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9月6日 星期四

(商標 餐飲 著作權 合夥 僱傭 借名登記 善意先使用) 「惡魔雞排」商標爭議

「厚度超厚、醃漬24小時入味、用脆漿裹住油炸8 分鐘」-惡魔雞排
看完這個超級冗長、超多爭點還有超多證人的判決,就已經飽了,完全對雞排喪失興趣。
所以說,當事人應該委任律師來釐清這亂糟糟的一團事實,這樣當事人就可以旁邊爽吃雞排配珍奶了~
這個案子的法官和律師們都辛苦了,點進去看判決的人,我賭十個有九個會把視窗關起來,剩下那一個人是我XD
前情提要:
A說:我是「惡魔雞排」商標登記權人,B是離職員工盜用商標,我當然可以叫他不要用。我才是正宗!
B說:「惡魔雞排」是我先開始用的,我和A拆夥之後,我當然可以繼續用這個商標!而且「惡魔雞排」的logo是我找人設計的,A才是未經我的同意偷註商標。我才是創始!
後來法院怎麼認定呢?法院說:
1.A雖然是「惡魔雞排」的商標登記權人,但這只是「#借名登記」。當初A出資,B出技術,CD出勞力,所以「惡魔雞排」是屬於ABCD四人 #公同共有的合夥財產。B在未經所有合夥人同意的情況下,不能使用「惡魔雞排」商標。
2.B雖然主張自己先用「惡魔雞排」,但所提出的證據不足以證明這一點。惡魔雞排的「惡魔圖」雖然是B找學弟設計、找廣告公司上色,但是因為B加入了合夥,該圖案成為商標的一部份,也轉為合夥財產,B在未經所有合夥人同意的情況下,不能使用「惡魔雞排」商標。
所以呢,雖然A講的不是法院所認定的事實(法院認為A不是唯一的商標權人,B也不是A的員工),但是法院最後是判A勝訴啊~
看完這個判決應該不會有人還想吃雞排,因為實在太飽(有機會去台中的話再去吃一下XD)。但我想要強調的是,這個判決在論及 #合夥和僱傭的區分(引述了黃茂榮大法官的意見),以及 #善意先使用的利益變形成合夥財產 部分的說明,還是很精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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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合在宵夜時間探討的商標法爭議,再搭配上珍奶的話會更棒XD
合夥關係所衍生的商標爭議,跟家族事業商標爭議一樣,也是相當具有台灣特色。
台灣特色的重點就是,絕對不會事先找律師事把權利義務寫成白紙黑字的書面。然後感情變得不好的時候,就會互告衍生一堆訴訟,傳一堆證人。是一個 #訴訟和證人齊飛 的狀態。
這個爭議,引發了民事和刑事的訴訟。連無償設計logo的學弟、申請商標的記帳士、兩人共同的自由搏擊老師,都上場當證人,只為了幫忙釐清:「惡魔雞排」的商標究竟是誰的?
A說:我是「惡魔雞排」商標登記權人,B是離職員工盜用商標,我當然可以叫他不要用。我才是正宗!
B說:「惡魔雞排」是我先開始用的,我和A拆夥之後,我當然可以繼續用這個商標!而且「惡魔雞排」的logo是我找人設計的,A才是未經我的同意偷註商標。我才是創始!
誰說的是事實?誰才有道理呢?
看這種案子的心得通常會是:如果你們當初契約寫清楚的話,現在我就不用看理由這麼長的判決XD
連我都覺得法官好辛苦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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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民商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2018.06.01)                 
原   告 黃建鋒    被   告 寶興盛食品有限公司 被   告 梁啟倫      主 文

