領各該款項,並非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與追加之訴,係以:(一審二審原告均敗訴)

兩造於102年9月18日簽訂基本契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在臺北、高雄、臺中舉辦系爭特展;復於103年1月20日簽訂授權契約書,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使用Hello Kitty 造型圖案製造商品,於系爭特展中銷售,契約期間均溯及自102年9月1日起至104年4 月30日止之事實,有系爭契約足稽,並為兩造所不爭。依基本契約書第6 條之約定,被上訴人因授權上訴人使用造型圖案製造商品,得向上訴人收取授權金、肖像使用費等,及門票銷售總額5%之利潤等費用;另依基本契約書第5條、第11 條第6項、授權契約書第2條、第17條第2 項之約定,上訴人非經被上訴人之書面同意,不得將其契約上之地位、權利或義務,包含使用權、商品化權之權利或義務之一部分或全部,轉讓、再授權予第三人,或提供作為擔保之用;有關授權產品之品質、規格、相關權利等發生第三人異議、訴訟或其他糾紛時,上訴人應自行負擔責任並解決之,不得造成被上訴人及日本三麗鷗公司任何困擾或負擔。

惟上訴人於102年12月17日與凱蒂公司簽署「百變Hello Kitty40週年限定特展商品委託製造合約書」,將授權商品之設計、製造、發包及銷售事宜,委託凱蒂公司處理,且依該合約書第19條記載,可知上訴人顯將其就授權商品應支付授權金之義務,轉嫁由凱蒂公司負擔,並就凱蒂公司代工生產之授權商品,無需支付任何製造費用,即可在授權商品售出時獲得分配銷售金額半數之利益,無庸承擔授權商品未售出之風險,此種經濟利益之安排,與以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取得生產、銷售授權商品之權利後,再將之轉讓與凱蒂公司無異。該契約雖名為委託製造合約,實質上乃迴避系爭契約上開約定之取巧作法,應認有違反基本契約書第5條、授權契約書第2條約定之情事。

又上訴人另與明悌公司於103年3月27日簽署「百變Hello Kitty 展覽專案合作協議書」(下稱A1契約書)、同年9月29日簽署「百變Hello Kitty展覽專案合作協議書修正合約書」(下稱A2契約書)、「百變Hello Kitty 展覽專案--行銷協議書」(下稱A3契約書),有各該契約書可據。細觀A1契約書第4條及A2契約書第2條約定,明悌公司得對外進行系爭特展之行銷廣告及相關文宣,且就前開行銷廣告行為之具體內容;A3契約書第2條第3項第1、2款則明定包含執行、製作與使用與系爭特展相關業務活動之具體佈置、裝飾及呈現(例如記者會)、系爭特展中所使用之業務用品,且於同條第5 項明定,明悌公司於使用造型圖案時,不得超越上訴人授權條件範圍以外之使用,並上訴人未授權明悌公司將造型圖案或名稱使用於與本專案展覽無關之用途、或將之使用於名片上等,或其他任何易造成第三人誤認與本專案展覽有關聯之使用態樣等語,可見上訴人已將其依基本契約書得使用造型圖案於系爭特展業務用品、廣告物上之權利,再授權與明悌公司,同有違反該契約書第5條、授權契約書第2條約定之情事。

上訴人上開違約情節於被上訴人發現時,已無從補正,則被上訴人依基本契約書第17條第9款、授權契約書第25條第7款約定,以有使系爭契約無法繼續之其它重大事由,無須催告,逕通知上訴人終止契約,即無不合。

再者,凱蒂公司因未依約給付貨款與下游製造商,導致該等廠商要求被上訴人出面處理,為上訴人所不爭,可見該貨款糾紛已造成被上訴人之困擾及負擔,上訴人亦有違反基本契約書第11條第6項、授權契約書第17條第2項約定情事。被上訴人就此於103 年11月13日催告上訴人於30日內改正,上訴人於同年月17日切結將於同年12月15日處理完畢,惟依上訴人於同年12月15日提出之結案報告,尚有泓羿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泓羿公司)部分尚未處理完畢。而上訴人係迄同年月24日上午方就解決爭議之驗貨問題與泓羿公司達成共識,亦有電子郵件可據。可見上訴人確實未於承諾之改正期限內,將凱蒂公司下游廠商貨款糾紛解決完畢。被上訴人依基本契約書第17條第2 款、授權契約書第25條第1款約定,於103年12月24日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既不爭執已收受該郵件,系爭契約已生終止效力。被上訴人終止契約既屬合法,上訴人以其無權終止契約為由,請求賠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即非有據。

又上訴人自承商品授權金為其在系爭契約存續期間,依預估之授權商品銷售數量,向被上訴人購買授權標籤貼紙使用時所支付,被上訴人依約受領該商品授權金1,788萬5,899元,具有法律上原因,要非不當得利。又被上訴人於兩造契約終止後之104年1月21日致函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支付臺中場肖像使用費52萬5,000 元,作為停辦該場展覽相關預期收入損失之賠償,亦有被上訴人函可據;上訴人於同年月23日覆函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酌減臺中場次款項等詞,顯已同意將該場次之肖像使用費轉作損害賠償。被上訴人受領上開52萬5,000 元,非無法律上原因。

綜上,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88萬5,899元、191萬9,667 元及其利息,均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最高法院)

查基本契約書第17條、授權契約書第25條本文雖記載:「任一方符合下列情事之一者,他方當事人無須催告,得直接通知對方終止本契約」等語,惟基本契約書第17條第2 款、授權契約書第25條第1 款分別約定:「除本條第⑴款之情形外,違反本契約之規定,經他方當事人訂一定期限催告其更正,而未能更正者。」、「違反本契約之規定,經他方當事人訂15日期限催告其更正,而未能更正者。」等語(見一審卷第12頁背面、第19頁背面)。

果爾,兩造似約定除基本契約書第17條第1 款約定之情形外,一方違約時,他方須定期催告其更正,如逾期未更正,他方毋庸再定期催告,即得終止契約。

上訴人將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轉授權與凱蒂公司、明悌公司負擔,而有違反基本契約書第5 條、授權契約書第2 條約定之情事,為原審所認定。則上訴人既非違反基本契約書第17條第1 款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仍需定期催告上訴人更正。且上訴人上開轉授權之違約情事,何以無從更正,原審並未說明認定之理由,遽謂上訴人違約無從補正,被上訴人無須催告即得依基本契約書第17條第9 款、授權契約書第25條第7款約定終止契約,已有可議

次查,上訴人於103年12月15日提出凱蒂公司貨款糾紛之結案報告,說明除泓羿公司外,其餘糾紛均已處理完畢,而上訴人與泓羿公司於同年月24日上午已就解決爭議之驗貨問題達成共識,亦為原審所認定。又被上訴人係於103年12月24日下午6 時49分始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終止契約。

若此,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前,似已全部改正完畢。則被上訴人能否再據該事由終止契約,洵非無疑。

原審就此未遑細究,徒以上訴人未於期限內更正違約情節,即認被上訴人得終止契約,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末查,上訴人已陳明就臺中場特展場地租金139萬4,667元部分,僅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等詞(見原審卷㈢第41頁及背面),似僅就先位聲明追加該部分請求,則其追加備位聲明中何以仍請求是項金額,案經發回,應予闡明,附此敘明。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