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8月6日 星期日

(著作權 名譽權) 新竹獸:被告(設計師)參與原告(設計公司)的「新竹獸」設計專案,提出草圖及設計理念後,被告發現原告將草圖及設計理念交由第三人接手。被告在網路上發表意見,指控原告誤導大眾以為「新竹獸」概念是由原告發想。原告則起訴主張被告發表不實言論,侵害其名譽權。法院認為,被告係基於自身親身經驗發表主觀感受,亦無捏造虛構事實,屬善意的適當合理評論,沒有侵害原告的名譽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10號民事判決(2023.02.24)

原 告 衍序規劃設計顧問有限公司
原 告 劉O蓉

被 告 郭O臣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衍序公司為「2020台灣設計展總策展規劃及執行」委託專業服務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之得標廠商,並由劉O蓉擔任總策展人,於109年3月間規劃「新竹獸」概念,邀請郭O臣參與臺灣設計展新竹獸展區及提供設計概念(含連結城市的視覺參考),惟郭O臣除於109年3月至6月間,以通訊軟體提出新竹獸草圖3紙外,未參與應配合之工作,原告為確保系爭採購案順利進行,而緊急改由第三人執行新竹獸之設計與製作,並因郭O臣確有參與新竹獸形成階段,雙方於109年8月間達成以「新竹獸概念設計:郭奕臣、衍序規劃設計」方式並列郭O臣為前期概念,並支付郭O臣10萬元之約定。詎郭O臣於收受10萬元及明知原告並未侵害其權利情形下,於109年10月12日以臉書帳號發表原證10(即附表1)所示之文章,又於109年11月13日之草率季藝術書刊市集,印製並販售載有如附表2所示內容之原證11,以不實之言論誣指原告剽竊其創作,毀損衍序公司及劉O蓉之名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郭O臣應登載如聲明第1項所示之文章及賠償衍序公司及劉O蓉非財產上之損害,並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郭O臣將附表1(即原證10)所示之文章刪除等語。並聲明:㈠郭O臣應以其所使用暱稱「郭O臣」之臉書網站網頁(http:// www.facebook.com/ichen.kuo)上,以設定分享對象為「所有人」及「置頂貼文」方式,以臉書預設字體及字型大小之方式,連續登載如民事準備二暨變更訴之聲明狀附件所示之判决要旨12個月,且於刊載期間不得刪除、變更分享對象或移到儲存盒,亦不得停止使用「郭O臣」之臉書頁面。㈡郭O臣應給付衍序公司及劉O蓉各50萬元。㈢郭O臣應刪除原證10文章之全部內容。

二、被告則以:

郭O臣於109年3月24日提出新竹獸之最初草圖及設計理念,經劉O蓉得知後決定採納,再經郭O臣於同年3月26日完成圖稿,經衍序公司電繪修改而用於同年月31日之服務建議書,嗣郭O臣持續關心進度,然原告一再拖延、敷衍,郭O臣於109年7月12日獲知原告將案件委由第三人設計及製作,本以為原告另覓第三人設計及製作之新竹獸案,僅係沿用新竹獸之設計概念,遂同意與衍序公司並列前期概念發想人,詎料原告竟將郭O臣所繪圖稿稍作調整後即提供與第三人執行,劉O蓉甚發文宣稱新竹獸概念係由其發想,郭O臣乃發表如原證10、原證11之文字內容,所陳並無不實,亦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縱對原告名譽有損,亦非不法侵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郭O臣於109年10月12日以其使用之臉書帳號張貼如原證10之文字全部內容。

㈡郭O臣於109年11月13日在華山文化創意產業園區散發如原證11內容之資料。

㈢衍序公司有支付提案費及郭O臣同意與衍序公司並列為前期發想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郭O臣在臉書張貼原證10所示內容及發送原證11所示內容之刊物,侵害原告名譽權,為郭O臣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原告主張是否有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雖非不受保障,惟對言論自由應為相當程度之退讓,而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其中關於事實陳述部分,當事人如能證明為真實,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另關於意見表達部分,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如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者,均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自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87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意見表達之言論,因涉及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惟為容許各種價值判斷,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言論自由權之保障。而所謂「善意」與否,自非以被評論人名譽是否受損、評論人是否意在使被評論人名譽受損為判斷之依據,而仍應以其評論客觀上是否適當為準。如評論人本於就事論事原則,對被評論人之言行為適當合理之評論,即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縱其意在使被評論人接受此負面評價,亦難認非屬善意發表言論(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012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郭O臣自認於109年10月12日以臉書帳號張貼如原證10之文字內容,及於109年11月13日在華山文化創意產業園區散發如原證11內容之資料,自堪認為真實。

