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6月21日 星期五

商標(刑事)最高法院:商標法第95條第3款的刑事責任並沒有處罰「法人」。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62號刑事判決(2024.6.13)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阿邦師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07年度原智訴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261、12273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阿邦師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撤銷,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理 由

一、非常上訴意旨略以:

「一、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法人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外,並無犯罪能力,經查商標法第四章有關違反商標法規定之罰則,並無法人犯罪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有關法人即被告阿邦師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檢察官係起訴被告因其代表人、受雇人或從業人員之犯行,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科以各該法條之罰金;至於其代表人(係指李正邦)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應與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構成要件有間,惟如成立犯罪因基本社會事實應屬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然並未認定亦未起訴被告構成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罪(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261、12273號起訴書所載)』。嗣原判決審理後,認定被告阿邦師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李O邦所為係:『明知註冊審定號第01552668號、第00385965號所示之商標圖樣,係路易威登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宣傳單、卡片、名片、印刷出版品等商品,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竟未經路易威登公司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3年5月9日委由不知情之阿邦師(股份有限)公司美工人員李O言,將前開商標使用於〈LV防偽密笈十大絕招〉宣傳卡片上,以此方式,侵害路易威登公司之商標權。』(詳原判決事實欄五所載),即認阿邦師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即代表人)所犯係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犯行;並於判決理由欄(貳、實體部分)之(二、論罪部分)之㈢敘明:『就事實五部分,阿邦師(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李O邦已歿,因一罪二罰規定,就犯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侵害商標罪,該公司犯罪部分仍予論處。』;且於判決理由欄(貳、實體部分)之(三、科刑部分)之㈢最後一段敘明:『阿邦師(股份有限)公司依商標法第95條第3款規定,分別科以該條之罰金,各如主文所示。』。原判決主文第6項則諭知:『阿邦師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然因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罪,並無處罰法人之特別規定,原判決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三、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

㈠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判決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第379條第12款、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卷查,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及五記載:

「李O邦係阿邦師集團之主要負責人,集團包含阿邦師股份有限公司……。」、「李O邦明知註冊審定號第01552668號、第00385965號所示之商標圖樣,係路易威登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宣傳單、卡片、名片、印刷出版品等商品,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竟未經路易威登公司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3年5月9日委由不知情之阿邦師股份有限公司美工人員李O言,將前開商標使用於『LV防偽密笈十大絕招』宣傳卡片上,以此方式,侵害路易威登公司之商標權。」,以及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記載:「核被告李O邦、孫O彌如犯罪事實二、三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同法第91條之1第2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嫌;被告李O邦、宋O臻、陳O鵬如犯罪事實四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李正O邦如犯罪事實五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侵害商標罪嫌』。……另被告『阿邦師股份有限公司』、阿邦師精品鑑定股份有限公司、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名牌精品鑑價協會,則因其代表人、受雇人或從業人員之上述犯行,請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可見檢察官起訴書係記載阿邦師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罪事實,應處以罰金,而非起訴阿邦師股份有限公司有其代表人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3款所定侵害商標之犯罪事實。

惟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五認定記載:「李O邦(103年4月2日仍登記為阿邦師公司負責人……且為實際負責人即從業人員)明知註冊審定號第01552668號、第00385965號所示之商標圖樣,係路易威登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宣傳單、卡片、名片、印刷出版品等商品,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竟未經路易威登公司同意或授權,於103年5月9日委由不知情之阿邦師(股份有限)公司美工人員李O言,將前開商標使用於『LV防偽密笈十大絕招』宣傳卡片上,以此方式,侵害路易威登公司之商標權。」認定阿邦師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李O邦有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犯行;

於理由欄貳之二之㈢及貳之三之㈢依序敘明:「就事實五部分,阿邦師(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李O邦已歿,因一罪二罰規定,就犯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侵害商標罪,該公司犯罪部分仍予論處。」、「阿邦師(股份有限)公司依商標法第95條第3款規定,分別科以該條之罰金,各如主文所示。」而於主文欄第6項諭知:「阿邦師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亦即未經檢察官之起訴請求,將此部分一併予以判決。

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罪,並無處罰法人之特別規定,原確定判決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至於起訴書所指阿邦師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處罰金部分,則未予判決。

復以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之三之㈢記載:「……按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依上開規定可知,著作權法第101條係『一罪兩罰』之特別規定,即在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有侵害他人著作人格權或著作財產權之行為而須依法論罪時,此時該法人或自然人即為犯罪人,須加以處罰。……,阿邦師(股份有限)公司依商標法第95條第3款規定,分別科以該條之罰金,各如主文所示」。既以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為依據,卻又依商標法第95條第3款規定對阿邦師股份有限公司處以罰金,顯然齟齬、矛盾,致對於阿邦師股份有限公司究係依著作權法抑或商標法之規定而科以罰金,其所為說明前後不合、彼此混淆,並妨害被告之訴訟防禦權

綜上,原確定判決此部分除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外,尤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確定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確定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且為維持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及被告防禦權與審級利益,併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以期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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