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東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大佧有限公司
被 告 紅樹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大佧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348,952元
二、被告紅樹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348,952元...
一、被告大佧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348,952元
二、被告紅樹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348,952元...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有線電視頻道代理業者,營業内容係先支付授權費用予上游頻道商,取得頻道獨家代理權及授權後,再與下游有線電視系統業者簽約,授權系統業者於經營區域公開播送,並向其收取頻道授權費用。
被告大佧有限公司(下稱大佧公司)歷年來即與原告簽署「基本頻道播送授權協議書」取得授權後,再指定其旗下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即被告紅樹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樹林公司),於特許經營區域將頻道播送予收視戶,並向收視戶收取收視費用。
依原告107年度基本頻道銷售辦法(下稱107年銷售辦法),有「國興衛視台」、「高點電視台」、「彩虹頻道」、「三立台灣台」、「三立都會台」、「三立新聞台」、「NHK WORLD PREMIUM」、「MTV」等8個頻道之代理權利(下稱系爭8個頻道),被告大佧公司即依107年銷售辦法選購系爭8個頻道之公開播送權,並與原告簽署107年度基本頻道播送授權協議書(下稱107年授權協議書),約定授權期間為107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
嗣於108年度,原告未持續代理「國興衛視台」,因而按比例於108年之授權費用中扣除,並制定108年度基本頻道銷售辦法(下稱108年銷售辦法),惟被告等在未與原告完成簽訂108年度基本頻道授權契約之情形下,仍持續將原告剩餘所代理之7個頻道(下稱系爭7個頻道)訊號透過數位機上盒傳輸節目頻道訊號予收視戶收視,並藉此向收視戶收取費用,經原告多次函催請求完成授權契約之簽訂,仍未獲置理。
因此,被告紅樹林公司於108年未獲授權而公開播送之行為,即受有相當於應支付授權費用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授權費用之損害,而被告大佧公司為被告紅樹林公司之經營階層,除往年均與原告簽署頻道授權協議,並實質參與頻道之播送,是被告等應就該利益對原告負不真正連帶之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再原告為顧念與被告等商賈情誼,於本件請求金額仍給予107年之優惠基礎,亦即簽約收視戶數及頻道價格均暫時延續過往折扣優惠計價,而得出每月金額為1,695,746元(計算式:簽約收視戶數57,541戶×系爭7個頻道授權價格29.9元×240/243.5),年度授權金額即為20,348,952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以:
系爭7個頻道授權證明書之作成日期皆在本件提起訴訟後,且原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其為系爭7個頻道內「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或被專屬授權人,自不得以自己名義提出本件不當得利訴訟。
又依107年授權協議書第6條第2項之約定可知,雙方合意以「佳訊錄影視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佳訊公司)104年度基本頻道銷售辦法」(下稱104年銷售辦法)之各頻道銷售單價計算授權費用,是107年授權費用實與107年銷售辦法無關,而雙方於108年度既未簽署相關合約,就頻道單價及簽約戶數自應待雙方合意後再為計算授權費用,而非依原告片面主張變更之107年、108年銷售辦法所定之頻道單價計算授權費用;另被告大佧公司並非實際播送系爭7個頻道之人,非本件不當得利之受益人,自不應負返還責任。
縱認被告等均獲有利益,惟依有線廣播電視法(下稱有廣法)第11條第2項第5款、第29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主管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NCC)歷次新聞稿可知,系統經營者若欲下架或替換頻道,應取得頻道商或頻道代理商之下架同意書,逕自下架將遭NCC罰鍰;而原告明知被告等不同意108年銷售辦法,卻仍不提供下架同意書,協助被告等申請下架,致被告等無法替換引進其他優質頻道,僅能持續播送,實屬違反被告等意願之強迫得利行為,故被告等自毋庸負返還責任。
