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3月5日 星期三

公共藝術設置辦法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公共藝術設置計畫:指辦理藝術創作、美感培養、藝文體驗、藝術計畫、環境美學、策展、民眾參與、教育推廣、管理維護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方案
二、審議機關:指辦理公共藝術審議會業務之中央部會、直轄市、縣(市)政府。
三、審議會:指審議機關為審議公共藝術設置計畫、免辦理公共藝術申請及相關事項所組成之任務編組。
四、鑑價會議:指藉由專業者之專業判斷及其對公共藝術領域熟稔,協助興辦機關(構)以最適價值取得公共藝術之會議。
五、常設型公共藝術:指非臨時性,係常態性設置之公共藝術。

第 3 條
公共藝術設置計畫之審議、執行、獎勵及其他相關事宜,依本辦法之規定。

第 4 條
興辦機關(構)辦理公共藝術,應依下列規定提送審議:
一、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負責其主管之重大公共工程及轄內公有建築物之公共藝術。
二、中央部會應負責範圍跨越二個以上直轄市、縣(市)行政轄區之公有建築物及其主管之重大公共工程公共藝術,並應邀請公共藝術設置地之地方政府代表列席。未設置審議會者,應由文化部審議會負責。
前項公共藝術之辦理,應依本辦法規定,經審議會同意及審議機關核定。

第 5 條
興辦機關(構)具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擬具申請書,經各該審議機關審議會審核同意,將全部或部分經費納入各級主管機關設立之基金或專戶,統籌辦理公共藝術及相關文化藝術事務:
一、具特殊事由之公有建築物、重大公共工程。
二、辦理公共藝術經費未達該建築物或公共工程造價百分之一。
前項第一款所稱特殊事由,指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一、文化資產相關工程。
二、工程或基地具封閉未開放性質,或具安全疑慮等不適宜辦理公共藝術者。
三、國防機敏相關工程。
四、其他經審議會同意情事。

第 6 條
公有建築物或重大公共工程主體符合公共藝術精神者,興辦機關(構)得將完成相關法定審查許可之工程圖樣、說明書、模型或立體電腦繪圖、公共藝術經費運用說明及其他相關文件、資料,送文化部審議會審議,並請工程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與會提供意見。
前項審議通過者,興辦機關(構)得免辦理公共藝術設置計畫,所編列之公共藝術經費,應運用於民眾參與、教育推廣、文宣行銷、周遭環境美化及後續管理維護等事宜,或申請納入各級主管機關設立之基金或專戶;公共藝術經費中五分之一得作為工程技術服務設計獎勵金,最高以新臺幣五百萬元為限。
第一項工程竣工後;興辦機關(構)應將辦理結果報文化部及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

第 7 條
地方主管機關未設立文化藝術相關基金或專戶者,興辦機關(構)應繳納之公共藝術經費,納入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基金或專戶。

第 8 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邀集具公共藝術專業或參與經驗者,組織公共藝術輔導團,提供興辦機關(構)辦理設置計畫、教育推廣、民眾參與及管理維護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諮詢輔導,或示範辦理公共藝術設置計畫。

第 二 章 設置經費分級及報告書之編製

第 9 條
興辦機關(構)辦理公共藝術總經費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除經審議會同意納入基金或專戶外,應由興辦機關(構)自行辦理;其辦理內容,以公共藝術教育推廣、民眾參與、美感培養、藝文體驗、藝術計畫、環境美學、策展及其他相關事項為主。
前項辦理結果,興辦機關(構)應製作成果報告,報審議機關備查。

第 10 條
興辦機關(構)辦理公共藝術總經費逾新臺幣五十萬元至二百萬元以下者,應依下列方式之一為之:
一、辦理公共藝術教育推廣、民眾參與、美感培養、藝文體驗、藝術計畫、環境美學、策展及其他相關事項者,應擬具基本資料表,送審議會同意後,由興辦機關(構)自行辦理;其辦理結果,興辦機關(構)應製作成果報告,報審議機關備查。
二、辦理常設型公共藝術者,準用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七條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
前項未獲審議會同意辦理者,該公共藝術經費納入各級主管機關設立之基金或專戶。

