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2月11日 星期六

(著作權 著作權歸屬 無明知) 法院認為,告訴人雖然實際經營三間公司,但各該員工所創作的作品著作財產權依法歸屬於「各該公司」,而非「法定代理人」。被告自中國進口塑膠袋產品,得到中國廠商保證圖案不會侵害著作權,被告沒有侵害著作權的「故意」。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2023.02.21)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豹發力開發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王O

被 告 保利包裝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王O耕
共 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111年度智易字第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3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被告無罪、公訴不受理)

理 由
...
四、訊據被告王O否認其有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辯稱:其所販售產品係從大陸進口至臺灣銷售,其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產品的行為並非明知,亦不符合散布行為要件等語,其辯護人辯護稱:被告王O接任被告豹發力公司負責人才五年,該公司為小企業,不知道告訴人有發行系爭著作及載有系爭著作的產品,被告王O向出賣人買入產品均訂有合約,其不符合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所定之明知要件;又告訴人應證其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從原審至第二審,告訴人均未提出相關證據,告訴不合法等語。

訊據被告王O耕坦承其經營之保利公司有販售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至16產品之事實,惟否認有明知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而散布罪之犯行,辯稱:保利公司從事紙杯製造,該等產品均係我從大陸地區進口,沒有重新製造,進口後就直接在臺灣銷售,而同款產品同時在大陸地區有三、四十家銷售,在臺灣也有好幾十家在進口,告訴人亦是如此,他提供法院的資料都是先進口再製造,他認為最先賣,就主張我們侵害他的著作權等語,其辯護人辯護稱:告訴人主張一年三季都有印製目錄,但未提出任何證據,其未證明有發行之事實,讓一般人輕易取得產品目錄,被告即不可能構成明知;告訴人主張雙方是競爭同業不是事實,因告訴人有門市、網站,公司在高雄,而被告保利公司經營包裝材料批發,銷售對象是量販店、超商、工廠、材料行等批發,保利公司在台北,沒有門市,不對消費者銷售;檢察官上訴書指稱被告公司有去展覽中看荷包袋公司產品之行為,實則是辯護人請被告王O耕去蒐證,其不知道有告訴人光芒公司的存在;告訴人光芒公司與荷包袋公司負責人雖然都是佘OO,但在法律上兩家公司是不同公司,告訴人非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其告訴不合法;告訴人在原審提出一份著作授權產銷商品契約,上載荷包袋公司專屬授權給告訴人光芒公司,不僅逾時,且不合理,而契約中荷包袋公司代表人為佘OO配偶蔡OO,且係以公司監察人蔡OO全名簽字,當時該公司沒有監察人設置,甚至蔡OO並非股東,簽約日期為107年2月25日當天是星期日,種種背景顯示非常不合理,所以原審認定上開契約是事後製作等語。

五、本院審酌本案相關事證後,認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
及結論並無違誤
,另就被告王O、王O耕有無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及告訴人告訴不合法部分,補充理由如下:  

㈠無罪部分

⒈按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 項規定,係以行為人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為其構成要件。依此,行為人除須有客觀上之散布、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持有侵害著作權之重製物行為外,在主觀上須為明知,始構成本罪。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而言,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僅 係有所預見,而消極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發生,即非明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7號判決、91年度台上 字第26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告訴人提出告證1之106年4月發行之春季專刊目錄影本、告證2之告訴人商品圖案與被告豹發力公司所銷售商品圖案比較、告證9圖案之原始設計檔案編號與格式等資料及告證14之小幸福之OPP自黏袋及封口塑膠袋生產管理單,以證明被告豹發力公司就原判決附表一所銷售商品之圖案與告訴人公司商品圖案部分完 全相同,符合實質近似。

被告王O係被告豹發力公司 負責人,不爭執附表一編號1產品於108年11月前某日販售,惟辯稱係藉WECHAT平台向中國大陸義烏市巨泰塑料廠訂購,並於107年3月18日簽定訂購契約,有被告王O於偵查中提出之訂購契約暨貨品交貨單據及品名表影本 為證、著作物原著作底稿影本為證,上開契約第6 條約定,巨泰塑料廠有責任對所販賣印製物品上任何有關著作權之著作物需為經合法授權之著作物等語,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產品 應係被告豹發力公司購自大陸廠商,應堪認定。

⒊次查告訴人提出告證6之專刊資料、告證7之被告保利公司供貨及銷售之貼紙設計、告證10之告訴人圖案之原始設計檔案編號與格式等與侵害著作權產品對照表以證明被告保利公司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至16所銷售商品之圖案與告訴人公司商品圖案部分完全相同,符合實質近似,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

惟被告王O耕上述產品均係其自大陸地區所購買,經由報關入境,並提出進口報單為證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至16號產品應係被告保利公司購 自大陸廠商,亦堪認定。

⒋又查證人鄭OO即系爭著作之設計人於原審證稱:其設計「美味時光」當初發包給大陸廠商製作,所以要提供原始AI檔,否則塑膠印刷沒辦法執行,解析也會不清楚, 曾將一批好幾款圖檔給大陸廠商,結果都被仿冒,所以我們覺得是大陸廠商問題,將我們的圖檔直接自己做生產、販售,其經手設計的「小花園」、「美味時光」、 「小幸福」都有流出等語,足認告訴人公司享有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各圖案著作財產權,因曾委託製作的大陸廠商仿冒製作侵害告訴人著作之產品,再因被告王O、王O耕購入該等產品而直接在臺銷售。是尚難認其二人構成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之明知要件。

⒌上訴意旨稱告訴人公司一年三季印製有三千本以上產品目錄,分配到400 家以上遍及全臺經銷商,且告訴人分別在高雄市及臺北市公開展覽四次,知名度高,被告王O、王O耕從市場調查應可知悉,任何公司開發商品均會調查競爭對手市場定價等因素,被告保利公司曾派員至告訴人在南港展覽館參展攤位觀看,該公司確有以告訴人公司為對象,進行市場調查,原審未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競爭市場範圍,故其等顯係故意仿製,再委請大陸廠商製作,以不正競爭打擊告訴人公司云云。

惟告訴人就其一年三季都有印製目錄,且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圖案之著作,如何予以公示於社會,並無證據證明,且著作權無登記及公示制度,檢察官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接觸過系爭著作,況被告王O於購買產品時與大陸巨泰塑料廠立約載有該廠應保證 所販售成品為合法授權之著作物,而證人鄭OO復證述設計之圖案曾流出至大陸廠商,惟其仿冒製作產品並銷售,已如前述,是難以告訴人一年印製三千本產品目錄即可認被告可透過市場調查而必然知悉原判決附表一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為告訴人。

又被告公司與告訴人公司是否屬於市場競爭關係,應從二者競爭區域範圍、需求 替代、供給替代、產品市場、地理市場等因素界定(參 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相關市場界定之處理原則),此需 有嚴謹調查及分析,並非兩公司所販賣產品相同、營業 範圍相同即可認兩者為高度競爭關係。是上訴意旨此部 分主張,並不可採。

㈡不受理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O、王O耕意圖銷售,基於擅自重製及移轉散布犯意,被告豹發力公司自108 年11月前某日起,由該公司製造販售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欄所示圖案於磨砂塑膠包裝袋;被告保利公司自108 年12月12日前某日起,製造販售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至8 欄所示圖案於貼紙等產品。因認被告等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第101 條第1 項之罪嫌。

⒉按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著作權法第100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 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 亦設有規定。所謂未經告訴,包括不得告訴及未經合法 告訴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07 號判決 參照)。次按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 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 定;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 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 者,從其約定,著作權法第11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⒊查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可愛小馬兒、編號2森林童話及編 號3之和風小兔所示圖案著作設計者為證人安OO所創作 ,業據其在原審證述明確,並經證人陳OO、馬OO證述上述編號1 至3 著 作是由安OO創作,其等將該圖案延伸到包裝袋、貼紙 或重新編排等語,是上 開著作著作人為證人安OO;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 聖誕 雪人、編號6 法式優雅、編號8 櫻吹雪所示圖案著作設 計者為安OO,編號7 仰望星空圖案設計者為陳OO, 有告訴人提出之原始設計檔案編號與格式、創作日期、 刊載目錄出版日期資料可證;原判決附表二編 號5 美味時光設計者為證人鄭OO,其並證述該著作於1 05 年間創作等語。

⒋次查證人安OO自102年9月9日起至今,任職於荷包袋公司,證人鄭OO於103年8月1日至107年7月31日任職於荷包袋公司,再於108年2月25日加保於告訴人公司,而證人陳OO於105年4月12日至105年5月18日任職告訴人公司、105年5月19日至今加保於彩揚企業行,業經原審勾稽各證人之勞保與就保查詢資料可證,而證人鄭OO係於105年間創作上述編號5 著作,當時尚非告訴人公司員工,證人陳OO創作編號7 圖案依告訴人提出資料所示為107年間,其任職彩揚企業行,非告訴人公司受雇人;再者,證人安OO、鄭OO、陳OO於原審均證述於任職時未與所任職公司簽署書面聘僱協議約定著作權之歸屬等語,是依著作權法第11條第1、2項規定,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各著作,其著作財產權應屬各證人所雇用之荷包袋公司、彩揚企業行所有,並非告訴人公司。

⒌另查告訴人公司負責人佘OO於原審提出該公司與荷包袋公司簽立之著作授權產銷商品契約一紙,以證明荷包袋公司所為美術著作係荷包袋公司取得著作權日起,專屬授權予告訴人公司,該契約簽立人為荷包袋公司由監察人蔡OO及告訴人光芒公司代表人佘OO,簽約日期為107年2 月25日。

然荷包袋公司於當時之 股東為「佘OO、佘OO、佘OO」,於109年4月14日 變更登記股東為「佘OO、佘OO、佘OO、蔡OO」,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

依此,代表荷包袋公司簽立上開契約之蔡 OO當時並非該公司代表人,且荷包袋公司為有限公司 ,非股份有限公司,於法律上亦無監察人編制;再者, 告訴人係於109年4 月9 日提起告訴,於111年6月23日在 原審進行審理程序時,始由證人佘OO於作證時提出。 上開契約既非由荷包袋公司執行業務股東代表簽約,難 認荷包袋公司將上開著作專屬授權予告訴人公司。

⒍上訴意旨稱:證人佘OO經營三家公司即告訴人公司、荷包袋公司、彩揚企業行,其始終認為荷包袋公司與設計人員均為其受雇人,理當享有告訴人子公司荷包袋公司著作財產權;再者,被告於偵查中僅請告訴人提出系爭著作設計圖檔等,於原審提出刑事答辯一狀後,始稱告訴人非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告訴人始於原審審理中再整理提出系爭著作之相關資料等語。

惟子公司荷包袋公司非告訴人之分公司,參照公司法369條之2規定,子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受到他公司直接或間接控制之公司,但母公司與子公司形式上都具有法人人格,在法律上子公司具有獨立法律地位,子公司既然為獨立之公司,其資產如本件之著作財產權利由其自行享受,並負擔義務,是子公司得以自身名義進行營業活動。

依此,證人佘OO主觀上雖認為三家公司都由其經營,荷包袋公司著作財產權理當由其享有等情,但荷包袋公司為獨立之有限公司,其取得受雇人完成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在法律上仍非屬告訴人公司,否則證人佘OO不至於為完備取得著作財產權法律地位而於原審審理程序再提出上開授權契約書。是故上訴意旨所稱
,尚不可採。

智慧財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彭凱璐
 

(商標 損害賠償)OFF-WHITE:商標法71.1.3法定賠償額計算,「無須扣除侵權人的成本及必要費用」。法院以個別商品500倍的零售單價計算損害賠償。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商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2023.02.03)

原 告 美商歐夫懷特有限責任公司

被 告 黃O慧即新承服飾
被 告 黃O穎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O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78,022元...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我國如附圖所示系爭商標1至12(下合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原告於109年6月間接獲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下稱保二總隊)員警通知已查扣1,700餘件疑似侵害系爭商標之服飾及背包,需原告協助鑑定真偽及提供鑑定報告,原告之授權人於同年7月17日完成鑑定,認定該查扣商品確屬侵害系爭商標之商品,但不知侵權人之身分。嗣原告之商標代理人蔡○○於同年11月間行經被告黃O穎所經營之「IB MAN」服飾店(即新承服飾)時,又發現多款服飾使用系爭商標,乃購買後經鑑定確認為侵害系爭商標之商品。保二總隊再次於110年2月間在「IB MAN」服飾店查扣百餘件疑似侵害系爭商標之服飾,嗣經鑑定為侵害系爭商標之商品。 ...
 
