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議題:經銷商/零售商為轉售或促銷商標權人已同意流入市場附有商標之真品時
,除真品本體外,如使用商標權人之商標另行刊登廣告或發行型錄促銷時
,是否侵害商標權?
討論意見:甲說:
(一)商標法第 68 條雖明定商標權人可排除他人使用之範圍,主要目的
在於確保商標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功能不受破壞,並保護相關消
費者不致發生混淆誤認之虞;然應適用第 36 條第 2 項本文之權
利耗盡原則,故商標權人就第 36 條第 2 項附有註冊商標之商品
,由商標權人或經其同意之人於國內外市場交易流通,商標權人不
得就該商品於市場繼續流通時主張商標權。例外事由,如商品遭變
動後,客觀上足以影響相關消費者決定購買商品之意願或購買商品
之價格,經變動部分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則因該等遭變動
後之商品與原商品間,有實質之差異,即不適用權利耗盡原則,合
先敘明。
(二)所謂權利耗盡原則或首次銷售理論,係指商標權人或被授權人在市
場上將附有商標之商品第一次銷售或流通時,即已取得報酬,故附
有商標之商品由製造商、零售商至相關消費者之垂直轉售過程已存
在商標之默示授權使用,而商標權已在商品第一次販賣時耗盡,當
商品後續於市場繼續流通時,商標權人即不得就該商品再主張其商
標權,商品購買人得自由使用或處分商品。又我國商標法係採國際
耗盡原則,亦即商標權人對於經其同意流通於市場之商品,不論第
一次投入市場在國內或國外,均不能再主張權利,不能禁止真品平
行輸入。
(三)假設某甲欲透過網路「轉售」標有 A 商標之商品,對於該 A 商
標權已耗盡(非第一次銷售)之真品,如果將該真品以照片或影像
檔陳列於網路購物等相關網頁,並在真品影像旁標示 A 商標,甚
至將 A 商標之字樣放大。雖已符合商標法第 5 條所定義之商標
使用,然甲所販售者既為 A 商標之權利人所製造並同意流通於市
場上之真品,甲使用 A 商標之行為,不致破壞該商標指示商品或
服務來源之功能,亦不會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準此,被
上訴人於系爭商品旁適度標示系爭商標,以行銷系爭商品,應適用
權利耗盡原則,未違反商標法第 68 條之規範,不構成商標權之直
接侵害。
乙說:
(一)商標法第 36 條第 2 項規範的「權利耗盡」,應係指對該等附有
商標之真品,不得主張權利。除得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
該真品外,為促銷該真品的目的,自行將商品上所標示之商標單獨
使用於商業文書或廣告的行為,是否為商標法第 36 條第 2 項之
「權利耗盡」不得主張權利之範圍,目前司法實務上縱有歧見,但
商標法第 36 條係有關商標權除外之規定,其內容共 2 項,除第
2 項之「權利耗盡」原則外,尚包括第 1 項之「指示性合理使用
」之行為。所謂「指示性合理使用」,係指以他人之商標指示該他
人之商品或服務,此種使用方式,係以他人商標指示他人之商品或
服務,並未破壞該商標原來正確指示來源之功能,類此使用情形,
若能滿足下列判斷因素之檢驗,依商標法第 36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應不受他人商標權效力所拘束:
1.符合商業交易習慣的誠實信用方法
指行為人主觀上沒有不正當競爭或攀附他人商標之意圖,客觀上
使用之事證須符合誠實信用方法,並無不正確或非真實的表示,
或有意圖影射或攀附他人商標之商譽而致影響公平競爭秩序等情
形。
2.使用他人商標為必要行為
係指行為人為標明自己商品或提供服務之目的、用途或內容,有
使用他人商標之必要性;如為傳達自己商品配件或零件係來自他
人之商標商品,若不使用他人商標加以說明,將無法令消費者輕
易辨識。但仍須符合工商業誠實慣例使用。
3.使用之結果不會造成相關消費者對於商品或服務來源,產生混淆誤
認之虞
使用他人商標,必須沒有任何暗示係由商標權人贊助、保證等關
係,行為人應證明其行為,足以反應他人與行為人間商品或服務
之真實及精確關係,不得造成相關消費者對產品或服務來源或品
質的混淆,而且不能從事傷害對手而有不公平競爭之行為。
(二)按為轉售或促銷商標權人已同意流入市場之附有商標的真品時,在
網路上陳列該附有商標之真品,甚至是以該真品所標示之商標另行
刊登廣告或發行型錄促銷行為,若係為對消費者提供正確、真實的
商品資訊,屬於必要之使用行為,且其使用符合商業交易習慣的誠
實信用方法,亦不會造成相關消費者對商品或服務來源有產生混淆
誤認之虞的結果,則該等行為宜依商標法第 36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涵蓋之指示性合理使用概念,應不受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而
非以第 2 項權利耗盡之理論論之。至於本題所界定之行為主體為
商標權人之經銷商/零售商,依此等主體之性質,其前述行為於商
業上之評價更屬正當及習見,於具體個案時,以指示性合理使用判
斷其行為是否適法,更不待言。
初步研討結果:
多數採乙說(甲說:2 票;乙說:9 票)
大會研討結果:
採乙說(經付大會表決結果:參與表決人數 29 人,採甲說 0 票,採乙
說 23 票)。
相關法條:
商標法第 36 條:
下列情形,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
一、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或服務
之名稱、形狀、品質、性質、特性、用途、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
明,非作為商標使用者。
二、為發揮商品或服務功能所必要者。
三、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
務者。但以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限;商標權人並得要求其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
。
附有註冊商標之商品,由商標權人或經其同意之人於國內外市場上交易流通,商標權
人不得就該商品主張商標權。但為防止商品流通於市場後,發生變質、受損,或有其
他正當事由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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