第 11 條
興辦機關(構)辦理公共藝術總經費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者,應擬具設置計畫送審議會審議;其計畫之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計畫沿革及範圍。
二、自然及人文環境說明。
三、基地現況分析及圖說。
四、公共藝術理念。
五、徵選方式及基準。
六、民眾參與計畫。
七、執行小組委員名單及其簡歷。
八、經費預算。
九、預定進度。
十、歷次執行小組會議紀錄。
十一、公開徵選或邀請比件簡章草案及其他相關資料。
十二、公共藝術設置計畫相關契約草案。
十三、依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委託專案管理廠商辦理者,該廠商之簡歷及執行中專案管理案件基本資訊。
十四、其他與公共藝術設置相關之文件、資料。
前項公共藝術設置計畫經審議通過後,其第五款、第七款或第八款事項之變更,應提請審議會同意。但第七款之變更為機關代表,及第八款之變更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者,逕送審議機關核定。

第 12 條
逾新臺幣二百萬元之公共藝術設置計畫,興辦機關(構)應製作公共藝術完成報告書送審議機關備查;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公共藝術設置計畫基本資料表,包括各作品圖說及其經費。
二、徵選及辦理過程,包括徵選、鑑價會議紀錄與驗收紀錄。
三、民眾參與及教育推廣紀錄。
四、至少十年期之管理維護計畫及經費規劃;計畫內已編列後續管理維護經費者,相關經費得於公共藝術辦理完成後逐年編列。
五、檢討及建議。
興辦機關(構)所送之公共藝術完成報告書,審議機關認有爭議或重大瑕疵者,得送請審議會審議。

第 三 章 審議會組織及任務

第 13 條
審議會應置委員九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審議機關首長、副首長或幕僚長兼任之;一人為副召集人,由審議機關業務單位主管兼任之。其餘委員,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各款至少一人,且第一款及第二款委員,應具備公共藝術實務經驗:
一、視覺藝術專業:藝術創作、藝術評論、應用藝術、藝術教育或藝術行政領域。
二、環境空間專業:都市設計、建築設計、景觀造園、生態環境領域。
三、其他專業:地方文史、社區營造、法律或其他專業領域。
四、相關機關代表。
前項第四款之人數,不得逾委員總人數四分之一,並應由審議機關業務單位外人員擔任之。
審議會之組成,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第 14 條
審議會之任務如下:
一、提供整體公共藝術規劃、執行、教育推廣及管理維護政策之諮詢意見。
二、審議公共藝術基本資料表。
三、審議公共藝術設置計畫。
四、審議公共藝術捐贈事宜。
五、審議公共藝術經費納入基金或專戶事宜。
六、審議公共藝術移置或拆除計畫。
七、其他有關補助、輔導、獎勵及行政等事項。
除前項規定外,文化部審議會另負責審議公共藝術專家資料庫名單、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六條之案件。

第 15 條
審議會之召開及決議,應有委員總額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第 16 條
審議會每年應至少召開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
委員因辭職、死亡、代表該機關之職務變更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時,應予解聘;其所遺缺額,得由審議機關補聘之。補聘委員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第 四 章 執行小組組成及任務

第 17 條
興辦機關(構)辦理逾新臺幣二百萬元之公共藝術設置計畫,應於建築物或工程主體基本設計核定前,成立執行小組。但有特殊情事者,興辦機關(構)得報請審議機關同意後,展延成立。
執行小組置委員五人至九人,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視覺藝術專業:藝術創作、藝術評論、應用藝術、藝術教育或藝術行政領域。
二、環境空間專業:都市設計、建築設計、景觀造園、生態環境領域。
三、其他專業:地方文史、社區營造、法律或其他專業領域。
四、該建築物之建築師或工程之專業技師。
五、興辦機關(構)或管理機關(構)之代表。
前項第一款委員,應自文化部公共藝術專家資料庫中遴選,其人數不得少於總人數二分之一;前項第五款委員,不得逾總人數三分之一。