㈢次查,郭O臣自109年3月23日至27日就佈展想法、佈展空間、預算、新竹獸初步型態等事宜,透過臉書訊息傳送而與劉O蓉商議,有郭O臣與劉O蓉傳送訊息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1至247頁),郭O臣自109年3月25日至6月2日,更藉由臉書訊息傳遞而與訴外人楊O嵐(下以姓名稱)聯繫並相約討論,郭O臣更提供新竹獸初步型態、草圖、過往作品案例等,則有郭O臣與楊O嵐傳送訊息截圖附卷可憑,而綜觀郭奕臣與楊婷嵐自109年3月25日至6月2日之訊息聯繫內容,兩人除3月27日至4月8日、4月12日至4月28日、4月28日至5月13日、5月13日至5月18日、5月19日至5月26日之外,大多間隔1至2日、甚或當日數次,就新竹獸佈展事宜有所討論,郭O臣於109年5月26日傳訊「HiO嵐,終於把當代館展覽先衝刺完了,我們方便約6/1-6/4這週討論嗎?」,楊O嵐即於109年6月2日回傳「嗨!!O臣!抱歉沒有回你~上禮拜剛好在忙新芳春的茶展」、「還好也順利開幕了haha」、「也恭喜你順利開展啊」,郭O臣當日回覆「嗨嗨,恭喜恭喜都順利完成了」、「妳何時方便我們約討論一下接下來新竹獸的計畫吧」、「下禮拜妳方便嗎...」,楊O嵐回覆「讚讚讚!」、「這兩週比較忙著在交通和各單位的整合上,但新竹獸目前在跟市府討論中,他們也有很多想法(連到行銷面),我們明天會有一場正式會議,我再來跟你約時間好嗎」,郭O臣回覆「好啊,我們也可以先像上次通話討論把彼此的想法整合起來我們在約時間討論,另外一件事想問一下我們何時會簽約?好方便能去估價找廠商開始跟找需要的人手」,可見郭O臣、楊O嵐自109年3月23日至6月2日,雖均撥分時間處理其他場次佈展事宜,惟兩人仍持續就新竹獸後續相關落實有所聯繫,甚或楊O嵐於109年6月2日聯繫時,尚稱會再與郭O臣洽約時間討論,故郭O臣自當認為其與衍序公司自109年3月至6月持續就關於新竹獸之合作事宜往前推展。

㈣復查,郭O臣於109年7月9日傳訊「HiO嵐,想問下新竹獸的提案都還順利嗎?方便找時間討一下嗎」,楊O嵐迄至109年7月14日始回覆「嗨O臣,我想誠心的跟您道歉,是我不知道該如何處理這個狀況造成了你莫大的困擾,我完全能感受到你的情緒且更覺得抱歉」,郭O臣回覆「O嵐,這些日子你們也是辛苦了面臨那麼多的壓力,跟O蓉聊完我也能理解,沒事了,你也別自責,總之是個寶貴的經驗對彼此而言都是,新竹獸還要請你們幫忙孵出來!我也是千萬個心期待著啊」,楊O嵐回覆「謝謝O臣,真心覺得你好,從頭到尾的態度跟溝通上都是,很感謝你」,有郭O臣與楊O嵐傳訊截圖存卷可憑。

