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公司在訴訟上提出實驗工作記錄簿,先位請求確認專利權屬於A公司,被位請求確認B公司對專利權之權利不存在。
法院將A公司提出之實驗記錄簿與申請專利範圍逐項比對後發現,二者並未實質相同,認為A公司無法證明該專利為其所發明。而B公司也無法提出發明歷程的說明,故法院認為該專利亦不屬於B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民專上字第9號(103.5.15)
「 次查本件專利權歸屬之爭執,應就上訴人所提證據所顯示
的創作內容與系爭專利權範圍是否實質相同加以判斷。所謂 實質相同,於發明或新型專利,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中 所載之技術與證據所揭露之技術無實質差異,只要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載之技術未逸脫證據之創作構思、技術手 段及功效即足,兩者之文字及圖式形式不必相同。因此,判 斷系爭專利權是否為上訴人所有,應就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 範圍與上訴人實驗工作紀錄簿所顯示之相關創作內容作比較 。 (三)又查系爭專利經核准之申請專利範圍共21項,申請專利之發 明包括「一種用於基因轉形之勝任細胞液」(第1 至8 項) 、「一種用於DH5 α大腸桿菌勝任細胞之轉形緩衝液」(第 9 至12項)、「一種用於DH5 α大腸桿菌勝任細胞之基因轉 形試劑」(第13至20項)及「一種大腸桿菌基因轉形方法」 (第21項),其共同之技術特徵在於轉形液中二甲亞( DMSO)之比例為10%~15% 。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專利各請求項 之「大腸桿菌勝任細胞」、「細胞培養基」、「待轉型基因 」、「抗凍劑」、「無須熱休克」等均為習知技藝,其技術 特徵僅在於DMSO之配方及其比例,已揭示於上訴人之實驗紀 錄簿云云,惟判斷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與證據所顯示之 創作是否實質相同,仍應就申請專利範圍之整體技術內容加 以比對,而非僅就部分技術特徵加以比對。茲將系爭專利請 求項1 與上訴人實驗工作紀錄簿之比較分析系爭專利之請求 項1 ,可拆解出以下技術特徵: 1.特徵編號1-1:一種用於基因轉形之勝任細胞液,包括: 2.特徵編號1-2:DH5α大腸桿菌勝任細胞; 3.特徵編號1-3 :一細胞培養基,係選自於由SOC 、SOB 及 LB培養基所構成之群組之一細胞培養基,以維持該DH5 α 大腸桿菌勝任細胞轉形前後之菌株生長; 4.特徵編號1-4 :一待轉形基因,其藉由至少一載體而被植 入該DH5 α大腸桿菌勝任細胞內以形成一轉形株; 5.特徵編號1-5 :10%~15% 之DMSO; 6.特徵編號1-6 :一生理緩衝液,係選自於由Pipies緩衝液 、Tris緩衝液及PBS 緩衝液所構成之群組之一緩衝液; 7.特徵編號1-7 :至少一抗凍劑;以及 8.特徵編號1-8 :一二價金屬鹽溶液; 9.特徵編號1-9 :其中,該勝任細胞液使該轉形株無須熱休 克便能維持1.3x10的 7 至9 次方之轉形效率力價。 上述10%~15% 之DMSO,未指明為重量百分比或體積百分比, 亦未載明該比例之計量基準,而參酌說明書第11頁第1 段第 3 行記載:「該DMSO比例佔轉形緩衝液重量百分比10%~15% ,尤其以12% 為佳。」,所述比例似應為重量百分比,惟此 重量百分比並無法由系爭專利說明書表2 之配方獲得支持。 被上訴人雖於本院103 年2 月12日行準備程序時稱:「我們 真正在使用時是上面這些使用量即說明書表2 ,加在一起是 6.7ml ,再用DMSO的0.7 去除以6.7 換算出來的,換算出來 是百分之14點多」(正確應為10.4% )(見本院卷一第329 頁),所為證詞符合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之10%~15% ,故所 述DMSO之比例應為「體積百分比」而非「重量百分比」(系 爭專利說明書上揭段落文字顯有誤記)。另被上訴人稱:「 我們在使用表2 的配方時,是將這些溶液與細胞做混合,因 為每次培養完後的細胞,其溶液殘留量的狀況不一致,所以 全部混合加水至10ml,而在每次計算配方濃度時,我們只能 以表2 裡面的配方來計算。」(見本院卷一第329 頁背面) 。可知10%~15% DMSO體積百分比之計算基準為表2 轉形緩衝 液之配方,亦即由pipes 緩衝液、RbCl、MgCl2 、glycerol 、polyethylene glycol 及DMSO之體積總合為計算基準(比 對表見附表二)。 (四)雖上訴人所提之實驗紀錄內容可認與系爭專利有關,且其中 與系爭專利於轉形過程中使用10% ~15%之DMSO之技術特徵有 關者,應為上訴人所稱之A8配方,惟根據上訴人提供之證據 顯示,A8整體組成記載於2 處,分別為簿號003 第30頁(見 本院卷一第108 頁)及簿號13第15頁(見本院卷一第110 頁 )。於簿號003 第30頁中,A8配方係由MgCl2(1M ) 5ml、 RbCl (1M) 10ml、PEG 30% 5ml 、DMSO 3.5ml、dd H2O 26. 5ml 所組成,其體積合計為50ml,惟此A8配方之組成與系爭 專利之表2 所示之轉形緩衝液之組成應不相同,不僅在使用 量上不同,亦缺少Pipes 緩衝液及50% Glycerol兩種成分, 至於簿號13第15頁所記載之A8,係由A 1ml,B 2ml ,C 1ml ,D 1ml ,50% glycerol 1ml、DMSO 0.7ml、遮蔽成分0.4 ml、H2O 2.9ml 所組成,將其與系爭專利表2 配方比較,僅 50% glycerol 1ml及DMSO 0.7ml相同,至於A 、B 、C 及D 成分,被上訴人表示不知其成分為何,而上訴人亦無法提出 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之發明人官振群知悉A 、B 、C 及D 成分即為pipes 緩衝液、RbCl、MgCl2 及30%PEG,至另一種 成分Trehalose (見102 年11月18日民事準備三狀附件附表 6 第3 頁) ,雖上訴人稱「該項目僅為增加勝任細胞轉型緩 衝液之保存期限,與系爭專利特徵係為達成免除勝任細胞熱 休克及加速轉型效率無關,故芮寶公司在專利申請書中並未 揭露」云云,惟查該成分依簿號012 第37頁(見本院卷一第 109 頁)花薇妮之實驗結果之推論:「A8配方中有加7%DMSO 、遮蔽成分及5% glycerol 較佳」,可知該遮蔽成分並非如 上訴人所云對勝任細胞轉形效率無影響的成分,故難謂上訴