第 18 條
執行小組會議之召開及決議,應有小組成員總額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成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出席成員中之外聘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出席成員人數二分之一。

第 19 條
執行小組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協助評估第三十條委託專案管理需求。
二、協助編製公共藝術設置計畫。
三、協助辦理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五條事項。
四、協助編製公共藝術完成報告書。
五、其他相關事項。

第 五 章 徵選方式及徵選會議

第 20 條
執行小組應依建築物或基地特性、預算規模等條件,選擇下列一種或數種之徵選方式,送審議會同意:
一、公開徵選:以公告方式徵選公共藝術設置企劃,召開徵選會議,選出適當之企劃。
二、邀請比件:經評估後列述理由,邀請三個以上藝術創作者或團體提出企劃,召開徵選會議,選出適當之企劃。
三、委託創作:經評估後列述理由,選定適任之藝術創作者或團體提出二件以上企劃,召開徵選會議,選出適當之企劃。
四、指定價購或租賃:經評估後列述理由,購置或租賃適當類型之公共藝術。

第 21 條
採前條第一款公開徵選者,其徵選文件應刊登於文化部公共藝術網站,並召開說明會。除經審議會同意外,辦理說明會後之公告時間,不得低於下列期間:
一、計畫經費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六十日。
二、計畫經費逾新臺幣二百萬元未達一千萬元:四十五日。
三、計畫經費逾新臺幣五十萬元至二百萬元:三十日。
採前條第二款邀請比件或第三款委託創作者,得於設置計畫中明列藝術創作者或團體正、備選名單。
採前條第四款指定價購者,應於設置計畫中檢附鑑價會議紀錄。
採公開徵選、邀請比件或委託創作者,應於徵選文件或計畫明定以固定費用辦理。

第 22 條
徵選會議之召開及決議,應有執行小組委員總額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出席委員中之外聘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出席委員人數三分之一。
執行小組及專案管理廠商之名單,應於徵選簡章中揭示。

第 六 章 鑑價、議價、驗收及經費

第 23 條
徵選會議完成後,興辦機關(構)應邀請執行小組專業類委員三人以上,其中包括視覺藝術專業委員至少一人,共同召開鑑價會議,並邀請獲選之藝術創作者或團體列席說明。

第 24 條
鑑價會議審核事項,包括作品經費、材質、數量、尺寸、安裝、管理維護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其會議決議,得作為底價訂定之參考。
鑑價會議作成決定後,興辦機關(構)應依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採限制性招標方式,經議價程序後,將前項鑑價會議決議內容,納入契約規範,並辦理簽約事宜;其依第二十一條第四項明定採固定費用辦理者,免訂定底價,且其議價無需議減價格,並得議定經鑑價會議決議之其他內容。
前項決標結果及執行小組名單,應刊登公告於文化部公共藝術網站及政府採購資訊網站。

第 25 條
公共藝術完成報告書送備查前,興辦機關(構)應辦理勘驗及驗收作業,並應有執行小組專業類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協驗。

第 26 條
公共藝術設置計畫經費應依實際需求編列,且得使用於下列項目,並依建築或工程進度分期執行:
一、公共藝術製作費:書圖、模型、材料、裝置、運輸、臨時技術人員、現場製作費、購置、租賃、稅捐、保險及其他相關費用。
二、藝術家創作費:前款經費之百分之十五以上。
三、材料補助費:公開徵選入圍者、邀請比件受邀者、委託創作未獲選者之材料補助費。
四、行政費用:
(一)執行小組外聘委員之出席、審查及其他相關業務費用。
(二)資料蒐集費用。
(三)印刷及其相關費用。
(四)公開徵選作業費。
(五)顧問、執行秘書或專案管理費用。
五、民眾參與、教育推廣活動費用。
六、管理維護費用:第一款經費之百分之十以下。

