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8月4日 星期日

(營業秘密 競業禁止) 偏光板廠 v. 盧O賢:原告雖然有證明被告將營業秘密轉寄到自己的電子郵件,但沒有證明原告再將電子郵件轉寄給明基公司,不構成營業秘密的侵害。被告違反競業禁止條款,應負擔懲罰性違約金。

前幾天自由時報的新聞:
「幹部跳槽、圖利明基上億元 法官判違競業禁止約定」
判決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97號民事判決(2019.6.12) 
判決底家:https://ipcase.blogspot.com/2019/08/v-o.html
之前看新聞報導有稍微評論一下。
如今看到判決,
可以回頭檢視當時的評論,
有些地方是神預測,
有些地方則是有些許誤差,誤差的原因來自對事實的不清楚。
👉就【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的部分:
台南地院的判決也是採取智慧財產法院的見解,認定:「在勞基法增訂9.1前的『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雖然 #沒有代償措施,但還是 #有效,只是 #可以當作酌減違約金的事由。」。
不過,台南地院認為被告在原告公司那麼久,也有簽署競業禁止條款,對此知之甚詳,離職後還刻意隱匿實際從事工作,所以 #不給酌減
這個判決就競業禁止部分是比較保護原告公司的。
「被告自92年起即任職於原告公司,對原告產業製程之機密技術有相當瞭解,於離職後明知應遵守前開競業禁止條款,卻旋即與原告為競業行為,更有意隱匿實際從事職務,意圖規避前開競業禁止違約責任,實有不當。是以,被告既然違反系爭聘僱契約第5條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原告依照系爭聘僱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以1年年薪計算之違約金即964,800元【計算式:80,40012=964,800(元)】,洵屬合理。」
就競業禁止條款部分的分析,算是有點 #神預測 XD
👉就【營業秘密】的部分:
法院認為原告有證明T專案是營業秘密(有合理保密措施!有簽保密條款!),也 #有證明被告有將T專案轉到自己的電子郵件信箱。但因為 #沒有證明被告有再將T專案轉給明基公司,因此認為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原來我以為的事實是:原告沒有證明被告把T專案轉寄出去。
但判決記載的事實是:原告有證明被告把T專案轉寄給自己,但沒有證明被告自己有再轉寄給明基公司。
如果看一下我們之前講過的【Monica交接事項】,員工把公司的營業秘密寄到自己的電子郵件信箱,智慧財產法院認為構成營業秘密法13-1.2:「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 #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者。」
https://ipcase.blogspot.com/2019/07/blog-post_70.html
來看看營業秘密法11:「以不正當方法 #取得 營業秘密者。」構成侵害營業秘密。11.2「不正當方法包括...#重製#違反保密義務...」
換言之,光是 #取得營業秘密本身,就足以構成營業秘密的侵害。
因此,被告將T專案轉到自己的電子郵件信箱,可能已經以該當侵害營業秘密的構成要件,因為「取得」就算侵害。而台南地院卻認為原告必須要證明被告有將T專案再轉給明基公司(也就是有進一步「使用」)才算侵害營業秘密。而且還認為因為被告的電腦已經被扣押所以被告沒有侵害營業秘密之虞,這部分也有點奇怪。被告已經取得營業秘密,而且還違反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應該可以預測其侵害原告公司營業秘密的可能性是有的(例如:說不定被告已經列印出來了)。
所以我們繼續來預測一下:如果依據智慧財產法院過去的判決先例,本案就「有沒有侵害營業秘密」的認定,到了智慧財產法院二審,有被逆轉的可能。
#公堂之上假設一下應該不犯法
我們來等候看看二審判決的結果會是如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97號民事判決(2019.6.12)      
原   告 被   告 盧O賢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4,800玖拾陸萬肆仟捌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公司係從事偏光板研發、設計及製造之產業;被告自92   年9月15日起至103年9月15日止任職於原告公司,於103年7   月至9月間係擔任原告公司生產技術課之課長,離職前每月   薪資為80,400元。  2.被告就職時與原告簽立系爭聘僱契約、保密書。約定條款內   容略以:  系爭聘僱契約第5條約定:「乙方(即被告,下同)同意於   受僱之職務任職期間,同意並遵守以下條款內容。如乙方違   反附加條款內容約定,甲方(即原告,下同)得請求因乙方   違約行為所得之利益及甲方所受損失,作為甲方之損害賠償   ;並以乙方違反時於甲方公司任職期間所受之薪資總額為最   低懲罰性違約金損害賠償數額。(1)保密條款:乙方對於甲方   之機密資訊、營業秘密或其他有『限閱』、『機密』等同義   字之資訊,負保密責任。乙方因履行本合約之必要而知悉或   接觸甲方依約對第三人負保密義務之資訊時,亦同。......   (3)競業禁止條款:乙方受僱職務若涉及甲方技術機密,在保   障甲方營業秘密、智慧財產權及其他相關業務正常運作下,   乙方於離職後一年後,不得自行經營、受僱或從事與甲方營   業項目相同或類似相關產業的工作,如違反此條款,經查屬   實,應賠償甲方違約金一年年薪(含薪資、獎金、津貼、紅   利)。......」  系爭聘僱契約第7條約定:「乙方於離職前應辦妥相關離職   手續,包括應歸還甲方所有經手業務相關之機密文件或其它   保管之機密資料。①乙方並同意於在職期間及離職後,除在   職期間因業務關係所必要者外,決不複製、影印、告知、交   付、洩漏或提供第三人使用於其任職甲方工作期間所知悉或   持有之一切營業秘密、文件、工作資料、資訊、數據、圖表   或其他任何秘密文件。②乙方如違反本條款規定時,應給付   甲方相當於乙方違約當時12個月之薪資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如甲方受有損害,乙方並應賠償。③甲方有權自應給付於   乙方之部份或全部的款項中,扣除乙方違反本條應給付之違   約金及損害賠償」。  系爭保密書第2條約定:「本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妥善保管公司、關係企業、客戶或供應商之營業秘密,未經   公司有權核准之人事前書面同意,本人絕不將因專案所接觸   之任何資訊,以任何方式洩漏、告知、交付或移轉予公司以   外之第三人」。  系爭保密書第3條約定:「除專案目的範圍外,不得任意使   用營業秘密」。  