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2月2日 星期五

(商標)「台G店」v.台G店養生廚房:法院認為,被告侵害原告的商標。



#台G店

「台G店」真的在餐廳領域是一個註冊商標,
而且告別人還真的會告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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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G店】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商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2023.10.31)
https://ipcase.blogspot.com/2024/02/gvg.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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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商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2023.10.31)

原 告 陳O宏
 
被 告 台雞食品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高O堯
 
被 告 封泓餐飲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封O源
被 告 黃O煒
徐O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台雞食品有限公司、高O堯、方O琦不得使用近似如附表一附圖1所示「台G店及圖」商標圖樣於其指定之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不得使用近似如附表一附圖1所示「台G店及圖」商標圖樣於前述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廣告、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被告台雞食品有限公司、高O堯應除去及銷燬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折價卷上之「台G店」商標圖樣;被告方奕琦應除去及銷燬如附表二編號6-7至6-11所示招牌、店內裝潢、網路平台、菜單上之「台雞店」商標圖樣。
被告台雞食品有限公司、高O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
被告方O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
 
事實及理由
 
㈠查陳O同前以如附表一附圖1所示圖樣為商標圖樣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商標註冊,經智慧局核准取得第00191697號註冊為系爭商標,並於110年5月14日將系爭商標移轉予原告,及於110年4月23日簽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契約,約定系爭商標移轉前對他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併同讓予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智慧局110年5月14日智商00209字第11080273710號函、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關於系爭商標之詳細報表、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契約等件在卷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予認定。...

㈡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被告等未經原告同意,經營「台G店養生廚房」淡水店、中壢店、南平店、龍安店、青埔店、復興店,並透過經營該等店面於招牌、裝潢、網路平台、菜單等使用與系爭商標近似之「台G店」、「台g店」、「台灣G湯」、「台灣g湯」、「台G湯」、「台雞店」文字及圖宣傳、招攬生意,及販售相關商品迄今,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3款規定侵害商標權之行為,其自得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至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等排除防止侵害、連帶損害賠償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各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

⑴被告等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商標圖樣,是否分別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3款侵害商標權之行為?⑵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排除、防止侵害,有無理由?
⑶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等賠償損害及負連帶責任,有無理由?如有,損害賠償金額應為何?

茲就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⒈附表二所示「台G店」、「台g店」、「台雞店」商標圖樣,有商標法第68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
... 
⑵查系爭商標為文字「台G店」下置雞形圖案組成,使用於第43類之餐廳、冷熱飲料店、飲食店、小吃店、火鍋店、咖啡廳、啤酒屋、酒吧、速簡餐廳、自助餐廳、外燴、備辦筵席等服務,與其所指定使用服務無關,具有相當之識別性,且整體觀之,予人印象顯著且於實際交易時較易用以唱呼之主要識別為文字「台G店」。又系爭商標中「台G店」文字與附表二編號1-1至1-3、2-1至2-7、3-1至3-8、3-15、4-1至4-4、5-1至5-7、6-1至6-11所示「台G店」、「台g店」、「台雞店」商標圖樣相較,兩者在「台G店」部分,文字、讀音完全相同;在「台g店」部分,讀音完全相同,文字僅有大小寫英文G、g之不同;在「台雞店」部分,讀音僅有「G」、「雞」些微差異,其餘文字均相同,且於臺灣社會之通俗用語中多有將「雞」以「G」字取代,觀念上均係代表「雞肉」相關商品,故兩者予人之整體寓目印象極為相似,以整體觀之,應屬構成相同或高度近似之商標;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前述第43類服務,與被告等對外經營銷售雞湯、雞肉等商品之小吃店、餐廳,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兩者商品間具有相同或關聯之來源之關聯性,屬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

是以,被告等使用如附表二所示「台G店」、「台g店」、「台雞店」商標圖樣於其經營之餐廳、小吃店,其上商標圖樣與原告所有系爭商標構成相同或高度近似,且兩者使用服務亦屬同一或高度類似,堪認被告等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1至1-3、2-1至2-7、3-1至3-8、3-15、4-1至4-4、5-1至5-7、6-1至6-11所示「台G店」、「台g店」、「台雞店」商標圖樣,相關消費者可能誤認該等商標圖樣係來自於原告或與其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之來源,而有致混淆誤認之虞,故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3款侵害商標權之要件。

⑶至附表二其餘編號所示「台灣G湯」、「台灣g湯」、「台G湯」等商標圖樣,經與系爭商標相較,就外觀而言,系爭商標係由文字「台G店」下置雞形圖案所組成,被告等使用如附表二所示「台灣G湯」、「台灣g湯」、「台G湯」等商標圖樣,或係以單純文字「台灣G湯」、「台灣g湯」,或係以經特殊設計之字體「台灣G湯」、「台G湯」,其中「G」字外為紅色雞冠、黃色雞頭側面之圖案所組成,其餘文字部分則為白底黑框組成,是兩者外觀圖樣,除僅有「台」、「G」文字相同外,其餘商標圖樣之組成元素均有不同,整體外觀予人之寓目印象並不相同;

就讀音而言,系爭商標文字「台G店」,其讀音係仿臺灣知名半導體公司即台積電而來,而附表二其餘編號所示「台灣G湯」、「台灣g湯」、「台G湯」,則與系爭商標讀音實非相同,亦無達到上開與台積電讀音相似之諧音用語程度,是消費者於交易市場連貫唱呼之際,應可輕易區辨兩者商標之不同,

由上可知,附表二其餘編號所示「台灣G湯」、「台灣g湯」、「台G湯」與系爭商標無論在外觀、讀音上均不相同,相關消費者對兩者商標所產生之整體印象實有差異,應認兩造商標近似程度不高。綜前,系爭商標雖有相當識別性,且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服務,與被告等使用如附表二所示「台灣G湯」、「台灣g湯」、「台G湯」商標圖樣於其等經營之餐廳、小吃店屬同一或高度類似,業如前述,然因兩者商標圖樣整體觀之,無論在外觀、讀音上均不相同,近似程度不高,消費者應得以區辨其等來源之不同,故認此部分商標圖樣並無使相關消費者就其服務之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混淆誤認之可能,而無商標法第68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潘曉玫

(著作權 電腦軟體)ANSYS軟體:被告稱上網下載電腦軟體教學版,法院認為被告未經同意下載告訴人公司電腦軟體,侵害著作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智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2022.12.28)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O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熊O偉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熊O偉明知「ANSYS SIWAVE」、「ANSYSQ3D Extractor」2套軟體(下稱本案軟體),係美商ANSYS,Inc.(起訴書誤載為安矽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矽思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依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及世界貿易組織(WTO)「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Trade Related Aspect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including Trade in Counterfeit Goods)之約定,均屬受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物,未經安矽思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非法重製,竟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間某日,未經安矽思公司同意或授權,在其任職之虹冠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虹冠公司)設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1樓之業務市場部內(起訴書誤載為該公司位在新竹之總公司地址),擅自將本案軟體非法重製於其使用之筆記型電腦設備,以此方式侵害安矽思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理 由
...
一、被告熊O偉固坦承於上開時間下載本案軟體儲存於其所有之筆記型電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我是109年3、4月在我基隆住處下載本案軟體存在我的筆電裡,我上網打關鍵字ANSYS教學版,我不知道是不是官方的,第一次使用是在我家,我拿自己的電腦去公司才不小心連到公司的IP,我是個人做平板變壓器的研究使用,不是用於處理公司事務,公司業務也無使用的需求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下載盜版軟體之行為,被告於99年自成功大學電機系電力電子組碩士畢業,其研究興趣及領域為電力電子學、交換式電源供應器設計、電能轉換分析與設計,被告於109年2、3月間開始準備博士班考試,後續才會google搜尋Ansys學生版下載,依搜尋結果連結至知乎網頁(https://zhuanlan.zhihu.eom/p/000000000,下稱系爭知乎網頁),由該網頁推薦之下載點進行下載。本案軟體正式版與學生版功能完全相同,被告並無下載駭客版之必要,起訴書指被告所下載之本案軟體為駭客破解版,顯悖於常理。又本案軟體並無下載資格限制,告訴人既已對公眾開放授權免費下載本案軟體學生版,被告並無必要、更無動機多此一舉刻意搜尋下載駭客破解版,由此可知被告當時所下載之本案軟體顯為學生版無誤。告訴人主張109年3、4月間並未提供本案軟體學生版公眾免費下載並非事實,僅為其片面說法,被告目前於網路查詢公開資料已無法查到當年之學生版轉體包裹內是否含本案軟體,然自目前可查得之網路資訊中,可推知當年之學生版應包含本案軟體。縱法院審理後認被告成立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行為,被告乃出於自我研究及參考試用之目的,嗣後確實錄取國立臺灣科技大學電子工程系博士班入學,亦屬符合同條第3項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行為,而不構成犯罪等語。

