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11月2日 星期六

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立法目的)
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

第 1-1 條 (主管機關)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個人資料保護委員會
自個人資料保護委員會成立之日起,本法所列屬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政府及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所列機關之權責事項,由該會管轄。

第 2 條 (定義)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二、個人資料檔案:指依系統建立而得以自動化機器或其他非自動化方式檢索、整理之個人資料之集合。
三、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
四、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
五、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
六、國際傳輸:指將個人資料作跨國(境)之處理或利用。
七、公務機關: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或行政法人。
八、非公務機關:指前款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
九、當事人:指個人資料之本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上易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縱使於陌生人取得行動電話號碼當下,該號碼乍看之下僅為一連串之數字,惟該號碼之持有人於當時 僅有1 人,以其為憑據直接即可與該人連結而識別出特定個人,該特定人自得藉由行動電話號碼由群 體中予以區別,是該資料在群體中顯然對於某特定人具有專屬性、獨特性。本件告訴人為受個人資料 保護法保護之自然人,告訴人之聯絡電話,自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所稱之「聯絡方式」之個人資料」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
「按自然人之臉部容貌、聲音,均為足以具體識別其身分之特徵,…,而為該法所規範之保護客體。 從而拍攝他人之照片,縱該照片並未註記任何有關被拍攝者之姓名、身分證字號、護照號碼、指紋等資料,然由照片所顯示之臉部容貌,已足以區別與其他人容貌外型之不同而可資識別其個人者,該照片即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非必以據該照片即得以直接知悉該照片上之 人為何姓名、為何具體之特定人為必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613號刑事判決
「「只需該等資訊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即為已足,並不以須達到「一般第三人可以直接識別」之程度為要。經核被告所張貼之告訴人國民身分證背面照片,其上雖無告訴人之姓名、性別、身分證號、電話號等個人資料,然其上載有告訴人父、母、役別、出生地、住址等個人資料,且從被告同時留言「各位被他騙錢的人這是她現在跟他先生住家她先生叫張OO(O之誤載)」等字句,仍可輕易得知被告所指之對象即係告訴人本人,則被告所張貼之內容,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

第 3 條 (當事人權利)
當事人就其個人資料依本法規定行使之下列權利,不得預先拋棄或以特約限制之
一、查詢或請求閱覽。
二、請求製給複製本。
三、請求補充或更正。
四、請求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
五、請求刪除。

第 4 條
受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委託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者,於本法適用範圍內,視同委託機關。

第 5 條 (誠信原則、特定目的、比例原則)
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第 6 條 (敏感性資料)
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為協助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但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或其他法律另有限制不得僅依當事人書面同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或其同意違反其意願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準用第八條、第九條規定;其中前項第六款之書面同意,準用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並以書面為之。

第 7 條 (告知後同意、舉證責任)
第十五條第二款及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同意,指當事人經蒐集者告知本法所定應告知事項後,所為允許之意思表示。
第十六條第七款、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同意,指當事人經蒐集者明確告知特定目的外之其他利用目的、範圍及同意與否對其權益之影響後,單獨所為之意思表示
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明確告知當事人第八條第一項各款應告知事項時,當事人如未表示拒絕,並已提供其個人資料者,推定當事人已依第十五條第二款、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表示同意。
蒐集者就本法所稱經當事人同意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第 8 條 (告知事項)
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依第十五條或第十九條規定向當事人蒐集個人資料時,應明確告知當事人下列事項:
一、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名稱。
二、蒐集之目的。
三、個人資料之類別。
四、個人資料利用之期間、地區、對象及方式。
五、當事人依第三條規定得行使之權利及方式。
六、當事人得自由選擇提供個人資料時,不提供將對其權益之影響。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為前項之告知:
一、依法律規定得免告知。
二、個人資料之蒐集係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所必要。
三、告知將妨害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
四、告知將妨害公共利益。
五、當事人明知應告知之內容。
六、個人資料之蒐集非基於營利之目的,且對當事人顯無不利之影響。

第 9 條
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依第十五條或第十九條規定蒐集非由當事人提供之個人資料,應於處理或利用前,向當事人告知個人資料來源及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事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為前項之告知:
一、有前條第二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二、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三、不能向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為告知。
四、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之目的而有必要,且該資料須經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當事人者為限。
五、大眾傳播業者基於新聞報導之公益目的而蒐集個人資料。
第一項之告知,得於首次對當事人為利用時併同為之。

第 10 條
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應依當事人之請求,就其蒐集之個人資料,答覆查詢、提供閱覽或製給複製本。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妨害國家安全、外交及軍事機密、整體經濟利益或其他國家重大利益。
二、妨害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
三、妨害該蒐集機關或第三人之重大利益。

第 11 條
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應維護個人資料之正確,並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更正或補充之。
個人資料正確性有爭議者,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停止處理或利用。但因執行職務或業務所必須,或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並經註明其爭議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但因執行職務或業務所必須或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違反本法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者,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因可歸責於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之事由,未為更正或補充之個人資料,應於更正或補充後,通知曾提供利用之對象。

第 12 條
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被竊取、洩漏、竄改或其他侵害者,應查明後以適當方式通知當事人

第 13 條
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受理當事人依第十條規定之請求,應於十五日內,為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十五日,並應將其原因以書面通知請求人。
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受理當事人依第十一條規定之請求,應於三十日內,為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三十日,並應將其原因以書面通知請求人。

第 14 條
查詢或請求閱覽個人資料或製給複製本者,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得酌收必要成本費用。

第 二 章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

第 15 條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
二、經當事人同意。
三、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第 16 條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七、經當事人同意。

第 17 條
公務機關應將下列事項公開於電腦網站,或以其他適當方式供公眾查閱;其有變更者,亦同:
一、個人資料檔案名稱。
二、保有機關名稱及聯絡方式。
三、個人資料檔案保有之依據及特定目的。
四、個人資料之類別。

第 18 條
公務機關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應指定專人辦理安全維護事項,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

第 三 章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

第 19 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七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第 20 條 (目的外利用)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第 21 條 (國際傳輸)
非公務機關為國際傳輸個人資料,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限制之:
一、涉及國家重大利益。

二、國際條約或協定有特別規定。
三、接受國對於個人資料之保護未有完善之法規,致有損當事人權益之虞。
四、以迂迴方法向第三國(地區)傳輸個人資料規避本法。

第 22 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執行資料檔案安全維護、業務終止資料處理方法、國際傳輸限制或其他例行性業務檢查而認有必要或有違反本法規定之虞時,得派員攜帶執行職務證明文件,進入檢查,並得命相關人員為必要之說明、配合措施或提供相關證明資料。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前項檢查時,對於得沒入或可為證據之個人資料或其檔案,得扣留或複製之。對於應扣留或複製之物,得要求其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提出或交付;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交付或抗拒扣留或複製者,得採取對該非公務機關權益損害最少之方法強制為之。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為第一項檢查時,得率同資訊、電信或法律等專業人員共同為之。
對於第一項及第二項之進入、檢查或處分,非公務機關及其相關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參與檢查之人員,因檢查而知悉他人資料者,負保密義務。

第 23 條
對於前條第二項扣留物或複製物,應加封緘或其他標識,並為適當之處置;其不便搬運或保管者,得命人看守或交由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
扣留物或複製物已無留存之必要,或決定不予處罰或未為沒入之裁處者,應發還之。但應沒入或為調查他案應留存者,不在此限。

第 24 條
非公務機關、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前二條之要求、強制、扣留或複製行為不服者,得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聲明異議。
前項聲明異議,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變更其行為;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該聲明異議之人請求時,應將聲明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
對於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前項決定不服者,僅得於對該案件之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但第一項之人依法不得對該案件之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得單獨對第一項之行為逕行提起行政訴訟。

第 25 條
非公務機關有違反本法規定之情事者,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除依本法規定裁處罰鍰外,並得為下列處分:
一、禁止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
二、命令刪除經處理之個人資料檔案。
三、沒入或命銷燬違法蒐集之個人資料。
四、公布非公務機關之違法情形,及其姓名或名稱與負責人。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前項處分時,應於防制違反本法規定情事之必要範圍內,採取對該非公務機關權益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

第 26 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依第二十二條規定檢查後,未發現有違反本法規定之情事者,經該非公務機關同意後,得公布檢查結果。

第 27 條 (資訊安全)
非公務機關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應採行適當之安全措施,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指定非公務機關訂定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業務終止後個人資料處理方法
前項計畫及處理方法之標準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四 章 損害賠償及團體訴訟

第 28 條
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損害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所致者,不在此限。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依前二項情形,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計算。
對於同一原因事實造成多數當事人權利受侵害之事件,經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者,其合計最高總額以新臺幣二億元為限。但因該原因事實所涉利益超過新臺幣二億元者,以該所涉利益為限。
同一原因事實造成之損害總額逾前項金額時,被害人所受賠償金額,不受第三項所定每人每一事件最低賠償金額新臺幣五百元之限制。
第二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第 29 條
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

第 30 條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第 31 條
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公務機關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非公務機關適用民法之規定。

第 32 條
依本章規定提起訴訟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應符合下列要件:
一、財團法人之登記財產總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或社團法人之社員人數達一百人。
二、保護個人資料事項於其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
三、許可設立三年以上。

第 33 條
依本法規定對於公務機關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者,專屬該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對於非公務機關提起者,專屬其主事務所、主營業所或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前項非公務機關為自然人,而其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無最後住所者,專屬中央政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第一項非公務機關為自然人以外之法人或其他團體,而其在中華民國現無主事務所、主營業所或主事務所、主營業所不明者,專屬中央政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第 34 條
對於同一原因事實造成多數當事人權利受侵害之事件,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經受有損害之當事人二十人以上以書面授與訴訟實施權者,得以自己之名義,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當事人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以書面撤回訴訟實施權之授與,並通知法院。
前項訴訟,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公告曉示其他因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之當事人,得於一定期間內向前項起訴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授與訴訟實施權,由該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其他因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之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授與訴訟實施權者,亦得於法院公告曉示之一定期間內起訴,由法院併案審理。
其他因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之當事人,亦得聲請法院為前項之公告。
前二項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其費用由國庫墊付。
依第一項規定提起訴訟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其標的價額超過新臺幣六十萬元者,超過部分暫免徵裁判費。

