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0月3日 星期二

(新聞報導 名譽權)最高法院認為,新聞媒體雖然享有新聞自由,但仍應就報導內容的真實性進行「合理查證」,若未盡合理查證義務,仍會侵害他人名譽權。報導內容記載「被告擔任員警每月私查千筆個資」,但被告抗辯「平均一天查詢12筆是正常執行職務調查範圍」,涉及報導的真實性,以及新聞媒體是否盡查證義務,原審應再調查。報導內容記載的故事,是否為真,以及新聞媒體是否盡查證義務,原審也應該再調查。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民事判決(2023.07.13)

上 訴 人 黃O瑋

被 上訴 人 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7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

伊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警員(目前停職中),被上訴人未盡合理查證義務,於民國107年12月31日在其所經營之鏡週刊網站(網址為https://www.mirrormedia.mg/),刊登與伊相關但與事實不符之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新聞(下稱A、B、C、D報導,合稱系爭報導),同時播放以系爭報導為基礎,伴有誇大渲染文字與旁白、影射伊為打人警察之如附表編號5所示影片(下稱系爭影片),並於同日在Youtube網站之鏡週刊頻道播放系爭影片(網址:https://www.youtube.com/watch?v=sY4ERh4LOjU),復又將系爭報導刊載於108年1月2日其發行之鏡週刊第108期紙本雜誌,使伊於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等情,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並移除系爭報導及影片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被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於任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中正二分局)期間,曾非因公務不當查詢他人資料致遭申誡、記過,又與同仁因細故發生爭執而提告,經其長官介入調解,並因與同事多有爭執、動輒興訟,遭中正二分局以人地不宜為由調派至其他分局;上訴人亦因對其前妻、前妻友人為恐嚇、強制未遂等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經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下稱公懲會)議決記過2次,可見系爭報導及影片之內容均與事實相符或無偏離主要事實。

系爭影片中之打人員警非上訴人,伊亦無影射上訴人為畫面中打人之員警,並以馬賽克遮掩上訴人臉部特徵,適當保護上訴人。

上訴人有無濫用警察權限侵害他人權利,涉及公共利益,應給予伊新聞報導較高限度之保障,伊所為系爭報導及影片內容,與客觀事實相符,縱與事實略有差異,惟伊已善盡合理查證義務,並與上訴人聯繫後為平衡報導,無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

上訴人於105年1月1日至108年1月2日期間任職於中正二分局;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31日在其經營之鏡週刊網站,刊登系爭報導、播放系爭影片,於同日在YouTube網站之鏡週刊頻道播放系爭影片,為兩造所不爭執。

次查上訴人於106年8月16日在中正二分局地下停車場,非因公務以警用行動載具查詢同事車籍及車主資料共21筆,經該局於107年5月1日懲處申誡2次,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107公申決字第225號駁回其再申訴確定;其復於107年1月29日、同年3月15日、同年9月19日查詢中正二分局女性同事邱OO、林OO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股長柯OO之個人資料;於107年7月至同年12月期間查詢人、車資料高達6,149筆,經中正二分局於107年12月31日以其於107年8月至同年10月間非因公務查詢個資,懲處記過1次;於105年1月1日至108年1月2日查詢個資紀錄筆數達1萬2,727筆。上訴人於108年1月3日刑案調查時自承有查詢女性同仁資料,且曾向直屬幹部陳稱「別以為你留守偷溜我都不知道」。

上訴人於102年3月18日以拉扯訴外人即其前妻黃OO手臂、肩膀等強暴方式欲取手機,及於同日撥打電話恐嚇訴外人即黃OO之友人蔡OO,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873號判處其恐嚇危害安全罪、強制未遂罪刑確定,並經其當時任職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付公懲會審議,公懲會於104年4月10日議決上訴人記過2次。

上訴人於107年12月22日向中正二分局檢舉其前長官許OO於上班時間在停車場吸菸、把玩手機,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領鐘點費,涉犯貪污治罪條例及偽造公文書等罪,經中正二分局調查後認其檢舉查無實據;上訴人於106年間因與同事即訴外人沈OO多次發生口角糾紛,經中正二分局警備隊長張OO介入調解,上訴人嗣對沈家豪提起刑事告訴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中正二分局調查後認:「四、…黃員思想欠理性,處事易受情緒牽動,常與警備隊同事發生爭執,動輒興訟」。

足見上訴人任職中正二分局期間,確有利用職務上機會違法查詢他人或女性同事之個資,每月查詢筆數達千筆,暨曾向同事表示知悉對方擅自離開工作崗位,並檢舉其所屬長官,數次與同仁發生爭端、涉訟,及因拉扯其前妻手臂肩膀及恐嚇其友人,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及遭大安分局記過。

被上訴人所為之系爭報導及影片之內容,可認與客觀事實大致相符,並無偏離主要事實。A報導所稱擅自查詢他人個資之對象雖非精確,惟上訴人既有不當大量查詢他人及同事個人資料之舉,本不必要求該報導與真實分毫不差。

依證人即中正二分局督察組長林OO證稱:系爭報導撰寫人李OO於撰寫前,有向伊查證,但伊沒有提到B報導中所載上訴人與女性同仁在電梯內聊天之事等語,可認被上訴人向林OO查證之內容不包含B報導所載上訴人與女性同仁在電梯內聊天並說出其住家地址之事。

然被上訴人抗辯係自另名警官得知B報導中所稱上訴人於電梯中與女性同仁聊天並說出其住家地址之事,經合理查證後,尚非全無可信為真實,縱事後因不欲透露消息來源而未能證實為真,然B報導所載上開事實,未偏離上訴人不當查詢女性同仁個人資料之事實,難認構成侵權行為。

上訴人違法查詢他人個資,已違反工作風紀,至D報導所稱介入調解之長官為何雖有錯置,惟仍無偏離其對同仁興訟之主要事實。系爭影片僅係連結警察衝鋒陷陣使用之密錄器,與後面所述利用密錄器檢舉之事無涉,亦無影射以密錄器檢舉之上訴人即為打人之警察,難認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上訴人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條規定之公務員,並應依警察職權行使法執行警察職權,其有無濫用公權力違法查詢個人資料,是否因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損害政府信譽,均關涉公共利益,被上訴人之系爭報導及影片既已證明為真實或與主要事實相符,並盡其查證義務,或經查證所得資料足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自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其不得請求移除系爭報導及影片。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100萬元本息及移除系爭報導、系爭影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最高法院意見)
按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新聞
媒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新聞媒體工作者仍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就其報導內
容之真實性為合理查證,如未盡其查證義務,致他人名譽因其報
導受到貶損者,自應對之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原審係認上訴人於106年8月16日非因公務以警用行動載具查詢同事車籍及車主資料共21筆,於107年1月29日、同年3月15日、同年9月19日查詢女性同事邱OO、林OO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股長柯OO之個人資料,於107年7月至同年12月期間查詢人、車資料6,149筆,於105年1月1日至108年1月2日查詢個資紀錄1萬2,727筆。

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伊斯時執行職務之內容,包含對違規車輛或可疑人車以警用查詢系統查詢相關資料,伊於105年1月1日至108年1月2日查詢個資1萬2,727筆,平均一天僅查詢12筆,屬正常執行職務調查範圍等語,自攸關系爭報導及影片記載「偷窺千筆個資」、「以警用電腦查詢分局同仁個資近千筆」、「利用隨身小電腦擅自偷查許多分局同仁的個資或車輛進出資訊…數量高達近千筆」、「一個月內竟可私查千筆個資」、「一個月內私查千筆個資」、「涉查千筆同仁個資」、「偷查同事個資,而且一個月高達上千筆」之真實性,及被上訴人就此內容之真實性已否盡其查證義務,係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詳查審認,逕謂系爭報導及影片所述上訴人大量違法查詢他人個資每月達千筆之事實,與客觀事實大致相符,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已有可議。

次查被上訴人向證人林OO查證之內容不包括B報導所載「黃員有次和一名女性同仁在電梯聊天,女同事說自己上班遲到是因為出門塞車,沒想到黃男竟脫口而出:『妳家不是住在XX區XX路嗎?明明很近為何會遲到?』這些話讓女同事驚駭莫名,懷疑個資遭掌握」部分,且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上開內容為真,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能否謂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事實已盡舉證及查證義務,其無庸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茲疑問。

原審遽謂被上訴人此部分之報導未偏離上訴人不當查詢女性同仁個資之事實,難認侵害上訴人之名譽,爰為其敗訴之判決,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個資)員工的姓名、身分證字號、薪資,均為受保護的個人資料,雇主不得恣意利用公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07號刑事判決(2022.12.15)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O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O蘭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O蘭係元蘭養生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下稱元蘭公司)之負責人,甲○○則曾任職於元蘭公司,於民國110年3月20日離職後,曾因工作事宜與簡O蘭發生訴訟糾紛。詎簡香O明知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薪資金額,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各款情形,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竟未得甲○○之同意,亦未在合法之使用目的範圍內,意圖損害甲○○之利益,於111年1月10日上午8時45分前之某日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7住處內,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在其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之個人頁面(顯示名稱「OOO Chien」)上,張貼記載「有人刪截圖…滅證?為何又刪!不是打不停?勸不聽?一年…敢做不敢呈現事實?沒透過我私下和會計師作帳小姐,只報年薪20萬,401 表報到無法申請?昨日告知會計師小姐,沒我簽名一律不准。再去國稅局檢舉你,逃漏稅,因未報我收入。原來早就各方佈局消滅!3/ 20 看她刪除客人發票留底、發票影印,再(應為在之誤字)她打包袋中看到公司發票章,知道不妙。趕快補開給客人,也補繳了5 萬多元,可查」、閱讀權限對全部人公開(即開地球分享模式)之貼文(下稱系爭貼文),再於系爭貼文內附上甲○○離職後至OO法律事務受領薪資時簽立之收據照片(下稱系爭照片),照片內含有未遮掩之甲○○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薪資金額之個人資料。簡O蘭復於同日上午10時27分前之某時將此貼文分享至公開之臉書「林口大家庭Linkou-family」(下稱林口臉書社團)等社團,接續以此方式非法利用甲○○之個人資料,使不特定人得以藉由觀覽系爭照片之記載,得知甲○○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薪資金額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甲○○。嗣甲○○在臺北市中山區(詳細地址詳卷)之住處上網瀏覽臉書時發現系爭貼文,始悉上情。
...
㈡系爭照片確為被告所張貼、分享,且被告並未遮掩系爭照片內之告訴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薪資金額:
... 
㈢被告張貼系爭照片而公開之告訴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薪資金額,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之個人資料:

1.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所張貼系爭照片之內容,包含告訴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薪資金額,依前開規定,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

㈣被告公開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之行為,主觀上具有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客觀上亦係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1.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

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文參照)。

又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於蒐集、處理個人資料後,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之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非有⑴法律明文規定、⑵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⑶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⑷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⑸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⑹經當事人同意、⑺有利於當事人權益之例外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是以,取得他人之個人資料後,如須利用,仍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例外,始得為取得目的外之利用,否則即屬違法利用個人資料,而侵害他人之隱私權。

2.經查,系爭照片有關告訴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薪資金額之內容,均係被告於聘僱告訴人為員工,以及於給付告訴人薪資,開立薪資收據時蒐集取得之資料,固係被告經告訴人同意而取得之個人資料,然告訴人就上開資料,有關揭露之方式、範圍、對象,仍保有個人自主控制之資訊隱私權,並非被告一旦合法蒐集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後,即得恣意利用。

本案中,被告蒐集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後,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將上開資料公開在臉書之個人頁面上,並設定閱覽權限為全部人均可閱覽(即開地球之分享模式),再將系爭貼文及照片分享至臉書社團群組,輔以系爭貼文之文字指摘告訴人有「刪截圖、滅證」、「漏報稅」、「刪除客人發票」、「離職時打包公司章」之舉,顯然係在批判、揭露告訴人之行為,而非在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合法使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亦難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之例外情形,是以,被告上開行為已足使瀏覽系爭貼文、照片之公眾或社團成員,得藉此得知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致告訴人個人生活之私領域被迫曝光而存有遭人騷擾或不當利用之風險,自屬違法侵害告訴人之資訊隱私權,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3.被告在未經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違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已如前述,而觀系爭貼文之內容,均係在陳述告訴人於任職時,有逃漏報稅、刪除發票、打包公司章等負面之行為舉止,足認被告係因與告訴人因工作事宜發生糾紛,而將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揭露在公開之網站,欲達到使公眾知悉之效果,此亦與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發文,係因店內客人有疑問,認為告訴人領很少錢、僅2至3萬,其要發文澄清其對告訴人很好,告訴人對外所述與實際有差距等語相符,則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違法公開告訴人上開個人資訊之行為,將會導致告訴人名譽、隱私受有損害之事實,自應甚為明瞭,亦足認被告所為確有損害告訴人非財產上利益之意圖。
 

