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11月9日 星期六

1944年(民國33年)著作權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就左列著作物,依本法註冊專有重製之利益者,為有著作權:
一、文字之著譯。
二、美術之製作。
三、樂譜劇本。
四、發音片照片或電影片
就樂譜劇本、發音片或電影片有著作權者,並得專有公開演奏或上演之權。

第二條
著作物之註冊,由內政部掌管之。
內政部對於依法令應受審查之著作物,在未經法定審查機關審查前,不予註冊。

第三條
著作權得轉讓於他人。

第二章 著作權之所屬及限制

第四條
著作權歸著作人終身享有之,並得於著作人死亡後由繼承人繼續享有三十年,但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五條
著作物係由數人合作者,其著作權歸各著作人共同終身享有之,著作人中有死亡者,由其繼承人繼續享有其應有之權利。
前項繼承人得繼續享有其權利,迄於著作人中最後死亡者之死亡後三十年。

第六條
著作物於著作人死亡後始發行者,其著作權之年限為三十年。

第七條
著作物用官署學校公司會所或其他法人或團體名義者,其著作權之年限為三十年。

第八條
凡用筆名或別號之著作物,於聲請註冊時,必須呈報真實姓名,其享有著作權之年限與第四條規定者同。

第九條
照片發音片得由著作人享有著作權十年。但係受他人報酬而著作者,不在此限。
刊入學術或文藝著作物中之照片,如係特為該著作物而著作者,其著作權歸該著作物之著作人享有之。
前項照片著作權,在該學術或文藝著作物之著作權未消滅前,繼續存在。
電影片得由著作人享有著作權十年。但以依法令准演者為限。

第十條
從一種文字著作以他種文字翻譯成書者,得享有著作權二十年。但不得禁止他人就原著另譯。

第十一條
著作權之年限,自最初發行之日起算。

第十二條
著作物逐次發行或分數次發行者,應於每次發行時,分別聲請註冊。

第十三條
著作權人死亡後無繼承人者,其著作權消滅。

第十四條
著作權之移轉及繼承,非經註冊,不得對抗第三人。

第十五條
著作物係由數人合作,而有少數人或一人不願註冊者,如性質上可以分割,應將其所作部份除外,其不能分割者,應由餘人酬以相當之利益,其著作權則歸餘人所享有。

第十六條
出資聘人所成之著作物,其著作權歸出資人享有之。但當事人間有特約者,從其特約。

第十七條
講議演述雖經他人筆述,或由官署學校印刷,其著作權仍歸講演人享有之。但別有約定或經講演人之允許者,不在此限。

第十八條
揭載於新聞紙雜誌之事項,得註明不許轉載,其未經註明不許轉載者,轉載人應註明其原載之新聞紙或雜誌。

第三章 著作權之侵害
第十九條
著作物經註冊後,其權利人得對於他人之翻印仿製或以其他方法侵害利益,提起訴訟。
著作物在聲請註冊尚未核發執照前,受有前項侵害時,該著作物所有人得提出註冊聲請有關證件,提起訴訟,但其註冊聲請經核定駁回者,不適用之。
前二項規定於出版人就該著作物享有出版權者,不適用之。

第二十條
受讓或繼承他人之著作權者,不得將原著作物改竄割裂變匿姓名或更換名目發行之,但得原著作人同意或受有遺囑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一條
著作權年限已滿之著作物,視為公共物,但不問何人不得將其改竄割裂變匿姓名或更換名目發行之。

第二十二條
冒用他人姓名發行自己之著作物者,以侵害他人著作權論。

第二十三條
未發行著作物之原本及其著作權,不得因債務之執行而受強制處分,但已經本人允諾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四條
左列各款情形,經註明原著作之出處者,不以侵害他人著作權論:
一、節選他人著作成書,以供普通教科書及參考之用者。
二、節錄引用他人著作,以供自己著作之參證註譯者。

第二十五條
就已經註冊之著作物,為左列各款之行為者,應得原著作人之同意;但著作權已消滅者不在此限。
一、用原著作物名稱繼續著作者。
二、選輯他人著作或錄原著作,加以評註、索引、增補或附錄者。
三、用文字、圖畫、攝影、發音或其他方法,重製或演奏他人之著作物者。

第二十六條
著作權之侵害經著作權人提起訴訟時,除依本法處罰外,被害人所受之損失,應由侵害人賠償。

第二十七條
著作物由數人合作者,其著作權受侵害時,得不俟餘人之同意,提起訴訟,請求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第二十八條
因著作權之侵害提起民事或刑事訴訟時,得由原告告訴人或自訴人請求法院將涉於假冒之著作,暫行停止其發行。
於有前項處分後,經法院審明並非假冒,其判決確定者,被告因停止發行所受之損失,應由原告告訴人或自訴人賠償之。

第二十九條
著作權之侵害,經法院審明並非有意假冒者,得免處罰,但被告應將所得利益償還原告。

第四章 罰則

第三十條
翻印仿製或以其他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處五千元以下罰金;其知情代為出售者亦同。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三十一條
違反第二十條之規定者,處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三十二條
違反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三十三條
註冊時呈報不實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並得註銷其註冊。

第三十四條
未經註冊之著作物,於其末幅假填某年月日業經註冊字樣者,處二千元以下罰金。

第三十五條
依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二條處罰者,其著作物沒收之。

第三十六條
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三十一條之罪而著作人死亡者,不在此限。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娛樂法:音樂共創(co-writing)的著作權歸屬及授權轉讓問題

什麼叫做共創(co-writing)?

什麼叫做法律上的「共同著作」?

著作權法8:「二人以上共同完成之著作,其各人之創作,不能分離利用者,為共同著作。」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著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所謂「共同著作」,其成立要件有三:(1)須二人以上共同創作。(2)須於創作之際有共同關係。(3)須著作為單一之形態,而無法將各人之創作部分予以分割而為個別利用者。」。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7年度刑智上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2.次按著作權法第八條所稱之「共同著作」,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完成之著作,其各人之創作,不能分離利用者而言。申言之,該項「共同著作」之成立要件有三,即一、須二人以上共同創作。二、須於創作之際有共同關係。三、須著作為單一之形態,而無法將各人之創作部分予以分割而為個別利用者,始足當之。若二人以上為共同利用之目的,將其著作互相結合,該結合之多數著作於創作之際並無共同關係,各著作間復可為獨立分離而個別利用者,應屬「結合著作」,而非「共同著作」(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四號判決參照)。」

沒有實際參與創作的人,可以被列名為共同著作人嗎?