倘認被告等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惟原告為頻道代理商,與頻道供應商簽訂代理合約,皆會約定需使代理之頻道取得一定「定頻率」及「普及率」,頻道供應商始願意授予代理權,涉及巨額之廣告利益,是以身為頻道代理商之原告,雖形式上似受有損害,惟實際上係藉由持續占用被告紅樹林公司之頻位,以維持其上述積極及消極利益(如毋庸給付違約金、續約利益等),即應就此利益範圍類推適用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予以抵除,以防雙重得利之情形;再原告未獲被告等同意而占用其所屬之頻位,本應賠償或返還相當於頻道租賃費用或上架費用之利益,被告等就此依民法第334條等規定,為抵銷之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准予宣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衛星電視頻道之頻道代理商,於108年間與被告大佧公司簽署107年授權協議書,約定於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之期間,就原告所代理系爭8個頻道授權被告大佧公司,再由其轉授權透過其旗下即被告紅樹林公司之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於所在經營區為公開播送,並向原告支付授權費用。
㈡依107年度頻道授權協議書第6條第2項約定,原告與被告大佧公司係依據104年銷售辦法中就各「標的頻道」所明列之銷售單價作為授權費用之計算標準,且原告同意撤回107年度銷售辦法。
㈢原告於108年5月22日以108年東字第1080522001號函(檢附「108年度銷售辦法」)寄送與全國各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含被告),並請於108年6月30日前與原告完成108年基本頻道授櫂契約之簽訂,而原告於該年度並未取得「國興衛視台」之代理授權。
㈣被告大佧公司於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間,與其旗下即被告紅樹林公司就系爭7個頻道對其有線電視收視戶為公開播送並針對所有播出之基本頻道收取相對應的收視費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有線電視頻道代理商,已向上游頻道商取得系爭7個頻道授權,得以與下游有線電視系統業者簽約,授權其於經營區域公開播送。詎被告大佧公司與旗下被告紅樹林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或取得授權,逕自於108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間對其有線電視收視戶,就系爭7個頻道為公開播送,迄今仍拒絕支付108年授權費用予原告,自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則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所應審究者為:
㈠原告可否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紅樹林公司於108年間向其有線電視收視戶播送系爭7個頻道之行為,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負不真正連帶返還責任,有無理由?是否有強迫得利之適用?原告得請求返還之金額為何?
㈢被告等主張類推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進行損益相抵是否有理由?
㈣被告等主張依民法第334條等規定,為抵銷之抗辯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具備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
...
...
⒊至被告等雖辯稱原告並未證明其為系爭7個頻道內「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或被專屬授權人等語,惟本件原告經頻道商授權者及再授權予系統商者,其標的均為「頻道」之有線電視公開播送權,而非頻道內之視聽著作;原告並已提出頻道授權證明書,該等證明書上亦明確記載「已授權東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台灣及澎湖、金門、馬祖等離島獨家代理及銷售『標的頻道』之有線電視播送權利,及授權東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得以自己名義於『授權區域』,將『標的頻道』授權予『有線電視系統』或其代理商...東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得以自己名義與有線電視系統或其代理商進行授權之協商、簽約及收取授權費用,對於授權所生糾紛及有線電視系統或其代理商未獲授權而為公開播送等行為,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益證原告得以自己名義就頻道授權所生糾紛提起本件訴訟。
另被告雖再辯稱原告所提出之證明書作成日期均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難以證明簽約當時有授權之真意等語,惟授權協議書並非應以書面為之之要式行為,且原告所提出該等證明書之簽署日期(110年8月16日、110年8月23日),均仍在系爭7個頻道所約定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之授權期間內(本院卷㈠第97至107頁),此回溯簽署之授權約定,未顯然背於常情,被告等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㈡被告等應負不真正連帶返還責任:
⒈被告紅樹林公司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⑴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次按依有廣法第2條第3、4、5款規定可知,頻道供應事業(下稱頻道業者)指以節目及廣告為內容,將之以一定頻道名稱授權系統經營者播送之供應事業;而系統經營者(下稱系統業者)係指經依法許可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服務之事業;訂戶則為與系統經營者訂定契約,使用該系統經營者提供之有線廣播電視服務者。
而有線電視之產業結構,即包含頻道業者、系統業者及訂戶,惟因頻道業者、系統業者眾多,為節省人力成本及經濟效率考量,頻道代理商因應而生,而成為頻道業者、系統業者間之媒介。因此,頻道業者會先授權予頻道代理商,向頻道代理商收取授權費用;再由頻道代理商授權予系統業者,向系統業者收取授權費用;最後則由系統業者與訂戶簽約,向訂戶收取收視費用。
⑶本件原告為頻道代理商,業已支付授權費用取得系爭7個頻道頻道業者之獨家授權,且原告得在其授權範圍內,以自己名義與系統業者或其代理商進行授權之協商、簽約及收取授權費用,有上開證明書在卷可參,則原告授權系統業者就系爭7個頻道於有線電視系統為公開播送,自有權向系統業者收取授權費用;
而被告大佧公司於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間,與其旗下即被告紅樹林公司就系爭7個頻道對其有線電視收視戶為公開播送並針對所有播出之基本頻道收取相對應的收視費用,卻均未向原告支付108年之授權費用,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被告紅樹林公司受有於108年度公開播送系爭7個頻道卻未支付授權費用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本應取得之授權費用卻未取得之損害。
而被告紅樹林公司於此權益侵害型態之不當得利事件中,就其受有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有舉證之責,惟被告等就被告紅樹林公司何以未支付授權費用仍得於108年度公開播送系爭7個頻道之法律上原因並未舉證,足見被告紅樹林公司所受之上開利益不具有法律上原因甚明,自應對原告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⒉被告大佧公司應與被告紅樹林公司負不真正連帶返還責任
⑴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本件被告大佧公司雖非實際公開播送系爭7個頻道之業者,惟被告紅樹林公司之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1,160,000股,其董事長及董事所代表之法人均為被告大佧公司,而被告大佧公司持有之股份數14,912,000股,已超過被告紅樹林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半數,有被告紅樹林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附卷可參,足見被告大佧公司為控制公司,被告紅樹林公司則為被告大佧公司之從屬公司。
再觀諸107年授權協議書及106年度基本頻道播送授權協議書(下稱106年授權協議書),立協議書人均為原告與被告大佧公司,且其上前言、第1條、第7條分別約定「緣甲方(即原告)係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許可經營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衛星電視頻道節目供應業者或經合法授權代理衛星電視頻道之頻道代理商,有權處理如附件一所示衛星電視頻道『節目』及『廣告』,於有線電視系統公開播送授權事宜;且乙方(即被告大佧公司)擬向甲方取得前述衛星頻道授權後,再轉授權如附件二所示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即被告紅樹林公司)公開播送之。」、「甲方(即原告)授權乙方(即被告大佧公司)得再授權如附件二所示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即被告紅樹林公司)於本協議書授權經營區內公開播送……。本授權為不可轉讓且非專屬授權,乙方未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不得再授權予非附件二所示之第三人……。」、「乙方(即被告大佧公司)應於雙方完成本協議書簽署日起30日內,將授權期間應付之每月授權費用……交付甲方(即原告)……本協書之授權費用……無論乙方及(或)『乙方系統台』經營收入多寡、就個別標的頻道之利用情形如何,均需擔保支付前開全額授權費用,並不得就此授權費用主張留置權、抵銷、同時履行抗辯或其他性質之抗辯。」
是由上開立協議書人及協議書約定,可知歷來與原告簽署頻道授權協議者均為被告大佧公司,並非被告紅樹林公司,且係由被告大佧公司先向頻道代理商(即原告)取得頻道授權後,再轉授權由旗下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即被告紅樹林公司於授權區域向收視戶為公開播送,並應由被告大佧公司為最終付款之責任。