又郭O臣於109年7月11日傳訊「嗨O蓉,想請問一下新竹獸的提案還順利嗎?之前我問了O嵐好幾次但都沒有得到回覆,知道妳們在忙其他的展覽時間上比較忙,比較沒有時間回覆,所以想直接問妳一下目前的進度,因為下半年還有其他展覽跟活動,時程上比較要花很多時間去準備,所以想儘快把新竹獸需要製作的時程都確定下來,好方便進行下一階段的工作,謝謝你們」,劉O蓉則於109年7月12日回覆「O臣~~~~早安」、「新竹獸我們在評估之下,先請陳O評估製作費用。」、「因為事務緊鑼密鼓的前進所以大概前一陣子需要預算編列,先請陳O估算,目前新竹獸往精簡實體與AR開發跟整體空間導覽為主,新竹獸再以忠O設計的主視覺出發延伸」、「因為前一陣子進度密集,我一直以為你因為時間關係沒有辦法配合而沒有再密切聯絡,真的很抱歉發生溝通失誤,我今天在外面工作,明天致電給你溝通喔」、「看怎樣連結」,郭O臣即回覆「O蓉,這件事聽起來,是妳們把我新竹獸的概念提出後拿去給陳O他們用,然後現在跟我說以為我很忙無法配合,這真的很不合理!從五月我好幾次跟O嵐聯繫也都說會在等跟市府開會完在找我討論,也都不讀不回也不回電,不知道妳們做事情的方式,也是第一次配合,如果事情是照這樣的話,我覺得對妳們做事情的態度跟信用,我感到非常遺憾!」,劉O蓉即回覆「事情其實不是你單方這樣思考,我現在有點難說明,明天跟你通話好嗎?」、「我想你應該誤會了」、「打字太難解釋,我了解一下狀況好嗎?」、「我一定會給O(按應為「O」)臣應該的尊重」,嗣郭O臣與劉O蓉於109年7月14日通話41分鐘後,劉O蓉傳訊「謝謝O臣理解」、「真的很對不起,我們之後會做的更嚴謹」、「真心感謝跟O臣合作的經驗,在過去與未來」,郭O臣即回覆「對彼此來說這都是一個寶貴的經驗,問題跟困難都是因為不理解所產生的,能這樣溝通也是好事,你們也是辛苦了」、「以後還有很多好玩的事等著我們,繼續努力吧」,劉O蓉回覆「謝謝O臣」,郭O臣傳訊「新竹獸再麻煩你們孵出來,千萬個心期盼著啊」,劉O蓉回覆「謝謝你,我因為你學習太多」,有郭O臣與劉O蓉訊息截圖存卷為憑,可見郭O臣原本預期將與衍序公司持續開展關於新竹獸之合作,卻於109年7月12日受告知關於新竹獸後續落實及推展已交由陳O進行,而經劉O蓉說明後,郭O臣當下接受劉O蓉提出之解釋,並期盼新竹獸之最終呈現。

㈤再查,劉O蓉於109年10月5日張貼「昨天是....生日,.....其實這次新竹獸的想像來自...的胖腳胖手,他總是開心的用積木建立一座城市後,大腳踩過開心不回頭..」之文章,有該文章截圖附卷可憑,由該內容文字之客觀呈現,一般閱覽者觀覽後應僅能接收新竹獸的概念發想係來自劉O蓉。

惟劉O蓉曾於前開貼文約一週後張貼「三月的一個下午,O臣至衍序會議桌給了幾個不同的想法跟我討論,一個是希望變成火星基地,一個是在鐵道圍牆有裝置,我記得在其中我看見了一張轉運站長出動物的手稿,我於是開始有了城市的想像,跟O臣說我腦袋的劇場:『我們來創造一種動物,叫做新竹獸,像我的小孩一樣大腳一踢,就可以穿越市中心鐵道,這個獸沒有空間上限制,像是我們想像力的延伸,還可以在城市不同地方長出來。』會議桌上O臣和tina及幾位同事興奮的討論著,新竹獸的概念就是在這個時候,由O臣和衍序生長出來」、「當我一發現同事溝通上的失誤,我馬上打電話跟O臣解釋與致歉,為了這個疏失,與O臣討論前期概念的提案費,於是O臣提出製作費的百分之十作為提案費,最後也達成協議在兩百萬的製作設計費用提出了十萬的作為前期提案費,雖然這樣的結果在共同期待還有落差,但心中萬分感謝他的幫忙與體諒,我總是提醒同事在正視宣傳與展覽中一定要寫出前期概念為郭O臣與衍序規劃設計」、「設計展時新竹獸意外的受到矚目,我卻沒有在公開發文及場合間提到我與O臣的創作起始,確實也沒有在發現溝通出現問題時,第一時間處理移轉後續執行及延伸設計的事宜,雖然有在文宣上看板上放上O臣的名字,卻在有發言機會時錯失了讓O臣感到尊重的時機,上週..生日時,儘管是私人貼文,但身為半公眾人物的我依舊錯失了好好說明這件事的機會...」,則有文章截圖在卷可憑,可見劉O蓉於109年10月12日之際係認可由郭O臣提出建築物長出腳的初步概念及繪圖手稿後,由劉O蓉於當時討論過程中命名為「新竹獸」一事,及劉O蓉亦認為該則生日貼文內容係對於郭O臣之未盡尊重及錯失妥為說明之機會。 

