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月28日 星期三

(專利歸屬)在專利權歸屬的案件當中,法院會就原告提出的實驗記錄簿與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中的技術比對是否實質相同,以認定發明人為何人。

A公司員工離職後成立一B公司並申請專利,A公司與B公司就專利歸屬發生糾紛。

A公司在訴訟上提出實驗工作記錄簿,先位請求確認專利權屬於A公司,被位請求確認B公司對專利權之權利不存在。

法院將A公司提出之實驗記錄簿與申請專利範圍逐項比對後發現,二者並未實質相同,認為A公司無法證明該專利為其所發明。而B公司也無法提出發明歷程的說明,故法院認為該專利亦不屬於B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民專上字第9號(103.5.15)
「  次查本件專利權歸屬之爭執,應就上訴人所提證據所顯示
    的創作內容與系爭專利權範圍是否實質相同加以判斷。所謂
    實質相同,於發明或新型專利,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中
    所載之技術與證據所揭露之技術無實質差異,只要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載之技術未逸脫證據之創作構思、技術手
    段及功效即足,兩者之文字及圖式形式不必相同。因此,判
    斷系爭專利權是否為上訴人所有,應就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
    範圍與上訴人實驗工作紀錄簿所顯示之相關創作內容作比較
    。
(三)又查系爭專利經核准之申請專利範圍共21項,申請專利之發
    明包括「一種用於基因轉形之勝任細胞液」(第1 至8 項)
    、「一種用於DH5 α大腸桿菌勝任細胞之轉形緩衝液」(第
    9 至12項)、「一種用於DH5 α大腸桿菌勝任細胞之基因轉
    形試劑」(第13至20項)及「一種大腸桿菌基因轉形方法」
    (第21項),其共同之技術特徵在於轉形液中二甲亞 (
    DMSO)之比例為10%~15% 。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專利各請求項
    之「大腸桿菌勝任細胞」、「細胞培養基」、「待轉型基因
    」、「抗凍劑」、「無須熱休克」等均為習知技藝,其技術
    特徵僅在於DMSO之配方及其比例,已揭示於上訴人之實驗紀
    錄簿云云,惟判斷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與證據所顯示之
    創作是否實質相同,仍應就申請專利範圍之整體技術內容加
    以比對,而非僅就部分技術特徵加以比對。茲將系爭專利請
    求項1 與上訴人實驗工作紀錄簿之比較分析系爭專利之請求
    項1 ,可拆解出以下技術特徵:
    1.特徵編號1-1:一種用於基因轉形之勝任細胞液,包括:
    2.特徵編號1-2:DH5α大腸桿菌勝任細胞;
    3.特徵編號1-3 :一細胞培養基,係選自於由SOC 、SOB 及
      LB培養基所構成之群組之一細胞培養基,以維持該DH5 α
      大腸桿菌勝任細胞轉形前後之菌株生長;
    4.特徵編號1-4 :一待轉形基因,其藉由至少一載體而被植
      入該DH5 α大腸桿菌勝任細胞內以形成一轉形株;
    5.特徵編號1-5 :10%~15% 之DMSO;
    6.特徵編號1-6 :一生理緩衝液,係選自於由Pipies緩衝液
      、Tris緩衝液及PBS 緩衝液所構成之群組之一緩衝液;
    7.特徵編號1-7 :至少一抗凍劑;以及
    8.特徵編號1-8 :一二價金屬鹽溶液;
    9.特徵編號1-9 :其中,該勝任細胞液使該轉形株無須熱休
      克便能維持1.3x10的 7 至9 次方之轉形效率力價。