(個資 販賣猥褻物 販賣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被告成立色情網站販賣竊錄的猥褻影片,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的違法行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矚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2022.2.21)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O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7475 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9525號、110年度偵字第19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O豪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四、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加坡幣參拾壹萬參仟玖佰陸拾捌點參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余O豪自民國108年6月起,經營「specsaddicted 」(網址:http://www.specsaddicted.com/,下稱S網站),及自109年1月起,架設經營「tumblrland」(網址:http://www .tumblrland.com,下稱T網站)等2色情網站,明知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使用、內容含有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內容之猥褻影像、未滿18歲少年裸體、裸露生殖器、自慰等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不得散布、公然陳列或販賣,竟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以營利、販賣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之猥褻影像、販賣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自不詳管道取得含有如附表三所示已滿18歲之甲男、乙男、丙男遭不詳之人竊錄之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之猥褻影像及其他身分不詳之已滿或未滿18歲男性身體隱私部位及自慰等非公開活動之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滿足性慾,並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之電子訊號(下合稱竊錄影像);復自109年6月間,由同具上開犯意聯絡之王O明(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8473號起訴,現由本院以110 年度矚訴字第3 號案件審理中)以雲端分享方式提供自不詳管道取得含有如附表二所示已滿18歲之C男至Z男及如附表一所示未滿18歲之A 男、B男、H 男、I男、J男及其他身分不詳之已滿或未滿18歲男性竊錄影像(王O明以CCB 系列及F系列命名及編碼,下稱CCB 系列竊錄影像),余O豪將上開竊錄影像儲存於網路雲端硬碟(GOOGLE DRIVE),以未採任何隔絕措施之方式,藉上揭2 網站散布、公然陳列及販賣。

二、經營方式:

T 網站為單片銷售,每片價格為新加坡幣26元至95元,余O豪將竊錄影像編成目錄型式及編號,提供雲端硬碟連結路徑,供買家預覽含有被害人正面露臉、裸露生殖器等身體特徵個人資料之影像截圖,銷售頁面亦有顯示被害人全臉、身體特徵之影像截圖、或顯示被害人全臉、身體特徵之生活照片,標註相關之姓名、學校、職業、社會活動等足以直接識別之個人資料,供客戶選購,客戶以線上刷卡方式購買後,以電子信箱提供雲端連結,供客戶以雲端共享方式下載竊錄影像;

S 網站採會員制,供會員以網站播放器觀看,並區分「基本會籍」(新加坡幣99元、1個月)、「進階會籍」(新加坡幣289 元、6個月)、「貴賓會籍」(享「進階會籍」權益及透過網路雲端硬碟下載竊錄影像)而異其權益內容及收費標準。上開網站均係透過smoovpay國外刷卡方式收費,後由新加坡「ITBIRTHMARK」公司收款後扣除外國帳務公司手續費後,轉入余O豪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888710952042號外幣帳戶。而余O豪與王O明就販賣CCB 系列竊錄影像部分,則約定按實際銷售金額以6:4比例拆帳分酬。

嗣因A 男、B 男、C 男等人發現渠等竊錄影像遭刊登在上開網站,報警處理,於109 年12月19日上午8 時10分許,為警查獲,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A 男、B 男告訴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起訴及H男至Z男、甲男至丙男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37475偵卷㈡第77-80、251-252頁,北檢13455他卷第97-99頁,北檢12149卷㈢第107-109頁,本院卷㈣第15頁,本院卷㈤第228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王O明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見37475偵卷㈡第97-105、107-110、223-225頁,北檢19545偵卷第43-44頁)、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被害人即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109年12月16日、109年12月18日、110年1月13日、110年2月1日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四大隊偵查報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余O豪持用電話行動上網紀錄、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信用卡歷史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19日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余O豪之手機訊息及儲存之影片內容翻拍照片、警員109年12月19日職務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搜字第1467號搜索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12月25日函暨所附余O豪之帳號OO號及帳號OO外幣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余O豪之GOOGLE雲端硬碟內之學生猥褻影片檔案翻拍照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入匯款其他交易憑證」交易水單列印資料(收款人余O豪、帳號OO號)、余O豪以帳號「specsaddicted 」與王O明之帳號「Jfking Lin 」通訊之訊息內容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31日函暨統一新梅ATM機台04957826相關資料、王O明於MAX平台註冊資料、王O明MAX交易所使用之虛擬貨幣帳號交易明細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入匯款其他交易憑證」交易水單列印資料、王O明電腦內儲存影片截圖、部分販賣影片報表、網站「specsaddicted」網頁截圖、推特「臺灣異男影片」網頁截圖、推特「臺灣異男影片」網頁瀏覽錄影影片檔案網頁截圖、會員平台「tumblrland」網頁截圖、雲端硬碟之GOOGLE帳號「ADDICTEDSPECES」網頁截圖、H男購買本案竊錄影像過程影像檔、本案竊錄影像以及販售網頁等資料、G硬碟下子目錄「ConsignmentColl ectionB(CCB)」資料夾網頁截圖、tumblrland網站之IP查詢位置資料、tumblrland網站之網址(DomainName),TWNIC Whois查詢結果網頁資料、如附表一、二、三備註欄所示銷售竊錄影像網頁截圖等資料在卷可憑(9389號他卷㈠第5-10、17、83-97、151-161、149-150、167-175頁,9839他卷㈡第83-105、173-182、269-276、279-285、289-293、297-298頁,37475偵卷㈠第33、57、177-193、195-202、237-244、245-246、249-259頁,37475卷㈠第23-56頁,37475偵卷㈡第5-12、13-14、15-20、23-56、111-117、119-122、141-147頁,北檢12149卷㈠第89、91、92、93-111、113、125-134、689-691頁,北檢他12149卷㈡第343、351-353、355-360、361-367頁),並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3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本次修正目的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35條第1項。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

1.按刑法第235 條第1 項規定所謂散布、播送、販賣、公然陳列猥褻之資訊或物品,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之行為,係指對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為傳布,或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而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行為;又刑法第235 條規定所稱猥褻之資訊、物品,其中「猥褻」雖屬評價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然所謂猥褻,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其意義並非一般人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17 號及第407 號解釋可資參照)。

2.按電子訊號可分為「數位訊號」及「類比訊號」,如行為人以行動電話或電子數位機器對他人所拍攝之裸照、性交影片等,係利用影像感應功能,將物體所反射的光轉換為數位訊號,壓縮後儲存於內建的記憶體或是記憶卡上,再透過電子視覺化顯示器,讓電子訊號可以被視覺化在顯示器上輸出,在無證據證明該等數位訊號已經過沖洗或壓製之過程而成為實體之物品(如錄影帶、光碟、相紙等)前,該行為人所拍攝或製造者,應僅屬於「電子訊號」階段。

3.而觀諸卷附影像畫面截圖,均係被害人裸露生殖器等身體隱私部位及自慰非公開活動,並未以馬賽克或為任何遮掩,客觀上顯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或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內容毫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自屬猥褻影像。

而其中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各編號被害人之裸露生殖器等身體隱私部位及自慰之非公開活動,係各該被害人與不詳之人透過攝影鏡頭將上開畫面以視訊方式播送予不詳之人觀賞,該不詳之人未經其等同意,利用電腦或行動電話等之不詳設備攝影、擷圖功能,製作各該被害人上開身體隱私部位及非公開活動之電磁紀錄,復據如附表一至三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是此部分自屬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及非公開活動之內容。

又其中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及其他不詳未成年人於遭竊錄其等裸露生殖器等身體隱私部位及自慰之非公開活動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業據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其等之年籍資料以及卷附被告Google雲端硬碟內之學生猥褻檔案翻拍照片附卷為憑(37475偵卷㈠第245-246、249-259頁),另本案被告所散布、販賣少年為猥褻行為之影像或截圖,均未經被告沖洗或壓製過程而成為實體物品,亦屬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38條第1項所定之散布、販賣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少年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

被告將上開竊錄影像、電子訊號上傳至雲端硬碟,供不特定人觀覽、購買,置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除社會善良風俗因此遭到破壞,告訴人之隱私權業已遭受嚴重侵害,並使如附表一所示少年淪為性剝削之客體。

4.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從而,只需該等資訊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即為已足,並不以須達到「一般第三人可以直接識別」之程度為要。

「身體特徵」具有生物上之識別性,「臉部」則為身體常見可識別之特徵,均屬個人資料。

被告將本案竊錄影像編成目錄型式及編號,其雲端硬碟所顯示供買家預覽之內容已含有被害人正面露臉、裸露生殖器等身體特徵個人資料之影像截圖,本已足以個別化而具有識別性,且於銷售頁面亦有顯示被害人全臉、身體特徵之影像截圖、或顯示被害人全臉、身體特徵之生活照片,甚至標註相關之姓名、學校、職業、社會活動等足以直接識別之個人資料,已足以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識別關於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明文規定之個人資料。

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復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所定得利用個人資料之情形,且係為販賣獲利,自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並因此侵害告訴人等應受保護之隱私權及資訊自決權,並使其等生活私密領域曝光,致告訴人精神上受到莫大之痛苦,顯已損害告訴人之人格利益,所為自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此不因個人資料為共同被告王O明所提供而有不同。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販賣、公然陳列猥褻影像罪、同法第315 條之2 第3 項、第1 項之販賣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內容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就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及其他年籍不詳未滿18歲之人部分,另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販賣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又被告於散布、公然陳列猥褻影像、少年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等低度行為,皆為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就販賣少年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部分,雖同時觸犯刑法第235條之散布猥褻影像罪,惟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為刑法第235條之特別法(司法院釋字第617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為法規競合,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此部分自毋庸再論以刑法第235條之販賣猥褻影像罪。

㈣又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在販賣本案竊錄影像、少年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時亦顯示被害人全臉、身體特徵之生活照片,標註相關之姓名、學校、職業、社會活動等足以直接識別之個人資料,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然此部分罪名,與被告前開經起訴之行為,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併予審究,且以上亦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所涉罪名(見本院卷㈣第14頁,本院卷㈤第188頁),使被告及辯護人一併辯論,而無礙被告之防禦權,復業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補充被告此部分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法條(見本院卷㈤第37-46頁),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㈤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余啟豪自108年6月某日起至109年12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以經營S網站、T網站方式販賣本案標註個人資料之竊錄猥褻影像以營利,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職業性行為特徵,是被告所涉上開各罪均應包括評價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㈥被告係以其前開包括的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論處。

㈦又被告上開行為,同時侵害本案29名被害人及不詳被害人之隱私權、資訊自主權,為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上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㈧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19545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B男部分)與本已起訴關於B男之部分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19525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所示H至Z男、甲男、乙男、丙男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理。

㈨被告就販賣CCB 系列竊錄影像部分,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王O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㈩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3年間即因共同犯販賣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內容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0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於本案雖不構成累犯,然被告顯然已知悉販賣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內容、未成年人猥褻電子訊號,均嚴重侵犯他人隱私、損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安全及敗壞社會善良風俗,猶再度犯之,為貪圖不法利益,亦與共犯王O明共同販賣CCB系列竊錄影像,且本案涉嫌販賣之數量甚鉅、受害者眾多,甚至非法利用受害人之相關個人資料,造成上開竊錄影像任由不特定人瀏覽、觀看、下載,使本案被害人承受莫大心理壓力,身心遭受痛苦,所為助長該等竊錄影像之散布且侵犯他人隱私,惡性不輕,應予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已與B男、E男、F男、甲男各以5萬元、2萬元、16萬元達成和解,並就B、E、F部分已履行完畢,有本院110年度移調字第128號、第133號、111年度刑移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轉帳證明在卷可參,其餘被害人則因雙方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之原因,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販賣時間長短暨所侵害被害人之數量、因而獲致之利益,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用以經營本案S網站、T網站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㈤第205-206頁),且其內並未儲存本案猥褻電子訊號,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3日函之記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㈤第28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且此規定應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又查獲之前二項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