二、經查:

(一)本案軟體為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被告於109年4月間某日,將本案軟體重製於其筆記型電腦設備,後在虹冠公司市場業務部內使用本案軟體之事實,為被告所坦認,並有本案軟體使用介紹、告訴人官方網站列印資料附卷可查,且被告於109年4月29日13時59分至5月18日15時49分,以其使用之michael_shi0000000mpionmicro.com.tw電子信箱作為登入本案軟體之用而使用該軟體,又其首次使用之IP、經緯度分別為「211.20.75.147」、「E8:6A:64:F0:24:E0」,即虹冠公司所申請使用之IP及該公司業務市場部位置等情,有虹冠公司市場業務部之位址資訊、經緯度地圖截圖、Michael Shiung於使用本案軟體時所連接之Wi-Fi網域經緯度地圖截圖、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事務所公證書暨本案偵測報告、【IP:211.20.75.147】用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並經證人鄭O杰到庭證稱:我任職利明顧問有限公司,從110年下半年開始受安矽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任進行軟體使用上的查核,但安矽思公司針對本件完全沒有委託我,本件主要是希望我們用第三方查核的經驗來提出比較客觀立場的陳述,ANSYS是一家國際公司,它有盜版軟體的偵測機制,因為受各地區各國的個資法規範,所以這個偵測機制在啟動時,偵測到軟體是正式版、試用版、學生版等等的合法使用,就不會做任何記錄,但是若用到非法的授權,同時使用一定時數,它才會做偵測,我沒有看過本案偵測報告,但有看過偵卷第183頁樣式的內容,我不知道產生這些數據的邏輯,但簡單解讀,後面是等於0的就沒有關係,如果帶有數字的就代表那個軟體是有被使用的,比如HFSS等於0,代表系統認為他沒有正在使用HFSS,比如SIWAVE等於94,Q3D等於33296,就代表這兩個軟體是有被使用的,後面大括號裡面的是截取license file裡面的內容等語,足認被告確有於109年4月間某日,在虹冠公司市場業務部,將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本案軟體之電腦程式著作重製於其筆記型電腦設備並使用之事實。被告辯稱係於其位在基隆住所重製並第一次使用本案軟體等語,難認可採。

(二)證人王O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安矽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代理商經理,ANSYS官網提供一個正常下載使用管道的版本跟軟體,據我所知只有一個學生版student的版本可供下載,試用版的功能有局限,給學生就純教學跟學習使用,跟正式的商業版本功能是有差別的。主要源頭還是會以ANSYS美國網站為主,但各地區會有各自的語言或發展更多資訊,會掛接在美國網址下面等語,復經本院當庭以「Wayback Machine」網站,鍵入「http://www.ansys.com/academic/free-student-products」即告訴人官網提供免費下載軟體之頁面,回溯至108年12月19日、109年4月5日、同年6月20日即被告重製本案軟體前、後,確認該頁面所示提供下載之軟體均未包含本案軟體,另回溯至110年7月20日,頁面中之「Ansys Electronics Desktop Student」右上角標示「NEW」,內容則提到「ANSYSQ3D Extractor」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告證23至26存卷可考,可見告訴人官方網站就提供免費下載使用之軟體範圍確有相當限制,且於109年4月間並未開放本案軟體免費下載,足認證人楊OO律師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所重製之本案軟體並非告訴人授權下載之試用版等語,尚屬有據。

而被告就本案軟體係自何處下載一情,陳稱:我在google上面搜尋「ANSYS」、「學生版」、「教學版」,就顯示出很多相關連結網址,我選的連結網址是Ansys 2020 R1學生版安裝詳解-知乎,接下來就跳到Ansys的大陸官網中選擇Ansys Student下的DOWNLOADNOW後,從DOWNLOADNOW進入下一個頁面,選擇該頁面的DOWNLOAD ANSYS STUDENT 2020 R1,現在已經更新為2022等語,並提出被證5即系爭知乎網頁、告訴人大陸地區官方網站擷圖為據,然該等擷圖均非完整畫面,且其中告訴人官方網站之時間為2022,另經告訴人提出系爭知乎網頁之完整頁面,可見該文章中圖3至4之告訴人大陸地區官方網站Ansys Student所包括的產品列表中並無本案軟體,且該文章係發布於109年7月10日,均係在被告本件重製本案軟體之後,則被告是否確實依系爭知乎網頁所示內容重製本案軟體並非無疑,難為其有利之認定,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上網打關鍵字ANSYS教學版,我不知道是不是官方的等語,益見被告於109年4月間某日重製本案軟體時,並未確認該軟體是否經過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是其非法重製本案軟體之行為,堪以認定。

(三)著作權法第91條第4項規定: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同法第65條第2項規定: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44條至第63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著作之性質。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查被告本件重製本案軟體時,告訴人尚未提供該等軟體免費下載,業如前述,則欲使用該等軟體即應付費購買,被告雖泛稱係為個人研究所用等語,惟所提出110年6月寄送之國立臺灣科技大學入學通知、他人撰寫之論文、其目前指導教授實驗室照片、國立成功大學學位證明等資料,依時間關聯性均難認與其應用本案軟體之成果有關,且被告使用本案軟體總時數達95小時,有本案偵測報告在卷可查,卻未能提出相關利用結果以資確認其使用目的,顯難認屬前揭規定之合理使用,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為合理使用等語,自不可取。 

 

(商標 著名商標)泰山:法院認為「泰山」於飲料八寶粥油品是「著名商標」,被告使用「泰山」小吃部為名稱,經營火鍋、銷售沙茶醬,是侵害商標的行為。


#泰山 #八寶粥 #著名商標

泰山八寶粥是著名商標,應該是毫無懸念。
因為連我都是從小吃到大啊!

愛之味的黑八寶也很好吃。

我最好奇的地方就是八寶粥加了很多料,
但是竟然不用加防腐劑,也沒有什麼添加物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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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財律師
#商標律師

【泰山八寶粥】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商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2024.01.25)
https://ipcase.blogspot.com/2024/02/blog-post_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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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商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2024.01.25)

原 告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徐O良即泰山小吃部
源汕食品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倪O君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徐O良即泰山小吃部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泰山」之字樣作為其營業主體名稱之特取部分;並應向高雄市政府辦理其商業名稱變更登記為不含相同或近似於「泰山」字樣之名稱。
二、被告徐O良即泰山小吃部與被告源汕食品有限公司不得使用含有或近似於「泰山」字樣之招牌、名片、廣告、網頁或其他行銷物件,或從事其他行為行銷之目的而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泰山」字樣之行為,並應將現使用含有相同或近似於「泰山」字樣之招牌、名片、網頁、廣告及其他行銷物件均拆除、銷毀及刪除。
三、被告徐O良即泰山小吃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萬900元。 
四、被告徐O良即泰山小吃部與被告源汕食品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900元。
五、被告源汕食品有限公司與被告倪O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900元。...