第 27 條
興辦機關(構)應依本辦法辦理公共藝術設置計畫,不得將該計畫納入公有建築物或重大公共工程工程契約之項目及經費中。

第 七 章 管理維護計畫

第 28 條
興辦機關(構)應擬訂公共藝術管理維護計畫及經費來源,並逐年編列預算辦理;發生不可抗力或災害因素時,其所需之管理維護費用,得向第五條第一項相關基金或專戶申請費用支應。
主管機關得要求興辦機關(構)定期或不定期提報管理維護情形。

第 29 條
興辦機關(構)於常設型公共藝術設置完成驗收後,應列入財產維護管理,不得任意予以移置或拆除。但該公共藝術作品所需修復費用超過其作品設置經費三分之一、具公共安全疑慮或有其他特殊情形者,不在此限。
公共藝術之移置或拆除,興辦機關(構)應擬訂移置或拆除計畫,依第四條第二項規定程序辦理;其計畫內容包括下列事項:
一、計畫背景及移置或拆除緣由。
二、公共藝術設置計畫基本資料表。
三、作品現況照(影)片及歷年管理維護紀錄。
四、原創作者同意書或執行小組委員專業意見。
五、移置或拆除規劃內容及後續處理規劃。
六、其他相關資料。

第 八 章 專案管理及利益迴避

第 30 條
興辦機關(構)辦理總經費逾新臺幣二百萬元之公共藝術設置計畫,經執行小組討論決議採委託專案管理方式,該專案管理廠商辦理事項如下:
一、提供興辦機關(構)公共藝術相關法規及辦理程序諮詢。
二、協助興辦機關(構)撰擬設置計畫及完成報告書。
三、從事行政庶務,包括協助召開會議、撰寫會議紀錄、製作簡報及其他相關事項。
四、執行進度追蹤及控制。
專案管理廠商應於投標時,揭露執行中專案管理案件基本資訊。

第 31 條
審議會委員於任期間,不得參與應審議之公共藝術設置計畫。
審議會及執行小組委員之利益迴避,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
審議會及執行小組委員違反前二項及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經審議機關、興辦機關(構)查證屬實者,應解任之,並自文化部公共藝術專家資料庫除名,及於文化部公共藝術網站公告。

第 32 條
審議會委員、執行小組委員及專案管理廠商之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相互間並不得有交互評選或利益交換情事。
專案管理廠商不得主導公共藝術設置計畫內容、推薦藝術創作者、代理興辦機關(構)出席審議會。
專案管理廠商違反前二項規定,經興辦機關(構)查證屬實者,應撤銷決標、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刊登公告於文化部公共藝術官方網站。如有損害者,專案管理廠商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反不符公共利益者,不在此限。

第 九 章 附則

第 33 條
二案以上公有建築物或重大公共工程,興辦機關(構)得合併統籌辦理公共藝術設置計畫。
公有建築物或重大公共工程之基地不宜辦理公共藝術設置計畫,且後續管理維護及產權問題無虞者,興辦機關(構)得另尋覓合適地點辦理。

第 34 條
公共藝術設置計畫,應以勞務採購性質為原則。
常設型公共藝術保固年限為一年。但必要時得依執行小組決議延長,並應列述理由送審議機關同意備查。

第 35 條
文化部為提昇公共藝術辦理品質,或獎勵依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辦理公共藝術者,得就其辦理內容進行評選;成效卓著者,得發給獎狀、獎座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協助或獎勵之。
獲前項獎勵之興辦機關(構),應適度獎勵相關人員。

第 36 條
政府機關(構)接受公共藝術之捐贈,應擬訂公共藝術捐贈計畫書,經第四條第二項程序核定後辦理之。
前項計畫書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捐贈緣由。
二、捐贈者及作品創作者履歷。
三、捐贈之公共藝術作品資料。
四、設置地點基地現況分析及圖說。
五、政府機關(構)與捐贈者擬訂之契約草案。
六、後續管理維護規劃。
七、其他相關事項。