3.被告於尚任職於原告公司之103年7至9月間,曾將自原告公   司取得系爭郵件檔案(內容及附加檔詳如原告書狀附件三所   示)寄送至系爭個人信箱。  4.原告認被告涉有違反營業秘密法罪嫌,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偵字第13877號起訴   ,現於本院以107年智訴字第3號違反營業秘密法事件審理在   案。  5.原告就其公司內部關於「T專案」檔案資料,設有讀取管理   權限,僅有該專案之成員得開啟檔案資料。  6.被告自原告公司離職後,於103年9月22日至訴外人視陽公司   任職製造部經理,視陽公司係訴外人明基公司轉投資之子公   司,明基公司有與原告公司經營相同之偏光片製造產業。  7.原告認被告有違反系爭聘僱契約及保密契約,向本院聲請定   暫時狀態假處分獲准(104年度裁全字第8號),被告不服提   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抗告駁回確定(104   年度抗字第42號)。
、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將屬於原告公司營業秘密之系爭郵件檔案   轉寄至明基公司,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依系   爭聘僱契約第7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金,且依營業秘密法第11條規定,   請求被告不得揭露原告公司之機密資訊及營業秘密,又被告   任職明基公司,違反系爭聘僱契約第5條競業禁止條款,請   求被告依約給付違約金等語,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應就下列爭點逐一論述:  1.原告依系爭聘僱契約第5條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有無理由?  系爭聘僱契約第5條競業禁止條款有無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   定型化條款規定而無效?  被告有無違反系爭聘僱契約第5條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  2.原告依系爭聘僱契約第7條保密條款,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   違約金,有無理由?  系爭郵件檔案是否均屬原告公司關於「T專案」之機密資訊   、營業秘密?  被告有無將系爭郵件檔案轉寄他人?如有,被告是否違反系   爭聘僱契約第5條第1項、第7條之保密約定?  系爭聘僱契約第7條保密條款有無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定型   化條款規定而無效?  3.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被告將系爭郵件檔案轉寄至自己外部信箱再轉寄他人之行為   是否故意侵害原告權利?原告有無因此受有損害?  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  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以多少為適當?  4.原告依營業秘密法第11條規定,請求被告不得以任何方式使   用或揭露任職原告公司期間知悉或取得之所有原告或其相關   公司之機密資料,有無理由? (二)原告依系爭聘僱契約第5條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為有理由:  1.系爭聘僱契約第5條競業禁止約款並未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   ,屬有效約定:  勞基法於104年12月16日新增第9條之1規定:「未符合下列   規定者,雇主不得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一、雇   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二、勞工擔任之職位或職務   ,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三、競業禁止之期間、區   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四、雇主   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前項第四款   所定合理補償,不包括勞工於工作期間所受領之給付。違反   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其約定無效。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期   間,最長不得逾二年。逾二年者,縮短為二年」。該規定雖   無溯及既往,但於上述修法前,司法實務即認:「競業禁止   條款訂定目的,在於限制被原告離職後轉業之自由,防止其   離職後於一定期間內至原告競爭對手任職或自行經營與原告   相同或近似之行業,系爭契約書為民法第247條之1規範之附   合契約,其中競業禁止之約定,對離職被原告而言,係屬拋   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又競業禁止之約定,乃雇主為免   受僱人於任職期間所獲得其營業上之秘密或與其商業利益有   關之隱密資訊,遭受受僱人以不當方式揭露在外,造成雇主   利益受損,而與受僱人約定在任職期間及離職一定期間內,   不得利用於原雇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為競業   之行為。而關於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其限制之時間、地   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   理適當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其約定始非   無效。至於離職後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或違反   誠信原則,應係員工離職後之行為是否應負賠償責任之要件   ,尚非競業禁止約定是否有效之要件,蓋若將其納為有效要   件,則雇主與勞工雙方所簽訂之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有效,將   處於不確定狀態,而需至勞工離職後始可加以判斷,將嚴重   戕害法之安定性」;「代償措施係因現今社會日益講究專業   分工,雇主當時以其締約優勢,使弱勢員工同意簽訂競業條   款,卻毋庸在勞工任職中或離職後給予任何補償,迫使勞工   接受離職後不從事競業之義務,無法繼續以其主要專業技能   從事離職前之相關工作,結果可能為弱勢勞工僅能以非專長   或第二專長另覓新職,對勞工生存權、工作權之保障有所不   足,無疑係對離職勞工之懲罰,而與當今勞動契約法上保障   弱勢勞工之思潮相違」(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93   號判決)。