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4月30日 星期日

(商標 著名商標 混淆誤認之虞) COSMED v. @cosme:最高行政法院認為「COSMED」是「著名商標」,而本件有「減損識別性之虞」,「@cosme」不得註冊。

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776號判決(2023.03.31)

上 訴 人 日商艾世泰股份有限公司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參 加 人 統一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行商訴字第74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 
二、上訴人前於民國101年6月29日以「@cosme」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類、第21類、第35類、第42類及第44類之商品/服務,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嗣上訴人申請將之分割為2件商標註冊申請案,經被上訴人核准並分別編為申請第103880414號商標及第103880415號商標。

其中分割後之申請第103880415號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類:香、牙膏、牙粉、漱口水、潔齒劑等商品;第21類:非建築用未加工玻璃,非建築用半加工玻璃;室內水族箱用陶瓷製及玻璃製裝飾品等商品;第35類:廣告宣傳、為他人提供有關研究人員資歷之電腦資料庫檢索等服務;第42類:利用網際網路、電子郵件及其他通訊網路提供電腦軟體設計、電腦程式設計或電腦軟體維護之資訊;提供有關符合電腦操作所需準確度之電腦性能及操作之技術諮詢顧問等服務,經被上訴人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

嗣參加人於106年4月25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以註冊第00000號、第000000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據爭商標1至4,合稱據爭諸商標)對之申請評定。

案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之適用,而於107年9月25日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於108年12月26日以108年度行商訴字第69號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5類、第42類商品部分撤銷。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不利部分即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類、第21類商品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年12月24日以109年度判字第6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嗣被上訴人依原審108年度行商訴字第69號判決撤銷意旨重為審查,認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5類、第42類服務部分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規定之適用,以110年3月16日中台評字第1090015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暨參加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依參加人所檢送之證據,堪認據爭諸商標於101年6月29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表彰於提供藥品、營養補充品、化粧保養品、健康美容器材、女性衛生用品、清潔沐浴用品及居家生活日用品等相關商品之零售服務,及提供健康與美容諮詢等服務之信譽,不僅已為該等服務特定市場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知悉,包括非屬前揭服務消費族群之其他消費者或公眾,亦均已知悉據爭諸商標之存在,其著名程度已超越相關消費者而臻一般消費者均普遍知悉之程度,符合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之著名商標。

㈡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近似程度高,據爭諸商標為高度著名商標,具有相當識別性,並較系爭商標更為消費者所熟悉,且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又據爭諸商標中之外文「COSMED」並未普遍為第三人廣泛使用,排他使用程度亦較高,故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5類、第42類服務之註冊,與據爭諸商標所著名或多角化經營之商品/服務雖不具關聯性,然衡酌據爭諸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已達一般公眾普遍知悉之高度著名程度,則系爭商標之註冊仍可能會減弱或分散據爭諸商標所表彰單一來源的特徵或吸引力,而有減損據爭諸商標之識別性之虞,自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查:

㈠按評定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除商標法第10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外,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商標法第62條準用第50條定有明文。系爭商標註冊公告日為104年2月16日,參加人於106年4月25日對系爭商標申請評定,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16日作成原處分,是本件並無商標法第10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之適用,則系爭商標是否有評定事由,應以其註冊公告時之商標法為斷。

㈡再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本文所規定。

而有關「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所稱之『著名商標』,其著名程度應否解釋為超越相關消費者而達一般消費者普遍知悉之程度,始有該後段規定之適用?」之法律爭議,依本院111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統一見解,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規定所稱「著名商標」,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商標,無須達一般消費者普遍知悉之程度,始有該款後段規定之適用。至於是否有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著名之程度、商標近似之程度、商標被普遍使用於其他商品/服務之程度、著名商標先天或後天識別性之程度及系爭商標權人是否有使人將其商標與著名商標產生聯想的意圖之其他等因素綜合判斷。

上訴意旨主張商標權人必須證明商標著名程度跨越不同商品/服務範圍而達一般消費者均普遍知悉之程度,方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規定之適用云云,自無可採。 

㈢依商標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該條第1項第11款所稱「著名」之認定,以申請時為準。著名商標之認定應就個案情況,考量商標識別性之強弱;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或認識商標之程度;商標使用期間、範圍及地域;商標宣傳之期間、範圍及地域;商標是否申請或取得註冊及其註冊、申請註冊之期間、範圍及地域;商標成功執行其權利的紀錄,特別指曾經行政或司法機關認定為著名之情形;商標之價值;其他足以認定著名商標之因素等,綜合判斷之。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認定的事實異於當事人之主張,亦不得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審酌參加人所提證據資料,綜合其他相關事證,認定據爭諸商標於101年6月29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表彰於提供藥品、營養補充品、化粧保養品、健康美容器材、女性衛生用品、清潔沐浴用品及居家生活日用品等相關商品之零售服務,及提供健康與美容諮詢等服務之信譽,不僅已為該等服務特定市場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知悉,包括非屬前揭服務消費族群之其他消費者或公眾,亦均已知悉據爭諸商標之存在,而臻一般消費者均普遍知悉之著名程度,

原判決並論明:據爭諸商標均有外文「COSMED」,且以該等商標中之外文「COSMED」或結合之中文「康是美」為其主要予消費者寓目印象較深及用以唱呼辨識之部分,而依參加人所提出自84年創用該等商標迄今之使用證據資料,均包含外文「COSMED」字樣,並非限於據爭商標4,經核並無違誤,亦與著名商標認定時點無違。

至原判決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就著名商標之著名程度,應解釋為不僅止於相關消費者,而須達一般消費者均知悉之商標之法律見解,雖與本院前揭大法庭見解不符而有未洽,及原判決將部分101年6月29日後之照片、部落格文章、博客來購物網站網頁、樂天市場購物網站廣告影片納入審酌,亦有未合,然仍不影響前開著名之認定。

另被上訴人雖就參加人前所提第107880003號「COSMED」商標申請案、第107880131號「COSMED及圖」商標申請案、第107880133號「COSMED」商標申請案為核駁註冊之處分,然該案所涉者乃該等申請商標相較於他人先註冊商標是否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參加人於該案所檢送之事證可否證明該案申請商標與他人先註冊商標已有併存之事實,實難以之推論被上訴人在該等申請案中已認定本件據爭商標1、2、3不具著名性。

至上訴人所提本院107年度裁字第561號裁定之案例事實,乃涉及商標廢止案中商標使用證據之判斷,與本件係有關著名商標之判斷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

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後證物判斷據爭諸商標為著名商標,且不察參加人提出之證據多為據爭商標4之使用證據,逕認據爭商標1、2、3已達著名商標,有適用法規不當、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云云,無非以一己主觀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為指摘,並無足取。 