第 37 條
興辦機關(構)將政府重大公共工程興建計畫函送行政院審議時,應副知文化部。
直轄市、縣(市)及特設主管建築機關,於審議公有建築物建築許可時,應通知該公有建築物所在地文化主管機關。

第 38 條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八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公共藝術設置計畫,已經審議機關核定者,仍依修正前之規定辦理。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八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已聘(派)兼之審議會委員,得聘至其任期結束為止;執行小組委員得參與至公共藝術設置計畫完成為止。
興辦機關(構)已預繳至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基金或專戶之公共藝術設置經費,應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請領完成。

第 3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文化藝術促進與獎助條例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獎助文化藝術活動,保障文化藝術工作者,支持文化藝術事業,促進文化藝術之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文化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條例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第 3 條
本條例所稱文化藝術,指多元社會群體特有之生活形式、價值體系及創作表現。
文化藝術之範圍,包括下列事務:
一、文化資產與傳統文化藝術之保存、維護、傳承及宣揚。
二、文學、視覺藝術、表演藝術、音像藝術、數位藝術及其他類型藝術之創作、展演及推廣。
三、國家語言及多元族群文化之傳承及推廣。
四、文字、聲音、圖像或其他種類形式之出版及推廣。
五、電影、音樂與視聽文化創作、傳播之推動及發展。
六、多元知識文化之研究、推廣、實踐及發展。
七、社區營造、在地智慧、知識與文化之傳承及推廣。
八、博物館、圖書館、展演場館與其他文化機構或空間之興辦、營運及管理。
九、文化教育及藝文體驗之推動及發展。
十、文化科技之創新發展,文化資料保存、衍生創作及應用。
十一、地方創生、文化觀光之推動及發展。
十二、國際、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文化交流之推動。
十三、文化藝術專業、行政及跨域人才之培育。
十四、文化藝術之調查及研究。
十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文化藝術事務。
本條例所稱文化藝術事業,指從事前項文化藝術事務之機構、學校、法人、團體或商號;文化藝術工作者,指從事前項文化藝術事務之人員。

第 二 章 獎助

第 4 條
為促進文化藝術事務之創作、發展及推廣,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對文化藝術工作者及事業予以獎勵或補助,並提供相關協助措施。

第 5 條
政府得就推動文化藝術事務具有重要貢獻或績效卓著者,頒予榮銜或獎勵;並得就出資獎助文化藝術工作者及事業,或事業實踐企業社會責任促進文化發展,具卓越貢獻者,給予表揚

第 6 條
前二條獎勵、補助、協助措施、頒予榮銜及表揚之方式、評審及作業程序,應符合公平、公正及公開之原則。

第 7 條
文化藝術工作者及事業,經查證屬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撤銷或廢止全部或部分之獎勵或補助;已撥款者,以書面行政處分命受獎勵或補助者限期返還全部或部分之獎勵或補助款:
一、以詐欺、賄賂、脅迫、其他不正當之方法獲得獎勵或補助。
二、提供虛偽、不實之文件資料。
三、將補助經費挪用。
四、不履行補助條件。
五、違反智慧財產權之法令或約定。
六、濫用機關獎補助名義致第三人權益受損害者。
因前項獎勵或補助受有獎狀、獎座、獎牌等物品者,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依其情形追回獎狀、獎座、獎牌等物品;拒不返還者,得以公告註銷之。
第一項情形如有犯罪嫌疑時,應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 三 章 權益保障

第 8 條
文化藝術事業應恪遵各項勞動法規,保障文化藝術工作者勞動權益;維護勞動權益績效優良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予表揚。
前項之勞動權益保障條款之內容、範圍及其他相關事項,由文化部定之。

第 9 條
為保障文化藝術工作者勞動權益及就業,中央主管機關得輔導職業工會協助文化藝術工作者加入勞工相關保險
文化藝術工作者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者,中央主管機關必要時得整合現有法規或編列預算,補助或協助其參加社會保險。
前項對象、補助範圍、額度或協助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主管機關定之。