據此,競業禁止約款有效要件,包括:(1)企業   或雇主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即雇主之固有知   識、營業祕密確有保護之必要。(2)勞工或員工在原雇主或   公司之職務及地位,如無特別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非企   業之主要營業幹部、處於弱勢之勞工,縱離職後至相同或類   似業務之企業任職,亦無妨害原雇主營業之可能,此時之競   業禁止約定應認拘束勞工轉業自由,乃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   。(3)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   ,需不超逾合理之範疇。(4)需有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之損   害之代償措施。至於離職後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   信或違反誠信原則,係員工離職後之行為是否應負賠償責任   之要件,尚非認定競業禁止是否有效之要件。此為學界及實   務多數見解所採用,並在上述勞基法之修法時,新增其規定   。準此,在104年12月16日增訂勞基法第9條之1規定前之競   業禁止約定,按同一之法理,倘未能具備上述要件,對於受   僱人而言,即顯失公平,應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認屬無   效。是兩造間之系爭聘僱契約雖簽立於勞基法第9條之1規定   增訂前,自仍須本諸上開法理,審查其是否有無效之情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重上字第201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原告公司係從事偏光板研發、設計及製造之產業;被告自   92年9月15日起至103年9月15日止任職於原告公司,於103年   7月至9月間係擔任原告公司生產技術課之課長,被告就職時   與原告簽立系爭聘僱契約、保密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   情堪以認定。觀察系爭聘僱契約全文內容,係由原告預先以   電腦打字擬定,並列印契約條款後,提供予被告簽訂,被告   需填載處僅有立契約書受僱人欄位以及最末之簽名欄,此有   系爭聘僱契約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足認系爭   聘僱契約為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屬   定型化契約無疑。而參酌前開說明,本件判斷系爭聘僱契約   之競業禁止約款,是否適用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就受拘束   之被告有無重大不利益、加重其責任、顯失合理或公平者,   應適用比例原則,作綜合之觀察及審查,倘有逾越合理範圍   者,應解釋逾越之部分為無效。是本院應審酌如後因素:(   1)原告依競業禁止約款,是否有保護法律利益之必要性。(   2)被告在原告公司有無一定職務或地位。(3)對被告之就業   對象、期間、區域或職業活動範圍,是否為合理限制。(4)   是否有補償被告因競業禁止損失之措施。經查:  (1)原告有法律利益保護之必要性:   查系爭聘僱契約第5條競業禁止約款,為原告為避免被告有   不當使用或揭露其在任職期間,取得之營業秘密或隱密性資   訊之義務,其目的在使原告免於受雇人之競爭行為。故原告   為維護其隱密之資訊,防止被告於在職或離職後,在一定期   間利用其在原告公司任職期間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而為   競爭之同業服務,造成不公平競爭。為減免原告受不法之損   害,或者防止競爭同業之惡性挖角,兩造間為禁止競爭約定   ,自有保護原告法律利益之必要性。  (2)被告之前在原告公司擔任相當職務:   受雇人在前雇主之職務及地位,是否有機會接觸或使用雇主   所有之營業秘密或相關之技術資訊,關乎有無洩漏營業秘密   之能力。倘受雇人並無特別技能、技術層級較低或非主要營   業幹部,而處於較弱勢之受雇人,縱使離職後再從事相同或   類似之職務,則無妨害原雇主營業能力或洩漏營業秘密之可   能,是競業禁止約款拘束受雇人之轉業或工作之自由,對受   雇人有重大不利益,其顯失公平。查原告公司營業項目為偏   光板研發、設計、製造,偏光板為高科技產品,需專業技術   ,是就偏光板研發、設計、生產過程之成果均應受保護。被   告前在原告公司係擔任生產技術課之課長,負責偏光板製程   改善職務,包含偏光板改良之T專案之製程測試,依照被告   於原告公司之職務及地位,確實有機會接觸原告公司所有之   營業秘密或相關之技術資訊。  (3)系爭聘僱契約之競業禁止約款限制內容尚屬合理:   查系爭聘僱契約第5條約定:「乙方(即被告,下同)同意   於受僱之職務任職期間,同意並遵守以下條款內容。如乙方   違反附加條款內容約定,甲方(即原告,下同)得請求因乙   方違約行為所得之利益及甲方所受損失,作為甲方之損害賠   償;並以乙方違反時於甲方公司任職期間所受之薪資總額為   最低懲罰性違約金損害賠償數額。....(3)競業禁止條款:乙   方受僱職務若涉及甲方技術機密,在保障甲方營業秘密、智   慧財產權及其他相關業務正常運作下,乙方於離職後一年後   ,不得自行經營、受僱或從事與甲方營業項目相同或類似相   關產業的工作,如違反此條款,經查屬實,應賠償甲方違約   金一年年薪(含薪資、獎金、津貼、紅利)。......」)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偏光板為高科技產品,基於偏光板產   品特性,減免對原告可能造成危險或損失,經由當事人協議   於僱傭關係終止後,被告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從事與原告公   司營業項目相同或類似業務,倘限制範圍明確、合理及必要   性,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應認競業禁止之約定為合法有效。   本院審酌前開條款所約定之職業活動範圍與就業對象,均與   原告公司業務範圍有關外,其離職後之競業期間僅為1年,   未逾2年,該競業範圍、就業及期間約定,衡諸社會一般觀   念及商業習慣,並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均   屬合理。