被告寶興盛食品有限公司、梁啟倫不得使用如附圖一及附圖二所 示之圖樣及文字於商品或服務,及不得於招牌、名片、網頁、廣 告文書及其他行銷物件上使用,並應拆除、除去及銷毀所使用含 有前述圖樣及文字之招牌、名片、網頁、廣告及其他行銷物件, 且不得再授權予任何第三人使用。
事實及理由
壹、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黃建鋒為系爭商標之登記商標權人。 二、原告黃建鋒與被告梁啟倫間違反著作權、商標權刑事案件,   經臺中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20016 號、第30169 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在案。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壹、系爭商標為4人之公同共有合夥財產 一、原告黃建鋒、被告梁啟倫、訴外人○○○、○○○4 人前為   合夥法律關係: (一)按「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    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    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及第490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僱傭)契約,    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    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亦即,勞動契約之    雇主與勞工間必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就其內    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1 )人格上    之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指揮,    並有接受雇主為人事懲戒之義務。(2 )經濟上之從屬性    ,即受僱人提供勞務之目的,係為雇主而非為自己之營業    利益。(3 )組織上之從屬性,即受僱人係納入雇主生產    組織內,而依雇主之安排與其他受僱人同為生產組織之一    部分。至於是否具備上開從屬性之要件,則應以所提供勞    務之時間、場所、指揮監督及懲處權限等各項因素及規範    內容為綜合判斷」(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勞上    字第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    1075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 (二)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    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定    有明文。查上訴人係負責推展客源,並未領有底薪,且自    其所經手之業務,分取純益2 分之1 ,及負擔一半之呆帳    損失,惟每月得先預支7 萬元作為日常生活及市場開發費    用,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上訴人既未有底薪,又要負擔    一半之呆帳損失及自付勞、健保費及部分大哥大使用費,    且須自負市場開發費用,核與上開民法第482 條所定之僱    傭契約似有不同」(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701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是未領有底薪並分擔損益者,通常應非    僱傭。 (三)司法院釋字第740 號黃茂榮大法官協同意見書:「二、勞    務契約之歸類關於契約之歸類,應視各別契約之類型特徵    而定,而契約類型之特徵,基本上存在於主給付義務之約    定。民法第153 條即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    ,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    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    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    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所謂當事人間之必    要之點,在勞務契約,即為關於『勞務給付』與『報酬給    付』等主給付義務之約定。依照當事人雙方關於『勞務給    付』及『報酬給付』約定之不同,將成立不同種類之勞務    契約。要之,關於『勞務給付』與『報酬給付』之約定為    判斷勞務契約關係之重要類型特徵。依民法之規定,僱傭    、委任、承攬、居間等勞務契約分別有其自己之類型特徵    ,互不混淆。僱傭契約之類型特徵在於:受僱人以時間換    取報酬。所以在僱傭契約,雙方最重要之約款為工作時間    之長短、時段,以及各時段單位時間之工資。只要勞務債    務人提供勞務,無論工作成果之優劣、預定目標是否達成    ,均不影響勞務債務人於任職期間內之薪資請求權(民法    第482 條參照)。換言之,在僱傭契約,勞務債務人無須    負擔企業風險(das Unternehmerrisiko ),又稱為非自    力營生(nichtselbstandig)之勞務契約」。 (四)綜上所述,於僱傭契約,勞工與雇主間具從屬性,只要勞    務債務人提供勞務,無論工作成果之優劣、預定目標是否    達成,均不影響勞務債務人於任職期間內之薪資請求權,    勞務債務人亦無須負擔企業風險;反之,於合夥契約,合    夥人並未領有底薪,但需分擔損益。易言之,於合夥,全    體合夥人均為老闆,而均需分擔盈虧之風險,故其報酬基    礎為「事業之盈虧」,即使其中部分合夥人為其他合夥人    事實上之意見領袖,或合夥人間認以現金出資者,其地位    較其他合夥人為高,而令人產生該意見領袖或以現金出資    者始為老闆之錯覺,仍無礙於全體合夥人均為老闆之合夥    法律關係;但於僱傭,則為老闆與員工間之關係,員工不    分擔盈虧之風險,但從屬於老闆,正因員工不分擔盈虧風    險,故原則上需受分擔盈虧風險之老闆的指揮監督,而員    工之報酬基礎為「時間」(民法第482 條所稱之「期間」    ),員工倘付出時間上班,則無論事業之盈虧、是否完成    老闆交付之任務、工作成果之優劣、預定目標是否達成,    均不影響員工於任職期間內之薪資請求權,並按時計酬,    僅存在是否因表現不良致未來可能被老闆解雇之事實上風    險。 (五)上述關於「合夥」與「僱傭」在定性上如何區分之法律問    題,係法學上較為深入之問題,一般法律專家尚且可能有    疑,而需由前開司法院大法官及民事法院法官出而釋疑,    遑論未受法學專業訓練之一般民眾?因此,尚無法因證人    訴外人○○○曾於偵審中到庭陳稱其當時為原告之「員工    」且所領之報酬為「薪水」等語(見他字卷第112 頁、本    案卷二第258 、259 頁),即斷定原告與被告○○○間當    時必然為僱傭關係而非合夥關係。 (六)查證人○○○到庭結證時自承:「(法官問:有刻意涉獵    過法律知識嗎?)答:沒有。(法官問:在法律上僱傭還    有合夥怎麼區分,證人是否清楚?)答:合夥是一起出錢    ,僱傭是領薪水。(法官問:所以證人的認知是不出錢的    就是員工?)答:是」等語(見本案卷二第260 頁),故    其確實不知民法第667 條第2 項「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    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之規定,加以證人○○○現為    原告之員工(見本案卷二第240 頁原告之陳述、本案卷二    第256 頁證人○○○之證述),其證詞先天上即不免偏袒    原告,益徵不能僅依憑證人○○○口語上所使用之「員工    」、「薪水」等名詞用語,即斷認原告與被告梁啟倫間當    時確為僱傭關係。況證人○○○證稱:不知被告梁啟倫技    術入股之事等語(見本案卷二第52頁),並未否認被告梁    啟倫必然並無技術出資合夥。 (七)原告於偵查中自承:當初伊等討論要合作時,有討論到要    使用什麼名稱;註冊商標是在伊和被告梁啟倫拆夥之前等    語(見偵字卷第231 頁),原告既自承為:「合作」、「    拆夥」,則原告業已自認為合夥而非僱傭關係無誤。 (八)原告所提證人○○○到庭結證稱:「(法官問:前面2 條    如何看出○○○、被告梁啟倫之薪水?)答:50%店長那    塊分給上開二人,○○○、被告梁啟倫自己去協調,當時    就開始有工作或不工作的情形,那時我沒有跟他們協調該    分給另一人多少,後來因被告梁啟倫覺得分很少,後來4    人討論完後就一人一半只要一起工作就是硬性剖半25%。    一開始被告梁啟倫不工作,就會被另一人○○○扣一些錢    ,因為○○○工作比較多,○○○就會把被告梁啟倫的錢    扣幾百元。(法官問:4 人要遵守前面2 條的比例,何人    負責分錢?)答:例如今日賺營業額3 萬元,成本2 萬,    扣除成本後,剩下1 萬元再扣除瓦斯、用油、租金,剩下    的利潤再用這百分比去計算,我直接給現金,我給完之後    就羅列在紅色本子紀錄下來。我一天一天寫,現金都在我    身上」(見本案卷二第53頁),「(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請提示臺中地檢103 年度他字第3462號偵查卷第215 頁,    請問證人此表是誰寫的?(提示))答:我忘記是我寫的    還是原告黃建鋒寫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為何會寫這    張表?)答:要分配所有的利潤,扣掉成本淨賺的錢,要    怎麼去分配這些錢。(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分給誰?)