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9月20日 星期五

娛樂法(音樂 經紀合約 藝人保證書 藝人同意書 誣告)FIR:法院認為,藝人誤認並堅信自己沒有在「保證書」和「同意書」上簽名而對他人提起偽造文書的刑事告訴,並沒有誣告的「直接故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2024.07.05)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O婷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第25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9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O婷無罪。

理 由

一、檢察官起訴之主要內容:

被告詹O婷(下稱被告)與告訴人陳O寧(下稱陳O寧,所涉偽造文書罪嫌部分,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續字第258號另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202號駁回再議之聲請,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自字第157號駁回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均係F.I.R飛兒樂團成員(下稱飛兒樂團),陳O寧亦為無限延伸音樂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無限延伸公司)之負責人,飛兒樂團之相關權限,由無限延伸公司訂約。

被告曾與陳O寧簽訂藝人合約,為陳O寧之專屬藝人,期間自民國92年起至98年9月30日止,屆滿後被告之個人經紀合約,則與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納公司)簽約,至104年間約滿後,被告之經紀合約,改與我做了有限公司簽約。

又飛兒樂團之演藝經紀合約,原由無限延伸公司與華納公司簽約,效期自92年10月10日起,幾經陸續換約後,於103年12月31日到期。

嗣陳O寧、被告與黃O青等飛兒樂團成員,於102年間即開始思考討論與華納公司合約到期後之經營模式,由陳O寧與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研公司)之董事長即告訴人呂O清與總經理即告訴人何O玲(下分稱呂O清及何O玲,其等所涉偽造文書罪嫌部分,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續字第258號另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202號駁回再議之聲請)研商後續簽約事宜,華研公司先擬具演藝經紀合約書、補充協議書、通知書、保證書(個別1份,共3份)等文件,交由飛兒樂團團員即陳O寧、被告及黃O青研討,再與華研公司修正定稿後,其中演藝經紀合約書、補充協議書由陳O寧代表無限延伸公司簽署,通知書則由陳O寧、被告與黃O青共同親自簽署,另保證書由陳O寧、被告與黃O青個別親自簽署。

然被告明知上開「保證書」及「通知書」均為其親自簽署,並非陳建寧冒用其名義所偽造,竟意圖使陳O寧、呂O清、何O玲受刑事訴追,於108年7月26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誣指陳O寧偽造上開「保證書」上(下稱本案保證書)之被告簽名後,代表被告及黃O青與華研公司簽訂演藝經紀合約書及補充協議書,而與呂O清、何O玲共同涉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名、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7462號、110年度偵續字第258號等案件偵查後均為不起訴之處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暨辯護人及檢察官不爭執之事實:

⒈被告於華研公司與無限延伸公司為契約當事人之演藝經紀合約書上簽署身分證字號、於通知書上簽名,被告與無限延伸公司於103年1月1日簽署合作協議書,被告與陳O寧、黃O青於103年7月25日簽署演藝工作合作備忘錄;華研公司與無限延伸公司簽署補充協議書㈠、㈡;演藝經紀合約書、本案保證書、通知書及補充協議書㈠上之日期均為102年5月1日等情,為被告所供認在卷,並有演藝經紀合約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8149號卷一【下稱A卷,卷一稱A1卷】第75-87頁)、通知書(A1卷第183頁)、補充協議書㈠(A1卷第89-93頁)、補充協議書㈡(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258號卷【下稱B卷】第513-517頁)、合作協議書(B卷第167頁)、演藝工作合作備忘錄(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89號卷【下稱本院卷】三第341頁)等件在卷可證。

⒉謝O慧與被告於通訊軟體WhatsApp(下稱WhatsApp)有如下之對話:

⑴於103年4月8日言及陳O寧沒有被告的個人約等文字;
⑵於同年10月27日提到現在華納解約,華研未簽約的青黃不接時期,所有的案子將由無限延伸出面簽約並且執行等文字;
⑶於104年4月10日論及已與陳O寧討論過被告提出的問題,並保證
①華研公司3,000萬元預付金權利義務對象係無限延伸公司;
②華研公司知悉被告沒有取領預付金,與華研公司間沒有權利義務的產生,被告參與飛兒樂團商演均經被告同意才實行;
③被告係受無限延伸公司邀請參與飛兒樂團商演,被告完全無必要參與飛兒樂團唱片錄製與發行之權利義務,除非飛兒樂團團員對於音樂有共識,否則被告無義務參與飛兒樂團唱片製作發行;④無限延伸公司同意每場被告同意參與飛兒樂團之商演,於商演合約簽訂後,支付被告所應分配比例的一半作為演出出發前之訂金,尾款將於接洽商演之華研公司結算完成本後,由無限延伸公司將扣除發生成本後按比例給付尾款。華研只能對無限延伸公司做權利義務的要求,不能對被告為任何要求。謝謝妳同意配合拍攝新的宣傳照片供飛兒樂團商演使用等文字(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460號卷【下稱C卷】第113-121頁),且被告亦自陳此係其與謝O慧間之對話。

⒊被告於104年4月23日WhatsApp訊息中與何O玲提及其與無限延伸公司沒有合約關係,所以保證金(按預付金)沒有立場收下,我想基於朋友關係,未來團有任何我有能幫的部分我會儘量幫等文字(B卷第655頁);
陳O寧於106年11月6日與被告之WhatsApp訊息中論及只有我和黃O青簽,妳是完全自由的等文字(B卷第647頁);
陳O寧於107年7月3日以WhatsApp傳送本案保證書與證人即102年至104年間無限延伸公司藝人經紀林O涵,並言及被告及其他飛兒樂團成員於102年5月1日在華研老闆面前簽約,其沒有背著被告簽約,同意書(按本案保證書)在華研公司保險箱等文字(A1卷第31、33頁),為被告所提出且未為爭執。

是前開部分事實,首先可以認定。

㈡本案保證書當為被告所簽署,並非係陳O寧、何O玲、呂O清所偽造:

⒈本案演藝經紀合約書為正式契約,並非意向書,且保證書係確保無限延伸公司有得到飛兒樂團成員授權之用途而製作,係合約之重要文件:

⑴陳O寧及黃O青均證稱:飛兒樂團的合約係由陳O寧負責對外洽談,飛兒樂團與華納公司約滿前,團員間就有討論一些唱片公司的可能性,其等亦有與華研公司接觸、溝通合約條件與方向,均有簽署演藝經紀合約、保證書、通知書等文書,簽署數份文件應該是不同公司的作法不同,如有達成共識就配合公司簽署,簽1份或數份不影響權益,簽署合約可能係在無限延伸公司、通告後或其他團員都聚在一起的時候一起簽署等語。

至辯護人以黃O青於社群媒體上言及被告沒有簽署合約,並於演藝經紀合約上簽署日期102年5月1日發布當日辦理美國簽證之貼文等節而認其證述不足採信,然公眾人物於社群媒體或公開場合之發言,本多經思慮,除出於特定目的而擬貶損、褒揚他人外,縱有新聞踢爆不合等資訊,多數仍不會將團體或私人之齟齬公諸於世,而私下溝通處理,以避免粉絲或大眾支持度減損等情,又公眾人物之非公開行程,除有特殊原因,更不可能如實公布,否則豈有不造成粉絲聚集混亂的可能,是尚難憑此認黃O青之證述有不可採信之處。

⑵何O玲證稱:華研公司倘與藝人經紀公司簽約,需要藝人簽授權保證書或簽多方合約書,我與被告及飛兒樂團成員見面互動次數還蠻多的,102年簽約前互動較為頻繁,華研公司和無限延伸公司所簽立演藝經紀合約係正式合約,約定內所稱之本約藝人就是指飛兒樂團的團員即陳O寧、黃O青和被告,保證書是因為我們公司需要確保此3人在飛兒樂團裡,而且其等有同意無限延伸公司來與我們締約,補充協議書也是一起簽署的,因為與無限延伸公司溝通過程中有表達對於企劃宣傳投入數額希望能有保障,且對於個別團員之獨家經紀權利也有與飛兒樂團團員3人討論,我們便以補充協議書㈠來補充演藝經紀合約等語。

⑶證人李O賢證稱:華研公司與飛兒樂團合約撰擬係我負責處理,當時擬了演藝經紀合約、保證書、通知書、補充協議書㈠,此4份文書是一起的、一套的,演藝經紀合約書是華研公司的契約範本,為了方便管理才會將藝人額外條件以補充協議的方式處理,因契約主體係華研公司和無限延伸公司,但飛兒樂團團員3人需要同意有授權由無限延伸公司來簽約遂有該保證書,我有參與契約內容商議的過程數次,其中有1次被告、陳建寧與黃漢青都在場等語。

⑷稽之上情,華研公司合約並非單一完整合約,而係由演藝經紀合約作為契約範本即主要約定,再將個別演藝人員之額外要求以補充協議方式增補,細觀演藝經紀合約之內容,已經就合約期間、對象、演藝經紀雙方權利義務、酬勞及唱片合約等細節加以約定,尚難認係對於契約必要之點留待討論的意向書。又被告自陳本案演藝經紀合約書上被告身分證字號為被告親自簽署,其身為專業演藝人員,除非對於契約文書毫不在意,否則不可能隨意於上簽署自己的身分證字號,何況合約與意向書用詞明顯有別,根本沒有使人誤解該份演藝經紀合約僅係意向書的可能。據此,被告暨其辯護人辯以華研公司與無限延伸公司所簽署之演藝經紀合約,僅係意向書等語,不足採信。

⑸另參以本案保證書明確記載:「本人同意並授權無限延伸音樂事業有限公司代表本人與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簽署演藝經紀合約書及補充協議書,將本人之所有演藝事業皆委由無限延伸音樂事業有限公司與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經紀管理,本人同意依上述雙方簽訂之演藝經紀合約書及補充協議書履行合約約定工作。……授權及保證期間依上述演藝經紀合約書及補充協議書之約定。」;

而通知書則載明:「無限延伸音樂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本公司)及陳O寧、詹O婷及黃O青等均同意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依演藝經紀合約書約定應給付本公司之演藝經紀酬勞及版稅,按各三分之一之比例全額支付給陳O寧、詹O婷及黃O青等三人。……」。

由上開文書內容即可明白知悉本案保證書及通知書,均緣於演藝經紀合約及補充協議書㈠係以華研公司與無限延伸公司為契約權利義務主體,華研公司為避免飛兒樂團團員有不願履行或對於酬勞意見不一而導致無法順利履約等爭議,為求慎重而製作,文書內容亦敘及依演藝經紀合約履行,堪認演藝經紀合約即係主契約,而本案保證書、通知書與演藝經紀合約書及補充協議書㈠具有互相補充、援用之關係,由此等文書共同完整確立飛兒樂團成員與華研公司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⒉本案保證書當為被告所簽署:

⑴有關本案保證書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送請筆跡鑑定部分,偵查檢察官係依據被告請求,將本案保證書(下稱爭議字跡),與被告自行提出之①補充合約書(98年9月1日)、②補充合約書(100年1月1日)、③F.P.G合約備忘錄(101年5月1日)、④同意書(103年12月3日)(A1卷第119頁、第123-127頁)、⑤合約書(91年6月25日)、⑥藝人合約書(91年6月1日)、⑦委託代理合同(107年11月10日)、⑧西湖音槳節2017演出協議書(106年4月17日)、授權書(106年4月13日)、演出活動承諾書(106年4月13日)、聲明(106年4月13日)與演出同意函、⑨合約書(106年11月1日)、⑩合約書(98年9月1日)、⑪合約書(107年9月26日)、⑫演出同意函(103年10月14日)、⑬演員同意函(106年12月27日)、⑭合約書(106年12月1日)、⑮補充合約書(98年9月2日)、⑯委任書(106年11月16日),以及被告於109年3月27日在偵查庭訊問時書寫之字跡(上述①至⑯以及被告當庭親自書寫字跡,下稱比對字跡)送請鑑定,經鑑定結果認定爭議字跡與比對字跡之「詹O婷」字跡相符,且鑑定書備考欄更明確載明鑑定單位於109年2月24日向偵查檢察官確認保證書、合約書、補充合約書(99年10月25日)、演藝經紀合約書及詞曲作者款紀錄為待鑑文件,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6月11日刑鑑字第1090037774號鑑定書在卷可佐。

由上以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筆跡之方法,並非將本案保證書、合約書(91年7月1日)、補充合約書(99年10月25日)及詞曲作者款上之筆跡相互比對,而係將複數待鑑文件(爭議字跡),分別與確由被告親自簽署之日常書寫字跡(比對字跡)、當庭書寫之字跡(比對字跡)相互比對而得出前開結論,又證人張O芝亦稱:可同時將複數比對筆跡與複數爭議字跡聲請鑑定等語,是辯護人恣意曲解鑑定機關鑑定方法及結果之辯詞,全然無可採憑。

⑵本院以肉眼觀之本案保證書書立「詹O婷」之字跡原本,與被告所提出比對字跡原本互相勾稽,筆順均相類,其中「詹」字中之「厃」、「八」多以連筆方式勾勒,由上至下先書寫如阿拉伯數字2後,以橫曲方式書寫取代「八」的捺,復由右至左書寫「厃」的豎撇,其豎撇筆畫末端會向左上方鈎;雯字之「文」,「、」均與上方「雨」字有重合,並以右到左書寫連筆的阿拉伯數字2以書立筆畫最後之撇及捺,並留有一個圓圈,「婷」字中之「女」布局略於左下,而「亭」字細長,上方「、」、「一」以書寫阿拉伯數字2或「乙」型態,下方「丁」則以左到右的極長弧線表達,各字間之間距亦相似,爭議字跡亦全然沒有遲滯、停頓、複筆、添筆,足認上開本案保證書之爭議字跡與被告自行書寫之比對字跡相同。

⑶況張O芝證稱:其係以影本為筆跡鑑定等語,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為之鑑定,係以前開文件原本筆跡原件為鑑定,而張O芝文書鑑定工作室則係以送鑑文件影本為爭議筆跡鑑定,則因筆跡細微部分如筆壓、觸筆、停筆、交叉點線斷定、起筆位置等,在文件影本上均消失,僅能表現字跡的外觀,是本院認前開工作室以文件影本為鑑定,證明力顯低於法務部調查局以文件原本鑑定之鑑定結果,又字跡或多或少會因為書寫當下心境(如焦急或平和、誠摯或不情願)、書寫姿勢(坐、立)、紙本與書寫者之距離(如面前或伸長手書寫非面前之紙本)、當下握筆位置、筆尖粗細與出墨情形均可能有些許不同,然尚非可因細微偏異即認爭議筆跡非出於被告所書立,本院以肉眼觀察爭議字跡與比對字跡之結果及演藝經紀合約、本案保證書、通知書、補充協議書㈠間具有主要契約與補充之關係,俱已說明如前,是被告暨其辯護人所為前開抗辯,均不足取,本案保證書應係被告於演藝經紀合約書上書寫身分證字號及簽署通知書之際一併為簽署,因而華研公司與被告間實係有權利義務關係存在。

⒊至陳O寧固承諾倘其代表飛兒樂團對外洽談合作事宜及簽約,須得到被告之同意並簽署始有效力,且被告與無限延伸公司沒有合約,有103年1月1日合作協議書在卷可證,然演藝經紀合約書、本案保證書、通知書、補充協議書㈠上所書立之日期為102年5月1日,就時序而言,並無以推翻本院上開認定被告與華研公司間有權利義務關係乙節,是被告暨辯護人所辯,尚無可採。

㈢被告不具有誣告之確定故意:

⒈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若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或係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訴人不受訴追處罰者,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自難成立誣告罪名。是以,誣告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誣告之直接故意(即確定故意)為必要;若僅為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或過失,尚不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保證書係用以表彰簽署人同意授權無限延伸公司與華研公司簽署演藝經紀合約與補充協議書,並會依該等契約履行。所謂保證,於法律上多係指擔保特定第三人之清償債務能力,日常中使用則亦含有擔保他人為行為或不行為之意,而本案保證書之內容則主要係表彰授權及同意依約履行之用意,尚難僅從文件標題即可揣度。被告於102年5月1日方見到演藝經紀合約書、補充協議書㈠、通知書及保證書書面,前2份文件所涉被告實體權利甚深,而條款書立內容均屬法律用語,被告並非法律專業,當需耗費大量時間,相較而言通知書及保證書相對簡短,然在消化、確認完較重要、長達數10頁滿是法律詞彙的演藝經紀合約書、補充協議書㈠後,非無可能認其餘文件對己身影響應不大,或對於本案保證書內容未加詳閱而事後已無印象,據此,被告當有可能就本案保證書之簽署過程不復記憶或與其他文件簽署記憶混淆、重疊。

⒊觀諸103年1月1日被告與陳O寧所簽署之合作協議書,已可知被告對於陳O寧單獨對外為飛兒樂團之商演、唱片、廣告等活動之談判及合作已有高度疑慮。而謝O慧於103年10月27日傳送與被告之對話中敘明:「在現在華納解約,華研未簽約的青黃不接時期,所有的案子將先由無限延伸出面簽約並且執行。這樣你ok嗎?……未來等華研正式簽約後,就將所有接案簽約與執行全權交由華研處理(C卷第115頁)」,此部分謝O慧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係因與前東家華納公司近乎期滿,等待與華研公司契約生效的筆誤等語,陳O寧、何O玲亦均證稱:與華研公司契約並非如同演藝經紀合約書所載之時間生效,因前與華納公司契約有延長,所以待華納公司約結束,大約104年1月1日與華研公司的契約方生效等語,然該等文字明確敘明尚未與華研公司正式簽約,已足使被告誤認其確未與華研公司有合約之關係,同時可徵飛兒樂團與華研公司契約正式生效時點較不明確,並與演藝經紀合約書上所載之102年5月1日相隔甚久。由上可知,被告自該等對話內容及文書,足資推認被告對於是否有經其同意議約、締約高度重視,且對陳O寧對外洽談飛兒樂團之權利義務有所質疑。

⒋被告復於103年7月25日之演藝工作合作備忘錄上除敘明飛兒樂團團員間不得代其他團員進行合約簽署及談判,更自行書寫添加條款「⒊與華研5月1日簽定之演藝經紀合約書與其補充協議書,因內容不符合實際狀況,因此必須擇日重擬……」,而所謂內容不符合實際狀況,解釋上除根本未簽署外,亦涵括對於合約實際內容不明或部分內容未經研討而不符現況,是被告簽署此合作備忘錄之時,非無可能確實基於上開⒉、⒊之情形,而誤認為自身於102年5月1日與華研公司並未簽約,而於備忘錄上親自書立該等條款。

⒌另謝O慧於104年4月10日與被告間如前開五㈠⒉⑶③之訊息對話,亦多論及被告與華研公司之間絕對沒有權利義務、被告參與飛兒樂團商演均經被告同意才實行、被告完全無必要參與飛兒樂團唱片錄製與發行、華研只能對無限延伸音樂做權利義務的要求,但絕對不能對飛(按被告藝名音譯)妳做任何要求等文字(C卷第117、118頁);被告於104年4月23日以通訊軟體向何O玲表達「因與無限延伸目前沒有合約關係,所以保證金我也無立場收下。我想基於朋友的關係,未來團有任何我能幫的部分我會儘量幫忙。……」,何O玲則回應稱「妳還是我當初見到的那個有想法、有夢、純粹美麗的Faye」、「O寧有說妳不願先收保證金,沒關係,就先掛在他們公司。大家一起努力把他消化掉」等文字,何O玲沒有任何言明被告有與華研公司簽約應依約履行,而非基於情誼幫忙之情形;陳O寧則於106年11月6日與被告爭執預付金之新聞報導時表達「都說的很清楚,只有我和沁簽,妳是完全自由的」等文字,且被告亦確實未一次領取預付金而係每次參與演出時領取,均著實不斷使被告加深、加固其誤以為其未與華研公司簽約之認知。