㈣判斷商標是否構成近似,原則上以商標註冊申請之商標圖樣為準據,就商標整體外觀、讀音及觀念方面,判斷是否已達到可能誤認的近似程度,而非單純機械性比對。商標給予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的印象,可以就商標整體的外觀、觀念或讀音等來觀察。原判決認系爭商標和據爭諸商標相較,予消費者寓目印象較深及用以唱呼辨識之部分,均有外觀、讀音相仿之外文「cosme」/「COSMED」或與其讀音相近之中文「康是美」,且其外文部分僅有大小寫或字尾是否結合字母「D」之些微差異,二者於外觀及讀音均極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實際交易唱呼之際,實不易區辨,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高,其比對方式核與前開說明並無不合。至於系爭商標「@」符號縱可唱呼為「at」,亦無礙於兩者在商標整體外觀、讀音及觀念方面構成近似之認定。上訴意旨主張:系爭商標使用特殊符號「@」且整體讀音唱呼與據爭諸商標不同,原判決逕認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外觀近似、實際交易唱呼之際不易區別,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自不足取。

㈤再按「商標被普遍使用於其他商品/服務之程度」為判斷有無減損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虞的參酌因素之一,商標若為第三人廣泛使用於不同商品/服務,則該商標排他使用之程度較低,其識別性或信譽較不可能遭受減損。又判斷是否有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並非以「商標被普遍使用於其他商品/服務之程度」為唯一因素,尚須就相關因素綜合審酌。依布林檢索資料,可知據爭諸商標之外文「COSMED」作為商標或商標之一部分於我國獲准註冊且目前有效存在者,僅有第三人註冊第000000號「Cosmed康士美牙醫診所」商標等情,為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所認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原判決因認據爭諸商標之外文「COSMED」尚未經他人廣泛使用於不同之商品/服務,則該商標排他使用之程度較高,並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有180幾個註冊商標使用「cosme」作為商標圖樣,故不宜使據爭諸商標之「cosme」取得壟斷或排他權乙節,論明:上訴人提出眾多含有「cosme」之註冊商標,多係將商標當中之外文任意擷取「cosme」,而不論是否仍為完整之單詞,或忽視該等商標尚有結合其他繁複圖案或單詞,可見上訴人係任意擷取其他註冊商標部分特徵而為前開主張;再者,據爭諸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即101年6月29日,表彰於提供藥品、營養補充品、化粧保養品、健康美容器材、女性衛生用品、清潔沐浴用品及居家生活日用品等相關商品之零售服務,及提供健康與美容諮詢等服務之信譽,不僅已為該等服務特定市場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知悉,包括非屬前揭服務消費族群之其他消費者或公眾,均已知悉據爭諸商標之存在,即其著名程度應已超越相關消費者而臻一般消費者普遍知悉之程度,而為高度著名之商標;

另是否會減損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虞,參酌因素包含商標著名之程度、商標近似之程度、商標被普遍使用於其他商品/服務之程度、著名商標先天或後天識別性之程度及其他因素等,自無從僅憑包含外文「cosme」之註冊商標眾多即認據爭諸商標未臻著名或不會使一般消費者聯想到據爭諸商標。核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或論理法則均無違背,對於上訴人之主張如何不足採取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已詳為論斷,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主張:在「cosme」廣泛使用於各種商品服務的狀況下,據爭諸商標保護範圍及排他使用程度本應受限而不及於「cosme」,原判決就「商標被普遍使用於其他商品/服務之程度」之判斷不採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云云,無非就原審已詳為論斷之事項,執其主觀意見再為爭執,自不足採。

又上訴人所提本院107年度裁字第561號裁定乃涉及商標廢止案中商標使用證據之判斷,已如前述,上訴意旨援引該裁定指摘原判決未就參加人是否以據爭諸商標為多角化經營而使用之情形為判斷,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亦無足取。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蔡 如 琪

*(商標 著名商標 減損識別性之虞) Valentino v. Giovanni Valentino:Valentino是「相關」消費者認知的「著名商標」,但「是否有減損之虞?」最高行政法院認為:(1)兩造商標近似程度低,(2)Valention為多數人註冊為商標之一部識別性低,(3)申請人為善意,本件無減損識別性之虞。Giovanni Valentio得取得商標註冊。


#著名商標 #減損識別性之虞

去年我們講過的商標法30.1.11的「大著名商標」和「小著名商標」之爭。

就如同我之前跟交大科法所的同學們說的,肯定說和否定說真的差距很大嗎?肯定說和否定說表面上看起來不一樣,但本質上可能是差不多的。

複習由此去:
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徵字第2號提案裁定(2022.10.6)

最後,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裁定認為「小著名商標也可以主張減損」,但其實「大著名還是小著名?的著名程度問題」只是被移到第二階段「是否有減損識別性之虞?」來綜合判斷。

所以Valentino雖然拿了一個最高行的大法庭裁定,看起來勝訴,
但是實際操作下來,結果可能跟原來差不多(仍舊敗訴)。

這一題一定是國考必考題,但是我不會出題XD
如果因為我猜題準確而考上的話,要請我坐在主桌XD

在本案當中,法院認為,Valentino是「相關」消費者認知的「著名商標」。

但法院認為本件無減損識別性之虞,理由是:
(1)兩造商標近似程度低
(2)Valention為多數人註冊為商標之一部,識別性低
(3)申請人為善意

法院判決理由:
「據爭商標所表彰之信譽及品質,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之程度,但未達我國一般消費者均普遍知悉之高度知名之程度,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近似程度極低,相同之「VALENTINO」外文已為多數人註冊為商標之一部,系爭商標之申請人為善意,乃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則本院依原審上開確定之事實,參照前揭有無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審酌因素,系爭商標之註冊仍無減損據爭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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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alentino v. Giovanni Valentino】
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919號判決(2023.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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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919號判決(2023.04.10)

上 訴 人 義大利商法倫提諾公司(Valentino S.p.A.)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參 加 人 優尼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行商訴字第21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
二、訴外人英籍安娜貝拉范侖鐵諾前於民國l06年5月3日以「GIOVANNI VALENTINO ITALY」商標(嗣變更商標名稱及圖樣為「GIOVANNI VALENTINO」),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2類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之商品及服務,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並於107年2月7日申請變更申請人為參加人,經被上訴人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

嗣上訴人於107年10月23日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上訴人以110年9月16日中台異字第G01070701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應作成系爭商標異議成立之處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參加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據爭商標「VALENTINO」(詳原判決附圖二所示,以下合稱據爭商標)所表彰之信譽及品質,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之程度,但未達我國一般消費者均普遍知悉之高度知名程度。

㈡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近似程度極低,二者指定之商品類別性質、功能、用途差異甚大,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各具有相當識別性,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已在市場上併存多年,相關消費者均有相當的認識,足以區辨二者為不同之來源,系爭商標之申請係出於善意,且現有證據資料未見有消費者實際混淆誤認情事,是以,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  