㈢、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請求被告黃信穎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2、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⑴、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千5百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千5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商標法第71條規定商標權受侵害之請求損害賠償,係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之一種,自有適用損害填補法則;商標權人固得選擇以查獲仿冒商品總價定賠償金額,然法院可審酌其賠償金額是否與被害人之實際損害相當,倘顯不相當,應予以酌減,始與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相符。

職是,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商品倍數計算,主要作用固在於推估侵權行為人所獲得之利益,然推估結果可能逾侵權行為人所獲得之利益,致與損害賠償以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原則相違背。換言之,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責任未逸脫損害賠償理論之填補損害核心概念,本款僅為免除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始以法律明定其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為避免以倍數計算之方法,致所得之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賦予法院依商標法第71條第2項酌減之權限,使商標權人所得賠償與其實際上損害情形相當。

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所設「零售單價倍數或總額(法定賠償額)」之規定,係為減輕商標權人之舉證責任,而以推估商標侵權人實際製造、銷售仿冒商品之件數定其倍數,所擬制之法定賠償額,選擇依該規定請求者,不以證明損害及其數額為必要。仿冒商品之零售單價,應指在通常情形零售時之常態價格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民事判決參照),且該條款未規定須扣除侵權人之成本及必要費用。  

⑵、查本件被告黃O穎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使用系爭商標之圖樣,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復為同一,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已如前述,侵害系爭商標之商品數量分別經警方查扣附表一、二所示,業經台北地院110年度智簡字第31、73號刑事簡易確定判決所是認。被告黃O穎雖辯稱時隔2年之久原告才提起本訴,其真意為時間2年有點久,超過一定時間法律上會產生一定效果,在法律上原告不能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惟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保二總隊刑事案件移送書雖記載警方於109年2月18日即已向被告黃O穎購買侵害系爭商標之商品,並由蔡○○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侵權市值表予警方,警方復於同年4月22日搜索扣押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惟原告斯時尚不知悉侵權行為人之身分,被告黃O穎亦當庭表示無意見,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當時已知悉其為賠償義務人,自難認原告就此部分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⑶、原告雖主張損害賠償金額以4千元向被告黃信穎購買3件之均價1,333元為計算依據等語,惟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實際出售商品之單價而言,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非零售單價,尚非可採。

查本件查獲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侵害系爭商標之商品,而被告黃信穎前曾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中分別陳述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惟附表二編號2、3部分,經比對上開刑事案件扣案帳冊顯示長袖應為980元,外套則為1,380元,被告黃O穎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就帳冊之記載無意見等語,是附表二編號2長袖及編號3外套之售價自應以扣案帳冊之記載為準。

又本院審酌附表一、二之樣式及單價均不相同,系爭商標之知名度、實際查獲數量、附表二係被告黃信穎再度販賣侵害系爭商標之商品等情,認原告以被告黃O穎販售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單價1,500倍計算損害賠償,倍數尚嫌過高,是本院審酌本件侵權情節及前揭情形,應依500倍計算為適當,被告黃O穎應賠償金額為3,140,000元(計算方式分別如附表一、二應賠償之金額欄所示,1,275,000元+1,865,000元=3,140,000元)為適當,而原告僅請求2,578,022元,自應准許。

至於被告黃O穎主張附表一、二商品均未出售,有其進貨成本,請求依商標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酌減賠償金額等語,惟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立法目的係為解決被害人無法證明或計算其實際所受損害,而以法律明定法定賠償額,是該款所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本不以行為人業已實際銷售為必要,且未規定須扣除侵權人之成本及必要費用,業經本院說明如上,經審酌附表一、二侵害系爭商標之商品數量眾多,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並無顯不相當之情形,當無酌減之必要,被告黃O穎請求依商標法第71條第2項酌減損害賠償數額,尚非有據。

原告依商標法第68條第1款、第69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黃信穎賠償2,578,02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主張商標法之請求為有理由,本院自無庸再審究公平交易法第25條、第30條及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等部分,併此敘明。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林惠君

2023年2月8日 星期三

娛樂法(音樂 著作權) cover翻唱歌曲:若利用原聲CD翻唱錄製並上傳youtube,利用者應取得「詞曲著作」的「重製」(向詞曲版權公司取得)「公開傳輸」(向集管團體取得)授權、「錄音著作」的「重製」「公開傳輸」(向唱片公司)授權。

令函日期: 109-04-08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090408c(2020.04.08)
令函要旨:

一、所詢問題(1)、(2):

(一) 針對您欲利用之cover版本,若您有利用該CD原聲作為配樂,並錄成翻唱歌曲,該行為涉及「重製」音樂著作(詞、曲)及錄音著作(CD原聲);而後將該cover版上傳至網路平台,供網友得以觀賞、瀏覽,此利用行為涉及「公開傳輸」該音樂著作及錄音著作,除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的範圍之外,原則上應先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方得利用,否則即有可能構成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有涉及民刑事責任之問題。

來信提到,您的利用行為雖屬無營利之分享,然因網路無遠弗屆,故有公開傳輸之利用行為,得主張合理使用之空間較小,建議應先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

(二) 針對所利用「音樂著作(詞曲)」之「重製」授權,可與各詞曲經紀公司或台北市音樂著作權代理人協會(MPA,電話:0905-527-616)洽談;


又針對「音樂著作(詞曲)」之「公開傳輸」授權,可向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MÜST,電話:02-2511-0869)或社團法人亞太音樂集體管理協會(ACMA,電話:02-2726-0289)洽談授權;


而對於該「錄音著作」之「重製」與「公開傳輸」權,需向唱片公司洽商授權。


如需進一步的授權資訊,您可參考本局局網「影視音產業利用音樂專區」及「音樂授權管道說明」等授權管道。

(三) 至於所詢是否須在影片註記原創曲之來源,依著作權法第16條,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因而原則上須標示著作人姓名;但依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方法,於著作人之利益無損害之虞,且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得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

至於原創曲目、原創網址等資訊註記,建議您可於授權契約中另作約定。

惟須注意的是,利用人無法因註記原創人姓名或註明出處而得以免除授權之義務。

二、 所詢問題(3) :若您所使用之cover版本並無使用CD原聲,僅屬清唱或自彈自唱,此時因未使用唱片公司之錄音著作,因而不用向唱片公司取得授權,其中僅涉及音樂著作(詞曲)的重製與公開傳輸之利用行為,亦須取得授權,方得合法使用。

三、 所詢問題(4): 若是將cover版本上傳至YouTube網站,其中針對音樂著作(詞曲)「公開傳輸」之授權部分,據了解YouTube網站已向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MÜST)取得音樂著作的公開傳輸授權,如有利用問題,請洽MÜST查明其詳細授權範圍,以避免利用時發生爭議,惟對於音樂著作(詞曲)之重製、錄音著作之重製與公開傳輸權仍應取得授權,方得使用。...

娛樂法(音樂 集管團體 電視台 概括費率) ACMA v. 智慧財產局(衛星電視台概括授權公開播送使用報酬費率):法院認為,智慧局參酌集管團體、衛星廣播電視公會、著審會的意見,考量ACMA管理著作在衛星電視台被使用占比的現況(ex某些頻道屬性利用ACMA國台語老歌的比例偏低,不及於MUST管理歌曲的1/10)後,決定使用報酬費率,並無不當。ACMA不能僅擷取單一片段或是單一節目計算對其有利的數據而主張較高的費率。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行著訴字第9號行政判決(2023.01.18)
 
原 告 社團法人亞太音樂集體管理協會(ACMA)
代 表 人 李O祥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參 加 人 中華民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商業同業公會

參 加 人 大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因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經訴字第110063075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8年4月16日依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下稱集管條例)第24條第5項規定,公告「電視台概括授權公開播送使用報酬費率」。

嗣參加人中華民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商業同業公會(下稱衛星公會)於108年8月12日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1項規定,就前揭費率關於「衛星電視台概括授權公開播送使用報酬費率」(下稱系爭使用報酬費率)部分向被告申請審議。

案經被告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於108年8月19日將受理系爭使用報酬費率審議事項公告於被告網站,嗣於109年2月17日邀集原告及衛星公會召開意見交流會。

參加人大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立電視公司)則於109年10月23日申請參加衛星公會申請審議系爭使用報酬費率。

被告復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4項規定,於110年3月5日召開110年第1次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下稱著審會),針對系爭使用報酬費率審議事項進行諮詢與決議,嗣參酌著審會決議、原告管理著作之數量、衛星公會成員利用原告管理著作之情形、原告及衛星公會等之意見等因素,以110年4月15日智著字第11016003760號函審議決定系爭使用報酬費率為

「(一)一般商業頻道(綜合性頻道):前一年度年廣告總收入加上授權總收入(向各有線電視系統業者收取之授權權利金,以下同)總額之0.033%為當年度使用報酬。
(二)音樂頻道:前一年度年廣告總收入加上授權總收入總額之0.055%為當年度使用報酬。
(三)電影台、卡通台:前一年度年廣告總收入加上授權總收入總額之0.0165%為當年度使用報酬。
(四)新聞頻道:前一年度年廣告總收入加上授權總收入總額之0.0055%為當年度使用報酬。
(五)體育頻道:前一年度年廣告總收入加上授權總收入總額之0.0055%為當年度使用報酬。
(六)購物頻道:以前一年度營業毛利30%之0.025%為當年度使用報酬。
(七)文化、教育公益性頻道:以前一年度節目製作費及播映通訊費之0.004%為當年度使用報酬。
(八)政府所屬頻道(如原民台、客家台):以前一年度政府撥款預算之0.005%為當年度使用報酬。
(九)單曲授權:駁回申請,另請ACMA暫緩實施。備註:本案費率均係包含自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提供節目及(或)廣告,至家庭訂戶收視之全程各階段公開播送行為,所生使用報酬之總和。」。