⒍被告係於社群媒體臉書飛兒樂團官方粉絲專業及相關新聞報導中得知陳O寧、黃O青均稱被告沒有加入華研公司,且陳O寧將本案保證書之相片傳送與林O涵並直言原本在華研公司老闆保險箱,且經律師以存證信函詢問華研公司保證書來源,然對於保證書取得問題認未獲解答,有粉絲專業發文擷圖、被告寄送之存證信函、華研公司回覆之存證信函,是前開證據堪認曾接觸、管領本案保證書,且被告是否簽約具有利害相關者為陳O寧、何O玲、呂O清,參以被告誤認其未簽署本案保證書之情況下,其所提出告訴之對象及事實尚非毫無證據之任意指摘、構陷他人情詞,其是否有誣告之故意,已顯然有疑。

⒎綜合上情,被告依前開時序不斷收受與被告錯誤認知相合之訊息,在未能通盤就華納公司及華研公司契約起訖時點釐清,又被告自信其已充分取得無限延伸公司暨華研公司內部成員所提供之訊息或其等對外公布消息,並認為上開資訊真實程度甚高之情形下,被告深信自己沒有與華研公司締約、沒有簽署本案保證書而提告,雖本院前開五㈡所為事實之認定,與被告認知與法律之規定及事後之調查有所未符,然其並無故意捏造不實之事實而申告之行為,仍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以刑事罪責相繩。

⒏末查,被告堅信自己未簽署本案保證書,甚至於偵查檢察官駁回證據保全之聲請,積極向本院聲請扣押本案保證書,有本院核准之函文及檢察官駁回之函文在卷可證,其積極主動之程度,顯與一般為構陷他人受刑事處分之當事人有別,且本案刑事告訴狀乃是由律師具狀,此前被告更偕同律師蒐羅告訴狀所載之證據,亦無法排除被告基於相信律師專業,而誤信自己確實未與華研公司簽約,並應對管領、接觸本案保證書之陳O寧、何O玲、呂O清提告之可能,自難憑陳O寧、何O玲、呂O清案件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本院駁回提起自訴之聲請、筆跡鑑定報告之結果及被告就本件合約簽署過程有未詳加查證之情,遽認被告對陳O寧、何O玲、呂O清提告,係出於誣告之確定故意。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罪之程度,自不足證明被告有誣告犯行。此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是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其指出之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形成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2024年9月6日 星期五

娛樂法(著作權 抄襲)朱德庸「跳樓」漫畫 v. 熱狗「樓下的房客」歌詞

朱德庸「跳樓」漫畫:https://blog.udn.com/mobile/hal9678/4078413

熱狗「樓下的房客」歌詞:

https://www.mulanci.org/lyric/tl403899/

2024年9月3日 星期二

奧運的主要收入來源:轉播權、品牌贊助

adapted from ChatGPT

奧運會是全球最具影響力的體育賽事之一,主要通過以下幾種方式賺錢:

  1. 電視轉播權:這是奧運會收入的最大來源。國際奧林匹克委員會(IOC)將奧運會的轉播權出售給各國的廣播公司,這些廣播公司再通過廣告和訂閱費來賺取利潤。奧運會吸引了全球數十億觀眾,這使得轉播權非常有價值。

  2. 品牌贊助:奧運會的另一個主要收入來源是來自全球各大品牌的贊助。這些公司支付巨額費用,成為奧運會的官方合作夥伴或供應商,從而獲得廣泛的品牌曝光機會。

  3. 門票銷售:雖然這部分收入相比於轉播權和贊助少一些,但門票銷售仍然是一個重要的收入來源。大型賽事如奧運會開幕式、決賽等的門票非常搶手,可以賣出高價。

  4. 商品銷售與授權:奧運會期間,官方商品如服裝、紀念品等的銷售也是一個重要的收入來源。這些商品往往具有獨特的設計和收藏價值,吸引了眾多粉絲購買。IOC也會授權奧運標誌、吉祥物等給其他公司使用,這些公司需要支付授權費,這也是一個收入來源。

  5. 主辦城市的經濟活動:雖然這部分不直接屬於IOC的收入,但奧運會舉辦城市通過旅遊、酒店、餐飲等服務行業的經濟活動獲得大量收益。這也是為什麼許多城市願意投入巨資來競標奧運會的主辦權。

2024年9月2日 星期一

娛樂法(著作權 專屬授權 挑唆包攬訴訟 違反律師法) 林義傑真相智財:法院認為,被告等人為牟取盜版和解金,向影視公司取得「專屬授權」以向盜版者提出刑事告訴,並以八二拆帳和解金,此專屬授權並非真正的專屬授權,被告所為是教唆他人包攬訴訟,也是違反律師法的行為。

updated 2025/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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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要下一個聳動有力的標題,
就要使用新聞媒體用的「著作權OO」。

但我們還是報導判決內容即可,
評論的權力留給各位。

本案經過新聞媒體報導,
也經過司法院判決系統公告判決,
主謀為公眾人物,
為可受公評案件。
所以,
#感謝地檢署和一審法院捍衛律師法。

法院判決顯示的事實是:

因為抓盜版找律師太貴,所以林義傑唸EMBA時想出了一個business model:就是他自己來當律師,去跟影視公司接洽,請影視公司「專屬授權」給他,讓讓他可以去告盜版者(因為林義傑不是律師,他不能受影視公司的委任處理訴訟,但他如果取得被專屬授權之後就享有刑事告訴權可以提告)。提告之後取得的和解金八二分帳(林義傑八成,影視公司二成),所以對影視公司來說是「無本生意」,對林O傑來說,不用考律師執照但可以開發及經營律師訴訟業務。

林義傑成立了一個team,去跟影視公司簡報它的business model(後來都成為證據)。
使得本來沒意願抓盜版的公司覺得「這個business model真不錯」,於是展開合作。

這樣的business model使得幫他出法律意見、受委託撰寫專屬授權合約書、告訴書範本、和解書範本的律師成為被告(一審被判刑)。

為什麼「有律師執照的律師」會違反「無律師執照經營訴訟業務」的規定呢?
因為法院認為,真正的主謀(有控制主導權)是林義傑,而這位律師是「聽命行事」,屬於共犯。換句話說,律師表面上受影視公司委任,但實際上是受林義傑指揮。

除此之外,被林義傑列在pitch簡報裡面還有二位律師也被告。
但法院認為,這二位律師沒有加入這個集團,可能就是「被列名」而已。
其中一位律師還是林義傑EMBA的同學,根據判決內容是因為「情意相挺當送達代收人」而成為被告。

總計有三位律師被牽連,其中一位一審有罪,二位一審無罪。

法律上的重點在於:

被告取得專屬授權,並不是為了要「利用著作」,而是「為了提告」,
所以我之前認為這是一個「假的專屬授權」,這是一個「只為了提起訴訟的專屬授權」。

我贊成檢察官所主張的「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也就是說,被告和影視公司之間並不是真的要「授權被告利用著作」,而只是「為了方便被告提告」。
被告並不是真的要取得授權再授權大家讓大家看影片,
而是讓被告營造可以提出告訴的告訴權外觀而作的「虛假專屬授權」。

我們來看專屬授權合約書內容是:「乙方(指真相公司)同意僅在追究侵害系爭著作公開傳輸權人法律責任範圍内行使公開傳輸權」,再加上一個短期的專屬授權期間(三個月到六個月)。

專屬授權的範圍約定為「追究侵害公開傳輸法律責任範圍內」進行授權,
可以說是前所未見,正常的不會這樣寫。
專屬授權期間只有「三個月到六個月」也前所未見,正常的不會這樣寫。
(而正是因為前所未見,所以被告才找了真正的律師幫他寫專屬授權合約書。)

我們應該認為,只有當影視公司有把「公開傳輸」權利專屬授權出去,
被告才會取得「公開傳輸權受侵害」這部分的告訴權。

而這個只把「追究法律責任」專屬授權出去的條款是虛假的脫法行為。
其中的一個重要理由是刑事告訴權不能事前概括委託他人行使。

請參考以下的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民著上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2011.12.29):
「訴外人TVBI公司雖再出具前開載有『專屬授權』字樣之授權書予上訴人,惟核其第2項授權內容所載『本公司(即TVBI公司)現專屬授權○○寓樂實業有限公司(即上訴人)於臺灣地區……就節目任何未經本公司授權之非法翻拷、複製、出租及買賣等侵害著作權之行為,採取依法蒐集、取締、提出訴訟、撤回訴訟及和解等保障節目著作權之行為,以維護本公司在臺灣地區節目之影視產品之著作財產權』等語以觀,實非針對前開視聽著作之重製、散布、出租等著作財產權利用之方法、時間、內容等事項為約定,已難認係著作財產權之專屬授權,再參諸該授權書第4項更明定『為免生疑問,除本公司專屬授權○○公司進行上述打擊節目盜版活動之行為外,本公司並未授權○○公司在臺灣地區發行節目之任何影視產品』等語,亦難認上訴人享有前開視聽著作重製、發行等著作財產權之專屬授權。上訴人既未就其為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一節另舉證以實其說,則其逕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尚屬無據。」

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98號裁判要旨:
「有謂 #告訴權不能概括委託他人行使云云,係指因犯罪之得為告訴,以犯罪之行為,法益受有侵害為前提,於法益未受侵害前,本人 #尚無告訴權之發生,自亦無從委託他人行之,質言之,乃告訴性質使然。」

另外一個理由我寫得還不錯,但現在不是在寫書狀,所以敝叟自珍XD
相信檢方必定能進一步突破。

總之判決結論是:

法院認為,被告林義傑等人為牟取盜版和解金,向影視公司取得專屬授權以向盜版者提告,再以八二拆帳,係教唆他人包攬訴訟,也是違反律師法的行為。

理由是:

「真相公司基於專屬授權被授權人之地位所提起之訴訟,事實上類似於代位威視公司、甲上公司向侵權人提起訴訟,雖係透過專屬授權之法律關係,而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仍僅止於 #訴訟形式上符合告訴人地位,而可向侵權人洽談和解、調解或索取賠償金,但依行為 #實質面仍屬處理他人訴訟。」

「本案威視公司、甲上公司針對自身電影遭著作權侵害之訴訟,本應循一般自行或委任律師方式提起訴訟,但被告林O駩及共同被告余O元2人雖無律師資格,藉真相公司為包裝,使威視公司、甲上公司基於對真相公司之特別信任關係, #以取得專屬授權符合形式上提起訴訟之當事人適格方式, #由真相公司代為提起相關刑事、民事訴訟事宜,此類 #意圖取代一般正規委任律師提起訴訟之樣態,自屬由無律師證書之被告林O駩及共同被告余O元主導執行律師業務牟利,該等行為已與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所欲遏止非律師非法執業現象、維護司法公信、保障人民權益等立法意旨相悖,自已構成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之行為。」

「刑法第157條挑唆包攬訴訟罪之立法意旨,不外乎為確保司法品質,保障人民權益,由該條將包攬訴訟與挑唆訴訟同列,更有防止任意興訟,增加司法機關之負擔,且該罪定於「妨害秩序」罪章,即指上開行為已可能妨害公共秩序,刑法乃特設本罪之處罰規定。又按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之立法意旨,亦係杜絕未具律師資格執行律師業務牟利或從事詐騙活動之不法現象,以確保訴訟當事人之權益,並維護訴訟品質而彰司法威信。準此,依上開2罪名立法意旨以觀,訴訟案件應不可有任意興訟之情形致妨害司法秩序耗費司法資源,更不可有非律師資格之人執行律師業務,致使當事人權益受損,避免司法公信蕩然無存。」

至於律師為什麼會被判刑呢?

理由是:

「被告鄭O翔 #雖具有律師證書而為執業律師,但被告鄭O翔與無律師資格之被告林O駩及共同被告余O元,合作包辦威視公司、甲上公司之著作權侵權訴訟,被告鄭O翔為擬定合約內容、遞狀、洽談和解調解事宜乙節,已據被告鄭O翔供承在卷,此為真相公司經營模式下之核心事項,可認被告鄭O翔乃與被告林O駩及共同被告余O元間,就 #以真相公司包裝從事訴訟行為一節行為分擔,並有犯意聯絡,揆諸上開說明,應論以 #共同正犯。故被告鄭O翔之辯護人辯稱被告鄭O翔具有律師資格,並非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規範處罰對象等語,尚難憑採。」

【林義傑真相智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30號刑事判決(2024.08.30)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易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https://ipcase.blogspot.com/2024/09/blog-post.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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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30號刑事判決(2024.08.30)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易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O駩
被 告 許O泰
          邱O偉 
          陳O言 
          鄭O翔(註:律師)

被 告 張O騰(註:律師)

被 告 鄭O鈞(註:律師) 
          陳O璿

上列被告因違反律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861、21452、2145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9、20號)暨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林O駩共同犯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許O泰共同犯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邱O偉共同犯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陳O言共同犯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鄭O翔(註:律師)共同犯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陳O璿共同犯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張O騰(註:律師)、鄭O鈞(註:律師)均無罪。

貳、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11、13至1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未扣案之林O駩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未扣案之許O泰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未扣案之邱O偉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未扣案之陳O言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未扣案之鄭O翔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O駩(原名林義傑)、許O泰、邱O偉、陳O言、陳O璿、余O元(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均明知自己無律師證書、未取得律師資格,鄭O翔則領有律師證書並為執業律師,惟明知上開人等均無律師證書而未取得律師資格,猶為下列行為:

㈠林O駩於民國108年間就讀國立政治大學法律研究所在職專班時,知悉司法實務上有公司從事盜版取締業務,因而起意仿傚,向開設樺亨科技公司(下稱樺亨公司)及盟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盟貿公司)之許O泰以及其所引薦認識之律師鄭O翔分別詢問取締盜版作法以及諮詢法律問題,因而知悉上開行為可能涉及挑唆、包攬訴訟及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行為,但林O駩認得以形式上取得影視公司專屬授權後,以專屬授權人名義提起告訴,便邀請余O元加入負責處理統計、稅務工作,林O駩與余O元遂共同意圖漁利及營利,基於挑唆包攬訴訟及無律師證書辦理訴訟事件之犯意聯絡,由林O駩與余O元共同製作「智慧財產顧問公司蒐證簡報」,並於110年5月27日與余O元共同以視訊會議方式,持該簡報資料向威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視公司)總經理何O煒、法務花O舜、財務長杜O蘅及業務經理高O嫺(原名高O宜)表示將籌劃成立智財顧問公司(原為真像樣企業社,嗣於110年7月16日變更組織為真相智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真相公司,原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嗣於111年1月變更地址至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13樓),經營模式為藉由形式上專屬授權予真相公司方式取代傳統委任律師方式,由真相公司提起訴訟取締盜版,並由真相公司負擔成本,以侵權人賠償費用拆分比例作為報酬,威視公司本因認查緝盜版成本過高而無積極對侵權人提起訴訟之意,見林O駩及余O元所稱之上開經營模式無須成本即可查緝盜版,即應允以上開模式合作。

㈡復因林O駩與威視公司間就專屬授權契約合約內容有所疑義,遂委請鄭O翔(註:律師)協助,鄭O翔即與林O駩、余O元共同意圖漁利及營利,基於包攬訴訟及無律師證書辦理訴訟事件之犯意聯絡,受林O駩之委託而與威視公司法務人員視訊討論專屬授權合約書內容,並出具書面法律意見,因而合意擬定專屬授權合約書及專屬授權證明書之例稿,確認威視公司專屬授權之範圍及目的為對侵權人提出告訴及請求損害賠償所用。雙方合意專屬授權合約內容後,威視公司與真相公司於110年7月16日簽立包含「金派特務」、「倒數反擊」、「角落小伙伴電影版:魔法繪本裡的新的朋友」等17部(詳如附表一)電影之公開傳輸權專屬授權合約書,將上開電影之公開傳輸權專屬授權予真相公司,專屬授權期間為6個月以內,並議定成本費用由真相公司負擔,權利金以侵權人支付之賠償金20%支付予威視公司,其餘80%則由真相公司所取得。

㈢真相公司取得上開電影之公開傳輸權專屬授權後,於110年8月1日起委由許O泰所經營之樺亨公司、盟貿公司負責科技蒐證,許O泰並推薦邱O偉加入蒐證工作,另經由律師鄭O鈞(無罪部分詳後述)推薦之陳O璿於110年9月中旬加入真相公司,負責南部訴訟業務,許O泰、邱O偉、陳O璿即與林O駩、余O元、鄭O翔共同意圖漁利及營利,基於包攬他人訴訟及無律師證書辦理訴訟事件之犯意聯絡,先由許O泰、邱O偉在網路上搜尋上開影片之侵權網站後,利用BitTorrent傳輸軟體(以下簡稱BT軟體)使用點對點的傳播方式,而具有「客戶端」及「伺服端」的特性,查詢非法下載之侵權人IP位址並作成蒐證報告後,再由余O元依據IP位址分派,北部由鄭O翔撰寫告訴狀、遞狀及洽談和解、調解等訴訟事宜(不含告訴代理),南部則由陳O璿擔任告訴代理人提出告訴、遞狀及洽談和解、調解等訴訟事宜,倘有與侵權人成立和解或調解後,鄭遠翔及陳駿璿再為回報予余良元統計計算各報酬。

㈣林O駩與余O元另共同意圖漁利及營利,基於挑唆包攬訴訟及無律師證書辦理訴訟事件之犯意聯絡,許O泰、邱O偉、鄭O翔、陳O璿則與林O駩及余O元另共同意圖漁利及營利,基於包攬他人訴訟及無律師證書辦理訴訟事件之犯意聯絡,林O駩為拓展業務,而與余O元於110年8、9月間持上開「智慧財產顧問公司蒐證簡報」向香港商甲上娛樂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甲上公司)總經理許O璟表示真相公司上開經營模式,且威視公司已有多部電影之公開傳輸權專屬授權予真相公司而有合作,甲上公司亦本因認查緝盜版成本過高而無積極對侵權人提起訴訟之意,見上開合作模式無須成本即可查緝盜版,亦應允以上開模式合作,而於110年9月5日合意簽立「疾凍救援」電影之公開傳輸權專屬授權合約書,將「疾凍救援」電影之公開傳輸權專屬授權予真相公司,專屬授權期間3個月,並議定成本費用由真相公司負擔,權利金以侵權人支付之賠償金20%支付予甲上公司,其餘80%則由真相公司所取得。待真相公司取得「疾凍救援」電影之公開傳輸權專屬授權後,即以上開分工模式,分由許O泰、邱O偉、余O元、鄭O翔、陳O璿為網路蒐證、分派案件,並為撰狀提出告訴、洽談和解及調解事宜等訴訟行為。

㈤林O駩後來於111年1月19日因擔任真相公司之負責人不堪其擾,而將真相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許O泰,並將地址變更至邱O偉之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13樓住處,許O泰再於111年3月15日招募陳O言,陳O言遂與林O駩、余O元、許O泰、邱O偉、鄭O翔、陳O璿共同漁利及營利,基於包攬他人訴訟及無律師證書辦理訴訟事件之犯意聯絡,加入真相公司負責就已提出告訴之案件(包含威視公司、甲上公司專屬授權之上開電影)出庭應訊、參與調解、和解等訴訟事宜,邱O偉並於111年2月起,亦以告訴代理人之身分出庭應訊。

㈥真相公司自110年7月16日至111年6月8日經警查獲時,僅有「金派特務」、「倒數反擊」、「角落小伙伴電影版:魔法繪本裡的新的朋友」、「疾凍救援」4片分別與不同侵權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合計件數共25件,並和解或調解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90萬元。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O駩等之答辯及被告林O駩、鄭O翔之辯護人辯護要旨如下:

㈠被告林O駩部分: 