    上述10%~15% 之DMSO,未指明為重量百分比或體積百分比,
    亦未載明該比例之計量基準,而參酌說明書第11頁第1 段第
    3 行記載:「該DMSO比例佔轉形緩衝液重量百分比10%~15%
    ,尤其以12% 為佳。」,所述比例似應為重量百分比,惟此
    重量百分比並無法由系爭專利說明書表2 之配方獲得支持。
    被上訴人雖於本院103 年2 月12日行準備程序時稱:「我們
    真正在使用時是上面這些使用量即說明書表2 ,加在一起是
    6.7ml ,再用DMSO的0.7 去除以6.7 換算出來的,換算出來
    是百分之14點多」(正確應為10.4% )(見本院卷一第329
    頁),所為證詞符合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之10%~15% ,故所
    述DMSO之比例應為「體積百分比」而非「重量百分比」(系
    爭專利說明書上揭段落文字顯有誤記)。另被上訴人稱:「
    我們在使用表2 的配方時,是將這些溶液與細胞做混合,因
    為每次培養完後的細胞,其溶液殘留量的狀況不一致,所以
    全部混合加水至10ml,而在每次計算配方濃度時,我們只能
    以表2 裡面的配方來計算。」(見本院卷一第329 頁背面)
    。可知10%~15% DMSO體積百分比之計算基準為表2 轉形緩衝
    液之配方,亦即由pipes 緩衝液、RbCl、MgCl2 、glycerol
    、polyethylene glycol 及DMSO之體積總合為計算基準(比
    對表見附表二)。
(四)雖上訴人所提之實驗紀錄內容可認與系爭專利有關,且其中
    與系爭專利於轉形過程中使用10% ~15%之DMSO之技術特徵有
    關者,應為上訴人所稱之A8配方,惟根據上訴人提供之證據
    顯示,A8整體組成記載於2 處,分別為簿號003 第30頁(見
    本院卷一第108 頁)及簿號13第15頁(見本院卷一第110 頁
    )。於簿號003 第30頁中,A8配方係由MgCl2(1M ) 5ml、
    RbCl (1M) 10ml、PEG 30% 5ml 、DMSO 3.5ml、dd H2O 26.
    5ml 所組成,其體積合計為50ml,惟此A8配方之組成與系爭
    專利之表2 所示之轉形緩衝液之組成應不相同,不僅在使用
    量上不同,亦缺少Pipes 緩衝液及50% Glycerol兩種成分,
    至於簿號13第15頁所記載之A8,係由A 1ml,B 2ml ,C 1ml
    ,D 1ml ,50% glycerol 1ml、DMSO 0.7ml、遮蔽成分0.4
    ml、H2O 2.9ml 所組成,將其與系爭專利表2 配方比較,僅
    50% glycerol 1ml及DMSO 0.7ml相同,至於A 、B 、C 及D
    成分,被上訴人表示不知其成分為何,而上訴人亦無法提出
    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之發明人官振群知悉A 、B 、C 及D
    成分即為pipes 緩衝液、RbCl、MgCl2 及30%PEG,至另一種
    成分Trehalose (見102 年11月18日民事準備三狀附件附表
    6 第3 頁) ,雖上訴人稱「該項目僅為增加勝任細胞轉型緩
    衝液之保存期限,與系爭專利特徵係為達成免除勝任細胞熱
    休克及加速轉型效率無關,故芮寶公司在專利申請書中並未
    揭露」云云,惟查該成分依簿號012 第37頁(見本院卷一第
    109 頁)花薇妮之實驗結果之推論:「A8配方中有加7%DMSO
    、遮蔽成分及5% glycerol 較佳」,可知該遮蔽成分並非如
    上訴人所云對勝任細胞轉形效率無影響的成分,故難謂上訴
    人之實驗工作紀錄簿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內容。