答    :分給我、原告黃建鋒、○○○、被告梁啟倫。(原告訴    訟代理人問:證人上開所你是員工,員工為何是用利潤方    式?)答:對,就是百分比,那時的利潤不是很好,所以    用百分比的方式去分配」等語(見本案卷二第258 頁),    又證人○○○於偵查中證稱:伊負責現場炸雞排,伊是出    勞力,算是跟原告合作等語(見他字卷第112 頁),而證    稱其係勞力出資,足認原告黃建鋒、被告梁啟倫、訴外人    ○○○、○○○4 人均無底薪,而係按固定比例分派淨利    盈餘,且該4 人先前販售雞排之事業,並無任何證據顯示    有何明顯之上命下從關係,尤其上開各人之報酬,係依「    純利」比例分派而無底薪之事實,亦有原告所提比例分配    表附卷可證(見他字卷第215 頁),且被告梁啟倫依該比    例計算報酬,致無底薪、每月所得不一、所得並有個位數    零頭之事實,另有扣款明細、存摺影本等附卷可查(見他    字卷第187 至213 頁、第217 至231 頁、第285 至293 頁    ),故依上述說明,原告與被告梁啟倫間,當時應為合夥    法律關係。 (九)按「民事訴訟之傳聞證人(間接證人或徵憑證人)所為之    證詞,本非絕無證據能力,其與直接證人陳述親自見聞之    證言比較,祇是證據力之強弱而已,尚非不得採為證據方    法之使用,法院對該傳聞證據之價值,仍可由法官憑其知    識、能力、經驗等依自由心證予以認定之」(最高法院98    年度臺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證人○○○於    偵查中結證稱:原告及被告梁啟倫都是伊學生,知道兩人    合作炸雞排,是該2 人分別跟伊說的,伊等3 人也曾經一    起見面過,所以知道該2 人在合作,據伊所知,技術方面    是被告梁啟倫負責,資金方面由原告提供,這部分是該2    人自己告訴伊的,伊還去買過雞排,該2 人都有在攤位出    現過,該2 人剛開始合作時,店招就寫惡魔雞排四個字等    語(見偵字卷第228 、229 頁),證人○○○另於本院到    庭結證稱:「(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林堡欽律師問:兩造    後來合夥情形如何?)答:二人合夥愉快,當時二人還好    好的時候我樂觀其成,過不到一二年,突然被告梁啟倫打    電話跟我說原告黃建鋒開出嚴苛條件跟我抱怨,我打電話    跟原告黃建鋒說請他們好好處理不要這樣。…(原告訴訟    代理人蔡其龍律師問:原告黃建鋒開出什麼嚴苛條件?)    答:本來二人合作是說請被告梁啟倫當顧問,每月給被告    梁啟倫顧問費,但因沒有紙本合約,原告黃建鋒不想給被    告梁啟倫技術費用,我說原告黃建鋒剛開始答應人家,現    在學會了,又跟別人說要親自下來做員工的事情才給付勞    務費用…(法官問:證人是否知悉被告梁啟倫當原告黃建    鋒員工的事情?)答:不知道,因為被告梁啟倫跟原告黃    建鋒跟我說二人是合作夥伴,原告黃建鋒找資金,被告梁    啟倫有技術。(法官問:聽何人說原告黃建鋒要被告梁啟    倫當員工?)答:被告梁啟倫跟我說的,我電話問原告黃    建鋒,原告黃建鋒沒有否認」等語(見本案卷二第48、49    頁)。衡酌證人○○○曾為原告及被告梁啟倫之師,並無    刻意偏袒其中何方之動機或理由,故其證述應堪採信。依    其上開證述,原告與被告梁啟倫均向證人○○○表示為合    夥關係,且原告以現金出資、被告梁啟倫則以技術出資,    嗣後原告始要求被告梁啟倫降為受僱人等情,但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梁啟倫同意為原告之受僱人。 (十)按「合夥非要式行為,除當事人間有以作成書據為成立要    件之約定外,苟二人以上已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雖    未訂立書據,其合夥亦不得謂未成立」,最高法院著有32    年上字第4718號民事判例、22年上字第1442號民事判例,    可資參照。以上證據互核相符,足證無論該4 人彼此間稱    呼為老闆或員工,亦無論報酬之形式上名稱為薪資或利益    分派,更無論有無書面之合夥契約,均無礙該4 人為合夥    關係之法律上定性,且該合夥係原告以現金出資,被告梁    啟倫主要係以技術出資,訴外人○○○、○○○則係以勞    務出資,並按前述比例分派盈餘。
二、系爭商標為原告黃建鋒、被告梁啟倫、訴外人○○○、○○   ○4人所共同創作設計而為合夥財產之一部: (一)原告於偵查中自承:系爭商標係伊及梁啟倫、證人○○○    、○○○一起討論出來的,梁啟倫說可找人幫忙將討論之    概念畫出來等語(見他字卷第110 頁),另於偵查中具狀    自承:被告梁啟倫找其學弟繪製一草圖,再經由廣告公司    重新設計製成系爭商標圖樣等語(見他字卷第169 頁)。 (二)證人○○○、○○○於偵查中結證稱:黃建鋒以上所述屬    實,當初確實是一起討論這個概念,再請別人繪圖;是請    設計師○○○著色,然後由伊等挑選,伊2 人都不認識設    計師○○○,顏色部分,黃建鋒、梁啟倫、○○○、○○    ○4 人都有一起討論等語(見他字卷第110 、111 頁),    證人○○○於偵查中另結證稱:「當時是由梁啟倫提議,    他有認識人會畫圖,請對方畫出幾個圖樣讓我們挑選,挑    選過程是我們4 人一起同意挑哪一張圖」等語(見他字卷    第111 頁),證人○○○緊接證稱:「情況確實如○○○    所述」等語(見他字卷第112 頁),故證人○○○、○○    ○,均證實系爭商標圖案係該4 人「一起討論」及「一起    同意」等情,如僅為本件原告單獨創作並所有,何需其他    3 人之同意? (三)證人○○○、○○○於偵查中,另結證稱:「當初一開始    討論時是4 個人一起去註冊,但後來是一個人去註冊,是    由黃建鋒去註冊,註冊前協助幫我們註冊的人有到我們店    裡面問我們要用誰的名義註冊,當時我們兩位以及被告(    按:即本件原告黃建鋒)有在場,我們討論結果是以被告    名義註冊就好」等語(見他字卷第111 頁),所稱「幫我    們」註冊的人等語,故實際上該4 人之真意,係將系爭商    標登記註冊為「我們」黃建鋒、梁啟倫、○○○、○○○    4 人共有,嗣後「討論結果」係以本件原告名義註冊,足    見系爭商標係該4 人共有,在記帳士○○○抵達店面前,    該4 人原本係決意以4 人名義共同登記註冊,但在○○○    抵達後,○○○、○○○2 人同意僅由原告出名登記註冊    ,否則本件原告逕行將系爭商標登記註冊於自己1 人名下    即可,毋庸經過「討論」以取得○○○、○○○2 人之同    意。又該「討論結果」係以本件原告1 人名義註冊登記系    爭商標,○○○、○○○並未提及有何放棄關於系爭商標    相關權益之意思,而於經驗法則上,被告梁啟倫衡情不可    能無故拋棄系爭商標之相關權益,而被告梁啟倫並無與記    帳士○○○接洽之事實上或法律上義務,尚難僅因其於○    ○○到場接洽系爭商標註冊登記事宜當時,並未與○○○    會面,即據此斷認其必然有何拋棄關於系爭商標權益之意    思。 (四)證人○○○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僅認識梁啟倫,伊有幫忙    設計系爭商標,當初是梁啟倫找伊設計這個LOGO,設計過    程,係伊跟梁啟倫以口頭及電腦網路聯繫,設計出梁啟倫    要的商標型態,過程之中,除伊與梁啟倫外,沒有跟梁啟    倫以外之人討論過要怎麼設計,不知道梁啟倫有跟其他人    討論過,伊認為只有伊與梁啟倫,○○○、○○○2 人沒    有參與討論,因為梁啟倫告訴伊只有跟伊一起設計,從系    爭商標設計好到梁啟倫與黃建鋒有誤會時,梁啟倫告訴伊    系爭商標只有梁啟倫跟伊在討論,伊可以確認○○○、○    ○○2 人沒有跟伊討論過,但無法確認○○○、○○○2    人沒有跟梁啟倫討論過;系爭商標上色,不是由伊決定,    由誰決定伊不清楚,當初伊完成的部分,是沒有上色的黑    白稿,後來梁啟倫告訴伊說,梁啟倫是請別人幫忙上色,    不知道上色的人是誰,他字卷第163 頁所示圖案,左邊那    張圖是伊當初畫完之後給梁啟倫的稿,是用手繪的,圖上    右邊那張是梁啟倫後來請別人上色之後寄給伊看的,當初    梁啟倫請伊畫這個圖時,有說要做雞排店的LOGO,不清楚    梁啟倫是否與別人合夥經營,但伊知道梁啟倫自己有在經    營,前述設計圖是伊免費提供梁啟倫等語(見他字卷第15    2 至154 頁),且參諸系爭商標圖案部分,雖與證人○○    ○贈與被告梁啟倫之未上色手繪草圖(見他字卷第15、13    3 、163 、171 頁)有部分細節之差異,但外觀大致相同    ,足認系爭商標之圖案部分,係以○○○贈與梁啟倫而由    梁啟倫1 人所有之美術著作或圖形著作為藍本基礎,加以    修飾而來者,是被告梁啟倫對於系爭商標之設計創作貢獻    匪淺,足證系爭商標並非本件原告1 人獨有。 (五)證人○○○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曾經幫忙黃建鋒去辦理商    標註冊,當時包含伊有4 個人在場討論,當時是黃建鋒提    議用其名字註冊(系爭商標),黃建鋒有徵詢在場其他人    ,另外兩個人沒有反對意見,註冊之前,伊跟黃建鋒至少    有見過三次面,至於其餘的人是不是有每次看到,伊不確    定,不確定註冊之前有無見過梁啟倫,伊到底是跟誰談的    ,伊不確定,但只能確定伊確實有跟黃建鋒談過,因為第    一次「『他們』不是要註冊商標,『他們』是想把惡魔雞    排這四個字吃下來」,想要做公司或商號登記,使惡魔雞    排這4 個字產生排他性,後來建議「他們」去做商標登記    等語(見他字卷第155 頁),均稱「他們」而非僅指原告    1 人而已,除確認系爭商標確為前述4 人共有,否則本件    原告逕行將系爭商標登記註冊於自己名下即可,毋庸取得    ○○○、○○○2 人之同意等事實外,亦證實要註冊系爭    商標者,並非黃建鋒1 人而已,而係「他們」而包括其他    3 人。 (六)證人○○○於偵查中結證稱:客戶交給伊設計時,有提供    初稿給伊參考,就是他字卷第45頁上方的圖,伊與客戶主    要是談如何設計圖樣以及上色的問題,印象中伊有跟兩個    人通過電話討論校稿的事情,一個梁先生,一個黃先生,    梁先生及黃先生都有在電話中跟伊討論到圖樣要如何設計    及上色,兩位基本上都有參與到設計及上色部分等語(見    他字卷第258 、259 頁),原告對此部分證述亦表無意見    等語(見他字卷第260 頁),足認被告梁啟倫委由證人○    ○○設計系爭商標之構圖後,繼而參與系爭商標之設計及    上色部分,益徵被告梁啟倫參與系爭商標之創作程度匪淺    。 (七)證人○○○到庭結證稱:「商標是開會討論的結果,當時    傳過來時我們有在現場討論是否弄好看點,一開始傳的圖    有好幾張,不是只有名片所示的圖,我記得當時傳了4 、    5 張給『我們』選圖」(見本案卷二第55頁),足認系爭    商標係4 人「開會討論」及共同選圖之結果。 (八)證人○○○另到庭結證稱:「(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    證人指的註冊是否指商標註冊?)答:是,是圖跟文字。    (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當時是否有一位○○○代書協    助?)答:有說文跟圖可以分開註冊,也有說可以一人註    冊或幾個人一起註冊。(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討論時    是否有提到用四個人一起登記商標之方式?)答:討論註    冊的時候是這樣講,…(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依照證    人你在另案臺中地檢署的案件偵查中,證人的回答為:『    當初一開始討論時,是4 個人一起去註冊。』為何你會這    樣陳述?)答:我想不起來那時候講了什麼。(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問:證人在地檢署講的話有無實在?)答:實    在。(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證人上開有提到可以一人    註冊或幾個人註冊,請問一個人是指誰?幾個人又是指誰    ?)答:一個人是指原告黃建鋒。幾個人是指原告黃建鋒    、被告梁啟倫、○○○及我…(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    上開所述,其討論時有討論到一個人註冊跟四個人註冊的    方案,為何會有這個方案,會討論到這個部分?)答:那    時候證人○○○來的時候,看到我、原告黃建鋒跟○○○    三個人在做,我們有說事實上是四個人在做,只是現在第    四個人沒有來,所以楊先生才問說要不要四個人註冊,第    四個人是被告梁啟倫」等語(見本案卷二第257 至259 頁    ,與證人○○○到庭結證稱:「(法官問:原本討論是要    登記在哪些人名下?)答:原本討論登記在誰名下只開過    一次會,那次沒有定案,我就告訴他們登記方式有很多方    式。原本『他們』不是在討論這個,原本是討論要如何把    『惡魔雞排』商標要定下來,是後來決定要註冊時有提出    這個議題,是我提的告訴『他們』可以登記在公司或是何    人名下,是我告訴『他們』的方案,『他們』原本不知道    有何種方式可以登記,是我提出『他們』討論決議。(法    官問:有幾人決議?)答:3 或4 人,共同一致決議,就    沒有人反對,登記在黃建鋒名下是他自己提議的,問在場    所有人意思,在場所有人一致認為是」等語(見本案卷二    第234 、235 頁),互核相符,足證在○○○到場前,原    告黃建鋒、被告梁啟倫、訴外人○○○、○○○4 人係準    備以4 人名義共同註冊登記系爭商標。 (九)按「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財產,固屬合夥人公同共有,但    不妨約定以信託或借名或其他法律關係登記為部分合夥人    或第三人之名義」(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72 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    、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證明    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    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苟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    ,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    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    107 年度臺上字第414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述證    據互核相符,足證系爭商標圖案之創作過程,係由原告黃    建鋒、被告梁啟倫、訴外人○○○、○○○4 人共同討論    、構圖、選圖、選色,故為該4 人所共同創作設計,以使    用於其等合夥之雞排販售事業者,此與何人終局負擔證人    ○○○部分之費用,並無直接關係,又被告梁啟倫委請訴    外人○○○繪製系爭商標著色前之草圖,故被告梁啟倫參    與之份量與角色非輕,該4 人並有意以該4 人名義共同註    冊,故系爭商標實為該4 人所公同共有之合夥財產(民法    第668 條規定參照),嗣後僅由證人○○○、○○○2 人    同意以原告名義借名登記,因被告梁啟倫於○○○抵達店    面後並未到場(見他字卷第111 頁證人○○○、○○○2    人之證述),故未同意該借名登記,且梁啟倫於系爭商標    創作過程中之貢獻非輕,衡情應不可能無故拋棄關於系爭    商標之公同共有權利。 (十)綜上所述,系爭商標為原告黃建鋒、被告梁啟倫、訴外人    ○○○、○○○4 人所共同創作設計,並為使用於該4 人    合夥之雞排販售事業者,故亦屬該合夥財產之一部,而為    該4 人所公同共有。臺中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20016 、    30169 號不起訴處分書略以:「查,證人即協助辦理本案    商標註冊之人○○○於本署偵查中證稱:本案之商標係由    伊協助辦理註冊,於討論以何人名義為註冊時,包含伊有    4 人在場,伊僅認識被告(按:即本件原告),其餘2 位    伊均不認識,不清楚他們是否就是證人○○○或○○○,    但那2 位在場人的體型沒告訴人(按:即本件被告梁啟倫    )那麼胖;當時被告提議以其個人名義申請商標之註冊,    並徵詢其餘在場之人,在場之人均未反對;伊並無法確定    在辦理案內商標之註冊前,是否有見過告訴人,但可以確    定註冊的事宜僅與被告有討論過等語。上情與證人○○○    及○○○前開證述辦理商標註冊之決策過程,並無相左之    處。此更可佐案內商標之註冊過程中,將商標權利人登記    為被告,毋寧為執行合夥事務時之權宜之計」、「證人○    ○○無償贈與告訴人(按:即本件被告梁啟倫)使用之圖    樣與字樣草圖,毋寧僅屬告訴人、被告(按:即本件原告    )及證人○○○、○○○等人合力完成本案商標圖樣與字    樣之創意來源,…告訴人將惡魔雞排之圖樣與字樣登記為    商標之過程,已如前述。是告訴人僅為執行合夥事務時,    出具名義登記為商標之權利人爾,其得否違反合夥之內部    協議,對被告主張單獨享有案內之商標權利?已非無疑。    況證人○○○於本署偵查中亦證稱:伊為教授自由搏擊之    教練,告訴人與被告均為伊之學生,伊知悉渠等有共同合    作販售炸雞排之事,就伊所知,渠等合作時,技術方面是    由被告負責,資金方面則是由告訴人提供,這是告訴人與    被告告訴伊的;在渠等開始合作時,就是用『惡魔雞排』    4 字作為號召,但當時4 個字的排列是直行書寫;伊之所    以在卷附的臉書頁面留言表示『有人見利忘義,背叛了自    己兄弟偷偷把別人的創意拿去註冊』等語(詳本署103 年    度偵字第20016 號卷第55頁),是因為告訴人與被告合作    之前,被告就在臺中市太原路上經營炸雞排店,當時被告    就已經使用『惡魔雞排』4 個字,不過只有雛形,並未繪    製圖樣;當告訴人與被告合作時,伊很高興,但某日被告    向伊表示告訴人竟將被告委託朋友設計的圖樣與惡魔雞排    4 字,均拿去註冊為告訴人自己的商標,伊知悉後有撥打    電話建議告訴人要好好處理與被告的關係,因為他們是師    兄弟,但告訴人於電話中回應指責被告衛生習慣不佳,且    將醃製雞排醃壞了;嗣後伊有要協調告訴人與被告間之糾    紛,但告訴人均表示忙碌無法抽空;告訴人與被告在合作    時還有給伊名片,名面上之圖樣與上開他字卷第12頁之圖    樣相仿等語,並於訊問後將所陳之名片正本乙張送本署參    酌。而經核以證人○○○所寄送本署之名片,其上印製之    圖樣與文字,除文字部分與告訴人持往註冊為商標之文字    ,前者為英文『DEVIL 』,後者為中文『惡魔雞排』外,    惡魔之圖樣部分則為相同,且名片上印製有『技術研發梁    啟倫』等文字。復酌以上開證人○○○所證述內容、前開    經本署調查案內商標圖樣與文字之創作過程及註冊始末,    及告訴人另自承:當初討論要合作時,有討論要使用什麼    名稱,被告梁啟倫有提到要用『惡魔雞排』這4 個字,伊    覺得很創新,其他人也沒意見,所以就使用了;註冊為商    標的時間是在拆夥之前;伊對於證人○○○所證述內容並    無意見等語。凡此益徵告訴人持案內商標註冊登記證上之    圖樣與字樣向主管機關申請註冊時,非但未事前徵求同為    著作權人之被告首肯,且案內之商標權毋寧為合夥財產之    一。是告訴人雖於形式上經註冊為商標權利人,但其是否    罔顧合夥契約之存在,主張獨自享有該商標權,並進而主    張被告侵害其商標權?實非無研求餘地。綜上所陳,本案    告訴人兼被告梁啟倫與黃建鋒間,就案內惡魔雞排之圖樣    與文字所生侵害著作權或商標權之爭議,諒屬渠等於經營    合夥事務時意見相左所致,相關圖樣與字樣之著作權或商    標權就應歸屬何人單獨享有?抑或依法共有之?應如何對    外主張權利?均應由雙方妥為約定為荷,尚難僅憑任任一    方之片面指述,即認另一方有違反著作權法或商標法之犯    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104 年度上聲議    字第266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理由略以:「原不起訴處分之    認事用法,經核並無不合」,均同此見解。