事實及理由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據爭商標之商標權人,原告至少自78年起開始使用據爭商標於礦泉水、氣泡水、八寶粥、十穀寶、食用油、茶飲料、伊藤園、咖啡等商品。
㈡、智慧局於104年3月4日(104)智商00410字第00000000000號核駁審定書記載原告為國內知名八寶粥業者。
㈢、被告徐O良於104年6月5日設立,組織類型為合夥,合夥人為倪O君;被告源汕公司於105年3月15日設立。
㈣、被告徐O良於109年3月27日以「徐泰山火鍋」商標向智慧局申請附圖二系爭商標及系爭申請商標,其中僅系爭商標1於110年2月16日經核准註冊,使用於第029類商品或服務名稱:高湯,並聲明本件商標不就「徐」文字主張商標權,另系爭申請商標2、3則經智慧局核駁在案。嗣因原告對系爭商標申請評定,經智慧局於112年9月28日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
㈤、被告徐O良所有之系爭商標使用於徐泰山汕頭火鍋之實體店面(興中總店、大魯閣草衙店、棧貳庫店、漢神成功店),及量販通路「火鍋食品(沙茶醬、高湯包、自製火鍋料)」,並將系爭商標使用於其經營前開火鍋店及店內商品,包含茶飲料、菜單、外帶袋以及火鍋食品相關之商品(沙茶包、高湯包、自製火鍋料),亦有使用系爭商標在官方網站及臉書粉絲專頁。
㈥、原告如附圖一所示廢止商標1至11,因3年內無商標使用之事實,經智慧局於111年間廢止。
  
四、原告主張據爭商標1至3於被告徐O良設立登記餐廳之前已為著名商標,被告徐O良以據爭商標1至3之相同文字「泰山」作為其餐廳名稱,並使用於類似之商品,有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且減損據爭商標1至3之識別性,構成視為侵害商標權之行為,又被告使用系爭商標於茶飲料、沙茶醬及高湯包等系爭侵權商品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商標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後,本院應審酌者為:

㈠、被告徐志良即泰山小吃部是否構成商標法第70條第2款之擬制侵害商標權?
㈡、被告使用系爭商標之行為,是否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3款之侵害商標權?
㈢、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至3項規定,請求被告排除、防止侵害及銷毀侵權物品等,有無理由?
㈣、原告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茲說明如后:

㈠、被告徐O良使用「泰山」之文字作為其營業主體名稱,有商標法第70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原告請求被告徐O良變更商業名稱登記為有理由:

1、據爭商標1至3於被告徐志良設立登記時已為著名商標:

⑴、按商標法所稱著名,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定有明文。而商標是否著名,應以國內事業及消費者之認知為準。而著名商標之認定應就個案情況,考量商標識別性之強弱;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或認識商標之程度;商標使用期間、範圍及地域;商標宣傳之期間、範圍及地域;商標是否申請或取得註冊及其註冊、申請註冊之期間、範圍及地域;商標成功執行其權利的紀錄,特別指曾經行政或司法機關認定為著名之情形;商標之價值;其他足以認定著名商標之因素等,綜合判斷之。上述各項因素為例示而非列舉要件,個案上不必然呈現上述所有參酌因素,應就個案具體情況,考量足資判斷為著名的參酌因素。又商標法第70條第2款規定對著名商標視為侵害商標權之情形,包括使用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商號、團體、網域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對於著名商標之內涵並無分別界定之立法意旨,關於該著名商標之內涵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之界定;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所稱之「著名商標」,基於同一用語同一法理,亦應採同一界定,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商標,無須達一般消費者普遍知悉之程度(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110年度上字第138號行政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為實收資本額49億餘元之股份有限公司,早於49年10月21日即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並以公司名稱「泰山」作為商標圖樣之中文部分,陸續向智慧局申請註冊並經核准公告廢止商標1至11、據爭商標等情,有原告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附圖一所示之商標在卷可參,除經智慧局於104年3月4日以(104)智商00410自第10480102510號核駁審定書認定原告為國內知名八寶粥業者外,原告擁有多筆泰山字樣之商標,生產多樣飲料、八寶粥及油品等商品,營收亮眼,經多家媒體報導,歷年來有大量電視廣告投放,有官方購物網站資料、品牌總覽、出版書籍介紹、基金會、媒體報導、營收報告、投放廣告預算金額、投放電視廣告檔次統計表、官網等媒體介紹、在我國申請註冊商標清冊、102至104年間全聯福利中心文宣、臺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99年至104年合併綜合損益表、營收報告資料、97至104年網路上使用據爭商標1至3資料、102年至104年電視投入媒體廣告、100至104年YouTuBe點閱率節錄資料、原告鋪貨飲料商品餐飲通路資料、出擺出及介紹、94至104年間企業贊助資料、102年電視廣告委託費用等資料附卷可稽,可知原告使用據爭商標1至3於其所銷售之飲料、八寶粥及油品等商品,就使用時間、範圍及地域等觀之,均相當廣泛,是原告主張據爭商標1至3所表彰於飲料、八寶粥及油品等商品之知名程度,已為著名商標等情,應可認定,是被告徐志良於104年6月5日設立登記當時,據爭商標1至3至少應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

2、被告徐O良以「泰山」作為其營業主體之特取名稱,已有商標法第70條第2款視為侵害商標權之情形:  

⑴、按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商號、團體、網域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視為侵害商標權,商標法第70條第2款規定定有明文。上開擬制侵害商標權之規定,乃商標法於92年修正時所增設(92年商標法第62條,100年修正文字並移列於第70條第2款),目的在於加強對著名商標之保護,並與國際規範相調和。襲用他人著名商標中之文字,致相關消費者之認知,該著名商標與其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來源間之關聯性遭到淡化者,即有減損商標識別性之虞,不以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為要件。又依上開規定經擬制為侵害商標權者,非單純選定名稱之行為,而係名稱選定與著名商標文字相結合之狀態,兼為保護消費者免於混淆誤認之公益,尤重於對公司名稱使用權之信賴保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8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判斷二者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①、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②、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③、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④、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⑤、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⑥、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⑦、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⑧、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而「混淆誤認之虞」之參酌因素必須綜合認定,方得判定先後商標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非僅謂合於單一因素即可認定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再所稱「著名商標」雖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言;惟是否有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仍應參酌商標著名之程度、商標近似之程度、商標被普遍使用於其他商品/服務之程度、著名商標先天或後天識別性之程度及系爭商標權人是否有使人將其商標與著名商標產生聯想的意圖之其他等因素綜合判斷(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110年度上字第138號行政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於49年間即設立登記,有商工登記資料附卷可稽,更於78年上市,且依原告所提出該公司所註冊之商標明細表,可知原告早於61年間起即以「泰山」之文字申請商標註冊並經智慧局核准公告,廣泛使用於飲料、八寶粥、食用油等商品,嗣後雖有廢止商標1至11陸續被廢止,相關消費者已認知「泰山」之文字與原告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被告徐O良係使用相同於本件原告據爭商標1至3中之泰山文字作為其營業主體之名稱,以相關消費者之認知,有將該著名商標與其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來源間之關聯性遭到淡化者,即有減損商標識別性之虞,不以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為要件。

又將他人商標作為公司名稱是否侵害他人商標權,應以公司設立時為準,查被告徐O良於104年6月5日設立登記,有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4年6月5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0460874700號函所檢附之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參,斯時據爭商標1至3已為著名商標,業如前述,被告徐O良設立登記所營業務為餐館業、其他餐飲業、食品什貨及飲料零售業等,與據爭商標1至3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有重疊及高度類似之情形,被告徐志良豈有不知原告據爭商標1至3在該領域係屬著名商標之理。

至於被告徐O良雖以其父徐O德曾於72年間設立泰山小吃部為不構成侵害原告商標權之理由,並提出乙證2為證,惟被告徐O良設立登記時,據爭商標1至3已為著名商標,經本院認定如前,自不得以徐O德曾經登記泰山小吃部而主張其於104年6月5日設立登記時可排除商標法第70條第2款之適用。準此,被告徐O良設立登記當時確已明知據爭商標1至3為原告著名商標,被告徐O良仍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即「泰山」做為自己營業主體之特取名稱,應可認定。

3、被告徐志良選用之營業主體特取名稱與據爭商標1至3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

⑴、據爭商標1至3所表彰於飲料、八寶粥及油品等商品之知名程度,至少於104年間即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業如前述。查被告徐O良之營業主體全名為「徐O良即泰山小吃部」,其使用於店面之名稱則為「徐泰山火鍋」,其中徐及火鍋均為偏小之字體,泰山二字則為大型字體,且該大型字體「泰山」且佔滿商號名稱之整體版面,而據爭商標1至3商標之中文字亦為「泰山」,二者給予人主要印象顯著之識別部分均為中文字「泰山」,被告徐O良以據爭商標1至3主要部分之文字「泰山」作為營業主體之特取名稱,二者不論外觀、讀音觀念完全相同,相關事業及消費者及可能誤認二者係同一或有相當之關聯。

