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聖德斯貴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周OO
被 告 李O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235號、111年度偵字第27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被 告 聖德斯貴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周OO
被 告 李O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235號、111年度偵字第27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OO兼聖德斯貴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李O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周OO、李O分別為被告聖德斯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德公司)之代表人、研發經理。周OO、李O均明知「ANSYS MAXWELL」軟體(下稱本案軟體)係告訴人美商安矽思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擁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未經該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告訴人公司之著作財產權,竟為執行公司業務,而共同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月間,在聖德公司臺北市南港區園區街3之2號10樓內,先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再下載已遭駭客團體破解之本案軟體後,再將之重製儲存在聖德公司之工作電腦內使用,以獲取免於付費取得授權使用之利益。嗣經告訴人公司接獲本案軟體內建之反盜版偵測程式回報,並檢具侵權相關事證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周OO、李O均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聖德公司則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同法第91條第1項之罰金罪嫌。
二、被告周OO、聖德公司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亦有明定。又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民法第12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65條分別明定。
而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項固規定於告訴人知悉犯人「之時起」起算告訴期間,以文義解釋而論,似應以告訴人知悉之「當日」據以起算告訴期間,惟若採取當日起算說,將使告訴人因知悉時間之早晚不同,可能無端喪失知悉當日之期間利益,顯與該規定保障告訴權之意旨相悖,是仍應以告訴人「知悉犯人」之翌日(即採取民法之始日不算入)再行起算告訴期間,較為合理。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周宏達、聖德公司係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等罪嫌,依著作權法第100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
1.本件告訴人公司係於110年7月21日具狀並委由告訴代理人安矽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複代理人連OO律師至保二總隊刑警大隊偵一隊製作筆錄,並對聖德公司暨其代表人周OO提起本件告訴,有該調查筆錄、刑事告訴狀在卷可查,基上說明,告訴人公司需在110年1月21日以後(含110年1月21日當日)知悉犯人,始未逾越本件告訴期間,若告訴人公司於110年1月20日以前即已知悉犯人以非法重製方式侵害告訴人公司擁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即有逾越告訴期間之情。
2.依卷附告訴人公司刑事陳報狀所載,本案軟體中有內建反盜版偵測程式,若使用者利用非法修改或產生的特定程式檔案取代原本合法用以開啟本案軟體的許可密鑰,即在未經告訴人公司合法授權之情形下使用本案軟體,此時反盜版偵測程式便會因該「非法生成檔案」的連線而回拋該侵權使用紀錄及相關資料予告訴人及告訴人委託之專業第三方公司,該第三方公司再透過該公司之科技技術自動且系統性地將資料進行分類及比對分析、整理,並於該公司平台上自動生成卷附偵測報告以供告訴人公司相關人員閱覽、下載,本案係經告訴代理人公司版權副理周OO於110年1月間查看第三方公司平台上之偵測報告後,始知本件侵權情事,足見該偵測報告係透過電腦自動化技術運算、比對、分析、整合後,回拋侵權記錄予告訴人公司暨第三方公司,衡諸常情及今日科技水準,該偵測程式測得盜版非法使用狀態後未久,告訴人公司應即得知該等侵權資訊。