第 35 條
當事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撤回訴訟實施權之授與者,該部分訴訟程序當然停止,該當事人應即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命該當事人承受訴訟。
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依前條規定起訴後,因部分當事人撤回訴訟實施權之授與,致其餘部分不足二十人者,仍得就其餘部分繼續進行訴訟。

第 36 條
各當事人於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時效應分別計算。

第 37 條
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就當事人授與訴訟實施權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當事人得限制其為捨棄、撤回或和解。
前項當事人中一人所為之限制,其效力不及於其他當事人。
第一項之限制,應於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文書內表明,或以書狀提出於法院。

第 38 條
當事人對於第三十四條訴訟之判決不服者,得於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上訴期間屆滿前,撤回訴訟實施權之授與,依法提起上訴。
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於收受判決書正本後,應即將其結果通知當事人,並應於七日內將是否提起上訴之意旨以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 39 條
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應將第三十四條訴訟結果所得之賠償,扣除訴訟必要費用後,分別交付授與訴訟實施權之當事人。
提起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訴訟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均不得請求報酬。

第 40 條
依本章規定提起訴訟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應委任律師代理訴訟。

第 五 章 罰則

第 41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42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對於個人資料檔案為非法變更、刪除或以其他非法方法,致妨害個人資料檔案之正確而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43 條
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對中華民國人民犯前二條之罪者,亦適用之。

第 44 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45 條
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四十一條之罪者,或對公務機關犯第四十二條之罪者,不在此限。

第 46 條
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47 條
非公務機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之:
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
二、違反第十九條規定。
三、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
四、違反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規定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

第 48 條
非公務機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八條或第九條規定。
二、違反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或第十三條規定。
三、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
非公務機關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或未依第二項訂定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或業務終止後個人資料處理方法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非公務機關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或未依第二項訂定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或業務終止後個人資料處理方法,其情節重大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第 49 條
非公務機關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50 條
非公務機關之代表人、管理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該非公務機關依前三條規定受罰鍰處罰時,除能證明已盡防止義務者外,應並受同一額度罰鍰之處罰。

第 六 章 附則

第 51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本法規定:
一、自然人為單純個人或家庭活動之目的,而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
二、於公開場所或公開活動中所蒐集、處理或利用之未與其他個人資料結合之影音資料。
公務機關及非公務機關,在中華民國領域外對中華民國人民(註:國籍因素)個人資料蒐集、處理或利用者,亦適用本法。

第 52 條
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六條規定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之權限,得委任所屬機關、委託其他機關或公益團體辦理;其成員因執行委任或委託事務所知悉之資訊,負保密義務。
前項之公益團體,不得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接受當事人授與訴訟實施權,以自己之名義提起損害賠償訴訟。

第 53 條
法務部應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類別,提供公務機關及非公務機關參考使用。

第 54 條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條文施行前,非由當事人提供之個人資料,於本法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為處理或利用者,應於處理或利用前,依第九條規定向當事人告知。
前項之告知,得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首次利用時併同為之。
未依前二項規定告知而利用者,以違反第九條規定論處。

第 55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法務部定之。

第 56 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現行條文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二條、第四十三條之刪除及一百十二年五月十六日修正之第四十八條,自公布日施行。

娛樂法:如何設計演唱會歌單

設計歌單既是一門藝術,也是戰略過程,因為它塑造了演唱會的情緒旅程和流動性。以下是創建有效歌單的關鍵步驟和考量:

1. 理解演出的主題和目標確定主題:

如果演唱會有特定的主題或故事線,選擇與之相符的歌曲,以創造連貫的敘事。
設定目標:決定主要目標——是要激起觀眾情緒、展示新作品,還是創造情感體驗。這將影響歌曲的順序和選擇。

2. 創造引人入勝的開場選擇有衝擊力的開場:

開場歌曲應立即吸引注意力。高能量的歌曲通常是良好的選擇,能營造興奮的基調並抓住觀眾的目光。
建立期待感:考慮從器樂序曲、視頻或戲劇性燈光開始,以在第一首歌前就激發期待。

3. 平衡高能量與慢節奏的歌曲動態流動:

在快節奏和慢節奏的歌曲間交替,以保持觀眾的精力和注意力。連續的高能量歌曲可能會讓人疲憊,而過多的慢歌則可能使氣氛降低。
策略性調節:將慢歌放在觀眾可能需要小歇的時刻,如演唱會中途,創造情感連接或反思的時刻。

4. 考慮歌曲過渡和調性變化流暢過渡:

安排歌曲時,確保它們自然過渡。節奏、主題或調性相似的歌曲通常能很好地銜接,有助於保持連貫性。
對比效果:有時候,戲劇性的過渡效果也能引起共鳴,例如從柔和的抒情曲突然轉入高能量的熱門歌曲,創造情緒上的劇烈轉變。

5. 加入新歌和熱門歌曲平衡經典與新作:

包括熱門單曲、粉絲喜愛的歌曲和新發行的作品。粉絲喜歡聽熟悉的歌曲,但新歌能讓演唱會充滿新鮮感並推廣新作品。
重點歌曲:在關鍵時刻安排主要單曲或熱門歌曲,如開頭、中間或結尾,以成為演出亮點並保持觀眾的參與度。

6. 規劃與觀眾互動互動時刻:

安排藝人與觀眾對話、分享故事或回應粉絲呼喊的時刻,這些互動可以加深與觀眾的連結。
觀眾參與的歌曲:選擇可以讓觀眾合唱的歌曲,這種參與感往往成為演出亮點。

7. 營造高潮將能量推向高潮:

將歌單的能量漸次推向結尾,形成一個令人難忘的高潮。此處常適合放置高能量或經典的歌曲。
設置壓軸:安排行程中的最後一首歌應具備壓軸效果,在安可曲前帶給觀眾一種完結的感受。

8. 用心設計安可曲保留一首熱門歌曲:

將某首主打或粉絲喜愛的歌曲留到安可,以確保觀眾保持期待並希望看到更多。
以令人難忘的歌曲結束:選擇一首能帶來情緒衝擊的結尾歌曲,不論是歡樂的讚歌還是感人的抒情曲,以高昂情緒為演出畫下句點。

9. 測試與調整彩排歌單:

在彩排中實際走過歌單,看看效果如何,根據需要進行調整以優化流動性或節奏。
觀察觀眾反應:在初次演出後,考慮粉絲的反饋,若有某些歌曲或過渡不如預期,可適當做出改變。

精心設計的歌單就像一個故事,平衡高潮與低谷、互動和情感連結。仔細考慮這些元素,便能創造出從頭到尾都讓人著迷的演唱會體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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娛樂法:演唱會的舞台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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演唱會中常見的舞台形式(Stage Forms):

1.端舞台(End Stage)

最傳統的演唱會佈局,舞台位於場地的一端,直接面向觀眾。
優點:適合大型觀眾,音效和視覺設備可針對單一方向進行設置。
適用場合:體育館、劇場及大型演唱會。

2.四面舞台/圓形舞台(In-the-Round Stage/ Arena Stage)

舞台位於中央,觀眾四面環繞,常見於大型體育館或場館。
優點:創造360度的觀看體驗,擴大容量,讓表演者貼近整體觀眾。
適用場合:大型體育場演出、沉浸式演唱會、高能量表演。

跟端舞台的比較:
成本比較高
可容納人數比較多

對藝人和主辦單位的挑戰:
藝人要照顧四面的觀眾(藝人要體力好)
主辦單位四面都要架LED燈

3.鏡框式舞台(Proscenium Stage)

適合傳統劇場
適合大型演出(很多人可以進出)

有各種布幕(可以創造鏡框、多種畫面)
大幕Main Curtain
沿幕Border(遮燈光、防焰) 在流行音樂產業可升高
翼幕Leg(人員可在後面)
側遮幕Tab
天幕CYC(白色或黑色,白色可以投影)

沈浸式舞台(Immersive Stage)

延伸式舞台(Thrust Stage)

舞台向觀眾延伸,三面被觀眾圍繞,營造更親密的氛圍。
優點:讓觀眾更貼近表演者,增強互動性。
適用場合:小型演唱會、原聲或不插電音樂會。

通道式舞台(跑道舞台)(Traverse Stage/ Alley Stage)

觀眾分坐於舞台兩側,舞台位於中央,類似時裝秀的跑道。
優點:營造動態視覺效果,適合有強烈視覺元素的表演。
適用場合:有視覺效果的演唱會、時裝秀和編舞表演。

音樂節舞台(Festival Stage)

通常為戶外設置的高台,常見於開闊的草地或公園,並設有多個舞台以同時進行多場演出。
優點:大且多功能,適合多組演出及大型觀眾,氛圍輕鬆開放。
適用場合:音樂節、戶外演唱會、多日活動。

便攜式舞台(Portable Stage)

臨時的模組化舞台,可輕鬆組裝和拆卸,常用於巡演。
優點:高度靈活,適用於各種場地,易於在非傳統場地設置。
適用場合:快閃演唱會、巡演活動、小型臨時場地。

露天劇場(Amphitheater)

一種半圓形或馬蹄形的戶外場地,觀眾席呈階梯狀排列,通常具有自然的聲音效果。
優點:提供自然、沉浸式的觀看體驗,聲音分佈良好。
適用場合:戶外夏季演唱會、古典音樂表演、原聲音樂會。

混合型舞台(Hybrid Stage)

結合多種舞台元素,如端舞台搭配延伸的跑道或側舞台,以增強互動性。
優點:靈活多樣,結合多種佈局優點,增強演唱會體驗。
適用場合:大型巡演、主題性演唱會、融合舞蹈的表演。

音樂會貝殼舞台(Concert Shell Stage)