參諸系爭聘僱契約第5條競業條款就競業禁止地區   未特別約定,應以全國各地均為禁止競業之地區,本院認為   亦屬適當。  (4)至勞基法第9條之1第1項第4款、第2項雖有規定合理補償條   款,然增訂該等條款前,是否以欠缺合理補償條款者為事由   ,而可逕行認定競業禁止條款為無效,並未形成共同見解。   因補償措施之型態,有可能有多種類型,導致當事人就補償   條款之有無及數額若干,常有所爭議。職是,本院認本件有   無實質之補償給付,雖非判斷競業禁止條款為合法有效之要   件,然得作為違反競業禁止之違約賠償,是否酌減違約金之   因素。  綜上,系爭聘僱契約第5條競業禁止約款並未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屬有效約定,被告應受該約款之拘束。被告辯稱前   開競業禁止約款無效,尚非可採。  3.被告自原告公司離職後,即至視陽光學公司擔任製造部經理   ,惟實質上從事明基公司偏光板M專案研發,可認定已違反   系爭聘僱契約第5條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以1年薪資計算之違約金,要屬合理:  查被告自92年9月15日起至103年9月15日止任職於原告公司   ,於103年7月至9月間係擔任原告公司生產技術課之課長,   被告自原告公司離職後,於103年9月22日至訴外人視陽公司   任職製造部經理,視陽公司係訴外人明基公司轉投資之子公   司,明基公司有與原告公司經營相同之偏光片製造產業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告自原告公司離職後之不到1個   月內,即前往任職於與原告公司具競爭關係公司之關係企業   。而被告實際工作業務內容,依據本院107年度智訴字第3號   刑事案件偵查中,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下稱臺南   市調處)於104年4月1日訊問被告時,其曾自承:「我任職   於視陽公司,但在視陽公司、明基公司都有在做專案,業務   比重90%都是明基公司的M8改機專案,只有10%視陽公司擴   廠評估...我工作地點就在臺南科學園區的明基材料南科廠   ,而不是在新竹竹北的視陽公司,我辦公座位也是在明基材   料南科廠,是由視陽公司向明基材料公司借用的辦公室...   我擔心被別人發現有同業競爭的問題,所以才在明基不留下   個人資料.. .OO○○○○○○○○O○○○○○○○○○○   ○○○○○○○○○○○○OO○○○○OO○○○○OO○○○   ,原告的T專案是要讓產能提升,兩者可使用的原理相同,   但是設計、使用參數及膠種不一樣」等語(見該案臺南市調   處卷(一)第6至7頁反面),顯見被告自原告公司離職後,雖   掛名於視陽公司任職,惟實際受僱於明基公司,所從事業務   內容亦極大部分屬於明基公司指派之與原告公司同類經營項   目範圍,原告主張被告顯已違反系爭聘僱契約第5條競業禁   止條款之約定等語,要屬可採。  又兩造就被告自原告公司離職前每月薪資為80,400元乙節,   亦不爭執。本院審酌系爭聘僱契約第5條競業禁止條款雖對   被告工作權有所限制,且未約定被告代償措施,然被告自92   年起即任職於原告公司,對原告產業製程之機密技術有相當   瞭解,於離職後明知應遵守前開競業禁止條款,卻旋即與原   告為競業行為,更有意隱匿實際從事職務,意圖規避前開競   業禁止違約責任,實有不當。是以,被告既然違反系爭聘僱   契約第5條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原告依照系爭聘僱契約第5   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以1年年薪計算之違約金即964,800元   【計算式:80,40012=964,800(元)】,洵屬合理。
(三)原告依系爭聘僱契約第7條保密條款,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   違約金,並無理由:  1.系爭郵件檔案均屬系爭聘僱契約第5條所指之原告公司應保   密之機密資訊,且部分內容亦可認定符合營業秘密法所定之   營業秘密:  查系爭聘僱契約第5條約定內容略以:「乙方(被告)同意   於受僱之職務任職期間,同意並遵守以下條款內容。...(1)   保密條款:乙方對於甲方之機密資訊、營業秘密或其他有『   限閱』、『機密』等同義字之資訊,負保密責任。乙方因履   行本合約之必要而知悉或接觸甲方依約對第三人負保密義務   之資訊時,亦同」;系爭聘僱契約第7條約定:「乙方於離   職前應辦妥相關離職手續,包括應歸還甲方所有經手業務相   關之機密文件或其它保管之機密資料。①乙方並同意於在職   期間及離職後,除在職期間因業務關係所必要者外,決不複   製、影印、告知、交付、洩漏或提供第三人使用於其任職甲   方工作期間所知悉或持有之一切營業秘密、文件、工作資料   、資訊、數據、圖表或其他任何秘密文件...。」被告於   尚任職於原告公司之103年7至9月間,曾將自原告公司取得   系爭郵件檔案寄送至其個人信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   情堪以認定。  次按營業秘密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   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   符合左列要件者:1.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2.因   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3.所有人已採取   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條定有明文。營業秘密   之要件有秘密性、經濟價值及保密措施,當營業秘密所有人   主張其營業秘密遭第三人侵害時而請求損害賠償,通常應證   明具備營業秘密要件之事實。而營業秘密要件之判斷次序,   應先就主張為營業秘密之客體或標的,判斷是否有秘密性;   繼認定是否具有經濟價值;最後以主觀上有管理秘密之意思   與客觀上管理秘密之狀態,以審究所有人是否盡合理之保密   措施(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民營上字第2號判決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郵件檔案內容均屬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故被   告依照系爭聘僱契約第5條約定應負保密責任等語,經被告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前系爭郵件檔案均符合前   開營業秘密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觀系爭郵件檔案   ,其信件主旨、附檔名稱大多均標明為「TOOO○○○○○」   、「TOOO○○○○○○」、「TOOO OO○」,其信件及附檔   內容亦均與「TOOO」製程、試作計畫、問題改善方法、機器   尺寸比較、使用參數、UV膠加熱裝置設計等有關,有系爭郵   件檔案全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原告附件三〉卷),佐以被   告就系爭郵件檔案之意見說明(見本院卷第196至197頁),   足見如附件編號1至6、10至13、15所示檔案均與T專案有直   接相關,且均放置於T專案存取之資料夾內,至其餘附件所   示檔案,雖未直接存放於T專案資料夾,但觀其內容,亦均   有提及T專案製程中會使用到之設備、材料、零件之規格、   設計圖、調整方法、使用參數等資訊,經核亦均屬原告公司   關於T專案技術製程、生產參數測試的生產技術專業資訊。   