㈢二商標間指定使用或實際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之類似程度,特別是著名商標所指定或實際使用之特定商品或服務之範圍,仍係判斷有無減損識別性之虞之重要因素。倘二商標所指定或實際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之營業利益並不衝突,且完全無任何關聯時,而於另一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著名商標之商標,亦不會減弱著名商標與其所指定或實際使用商品或服務之關聯時,即可允許後商標之存在。據爭商標尚未跨足至系爭商標之商品領域;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與據爭商標所著名之服飾、皮包、香水及貴金屬等等商品類別相較,二者相距甚遠,毫無關聯。再考量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近似程度極低,且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則非屬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據爭商標之著名程度,尚不及於汽車、汽車零組件之相關商品,二者具有明顯之市場區隔,消費者仍可輕易區辨二者表彰之商品乃不同來源,則參加人持續使用系爭商標於第12類商品之結果,不致使據爭商標之識別性受到減損、貶值、稀釋或沖淡之危險,且依前開說明,系爭商標亦不影響據爭商標之社會評價。準此,本件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併存,不會造成據爭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受到淡化或減損,自無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規定。

㈣系爭商標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不得註冊之事由,原處分所為系爭商標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依法自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聲明被上訴人就系爭商標應作成異議成立之處分,為無理由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查:(最高行政法院)   
...
㈡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本文所規定。著名商標之認定應就個案情況,考量商標識別性之強弱;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或認識商標之程度;商標使用期間、範圍及地域;商標宣傳之期間、範圍及地域;商標是否申請或取得註冊及其註冊、申請註冊之期間、範圍及地域;商標成功執行其權利的紀錄,特別指曾經行政或司法機關認定為著名之情形;商標之價值;其他足以認定著名商標之因素等,綜合判斷之。上述各項因素為例示而非列舉要件,個案上不必然呈現上述所有參酌因素,應就個案具體情況,考量足資判斷為著名的參酌因素。又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如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未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縱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認定的事實異於當事人之主張,亦不得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㈢經查,原判決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據爭商標所表彰之衣服、冠帽、腰帶、皮包等商品,均係出自於義大利設計名師Valentino Garavani之設計,其於西元1960年在羅馬開設第一家VALENTINO服裝沙龍,復於1962年在佛羅倫斯舉行品牌服裝秀獲得世界各大媒體、相關業者及消費者注目,使VALENTINO成為高級訂製服代表之一,獲得知名人士喜愛,亦廣為報章雜誌報導。又據爭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日(106年5月3日)前即進口至我國銷售,其品牌所表彰之信譽及品質已廣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熟知,於94年間已臻著名,上訴人於99年至105年7月間仍持續在ELLE雜誌、中時電子報等媒體及YOUTUBE刊登著名藝人穿著使用據爭商標之服飾等商品出席公開場合之新聞報導,另於104年間在我國開設使用據爭商標之皮包、靴鞋類商品專賣店以及於商品網路平台上販售據爭商標商品,綜合上開事證,堪認據爭商標所表彰之信譽及品質,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之程度,但未達我國一般消費者均普遍知悉之高度知名之程度,經核並無違誤。

原判決並論明:系爭商標除「VALENTINO」外文字樣外,尚有另置於字首較引人注意之「GIOVANNI」外文字樣及綠色長方形底圖,而據爭商標僅有「VALENTINO」外文或以「VALENTINO」外文結合「V」設計圖或再結合「GARAVANI」,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整體外觀及讀音均有差異,給予消費者之整體寓目印象即因底圖有無或文字之不同而有可資辨別之差異,視覺感受亦有所區別,故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應屬構成近似程度極低之商標。

參加人之前手使用完整姓名且字樣相同、大小一致之「Giovanni Valentino」於第12類商品,與協議書並無牴觸之處。義大利籍Giovanni Valentino曾以與系爭商標完全相同之圖樣(即綠色長方形圖上置外文「GIOVANNI VALENTINO」)申請註冊,取得註冊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商標,上開商標現仍為有效之商標,是參加人及其前手以相同圖樣之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12類之商品申請註冊,亦係出於善意,並就上訴人主張系爭商標包含據爭商標之「VALENTINO」,得認定近似程度高一節核以不足採之理由,予以指駁甚明,經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或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情事。

上訴人所提原審98年度行商更㈠字第9號判決雖認該案據以異議商標為一般消費者所熟識而成著名商標,然該案之據以異議商標與本案據爭商標不盡相同,著名之認定時點亦有異,且該案之認定並無拘束本案之效力,自難執以謂本件應認定據爭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已達我國一般消費者均普遍認知之高著名程度。

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認據爭商標著名程度僅達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未達我國一般消費者均普遍認知之著名程度,論述有矛盾之處,亦未逐一審酌認定著名商標之參酌因素,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與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對系爭商標註冊善意之認定,逕引用過去與本案時間空間皆不同,且應予廢棄之司法判決作為立論基礎,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原判決肯認據爭商標之「VALENTINO」係著名商標,卻又認「VALENTINO」已為多數人註冊識別力較弱,推論出兩商標近似程度極低的結論,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無非係其個人之主觀見解及就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為指摘,並無可採。

㈣有關「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所稱之『著名商標』,其著名程度應否解釋為超越相關消費者而達一般消費者普遍知悉之程度,始有該後段規定之適用?」之法律爭議,

依本院111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統一見解,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規定所稱「著名商標」,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商標,無須達一般消費者普遍知悉之程度,始有該款後段規定之適用。

至於是否有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著名之程度、商標近似之程度、商標被普遍使用於其他商品/服務之程度、著名商標先天或後天識別性之程度及其他參酌因素如系爭商標權人是否有使人將其商標與著名商標產生聯想的意圖等綜合判斷。

又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之規定,旨在防止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有遭受減損之虞。

蓋傳統混淆之虞理論的範圍,雖已擴大至包括與在先商標有贊助關係、從屬關係或聯繫關係之聯想,惟對系爭商標之註冊,雖不致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但有可能減損著名商標本身識別性或信譽之情形。

是商標淡化保護係用來解決在傳統混淆之虞理論的保護範圍下,仍無法有效保護著名商標本身之識別性或信譽遭受損害的情況。因此,當二商標之商品/服務之市場區隔有別且營業利益衝突並不明顯,消費者不會誤以為其係來自相同或相關聯之來源,但如允許系爭商標之註冊,可能會使據爭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遭受損害,此即為商標淡化保護所要解決的問題。

經查,據爭商標所表彰之信譽及品質,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之程度,但未達我國一般消費者均普遍知悉之高度知名之程度,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近似程度極低,相同之「VALENTINO」外文已為多數人註冊為商標之一部,系爭商標之申請人為善意,乃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則本院依原審上開確定之事實,參照前揭有無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審酌因素,系爭商標之註冊仍無減損據爭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虞。