1.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至編號4所示之物,存有被告本案相關之竊錄影像及少年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19日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111年1月13日函之記載在卷可憑(見9389他卷第173-182頁,本院卷㈤第289頁),核屬被告販賣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內容及少年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所附著之物品,不論屬於何人所有,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2.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被告以其帳號申設之雲端硬碟內,曾經被告上傳並存有本案猥褻電子訊號,亦有上開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在卷可憑,亦屬被告販賣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內容及少年猥褻行為電子訊號附著之物,雖被告供稱帳號密碼已遭警方更改,其無法再度進入該帳號所屬之網路空間內並使用前開猥褻電子訊號照片,惟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該等猥褻影像或電子訊號業已滅失,為免被害人之權益再受侵害,是應同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至附表五編號2至4所示被告所申設之S網站、T網站、Twitter網站之網路空間內,亦經被告上傳並存有前揭猥褻影像,雖曾經檢察官囑警下架,惟依卷內資料尚無事證顯示已執行完畢,為免被害人之權益再受侵害,仍應予以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11、16、20所示被告台新銀行之提款卡、信用卡,雖係提款、刷卡之用,然本身均無實際財產上價值,且被告僅需申請補發即可繼續使用該等帳戶,故沒收並無實益,皆不予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至7、32所示記憶卡、硬碟、平板等物,其內並無儲存本案竊錄影像,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3日函之記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㈤第289頁),連同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㈤至卷附之猥褻影像列印資料,均為員警採證所得,供做本件證物之用,並置於密封資料袋內或已作隱匿被害人姓名處理之影本,爰不予宣告沒收。

㈥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如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項與第38條之2第1 項即明。此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是以,性質上屬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非字第252號、106 年度台非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徹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於本案審理時固曾供稱本案獲利共為2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㈤第229頁),惟關於被告經營本案網站,客戶均係以信用卡刷卡方式透過設於新加坡之smoovpay金流公司處理,款項匯入新加坡ITBIRTHMARK公司之帳戶,由該公司扣除外國帳務公司手續費後,轉入余O豪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888710952042號外幣帳戶(下稱台新外幣帳戶甲)內,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見37475偵卷㈠第203-210頁),而經調閱新加坡ITBIRTHMARK公司自109年6月18日至年109年12月7日間匯款至被告上揭台新外幣帳戶甲內之款項共計為新加坡幣33萬7431.38元,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19日函暨所附「匯入匯款其他交易憑證」交易水單列印資料在卷可憑(見37475號卷㈡第23-56頁),是依其經營本案網站之交易模式觀之,堪認上揭款項即為被告於本案期間經營S網站及T網站以及販賣CCB 系列猥褻影片之犯罪所得,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㈤第229頁),是此部分款項即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可以認定。

3.關於被告余O豪販賣CCB 系列竊錄影像已給付共同被告王O明報酬之認定: 

被告余O豪於109年8月7日、同年月11日曾分別以現金新臺幣3萬元、1萬3500元存入王O明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OO帳戶內,復於於109年9月18日、同年10月14日、同年12月4日分別以MAX交易所轉帳5261.3單位、1277單位、3239.62單位之美金穩定幣(USDT),共計9777.92單位與王O明,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王O明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見37475偵卷㈡第013-105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31日函暨統一新梅ATM機台04957826相關資料、王O明MAX交易所使用之虛擬貨幣帳號交易明細表、部分販賣影片報表在卷可憑(37475偵卷㈡第5-12、15-20、119-122頁),此部分應屬可信,而證人王O明於警詢供稱上開美金穩定幣嗣後部分存入其台新銀行帳號OO帳戶提領新臺幣、部分轉成比特幣,部分比特幣最後亦存入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提領新臺幣,此部分報酬約為新臺幣27萬3000元,加計上開3萬、1萬3500元,本案分得報酬應為新臺幣31萬6500元等語,惟為被告余O豪所否認,供稱已給付王O明之部分共計已達50萬元,業據被告余O豪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而觀諸卷附之王O明之MAX交易所交易明細表顯示曾於109年10月19、同年月7日分別提領新臺幣12萬2169元、15萬1874元,共計27萬4043元與王O明所述此部分報酬為新臺幣27萬3000元已有不符,且被告余O豪嗣後仍有於109年12月14日支付美金穩定幣(USDT)3239.62單位與王O明,業如前述,且因其等付款過程涉及時間、幣別、虛擬貨幣及各種手續費轉換等價差,難以具體計算,是此部分依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認被告余O豪已給付證人王O明之報酬為新臺幣50萬元(依卷附最後一次收款時間即109年12月7之匯款匯入其他交易憑證水單顯示匯率為21.3102元換算,折合為新加坡幣2萬3463元)。

4.是被告余O豪本案犯罪所得應為上開新加坡幣33萬7431.38元扣除王昭明報酬即新加坡幣2萬3463元後,所餘之新加坡幣31萬3968.38元,依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經本院於110年2月3日以110年度聲扣字第2號裁定扣押其台新銀行帳號OO之外幣帳戶內之新加坡幣11萬102.74元(見37474卷㈡第61-63頁),自得為檢察官執行本案沒收之標的,附此敘明。

5.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期間與B男、E男、F男、甲男各以新臺幣5萬元、2萬元及16萬元達成和解,其中被告就B男、E男、F男部分,業已履行完畢,惟此尚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有間,且相較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及潛在之相關被害人之求償權,認全數沒收被告本案上揭經認定之犯罪所得新加坡幣31萬3968.38元,並無過苛之虞,附此敘明。


(個資 入侵電腦)最高法院認為,催收帳款公司利用身分證字號和預設密碼登入勞動力發展署的終生職涯網站,瀏覽債務人的個人資料,用以催收帳款,構成侵害個資以及入侵公務機關網站的違法行為。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刑事判決(2023.09.07)

上 訴 人 王O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00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872、132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王O德有原判決事實(下稱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乃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違反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刑(處有期徒刑6月;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61條、第358條之無故入侵公務機關電腦罪)。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四、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敘明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上訴人係億豪公司負責人,李O惠為催收部門主管,呂O嵐、彭O惠則係催收人員。億豪公司從事催收帳款收買、逾期應收帳款管理服務,以及辦理金融機構金錢債權管理服務等業務之債權受託處理公司。上訴人、李O惠、呂O嵐、彭O惠均知悉勞動力發展署所建置之本案網站係提供民眾就業、訓練、檢定、創業及身心障礙就業等服務之終生職涯網站,上訴人、李O惠明知未經勞動力發展署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他人身分證字號及預設密碼登入本案網站,竟與億豪公司催收人員共同意圖營利,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無故入侵勞動力發展署電腦設備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在億豪公司營業處所,建置該公司所使用之資訊設備機房,將本案網站加入該公司得對外連線之網站名單(俗稱白名單),再指示李O惠、並由李O惠指示該公司催收人員,自104年3月3日起至105年9月30日止,以該公司個人電腦,透過該公司所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IP位址,連線至本案網站之使用者登入介面,再將該公司受銀行、電信公司委託催款所得知如附表二所示債務人鄭O逸、鄭O惠之身分證字號,無故輸入,並以未更改之預設密碼「12345678」登入,瀏覽上開債務人在本案網站所填寫之個人資料(含姓名、出生日期、電話、行動電話、通訊地址、電子郵件、傳真號碼等資料),用以催收帳款以牟利,而生損害於鄭O逸、鄭O惠對於個人資料之隱私保護。

億豪公司即以上開方式共計輸入42,593人次之帳號密碼(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6「嘗試登入次數」欄所載),成功登入32,022次(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6「成功登入次數」欄所載),而無故入侵本案網站,足生損害於勞動力發展署對本案網站內電磁紀錄之資安維護及管理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以「足生損害於他人」為構成要件,屬具體危險犯,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訴人、李O惠未得鄭O逸、鄭O惠之同意或授權,擅自違法蒐集其等之個人資料,致該等個人資料在無預警之情形下為億豪公司所掌握,已侵害其等之資訊自主權,而足生損害於鄭O逸、鄭O惠;至上訴人、李O惠所查得之個人資料是否為銀行或電信公司早已獲知之資訊、有無查得該等債務人之「新資料」、是否未將上開個人資料販售圖利或挪作其他不法用途等節,核屬損害是否擴大或有無另構成其他刑事犯罪之問題,均難謂鄭O逸、鄭O惠之個人資料資訊隱私權未受侵害。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且查:...

刑法第358條規定之入侵電腦罪,保護法益為涵蓋個人隱私與經濟利益的電腦資訊秘密,此電腦資訊秘密必須是在特別保護之下,而彰顯其具有保護秘密的利益;入侵電腦的手段必須是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

行為人是否入侵他人的電腦或其相關設備,應依對資訊內容具有處分權人之觀點判斷,依處分權人的意願,行為人不應取得電腦資訊的支配時,即屬入侵。對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的入侵,祇要達到處於隨時可取得電腦內部資訊的情形,即為已足。

本案網站係勞動力發展署為提供民眾就業、訓練、檢定、創業及身心障礙就業等服務之終生職涯而設立之網站,民眾可透過就業服務中心或至該網站註冊成為會員後,始能登入,其註冊之會員帳號雖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註冊後首次登入之密碼固為預設密碼「12345678」,然已寓有與一般公開網站任何人均可自由登入瀏覽內容者不同,可知本案網站之電腦資訊秘密已建制在特別保護之下,非註冊會員本人、本案網站管理機關,或經其等同意或授權者,自不得以註冊會員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預設密碼登入瀏覽。上訴人、李O惠與億豪公司其他催收人員,並未得本案網站有處分權之註冊會員本人或勞動力發展署同意或授權,即以該公司個人電腦,透過該公司所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IP位址,連線至本案網站之使用者登入介面,成功登入32,022次,原判決認係無故入侵屬公務機關之本案網站,論以無故入侵公務機關電腦罪,並無不合。

2023年10月1日 星期日

(菸酒管理法)法院認為,生活市集網站以「電子購物」方式販售酒品,違反菸酒管理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91號行政訴訟判決(2023.06.21) 

原 告 創業家兄弟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如附表所示之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 
二、爭訟概要:
被告接獲檢舉查得原告於111年間在生活市集網站(下稱系爭網站)刊登酒品之圖片、名稱及單價等訊息,提供消費者點選「前往選購」之功能,而進行購買酒品,經被告審認原告所為,核屬以電子購物方式販售酒品,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55條第1項、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13款等規定,以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1萬元、3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共計19萬元罰鍰。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如附表所示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於111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依訴願決定之見解,顯然認為凡以電子購物為酒品販賣,不論能否辨識購買者年齡,均不得為之,其依據似為財政部國庫署111年1月24日台庫酒字第11103612740號函釋(下稱111年1月24日函釋)。惟查,被告係於111年1月17日就第一件發文通知原告就系爭裁罰事實陳述意見,當時111年1月24日函釋尚未公告,訴願決定以第一件行為後之111年1月24日函釋作為裁罰依據,為具有針對性、因人設事之解釋,法院應不受其拘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過去曾拒絕適用主管機關財政部之函釋。依該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76號判決認「財政部99年3月18日台財庫字第09900078930號、99年11月25日台財庫字第09900471320號函釋均以『不論酒之販賣得否辨識購買者年齡』,逕認本件交易方式為電子購物方式販賣酒品,而屬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所稱之電子購物,於法有所未合,本院自當拒絕適用。從而,原告主張其並未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為有理由。」,足見實務見解認為,若酒之販賣得以辨識購買者年齡方式為之,即非屬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所稱之電子購物。前開判決於100年4月21日宣判後,財政部旋即於100年10月3日台財庫字第10003518140號函令變更見解,認為「酒之販賣,如係將型錄置於實體店面之電子機台,該電子機台及其後端服務平台之網路皆屬封閉系統,消費者於店內瀏覽操作後,於店內付款取貨時均有店員可辨識購買者年齡,始能完成購買,此種購物方式尚非屬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所稱之電子購物。」,顯見財政部早於100年間即認為若能以辨識消費者年齡方式販賣酒類,即不屬於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所稱之電子購物。財政部過去墨守成規之保守心態,已經與數位時代潮流不符,必須經由法院拒絕適用其不合時宜之解釋令,迫使財政部跟上時代。

2.新型冠狀病毒肺炎(下稱Covid-19)疫情以來,為減少人員接觸,其他業別的主管機關已逐漸開放允許高度管制性特許行業可以視訊方式為法律行為,可惜財政部主管之酒類販賣,卻仍抱殘守舊,不採用許多成熟的科技方式進行年齡識別。其他業別甚至不僅是著重辨識年齡是否已滿18歲,而是要能確認身分,都已開放以線上或視訊方式為之,例如:視訊開庭、線上投保、線上開立銀行帳戶、視訊看診及線上運彩。

3.為防免身份驗證有冒用他人身份之虞,原告採取之辨識措施如下:

⑴消費者於使用原告經營之生活市集帳號進行身份驗證時,需同時拍攝自己的照片及身分證照片,確認現在為該帳號驗證之行為人確實為身份證上之本人,避免未成年人冒用成年人之身份證完成帳號之身份驗證後以該帳號購買酒類商品,造成未成年人購得酒類之違法結果。

⑵提供一支驗證專用手機號碼。並於消費者每次購買酒類商品時,系統皆會寄發簡訊至最初驗證的會員手機號碼,確保帳號不被非帳號驗證人使用,全面防堵未成年人逕自於網路購買酒品。

自被告答辯意旨觀之,被告應不否認原告於電商平臺人工智慧身分認證系統辨別購買者年齡及身分之設計,確實能辨別購買者年齡及身分,故其答辯方向始終為,即使原告設計之人工智慧身分認證系統足以辨別購買者年齡及身分,但由於立法者已預設(原告否認立法者有此預設)網路電子購物之態樣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即使原告之人工智慧身分認證系統足以辨識購買者年齡及身分,被告仍然須加以裁罰。惟此種無法跟上時代腳步及科技水準之守舊思維,正宜透過法院判決予以導正。況且,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之例示部分,由於屬早期立法,僅有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等三種方式,認為係「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但其他法律早已認為「郵購」此種用語無法涵括消費者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所訂立之契約,因此消費者保護法早於104年即將「郵購買賣」修正為「通訊交易」,以符合時代之演進。菸酒管理法中並無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等之定義,判斷原告之行為是否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仍應綜合判斷原告之人工智慧身分認證系統是否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若人工智慧身分認證系統確實能辨識購買者年齡,被告卻仍堅持裁罰,豈非與時代腳步及科技水準背道而馳。

4.訴願決定亦有委員提出不同意見書,表示「本案以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對於酒之販賣或轉讓方式之限制,因為條文明文書寫:『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而以111年1月24日函釋,認為條文規定中之『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屬於明文列舉,因此不論訴願人之販售方式,是否確實已經得以有效辨識購買者或受讓者年齡,仍予以處罰。多數委員考量酒品屬於高度管制與中央專屬權限之見解,本人予以尊重,但仍認為111年1月24日函釋見解不但有侵害訴願人營業自由之虞,且忽略菸酒管理法第30條之立法意旨,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應予指正。一方面,菸酒管理法第30條之規定自88年制訂時即存在,當時的立法理由為:『為落實少年及兒童之保育,故參照菸害防制法草案第5條之規定,禁止以自動販賣機售酒。亦不得以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等方式為之可知立法意旨著重於避免少年及兒童購買酒品,禁止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之販售方式,只是立法技術上,習慣將可能之販售方式以舉例方式讓販售者知悉,應非屬列舉。中央主管機關自行透過函釋方式將例示解釋為列舉,並因而拘束適用法律之下級主管機關,實屬違法。另方面,現行交易活動早已不限於實體交易,尤其在疫情影響正常實體交易活動之當代,主管機關仍囿於傳統交易習慣,要求買賣雙方親自見面以辨識並確認年齡,不但增加買賣雙方之健康風險,也可能降低國庫因販售酒品之收益,無法因應新科技、信賴人工智慧,正是我國行政官僚體系降低我國競爭力之適例。」該委員不同意見書中指正中央主管機關不應濫行將例示規定解釋為列舉規定,及主管機關無法因應新科技、信賴人工智慧,是我國行政官僚體系降低我國競爭力之適例等意見,卻屬的論,與原告之起訴理由近似,足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確屬不當,應予撤銷。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以網路方式供民眾訂購酒品或其網頁內容包含酒品賣價及數量資訊,而有實質上販賣效果者,即屬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之電子購物方式販賣酒品(財政部國庫署102年2月19日台庫酒字第10203615980號函)。又電商平臺以人工智慧身分認證系統識別購買者年齡及身分,仍屬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明文列舉禁止以電子購物為酒之販賣,不論其得否辨識購買者年齡(111年1月24日函釋)。

2.原告於系爭網站刊登酒品之名稱、單價並提供消費者點選「前往選購」之功能,且載明購酒須知及注意事項等販賣酒品相關資訊,供有意購買之消費者購買,已有實質上販賣之效果,核屬電子購物方式販賣酒品,其有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原告雖主張其販賣酒品以身分認證系統機制辨識購買者身分,與電子購物性質不同云云;惟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已明文列舉禁止以電子購物為酒之販賣,不論其得否辨識購買者年齡,依法均不得為之。

3.酒品屬於高度管制之商品,網路販酒同時涉及龐大利益。立法者基於保障少年及兒童之目的,為降低少年及兒童接觸酒類之風險,已明文列舉「電子購物」均屬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之方式,一律禁止以電子購物為酒之販賣,此為「立法形成自由」之範圍,應受合憲推定。縱有因應時代而有修法放寬網路販酒之需要,亦為立法者之權限。在立法者修法之前,當依現行法令裁罰與審判。

4.有關原告援引訴願決定中委員之不同意見書乙節,惟查,該訴願決定結論均認為「訴願無理由」,提出不同意見書之委員在第一件之訴願決定,亦採訴願無理由之結論,並未提出不同意見書。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
原告所為有無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

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第55條第1項第3款、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13款(如附錄)。

(二)原告所為仍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以「電子購物」方式販售酒品規定:

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否認,並有系爭網站刊登酒品資料附原處分卷、原處分(見本院卷第35至44頁)及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45至81頁)在卷可稽。經本院觀諸系爭網站之網頁內容刊登酒品之圖片、名稱、單價等資訊,供消費者點選「前往選購」之功能,且載明購酒須知及注意事項等販賣酒品相關資訊及身分驗證,而完成酒品買賣,足認系爭網站內容包含酒品賣價及數量,使不特定之消費者透過該網站即得自行選購酒品並完成訂購程序,已具有實質上販賣效果,核屬電子購物,是被告審認原告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酒之販賣,不得以電子購物方式為之」之規定,堪以認定。又原告為經營網路購物之網站,其對於酒品之販售,本應遵守菸酒管理法而竟違規,核屬故意,已合致於行政罰之裁罰要件,故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如附表所示罰鍰,並無違誤。

(三)至原告雖執前詞主張系爭網站已建置「AIRS系統認證」之人工智慧身分認證系統,足以辨識購買者之年齡,已全面防堵未成年人逕自系爭網站購買酒品,其所為並無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等語,並提出「AIRS系統認證」流程及該系統認證判別不符合規定之個案後台資料為憑。

惟查,為保護少年及兒童之身心健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兒童及少年不得為下列行為:一、吸菸、飲酒、嚼檳榔。任何人均不得販賣、交付或供應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物質、物品予兒童及少年。」、同法第91條第2項規定:「販賣、交付或供應酒或檳榔予兒童及少年者,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為免法條發生競合,菸酒管理法就此不再重複規定,而於該法第30條第1項規定:「酒之販賣或轉讓,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讓者年齡等方式為之。」,違者,依同法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販賣酒類予兒童或少年,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91條第2項處罰,至於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則禁止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讓者年齡等方式販賣酒品,以降低少年及兒童接觸酒類之風險。

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係鑑於以網路販賣酒類商品,因難以查核、辨識購買者之身分與年齡,縱令購買者提供身份證影本、身份證字號、年齡或密碼等資料,仍不能排除其身份有遭冒用之可能,而有不能足以合理明確辨識購買者年齡之風險存在,是以,前開法律條文規範之目的在於明文禁止以電子購物之方式販賣酒類,以杜絕販賣酒品予未成年人之風險,且從法條文字觀之,立法者已將「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等方式從事酒品之販賣或轉讓之行為,預設為「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讓者年齡之方式」(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44號判決可資參照),足見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未修法刪除「電子購物」之要件前,原告仍有遵守上開規定之義務,故原告主張其系爭網站設有身分驗證系統足以辨識購買者年齡並無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等語,與法不合,尚難採認。

(四)另原告主張Covid-19疫情爆發後,高度管制性特許行業已開放以視訊開庭、線上看診及線上開戶為法律行為,被告之思維亦應隨數位科技時代與時俱進,原告所為並無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等語。

惟查,有鑑於Covid-19疫情爆發後,為降低人與人間的接觸及解決現有法制所面臨之困境,司法院及健保署分別訂定「傳染病流行疫情嚴重期間司法程序特別條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提供保險對象視訊診療作業須知」,而開放允許視訊開庭、視訊診療等行為;另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為打造數位化金融環境,提升金融競爭力,依據「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2條第2項及第1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訂定「銀行受理客戶以網路方式開立數位存款帳戶作業範本」而開放銀行以網路受理客戶開立數位存款帳戶,足見上開行業得以開放視訊開庭、視訊診療及線上開戶等行為,乃因已訂定上開規定作為法源依據;惟財政部迄今並未訂定相關規定准許以電子購物方式販售酒品,故原告上開主張,欠缺法律依據,尚難採為有利於己之論據。另訴願決定縱有委員持不同意見認111年1月24日函釋見解侵害原告營業自由之虞,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應予指正,惟此乃該委員之個人見解,尚難作為拘束本院見解之論據,附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專利 AI人工智慧 深度學習 卷積神經網路 反向傳播演算法 )智慧財產法院認為,I653605號專利「利用深度學習的自動光學檢測方法、設備、電腦程式、電腦可讀取之記錄媒體及其深度學習系統」為有效專利。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行專訴字第54號行政判決(2023.08.10)

原 告 由田新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參 加 人 陳O伯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經訴字第111063053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至13舉發成立,應予撤銷」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事實及理由
... 
一、事實概要:

(一)原告前於106年12月25日以「利用深度學習的自動光學檢測方法、設備、電腦程式、電腦可讀取之記錄媒體及其深度學習系統」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106145566號審查後准予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3項),並公告及發給發明第I653605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

(二)參加人於108年9月23日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提起舉發,原告於同年12月13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案經被告審查認原告之更正符合規定,爰依該更正本審查,並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3違反前揭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以111年3月22日(111)智專三㈡04265字第1112028119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108年12月13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1至13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關於舉發成立部分,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11年7月27日經訴字第1110630537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後,復向本院提起訴訟。又本院認本件訴訟結果,倘認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五、本院判斷:
...
(二)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系爭專利的主要目的,在於提供一種訓練方式,可以有效增加深度學習於假性缺陷的濾除率,同時減少訓練的時間、所需的樣本數以及模型的數據量。

為達到上述目的,系爭專利係提供一種利用深度學習的自動光學檢測方法,包含:提供成對影像組合,其中該成對影像組合包括至少一無瑕影像與至少一對應於該無瑕影像的瑕疵影像;提供一卷積神經網路架構,並於該卷積神經網路架構中啟動訓練模式;將複數個該成對影像組合輸入至該卷積神經網路架構,並經由反向傳播演算法調整全連結層個別的權重,以完成訓練;以及利用已訓練的該卷積神經網路架構,執行一光學檢測程序。進一步地,該卷積神經網路架構係執行以下的方法:經由複數個卷積層由輸入的該成對影像組合中篩選出特徵影像;將篩選出的該特徵影像經由線性整流單元使一部分該特徵影像上的像元輸出為0;進行池化處理將所獲得的該特徵影像進行壓縮以簡化該特徵影像;以及經由該全連結層篩選該特徵影像,以將該特徵影像依據權重比例進行分類,並將分類的結果進行正規化處理,以獲得檢測的結論(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發明內容第0003至0005段及第5圖)。

⒉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圖1所示。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參加人舉發系爭專利後,原告於108年12月13日提出更正申請,經被告依108年12月13日更正本進行審查後准予更正,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3個請求項,其中請求項1、9、11至13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內容如下:

⑴一種利用深度學習的自動光學檢測方法(1a),包含:
提供成對影像組合,其中該成對影像組合包括至少一無瑕影像與至少一對應於該無瑕影像的瑕疵影像(1b)
提供一卷積神經網路架構,並於該卷積神經網路架構中啟動訓練模式(1c);
將複數個該成對影像組合輸入至該卷積神經網路架構,並經由反向傳播演算法調整全連結層個別的權重,以完成訓練(1d)
以及利用已訓練的該卷積神經網路架構,執行一光學檢測程序(1e)。

⑵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的利用深度學習的自動光學檢測方法,其中,該成對影像組合包括至少一個標準母片影像樣本。
  
⑶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的利用深度學習的自動光學檢測方法,其中,係提供至少一完整的標準母片影像至該卷積神經網路架構,並經由反向傳播演算法調整全連結層的權重。

⑷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的利用深度學習的自動光學檢測方法,其中,該成對影像組合中的瑕疵影像係經由人工確認而獲得。