而T專案主要目的在於採用關鍵性材料、開發特殊機台藉以   提升原告公司製造偏光板之良率,為原告公司獨立研發之新   製程技術,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系爭郵件檔案內之資訊   均具有相當專業性及經濟價值。又原告就其公司內部關於T   專案檔案資料,設有讀取管理權限,僅有該專案之成員得開   啟檔案資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可認定原告對如附件   編號1至6、10至13、15所示檔案已有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並非原告公司內部任一員工均可無限制讀取前開T專案之生   產製造技術資訊,可認定系爭郵件檔案其中編號1至6、10至   13、15所示檔案均符合秘密性、具有經濟價值及保密措施,   堪認前開檔案不僅為系爭聘僱契約第5條所指之原告公司機   密資訊,亦為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營業秘密無疑。至其餘檔   案雖無證據證明設有保密措施,然其內容亦具有一定秘密性   ,亦可認定為系爭聘僱契約第5條所定之原告公司機密資訊   。被告前開所辯,洵屬無據。  2.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將系爭郵件檔案轉寄他人,尚難   認被告已經違反系爭聘僱契約第7條保密條款,原告依此請   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並無理由:  查系爭聘僱契約第7條第2、3項約定:「②乙方如違反本條   款規定時,應給付甲方相當於乙方違約當時12個月之薪資計   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如甲方受有損害,乙方並應賠償。③甲   方有權自應給付於乙方之部份或全部的款項中,扣除乙方違   反本條應給付之違約金及損害賠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  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9月至104年1月間,將轉寄到系爭個人   信箱之系爭郵件檔案,以轉寄信件方式,將之洩漏予明基公   司等語,被告雖不爭執將系爭郵件檔案自系爭公司信箱轉寄   到系爭個人信箱,然否認有將之洩漏予明基公司,原告自應   就被告確實有將屬於原告公司機密之系爭郵件檔案洩漏予明   基公司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告於本院   審理過程中不僅自始無法確認系爭郵件檔案有無全數轉寄到   明基公司,更始終未能提出證明被告確實已將系爭郵件檔案   全部轉寄予明基公司所屬員工之證據是以,原告主張被告   將系爭電子郵件檔案轉寄明基公司,因而洩漏公司營業秘密   予他人,違反系爭聘僱契約第7條之保密約定等語,要屬無   據。  3.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之規定,主張被告將   系爭電子郵件檔案洩漏明基公司之行為,係故意以悖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損害原告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說明   ,原告自須舉證證明其因被告之前開行為,確實受有損害。  惟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確實已將系爭郵件檔案全部轉寄   予明基公司所屬員工等情,業如前述,自難認原告因而受有   損害,原告既未受有損害,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   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4.原告依營業秘密法第11條規定,請求被告不得以任何方式使   用或揭露任職原告公司期間知悉或取得之所有原告或其相關   公司之機密資料,並無理由:  按營業秘密受侵害時,被害人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被害人為前項請求時,對於侵害行為作成   之物或專供侵害所用之物,得請求銷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營業秘密法第11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轉寄系爭郵件檔案至系爭私人信箱又轉寄予他   人,已不法侵害屬於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依營業祕密法第   11條規定,請求被告不得以任何方式使用或揭露其任職於原   告公司期間知悉或取得之所有原告或其相關公司之機密資料   等語被告則辯稱包含系爭郵件檔案在內之所有電腦硬碟已   遭檢方扣押在案,現並未持有任何原告公司營業秘密等語,   是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舉證證明。被告雖有   將原告公司T專案產線資料存放於其所使用之家用電腦硬碟   內,然被告所有之家用電腦、筆記型電腦業經臺南市調查處   於104年3月30日扣押在案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南縣調查站   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筆錄等件在卷供考(見前開調查   一卷第82至83、84頁),是被告辯稱現已無持有任何原告公   司相關機密文件、營業秘密等語,並非全然無據,尚難認定   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受有侵害或有何侵害之虞,原告並未舉   證證明被告現仍持有原告公司或其相關公司之機密資料,其   上開主張,尚難採信。」