共同著作人的權利比例是多少?是均分嗎?

著作權法40.1:「共同著作各著作人之應有部分,依共同著作人間之約定定之;無約定者,依各著作人參與創作之程度定之。各著作人參與創作之程度不明時,推定為均等。」

沒有經過其他共有人同意,可以自己使用嗎?

沒有經過其他人的授權,可以授權第三人使用嗎?需要將收益分給其他共有人嗎?

著作權法40-1:「共有之著作財產權,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全體同意,不得行使之;各著作財產權人非經其他共有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不得以其應有部分讓與他人或為他人設定質權。各著作財產權人,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同意。」

沒有經過其他共有人同意,可以轉讓著作權嗎?需要將收益分給其他共有人嗎?

著作權法40-1:「共有之著作財產權,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全體同意,不得行使之;各著作財產權人非經其他共有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不得以其應有部分讓與他人或為他人設定質權。各著作財產權人,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同意。」

沒有經過其他共有人同意,可以對侵權的第三方提訴訟嗎?需要將賠償金分給其他共有人嗎?
著作權法91.1:「共同著作之各著作權人,對於侵害其著作權者,得各依本章之規定,請求救濟,並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損害賠償。」

要如何進行著作權標示?
著作權法19:「共同著作之著作人格權,非經著作人全體同意,不得行使之。各著作人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同意。」

「共有著作人格權」?

著作權法19:「共同著作之著作人格權,非經著作人全體同意,不得行使之。各著作人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同意。」

沒有經過其他共有人同意,可以授權第三人改歌嗎?

著作權法40-1:「共有之著作財產權,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全體同意,不得行使之;各著作財產權人非經其他共有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不得以其應有部分讓與他人或為他人設定質權。各著作財產權人,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同意。」

________________

以下由ChatGPT生成

音樂共創的著作權

隨著音樂產業的持續發展,藝術家之間的合作已成為創作工作的核心。音樂共創,即兩人或多人共同創作一首歌曲的做法,已越來越受歡迎,將藝術家、作詞人、製作人和演奏者聯合起來,共同產生獨特的音樂作品。然而,共創音樂帶來了複雜的著作權問題,這些問題至關重要,為了能夠確保每位貢獻者的權利受到保護並避免日後的爭議,本文全面探討共創中的著作權,重點涵蓋法律框架、擁有權劃分以及共創音樂的實用建議。

理解音樂中的著作權

在探討共創的細節之前,有必要先了解音樂著作權的基本概念。著作權是一種授予創作者的法律權利,保護他們的原創作品,包括文學、音樂和藝術創作。
在音樂領域,著作權通常涵蓋兩個主要組成部分:

音樂著作權:這保護了歌曲的音符、旋律、和聲及歌詞的編排。
錄音著作權:這保護了歌曲實際錄製的部分,即歌曲的演奏和製作方式。

在共創音樂的情境中,作品和錄音的著作權都會受到影響,因為多位創作者通常對這些元素有所貢獻。

誰擁有共創音樂的著作權?

當兩人或多人合作創作一首音樂作品時,每位貢獻者對音樂作品的著作權有一份權利。在多數情況下,共創作品的著作權會被視為共同創作,即每位共創者擁有平等的所有權利益,除非另有約定。即使一位共創者僅貢獻歌詞,而另一位僅貢獻旋律,兩人仍被視為整首作品的共創作者,除非雙方事先協商並達成其他協議。

著作權中的共同擁有權

在共同擁有權的情況下,每位共創者都有權許可該作品的使用(根據管轄區域的不同,可能需要或不需要其他共創者的同意)。從作品的使用中獲得版稅。授權衍生作品。

然而,他們也需共同分配版稅並確保適當的著作權歸屬。在共創音樂時,設立清晰的擁有權和權利條款非常重要,這樣可以避免日後的糾紛。

訂定共創合約

共創合約是一份共創者之間的法律合約,旨在列明每位貢獻者的貢獻、擁有比例和對最終作品的權利。此協議在音樂共創尤為重要,因為貢獻通常是無形的且難以衡量。共創協議通常應包括以下幾項內容:

1. 貢獻及擁有權比例

明確每位共創者的擁有權比例。通常情況下,所有權會均等分配,但如果某人對歌詞、旋律或製作的貢獻顯著多於他人,則可以考慮不同的分配比例。事先定義這些比例有助於避免誤解,並確保版稅公平分配。

2. 版稅及收入分配

決定如何分配來自不同收入來源的版稅。共創者可能從以下幾種渠道中獲得收入:
機械版稅(mechanical):來源於實體或數位銷售和串流。
表演版稅(performing):來源於現場演出或電台播放。
同步費用(sync):當歌曲用於電影、廣告或電視時產生的收入。

明確這些收入的分配方式,考慮每位共創者的貢獻及任何預先約定。

3. 著作權歸屬

確保每位共創者在他們的工作上獲得適當的著作權歸屬。歸屬影響職業聲譽,因此需協商如何在專輯內頁、串流平台及出版物上標註每位貢獻者的名字。

4. 修改權利

共創協議應包括有關修改歌曲的條款,例如更改歌詞、旋律或編曲。如果共創者想要在未來對作品進行更改,應先確定是否需要其他貢獻者的同意,並考慮這些更改如何影響擁有權。

5. 退出策略

定義當其中一位共創者想出售其股份、退出合作或該歌曲未被使用時的條款。退出策略保護所有共創者的利益,確保每位貢獻者的努力得到承認。

解決共創中的糾紛

不幸的是,共創者之間的糾紛並不少見,通常源於擁有權的分歧或收入分配的爭議。以下是一些常見問題及解決方法:

1. 對擁有比例的爭議

對擁有比例的不同看法可能會導致分歧。事先以書面協議的形式確定基於貢獻的擁有比例有助於避免此類糾紛。如果發生爭議,可能需要調解或法律介入。

2. 單方面授權或使用作品

在某些司法管轄區,任何共有人可以無需他人同意授權歌曲。為了避免未經授權的授權,共創者應在協議中明確是否需要所有共創者的一致同意方可進行授權決策。

3. 歸屬及認可的爭議

關於著作權歸屬的誤解也會引發爭端。如果一位共創者覺得未得到應有的認可,可能會影響雙方的合作關係。確保協議中包括對每位貢獻者的著作權明確歸屬條款。

成功共創的實用建議

協同創作是一個充滿成就感的過程,融合了多樣的才華與觀點,但這需要共同的理解與清晰的溝通。以下是一些增進共創合作的最佳實踐:記錄貢獻:記錄每次創作會議中的貢獻,以便每個人清楚自己在最終作品中的角色。

定期溝通:開放和誠實的溝通對於克服創意上的分歧並達成共同決策至關重要。
接受妥協:共創需要靈活性。願意做出妥協並尊重每位共創者對歌曲的願景。
使用協作工具:數位平台和工具可以簡化過程,讓共創者即時分享草稿、筆記和更新。

2024年11月8日 星期五

娛樂法:音樂出版為何採取「專屬授權」而不是「非專屬授權」?

音樂出版業選擇「專屬授權」而非「非專屬授權」的偏好,既有歷史背景,也有實際的考量,這與產業在保護版權、管理收入和集中控制音樂作品的方式演變息息相關。以下是主要原因及其歷史背景:

1. 明確的控制與所有權

在音樂出版業的早期,當時尚未有全球通訊和數位追蹤,專屬權利對於避免多個實體同時申請同一作品的版稅或使用權非常重要。通過專屬授權,出版商可以更有效地主張和保護版權,確保在任何授權談判或版稅收取中由單一窗口處理。

2. 高效的版稅收取與管理

專屬授權允許出版商集中和簡化版稅收取流程,特別是當作品跨區域或多媒體使用時更為便捷。在早期,當樂譜銷售是主要收入來源時,由單一方來管理、分發和收取版稅更為簡單高效。專屬控制也減少了因分散或不一致授權而造成的收入損失風險

3. 變現及投資正當性

音樂出版商通常會在推廣、保護和開發一首歌曲或作品上投入大量資源。專屬授權確保了出版商能夠通過獨有的控制來收回投資。這種模式在歷史上促進了產業成長,因為出版商通常只會對擁有專屬權利的作品進行投資,確保自己可以從財務收益中獲益。

4. 法律保護與風險管理

獲得專屬授權後,出版商能全面負責保護和管理作品的使用,從而減少法律上的複雜性。在歷史上,音樂出版商負責處理侵權行為的訴訟,這是昂貴且耗時的過程。專屬控制讓出版商能夠更有效地限制未授權的使用,減少了與多方非專屬協議相關的法律風險。

5. 推廣與品牌排他性

許多品牌、廣告公司和媒體公司偏好專屬權利,避免一首歌出現在競爭品牌或內容中。從歷史上看,專屬授權讓出版商可以向希望與特定音樂作品建立唯一聯繫的公司收取更高的費用。這一模式至今仍在廣告、電影和電視使用中廣泛適用。
歷史背景:從實體轉向數位

隨著數位音樂、串流和影音同步授權(如電影和廣告)的興起,專屬授權變得更加重要。在早期,音樂通過實體媒體分發,專屬權利確保出版商可以控制作品的分發。隨著產業逐步轉向數位化,專屬性對出版商來說更顯重要,能夠有效地保護多平台上的收入來源。

總的來說,音樂出版業採用專屬授權是一種策略,這一選擇由歷史上的商業模式、實際的管理需求,以及保護和變現版權作品的法律和財務現實所塑造。

generated by ChatGPT

2024年11月4日 星期一

娛樂法(演唱會):臺北大巨蛋體育館場地租用管理辦法:緊急應變條款、不可抗力條款



第二十九條 緊急應變 

一、 為維護本場館及使用人員(包含但不限於租用人、選手、表演藝人、工作 人員及觀眾等)之人身及財物安全,本公司得依據主管機關所核定之緊急應變計畫,實施必要之人身、車輛、物品檢查及門禁管制;必要時得暫停或延後活動舉辦,租用人不得異議。如因此受有損失者,任何人均不得向本公司請求賠償或補償。 

二、 租用期間,若發生火災、地震或其他災害而有危險之虞時,租用人應進 行緊急狀況處置及避難引導疏散。租用人應指定人員擔任活動管理權人, 負責所轄人力(包括但不限於租用人、選手、表演藝人、工作人員及觀眾 等)之統籌指揮調度。 

三、 租用期間,經檢、警、調或其他國安、消防單位指示或本公司評估有緊急危難、或為預防災難發生,得要求租用人停止活動,關閉場地,並強制疏散人員,租用人應接受本公司所指定之人員指揮,不得異議。租用人因此受有損失,不得向本公司請求賠償或補償。

第四十條 不可抗力 

如遇不可抗力原因或不可歸責雙方之事由,致活動之全部或部分無法如期舉辦,雙方互不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不可抗力情事發生時,本公司得隨時關閉本場館或終止本場館內外任何場地活動,並疏散現場所有人員,租用人不得異議,亦不得請求任何補償或賠償。

個人資料保護法Q&A_generated by ChatGPT

為什麼會有個人資料保護法?(個人資料保護法的立法目的?)

台灣《個人資料保護法》的立法目的是為了保護個人隱私權,並在保障個人資料安全的基礎上促進個人資料的合理運用。具體來說,立法目的包括:

  1. 保護隱私權:確保個人資料在未經個人同意的情況下不會被不當收集、處理或利用,保障個人的隱私權。
  2. 確保資訊自主權:賦予個人對其資料的控制權,使個人能查詢、更正、刪除自己的資料,增強對個人資訊的主導權。
  3. 促進資料合理運用:在保護隱私的同時,允許在合法且合理的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以促進社會和經濟發展。
  4. 規範資料處理行為:對公私部門在收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的行為進行規範,確保其行為符合合法性與合理性。
  5. 強化資料安全:要求採取技術與管理措施,以保護個人資料免於外洩、濫用等風險,提升資訊處理的安全性。

此立法目的在於平衡個人資料保護與資料流通的需求,構建一個既保障隱私又促進資訊合理應用的法律體系。

哪些資料是個資?