⑸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的利用深度學習的自動光學檢測方法,其中,該無瑕影像及該瑕疵影像係分別由檢測影像及標準母片中重疊位置所擷取而得。

⑹如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所述的利用深度學習的自動光學檢測方法,其中,所取得的該無瑕影像及該瑕疵影像係預先經由灰階處理。

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所述的利用深度學習的自動光學檢測方法,其中,該反向傳播演算法係包括:

將訓練影像輸入至該卷積神經網路架構,以獲得數據;將數據分成訓練集以及驗證集;依據該訓練集計算梯度,估計出前導層的誤差,並藉此更新每一神經元的權重和閾值;以及依據該驗證集估計誤差,當疊代次數或是容許誤差到達該閾值時,停止該訓練集。

⑻如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所述的利用深度學習的自動光學檢測方法,其中,該卷積神經網路架構係執行以下的方法:經由複數個卷積層由輸入的該成對影像組合中篩選出特徵影像;將篩選出的該特徵影像經由線性整流單元使一部分該特徵影像上的像元輸出為0;進行池化處理將所獲得的該特徵影像進行壓縮以簡化該特徵影像;以及經由該全連結層篩選該特徵影像,以將該特徵影像依據權重比例進行分類,並將分類的結果進行正規化處理,以獲得檢測的結論。

⑼一種執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至第8項中任一項所述方法的自動光學檢測設備,更包括:一影像擷取裝置,用以擷取一待測工件之影像;以及一運算裝置,耦合至該影像擷取裝置,根據已訓練的該卷積神經網路架構,對該待測工件之影像執行該光學檢測程序。

⑽如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所述的自動光學檢測設備,其中,該卷積神經網路架構,由輸入至輸出的順序包括:

一第一特徵提取器,具有一第一卷積群層與一用以執行空間降維的第一池化層;一第二特徵提取器,耦合至該第一特徵提取器,其中該第二特徵提取器具有一第二卷積群層與一用以執行空間降維的第二池化層;一第三特徵提取器,耦合至該第二特徵提取器,該第三特徵提取器具有一第三卷積群層與一用以執行空間降維的第三池化層;一第四特徵提取器,耦合至該第三特徵提取器,該第四特徵提取器具有一第四卷積群層與一用以執行空間降維的第四池化層;一第五特徵提取器,耦合至該第四特徵提取器,該第五特徵提取器具有一第五卷積群層與一用以執行空間降維的第五池化層;一或複數個全連結層,設置於該第五特徵提取器的輸出,依據權重比例進行分類;以及一正規化輸出層,輸出分類的結果。

⑾一種深度學習系統,其應用於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的自動光學檢測方法,包括:

一或複數個特徵提取器,該特徵提取器包括一或複數個卷積層、一或複數個線性整流單元、以及一或複數個池化層進行特徵強化及影像壓縮處理;一或複數個全連結層,依據權重比例進行分類;一正規化輸出層,輸出分類的結果;一比較模組,於取得該分類的結果後,將該分類的結果與預期輸出進行比對,判斷該分類的結果是否符合預期;以及一權重調整模組,若該分類的結果不符合預期的話,基於反向傳播演算法計算並調整全連結層的權重。

⑿一種電腦程式,用於安裝在一電腦設備上,並執行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至第8項中任一項所述的利用深度學習的自動光學檢測方法。

⒀一種電腦可讀取之記錄媒體,儲存有一電腦程式,該電腦程式用以安裝在一電腦設備,並執行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至第8項中任一項所述的利用深度學習的自動光學檢測方法。

(三)舉發證據技術分析:

⒈附表所示證據2至7之公開或公告日皆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6年12月25日),皆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⒉證據2技術內容:

係一種基於深度卷積神經網路的指靜脈驗證身份識別方法。其步驟為:1.採集或選取多個樣本圖像,即指靜脈近紅外圖像;其中,每一手指對應至少兩個樣本圖像;2.對於每一所述近紅外圖像,生成一指靜脈特徵範本;3.利用各所述指靜脈特徵範本訓練基於深度卷積神經網路,得到一個將同一手指的一對指靜脈特徵範本映射到一個相似度的基於深度卷積神經網路;4.利用訓練後的深度卷積神經網路計算待驗證指靜脈近紅外圖像的指靜脈特徵模板與每一樣本圖像的指靜脈特徵模板的相似度,並據相似度判斷兩者是不是同一個手指的指靜脈近紅外圖像(請求項1)。

⒊證據3技術內容:

⑴係一種光罩檢測的方法,包括:生成一個測試用光罩,其中包含多個測試圖案特徵,包括至少一個預定義的缺陷圖案特徵;使用該光罩來製造晶圓;以及確定至少一個測試圖案特徵從該光罩轉移至該晶圓(請求項1)。

證據3之圖2示意性地呈現發明的首選實施方式。虛線上方的元素涉及測試光罩和訓練引擎,而線下的元素涉及生產光罩的檢測。首先,準備一個測試光罩,最好由晶圓掃描儀155從測試光罩中獲取一對圖像,包括一個缺陷圖像100和一個無缺陷參考圖像110,並將其發送到訓練引擎130(表示為箭頭A、B)。參考圖像最好包括一個重複缺陷圖案的光罩部分,不包括該缺陷。每個圖像最好包括獲取圖像的光罩坐標,以便可以識別缺陷本身(說明書第13欄第2段,第8至21行)。

測試光罩用於曝光晶圓,然後將晶圓放置在晶圓檢查站120中。圖像100和110的坐標115被輸入到檢查站120中(箭頭G),該站檢查每對圖像是否印刷了缺陷,檢查結果被送到訓練引擎130中(由箭頭C表示)。訓練引擎將檢查站120分析的結果儲存在記憶體140中,最好是一個神經網路。可以理解的是,可以使用不同的訓練方法,例如查找表和/或圖案匹配引擎。在發明的首選實施方式中,查找表可以是Result=“A”+“B”,其中“+”表示連接運算符。或者查找表僅包括缺陷圖像100,及是否允許的指示(說明書第13欄第3段,第22至35行)。

當記憶體140訓練充分後,便可以開始檢查生產用光罩。對於每個缺陷,提供兩張圖像,一張缺陷圖像100'和一張參考圖像110'。參考圖像可以是相鄰晶片的圖像,也可以是光罩設計資料庫中的圖像。或者它可以是設計規則所定義的表示。這些圖像被輸入到決策引擎150中,使用記憶體140來決定(F),發現的缺陷是否會在生產晶片上印刷。除了使用兩張圖像之外,缺陷圖像也可以與原始設計的指示一起提供給引擎150(說明書第13欄第4段,第36至47行)。

⑵主要圖式:如附圖2所示。

⒋證據4技術內容:

⑴[0103]重新訓練過程可能涉及前向傳播和誤差反向傳播。例如,神經網路分析器可能通過使用修改後的卷積核集的基本卷積核來實現前向傳播以實施約束。神經網路分析器可能執行反向傳播,以便梯度下降對約束(即基本卷積核)沒有影響,同時仍然更新其他卷積核。

⑵[0089]一般而言,圖9顯示了在神經網路訓練和卷積權重確定後,識別類似卷積核的組。進一步地,可以計算一個或多個基本卷積核和縮放因子。這些縮放因子和基本卷積核可以直接用於執行神經網路,作為原始訓練神經網路的近似。另外,在重新參數化的神經網路上可以執行重新訓練。在重新訓練中,可以用基本卷積核、縮放因子和卷積權重重新定義神經網路。由於重新訓練,基本卷積核的權重和縮放因子可能會得到改進。此外,可能會改進其他網路參數,例如全連接層的權重。重新訓練的結果可能是一個與原始神經網路非常接近的神經網路。結果神經網路可能略微不那麼精確或略微更精確,但仍然可以保持使用基本卷積核和縮放因子的計算效率,而不是原始獨立卷積核。

⒌證據5技術內容:

⑴[0110]在某一實施例中,一個或多個電腦子系統被配置為將待測樣品的運行時影像或另一個樣品的影像輸入到經過訓練的神經網路中,以使該經過訓練的神經網路確定運行時影像的倒轉特徵,該倒轉特徵是經過光學糾正的運行時影像的特徵。該一個或多個電腦子系統被配置用於對檢測到的運行時影像或經過光學糾正的運行時影像進行缺陷分類,並且基於經過光學糾正的運行時影像進行分類。例如,運行時影像可以是樣品或其他樣品的光學影像,而經過光學糾正的運行時影像可以包括該樣品或其他樣品的更高分辨率影像,例如可以由電子束成像子系統生成的影像和/或用於該樣品或其他樣品的設計數據或設計信息的影像。

⑵[0025]「設計」、「設計數據」和「設計信息」這些詞在此文件中互換使用,通常指集成電路的物理設計(佈局)和通過複雜模擬或簡單的幾何和布林運算獲得的數據。此外,由晶片版檢測系統獲得的晶片版圖像及其衍生物可用作設計的「代理」。在使用設計的任何描述中,此類晶片版圖像或其衍生物可作為設計佈局的替代品。該設計可能包括在共同擁有的美國專利7,570,796和7,676,077中描述的任何其他設計數據或設計數據代理,兩者均於此引用,就像完全在此設定一樣。此外,設計數據可以是標準單元庫數據、集成佈局數據、一個或多個層的設計數據、設計數據的衍生物以及全面或部分的晶片設計數據。

⑶[0085]在另一個實施例中,正向物理模型被實現或近似為一個額外的神經網路。例如,正向物理模型可以通過深度學習神經層來實現,這確實可以形成一個神經網路,並像原始模型一樣執行精確的數學計算。由於原始模型的數學是可微分的,其神經網路實現允許在訓練期間應用反向傳播。通過這種方式,將正向物理模型實現為神經網路意味著通過神經網路精確實現物理模型的數學。然而,在無法實現精確實現或模型不直接可微分的情況下,正向物理模型可以近似為神經網路。

⑷[0079]上述的神經網路每一層可能有一個或多個參數,例如權重W和偏差B,其值可以通過訓練神經網路來確定,該訓練可以按照進一步說明的方式進行。例如,可以通過最小化成本函數來確定神經網路中包含的任何層的權重和偏差。成本函數可能會因圖像所進行的轉換而異。

⒍證據6技術內容:

每一層的核都是用隨機高斯值初始化。我們使用了一個批量大小為100的隨機梯度下降算法(Duda等人,西元2012年)進行訓練。批量大小決定了在使用隨機梯度下降算法計算反向傳播誤差之前進行單次前向傳遞的樣本數。最佳學習率是一個基於0.01的步長函數。訓練進行了30個時期,每個時期都對網路進行驗證以跟踪學習性能。三個二元分類模型的學習曲線如圖5所示(第8頁左邊欄位第7至18行)。

⒎證據7技術內容:

係一種基於多工學習的場景與目標識別的方法,其特徵是該方法包括如下步驟:

  步驟S1:採集包含不同場景、目標的圖片為圖像樣本資料;
  步驟S2:對圖像樣本資料進行手動標籤標記,得到目標類別標籤及場景類別標籤;
  步驟S3:構建多層卷積神經網路模型,進行網路初始化;
  步驟S4:採用圖像樣本資料及對應的目標類別標籤,對構建好的模型進行預訓練,直至收斂,得到目標識別模型;
  步驟S5:基於多工學習技術,在目標識別模型的特定層加入網路分支,並隨機初始化,得到多工網路;
  步驟S6:採用圖像樣本資料及對應的場景類別標籤、目標類別標籤,對多工網路進行再訓練,直至收斂,得到多工學習模型;
  步驟S7:輸入新的圖像資料至多工學習模型,得到圖像的場景及目標識別的分類結果(請求項1)。

(四)證據2、3之結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0、12、13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並未被證據2或證據3全部揭露:

⑴證據2說明書第[0039]段揭示使用基於深度卷積神經網路的方法計算特徵範本和已註冊人對應手指的特徵範本的相似度,並據相似度判斷兩者是不是同一個手指。

又依其請求項1第4步驟,揭示利用訓練後的深度卷積神經網路計算待驗證指靜脈近紅外圖像的指靜脈特徵模板與每一樣本圖像的指靜脈特徵模板的相似度,並據相似度判斷兩者是不是同一個手指的指靜脈近紅外圖像。