... 伍、被告等善意先使用之抗辯無理由 ... 三、經查: (一)被告等所提被告梁啟倫101 年9 月18日臉書貼文固稱:「    惡魔雞排再度出現南區」等語(見本案卷二第101 頁),    尚非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    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而持有、陳列或    散布,且短短10字,究竟是否僅抒發個人心情,或為促銷    商品為目的?並不明顯。況該「惡魔雞排再度出現南區」    10字,並未指明為臺中市太原路或位於何處者,亦未指明    為何人所販售者,更未將「惡魔雞排」4 字之字體凸顯為    商標,「惡魔」2 字亦無顯著性,無從分辨「惡魔」2 字    究竟僅係敘述雞排之大塊或辣味之通常使用,或僅以「惡    魔」2 字為所售雞排之商品名稱,或有何以「惡魔雞排」    為商標法上商標使用之意思,尚難證明被告梁啟倫有何先    使用「惡魔雞排」4 字為商標之事實。 (二)被告梁啟倫所提103 年5 月11日「民視綜藝大集合」及名    片,均在前述申請日之後,尚不足證明其先使用之事實。    又其所提「玩味臺中」係102 年6 月出版(見本案卷二第    78頁),亦不足證明其有何先使用之事實。 (三)被告自承:被告梁啟倫草創初期係以英文「DEVIL 」為名    對外販售炸雞排等語(見本案卷一第69頁),故非使用系    爭商標、被告商標或近似於系爭商標之商標。 (四)證人○○○提出於臺中地檢署之名片(見偵字卷第235 頁    ),並未記載時間,且其上之圖案,明顯係系爭商標,故    應非被告梁啟倫先使用者。 (五)證人○○○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梁啟倫與原告合作前,    就已經在(臺中市)太原路開雞排店,當時就已經用「惡    魔雞排」這4 個字,那時沒有設計LOGO,也沒有布幔,只    有雛形,只是將惡魔雞排這4 個字寫在黑板上,伊很確定    當時被告梁啟倫所賣的雞排就叫惡魔雞排;伊認為被告梁    啟倫的惡魔雞排才是正宗,因為一開始技術是被告梁啟倫    的,惡魔雞排4 個字也是被告梁啟倫用的,雖然當時還沒    去辦註冊等語(見偵卷第229 、230 頁),但證人○○○    於本院結證稱:不清楚原告與被告梁啟倫合夥經營之確切    時間等語(見本案卷二第46頁),故證人○○○無法證實    被告梁啟倫使用「惡魔雞排」之確切時間,且其所證述之    「惡魔雞排4 字寫在黑板上」,該黑板係置於何處?該4    字有無顯著性?「惡魔」2 字究竟僅係敘述雞排之大塊或    辣味之通常使用,或僅以「惡魔」2 字為所售雞排之商品    名稱?如何使相關消費者辨別其係用以識別商品來源之商    標?均非明確,尚難認必然為商標使用。 (六)再者,被告梁啟倫縱曾善意先使用「惡魔雞排」4 字,但    未善意先使用系爭商標之圖案部分,且其縱有何善意先使    用「惡魔雞排」4 字之權利,於證人○○○所稱之臺中市    太原路販售據點外,是否得擴大使用範圍至被告商標及原    告本件所稱之其他商家?非屬無疑。況被告等並未舉證證    明被告梁啟倫前述臺中市太原店目前仍繼續營業而無中斷    情形,則其是否仍得主張善意先使用「惡魔雞排」4 字,    即屬可疑。 (七)司法院106 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    第4 號(106 年5 月8 日):「法律議題:商標法第36條    第1 項第3 款所稱善意使用,該善意先使用之人,能否將    其善意先使用商標之法律上利益授權他人使用?大會研討    結果:乙說:否定說:(一)依商標法第2 條規定:『欲    取得商標權、證明標章權、團體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者,    應依本法申請註冊。』此為我國商標法採取『註冊保護原    則』之具體明文。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之目的係為了取得    專屬及排他權之效力,而在無侵害已註冊商標權或標章權    之前提下,任何人可於交易市場自由使用其商標或標章,    並不以就該商標或標章取得註冊為必要。換言之,一旦經    他人選擇特定標識,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特定商品或服務    範圍,經申請核准註冊後,即產生專屬及排他的權利。因    此,商標法中例外允許先使用商標繼續使用,不受商標權    效力所拘束之規定,係為避免申請註冊之商標(或標章)    與先使用於市場的商標(或標章)產生衝突,以尊重市場    上已有先使用商標之事實,作為採行註冊保護原則之衡平    措施。(二)善意先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    之商品或服務者,之所以得於他人取得註冊商標後繼續使    用該商標,係考量善意先使用人基於不知他人申請商標註    冊之故,即已於市場有持續使用之事實,縱在他人註冊取    得商標權後,善意先使用者的利益,仍應受到保障。惟自    商標法第36條第1 項本文及同條項第3 款規定之內容以觀    ,商標使用行為符合善意先使用之要件者,其法律效果為    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換言之,他人的商標權依    然存在,善意先使用人僅係得以其在先實際使用商標之事    實作為抗辯,且該抗辯係依附於善意先使用人始於他人商    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且持續使用之事實而存在,該先使用    事實與其原事業之經營不可分離,自非屬可獨立授權之標    的。(三)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731號民事判決    之意旨,商標圖樣之使用具有商業上價值,應認屬資產之    部分。而商標善意先使用之事實,具有得對抗商標權人之    法律利益,具有財產上之價值,應認為商標善意先使用之    事實,屬於得為後手繼受之法律上利益。104 年度『智慧    財產法律座談會』民事訴訟類相關議題提案及研討結果第    2 號之結論亦採相同之見解。惟均僅肯認商標善意先使用    之事實,具有得對抗商標權人之法律利益及財產價值,屬    得為後手繼受之法律上利益,並僅能透過附隨營業讓與之    方式為之,而未肯認該法律上利益能夠單獨被讓與甚為明    確。(四)符合善意先使用規定者,僅為不侵權之抗辯事    由,並非是一項權利,若謂符合善意先使用規定者於第三    人依法取得商標註冊後,仍能透過授權方式讓他人亦得享    有善意先使用之法律上利益,顯與商標法第36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之對象『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    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彼此扞格    ,逾越了立法原意僅係為維護先使用行為既有的事實狀態    或商標秩序之旨。容許善意先使用人可以透過加盟授權    方式,讓任何人均可任意使用與註冊商標相同或近似之商    標,無疑是創造另一與註冊商標相抗衡的商標權利,並不    符合文義解釋與目的論解釋等法律解釋方法,且超過該規    定保護先使用行為所形成之事實狀態或社會關係之本旨。    (五)主張善意先使用者,本應持續使用且以合理可期待    之方式為之,並以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限。而法條所謂    『以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限』一語,固非限制善意先使    用人僅得以原產銷規模繼續使用商標,但本規定既為註冊    保護之例外,基於例外從嚴之法理,侵權之抗辯僅限於原    事業之範圍,無由恣意授權他人使用而擴充適用,致影響    商標權人之註冊權益,削弱註冊保護主義之立法意旨。商    標法中本無善意先使用之法律上利益可得授權他人之明文    ,制度上如果容許透過授權之方式讓他人亦得享有善意先    使用之法律上利益,即便商標權人可要求附加適當區別標    示,被授權人之商標使用行為若未經授權人加以實質監督    ,將可能損及商標權人之利益,使商標權人之利益遭受不    測之風險與過度之侵害,有失衡平,不符合商標法第36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調和善意先使用人及商標權人間之利益    的立法初衷,自非可採」,是退言而之,被告梁啟倫對「    惡魔雞排」4 字,原本縱有何善意先使用於雞排販售事業    之權益,是否有權授權他人使用,尚非無疑,且由上開法    律座談會大會研討結果之否定說理由(二)可知,善意先    使用抗辯,需有「持續使用」之事實而存在,被告梁啟倫    就前述臺中市太原店,非但並未舉證證明其現今仍有何繼    續營業並持續使用「惡魔雞排」4 字為商標之事實,反而    自承:「我沒有做,我只有提供他們製作雞排的技術」(    見他字卷第156 頁倒數第2 行),自難主張善意先使用之    抗辯。 (八)再退言而之,被告梁啟倫對「惡魔雞排」4 字,原本縱有    何善意先使用於雞排販售事業之權益,但因被告梁啟倫嗣    後與原告黃建鋒及訴外人○○○、○○○4 人合夥雞排販    售事業,而同意提供「惡魔雞排」4 字成為該4 人所合夥    公同共有財產之系爭商標一部,而自願將「惡魔雞排」4    字所享有之單獨善意先使用權益,轉換成前述4 人公同共    有之系爭商標權利,使得其原本善意先使用之權益,變形    為系爭商標之公同共有權利。被告等既辯稱:系爭商標為    合夥財產等語(見本案卷一第244 頁),即自承包括「惡    魔雞排」4 字在內之系爭商標為公同共有而非被告梁啟倫    所單獨所有者,被告等既認「惡魔雞排」4 字亦屬公同共    有,被告梁啟倫自屬拋棄原先善意先使用「惡魔雞排」4    字之權益,或同意與另3 位合夥人公同共有而分享之,則    被告梁啟倫原先善意先使用「惡魔雞排」4 字之權益,因    權益之部分拋棄(單獨所有轉換成公同共有)或變形,而    不復存在,自應依公同共有系爭商標之準物權相關法律規    定,為公同共有人是否能單獨使用「惡魔雞排」4 字於雞    排商品之基準。 (九)綜上所述,被告等無法證明被告梁啟倫有何善意先使用之    事實,以及商標使用之事實,以實其說,且被告梁啟倫縱    有何善意先使用之事實,其權益範圍,至多僅限於「惡魔    雞排」4 字,而未包括系爭商標之圖案部分。退言而之,    被告梁啟倫對「惡魔雞排」4 字,原本縱有何善意先使用    於雞排販售事業之權益,但被告梁啟倫原先之善意先使用    「惡魔雞排」4 字之權利,因使用中斷,以及權利之部分    拋棄(單獨所有轉換成公同共有)或變形,而不復存在,    是被告之善意先使用抗辯(見本案卷一第199 頁)並無理    由。
陸、被告等無權擅自使用相同或近似系爭商標之商標 一、按「共有商標權之授權、再授權、移轉、拋棄、設定質權或   應有部分之移轉或設定質權,應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商   標法第46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公同共有商標之使用、   授權、再授權,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被告等亦自承   :被告梁啟倫使用系爭商標需經其他3 位合夥人同意等語(   見本案卷二第199 頁)。 二、被告梁啟倫縱對系爭商標具公同共有權利,在未得全體公同   共有人同意之情形下,既不得擅自使用或授權他人使用系爭   商標,舉重以明輕,被告梁啟倫亦無權自己使用或授權他人   使用近似系爭商標之被告商標。 三、按「默示之承諾,必依要約受領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   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意思者,始得認之,若單純之沉默,則   除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足認為承諾者外   ,不得認為承諾」,最高法院著有21年上字第1598號民事判   例,可資參照。又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   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   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   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著有29年   上字第762 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單純之沈默,   與默示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   ,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   同意繼續使用。上訴人辯稱:已使用數十年,共有人未異議   ,推論已為默示同意,非無權占有云云,亦無可採」(最高   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99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等   並未舉證證明依原告、訴外人○○○、○○○之何項舉動或   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各有何同意被告梁啟倫使用或授   權他人使用系爭商標或被告商標之效果意思,以實其說,尚   難認被告等有何權利使用系爭商標或被告商標。 四、商標法第69條第1 項規定:「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不以侵   害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故為無過失責任,被告公司   抗辯其無故意或過失,故不應負責等語(見本案卷一第245   頁),不無誤會。又被告梁啟倫自己使用或授權他人使用近   似系爭商標之被告商標,均屬商標法第69條第1 項所規定侵   害系爭商標之行為。 五、綜上,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等除去侵   害並禁止使用被告商標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伍偉華