⑵、據爭商標1至3指定使用於茶類、咖啡、巧克力、汽水及啤酒類之食品,而被告徐O良申請設立登記之營業項目有餐館業、其他餐飲業、食品什貨及飲料零售業等,二者均同屬食品、飲料領域,二者性質、功能亦大致相當,且於產製主體、行銷管道及購買者等因素上均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類似程度極高之商品。

復由據爭商標1至3主要部分即中文字「泰山」與指定使用商品、服務間無直接關聯性,且以特殊字體或顏色或搭配外文字「TAISUN」呈現,予人不同之視覺感受,並經原告長期廣泛使用均已達著名商標之程度,其識別性程度非低,而被告徐O良係經營與食品、飲料類別高度重疊或類似之餐館業、其他餐飲業、食品什貨及飲料零售業等,一旦顯示據爭商標1至3主要部分之文字「泰山」名稱之商品或服務,即極易將該商品或服務之來源指向原告。是被告徐O良已明知據爭商標1至3為著名商標,卻仍以據爭商標1至3主要部分完全相同中文字之「泰山」作為被告徐O良商號之特取名稱,業如前述,顯見被告徐O良於設立登記時以「泰山」作為被告徐志良商號之名稱實難認係出於善意。  

⑶、衡酌據爭商標1至3主要部分之文字與被告徐O良營業主體名稱為完全相同之中文字「泰山」,據爭商標1至3為著名商標,且所指定使用之商品為類似之商品、服務,據爭商標1至3之識別性非低,原告在國內有多角化經營或可能經營之情形、被告徐志良於104年6月5日設立登記時難認出於善意等相關因素綜合判斷,被告徐O良以「泰山」作為其營業主體之名稱,並經營類似之餐館業、其他餐飲業、食品什貨及飲料零售業等,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就二者以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並於購買、洽詢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極有可能會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其來自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且系爭商標與其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來源間之關聯性將遭到淡化,使系爭商標在社會大眾的心中不會留下單一聯想或獨特性的印象,已有減損商標識別性之虞,自有商標法第70條第2款視為侵害商標權之情形。至於被告徐O良雖辯稱其使用「泰山」二字作為火鍋店名稱均早於原告據爭商標1至3之註冊時間,難認被告有攀附原告商譽等之不正競爭云云,惟據爭商標1至3與其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來源間之關聯性將遭到淡化,使據爭商標1至3在社會大眾的心中不會留下單一聯想或獨特性的印象,即有減損商標識別性之虞,業如前述,已該當商標法第70條第2款視為侵害商標權之情形,此與不正競爭有所不同,是被告徐O良前開主張,尚非有據,應無可採。...

㈡、被告徐O良、源汕公司使用系爭商標於系爭侵權商品及招牌、名片、廣告、網頁或其他行銷物件等之行為,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3款之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

1、按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商標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其中商標法第5條所規定之商標使用,可歸納為三要件:⑴、使用人係基於行銷商品或服務之目的而使用;⑵、需有使用商標之行為;⑶、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所稱「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意指客觀上均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才具有商標的識別功能,達到商標使用之目的。次按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為侵害商標權,商標法第68條第3款亦有明定。觀諸被告徐O良、源汕公司於附表所示之商品包裝及其各販售通路均標示系爭商標,且其所經營火鍋店之招牌、名片、廣告、網頁或其他行銷物件等亦有有標示系爭商標,其等並據以行銷、販售等情狀,該行銷販售行為已足使相關業者或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自屬商標之使用無疑。

2、查據爭商標係由中文字「泰山」、或有外文字母「TAISUN」由上至下排列組合而成,且其中「泰山」為國人所熟知之中文字且字體較大,是予人主要印象顯著之識別部分即為中文字「泰山」部分,業如前述,而就系爭侵權商品之容器、外包裝盒係標示「徐泰山火鍋」中文字,其中「泰山」中文字樣部分,其字體完全相同,被告徐O良、源汕公司雖有同時標示「徐」、「火鍋」等字樣,為字體偏小,且在左右兩側,系爭侵權商品明顯係將「泰山」二字則為大型字體,是予人主要印象顯著之識別部分即為中文字「泰山」部分,顯見二者係屬相同或高度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非低。

又據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茶飲、咖啡、啤酒、八寶粥及調味品等商品,而系爭侵權商品則為茶飲料、沙茶醬、高湯調理包,均為飲料、調味品及食品商品類別,且均同屬食品領域,且販售藥品之業者亦常會同時推出保健食品,是二者相較,其性質、功能、用途大致相當,於商品用途、功能、產製主體、行銷管道及購買者等因素上均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類似程度極高之商品,堪認被告徐O良、源汕公司於系爭侵權商品處有標示「泰山」之字樣,確有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誤認被告徐志良及源汕公司所提供之商品來源與據爭商標相同,或二者間有授權、加盟或關係企業等類似關係存在,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自應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3款之商標侵權行為。

智慧財產第四庭
法 官 林惠君
 

2024年2月1日 星期四

娛樂法(著作權 美術著作 公開展示) 霹靂布袋戲 v. 雨娃工作室:被告在與霹靂布袋戲的授權關係結束後,將授權期間製作的正版玩偶照片po在臉書社群網站,法院認為被告「並無公開展示」行為,因為該Q版玩偶早已公開,並非「未公開的美術著作」。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2024.01.25)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O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智易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23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O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李O碩明知霹靂布袋戲中所有人物角色之設計造型皆係告訴人霹靂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霹靂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著作物,未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公開展示,亦明知自己與霹靂公司就上開著作之授權人大霹靂國際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霹靂公司)所簽訂、就前揭著作物改作成可愛版塑膠偶體娃娃(下稱Q版玩偶)之轉授權合約已於民國109年2月29日期滿結束,竟仍基於以公開展示之方法侵害霹靂公司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109年2月29日後,在其所經營之「雨娃工作室」FACEBOOK社群網站帳號上,公開展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改作自霹靂布袋戲中人物角色之Q版玩偶,侵害霹靂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展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
...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以公開展示方式侵害他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霹靂公司業務人員劉O洋之證述、大霹靂公司與被告於108年3月22日簽立之授權合約書、告訴人公司提出之被告FACEBOOK帳號「雨娃工作室」之網頁截圖列印資料等以為論據。...

㈡被告於其與大霹靂公司所簽訂、改作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霹靂布袋戲中人物角色成Q版玩偶之合約109年2月29日期滿結束後,在其所經營之「雨娃工作室」FACEBOOK社群網站帳號上,公開展示販售上開Q版玩偶等情,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O宇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鑑識報告書、原審法院110年聲搜字000268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帳冊名單1張、霹靂公司110年2月17日霹靂(110)第0009號函暨所附與被告與大霹靂公司於108年3月22日簽立之授權合約書(契約編號:1080323號)、霹靂布袋戲服裝造型授權娃娃角色布標號碼登記備查記錄2018.1~2018.12整年度編制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8張、霹靂公司110年2月2日刑事告訴狀所附霹靂公司經濟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霹靂公司官方網站霹靂英雄角色介紹列印資料、雨娃工作室之FACEBOOK粉絲專頁及張貼販賣商品貼文之截圖、刊登侵權角色與霹靂人物角色比對資料各1份、霹靂公司與雨娃工作室之臉書訊息對話紀錄、購買系爭木偶之1年內交易明細、交易結果截圖共8張、訂購單、木偶及繳款證明照片8張、霹靂公司領取蒐證包裹之影片截圖2張、扣案物照片56張、109年7月15日大霹靂(109)第0011號五隆雨娃終止授權公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被告與大霹靂公司於107年1月1日簽立之授權合約書(契約編號:1070136號)1份、五隆QE娃娃-防偽布標領取簽收單、霹靂布袋戲服裝造型授權娃娃角色布標號碼登記備查記錄,2019編制QC、QD、QE、QF、QG、QH、QI、QJ、QK、QL、QA、QB (編號:QC-019001-QC-019100、QD-019001〜QD-019100、QE-019001〜QE-019100、QF-019001-QF-019100、QG-019001〜QG-019100、QH-019001〜QH-019100、QI-019001-QI-019100、QJ-019001-QJ-019100、QK-019001〜QK-019100、QL-019001-QL-019100、QA-020001〜QA-020100、QB-020001-QB-020100)各1份、電視版木偶出貨公告8份、霹靂粉好康之FACEBOOK粉絲專頁及張貼販賣商品貼文之截圖3張、大霹靂公司110年8月31日電子發票證明聯、大霹靂公司與雨娃工作室之110年2月至同年8月對帳單、被告開立之支票影本3紙、證人劉O洋與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5張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於授權合約期滿後,將改作之Q版玩偶公開展示、銷售,無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公開展示權:

⒈按美術著作:包括繪畫、版畫、漫畫、連環圖(卡通)、素描、法書(書法)、字型繪畫、雕塑、美術工藝品及其他之美術著作(參經濟部智慧財產局81年6月10日台(81)內著字第八一八四○○二號公告),故本案Q版玩偶為美術工藝品屬於美術著作。

又「改作」係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1款定有明文,本案Q版玩偶係按霹靂公司之官方版布袋戲玩偶之原著作另為創作,固屬於改作著作,又稱為衍生著作(被告已取得將官方版木偶改作為Q版玩偶之合法授權),因著作人有另行添加創意進行改作所得的作品,屬於著作權法保護創意活動的成果,故對「衍生著作」係以獨立之著作權加以保護,又稱為第二次著作。改作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亦屬於改作著作人,故改作著作人亦有對改作著作之重製權。本案公訴人以被告「公開展示改作自霹靂公司布袋戲中人物角色之Q版玩偶」起訴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嫌,而Q版玩偶則屬於改作著作之重製物。又大霹靂公司與被告所簽之授權合約書第七條第3點:「乙方(被告)同意依霹靂戲偶所改作之著作應以甲方(大霹靂公司)為著作人,由甲方享有完整之著作權。…」,又霹靂公司與大霹靂公司於107年1月1日所簽之授權合約書中約定:「緣甲方(霹靂公司)同意將其擁有之著作(包含但不限於美術著作、音樂著作、視聽著作、語文著作、攝影著作)授權乙方(大霹靂公司)轉授權予第三人利用或製作各類商品,立合約書人同意訂定本合約,並約定條款如下,用供信守:第五條(產品製作)⒈乙方應向甲方提出本合約標的之設計,非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擅自加入或變更未經甲方同意之設計。⒉乙方應分別於製造前及銷售前,將其擬改作製造及擬銷售之本產品及其包裝設計、包裝方式、製造數量、宣傳產品及其他相關發行,無償提供樣本予甲方審查,經甲方同意後,始得進行製造或行銷。」故霹靂公司與大霹靂公司之授權合約為非專屬授權,霹靂公司對改作著作之改作過程、設計、最後定案、製造、行銷,仍享有決定權,且被告重製每一尊Q版玩偶,均須取得霹靂公司之授權布標,是霹靂公司為Q版玩偶之著作人,堪以認定。

⒉又公開展示,指向公眾展示著作內容(著作權法第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參照)。著作人專有公開展示其未發行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之權利(同法第27條規定參照)。關於公開展示權之客體,81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原規定:「著作人專有對其未發行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公開展示其著作原件之權利。」嗣於87年1 月21日修正刪除「原件」文字。準此,公開展示權之客體即僅限於「未發行之美術著作」或「未發行之攝影著作」,而不論其究為著作原件或重製物。故改作著作之重製物,僅在尚未公開發行前,著作(財產權)人才能主張公開展示權。

⒊告訴人公司之代理人即其市輔專員王O宇於警詢時稱:其於110年1月11日上網於FB「雨娃工作室」網頁瀏覽發現「雨娃工作室」開放預購告訴人公司之人物角色「夏承凜」,惟告訴人公司與被告已於109年2月29日終止授權合約,被告不得公開陳列販售云云。

王O宇乃於110年2月23日14時2月會同警方前往「雨娃工作室」扣得本案之Q版玩偶,惟經告訴代理人王O宇出具之鑑報告書,確認為「『合法重製物』共計26隻、半成品4顆,及已販售29隻」有鑑識報告在卷可考,其中已販售29隻應係從當日扣案之帳冊名單得知,告訴人公司提起告訴時所引告訴法條為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非法重製、第91條之1第1項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非法重製物,此部分亦經檢察官就非法重製及改作為不起訴處分,故扣案之Q版玩偶成品及已售出部分,均屬經告訴人公司合法授權之Q版玩偶改作著作之重製物。

⒋據被告稱:查獲之Q版玩偶都是在109年2月29日前製作的庫存品及退單等語。從前揭鑑定報告及被告供述可知經扣案之Q版玩偶均屬告訴人公司合法授權之改作著作Q版玩偶之庫存及退單,又一般新發行之商品,總得經過一連串的媒體廣告、行銷推廣、向消費者散佈新商品訊息、展示商品樣貌,以吸引消費者注意,進而才能引起購買意願,成功達成交易,且據被告稱:玩偶製作過程費時,例如布料、飾品,一個玩偶製作完成需耗時半年至1年等語。

證人陳O豐(布偶服裝設計師)、證人余O娟(布偶裁縫師),亦於本院到庭證稱布袋戲布偶之設計製作,從溝通、挑布、打版、製作等,過程確實甚為繁瑣,告訴人公司在正式發行官方版布偶後,經過一年或半年,才會將布料發給被告等情,Q版玩偶之改作過程當然亦須與告訴人公司溝通,並經其同意才能最後定案,又從卷附被告與大霹靂公司、霹靂公司之合約書(簽約日期各為98年4月30日、100年10月25日、103年1月16日、106年2月28日、107年1月17日、108年3月22日,本院卷第257至265頁、第269至275頁、279至287頁),可知本案被告與大霹靂公司、霹靂公司有長期合約關係,扣案Q版玩偶之設計、溝通、修改、…到製作完成,過程中顯然均係在合法授權改作之期間內完成,且為庫存及退單,故應屬在109年2月29日合約到期之前已發行之著作,告訴人公司才會交付被告彰顯告訴人公司合法授權之布標,揆諸前揭說明,「公開展示」權之客體僅限於「未發行之美術著作」,故展示之Q版玩偶既不該當著作權法第3條第1 項第13款之公開展示客體,公訴人及原審認被告涉犯以公開展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即有違誤。

⒌有關銷售期間限制之爭執:

本案公訴人既然係以被告用公開展示之方法侵害告訴人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從前揭論述應足以說明系爭Q版玩偶,並不該當侵害「公開展示權」之客體,故縱使合約內明定被告屆合約到期日,翌日起即不得再販售Q版玩偶,而在合約到期後,被告違反約定,應屬民事糾紛。

惟告訴人公司、檢察官就授權合約有關有關Q版玩偶銷售之合法期間,多所爭執,告訴人公司及檢察官均堅稱被告逾合約授權期間之銷售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公司之公開展示權,並引用證人劉O洋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最後一份授權合約是伊代表告訴人與被告簽約的,簽約時有跟被告表示改作及銷售的期限都是109年2月29日等語,及被告與大霹靂公司於108年3月22日之授權合約書,其上載明「第三條契約期間:本契約自雙方簽署後溯及自民國108年3月1日起生效,至109年2月29日期滿屆止。」等情,檢察官強調被告在合約屆期後仍繼續販售Q版玩偶,即侵害告訴人公司之公開展示權云云,尚有誤會。

七、綜上所述,扣案Q版玩偶非屬「未發行」之美術著作,不該當著作權法第27條之公開展示權客體。公訴意旨及原審判決就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以公開展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所憑告訴人之指述及上開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涉犯前揭罪行,自無從遽認被告構成本件犯罪。原審之論罪科刑,容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林惠君
法 官 蕭文學