原審謂二商標間指定使用或實際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之類似程度係判斷有無減損識別性之虞之重要因素,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據爭商標所著名之商品類別相距甚遠、毫無關聯,二者具有明顯之市場區隔,消費者可輕易區辨二者表彰之商品乃不同來源,是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併存,不會造成據爭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受到淡化或減損之判斷,顯然混淆了商標淡化與商標混淆誤認之虞之適用,與商標淡化保護會跨越保護到營業利益衝突不明顯市場之論理不符,此部分理由雖有未洽,然認定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規定適用一節,尚無不合。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又原判決並未認定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適用之前提,須該商標著名程度達於一般消費者所知悉,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自有誤會,亦無可取。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蔡 如 琪

2023年4月29日 星期六

(商標 著名商標 減損識別性之虞) Valentino: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認為,相關消費者認知的著名商標(小著名商標)即可主張商標法30.1.11的減損,但應於判斷是否有「減損之虞」時參酌「商標著名的程度」,以免過度保護著名商標權人。


#著名商標 #減損之虞

國考我出題的話,就出這一題。

像這種案件,「商標代理人」是無法處理的,
只有律師才有能力處理。

為什麼?因為難度對「非法律人」太高。

先說最高行政法院的結論:

1.第一階段判斷「是否為著名商標?」時,「小著名商標」就可以主張「減損」
2.但第二階段判斷「是否真的構成減損?」時,還是要考慮「著名性」。

我的結論:

「判決主文」看起來好像不再區分小著名商標與大著名商標,
似乎著名商標權人獲得勝利。
但其實還是有區分,只是放在第二階段綜合評估,
所以「判決理由」中說:「以免過度保護著名商標」。

最高行政法院說:

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規定所稱「著名商標」,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商標,無須達一般消費者普遍知悉之程度,始有該款後段規定之適用。

但也別忘了,最高行政法院說:

就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有關著名商標減損保護之規定,對商標著名程度之要求較同款前段規定為高,應係於判斷是否該當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有減損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要件時,就其中參酌因素「商標著名之程度」之審查中予以區分,而非於審查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著名商標」要件時予以區分,亦非認僅須達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即可判斷該當「有減損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虞」之要件,致有過度保護著名商標權人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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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alentino】
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2023.03.17)
https://ipcase.blogspot.com/2023/04/valentino111130111.html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2023.03.17)

上 訴 人 義大利商法倫提諾公司(Valentino S.p.A.)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參 加 人 優尼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大法庭就第四庭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111年度徵字第2號商標異議事件所提案之法律爭議,裁定如下:

主 文
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規定所稱「著名商標」,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商標,無須達一般消費者普遍知悉之程度,始有該款後段規定之適用。

理 由

二、提交事件之基礎事實

訴外人英籍安娜貝拉范侖鐵諾前於民國l06年5月3日以「GIOVANNI VALENTINO ITALY」商標(嗣變更商標:名稱及圖樣為「GIOVANNI VALENTINO」),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4類之「布料,薄絹,紡織製掛毯,紡織製壁掛,家具套,盥洗清潔用手套,桌墊,電話絨布套,馬桶蓋套墊,面紙盒套,被褥,棉被,絲被,被套,毛巾被,太空被,尼龍被,床單,床罩,枕套,枕頭罩,毛毯,毛巾毯,蚊帳,床毯,家庭寵物用毯,裝飾用床罩,裡布用棉布,棉織布,鴨絨被套,床墊罩,衣服及服飾用棉布,裝飾用枕頭巾,泡茶用毛巾,毛毯套,毛巾,擦碗毛巾,浴巾,餐巾,桌巾,手帕,枕巾,椅巾,擦澡巾,紡織品製旗,紡織品製標籤,窗簾,門簾,摺簾,舞台幕簾,粘布標籤,布製廣告牌,布製鍋用隔熱墊,棉布製個人餐墊」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並於107年2月7日申請變更申請人為參加人,被上訴人審查後,准列註冊第1920292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

嗣上訴人以該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1款規定情形,對之提起異議。被上訴人審查後,以108年11月26日中台異字第G01070605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上訴人應作成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智慧財產法院(110年7月1日更名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原審)認為本件判決結果,如認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有損害,故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上訴人的訴訟。經原審109年度行商訴字第55號行政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後,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受理上訴事件之合議庭認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與先前裁判(本院106年度判字第607號、第608號、第609號、107年度判字第446號、109年度上字第982號判決)所持之法律見解歧異,而為本件提案。

三、提案之法律爭議

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所稱之「著名商標」,其著名程度應否解釋為超越相關消費者而達一般消費者普遍知悉之程度,始有該後段規定之適用?


四、本院大法庭裁定如主文所示之統一見解,理由如下:

(一)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十一、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但得該商標或標章之所有人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

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本法所稱著名,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

業已明訂於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程度即屬商標法所稱著名商標,並未再就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後段所稱之著名商標分別作不同界定。

(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3.2明訂:「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有關商標淡化保護之規定,其對商標著名程度之要求應較同款前段規定為高。……商標著名程度若高至一般公眾所普遍認知的程度,就較有可能適用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規定。」

依上開審查基準規定,亦無要求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所稱之著名商標,其著名程度應解釋為超越相關消費者而達一般消費者普遍知悉之程度,始有該後段規定之適用。

(三)商標法於92年增訂第23條(即現行法第30條)著名商標減損規定,依行政院提案說明記載:「(十二)第十二款為現行條文第七款修正後移列。說明如下: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WIPO)於一九九九年九月公布關於著名商標保護規定共同決議事項,該決議明確指明對著名商標之認定,應考量以商品或服務之相關公眾之認識,而非以一般公眾之認知判斷之;又除防止與著名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外,並應避免對著名商標之減損(dilution)產生,基於APEC於八十九年三月決議會員國應遵守WIPO該決議,爰將『公眾』修正為『相關公眾』,並增訂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依上述商標法增訂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規定之提案說明意旨,並無將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之商標著名程度,提高至一般消費者普遍知悉之程度,始有不得註冊規定適用之意涵

且依該提案說明,該次修法除防止與著名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外,並應避免對著名商標之減損(dilution)產生,而基於APEC於89年3月決議會員國應遵守WIPO該決議,將「公眾」修正為「相關公眾」,並增訂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

而上開條款前段所稱「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亦為後段規定著名商標減損的成立要件,該提案說明所指對著名商標之認定,應考量以商品或服務之相關公眾之認識,而非以一般公眾之認知判斷之,自非僅限於針對著名商標之混淆誤認,亦應包括著名商標之減損。因此,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對著名商標之認定,應考量以商品或服務之相關公眾之認識,而非以一般公眾之認知判斷之,符合該提案說明意旨。