依據台灣《個人資料保護法》,「個人資料」是指可以直接或間接識別特定個人的資料。這些資料可能包括個人的身分資訊、特徵、財務、健康、家庭背景等。具體而言,「個人資料」包含以下類型:

  1. 基本身分資料:例如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護照號碼等,可直接識別個人的資訊。

  2. 聯絡資訊:例如地址、電話號碼、電子郵件地址等,能夠直接或間接辨識出個人的資訊。

  3. 財務資料:如銀行帳戶、信用卡號、收入、資產等,屬於與個人財務狀況相關的資訊。

  4. 健康與醫療資訊:如健康紀錄、病史、身心障礙資訊等,涉及個人身體和心理狀況的資料。

  5. 生物識別資料:例如指紋、臉部識別、聲紋、虹膜掃描等,這些資料具有高度的唯一性。

  6. 網路使用資訊:如 IP 地址、Cookie 記錄、行為追蹤數據等,能間接識別出特定個人或與特定個人相關的資訊。

  7. 家庭與背景資訊:如家庭成員資料、婚姻狀況、學歷、職業等,可以辨識個人社會背景的資訊。

  8. 社會關係與偏好:例如社交媒體帳號、交友關係、購買行為等,可以間接反映個人的生活方式或偏好的資訊。

根據《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上這些資料都屬於「個人資料」,只要能識別出特定個人,即受法律保護。

民眾對個人資料享有什麼權利?

依據台灣《個人資料保護法》,當事人對其個人資料享有多項權利,以保障其資料自主與隱私。這些權利包括:

  1. 查詢或請求閱覽權:當事人有權要求資料控管者提供其個人資料的查詢或閱覽,以了解其資料的狀況及使用情形。

  2. 請求製給複製本權:當事人可以請求資料控管者提供其個人資料的複製本,以便保留或備份。

  3. 請求補充或更正權:若發現其個人資料有錯誤或不足,當事人有權要求資料控管者進行補充或更正,以確保資料的正確性。

  4. 請求停止收集、處理或利用權:當事人有權要求資料控管者停止收集、處理或利用其個人資料,特別是在資料已無收集或使用的必要時。

  5. 請求刪除權:當事人有權要求刪除其個人資料,尤其是在資料已無保存的必要或是當事人撤回同意的情況下。

這些權利賦予當事人對其個人資料的控制權,確保其資料在合法且適當的範圍內被使用。資料控管者應根據《個人資料保護法》尊重並配合當事人的上述權利請求。

企業如何合法蒐集處理利用他人的個人資料?

依據台灣《個人資料保護法》,合法蒐集、處理及利用他人個人資料必須符合以下幾個原則及條件:

  1. 取得當事人同意

    • 通常,蒐集或利用個人資料需事先取得當事人同意,且同意必須是自願且明確的。
    • 當事人需清楚了解資料被收集的目的、範圍及使用方式,才能作出知情同意。
  2. 合法且特定目的

    • 個人資料的蒐集、處理或利用必須有合法目的,且這一目的應具體且明確,不可隨意擴大使用。
    • 資料控管者應清楚告知當事人資料的用途,並確保在蒐集目的完成後,不再繼續保留資料。
  3. 依蒐集目的使用

    • 蒐集的個人資料應在原定目的範圍內使用,不得超出範圍或用於其他目的,除非取得當事人額外同意。
  4. 符合法定例外

    • 在某些情況下,法律允許不經當事人同意而蒐集、處理或利用資料,例如:
      • 為了執行法律規定或法定義務。
      • 為避免當事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重大利益受損。
      • 公部門在執行法定職務時有必要。
      • 為了公共利益,或學術研究、統計等,不影響當事人權益的情況。
  5. 保障資料安全

    • 蒐集者應採取適當的安全措施,防止資料外洩、濫用或毀損,以保障個人資料的完整性與安全性。
    • 資料使用後應依規定刪除或做適當處理,以防不當使用。
  6. 提供當事人權利行使管道

    • 資料控管者應設立機制讓當事人查詢、更正、刪除、停止使用其個人資料,並依據法律義務及當事人需求,合理處理相關請求。

滿足以上條件後,資料控管者才能合法蒐集、處理及利用他人個人資料,否則可能會構成違法,並面臨相應的法律責任。

什麼是敏感性個資?

在台灣《個人資料保護法》中,「敏感性個資」指的是涉及個人隱私或人格的重要資訊,其不當處理可能對當事人造成重大影響或傷害。這些敏感性個資包括以下幾種:

  1. 醫療與健康資料:如病歷、健康檢查報告、心理健康記錄等,涉及個人身體或心理狀況的資訊。

  2. 基因資料:例如基因檢測結果、遺傳資訊等,這些資料可能包含個人或家族的健康風險和遺傳特徵。

  3. 性生活與性傾向:個人的性取向、性生活或相關資料屬於高度敏感的隱私資訊。

  4. 生物識別資料:例如指紋、臉部識別數據、虹膜掃描、聲紋等,這些資料具有高度唯一性並可用於個人身份辨識。

  5. 健康檢查:包含個人醫療史、藥物使用情況等,涉及身體健康和疾病情況的詳細記錄。

  6. 犯罪前科:犯罪記錄涉及個人過去的法律違規行為,這些資料若不當公開或濫用,可能對當事人造成嚴重的社會、經濟及心理影響,因此受到特別保護。

敏感性個資的處理通常需要更加嚴格的保護措施,並需依法律或在取得當事人明確同意後才能蒐集、處理或利用,以減少對個人隱私的影響。

蒐集特種資料,依法需要當事人「書面同意」,是否只限於紙本簽名?可以用電子郵件嗎?