「依據
    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3頁記載「如表2 所示,本發明不同於習
    知轉形方法之特點,係在該勝任細胞轉形以前,進一步加入
    預先溶解之DMSO,其中,該DMSO比例佔轉形緩衝液重量百分
    比10%~15% ,尤其以12% 為佳。在勝任細胞清洗緩衝液中加
    入DMSO,可使勝任細胞在低溫下,無須經過熱休克(non -
    heatshock)處理,並達到5x10的6 次方轉形菌落數/微克質
    體DNA 或更高之轉形效率。」,可知被上訴人就系爭專利所
    請發明之技術特徵應經實驗驗證,且被上訴人亦自承本發明
    需要做實驗(見本院卷一第329 頁),故被上訴人應提出發
    明歷程以證明系爭專利確實存在於被上訴人。惟本院請被上
    訴人提出發明歷程時,被上訴人辯稱因為公司搬家且專利事
    務所也搬家,所有資料都無法尋得,因此無法提供發明資料
    等語云云,然查以現今資訊科技之發達,實無法想像倘被上
    訴人確實有進行實驗,何以無法提出任何資料或各項證據以
    證明其確實經過實驗,且本件係與配方及方法有關之專利,
    必須要經過實驗始能得出研發成果,被上訴人卻無法提供任
    何發明歷程之資料以供審酌,則系爭專利申請權或專利權是
    否存在於被上訴人,確實有疑。而掛名系爭專利發明人之一
    且為本件訴訟代理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之官振群於本
    院審理曾以證人身分證稱:「芮寶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前身叫
    真得公司,在真得公司快結束前就已經開始在做了,實際上
    時間點是在那個時候,那時資料我們就無法取得了,員工無
    法進去,那時我們跟股東的關係發生問題,公司無預警就鎖
    起來了,所以後來成立芮寶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後,憑著過去
    相關實驗的數據資料及引用的文獻在哪裡,資料都是公開的
    ,到了芮寶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後已經有了基礎就去申請專利
    ,最起始的時間點是在真得那裡就開始。」(見本院卷一第
    289 頁),且被上訴人公司成立於95年2 月(見原審卷第38
    頁),系爭專利則係於95年10月即提出申請,然被上訴人卻
    無法提供被上訴人公司在95 年 成立前後之實驗室照片,則
    被上訴人在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前有無依據其實際從事之實驗
    所得結果撰寫說明書,不無疑義,而此由說明書第15頁表4
    「本發明勝任細胞基因轉形法與傳統轉形法對轉形效率之影
    響」,對於本發明competent cell轉形效率無法記載正確之
    轉形效率數值,僅能記載數值範圍過於廣泛之「1.3x10的7
    至9 次方」,可見一斑。另官振群在回答協助本件審理之技
    術審查官詢問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主要技術特徵「10~
    15﹪DMSO」所憑為何時稱:「我們真正在使用時是上面這些
    使用量即說明書表2 ,加在一起是6.7ml ,再用DMSO的0.7
    去除以6.7 換算出來的,換算出來是百分之14點多。」;及
    「要做實驗,在做實驗的過程中,我們會調整說明書表2 裡
    面各個不同成份的使用量,然後去計算轉形的效率,以最好
    的轉形效率做為我們最後的使用量。」,惟上述說法對照系
    爭專利說明書之表2 及表4 ,其表4 中並未能記載實際轉形
    效率之數值,更遑論依最好的轉形效率得出表2 成份的使用
    量,進而決定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該DMSO比例佔轉形緩
    衝液重量百分比10%~ 15%」。此外,說明書實施例通常為實
    施方式之最佳結果,官振群稱:「因為在做DMSO實驗的過程
    中,會測試許多不同的濃度,最好的濃度會寫在說明書裡,
    但一般的實驗範例都是在範圍中的其中一項,至於記載為百
    分之10~15 是根據我們做實驗的結果。」,則依據系爭專利
    說明書之記載,表2 配方中DMSO之使用量應為系爭專利實施
    方式之最佳結果,該使用量依被上訴人所承之計算方式,其
    比例為10.4% ,其與系爭專利所述最佳範圍「尤其以12% 為
    佳」已有差距,實無法認為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係經官振群
    等之研發活動所獲致的結果。再者,被上訴人亦自承勝任細
    胞製備流程中所使用「TB buffer (轉形緩衝液)之組成」
    、「Glycerol」、「DMSO」、「H2O 」、「MgCl2 」等成分
    ,早已於系爭專利發明前即已發表於文獻,而屬習知技藝(
    見本院卷一第311 、312 頁),官振群甚至稱:「(本件)
    是習知的組合,我本來以為是不會准的。」,顯見上訴人主
    張系爭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並不存在於被上訴人,非不可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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