(專利 修正 電子送達)「光纖連接器」新型專利:申請專利修正應於智慧財產局「審定前」為之。智慧財產局處分書已於2018.5.8 10:19:54「電子送達」於申請人,故申請人於同年同月同日18:58:31 申請修正,已在智慧財產局「審定後」,應不予受理。

身為一個律師,最喜歡的還是紙本送達,一定要看到紙張上面蓋上法院收文章,才能安心。因為:
連我們助理也被影響到要看到紙本上蓋戳章才會安心。一整個就是老派(但安心的)作風。
來看看電子送達有什麼好處。
這個案子是「機關核准審定的送達」和「申請人提出修正」都在同一天,但後者晚了8小時。
前者是2018.5.8 10:19:54。
一個是2018.5.8 18:58:31。
送達時間已經計算到以「秒」為單位。
機關在2018.5.7完成審定書,如果用紙本寄送的話,隔個好幾天才會送達申請人。BUT,用電子送達的話,完全就是會秒送達,申請人稍微沒有比機關再快一點,就會出現不利益。
智慧財產法院 107 年行專訴字第 90 號行政判決(108.7.24)
「光纖連接器」新型專利:申請專利修正應於智慧財產局「審定前」為之。智慧財產局處分書已於2018.5.8 10:19:54「電子送達」於申請人,故申請人於同年同月同日18:58:31 申請修正,已在智慧財產局「審定後」,應不予受理。
智慧財產法院 107 年行專訴字第 90 號行政判決(108.7.24)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107 年3 月14日以「光纖連接器」向被告申請 新型專利,並以106 年3 月14日向大陸地區申請之第201710 148879.8號發明專利案主張優先權,經被告編為第10720330 9 號形式審查,並以107 年5 月7 日(107 )智專一(四) 05018 字第10740648490 號新型專利形式審查核准處分書准 予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嗣原告於107 年5 月8 日向被告 申請修正本案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案經被告審查 ,認其申請不符專利法第109 條規定,以107 年5 月16日( 107 )智專一(二)15170 字第10720439160 號函為「不予 受理」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7 年10 月3 日經訴字第10706308550 號決定駁回,原告即向本院提 起行政訴訟。

「四、本件爭點經當庭協同兩造確認如下(本院卷第279 至281 頁 ): 原告申請修正系爭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是否合於專利 法第109 條之規定?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是行政程 序法就相關行政程序事項雖設有規定,於其他法律有特別之 規定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從其規定。專利法 第109 條規定:「專利專責機關於形式審查新型專利時,得 依申請或依職權通知申請人限期修正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 或圖式。」第120 條準用第43條第3 項規定:「專利專責機 關依第46條第2 項規定通知後,申請人僅得於通知之期間內 修正。……」第120 條準用第46條第2 項規定:「專利專責 機關為前項審定前,應通知申請人限期申復;屆期未申復者 ,逕為不予專利之審定。」又專利法第109 條於100 年12月 21日修正刪除申請人申請修正應於申請日起2 個月內提出之 限制,其立法理由為「修正之目的係為使說明書、申請專利 範圍及圖式內容更為完整,而有助於『審查』。原條文限制 申請人申請修正應於申請日起2 個月內為之並無必要,爰予 刪除。」此係因新型專利僅就形式要件予以審查,為使申請 人提出更完整之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以利審查程序 之進行,故而新型專利申請修正之期限不應限於申請日起2 個月內為之,惟仍應於審定前為之,如經專利專責機關發給 審查意見通知或最後通知者,申請人則僅得於通知之期限內 修正,是專利法已就新型專利之修正程序為特別規定,自應 優先適用專利法之規定。此外,專利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申請專利之發明經審查認無不予專利之情事者,應予專利 ,並應將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公告之。」專利專責機關對申 請人依據專利法規定提出專利申請所作成之准駁處分為羈束 處分,並無裁量之餘地,如欲添加附款必須符合行政程序法 第93條第1 項後段規定。另依專利法第52條第1 、2 及4 項 規定:「(第1 項)申請專利之發明,經核准審定者,申請 人應於審定書送達後3 個月內,繳納證書費及第1 年專利年 費後,始予公告;屆期未繳費者,不予公告。(第2 項)申 請專利之發明,自公告之日起給予發明專利權,並發證書。 ……(第4 項)申請人非因故意,未於第1 項或前條第4 項 所定期限繳費者,得於繳費期限屆滿後6 個月內,繳納證書 費及2 倍之第1 年專利年費後,由專利專責機關公告之。」 依同法第120 條規定,上開規定於新型專利準用之。是專利 申請經核准審定後,未公告前,尚未發生給予專利權之效力 ,須經申請人於一定期限內繳納證書費及第1 年專利年費後 ,專利專責機關始予以公告,並發生給予專利權之效力,此 係直接基於法律規定,就核准專利權之行政處分,其規制內 容所欲發生之法律效果,即內部效力予以限制,而非於行政 處分附加附款,況專利法已就新型專利之修正程序為特別規 定,業如前述,則不問核准專利權之行政處分內部效力是否 發生,新型專利申請人之修正申請均應於審定前為之,始符 合前揭專利法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行政法院108 年度判字 第27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申請修正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109條規定: 1.由上開專利法第109 條、第120 條準用第43條第3 項等規定 ,並參照專利審查基準第1 篇第10章第1-10-1頁就上揭專利 法有關修正申請規定補充說明:「申請人提出專利申請後, 於『審查中』得主動就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提出修 正之申請。但經發給審查意見通知或最後通知者,僅得於通 知之期限內修正。若專利專責機關於審查中發現說明書、申 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有修正之必要時,亦得依職權通知申請人 修正。」,可知新型專利得申請修正之時期,其一為形式審 查中,申請人得就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提出修正之 申請;另一則為收到被告審查意見通知後,得於通知之期限 內申請修正。