(商標)法院認為,被告自香港輸入「HUGEL」肉毒桿菌,經製造商鑑定為仿冒品,被告構成「輸入偽藥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智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2023.07.11)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O荍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O荍犯輸入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鄭O荍係「樂樺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樂樺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下稱向上路辦公室)之負責人,樂樺公司以醫美藥品批發零售為業務。鄭伊荍明知HUGEL Botulax 200units肉毒桿菌,係韓商‧秀杰爾股份公司(下稱秀杰爾公司)所生產之藥品。而「HUGEL」之商標,係經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核准登記取得商標權之商標,商標權人為秀杰爾公司,指定使用於醫療用預填充之注射藥劑等商品,且仍於商標專用期限內,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使用,且明知其自香港購買之具有「HUGEL」商標圖樣之Botulax 200units肉毒桿菌,為仿冒秀杰爾公司製造銷售之藥品,且其內含有「Clostridium Botulinum」成分,屬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核准列管之注射劑藥品,竟仍基於輸入偽藥及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前某日,自香港輸入附表所示偽「HUGEL」商標圖樣之Botulax 200units肉毒桿菌50盒來台(下稱系爭肉毒桿菌),並委託不知情之仲賀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稱仲賀公司)於108年12月17日以潘O霖為納稅義務人、貨物名稱為「COSMTEICS」、數量1PCE申報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CX/08/0P9/TE593號,主提單號碼為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為00000000000000)報關進口;再登入一路發集運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路發公司)官網以會員王O文名義填具收件資料(收件人:潘O霖、電話:0000000000、地址:台北市○○區○○路00號8樓-管理室代收),委由一路發公司提貨派送,嗣於108年12月18日3時許,於桃園市○○區○○路000號遠雄貨棧快遞貨物專區,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驗後發覺上情,並扣得系爭肉毒桿菌。...      
 
理 由
...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輸入偽藥、禁藥及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辯護人為其辯稱:系爭肉毒桿菌係會員王O文登入一路發公司官網填輸收件人之派件資訊,一路發公司發貨時間為108年12月14日下午1時57分,然依一路發公司提供會員王O文IP登入紀錄,該時間前並無樂樺公司向上路辦公室登入之紀錄,又依證人陳O全供述一路發公司會員帳號係其所設置,被告從未利用此帳號運送貨品。又系爭肉毒桿菌屬秀杰爾公司出產之商品且經食藥署核准之藥品,尤非禁止輸入之禁藥等語。經查:

㈠系爭肉毒桿菌於108年12月17日以潘冠霖為納稅義務人、貨物名稱為「COSMTEICS」、數量1PCE申報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CX/08/0P9/TE593號,主提單號碼為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為00000000000000)委由仲賀公司自香港報關進口;另以一路發公司會員王柏文名義填具收件資料(收件人:潘O霖、電話:0000000000、地址:台北市○○區○○路00號8樓-管理室代收)由一路發公司提貨派送,嗣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驗後發現有虛報貨名、數量及疑似違反商標法,經函請商標權人秀杰爾公司鑑定後,認屬仿冒品,並檢樣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局鑑定,該物品含Clostridium Botulinum等成分,為列管藥品等事實,業據證人即一路發公司內勤主管余O豪、王O文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財政部關務署台北關109年3月16日北普機字第1091010515刑事案件移送書檢附系爭肉毒桿菌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貨物包裝照片、內容物照片、財政部關務署台北關108年12月20日北普機字第1081053792號函、秀杰爾公司鑑定結果聲明書、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9年1月30日FDA研字第1080037650號函、財政部關務署台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在卷可稽(偵18980號卷第217至25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4.系爭肉毒桿菌應屬偽藥:

①按本法所稱偽藥,係指藥品經稽查或檢驗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二、所含有效成分之名稱,與核准不符者。三、將他人產品抽換或摻雜者。四、塗改或更換有效期間之標示者。所稱禁藥,係指藥品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但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不在此限。前項第2款自用藥品之限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公告之。又製造、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藥事法第20條、第22條、第3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藥事法第22條第2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依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指該藥品「未曾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本法第39條規定核發輸入許可證者」而言;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製造、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亦即藥品是否曾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輸入,仍應視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併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等項,與前所核發的藥品輸入許可證是否相同為斷;非謂藥品一經核准輸入,不問與該藥品輸入許可證查驗登記之內容是否相同,即可逕認嗣後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相同品名的藥品,均非藥事法第22條第2款所指的禁藥。

②查,系爭肉毒桿菌經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鑑定後認為:「... 說明:二、有關產品是否屬藥品列管之判定,主要依據藥事法第6條之規定,經參酌各產品之處方、成分、含量、用法、用量、用途/作用/效用說明,上市品之包裝(外盒、標籤、說明書)等中英文詳細資料攄以憑核,先予敘明。三、案内產品『玻璃瓶裝白色凍乾粉末』,依產品包裝標示資料,該品含Clostridium Botulinum等成分,查我國核有以該成分為主成分之注射劑藥品許可證,倘該品注射於人體,則應以藥品列管」,此有卷附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9年1月30日FDA研字第1080037650號函在卷可稽,就含Clostridium Botulinum成分之凍晶注射器經核發藥品許可證,固與被告提出保提拉凍精注射劑衛生福利部細菌免疫學製品許可證、仿單相符,然依上開說明,系爭肉毒桿菌是否為偽藥、禁藥,仍不以其成分為認定,尚應檢視其是否為仿冒品或規格、性能、製法併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等項,與前所核發的藥品輸入許可證是否相同為斷。

依製造商秀杰爾公司檢視系爭肉毒桿菌後表示:「本公司已詳細檢視財政部關務署台北關機動稽核组查獲標示『HUGEL』字樣之貨物『肉毒桿菌毒素』乙批(發文字號:北機電巡三發字第108471號)之照片,鑑定結果及市值如下:...根據下列理由,茲聲明該被查扣之商品為仿冒品:1.基於包裝,本公司無法判定此為真品或仿品。2.然而,本公司授權出口的貨品包裝僅會以英文標示,與 鈞關查獲之貨品不同。3.本公司產品為藥品,且『Botulax』肉毒桿菌產品未取得臺灣衛福部許可」等語,此有秀杰爾公司鑑定結果聲明書在卷可稽,辯護人雖辯稱系爭肉毒桿菌屬秀杰爾公司出產之商品且經食藥署核准之藥品,然依被告所提出之食藥署核准之藥品名稱為「Letybo injection」,其藥品仿單亦以「Letybo injection」為藥品名稱記載相關施用劑量、稀釋技術、稀釋之比例表等注意事項,其不僅與系爭肉毒桿菌「Botulax」產品名稱相異,其所含Clostridium Botulinum成分之比例、製程、分子結構及純化技術等是否相同亦非無疑義,原廠公司針對各國國民體質,食藥法規開發、調整相同產品之成分時有所聞,是自難僅憑被告提出「Letybo injection」衛生福利部細菌免疫學製品許可證、仿單,即可據此認定「Botulax」經衛福部食藥署核准,秀杰爾公司聲明「Botulax」肉毒桿菌產品未取得臺灣衛福部許可乙情,自符合藥品管制規範,且衡酌常理,縱使主要成分相同,亦可能為仿冒品或代工場違法流出之商品,秀杰爾公司依據上開理由,鑑定後認定系爭肉毒桿菌為仿冒品,應為可採,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核屬藥事法所定之偽藥無訛。...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偽藥罪及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航空貨運承攬業者及報關、物流業者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被告以一輸入之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輸入偽藥罪處斷。
 

(商標 識別性 說明性商標)磁石殼商標:智慧財產局認為,此商標圖案僅在描述蘋果iphone手機的MagSafe磁吸無線充電技術,為說明性商標,欠缺識別性,應予撤銷。



#蘋果 #iphone #magsafe #無線充電磁吸技術
#手機殼 #商標

看到這個商標太親切了,
因為我的手機殼上面正好就是這個圖形。

智慧局表示,這個圖案是在說明蘋果iphone手機的無線充電磁吸技術,是「說明性商標」,欠缺識別性,應該要撤銷。

來看看這個技術的內容增加豆知識:

「iPhone手機內部含有磁吸充電系統結構,且在圓形無線充電線圈周圍具有環形磁石陣列,為對位和效率進行最佳化,改善原有無線充電器未能對準手機正確充電位置而致影響充電功率之問題,且蘋果公司也針對該系列手機產品推出「MagSafe」透明手機保護殼,保護殼內含有磁石,可與手機完全對位充電,且該等透明手機殼上均可見標示有圓圈圖形下方置有直立長條橢圓圖形,指示消費者手機與無線充電裝置之充電位置對應處,其中圓圈圖形即對應手機內部環狀磁石陣列及無線充電線圈,下方直立長條橢圓圖形則為對應手機內部之磁力校準計,使手機與「MagSafe」配件更精準匹配,避免因放置位置不準確而導致充電效率降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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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phone手機殼商標】
智慧財產局中台評字第H01120013號評定處分書(2023.12.19)
https://ipcase.blogspot.com/2024/02/iphonemagsafe.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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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局中台評字第H01120013號評定處分書(2023.12.19)