訊據被告林O駩固不否認其並無律師資格,並有向被告鄭O翔諮詢取締盜版業務以及詢問被告許O泰查緝盜版方式後,據以與共同被告余O元一同製作「智慧財產顧問公司蒐證簡報」,再與余O元一同向威視公司及甲上公司報告真相公司查緝盜版之模式,因此基於取締盜版為目的,而與威視公司、甲上公司分別簽立上開電影之專屬授權合約書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漁利挑唆包攬訴訟以及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之犯行,辯解如下:

⒈被告林O駩辯稱:我因為有製片經驗,了解影視產品製作的辛苦,但臺灣盜版過於猖獗,所以想要查緝盜版,我也因此去諮詢律師確認合法性,如果可能涉及不法風險,我絕對不會做,更不會以自己的名義去做,更何況以我的收入,我並不在意查緝盜版的這些收入,我只是抱持熱情投入查緝盜版等語。

⒉被告林O駩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⑴本案真相公司均有取得威視公司、甲上公司之專屬授權,自可依據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規定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威視公司與甲上公司本意是使真相公司查緝盜版追究侵權行為,而非商業活動授權,故經專屬授權後,真相公司乃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自與刑法第157條所謂挑唆、包攬「他人」訴訟要件不符。

⑵況實務上金融機構將不良債權讓與給資產管理公司,再由資產管理公司以自己名義對債務人提起訴訟,向來法所容許,真相公司同理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規定取得專屬授權後,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自應法所容許。

⑶專屬授權人被授權人縱使未積極實施及利用,但依照非實施實體NPE(Non-Practicing Entity)概念,取締侵權違法之實施排他行為,也是權利實施一環,而為合法行為,實不應單純因提出告訴案件數量過多,因而量變發生質變,合法變為非法,逕稱有濫用司法制度之嫌,是以真相公司取得專屬授權後,所為蒐證、提出告訴等維權行為,當屬正當權利行使。

⑷起訴書稱真相公司與威視公司、甲上公司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立專屬授權合約,但威視公司業務經理高竹嫺及甲上公司許詩璟均已證稱有專屬授權予真相公司之意,自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可能,再者影視業者查緝盜版提告,屬家常便飯商業活動一環,並無挑唆之意思,亦可證明真相公司取得威視公司、甲上公司專屬授權均屬合法,自可依據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規定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

⑸如認真相公司已取得專屬授權情況下提起訴訟之行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將使侵權人拍手稱快,更無助於我國成為盜版王國,更使我國國際經貿地位受到影響。

... 
㈤被告鄭O翔部分:

訊據被告鄭O翔固不否認有協助被告林O駩與威視公司法務人員討論專屬授權合約書之內容並出具法律意見、擬定專屬授權合約書內容,另有為真相公司就有關上開電影侵權行為撰寫告訴狀、遞狀及洽談和解、調解等等不含告訴代理之訴訟事宜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漁利包攬訴訟以及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之犯行,辯解如下:

⒈被告鄭O翔辯稱:本案專屬授權合約書均屬真正且有效,起訴書在無任何證據情況下,逕認真相公司與威視公司、甲上公司間之專屬授權合約內容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非有理,自不構成上開罪名等語。

⒉被告鄭O翔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⑴真相公司與威視公司、甲上公司就上開電影所簽立之專屬授權合約均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與刑法第157條、律師法第127條構成要件不符:

威視公司於簽立專屬授權合約書前,曾與真相公司來回磋商,甲上公司也是聽取真相公司簡報後,才決定依循真相公司與威視公司間之模式簽署專屬授權合約,均經各公司內部詳細慎重評估討論,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況,威視公司與甲上公司既均有專屬授權上開電影予真相公司之真意,真相公司自已取得上開電影之專屬授權,故真相公司在權利受到侵害情形,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為直接被害人而非代理他人訴訟,此與挑唆或包攬「他人」訴訟要件不符,亦非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立法意旨所指「執行律師職務、代理當事人」行為樣態。

⑵被告鄭O翔於本案中僅為律師業務,並非共犯:

被告鄭O翔具有律師身分,與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構成要件不合。且依律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被告鄭O翔乃基於律師身分處理真相公司著作權遭侵害之相關法律事務,真相公司與被告鄭O翔間具有委任關係甚屬實,而由真相公司告知須處理之事務,並無意圖漁利包攬訴訟。況被告鄭O翔並未製作簡報或是向威視公司報告簡報,起訴書認被告鄭O翔以視訊會議向威視公司報告真相公司營運模式一事,並非有據,被告鄭O翔更無為真相公司或被告林O駩擬定交戰手冊,至被告鄭O翔雖曾為真相公司擬具檢舉函,僅是受託被告林O駩,而就警方有疏失部分為正當權利保障。

⑶綜上所述,真相公司與威視公司、甲上公司間取得合法之專屬授權,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真相公司以直接被害人之身分提出告訴,並無違反律師法及包攬訴訟之可能。

退萬步言,被告鄭O翔僅是本於律師身分接受真相公司之委任進行律師業務,並未參與被告林O駩與威視公司、甲上公司接洽過程,非屬核心成員,不應以上開罪責相繩。

...
二、經查,下列客觀事實有以下事證可佐,並據被告林O駩、許O泰、邱O偉、陳O言、鄭O翔、陳O璿所不爭執:

㈠被告林O駩分別向被告許O泰、鄭O翔詢問有關實務上盜版取締業務公司之取締盜版作法以及諮詢法律意見,另邀集共同被告余O元處理統計、稅務工作,被告林O駩與共同被告余O元據以一同製作「智慧財產顧問公司蒐證簡報」,並於110年5月27日與共同被告余O元一同以視訊會議方式持該簡報資料向威視公司總經理何O煒、法務花O舜、財務長杜O蘅及業務經理高O嫺表示將籌劃成立智財顧問公司,經營模式乃藉由將電影公開傳輸權專屬授權予真相公司,可取代傳統委任律師方式,由真相公司提起訴訟取締盜版,並由真相公司負擔成本,以侵權人賠償費用拆分比例作為報酬。

㈡威視公司應允與真相公司合作後,被告林O駩有委請被告鄭O翔(註:律師)共同與威視公司法務人員討論專屬授權合約書內容,被告鄭O翔並出具書面法律意見,因而合意擬定專屬授權合約書及專屬授權證明書之例稿。嗣於110年7月16日威視公司與真相公司簽立包含「金派特務」、「倒數反擊」、「角落小伙伴電影版:魔法繪本裡的新的朋友」等17部電影(詳附表一)之公開傳輸權專屬授權合約書,將上開電影之公開傳輸權專屬授權予真相公司,專屬授權期間為6個月以內,並議定成本費用由真相公司負擔,權利金以侵權人支付之賠償金20%支付予威視公司,其餘80%則由真相公司所取得。

㈢真相公司取得上開電影之公開傳輸權專屬授權後,於110年8月1日起委由許O泰所經營之樺亨公司、盟貿公司負責科技蒐證,被告邱志偉亦加入蒐證工作,而在網路上搜尋上開影片之侵權網站後,利用BT軟體查詢非法下載之侵權人IP位址並作成蒐證報告後,再由共同被告余O元依據IP位址分派,北部由被告鄭O翔撰寫告訴狀、遞狀及洽談和解、調解等訴訟事宜(不含告訴代理),南部則由被告陳O璿擔任告訴代理人提出告訴、遞狀及洽談和解、調解等訴訟事宜,倘有與侵權人成立和解或調解後,被告鄭O翔、陳O璿再為回報予共同被告余良元統計計算各報酬。

㈣被告林O駩及共同被告余O元另於110年8、9月間,持「智慧財產顧問公司蒐證簡報」向甲上公司總經理許詩璟表示真相公司上開經營模式,真相公司與甲上公司因而於110年9月5日合意簽立「疾凍救援」電影公開傳輸權專屬授權合約書,將「疾凍救援」電影之公開傳輸權專屬授權予真相公司,專屬授權期間3個月,並議定成本費用由真相公司負擔,權利金以侵權人支付之賠償金20%支付予威視公司,其餘80%則由真相公司所取得。待真相公司取得「疾凍救援」電影之公開傳輸權專屬授權後,即以上開分工模式,分由被告許O泰、邱O偉、鄭O翔、陳O璿與共同被告余O元為網路蒐證、分派案件,並為撰狀提出告訴、洽談和解及調解事宜等訴訟行為。

㈤被告林O駩於111年1月19日將真相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許O泰,並變更公司地址為被告邱O偉之住處,被告許O泰再於111年3月15日招募被告陳O言加入真相公司,被告陳O言工作內容為就已提出告訴之案件(包含威視公司、甲上公司專屬授權之上開電影)出庭應訊、參與調解、和解等訴訟事宜,被告邱O偉並於111年2月起,亦以告訴代理人之身分出庭應訊。

㈥被告林O駩、許O泰、邱O偉、陳O言、陳O璿均無律師證書,而未取得律師資格,被告鄭O翔亦知上情。

㈦上開客觀事實,核與證人余O元、高O嫺、許O璟、廖O君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易630卷三第239-270頁;本院易630卷第386-412頁;本院易630卷第412-423頁;偵21453卷一第381-387頁),並有威視公司所提磋商過程中各契約版本及最後版本、甲上公司110年9月5日專屬授權證明書、專屬授權合約書(疾凍救援)、智慧財產顧問公司數位蒐證簡報(余O元、林O駩2021/05/27)、各該律師之委任契約書、發交各該律師總表(含各該蒐證影片蒐證日期、影片公司、影片名稱、蒐證檔案編號、蒐證時間、IP位置、電信單位、接案律師、送件日期、送件單位等項目)、110年和解金收入及支出總表、真相智財公司和解案件彙整表暨和解書、調解筆錄、鄭O翔律師事務所110年11月、111年3月工時表、和解金報結表、請款明細表、科技蒐證委任契約書、電腦蒐證光碟、廖梨君手機翻拍照片之對話紀錄、邱O偉手機翻拍照片之對話紀錄、邱O偉電腦蒐證照片、陳O言提供之111年6月30日真相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真相公司之設立登記表、章程、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表、疾凍救援等侵權之網頁一覽表暨網頁列印資料(含網址、載點數量、發布時間、威視公司110年7月16日專屬授權證明書、專屬授權合約書(操控)、陳O璿提供之「蒐證日期、時間、影片名稱、公司、IP位置」列表、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服務(盟貿公司)在卷可證,且為被告林O駩、許O泰、邱O偉、陳O言、鄭O翔、陳O璿供稱在卷,是上開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三、真相公司與威視公司、甲上公司間之專屬授權合約書非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真相公司確已取得威視公司、甲上公司上開電影之公開傳輸權專屬授權:

㈠按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依據上開規定可知,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除包括自己利用著作外,亦可授權他人利用著作,不必再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

㈡依據威視公司、甲上公司所提供本案相關電影之採購契約,可見威視公司、甲上公司就上開電影所取得之權利乃在臺之公開傳輸權專屬授權。證人高O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威視公司採購電影在院線上映後,會再將相關權利專屬授權給影視公司做DVD授權使用等語。證人許O璟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甲上公司是向國外電影公司購買在臺之專屬授權權利等語,顯徵威視公司、甲上公司係分別取得上開電影之在臺公開傳輸權專屬授權,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威視公司及甲上公司可基於專屬授權被授權人之角色,將上開電影之公開傳輸權再專屬授權予第三人為利用著作。

㈢又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證人高O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威視公司與真相公司有針對專屬授權的合約內容有進行討論,威視公司確實有真心要去實踐合約內容,並非單純作假給他人所看等語,證人許O璟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林O駩有持簡報向我們表示要查緝盜版,討論完後我們就簽了專屬授權合約,此份合約內容並無作假的意思等語,足見威視公司、甲上公司均有就上開電影之公開傳輸權專屬授權予真相公司之意思,被告林O駩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真相公司向威視公司、甲上公司取得上開電影之專屬授權並非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雙方都有履約之真意等語,從而,依照上揭說明,真相公司與威視公司、甲上公司間均非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自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㈣基上各節,威視公司、甲上公司既已取得上開電影公開傳輸權之專屬授權,且與真相公司間確實存有就公開傳輸權再專屬授權予真相公司真意,其等就上開電影所簽立之專屬授權合約書應均有效,起訴書認真相公司與威視公司、甲上公司間之專屬授權合約內容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乙節,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四、真相公司雖有取得上開電影公開傳輸權之專屬授權,然真相公司據以對侵權人所提出告訴、協議和解調解事宜等訴訟行為,仍屬挑唆、包攬訴訟行為:

㈠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之性質:

⒈按著作財產權之讓與與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利用,其權利內容不同,著作財產權之讓與,係著作財產權之擁有者因之而移轉,原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財產權移屬於受讓人;而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利用,則係著作財產權仍屬於原著作財產權人所有,被授權人僅取得利用之權限,而非變成著作財產權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著作權之授權利用,有專屬授權與非專屬授權之分。非專屬授權,著作財產權得授權多人,不受限制;專屬授權,則係獨占之許諾,著作財產權人不得再就同一權利更授權第三人使用,甚至授權人自己亦不得使用該權利。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於其被授權之範圍內既獨占利用著作財產權,則其權利之被侵害與原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被侵害,並無不同,自係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得依法提起告訴或自訴(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觀諸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於90年11月12日立法理由:「增訂第4項,明定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而著作財產權人在該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以資明確」。是以,專屬授權人之被授權人並非取得著作之財產權,而僅是取得著作財產權之利用權限,然因專屬授權所取得之著作利用權限具有獨占之權利,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地位行使權利,著作財產權人並在專屬授權範圍內,被限制不得行使著作財產權而已,換言之,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之所以賦予專屬授權被授權人得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而有相當於直接被害人之地位,源自於專屬授權被授權人之「著作權利用權限」遭到侵害情形,與著作財產權人權利侵害相同,故為保障其「著作權利用權限」,而使其可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即時保障自身之權利。

㈡威視公司、甲上公司就上開電影之公開傳輸權專屬授權予真相公司後,真相公司並非因其「著作財產權之利用權限」受侵害為由而提起告訴,而係威視公司、甲上公司著作財產權受到侵害而提起訴訟,應認定為處理「他人訴訟」:

⒈刑法第157條之挑唆、包攬他人訴訟罪,所謂訴訟,係指民事訴訟、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而言(司法院院解字第3104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核,真相公司於蒐證上開電影之侵權者IP後,隨即遞狀提出刑事告訴,並於事後洽談協商和解、調解,或索取賠償金之行為,應屬刑事訴訟、民事訴訟之範疇。

⒉觀諸被告林O駩所持向威視公司、甲上公司報告之「智慧財產顧問公司蒐證簡報」內容,可見被告林O駩所報告真相公司之營運模式為先向影視公司取得專屬授權,即委由科技公司蒐證後,向侵權人提起告訴等訴訟事宜,後續賠償款項再由影視公司、真相公司依比例分配。再被告林O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和威視公司是10幾年來的合作關係,之前就有討論過盜版的事情,威視公司就請我整理資料討論等語,足見真相公司所設計之經營模式,乃因影視公司之著作財產權遭侵害,始為提起告訴,進而與影視公司分配賠償金額,上開行為,衡其性質類似於影視公司委任真相公司代為尋找著作權潛在遭侵害情形、侵權人而提起訴訟之情況。

⒊此外,證人高O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威視公司因為人力不足,無法負荷對外侵權訴訟法律事務,所以才透過專屬授權給真相公司的模式去處理等語,證人許詩璟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甲上公司跟真相公司簽約的那年疫情嚴重,盜版非常嚴重,林O駩就來做簡報提到查緝盜版等,我們就簽了專屬授權合約書等語,顯見威視公司、甲上公司雖因盜版猖獗,但均礙於己身人力不足無力處理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訴訟,而無提起訴訟之意,但見被告林O駩所稱真相公司之經營模式,可單純專屬授權後,坐等真相公司蒐證提出告訴收取賠償金額,顯然真相公司取得專屬授權之目的,實為威視公司、甲上公司著作權侵害一節而代為提起訴訟。

⒋依照上開說明,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係為保障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於授權範圍內,相當於著作財產權之地位權利,方使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得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促其「著作財產權之利用權限」得以獲得保障。準此,本部分應審酌之爭點,應係真相公司基於專屬授權人被授權人地位提起訴訟乙事,乃為保障真相公司「著作財產權之利用權限」,又或是為威視公司、甲上公司之「著作財產權」。然而,綜觀真相公司與威視公司、甲上公司磋商過程,顯然真相公司所提起之訴訟,並非基於保障自身「著作財產權之利用權限」所為,而係基於「影視公司著作財產權權利」所為,已與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賦予專屬授權被授權人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之立法意旨有違。

⒌從而,真相公司基於專屬授權被授權人之地位所提起之訴訟,事實上類似於代位威視公司、甲上公司向侵權人提起訴訟,雖係透過專屬授權之法律關係,而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仍僅止於訴訟形式上符合告訴人地位,而可向侵權人洽談和解、調解或索取賠償金,但依行為實質面仍屬處理他人訴訟。

㈢被告林O駩與共同被告余O元向威視公司、甲上公司報告真相公司之經營模式,而為後續簽立上開電影之專屬授權合約提起告訴之行為,已屬挑唆、包攬他人訴訟行為,被告許O泰、邱O偉、陳O言、鄭O翔、陳O璿亦具包攬他人訴訟之犯意聯絡:

⒈按刑法上第157條第1項所謂意圖漁利,係意圖從中取利之意。所謂挑唆,係挑撥唆使之意,如他人本無興訟之意,巧言引動,使其成訟之情形是。所謂包攬,係承包招攬之意,如不法為他人包辦訴訟之情形是(司法院院解字第3104號解釋意旨參照)。

⒉證人高O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威視公司自我進入公司後4、5年就一直有查緝盜版的想法,我也有詢問過高層的想法,但針對人力、調查成本等問題公司沒有培植就擱置了,直到林O駩代表真相公司到威視公司針對取締盜版合作模式做簡報後,威視公司才對查緝盜版的事情重新有所討論等語。證人許O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上公司一開始做電影的時候就有盜版,我們一直很想去阻止這種事情,但我們本身比較被動,後來林O駩就來甲上公司做簡報,簡報後我們就簽署了專屬授權合約書等語。足認威視公司、甲上公司雖不滿盜版猖獗,然均礙於訴訟、人力成本過高而作罷,然經被告林O駩及共同被告余O元簡報真相公司經營模式後,始重新產生對侵權人提起訴訟之想法,揆諸上開說明,威視公司、甲上公司均本無興訟之意,是因為見聞被告林O駩及共同被告所報告真相公司之經營模式,可以以幾乎零成本成本方式追訴侵權人,始與真相公司合作,利用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規定之特性,委由真相公司提起侵權刑事告訴及後續民事調解、和解訴訟,顯屬挑唆行為。

⒊威視公司、甲上公司分別就上開電影之公開傳輸權專屬授權予真相公司後,真相公司隨即利用BT軟體搜尋盜版侵權人而提起訴訟之行為,並約定比例分配侵權支付之賠償金額,賠償金乃真相公司之唯一收入等節,此據證人余良元證述明確,核其此種合作模式,可謂真相公司為威視公司、甲上公司承包招攬其等上開電影遭盜版侵權之訴訟,已屬包辦訴訟之行為,且提起訴訟之目的乃從侵權人獲得損害賠償,完全倚賴賠償金額作為獲利,顯有意圖從中取利之意。被告許O泰、邱O偉、陳O言、鄭O翔、陳O璿均明知真相公司之經營模式,乃藉由被告林O駩及共同被告余O元磋商取得威視公司、甲上公司專屬授權後,以真相公司名義為威視公司、甲上公司承攬包辦後續對侵權人之蒐證、提起訴訟、和解調解等訴訟行為,並可自侵權人支付之賠償金分配比例作為收入,仍各自依其專業為網路蒐證、擬定合約、撰狀遞狀、代表出庭、洽談和解調解等事宜,顯具包辦訴訟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臻明確。