3.觀諸本案偵測報告之記載,使用本案軟體之組織即為聖德公司(Sounds Great Inc),使用者之email名稱均為「@sgem1.com」結尾,連網IP位於臺灣、臺北,且最早使用時間紀錄(Machine Local Timestamp)為2021/1/5,則依前開告訴人公司偵測盜版之流程判斷,告訴人公司應於110年1月5日以後數日內即可知悉該盜版軟體之使用者、使用地點為何;復參以刑事告訴狀中所附聖德公司於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網頁上之公示資料、聖德公司104人力銀行求職頁面影本、聖德公司官網截圖等網路公開資料,衡情告訴人公司接獲偵測報告後,自可輕易從該報告上之使用者名稱、地點、IP等資訊加以上網查證,而得以立時特定本件侵權行為人為聖德公司暨負責人周宏達,要難想像特定本件侵權行為人之過程有曠日費時至數日、數週之可能,此由告訴代理人委託版權副理周OO於110年1月21日發函予聖德公司,稱:近期,我們接獲相關消息,瞭解到貴公司內部疑似有使用ANSYS公司MAXWELL軟體之記錄,但經過我們合法授權系統比對後,確認貴公司並非該ANSYS軟體之合法授權使用者,即貴公司可能是在未經ANSYS公司合法授權之情況下逕行使用ANSYS軟體,且使用期間至少自2021年1月開始分別在3台電腦持續至今已達81次使用記錄等語,觀之益徵,則以一般公司內部行政流程加以推斷,告訴代理人得知侵權後,自需先開啟內部討論流程、確認侵權事實,方能向告訴人公司回報,復經位於美國之告訴人公司授權後,才委由版權副理撰擬函文,經公司內部公文系統傳送、簽核後,始能於110年1月21日發函,衡情要無110年1月21日才知悉侵權情事之可能;基上各情,本院因認告訴人公司得知侵權之時間當在110年1月21日當日之前。
4.本件告訴人公司指訴聖德公司、周OO之「重製」行為,屬即成犯,在聖德公司將本案軟體重製、儲存於公司電腦內後,重製行為即已完成,偵測報告中所顯示「使用」本案軟體之行為,為「重製」犯行之結果,難認為違法狀態之持續,是本件「重製」犯行之時點應於110年1月5日偵測報告初次測得有以盜版軟體登入使用本案軟體之前,而本件告訴人公司知悉「重製」犯行之時點至少在110年1月20日以前(含110年1月20日),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告訴人之告訴期間應自110年1月21日起算6月,至110年7月20日止,告訴人公司於110年7月21日始提起本件告訴,已逾越告訴期間,揆諸前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就周OO被訴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罪嫌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並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2項規範意旨,告訴人公司對於周OO不得告訴之效力,應及於周OO任代表人之聖德公司,從而,就聖德公司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科以罰金刑之罪嫌部分,應併為不受理之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李O無罪部分:
(一)告訴合法性之判斷:
1.依刑事訴訟法第237條之規定,告訴期間係以「知悉犯人之時」起算,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19號判決先例參照)。而共犯若有數人時,知悉犯人之時間可能有先後之別,縱先知悉者已逾告訴期間,但告訴人除先知悉之犯人外,未必知悉有其他共犯,或共犯間之分工情形仍屬不明,有待檢察官偵查後釐清,若經偵查後已有確實證據發現共犯之犯嫌,對於後知悉共犯之告訴期間,仍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算,以保障被害人之告訴權,況告訴人若對於先知悉之次要共犯罹於告訴期間,即無法再行追訴知悉在後之主要共犯,或認定告訴期間在知悉先發現之共犯時即已開始起算,均顯然非事理之平。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固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之「告訴主觀不可分」原則,惟其意義乃在示明告訴人之告訴不得選擇特定犯人以為追訴之要求,其一經申告某犯罪事實而為處罰之表示時,即屬對該犯罪者追訴之要求,故其於告訴時就犯人之特定姓名有欠缺、未予指明、誤指他人,均不影響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193號判決先例參照;林永謀著,刑事訴訟法釋論-中冊,99年12月改訂版,第322頁參照);從而,於事實暨共犯嫌疑係先後產生、發現之情形,既無防止告訴人故意選擇就一部分事實及共犯提起告訴之弊,自與「告訴不可分」原則之規範目的不同,仍應分別起算告訴期間。
2.本件告訴人公司於110年7月21日時,係依據偵測報告等資料對聖德公司兼代表人周OO、駱OO、江OO(後2人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提起本件告訴,嗣因檢察官於111年3月31日至聖德公司搜索,扣得筆記型電腦、硬碟等物後,對之進行數位採證,始發現被告李O(即OO)曾製作與本案軟體相關之文件,方於111年9月16日函詢告訴代理人是否表達對李O追訴之意,告訴代理人乃於111年9月20日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對李O提起本件告訴(其中稱於111年8月9日偵查庭中經檢察官諭知李O之犯嫌),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案件發交調查指揮書、數位採證報告、案件交辦進行單、辦案進行單、勘驗報告、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8月9日訊問筆錄存卷可查,足見本件告訴人公司對聖德公司暨周OO提出告訴時,尚不知悉共犯李O之存在,檢察官亦待偵查並發現確實證據後,才發現李O之犯罪嫌疑,揆諸前開說明,對於李O告訴期間之計算應自111年8月9日於偵查庭中知悉李O犯嫌時開始起算,則告訴人公司於111年9月20日對李O提起告訴,應屬適法,本院自應就此部分為實體認定。...