通常為半圓形或貝殼形的舞台,常見於戶外或公園,能自然地增強聲音效果。
優點:增強聲音擴散效果,適合不需強化擴音的演出。
適用場合:管弦樂演出、原聲音樂會、露天音樂會。


娛樂法:演唱會成本

舉辦一場演唱會的成本可能因活動規模、地點和演出藝人類型而有很大差異。以下是典型成本的分類:

1.場地費用租金(Venue costs)
場地的租金取決於大小、地點和知名度。大型體育場或競技場的費用遠高於小型劇院或俱樂部。
保險:涵蓋意外、財產損壞及其他風險的責任保險。
安保:為了確保安全,需要安排活動安保和人群管理人員。
許可證:許多城市要求大型聚會取得許可,包括噪音許可、健康許可和臨時結構批准等。

2.藝人費用演出費(Artist fees)
藝人的演出費用通常是最大成本之一,通常以固定費用或門票收入分成的形式協商。
交通和住宿:包括藝人及其團隊(如經紀人、樂隊成員、工作人員)的機票、酒店住宿和交通費用。
需求條款:藝人通常在合同中有特定的飲食、飲料或設備需求,這些需求稱為“需求條款(rider)”,由主辦方負責。

3.製作成本(Production Costs)
舞台、燈光和音響:搭建舞台、燈光和音響系統需要專業技術人員,有時還需租用專業設備。
後勤設備:樂隊所需的樂器和其他技術設備,尤其是當他們不自備時。
視覺效果:如煙火、視頻屏幕或其他特殊效果,以增強演唱會體驗。

4.行銷與推廣廣告(Marketing and Promotion)
線上廣告、印刷、電台甚至電視廣告來推廣演唱會。
公關:聘請公關團隊來創造媒體曝光。
社交媒體活動:付費社交媒體廣告和影響者行銷。
票務費用:一些平台收取票務銷售的百分比或服務費。

5.人員與勞動成本活動工作人員(Staffing and Labor)
包括檢票員、票務人員、商品銷售人員和餐飲工作人員。
技術團隊:音響和燈光技術人員、舞台人員和吊掛技術人員。
管理和行政:活動管理人員、財務管理人員和法律顧問。

6.後勤和雜項交通和運輸(Logistics and Miscellaneous)
如果藝人或製作團隊有設備需要運輸,特別是在巡演時。
周邊商品製作:T恤、海報及其他周邊商品。
活動結束後的清潔:支付清潔人員在演唱會後還原場地。

7.票務和支付處理平台費用(Ticket and Payment Processing)
如 Ticketmaster 等票務平台會收取票務銷售費用。
支付處理費:當粉絲購票時產生的信用卡及交易手續費。

8.應急費用(Contingency Fees)
將預算的 10-15% 作為備用資金,以應對突發開支,如臨時修理、額外安保或延長租用時間等。

總結來說,主要成本包括場地、藝人、製作、行銷、人員、後勤、票務和應急。在這些成本和預計的門票收入及贊助之間取得平衡,是演唱會盈利的關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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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11月1日 星期五

彭文正v.蔡英文:法院認為,蔡英文確實有撰寫論文並取得LSE博士學位。證據有:1.倫敦大學、倫敦政經學院各種函文、校長簽名的博士學位證書,經駐英代表處向LSE法務處確認與該校學生檔案相符。2.LSE正式發佈官方聲明「蔡英文確實有將論文提交到圖書館,也取得博士論文學位」。3.英國資訊專員辦公室以及英國法院確認蔡英文有撰寫論文並取得學位。4.蔡英文有提出論文原稿。5.LSE圖書館也證實當時確實有收到蔡英文紙本論文的紀錄,只是目前圖書館沒有收藏,此應屬圖書館保存的問題,不能以圖書館裡面沒有紙本論文就認為蔡英文沒有寫論文或是沒有取得博士學位。

#蔡英文論文

法院認為:蔡英文確實有撰寫論文並取得LSE博士學位。證據有:

1.蔡英文與倫敦大學、倫敦政經學院各種往來函文,以及校長簽名的博士學位證書,經駐英代表處向LSE法務處確認與該校學生檔案相符。

2.LSE正式發佈官方聲明「蔡英文確實有將論文提交到圖書館,也取得博士論文學位」。

3.英國資訊專員辦公室以及英國法院確認蔡英文有撰寫論文並取得學位。

4.蔡英文有提出論文原稿。

5.LSE圖書館也證實當時確實有收到蔡英文的紙本論文的紀錄,只是目前圖書館沒有收藏,此應屬圖書館保存的問題,不能以圖書館裡面沒有紙本論文就主張蔡英文沒有寫論文或是沒有取得博士學位。

法院判決理由:

1.
以上各情,業據被告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倫敦大學LSE 1980年9 月19日函、倫敦大學LSE STUDENT RECORD、1981年3 月研究計畫及論文節錄、倫敦大學LSE 1982年2 月11日函、同年11月22日函、1983年1 月19日函、同年6 月10日函、系爭論文封面及節錄、內政部移民署民國110 年8 月10日移署資字第1100084456號函暨檢送蔡英文西元1982年11月11日至1984年3 月31日入出境紀錄、聯合王國(英國)簽證、駐英國代表處民國110 年1 月7 日英法字第11040200130號函、倫敦政經學院H法務人員回函電子郵件暨中譯文、倫敦大學LSE 西元1984年1 月23日函、同年2 月8 日通知書、倫敦大學LSE 院長Ralf Dahrendorf 1984年2 月函、倫敦大學1984年3 月14日時任校長Randolph Quirk簽名頒發之博士學位證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本件被告所稱尚非無憑,堪為本院認定為真實,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合法提交系爭論文、未取得合格之系爭論文,並無博士學位云云洵無可採。」

本院爰斟酌前述證據均為被告於倫敦大學LSE 求學期間與學校往來信函及歷程之紀錄,通常學生卡及學生成績記錄之記載過程為不間斷、有規律而記載,並有校務人員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學期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該等文書應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足以保障其可信性,況倫敦大學LSE1980年9 月19日函、被告於倫敦大學LSE 之學生紀錄表(STUDENT RECORD)、被告於1981年3 月研究計畫及論文節錄、倫敦大學LSE 1982年2 月11日函、同年11月22日函、1983年1 月19日函、同年6 月10日函、1984年1 月23日函(通知預計於1984年2月授予博士學位)、同年2 月8 日通知書(通知書記載蔡英文的論文題目、專業領域及通過博士學位考試,獲頒PhD 學位)、倫敦大學LSE 院長Ralf Dahrendorf 1984年2 月函等文件,業經北檢民國108 年度他字第9478號案件於109 年3 月27日法外決字第10906508630號函檢附該等文件影本轉請駐英國代表處協查後,經駐英國代表處於109 年7 月28日英秘字第10940202690號函覆稱「該校法人員(LSE Legal Team)Kevin Haynes於本(7)月23日以電郵告稱,我方出示檔案編號2 至13之件(共計12件檔案),經核與該校檔案中心保存之「Ing-Wen TSAI學生檔案」相符,足以肯認被告提出諸信函及文書之真實性」

2.
關於被告是否提交合格通過之系爭論文而取得倫敦大學LSE 博士資格爭議,英國政經學院業於西元2019年10月8 日發佈官方聲明「本校與倫敦大學的紀錄證實,蔡博士確實於1984年獲得法學博士學位。當時所有學位均由倫敦大學授予,論文也理應先送至該校的總圖書館(Senate House Library)。總圖書館的紀錄證實,他們當時收到一份論文副本,並送至高等IALS。在1985年刊出的IALS索引文件Legal Research in the United Kingdom 0000-0000裡,有列出蔡博士的論文 Unfair trade practices and safeguard actions(不公平貿易與防衛措施)。」,倫敦大學復於西元2022年2 月4 日發佈官方聲明「現任台灣總統蔡英文博士於1984年2 月在兩位口試委員審查其論文後獲頒博士學位。雖然尚不清楚副本是否存放在倫敦大學圖書館,但這不影響蔡博士的學位已被正確地授予。」

3.
英國資訊專員辦公室,即ICO亦於2020年6 月11日作成編號FS00000000決定,該決定第35點並載明「倫敦大學表示,它持有論文考試的報告及論文著作權提交表。還有該校當年發行的個人及論文合格記錄。此外,高級法律研究院(IALS)於 1985年出版的『0000-0000年英國法律研究』,於目錄中也列有蔡總統的論文『不公平貿易與保障措施』。由倫敦大學圖書館所收藏的原本,在1980年代中期至2010年代間的某個時間丟失或錯置,因為這段期間圖書館發生了許多結構性變化。」,雖訴外人Michael Richardson不服前開ICO 決定,向英國初級法院起訴,惟經該院於2021年9 月3 日作成編號EA/2020/0212P 判決駁回Michael Richardson之訴訟,其理由第56點並記載「此外,我們發現在公開領域已經有足夠的證據,可以滿足Richardson或公眾對於蔡總統是否已獲得博士學位的關心,而無需揭露此特定信息。這包括倫敦大學已公開確認蔡總統的學位已正確授予,且保存了口試和合格記錄,以及IALS於1985年出版的目錄中記載蔡總統成功完成論文並取得學位的事實。上開倫敦大學、英國政經學院聲明及ICO 決定,足徵倫敦大學、英國政經學院聲明及ICO 均一致表明被告於1984年2 月經兩位口試委員審查其論文後,獲頒倫敦大學LSE 博士學位。」

4.
被告於本案民國111 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如本院訴更一字卷二第396 頁至第415 頁之系爭論文,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為「本件被告所提出1982開始撰寫,1984年取得博士學位之論文外盒為黑色外盒,且有年代久遠之破損痕跡,其前四張感謝文之部分紙張顏色泛黃,但泛黃程度較第一部分泛黃程度為輕,感謝文沒有編碼,目錄亦無編碼,導論部分以羅馬數字編頁碼,主文第一部分之前並無論文之頁碼,第一部分之後自1 編頁碼到論文最後,論文內容有多處立可白修正之痕跡。且論文原本每一張均為單面有打字,背面空白。」(見本院訴更一字卷二第358 頁至第359 頁),由其外觀紙張呈現泛黃成舊歲月的痕跡,應為年代久遠之舊物,雖依其散裝型式,與正式論文應為釘裝成冊之樣式不符,難認該論文為被告提交校方審核之正式合格論文,惟可認被告謂該論文為其西元1983年製作之系爭論文原稿,應屬可信;」