根據台灣《個人資料保護法》,蒐集特種資料(如敏感性個資)需取得當事人「書面同意」。在實務上,書面同意並不限於紙本簽名,電子文件、電子郵件或電子簽章等方式在符合特定條件下亦可被視為有效的書面同意。

電子同意的有效性取決於以下要點:

  1. 可驗證性:電子同意的方式必須能夠有效證明該同意來自當事人本人,並且不可被輕易偽造。例如,電子簽章、雙重身份驗證或經過加密的電子郵件等方式可以增加同意的可信度。

  2. 紀錄保存:應保存電子同意的記錄,以便將來核對當事人確實已授權同意。這些紀錄可以是電子郵件紀錄、電子簽章記錄等,並應能證明同意的時間、內容及提供者。

  3. 法律或機關規範:某些情況下(如高度敏感資料或涉及重大權益),監管機構或相關法令可能會對書面同意的形式作出具體要求,因此應確認是否有進一步的規範。

在台灣,一般情況下,符合上述條件的電子郵件或電子簽章被視為有效的書面同意方式。但在具爭議或高風險情境下,紙本簽名仍然是最穩妥的選擇。

目前,台灣法院對於電子形式的「書面同意」是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尚無明確的判決案例。然而,根據《電子簽章法》及相關法規,電子簽章在法律上具有與手寫簽名相同的效力,前提是該電子簽章符合認證機構的規範並可驗證簽署者的身份。

因此,雖然缺乏直接的法院判決支持,但在符合相關法律規定的情況下,電子形式的同意書應可被視為有效的書面同意。為確保合法性,建議在使用電子同意時,採用符合《電子簽章法》規定的電子簽章,並妥善保存相關記錄,以備未來查驗。

企業蒐集個資的時候,要告知什麼事情?

根據台灣《個人資料保護法》,企業在蒐集個人資料時,需向當事人充分告知以下事項,以確保蒐集行為的透明性和合法性:

  1. 蒐集目的

    • 明確告知蒐集個人資料的具體目的,例如提供服務、行銷活動、客戶管理、法規要求等。
  2. 資料的類別

    • 說明將蒐集哪些類型的個人資料,例如聯絡資訊、身份識別資訊、財務資料等。
  3. 資料利用的期間、地區、對象及方式

    • 期間:告知資料的使用期限,例如「依業務需求保存至不再需要」或「依法律規定保存X年」。
    • 地區:說明資料將在哪些地區使用,如「僅限於台灣境內」或「可能用於跨境傳輸」。
    • 對象:說明哪些對象可能會使用這些資料,例如公司內部、合作夥伴、第三方服務提供者等。
    • 方式:說明資料的處理方式,如「電子檔案存儲」、「線上行銷活動」等。
  4. 當事人權利及行使方式

    • 告知當事人對其個人資料的權利,包括查詢、閱覽、請求複製、補充、更正、停止蒐集、處理、利用以及刪除的權利。
    • 說明當事人可如何行使這些權利,例如聯絡資訊、客服專線或專門的隱私保護窗口。
  5. 資料提供是否屬於當事人義務及未提供的影響

    • 若資料的提供屬於法定或契約義務,應說明不提供資料可能會產生的影響,例如無法享受服務或產品、影響契約履行等。

企業在進行個人資料蒐集時,應以清晰易懂的語言將以上資訊告知當事人,以確保資料的蒐集、處理及利用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的規範。

在哪些情形下,企業蒐集個資,不用取得當事人同意?

根據台灣《個人資料保護法》,在特定情形下,企業蒐集個人資料可以不經當事人同意。這些例外情形包括:

  1. 法律明文規定

    • 若法律明確規定必須蒐集個人資料,例如稅務申報、身份核對或其他法定義務,則企業可依法律規定蒐集資料而不需取得當事人同意。
  2. 公部門執行法定職務

    • 當資料蒐集涉及公部門為了執行法定職責所需,且具正當性,例如稅務機關進行稅務調查,企業配合蒐集或提供相關資料無需取得當事人同意。
  3. 契約履行之必要

    • 若資料蒐集為了履行契約所必需,例如訂單處理、交貨等,當事人已經默示同意企業蒐集其資料用於履行契約之目的,則企業無需另外取得同意。
  4. 當事人自行公開

    • 若當事人已經自行公開其個人資料(例如在公開網站、社交平台),企業在特定範圍內使用這些公開資料時,可以不再取得當事人同意。
  5. 為了避免當事人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的危險

    • 若蒐集個人資料是為了避免當事人或他人遭受重大危險,例如緊急醫療需求或緊急救助情況,企業可以在合理範圍內進行資料蒐集而不需同意。
  6. 學術研究或公共利益,且不影響當事人權益

    • 在學術研究、統計分析、公共利益等目的下,若資料已經去識別化,且對當事人權益不會產生不利影響的情況下,企業可以在適當範圍內使用資料而不需取得當事人同意。

企業在這些例外情形下蒐集個人資料時,仍需遵守「目的限定原則」,即在原定合法目的範圍內合理使用資料,並保障資料的安全,避免超出範圍的濫用或外洩。

個資外洩時,企業應如何通知當事人?

根據台灣《個人資料保護法》,當企業發生個人資料外洩、竄改、或其他危害資料安全的事件時,應立即採取措施並通知當事人,以減少對當事人可能造成的損害。具體的通知方式與內容要求如下:

  1. 迅速通知當事人

    • 當企業確認資料外洩的事實後,應立
    • 即以適當的方式通知當事人,讓當事人有機會採取應對措施,如更改密碼、監控帳戶等。
  2. 通知方式

    • 通知方式應符合當事人方便且易於接收的原則,通常包括:
      • 書面通知:郵寄信件以通知當事人。
      • 電子郵件:通過電子郵件即時通知,適合數量多且無法快速郵寄的情況。
      • 電話聯繫:對於緊急情況或高度敏感資料的外洩,直接聯絡當事人。
      • 網站公告:若無法個別聯繫每位當事人,則可選擇在企業網站上公告,並提供專線服務供當事人進一步查詢。
  3. 通知內容

    • 通知應清楚說明外洩事件的詳細情況,包括:
      • 外洩的原因和範圍:簡明扼要地說明外洩事件的原因(若已知)和影響範圍,如涉及的個資類別(例如姓名、聯絡資訊、財務資料等)。
      • 可能的影響:說明外洩事件可能對當事人產生的影響,例如帳戶安全、身份盜用風險等。
      • 當事人可採取的應對措施:建議當事人可採取的行動,例如更改密碼、監控帳戶活動或聯絡銀行等。
      • 企業採取的措施:說明企業已採取的補救措施,例如加強資訊安全、通知相關主管機關等。
      • 聯絡資訊:提供當事人可聯絡的專線或客服窗口,供其查詢事件詳情或進一步協助。
      • 向主管機關報告

        • 除了通知當事人外,企業還應依照主管機關的規範,通報資料外洩事件的情況,包括外洩規模、風險評估、應對措施等。
  4. 企業在發生個資外洩時迅速通知當事人,是依照《個人資料保護法》履行的法律責任,同時也有助於減少當事人可能受到的損害,維護企業的信譽和法遵形象。

個資外洩,企業如果沒有通知當事人的話,會受到什麼處罰?