(四)WIPO於1999年9月公布關於著名商標保護規定共同決議事項(Joint Recommendation Concerning Provisions on the Protection of Well-Known Marks)第2條規定,會員國決定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Determination of Whether a Mark is a Well-Known Mark in a Member State)……[不得要求的因素] (a)作為決定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的條件,會員國不得要求:……(iii)該商標為該會員國中一般公眾所普遍知悉((3)[Factors Which Shall Not Be Required] (a) A Member State shall not require, as a condition for determining whether a mark is a well-known mark:……(iii) that the mark is well known by the public at large in the Member State.)。又於該共同決議事項第4條(1)(ii)規定,商標的使用可能會以不正當的方式減損或淡化著名商標的識別性特徵的目的,會員國可要求該著名商標必須一般公眾所普遍知悉(for the purpose of applying paragraph (1)(b)(ii) and (iii), a Member State may require that the well-known mark be well known by the public at large.)。因此,依WIPO於1999年9月公布關於著名商標保護規定共同決議事項,關於著名商標減損或淡化其著名程度是否要求達一般公眾所普遍知悉程度係可由會員自行決定。

而我國商標法於92年增訂著名商標減損規定,依前述行政院提案說明記載,以及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本法所稱著名,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均無要求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所稱之著名商標,其著名程度應達一般消費者普遍知悉之程度,始有該規定適用之意涵。

(五)肯定說係以目的性之限縮解釋,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針對「著名」之定義規定,不適用於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所稱之「著名商標」。但如依該目的性限縮之法學方法解釋,至多只能得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針對「著名」之定義規定,不適用於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所稱之「著名商標」,仍不能得出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所稱之著名商標,其著名程度應達一般消費者普遍知悉之程度,始有該規定適用之結論。

(六)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所稱「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亦為後段規定著名商標減損之成立要件 。如解釋該款前段之「著名商標」內涵為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解釋該款後段之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要件中之「著名商標」內涵為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一般消費者所普遍認知,顯然就同為著名商標減損各別要件中,相同「著名商標」用語卻作前後不一致之解釋。

(七)商標法第70條第2款規定:「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視為侵害商標權:……二、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商號、團體、網域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對著名商標視為侵害商標權之情形,包括使用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商號、團體、網域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情形。上述視為侵害商標權情形,均共同使用著名商標之同一用語,亦可說明商標法就民事事件視為侵害商標權情形,關於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對著名商標之內涵並無分別界定之立法意旨。因此,就著名商標之民事侵害商標權,包括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之情形,關於該著名商標之內涵自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之界定。肯定說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針對「著名」之定義規定,應為目的性之限縮解釋,而不適用於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所稱之「著名商標」,顯與商標法第70條第2款規定關於上述民事事件,就著名商標之內涵並無分別界定產生衝突,造成著名商標民事訴訟請求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保護事件,與行政訴訟請求他人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之商標不得註冊之保護事件,就著名商標定義內涵分別採取不同解釋之歧異情形。該歧異情形將產生於行政訴訟中獲准註冊之商標權人,使用於該註冊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商號、團體、網域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有致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時,卻構成商標法第70條第2款視為侵害商標權之情形。此行政與民事事件衝突現象,對商標權人之商標使用權益及市場交易秩序均造成無所適從之不利影響。
 
(八)就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所稱之「著名商標」定義規定,與商標法其他所稱「著名商標」用語,基於同一用語同一內涵之法理,均採同一界定,即「著名商標」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商標,並無判斷標準模糊問題。另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亦載明:「無論商標著名程度高低為何,只要商標所表彰之識別性與信譽已廣為『相關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便足以認定該商標為著名商標。是以,本法所稱之著名,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言(商施31),其與 WIPO關於著名商標保護規定聯合備忘錄一樣,均認為只要商標所表彰之識別性與信譽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便足以認定該商標為著名,而得依商標法保護著名商標之相關規定獲得保護。」(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2.1.1參見)。至於就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有關商標淡化保護之規定,對商標著名程度之要求較同款前段規定為高,商標著名程度若高至一般公眾所普遍認知的程度,較有可能適用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規定,係指於審查是否有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該當情形時,應參酌商標著名之程度、商標近似之程度、商標被普遍使用於其他商品/服務之程度、著名商標先天或後天識別性之程度及其他參酌因素,例如系爭商標權人是否有使人將其商標與著名商標產生聯想的意圖(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3.3參見)而言。上述判斷有無減損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虞的參酌因素之審查,與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之8項參考因素類似,商標審查實務實施操作多年,並無不易操作問題。

(九)就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有關著名商標減損保護之規定,對商標著名程度之要求較同款前段規定為高,應係於判斷是否該當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有減損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要件時,就其中參酌因素「商標著名之程度」之審查中予以區分,而非於審查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著名商標」要件時予以區分,亦非認僅須達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即可判斷該當「有減損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虞」之要件,致有過度保護著名商標權人情形。

(十)結論: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規定所稱「著名商標」,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商標,無須達一般消費者普遍知悉之程度,始有該款後段規定之適用。至於是否有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著名之程度、商標近似之程度、商標被普遍使用於其他商品/服務之程度、著名商標先天或後天識別性之程度及系爭商標權人是否有使人將其商標與著名商標產生聯想的意圖之其他等因素綜合判斷。

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陳 國 成

2023年4月27日 星期四

(著作權 非常上訴)刑事訴訟法對於「非常上訴」採取「便宜主義」,最高檢察總長「得提起」,但法院也「得駁回」。第一審判決「更正」檢察官起訴的犯罪時間點,屬「訴外裁判」,應予撤銷。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23號刑事判決(2023.03.23)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吳O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111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73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
二、本院按: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濟程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必原判決不利於被告,經另行判決;或撤銷後由原審法院更為審判者,其效力始及於被告。

此與通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錯誤之違法判決,使臻合法妥適,其目的係針對個案為救濟者不同。兩者之間,應有明確之區隔。刑事訴訟法第441條對於非常上訴係採便宜主義,規定「得」提起,非「應」提起。

故是否提起,自應依據非常上訴制度之本旨,衡酌人權之保障、判決違法之情形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而為正當合理之考量。除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或該判決不利於被告,非予救濟,不足以保障人權者外,倘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且不涉及統一適用法令;或縱屬不利於被告,但另有其他救濟之道,並無礙於被告之利益者,即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

又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藉以統一法令之適用,不涉及事實認定問題,故非常上訴審應以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僅就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審核其適用法令有無違誤,如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及卷內證據資料觀之,其適用法則並無違誤,即難指為違法。故非常上訴理由所指摘判決審判違背法令之事項,除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或該判決不利於被告,非予救濟,不足以保障人權者外,倘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且不涉及統一適用法令,或縱屬不利於被告,但另有其他救濟之道,並無礙於被告之利益者,即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

基於刑事訴訟法第441條係採便宜主義之法理,檢察總長既得不予提起,如予提起,本院自可不予准許。

又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其就起訴書所未記載之事實而得予以審判者,以起訴效力所及之事實為限,必以已起訴及未經起訴書所載之事實均成立犯罪,兩者復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單一性不可分關係者,始得為之,法院對已起訴部分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或應為不受理、免訴,未起訴部分既無所附麗,自不得加以判決,否則即有訴外裁判之違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268條之規定自明。