五、被告林O駩及共同被告余O元均無律師證書,仍主導控制權包攬訴訟,與被告許O泰、邱O偉、陳O言、鄭O翔、陳O璿共同辦理訴訟事件:

㈠按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罪之處罰,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為「辦理訴訟事件」,主觀上則需具有「營利意圖」為其構成要件。旨在規範非律師不得執行職務之範圍及罰則規定,期使非律師非法執業現象,得以澈底消除,以維護司法威信,保障人民權益。所謂「訴訟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而言。又為訴訟人撰作書狀,即為律師職務之執行(司法院院字第2204號解釋參照)。是所謂「訴訟事件」,非僅限於具體民、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繫屬法院後之各審審判事件,且亦包括起訴前(刑事案件包括告訴、偵查)階段之撰寫書狀及其他與訴訟案件有關之行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真相公司建立告訴狀、和解書之相關例稿,並於蒐證侵權者IP位址後據以填寫,遞狀提出告訴等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所指之訴訟事件相關行為。

㈡此外,依上述說明可知,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既為杜絕未具律師資格執行律師訴訟業務牟利,而訴訟行為,乃當事人在訴訟中所為之法律行為,其中所為攻擊防禦行為攸關當事人權益至鉅,而代理當事人為該項訴訟行為,自以具有相當法律專業知識之律師為適宜,期使非律師非法執業現象,得以澈底消除,維護司法公信,保障人民權益,故應審酌者厥為行為人是否在未具律師證書情況下,引導委任人委託辦理訴訟、擬定訴訟策略方向而為後續訴訟事件,並進而報價、收款,而有試圖使委任人以非正規委任律師方式,取代一般委任律師方式進而為相關訴訟行為。

㈢觀以「智慧財產顧問公司蒐證簡報」內容,可見真相公司臚列實務救濟中可能賠償金額數額、民刑事案件委任律師費用,強調以傳統委任律師模式可能入不敷出,再相比較改以真相公司取得專屬授權後蒐證提出告訴模式,成本均由真相公司吸收,僅於有訴訟或和解成立款項收入時,始依約定比例分擔之幾乎零成本模式,益徵真相公司所主打,即是以「真相公司」取代傳統委任律師模式,並意圖自威視公司、甲上公司著作權受侵害之訴訟中牟利。

㈣證人高O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威視公司與真相公司就合約簽立的過程中,真相公司是由林O駩擔任連絡窗口等語。證人許O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疫情時盜版嚴重,聽聞林O駩有在做這個,就認識林瀚駩,之後林O駩就來甲上公司做簡報,後續就去做專屬授權,真相公司的窗口是林O駩等語,證人余O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印象我有與林O駩透過視訊會議去向威視公司進行簡報,依照我的會計專業去提供成本金流部分簡報等語,被告林O駩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跟大家討論BT蒐證等內容後整理下來,找了余O元,我跟威視公司是10幾年合作關係,就有討論關於盜版的事情,威視公司就邀請我能不能整理完資料做討論等語。

可見威視公司、甲上公司之侵權訴訟乃由被告林O駩透過其與影視公司人脈所開發,並由被告林O駩及共同被告余O元向威視公司、甲上公司簡報可改以真相公司模式取代傳統律師訴訟,改由真相公司以幾乎零成本代為追訴著作權侵權訴訟,此均為不具律師證書之被告林O駩及共同被告余O元所主導,而向威視公司、甲上公司報價、擬定訴訟策略、方向等作為。

㈤再者,被告許O泰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完成蒐證報告之後,我會交給余O元等語,另共同被告余O元負責與同案被告鄭伊鈞接洽並派案予被告陳O璿乙節,業據被告林瀚駩及同案被告鄭O鈞供稱在卷,可徵共同被告余O元負責分派不同地區案件予被告鄭O翔、陳O璿,具有核心地位。

㈥復參以「真相智財-鄭O鈞律師」LINE對話紀錄群組擷圖,可見共同被告余O元於110年11月11日前某日傳送「本期派案,請查收」訊息,另於110年12月14日傳送「各位前輩大家好、最近我們正與發行商那邊再討論截至目前為止、蒐證數量及和解績效、這攸關到之後他們是否有意願再授權給我們新的影片、所以要麻煩各位前輩就先前已向警察機關舉發的案件、了解一下進度、以便我們向發行商報告。感謝」訊息,以及於110年12月21日傳送「各位前輩好、有關侵權者使用的電信商為『寬頻』的話,就目前案件恐怕沒有辦法提供足夠的資訊給警方、故截止目前為止寬頻的案件,若警方有要求更細部有關IP追蹤的資訊、就要麻煩警方直接簽結。以上報告」訊息,證人余O元更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是林O駩提有關跟影視公司報告,並要我統計金額、績效等彙整等語,顯認共同被告余O元負責掌控前端蒐證、分派案件,並統整提出訴訟後所遇情形並告知訴訟策略之應對等後端訴訟事宜,再為後續統計和解績效供被告林O駩可再向影視公司報告並爭取更多專屬授權之電影,益徵案件之爭取、訴訟策略之應對,乃被告林O駩及共同被告余元O所主導,並向影視公司推銷真相公司此種取代傳統律師模式之經營模式。

㈦被告鄭O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林O駩與威視公司談得差不多時,林O駩表示已經跟影視公司談好專屬授權,請我協助擬專屬授權合約範本,後續就是林O駩去跟影視公司聯繫簽署,再做內容調整,像是真相公司與威視公司間分配比例還沒確定就留空白等語,堪認真相公司乃由被告林O駩向威視公司招攬訴訟業務,相關報價分派比例,具律師資格之被告鄭O翔均無從置喙。綜上各節,足認真相公司乃由被告林O駩及共同被告余O元所主導、接洽推銷取代傳統律師經營模式,此與一般律師業務中由他人介紹案件來源情形並不相同,被告林O駩及共同被告余O元居於主導地位向威視公司、甲上公司之當事人回報情形、招攬業務,也與一般律師僱用秘書、助理與當事人溝通情形迥異,反而具律師資格之被告鄭O翔僅是被動接收派案、遞狀、洽談調解、和解等訴訟事宜,威視公司、甲上公司可謂是建立在與被告林O駩及共同被告余O元間特殊信任關係始委任之,而具律師資格之被告鄭O翔可謂與威視公司、甲上公司並無特殊委任信任關係,被告鄭O翔而係經由真相公司委任為訴訟事宜。

㈧從而,本案威視公司、甲上公司針對自身電影遭著作權侵害之訴訟,本應循一般自行或委任律師方式提起訴訟,但被告林O駩及共同被告余O元2人雖無律師資格,藉真相公司為包裝,使威視公司、甲上公司基於對真相公司之特別信任關係,以取得專屬授權符合形式上提起訴訟之當事人適格方式,由真相公司代為提起相關刑事、民事訴訟事宜,此類意圖取代一般正規委任律師提起訴訟之樣態,自屬由無律師證書之被告林O駩及共同被告余O元主導執行律師業務牟利,該等行為已與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所欲遏止非律師非法執業現象、維護司法公信、保障人民權益等立法意旨相悖,自已構成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之行為。

㈨被告許O泰、邱O偉、陳O言、鄭O翔、陳O璿均明知真相公司之商業模式為取得威視公司、甲上公司之專屬授權後,進而查緝盜版、提起訴訟,所為乃保障「他人」即威視公司、甲上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並明知此由被告林O駩所主導及與威視公司、甲上公司所接洽聯繫等節,均據渠等供稱明確(見本院易630卷四第78-79頁、本院易630卷三第226頁、偵21453卷一第177頁、本院易630卷四第58頁、偵21452卷第350頁),顯然均已認識此種合作模式係以真相公司為包裝,進而委由真相公司蒐證、代為提起訴訟,仍具有犯意聯絡,分工網路蒐證、製作蒐證報告、遞狀提出告訴、提供法律意見、洽談和解及調解事宜、代表出庭等行為,均屬實行犯行不可或缺之分工,使無律師資格之被告林O駩及共同被告余O元得以藉由真相公司辦理訴訟事件之核心行為,故被告許O泰、邱O偉、陳O言、鄭O翔、陳O璿均具有違反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為明確。

六、被告林O駩、許O泰、邱O偉、陳O言、鄭O翔、陳O璿及被告林O駩、鄭O翔之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並不可採,分述如下:

㈠被告林O駩、許O泰、邱O偉固辯稱其等乃基於「查緝盜版」之行為,正義感使然而為之,並無上開犯行之犯意等語,但查:


⒈按刑法第157條挑唆包攬訴訟罪之立法意旨,不外乎為確保司法品質,保障人民權益,由該條將包攬訴訟與挑唆訴訟同列,更有防止任意興訟,增加司法機關之負擔,且該罪定於「妨害秩序」罪章,即指上開行為已可能妨害公共秩序,刑法乃特設本罪之處罰規定。又按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之立法意旨,亦係杜絕未具律師資格執行律師業務牟利或從事詐騙活動之不法現象,以確保訴訟當事人之權益,並維護訴訟品質而彰司法威信。準此,依上開2罪名立法意旨以觀,訴訟案件應不可有任意興訟之情形致妨害司法秩序耗費司法資源,更不可有非律師資格之人執行律師業務,致使當事人權益受損,避免司法公信蕩然無存。

⒉再者,依據律師法第40條第1項規定:「律師不得挑唆訴訟,或以誇大不實、不正當之方法推展業務。」,可知縱為具專業能力之律師,亦不可挑唆訴訟或以不正當方法承包招攬訴訟,故當事人如有權利上之受損,應係自行選擇是否提起訴訟,如欲提起訴訟,則是否找尋律師協助提起訴訟,以保自身權益,從而,上開罪章從來不是處罰當事人維護自己權利而提起訴訟之行為,而係規範由他人挑唆、包攬之訴訟行為,甚至由不具律師資格之人承辦訴訟事件,以避免致生司法秩序之危害。

⒊本院審酌被告林O駩、許O泰、邱O偉之行為,乃由被告林O駩挑唆威視公司、甲上公司使其等對侵權人提起訴訟,進而包攬後續訴訟事宜,本身更無律師證書,自構成上開罪名。被告許O泰、邱O偉均知真相公司之經營模式,仍為蒐證以利後續提起訴訟事宜,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經詳述如前,非謂行為之動機良善而富正義感,即可稱其行為為合法,至多屬刑法第57條第1款「犯罪之動機、目的」量刑參考之範疇,無礙於上開罪名成立與否,上揭所辯,尚難憑採。

㈡被告許O泰、邱O偉、鄭O翔及被告林O駩、鄭O翔之辯護人雖均辯稱真相公司取得威視公司、甲上公司就上開電影公開傳輸權之專屬授權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真相公司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規定為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與刑法第157條所稱「他人」訴訟要件不符,但查:

⒈威視公司、甲上公司就上開電影之公開傳輸權專屬授權予真相公司,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業經詳述如前,起訴書認其等間專屬授權合約內容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⒉依上開所揭刑法第157條挑唆包攬訴訟罪之立法意旨,即可知悉本罪所欲規範者,乃他人之訴訟權利雖與自身並無相關,行為人仍意圖從中取利,挑唆或包攬他人訴訟。是以,本罪所謂「他人」訴訟,自非單以訴訟法之形式當事人適格為判斷,自應衡酌實質上之訴訟事件內涵,據以判斷是否為「他人」訴訟事件。

⒊按所謂公開傳輸權,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之所以使專屬授權被授權人得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乃基於專屬授權具有「獨占利用著作財產權」之特性。是以,專屬授權被授權人雖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形式上固屬合法,然是否構成刑法第157條之挑唆包攬「他人訴訟」之行為,仍應實質認定其是否為保障自己所屬「獨占利用著作財產權」權利所提起訴訟,據以判斷是否符合刑法第157條之「他人訴訟」構成要件。

⒋細繹威視公司、甲上公司與真相公司間專屬授權合約書內容,第一條㈡載明:「乙方(指真相公司)同意僅在追究侵害系爭著作公開傳輸權人法律責任範圍内行使公開傳輸權」,足徵威視公司、甲上公司將電影之公開傳輸權專屬授權予真相公司,自始並未供其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僅是供真相公司代為「追究侵害著作權人之法律責任」,顯然真相公司於取得專屬授權後,並非保障自身「獨占利用著作財產權」權利而提起訴訟,而是為威視公司、甲上公司之著作權遭侵害情形據以提起訴訟,依照前開說明,可見真相公司僅是形式上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實質上仍是為他人訴訟為包辦,已構成刑法第157條所指「他人訴訟」之要件,故上開所辯,自難可採。。

㈢另被告林O駩之辯護人及被告許O泰、邱O偉雖主張真相公司取得專屬授權提起訴訟之行為,與資產管理顧問公司購買不良債權、外商公司授權萬國法律事務所、理律法律事務所有關著作及商標訴訟情形等行為並無二致,不因量變而質變,然查:

⒈按債權讓與為準物權行為,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行移轉於相對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著作財產權之轉讓,係著作財產權主體變更的準物權契約,為處分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然著作權為專屬授權後,著作財產權人僅係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非謂專屬授權後,即生著作權讓與效果,應當區分「著作財產權之讓與」、「著作利用之授權」二者不同。準此,債權讓與行為,債權主體已有所變更,所為之相關訴訟行為乃本於債權人之地位而生,然專屬授權僅是著作權法為保障被授權人獨占著作利用權,所賦予提起訴訟之權利,著作財產權主體並未有所變更,不可混為一談,自難比附援引。

⒊又上開辯稱其等行為與外商公司委由萬國法律事務所、理律法律事務所有關著作及商標訴訟,惟上開行為乃委由具律師證書之法律事務所提起訴訟,或許訴訟案件繁多,但此與一般人遇有訴訟需求而委任律師並無不同,不僅未見有何主動挑唆外商公司提起訴訟行為,更無不正當方式包攬訴訟,律師事務所乃被動接受委任,進而為當事人利益為訴訟行為。但相較於真相公司主動挑唆、包攬威視公司、甲上公司之訴訟,情況迥然不同,實難視為同類之行為,且不論案件是否繁多,其等行為已與上開罪名構成要件相符,是所謂「量變產生質變」一事,自非重點,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㈣被告許O泰、邱O偉固均辯稱其等採用與檢警蒐證方法相同,並不構成上開罪名等語,惟查:

⒈觀以真相智財顧問有限公司數位蒐證報告(案件編號:甲上-疾凍救援-0000000-000-000)、真相公司數位蒐證報告(倒數反擊)(見警察卷第34-42頁、偵21453卷二第323-332頁),真相公司以網路搜尋電影種子連結後,利用BT軟體特性確認侵權人之IP位址蒐證方式,經核與其等所提供「以離散式架構BitTorrent(BT)類點對點傳輸軟體侵害著作權之原理與法律分析」文章(見偵21452卷第111-126頁)之蒐證方法相同。

⒉固然,真相公司蒐證手法與上開文章內實例說明手法相同,然本案應審酌之重點與蒐證方式並無關聯,本案應予非難者,乃真相公司在未具律師證書之被告林O駩及共同被告余O元主導下,主動向威視公司、甲上公司挑唆、包攬著作權之侵權訴訟,被告許O泰、邱O偉也均知上情,據以提供科技專業知識為蒐證之行為分擔,並具犯意聯絡,亦構成上開罪名之共同正犯,前開辯稱,自難憑採。

㈤被告林O駩之辯護人雖提出「NPE(Non-Practicing Entity)」概念,認真相公司屬於維權行為,惟查:

⒈所謂「NPE(Non-Practicing Entity)」,指非實施權利實體,意指專利法存有不實施專利權生產產品,而是透過取得專屬授權後,藉由排他性特徵控告侵害其專利權者。惟此種行為亦有被稱之為「Patent Troll(專利蟑螂)」,此觀檢察官所提之「Third-Party Funding of Patent Litigation:Problems and Solutions」文章及被告林O駩之辯護人所提「從NPE的運作思考有效之專利權取得及管理與運用」文章均有所提及,此種模式主打可讓希望提告之權利人,免於煩惱時間、訴訟成本,而有較經濟實惠方案由他人代為追訴,但這樣的行為評價不一,美國亦有Righthaven公司採用此種模式提起訴訟,遭法院被認定未取得完整專屬授權權利而不具當事人適格,故被告林O駩之辯護人辯稱真相公司之行為係NPE,是否可作為對被告林O駩有利之事由,尚存疑問。

⒉查真相公司之經營樣態,乃取得短期專屬授權(3至6個月不等),可觀威視公司、甲上公司與真相公司簽立之專屬授權合約第1條㈡條款甚明,顯見真相公司取得短期專屬授權進而向侵權人提起侵害著作權訴訟,自始並無利用上開電影之公開傳輸權之意思,可謂被告林瀚駩之辯護人所稱之「不實施著作權」,衡酌其等行為既非為保障自身權利行為,不在乎著作行銷,只求一段時間內可取締侵害及訴訟權,實質上可以說是威視公司、甲上公司授權的範圍僅是「告訴權」、「自訴權」以及民事上損害賠償之當事人適格,未有利用著作權促進使用之意,不事生產或不去利用授權之著作權作品,僅是為提告所用,是否符合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之旨,尚非無疑。

⒊另真相公司是否主打「維權」乙節,非屬重點,業經前述,本案應予審酌者仍是有無挑唆包攬他人訴訟、無律師證書執行律師業務之行為,但被告林O駩之辯護人所稱真相公司為NPE模式,更顯真相公司之經營模式即為代替「影視公司」免除訴訟成本、人力成本下追訴侵權人,且真相公司乃由非律師事務所、無律師證書之被告林O駩及共同被告余O元所主導,主打取代傳統委任律師或自行提出訴訟之模式,益徵被告林O駩所為乃挑唆包攬「他人訴訟」,被告林O駩之辯護人前又辯稱真相公司乃為「自己」權利提起訴訟與所提「NPE」概念間,前後已有矛盾,自非可採。

㈥至被告林O駩之辯護人又稱我國政府關於著作權侵害採告訴乃論制度過於消極,若認定真相公司取得專屬授權之模式構成上開罪名,將影響我國貿易談判之不利等語,但查:

⒈細觀著作權法第100條立法歷程,於92年07月09日之修法理由:「一、二十一世紀是知識經濟的時代,創新與資訊科技是知識經濟發展的催化劑,著作相關產業包括資訊科技產業之的發展,為維繫國家社會競爭力的基礎。二、目前社會常見之著作權侵害態樣中,數位化著作,例如電子書、視聽、錄音著作之影音光碟或電腦程式光碟產品等之盜拷、盜錄或散布盜版物之行為,至為猖獗,其所侵害者,往往並非某人之某項單一權利與合法經濟利益,而是同時侵害特定多數人的眾多權利,例如流行樂曲合集之CD光碟、電影光碟,或大補帖盜版光碟,此與單一個人法益受害之情況有所不同。三、由於科技之進步,盜版品之製造已從單一或少量演進成為在極短的時間裡即可製造數以千萬計之產品。盜錄、盜拷及散布盜版光碟之犯罪行為,成本低微,攫取非法暴利,破壞產銷秩序及經濟秩序,擾亂交易安全,更危及著作權相關產業,例如資訊科技產業、文化、娛樂產業之生存,侵害損蝕國家、產業之競爭力,亦敗壞國民道德與風氣。四、此類犯罪行為已從往昔單純侵害個人法益之性質轉化為損害國家、社會法益的性質,不宜繼續列為告訴乃論之範圍,而應由國家主動追訴。五、爰將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所定2種較重大之著作權侵害行為納入非告訴乃論之範圍,以期有效遏止侵權犯罪。」