根據台灣《個人資料保護法》,若企業在發生個人資料外洩時未依規定通知當事人,可能會面臨以下處罰:

  1. 罰款

    • 主管機關可對未履行通知義務的企業處以罰款。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8條規定,違反通知義務的企業可處新台幣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鍰。
    • 若企業屢次違反規定或情節嚴重,主管機關可要求限期改正,若在限期內未改善,可再處以每次新台幣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鍰,直到改正為止。
  2. 行政命令

    • 主管機關可以對違反者發布行政命令,要求其限期改善資訊安全措施,或改正相關違規行為。
    • 若企業未按要求改正,主管機關可以對其採取進一步的處罰措施,甚至可勒令停止特定業務,以保護當事人的權益。
  3. 民事賠償

    • 當事人若因企業未通知而遭受損害,有權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請求民事賠償,企業需就當事人的損害負賠償責任。
    • 當事人可主張因個人資料外洩而造成的損害賠償,包括直接損害(如財務損失)及間接損害(如精神損害賠償)。
  4. 聲譽損害及信譽受損

    • 除法律上的罰款外,企業若未妥善通知當事人並管理外洩事件,可能會影響其在市場中的聲譽,導致客戶流失、商譽受損等負面影響。

因此,企業應嚴格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的通知義務,在個人資料外洩時迅速採取行動,以免受到法律責任和信譽損害的影響。

什麼是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

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是指企業或機構為了保護所管理的個人資料安全,依據台灣《個人資料保護法》而制定的系統性方案。這個計畫旨在預防個人資料被未經授權的存取、竄改、洩漏、毀損或丟失,確保個人資料的機密性、完整性及可用性。計畫的內容通常包括以下要素:

  1. 安全政策與目標

    • 制定針對個人資料安全的政策與明確的安全目標,確保資料處理符合保護法規,並說明為何和如何保護個人資料。
  2. 風險評估

    • 對個人資料處理過程中的潛在風險進行評估,找出可能的安全威脅,並根據風險等級採取相應的保護措施。
  3. 存取控制

    • 設定資料的存取權限,確保只有授權人員才能夠接觸和處理個人資料,以減少內部和外部威脅。
  4. 資料加密與傳輸保護

    • 針對電子資料使用加密技術,以確保在儲存和傳輸過程中不會被攔截、竄改或未經授權存取。
  5. 資訊系統安全管理

    • 定期檢查和更新資訊系統,防止資料受到網絡攻擊、病毒、惡意程式等威脅,並確保系統軟硬體的安全性和穩定性。
  6. 員工教育與訓練

    • 對相關員工進行個人資料保護的教育訓練,提高安全意識和技能,避免因人員疏忽導致資料洩漏或安全事件。
  7. 事件應變處理

    • 建立事件應變計畫,包含資料洩露、系統故障等突發情況的處理流程,確保能夠迅速反應、處置和通知當事人及主管機關。
  8. 紀錄保存與稽核

    • 保留資料存取、修改的記錄,定期稽核個人資料保護措施的落實情況,以確保安全計畫的執行效果。
  9. 持續改進

    • 定期檢討與更新安全維護計畫,隨著技術發展和法規變化,不斷提升個人資料保護的水準。

透過制定和執行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企業或機構可以更系統化、有效地管理個人資料風險,確保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的要求,進一步保護當事人權益並降低資料外洩風險。

企業可以把台灣民眾的個資傳到其他國家嗎?

根據台灣《個人資料保護法》,台灣民眾的個人資料在特定情況下可以傳送到其他國家,但需符合一定的條件及規範,以確保跨境傳輸過程中資料的安全性與當事人權益。具體條件包括:

  1. 接收國的法律保護水準

    • 接收資料的國家或地區需具備足夠的個人資料保護水準,能夠保障資料在該國仍受到合理的安全與隱私保護。
  2. 主管機關的規定

    • 台灣的個資主管機關(例如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或個資保護專責單位)有權規定某些國家或情境下,限制或禁止將個人資料傳送至特定國家。例如,若某國缺乏基本的資料保護機制,主管機關可針對該國發布禁止跨境傳輸的命令。
  3. 當事人同意

    • 若要跨境傳輸當事人的個人資料,通常需事先取得當事人同意,並清楚告知資料將被傳輸到哪些國家,以及傳輸的目的、範圍及可能的風險。
  4. 特定例外情況

    • 在某些特定情況下,無需取得當事人同意即可進行跨境傳輸,例如:
      • 為了履行契約必要:若跨境資料傳輸為履行契約的一部分(例如國際服務或運輸),且當事人已默示同意,則可進行傳輸。
      • 避免重大危害:為避免當事人或他人的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等重大危害時,跨境資料傳輸可能成為必要措施。
      • 依法執行職務:公部門或經授權的機構在依法執行職務的情況下,可能需要進行跨境傳輸。
  5. 合約保障措施

    • 若資料接收方承諾會依據台灣的資料保護標準處理個人資料,且簽訂了具有約束力的合約以保證資料的安全性,則企業或機構在符合法規的情況下也可進行跨境傳輸。

因此,台灣民眾的個人資料在符合這些條件下可以合法地傳送至其他國家,但企業需格外謹慎,確保傳輸過程中符合當地法律和國際標準,以保護個人資料的安全與當事人權益。

企業違反個資法,會有什麼法律責任?

