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民著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2017.06.26)
「
2.【03】被告雖抗辯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自己為著作權人,但本
案為民事訴訟,為私人間關於私權之糾紛,原告對於應負舉
證責任之事項,其舉證程度要求應以優勢證明(prepondera
nce of proof)為已足,並以此促成被告也提出相反證據,
俾能共同發現真實,協力法院實現司法正義。倘對原告舉證
責任程度有過高要求,無異鼓勵被告徒憑空口否認,不為實
質舉證,而有害於真實發現,以致阻礙司法正義之實現。又
所謂優勢證明之舉證,係指比較兩造就待證事項之全部舉證
情形,一方較他方之舉證,更令事實裁判者(fact finder
)相信其對於待證事項之主張為真實(more likely than
not )。以本案而言,原告已經提出其廣告文案中某特定照
片圖檔存於電腦內之資訊截圖(本院卷第9 頁),以證明其
廣告文案應係出自原告之創作,另以原告所提之廣告文案列
印本而言,均是透過社群媒體facebook發布,是在發布同時
,均出現有其帳號名稱及圖像照片,依通常情形,應可認係
由其所創作,因被告並未舉證何處有相同於原告系爭廣告及
照片內容,我認為相較於被告抗辯原告不是系爭廣告及照片
的著作人,更可以相信原告就是系爭廣告及照片的著作人。
換句話說,原告就其為系爭廣告及照片之著作人已有優勢證
明。
(三)【04】被告又抗辯原告並未舉證系爭廣告及照片具有原創性
,惟查:
1.【05】原創性具有兩項要素,一為「原始性」,意指由創作
人自己原始創作,而非抄襲仿製他人既有創作;一為「創作
性」,意指創作成果,具有最低限度的個別性,足以與其他
創作區別。又原創性中之「創作性」要素,其目的既僅在維
持最低限度之個別性,以與其他創作區別,其創作程度之要
求自然甚低。又所謂「與其他創作」區別,僅在說明簡單線
條、形體或常用生活語詞,不應給著作權之獨占性保障,而
非謂類似或相同於先前著作之獨立創作不受著作權保障。
2.【06】以上說明,也可以在美國比較法上得到印證。美國聯
邦最高法院在Feist Publications, Inc. v. Rural
TelephoneSer vice Co., Inc., 499 U.S. 000 (0000)乙案
中之判詞即謂:「創作性對於創作程度的標準是極低的,即
使是只有微量程度的創作,也足以符合創作性的標準。大部
分的作品都可以很容易的達到此標準,無論是多麼的粗鄙、
普通或簡單的內容,只要有些許的創作星火,都可以算是創
作。原創性並不等於新穎性,只要是出於巧合而非抄襲,就
可以算是具有原創性。舉例而言,兩位互不相識的詩人創作
相同的詩。兩份作品都不算新穎,但都屬於原創,也因此就
都可以著作權保護」(【T 】he requisite level of
creativity is extremely low; even a slight amount
will suffice.The vast majority of works make the
grade quite easily, as they possess some creative
spark, "no matter how crude,humble or obvious" it
might be.Originality does not signify novelty; a
work may be original even though it closely
resembles other works so long as the similarity is
fortuitous, not the result of copying. To illustrate
,assume that two poets, each ignorant of the other,
compose identical poems.Neither work is novel,yet
both are original and, hence, copyrightable.499 U.
S.340, 345)。
3.【07】 在本案中,系爭廣告內容固然多是商品資訊或販賣條
件之說明,對於販賣相同商品之競爭者而言,如欲以同一販
賣條件行銷,很容易有內容相近的表達;但整體而言,系爭
廣告並非只是三言二語,或簡單的行銷語句而已,仍有相當
的篇幅文字,雖可以認定其創作性不高,但因創作性之法定
要求甚低,已如前述,所以我認為系爭廣告還是具有創作性
。不過,在此情況下,應認為系爭廣告所能受著作權法保障
的範圍較小,在為表達相同的商品資訊及販賣條件之觀念下
,只要內容稍有改變或不同,即可認為不在其著作權之權利
範圍。
4.【08】惟經觀看原告所提出系爭廣告及照片與陳○○廣告文
案之對照列印本(本院卷第116-129 頁),其間有大部分內
容均為整篇完全重製,其中甚至於有連錯字都相同的情形(
本院卷第128 頁,將「防水」誤植為「仿水」),可以認定
陳○○的這些廣告文案,確實構成重製侵害原告著作權。
5.【09】另外,關於系爭照片部分,由於以照相機等科技設備
所拍攝之實景、實物照片,只要取景角度相同,很容易就可
以製造出視覺感受類似的創作結果。這就如同兩位採取完全
寫實風格的畫家,以同一取景角度所創作出來的畫作。只要
兩位畫家是各自平行創作,彼此沒有抄襲,很容易就可以理
解兩份畫作都可以賦予著作權。在照片的情形,也應該得到
相同結論。只要拍照者不是接觸仿襲他人作品,即使拍照所
得照片所呈現的視覺感受類似,也不能用以排除此等照片具
有原創性,而應受著作權保護。這樣的判斷與認定,也同時
呼應上述創作性之法定要求甚低的說明。也因此,系爭照片
雖然是商品照片,但還是符合創作性的法定要求,陳○○在
其廣告文案中,加以重製,一樣構成重製侵害原告著作權。
6.【10】以上之認定判斷,雖然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105 年度少護字第763 號宣示筆錄不完全相同,但這就如同
被告自己所述,民、刑事訴訟判決各自可為獨立之認定,並
不相互拘束,尤其是刑事訴訟上相當於原告的檢察官對於待
證事項(即有罪事實)的舉證程度必須到達無合理懷疑(
beyond reasonable doubt ),與民事訴訟上的舉證程度並
不相同,在某些情形下,刑事訴訟判決為較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也是可以理解。所以雖然上述少年法庭判決結果較有利
於被告,但並不能因此就在本案民事訴訟中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
「 2.【16】又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僅謂「依侵害情節,在新台
幣1 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並未明確界定以
每一著作,或每一個案為基準,惟無論是以每一著作或每一
個案予以僵化地界定基準,均不免在邊界案例發生極端情況
,而有害個案正義。是此酌定賠償額,應以侵害人之整體侵
害行為為基準,必要時,得就整體侵害行為為適當之切割,
例如:長期持續進行侵權時,得適當地分割為數侵害行為,
而分別酌定賠償額。又如:多件著作分時分地侵害時,但個
別侵害均屬有限時,亦不妨適當地以單一整體行為,而為賠
償額酌定。以本案而言,審酌:陳○○未經原告同意,重製
、公開傳輸系爭廣告及照片,雖有多篇,時間亦有前後不同
,但係經原告一次蒐證後,加以提訴求償,應以單一整體行
為視之。」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蔡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