⒉再於111年4月15日修正理由為:「依跨太平洋夥伴全面進步協定第十八章註一百三十五之說明,締約方得限制當權利人於市場利用著作、表演或錄音物之能力受到衝擊性影響時,始有非告訴乃論之適用」、「參考日本因應跨太平洋夥伴全面進步協定上開條文與註解之修法中,對適用非告訴乃論者限定利用形態為著作之『原樣重製』,且侵害對象為著作財產權人有償提供之著作,並且有不當損害著作財產權人可得利益之情形,因此,非告訴乃論罪之門檻亦宜以權利人受有重大損害為構成要件,以減輕非重大侵害行為遭受國家公權力相繩之疑慮,並同時與權利人市場利益之維護達成平衡。」、「為因應數位科技發展造成網路盜版之情形,並考量跨太平洋夥伴全面進步協定上開規定及註解之意旨,有必要將數位環境下對著作權人造成重大損害之侵權行為納入非告訴乃論之罪,爰將犯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或出租而重製之罪、意圖營利犯第91條之1第2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之罪(指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其重製物為數位格式者(如CD、DVD、音樂或影音檔案等),該等重製物因具有易於重製且散布快速之特性,爰於第1款及第2款列為非告訴乃論罪。此外,並參考日本立法例,於第3款增訂第92條侵害公開傳輸權之罪亦為非告訴乃論罪,以期有效嚇阻數位環境下侵害著作權行為之發生。」

⒊依上開修正理由,可見著作權法刑事罰則區分告訴乃論、非告訴乃論,乃以著作權之法益侵害是否已達重大損害,而非僅止於個人損害,法益侵害已嚴重至國家、社會法益程度。況依上開111年4月15日修正理由可知,該次修法參考跨太平洋夥伴全面進步協定要旨、日本立法例,調整方向符合國際社會趨勢,更已說明未將所有著作權侵害均修正為非告訴乃論之緣由,姑且撇開著作權立法例之討論,著作權保護固然重要,不可輕視,然司法秩序維持並非可因此有所退讓。

本案之爭點厥為真相公司之經營模式是否有挑唆包辦訴訟及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之情形,此部分已為本院詳述如前,被告林O駩之辯護人竟稱此種立法例已有害於我國貿易地位,上開所辯不僅與立法說明揭櫫要旨不符,更與本案挑唆包攬訴訟罪及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之構成要件無關,自屬無稽。

⒋況且,考諸威視公司、甲上公司與真相公司間專屬授權合約書內容,真相公司僅有取得上開電影公開傳輸權之專屬授權,而未取得重製權之專屬授權。真相公司所採用之蒐證方式,乃以BT軟體先行下載與重製上開電影電磁紀錄,再利用BT軟體特性尋找侵權者IP位址,實以侵害重製權,辯護意旨所提出之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已有所揭示,但被告鄭O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雖然BT軟體下載上傳過程中也在重製,但威視公司、甲上公司屬默示同意,且該罪為告訴乃論之罪,必須提出告訴,影視公司並未提出告訴故無侵害重製權之問題等語,顯見真相公司亦是利用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罪為告訴乃論特性,據以擬定策略,進行在未取得重製權授權下,以BT軟體作為蒐證方法,辯護意旨竟又反過來指稱著作權法規範不足,應以非告訴乃論為立法否則不利於我國貿易地位,實為矛盾,自非可採。

⒌此外,真相公司經營模式,乃建立在訴訟模式單純,於擬定專屬授權合約書、告訴狀例稿完成,即可於網路蒐證後,單純填寫侵權者IP位址等資料即可輕易地遞狀提出告訴,但上述行為仍為訴訟行為,非謂案件性質單純,即可稱此種行為得以取代律師專業知識,否則將使日後任何簡易、單純、例稿式訴訟事件均可能發生由不具律師資格之人、顧問公司取代,勢必將影響當事人權益甚鉅,更可能導致劣幣驅逐良幣,未具律師資格執行律師業務牟利排擠具專業資格之律師處理訴訟事件,降低訴訟品質進而破壞司法威信。

㈦另被告林O駩之辯護人認依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67號被告陳O崇刑事判決見解,判決被告無罪,檢察官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4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認本案應為同一認定等語,但查:

⒈細觀上開判決內容(見本院易630卷一第161-184頁),陳O崇經起訴認定其無律師證書,挑唆包攬得利公司、華映公司之訴訟,而經上開判決無罪諭知,就得利公司部分,陳O崇雖不具律師證書,且非受僱於得利公司,然得利公司提出著作權侵害訴訟之行為,實際均由得利公司內部法務人員所為,陳O崇僅有負責以BT軟體蒐證侵權人IP交予得利公司,其行為自無涉及訴訟行為,自與構成要件無關。至華映公司部分,則係陳O崇經認定乃受僱於華映公司,其提出訴訟之行為乃為華映公司所為,與一般法務人員無異,而不構成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及刑法第157條之罪。

⒉互核本案真相公司之經營模式,威視公司、甲上公司本均因人力成本考量而無提起訴訟之意,乃經無律師證書之被告林O駩及共同被告余O元挑唆,進而包攬威視公司、甲上公司之訴訟,為遞狀告訴、出庭應訊、洽談和解調解以及撤回告訴等訴訟事宜,行為樣態可認乃將該訴訟行為外包予真相公司,與上開陳O崇之行為樣態大相逕庭,自難比附援引,前開所辯,顯難可採。

㈧被告鄭O翔之辯護人另辯稱被告鄭O翔本身具有律師資格,並非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規範處罰對象等語,惟查:

⒈按律師法第127條之立法意旨乃為「無律師資格,而執行律師職務者,嚴重破壞司法威信且損害司法人員形象,自有加以規範防制之必要,爰參考日本律師法第77條立法例及我國醫師法第28條、會計師法第49條、建築師法第43條等規定,增列非律師不得執行職務之範圍及罰則規定,期使非律師非法執業現象,得以澈底消除,以維護司法威信,保障人民權益」。

又按具備醫師資格者與不具醫師資格者共犯醫師法第28條之罪,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然因該法條非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而成立之犯罪,故醫師部分,無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之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則律師法第127條之立法意旨既係參考醫師法第28條等規定,律師法第127條之犯罪,亦是以未具有律師證書,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並非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而成立之罪。

⒉是以,被告鄭O翔雖具有律師證書而為執業律師,但被告鄭O翔與無律師資格之被告林O駩及共同被告余O元,合作包辦威視公司、甲上公司之著作權侵權訴訟,被告鄭O翔為擬定合約內容、遞狀、洽談和解調解事宜乙節,已據被告鄭O翔供承在卷,此為真相公司經營模式下之核心事項,可認被告鄭O翔乃與被告林O駩及共同被告余O元間,就以真相公司包裝從事訴訟行為一節行為分擔,並有犯意聯絡,揆諸上開說明,應論以共同正犯。故被告鄭O翔之辯護人辯稱被告鄭O翔具有律師資格,並非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規範處罰對象等語,尚難憑採。

⒊另起訴書雖有認定被告鄭O翔為被告林O駩撰擬檢舉函、交戰手冊等情,然該等客觀行為姑不論是否為被告鄭遠翔所為,然均與刑法第157條之包攬訴訟罪及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構成要件無關,故被告鄭O翔之辯護人雖對此部分有所爭執,但不論成立與否,均不影響上開結果之認定。

㈨被告陳O言、陳O璿辯稱其擔任法務行為與一般員工擔任公司法務代表訴訟情形無異,只是接受真相公司分派案件等語,惟查:

⒈固然依現行法下,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3項授權訂定的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條、刑事訴訟法第29條、行政訴訟法第49條規定,均有許可,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並非必為律師才可為訴訟代理人,符合法律系所畢業、高考法制、金融法務、其他以法律科目為主的高等考試及格、中央或地方機關所屬人員、現受僱於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從事法務工作等法定情形,經審判長許可者,均可為訴訟代理人,但其界限仍應判斷有無發生破壞司法公信與當事人權益的情事,亦即有無符合包攬訴訟及無律師證書執行律師業務之行為。

⒉被告陳O言、陳O璿均明知真相公司之經營模式乃為威視公司、甲上公司代為追訴侵權人乙情,均據被告陳O言、陳O璿供稱在卷(見偵21453卷一第177頁、偵21452卷第350頁),足認被告陳O言、陳O璿均知悉其等所為之訴訟行為,實際上均是使被告林O駩及共同被告余O元得以真相公司包攬他人訴訟後遂行相關訴訟行為,此與當事人公司自己僱用法務人員委任擔任訴訟代理人有間,換言之,被告陳O元並未受僱於威視公司、甲上公司,其自不可代為威視公司、甲上公司為訴訟行為,被告陳O言上開行為與一般公司委任法務人員擔任訴訟代理人之行為樣態並不相同,上開所辯,實難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瀚駩、許仁泰、邱志偉、陳鼎言、鄭遠翔、陳駿璿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
 
四、訊據被告張O騰、鄭O鈞均堅詞否認有何挑唆、包攬訴訟以及無律師證書辦理訴訟事件之犯行,辯解如下:

㈠被告張O騰部分:

⒈被告張O騰辯稱:我並非真相公司成員,亦不認識林瀚駩以外之人,更不認識影視公司人員,並未參與與影視公司協商專屬授權過程,僅有被動接受林瀚駩諮詢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專屬授權規定,我只有答應基於我與林瀚駩間EMBA同學關係做送達代收,沒有任何撰狀、出庭應訊、協商和解調解等語。

⒉被告張O騰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⑴根據證人林O駩、余O元證述可知,被告張躍騰與威視公司、甲上公司人員並不認識,更未參與過真相公司之經營,有關真相公司與威視公司、甲上公司間簽立專屬授權合約內容為何、目的為何,被告張躍騰均未參與協商或討論,主觀上自無意圖漁利挑唆、包攬訴訟之犯意,更無實行客觀行為之情形。

⑵再者,被告張O騰從未承諾為真相公司提起任一件侵權告訴案件,被告張O騰所為僅有擔任送達代收人一職,後續和解、調解、協商,甚至是代表真相公司出庭應訊等事均未參與。

㈡被告鄭O鈞部分:

被告鄭O鈞辯稱:我當時雖有接任真相公司於南部之法律顧問,但我並未答應擔任告訴代理,後續就交給陳O璿,但是真相公司位在北部,有關真相公司與威視公司、甲上公司專屬授權合約內容,我沒有參與也不清楚授權過程,只有跟余O元有所聯絡,且依卷內證據可知,專屬授權合約內容應為有效等語。

五、被告張O騰僅有協助以其事務所地址擔任送達代收人,不符刑法第157條、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

㈠按收受送達人,為當事人撰狀繕狀作保,並蓋用舖戳代當事人收遞送達,收取撰狀繕狀作保蓋戳送達等費,除有詐欺等行為應成立他罪外,尚難律以刑法第157條包攬訴訟之罪(司法院院字第2383號解釋文意旨參照)。又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處罰,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為「辦理訴訟事件」,主觀上則需具有「營利意圖」為其構成要件,所謂「訴訟事件」,非僅限於具體民、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繫屬法院後之各審審判事件,且亦包括起訴前(刑事案件包括告訴、偵查)階段之撰寫書狀及其他與訴訟案件有關之行為,至內容不屬審判核心事項或不涉身分、實體權利義務之重大變動之事件,非本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張O騰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林O駩確實有跟我提過要做真相公司的事情,但我向林O駩說我沒有辦法承接,我只有基於同學情誼答應做送達代收,後續談和解、出庭應訊的事情我與我的助理均未參與等語,故被告張O騰有以其事務所為真相公司擔任送達代收人乙節,堪以認定。

㈢惟查,證人林O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張O騰是我的同班同學,我本來平常就會問他很多法律問題,我有問他真相公司的事,但我沒有找張躍騰創業,也沒有找張O騰去威視公司、甲上公司開會,我雖曾於000年0月間詢問過張O騰協助提告,張O騰則表示義務幫忙只做送達代收,沒有洽談和解,更不收取和解金等報酬等語。足見被告張O騰乃無償以其事務所名義擔任送達代收人,並無協助提出告訴、出庭應訊、洽談和解調解、撤回告訴等訴訟事宜。

㈣固然,觀以「智慧財產顧問公司蒐證簡報」內容,有就「真像樣 智財法律團隊」簡報中列載「張O騰律師」,然證人林O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簡報內列載的律師名字,基本上都是有詢問過這些律師的法律意見,我就把他們列上去,但是我沒有問這些律師是否願意擔任真相公司的法律團隊,主要是商業經驗來看,類似於將協力廠商放上來等語,可見「智慧財產顧問公司蒐證簡報」雖有列載諸多律師之資料,但無法排除乃被告林O駩基於一己之意列載被告張O騰在上,營造真相公司與許多律師合作之形象,但難遽以認定被告張O騰有以其事務所擔任送達代收人以外之行為。

㈤再核以「真相智財-張躍騰律師」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見暱稱Zoe蕭小白(指被告張O騰之助理蕭O文)僅有傳送「各位好,今日收到宜蘭地檢署刑事傳票,請於6月16日到庭,傳票如下,請查收」之訊息,並附具傳票翻拍照片,被告張O騰均未在群組內有所回應,況被告張O騰若有受真相公司委任代為出庭應訊、洽談和解或調解,更無須由其助理傳送開庭日期供真相公司知悉應到庭日期,被告張O騰逕為出庭即可,日後循同案被告鄭O翔、陳O璿模式將後續開庭情形回報予同案被告余O元,在在顯見被告張O騰本案中僅有從事送達代收之行為。

㈥至於發交各該律師總表中雖有列載「張O騰律師」,但亦無法排除僅是真相公司記錄該部分提出之訴訟乃由被告張O騰為送達代收,亦不足佐證被告張O騰有為擔任送達代收人以外之行為。

㈦基上各節,被告張O騰所為既僅止於無償擔任送達代收事項,依照前揭說明,此種行為均不屬審判核心事項,亦不涉身分、實體權利義務之重大變動之事件,亦無法證明被告張O騰營利或漁利之意圖,參諸上開說明,是否構成上開罪名,自存疑問。

六、被告鄭O鈞雖有擔任真相公司之法律顧問,但並無協助真相公司與威視公司、甲上公司為擬約,更未從事遞狀告訴、出庭應訊、洽談和解調解事宜等訴訟行為,自難對被告鄭O鈞為不利之認定:

㈠經查,真相公司雖有與被告鄭伊鈞簽立法律顧問委任契約書(見偵21452卷第273-275頁),並約定可由被告鄭伊鈞代為洽談著作公開傳輸權遭侵害時刑事告訴撰狀、遞狀、代表洽談和解事宜,然排除告訴代理。但遍觀卷內證據,並未見有何被告鄭O鈞代為洽談和解調解、撰狀等行為,被告鄭O鈞是否有與同案被告林O駩及余O元之間具有挑唆、包攬訴訟及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之犯意聯絡,並非無疑。

㈡觀諸「真相智財-鄭O鈞律師」LINE對話紀錄群組,乃由同案被告陳O璿在群組報告和解狀況、地址電話(見偵21452卷第149頁),證人陳O璿於警詢中亦證稱:真相公司在南部地區發給南部地區的案件都是我處理的,有4件達成和解也都是我去處理,鄭P鈞沒有在做真相公司的事情(見偵21453卷一第249頁、第257頁、第261頁),證人余O元亦於偵查中證稱:後來都是陳O璿在做,就加入群組等語(見偵21453卷二第482頁),足見真相公司有關南部侵權之告訴、洽談和解調解事宜,應均由同案被告陳O璿所為,被告鄭O鈞應無為客觀行為。

㈢再核以真相公司與蘇O嘉之調解筆錄,可見乃由同案被告陳O璿擔任真相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又該調解筆錄雖蓋有「律師鄭O鈞111.3.7收文章」,然證人陳O璿偵查中證稱:我沒有辦公室,就設在鄭O鈞事務所2樓,用他辦公室助理幫我收發等語,足認被告鄭O鈞至多僅負責協助同案被告陳O璿擔任送達代收之工作,而無其他相關訴訟行為。

㈣至於「智慧財產顧問公司蒐證簡報」內容雖有就「真像樣 智財法律團隊」簡報中列載「鄭O鈞律師」,然此部分與上開被告張O騰情形相同,並無法排除乃同案被告林O駩基於一己之意自行列載在上,故無從以此對被告鄭O鈞不利之認定。

㈤此外,發交各該律師總表中雖有列載「鄭O鈞律師」(見偵21452卷第201-207頁),但比對陳O璿提供之「蒐證日期、時間、影片名稱、公司、IP位置」列表(見偵20895卷第17至19頁),可見有多筆相符情形(詳見附表三),其中更包含編號532、570所稱有達成和解之情形(當事人陳O文、沈O仁),再核以同案被告陳O璿擔任告訴代理人之刑事告訴狀(有關IP位址114.32.33.1,見偵20895卷第27-31頁),此與發交各該律師總表中列載「鄭O鈞律師」編號216相符(見偵21452卷第201頁),足見發交各該律師總表雖有記載為「鄭O鈞律師」,然實際實行訴訟行為之人均非被告鄭O鈞,而係同案被告陳O璿,從而,被告鄭O鈞是否有協助真相公司為訴訟行為乙節,實非無疑。

七、綜上各節,被告鄭O鈞辯稱其並無為真相公司遞狀告訴、出庭應訊、洽談和解調解及撤回告訴,而均係由同案被告陳O璿所為乙節,並非全然無據,被告鄭O鈞應僅有提供其事務所地址供同案被告陳O璿收受文書,參考前開說明,被告鄭O鈞所為不屬審判核心事項,亦不涉身分、實體權利義務之重大變動之事件,則是否構成上開罪名,自存疑問。
 

2024年8月9日 星期五

AI(歐盟)歐盟人工智慧法問答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Q&A
(Google Translate翻譯)

為什麼我們需要規範人工智慧的使用?

歐盟人工智慧法是世界上第一部全面的人工智慧法律。它旨在解決健康、安全和基本權利面臨的風險。該法規也保護民主、法治和環境。

人工智慧系統的採用具有巨大的潛力,可以帶來社會效益、經濟成長並增強歐盟的創新和全球競爭力。然而,在某些情況下,某些人工智慧系統的具體特徵可能會帶來與使用者安全相關的新風險,包括人身安全和基本權利。一些正在廣泛使用的強大人工智慧模型甚至可能帶來系統性風險。

由於缺乏信任,這導致了法律上的不確定性,並且公共當局、企業和公民對人工智慧技術的採用可能會放緩。各國當局採取不同的監管措施可能會導致內部市場分裂。

為了應對這些挑戰,需要採取立法行動,以確保人工智慧系統內部市場運作良好,利益和風險都得到充分解決。

《人工智慧法》適用於誰?

只要人工智慧系統 投放到歐盟市場,或其使用對歐盟境內的人們產生影響,該法律框架將適用於歐盟內外的公共和私人行為者。

這些義務可能會影響人工智慧系統的提供者(例如履歷篩選工具的開發商)和部署者(例如購買此篩選工具的銀行)。

該法規有某些豁免情況。人工智慧系統在推出市場之前進行的研究、開發和原型設計活動不受這些規定的約束。此外,專為軍事、國防或國家安全目的而設計的人工智慧系統也不受限制,無論執行這些活動的實體類型為何。
風險類別有哪些?