企業若違反台灣《個人資料保護法》,可能會承擔以下法律責任:

1. 行政責任

  • 罰鍰: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企業若未遵守個資法規定(例如未取得當事人同意即蒐集個人資料、未妥善保護資料、或資料外洩未通知當事人),可被處以新台幣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鍰。
  • 限期改正及重複罰鍰:主管機關可要求企業在限期內改正違規行為,若企業未在期限內改正,則可再處以每次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鍰,直至完成改正。
  • 業務停止或限制:若違規情節嚴重,主管機關有權命令企業停止業務、限制其處理個人資料的權限或其他相關業務行為。

2. 民事責任

  • 損害賠償:根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若當事人因企業違反個資法而受到損害,當事人可以向企業請求賠償。賠償範圍包括:
    • 實際財務損失:如資料外洩導致的金融損失。
    • 精神損害:若當事人因資料外洩而受到心理或名譽損害,可請求精神損害賠償。
    • 懲罰性賠償:在情節嚴重的情況下,法院可裁定更高的懲罰性賠償,以警示和懲戒違規行為。

3. 刑事責任(在特定情形下)

  • 非法處理特種個資:若企業未經當事人同意非法蒐集、處理或利用敏感性個資(如醫療、基因、性生活、犯罪記錄等),可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的罰金。
  • 洩露職務所知的個資:若企業內部人員因業務職務而知悉的個資被洩露,且造成當事人損害,可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新台幣30萬元以下的罰金。

4. 商譽損害及商業影響

  • 聲譽與信任損害:個資外洩或違規使用個資可能嚴重損害企業聲譽,削弱客戶信任,進而影響市場形象。
  • 客戶流失與商業損失:違反個資法可能導致客戶流失、合作夥伴關係受損,甚至引發集體訴訟,造成長期商業損失。

5. 主管機關的調查和督導

  • 違規企業可能會被列入重點監控對象,主管機關可加強對該企業的稽核或調查,並要求持續改進個資保護措施。

為避免上述責任,企業應積極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要求,制定和執行嚴格的個資保護政策和措施。

公司可否蒐集員工的個人資料?

公司可以蒐集員工的個人資料,但須符合台灣《個人資料保護法》的相關規定,並在合理範圍內進行蒐集、處理和利用。具體而言,公司在蒐集員工個人資料時需符合以下原則:

  1. 合法目的與必要性

    • 公司必須基於合法且正當的目的來蒐集員工個資,例如招聘、勞資管理、薪資發放、福利提供等。
    • 蒐集的資料應限於達成目的所需的最低範圍,避免不必要的資料蒐集。
  2. 告知義務

    • 公司在蒐集員工個資時,應告知員工蒐集的目的、資料類別、利用的範圍、使用對象及員工的權利,讓員工充分了解公司為何以及如何使用其資料。
  3. 取得同意

    • 若蒐集的資料非法律明定的必須項目,公司通常需取得員工的同意,尤其是敏感性個資,如健康紀錄或犯罪記錄等。
    • 公司的「同意」需是自願且明確的,避免以強制或變相方式取得。
  4. 資料安全措施

    • 公司應採取適當的安全措施來保護員工的個資,防止資料洩漏、濫用或未經授權的存取。
    • 資料的存取權限應限於必需的員工或部門,並定期檢視和強化安全管理措施。
  5. 員工的權利

    • 員工有權查詢、更正、刪除或停止公司對其個資的蒐集和使用,特別是當資料的使用已無必要時。
    • 公司應建立機制,方便員工行使其資料權利,並依法律規定妥善處理相關請求。
  6. 法律或契約上的義務

    • 若蒐集員工個資屬於法律或契約上必要的行為(例如履行稅務申報、保險申請等),公司可依相關規定蒐集而不需特別同意。

因此,公司在蒐集員工個人資料時應謹慎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確保蒐集目的合理、範圍適當,並保障員工對其資料的知情權和控制權。

2024年11月2日 星期六

娛樂法(演唱會):臺北小巨蛋主場館租用管理要點:緊急應變計畫條款、不可抗力條款

二十八、緊急應變計劃

(一)租用人應指定人員擔任活動管理權人,負責所轄人力(包括但不限於廠商、選手、表演藝人及工作人員或經租用人授權之任何人士等)之統籌指揮調度,並配合本公司或警 消單位所執行之必要緊急應變計畫,實施必要之檢查與管制,以維護本場館之安全。本公司如於活動前接獲情資, 於活動當日,得實施嚴格之人身、車輛、物品檢查及門禁管制,必要時,並得延後活動舉行日期。 
(二)租用期間,如發生火災、地震或其他災害有危險之虞時, 租用人應進行必要處置並視危害狀況,進行緊急狀況處置 及避難引導疏散。 
(三)租用期間,本公司認有緊急危難或為預防災難發生,得要求租用人停止活動及關閉場地,並強制疏散人員,租用人應接受本公司所指定之人員指揮,租用人不得異議,亦不得向本公司請求任何賠償或補償。

三十二、不可抗力 

(一)如遇不可抗力原因(包括但不限於主要演出者死亡或重大傷病致難以演出之程度者(應提出醫院證明、公開聲明,並經本公司書面同意)、法定傳染病經政府主管機關之政策建議大型群聚活動停辦、暫停或關閉場館及場館重大設備故障),致活動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舉辦時,租用人與本公司互不負任何損失補償或損害賠償責任。 
(二)發生前款情形時,本公司得隨時關閉本場館或終止本場館內外任何場地活動,並疏散現場所有人員,租用人不得異議,亦不得請求任何補償、賠償或為任何主張。 
(三)租用人如因本點所定之事由而取消租用或終止、解除租用契約時,本公司應將租用人已繳交之保證金及場地租用費用等無息全額退還。

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

第 1 條
本細則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所稱個人,指現生存之自然人

第 3 條 (個人資料)
本法第二條第一款所稱得以間接方式識別,指保有該資料之公務或非公務機關僅以該資料不能直接識別,須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等,始能識別該特定之個人。

第 4 條
本法第二條第一款所稱病歷之個人資料,指醫療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所列之各款資料。
本法第二條第一款所稱醫療之個人資料,指病歷及其他由醫師或其他之醫事人員,以治療、矯正、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或其他醫學上之正當理由,所為之診察及治療;或基於以上之診察結果,所為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所產生之個人資料。
本法第二條第一款所稱基因之個人資料,指由人體一段去氧核醣核酸構成,為人體控制特定功能之遺傳單位訊息。
本法第二條第一款所稱性生活之個人資料,指性取向或性慣行之個人資料。
本法第二條第一款所稱健康檢查之個人資料,指非針對特定疾病進行診斷或治療之目的,而以醫療行為施以檢查所產生之資料。
本法第二條第一款所稱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指經緩起訴、職權不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執行之紀錄。

第 5 條
本法第二條第二款所定個人資料檔案,包括備份檔案。

第 6 條
本法第二條第四款所稱刪除,指使已儲存之個人資料自個人資料檔案中消失。
本法第二條第四款所稱內部傳送,指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本身內部之資料傳送。

第 7 條
受委託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法人、團體或自然人,依委託機關應適用之規定為之。