另原告原公告費率中加註之「上述各種電視台頻道若有播放以歌唱方式吸引消費者購物之營業性質節目時,其使用報酬費率適用以全年度總營收減廣告佣金減租金收入減權利金收入減利息收入之餘額1%計算」部分(下稱加註費率)刪除。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以110年9月15日經訴字第1100630758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職權裁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貳、原告主張:

一、原處分未命參加人衛星公會提出補正資料,逕以少數資料作成費率審議處分,應予撤銷:

參加人衛星公會申請審議時,僅提出自行比對14個頻道使用原告管理歌曲次數之比例(0.23%),並以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下稱MÜST)管理歌曲數較原告多為由,主張原告之費率應在MÜST的1/10以下云云,惟管理歌曲之多寡與利用人之使用次數未必有直接關連性,應以利用人使用歌曲次數作為審議費率之標準,故衛星公會上開主張,已有可議。衛星公會未提供比對之歌曲清單,亦未比對出該14個頻道使用MÜST歌曲次數之比例,無從與原告歌曲使用次數之比例比較,益彰衛星公會之主張顯屬無據。

然被告明知衛星公會所提事證顯不完備,難以對費率進行實質審議,竟未命衛星公會補正審議資料,逕以有限資料審定原告公告之各頻道全部費率項次。且自108年8月12日大立電視公司申請審議日起至110年4月15日被告作出審議決定日止,原告曾以亞太松字第1100048號函向被告反應審議資料不充分之情事,被告竟仍輕率作成審議決定,違反集管條例第25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36條所定行政機關之職權調查及有利不利一律注意之義務。

二、原處分完全未參酌利用人與原告間實際簽約金額,應予撤銷:

衛星公會之會員於電視頻道中若有使用原告管理音樂著作者,大部分已與原告簽訂107至109年公開播送概括授權契約。利用人既願意簽約,足證原告所提出之授權金額係屬合理並為利用人所認同,被告應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受理利用人申請審議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使用報酬率案件作業程序」,審酌雙方議定之概括授權金額,並以該金額合理訂定各項次費率,尊重權利人與利用人間協商後所生之私法關係,而非完全不予參酌並恣意審定原告費率為MÜST費率之1/10,與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有違。

三、原處分認定原告不得類比MCAT費率之理由欠缺適當性,應予撤銷:

原告所管理音樂著作之組成、歌曲之性質調性與MCAT相近,與MÜST差異甚大,故被告於審議系爭使用報酬費率時,應以MCAT費率為類比基礎,始屬合理。再者,MCAT於100至102年間費率審定時管理之歌曲約莫僅26,000首,而原告目前所管理之歌曲則有近40,000首音樂著作之多。過去參加人大立電視公司利用MCAT所管理音樂著作之數目亦不如原告,故原告主張比照MCAT費率訂定衛星電視台之概括授權公開播送使用報酬費率係屬合理。

四、被告審定原告費率為MÜST費率之1/10,應予撤銷: 

㈠被告未依各頻道屬性逐項審定費率,而逕以抽樣分析結果推算所有費率項目,顯有違誤:

被告於審議MCAT衛星電視台費率時,有分別就逐項費率審定之先例,可知於審議費率時係分別考量各項費率頻道之使用歌曲狀況,再就各項費率為審定。惟被告於本件審議卻未採相同審議方式,亦未說明不予採行之原因。且被告僅含糊以八大第一台頻道抽樣分析結果為據,恣意獨斷審議決定所有類型頻道費率;再者,自110年3月5日著審會110年第1次會議紀錄觀之,被告僅以單一頻道、單一月份之數字進行分析,除未對其餘費率項目下不同內容類型之頻道分析外,亦未審酌各項費率項下不同內容類型之頻道利用情形,即一併調整為1/10,違反禁止恣意原則;復針對被告抽樣之分析結果,原告曾於110年3月5日著審會110年第1次會議上,於簡報中提出數據證明,僅單純抽樣分析各頻道使用情形,其結果會因時空背景之不同而有極大差異,惟被告仍未予以審酌,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

㈡被告未於審議決定中說明相關數據如何計算,原處分有違誤:

被告僅針對四項費率比對整年度或單月使用歌曲清單,卻於原處分說明五、(三)將不同費率項目之頻道分析占比平均計算出9%;原處分說明五、(四)中復將八大第一台分析結果以加權平均方式計算,如此以平均數據審定費率之審議方法,明顯與費率為使用報酬上限之概念相牴觸。基此,被告既分析出八大第一台於108年9月使用原告歌曲及與使用MÜST歌曲之占比約為1/3,被告可依該分析結果,以MÜST「一般商業頻道(綜合性頻道)」費率之1/3,作為原告「一般商業頻道(綜合性頻道)」費率,即「(前一年度廣告總收入+授權總收入)×0.11%」。然被告卻又以「節目數量」與「播放次數」作加權計算,其理由何在,誠令原告不解。

五、被告以八大第一台分析結果進行加權平均之邏輯有誤,應予撤銷:

被告以八大第一台作為頻道比對分析之基礎,並將該頻道全部所使用之歌曲歸屬於原告或MÜST所管理之歌曲作出比對分析,則被告應知八大第一台使用原告與MÜST管理歌曲之全部占比。八大第一台108年9月,使用原告管理歌曲次數占比為3.7%(255/6,899),使用MÜST管理歌曲次數占比為11.38%(785/6,899),使用原告管理歌曲數/使用MÜST管理歌曲數=32.48%,約為MÜST的1/3,即可審定原告之「一般商業頻道(綜合性頻道)」費率為MÜST費率的1/3。

然被告為配合衛星公會之訴求,竟提出創新的加權平均計算公式,將歌唱節目與非歌唱節目用全部占比乘上各別節目數作加權比較。此種計算方式不合理並刻意縮小電視台使用原告與MÜST歌曲之百分比,被告以此數據為基礎做出對原告費率之審議決定顯失公平,嚴重損害原告之權益。

六、原處分以八大第一台作為一般商業頻道(綜合性頻道)費率唯一的審定基礎,欠缺適當性及合法性,應予撤銷:

被告於原處分說明五、(六)刪除對於適用加註費率之電視頻道,並認為其應適用「一般商業頻道(綜合性頻道)」費率。被告認定天良電視台、信吉電視台等應適用「一般商業頻道(綜合性頻道)」費率,且原告曾主張天良電視台係屬於使用原告管理歌曲較多之電視台,則被告何以不將天良電視台作為「一般商業頻道(綜合性頻道)」費率之審議基礎。復依原告分析八大娛樂台108年8至10月使用狀況,該頻道使用原告管理著作狀況與MÜST相當,於108年9月份使用原告管理著作之比例甚至高於MÜST。則被告隨意創立加權比較方法計算得出數據為9.78%、8.43%,率認利用人使用原告管理歌曲不逾MÜST之1/10,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前段誠實信用原則。

七、原處分刪除加註費率為裁量怠惰,逾越集管條例之授權,應予以撇銷:

原告已充分就本項加註費率為說明,並提出相應之資料,非如原處分說明五、(六)所述原告未能提出欲適用對象及其利用情形具體完整資料。被告無視原告對加註費率所提出之說明與分析結果,即恣意專斷決定將加註費率刪除,原處分顯有裁量怠惰之瑕疵。被告應實際了解衛星電視頻道經營模式,再針對不同頻道收費狀況之不同決定適用之費率,以使審議決定符合人民期待。於110年3月5日著審會110年第1次會議,有著審委員亦提出此費率有其存在之必要,因該等頻道與一般商業頻道(綜合性頻道)及購物頻道之經營模式均不同,惟被告未審酌此點即決定刪除,原處分已逾越集管條例第25條第4項及第8項之授權,並違反禁止恣意原則,應予以撤銷。...

參、被告答辯:

一、原告稱原處分未命參加人衛星公會提出補正資料,逕以少數資料做成費率審議處分,並無理由:

㈠本案審議過程中,被告先以參加人衛星公會提出之1個月的歌曲清單就原告主張之「歌唱節目」進行比對,發現個別歌唱節目使用原告管理音樂約為使用MÜST管理音樂之1.28至0.16倍,顯示原告主張之「歌唱節目」利用原告管理歌曲之情形差距甚大。因原告之費率架構係以頻道屬性區分,而「歌唱節目」僅為「一般商業頻道」中所播放眾多節目型態之一項,且概括授權係採年度授權,仍必須了解各屬性頻道年度利用歌曲之情形,考量原告為後續分配使用報酬之需要,應有已簽約之電視台提供之使用歌曲清單,並對清單內利用原告管理歌曲情形予以分析之資料,故被告再以109年7月29日智著字第10916008190號函,請原告提供各屬性頻道使用其管理音樂之統計、市占比及電視台歌曲清單資料,惟原告於同年8月11日回函表示「無法依電視台提供之歌曲清單統計各電視台107、108年度播放總音樂次數、管理音樂被播放之次數等」,並僅提供部分電視公司使用其管理歌曲之統計以及歌曲使用清單一份,被告即據該使用歌曲清單內容依頻道屬性,就歌曲清單中有完整作詞、作曲人者,抽樣節目進行比對,其中抽樣節目之頻道包含「一般商業頻道」、「新聞頻道」、「體育頻道」以及「政府所屬頻道」(客家電視台),比對結果除「一般商業頻道」中個別頻道之「台語歌唱節目」使用原告歌曲比例較高外,其餘頻道如「客家電視台」,使用原告歌曲占使用MÜST歌曲比例為9%;另「一般商業頻道」之「非歌唱節目」、「新聞頻道」、「體育頻道」,均未比對出原告管理之歌曲,卻比對到MÜST管理歌曲。上述抽樣節目之比對結果亦提供予原告表示意見,原告於109年12月11日亞太松字第1090136號函回復,除要求被告請參加人衛星公會再補正資料外,亦未就抽樣節目中未比對到使用其管理歌曲之部分加以說明。

㈡原告認為被告對於審議資料應完整蒐集,然而原告之公告費率適用於衛星電視各屬性頻道,但整個審議程序中原告僅就頻道播放「歌唱節目」以及「客家電視台」之利用情形積極主張外,其餘屬性頻道之利用情形則未見說明,不論被告請原告提供統計資料或將被告之比對結果提供原告表示意見,原告均未積極提出資料。本案已給予雙方充分的時間提供使用歌曲清單資料佐證各自對於費率之主張,雖雙方所提資料有限,但實已涵蓋原告於審議中所主張的節目及頻道,被告按照頻道屬性予以比對分析,說明抽樣方式及推論方法,相關資料已足反映各屬性頻道利用原告管理歌曲情形,因此本案經審定之八項費率,已屬有據。

二、原告稱原處分未審酌利用人與原告間實際簽約金額,說明如下:

依108年10月17日亞太松字第1080093號函,可知原告與電視公司之簽約金額係雙方個案上協商議定,非基於一個具體之計算基準或比率,無法作為通案適用之費率標準,原告執此稱原處分未審酌違法云云,實無理由。又原告主張該簽約金額係與利用人協商之結果,原告未於意見交流會後按照已和電視台協商之授權金額調整公告費率,原告恣意訂定較高的費率再和各別利用人協商簽約,實已背離集管條例中集管團體負有訂定合理通案適用之使用報酬率義務。原告反指被告未慮及原告與電視台之協商情形,未審酌對原告有利之因素,實不足採。被告受理利用人審議申請,並就原告系爭使用報酬費率予以變更,對於系爭使用報酬費率之決定,核屬依法行政行為,原告以利用人已經簽訂授權契約,或利用人已考量使用著作情形而締約等理由,認為其與利用人簽訂之契約授權不能被變更,否則即為干預契約自由云云,惟實際上被告所變更係原告之公告費率,並非個別授權契約,原告主張實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應類比MCAT費率,而非MÜST之費率,說明如下:

MCAT於105年經被告廢止,原告於106年間始經被告許可設立,兩者非同時存在授權市場,無從類比MCAT費率作為原告費率之內容。原告刻意以MCAT與MÜST費率經審定之時空背景相當,且MÜST費率迄今未變動,模糊本案費率審議時MCAT費率已不存在之事實,並不足採。又原告稱管理歌曲調性與MCAT相近,與MÜST差異甚大,不應類比對MÜST,惟不論歌曲調性為何,系爭處分審定概括授權公開播送使用報酬,不會因管理歌曲屬台語或流行音樂之調性而有費率差異,而仍應回歸歌曲被利用之情形等加以審酌,原告僅以管理音樂性質相近即類比MCAT之費率,又自認管理歌曲較MCAT多而訂定較高之費率公告,而不審酌集管條例第24條第1項所訂之因素,反而認為被告審定費率應類比MCAT費率,毫無依據。

現行MÜST之衛星電視台費率,為本案費率審議時除原告外仍存在之音樂著作集管團體費率,且MÜST衛星電視台公開播送之費率於100年審議後施行迄今而未再變動,應可認為該公開播送費率已為市場上利用人與集管團體雙方所接受,故本案經比較原告與MÜST管理歌曲被利用情形後,以MÜST費率作為審定原告費率之基礎,係依審議參考原則審酌相關因素後所為之決定,應屬合理妥適。

四、原告稱被告審定費率為MÜST費率1/10,欠缺合法性並無理由:

㈠原告稱被告未依各頻道屬性逐項審定費率,逕以抽樣分析結果推斷所有費率項目云云,說明如下:

原告審議期間提出資料多為「歌唱節目」使用情形,惟該節目類型僅為「一般商業頻道」眾多節目類型之一部分,且比對資料顯示非歌唱節目及其他屬性頻道使用原告管理歌曲根本不到使用MÜST 歌曲之1/10,被告考量未比對到不代表未使用,故仍以MÜST費率1/10作為審定費率基礎,並無不合理。被告已就使用清單資料予以比對,並給予原告說明之機會,原告指稱被告裁量怠惰云云,實無理由。  

㈡原告稱「各頻道費率係使用報酬之上限,原處分機關應以該項費率使用音樂著作最多頻道之數據為費率審議基礎」云云,並不足採,說明如下:

縱使原告主張利用量較少的利用人得與集管團體協商,惟參照目前審議實務,經被告審定之費率,利用人與集管團體協商之空間不大,縱有協商,應依何種計算方式協商?若未有明確之計算費率標準,以使用最多者作為該費率審定基礎,實際上對利用人亦不公平,且不合理。至原告誤指原處分說明五、(三)中9%之數據為不同頻道平均計算之結果,然該數據係針對一般商業頻道以外其他頻道節目抽樣比對結果之數據(客家電視台),查處分書中已清楚說明,原告稱被告以平均數據審定費率云云,並非事實,並不足採。   

五、原告稱被告以八大第一台分析結果進行加權平均之邏輯有誤,說明如下:

原告於審議過程中始終未就某一個屬性頻道整體之利用其管理音樂之情形予以說明,而僅以使用率高之「歌唱節目」作為整體費率計算之主張,刻意忽略其管理歌曲在「非歌唱節目」使用情形偏低之事實,反觀被告不論「歌唱節目」與「非歌唱節目」均加以比對分析,並無區分,作法前後一致。既然原告之系爭使用報酬費率架構係「頻道年度廣告總收入加上授權總收入」作為計算基礎,故應將頻道整體利用(包含歌唱節目及非歌唱節目)情形予以考量始屬合理。本案被告以播放歌唱節目較多之「八大第一台」之使用情形作為分析佐證,已兼及考量原告就「歌唱節目」利用其管理歌曲較多之主張,再區分歌唱節目與非歌唱節目加以分析,被告為求公允,分別以「節目數」占比及「使用歌曲次數」占比計算,俾利呈現頻道整體(包含歌唱與非歌唱節目)之利用情形,實有必要。處分書雖將使用MÜST管理歌曲比例誤載為43.2%(正確應為46.9%),然處分書中之占比數據(9.78%及8.43%)係依該正確之數據(使用MÜST管理歌曲比例為46.9%)算出(如附件5),然此數字之誤繕並不影響使用歌曲占比情形之判斷,對原處分決定並無影響,亦無原告所指「據此錯誤數據,做出審議決定」之情形,併此陳明。

六、原告稱原處分以八大第一台作為一般商業頻道(綜合性頻道)費率唯一的審定基礎,並非事實:

原告於本案訴願程序中才提出八大娛樂台之統計資料,且該
資料僅有數字,並未說明比對的方式及比對的節目,又原告所提天良電視台、八大娛樂台之資料仍是以單一播放歌唱節目較多之頻道作為主張,並未就一般商業頻道整體利用情形予以分析。縱認天良電視台屬一般商業頻道,惟一般商業頻道費率適用對象眾多,單一頻道偏高或偏低的使用情形均不宜作為整體利用情形之代表,仍應嘗試其他方法計算,找出較為合理之依據。被告就原告所提供之清單資料予以客觀比對分析,而原告僅以被告未採使用其管理歌曲較高比例之頻道作為費率訂定之基礎,即認被告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並無理由,亦於法無據。

七、原告稱原處分說明二、(十)刪除加註費率為裁量怠惰等,說明如下:

即便原告主張審議程序中已向被告說明加註費率適用對象,並且能和各屬性頻道費率加以區別,但其說明與公告費率之文字仍有差異,致適用上產生爭議,實不宜逕以加註方式處理,故予以刪除。且從原告提供且能比對之資料來看,此類頻道使用原告歌曲之占比約為該頻道使用總音樂之3成,且不論以年度或持續一段時間之利用資料來看,這些頻道並非如原告所說的使用原告歌曲較MÜST管理之歌曲為多,而原告擷取某日某時段利用數據,並非持續一段時間的全部利用來進行比對,比對數據顯不具代表性,主張亦不足採。...

肆、參加人衛星公會陳述:

一、集管條例、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使用報酬率審議參考原則,均未要求參加人於申請審議時須提出使用清單,參加人提出「原告及其他集管團體之管理著作數量」、「14個頻道使用原告管理歌曲次數之比例」等資料,足以作為被告審議之依據,故原處分未違反集管條例第25條第1項、第5項,而無程序瑕疵。    

二、被告依集管條例第24條第4項、第25條第3項之規定,本得依職權調查,其要求原告提出相關資料,並未違反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再者,參加人申請審議時,已提出原告及其他集管團體管理歌曲數量、概括授權公開播送使用報酬費率對照表、14個頻道使用原告管理歌曲次數之比例,並於被告審議過程中,就被告依職權函詢調查事項,逐一於108年11月7日、109年1月3日、同年6月16日、同年8月3日、同年9月7日函覆被告所詢事項,反觀原告未能及時於被告職權調查時,提出相關事證,即無至本件訴訟中恣意論斷被告、參加人等違法之餘地。

三、被告以整體頻道抽樣方式比對原告管理著作被利用情形,尚無不妥。被告為釐清原告與MÜST,係就「一般商業頻道」、「新聞頻道」、「體育頻道」、「政府所屬頻道」等整體頻道抽樣比對,業已比對得知原告音樂著作實際上被利用之數量與次數不及於MÜST被利用之數量與次數1/10。

換言之,從客觀數據判斷,原告管理曲目的被利用率遠低於MÜST。

參加人取得概括授權之目的就是要廣泛使用音樂著作於各類型頻道,非僅使用於例如台語或老歌之特定頻道,因此被告統計被利用情形,以整體頻道作為比對基礎,應屬正軌。

再者,倘如原告所述,將「音樂頻道」、「電影、卡通台」等進行資料蒐集與分析,作為原告著作被利用率之比對基礎,恐將因與其管理音樂屬性互斥,從而統計結果將會更進一步降低其被利用之比例。綜上,原告自認其管理之音樂因屬性而被利用於特定頻道之比例較高,卻又認為被告不應採納其他頻道之被利用率,就會發生少數頻道與整體頻道一律等量齊觀的問題,尚有商榷之餘地。同理,審酌本件概括授權費率時,不應僅以原告與東森電視公司、八大電視公司、三立電視公司約定之概括使用授權金額為審酌依據。

四、被告參考現行有效其他團體所定之數量與費率作為審議因素,並無不妥。國內音樂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一經被告核准申請設立,即增加一個向參加人收費或要求締結授權契約之團體,參加人必須與新設音樂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協商費率,耗費更多時間、人力應對,支付更多使用報酬。被告審酌每一個新設音樂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之費率,應兼顧利用人之利益,避免參加人負擔過度與不合理之使用報酬,自應參考現行有效存續其他團體所定之費率,蓋唯有現行有效存續其他團體,才會對市場發生實際收費行為。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未參考MCAT之費率,衡諸上開說明,自無與被廢止的集體管理團體比較費率之餘地。

五、原告與MÜST管理的曲目數量有所差異,參加人的利用次數亦有所差異,審議費率自應為差異之處理。原告為音樂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自稱管理約4萬首音樂著作,假設其實際管理音樂著作數量確如其所述,充其量為4萬首。MÜST為國內音樂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其管理超過1,700萬首音樂著作,則原告與MÜST兩者於管理曲目之數量上有相當顯著之差距。蓋原告管理音樂曲目數量僅為MÜST的2/1,000。但原告審議前之公開播送使用報酬費率,卻與MÜST相當,顯有不合理之差異,參加人可使用的音樂著作資料庫數量存在巨大倍數差異,卻要負擔相同費用,顯不合理。綜上,原告與MÜST均屬於音樂資料庫,原告與MÜST管理曲目數量均為真實,原告管理音樂曲目數量僅為MÜST之2/1,000,理應調降概括授權金額至2/1,000,是被告審議費率後僅將原告費率調降至1/10,其立論並無瑕疵。

六、被告已審酌原告與利用人間之實際簽約金額,且本件費率審議為簽約人之一方所發動,顯見簽訂契約與費率審議並非互斥。本件費率審議乃為與原告簽約之一方所發動,原告主張等同認為簽約一方失去申請費率審議權利,尚非可採。...  