《人工智慧法案》基於人工智慧的前瞻性定義和基於風險的方法,在所有歐盟成員國引入了統一框架:

不可接受的風險: 

人工智慧的一組非常有限的特別有害的用途違反了歐盟價值觀,因為它們侵犯了基本權利,因此將被禁止:

利用人的脆弱性、操縱和使用潛意識技術;
用於公共和私人目的的社會評分;
僅基於對人員進行分析的個人預測警務 ;
無針對性地抓取 網路或閉路電視的臉部影像以建立或擴展資料庫;
工作場所和教育機構的情緒識別,除非出於醫療或安全原因(即監控飛行員的疲勞程度);
對自然人進行生物辨識分類, 以推論或推論其種族、政治觀點、工會成員身分、宗教或哲學信念或性取向。
在執法領域對資料集進行標記或過濾以及對資料進行分類仍然是可能的;
執法部門在公共可訪問空間中進行即時遠端生物識別,但 有極少數例外情況(見下文)。

委員會將在禁令於 2025 年 2 月 2 日生效之前發布有關禁令的指南。

高風險: 

提案中定義的數量有限的人工智慧系統,可能對人們的安全或其基本權利(受歐盟基本權利憲章保護)產生不利影響,被認為是高風險的

該法案附件是高風險人工智慧系統列表,可以對其進行審查以適應人工智慧用例的發展。

其中也包括產業聯盟立法所涵蓋的產品的安全組件。根據該部門立法接受第三方合格評定時,它們始終被視為高風險。這類高風險人工智慧系統包括評估某人是否能夠接受某種醫療、獲得某種工作或貸款購買公寓的人工智慧系統。

其他高風險人工智慧系統是警方用於分析人員或評估其犯罪風險的人工智慧系統(除非第 5 條禁止)。

高風險還可能是操作機器人、無人機或醫療設備的人工智慧系統。

具體的透明度風險:

為了培養信任,確保人工智慧使用的透明度非常重要。因此,《人工智慧法案》對某些人工智慧應用提出了具體的透明度要求,例如存在明顯的操縱風險(例如透過使用聊天機器人)或深度造假的情況。用戶應該意識到他們正在與機器互動。

風險最小:

大多數人工智慧系統都可以根據現有立法進行開發和使用,無需額外的法律義務。這些系統的提供者可以自願選擇應用可信任人工智慧的要求並遵守自願行為準則。

此外,《人工智慧法案》考慮了通用人工智慧模型( 包括 大型生成人工智慧模型)可能產生的系統性風險。它們可用於各種任務,並正在成為歐盟許多人工智慧系統的基礎。其中一些模型如果功能強大或廣泛使用,可能會帶來系統性風險。例如,強大的模型可能會導致嚴重事故或被濫用於影響深遠的網路攻擊。如果模型在許多應用程式中傳播有害偏差,許多人可能會受到影響。 
 
我如何知道人工智慧系統是否屬於高風險?

《人工智慧法案》制定了將人工智慧系統分類為高風險的可靠方法。此舉旨在為企業和其他經營者提供法律確定性。

風險分類是基於人工智慧系統的預期目的,符合現有的歐盟產品安全立法。這意味著分類取決於人工智慧系統執行的功能以及該系統的特定目的和使用方式。

人工智慧系統在兩種情況下可以歸類為高風險: 

如果人工智慧系統作為安全組件嵌入現有產品立法(附件一)所涵蓋的產品中或本身構成此類產品。例如,這可能是基於人工智慧的醫療軟體。 

如果人工智慧系統打算用於人工智慧法案附件三中列出的高風險用例。該清單包括教育、就業、執法或移民等領域的用例。

委員會正在製定高風險分類指南,該指南將在這些規則的應用日期之前發布。 
 
附件三中定義的高風險用例有哪些範例?

附件三包括人工智慧的使用可能特別敏感的八個領域,並列出了每個領域的具體用例。如果人工智慧系統打算用於這些用例之一,則該系統被歸類為高風險。


例子有:
人工智慧系統用作某些關鍵基礎設施的安全組件,例如道路交通以及水、燃氣、供熱和電力供應領域;
用於教育和職業培訓的人工智慧系統, 例如評估學習成果、指導學習過程和監控作弊;
用於就業和工人管理以及自營職業的人工智慧系統,例如投放有針對性的招聘廣告、分析和過濾工作申請以及評估候選人;
人工智慧系統用於獲得基本的私人和公共服務 和福利(例如醫療保健)、 自然人的信用評估以及與人壽和健康保險相關的風險評估和定價;

在尚未禁止的執法、移民和邊境管制領域 以及司法和民主進程中使用人工智慧系統;
在不被禁止的情況下,用於生物特徵識別、生物特徵分類和情感識別的人工智慧系統。

高風險人工智慧系統的提供者有哪些義務?

在將高風險人工智慧系統投放到歐盟市場或以其他方式投入使用之前,提供者必須對其進行合格評定。這將使他們能夠證明他們的系統符合可信任人工智慧的強制性要求(例如資料品質、文件和可追溯性、透明度、人工監督、準確性、網路安全和穩健性)。如果系統或其用途發生重大修改,則必須重複此評估。

作為行業聯盟立法所涵蓋產品安全組件的人工智慧系統,在根據該行業立法接受第三方合格評定時,將始終被視為高風險。此外,所有生物辨識系統,無論其應用為何,都需要第三方合格評定。

高風險人工智慧系統的提供者還必須實施品質和風險管理系統 ,以確保其符合新要求,並將用戶和受影響人員的風險降至最低,即使在產品推出市場後也是如此。

由公共當局或代表其行事的實體部署的高風險人工智慧系統必須在歐盟公共資料庫中註冊,除非這些系統用於執法和移民。後者必須在資料庫的非公開部分註冊,只有相關監管機構才能存取。

為了確保人工智慧系統整個生命週期的合規性,市場監管機構將進行定期審計並促進上市後監控,並允許提供者自願報告他們注意到的任何嚴重事件或違反基本權利義務的行為。 在特殊情況下,當局可能會對投放市場的特定高風險人工智慧系統給予豁免。

如果發生違規情況,這些要求將允許國家當局取得調查人工智慧系統的使用是否符合法律所需的資訊。 

標準化在《人工智慧法案》中的作用是什麼?

根據《人工智慧法案》,高風險人工智慧系統將受到特定要求的約束。歐洲統一標準將在這些要求的實施中發揮關鍵作用。

2023 年 5 月,歐盟委員會授權歐洲標準化組織 CEN 和 CENELEC 為這些高風險需求制定標準。該任務現在將進行修改,以與《人工智慧法案》的最終文本保持一致。

歐洲標準化組織將在 2025 年 4 月底之前製定和發布標準。然後,委員會將評估並可能批准這些標準,這些標準將在歐盟官方公報上發布。這些標準一旦發布,將為根據這些標準開發的人工智慧系統提供「符合性推定」。 
 
通用人工智慧模型如何受到監管?

通用人工智慧模型, 包括大型生成式人工智慧 模型,可用於各種任務。單一模型可以整合到大量人工智慧系統中。

整合通用人工智慧模型的人工智慧系統的提供者必須能夠存取所有必要的信息,以確保系統安全並符合人工智慧法案,這一點至關重要。

因此,《人工智慧法案》要求此類模型的提供者 向下游系統提供者揭露某些資訊。 這種透明度使人們能夠更好地理解這些模型。

模型提供者還需要製定適當的政策,以確保他們在訓練模型時尊重版權法 。

此外,其中一些模型可能會帶來系統性風險,因為它們非常強大或廣泛使用。

目前,使用超過 10^25 FLOP 的總運算能力訓練的通用 AI 模型被認為會帶來系統性風險。委員會可以根據技術進步更新或補充該閾值,還可以根據進一步的標準(例如使用者數量或模型的自主程度)將其他模型指定為構成系統性風險。

有系統性風險的模型提供者有義務評估和降低風險, 報告嚴重事件, 進行最先進的測試和模型評估,並確保其模型的網路安全。

邀請提供者與人工智慧辦公室和其他利害關係人合作制定實踐準則,詳細說​​明規則,從而確保其模型的安全和負責任的開發。本準則應成為通用人工智慧模型提供者證明合規性的核心工具。 

為什麼 10^25 FLOPs 是具有系統性風險的 GPAI 的適當閾值?

FLOP 是模型能力的代表,委員會可以根據客觀測量模型能力的進展以及給定性能水平所需的計算能力的發展來向上或向下更新確切的 FLOP 閾值。

高於此閾值的模型的功能尚未充分了解。它們可能會帶來系統性風險,這就是為什麼讓其提供者承擔額外義務是合理的。

《人工智慧法》中規定的關於人工智慧輸出的浮水印和標籤的義務有哪些?

《人工智慧法案》為產生人工智慧生成的內容制定了透明度規則,以解決操縱、欺騙和錯誤訊息的風險。


它要求生成人工智慧系統的提供者以機器可讀的格式標記人工智慧輸出,並確保它們可被檢測為人工生成或操縱的。技術解決方案必須是有效的、可互通的、穩健的和可靠的,只要技術上可行,並考慮到各種類型內容的特殊性和限制、實施成本和公認的現有技術水平,如可能反映的那樣在相關技術標準中。

此外,生成或操縱構成深度偽造的影像、音訊或視訊內容的生成式人工智慧系統的部署者必須明顯地揭露該內容是人為生成或操縱的。

為了向公眾通報公共利益問題而產生或操縱發布的文本的人工智慧系統的部署者還必須披露該文本是人為生成或操縱的。

如果人工智慧產生的內容經過人工審查或編輯控制過程,且自然人或法人對內容的發布負有編輯責任,則此項義務不適用。

人工智慧辦公室將發布指南,為提供者和部署者提供有關第 50 條義務的進一步指導,該條款將在《人工智慧法案》生效兩年後(2026 年 8 月 2 日)適用。

人工智慧辦公室也將鼓勵和促進聯盟層面的行為準則的製定,以簡化與檢測和標記人工生成或操縱內容相關的義務的有效履行。 
 
《人工智慧法案》是否面向未來?

《人工智慧法案》制定了一個能夠回應新發展、易於快速調整並允許頻繁評估的法律框架。

《人工智慧法案》設定了以結果為導向的要求和義務,但將具體的技術解決方案和可操作性留給了行業驅動的標準和實踐規範,這些標準和實踐規範可以靈活地適應不同的用例並實現新技術解決方案。

此外,立法本身可以透過授權和實施法案進行修改,例如審查附件三中的高風險用例清單。

最後,將對《人工智慧法案》的某些部分以及最終整個法規進行頻繁評估,以確保確定任何修訂和修正的需要。

《人工智慧法案》如何規範生物特徵辨識?

禁止出於執法目的 在公共場所使用即時遠端生物特徵識別(即使用閉路電視進行臉部辨識) 。成員國可以透過法律引入例外情況,允許在以下情況下使用即時遠端生物特徵識別: 與 16 種特定的非常嚴重犯罪有關的執法活動;
有針對性地搜尋特定受害者、綁架、販運和性剝削人口以及失蹤者;或者防止對人員生命或人身安全的威脅或應對當前或可預見的恐怖攻擊威脅。

任何特殊使用均需獲得司法或獨立行政機構的事先授權, 其決定具有約束力。情況緊急的,24小時內審核;如果授權被拒絕,則必須刪除所有資料和輸出。

在此之前需要 事先基本權利影響評估 ,並應通知相關市場監管機構和資料保護機構。緊急情況下,無需註冊即可開始使用系統。

使用人工智慧系統對 受調查人員進行遠端生物特徵識別(在先前收集的材料中識別人員身分)需要事先獲得司法機關或獨立行政機關的授權,並通知相關資料保護和市場監督機構。

為什麼遠端生物特徵識別需要特定規則?

生物特徵辨識可以採取不同的形式。生物特徵認證和驗證,即解鎖智慧型手機或在邊境口岸進行驗證/認證,以根據其旅行證件檢查個人身份(一對一匹配),仍然不受監管,因為它們不會對基本權利構成重大風險。

相較之下,生物辨識還可以遠端使用,例如識別人群中的人員,這可能會嚴重影響公共空間的隱私。

臉部辨識系統的準確性可能受到多種因素的顯著影響,例如相機品質、光線、距離、資料庫、演算法以及主體的種族、年齡或性別。這同樣適用於步態和語音辨識以及其他生物辨識系統。高度先進的系統不斷降低錯誤接受率。

雖然 99% 的準確率總體上看起來不錯,但如果結果可能導致無辜者受到懷疑,則風險相當大。當應用於大量人群時,例如在火車站,即使是 0.1% 的錯誤率也會產生重大影響。

規則如何保障基本權利?

歐盟和成員國層級已經對基本權利和非歧視採取了強有力的保護,但某些人工智慧應用(「黑盒子」)的複雜性和不透明性可能會帶來問題。

以人為本的人工智慧方法意味著確保人工智慧應用符合基本權利立法。透過將問責制和透明度要求納入高風險人工智慧系統的開發中,並提高執行能力,我們可以確保這些系統的設計從一開始就考慮到法律合規性。如果發生違規行為,此類要求將允許國家當局取得調查人工智慧的使用是否符合歐盟法律所需的資訊。

此外,《人工智慧法案》要求某些高風險人工智慧系統的部署者進行基本權利影響評估。 

什麼是基本權利影響評估?誰必須進行此類評估以及何時進行?

高風險人工智慧系統的提供者需要進行風險評估,並以將對健康、安全和基本權利的風險降至最低的方式設計系統。

然而,只有了解高風險人工智慧系統的使用背景才能充分識別對基本權利的某些風險。當高風險人工智慧系統用於可能存在權力不對稱的特別敏感領域時,有必要額外考慮此類風險。

因此,受公法管轄的機構或提供公共服務的私人運營商,以及提供在人壽和健康保險中進行信用評估或價格和風險評估的高風險人工智能係統的運營商,應對對基本權利的影響,並將結果通知國家當局。

在實踐中,許多部署者還必須進行資料保護影響評估。為避免此類情況出現實質重疊,基本權利影響評估應與資料保護影響評估同時進行。
該法規如何解決人工智慧中的種族和性別偏見?

需要強調的是,人工智慧系統不會產生或再現偏見。相反,如果設計和使用得當, 人工智慧系統可以有助於減少偏見和現有的結構性歧視,從而導致更公平和非歧視性的決策(例如在招聘中)。

針對所有高風險人工智慧系統的新強制性要求將服務於此目的。人工智慧系統在技術上必須強大,以確保它們適合目的,並且不會產生有偏見的結果,例如誤報或漏報,從而對邊緣群體產生不成比例的影響,包括基於種族或民族、性別、年齡和其他受保護特徵的群體。

高風險系統還需要使用具有足夠代表性的資料集進行訓練和測試, 以最大程度地減少模型中嵌入的不公平偏見的風險 ,並確保可以透過適當的偏見檢測、糾正和其他緩解措施來解決這些問題。

它們還必須是可追蹤和可審計的,確保 保留適當的文檔,包括用於訓練演算法的數據,這對於事後調查至關重要。

推出市場前後的合規體系 必須確保這些系統受到 定期監控 並及時解決潛在風險。 

《人工智慧法》何時全面適用?

《人工智慧法》將於 2026 年 8 月 2 日生效兩年後適用,但以下具體規定除外:與人工智慧素養相關的禁令、定義和規定將於 2025 年 2 月 2 日生效 6 個月後適用;通用人工智慧的治理規則和義務於 2025 年 8 月 2 日生效 12 個月後適用;附錄 II(歐盟協調立法清單)中列出的因嵌入受監管產品而被歸類為高風險的高風險人工智慧系統的義務,在 2027 年 8 月 2 日生效後 36 個月內適用。

《人工智慧法案》將如何執行?

《人工智慧法案》建立了一個兩級治理體系,國家當局負責監督和執行人工智慧系統的規則,而歐盟層級則負責管理通用人工智慧模型。

為了確保歐盟範圍內的一致性和合作,將成立歐洲人工智慧委員會(AI Board),由成員國代表組成,並設有國家監管機構和其他主管機關的專門小組。

人工智慧辦公室是委員會人工智慧法案的執行機構,將為人工智慧委員會提供策略指導。

此外,《人工智慧法案》設立了兩個諮詢機構來提供專家意見:科學小組和諮詢論壇。這些機構將提供利益相關者和跨學科科學界的寶貴見解,為決策提供資訊並確保人工智慧發展的平衡方法。

為什麼需要歐洲人工智慧委員會以及它的作用是什麼?

歐洲人工智慧委員會由 成員國高級代表和歐洲資料保護監管機構組成。作為重要顧問,人工智慧委員會就與人工智慧政策相關的所有事項提供指導,特別是人工智慧監管、創新和卓越政策以及人工智慧國際合作。

人工智慧委員會在確保《人工智慧法案》順利、有效和協調實施方面發揮著至關重要的作用。該委員會將充當人工智慧監管機構(即人工智慧辦公室、國家當局和 EPDS)協調《人工智慧法案》一致應用的論壇。

侵權的處罰有哪些?

成員國必須對違反人工智慧系統規則的行為制定有效、相稱和勸阻性的處罰。

該法規規定了需要考慮的門檻:對於違反禁止做法或不遵守 與資料要求相關的行為,最高可達 3,500 萬歐元或 上一財政年度全球年營業額的 7%(以較高者為準) ;
對於不遵守該法規的任何其他要求或義務的,最高可達 1500 萬歐元或 上一財政年度全球年營業額的 3%;
因應要求向公告機構和國家主管機關提供不正確、不完整或誤導性訊息,最高可達 750 萬歐元或 上一財政年度全球年營業額的 1.5%;

對於每種侵權類別,中小企業的門檻將是兩個金額中較低的一個,而其他公司的門檻則較高。

委員會也可以透過罰款的方式對通用人工智慧模型的提供者執行規則,同時考慮以下門檻: 如果不遵守委員會根據該法規要求的任何義務或措施,最高可達 1500 萬歐元或 上一財政年度全球年營業額的 3%。

歐盟機構、機關或團體應以身作則,這就是為什麼他們也將受到規則的約束和可能的處罰。如果不遵守規定,歐洲資料保護監管機構將有權對其處以罰款。 

通用人工智慧實踐守則將如何寫?

第一份《準則》的製定遵循包容性和透明的過程。將建立一個實踐準則全體會議,以促進迭代起草過程,由所有感興趣且符合條件的通用人工智慧模型提供者、將通用人工智慧模型整合到其人工智慧系統中的下游提供者、其他行業組織、其他利害關係人組織(例如作為民間社會或權利持有者組織,以及學術界和其他獨立專家。

人工智慧辦公室已發起徵集意向書,以參與起草第一個《實踐守則》。在呼籲表達興趣的同時,啟動了多利益相關者磋商,以收集所有感興趣的利害關係人對第一個《實踐守則》的意見和意見。答案和提交的意見將構成實踐準則第一次起草迭代的基礎。因此,從一開始,該準則就吸收了廣泛的觀點和專業知識。

全體會議將分為四個工作小組,以便就與詳細說明通用人工智慧模型和具有系統性風險的通用人工智慧模型提供者的義務相關的特定主題進行集中討論。全體會議參與者可以自由選擇他們希望參加的一個或多個工作小組。

人工智慧辦公室將從有興趣的獨立專家中為全體會議的四個工作小組任命主席並酌情任命副主席。主席們將綜合全體會議參與者提交的意見和評論,以反覆起草第一個《行為準則》。

作為《準則》的主要受眾,通用人工智慧模型的提供者除了參加全體會議外,還將被邀請參加專門的研討會,為每一輪迭代起草提供資訊。

9 個月後,第一個《行為準則》的最終版本將在預計 4 月舉行的閉幕全體會議上提出並發布。閉幕全體會議讓通用人工智慧模型提供者有機會表達自己是否打算使用該準則。
如果獲得批准,通用人工智慧模型提供者的實踐準則如何作為合規的核心工具?