被評定商標:註冊第02202378號「磁石殼及設計圖」商標
申請評定人:愛進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商標權人:圓一國際有限公司
 
主文:第02202378號「磁石殼及設計圖」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

商標權人以「磁石殼及設計圖」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009類之「平板電腦護套;手機外殼;手機保護殼;手機套;手機殼;行動電話外殼;行動電話保護殼;行動電話護套;智慧手機護套;穿戴式電子裝置;行動電源裝置」商品申請註冊,經本局核准列為註冊第02202378號商標。申請評定人於112年2月7日以本件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本局依法通知商標權人答辯到局。

一、 兩造當事人陳述

(一)申請評定人主張略以,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蘋果公司於2017年即提供支援無線充電之功能,不過因手機擺放位置容易失準、導致充電效率慢或充不到電之情況,於2020年推出「MagSafe」技術,利用電磁感應於手機內部之無線充電線圈外圍加入一圈磁鐵,使充電器緊密吸附、不會輕易位移,而為使消費者在加裝手機保護殼後能方便使用,手機保護殼設計內含磁石圈,使充電器能與手機緊密貼合,國內外已有許多配件廠商推出販售具有「MagSafe」磁吸無線充電技術之標示有圓圈圖形及充電線條外觀之保護殼、車載支架等商品。而本案系爭商標之圖案明顯係Apple適用於iPhone12以上機種之無線充電技術應用之商品外型,於所指定使用之商品,予人寓目印象有描述該商品與Apple吸式無線充電器相容,為所指定商品性質、品質、用途之說明,不具有商標識別性,不足以使商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來源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等語。

(二) 商標權人答辯略以,系爭商標業經智慧局核准註冊,早於蘋果公司推出無線充電技術之2020年,公司即已於106年3月15日核准設立,且系爭商標係以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圓一」為設計,由零至一之企業理念,象徵企業由無到有之願景等設計意涵,並舉其他由「O」、「一」所構成之註冊商標,又Apple品牌之MagSafe並非必然以所指為圓圈及橫線所組成,可見其他品牌採其他圖形如菱形或方形設計,申請評定人所揭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等語。

二、 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商標「僅由描述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品質、用途、原料、產地或相關特性之說明所構成者」,不得註冊。本款規定之適用,係因標識僅說明所指定商品或服務的品質、用途、原料、產地等特性,並以文字、圖形、記號等標識作直接、明顯之描述,消費者即容易將之視為商品或服務的說明,而非識別來源的標識。從競爭的角度觀之,其他競爭同業於交易過程亦有使用此等標識來說明商品或服務之需要,若賦予一人排他專屬權,將影響市場公平競爭,顯失公允,自不得核准註冊(參照本局公告之「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下稱審查基準)。所謂「描述性標識」係指對於商品或服務的品質、功用或其他有關的成分、產地等特性,作直接、明顯描述的標識,消費者容易將之視為商品或服務的說明,而非識別來源的標識。所謂商品或服務之相關說明,依一般社會通念,如與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有密切關連者,即不得註冊,不以一般提供該商品或服務者所共同使用為必要(審查基準2.2.1參照)。商標是否具備識別性,應考量個案的事實及證據,就商標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的關係、競爭同業使用情形、申請人使用方式與實際交易情況等客觀參酌因素,綜合判斷之。

三、 本案系爭註冊第02202378號「磁石殼及設計圖」商標係由白色圓框圖形下方結合直立長條橢圓圖形且圓框圖中間置有中文「磁石殼」所構成,其中「磁石殼」有表示含有磁性礦石所製成之外殼,表彰於手機外殼等商品,為不具識別性之說明性文字,且經商標權人聲明不專用在案;復據申請評定人檢送之申證5網路文章及新聞報導,可知案外人蘋果公司於西元2020年發表iPhone12系列手機產品,搭載「MagSafe」磁吸無線充電技術並推出適用之無線充電裝置,由報導內提供之手機結構透視圖,可見iPhone手機內部含有磁吸充電系統結構,且在圓形無線充電線圈周圍具有環形磁石陣列,為對位和效率進行最佳化,改善原有無線充電器未能對準手機正確充電位置而致影響充電功率之問題,且蘋果公司也針對該系列手機產品推出「MagSafe」透明手機保護殼,保護殼內含有磁石,可與手機完全對位充電,且該等透明手機殼上均可見標示有圓圈圖形下方置有直立長條橢圓圖形,指示消費者手機與無線充電裝置之充電位置對應處,其中圓圈圖形即對應手機內部環狀磁石陣列及無線充電線圈,下方直立長條橢圓圖形則為對應手機內部之磁力校準計,使手機與「MagSafe」配件更精準匹配,避免因放置位置不準確而導致充電效率降低,並參佐申證3、4之蘋果公司官方購物網站頁面,可見前揭「MagSafe」無線充電器及手機保護殼販售之情,再據申證5之果仁網站2020年10月19日文章、申證6、7之OtterBox、DEVILCASE手機配件業者官方網站頁面,已可見早於系爭商標註冊前,第三方配件廠商如OtterBox、DEVILCASE推出適用「MagSafe」無線充電之手機保護殼,以及Belkins車載充電器,均仿效蘋果公司所推出之手機殼上標示有圓框圖形下方結合直立長橢圓圖形,以提醒使用者無線充電器放置位置,且其後蘋果公司及其他第三方配件業者亦推出適用「MagSafe」行動電源,同樣可見行動電源上標示有圓框圖形下方結合直立長條橢圓圖形,指示消費者充電時行動電源放置處及方向。

基此,商標權人以「白色圓框圖形下方結合直立長條橢圓圖形」結合中文「磁石殼」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平板電腦護套;手機外殼;手機保護殼;手機套;手機殼;行動電話外殼;行動電話保護殼;行動電話護套;智慧手機護套;穿戴式電子裝置;行動電源裝置」商品,整體商標予消費者之認知僅傳達外殼係含有磁性礦石且用以表示無線充電裝置「MagSafe」配件對應位置及方向之示意圖形,為所指定商品之相關特性之說明,復如前述已有為數不少之相關競爭同業使用該圖形作為說明所販售之手機外殼等商品,係適用「MagSafe」磁吸無線充電裝置之情形,則消費者容易將之理解並視為商品的說明,而非識別來源的標識,不足以使商品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來源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自有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四、 至商標權人答辯其公司係於民國106年3月15日所設立,系爭商標具有融合其公司特取部分之設計寓意,且有同業使用其他形狀之無線充電器,圓形顯非同業所必須使用等語一節。

惟商標設計之概念,並非相關消費者一望即知,相關消費者僅能以商標於消費市場上客觀呈現出之圖樣為判斷,無從知曉其設計者主觀之設計理念(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行商訴字第154號判決參照)。而商標是否具有識別性,應就該商標圖樣整體外觀予消費者之印象綜合判斷。商標識別性的判斷,除考量相關消費者的認知外,應進一步考量商標與指定商品或服務間的關係,不能脫離指定商品或服務單獨為之。

又若在市場上已有一定數量的競爭同業使用特定詞彙或事物作為商品或服務的說明,則無須達到為該產業通用的程度,即可推斷該詞彙或事物具有商品或服務說明的性質(審查基準3.識別性判斷因素)。

考量商標給予相關消費者之觀念,應以商標圖樣客觀表現在外的觀念認定之,本案系爭商標於所指定使用之「平板電腦護套;手機外殼;手機保護殼;手機套;手機殼;行動電話外殼;行動電話保護殼;行動電話護套;智慧手機護套;穿戴式電子裝置;行動電源裝置」商品,顯為指定商品之說明性標識,詳如前揭所述,至商標權人主觀上對該商標之發想意涵,因相關消費者於接觸商標時無從知其內藏之理念為何,即難以納入考量,
 

 



(商標 確認未侵害商標權)磁石殼商標:法院認為,被告發函並未針對原告,原告欠缺確認利益,原告敗訴。

#手機殼商標
#蘋果 #apple
#商標 #功能性

因為前一陣子剛好換手機殼,
可以無線充電超厲害的。
沒想到手機殼背後的圖案也有註冊商標喔!