倘被告已為新型專利之核准處分後,其審查程 序即告終結,即非在形式審查新型專利時之階段,申請人不 得再依專利法第109 條申請修正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 式。本件被告於107 年5 月7 日作成系爭專利形式審查核 准處分書,該處分書於同年5 月8 日10時19分54秒(下稱系 爭時點)電子送達原告,有前揭核准處分書及電子送達資料 在卷可稽(乙證1 卷第32、33頁),其審查程序即告終結, 非屬前揭專利法第109 條規定得提出修正申請之「審查中」 階段,亦非屬第120 條準用第43條第3 項所規定之依通知期 間申請修正。 2.又按「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 ;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 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行政 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 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核准系爭專利之行政處分,參照首揭判決意旨 ,非屬附停止條件之行政處分,該處分既如前述已於系爭時 點送達原告,即已對原告發生效力,且該核准之行政處分並 未經撤銷、廢止,其效力繼續存在,而原告乃於107 年5 月 8 日18時58分31秒(乙證1 卷第33頁背面)申請修正系爭專 利,其日期雖同一,惟時點仍在系爭專利經核准處分之後, 自與專利法第109 條規定之申請修正時間未合;再者,100 年12月21日專利法第109 條修正理由載明「修正之目的係為 使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內容更為完整,而有助於審 查,現行條文限制申請人申請修正應於申請日起2 個月內為 之並無必要,爰予刪除。」,可知在被告未為審查新型專利 之前,為「有助於審查」,無必要限制申請人僅能在一定之 期間內申請修正,爰將原申請修正之2 個月期限刪除,但非 謂申請修正毫無期限之限制,而係以有助於專利審查之目的 為申請修正之期限界限,即申請修正限於專利專責機關於形 式審查新型專利期間,如已完成審查作成核准處分,並已送 達申請人,即與立法目的達成無關,不能再為申請修正。準 此,本件原告於被告已為核准新型專利處分並已為送達後始 提出修正之申請,實無助於被告審查,並無益於專利法第10 9 條立法目的之達成,被告對原告申請修正不予受理,尚無 違誤。 (三)依100 年12月21日修正專利法第109 條之立法目的,「形式 審查新型專利時」,係指形式審查新型專利之階段,新型專 利申請人之修正申請應於審定前為之,已於前述。至原告援 引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2 項、專利法第20條第1 項及專利電 子申請及電子送達實施辦法第15條之2 第4 項,規定期間之 始日不計算而自次日起算,乃以時、星期、月或年計算之期 間的計算方式,而專利法第109 條「形式審查新型專利時」 以審定作成之特定時點為準,二者並不相同。又原告以同法 第22條第1 項、第31條第3 項規定主張同日即不可分云云, 即使發明申請案之先前技術不包含申請日或優先權日當日公 開之技術,或相同發明有二以上之專利申請案而其申請日、 優先權日為同日者,須進行協議,此乃第22條第1 項、第31 條之各別規定,原告逕自以之遽認我國專利制度之同日即不 可分,並將之解釋適用第109 條之「形式審查新型專利時」 ,忽略第109 條之文義及其修法目的,自無可採。 (四)原告另主張如以受送達人下載電子公文之時分秒為送達時間 並據此對申請人作不利處分,將造成推動電子申請及電子送 達之良旨美意恐將落空云云。惟專利法第19條規定有關專利 申請及其他程序得以電子方式為之,係於92年修正時,為配 合行政院推廣政府資訊處理標準,健全電子化政府環境,而 新增此規定,主管機關(即經濟部)據此授權於97年5 月8 日訂定「專利電子申請實施辦法」,於102 年12月6 日修正 發布為「專利電子申請及電子送達實施辦法」,其中第14條 、第15條之2 規定電子傳達、電子送達之時間,原則以專利 專責機關(即被告)之資訊系統收受之時間、紀錄受送達人 下載之時間為準。專利申請及其他程序因電子化之結果,使 相關送達時間得以更加精確,進而減省案件申辦時間、勞費 及行政成本,專利法第109 條即以形式審查新型專利之「審 定前」為可否申請修正之區分時點,前述電子申請及電子送 達更有助於其適用及判斷。 (五)原告雖另主張本件與原證6 、7 、8 之個案情節相較,原處 分顯有差別待遇,且原處分書記載本案如需申請更正應於核 准處分、繳費領證並公告,取得專利權後,始得申請更正, 惟「修正」與「更正」係不同程序,系爭專利既尚未公告, 被告受理修正申請或撤銷核准處分後重為審查即可達成目的 ,對原告權益損害亦最少,被告卻要求原告於公告取得專利 權後再申請更正,不符比例原則,因認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 法第4 、6 、7 條等規定云云。惟查,原證7 、8 乃被告撤 銷其核准專利審定之個案,與本件系爭專利核准審定尚未經 撤銷或廢止,其效力繼續存在,原告逕予申請修正系爭專利 之事實不同,且本件原告係於系爭專利核准處分後至公告前 申請修正,與原證7 、8 被告已撤銷其核准專利審定重為審 查情況有異,尚難認有違平等原則;至原證6 則為商標申請 案,而專利法自102 年1 月1 日起已廢除職權審查制度,與 商標法之審查程序包含程序審查及實體審查不同,仍無從比 附援引;況原告於核准系爭專利後始申請修正,無助於專利 法第109 條「有助於審查」立法目的之達成,已如前述,若 如原告主張於核准新型專利處分後至公告前,均得再行申請 修正,理論上即有在該段期間反覆申請修正重行審查之虞, 反造成審查延滯及審查人力負擔,使專利法第109 條形同具 文,是被告對原告申請修正不予受理,亦難謂違反比例原則 。 六、綜上所述,原告申請修正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並無理由 ,被告為「不予受理」之處分,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 持,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及被告應 就系爭專利修正申請案為「准予修正」之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黃珮茹

2019年8月3日 星期六

(著作權) 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自己是著作人,請求無理由。

有的時候,我們可以從勝訴判決當中學習到很多,
但有的時候,我們可以從敗訴判決當中學習到更多。
一個著作權的案件,
原告無法證明自己是著作權/創作人,
無法說明創作過程和提出相關證據,
在第一關就GG。
WHY?