2018年9月5日 星期三

(著作權 商標) 製作3D數位建築模型

發布日期:民國107年5月4日
令函案號:智著字第10700027550號
令函要旨:主旨:所詢有關利用既有建築物製成3D電腦模型相關之智慧財產權疑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事務所107年4月23日奕字第107042301號函。
二、有關本件涉及著作權之疑義,說明如下:
(一)建築物如具有「原創性」(未抄襲他人著作)及「創作性」(具有一定之創作高度),則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建築著作」。又依著作權法第58條合理使用規定,涉及「建築著作」者係該條第1款及第3款,亦即於街道、公園、建築物之外壁或其他向公眾開放之戶外場所長期展示之「建築著作」,除「以建築方式重製建築物」(第1款)或「為於本條規定之場所長期展示目的所為之重製」(第3款)外,得以任何方法利用之,合先說明。
(二)所詢就臺灣在地建築物「製作3D數位建築模型」之行為,經詢問貴所當事人,係指以3D電腦繪圖軟體繪製建築物之3D圖形檔案,涉及原建築著作之「重製」,惟並不屬於前揭著作權法第58條第1款或第3款之例外情形,故所詢行為及後續於網路上傳3D圖形檔案供民眾下載,不論是否營利,依第58條規定,得主張合理使用。
(三)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有關所詢行為是否構成「重製」?是否屬於合理使用?如有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於個案調查具體事實認定之。
三、有關本件涉及商標權之疑義,說明如下:
(一)我國對於商標權的保護是採註冊保護原則,從註冊公告當日起,由商標權人取得商標權;即商標權人在註冊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務上取得商標權後,他人如果沒有得到商標權人同意,在同一或類似的商品或服務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標,而有導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商品或服務來源可能的行為,就可能有商標法第68、69條與第95、97條規定的民事及刑事責任。對於「明知」為著名註冊商標,而有減損該著名商標識別性或信譽可能之「商標使用」行為,或將該著名商標中的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商號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名稱使用(非商標使用),而有導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或減損該著名商標識別性或信譽可能的行為,商標權人並可依商標法第70條第1、2款規定主張權利。另對「明知」有侵害商標權可能所為商標侵權之準備、加工或輔助行為之人,則應依商標法第70條第3款規定負民事責任,先予說明。
(二)由於商標最主要功能是用以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之識別功能,故商標法第5條規定,商標之使用,必須客觀上「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才能發揮商標的識別功能,達到商標使用之目的。反之,當商標權人以外之第三人使用商標,若其使用結果可能造成相關消費者對其商品/服務來源產生混淆誤認,而無法藉由商標來正確識別商品/服務來源時,則第三人使用商標之行為即應予以禁止,以避免商標識別功能遭受破壞。
(三)有關將他人註冊的立體商標透過3D技術製成電腦數位模型,依來函表示,將作為臺灣3D數位建築模型庫,提供民眾及各領域產學界使用。但其後端可能使用情形多元籠統而無法界定,況以「臺北101」為例,該棟建築物本身係為私人企業所擁有且為著名之商業表徵,是否構成商標法第36條規定合理使用之範疇,而不受商標權效力所拘束,其判斷重點在於行為人所標示者是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暨製成之電腦3D數位模型商品所呈現之結果,是否具有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的識別性,而有無使消費者產生致混淆誤認之虞為斷(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若於交易過程中,將他人商標商品化的結果足以用來「辨識商品/服務之來源」,並以之為行銷目的,即屬商標之使用;如將他人商標「主要為功能性」之用途,而非作為商品辨識來源的標識,即非屬商標使用(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但實際使用情形是否構成侵害商標權,是司法機關的權責範圍,應由法院綜合實際情況,就各相關事證依權責加以判定,本局無法僅就來文所述情形為侵權與否的判斷。
(四)至於來函所稱3D電腦數位模型內容,除可能為他人已獲准註冊建築物外觀形狀之立體商標外,並包括建築街道等複數建築及周邊設施等情形,如當事人所製作之街道模型,包含已註冊商標之商家所使用之商標云云。原則上行為人如果僅係將其作為地理位置之表示,將附近景物一併呈現,以告知消費者周邊相關位置及環境機能,且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呈現,例如呈現有他人商標之商家街景,該商標係用以指示商標權人之商家,則或可能為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非作為商標使用,而可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惟因判斷他人行為是否侵害商標權,必須先考量其使用的態樣,如果行為人主觀上有將該3D立體圖作為自己商標的意思或目的,在客觀上又真的會使消費誤認為係註冊商標權人在行銷商品或服務,則有可能侵害其商標權。
(五)綜上,由於來函所述情形並非明確,且於具體個案中是否構成侵權,係屬於司法機關的權責範圍,須由法院綜合實際情況,就各相關事證加以判定,建議在製作3D電腦數位模型或供一般民眾下載利用之前,先取得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約定其使用型態或方式,以避免不必要之法律爭議。

(商標 販賣偽藥)

會議次別:司法院 106 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訴訟類相關議題」提案及研討結果 第 5 號
會議日期:民國 106 年 05 月 09 日
座談機關:司法院
相關資料:法條(2)司法判解(0)行政函釋(0)法學論著(0)附  件(0)
問題要旨:
藥廠得悉藥局以低於市價一半之價格販賣其所生產之知名藥品,因該藥品
之偽藥充斥坊間,藥廠因而派員工私下前往藥局,並直接向藥局負責人詢
問有無販售系爭藥品,負責人乃直接將標示有該藥廠申請取得註冊在案之
系爭藥品商標之藥錠裝置於夾鏈袋內販售予藥廠員工,嗣藥廠鑑定該藥錠
屬仿冒之偽藥。乃報警處理,並經檢察官依法起訴,試問本起案件應如何
論處?
法律議題:被告為甲藥局負責人,某知名藥廠 P  得悉該藥局以低於市價一半之價格
          販賣該藥廠所生產之知名藥品 V,因坊間仿冒 V  藥品之偽藥充斥,P 藥
          廠乃派員工 A  私下前往甲藥局,並依消息來源所述直接向被告詢問有無
          販售 V  藥品,被告乃直接將標示有 P  藥廠申請取得註冊在案之 V  藥
          品商標之藥錠 2  顆裝置於夾鏈袋內販售予 A,經回報 P  藥廠鑑定該藥
          錠 2  顆均屬仿冒之偽藥。乃報警處理,並經檢察官依法起訴,試問本件
          被告應如何論罪?
討論意見:甲說:應論以藥事法第 83 條第 1  項之販賣偽藥罪。
                A 仍有買受之真意,其蒐證目的僅係購買動機。本件被告販售仿冒
                標示有 P  藥廠註冊在案之商標圖樣之藥品 V,係以一行為犯藥事
                法第 83 條第 1  項之販賣偽藥罪,及商標法第 97 條之販賣仿冒
                商標商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應從一重論以藥事法第 83 條第 1  項之販賣偽藥罪。
          乙說:應論以藥事法第 83 條第 4  項之販賣偽藥未遂罪。
                A 係基於蒐證之目的佯為顧客向被告購得扣案仿冒 V  藥品,實際
                上並無買受之真意,買賣並未成立,本案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先前確有其他售出該仿冒 V  藥品之行為,應係以一行為觸犯藥
                事法第 83 條第 4  項之販賣偽藥未遂罪,及商標法第 97 條之意
                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罪,從一重論以藥事法第 83 條第 4
                項之販賣偽藥未遂罪。
          初步研討意見:
                採甲說。
審查意見:多數採甲說(甲說:9 票;乙說:1 票)。
大會研討結果:
          多數採甲說(經付大會表決結果:參與表決人數 25 人,甲說:19  票;
          乙說:3 票)。
相關法條:藥事法第 83 條第 1  項之販賣偽藥罪、藥事法第 83 條第 4  項之販賣
          偽藥未遂罪、商標法第 97 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提案機關: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商標 商譽 法人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司法院106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民事訴訟類相關議題」提案及研討結果第3號

會議次別:司法院 106 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民事訴訟類相關議題」提案及研討結果 第 3 號
會議日期:民國 106 年 05 月 08 日
座談機關:司法院
相關資料:法條(2)司法判解(3)行政函釋(0)法學論著(0)附  件(0)
問題要旨:
商標權人因商標之侵害導致商譽損失,如商標權人為法人時,得否依民法
第 19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法律議題:商標權人為法人時,商標權人若因商標之侵害導致商譽損失,得否依民法
          第 19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討論意見:甲說:否定說。
            (一)按我國最高法院 62 年台上字第 2806 號判例關於法人之名譽遭
                  受侵害時,明確表示「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
                  ,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
                  第 195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此外,最高
                  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599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亦表
                  示「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可
                  言,不得依民法第 195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原
                  審(103 年度重附民上字第 1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遽准
                  台糖公司請求○○公司等四人連帶給付商譽損害 3  百萬元,亦
                  有可議。○○公司等四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二)智慧財產法院 104  年度民商上易字第 5  號民事判決亦引用最
                  高法院 62 年台上字第 2806 號判例認定「又按公司係依法組織
                  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
                  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 195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
                  金之餘地(最高法院 62 年臺上字第 280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上訴人既係依法組織之法人,揆諸前揭說明,其亦不得逕依民法
                  第 195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以給付金錢方式作為賠償非財產上
                  損害之手段」。可見商標權人若為法人時,商標權人因商標之侵
                  害導致商譽損失,以最高法院之見解認為「法人名譽遭受損害,
                  無精神上痛苦可言」,則法人不得依民法第 195  條第 1  項前
                  段規定請求商譽損害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錢賠償。
            (三)關於商標侵權案件不可回復損害之非財產上金錢賠償部分,原規
                  定於修正前之商標法第 63 條第 3  項「商標權人之業務上信譽
                  ,因侵害而致減損時,並得另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現行規定
                  (100 年 6  月 29 日修正公布、101 年 7  月 1  日施行)刪
                  除此條文,修正之理由為「依現行條文之規定,業務上信譽因侵
                  害而減損之情形,司法實務上適用,認為其性質仍為財產上之損
                  害。然而,本法 74 年 11 月 29 日修正時,係參照民法第 195
                  條之體例所作之修正,當時規範之基礎係建立在商標與營業結合
                  之前提下,故賦予商標權人對於因商標侵權行為所導致其營業信
                  譽減損之情形,得另行主張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法律依據。另本
                  法 82 年 12 月 22 日修正時,已刪除商標應與其營業一併移轉
                  之規定,商標已獨立於營業之外,為單純財產上之權利,適用第
                  1 項之損害賠償計算方式,爰予刪除」。
          乙說:肯定說。
            (一)對於商標權人而言不但因商標之侵害而失去原本應獲的的銷售利
                  益,而且被告商品品質可能不如原告,使原告商譽受到損害。而
                  且由於商標權侵權發生損害所固有不可回復之本質,並無法明確
                  估算損失,亦即商標侵權使消費者發生混淆可能性、或使用著名
                  商標造成長期累積地模糊著名商標效果,往往讓消費者認為侵權
                  者之瑕疵、負面印象商品或服務係與商標權人發生關連,更由於
                  被告所掌握具有混淆可能性之商品或服務,使得原告商譽侵害本
                  質上為不可回復。故商標侵權案件之被告因商標侵權行為所造成
                  原告之商譽損害,應屬非財產上損害中之不可回復損害。
            (二)商標權侵權發生商譽損害有不可回復之本質,並無法明確估算損
                  失,不因商標權人為自然人或法人而有差異。此外,我國實務將
                  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錢賠償界定為狹義之「慰撫(藉)金」,即會
                  將法人排除在請求權人之範圍,若以「慰撫(藉)金」與非財產
                  上損害之金錢賠償劃上等號,導致解釋上法人不能想像有精神上
                  之痛苦而無需「慰撫」,自無「慰撫(藉)金」之非財產上損害
                  金錢賠償之可言。惟法人與自然人因商標侵權所發生商譽上不可
                  回復損害法律評價上均應一致,再法人之商標權受不法侵害而受
                  有商譽之損害,既承認具有回復名譽之請求權,則不可回復損害
                  之部分,若否定得請求相當之金錢賠償,顯與民法上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制度相違背。此外,現今社會實際投入產品研發取得商標
                  權者以法人團體居多,堅持非財產上損害金錢賠償係「慰撫」功
                  能,眾多法人團體將無法受有商標所生商譽之保障,不利我國商
                  標權保護。故非財產上損害之不可回復之必需以金錢賠償部分,
                  即不能僅認係「慰撫(藉)金」,才能對法人之商譽加以保護,
                  否則一律僅以「法人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可言」而排除
                  法人商譽侵害以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錢賠償,殊與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制度相違。
            (三)智慧財產法院基於修正前之商標法第 63 條第 3  項規定均承認
                  法人因商標侵權時亦受有商譽之損害。如智慧財產法院 98 年度
                  民商上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認定「足見○○公司從大陸進口之系
                  爭原子筆有斷水、難於書寫、按鈕無法使用,品質較為低劣之情
                  形,其系爭原子筆上使用與系爭商標相似之圖樣,致一般消費者
                  誤購後,誤以為●●公司使用系爭商標之原子筆品質低劣,自足
                  以影響對於●●公司信譽之評價,故●●公司主張其業務上信譽
                  因而受有減損,應屬可信」。以及同院 99 年度民商訴字第 51
                  號民事判決所示「可知系爭商品之管壁較薄安全性較差,而表面
                  處理粗糙,握持之觸感較差,足見品質較真品差,系爭商品標示
                  系爭商標,被告銷售予不知情之相關消費者,致相關消費者誤認
                  原告所製造之真品品質等同於仿品之較差品質。況系爭商品之售
                  價僅約為真品 36%,導致不知情之相關消費者誤認真品價格偏高
                  ,對系爭商標之真品之信賴度遽減。準此,被告販賣品質與價格
                  均較差之系爭商品予不知情相關消費者,使相關消費者對真品與
                  仿品間產生混淆,致原告(○○國際有限公司)之商譽受有侵害
                  ,在社會上評價受有貶抑或低落之情事。參諸系爭商標之知名度
                  、原告所受損害、被告侵害類型、銷貨與進貨數量、侵害所得利
                  益、侵害期間、查獲侵權商品等因素。準此,原告依據商標法第
                  63 條第 3 項請求被告詹○○、林○○各賠償業務上信譽損害 6
                  萬元與 1  萬元部分,即屬理適當,應予准許」。
          初步研討結果:
                多數採乙說(甲說:4票;乙說:7票)
大會研討結果:
          多數採甲說(經付大會表決結果:參與表決人數 27 人,採甲說 20 票,
          採乙說 2  票)。
相關法條:民法第 195  條第 1  項、商標法第 69 條第 3  項。