5.
「職是,本件被告現雖未能提出1983/1984年間合格通過倫敦大學LSE 審核之系爭論文以消除爭議,惟被告確有獲頒倫敦大學LSE 博士學位,已如前述,常理推知,被告取得博士學位前,必具備交付博士論文並經學校審查人員審核通過為其前提條件,此由倫敦大學LSE 曾於1984年1 月23日通知被告表示,被告已通過1983年10月中旬博士論文口試程序,倫敦大學亦於2022年2 月4 日聲明被告於1984年2 月在兩位口試委員審查其論文後獲頒博士學位是而,綜合上開所述,被告以其具備倫敦大學LSE 博士學位資格以證明系爭論文存在之事實,應屬可採。」

「反之,原告雖以LSE 、總圖SHL 、高等IALS等圖書館均未有收藏系爭論文,謂被告並未完成論文提交程序,據以主張系爭論文不存在,並進而推論被告未具有倫敦大學LSE 博士學位資格云云此部分由英國政經學院業於2019年10月8 日官方聲明可知,總圖SHL紀錄證實確有收到一份系爭論文副本,並送至倫敦大學IALS,且1985年IALS索引文件Legal Research in the United Kingdom 0000-0000亦有列出「Unfair trade practices and safeguard actions(中譯:不公平貿易與防衛措施)。」,故縱LSE 、總圖SHL 、高等IALS等圖書館現均未有收藏系爭論文,此屬圖書館保存之問題,要無從以此推論被告有無交付系爭論文,或歸責於被告,前引ICO 西元2020年6 月11日作成編號FS00000000決定亦採此見解。據此,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論文不存在,核屬無據,無從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蔡英文論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民事判決(2022.12.23)
https://ipcase.blogspot.com/2024/11/vlselselselse.html

LSE網站提供論文下載:https://etheses.lse.ac.uk/3976/




國家圖書館也提供論文下載:https://ndltd.ncl.edu.tw/cgi-bin/gs32/gsweb.cgi/ccd=FnOtgN/record?r1=3&h1=0

LSE是世界知名的大學,沒有必要通過假論文、給假學位。https://www.thecompleteuniversityguide.co.uk/league-tables/rankings/law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民事判決(2022.12.23)

原 告 彭文正

被 告 蔡英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博士論文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 
貳、本件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

㈠提起確認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固須該基礎事實所生之法律關係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始可認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俾憑以判斷原告就該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得否提起其他訴訟;本件被告雖尚未對原告提起侵害名譽權之損害賠償民事訴訟,惟現在的法律關係並不以現已提起民事訴訟為必要,於被害人主觀上認為其先前已遭加害人所害,其請求損害賠償權利之法律關係業已發生,可認緃尚未獨立或附帶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之民事訴訟,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已然為現在法律關係而非將來之法律關係,且原告應否負刑事妨害名譽責任,不足影響被告可在其知悉2 年内隨時提起侵害其名譽權之民事損害賠償訴訟;職是,系爭論文存在或不存在涉及原告刑事妨害名譽罪成立與否,亦影響被告未來可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之勝訴,此種不安之狀態,自得以確認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即以確認系爭論文不存在訴訟予以除去,故為求釐清真相並還原告清白及免除被告民刑濫權法律訴追,自有提起本訴之必要等語。 

㈡又訴外人林環牆教授曾就被告是否存有「合格通過之西元1984年英國倫敦政經學院(The London School of Economics and Political Science,下稱LSE)博士論文(下稱系爭論文)」之事實提出獨立調查報告(下稱系爭報告),依系爭報告內容所示,倫敦大學LSE 本部圖書館曾覆函表示,倫敦大學LSE 所有博士學位都是在倫敦大學頭銜下頒發,且合格博士論文須送繳倫敦大學總院圖書館Senate House Library(下稱總圖SHL )及高等法律研究院圖書館(Institute of Advanced Legal Studies, University of London,下稱高等IALS)收藏為取得博士學位之必要要件,然經前開圖書館之圖書館員查詢後,LSE、總圖SHL、高等IALS等圖書館均未收藏系爭論文,電子檢索系統亦無系爭論文之典藏紀錄,而我國國內迄今亦未發現系爭論文之存在。又現今LSE 婦女圖書閱覽室所展示系爭論文,係民國108 年6 月28日始以影印或掃描後電子傳真方式補送之「論文集影印本」,其外觀形式與西元1984年其他畢業同學之博士論文不同,且作為影印本最重要前2 頁論文題目頁及版權聲明頁竟為最新擅打而非影印,其年度甚為1983年而非依法規應為之1984年,種種情況均顯示LSE 婦女圖書閱覽室所展示之論文非1984年合格版本之系爭論文,被告亦於民國108 年9 月23 日總統府記者會公開肯認,在此之前倫敦大學所屬圖書館裡並無系爭論文存在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系爭論文並未存在,而被告即未合格地提交博士論文,自無取得LSE 博士學位之資格,是而任何理性之人站在原告立場,均已足堪確信被告不曾擁有合格通過的西元1983或1984年版博士論文,原告本此確信,批評被告事後所提出之系爭論文及學位證書並非真(造假),顯非惡意中傷或造謠,然被告竟違常地以總統之尊,於民國108 年8 月29日對原告提出刑事妨害名譽告刑事告訴,實屬無理由。

㈢並聲明:確認被告西元1983/1984年英國倫敦大學政經學院畢業版的博士論文(下稱系爭論文)不存在。

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修習博士課程、提交博士論文、獲頒博士學位,乃被告與LSE 雙方間所發生之修讀及授予博士學位之自然事實歷程,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雖開放「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得為確認標的,然其立法本意係為「發揮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故將開放門檻設限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及「不得另提他訴」,即非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單純自然或物理事實存否並不得作為確認之訴標的;是以,本件原告係以被告與倫敦大學LSE間在1980年10月至1984年3 月間所存求學及頒發學位之單純事實歷程做為確認標的,且該單純事實並與第三人無涉,即被告非向原告提交博士論文,亦非獲原告頒授博士學位,顯與前開規定不符,其訴自非合法。

㈡又原告以其所發表言論之真實與否,涉及該言論是否構成對於被告名譽權之不法侵害,故而有確認言論指涉内容之真實性的必要為由,據而提起本案確認訴訟;惟,原告應否對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立基,在於原告有無於特定時間在政經關不了YouTube 節目或其臉書散佈被告為假博士、被告偽造LSE 博士學位證書等之不實言論,即兩造間有無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存在之基礎事實應為「被告有無於1984年取得LSE 法學博士學位」、「被告有無偽造博士學位證書」等事實,而原告主張系爭論文不存在之立論基礎在於,原告認為「被告必須在畢業當年提出1984年合格版(口試通過)博士論文,該論文並需提交予總圖SHL 、高等IALS ,如未提交予總圖SHL、高等IALS,就沒有完成提交程序」,換言之,原告主張系爭論文並未存在於LSE 高等法律研究所IALS圖書館或倫敦大學總圖書館SHL 之目的,係以「系爭論文收藏於總圖SHL 、高等IALS」支持其指摘被告未於1984年取得倫敦大學LSE 法學博士學位,且被告偽造博士學位證書之不實言論為真,顯見系爭論文存否之事實僅為「被告有無於1984年取得倫敦大學LSE 法學博士學位」、「被告有無偽造博士學位證書」等事實之證據方法或攻擊防禦方法,尚非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故系爭論文存否之單純事實,不得做為確認訴訟之標的。縱認原告聲明屬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原告亦得自行確定其主張可能侵權行為之原因事實,提起確認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或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的消極確認之訴,遑論被告對原告提起之妨害名譽犯嫌告訴,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在案,原告為排除其可能之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責任,亦得於該起訴刑案提出抗辯,或以起訴範圍為原因事實另提民事消極確認之訴,例如: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本案顯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2 項「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為限」之限制。

㈢再者,被告係於1983年6 月間完成博士論文提交,同年10月中旬接受口試,倫敦大學復於1984年1 月23日通知被告通過論文口試,後倫敦大學Senate House學務長G.F. Roberts於同年2 月8 日通知被告通過PhD 博士論文口試及取得格證書,被告並於同年3 月14日取得法學博士學位證書。其後,被告於1984年返國任教,任職學校及教育部依規定查證、審核被告之倫敦大學LSE 博士學位及論文資訊,前開學校與教育部之查證過程,在在證明被告確獲頒博士學位並呈送博士論文供審核無訛,此亦由倫敦大學LSE 2019年10月8 日、2022年2 月24日聲明,以及2019年6 月4 日及同年月19日致林環牆電郵,均已說明被告業已提交系爭論文無誤,倫敦大學於英國資訊專員辦公室(Information Commissioner's Office,下稱ICO)2020年6 月11日之決定、倫敦大學於英國法院2021年9 月13日之判決,均已說明被告業已提交系爭論文。綜上,倫敦大學不但多次公開表示被告確實已在就讀博士期間繳交系爭論文、完成博士學位考試、獲頒博士學位,倫敦大學並有保存被告當年博士學位考試報告、論文著作權提交表,及倫敦大學當年發行的個人及論文合格記錄,可見系爭論文確實存在,並於完成學位考試當年已提交予倫敦大學,被告博士學位及論文均存在屬實,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確認利益之部分:

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論文不存在,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復民事訴訟中之確認訴訟,具有預防紛爭、解決紛爭或避免紛爭擴大等機能,得以法律關係、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為審判對象;惟為避免濫訴,皆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得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即明。而所謂法律關係,乃指人與人間或人與物間之法律關係,單純之事實或狀態,並非法律關係,故本條所稱之法律關係應指基於法律規範所生,於私法上發生一定之權利義務關係,是於確認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之訴,須以確認私法上一定之權利義務關係之存在或不存在為訴訟標的;若於單純之法律事實僅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不得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至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致其私法上之地位或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而陷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民國109 年度台上字第32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係主張倫敦大學LSE 所有博士學位都是在倫敦大學頭銜下頒發,而被告未曾向倫敦大學LSE 提交系爭論文,自無從取得倫敦大學LSE 博士學位,此情雖為被告所否認,然原告本此確信批評被告事後所提出系爭論文及博士學位證書非屬真正而係造假,顯非惡意中傷或造謠,豈料被告竟以總統之尊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故為免除刑事法律訴追,自有提起本訴確認系爭論文不存在之必要等語,即原告欲以確認系爭論文不存在之事實,據以免除刑事妨害名譽追訴之危險云云,惟觀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603 號起訴書,北檢檢察官係以原告所為「這個學位開始的時間是西元1980年的10月,結束的時間是1982年6 月,上面寫得很清楚嘛,degree的begin time跟end time,1 年9 個月,1 年9 個月,我想唸過博士學位、唸過碩士學位的人都知道,1 年9 個月不就是個碩士嘛,然後剛剛好是一個碩士的課程嘛。」、「我們把上面的證據兜起來,跟林環牆教授他所推測的,就是妳去參加了一個這個博士的課程,但是最後妳可能論文沒寫完,妳就withdraw了嘛,你看到了沒有,就是1982年的11月10號,妳就withdraw from course…妳就沒有回去完成妳的博士論文,所以充其量妳就是一個PhD的candidate,那PhD candidate在很多學校呢就會授予你一個碩士論文、碩士學位。」、「蔡英文的假博士假論文事件,我想會繼續延燒,政經關不了很明白很清楚地在蔡英文提告之後,我們仍然堅持蔡英文的博士學位是假的。」、「今天政經關不了,再一次斬釘截鐵地,我個人背書:蔡英文沒有拿到博士學位。我再講一遍,蔡英文沒有拿到博士學位。我再講一遍,蔡英文沒有拿到博士學位。」、「蔡同學是一個博士班進不了,回頭拿個碩士想要混充博士的,一個江湖大騙子。」、「搞了半天,蔡同學不是博士,只是個沒有寫論文的碩士。」、「她並沒有進入口試的committee,她只是進入了博士班proposal的這個committee,所以她是在proposal的這個階段就被打回票了,所以蔡同學喔,她看,眼看著這個博士的這個proposai的deadline已經快到了,所以她心急,決定在最後,期限前1 個月,就是1982年11月,退出升等博士班計畫」、「搞了半天,蔡同學在升上博士班的最後一刻發現,1 個月,發現她升不了博士班,沒有辦法進入,可能proposal被打了回票。」、「我質疑的是36年前,在倫敦政經學院的蔡英文同學妳一路造假!」、「所以蔡同學,從這種種跡象看來,妳欺名盜世了35年,因為妳2019年才交妳的博士論文,妳才被授予博士學位,不是嗎?」、「為什麼蔡同學妳要不斷地說謊?很簡單嘛,蕭曉玲老師在她的網站上貼了一個很有趣的對白,她說她問他女兒說,如果有一個人他有三張畢業證書,一張是1984一張是2010年的一張是2015的,你要怎麼判斷哪一張是真的,我們現在不都是鎖在一個套套邏輯上嗎,去想說1984的是真的嗎,還是2010年的是真的,還是2015年的是真的,她的女兒就像國王的新衣裡面的那個小孩一樣,不假思索的跟她講說媽,都是假的,阿為什麼,因為她說如果是真的拿一就好了,一句話就點破了,所以這3 張都是假的。」、「有鋼印會造假嗎?請問鋼印不能刻嗎?一個人要造假絕對不會只有一個環節,他會整個環節都作。」、「補發過一次有兩種可能性,一個根本也是找別人喬來的,不然的話就有可能說是淘寶買的…她知道她1984跟2011那兩張只是幾可亂真而不是真的,所以才要找人家去弄張真的嘛。」等言論,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等罪而據為提起公訴,原告是否該當刑事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應為原告有無指摘被告係假博士、偽造倫敦大學LSE 博士學位證書之言論,以及該等言論是否為真實,即倫敦大學LSE 有無於1984年2 月間授予被告博士學位;至被告有無向倫敦大學LSE 提呈系爭論文,並經敦大學LSE 合格通過審查,該通過審核之合格版(口試通過)博士論文,有無依規定應提交給總圖SHL、高等IALS(未提交給高等IALS、總圖SHL,即未完成博士論文提交程序)、被告有無通過口試committee、博士學位修業時間及學分是否滿足最低標準等事實,均僅為據為推論、支持被告有無取得倫敦大學LSE 博士學位之攻擊防禦方法或單純事實,顯非構成刑法誹謗罪之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

三、又刑事訴訟法係採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刑事法院,應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之判斷,並不受民事判決之拘束,刑事判決可以依職權調查證據,或以被告自白為判決有罪之基礎,即檢察官、刑事法院於進行刑事訴追時,應自行依職權認定事實,提起民事確認訴訟,並無除去受刑事訴追認定犯罪事實之效力可言;而民事則係採辯論主義及處分權主義,配合以舉證責任,在認定結果上即不必然一致,故刑事判決之認定,亦不當然拘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民國94年重上字第465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949號刑事判決參照)。

四、依上開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論文不存在之事實,核僅為單純之社會事實,非屬其主張刑事妨害名譽案件及被告行使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案件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且檢察官、刑事法院於進行刑事訴追時,應自行依職權認定事實,提起民事確認訴訟,並無除去受刑事訴追認定犯罪事實之效力,業如前述,自無從除去原告於北檢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603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之刑事案件受刑事追訴之危險;至原告主張被告行使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案件部分,確認法律關係之訴中,原告有無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即應以原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實狀態為認定之基準,而觀諸北檢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603 號起訴書所起訴所列載之犯罪事實,原告自108 年9 月5 日起至109 年1 月11日陸續於YouTube平臺之「政經關不了」政論節目,指摘被告未具有博士學位而為假博士,復參本院職權調閱北檢108 年度他字第9478號妨害名譽卷宗,被告則於109 年2 月25日以刑事追加告訴暨補充告訴理由狀㈡對原告提出刑事妨害名譽告訴,故應認遲至109 年2 月25日,被告已知原告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之事實,若被告迄未於刑事妨害名譽案件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或獨立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其基於本案所述侵害名譽之表意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遲至111 年2 月25日已罹於請求權時效,是原告本得逕以未有侵害被告名譽權為由,逕提起確認被告對原告之侵害名譽權所生損害賠償債權不存在,亦得以時效消滅為由,提起確認被告對原告之侵害名譽權所生損害賠償債權不存在,以排除其私法地位之不安隱,已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2 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規定,遑論並無事證顯示,且原告亦無證明被告於時效完成前,已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請求,難認原告有提起本案訴訟之確認利益。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確認系爭論文不存在之確認判決,對於原告之刑事案件並無拘束力,無從免除或除去其受刑法妨害名譽有罪宣告之危險,亦無從排除若被告行使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案件時,其所生受敗訴判決之危險;甚且,系爭論文存在與否,僅為該等民刑事案件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並非民事侵害名譽權之行為所生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或刑事妨害名譽案件之構成要件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首揭法規與裁判之意旨,此一聲明,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

肆、實體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系爭論文不存在,尚屬無據。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民事裁判參照)。次按,民事事件之證據法則,係採優勢證據法則,非如刑事案件之採嚴格證明達於無可懷疑之程度,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之證明力,足以使法院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勝於不存在,即可基於事實之蓋然性,認為符合真實之經驗,而肯定待證事實之存在,此時法院即得信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反之則應認該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為偽。復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且在民刑事訴訟程序應以分別看待,持不同之審查標準。刑事訴訟程序,因以國家強大司法體系,由檢察官法官代表國家行使追訴審判權,國家與被告顯立於不公平位置,不法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應嚴格對待,以證據排除法則限制司法權之作為。但民事訴訟程序,對立之兩造立於公平地位,於法院面前為權利之主張與防禦,證據之取得與提出,並無不對等情事,較無前述因司法權之強大作用可能造成之弊端,因此證據能力之審查密度,應採較寬鬆態度,非有重大不法情事,否則不應任意以證據能力欠缺為由,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又民事訴訟之傳聞證人所為之證詞,本非絕無證據能力,其與直接證人陳述親自見聞之證言比較,祇是證據力之強弱而已,尚非不得採為證據方法而使用,法院對該傳聞證據之價值,仍可由法官依自由心證予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民事判決參照)。再按,證據能力與證據力有別,前者係指於人或物中有為證據方法之資格,後者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如私文書經舉證人證明其確由名義人作成無誤,即具形式上證據力,其記載之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且屬可信,足供法院作為判斷之依據者,則更具實質上證據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惟私文書經他造否認者,固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如係遠年舊物,另行舉證實有困難,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判斷其真偽(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稱其取得倫敦大學LSE 博士學位之歷程如下:西元1980年代,LSE 隸屬倫敦大學,被告係依倫敦大學LSE 1980年9 月19日函到校辦理註冊,首年指導教授為Mr.Lazar、Mr.Elliot擔任,第二年起改由Mr.M.J.Elliot擔任,被告入學初期身分均為M.phil,直至1981年3 月提出研究計畫(初版題目訂為「Legal Control On International Competition In A Transitional World《轉型世界中國際競爭的法律規制》)及於1981年7 月提出論文(「Part One:General Background-A World in Transition《第一部分:硏究背景介紹一轉型中的世界》」之第一章「Chapter I.The Emergence of Modem World System《第一章:現代世界體系的興起》」及第二章《Chapter II.Trade Liberalism v.Interventionism《第二章:自由貿易主義V.干涉主義》」)後,指導教授及學校遂認可被告之博士生學術能力,倫敦大學LSE 乃核准其轉換資格為PhD,並溯及自入學時起生效,此參倫敦大學LSE 1982年2 月11日函「基於指導教授建議及LSE 研究所委員會(Graduate School Committee)認可,因被告學術能力已具有博士生之標準,委員會核准晉升為博士生(PhD)資格 ,並溯及自1980年10月入學時生效」等語(見本院訴更一字卷一第435頁)、被告倫敦大學LSE 學生紀錄卡第四行「Degree and Faculty(學位及科別)欄刪去「M Phil」改為「PhD」,並註明「 retro Oct 80」(見本院訴更一字卷一第411 頁)等情可證。