...訊據李O堅詞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我在109年11月初至聖德公司擔任工程師,協助長官駱OO研發、整理資料,我知道聖德公司電腦中有安裝本案軟體,但並非我所下載安裝,也未曾使用過,卷附本案軟體模擬結果,是駱OO做的,但請我做紀錄等語;辯護意旨為其辯以:李O到職時,僅為公司基層工程師,直屬上司為研發經理駱OO及江OO,被告是負責產品製作及與廠商聯絡之相關事項,本身並無研發之能力,根本不會去操作本案軟體,且依偵測報告之使用記錄,多為駱OO、江OO所操作,駱OO應是為避免自己被刑事追訴,才說有看過李O操作本案軟體,其證詞不足採信,應為李O有利之認定等語。
(四)經查:
1.李O暨其辯護意旨雖均否認曾使用本案軟體,惟依卷附11年7月31日檢察事務官對扣案李O使用之外接硬碟、周OO之ASUS筆記型電腦進行數位鑑識採證報告之結果,其中時間範圍在109年12月至110年1月間之EXCEL、WORD等文件檔案,載明OO(即李O)每週例行會議之報告內容,均有本案軟體之設計、模擬進度等記載;在OO(即周OO)製作檔案名稱為「2021公司未來方向」之PPT投影片中,亦提及「教育訓練:公司全員學會操作Ansys Maxwell軟體」、「透過Ansys模擬研究並制定第二代晶片線路」等語;另有多個本案軟體模擬結果檔案存於前開扣案電腦內,足認周OO暨聖德公司全體員工於109年底開始,便在周OO要求、授意之下,開始學習、使用本案軟體進行晶片線路模擬、設計,始有必要於每週例行會議中報告模擬成果,復有模擬成果存於聖德公司扣案電腦當中,是李O及辯護意旨前開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再佐以駱OO、江OO均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李O當時的工作需要做模擬來研發開發磁場,且有見過李O在聖德公司操作本案軟體等情以觀,李O在聖德公司確曾使用本案軟體之事實,即堪認定。
2.然而,本件檢察官起訴者為「重製」之即成犯行為,意即,本案軟體重製、儲存於聖德公司電腦內之後,重製行為已完成,且已足生侵害著作權之結果,至後續「使用」本案軟體之行為,僅屬「重製」之結果,要難認為違法狀態之持續,前已敘及,是檢察官自應舉證證明李O有何「重製」本案軟體之事實,始能證明李O犯罪。
惟關於本案軟體究係何人安裝於聖德公司電腦內乙節,周OO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9年底至110年初專注在募資,研發全權交給駱OO,直到收到告訴人公司來函後,才詢問公司所有成員有無使用本案軟體,他們回報說沒有,我事後清查,在公司電腦內也沒有本案軟體,不知道是誰刪除的等語;駱OO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沒有親自看到、也不知道誰安裝本案軟體在聖德公司電腦中,但是周OO有在會議中說已經幫我們安裝在電腦裡,我有操作過1、2次,因為我當時頭銜是研發經理,當然要打開來看一下、瞭解一下這軟體到底是在幹什麼的等情;江OO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當時擔任研發副理,駱OO是研發經理,周OO在某次會議中有跟大家講已經幫大家在公司電腦內安裝這個軟體,告知我們可以使用,我不知道是誰安裝,我看到時桌機內就已經有了這個軟體等語一致;核對前開證人證述內容,均無人指訴本案軟體係由李O安裝於聖德公司電腦中,已難逕對李O為不利之認定。
3.再者,聖德公司自109年11月3日起,始為李O投保勞工就業保險,有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存卷可查,佐以前開駱OO、江OO所證,可知李O於本案發現聖德公司使用該軟體之110年初,為聖德公司之新進、基層員工,不僅未擔任任何主管職務,亦受周OO、駱OO等人之指揮、監督,衡情若無主管授意、指揮,是否有任由新進之李O自行安裝聖德公司列為當年度全員學習目標之本案軟體的可能,已非無疑,又駱OO、江OO、周OO均未證稱曾要求李O為公司電腦安裝本案軟體乙情,更無從逕認李O有非法重製本案軟體之犯行。
公訴意旨固以李O曾在研究所使用本案軟體、李O先前服務之台積電公司有使用本案軟體、李O到職後聖德公司才使用本案軟體、李O不僅熟悉也有實際操作本案軟體等節,主張李O有非法「重製」本案軟體之事實,惟縱認上開情節屬實,至多僅足以推認李O曾在聖德公司「使用」本案軟體之事實,尚難逕認聖德公司電腦中之本案軟體即為李O所「重製」,公訴意旨前開主張,要已逾越一般經驗法則,亦無從採為對李勳不利之認定。
4.況且,依據卷附檢察官所提出本案偵測報告之內容,僅有顯示本案軟體之「使用記錄」,雖能據此推知本案非法「重製」之行為必定在初次使用之前,然而,本案軟體究係由何裝置、身分者安裝、何時、如何安裝等資訊,均付之闕如,自無法遽認係李O所為。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李O涉犯前開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本院無從形成其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李勳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能證明其犯罪,參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李勳無罪之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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