參考資料:
最高法院 62 年台上字第 2806 號判例、104 年度台上字第 599  號民事判決;智慧
財產法院 98 年度民商上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99  年度民商訴字第 51 號民事判決
、103 年度重附民上字第 1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4 年度民商上易字第 5 
號民事判決;經濟部智慧局(2012)《商標法暨其施行細則修法總說明與新舊條文對
照》。

提案機關:智慧財產法院

(商標 真品平行輸入 權利耗盡 指示性合理使用) 司法院106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民事訴訟類相關議題」提案及研討結果第2號

會議次別:司法院 106 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民事訴訟類相關議題」提案及研討結果 第 2 號
會議日期:民國 106 年 05 月 08 日
座談機關:司法院
相關資料:法條(3)司法判解(0)行政函釋(0)法學論著(0)附  件(0)
問題要旨:
經銷商或是零售商將商標權人已同意流入市場附有商標之真品轉售或促銷
時,如使用商標權人之商標另行刊登廣告或發行型錄促銷時,是否會侵害
商標權?
法律議題:經銷商/零售商為轉售或促銷商標權人已同意流入市場附有商標之真品時
          ,除真品本體外,如使用商標權人之商標另行刊登廣告或發行型錄促銷時
          ,是否侵害商標權?
討論意見:甲說: 
          (一)商標法第 68 條雖明定商標權人可排除他人使用之範圍,主要目的
                在於確保商標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功能不受破壞,並保護相關消
                費者不致發生混淆誤認之虞;然應適用第 36 條第 2  項本文之權
                利耗盡原則,故商標權人就第 36 條第 2  項附有註冊商標之商品
                ,由商標權人或經其同意之人於國內外市場交易流通,商標權人不
                得就該商品於市場繼續流通時主張商標權。例外事由,如商品遭變
                動後,客觀上足以影響相關消費者決定購買商品之意願或購買商品
                之價格,經變動部分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則因該等遭變動
                後之商品與原商品間,有實質之差異,即不適用權利耗盡原則,合
                先敘明。
          (二)所謂權利耗盡原則或首次銷售理論,係指商標權人或被授權人在市
                場上將附有商標之商品第一次銷售或流通時,即已取得報酬,故附
                有商標之商品由製造商、零售商至相關消費者之垂直轉售過程已存
                在商標之默示授權使用,而商標權已在商品第一次販賣時耗盡,當
                商品後續於市場繼續流通時,商標權人即不得就該商品再主張其商
                標權,商品購買人得自由使用或處分商品。又我國商標法係採國際
                耗盡原則,亦即商標權人對於經其同意流通於市場之商品,不論第
                一次投入市場在國內或國外,均不能再主張權利,不能禁止真品平
                行輸入。
          (三)假設某甲欲透過網路「轉售」標有 A  商標之商品,對於該 A  商
                標權已耗盡(非第一次銷售)之真品,如果將該真品以照片或影像
                檔陳列於網路購物等相關網頁,並在真品影像旁標示 A  商標,甚
                至將 A  商標之字樣放大。雖已符合商標法第 5  條所定義之商標
                使用,然甲所販售者既為 A  商標之權利人所製造並同意流通於市
                場上之真品,甲使用 A  商標之行為,不致破壞該商標指示商品或
                服務來源之功能,亦不會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準此,被
                上訴人於系爭商品旁適度標示系爭商標,以行銷系爭商品,應適用
                權利耗盡原則,未違反商標法第 68 條之規範,不構成商標權之直
                接侵害。
          乙說: 
          (一)商標法第 36 條第 2  項規範的「權利耗盡」,應係指對該等附有
                商標之真品,不得主張權利。除得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
                該真品外,為促銷該真品的目的,自行將商品上所標示之商標單獨
                使用於商業文書或廣告的行為,是否為商標法第 36 條第 2  項之
                「權利耗盡」不得主張權利之範圍,目前司法實務上縱有歧見,但
                商標法第 36 條係有關商標權除外之規定,其內容共 2  項,除第
                2 項之「權利耗盡」原則外,尚包括第 1  項之「指示性合理使用
                」之行為。所謂「指示性合理使用」,係指以他人之商標指示該他
                人之商品或服務,此種使用方式,係以他人商標指示他人之商品或
                服務,並未破壞該商標原來正確指示來源之功能,類此使用情形,
                若能滿足下列判斷因素之檢驗,依商標法第 36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應不受他人商標權效力所拘束:
                1.符合商業交易習慣的誠實信用方法
                  指行為人主觀上沒有不正當競爭或攀附他人商標之意圖,客觀上
                  使用之事證須符合誠實信用方法,並無不正確或非真實的表示,
                  或有意圖影射或攀附他人商標之商譽而致影響公平競爭秩序等情
                  形。
                2.使用他人商標為必要行為
                  係指行為人為標明自己商品或提供服務之目的、用途或內容,有
                  使用他人商標之必要性;如為傳達自己商品配件或零件係來自他
                  人之商標商品,若不使用他人商標加以說明,將無法令消費者輕
                  易辨識。但仍須符合工商業誠實慣例使用。
                3.使用之結果不會造成相關消費者對於商品或服務來源,產生混淆誤
                  認之虞
                  使用他人商標,必須沒有任何暗示係由商標權人贊助、保證等關
                  係,行為人應證明其行為,足以反應他人與行為人間商品或服務
                  之真實及精確關係,不得造成相關消費者對產品或服務來源或品
                  質的混淆,而且不能從事傷害對手而有不公平競爭之行為。
          (二)按為轉售或促銷商標權人已同意流入市場之附有商標的真品時,在
                網路上陳列該附有商標之真品,甚至是以該真品所標示之商標另行
                刊登廣告或發行型錄促銷行為,若係為對消費者提供正確、真實的
                商品資訊,屬於必要之使用行為,且其使用符合商業交易習慣的誠
                實信用方法,亦不會造成相關消費者對商品或服務來源有產生混淆
                誤認之虞的結果,則該等行為宜依商標法第 36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涵蓋之指示性合理使用概念,應不受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而
                非以第 2  項權利耗盡之理論論之。至於本題所界定之行為主體為
                商標權人之經銷商/零售商,依此等主體之性質,其前述行為於商
                業上之評價更屬正當及習見,於具體個案時,以指示性合理使用判
                斷其行為是否適法,更不待言。
          初步研討結果:
                多數採乙說(甲說:2 票;乙說:9 票)
大會研討結果:
          採乙說(經付大會表決結果:參與表決人數 29 人,採甲說 0  票,採乙
          說 23 票)。
相關法條:
商標法第 36 條:
下列情形,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
一、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或服務
    之名稱、形狀、品質、性質、特性、用途、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
    明,非作為商標使用者。
二、為發揮商品或服務功能所必要者。
三、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
    務者。但以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限;商標權人並得要求其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
    。
附有註冊商標之商品,由商標權人或經其同意之人於國內外市場上交易流通,商標權
人不得就該商品主張商標權。但為防止商品流通於市場後,發生變質、受損,或有其
他正當事由者,不在此限。