伍、參加人大立電視公司陳述:  

一、「使用人使用歌曲多寡」並非集管條例第24條應審酌因素,至多屬於「利用人之意見」,縱然利用人未提出利用歌曲次數,被告仍能依照其他審酌因素審議授權費率之合理性。

二、原處分已給予原告相當時間提供所據以評判之資料,原告一再負於集管條例第25條第3項之義務,僅提出公告後之自行蒐集之使用率做為訂定公告前費率之參考文件魚目混珠,並且要求被告應審酌歌唱節目之使用率,並未顧及整體頻道之使用率,而指摘原處分資料不足,並無可採。

三、集管條例既賦予原告獨占地位,自應有相對應之手段以防止原告濫用獨占地位,故集管條例第25條始設有審議制度,賦予原告程序及實體保障提出費率之合理性。原告僅泛稱原處分干預契約自由,並未舉證說明。

四、原處分參考目前市面上其他家集管團體費率並無不法。被告本得依集管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款之參考原則審酌「其他集管團體之使用報酬率」,故MÜST所訂衛星電視台使用報酬費率為本案審議時仍存在市場上之費率,且自100年審議後施行迄今未再變動,應可證係市場上廣為接受之費率;而原告所據以參考之MCAT團體早已解散,而非現行市場上之集管團體。準此,原處分參考MÜST之使用報酬費率作為基礎,於法並無不合。...
    
陸、本件之爭點:
  
一、原處分之作成是否有違反集管條例第25條第5項之規定而有程序瑕疵?

二、被告依原告及參加人所提供之資料,以抽樣方式比對原告管理著作被利用情形,並參考MÜST費率,作為費率決定之依據,是否違反集管條例第25條及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

三、被告未依原告與利用人實際簽約金額決定費率,是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且過度干預契約自由?

四、被告以「歌唱節目」及「非歌唱節目」加權計算電視頻道利用原告著作管理情形,是否違反依法行政原則與誠實信用原則?

五、被告刪除原告加註費率是否逾越集管條例之授權?    

柒、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處分未違反集管條例第25條第5項之規定: 
   

㈠按利用人對於集管團體訂定之使用報酬率有異議時,向著作權專責機關申請審議;申請時,並應備具書面理由及相關資料;有應補正事項而未於著作權專責機關指定之期限內補正,或無理由者,著作權專責機關得予駁回,集管條例第25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集管條例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相關資料」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因涉及各該標準如何採酌,又屬高度專業性之評定,而授予行政機關判斷餘地,有無命雙方當事人補正相關資料之必要,取決於被告之裁量。本件被告說明雙方提供之使用清單資料縱未完備,然已達可計算費率之依據,被告仍可決定費率,其考量原告以頻道屬性區分費率架構,先比對參加人衛星公會所提出1個月之歌曲清單與原告主張之「歌唱節目」,發現個別歌唱節目使用原告管理音樂約為使用MÜST管理音樂之1.28至0.1倍,而「歌唱節目」僅為「一般商業頻道」中所播放眾多節目型態之一項,且概括授權係採年度授權,仍須了解各屬性頻道年度利用歌曲之情形,因原告後續為分配使用報酬,應有已簽約之電視台提供之使用歌曲清單,故請原告提供各屬性頻道使用其管理音樂之統計、市占比及電視台歌曲清單資料,以對清單內利用原告管理歌曲情形予以分析,惟原告表示無法提供,僅提供部分電視公司使用其管理歌曲之統計以及歌曲使用清單,被告依該使用歌曲清單依頻道屬性,就歌曲清單中有完整作詞、作曲人者,抽樣節目進行比對,結果除「一般商業頻道」中個別頻道之「台語歌唱節目」使用原告歌曲比例較高外,其餘頻道使用原告歌曲占使用MÜST歌曲比例為9%,另「一般商業頻道」之「非歌唱節目」、「新聞頻道」、「體育頻道」,均未比對出原告管理之歌曲,卻有MÜST管理歌曲。

㈢是依集管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5條第3項規定,原告對其所訂定之費率即負合理說明之義務,被告認原告說明未詳而要求提出資料,並無違誤;又被告已給原告、參加人充分時間提供使用歌曲清單資料佐證其等對於費率之主張,雖原告、參加人所提資料有限,但已涵蓋原告於審議中所主張之節目、頻道,被告按照清單資料、頻道屬性予以比對分析,說明抽樣方式及推論方法,而審定本件費率,並無原告所稱不能實質審議之情形。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理由。

二、被告依原告及參加人所提供之資料,以抽樣方式比對原告管理著作被利用情形,並參考MÜST費率,作為費率決定之依據,未違反集管條例第25條、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

㈠被告為費率審議時宜參酌「利用該集管團體著作情形與利用其他集管團體著作情形之比較」,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使用報酬率審議參考原則(下稱審議參考原則)第四點(一)定有明文。然該項審酌之前提應以其他集管團體仍存在之情形,其對比始有實益。原告主張被告僅比對MÜST費率,而未比對MCAT費率,顯有違誤云云。然MCAT於105年已遭被告廢止乙情,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執,是本件費率審議時(108年)MCAT已不存在於市場,自無從以MCAT費率作為比較之基礎。

MÜST係本件費率審議時,除原告外仍存在之音樂著作集管團體,而其費率於100年審議後施行迄今未變動,可認該公開播送費率已為市場上利用人與集管團體雙方所接受,故被告比較原告與MÜST管理歌曲被利用情形後,以MÜST費率作為審定原告費率之基礎,係依審議參考原則審酌相關因素後所為之決定,並無違反集管條例第25條、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未依各頻道屬性逐項審定費率,逕以抽樣分析結果推斷所有費率項目顯有違誤云云。

原告於審議程序中就其簽約之衛星電視台頻道未提出依頻道屬性完整之比對資料,供被告審酌,被告考量原告公告之費率係概括授權費率,適用於所有相同屬性之衛星電視頻道,原告既以頻道屬性區分費率,代表其認為相同屬性之衛星電視頻道利用歌曲情形類似,故被告以原告自己主張對其有利之資料,抽樣相同屬性之頻道之節目清單加以比對驗證,堪認合理。

㈢查被告依原告所提資料選擇使用原告管理音樂較多之「八大第一台」加權分析後認其利用比例為MÜST管理歌曲之1/10(此部分比例之計算詳後述),被告考量原告審議期間提出之資料多為「歌唱節目」使用情形,然此為「一般商業頻道」節目類型之一,故非歌唱節目及其他屬性頻道(如新聞頻道、體育頻道、政府所屬頻道)使用情形進行分析後,發現該等頻道利用原告管理歌曲不及於使用MÜST管理歌曲之1/10,在此一客觀標準下,依市場實際利用情形予以調整,並無違反集管條例第25條、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規定。

原告於審議期間完全未提出「音樂頻道」、「電影台、卡通台」、「購物頻道」、「文化、教育公益性頻道」等頻道使用其管理歌曲情形、使用清單供被告比對,被告考量原告(ACMA)強調其管理歌曲主要以台語、國語老歌之性質,依該等頻道屬性,可推知使用台語及國語老歌之情形應偏低,而認該等頻道與其他頻道「非歌唱節目」利用原告管理歌曲之情形相同,均不及於使用MÜST管理歌曲之1/10,而認使用比率為MÜST管理歌曲1/10,尚無未注意對原告有利之事項。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未考量原告於110年3月5日著審會中提出之客家電視台使用歌曲統計資料」部分,被告說明經審視該統計內容,其統計202小時節目使用音樂總次數624次,其中使用原告管理音樂34次、使用MÜST管理音樂60次,但觀之原告提供之客家電視台歌曲清單中,108年1月份之總播放歌曲次數為5,287次,以客家電視台一個月至少幾千次的播放次數來看,原告僅就播放624次數中進行分析,而認該數據不足採,是被告已說明其不採之理由,而非未注意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故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情事。

㈤原告又主張被告審議MCAT費率時,分別逐項費率審定,對原告卻未採相同審議方式,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及第8條後段信賴保護原則云云。

經查,被告就本件費率審議除依頻道屬性抽樣節目予以比對,了解電視頻道利用原告歌曲之情形外,再以「八大第一台」頻道之利用情形作為佐證,並非如原告所稱「含糊地以八大第一台頻道抽樣結果恣意獨斷所有頻道之費率」,又本件費率與MCAT之費率,因個案事實及證據樣態之差異,於個案中審議結果,當然有所不同,自難比附援引,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三、被告未依原告與利用人實際簽約金額決定費率,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並未干預契約自由:  

㈠按「使用報酬率之審議,宜審酌下列因素:

一、集管團體與利用人協商之結果或利用人之意見:
(一)現行市場費率。
(二)過去費率的變化情形。考慮原先擬定之費率是否仍屬於現行費率水準,環境、科技發展或利用之改變是否影響現行費率之理由。
(三)就新興之利用型態,得參考比較國內現存集管團體相類似利用型態之費率。

二、利用人因利用著作所獲致之經濟上利益。
(一)利用人因利用著作所負擔之成本。
(二)考慮利用人之支付能力及取得授權對利用人之重要性。

三、集管團體所管理之著作財產權數量。

四、利用之性質及數量。
(一)利用該集管團體著作情形與利用其他集管團體著作情形之比較。
(二)費率表中收費級別之劃分、級別個數是否能充分顯現著作利用程度、價值及其級別個數是否適當,且不同層級間的費率遞增或遞減的幅度是否相當。
(三)其他集管團體之使用報酬率。

五、其他
(一)物價指數(例如消費者物價指數、零售物價指數等)之變動。
(二)國外相同類別著作且利用情形相似之使用報酬率,參考對象宜與本國經濟發展相當。」審議參考原則定有明文。

可知原告所主張之集管團體與利用人協商之結果僅係被告審議費率之參考因素之一,被告得參酌前開各項因素決定審議費率。

㈡次按集管團體就其管理之著作財產權之利用型態,應訂定使用報酬率及其實施日期;使用報酬率,應公告供公眾查閱,並報請著作權專責機關備查,其公告未滿30日者,不得實施;使用報酬率變更時,亦同,集管條例第24條第1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可知使用報酬率係集管團體與利用人間通案適用之費率,與集管團體與個別利用人間協商而成之授權契約,具有個案拘束之契約效力不同。

原告表示「至今衛星電視台已完成本會授權之公司有三立電視台、八大電視台…,其係透過雙方協商議定年度概括授權金額,完全與本會公告之使用報酬費率無相關聯,公告費率只是給利用人參考,是雙方協商使用報酬率之上限。」,有原告108年10月17日亞太松字第1080093號函可參,可知其等所個案協議之金額,非基於具體且通案之計算基準或比率,無法作為通案適用之費率標準,且原告亦未說明前開簽約金額有何計算標準以作為公告費率所訂屬性頻道區分之費率架構。是被告以原告所提供各電視公司年度支付授權金額為個案協商結果,並非各電視台與原告就通案適用之公開播送費率之協商結果,於審議本件費率時未予審酌尚非無據,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