而本件被告大佧公司並未與原告就系爭7個頻道於108年度取得有線電視公開播送授權之約定,是大佧公司於108年度既未支付任何授權費用,仍持續再授權予其旗下系統業者即被告紅樹林公司對有線電視收視戶就系爭7個頻道為公開播送並收取收視費用,是被告大佧公司受有再授權被告紅樹林公司公開播送系爭7個頻道卻未支付授權費用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本應取得之授權費用卻未取得之損害,縱被告大佧公司非實際播送系爭7個頻道之業者,仍應與其旗下系統業者即被告紅樹林公司對原告就本件不當得利負不真正連帶返還責任。
⒊本件並無強迫得利之情形
⑴按所謂「強迫得利」,乃指就受益人之財產狀況觀察,形式上雖因他人行為存有得利之情形,然該增加之利益對其而言,實屬違反其個人意見,非在其所計劃之範圍內,並未對受益人為增益者,甚或有害其所有權之行使而言。
⑵被告等辯稱其等不同意108年銷售辦法,原告卻遲不主動提供下架同意書,自屬違反被告等意願之強迫得利行為等語。
惟被告紅樹林公司於108年度甚且於109年度,依有廣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於每年8月1日起1個月內向新北市政府新聞局申報收視費用過程之頻道表,均仍將系爭7個頻道列入有線電視公開播送之列,並未將系爭7個頻道排除在外,此有新北市政府新聞局111年5月11日新北新行字第1110879538號函及檢附之「紅樹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107年至109年度提送本府有線廣播電視費率審議委員會審核之「基本頻道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等受有前開利益,係於其計畫範圍內,已難認有何違反其意願之情事。
⑶又依有廣法第11條第2項第5款、第29條第1項規定,申請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服務者應提供營運計畫並載明頻道之規劃及其類型,如有變更,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變更或報請備查;是以,有廣法並未明文規定下架同意書應由頻道業者主動提出,僅規範如有頻道異動應向NCC申請變更許可。而NCC歷次新聞稿中,亦一再宣示「系統業者與頻道業者如有協商不成而無法繼續播送者,應取得頻道供應事業下架同意書,並提出頻道異動申請,獲NCC許可後,始得將頻道下架」,其意應指系統業者因與頻道業者協商不成而無法繼續播送時,應由系統業者「取得」頻道業者之下架同意書,並無頻道業者應主動提供下架同意書之意。
因此,被告等倘就頻道銷售單價有協商不成之情事,而不欲再繼續播送系爭7個頻道,當可請求原告提供下架同意書,並向NCC提出頻道異動申請許可,惟被告等既未主動要求原告提供下架同意書,亦未向NCC提出頻道異動申請許可,顯然持續公開播送系爭7個頻道並未違反其意願,自難認原告有何強迫得利之情事。
至被告等雖稱NCC新聞稿之「頻道代理商事先提供下架同意書」內容,係原告應主動提供下架同意書之依據,惟觀諸新聞稿全文,僅係陳述其他頻道代理商與系統業者間之爭議,在該案中其他頻道代理商有先提供下架同意書之事實,並非NCC認定頻道業者有主動提供下架同意書之義務,自非得據以作為頻道業者有主動提供下架同意書之依據。
⑷另被告等雖一再辯稱原告倘認受有損害大可停止供應頻道視訊信號等語,惟依NCC新聞稿已一再宣示有線電視公司不應恣意斷訊或下架罔顧消費者權益,以保障公眾視聽權益,甚且在原告與被告紅樹林公司之協調會上,亦一再重申二人不得任意斷訊,亦有調處紀錄在卷可稽,原告身為頻道代理商,亦應受有廣法規範,豈有不顧中央主管機關宣導逕自斷訊之理。
反之,被告等雖亦不可逕自斷訊,惟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等倘不欲再繼續播送系爭7個頻道,當可向原告請求提供下架同意書,並向NCC提出頻道異動申請許可,而循合法管道將系爭7個頻道下架,卻捨此不為,一方面持續公開播送系爭7個頻道,一方面卻辯稱原告係強迫得利而拒絕支付授權費用,實無可取,益徵被告等上開所辯,顯屬無稽。
⒋原告得請求被告等返還之金額
⑴本件計算之標準:兩造曾合意就原告所代理之系爭8個頻道(即系爭7個頻道及國興衛視頻道),於107年度及106年度授權被告等於授權經營區域為播送等情,此有106年、107年授權協議書在卷可參。
而前開授權費用均係以「簽約收視戶數」×「每戶頻道授權價格」×「額外優惠240/243.5」×「12個月」計算,亦經兩造具狀陳明在卷,爰依此標準計算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返還之金額。
⑵就「簽約收視戶數」之認定:
原告主張延續兩造107年度授權協議書相同之訂閱戶數57,541戶;被告等則辯稱應扣減107年度至108年度流失之簽約收視戶比率後,所得之54,761.7697戶計算。
又收視訂戶須支付費用始能收看有線電視節目,而系統業者則必須支付費用予頻道商(或頻道代理商),始能取得頻道節目播放之權利,但其所取得之播放權利,不會因缺乏收視訂戶而減損或滅失,且如以實際訂戶數作為計算基礎,即須仰賴系統經營者提供正確之訂戶資訊,惟因實際訂戶數隨時均可能變動,且相關資訊均由系統經營者所掌控,故頻道代理商不易進行監督查核,亦容易發生授權費計算之爭議,而增加交易上之監督成本及糾紛處理成本,此由有廣法於105年1月6日增訂第36條第2項規定:「系統經營者與頻道供應事業協議授權條件時,如以訂戶數為計算基礎者,應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訂戶數為準。」以解決授權費以訂戶數作為計算基礎之問題即明;因此,若以依實際流失戶數作為計算依據,而相關戶數統計資料除偏重於系統業者之外,亦將加重頻道代理商交易上之監督成本,並未有利於產業發展。是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原告所主張之簽約收視戶數57,541戶為兩造先前合意之戶數,且遠低於有廣法第36條第2項規定NCC所公告之被告紅樹林公司107年第4季、108年第4季之訂戶數63,768戶、60,691戶,因認原告主張就「簽約收視戶數」以57,541戶計算,應屬合理。