第 10 條
廠商承辦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之藝文採購,應為該採購案件中與廠商直接發生契約關係而未能投保職業災害保險之勞務提供者,投保含有傷害、失能及死亡保障之其他商業保險。

第 11 條
文化藝術工作者及事業發生緊急危難、災害或重大變故者,主管機關得會同相關單位提供必要之協助。

第 12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承攬、委任契約指導原則,保障文化藝術工作者權益及促進其文化藝術事業發展。
前項契約指導原則,應包括契約審閱期間、著作權約定、經紀授權、保險及其他文化藝術工作者權利義務事項

第 13 條
主管機關得辦理宣導及提供諮詢,協助文化藝術工作者取得法律及勞動權益相關資訊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文化藝術工作者勞動狀況及勞動環境相關調查、研究,作為制定文化藝術政策之參據。
前項調查、研究應公告上網。

第 14 條
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政府捐助設立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及公營事業辦理獎勵、補助、委託或採購文化藝術事務,應保障文化藝術工作者及事業之智慧財產權
前項智慧財產權保障之內容、範圍、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經濟部定之。

第 四 章 文化環境

第 15 條
公有建築物重大公共工程之興辦機關(構)應辦理公共藝術,營造美學環境,其辦理經費不得少於該建築物及公共工程造價百分之一
興辦機關(構)辦理公共藝術,應參照藝術創作者所提之建議,擬訂公共藝術管理維護計畫,定期勘察公共藝術狀況,並逐年編列預算辦理之。
第一項公有建築物、重大公共工程因特殊事由,經審議會審核同意免辦理公共藝術,或其辦理經費未達百分之一者,其辦理或剩餘經費應納入各級主管機關成立之相關基金或專戶,統籌辦理文化藝術事務。
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辦理公共藝術成效卓著者,應予獎勵。
前四項公共藝術之定義、辦理方式、獎勵、審議會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及內政部定之。
興辦機關違反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16 條
主管機關及教育主管機關應推動文化教育及藝文體驗;其課程或活動之發展、執行及推廣,得結合各級學校、文化藝術工作者及事業、文教機構、文教場館、社區共同辦理。

第 17 條
政府應整合資源,強化文化藝術領域中適當之法人、機構或團體及協力機制,運用社會創新力量,建立有利於社區營造之公共治理支持體系。

第 18 條
文化藝術工作者或事業辦理文化藝術事務,需用公有或國營事業所有不動產,得由公產管理機關或國營事業以出租方式提供使用,不受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三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其租金得予優惠或減免,並得予適當減免地價稅及房屋稅。
前項出租方式、租期及租金優惠或減免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財政部、國營事業主管機關及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地價稅及房屋稅減免之期限、範圍、基準及程序之自治條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並報財政部備查。
第一項減免地價稅及房屋稅規定,實施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並以一次為限。

第 19 條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其主管事務,協助文化藝術工作者及事業研發、創新、產製或跨領域合作,運用資通訊技術傳播我國文化內容。
中央主管機關得會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文化藝術工作者及事業,運用資通訊技術創作及傳播我國文化內容者,給予獎勵或補助,並於國際促進我國文化傳播權實踐。

第 20 條
政府應善用科技促進文化參與,維護多元平權,發展數位時代之文化公民社會,並於保障資料保護和資訊安全前提下,加速資料開放及授權,強化數位時代原生文化內容生產,促進文化科技創新發展。

第 21 條
政府應以文化內涵為基礎,整備各項資源,連結在地文化,發展文化觀光,推動地方創生。
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文化觀光相關統計調查,並定期檢討文化觀光政策。

第 22 條
政府應鼓勵文化藝術工作者及事業加入文化藝術相關國際組織,支持文化藝術相關國際組織於國內設立據點或分部。
政府應鼓勵文化藝術工作者及事業辦理國際合作及交流事務,拓展文化與公眾外交。

第 23 條
中央主管機關每年應彙整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文化藝術機關、團體、事業與從業人員等之數據,編製文化藝術事業之產業動態指標,定期公告之。以掌握文化藝術發展現況,作為政策制定之參據。