三、卷查,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吳苙穎……未經雲山公司(即雲山國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雲山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7年7、8月間』……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網路上將上開圖片(指『時間寵愛保養品』等圖片,下稱系爭圖片)予以下載後,旋於蝦皮購物網站,以帳號『000000000』在其賣場,刊登販賣上開圖片商品之廣告,並上傳上開圖片供銷售商品使用……嗣經雲山公司人員於『108年11月間』瀏覽蝦皮購物網站,始悉上情」等語。

原確定判決理由敘明:檢察官起訴被告係於「107年7、8月間」,違法公開傳輸系爭圖片之事實,與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係於「108年4月至109年11月9日」違法公開傳輸系爭圖片之事實,兩者並非同一,第一審判決自不得以「更正」犯罪事實時間之方式,使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而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

從而,第一審判決既認被告於「107年7月、8月」任職雲山公司展銷人員,其基於促銷雲山公司商品之目的,下載使用系爭圖片在網路賣場銷售,未超脫雲山公司聘請其展銷雲山公司商品之範圍,雖未事先向雲山公司取得同意或授權,尚難認存有侵害雲山公司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而就此起訴部分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與未起訴之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被告於「108年4月起至109年11月9日」違法公開傳輸系爭圖片犯行,無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並非起訴效力所及。第一審逕行「更正」起訴時之犯罪時間為「108年4月起至109年11月9日止」,就該未起訴之犯行為科刑判決,即屬訴外裁判,應予撤銷。又此第一審判決認定有罪部分,自始未據起訴,並無訴訟繫屬,而無庸改判,附此敘明等旨。

第一審判決經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既認定被告於「107年7、8月間」無侵害雲山公司系爭圖片著作財產權之犯行,不成立違法重製、違法公開傳輸罪,而就起訴書記載之犯罪時間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論處罪刑,依上開說明,即屬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8條、第379條第12款規定之訴外裁判,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敘說明,並無不合。原確定判決並無非常上訴意旨所指,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5款所規定「法院不受理訴訟係不當」之當然違背法令情事;且原確定判決係依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判斷起訴範圍,而與法律之適用,並無直接關聯,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可言。況原確定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且就刑事訴訟法第268條、第379條第5款規定之適用,實務上向無爭議,非常上訴意旨亦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所持何項法律見解有何等原則上重要性,而與統一法令之適用有關,自難認有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依上開說明,應認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娛樂法(著作權 商標):Dragonfly公司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拉美特公司不得使用「特種部隊」遊戲軟體及商標。智財法院一二審均判決聲請人Dragonfly敗訴。最高法院廢棄發回,請智財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損害?是否沒有急迫危險?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2023.01.17)

再 抗告 人 Dragonfly GF Co.,Ltd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拉美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裁定(111年度民暫抗字第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再抗告人向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智財法院)聲請於本案訴訟(尚未起訴)確定前,相對人不得於我國境內公開傳輸、重製、改作、編輯、銷售或以其他任何形式使用「特種部隊」(即Special Force online,下稱系爭遊戲)軟體,亦不得提供或授權第三人使用系爭遊戲軟體,且不得為營業目的而於系爭遊戲軟體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使用或授權他人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經智財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下稱第一審裁定)。

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主張其為系爭遊戲之著作權人及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於西元(下未另為標示者,均同)2017年5月25日與依韓國法令設立之Cosmos Infra Corporation(下稱CM公司)簽訂授權契約(下稱系爭授權契約),授權CM公司得於我國境內使用系爭遊戲及系爭商標,並同意該公司得再授權予相對人,嗣CM公司未按時結算支付授權金,經其催告未果,乃於2019年6月17日函知CM公司終止系爭授權契約,並通知相對人停止於我國繼續營運系爭遊戲,相對人收受通知拒未為停止等語,並提出系爭商標註冊證、系爭授權契約、通知書、網頁資料等件為證,固堪認兩造間存有上開爭執之法律關係。

惟再抗告人於前開通知後,直至2022年2月10日為本件聲請前,未曾向相對人提起任何救濟程序;

雖再抗告人又主張其於2020年9月25日另與訴外人樂意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意公司)就系爭遊戲簽訂授權契約,因相對人違法營運系爭遊戲,致樂意公司無法順利推展業務,嚴重侵害再抗告人之權益,並提出雙方簽訂之網路遊戲授權與經銷協議之增補協議(下稱增補協議)為證。

然增補協議縱為真正,再抗告人與樂意公司簽約之時,系爭遊戲已由相對人在臺灣營運多時,樂意公司不可能不知情,迄今未見樂意公司對再抗告人提出訴訟、存證信函或催告等行為,難認再抗告人有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

即使再抗告人受有損害,亦可依系爭授權契約等法律關係,向CM公司求償,且相對人是否本於合法轉授權經營系爭遊戲及使用系爭商標,屬兩造間私人權益之紛爭,對公眾利益影響不大,
因認再抗告人未能釋明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爰維持第一審裁定,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

二、按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聲請人就其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應釋明之;其釋明有不足者,法院應駁聲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據以平衡雙方之實體及程序利益。

查再抗告人為本件聲請時主張:其除於2019年6月17日函知CM公司終止系爭授權契約,並通知相對人停止繼續營運系爭遊戲;另系爭授權契約原約定之授權期間亦於2020年10月24日屆至,契約屆至後,相對人仍不法繼續營運系爭遊戲及使用系爭商標,對再抗告人造成損害,而相對人登記之公司資本總額僅新臺幣(下同)50萬元,再抗告人將來本案訴訟勝訴後,未必能獲得實質賠償等語,並提出系爭授權契約,及相對人之公司設立登記表以為釋明。

系爭授權契約之授權期間是否確已屆滿,屆滿後相對人是否當然不得繼續營運系爭遊戲及使用系爭商標?禁止其繼續營運及使用,將受何損害?再抗告人於系爭授權契約之授權期間屆滿後,是否於0000年00月間(2020年9月間)與樂意公司簽訂增補協議,如其於簽訂增補協議後之一、二個月,即提出本件聲請,得否認其所受損害、危險非屬急迫,而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又相對人登記之公司資本總額為50萬元,其在我國實際營業狀況為何?公司實際財產是否足以清償倘不法繼續營運系爭遊戲及使用系爭商標,須賠償予再抗告人之金額?凡此均攸關再抗告人就兩造有爭執之法律關係,是否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及其方法,自應詳加究明。原法院未遑調查審認,遽以前揭理由,所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認定,尚有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著作權 電腦程式)線切割軟體:最高法院認為本件事實仍有待調查,廢棄發回原審。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2023.02.23)