⑶就「每戶頻道授權價格」之認定:
原告主張就系爭7個頻道之頻道單價為「高點電視台」1元、「彩虹頻道」1元、「三立台灣台」15元、「三立都會台」15元、「三立新聞台」12元、「NHK WORLD PREMIUM 」1元、「MTV」1元,合計共46元,並延續兩造先前優惠方案給予65%之折扣,即29.9元;
被告等則辯稱依據104年銷售辦法計算,可推知國興衛視台之購買價為2.28元 ,107年度系爭7個頻道加國興衛視台單價為31.2元,原告108年度已未代理國興衛視,應於31.2元再扣除2.28元,故每戶頻道授權價格為28.92元。
惟審酌頻道單價之訂定,係頻道代理商可視系統經營業者所交易頻道數量、信用風險等因素,於頻道單價給予不同彈性之折扣優惠,此由同為頻道代理商之訴外人全球數位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佳訊公司發函予各系統業者,通知調整頻道單價之函文即明。
而原告就107年銷售辦法相較於104年銷售辦法之頻道單價將國興衛視台由4元調降為2元,將三立新聞台由10元調升為12元,並非一概調漲頻道單價,且以104年、107年銷售辦法之頻道單價計算系爭8個頻道,其總額同為48元,已難認有何顯不合理之處;
又原告亦已陳明代理商會考量銷售成本、經營成本、人力支出成本、通貨膨脹等因素,本件係因佳訊公司先前已多年未調整單價,且系爭7個頻道中之三立新聞台為熱門頻道,國興衛視台收視情況較沒那麼好,始為頻道單價調整並維持折扣額度等因素,再考量國興衛視台及三立新聞台二者相較之收視狀況確有存有相當差距,可認原告就107年銷售辦法調整之頻道單價並非恣意調整價格,應屬合理;
而108年銷售辦法就系爭7個頻道之頻道單價均與107年銷售辦法完全相同,僅108年銷售辦法已無國興衛視台,原告依108年銷售辦法計算系爭7個頻道之頻道單價,並陳明基於頻道代理商及系統經營者長期合作關係下仍願即比照兩造106年、107年授權協議,就系爭7個頻道定頻單價總額給予65%優惠計價,故原告主張以29.9元作為計算每戶頻道授權價格,即屬有據。至被告等雖辯稱應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19號判決所載,就107年度系爭7個頻道單價總和,再扣除國興衛視台之購買價2.28元等語,惟上開判決之當事人並非本件原告,故被告等以上開判決為由,請求拘束原告就系爭7個頻道定頻單價總額,顯無理由。
⑷承上所述,爰以此計算本件原告得請求返還之金額應為20,348,952元【計算式:「57,541戶」×「29.9元」×「額外優惠240/243.5」×「12個月」=20,348,95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被告等主張類推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進行損益相抵之抗辯或依民法第334條等規定為抵銷之抗辯,均無理由:
被告等辯稱原告於108年度以系爭7個頻道占用被告紅樹林公司頻位,原告應返還利益或賠償損害,並與本件原告請求數額為損益相抵或主張抵銷等語。
查被告等於108年度將系爭7個頻道在其經營區域公開播送,係於其原本計畫範圍內,已如前述,故為達此一營運計畫目的,被告紅樹林公司自須提供其頻位予系爭7個頻道播送,故系爭7個頻道於108年度以被告紅樹林公司提供之頻位播送,係本於被告等同意而為,自難因兩造嗣後未達成授權費用數額之共識,而推翻被告等之同意,自無所謂原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本應歸屬於被告等之利益,而致被告等受損害,或原告侵害被告等權利之可言,故被告等辯稱其類推民法第216條之1或依民法第334條等之規定,得對原告請求返還所受利益或賠償損害,並以此主張損益相抵或抵銷等語,即非可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等返還不當得利,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而原告於109年2月18日發函催告被告大佧公司於函到7日內給付,函文係於109年2月21日送達被告,有相關函文在卷可參(士院卷第48至49頁),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是原告就12,388,428元部分請求被告等自催告期滿之翌日即109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原告於111年3月25日民事準備狀擴張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金額7,960,524元之部分,該書狀係於111年3月29日送達於被告等,亦有原告提供之雙掛號回執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㈠第189至191頁),是原告就擴張追加之7,960,524元部分請求被告等自擴張追加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林怡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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