理由可能很多。
其中之一就是犯了兵家大忌:#說法前後不一
縱使有說法是真的,就跟狼來了的故事一樣,也沒有人要相信了。
來看看法院怎麼記載:
#原告起訴時主張如原證2所示之照片圖形為其委託攝影師拍攝_且其內部設有專業美工團隊,自行繪製而成云云。嗣經被告於本院108年1月29日準備程序抗辯原證2 之照片、圖形並非原告所創作等語,故本院當庭曉諭原告應於1 個月內就其創作原始權源提出書狀以證明之。惟原告 #迄至3個月後 之108年5月3日始提出陳報狀,復 #改口稱原證2之照片圖形皆為購自達煜汽車用品廠之商品照片_係獲得其授權而使用云云。揆諸一般經驗法則,著作人完成一創作,至少須經歷創作概念之發想,嗣逐步形成具體創作理念,並著手進行必要之創作行為,中途可能再經過反覆無數次地大小修改,最終始能完成創作。故對著作人而言,對外描述其實際經歷之創作過程時,儘管對於創作細節或有些許出入,亦不至於有明顯之誤差。而觀諸原告前揭先後主張,自行委託攝影師拍攝及由公司內部專業之美工團隊自行繪製而成,與取自於他人授權而得,#前後說詞大相逕庭,實有悖於前述一般經驗法則,則原證2之照片、圖形是否由原告所創作,已非無疑。」
這判決給我們的啟示是:
提起訴訟以前,就要好好準備。
不要等到提到訴訟之後,才開始準備。
真正的戰爭在還沒提起訴訟以前常常就已經開打了啊!

智慧財產法院 108 年民著訴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2019.07.26)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著作人於著作 完成時享有著作權,著作權法第10條前段亦有明定。又我 國著作權法雖係採創作保護主義,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 享有著作權,然著作權人所享著作權,屬私權之範疇,其 與一般私權之權利人相同,對其著作權利之存在,自應負 舉證之責任。從而,著作權人為證明著作權,應保留其著 作之創作過程、發行及其他與權利有關事項之資料作為證 明自身權利之方法。倘日後發生著作權爭執時,應提出相 關資料由法院認定之。所謂保留創作過程所需之一切文件 ,作為訴訟上之證據方法。例如,美術著作創作過程中所 繪製之各階段草圖。準此,著作權人之舉證責任,在訴訟 上至少必須證明下列事項:(一)著作人身分,因證明著作人 身分,藉以證明該著作確係主張權利人所創作,此涉及著 作人是否有創作能力、是否有充裕或合理而足以完成該著 作之時間及支援人力、是否能提出創作過程文件。(二)著作 完成時間,即以著作完成之起始點,決定法律適用準據, 確定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著作人得藉由著作之發表或出 版,證明著作完成之佐證。(三)獨立創作證明,非抄襲他人 者,藉以審認著作人為創作時,未接觸參考他人先前之著 作(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職 是之故,原告應舉證證明其具有系爭著作之著作人身分, 及系爭著作之完成時間及獨立創作證明。 2、經查: (1)原告起訴時主張如原證2 所示之照片、圖形為其委託攝影 師拍攝,且其內部設有專業美工團隊,自行繪製而成云云 (參本院卷第14至15頁)。嗣經被告於本院108年1月29日 準備程序抗辯原證2 之照片、圖形並非原告所創作等語, 故本院當庭曉諭原告應於1 個月內就其創作原始權源提出 書狀以證明之(參本院卷第263頁)。惟原告迄至3個月後 之108年5月3日始提出陳報狀,復改口稱原證2之照片、圖 形皆為購自達煜汽車用品廠之商品照片,係獲得其授權而 使用云云(參本院卷第272 頁)。揆諸一般經驗法則,著 作人完成一創作,至少須經歷創作概念之發想,嗣逐步形 成具體創作理念,並著手進行必要之創作行為,中途可能 再經過反覆無數次地大小修改,最終始能完成創作。故對 著作人而言,對外描述其實際經歷之創作過程時,儘管對 於創作細節或有些許出入,亦不至於有明顯之誤差。而觀 諸原告前揭先後主張,自行委託攝影師拍攝及由公司內部 專業之美工團隊自行繪製而成,與取自於他人授權而得, 前後說詞大相逕庭,實有悖於前述一般經驗法則,則原證 2之照片、圖形是否由原告所創作,已非無疑。 (2)況原告於同份陳報狀復主張,被告於108年8月間使用之圖 片為原告購自達煜汽車用品廠,並獲授權使用商品照片之 原始圖檔(原證4 ),而其中含有經原告美編設計修改後 之衍生著作(原證3)云云(參本院卷第272頁)。亦即原 告除前述將取得原證2 之照片、圖形係自行創作外,又主 張被告使用之圖檔內有其自行加以美編設計修改之衍生著 作云云。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就其主張應舉證以實 其說,然無論係原證2 之照片、圖形,或其所謂自行美編 設計修改之衍生著作,原告均未提出其創作過程之說明與 相關證據,連衍生著作之標的即究竟係修改自原證2 之哪 幾張照片,亦均未指明,僅表示「文字編排、背景美術圖 案及花色仍有不同」等語(參本院卷第272 頁)。此外, 就原告主張其獲得達煜汽車用品廠授權而得加以美編設計 修改,以完成衍生著作部分,亦未提出其獲得授權之法律 文件、往來協商過程信件、授權對價、授權時點及授權期 間等相關資料,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未盡舉證責任。 (3)綜上所述,原告就其先後所主張出自其原始創作之原證 2 照片、圖形,或衍生著作,均未提出其創作過程之說明與 相關證據,故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就其確為系爭著作 之著作人部分,未盡舉證責任而實屬未能證明。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蕭文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