可知證據2係利用一卷積神經網路做資料之訓練及以訓練後卷積神經網路計算後續之資料(指靜脈特徵模板的相似度),此相當於卷積神經網路之訓練模式,雖有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提供一卷積神經網路架構,並於該卷積神經網路架構中啟動訓練模式(1c)」及「利用已訓練的該卷積神經網路架構,執行一光學檢測程序(1e)」之技術特徵,惟未揭示請求項1之「提供成對影像組合,其中該成對影像組合包括至少一無瑕影像與至少一對應於該無瑕影像的瑕疵影像(1b)」、「將複數個該成對影像組合輸入至該卷積神經網路架構,並經由反向傳播演算法調整全連結層個別的權重,以完成訓練(1d)」之技術特徵。

⑵依證據3說明書第13欄第13至16行及圖2揭示由晶圓掃描儀155從測試光罩中獲取一對圖像,包括一個缺陷圖像100和一個無缺陷參考圖像110,並將其發送到訓練引擎130(表示為箭頭A、B),雖有揭示「缺陷圖像」和「無缺陷參考圖像」,惟未明確揭示缺陷圖像和無缺陷參考圖像為「成對影像」且具有對應關係,即未揭示請求項1界定「提供成對影像組合,其中該成對影像組合包括至少一無瑕影像與至少一對應於該無瑕影像的瑕疵影像(1b)」技術特徵。

又依證據3說明書第13欄第27至29行原文「Training engine stores the results of the analysis of station 120 in a memory 140, preferably a neural network.」其中文翻譯為:「訓練引擎將檢查站120分析的結果儲存在記憶體140中,最好是一個神經網路」。其中句末所指「神經網路」係指記憶體140,而非指該訓練引擎(Training engine)為神經網路,且由證據3上述段落之下方即證據3第13欄第36行起,原文為「Once memory 140 is sufficiently trained, inspection of production reticle scan commence.」翻成中文為:「當記憶體140訓練充分後,便可以開始檢查生產用光罩」,可知證據3此部分揭示神經網路係記憶體140,而非指該訓練引擎,故證據3並未揭示訓練引擎為神經網路。

⑶再觀證據3說明書第13欄第13至45行,關於證據3圖2之對應文字解說,其中圖2中間之虛線上方涉及測試光罩和訓練引擎,虛線下方涉及生產光罩的檢測(第13欄第10至12行),故證據3在測試訓練與檢測係用兩個不同之引擎。

又依說明書第23至29行揭示圖像100和110的坐標115被輸入到檢查站120中(箭頭G),該站檢查每對圖像是否印刷了缺陷,檢查結果被送到訓練引擎130中(由箭頭C表示)。訓練引擎將檢查站120分析的結果儲存在記憶體140中,最好是一個神經網路。

由此可知,證據3揭示係需要待檢測圖像之座標,並以檢查站對每對圖像是否印刷了缺陷做檢查,而訓練引擎並無做檢查之動作。故訓練引擎僅為將檢查站分析的結果儲存在記憶體中,而證據3又揭示此一記憶體最好是一神經網路(同前說明,證據3揭示之「最好是一神經網路」係指記憶體,而非訓練引擎)。

證據3揭示之訓練引擎,其實際上揭示之執行功能僅為將檢查站分析的結果儲存在記憶體中,非關對每對圖像是否印刷了缺陷做檢查,亦無關神經網路,更非卷積神經網路架構,是此部分揭示訓練引擎之訓練,僅有字面上「訓練」意義,而無揭示關於神經網路相關之功能,亦非關於卷積神經網路架構,亦即證據3既未揭示「成對影像組合」,更未揭示將該成對影像組合(證據3未揭示為成對且具對應關係)輸入至該卷積神經網路架構,故證據3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界定「提供成對影像組合,其中該成對影像組合包括至少一無瑕影像與至少一對應於該無瑕影像的瑕疵影像(1b)」之技術特徵,亦無從揭示含有「成對影像組合」要件之請求項1之「將複數個該成對影像組合輸入至該卷積神經網路架構,並經由反向傳播演算法調整全連結層個別的權重,以完成訓練(1d)」技術特徵。

⑷從而,證據3仍未揭示證據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界定之差異技術特徵(1b)、(1d),故證據2、證據3均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全部技術特徵,且縱予結合亦無從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全部技術特徵。故證據2、3之結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⒉就被告及參加人之辯駁:

⑴被告雖稱:證據2說明書第0058段已揭示由同一手指的兩個特徵模板所組成的兩個模板影像(即成對影像)、第0084段揭示通過反向傳播來更新權值矩陣、第0057段揭示卷積神經網路架構第25至26層即FC全連結層,故已對應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將複數個該成對影像組合輸入至該卷積神經網路架構,並經由反向傳播演算法調整全連結層個別的權重,以完成訓練(1d)」技術特徵。又參加人雖稱:證據2中「兩個樣本圖像」相當於系爭專利的「成對影像組合」,已教示「據相似度判斷兩者是不是同一個手指的指靜脈近紅外圖像」,故就不相似的一對指靜脈特徵範本而言,以其一為「無瑕影像」特例,另一即為「瑕疵影像」特例。因此證據2已揭露請求項1要件lb「提供成對影像組合,其中成對影像組合包括至少一無瑕影像與至少一對應於該無瑕影像的瑕疵影像」的下位概念等等。惟查:

①依原處分第6頁第(五)之1之(1)點第6行起及第7頁第2之(1)點第6行起(本院卷第42至43頁)已自承: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之差異為證據2所述同一手指的兩個特徵模板(模板對)並未揭示「提供成對影像組合,其中該成對影像組合包括至少一無瑕影像與至少一對應於該無瑕影像的瑕疵影像」之技術特徵,故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及雖然證據2有提到「一對指靜脈特徵模板」,但此模板對缺乏揭露在瑕疵性質上或位置上的對應關係,無法合理推知證據2已揭示成對影像組合其中包含「瑕疵影像」與「無瑕影像」的成對概念,其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2之技術内容即能輕易完成者,故證據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②被告既已在原處分內自承證據2並未揭示「提供成對影像組合,其中該成對影像組合包括至少一無瑕影像與至少一對應於該無瑕影像的瑕疵影像(lb)」技術特徵,且被告亦自認證據2並未顯示無瑕影像與瑕疵影像之組合,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界定之「將複數個該成對影像組合輸入至該卷積神經網路架構,並經由反向傳播演算法調整全連結層個別的權重,以完成訓練(1d)」技術特徵中,包括「成對影像組合」此一技術特徵,而「成對影像組合」係依循先前界定之技術特徵「提供成對影像組合,其中該成對影像組合包括至少一無瑕影像與至少一對應於該無瑕影像的瑕疵影像(1b)」,明確指出「該成對影像組合包括至少一無瑕影像與至少一對應於該無瑕影像的瑕疵影像」,故「成對影像組合」之解釋應為「該成對影像組合包括至少一無瑕影像與至少一對應於該無瑕影像的瑕疵影像」,而非僅為「成對影像組合」,故證據2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界定之「將複數個該成對影像組合輸入至該卷積神經網路架構,並經由反向傳播演算法調整全連結層個別的權重,以完成訓練(1d)」技術特徵。

再參以證據2僅揭示每一手指對應至少兩個樣本圖像,該兩個樣本圖像或範本對既為同一手指產出,理應為相同之圖像,而非含有至少一無瑕影像與至少一對應於該無瑕影像的瑕疵影像,即其所揭示「兩個樣本圖像」或「兩個模板」或未必會是「成對影像組合」,因此證據2至多僅揭示至少兩個或「一對」概念,而非「成對組合」概念,故被告及參加人前開所為答辯並不足採。

⑵參加人雖以:證據3之說明書第13欄第13至16行及圖2揭示包括「缺陷圖像100(defect image)」及「無缺陷參考圖像110」的一對圖像,通過晶圓掃瞄器自測試光罩採集而送入訓練引擎130。第13欄第37至39行亦揭露對於每個缺陷,都會提供兩個圖像,即缺陷圖像和參考圖像。故證據3完全揭露請求項1要件lb之「提供成對影像組合,其中該成對影像組合包括至少一無瑕影像與至少一對應於該無瑕影像的瑕疵影像」及1d之「該成對影像組合」技術特徵,又證據3揭露之「成對影像組合」係作為深度學習之輸入影像,與證據2並無差別,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將證據2、3之「成對影像組合」等效置換,且「neural network」係指代「用於存儲神經網路參數之記憶體」,而為「memory 140」的較佳實施型態,證據3已揭露「訓練引擎是神經網路、將分析結果儲存在記憶體中」云云。然查:

①如前揭㈣、⑵點所述,證據3僅揭示缺陷圖像和無缺陷參考圖像,並未明確揭示缺陷圖像和無缺陷參考圖像為成對影像且具有對應關係,故證據3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界定之「提供成對影像組合,其中該成對影像組合包括至少一無瑕影像與至少一對應於該無瑕影像的瑕疵影像(lb)」技術特徵,亦未揭示「將複數個該成對影像組合輸入至該卷積神經網路架構,並經由反向傳播演算法調整全連結層個別的權重,以完成訓練(1d)」技術特徵。

②又依證據3圖3(異議卷1第48頁背面)及相對應之文字說明(第6欄最後1行至次欄第12行),中文翻譯為:「圖3展示了一個測試光罩/晶片基板300,其中包含了設計特徵和測試缺陷。例如,設計特徵310是一條90度彎曲的導體線,設計特徵320(未顯示)是不同大小的接觸孔,設計特徵330是各種厚度的孤立線,而設計特徵340是各種厚度的線條群組。同樣地,設計特徵350是各種光刻補償特徵。另一方面,測試缺陷315是缺失的圖案,測試缺陷325是多餘的圖案,測試缺陷335是破損的不同大小的接觸點,而測試缺陷345則可能是孤立的多餘圖案或模擬的異物,例如塵埃粒子或針孔」可知,證據3係揭示或描述設計特徵310、320、330、340、350和其他測試缺陷315、325、335、345等之本身形狀,並未明確揭示設計特徵和測試缺陷之間有任何成對之對應關係,即未揭露請求項1之「成對影像組合」。

③再者,證據2係一種基於深度卷積神經網路的指靜脈驗證身份識別方法,透過卷積神經網路處理指靜脈圖像來判斷待驗證之指靜脈圖像相似度;證據3則係一種光罩檢測的方法,所揭示之訓練引擎,實際上執行功能僅為將檢查站分析的結果儲存在記憶體中,並非對每對圖像是否印刷了缺陷做檢查,無關神經網路,更非卷積神經網路架構。參以證據2並無記載或暗示可將證據3之缺陷圖像和無缺陷參考圖像當做證據2卷積神經網路系統之輸入,證據3亦無記載或暗示可將證據2之卷積神經網路系統取代證據3之訓練引擎,證據2、3並未記載或實質隱含可結合另一證據之技術內容的教示或建議,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無輕易將參加人所稱證據3之「成對影像組合」(即缺陷圖像和參考圖像)與證據2為等效置換之可能,故參加人前揭所述,尚不足採。

⑶被告另稱:證據3所述訓練神經網路,實際上是訓練引擎與記憶體元件進行協同運作的結果,並指出證據3說明書第10欄第25至32行記載,認證據3所述神經網路應由訓練引擎執行訓練神經網路的演算法並結合記憶體用以儲存結果資料云云。

惟查,此與原處分原先關於訓練引擎之認定不同(參原處分第9頁第C點第7至8行記載「另證據3之說明書第13欄第27至29行揭示訓練引擎最好是神經網路,其將分析結果儲存在記憶體140中」(本院卷一第45頁);況被告此次所提證據3第10欄揭示內容,僅為證據3關於其界定神經網路之特定實施例而能由該技術領域人員任意實施,未必與證據3說明書第13欄第27至29行及第36行起界定之神經網路相關。再由前揭㈣、⑶點關於訓練引擎之說明可知,證據3該部分揭示之神經網路係記憶體140,而非指該訓練引擎,證據3揭示之訓練引擎,實際上揭示之執行功能僅為將檢查站分析的結果儲存在記憶體中,非關對每對圖像是否印刷了缺陷做檢查,亦無關神經網路,更非卷積神經網路架構,即證據3所揭示訓練引擎之訓練,僅有字面上意義,而無揭示關於神經網路相關之功能,亦非關於卷積神經網路架構,故被告所辯仍不足採。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8係請求項1之直接或間接附屬項、系爭專利請求項9係引用請求項1至8任一項所述方法的自動光學檢測設備之引用記載形式請求項、系爭專利請求項10係請求項9之附屬項,及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係引用請求項1至8任一項所述方法的電腦程式、電腦可讀取之記錄媒體之引用記載形式請求項,以上請求項皆包含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由於證據2、3之結合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故證據2、3之結合自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10、12、13不具進步性。

