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十大娛樂法判決
被智慧局稱為「台灣商標權的教案級案例」的【蘇打綠商標】案件是一定要收錄的,感謝法院一鞠躬
其他值得注意的影視音樂娛樂相關案件還有以下幾件
主要以著作權和合約爭議為主
這也是為什麼娛樂法一書的「副標題」是:
影視音樂IP與合約
影視相關
【目擊者】劇本電影著作權
【我的少女時代續集】續集改拍權
【張學良與四小姐】保密
【年代 v. 愛爾達】轉播權
漫畫相關
【ZECO皇宇 v. 友善之地公司】著作權歸屬
音樂相關
【瘋潮唱雲端點唱機】侵權爭議
【咪噠積雲端伴唱機】侵權爭議
【True to Dance、SO2演唱會】侵權爭議
合約相關
【全球華人藝術網】合約問題
【EASY SHOP廣告影片】合約問題
2022年還寫了幾篇文章
全部都與影視音樂娛樂產業相關
連結附在下面
用生命拍片?談影視工作者的勞動困境
網紅藝人的商標布局-以「蔡阿嘎」為案例,2022年
網紅藝人的商標布局-「相信音樂」如何就「五月天」進行商標布局?
NFT與它的智慧財產權議題?(二)
NFT與它的智慧財產權議題?
小說影視化的眉眉角角-授權合約應注意事項
從影視音產業的角度談著作權法修正草案
編劇應該知道的法律知識(七)從好萊塢觀點談權利鏈(chain of title)、權利清理(clearance)、劇本權利清理(script clearance)
編劇應該知道的法律知識(六)分手如何快樂?談影視製作公司與編劇的終止合作
編劇應該知道的法律知識(五)什麼是侵害姓名表示權(署名權)、禁止不當修改權?
編劇應該知道的法律知識(四)轉讓?授權?專屬?獨家?不能傻傻分不清楚
編劇應該知道的法律知識(三)誰是劇本的權利人?
編劇應該知道的法律知識(二)簽署「好」書面合約
編劇應該知道的法律知識(一)法律,讓專業的來
#影視音樂娛樂產業
#恒達法律事務所
#娛樂法律師
#著作權律師
#商標律師
#娛樂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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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蘇打綠商標】
法院認為,藝人請求前經紀公司移轉「蘇打綠」註冊商標,並無理由,因為:
1.經紀合約沒有「註冊商標」四字,也沒有「經紀合約終止後應移轉商標」的約定,顯示藝人無法在任意終止經紀合約後,要求前經紀公司移轉屬於經紀公司的「註冊商標」。
2.經紀公司取得註冊商標並以商標權人身份使用註冊商標至今達十餘年,經紀公司確實為註冊商標權利人。
2.【我的少女時代續集】
法院認為,「我的少女時代」劇本是曾OO創作完成,劇本及電影的著作權依約屬於「玉春雷公司」所有,並已經將拍攝電影續集及連續劇所須的著作權專屬授權給「益都公司」。
至於導演陳O珊並非劇本的創作者(著作人),無法因合資合約或玉春雷公司股東會會議紀錄取得劇本的著作權。
因此,導演陳O珊公開主張自己是劇本著作權人、公開表示益都公司不得拍攝續集,已使電影續集的拍攝暴露在極大風險之中,劇本及電影的專屬被授權人(著作權人)益都公司有對導演陳O珊提起訴訟確認著作權的必要。
法院判決導演陳O珊在一定期間內不得妨害益都公司拍攝發行「我的少女時代」華語電影續集及連續劇。
3.【目擊者】
最高法院認為,依據原被告雙方簽署的「原創故事授權協議書」,被告(導演)修改原始劇本成為最終劇本並拍攝電影,有取得原告(編劇)的同意,並未侵害著作權。
4.【張學良與四小姐】
法院認為,被告有意參與「張學良與四小姐」的電影拍攝,也向告訴人公司承諾不外流「電影企劃書」,但被告卻將告訴人公司的「電影企畫書」當中的「演員名單」和「製作團隊」告訴媒體記者。法院認為被告構成「洩漏工商秘密罪」。
5.【年代 v. 愛爾達】
法院認為,年代公司違約將2014世足賽在數位電視上播放,愛爾達公司終止合約和斷訊有理由。年代公司請求損害賠償無理由。
6.【ZECO皇宇 v. 友善之地公司】
法院認為,漫畫家繪製的「少女兵器、鋼鐵少女」是在友善之地公司「成立前」就創作,著作權屬於「漫畫家」所有。
不會因為漫畫家後來有跟友善之地公司簽約約定著作權屬於公司所有就成為「公司」的著作權。
7.【瘋潮唱雲端點唱機】
法院認為,著作權人在KTV為蒐證而點播MV,雖然客觀上有「公開上映」行為,但屬於「經過著作權人授權」的行為,無法證明被告侵害「公開上映權」。
但法院也認為,KTV老闆提供「雲端點歌機」供消費者連結到中國的「雲端歌曲庫」上的侵權影片,有侵害「公開上映權」的「危險」,著作權人得請求「防止」侵害。
8.【咪噠積雲端伴唱機】
原告已經取得「被告不得在台灣公開上映視聽著作」確定判決,並向執行法院聲請執行。原告蒐證錄影發現被告的伴唱機當中還是可以點播到這些視聽著作,陳報給執行法院,所以執行法院以被告未履行判決而對被告處以怠金。
二審法院認為不能處以怠金,理由是「原告蒐證點播,是經過原告自己同意的行為,因此被告不會侵害公開上映權」。
最高法院認為,原告主張「被告應將視聽著作自伴唱機雲端曲庫刪除而使不特定人無法再點播,才算是履行判決」,是否沒有道理,二審法院要再好好調查清楚。
9.【全球華人藝術網】
最高法院認為,藝術家簽署同意書,原判決一方面認為是「被詐欺」或「意思表示錯誤」,但最後卻又認定是「意思表示不合致」,原判決判決理由矛盾,應予廢棄。
10.【EASY SHOP廣告影片】
奧黛莉公司(業主/被告)為拍攝「EASY SHOP商業廣告影片」,委託博文公司(廣告公司)執行,博文公司再找開元公司(製作公司/原告)執行,由開元公司募集導演、腳本師、模特兒拍攝完成「EASY SHOP廣告影片」。
在全部的人都沒有約定著作權歸屬的狀況下,法院參酌業界商業廣告拍攝慣例,認為原告製作公司已經移轉著作財產權給廣告公司,廣告公司交由奧黛莉公司播出,奧黛莉公司並無侵權。
至於製作公司並非著作權人,不得以廣告公司還沒付錢而主張奧黛麗公司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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