嗣因被告已完成全職博士生最低註冊2 年年限(1980年10月至1982年9 月),於1982年11月10日向倫敦大學LSE申請停止註冊,但仍繼續撰寫博士論文,並獲得倫敦大學LSE 於同年月22日同意,後倫敦大學LSE 1983年1 月19函通知被告表示,其最終提交博士論文題目「Unfair trade practices and safeguard actions(不公平貿易與防衛機制)」通過(見本院訴更一字卷一第439頁),並提醒接下來應進行的論文考試程序,即被告1983年6 月提交博士論文後,需經學校指派之口試委員審查論文,再通知口試口期,此有倫敦大學LSE 於1983年6 月10日通知「蔡英文女士台灣籍、自1980/10-1982/11註冊為倫敦大學全職法學博士生,正準備提交論文及預定於1983年10月完成口試。」(見本院訴更一字卷一第441頁)可憑,故被告先行返國至東吳大學擔任講師,於1983年10月15日出境臺灣,於翌日入境英國參與同年月17日口試,嗣完成口試後,於1983年10月29日出境英國返臺,最終倫敦大學LSE 於1984年1 月23日通知,被告已通過1983年10月中旬博士論文口試程序,口試委員滿意其提出之論文與口試表現,建議校方授予博士學位,預計於1984年2 月寄發正式通知取得博士學位(見本院訴更一字卷一第507頁),倫敦大學LSE 並於1984年2 月8 日寄發正式通知書,通知書記載被告論文題目、專業領域及通過博士學位考試,獲頒倫敦大學LSE 博士學位(見本院訴更一字卷一第509頁),以上各情,業據被告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倫敦大學LSE 1980年9 月19日函、倫敦大學LSE STUDENT RECORD、1981年3 月研究計畫及論文節錄、倫敦大學LSE 1982年2 月11日函、同年11月22日函、1983年1 月19日函、同年6 月10日函、系爭論文封面及節錄、內政部移民署民國110 年8 月10日移署資字第1100084456號函暨檢送蔡英文西元1982年11月11日至1984年3 月31日入出境紀錄、聯合王國(英國)簽證、駐英國代表處民國110 年1 月7 日英法字第11040200130號函、倫敦政經學院H法務人員回函電子郵件暨中譯文、倫敦大學LSE 西元1984年1 月23日函、同年2 月8 日通知書、倫敦大學LSE 院長Ralf Dahrendorf 1984年2 月函、倫敦大學1984年3 月14日時任校長Randolph Quirk簽名頒發之博士學位證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本件被告所稱尚非無憑,堪為本院認定為真實,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合法提交系爭論文、未取得合格之系爭論文,並無博士學位云云洵無可採。

三、而原告雖以被告所呈附卷之前開書證僅為影本,均應無證據能力,且被告並未舉證該等函文係由倫敦大學LSE 製作或相關職權之人製作、學生卡上記載之真實性及刪除或塗改原因為何、未傳喚文書製作人,且駐英(國)代表處函說明三㈠載明「該校法務人員(LSE Legal Team)Kevin Haynes 於本(7) 月23日以電郵告稱,我方所出示檔案編號2 至13之文件(共計12件檔案),經核與該校檔案中心保存之Ing -Wen TSAI學生檔案(student file) 相符」,該資料來自於Kevin Haynes而屬傳聞證據,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依前揭說明,民事案件之證據法則,係採優勢證據法則,倘原告所提證據足使法院取得蓋然性之心證,即可認有相當之證明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非如刑事案件之採嚴格證明達於無可懷疑之程度,即就具證據能力之適格證據,須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為有罪判決,蓋因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故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傳聞證人所為之證詞亦非絕無證據能力,民事程序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僅須證明至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即謂盡其證明責任,至於已否獲致確實心證及傳聞證據之價值,要屬證據評價、認定事實之範疇,審理事實之法院得依自由心證裁量認定之(最高法院民國109 年度台上字第220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上述被告與倫敦大學LSE 間往來信函、被告於倫敦大學LSE 學生紀錄之製作時間均在西元1980年至1984年間,距今已時隔38年至42年,實屬年代久遠之文書資料,若欲以被告一一證明該等文書之真實性或提出書證原本,或傳喚遠在英國之當年文書製作人到庭,實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本院爰斟酌前述證據均為被告於倫敦大學LSE 求學期間與學校往來信函及歷程之紀錄,通常學生卡及學生成績記錄之記載過程為不間斷、有規律而記載,並有校務人員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學期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該等文書應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足以保障其可信性,況倫敦大學LSE1980年9 月19日函、被告於倫敦大學LSE 之學生紀錄表(STUDENT RECORD)、被告於1981年3 月研究計畫及論文節錄、倫敦大學LSE 1982年2 月11日函、同年11月22日函、1983年1 月19日函、同年6 月10日函、1984年1 月23日函(通知預計於1984年2月授予博士學位)、同年2 月8 日通知書(通知書記載蔡英文的論文題目、專業領域及通過博士學位考試,獲頒PhD 學位)、倫敦大學LSE 院長Ralf Dahrendorf 1984年2 月函等文件,業經北檢民國108 年度他字第9478號案件於109 年3 月27日法外決字第10906508630號函檢附該等文件影本轉請駐英國代表處協查後,經駐英國代表處於109 年7 月28日英秘字第10940202690號函覆稱「該校法人員(LSE Legal Team)Kevin Haynes於本(7)月23日以電郵告稱,我方出示檔案編號2 至13之件(共計12件檔案),經核與該校檔案中心保存之「Ing-Wen TSAI學生檔案」相符,足以肯認被告提出諸信函及文書之真實性,原告復未舉出何積極事證證明前開文件有偽造或不實之情,則其空言指摘上開文件並無證據力,為駐英單位與法務部人員配合被告造假等臆測之詞,洵屬無據。

四、再查,東吳大學於108 年9 月24日東人字第1080007312號函覆北檢108 年9 月10日北檢泰號108 他9478字第1080077240號函表示,依被告存留本室資料,被告於69年5 月取得美國康乃爾大學碩士學位,於73年2 月取得倫敦政經學院博士學位,於73年8 月取得教育部審定核頒副教授證書(由國立政治大學送審)、於79年8 月取得教育部審定核頒教授證書(由國立政治大學送審),並檢附留存被告之康乃爾大學碩士學位證書、倫敦大學LSE 西元1984年2 月8 日通知書(通知書記載蔡英文的論文題目、專業領域及通過博士學位考試,獲頒PhD 學位),該通知書上並有倫敦大學時任Academic Registrar即G F Roberts之簽名(見北檢民國108 年度他字第9478號卷宗一第145 頁至第156 頁);佐以國立政治大學以108 年10月2 日政人字第1080031020號函檢附被告在校擔任教職之人事資料清單及相關事證,以覆北檢108 年9 月10日北檢泰號108 他9478字第1080077237號函(見北檢108 年度他字第9478號卷宗一第157 頁至第275 頁),依該人事資料清單所示,國立政治大學存有被告臺灣大學畢業證書、康乃爾大學畢業證書、倫敦政經學院學位證明,且該校所報73學年度「擴大延攬旅外學人回國任教案」教師蔡英文正式博士學位證書影本乙案,經教育部73年9 月22日台(73)高37544號函准予備查(見北檢108 年度他字第9478號卷宗一第165 頁、本院卷一第531 頁),甚就被告博士學位資格及博士學位證書之真偽,教育部兩度委託倫敦自由中國中心(於1992年4月15日更名為駐英國台北代表處)向倫敦大學查證,並經倫敦大學於73年7 月5 日英代(73)新字第296 號函覆教育部稱,倫敦大學於西元1984年7 月5 日函覆其表示「蔡英文確實於1984年3 月14日取得LSE博士學位,領域國際貿易法,論文不公平貿易及防衛機制 ”Unfairtradepractices and safe guard Actions”」,倫敦自由中國中心代表Albert Teng後於1987年9 月23日檢附被告博士學位證書影本請倫敦大學認證後,倫敦自由中國中心再以民國76年10月6 日英代(76)業字第506 號函覆教稱「經倫敦大學學籍中心P C Kennedy女士於同年9 月30日回覆被告實完成學業取得博士學位,證書影本與正本相符」等情,亦有前開各機構函文附卷可稽;職是,被告倫敦大學LSE 博士學位既經教育部委託倫敦自由中國中心向倫敦大學查證屬實後,遂以教育部73年9 月22日台(73)高37544號函准予備查,後倫敦自由中國中心即駐英國台北代表處再於76年10月6 日以英代(76)業字第506 號函表明,被告之倫敦政經學院博士資格屬實,依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1 項規定,前開公文書記載之內容,自有相當之證據力,並可信為真實。

五、此外,關於被告是否提交合格通過之系爭論文而取得倫敦大學LSE 博士資格爭議,英國政經學院業於西元2019年10月8 日發佈官方聲明「本校與倫敦大學的紀錄證實,蔡博士確實於1984年獲得法學博士學位。當時所有學位均由倫敦大學授予,論文也理應先送至該校的總圖書館(Senate House Library)。總圖書館的紀錄證實,他們當時收到一份論文副本,並送至高等IALS。在1985年刊出的IALS索引文件Legal Research in the United Kingdom 0000-0000裡,有列出蔡博士的論文 Unfair trade practices and safeguard actions(不公平貿易與防衛措施)。」,倫敦大學復於西元2022年2 月4 日發佈官方聲明「現任台灣總統蔡英文博士於1984年2 月在兩位口試委員審查其論文後獲頒博士學位。雖然尚不清楚副本是否存放在倫敦大學圖書館,但這不影響蔡博士的學位已被正確地授予。」外,