㈢再按著作權專責機關審議時,得變更集管團體所定之使用報酬率計算基準、比率或數額,並應諮詢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之意見,集管條例第25條第4項亦有明文。

又「集管條例第25條明定著作權專責機關得就利用人異議之使用報酬率加以審議,而其審議之程序、審議之內容以及決定之作成、生效等事項亦均有明文;

同條例第3條第7款並規定『使用報酬率』之定義為:『集管團體就其管理之著作財產權供利用人利用而收取使用報酬之計算基準、比率或數額。』,

另集管條例第25條之立法理由亦明載:『二、使用報酬率係作為利用人支付使用報酬之計算基準,為簽約授權之重要資訊,雖屬私權事項,惟目前市場上仍存有集管團體與利用人無法達成協商之情事,倘無適當調和機制協助解決,將延宕授權契約之簽訂,甚而發生不能利用著作之情形。因此,在集管團體與利用人無法達成協議時,著作權專責機關宜予協助,爰訂定第1項,使利用人於對使用報酬率有異議時,得向著作權專責機關申請審議。』、『五、著作權專責機關審議集管團體之使用報酬率時,能否變動其計算方式?為免爭議,爰於第4項明定得予變動。例如:廣播電視之公開播送收費未依頻道屬性區分,審議時得再予細分;原訂使用報酬率以坪數計算,審議時得改為以房間數計算等。』,

由上開相關之規定及立法理由,可知合理之使用報酬率攸關利用人能否順利地與集管團體簽訂授權契約,與著作物之利用、文化之發展及社會公益之增進息息相關,故集管團體訂定使用報酬率不合理,經利用人對之異議並申請審議時,著作權專責機關即應審酌各項因素,妥適公平審議,如認申請有理由時,即應依法決定其使用報酬率。由於使用報酬率之審議及決定,係具有一般性及通案性之規範,並有高度之公益性,為使著作權專責機關決定之使用報酬率能公平合理並兼顧權利人與利用人雙方之利益,自應賦予著作權專責機關充足之權限。集管條例第25條第4項明定著作權專責機關審議集管團體所定之使用報酬率,得變更計算基準、比率及數額,即係為實現費率公平合理,維護授權市場順暢運作,而為之規定。

準此,解釋上凡決定使用報酬率之相關因素,亦即使用報酬率之計算方式,包括架構、費基、比率或數額,著作權專責機關於作成決定時,均得變動」(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判字第709號判決意旨參考),故被告於利用人申請審議時,對於使用費率本得依職權審議及變動,又被告所變動係公告費率,而非針對個別授權契約之內容加以變動,並無限制契約自由及過度干預市場機制之情事。

四、被告以「歌唱節目」及「非歌唱節目」加權計算電視頻道利用原告著作管理情形,未違反依法行政原則與誠實信用原則:
  
㈠集管條例第25條第4項已規定被告審議使用報酬率時,得變更集管團體所定之使用報酬率計算基準、比率或數額,依該條之立法理由所載:「例如廣播電視之公開播送收費未依頻道屬性區分,審議時得再予以細分」,另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判字第709號行政判決闡明:「解釋上凡決定使用報酬率之相關因素,亦即使用報酬率之計算方式,包括架構、費基、比率或數額,著作權專責機關於作成決定時,均得變動」。

本件被告依利用人之利用行為之特性,在集管團體原公告之費率架構上再予以細分、變動其費率架構,將ACMA原公告「一般商業頻道」費率之分析基礎再區分為「歌唱節目」及「非歌唱節目」,並分別比對發現利用原告管理歌曲均不及於利用MÜST管理歌曲之1/10,並作成費率決定,與前述立法理由例示之情形相當,原告稱被告所為之區別與使用報酬率計算之「架構、費基比例」毫無關聯,原處分違反依法行政原則、誠實信用原則,尚不足採。 

使用費率訂定應以頻道整體使用情形作為基礎,否則集管團體僅取某一片段或單一節目計算對其有利的數據而主張較高之費率,顯對利用人不公,本件原告於審議過程中未說明某一個屬性頻道整體之利用其管理音樂之情形,而僅以使用率高之「歌唱節目」作為整體費率計算之主張,忽略其管理歌曲在「非歌唱節目」使用情形偏低之情,而被告就「歌唱節目」、「非歌唱節目」均加以比對分析,發現「歌唱節目」與「非歌唱節目」利用原告歌曲之情形差異甚大,且同一屬性頻道播放歌唱節目數量多寡不一,原告之系爭使用報酬費率架構係以「頻道年度廣告總收入加上授權總收入」作為計算基礎,故應將頻道整體利用(包含歌唱節目及非歌唱節目)情形予以考量始屬合理。

㈢本件被告以播放歌唱節目較多之「八大第一台」之使用情形作為分析佐證,再以歌唱節目、非歌唱節目之「節目數」、「使用歌曲次數」占比計算,已考量原告稱「歌唱節目」使用其管理音樂較多之主張,並呈現頻道整體之利用情形,並無違反依法行政原則與誠實信用原則。原告雖指稱八大第一台之分析數據經「節目數量加權」應為10.6%,「播放次數加權」應為8.92%,非原處分所載9.78%、8.43%之部分,經被告說明因處分書將使用MÜST管理歌曲比例誤載為43.2%(正確應為46.9%),而處分書中之占比數據(9.78%及8.43%)係依該正確之數據(即46.9%)算出,有被告分析108年9月份八大第一台使用音樂情形資料可考(本院卷一第357頁),是此僅係數字之誤繕,未實質影響使用歌曲占比計算。

五、被告刪除原告加註費率未逾越集管條例之授權: 

原告雖稱原處分刪除加註費率已違反集管條例第25條第8 項及第4 項之規定,且將使原告無法對於「無年度廣告總收入或授權金收入頻道」收取費用,而有不公云云。

然查,原處分雖刪除加註費率,惟按集管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前項使用報酬率之訂定,如為概括授權者,應訂定下列計費模式,供利用人選擇:一、一定金額或比率。二、單一著作單次使用之金額」。

而原告原公告之使用報酬率計費模式係採以一定比率及單曲方式兩種計費模式供利用人選擇之規定,應不生原告所稱無法確定應收取或繳納使用報酬金額之情形。

又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4項規定,被告審議使用報酬率時,依法除得變更原告公告使用報酬之計算基準、比率或數額外,應包括該使用報酬之整體架構及適用範圍。被告參諸原告之說明,認原告對於加註費率之定義說明不一致,收費對象不明確,對於加註費率如何與「一般商業頻道」及「購物頻道」區別之說明顯有矛盾,於實務上易生疑義等情,因而刪除加註費率,業已考量原告及利用人雙方之權益保障,是被告之裁量權行使,並無恣意濫權或其他違法情事。

再者,被告於審議不同利用型態、不同產業及不同利用人之使用報酬率,係依各該不同之利用型態、不同之經濟規模、商業模式及利用人屬性、過去市場授權模式等,考量是否有訂定加註費率之必要,本件被告於審議系爭使用報酬費率時既綜合考量上開各項因素後,始刪除加註費率部分,難認有違集管條例第25條第8項、第4項之規定。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踐行相關法定程序,並參酌原告、利
用人(含參加人)等相關意見及諮詢著審會意見,考量ACMA
管理著作於衛星電視台被使用占比之現況及各項相關因素後,決定系爭使用報酬費率,於法均無不合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王碧瑩    
 

娛樂法(音樂) 作詞家 v. 瑞星唱片:法院認為,作詞人透過前夫將詞「專屬授權」給唱片公司進行錄音,唱片公司沒有標示「著作財產權人」是作詞人,並沒有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107號刑事裁定(2022.12.15)
聲 請 人 范O芬
 
被 告 瑞星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張O云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88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00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 
㈠、聲請人指摘被告擅自於108年12月11日12時前某時許,將智財局管理著作資訊系統網站上之著作財產權人登記為「陳O苑」,作詞人登記為「範O芬」,所為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等情,無非係以其所提智財局管理著作資訊系統網站列印畫面、聲請人與瑞星公司人員之訊息、電子郵件等為其主要論據。然查:

1.聲請人為系爭歌曲之歌詞創作人,享有該歌詞音樂著作之著作權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證人即聲請人范O芬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出具之證明書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2.訊據被告委由瑞星公司董事即證人黃O強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我是92年間向王O基買瑞星公司,立得唱片是瑞星公司前身,王O基也是立得唱片負責人,系爭歌曲版權是如何從立得唱片移轉到瑞星公司的,我並不清楚,但系爭歌曲是我跟王O基買瑞星公司時,就在公司清冊裡面的,我們認為這是瑞星公司的詞曲、著作,因為當初是由公司這邊出資,錄音著作應該是歸公司,我們當然可以上架。瑞星公司並未留存系爭歌曲相關合約,但由王治平與瑞星公司之合約來看,音樂著作就是會簽一段時間,原則上是自動續約,假如詞曲創作人沒有來主動終止的話,就是自動續約。系爭歌曲已經在公司10幾年了,2年前聲請人才在臉書上表示終止授權,但實際上聲請人並未向公司為表示,我根本不曉得聲請人有沒有權利;當時在申請社團法人亞太音樂集體管理協會(ACMA)時,需要120人以上的發起門檻,所以瑞星公司才將系爭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改為陳O苑,陳O苑是我哥哥的太太,我是上開協會董事,所以找她來幫忙;張O云是瑞星公司的負責人,是我太太,但瑞星公司音樂詞曲版權都是我在做,張O云完全不清楚等語。

3.再由證人王O平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當時立得唱片是雇我寫歌,也雇我當專輯製作人,我是系爭專輯製作人,系爭歌曲的曲也是我寫的,系爭歌曲我有授權;我忘了授權合約怎麼簽,原則上會簽時間大概3、5年,時間到唱片公司就會跟我們續約,我授權給立得唱片的是專屬授權,且系爭專輯就是給立得唱片發行,若有人要翻唱會另外授權等語,核與黃O強所提出之王治平與瑞星公司之音樂著作專屬授權合約書所示情形大致相符。

質之聲請人亦於警詢時自陳:系爭歌曲是我前夫王O平作曲給我,我再填詞,作品完成時,由王O平交給瑞星公司等語(見北檢卷第33頁);後又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系爭歌曲我想是授權給立得唱片,發行唱片是誰,就是授權給那家公司;系爭歌曲是我默許給唱片公司發行,至於是哪家公司我不確定等語,堪認聲請人前透過王O平將系爭歌曲之歌詞音樂著作專屬授權予系爭專輯之發行公司乙節,應可認定

4.而系爭專輯之發行公司即立得唱片固於90年6月19日辦理解散登記,然該公司所擁有之錄音著作權、音樂著作權及其他依合約所取得之權利,業經該公司股東立據表示全部讓與瑞星公司等情,有立得唱片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立得唱片股東王O和等人簽署之切結書在卷可稽。