上 訴 人 統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被 上訴 人 康O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使用著作權權利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民著上更㈠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伊為「TCAM/WIRECUT線切割軟體系統(WTCAM)」(下稱線切割軟體)、「TCAM/TURBOCAD電腦輔助繪圖系統」(下稱輔助繪圖軟體,與線切割軟體合稱系爭軟體)電腦程式著作(下合稱系爭著作)之著作人,於民國82年間與上訴人簽訂著作財產權授權證明書(下稱系爭授權契約),將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授權上訴人行使,約定上訴人按月給付伊獨家授權月費(下稱月費),按季給付銷售額10%比例之銷售權利金(下稱權利金,與月費合稱授權費用)。上訴人自102年7月起未給付授權費用,經伊於105年10月20日終止系爭授權契約,自應給付伊契約終止前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3,230元月費、每季22萬4,505元權利金,合計502萬8,247元(下稱系爭授權費用)。又伊另發行銷售之TaniCAD/TaniCAM產品(下稱Tani產品),對於伊提供予上訴人獨家發行銷售之TCAM系列產品,未致生損害,上訴人無損害賠償債權可供抵銷等情,爰依系爭授權契約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系爭授權費用,並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1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經發回前之原審駁回其附帶上訴後,未據其聲明不服,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

被上訴人受僱擔任伊研發部經理期間,由伊出資開發線切割軟體、輔助繪圖軟體之DOS版,依序於76年、81年間開發完成,伊目前銷售之系爭軟體為被上訴人88年以後重新撰寫之WINDOWS版,依當時著作權法規定,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均歸伊所有。

又被上訴人於授權期間,以Tani產品名義,由訴外人圓達資料有限公司(下稱圓達公司)販賣與系爭著作相同之軟體,侵害伊權利,伊就此損害賠償債權517萬2,205元與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抵銷;而伊主張抵銷之範圍,與伊於另案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智字第5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賠償事件)針對當時已知之損害請求賠償73萬7,000元,顯有不同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原告)上述聲明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被告)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被告)之上訴,無非以:

依證人即上訴人前董事長周O發之證述及兩造簽訂系爭授權契約,並參酌原法院104年度刑智上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系爭賠償事件之原法院103年度民著上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均認系爭著作之最原始DOS版係由被上訴人於75至76年間完成。

而80年至81年間之開發程序,為原輔助繪圖軟體DOS版之繼續改良或研發,以符合實際交易條件;至上訴人公司簡史及軟體之聲明版權所有日期,固記載1992-2010,然此為取得版權期間之聲明,並非該軟體完成日。

被上訴人於75年至76年間完成系爭著作,即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而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自101年3月1日起終止系爭授權契約,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02年7月至105年10月尚未清償之系爭授權費用。

又依被上訴人之軟體宣告資料,其記載TaniCAD為TwinCAD之新名稱,由於被上訴人與原始代理發行銷售產品之上訴人間之授權協議已經終止,自2012年3月1日起,上訴人將不得再銷售作者所開發的TCAM系列產品,包含TwinCAD,WTCAM,PTCAM,XTCAM,因TwinCAD及TCAM等兩項產品名稱均經上訴人自行登記於該公司名下,為避免相關消費者日後混淆及涉及商標使用權問題,被上訴人將不再提供以TCAM及TwinCAD為名之產品,原始之TwinCAD更名為TaniCAD,並將持續定期更新,市場上將不再有合法之TwinCAD及TCAM產品銷售等語,可知TaniCAD為TwinCAD之新名稱。

雖被上訴人於82年12月10日以系爭授權契約,將關於線切割軟體系統程式之重製、再授權、國內外行銷之著作財產權,獨家授權上訴人利用,並保證不將此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及設定質權,然未約定被上訴人違約時之損害賠償。而圓達公司自102年2月迄今每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銷項去路明細,僅為銷售額、稅額及進貨費用等數額之記載,無法證明是否均與Tani產品有關,亦無法說明圓達公司銷售Tani軟體與系爭著作之關聯性。況系爭賠償事件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後,經上訴人於更二審(案列原法院109年度民著上更㈡字第1號)審理中撤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故上訴人無法證明圓達公司販賣與系爭著作相同之軟體而侵害其權利,自不得以圓達公司之銷售淨利作為其損害賠償債權予以抵銷。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授權契約約定,請求如其上述聲明,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法院認定事實應憑證據,證據之證明力固由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之,惟其認定須合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與證據法則,否則即屬違背法令。

本件上訴人(被告)於系爭賠償事件主張被上訴人(原告)未合法終止系爭授權契約,竟未經其同意,向其客戶販售系爭軟體,致其受有該賠償事件起訴時已知之損害73萬7,000元,有該起訴書足稽;而上訴人(被告)於本件主張抵銷之損害賠償債權高達517萬2,205元,似與系爭賠償事件主張之債權數額及範圍不同。乃原審以上訴人(被告)於系爭賠償事件經第一審判決駁回其起訴後,嗣於更二審審理中撤回上訴,認上訴人(被告)無法證明圓達公司販賣與系爭著作相同之軟體而無損害賠償債權可資抵銷之判斷,是否無悖於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已滋疑義。

又被上訴人(原告)將關於線切割軟體系統程式之重製、再授權、國內外行銷之著作財產權,獨家授權上訴人利用,被上訴人(原告)並保證不將此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及設定質權,且TaniCAD為TwinCAD之新名稱,均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似見TaniCAD與TwinCAD僅名稱相異。則倘若被上訴人(原告)於系爭授權契約有效期間,確有將Tani產品授權圓達公司代為銷售,能否謂被上訴人未違反上開獨家授權之約定?自非無研求之餘地。

究竟TaniCAD與TwinCAD是否為相同或實質近似之產品?尚有未明。

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系爭賠償事件之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6號判決記載: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主張被上訴人違約將系爭軟體交予圓達公司李O媛經銷販售,非自行銷售等語,提出圓達公司軟體說明為證,攸關上訴人是否有損害賠償債權可資抵銷,及應給付被上訴人授權費用若干之判斷,原審未遑詳加調查審認,遽以上開情詞,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更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商標 移轉)「ORIKS」:最高法院認為,「外國商標」的移轉是否僅以當事人間合意讓與即生效力,應依「涉外民事事件適用法」及類推適用「兩岸關係條例」決定「準據法」後判定。原審判決此部分有適用法規錯誤、判決不備理由的違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民事判決(2023.3.23)

上 訴 人 樂天利有限公司(被告,下稱樂天利公司)

上 訴 人 韓貿開發有限公司(被告,下稱韓貿公司)

被 上訴 人 新凱資產有限公司(原告)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權與其他契約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民商上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被上訴人(原告)為原判決附表編號四至九所示商標之商標權人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
二、被上訴人主張:(原告主張)

伊與上訴人韓貿公司於民國105年8月22日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韓貿公司將產品一批及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商標權以新臺幣(下同)746萬5,000元出售予伊,伊以債作價完成價金給付,韓貿公司並交付商標註冊證一批,伊已因讓與合意成為附表所示商標之權利人。

詎韓貿公司除不辦理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2所示商標權之移轉登記外,竟擅將編號3所示商標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樂天利公司,該讓與行為顯屬無權處分,對伊不生效力等情。