英國資訊專員辦公室,即ICO亦於2020年6 月11日作成編號FS00000000決定,該決定第35點並載明「倫敦大學表示,它持有論文考試的報告及論文著作權提交表。還有該校當年發行的個人及論文合格記錄。此外,高級法律研究院(IALS)於 1985年出版的『0000-0000年英國法律研究』,於目錄中也列有蔡總統的論文『不公平貿易與保障措施』。由倫敦大學圖書館所收藏的原本,在1980年代中期至2010年代間的某個時間丟失或錯置,因為這段期間圖書館發生了許多結構性變化。」,雖訴外人Michael Richardson不服前開ICO 決定,向英國初級法院起訴,惟經該院於2021年9 月3 日作成編號EA/2020/0212P 判決駁回Michael Richardson之訴訟,其理由第56點並記載「此外,我們發現在公開領域已經有足夠的證據,可以滿足Richardson或公眾對於蔡總統是否已獲得博士學位的關心,而無需揭露此特定信息。這包括倫敦大學已公開確認蔡總統的學位已正確授予,且保存了口試和合格記錄,以及IALS於1985年出版的目錄中記載蔡總統成功完成論文並取得學位的事實。」

上開倫敦大學、英國政經學院聲明及ICO 決定,足徵倫敦大學、英國政經學院聲明及ICO 均一致表明被告於1984年2 月經兩位口試委員審查其論文後,獲頒倫敦大學LSE 博士學位。

六、據此,被告於本案民國111 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如本院訴更一字卷二第396 頁至第415 頁之系爭論文,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為「本件被告所提出1982開始撰寫,1984年取得博士學位之論文外盒為黑色外盒,且有年代久遠之破損痕跡,其前四張感謝文之部分紙張顏色泛黃,但泛黃程度較第一部分泛黃程度為輕,感謝文沒有編碼,目錄亦無編碼,導論部分以羅馬數字編頁碼,主文第一部分之前並無論文之頁碼,第一部分之後自1 編頁碼到論文最後,論文內容有多處立可白修正之痕跡。且論文原本每一張均為單面有打字,背面空白。」(見本院訴更一字卷二第358 頁至第359 頁),由其外觀紙張呈現泛黃成舊歲月的痕跡,應為年代久遠之舊物,雖依其散裝型式,與正式論文應為釘裝成冊之樣式不符,難認該論文為被告提交校方審核之正式合格論文,惟可認被告謂該論文為其西元1983年製作之系爭論文原稿,應屬可信;

職是,本件被告現雖未能提出1983/1984年間合格通過倫敦大學LSE 審核之系爭論文以消除爭議,惟被告確有獲頒倫敦大學LSE 博士學位,已如前述,常理推知,被告取得博士學位前,必具備交付博士論文並經學校審查人員審核通過為其前提條件,此由倫敦大學LSE 曾於1984年1 月23日通知被告表示,被告已通過1983年10月中旬博士論文口試程序,倫敦大學亦於2022年2 月4 日聲明被告於1984年2 月在兩位口試委員審查其論文後獲頒博士學位是而,綜合上開所述,被告以其具備倫敦大學LSE 博士學位資格以證明系爭論文存在之事實,應屬可採。

反之,原告雖以LSE 、總圖SHL 、高等IALS等圖書館均未有收藏系爭論文,謂被告並未完成論文提交程序,據以主張系爭論文不存在,並進而推論被告未具有倫敦大學LSE 博士學位資格云云此部分由英國政經學院業於2019年10月8 日官方聲明可知,總圖SHL紀錄證實確有收到一份系爭論文副本,並送至倫敦大學IALS,且1985年IALS索引文件Legal Research in the United Kingdom 0000-0000亦有列出「Unfair trade practices and safeguard actions(中譯:不公平貿易與防衛措施)。」(見臺灣高等法院民國109 年度上字第278 號卷宗第75頁至第78頁),故縱LSE 、總圖SHL 、高等IALS等圖書館現均未有收藏系爭論文,此屬圖書館保存之問題,要無從以此推論被告有無交付系爭論文,或歸責於被告,前引ICO 西元2020年6 月11日作成編號FS00000000決定亦採此見解。據此,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論文不存在,核屬無據,無從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伍、原告聲請調查證據部分,均認為無調查之必要:

一、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定有明文。該條但書所謂不必要之證據,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應證事實無關,或不影響裁判基礎,或毫無證據價值,或因有窒礙不能預定調查證據之期間或訟爭事實已臻明暸且法院已得強固之心證而言(最高法院民國101 年度台上字第225 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查原告於111年11月29日提出聲請調查證據(一)狀、同年月30日提出聲請調查證據(二)、民事準備(一)狀,據請求:向倫敦大學Senate House(總行政中心)函查被告提交論文口試申請書、口試委員姓名、口試日期、口試結果報告及有無提交口試用博士論文3 冊,向教育部函查收受政治大學73年12月8 日檢具被告學經歷資格證件及博士論文,向內政部函查1985年10月28日學術審議會審查副教授資格簽呈及資格審查會議記錄的完整公文書,函查被告本案所呈其與倫敦大學LSE 間往來文件之真實性,調查蔡慧貞撰寫《前大法官親筆信曝光劉鐵錚面談並認可蔡英文任教資格》、108 年9 月22日中時電子報《蔡英文學位論文真假?前大法官劉鐵錚背書》、被告73年9 月28日親筆所製作的政大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政大法學院之歷任院長、系主任任期電子檔、政大73年12月8日(73)政人字第3057號函、73年1 月23日I.L.Stephenson信件、1983年6 月及12月「政大法學評論」第27期及第28期2篇期刊文章、教育部108 年7 月19日蔡總統任教大學資格審定議題記者會、被告自傳《洋蔥炒蛋到小英便當》、内政部移民署110 年8 月10日移署資字第1100084456號函及入出境資料查詢名冊、73年9 月28日被告政大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110 年9 月16日被告刑案所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二狀、林環牆西元2019年8月27日《獨立調查報告:蔡英文博士論文與証書的真偽》、72年10月20日被告投稿聯合報《從我彩視機輸美談反傾銷稅》文章、108 年9 月19日「芋傳媒」《蔡英文博士論文屢遭抹黑室友跳出來幫澄清「博士學位就是真的」》速報文章、108 年9 月9 日「信傳媒」《蔡英文博士論文是真是假?同寢室「證人」賴幸媛這麼說》文章、被告72年間留學生回國服務申請登記表、行政院青年輔導委員會72年5月23日(72)留字第2823號函、政治大學72年5 月31日(72)政人字第1123號函、108 年12月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編製之立法院第9屆第8 會期「確立違反學術倫理案件客觀公正之處理原則」公聽會報告等等,原告聲請調查之證據多達數十項,包含聲請函詢單位逐一提出原本、正本、文章出處及依據、要求傳喚被告本人、前大法官劉鐵錚到庭云云。

三、上開聲請調查證據,部分係就系爭論文存在與否、被告有無通過倫敦大學LSE 論文口試予以調查,其餘部分則極盡所能聲請調查之能事,就被告曾經發表、填載過之文字、言詞,逐一要求法院調查,惟原告提起本案確認判決訴訟並無確認利益,如上所述,本院復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足茲證明被告具有倫敦大學LSE 博士學位資格,此一事實,亦可推知被告系爭論文曾撰寫、提交,經倫敦大學LSE 審核通過,經本院認定如前,本件應無再調查其他證據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聲請,顯屬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後,忽視民事訴訟程序證據調查有其必要性,欲藉聲請調查證據之名,實則無限上綱利用訴訟程序取得原告所欲知悉之各項資訊,是認上開各項證據之調查,洵屬無據,均不應准許。


娛樂法(演唱會)演唱會主辦方因颱風取消的法律責任

如果演唱會因颱風取消,演唱會主辦方的法律責任及可能的賠償通常取決於合約條款、活動規範以及適用的當地法律。以下是常見情況的說明:

1.不可抗力條款(主辦方v.經紀公司)

• 多數演唱會合約中包含「不可抗力」條款,涵蓋因颱風等無法預測的自然事件而無法舉行活動的情況。此條款通常解除主辦方和演出者的責任,特別是因颱風等安全原因取消活動時。

• 不可抗力條款通常會說明票務持有人是否有權獲得退款、改期,或其他替代方案。

2.退款和賠償(主辦方v.消費者)

• 很多演唱會主辦方在活動因颱風取消時會提供全額或部分退款,但有些可能會提供票務點數或優先安排改期。

• 若無明確的退款政策,當地消費者保護法律可能會要求某種形式的賠償給票務持有人。

3. 保險(主辦方)

• 活動取消保險在演唱會中相當普遍,尤其是颱風多發的地區。此類保險通常涵蓋因自然災害(如颱風)而取消活動的損失。

• 主辦方若有保險,通常可以回收部分成本,從而為票務持有人提供退款或補助改期費用,但具體細節依保險條款而定。

4. 場地責任(場地方)

• 演出場地也負有確保觀眾安全的責任,若當地安全法規要求在颱風等惡劣天氣下關閉場地,場地可能會強制執行取消活動的政策。

5. 當地法規

• 某些地區對公共安全有嚴格指導方針,當颱風警報發布時可能要求必須取消活動。在這種情況下,主辦方和場地方都需遵守,取消活動的罰則也可能不適用。

總結來說,演唱會主辦方的法律責任通常基於合約條款,但消費者保護法、保險都會影響主辦方的處理方式。

娛樂法(演唱會)節目中斷保險/活動取消保險(event cancellation insurance)