(商標 善意先使用)司法院106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民事訴訟類相關議題」提案及研討結果第4號

會議次別:司法院 106 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民事訴訟類相關議題」提案及研討結果 第 4 號
會議日期:民國 106 年 05 月 08 日
座談機關:司法院
相關資料:法條(2)司法判解(2)行政函釋(1)法學論著(0)附  件(0)
問題要旨:
關於商標法第 36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之善意使用情形,其善意先使
用之人,是否能將該善意先使用商標之法律上利益授權予他人使用?
法律議題:商標法第 36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稱善意使用,該善意先使用之人,能
          否將其善意先使用商標之法律上利益授權他人使用?
討論意見:甲說:肯定說
            (一)商標法第 36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既未就地理區域及營業規
                  模明文限制,自不宜擴張解釋而過度限制善意先使用者之權利,
                  且商標權人並得透過要求附加適當區別標示來維繫自身利益。是
                  以商標之善意先使用作為一種法律上利益,並不具一身專屬性。
            (二)進一步言,善意先使用人能在原有之社會關係,享有其應受保護
                  之利益。故除得增加提供商品或服務之店家數目,並開設分店外
                  ,亦可基於加盟經營關係,繼續使用其原本商標之權利,不應受
                  經營規模、地區或加盟之限制。商標權人僅得視實際交易需求,
                  有權要求善意先使用人附加適當之標示,以區別商標權人之商標
                  (智慧財產法院 104  年度民著上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善意先使用之利益不僅可為他人所繼受,亦應得授權他
                  人使用該商標,不受與之衝突的註冊商標效力所及。
          乙說:否定說
            (一)依商標法第 2  條規定:「欲取得商標權、證明標章權、團體標
                  章權或團體商標權者,應依本法申請註冊。」此為我國商標法採
                  取「註冊保護原則」之具體明文。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之目的係
                  為了取得專屬及排他權之效力,而在無侵害已註冊商標權或標章
                  權之前提下,任何人可於交易市場自由使用其商標或標章,並不
                  以就該商標或標章取得註冊為必要。換言之,一旦經他人選擇特
                  定標識,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特定商品或服務範圍,經申請核准
                  註冊後,即產生專屬及排他的權利。因此,商標法中例外允許先
                  使用商標繼續使用,不受商標權效力所拘束之規定,係為避免申
                  請註冊之商標(或標章)與先使用於市場的商標(或標章)產生
                  衝突,以尊重市場上已有先使用商標之事實,作為採行註冊保護
                  原則之衡平措施。
            (二)善意先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之
                  所以得於他人取得註冊商標後繼續使用該商標,係考量善意先使
                  用人基於不知他人申請商標註冊之故,即已於市場有持續使用之
                  事實,縱在他人註冊取得商標權後,善意先使用者的利益,仍應
                  受到保障。惟自商標法第 36 條第 1  項本文及同條項第 3  款
                  規定之內容以觀,商標使用行為符合善意先使用之要件者,其法
                  律效果為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換言之,他人的商標權
                  依然存在,善意先使用人僅係得以其在先實際使用商標之事實作
                  為抗辯,且該抗辯係依附於善意先使用人始於他人商標註冊申請
                  日前善意且持續使用之事實而存在該先使用事實與其原事業之
                  經營不可分離,自非屬可獨立授權之標的
            (三)參照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2731 號民事判決之意旨,商標
                  圖樣之使用具有商業上價值,應認屬資產之部分。而商標善意先
                  使用之事實,具有得對抗商標權人之法律利益,具有財產上之價
                  值,應認為商標善意先使用之事實,屬於得為後手繼受之法律上
                  利益。104 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民事訴訟類相關議題提
                  案及研討結果第 2  號之結論亦採相同之見解。惟均僅肯認商標
                  善意先使用之事實,具有得對抗商標權人之法律利益及財產價值
                  ,屬得為後手繼受之法律上利益,並僅能透過附隨營業讓與之方
                  式為之,而未肯認該法律上利益能夠單獨被讓與甚為明確。
            (四)符合善意先使用規定者,僅為不侵權之抗辯事由,並非是一項權
                  利,若謂符合善意先使用規定者於第三人依法取得商標註冊後,
                  仍能透過授權方式讓他人亦得享有善意先使用之法律上利益,顯
                  與商標法第 36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之對象「在他人商標註
                  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
                  服務者」彼此扞格,逾越了立法原意僅係為維護先使用行為既有
                  的事實狀態或商標秩序之旨。又容許善意先使用人可以透過加盟
                  授權方式,讓任何人均可任意使用與註冊商標相同或近似之商標
                  ,無疑是創造另一與註冊商標相抗衡的商標權利,並不符合文義
                  解釋與目的論解釋等法律解釋方法,且超過該規定保護先使用行
                  為所形成之事實狀態或社會關係之本旨。 
            (五)主張善意先使用者,本應持續使用且以合理可期待之方式為之,
                  並以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限。而法條所謂「以原使用之商品或
                  服務為限」一語,固非限制善意先使用人僅得以原產銷規模繼續
                  使用商標,但本規定既為註冊保護之例外,基於例外從嚴之法理
                  ,侵權之抗辯僅限於原事業之範圍,無由恣意授權他人使用而擴
                  充適用,致影響商標權人之註冊權益,削弱註冊保護主義之立法
                  意旨。商標法中本無善意先使用之法律上利益可得授權他人之明
                  文,制度上如果容許透過授權之方式讓他人亦得享有善意先使用
                  之法律上利益,即便商標權人可要求附加適當區別標示,被授權
                  人之商標使用行為若未經授權人加以實質監督,將可能損及商標
                  權人之利益,使商標權人之利益遭受不測之風險與過度之侵害,
                  有失衡平,不符合商標法第 36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調和善
                  意先使用人及商標權人間之利益的立法初衷,自非可採。
          丙說:折衷說
                該善意先使用之人在原有事業範圍內得授權他人。
          初步研討結果:
                多數採乙說(甲說:3 票;乙說:9 票)。
大會研討結果:
          增列丙說折衷說。
          多數採乙說(經付大會表決結果:參與表決人數 28 人,採甲說 1  票,
          採乙說 18 票,採丙說 5  票)。
相關法條:商標法第 36 條第 1  項第 3  款:
        下列情形,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
          三、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
              之商品或服務者。但以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限;商標權人並得要求
              其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

參考資料:
1.智慧財產法院 104  年度民著上字第 12 號判決要旨:
  因善意先使用人能在原有之社會關係,享有其應受保護之利益。故善意先使用者除
  得增加提供商品或服務之店家數目,並於不同地理區域開設分店外,亦可基於加盟
  經營關係,繼續使用其原本商標之權利,不應受經營規模、地區或加盟之限制。商
  標權人僅得視實際交易需求,有權要求善意先使用人附加適當之標示,以區別商標
  權人之商標。查「熊手包」、「熊食」字型,均屬未經設計之簡單字體與線條,
  並未彰顯作者創作之獨特性及其欲表達之意涵,不符合原創性之要件,非著作權所
  保護之標的。況系爭協議書內容未確認究竟何類型創作、何種設計為何人所有。再
  者,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商標符合善意先使用之要件,其有權利授權加盟店在原使用
  之服務範圍,使用系爭商標,自不受系爭商標權之效力所及。職是,被上訴人公司
  之士林夜市加盟店縱使於臉書社群網站,上傳有關「熊手包」、「熊食」及「誰
  說魚與熊掌不可兼得」之說明、價格、招牌及宣傳單等資訊,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
  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不成立侵害系爭著作與系爭商標。
2.智慧財產局(97)智商 0390 字第 09780071160  號函要旨:
  善意先使用僅係事實行為,並非由法律規範以一定權利義務為內容,因商標法第
  36  條第 1  項第 3  款未創設任何法律關係,僅於被告因侵權涉訟,被追訴侵權
  責任時,始得引據為免責之抗辯事由,故善意先使用人應以原先使用商品或服務為
  限,並無取得任意授權或擴大其使用範圍之權利,否則即與經合法註冊所取得排除
  他人使用之商標權益相衝突。準此,善意先使用僅存在於自身,故無法藉由授權之
  方式而使他人援用該抗辯事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