在《實踐準則》起草過程結束時,人工智慧辦公室和人工智慧委員會將評估《準則》的充分性並公佈其評估結果。經過評估後,委員會可能會決定批准《行為準則》,並透過實施法案賦予其在歐盟範圍內的普遍有效性。如果在該條例適用時,人工智慧辦公室認為《行為準則》不夠充分,委員會可以為履行相關義務提供通用規則。

因此,通用人工智慧模型的提供者可以依靠《實踐準則》來證明遵守《人工智慧法案》中規定的義務。

根據《人工智慧法案》,實踐準則應包括目標、措施以及適當的關鍵績效指標 (KPI)。

遵守本準則的提供者應定期向人工智慧辦公室報告所採取措施的實施情況及其結果,包括視情況根據關鍵績效指標進行衡量。

這有利於人工智慧辦公室的執法,該辦公室以《人工智慧法》賦予委員會的權力為基礎。這包括對通用人工智慧模型進行評估、向模型提供者請求資訊和措施以及實施制裁的能力。

人工智慧辦公室將酌情鼓勵和促進對《準則》的審查和調整,以反映技術和最先進水平的進步。

一旦統一標準發布並被人工智慧辦公室評估為適合涵蓋相關義務,遵守歐洲統一標準應賦予提供者合規性推定。

如果沒有實踐守則或統一標準,或者他們選擇不依賴這些標準,通用人工智慧模型的提供者也應該能夠使用替代的適當手段來證明合規性。
《人工智慧法》是否包含有關環境保護和永續發展的條款?

AI提案的目標是解決安全和基本權利的風險,包括高水準環境保護的基本權利。環境也是明確提及和保護的合法權益之一。

委員會被要求要求歐洲標準化組織就報告和文件流程製定標準化交付成果,以提高人工智慧系統的資源性能,例如減少高風險人工智慧系統在其生命週期內的能源和其他資源消耗,以及能源通用人工智慧模型的高效開發。

此外,委員會應在該法規實施之日起兩年內以及此後每四年提交一份關於通用模型和評估能源效率開發標準化交付成果進展情況的審查報告。或行動。

此外,通用人工智慧模型的提供者需要大量資料進行訓練,因此容易產生高能耗,因此需要揭露能耗。如果通用人工智慧模型存在系統性風險,還需要評估能源效率。

委員會有權為這些揭露義務制定適當且可比較的衡量方法。

新規則如何支持創新?

監管框架可以透過兩種方式增強人工智慧的採用。一方面,用戶信任度的提高將增加企業和公共機構對人工智慧的需求。另一方面,透過提高法律確定性和協調規則,人工智慧提供者將進入更大的市場,提供用戶和消費者欣賞和購買的產品。規則將僅在嚴格需要的情況下適用,並以最小化經濟運營商的負擔和輕型治理結構的方式適用。

《人工智慧法案》進一步促進了監管沙箱和真實世界測試 的創建 ,為在有限時間內測試創新技術提供了受控環境,從而促進公司、中小企業和新創公司遵守《人工智慧法案》的創新。這些措施,連同其他措施,例如額外的 人工智慧卓越中心網路和人工智慧、數據和機器人技術的公私合作夥伴關係, 以及使用數位創新中心 和 測試和實驗設施, 將有助於為公司建立正確的框架條件開發和部署人工智慧。

高風險人工智慧系統的真實世界測試最多可進行 6 個月(可再延長 6 個月)。測試前,需要製定計劃並提交給市場監管機構,市場監管機構必須批准該計劃和具體測試條件,如果30天內沒有答复,則默認默認批准。測試可能會受到當局的突擊檢查。

現實世界測試只能在特定的保障措施下進行,例如,現實世界測試中的系統使用者必須提供知情同意,測試不得對他們產生任何負面影響,結果需要是可逆的或可忽略的,並且他們的數據需要測試結束後刪除。應向弱勢群體提供特殊保護,即由於他們的年齡、身體或精神殘疾而受到的保護。

《AI Pact》在《AI Act》的實施上扮演什麼角色?

《人工智慧公約》由Breton 專員於2023 年5 月發起,旨在加強人工智慧辦公室與組織(第一支柱)之間的互動,並鼓勵業界自願承諾在法定截止日期之前開始實施《人工智慧法案》的要求(第二支柱)。

特別是,在第一支柱下,參與者將為創建協作社群做出貢獻,分享他們的經驗和知識。其中包括由人工智慧辦公室組織的研討會,讓參與者更了解《人工智慧法案》、他們的責任以及如何為其實施做好準備。反過來,人工智慧辦公室可以收集有關參與者所面臨的最佳實踐和挑戰的見解。

根據第二個支柱,鼓勵組織透過自願承諾主動揭露其正在實施的流程和實踐,以預測合規性。承諾旨在作為“參與聲明”,並將包含滿足《人工智慧法案》部分要求的行動(計劃中或正在進行中)。

《人工智慧法案》的大部分規則(例如,對高風險人工智慧系統的一些要求)將在過渡期(即生效與適用日期之間的時間)結束時適用。

在此背景下,在《人工智慧公約》的框架內,人工智慧辦公室呼籲所有組織積極預見並實施《人工智慧法案》的一些關鍵條款,以期盡快減輕對健康、安全和基本權利的風險。 。

繼 2023 年 11 月發起號召之後,已有 700 多個組織表示有興趣加入 AI Pact 倡議。自願承諾的正式簽署計劃於 2024 年秋季進行。

歐盟方法的國際層面是什麼?

人工智慧具有超越國界的後果與挑戰;因此,國際合作很重要。人工智慧辦公室根據《人工智慧法》和《人工智慧協調計畫》負責歐盟在人工智慧領域的國際參與。歐盟尋求與國際夥伴合作,並符合基於規則的多邊體系及其所秉持的價值觀,促進人工智慧的負責任管理和良好治理。

歐盟透過雙邊和多邊方式致力於促進值得信賴、以人為本和符合道德的人工智慧。因此,歐盟參與了討論人工智慧的多邊論壇——特別是七國集團、二十國集團、經合組織、歐洲委員會、人工智慧全球夥伴關係和聯合國——並且歐盟與加拿大、美國等有著密切的雙邊關係、印度、日本、韓國、新加坡以及拉丁美洲和加勒比海地區。

*更新於 01/08/2024

2024年8月4日 星期日

著作權(攝影著作 著作權歸屬)挑動美學攝影:法院認為,雙方當事人在106/1/17才簽署「版權聲明書」,約定「被告同意在婚禮攝影團隊『接案期間』拍攝的照片版權屬於原告」僅能證明「此日期之後」的著作權歸屬於原告,「此日期之前」則屬約定不明,著作權屬於被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著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2022.11.17)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蘇O蓁即挑動美學攝影工作室(原告)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黃O偉(被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智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對渠等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命黃O偉應移除使用於原判決附表二網站中之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視聽著作部分;㈡駁回蘇O蓁即挑動美學攝影工作室部分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二、上開廢棄㈠部分,蘇O蓁即挑動美學攝影工作室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上開廢棄㈡部分,黃O偉不得使用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攝影著作及附表一編號186號、編號188號、編號198至199號、編號202至203號之攝影著作。
四、兩造其餘上訴均駁回。...
(註:被告應移除部分著作,並就部分著作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事實及理由
... 
四、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如後:
⒈被上訴人自102年11月2日起至106年6月4日止加入上訴人承接攝影案件,於106年1月17日簽立15%攝影師版權聲明書(即系爭版權聲明書)、106年度委任契約書,嗣兩造於106年6月4日終止委任契約。
⒉被上訴人自上開終止委任契約後至107年12月22日上訴人蒐證日止之期間,未經上訴人同意,而於原判決附表二所載之網站平台,登載如附表二所列之攝影作品,內容包括附表二聲證1-1即上訴人拍攝之作品(下稱蘇O蓁作品),及○○○拍攝之作品(下稱○○○作品)、由被上訴人拍攝之原判決附表一中之部分作品,即附表一「相對人已擅自上架而應下架之網站位置」欄內有註明「聲證」之作品。

㈡本件爭點:

⒈上訴人是否為原判決附表一被上訴人攝影作品、附表二聲證1-1上訴人及○○○拍攝作品之著作財產權人?
⒉被上訴人行為是否有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被侵害之著作財產權作品為何?
⒊上訴人主張依據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兩造契約關係,即系爭版權聲明書、兩造口頭約定,與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為排除、防止侵害及損害賠償之請求,是否有理由?若有,賠償金額若干為適當?
⒋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本件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主文之内容,於自由時報全國版第一版下半頁以電腦標楷體12號字體刊登1日,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80號及182號至206號、原判決附表二聲證1-1上訴人及○○○拍攝作品之著作財產權均為上訴人(原告)所有:

⒈查本件攝影著作為有主題之選擇,搭配布局、組合等考 量,以攝影機產生之著作,具原創性,符合我國著作權法規範之攝影著作,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查,被上訴人簽立之系爭版權聲明書第1段明文記載「立書人黃O偉同意在J-LOVE婚禮攝影團隊接案期間拍攝的婚禮攝影平面/動態作品之所有版權歸J-LOVE婚禮攝影團隊所有」等文字,而系爭版權聲明書之簽立日期為106年1月17日,是依上開約定內容,被上訴人自簽立日期後所拍攝之作品之著作財產權約定歸上訴人所有乙節,堪可認定。

被上訴人於原審雖辯稱:應以「接案簽約日期」而非「拍攝日期」為準,亦即在106年1月17日後始簽約接案之作品著作權才歸屬上訴人等語,惟質之依上開聲明書第1段內容,並非記載以簽約日為準,而係明確載明「接案期間拍攝」之作品,參以單純簽約接案並無著作之創作,只有拍攝才有著作之創作產生,從而被上訴人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是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17日後所拍攝之作品著作權,應歸上訴人所有,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80號、182至206號所示作品均係106年1月17日後所拍攝,依系爭版權聲明書約定,上訴人為此部分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已可認定,而被上訴人於第二審就此已不再爭執。

⒉次查,被上訴人承認原判決附表二聲證1-1所示作品係分別由蘇O蓁、○○○拍攝之作品,則上訴人拍攝之作品自歸屬上訴人所有,而證人○○○拍攝之作品部分,業據其到庭證稱:著作權歸屬上訴人所有等語。堪認上訴人對其有此部分著作財產權已盡舉證責任,是上訴人為此部分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附表一中除編號180號、182號至206號以外之作品(即106年1月17日簽立系爭版權聲明書前拍攝之作品)著作權,難認屬於上訴人(原告)所有:

此部分作品均係被上訴人於加入上訴人工作室後、簽立系爭版權聲明書前所拍攝,被上訴人既否認其拍攝作品之著作權有歸屬上訴人之約定,自應由主張有約定之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上訴人雖提出系爭版權聲明書及106年度委任契約書、被上訴人自103年度至105年度簽立之委任契約書等書證,以及上訴人工作室之秘書長即證人○○○之證詞、證人○○○即J-LOVE團隊創辦人暨上訴人工作室行銷廣告執行者兼攝影師之證詞為證,主張兩造有就「被告(即被上訴人)自加
入原告(上訴人)工作室起接案期間之拍攝作品著作權均歸屬原告」乙節,為書面及口頭約定。惟查:

⒈證人○○○雖證稱:上訴人與旗下攝影師有兩種報酬計算方式,

第一種是攝影師拿接案費用的70%,稱為30%攝影師,這類型的攝影師會跟上訴人約定攝影師離開上訴人以後,上訴人會授權攝影師繼續使用他們自己拍攝的作品,如果想要離開團隊繼續使用作品的攝影師就會選這個方案,

第二種是攝影師拿團隊接案費用的百分之85%,稱為15%攝影師,因為攝影師拿的報酬比較高,所以上訴人會跟攝影師約定離開上訴人公司以後不能使用接案期間内上訴人公司派給攝影師做的
作品,而且攝影師要刪除下架。

102年8月被上訴人來上訴人公司由上訴人面試,當時暑假伊把小孩帶到公司,伊有親耳聽到兩造的約定,當時上訴人就有告知上開30%和15%攝影師的方案內容,被上訴人選擇15%,並一直都是15%攝影師等語;證人○○○雖證稱:伊亦有親耳聽聞被上訴人面試時選擇15%方案等語。然其2人亦均證稱:其等聽聞之兩造口頭約定內容,與原審卷㈠第21頁系爭版權聲明書、原審卷㈠第159至162頁之106年度委任契約書、被上訴人自103年度至105年度簽立之委任契約書所載內容均相同等語。由上開證人證述足認被上訴人約定擔任15%攝影師,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然關於有無著作權歸屬之口頭約定乙節,其等既證稱口頭約定內容與契約書面內容一致,則自可憑書面記載之內容為準予以判斷。

然依上開103年度至106年度簽立之委任契約書內容,並無如其等證述著作權歸屬之相關記載(詳述如後);而系爭版權聲明書是上訴人迄至106年1月17日才首次要求被上訴人及其他旗下攝影師簽立之文件,此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並據上開2位證人證述在卷,則系爭版權聲明書僅能證明被上訴人同意自簽立日後拍攝之作品著作權歸屬上訴人,業如前述,至於簽立前已拍攝之作品著作權是否有約定讓與或歸屬上訴人乙節,兩造仍存在爭議,是該有爭議之系爭版權聲明書尚難作為認定兩造有證人○○○、○○○證述之口頭約定內容之憑據,上開證人前述關於102年間有聽聞兩造有口頭約定著作權歸屬、約定內容與前述書面內容一致等語,與書面記載之內容互核已有所出入,實非無疑。況其等證述內容,亦與曾擔任上訴人旗下攝影師之證人○○○之證述:伊是105年10月加入上訴人工作室並簽約,簽約時,並未約定照片著作權為何人,攝影師拍攝好之照片直接寄給客戶,攝影原始檔和成品沒有交給上訴人等語顯不一致,依同為上訴人旗下攝影師之證人○○○之證詞,其於105年間加入上訴人工作室時,上訴人並無與其討論約定關於其拍攝作品著作權歸屬之問題,攝影作品原始檔及成品也均由其持有,從而上訴人在106年1月17日明確要求旗下攝影師簽立版權聲明書之前各年度,是否確有如證人○○○、○○○所述,與旗下攝影師包括被上訴人就著作權歸屬已有口頭約定乙節,已容存疑。從而尚難以證人○○○、○○○前揭證詞即遽認兩造有上訴人主張之口頭約定。

⒉至於書面約定部分,查上訴人提出之103年至105年度委任契約,涉及著作權相關事項之約定僅有:「乙方(即攝影師)違反以下規則,以計點處分,違反1次記1點,記滿3點者,支付罰金新臺幣5,000元整,此罰金充公歸為當月甲方網路平台總廣告費:....⑵版權:平台接案之平面或動態作品,公開時註明工作室版權及標註粉絲專頁連結」,核其內容,僅係約定攝影師對外公開作品時
應為如何之註明,並非如系爭版權聲明書有明載攝影師內部有著作權歸屬上訴人等相關文字
,再從契約記載被上訴人違反上開約定時,所付罰金是用以充公歸上訴人廣告費,而非記載是作為侵害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賠償費用,益證前揭委任契約書所載,並非被上訴人有將著作權讓與、歸屬上訴人之約定。至於106年度之委任契約書內容,僅取消計點規定,其他部分與103年至105年度之委任契約書內容並無不同,同前所述亦難以作為被上訴人有將著作權讓與、歸屬上訴人之證據。

參以依證人○○○證述,上訴人僅負擔行銷、平台費用、接受詢問、接洽等亦即與接案有關之費用,而接案後從器材、技術、拍攝所有相關費用,則均由攝影師負擔等語觀之,此為兩造所不否認,可知攝影師除擔負攝影技術提供(即創作)外,尚須負擔完成攝影創作之各項器材及其他相關費用,是本件著作之完成是否可認係由上訴人出資聘請被上訴人完成,容有疑義,而依著作權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即便是完全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在無特約下,著作權仍為受聘人
所有之立法意旨觀之,本件由被上訴人拍攝之作品,著作財產權自屬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主張其係著作財產權人,自須明確提出雙方有著作財產權歸屬上訴人告之特別約定之證據,然其提出之前揭委任契約書內容,不足以認定兩造有特別約定。

⒊上訴人雖又提出系爭版權聲明書為書面約定之證據,然系爭版權聲明書係106年1月17日簽立,故此雖能證明被上訴人同意簽立後拍攝之作品著作財產權歸上訴人所有業如前述,然針對簽立前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17日之前已拍攝作品之著作財產權是否歸屬上訴人,核其性質應屬著作財產權讓與之問題,亦即依據系爭版權聲明書內容,是否可認定被上訴人有將106年1月17日之前已拍攝之作品著作財產權轉讓上訴人之意。

查該聲明書第1段僅記載:立書人黃嘉偉同意「在J-LOVE婚禮攝影團隊接案期間」拍攝的婚禮攝影平面/動態作品之所有版權歸J-LOVE婚禮攝影團隊所等文字。而所謂「在J-LOVE婚禮攝影團隊接案期間」究指上訴人主張之「自加入上訴人工作室起,在J-LOVE婚禮攝影團隊接案期間」,抑或被上訴人抗辯之「自簽立日期起,在J-LOVE婚禮攝影團隊接案期間」?因系爭版權聲明書並未載明或加註起始日期,且兩造意見相左,從而上開聲明書記載之「在J-LOVE婚禮攝影團隊接案期間」,是否回溯包括自加入上訴人工作室起至簽立日止之接案期間乙節,即屬約定不明之情形,依著作權法第36條第3項規定:「著作財產權讓與之範圍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讓與」,本件應推定被上訴人並未將簽立日前拍攝之作品著作財產權讓與上訴人,而上訴人其他所提人證、委任契約書等書證亦均不足以作為有著作財產權讓與之證據詳如前述,是上訴人未能以反證推翻上開推定,是系爭版權聲明書亦難作為兩造有就「被上訴人自加入上訴人工作室起接案期間之拍攝作品著作權均歸屬上訴人」之書面約定之證據。

⒋承前所述,上訴人對於其係附表一中除編號180號、182號至206號以外之作品之著作財產權人乙節所為之舉證仍屬不足,其主張兩造就此部分之著作有書面及口頭約定契約等語,尚難採信,難認其係此部分作品之著作財產權人。

㈢被上訴人辯稱原判決附表二聲證1-1所示攝影著作為兩造共同著作,並不可採:

⒈按著作權法第8條所稱之「共同著作」,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完成之著作,其各人之創作,不能分離利用者而言。申言之,「共同著作」之成立要件有三,即⑴須二人以上共同創作。⑵須於創作之際有共同關係。⑶須著作為單一之形態,而無法將各人之創作部分予以分割而為個別利用者,始足當之。

⒉查被上訴人承認原判決附表二聲證1-1所示攝影著作係分別由蘇O蓁、○○○拍攝之作品,則上訴人蘇O蓁拍攝之作品自歸屬上訴人所有,而證人○○○拍攝之作品部分,業據其到庭證稱:著作權歸屬上訴人所有等語,堪認上訴人對其有此部分著作財產權已盡舉證責任,是上訴人為此部分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之事實,已堪認定。

⒊被上訴人辯稱:此部分作品係其居於第二鏡位協助上訴人蘇O蓁及○○○拍攝,且拍攝完成後,由其進行後製工作而與原始檔案不同,已呈現一定程度之創意,屬於依原著作改作之衍生著作等語。惟此均為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對其此部分享有著作財產權乙節已盡舉證責任有如前述,是自應由被上訴人對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

⑴上訴人於原審為證明原判決附表二聲證1-1確為其與證人○○○所拍攝,以及「其等拍攝著作之時間」,依原審諭知,提出原證6及其電子檔,並將該證據送達被上訴人,且證人○○○於原審到庭證稱:原審卷㈠第259到第282頁都是我(○○○)拍攝的、第243頁到258頁是蘇O蓁拍攝的、沒有黃O偉拿○○○或蘇O蓁相機按快門拍出來的照片、我有與蘇O蓁約定這些拍攝作品的著作權歸蘇O蓁、黃O偉主動要求我們給他這些檔案讓他練習、例如第246頁編號54-61就是類婚紗照片、因為黃O偉很想學這方面技術和修圖、所以主動要求跟場、當助手也沒關係,這不是黃O偉的著作,○○○與蘇O蓁交件給客戶的照片,都是○○○與蘇O蓁自己拍攝並修圖的等語,均可證實被上訴人於第二審之主張不實。是以,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二聲證1-1攝影著作確係「蘇O蓁與○○○所拍攝」此一事實,已有原證6及證人○○○證言為證,足認確非兩造、或被上訴人與○○○共同或合作拍攝而來。...
 