第 8 條
委託他人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時,委託機關應對受託者為適當之監督。
前項監督至少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預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範圍、類別、特定目的及其期間。
二、受託者就第十二條第二項採取之措施。
三、有複委託者,其約定之受託者。
四、受託者或其受僱人違反本法、其他個人資料保護法律或其法規命令時,應向委託機關通知之事項及採行之補救措施。
五、委託機關如對受託者有保留指示者,其保留指示之事項。
六、委託關係終止或解除時,個人資料載體之返還,及受託者履行委託契約以儲存方式而持有之個人資料之刪除。
第一項之監督,委託機關應定期確認受託者執行之狀況,並將確認結果記錄之。
受託者僅得於委託機關指示之範圍內,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受託者認委託機關之指示有違反本法、其他個人資料保護法律或其法規命令者,應立即通知委託機關。

第 9 條
本法第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第八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十六條但書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所稱法律,指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

第 10 條
本法第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款及第五款、第八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十條但書第二款、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十六條所稱法定職務,指於下列法規中所定公務機關之職務:
一、法律、法律授權之命令。
二、自治條例。
三、法律或自治條例授權之自治規則。
四、法律或中央法規授權之委辦規則。

第 11 條
本法第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款及第五款、第八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法定義務,指非公務機關依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所定之義務。

第 12 條 (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本法第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款及第五款所稱適當安全維護措施、第十八條所稱安全維護事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稱適當之安全措施,指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為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採取技術上及組織上之措施。
前項措施,得包括下列事項,並以與所欲達成之個人資料保護目的間,具有適當比例為原則:
一、配置管理之人員及相當資源。
二、界定個人資料之範圍。
三、個人資料之風險評估及管理機制。
四、事故之預防、通報及應變機制。
五、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之內部管理程序。
六、資料安全管理及人員管理。
七、認知宣導及教育訓練。
八、設備安全管理。
九、資料安全稽核機制。
十、使用紀錄、軌跡資料及證據保存。
十一、個人資料安全維護之整體持續改善。

第 13 條
本法第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三款、第九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當事人自行公開之個人資料,指當事人自行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揭露其個人資料。
本法第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三款、第九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指依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所公示、公告或以其他合法方式公開之個人資料。

第 14 條
本法第六條第一項但書第六款、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但書所定當事人書面同意之方式,依電子簽章法之規定,得以電子文件為之。

第 15 條
本法第七條第二項所定單獨所為之意思表示,如係與其他意思表示於同一書面為之者,蒐集者應於適當位置使當事人得以知悉其內容並確認同意

第 16 條
依本法第八條、第九條及第五十四條所定告知之方式,得以言詞、書面、電話、簡訊、電子郵件、傳真、電子文件或其他足以使當事人知悉或可得知悉之方式為之。

第 17 條
本法第六條第一項但書第四款、第九條第二項第四款、第十六條但書第五款、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五款所稱無從識別特定當事人,指個人資料以代碼、匿名、隱藏部分資料或其他方式,無從辨識該特定個人者。

第 18 條
本法第十條但書第三款所稱妨害第三人之重大利益,指有害於第三人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其他重大利益。

第 19 條
當事人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向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請求更正或補充其個人資料時,應為適當之釋明。

第 20 條
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所稱特定目的消失,指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一、公務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而無承受業務機關。
二、非公務機關歇業、解散而無承受機關,或所營事業營業項目變更而與原蒐集目的不符。
三、特定目的已達成而無繼續處理或利用之必要。
四、其他事由足認該特定目的已無法達成或不存在。

第 21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屬於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但書所定因執行職務或業務所必須:
一、有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之保存期限。
二、有理由足認刪除將侵害當事人值得保護之利益。
三、其他不能刪除之正當事由。

第 22 條
本法第十二條所稱適當方式通知,指即時以言詞、書面、電話、簡訊、電子郵件、傳真、電子文件或其他足以使當事人知悉或可得知悉之方式為之。但需費過鉅者,得斟酌技術之可行性及當事人隱私之保護,以網際網路、新聞媒體或其他適當公開方式為之。
依本法第十二條規定通知當事人,其內容應包括個人資料被侵害之事實已採取之因應措施

第 23 條
公務機關依本法第十七條規定為公開,應於建立個人資料檔案後一個月內為之;變更時,亦同。公開方式應予以特定,並避免任意變更。
本法第十七條所稱其他適當方式,指利用政府公報、新聞紙、雜誌、電子報或其他可供公眾查閱之方式為公開。

第 24 條
公務機關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應訂定個人資料安全維護規定。

第 25 條
本法第十八條所稱專人,指具有管理及維護個人資料檔案之能力,且足以擔任機關之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經常性工作之人員。
公務機關為使專人具有辦理安全維護事項之能力,應辦理或使專人接受相關專業之教育訓練。

第 26 條
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不以本法修正施行後成立者為限。

第 27 條
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契約關係,包括本約,及非公務機關與當事人間為履行該契約,所涉及必要第三人之接觸、磋商或聯繫行為及給付或向其為給付之行為。
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類似契約之關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非公務機關與當事人間於契約成立前,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或為交易之目的,所進行之接觸或磋商行為。
二、契約因無效、撤銷、解除、終止而消滅或履行完成時,非公務機關與當事人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或確保個人資料完整性之目的所為之連繫行為。

第 28 條
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所稱一般可得之來源,指透過大眾傳播、網際網路、新聞、雜誌、政府公報及其他一般人可得知悉或接觸而取得個人資料之管道。

第 29 條
依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實施檢查時,應注意保守秘密及被檢查者之名譽。

第 30 條
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扣留或複製得沒入或可為證據之個人資料或其檔案時,應掣給收據,載明其名稱、數量、所有人、地點及時間。
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實施檢查後,應作成紀錄。
前項紀錄當場作成者,應使被檢查者閱覽及簽名,並即將副本交付被檢查者;其拒絕簽名者,應記明其事由。
紀錄於事後作成者,應送達被檢查者,並告知得於一定期限內陳述意見。

第 31 條
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所稱之公益團體,指依民法或其他法律設立並具備個人資料保護專業能力之公益社團法人、財團法人及行政法人。

第 32 條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蒐集或處理由當事人提供之個人資料,於修正施行後,得繼續為處理及特定目的內之利用;其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者,應依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為之。

第 33 條
本細則施行日期,由法務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