第 五 章 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

第 24 條
輔導辦理文化藝術活動,贊助藝文事業,設置財團法人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
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應定期頒發各類國家文藝獎,訂定各類文化藝術獎勵、補助相關辦法,提供文化藝術資訊及法律諮詢

第 25 條
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之基金來源如下:
一、政府編列預算。
二、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三、國內外公私機構、團體或個人之捐贈
四、其他收入
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財產之運用及捐助財產之動用,得不受財團法人法第十九條第三項第五款規定之限制。
前項基金運用及管理監督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六 章 租稅優惠

第 26 條
經文教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私立圖書館、博物館、藝術館、美術館、民俗文物館、實驗劇場、展覽場館、表演場館,已辦妥財團法人登記,或由財團法人興辦,且其用地及建築物為該財團法人所有者,免徵土地稅及房屋稅

第 27 條
捐贈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或直轄市、縣(市)文化基金會者,視同捐贈政府。

第 28 條
以具有文化藝術資產價值之文物、古物、藝術品、標本、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文化景觀及其所定著土地捐贈政府者,得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之一及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列舉扣除或列為當年度之費用,不受金額之限制。
前項捐贈之金額,應由受贈機關(構)召開專業諮詢會審查及鑑價,出具含有捐贈時時價,並經主管機關備查有案之捐贈證明所載金額計算之。

第 29 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文化藝術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辦理文物或藝術品之展覽、拍賣活動,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就個人透過該活動交易文物或藝術品之財產交易所得,由該文化藝術事業為所得稅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成交價款予出賣人時,按其成交價額之百分之六為所得額,依百分之二十稅率扣取稅款,免依所得稅法規定課徵所得稅。
前項扣繳義務人應依所得稅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期限,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開具扣繳憑單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及填發予出賣人。
第一項扣繳義務人未依第一項規定扣取稅款、已依前二項規定扣繳稅款,而未依第二項規定之期限按實填報或填發扣繳憑單、或逾第二項規定期限繳納所扣稅款者,由稅捐稽徵機關限期責令扣繳義務人補辦,並依其各該情形,按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定行政罰罰度處罰。
第一項認可範圍、申請核准程序、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前三項扣繳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第一項經核准之文物或藝術品交易所得分離課稅規定,實施年限為十年。
前項實施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實際推展情況決定是否延長實施年限,並送立法院審議。

第 30 條
參展或拍賣之文物、藝術品、標本進口時應納之稅款,由納稅義務人以外之國內主辦單位或舉辦參展、拍賣之業者、團體向海關提供書面保證,免繳納稅款保證金放行。
前項文物、藝術品、標本於進口放行之翌日起六個月或海關核准之展延期限內,原貨復運出口者,免繳納稅款;不再復運出口或逾限時,由納稅義務人繳納進口稅款或由提供書面保證者代繳進口稅款。
第一項文物、藝術品、標本之範圍、進口申報程序、書面保證提供者之資格與要件、前項展延復運出口期限之申辦程序、書面保證責任之解除、進口稅款繳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第 31 條
經認可之文化藝術事業,得減免營業稅及娛樂稅
前項認可及減免稅捐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第 七 章 附則

第 32 條
政府得將本條例所定之獎勵或補助,委託文化藝術領域中適當之法人、機構或團體辦理。
受委託之法人、機構或團體,應將辦理獎勵或補助之規定,送委託機關核定。
受委託之法人、機構或團體,應訂定資訊透明及利益迴避相關規章,送委託機關備查,並對外公開。
受委託之法人、機構或團體,應定期公告獎勵或補助名單及金額。
委託機關為監督、瞭解受委託之法人、機構或團體辦理獎勵或補助情形,得視需要進行查核。

第 33 條
外國、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之文物、藝術品或標本,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展出者,於運送、保管及展出期間,不受司法追訴、扣押或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前項認可展出之申請程序、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4 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5 條
本條例除第十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