Event Cancellation Insurance(節目中斷保險/活動取消保險)是一種保險,旨在當活動因不可控的突發情況需要取消、延期或中斷時,為主辦方提供財務損失的保障。此保險涵蓋多種可能影響活動的風險,包括自然災害(如颱風和地震)、惡劣天氣、關鍵參與者的疾病、場地損壞,甚至在某些情況下還包括恐怖襲擊或社會動盪等。

活動取消保險的主要特點

1. 保障範圍


• 自然災害:如颱風、地震或洪水等,導致活動無法舉行或不安全。

• 惡劣天氣:如強風、暴風雪等,妨礙觀眾出席。

• 表演者疾病或受傷:如關鍵表演者、演講者或主持人因突發疾病或受傷無法出席。

• 場地問題:場地因火災、洪水或結構問題損壞或無法使用的情況。

• 其他不可預見的事件:某些保單還包括恐怖主義、罷工,甚至突發的停電等風險。

2. 涵蓋的損失類型

• 收入損失:票務收入、贊助收入及其他收入來源可獲得部分或全額補償。

• 不可退還的費用:場地租金、宣傳費用、供應商費用及設備費用等無法收回的成本。

• 改期費用:重新安排活動所產生的費用,如場地變更、參加者的差旅和住宿費用等。

3. 保單排除範圍

• 一般情況下,活動取消保險不包括可預見的事件(如在預訂時已預測到的颱風)、票房銷售不佳或因個人原因自願取消活動的情況。

4. 優勢

• 為主辦方提供財務保護,幫助減少收入損失,避免大量的自付費用。

• 確保參加者和觀眾有回應方案,通常能使主辦方更順利地進行退款或改期安排。

活動取消保險對於大型活動,如演唱會、婚禮、會議和體育賽事尤其重要,因為如果活動無法按計劃進行,潛在的財務損失可能非常龐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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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事項:
以下是網路找到的節目中斷保險相關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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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式資料請逕洽各該保險公司提供


104.08.04 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4.07.02 金管保產字第 10402523520 號函修正 

第一章 契約之構成 

第一條 保險契約之構成與解釋 
本保險契約所載之條款及其他附加條款、批單或批註及與本保險契約有關之文件,均為本保險契約之構成部分。 
本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 

第二章 定義 

第二條 用詞定義 

本保險契約用詞定義如下: 
一、節目:載明於本保險契約之會議、展覽、表演、體育競賽等活動。 
二、節目取消:被保險節目無法於預定日期或後續期間舉辦。 
三、節目中途終止:被保險節目依預定日期時間辦理,但於進行中因故停止尚未完成之部份 亦無法繼續辦理。 
四、大雨:節目舉行所在地區於本保險契約所載降雨量期間內,按中央氣象局所發布累積降 雨量超過本保險契約所約定雨量起賠點者。 
五、颱風:節目舉行所在地區,舉行當日經中央氣象局發布陸上颱風警報並經行政機關宣布 停止上課或上班者。 
六、財務損失:被保險人因承保事故所致之財務損失係指下列各項費用或支出,但不包括預期之利潤: 
(一)節目取消或中途終止: 被保險人籌辦節目所應支付之場地或設備租借費、證照費、政府規費、節目出席人員酬勞、轉播權利金支出、稅金及其他支出。 前開費用及支出應先扣減被保險人應收之票款、贊助金、轉播權利金收入、或其他收入及因節目取消或中途終止,被保險人依約定得向第三人請求返還或不須支付之費用。
(二)節目延期舉行: 被保險人自確知節目必須延後舉行之日起,至節目正式恢復舉行之日止,為辦理節目延後舉行所增加之合理支出或費用。 
(三)舉辦地點更換: 因節目地點更換所必須增加之合理支出或費用。 
(四)被保險人為避免或減輕承保範圍內損失所產生之費用或因委託公正第三人評估狀況所支出之費用。 

第三條 保險金額

本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應為被保險人為舉行本保險契約所載之節目而致之各項費用或支出總和,其額度係依據被保險人書面提供之成本收支明細為準。倘保險金額低於本保險契約第二條之財務損失金額時,其差額視為被保險人所自保,遇有承保範圍內之損失,本公司僅按比例負賠償之責。倘因合理事由致被保險人預估之財務損失金額增加時,被保險人得於未知悉有承保事故發生之前提下,要求提高保險金額。 

第三章 承保範圍及不保事項 

第四條 承保範圍 

本公司對於本保險契約所載之節目,因在保險期間內發生承保事故,致被保險人必須全部或部份取消、中途終止、延期舉行或更換舉辦地點,所致之財務損失,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第五條 承保事故 

本保險契約所稱之承保事故包含下列三項,並以事先約定承保者為限: 
承保事故(一) 被保險人或節目主辦單位所無法控制之意外事故。 但不包括任何節目出席人員之缺席或任何天氣因素所致者。 
承保事故(二) 本保險契約所載之節目出席人員因疾病、意外傷害或死亡而缺席。 
承保事故(三) 本保險契約所載之節目遭遇大雨、颱風或冰雹。 

第六條 不保事項 

本公司對於因下列事故所致之損失不負賠償責任: 
一、被保險人、節目主辦單位、協辦單位或贊助單位發生財務困難、經費不足或停止贊助。 
二、要保人、被保險人、節目主辦單位、協辦單位或贊助單位之違約、故意行為或違法行為。 三、節目銷售情形欠佳或贊助金額不足,致實際收入低於預期收入。 
四、政府或具公權力單位之命令或規定致節目無法依預定時間、地點進行或本保險契約所載節目出席人員無法出席。 
五、第三人之恐嚇或勒索行為。 
六、因戰爭、類似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外敵入侵、外敵行為、內戰、叛亂、革命、軍事反叛行為或恐怖主義行為所致者。所謂恐怖主義行為,係指任何個人或團體,不論單獨或 與任何組織、團體或政府機構共謀,運用武力、暴力、恐嚇、威脅或破壞等行為,以遂其政治、宗教、信仰、意識型態或其他類似意圖之目的,包括企圖推翻、脅迫或影響任何政府,或致使民眾或特定群眾處於恐懼狀態。 
七、罷工、暴動、民眾騷擾。 
八、因核子分裂或輻射作用。 
九、被保險之節目出席人員發生下列事項: 
(一)體力透支、精神耗損或心理疾病。 
(二)懷孕、月經或類似之生理自然現象。
(三)性病、愛滋病。 
(四)受酒精、藥物、麻醉劑或毒品之影響。 
(五)參與特技表演或其他對身體、生命有高度危險之活動。但經雙方約定加保者,不在此限。 (六)參與車、船、飛行器或類似機械器具之耐力或速度之競賽或其籌備工作。但經雙方約定加保者,不在此限。 
十、幣值或物價之波動。 

第四章 一般事項 

第七條 準備措施 

被保險人應於節目開始前預留合理時間採行下列措施: 
一、辦妥所需之各項證照或許可及節目出席人員之旅行文件。 
二、完成場地租(借)用、節目出席人員、機關設備租(借)用等契約之簽約手續。 
三、查證並確認節目出席人員之健康情形及心理狀況均適合參與被保險節目。 

第八條 賠償責任之限制 

於本保險有效期間內因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而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規定為賠償者,此項賠償金額應自保險金額中扣除。要保人得按日數比例加繳保險費,恢復保險金額或重新約定保險金額。 如未恢復保險金額或重新約定保險金額者,若再有保險事故發生,本公司僅就保險金額之餘額負賠償責任。一次或多次理賠之賠償金額累積達保險金額時,本保險契約失其效力。 

第九條 告知義務 

訂立本保險契約時,要保人對於本公司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要保人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之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保險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本保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本保險契約。 

第十條 契約內容之變更 

本保險契約之任何變更,非經本公司簽批同意,不生效力。 

第十一條 保險費之交付 

要保人應於本保險契約訂立時,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保險費。 要保人於交付保險費時,本公司應給與收據或繳款證明或委由代收機構出具其它相關之繳款證明為憑。除經本公司同意延緩交付外,對於保險費交付前所發生之損失,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第十二條 保險契約之終止與保險費返還

本保險契約得經被保險人書面要求而終止之;本公司亦得終止本保險契約,惟應於十五日前以書面通知被保險人。本保險契約由被保險人請求終止時,本公司得扣除已到期及已發生損失部分之保險費及為本保險實際支出之查勘及管理費用,將保險費之餘額返還被保險人;由本公司要求終止者,尚未到期且未發生損失部分之保險費,由本公司按未到期日數比例返還被保險人。 

第十三條 自負額 

對每一次保險事故所致之損失,被險人應先行負擔約定之自負額,本公司僅對超過自負額之損失,負賠償責任。 如有其他保險同時應負賠償責時,除另有約定外,應按各該保險契約所約定之自負額扣減。 

第十四條 節目延期舉行 

本保險契約所載之保險期間,得因發生承保事故致節目需延期舉行,由要保人申請經本公司同意後作適度之延長。 

第五章 理賠事項 

第十五條 保險事故之通知與處置發生本保險契約所承保之事故時,被保險人應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於知悉後立即以電報、傳真、信件或其他書面通知本公司。 
二、採取必要合理措施,以減少損失。 
三、提供本公司所要求之相關資料及文書證件。 

第十六條 其他保險 

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如有其他保險契約亦加以承保時,本公司對於被保險人之損失金額以本保險契約所載之保險金額對於全部保險金額之比例為限。 

第十七條 代位 

被保險人因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損失而對於第三人有賠償請求權者,本公司得於給付賠 償金額後,於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所衍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被保險人不得免除或減輕對第三人之請求權利或為任何不利本公司行使該項權利之行為,被保險人違反前述約定者,雖理賠金額已給付,本公司仍得於受妨害而未能請求之範圍內請求 被保險人返還之。 

第六章 爭議處理及法令適用 

第十八條 申訴、調解或仲裁 

本公司與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或其他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因本保險契約所生爭議時,得提出申訴或提交調解或經雙方同意提交仲裁,其程序及費用等,依相關法令或仲裁法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 管轄法院

因本保險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住所地在中華民國境外者,則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第二十條 法令適用 

本保險契約未約定之其他事項,悉依照中華民國保險法及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