(五)證據2、3、4之結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3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2、3之結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如前述。又證據4雖揭示關於卷積神經網路之重新訓練過程可能涉及前向傳播和誤差反向傳播(參說明書0103段)、全連接層的權重可能會改進(參說明書0089段)。然因證據4仍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提供成對影像組合,其中該成對影像組合包括至少一無瑕影像與至少一對應於該無瑕影像的瑕疵影像(1b)」、「將複數個該成對影像組合輸入至該卷積神經網路架構,並經由反向傳播演算法調整全連結層個別的權重,以完成訓練(1d)」技術特徵,故證據2、3、4之結合仍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13,如前所述,均係包含請求項1全部技術特徵之附屬項或引用記載形式之請求項,因證據2、3、4之結合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是證據2、3、4之結合自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13不具進步性。

(六)證據2、3、5之結合或證據2、3、4、5之結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9、10、12、13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2、3之結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如前述。又證據5雖揭示關於運行時影像可以是樣品或其他樣品的光學影像(參說明書0110段)、其神經網路實現允許在訓練期間應用反向傳播(參說明書0085段)及可以通過最小化成本函數來確定神經網路中包含的任何層的權重和偏差(參說明書0079段)。惟證據5仍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提供成對影像組合,其中該成對影像組合包括至少一無瑕影像與至少一對應於該無瑕影像的瑕疵影像(1b)」、「將複數個該成對影像組合輸入至該卷積神經網路架構,並經由反向傳播演算法調整全連結層個別的權重,以完成訓練(1d)」技術特徵,故證據2、3、5之結合仍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又證據2、3、4之結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如前述,故證據2、3、4、5之結合仍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3、9、10、12、13,均係包含請求項1全部技術特徵之附屬項或引用記載形式之請求項。因證據2、3、5或證據2、3、4、5之結合既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故證據2、3、5或證據2、3、4、5之結合均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9、10、12、13不具進步性。

(七)證據2、3、6之結合或證據2、3、4、6之結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2、3之結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如前述。又證據6雖揭示關於訓練進行了30個時期,每個時期都對網路進行驗證以跟踪學習性能(見說明書第8頁左邊欄位第14至16行),惟仍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提供成對影像組合,其中該成對影像組合包括至少一無瑕影像與至少一對應於該無瑕影像的瑕疵影像(1b)」、「將複數個該成對影像組合輸入至該卷積神經網路架構,並經由反向傳播演算法調整全連結層個別的權重,以完成訓練(1d)」技術特徵,故證據2、3、6之結合仍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又證據2、3、4之結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如前述,故證據2、3、4、6之結合仍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7係包含請求項1全部技術特徵之附屬項。因證據2、3、6或證據2、3、4、6之結合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故證據2、3、6或證據2、3、4、6之結合自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八)證據2、3、7之結合或證據2、3、4、7之結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9、10、12、13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2、3之結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如前述。又證據7雖揭示關於卷積層、採用ReLU激活函數、最大池化法(說明書0025至0047段),惟證據7仍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提供成對影像組合,其中該成對影像組合包括至少一無瑕影像與至少一對應於該無瑕影像的瑕疵影像(1b)」、「將複數個該成對影像組合輸入至該卷積神經網路架構,並經由反向傳播演算法調整全連結層個別的權重,以完成訓練(1d)」技術特徵,故證據2、3、7之結合仍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又證據2、3、4之結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如前述,故證據2、3、4、7之結合仍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8、9、10、12、13係包含請求項1全部技術特徵之附屬項或引用記載形式之請求項。因證據2、3、7或證據2、3、4、7之結合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故證據2、3、7或證據2、3、4、7之結合自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9、10、12、13不具進步性。

(九)證據2、3、4、7之結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

證據2、3、4、7之結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如前述。因系爭專利請求項11係包含請求項1全部技術特徵之引用記載形式請求項。又證據2、3、4、7之結合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故證據2、3、4、7之結合自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

六、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3並無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不符發明專利要件之事由,被告就系爭專利所為「請求項1至13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原處分,應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至13舉發成立」部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一一論述的必要。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吳俊龍

(懲罰性違約金)永慶公司與前員工(建築師)間有僱傭關係,亦有合作關係。二審判決前員工應給付永慶公司「外案酬金」及「懲罰性賠償金」,但最高法院認為,前員工違反合作協議,永慶公司是否得依據委任關係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尚待研究。廢棄原判決。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2022.12.29)

上 訴 人 永慶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訴 人 黃O騰
 
上 訴 人 徐O立
 
被 上訴 人 李O琪 徐O輝
 
被 上訴 人 黃O芳 李O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勞上字第9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徐O立、黃O騰給付;㈡駁回上訴人徐O立對於第一審命其給付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壹仟零捌拾陸元本息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永慶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上訴人徐O立之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永慶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上訴人徐O立之其他上訴部分,由該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永慶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公司)主張:

伊分別於民國97年4月30日、100年4月6日與上訴人徐O立、黃O騰(下稱徐O立等2人)訂立勞動契約書(下稱系爭勞動契約),惟性質屬於委任契約,其等分別擔任伊公司建設事業處規劃設計部之協理及經理,被上訴人李O琪、徐O輝擔任徐O立之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黃O芳、李O如則擔任黃俊騰之連帶保證人。

徐O立嗣於98年6月間取得建築師執照,於100年8月1日與伊訂立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合作協議),性質屬於委任契約,兩造合作成立徐O立建築師事務所(下稱徐O立事務所),將建設事業處規劃設計部擴張整合為事務所,約定合作期間為6年,由伊提供場所、設備及人力薪資,徐O立提供規劃、設計、監造及簽證等專業服務(下稱內案),徐O立另得以該事務所名義對外承接業務(下稱外案),伊並指派黃O騰至徐O立事務所工作。

依系爭合作協議約定,外案所得報酬應先歸入徐O立事務所帳戶內,由永慶公司財務部門統籌計算後,依系爭合作協議約定分配其中35%之合作酬金予徐O立,其餘65%歸伊所有。

惟徐O立事務所長期處於虧損狀態,徐O立等2人竟於103年9月29日申請離職,伊遂與徐O立於同年10月1日終止系爭合作協議。惟伊於事後發現徐O立於訂立系爭合作協議前、後,與黃O騰共同私接外案、侵吞外案酬金,致伊受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A欄編號1、2所示共新臺幣(下同)5820萬1761元所示之損害,伊得依如附表一A欄編號1、2、5所示請求權基礎,一部請求徐O立等2人連帶給付5000萬元,並請求徐O立等2人分別給付如同附表A欄編號3、6所示之懲罰性違約金。

又徐O立等2人另於103年9月15日、29日、30日大量移出伊所有資料庫檔案後並刪除,於任職期間故意竊取、毀損、隱匿電腦內業務機密與重要客戶資料及書面資料,依附表一A欄編號4、7所示請求權基礎,一部請求徐O立等2人各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就附表一A欄編號1至7之請求,於原審追加同附表B欄所示之訴訟標的);並得依附表一A欄編號8所示請求權,請求李O琪、徐O輝就徐O立之上開責任連帶負保證責任,黃O芳、李O如就黃O騰之上開責任連帶負保證責任等情。

爰求為命徐O立等2人、被上訴人為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判決。就徐O立提起之反訴,則以:該反訴違反誠信原則,且未證明其所受損害及相當因果關係。伊未與徐O立約定內案酬金之給付與比例,須依實際內案情形個別決定,且其所主張之內案均尚未成案。徐O立所提供內案規劃設計服務之對價,已包含於薪資與證照加給,並於103年10月1日以切結書表示對外已無應收帳款,其已拋棄應收帳款所屬複委託費用請求權。徐O立係自請離職,系爭合作協議遂於其離職時一併終止,伊並未違法解僱徐O立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徐O立以:

伊與永慶公司訂立系爭勞動契約,其性質確為僱傭關係,並非委任關係。系爭合作協議為無名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契約之規定。伊已依系爭合作協議結算外案酬金並給付永慶公司。永慶公司所主張之外案酬金多為合約磋商階段之報價單、會議紀錄或未經契約當事人用印之委任契約草稿,不能證明伊已收受酬金。永慶公司藉詞逼迫伊離職,惡意終止系爭合作協議,伊被迫簽訂離職申請單,致未能與永慶公司結算帳務,並非故意隱匿或侵吞外案報酬。徐O立事務所之各該設計圖檔等檔案,皆為伊創作而有智慧財產權,並無惡意竊取及刪除機密檔案之行為。另就永慶公司應給付之複委託費用58萬3530元、內案酬金3080萬5543元,以其中1531萬7032元、因永慶公司違法終止契約應賠償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2373萬6000元、同附表編號3所示之非財產上之損害200萬元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提起反訴,主張:伊就內案部分與永慶公司另成立委任契約關係,以建築師資格進行細部規劃、設計及簽證業務,永慶公司應給付酬金3080萬5543元、扣除上述抵銷金額外,永慶公司尚應給付餘額1548萬8511元等情,求為命永慶公司如數給付本息之判決(於原審追加附表三B欄所示之訴訟標的)。

三、上訴人黃O騰以:

永慶公司與伊就內案部分係成立僱傭契約,系爭勞動契約並未規定伊不得兼職,且徐兆立同意伊得繼續以自己名義對外承接案件,故伊並未與徐兆立共同私接外案。伊受訴外人宏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將公司)委任辦理「花蓮市建國路集合住宅新建工程」規劃設計監造案,屬伊兼職之範疇,並無違反系爭勞動契約之約定。伊自永慶公司離職後,始受鋐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鋐霖公司)委任辦理工程規劃設計監造服務工作,與永慶公司無關,並無違反競業禁止義務或忠實義務。永慶公司與徐O立間就外案之糾紛與伊無關。伊依徐O立之指示,就徐O立事務所相關電腦檔案作例行性拷貝或必要刪除,該等著作權及所有權非屬於永慶公司,伊並無不當刪除電腦檔案之行為,未違反勞動契約第8條第2項、第10條及第11條約定,永慶公司無由請求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提起反訴,主張:伊為非自願離職,永慶公司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10萬3200元、資遣費17萬9740元、103年9月之薪資9萬9760元,求為命永慶公司給付如附表九所示之判決。...

五、原審以下述理由,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永慶公司請求徐O立給付334萬9326元本息、黃O騰給付622萬9743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判命徐兆立等2人如數給付;維持第一審所為㈠本訴命徐O立給付永慶公司877萬5885元本息,㈡反訴命永慶公司給付黃O騰38萬2700元本息,㈢駁回永慶公司對於徐O立等2人及被上訴人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之請求,㈣駁回徐O立反訴之判決,駁回永慶公司其餘上訴、追加之訴,與徐O立之上訴及追加之訴;並命徐O立另給付永慶公司24萬9480元本息:

㈠永慶公司於97年 4月30日與徐O立訂立系爭勞動契約、「使用
資訊設備保護智慧財產切結書」,徐O立並於97年12月15日簽立「交易安全、資訊安全規範切結書」(下稱安全規範切結書)、「使用資訊設備保護智慧財產暨營業秘密切結書」(下稱使用資訊設備規範切結書)。嗣於100年8月1日訂立系爭合作協議。永慶公司於同年4月6日與黃O騰訂立系爭勞動契約,黃O騰並簽立安全規範切結書、使用資訊設備規範切結書。

㈡永慶公司請求徐O立給付部分:

徐O立與永慶公司於97年4月30日訂立系爭勞動契約,彼此間有人格上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又其任職之設計規劃部,嗣後擴充為徐O立事務所,有組織上從屬性,是兩造係成立勞動契約,性質非為委任契約。徐O立雖嗣於100年8月1日與永慶公司簽訂系爭合作協議,惟雙方均無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則系爭勞動契約自97年4月30日起至103年9月29日止均屬有效存在。茲就永慶公司之各項請求,說明如下:

1.附表一編號1.訂立系爭合作協議前之外案酬金及違約金:

按勞工非經雇主同意,不得兼職。徐O立未經永慶公司同意,於98年12月24日與鋐霖公司訂立委任契約,並未將其受領之報酬共計24萬9480元繳交予永慶公司,永慶公司得依安全規範切結書第1條第4項之約定,請求徐兆立給付上開24萬9480元,如附表一編號1.B欄㈠所示。另永慶公司得依安全規範切結書第3條第2項第1款:「違反本切結書第1條及第2條第2項至第6項等規定時,本人同意對此違規行為給付公司新臺幣500萬元的懲罰性違約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損失,絕無異議。」之約定,請求徐O立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惟徐O立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永慶公司所得享受之利益僅為24萬9480元,則永慶公司請求徐兆立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顯屬過高,應酌減為一倍即24萬9480元始為適當。