㈥又查,由郭O臣與劉O蓉於109年7月11日及12日傳送之訊息內容「郭O臣:『嗨O蓉,想請問一下新竹獸的提案還順利嗎?之前我問了O嵐好幾次但都沒有得到回覆,知道妳們在忙其他的展覽時間上比較忙,比較沒有時間回覆,所以想直接問妳一下目前的進度,因為下半年還有其他展覽跟活動,時程上比較要花很多時間去準備,所以想儘快把新竹獸需要製作的時程都確定下來,好方便進行下一階段的工作,謝謝你們。』,劉O蓉:『新竹獸我們在評估之下,先請陳O評估製作費用。』」及郭O臣與劉O蓉於109年7月14日通話41分鐘後傳送訊息內容「劉O蓉:『謝謝O臣理解、真的很對不起,我們之後會做的更嚴謹、真心感謝跟O臣合作的經驗,在過去與未來』,郭O臣:『對彼此來說這都是一個寶貴的經驗,問題跟困難都是因為不理解所產生的,能這樣溝通也是好事,你們也是辛苦了』」,與劉O蓉於109年10月12日貼文內容「當我一發現同事溝通上的失誤,我馬上打電話跟O臣解釋與致歉,為了這個疏失,與O臣討論前期概念的提案費,於是O臣提出製作費的百分之十作為提案費,最後也達成協議在兩百萬的製作設計費用提出了十萬的作為前期提案費,」相互對照,更可見衍序公司於109年7月12日之前即將新竹獸後續製作交由陳O評估進行,衍序公司係經由劉O蓉於109年7月12日之後始與郭O臣商洽前期概念提案費之事。   

㈦又衍序公司屢獲國內外多項設計類型獎項,更參與許多縣市或機關之策展標案,其中標案之預算經費不乏來自公帑,劉O蓉則多為衍序公司參與標案之策展人,過往策展經歷豐富,更多次獲獎,顯見原告就所涉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自當可受公評。

而本件原告主張:原證10當中「參觀了動物園加上轉運站...將他想像成眾多動物大腳伸出轉運站...而有了新竹獸的概念。熬了幾天夜反覆修改自己手繪的設計初稿,當設計初稿交給總策展人時,團隊似乎都蠻喜歡巨獸在城市跑動的概念..」、「總策展人....未如實提到新竹獸的設計概念出自何處何人,而是誤導所有活動參與者新竹獸是由她自身發想形成。」、「拿著別人的設計初稿交由其他團隊執行」、「你們也沒有直接執行別人設計初稿的權利」等記載內容,係捏造新竹獸為郭O臣單獨之創作,及原告擅自取用設計初稿之不實事實,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云云,

從本院前開認定事實可知,關於「參觀了動物園加上轉運站...將他想像成眾多動物大腳伸出轉運站...而有了新竹獸的概念。熬了幾天夜反覆修改自己手繪的設計初稿,當設計初稿交給總策展人時,團隊似乎都蠻喜歡巨獸在城市跑動的概念..」部分,確為郭O臣親身經歷,並無不實之處;

關於「總策展人....未如實提到新竹獸的設計概念出自何處何人,而是誤導所有活動參與者新竹獸是由她自身發想形成」部分,則與劉O蓉前開109年10月5日貼文之客觀文字內容一致,並非捏造不實內容,所謂「誤導」用語係郭O臣由其經歷所獲之感受評價,客觀上尚屬適當

再由郭O臣直至109年7月12日始獲知預期推展之新竹獸合作有變及原告於109年7月12日之前已交由陳O評估新竹獸後續製作之經歷,以及郭O臣持有之前開其與楊O嵐、劉O蓉間之訊息內容,郭奕臣已有相當理由確信「拿著別人的設計初稿交由其他團隊執行」、「你們也沒有直接執行別人設計初稿的權利」之貼文內容為真實。