爰於原審為訴之變更及追加,㈠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求為確認系爭買賣契約關係成立、伊為附表所示商標之商標權人,㈡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韓貿公司將編號1、2之商標權移轉登記予伊,㈢依同㈡規定,先位請求樂天利公司將編號3之商標權移轉登記予伊,另依同㈡及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備位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編號3商標權之讓與行為,及樂天利公司塗銷及回復登記編號3商標權為韓貿公司所有,韓貿公司將該商標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被告主張)

商標權之移轉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被上訴人於本件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況被上訴人已提起給付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規定應無確認利益。

再者,系爭買賣契約並非真正,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更不得以訴外人陳O洲對韓貿公司之債權抵付被上訴人之價金債務。被上訴人既未給付價金,韓貿公司即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此外,被上訴人並未舉證其與韓貿公司間已有讓與合意,自未取得商標權。遑論編號3商標權非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被上訴人復未登記為權利人,依商標法第42條規定,亦不得對抗樂天利公司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如被上訴人上開變更、追加之訴所聲明,理由如下:

㈠系爭買賣契約記載甲方為「新凱資產有限公司,代表人陳O洲」,乙方為「韓貿開發有限公司,代表人吳O瑜、祝O思」,約定韓貿公司將產品一批、其所有編號1、2、4至9所示及其他未載但屬韓貿公司註冊之商標權,以總價746萬5,000元售予被上訴人,韓貿公司並交付編號1、2、4至9所示商標註冊證書予被上訴人。韓貿公司另於105年10月4日將其所有編號3商標權移轉登記予樂天利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上訴人既否認系爭買賣契約關係,並辯稱被上訴人未取得商標權,而被上訴人若未辦理商標權移轉登記,對其權利亦有影響及妨害,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且非無權利保護必要。

㈡韓貿公司前對陳O洲提起偽造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續行偵查而為不起訴處分,韓貿公司聲請再議及交付審判遞遭駁回。訴外人祝O思因於該案偵查程序涉犯偽證罪嫌,經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祝O思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則以祝正思具結不合法,改判無罪各節,業經調卷核閱無誤。由祝O思於該刑案中供述,證人陳O洲、陳O欣、蔡O樺之證述,及祝O思與陳O洲對話錄音譯文等相關資料,參互以觀,堪認韓貿公司因積欠陳O洲2億元債務尚未清償,而由祝O思、陳O洲各自代表韓貿公司、被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將商標權及產品讓與被上訴人抵償債務,系爭買賣契約應屬真正,被上訴人與韓貿公司間之買賣關係確已成立。

㈢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包含其他未載但屬韓貿公司註冊之商標權,編號3商標權既為韓貿公司所有,自屬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又陳O洲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已陸續匯付借款共746萬5,000元至韓貿公司帳戶,且於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記載以該筆借款為價金給付方式,被上訴人復持有祝O思交付之商標註冊證原本,因商標權移轉登記為對抗要件,被上訴人已與韓貿公司達成商標權讓與(準物權行為)合意,自生商標權變動之效力。祝O思未交付註冊證之編號3商標權既屬買賣標的,理當亦在讓與合意範圍。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商標權人,對附表所示商標權存在,應屬有據。至陳O洲以其對韓貿公司之借款債權為被上訴人清償買賣價金,非法所不許,韓貿公司無為同時履行抗辯之餘地。

㈣韓貿公司與被上訴人訂定系爭買賣契約並讓與附表所示商標權後,雖於105年9月29日將編號3商標權讓與樂天利公司,並於同年10月4日完成商標權移轉登記。然酌以祝O思同為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且在給付編號3商標權價金之轉帳傳票上簽核,樂天利公司顯然知悉韓貿公司已將該商標權讓與被上訴人,而非商標法第42條所稱之善意第三人,韓貿公司再將該商標權讓與樂天利公司之無權處分行為,因被上訴人拒絕承認,對其不生效力,編號1、2商標權現仍登記韓貿公司名下,亦妨礙被上訴人圓滿行使商標權。

㈤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韓貿公司之系爭買賣契約關係成立,確認被上訴人為附表所示商標之商標權人,及請求樂天利公司將編號3商標(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韓貿公司將編號1、2商標(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被上訴人就編號3商標權之先位請求既有理由,其備位請求即無審酌之必要。

五、本院之判斷:(最高法院)

㈠關於廢棄發回(即原審確認被上訴人為附表編號4至9所示商標之商標權人)部分:

1.按商標權具有準物權性及屬地性,其所受之保護,原則上限於審定准許專用權利之國家、地區範圍內,而不具域外效力。又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之法律;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亦於第三章針對兩岸人民之區際民事事件,定有具體適用之選法規範。則法院對於涉及外國或大陸地區之商標權移轉事件,認定是否發生權利移轉之效力時,即應區別取得商標權之地域,尋繹關係最切之連繫因素,選定作為裁判依據之準據法。

2.查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為附表所示商標權及產品一批,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編號4至9之商標權,分別記載大陸地區、歐盟、馬來西亞、泰國、美國、越南之註冊證號,韓貿公司亦抗辯各該商標均於他國進行註冊,應適用各殊之商標權讓與規範等語,各該商標專用權似在其他管轄法域取得。

倘若無訛,則依前揭說明,韓貿公司將編號4至9所示商標權售予被上訴人,究否僅因讓與合意即可發生移轉之效力,自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或類推適用兩岸條例相關規定選擇據以判定之準據法。

原審未循選法之程序並說明適用我國法所憑依據,逕以商標權移轉登記為對抗要件,被上訴人與韓貿公司達成商標權讓與之合意,已生商標權變動之效力,進而確認被上訴人為編號4至9所示商標之商標權人,所為韓貿公司關此部分不利之判決,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誤。

3.韓貿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述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關於駁回其他上訴(即原審確認系爭買賣契約關係成立、確認被上訴人為編號1至3所示商標之商標權人,及命韓貿公司將編號1、2,樂天利公司將編號3商標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部分:

1.原審本其採證、認事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依自由心證認定系爭買賣契約為真正,被上訴人已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韓貿公司不得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被上訴人與韓貿公司因讓與合意而為編號1至3之商標權人,韓貿公司移轉登記編號3商標權予樂天利公司,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被上訴人本於商標權人地位,請求韓貿公司移轉登記編號1、2商標權,樂天利公司移轉登記編號3商標權,自屬有據等情,並說明不採上訴人對前揭判斷之抗辯及其餘防禦方法不逐一論列之理由,所為此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備理由、理由矛盾,或違反證據、論理法則或違法,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2.末查,陳O洲以其對韓貿公司之借款債權抵扣被上訴人應付之買賣價金,是否發生清償及此範圍內借貸關係消滅之效力,本屬法律問題,事實問題有所謂自認,法律問題則無自認可言。是無論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稱746萬5,000元部分借貸關係未消滅一語,是否意指陳O洲未以其債權抵扣系爭買賣契約價金,要不生自認之效力。上訴人就此所為指摘,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韓貿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樂天利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