2.訂立系爭協議書後之外案酬金:

⑴徐O立於100年8月1日與永慶公司訂立系爭合作協議,約定由永慶公司提供場所、設備及人力,徐O立提供專業設計規劃並負責設計及監造、簽證等業務,再由徐O立以徐O立事務所名義對外承接業務(即外案),並由徐O立事務所複委任第三人處理機電、結構設計及特殊技術,且由永慶公司給付複委託費用予該等第三人,而徐O立向業主所收受之酬金均應交由永慶公司統籌處理,再由永慶公司將該等酬金之35%給付徐O立,永慶公司並非委任徐O立對外承接業務,系爭合作協議非委任契約,屬無名契約。

⑵依系爭合作協議第2條第3項之約定,徐O立至遲應於業主酬金入帳後1個月內,匯款至永慶公司所管理之徐O立事務所帳戶。徐O立於103年10月1日與永慶公司合意終止系爭合作協議後,應自翌日起之相當期限內,與永慶公司為清算,並給付予永慶公司。

⑶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編號9、編號11、12「本院判准金額」欄所示共計749萬8849元部分:

永慶公司業已提出對帳單、收據、契約、協議書、公司函文、支出收取證明書為證,或為徐兆立所不爭,或徐O立不能證明其已與永慶公司結算給付,洵堪認定。同表編號6.「黎和段都更案」,未據永慶公司主張具體酬金數額,應無可採。同表編號9.所示第二期酬金60萬元部分,因系爭合作協議於該案建造執照於103年10月9日完成掛號時業已終止,永慶公司無從依約請求徐O立給付。同表編號10部分,黃O騰雖未申報與宏將公司於100年6月10日訂立之契約,惟此非徐O立所承接之外案,永慶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徐O立與黃O騰間就該案有何行為分擔,則永慶公司請求徐O立就此部分連帶負責云云,亦無可採。

⑷永慶公司雖主張如附表一之二所示2378萬5001元(總金額為2378萬5000元,原判決似有誤載),均為徐O立受領之外案酬金云云。惟A部分編號4至6所示匯款,與附表一之一編號4所示匯款應屬同一,且徐O立已與永慶公司就前揭匯款結算完畢。A部分其餘項目及B部分即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匯款至徐O立帳戶1196萬1906元,未經永慶公司舉證證明為徐O立私接之外案,自無從依系爭合作協議約定,請求徐O立給付該外案酬金。C部分為黃O騰收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代收轉付設計費159萬6277元(附表一之二C部分載為159萬6276元),非徐O立所收受,永慶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其二人有何行為分擔,則其請求徐O立就此部分連帶負責,亦屬無據。

⑸賠償100年8月1日訂立系爭合作協議後之事務所虧損(即附表一編號2.B欄所示)部分:

永慶公司與徐O立合意提前終止系爭合作協議時,未依系爭合作協議第9條之約定協議分擔虧損或分擔虧損之比例方式,且系爭合作協議性質為合資契約,並非合夥經營建築師事務所,永慶公司無從請求就徐O立事務所之損益進行結算分配,徐O立依約給付永慶公司酬金為已足。又依系爭合作協議第1條 、第4條第2項約定,永慶公司應提供場所、設備及人力,並負擔徐O立、黃O騰等員工之薪資等費用,而其所提出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當事人係訴外人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房仲公司);所提出之租金分攤明細表、統一發票、傳票作業維護資料及中鼎大樓費用分攤表、請款單、中興保全門禁明細等,均為永慶房仲公司之消費單據,不足以證明為永慶公司所受虧損。是永慶公司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3.私接外案之懲罰性違約金(即附表一編號3.):

徐O立未依系爭合作協議約定將外案酬金給付予永慶公司,永慶公司依安全規範切結書第3條第2項第1款:「違反本切結書第1條及第2條第2項至第6項等規定時,本人同意對此違規行為給付公司新臺幣500萬元的懲罰性違約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損失,絕無異議。」之約定,請求徐兆立給付懲罰性違約金496萬412元,即屬有據。

4.賠償刪除檔案、取走文件之懲罰性違約金:

永慶公司並未證明其所主張徐O立刪除之檔案或取走之文件,屬該公司之營業秘密,且依系爭合作協議第7條「設計成果及著作權歸屬」之約定,外案之設計圖說及相關資料之著作權為徐O立,並非永慶公司,永慶公司僅得無償使用該等著作,徐O立刪除自己所有之設計圖等資料,即無違反系爭勞動契約之保密義務。永慶公司雖又主張:徐O立故意自該公司所有之電腦共用資料夾中,將該公司之「內案」之都更建案設計檔案資料刪除、移出,因此延宕都市更新期程,錯失鉅額獲利機會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5.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徐O立等2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永慶公司未舉證證明徐兆立等2人就私接外案之行為有行為分擔,自無從請求其二人負連帶責任。

㈢徐O立請求永慶公司給付及為抵銷抗辯部分:

1.內案酬金(即附表三編號1.㈠ ): 

依系爭合作協議第2條第5項之約定,內案酬金係依據個案性質與規模大小另行約定,且系爭合作協議所謂「合作設計酬金」,僅限於徐O立對外以徐O立事務所名義承接案件(即外案)之酬金,並不包括永慶公司所屬集團案件(即內案)之酬金。又系爭勞動契約至103年9月29日徐O立離職日止,始告終止,永慶公司主張徐O立為該公司之in house建築師,徐O立所提供內案規劃設計等服務之對價已包含在薪資與證照加給中等語,應屬可採。故徐O立依附表三編號1.㈠所示請求權基礎,反訴請求永慶公司給付內案酬金3080萬5543元中之1548萬8511元本息,並以其中1531萬7032元為抵銷,均為無理由。

2.附表三之一編號1.3.5.所示複委託費用58萬3530元,永慶公司應給付予徐O立,不因徐O立負有外案酬金給付義務而異,是徐兆立以此部分為抵銷之抗辯,為有理由,並非權利濫用。

3.附表三編號2.:

徐兆立雖追加主張永慶公司違法終止契約,致業主與伊終止契約,因此喪失預期可得之利益云云,惟徐O立係與永慶公司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與合作協議,自無從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549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規定,請求永慶公司賠償損害2373萬6000元,此部分之抵銷抗辯,亦無可採。

4.附表三編號3.:

徐O立主張永慶公司故意捏造不實債權及伊搬遷逃匿、侵吞酬金及刪除公司營業秘密等惡意行為,嚴重毀損伊之名譽及信用,致使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云云,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95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永慶公司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惟徐O立未完全給付外案酬金,永慶公司對業主宣稱徐O立積欠酬金、刪除檔案等語,並非不實,徐O立對永慶公司無上開債權可資抵銷。

㈣永慶公司請求黃O騰給付部分:

1.賠償外案酬金部分:

黃O騰雖經主管徐O立同意得以自己名義對外承接業務,惟永慶公司並未於事前授權徐O立,事後亦未承認徐O立因無權代理所為之法律行為,且未同意黃O騰兼職,黃O騰應繳交所得酬金予永慶公司。又黃O騰受訴外人宏將公司委任辦理「花蓮市建國路集合住宅新建工程」規劃設計監造案時,固然尚未與永慶公司訂立勞動契約,惟黃O騰受僱於永慶公司後,已收受宏將公司給付201萬6366元、以及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代收轉付設計費159萬6277元(附表一之二C部分載為159萬6276元),總計361萬2643元,為黃O騰所不爭執,永慶公司得依安全規範切結書第1條第4項約定,請求黃O騰給付上開款項;至其請求徐O立等2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已如前述。

2.私接外案之懲罰性違約金:

系爭勞動契約第18條第1項約定「乙方故意違反第8條第2項…甲方得終止本契約,乙方除應負其最近1年年薪資總額(含各類薪資、獎金、紅利)之2倍為懲罰性違約金…」,黃俊騰違反安全規範切結書第1條第4項約定,既未將兼職所得361萬2643元繳交於永慶公司,則永慶公司依上開勞動契約第18條第1項約定,請求黃O騰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即前1年薪資總額2倍即261萬7100元,尚屬適當,並無過高。

3.賠償刪除檔案、取走文件之懲罰性違約金(即附表一編號7.):

永慶公司不能證明該等檔案或文件屬於該公司之營業秘密,則永慶公司主張黃O騰侵害該公司之營業秘密云云,應無可採。永慶公司雖另主張:黃O騰故意自該公司所有之電腦共用資料夾中,將該公司內案所製作之都更建案設計檔案資料刪除、移出,並將內案文件帶走,導致伊延宕都市更新期程,錯失鉅額獲利機會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亦無可採。

㈤黃O騰反訴請求永慶公司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短付薪資:

黃O騰於103年9月29日提出離職申請單,註明自同年9月30日起生效,且並未載明為自願離職,依證人即原規劃設計部門員工李OO、永慶公司總經理葉OO之證詞,永慶公司係以虧損為由,終止與黃O騰間之勞動契約。黃O騰自100年4月6日起受僱於永慶公司,嗣於103年9月30日離職,其工作年資合計為3年以上,則永慶公司終止勞動契約之預告期間應為30日,黃俊騰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第17條第1項規定,請求永慶公司給付預告期間工資10萬3200元、資遣費17萬9740元、103年9月份依比例計算之薪資9萬9760元,應屬有據。...
 
六、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審判准永慶公司請求㈠徐O立給付懲罰性違約金496萬412元及追加之24萬9480元;㈡黃O騰給付外案酬金、懲罰性違約金共622萬9743元本息):

㈠查永慶公司於第一審起訴主張徐O立私接外案應給付懲罰金違約金496萬412元、刪除檔案與取走文件應給付懲罰金違約金500萬元,共996萬412元,一部請求徐O立給付500萬元本息。第一審就私接外案違約金判准10萬元,永慶公司於原審之上訴聲明,係請求將敗訴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如附表六編號1.一、㈠6.所示490萬元,並追加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乃原審就永慶公司主張徐兆立違約未交付鋐霖公司報酬部分,判命徐O立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4萬9480元本息,再加計系爭合作協議後違約未付外案酬金之懲罰性違約金496萬412元,合計已逾永慶公司上訴聲明請求之金額。原審雖謂鋐霖公司部分之違約金係屬訴之追加云云,惟永慶公司並未擴張其聲明,則原審據以判准超過其聲明請求之金額,於法自有未合。

再者,徐O立於系爭合作協議終止後,應依該合作協議第2條第3項約定,結算外案酬金予永慶公司,而系爭協議第2條第1項所指之合作酬金僅限外案,未包括內案酬金。且徐O立與永慶公司有系爭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對永慶公司有提供建築設計規劃等勞務之義務等情,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則徐O立與永慶公司間就外案與內案之權利義務,似分別由系爭合作協議、系爭勞動契約予以規範;而依安全規範切結書第3條第1項之約定,違反該切結書者視同違反「勞動契約」,是否僅係就勞動契約之違反為規範?果爾,則徐O立未依系爭協議給付外案酬金予永慶公司,違反系爭合作協議之約定,可否逕依安全規範切結書第3條第2項第1款之約定,認定徐兆立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496萬412元之義務?亦非無疑。原審未遑細究,遽為不利於徐O立之論斷,殊嫌速斷。

又永慶公司於原審所提民事本訴辯論意旨狀主張其得依約請求徐O立給付離職前一年薪資2倍即496萬412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其一部請求違約金296萬412元,並保留擴張之權利等語,就違約金之請求,其前後陳述似非一致,則其請求徐O立給付之懲罰性違約金究為若干?此部分既經發回,應予以釐清。

㈡安全規範切結書第1條第4項約定:「本人對於客戶、廠商交付的現金及票據,應依規定繳交於公司,不得有擅自挪用或虧空之情事。」黃O騰係永慶公司之勞工,固有忠實義務,惟黃O騰受宏將公司委任辦理「花蓮巿建國路集合住宅新建工程」規劃設計監造案時,尚未與永慶公司成立勞動契約等情,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則黃O騰從事上開業務時,既非永慶公司之受僱人,能否謂黃O騰未經永慶公司之同意而以自己名義對外承接業務?宏將公司是否係永慶公司之客戶?黃O騰於受僱於永慶公司後,始收受宏將公司給付之報酬及臺北巿建築師公會代收轉付之設計費,是否有繳交予永慶公司之義務?原審未詳予研求,以黃O騰於收受上開款項時,為永慶公司之受僱人,即有依上開約定繳交上開款項予永慶公司之義務,而為黃俊騰不利之論斷,判命給付外案酬金361萬2643元及懲罰性違約金261萬7100元,共計622萬9743元本息,尚嫌速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