㈧再者,原告主張:原證10第一個字到最後一個字的內容會讓人認為是原告剽竊郭O臣單獨完成的創作,此一印象顯與郭O臣主觀認識不符,而侵害原告名譽權云云,

原證10通篇內容係郭O臣說明其於109年10月12日之前與衍序公司人員(包括楊O嵐、劉O蓉)之接觸經過、觀覽劉O蓉109年10月5日貼文內容,及其於此段經歷感知之主觀感受等,其中關於事實陳述部分,並無捏造虛構,而依郭O臣於本件所提證據資料,亦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貼文所載內容為真實,

其中郭O臣經由109年3月至10月之經歷所產生之主觀感受,例如「不尊重他人的原創概念」、「腳踏他人心血壯大自己的名利威望」,雖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混雜之情況,然郭O臣以其認為之事實為據,加以論證是非而為評論,未流於空言謾罵,應屬對原告言行為適當合理之評論,而屬「善意」。

至於原告主張:觀覽原證10貼文之人會因此產生原告剽竊郭奕臣單獨完成的創作之認知云云,僅為原告對於閱覽者閱後感想之主觀臆測,況係以評論客觀上是否適當合理,而非以受評論者名譽是否受損,以為「善意」與否之判斷,郭O臣於原證10貼文亦載明曾於109年7月14日與劉O蓉商談後當下彼此相互理解之情況,更見郭O臣意在公開其完整經歷而非擇對原告不利之處而書,其著文主觀非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㈨末查,原證11第二版係將原證10、劉O蓉於109月10月12日貼文內容及陳普109年10月15日聲明內容並列登載,而於第一版以十月十三日、十月十四日、十月十五日為界,分別登載包括附表2所示文字之內容,綜觀第一版所載內容,應為郭O臣就其經歷及因此所生感受及呼籲所記之內容,其中交雜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而郭O臣係於109年7月12日始知原告已將新竹獸製作費用交由陳O評估,劉O蓉始與郭O臣商洽提案費用事宜,郭O臣於109年7月12日之前仍與楊O嵐就新竹獸後續合作有所聯繫,劉O蓉於109年7月14日曾為衍序公司與郭O臣達成一定協議,劉O蓉於109年10月5日貼文之客觀文字傳達新竹獸概念僅來自劉O蓉等情,均如前述,原告並未能證明郭奕臣記載之經歷事實有何捏造不實,而以郭O臣所提證據,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就事實陳述之記載部分為真實,則郭O臣於紀錄前開歷程使用「不告而取」、「謊言」、「剽竊」、「掌控藝文產業的共犯結構」、「壓迫整個藝文環境的巨獸」等如附表2所示文字,以為其此段經歷感受之表達,應屬客觀上適當之評論,非屬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㈩至於原告雖主張已於新竹獸展場、手冊、劉O蓉個人臉書頁面、陳O臉書頁面,將郭O臣列名為新竹獸概念設計,郭O臣以個人想像即認被推擠到角落及劉O蓉臉書頁面文書未充分表彰其參與,而為原證11內容之發送,自有妨害原告名譽權之不法意思,並提出原證20為證。

查原證20當中之劉O蓉109年10月4日臉書貼文記載「前期概念:衍序規劃設計、郭O臣」,陳O109年10月1日臉書貼文記載「前期概念:劉O蓉、郭O臣」,有臉書貼文截圖在卷可參,然上開臉書貼文記載內容,無從抹煞郭O臣自109年3月至10月遭受之經歷,更與評價郭奕臣所為意見表達於客觀上是否適當無涉,原告前開主張,難認可採。   

是以,郭O臣張貼如原證10之內容及散發如原證11之資料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惟原告就其事涉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可受公評,郭O臣並未捏造不實事實,以其於本件所提證據,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所登載事實為真實,又所為意見表達,係屬善意評論,不構成侵權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郭奕臣各別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並為刪除文章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非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郭奕臣以其所使用暱稱「郭O臣」之臉書網站網頁(http:// www.facebook.com/ichen.kuo)上,以設定分享對象為「所有人」及「置頂貼文」方式,以臉書預設字體及字型大小之方式,連續登載如民事準備二暨變更訴之聲明狀附件所示之判决要旨12個月,且於刊載期間不得刪除、變更分享對象或移到儲存盒,亦不得停止使用「郭O臣」之臉書頁面,給付衍序公司及劉O蓉各50萬,刪除原證10文章之全部內容,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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