根據法院判決理由推測,
該註冊商標的權利人曾經依據民刑事程序對市面上類似圖案的手機殼主張權利,
但後來有的撤回,
有的不主張權利。

某一些被針對的廠商提出「確認沒有侵害商標權」的民事訴訟。
某一些被針對的廠商申請「異議評定」這二個商標,但目前尚未有結果。

來推測看看為什麼這二個商標被主張「欠缺識別性」?

以下是被針對的廠商主張的理由:

「蘋果公司於109年發表iPhone12系列時推出MagSafe無線充電技術,在無線充電線圈周圍具有磁石陣列,亦即在無線充電線圈外圍加上一環型磁鐵及一對位磁鐵,運用磁吸原理將手機緊密吸附充電器,解決傳統無線充電對不準之問題,系爭MagSafe系列手機殼背板上之系爭圖樣乃為配合MagSafe無線充電技術所必要之功能性設計,且僅傳達商品本身為支援MagSafe之資訊,不具有商標識別性,故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3款、第30條第1項第1款之應撤銷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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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民商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2024.1.30)

原 告 帝均科技有限公司

被 告 圓一國際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未侵害商標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7月、111年6月分別申請並取得如附圖二、三所示之系爭商標,並均指定使用於第9類之手機保護殼等商品(所有指定使用商品詳如附圖二、三所示),復於112年2月間,以原告所開發、代理「Hoda」、「Gear」、「ZAGG」品牌就iPhone13、14系列手機殼(下稱系爭MagSafe系列手機殼)有侵害系爭商標為由,對原告寄發原證1之警告信函,並發動刑事搜索扣押程序,顯見兩造間就原告之系爭MagSafe系列手機殼背板上具有「」圖樣(下稱系爭圖樣)是否侵害系爭商標一事顯有爭執,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又蘋果公司於109年發表iPhone12系列時推出MagSafe無線充電技術,在無線充電線圈周圍具有磁石陣列,亦即在無線充電線圈外圍加上一環型磁鐵及一對位磁鐵(如附圖一所示),運用磁吸原理將手機緊密吸附充電器,解決傳統無線充電對不準之問題,系爭MagSafe系列手機殼背板上之系爭圖樣乃為配合MagSafe無線充電技術所必要之功能性設計,且僅傳達商品本身為支援MagSafe之資訊,不具有商標識別性,故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3款、第30條第1項第1款之應撤銷事由;

再者,原告之系爭MagSafe系列手機殼背板上具有系爭圖樣,並非作為商標使用,而是作為支援MagSafe無線充電技術之功能性設計,及提供消費者有關支援MagSafe無線充電技術特性之說明,且被告濫發警告函之行為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規定,擾亂市場交易秩序。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就其所有註冊第02268370號及第02202378號商標對原告手機殼相關產品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排除侵害請求權及防止侵害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陳述辯稱:本件主要爭點在於系爭商標是否具有得撤銷事由,然系爭商標之異議及評定程序仍在進行中,原告原可依異議及評定程序去除其所稱法律上不利益之狀態,其未待系爭商標之異議、評定決定即直接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欠缺確認利益。

又MagSafe無線充電技術之使用,並非必然僅能以系爭圖樣所組成,依原告官方網站所示,可見有採用其他全黑或彩繪背板之設計,其他品牌亦有採用其他如菱形或方形設計之圖形為外觀設計,是縱非使用系爭圖樣,亦可達到無線充電之功能。

再者,被告係於106年間創立,以從零到一、從無到有、圓融合一之公司理念,被告之官方網站及媒體報導均有闡述其脈絡,網路上搜尋「O-ONE」亦可輕易找到被告之公司網站及相關產品;被告註冊系爭商標,係依磁石殼商標所開發,並廣泛應用在被告所生產之各品牌手機殼、系列配件商品或服務上,並非單就單一手機品牌或僅手機殼配件使用,系爭商標自具有識別性,且仍有其他圖形樣式或不會顯示在外觀之設計可兼容MagSafe無線充電技術,此即不在被告主張商標侵權之範疇內,難認系爭商標有應撤銷事由。另系爭MagSafe系列手機殼之外觀圖示,與被告系爭商標圖樣相同或至少高度近似,且使用於同一商品上,以具有通常知識經驗之一般消費者而言,於購買時施以通常之注意,依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原則,容易混淆兩者為同一家公司或具關聯性企業所推出之產品;然對於系爭MagSafe系列手機殼,被告不會主張商標權,亦不會主張侵害排除及侵害防止、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10年7月13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系爭商標1,並指定使用於如附圖二所示之第9類商品,嗣於111年2月16日獲准公告為註冊第02202378號商標,現仍於商標權專用期間內。
㈡被告於111年6月10日向智慧局申請系爭商標2,並指定使用於如附圖三所示之第9類商品,嗣於111年12月16日獲准公告為註冊第02268370號商標,現仍於商標權專用期間內。
㈢被告於106年3月23日以如附圖四編號2、3所示之商標圖樣向智慧局申請「O-one設計圖」商標,分別指定使用於第9類「智慧手機護套、螢幕保護膜、螢幕保護玻璃貼、智慧型手機、行動電話護套、行動電話車用固定架、手機帶、手機耳機孔防塵塞、智慧手機保護膜、電腦螢幕保護膜、螢幕光學保護膜、手機外殼、行動電話外殼、觸控螢幕、觸控面板、行動電話置放座、螢幕顯示器、手機。」、「智慧手機護套、螢幕保護膜、螢幕保護玻璃貼、智慧型手機、行動電話護套、行動電話車用固定架、手機帶、手機耳機孔用防塵塞、智慧手機保護膜、電腦螢幕保護膜、螢幕光學保護膜、手機外殼、行動電話外殼、觸控螢幕、觸控面板、行動電話置放座、螢幕顯示器、手機、電話免持裝置。」等商品,嗣於106年10月16日獲准公告為註冊第01874110、01874111號商標。
㈣原告開發或代理之系爭MagSafe系列手機殼,其背板上有系爭圖樣。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否具確認利益?
㈡原告使用系爭圖樣於系爭MagSafe系列手機殼商品,是否為商標使用?而有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或第2至3款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之情形?
㈢系爭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30條第1項第1款之不得註冊事由?
㈣原告使用系爭圖樣於系爭MagSafe系列手機殼商品,是否侵害被告系爭商標權?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不具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MagSafe系列手機殼並無侵害系爭商標之情事,而被告曾對原告寄出原證1所示之警告函,並發動刑事搜索程序,故請求確認被告基於系爭商標對原告以系爭圖樣使用於手機殼產品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侵害排除請求權及侵害防止請求權不存在云云。

然觀之原證1之內容係被告對於近期關於市面上其他廠商販賣標示系爭商標之手機殼,致消費者誤認係被告所販賣之產品之情形,已向警方報案並蒐證,並向加盟商及合作伙伴說明並表示歉意,該函均未提及原告之名稱,亦未記載要求原告將載有該商標之商品全數下架,且未經被告授權前,不得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載有該商標之商品等語,故該函係對被告加盟商之說明函,並非對原告之警告函,故原告未證明被告有何禁止其販賣系爭MagSafe系列手機殼及請求損害賠償之行為。

且被告於本院開庭時表示「原告今日所提出附件所示的產品,我們不會再主張商標權,亦不會主張侵害排除及侵害防止、損害賠償」等語。準此,兩造間就系爭MagSafe系列手機殼是否侵害系爭商標之法律關係並無不明確,亦無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之情形,顯然欠缺即受法律上之確認利益,當不能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有對其發動刑事搜索扣押程序禁止其販賣系爭MagSafe系列手機殼,然被告於112年7月15日已撤回刑事告訴,且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525號為不起訴處分,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不起訴處分書可參,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法證明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之情形,故顯然欠缺即受法律上之確認利益。是原告上開主張,尚屬無據。

㈡綜上,本件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並無將有受侵害之危險,顯然欠缺即受法律上之確認利益,自不能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王碧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