而瑞星公司經營權業於92年間移轉予黃O強,除經證人黃O強證述如前外,亦經證人王O基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我之前創立瑞星公司與立得唱片,瑞星公司負責國內,立得唱片負責國外;依照唱片業的習慣,詞、曲的授權只授權一次,之後就會去錄音、發行唱片,並沒有期間限制。92年間黃O強與我接洽瑞星公司買賣事宜,我公司發行的專輯一起賣給黃O強,沒有單獨授權,潘O慶是我簽的歌手,系爭專輯是立得唱片發行的,92年間一起賣給黃O強,我們有交接名冊,有列財產清冊,是按照藝人、專輯來分,有的有附合約,有的沒有等語明確。再細繹瑞星公司95年8月25日之產品目錄,亦確有登載系爭歌曲乙情,有卷附瑞星公司95年8月25日產品目錄清冊可查。堪認被告前揭所辯系爭歌曲之詞、曲音樂著作,前經王治平專屬授權予立得唱片,嗣經立得唱片出資並錄製為錄音著作後,享有該錄音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再由瑞星公司輾轉取得等情,並非虛妄,應可採信。

準此,瑞星公司人員縱有於106年11月30日將系爭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申報登記為陳O苑,嗣再於108年11月1日移轉登記為瑞星公司等情,有社團法人亞太音樂集體管理協會110年10月22日亞太松字第1100101號函在卷可稽,亦難謂與著作權法第93條第1款、第16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等規定之構成要件相符。

5.又系爭歌曲之作詞者前固經瑞星公司登記為「範O芬」,有聲請人提出之智財局管理著作資訊系統網站列印資料可查。然此係單純文字之誤繕,並業經瑞星公司人員通知社團法人亞太音樂集體管理協會為更正等情,亦有該協會前述函文及瑞星公司電子郵件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亦難謂被告有何侵害著作人格權之主觀犯意,而無從逕以前揭罪名相繩。

2023年2月7日 星期二

娛樂法(著作權 音樂 串流直播 電視台 刑事) 集管團體ACMA v. 大立電視台:法院認為,大立電視台的音樂頻道節目無法事先知悉特定音樂著作且數量龐大,也已向MUST取得概括授權並提播一定金額的風險管理費用,顯示大立電視台並無侵害他人著作權的故意。而且大立電視台一再表達願意支付高額授權金予告訴人,並向智慧局申請審議費率是否合理,所以大立電視台並沒有侵害告訴人著作權的主觀犯意,不構成侵害著作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刑智上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2023.1.12)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大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盧OO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110年度智易字第4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盧OO係被告大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立電視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如附表1、附表2編號3至7、9、10、12至25、27至30所示歌曲之詞、曲分別係由著作財產權人吉馬唱片錄音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馬公司)、歌林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歌林音樂公司)、真善美聲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真善美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下稱系爭音樂著作),並專屬授權予告訴人社團法人亞太音樂集體管理協會(下稱亞太音樂協會,英文簡稱「ACMA」)享有公開傳輸、為公開傳輸之必要上載重製、公開播送之權利,非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公開傳輸及為公開傳輸之必要上載重製、公開播送,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分別基於擅自公開傳輸及為公開傳輸之必要上載重製、公開播送他人音樂著作之接續犯意,於如附表1所示串流直播時間,擅自將錄製之影片上載至網路平臺,並透過網路串流方式,使公眾得以隨時接收如附表1所示音樂著作;另於如附表2編號3至7、9、10、12至25、27至30所示之公開播送日期,在大立電視臺攝影棚,以頻道直播之方式,向公眾傳達如附表2編號3至7、9、10、12至25、27至30所示音樂著作,以此方法侵害告訴人之公開傳輸及為公開傳輸之必要上載重製、公開播送權利,因認被告盧繹棋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公開播送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大立電視公司則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處罰金云云。...

四、訊據被告盧OO、被告大立電視公司之代理人劉OO固不否認被告大立電視公司所經營之大立電視臺頻道,有於如附表1所示時間,將錄製影片上傳至網路平臺,使公眾得以連結網路平臺隨時接收如附表1所示音樂著作,並於如附表2編號3至7、9、10、12至25、27至30所示時間,以公開播送之方式,向公眾傳達如附表2編號3至7、9、10、12至25、27至30所示音樂著作,且未按照告訴人要求之金額支付費用而取得授權等事實,然均堅詞否認有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犯行,被告盧OO辯稱:其係被告大立電視公司之董事長,不清楚大立電視臺實際營運情形,然其確已清楚指示使用音樂著作應取得授權之原則,電視臺實際營運連同節目使用音樂著作之授權取得事宜是由總經理劉OO負責,並無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主觀犯意等語;被告大立電視公司之代理人劉OO辯稱:被告大立電視公司係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原本是透過上傳電視臺頻道錄製之節目影片至Youtube網站之方式,遠端監控頻道每日不間斷播出節目,而其節目型態係基於陪伴長輩之出發點,被動接受民眾點歌之現場直播節目,無法在節目進行當下立即確認使用之音樂著作財產權實際歸屬,然被告大立電視公司自民國107年起即與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下稱集管團體)中華音樂協會簽約取得授權,並在接獲告訴人之侵權通知後,旋即指示比照被告大立電視公司與我國最大集管團體約定之概括授權費用數額,先後擬透過給付匯票、支票或提存等方式,給付使用報酬,迄至檢察官曉諭而向著作權專責機關申請審議使用報酬費率,並因提供相關使用音樂著作清單或統計數據之需求,而有使用告訴人音樂著作之情事,然被告大立電視公司絕無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主觀犯意等語;而其辯護人則以下列情詞為被告置辯:

(一)被告大立電視公司所經營之大立電視臺頻道,其節目型態係基於陪伴長輩之出發點,被動接受民眾點歌而使用系爭音樂著作,並自107年起即與集管團體中華音樂協會簽約,約定被告每年度支付新臺幣(下同)60,000元,作為概括使用中華音樂協會所管理之音樂著作之報酬,且提撥一定比例金額作為風險管理基金,用以支付日後有人出面主張著作財產權所需支付之費用,並在接獲告訴人之侵權通知後,依照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下稱著作權集管條例)第34條第2項、第26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比照與最大集管團體約定之概括授權費用,支付、提存超乎告訴人官網公告計費標準之金額,足認被告大立電視公司並無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主觀犯意。

(二)告訴人係集管團體,透過集管團體對於利用型態屬於「小權利」之著作來做授權管理,可以達到廣泛利用之目的,而集管團體屬於獨占事業,首應重視費用合理化。

中華音樂協會是我國最大及最具代表性之集管團體,亦僅向被告收取每年60,000元之使用報酬,告訴人所取得之音樂著作市佔率僅為0.17%,竟開口要求每年高達500,000元之使用報酬,本案依照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最終之審議結果,被告大立電視公司每年僅需支付4,000多元,被告大立電視公司多次主動與告訴人協商,願意以相同於中華音樂協會約定之數額作為使用報酬,並已向法院提存,然告訴人始終拒絕授權,其提告之目的僅在迫使被告大立電視公司接受上開苛刻且不合理之授權條件,已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亦認被告大立電視公司欠缺可罰違法性。

五、經查:

(一)被告盧OO係被告大立電視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大立電視公司所經營之大立電視臺頻道,有於如附表1所示時間,將該電視臺頻道錄製之節目影片上傳至Youtube網路平臺,使公眾得以連結網路平臺隨時接收如附表1所示音樂著作,並於如附表2編號3至7、9、10、12至25、27至30所示時間,以公開播送之方式,向公眾傳達如附表2編號3至7、9、10、12至25、27至30所示音樂著作等情,業據被告盧繹棋供承在卷,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1紙、如附表1、2證據及卷存頁碼欄所示蒐證資料附卷可參...

2.又被告大立電視公司所屬頻道節目,其所使用之音樂著作並非事先可得知悉之特定音樂著作,並因具有數量龐大、普遍、廣泛使用之特性,無法在節目錄製前、後可得立即確認各該使用音樂著作之實際權利歸屬,乃事先因應電視臺接受民眾來電點歌、現場演唱之直播節目型態,向中華音樂協會簽約取得概括授權,且透過合法租用之電腦伴唱機播放音樂著作,並提撥一定金額之風險管理費用,以因應非由該集管團體所管理之其他著作財產權人出面主張權利等情,業經證人黃○○、劉家榮分別於偵查或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在卷,並有中華音樂協會107年5月25日概括授權契約、108年6月10日(108)音樂字第25,而依被告大立電視公司所屬頻道節目上開使用音樂著作之利用型態、所屬產業之商業交易習慣、告訴人之組織設立目的、使用報酬費率公告實施時間等情觀之,堪認被告大立電視公司在接獲告訴人侵權通知前,雖有使用系爭音樂著作之情事,然無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主觀犯意。

3.被告大立電視公司係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在接獲告訴人侵權通知後,基於電視臺節目型態利用音樂著作之屬性,旋即由負責實際營運之總經理劉OO指示,參考告訴人官方網站公告關於衛星電視臺一般商業頻道之概括授權使用報酬費率之計算方式(即前一年度年廣告總收入加計授權總收入總額之0.2%),對照與同性質之集管團體即中華音樂協會所收取之費用(即每月5,000元),採取高於告訴人官方網站所公告之使用報酬費率,先後擬以寄發郵政匯票、開立支票或存入專戶等方式,支付使用報酬,表達亟欲取得授權之意願,因告訴人一再拒絕依照關於衛星電視臺一般商業頻道業已訂定之使用報酬費率作為計算基準,最終經檢察官於109年9月8日偵查中曉諭而依著作權集管條例規定提出審議申請,並將遭告訴人一再拒絕收受之款項向法院提存,亦因智慧局要求提供使用歌曲清單、統計數據等資料,用以審議告訴人所提出之使用報酬費率是否合理,而有持續使用告訴人所管理之音樂著作等情,業經證人劉OO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在卷,並有亞太音樂協會108年5月31日通知函、被告大立電視公司108年7月22日存證信函、亞太音樂協會108年7月23日亞太松字第1080076號通知函、被告大立電視公司108年8月1日存證信函、108年7月19日郵政匯票、亞太音樂協會108年8月6日亞太松字1080080號通知函、被告大立電視公司108年8月15日存證信函、亞太音樂協會108年8月19日存證信函、被告大立電視公司108年8月23日存證信函、被告大立電視公司109年2月11日、109年12月31日支票、109年4月6日律師函、亞太音樂協會109年4月24日亞太松字第1090066號函、109年9月8日偵訊筆錄、申請審議使用報酬率申請書、智慧局109年11月17日智著字第10900063620號函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大立電視公司在接獲告訴人侵權通知後,雖未踐行著作權集管條例明定可得免除刑事責任之程序,然依被告大立電視公司所屬頻道節目上開使用音樂著作之利用型態、所屬產業之商業交易習慣、告訴人之組織設立目的、著作權專責機關仍得於必要時介入決定使用報酬費率等情觀之,堪認被告大立電視公司在接獲告訴人侵權通知後,雖有使用系爭音樂著作之情事,然從未迴避或拒絕支付使用報酬,足徵並無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主觀犯意。