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娛樂法(著作權 後製合約 著作權歸屬 是共同著作)台北3小時貧富大作戰:法院認為,原告拍攝影片請被告後製,雙方未約定著作權歸屬,應認著作權屬於雙方共有。被告將後製影片放上網路,未侵害著作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智字第1號民事判決(2024.05.04)

原 告 影像怪獸有限公司

被 告 軌魅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O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軌魅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㈠、伊於110年10月28日與訴外人穩茂生物醫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穩茂公司)成立短片影像製作契約(下稱系爭拍片契約),約定由伊為穩茂公司拍攝企業短片及影像製作,報酬共計108萬元。伊拍攝之影像如附表1編號1-3所示(下合稱系爭原始影片),為該等著作之財產權人。嗣伊與被告軌魅公司於110年12月13日簽訂影片剪輯契約(下稱系爭後製契約),約定由伊提供系爭原始影片予被告軌魅公司,被告軌魅公司於伊授權範圍內按伊指示進行剪輯後製,並要求未經伊同意前不得將剪輯影像公開曝光。後被告軌魅公司交付如附表2編號1、2所示影片共2支予伊(下合稱系爭後製影片),該等影片財產權亦應歸原告所有。

㈡、詎被告吳O緯未經伊及穩茂公司同意,於110年12月30日、111年1月11日、同年月14日,在被告軌魅公司經營之YouTube及臉書網站之「米映製作」帳號網頁上,就如附表2編號2所示影片擅自公開傳輸;另就如附表2編號1所示影片擅自拆分成上下集如編號1-1、1-2所示,並使用不同封面上傳,總秒數亦與交付原告之影片不同,而有重製、改作如附表2編號1所示影片之行為(以上3支被告公開傳輸之影片如附表3編號1至3所示,下合稱系爭公開影片),侵害伊就系爭原始影片、系爭後製影片之著作權。

伊因此於111年1月15日通知被告軌魅公司終止系爭後製契約。

後原告亦遭穩茂公司終止系爭拍片契約,致伊未能收取系爭契約第3期款項21萬6,000元,穩茂公司亦取消委託伊拍攝W家族第二季影片,致伊受有第二季片酬損失108萬元,是伊共計受有129萬6,000元損害。被告吳O緯未經伊同意所為前揭重製、改作、公開傳輸行為,違反系爭後製契約,就被告吳冠緯瑕疵給付致伊所受損害,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吳冠緯賠償,被告軌魅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被告吳冠緯負連帶賠償責任。伊亦得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或由本院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酌定被告應連帶賠償之金額。

㈢、另伊已依系爭後製契約給付被告軌魅公司10支剪輯影像費用共4萬5,000元,每支影片費用為4,500元,而被告軌魅公司僅交付系爭後製影片2支,原告即終止系爭後製契約。故被告軌魅公司僅能收取報酬9,000元,其無法律上原因溢領報酬3萬6,000元【計算式:4萬5,000元-9,000元=3萬6,000元】,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軌魅公司如數返還。...

二、被告辯以:

㈠、被告公開傳輸之系爭公開影片3支(如附表3所示)與依系爭後製契約交付原告之後製影片內容、支數完全相同(即如附表2編號1-1、1-2、2所示影片)。原告係出資請被告軌魅公司完成影片後製,系爭後製契約未約定以出資人即原告為著作人或享著作財產權。

且系爭原始影片僅屬順拍錄影,並無字卡、設計、色調、音效或字幕編輯等編輯、製作。後製影片則經被告軌魅公司為上開各種後製和編排,影片長度與原始影片不同,且有全字幕、剪輯呈現之影像效果、動態字卡、背景音樂、音效及畫面等相互配合,此均為被告軌魅公司依專業判斷設計後呈現之娛樂效果。該等後製影片屬具創作性並可彰顯被告軌魅公司風格之編輯著作,被告軌魅公司依著作權法第7條第1項、第10條、第12條及第26條之1規定屬系爭後製影片或系爭公開影片之著作權人,有公開傳輸、剪輯、重製、改作等權利,其公開傳輸字未侵害原告之著作權。

況兩造簽約時,被告已表明就成果將刊登在自己之社群頁面中,且被告吳O緯公開系爭公開影片之際,穩茂公司業已將該等影片公開上傳至Youtube,難認被告吳O緯有何加害給付或侵害原告商業利益可言。

㈡、系爭拍片契約遭穩茂公司終止與被告軌魅公司無涉,且原告僅提交W家族第二季影像拍攝簡報予穩茂公司,不足認穩茂公司必會委由原告進行第二季拍攝。另系爭後製契約已約明所剪輯之影像片長落在15分鐘內,若超過上開片長,將採分成上下2集處理與計算,故被告軌魅公司本係交付如附表2編號1-1、1-2所示上、下集影片,無事後擅自改作情事。又系爭後製契約經原告片面任意終止,原告所享10支專案優惠價將改以執行單一價位即1支8,000元計算。被告軌魅公司已完成並交付系爭公開影片3支。此外,就附表1編號3所示原始影片,被告軌魅已交付順稿版本,雖尚未完工,惟係因原告任意終止契約所致,不可歸責於被告軌魅公司,應認被告軌魅公司共計已完成交付4支影片,應計價3萬2,000元。...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影片製作、行銷公司,其業務包含為客戶進行商業行銷影片、活動影片、網路影片之製作拍攝。原告前與穩茂公司就穩茂公司之網路社群媒體W家族於110年11月9日簽訂穩茂企業短片內容影像製作契約,為W家族拍攝錄製第一季行銷影片,價格共計108萬元(見臺中地院卷第19頁,原證2報價單)。
㈡、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凃O呈。凃O呈將其因職務所拍攝之視聽著作之著作權(含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讓與原告(見本院卷第175頁、第390頁)。
㈢、原告就穩茂公司W家族拍攝影片後,委外進行後製剪輯,於110年12月13日與被告軌魅公司(法定代理人被告吳O緯、社群帳號...)簽訂系爭後製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原告具有著作權之影片素材,由被告軌魅公司後製完成後交付原告。原告並已給付4萬5,000元予被告軌魅公司。
㈣、被告軌魅公司為YouTube影音平台「Mi Files」頻道及Facebbook「米映製作Mi Files」帳號之所有人及使用人。
㈤、原告於簽定系爭後製契約後,將由凃O呈拍攝,原視聽著作之著作權歸屬原告之影片檔案(即系爭原始影片)放置雲端,提供被告軌魅公司就該等著作物進行後製(見臺中地院卷第37-43頁,原證5雲端素材)。
㈥、經被告軌魅公司依原告提供系爭原始影片,完成-如附表2編號2所示影片「聖誕節火燒廚房?3小時挑戰聖誕大餐!S1-EP4」(片長12分08秒) 之後製影片交付原告。其交付的內容被告事後公開的「惡搞聖誕大餐!亂搞就對了... 」影片(即如附表3編號3所示影片)內容相同。(至原始影片為「夜遊台北」部分,被告後製後係交付如附表2編號1所示影片1支、抑或交付如附表2編號1-1、1-2所示影片上、下共2支給原告,兩造有爭執。)
㈦、被告吳冠緯於110年12月30日、111年1月11日、同年月14日,於被告軌魅公司經營之YouTube及臉書網站之「米映製作」帳號網頁上,公開傳輸如附表3編號1、2、3所示影片「台北3小時貧富大挑戰(上)之照著感覺走」(片長11:45 )、「台北3小時貧富大挑戰(下)之錢不是萬能的」(片長11:12)、「惡搞聖誕大餐!亂搞就對了...」影片3支(即系爭公開影片),供不特定人瀏覽(見臺中地院卷第47-55頁,原證6 ),再將系爭公開影片轉發至其社群軟體臉書「Andy Wei」帳號分享之(見臺中地院卷第24-26 頁,原證3 )。
㈧、原告於111年1月15日通知被告軌魅公司終止系爭後製契約(見本院卷第390頁)。
㈨、原告與穩茂公司間之系爭拍片契約於111年3月25日終止,穩茂公司共計給付86萬4,000元(見本院卷第381頁,原證16)。
㈩、原告認被告吳O緯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認被告軌魅公司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罪嫌,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294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393-397頁不起訴處分書)。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被告吳O緯侵害原告就影像著作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規定為選擇合併,依民法第28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129萬6,000元本息,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軌魅公司僅交付2支影片,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3萬6,000元(8支影片價值)之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軌魅公司依系爭後製契約,係交付原告如附表2編號1、2所示影片共2支(即系爭後製影片):


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軌魅公司交付者為如附表2編號1、2所示影片2支,其中編號1影片未經剪接成上、下2集;被告則抗辯係交付如附表2編號1-1、1-2、2所示影片共3支,其中原始檔案為附表1編號1「台北夜遊」者,因後製完成之影片過長,故與原告討論後拆分成2集交付等語。

⒉、經查,被告軌魅公司就其交付如附表2編號1-1、1-2、2所示影片共3支影片予原告之積極事
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已難逕信。再觀諸原告方承辦人郭O吟與被告吳O緯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吳O緯稱:「好了跟我說一下,然後是否分上下集,因為影片過長,目前落在24分鐘,可以切一半,然後會有各自當集的預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郭O吟稱:「客戶那裡覺得做成一集,長度的話就先不設限吧。以影片有趣為主目的」等語;被告吳O緯稱:「了解,等等我來套音樂」等語(見本院卷第491-493頁),堪認兩造經討論後,被告軌魅公司最終為符合穩茂公司之需求,交付原告如附表2編號1所示未拆分成上、下兩集之影片1支。

再者,穩茂公司嗣後實際上傳W家族網頁者,即為單一1支附表2編號1、片長22分18秒之影片,有該影片截圖附卷可考,亦與被告自行提出之W家族網頁截圖互核相符,被告抗辯係交付如附表2編號1-1、1-2所示2支影片,而由原告或穩茂公司自行將之合併為1支云云,顯與兩造訂立系爭後製契約之目的有間,復與常情相違,難認可採。

㈡、系爭後製影片屬共同著作,著作財產權為原告與被告軌魅公司共有:

⒈、按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創作,乃著作人基於思想或感情之表現,且有一定之表達方式,須具有原創性。而所謂原創性,則指著作人之獨立創作,具備特定內容與創意表達,足以表現該著作之個性及獨特性,而非抄襲他人之著作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視聽著作,係指包括電影、錄影、碟影、電腦螢幕上顯示之影像及其它藉機械或設備表現系列影像,不論有無附隨聲音而能附著於任何媒介物上之著作。

再按二人以上共同完成之著作,其各人之創作,不能分離利用者,為共同著作;共同著作各著作人之應有部分,依共同著作人間之約定定之;無約定者,依各著作人參與創作之程度定之。各著作人參與創作之程度不明時,推定為均等,著作權法第8條、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系爭節目為談話性之視聽著作,係由被上訴人之節目製播小組、節目主持人與現場來賓(下合稱被上訴人等人)之互動問答所共同完成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等人既共同參與創作系爭節目,並無任何人之創作可從中分離出來而單獨加以利用,依上說明,其性質應屬共同著作,除另有約定外,被上訴人等人為該單一視聽著作之共同著作人,共同享有著作財產權(有無著作權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之適用,乃屬另事),至各著作人參與創作程度之多寡,僅屬其所享該著作財產權應有部分比例之問題,無礙其為共同著作人之地位」等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原始影片之企劃、腳本、拍攝為原告進行,僅指示被告軌魅公司後製剪輯,且由原告挑選音樂供被告套用;又系爭後製契約無規定後製影片由被告軌魅公司取得著作權,所有權依業界慣例應歸業主即原告所有等語。被告軌魅公司則辯稱系爭後製影片為原告出資委由其製作,尤其實際加上字卡、設計、色調、音效、字幕編輯、題字、特效、場景切換、順序編排等創作,依著作權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以被告軌魅公司為著作人,其就系爭後製影片有著作權等語。

⒊、經查,系爭後製契約第2條已載明:「後期製作部分,將依客戶方完整提交影片檔及相關素材後,於指定日期執行後期製作。後期製作包含:剪輯、動態字卡、無版權背景音(效)樂、轉場、調(光)色 、色塊、字幕。」等語,有影片製作報價單1份附卷可按。

次對照系爭原始影片及系爭後製影片,系爭原始影片為無間斷之單純跟拍錄影,被告軌魅公司後製完成之系爭後製影片則包含剪輯、特效、字卡、字幕、並有不同字體、顏色與動態呈現樣式、題字設計、色調、音效與背景配樂相互搭配,其影像之編排順序,亦有經過剪接、編輯而調整變動等節,有上開影片之對照截圖附卷可稽,足認系爭原始影片經後製後,確具備獨立之不同內容及創意,足以表現被告軌魅公司之創作手法、個性及獨特性,與系爭原始影片明顯可資區別,有獨立於系爭原始影片之著作權無疑。

又該等影片係由原告提供基礎素材、被告軌魅公司加入後製、剪輯、調整影片流程、編排順序、加入音效、題字及各種特效等其他創作元素;兩造就後製影片應如何呈現之過程,彼此持續細節討論、相互提供素材搭配,有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考,堪認系爭後製影片經兩造共同投注精神及創意後,呈現與系爭原始影片截然不同之面貌,單就該後製影片視之,兩造係共同形塑、共同參與,無法將其各自創作之部分分離切割。再細考系爭後製契約約定內容,兩造未就後製完成影片之著作權歸屬有所約定。參上開說明,自應認系爭後製影片屬原告及被告軌魅公司之共同著作,其等共同享有著作財產權,且因難以區辨其參與創作之程度,應推定原告、被告軌魅公司就系爭後製影片之著作財產權為均等。

㈢、被告軌魅公司將如附表2編號1所示影片拆為上、下2集之重製行為,及公開傳輸系爭公開影片之行為,屬共同著作權人之合理使用行為,原告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⒈、按共有之著作財產權,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全體同意,不得行使之;各著作財產權人非經其他共有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不得以其應有部分讓與他人或為他人設定質權。各著作財產權人,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同意,著作權法第40條之1定有明文。該條文所謂「行使」乃係指著作財產權本身之行使而言,係包括自己利用著作、授權他人利用著作、讓與著作財產權或以著作財產權為標的而設定質權等。

⒉、另所謂「改作」,係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重製」,則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查本件原告與被告軌魅公司屬系爭後製影片之共同著作權人,已如前述,被告吳O緯固有未經原告同意而將其中如附表2編號1所示影片拆分成上下集、及公開傳輸等行使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惟觀諸如附表2編號1與編號1-1、1-2所示影片之秒數差異甚微,且內容部分,原告僅主張封面不同,可知被告吳O緯將如附表2編號1影片拆分為上、下集,內容與原本影片實質近似,不影響該等影片文義或主要內容,性質上未達改作程度,僅屬被告軌魅公司此共同著作權人授權被告吳O緯之重製行為。

另查,被告吳O緯係於110年12月30日、111年1月11日、同年月14日,於被告軌魅公司經營之YouTube及臉書網站之「米映製作」帳號網頁上,公開傳輸系爭公開影片3支,再將系爭公開影片轉發至被告吳O緯臉書帳號分享,不特定人觀看該等影片無需另收費。是被告吳O緯之目的顯係為行銷被告軌魅公司並推廣公司知名度,而非基於侵害原告或穩茂公司著作權之主觀意圖。且此時原告與被告軌魅公司尚未終止契約,穩茂公司更早於110年12月26日、111年1月9日,已將系爭後製影片上傳至W家族頁面提供瀏覽,有被告所提Line截圖、Youtube瀏覽紀錄截圖在卷可查,復為原告所無異詞,則被告吳O緯於穩茂公司公開影片後,始上傳系爭公開影片,應認並無逾越系爭後製契約之目的,而未構成加害給付。且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得拒絕同意被告軌魅公司以上開方式使用系爭後製影片之正當理由,依著作權法第40條之1規定,應認原告不得拒絕被告軌魅公司之上開合理使用。

⒊、至證人即原告系爭後製契約承辦人郭O吟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簽約前被告吳O緯沒有告知他會將後製完成的作品放在他的youtube頻道上。在簽約前他和我講過他會將他製作完成的作品分享給之後的客戶看,但沒有提到是要放在社群媒體上,就我的認知及經驗,被告可能是會在雙方結案後,再將後製的作品集合成作品集,私下提供給之後的客戶或潛在客戶閱覽。後製完成的影片依照我的工作經驗,所有權應該是屬於業主也就是原告云云。惟細考證人郭O吟與被告吳O緯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吳O緯稱:「有關上傳部分我都有說過了!」、「一定會放上平台上展示的作品」;證人郭O吟稱:「但你一開始並沒有好好credit 我們」,被告吳O緯稱:「如果你們想要註解你們的文字imc是沒有問題的,但可能他們的頻道上面有需要著名我這邊的」、「該說明的部分我都有說明也在與你碰面當天當面說過。至於你們想放imc特別強調都沒有問題」;證人郭O吟稱:「但我有也確定有說放上social media前要知會我們,並好好的強調credit」等語,再參證人郭O吟證稱:簽約前我有在被告的平台上看過他其他的後製影片作品。我在搜尋發包廠商前,都有上網去看過各家的作品並且詢問報價等語,是綜合上情以觀,證人郭O吟於簽約前已瀏覽過被告之社群媒體平台,知悉被告軌魅公司過往會將成品展示於平台上;被告吳O緯於line中表明締約時已強調會將作品放上平台乙節,證人郭O吟亦未予否認,僅爭執展示時應強調影片歸屬於原告。足認兩造於簽訂系爭後製契約時,並未約明被告軌魅公司不可將系爭後製影片公開傳輸;實則,原告更應對於被告軌魅公司將公開該等影片之行為,有所預見。證人郭O吟所為上開證言,恐有偏袒原告之虞,尚難採信。

⒋、從而,系爭後製影片為共同著作,著作財產權為原告與被告軌魅公司所共有,原告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同意被告軌魅公司授權被告吳O緯重製及公開傳輸系爭公開影片。是其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使用該等影片,侵害原告就系爭後製影片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依民法第28條、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規定,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129萬6,000元本息,並無理由。

㈣、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可請求被告軌魅公司返還2萬9,000元:

⒈、按承攬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定作人固仍應就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給付報酬,惟定作人於契約終止前如已超付承攬人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契約終止後,承攬人就該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定作人非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於111年1月15日通知被告軌魅公司終止系爭後製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第8點),依上說明,系爭後製契約終止後,被告軌魅公司就受領之超額報酬,其受利益原因失其存在,即應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原告。

再查,系爭後製契約第4條約定:「…反之,若客戶端任意終止或解約,其專案優惠價將改為執行單一價位(單價)計算。」、第5條約定後期製作影片單價為8,000元,專案優惠單價為4,500元等情,有影片製作報價單1份附卷可證。而本件被告軌魅公司使用、公開傳輸系爭公開影片並無違反系爭後製契約或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情,均已認定如前,自可認原告因不可歸責被告軌魅公司之事由,任意終止契約。依上開約定,各後製影片單價應回歸8,000元計算。又被告軌魅公司共交付如附表2編號1、2所示影片2支,業據認定如前,其可受領之報酬應計為1萬6,000元。原告已付4萬5,000元,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2萬9,000元【計算式:4萬5,000元-1萬6,000元=2萬9,000元】,確屬有據。

⒊、被告軌魅公司辯以其就如附表1編號3所示影片已製作順稿本版本,此部分應計算8,000元製作費等語,惟就附表1編號3所示影片,兩造並不爭執被告軌魅公司未交付完工後之成品,原告或穩茂公司事後亦未使用被告軌魅公司製作之影片,堪認該半成品於原告並無價值,依承攬報酬後付原則,被告軌魅公司自無受領此部分報酬之法律上泉源,被告軌魅公司上開所辯,尚非有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