人之實驗工作紀錄簿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內容。」
「依據
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3頁記載「如表2 所示,本發明不同於習 知轉形方法之特點,係在該勝任細胞轉形以前,進一步加入 預先溶解之DMSO,其中,該DMSO比例佔轉形緩衝液重量百分 比10%~15% ,尤其以12% 為佳。在勝任細胞清洗緩衝液中加 入DMSO,可使勝任細胞在低溫下,無須經過熱休克(non - heatshock)處理,並達到5x10的6 次方轉形菌落數/微克質 體DNA 或更高之轉形效率。」,可知被上訴人就系爭專利所 請發明之技術特徵應經實驗驗證,且被上訴人亦自承本發明 需要做實驗(見本院卷一第329 頁),故被上訴人應提出發 明歷程以證明系爭專利確實存在於被上訴人。惟本院請被上 訴人提出發明歷程時,被上訴人辯稱因為公司搬家且專利事 務所也搬家,所有資料都無法尋得,因此無法提供發明資料 等語云云,然查以現今資訊科技之發達,實無法想像倘被上 訴人確實有進行實驗,何以無法提出任何資料或各項證據以 證明其確實經過實驗,且本件係與配方及方法有關之專利, 必須要經過實驗始能得出研發成果,被上訴人卻無法提供任 何發明歷程之資料以供審酌,則系爭專利申請權或專利權是 否存在於被上訴人,確實有疑。而掛名系爭專利發明人之一 且為本件訴訟代理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之官振群於本 院審理曾以證人身分證稱:「芮寶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前身叫 真得公司,在真得公司快結束前就已經開始在做了,實際上 時間點是在那個時候,那時資料我們就無法取得了,員工無 法進去,那時我們跟股東的關係發生問題,公司無預警就鎖 起來了,所以後來成立芮寶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後,憑著過去 相關實驗的數據資料及引用的文獻在哪裡,資料都是公開的 ,到了芮寶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後已經有了基礎就去申請專利 ,最起始的時間點是在真得那裡就開始。」(見本院卷一第 289 頁),且被上訴人公司成立於95年2 月(見原審卷第38 頁),系爭專利則係於95年10月即提出申請,然被上訴人卻 無法提供被上訴人公司在95 年 成立前後之實驗室照片,則 被上訴人在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前有無依據其實際從事之實驗 所得結果撰寫說明書,不無疑義,而此由說明書第15頁表4 「本發明勝任細胞基因轉形法與傳統轉形法對轉形效率之影 響」,對於本發明competent cell轉形效率無法記載正確之 轉形效率數值,僅能記載數值範圍過於廣泛之「1.3x10的7 至9 次方」,可見一斑。另官振群在回答協助本件審理之技 術審查官詢問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主要技術特徵「10~ 15﹪DMSO」所憑為何時稱:「我們真正在使用時是上面這些 使用量即說明書表2 ,加在一起是6.7ml ,再用DMSO的0.7 去除以6.7 換算出來的,換算出來是百分之14點多。」;及 「要做實驗,在做實驗的過程中,我們會調整說明書表2 裡 面各個不同成份的使用量,然後去計算轉形的效率,以最好 的轉形效率做為我們最後的使用量。」,惟上述說法對照系 爭專利說明書之表2 及表4 ,其表4 中並未能記載實際轉形 效率之數值,更遑論依最好的轉形效率得出表2 成份的使用 量,進而決定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該DMSO比例佔轉形緩 衝液重量百分比10%~ 15%」。此外,說明書實施例通常為實 施方式之最佳結果,官振群稱:「因為在做DMSO實驗的過程 中,會測試許多不同的濃度,最好的濃度會寫在說明書裡, 但一般的實驗範例都是在範圍中的其中一項,至於記載為百 分之10~15 是根據我們做實驗的結果。」,則依據系爭專利 說明書之記載,表2 配方中DMSO之使用量應為系爭專利實施 方式之最佳結果,該使用量依被上訴人所承之計算方式,其 比例為10.4% ,其與系爭專利所述最佳範圍「尤其以12% 為 佳」已有差距,實無法認為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係經官振群 等之研發活動所獲致的結果。再者,被上訴人亦自承勝任細 胞製備流程中所使用「TB buffer (轉形緩衝液)之組成」 、「Glycerol」、「DMSO」、「H2O 」、「MgCl2 」等成分 ,早已於系爭專利發明前即已發表於文獻,而屬習知技藝( 見本院卷一第311 、312 頁),官振群甚至稱:「(本件) 是習知的組合,我本來以為是不會准的。」,顯見上訴人主 張系爭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並不存在於被上訴人,非不可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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