4.按所謂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指由著作財產權人組成,依著作權集管條例許可設立,辦理集管業務,並以團體之名義,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之社團法人,著作權集管條例第3條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設立目的,係為多數著作財產權人管理著作財產權,以集體管理著作財產權之方式,訂定統一之使用報酬費率及使用報酬分配方法,據以收取及分配使用報酬,並以管理人之名義與利用人訂定授權契約之業務。其最主要之功能,乃在協助該團體所代表之著作財產權人、所有利用人,解決難以逐一洽談授權條件之困境,降低授權成本,以促進著作財產權之有效利用,使該團體所代表之著作財產權人可獲得使用報酬,利用人便於使用具有普遍、廣泛使用、授權成本高於使用報酬等特性之音樂著作,而達成公眾可得接觸此類著作之文化發展效果。

而立法者為避免發生不能利用著作之情形,在著作權集管條例第25條第1項明定利用人得向智慧局申請審議,由著作權專責機關透過審議機制予以協助,判斷使用報酬費率之合理性,並針對申請審議至審議通過之期間;著作權集管條例第26條第1項則明定利用人得暫予付款後逕行使用,解決利用人在未能與集管團體達成協議前立即使用著作之需求,並同時保障集管團體所代表之著作財產權人全體可得順利收取使用報酬,最終再依審議結果,以多退少補之方式調整使用報酬,並在著作權集管條例第34條明定取得擬制授權之方式,俾免集管團體藉其掌握著作授權利用之強勢地位,浮濫行使其契約自由,壟斷阻礙利用人合法利用著作之管道,達成促進著作利用之旨。經查:

⑴告訴人係經著作權專責機關特許成立之集管團體,於106年9月25日設立,迄至108年3月6日召開使用報酬費率之意見交流會,並於同年4月16日,依著作權集管條例第24條第5項規定,公告使用報酬費率,並報請著作權專責機關備查,迄至同年5月16日生效實施,復於108年5月31日發函通知被告大立電視公司尚未支付使用報酬,而中華民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商業同業公會於同年8月12日提出審議申請,並於109年2月17日辦理意見交流會,然因雙方對於費率之主張差距過大而無法協商達成共識,被告大立電視公司則於109年10月23日參加申請審議,並依智慧局要求提供實際使用告訴人管理之音樂著作清單與數量,復由智慧局依著作權集管條例第25條規定,決定使用報酬費率,經告訴人不服而提起行政爭訟程序等情,有亞太音樂協會108年5月31日通知函、申請審議使用報酬率申請書、智慧局109年11月17日智著字第10900063620號函、智慧局110年4月15日智著字第11016003760號函、經濟部經訴字第1006307580號訴願決定書等資料存卷可考。

⑵本院審酌集管團體有其特殊之設立目的,雖為尊重集管團體與利用人之市場協商機制,依著作權集管條例第24條規定,原則上係由集管團體主動就其管理之著作財產權之利用型態,充分考量利用人實際利用著作之情形及集管團體所管理著作財產權之數量,並與利用人協商或聽取其意見,讓使用報酬費率能透過市場機制自然形成,再透過公告之方式,以提供公眾查閱此一簽約授權時所需審酌之重要資訊,並報請著作權專責機關備查,於公告滿30日後實施,然著作權專責機關仍得依著作權集管條例第25條規定,於必要時介入決定使用報酬費率

復參照著作權集管條例上開可得免除刑事責任之調和機制,可知其立法目的均在促進著作利用,避免發生不能利用著作之情形,解決利用人在未能與集管團體達成協議前立即使用著作之需求,並同時保障集管團體所代表之著作財產權人全體可得順利收取使用報酬,最終再依審議結果,以多退少補之方式調整使用報酬;

再觀諸被告大立電視公司在使用系爭音樂著作前、後所為舉措,雖未符合著作權集管條例明定可得免除刑事責任之程序要件,然被告大立電視公司從未拒絕或迴避給付使用報酬,並始終採取遠遠高於最終審議決定之使用報酬費率作為計算基準,先後擬以寄發郵政匯票、開立支票或存入專戶等方式,支付使用報酬,表達亟欲取得授權之意願,以符合商業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給付合理數額之暫付款項,亦與著作權集管條例促進著作利用之立法意旨相符,自難遽認有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主觀犯意。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被告大立電視公司於108年3月6日派員參加告訴人召開之使用報酬率之意見交流會,此有簽到表及議事錄存卷可參,則告訴人雖係新成立之集管團體,然告訴人係直接與被告公司接洽歌曲授權一事,被告盧OO對告訴人並未同意授權一事知之甚明,是其既已派員參加告訴人召開之意見交流會,則其明知集管團體不只有中華音樂協會,無論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歌曲數目與中華音樂協會享有著作權歌曲之比例為何,被告大立電視公司及盧OO本應分別取得不同集管團體之授權,原審判決逕以被告大立電視公司於107年5月25日與中華音樂協會簽立概括授權契約,而認被告大立電視公司並無惡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意,即有未洽。

再者,被告盧繹棋身為電視頻道負責人,其就使用之音樂著作應先取得合法授權並無不知之理;告訴人已於108年5月31日書面通知被告大立電視公司,告訴人目前管理音樂著作數近4萬首,明細詳見協會網址等情,有亞太音樂協會108年5月31日通知函1紙存卷可考,而關於歌曲著作權之歸屬,一般人均可輕易透過網路查詢,並無原審判決所稱有重複授權、著作權歸屬不明之情形,有卷附各該集管團體檢索系統網路查詢列印資料可證,縱使被告公司節目係被動接受民眾點歌,被告公司亦得透過事先刪除未經告訴人授權之歌曲等方式進行把關,豈能以其向百意多媒體科技有限公司租用電腦伴唱機而推卸未取得合法授權之責任?是被告盧繹棋確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主觀犯意。

2.告訴人係新成立之集管團體,未曾與被告公司約定使用報酬,被告公司既未依著作權集管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向智慧局申請核定暫付款,即無從依同條例第26條第4項之規定免除相關刑事責任,智慧局107年8月30日智著字第10700057990號函即同此見解。再者,被告經告訴人拒絕授權或無法與告訴人達成授權協議時,並未依著作權集管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於利用前依使用報酬率或集管團體要求之金額提出給付或向法院提存,原審未審酌被告向法院提存前即已使用未經告訴人授權歌曲之情事,逕認被告有積極與告訴人協商概括授權金,並以多種方式欲依告訴人公告之使用報酬費率向告訴人支付授權金,主觀上並無侵害著作權之犯意,尚有未洽。況且被告提存之金額,顯與告訴人請求之金額有相當之差距,告訴人與中華音樂協會係不同之集管團體,強行要求告訴人接受與其他集管團體相同之計算費率,於法無據;著作權集管條例雖針對雙方曾有原定使用報酬之情形,設有解決途徑(即利用人仍應依原訂之使用報酬或集管團體要求之金額提出給付或向法院提存,並同時向集管團體聲明保留異議,待審議決定後再行確定應給付之金額),然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所謂原定之使用報酬率,原審判決以審議結果審定告訴人費率為中華音樂協會費率十分之一計算,則被告每年須給付之金額為每年4,000餘元,被告向法院提存之金額高於審議決定之授權金額,而認被告並無違反著作權法之主觀犯意,已完全逸脫著作權集管條例關於授權金爭議之解決途徑,用事認法即有未合。

3.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不當,並經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項、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1.上訴意旨雖援引亞太音樂協會108年3月6日使用報酬費率意見交流會之簽到簿、議事錄等證據資料,主張被告盧OO身為電視頻道負責人,既已派員參加告訴人所召開之使用報酬費率意見交流會,而告訴人係直接與被告大立電視公司接洽授權乙事,被告盧OO理應知悉告訴人之存在,自應在使用告訴人所管理之音樂著作前取得合法授權,並援引亞太音樂協會108年5月31日通知函、各該集管團體檢索系統網路查詢列印資料等證據資料,主張一般人均可輕易透過網路查詢音樂著作財產權之歸屬,並無原審判決所稱有重複授權、著作權歸屬不明之情形,縱使電視節目係被動接受民眾點歌,亦可透過事先刪除未經告訴人授權之歌曲等方式進行把關。惟查:

⑴早期音樂著作創作者與唱片公司間就音樂著作讓與、再讓與,或著作財產權人重複讓與,未有明確書面資料,或因公司倒閉,造成同一首歌曲有多人主張享有著作財產權,如其又分別加入不同集管團體,亦致使各該集管團體就相同歌曲均宣稱有管理權,此類著作財產權歸屬之爭議,僅能由當事人透過司法訴訟解決等情,有智慧局109年8月28日智著字第10900046870號函1紙在卷可佐,並由可在中華音樂協會設置之網路檢索系統查得告訴人在本案主張侵權之音樂著作資料,而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亦供稱單一音樂著作可能同時存在數個權利人,需要時間查證確認等情,亦可得證。

⑵公訴意旨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盧OO確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主觀犯意之心證,已如上所論述,而原審所為論述實係針對被告大立電視公司因無法信服告訴人自行主張之授權金額,始未按照告訴人要求之金額支付費用,縱令被告盧OO確曾指示被告大立電視公司毋須按照告訴人自行決定之授權金額支付費用,然已持續透過本院上開論述之方式,表彰其有意取得授權而無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主觀犯意,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認定被告盧繹棋並無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主觀犯意之理由不當,應係對於原審理由論述之誤認。

2.上訴意旨援引智慧局107年8月30日智著字第10700057990號函所揭示「利用人如欲利用…管理之音樂著作,縱該會旨揭費率尚在審議中,…,利用人仍須徵得該會之授權,始得合法利用著作。否則,即有可能構成侵害著作財產權,而有民、刑事責任」、著作權集管條例明定可得免除刑事責任之相關機制等意旨,主張告訴人係新成立之集管團體,未曾與利用人約定使用報酬,無法依著作權集管條例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給付暫付款,利用人既未依著作權集管條例第26條第1項後段規定,向著作權專責機關申請核定暫付款,亦未在利用前,先行與告訴人協商合意取得授權,待費率審議決定結果確定後,再依著作權集管條例第25條第10項規定,請求變更使用報酬數額;或在告訴人拒絕授權或無法與達成授權協議後,依著作權集管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於利用前依使用報酬率或集管團體要求之金額提出給付或向法院提存,足見被告大立電視公司完全逸脫著作權集管條例所定關於授權金爭議之解決途徑,當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主觀犯意等語。

惟利用人是否具備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主觀犯意,固係隱藏於利用人內部主觀之意思,惟仍應盱衡審酌外在所顯現之客觀事實,觀其使用他人著作之利用型態、所屬產業之商業交易習慣,視其就未能在使用著作前取得授權之原因,佐以利用人之事後反應與處置等情況證據,詳究利用人於使用他人著作之初,是否即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主觀犯意,尚難僅憑利用人並未踐行著作權集管條例所明定可得免除刑事責任程序之客觀事實,遽認利用人當然具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主觀犯意,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認定被告並無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主觀犯意之理由不當,應係對於原審理由論述之誤認。

智慧財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彭凱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