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議題:商標法第 36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稱善意使用,該善意先使用之人,能
否將其善意先使用商標之法律上利益授權他人使用?
討論意見:甲說:肯定說
(一)商標法第 36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既未就地理區域及營業規
模明文限制,自不宜擴張解釋而過度限制善意先使用者之權利,
且商標權人並得透過要求附加適當區別標示來維繫自身利益。是
以商標之善意先使用作為一種法律上利益,並不具一身專屬性。
(二)進一步言,善意先使用人能在原有之社會關係,享有其應受保護
之利益。故除得增加提供商品或服務之店家數目,並開設分店外
,亦可基於加盟經營關係,繼續使用其原本商標之權利,不應受
經營規模、地區或加盟之限制。商標權人僅得視實際交易需求,
有權要求善意先使用人附加適當之標示,以區別商標權人之商標
(智慧財產法院 104 年度民著上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善意先使用之利益不僅可為他人所繼受,亦應得授權他
人使用該商標,不受與之衝突的註冊商標效力所及。
乙說:否定說
(一)依商標法第 2 條規定:「欲取得商標權、證明標章權、團體標
章權或團體商標權者,應依本法申請註冊。」此為我國商標法採
取「註冊保護原則」之具體明文。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之目的係
為了取得專屬及排他權之效力,而在無侵害已註冊商標權或標章
權之前提下,任何人可於交易市場自由使用其商標或標章,並不
以就該商標或標章取得註冊為必要。換言之,一旦經他人選擇特
定標識,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特定商品或服務範圍,經申請核准
註冊後,即產生專屬及排他的權利。因此,商標法中例外允許先
使用商標繼續使用,不受商標權效力所拘束之規定,係為避免申
請註冊之商標(或標章)與先使用於市場的商標(或標章)產生
衝突,以尊重市場上已有先使用商標之事實,作為採行註冊保護
原則之衡平措施。
(二)善意先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之
所以得於他人取得註冊商標後繼續使用該商標,係考量善意先使
用人基於不知他人申請商標註冊之故,即已於市場有持續使用之
事實,縱在他人註冊取得商標權後,善意先使用者的利益,仍應
受到保障。惟自商標法第 36 條第 1 項本文及同條項第 3 款
規定之內容以觀,商標使用行為符合善意先使用之要件者,其法
律效果為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換言之,他人的商標權
依然存在,善意先使用人僅係得以其在先實際使用商標之事實作
為抗辯,且該抗辯係依附於善意先使用人始於他人商標註冊申請
日前善意且持續使用之事實而存在,該先使用事實與其原事業之
經營不可分離,自非屬可獨立授權之標的。
(三)參照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2731 號民事判決之意旨,商標
圖樣之使用具有商業上價值,應認屬資產之部分。而商標善意先
使用之事實,具有得對抗商標權人之法律利益,具有財產上之價
值,應認為商標善意先使用之事實,屬於得為後手繼受之法律上
利益。104 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民事訴訟類相關議題提
案及研討結果第 2 號之結論亦採相同之見解。惟均僅肯認商標
善意先使用之事實,具有得對抗商標權人之法律利益及財產價值
,屬得為後手繼受之法律上利益,並僅能透過附隨營業讓與之方
式為之,而未肯認該法律上利益能夠單獨被讓與甚為明確。
(四)符合善意先使用規定者,僅為不侵權之抗辯事由,並非是一項權
利,若謂符合善意先使用規定者於第三人依法取得商標註冊後,
仍能透過授權方式讓他人亦得享有善意先使用之法律上利益,顯
與商標法第 36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之對象「在他人商標註
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
服務者」彼此扞格,逾越了立法原意僅係為維護先使用行為既有
的事實狀態或商標秩序之旨。又容許善意先使用人可以透過加盟
授權方式,讓任何人均可任意使用與註冊商標相同或近似之商標
,無疑是創造另一與註冊商標相抗衡的商標權利,並不符合文義
解釋與目的論解釋等法律解釋方法,且超過該規定保護先使用行
為所形成之事實狀態或社會關係之本旨。
(五)主張善意先使用者,本應持續使用且以合理可期待之方式為之,
並以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限。而法條所謂「以原使用之商品或
服務為限」一語,固非限制善意先使用人僅得以原產銷規模繼續
使用商標,但本規定既為註冊保護之例外,基於例外從嚴之法理
,侵權之抗辯僅限於原事業之範圍,無由恣意授權他人使用而擴
充適用,致影響商標權人之註冊權益,削弱註冊保護主義之立法
意旨。商標法中本無善意先使用之法律上利益可得授權他人之明
文,制度上如果容許透過授權之方式讓他人亦得享有善意先使用
之法律上利益,即便商標權人可要求附加適當區別標示,被授權
人之商標使用行為若未經授權人加以實質監督,將可能損及商標
權人之利益,使商標權人之利益遭受不測之風險與過度之侵害,
有失衡平,不符合商標法第 36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調和善
意先使用人及商標權人間之利益的立法初衷,自非可採。
丙說:折衷說
該善意先使用之人在原有事業範圍內得授權他人。
初步研討結果:
多數採乙說(甲說:3 票;乙說:9 票)。
大會研討結果:
增列丙說折衷說。
多數採乙說(經付大會表決結果:參與表決人數 28 人,採甲說 1 票,
採乙說 18 票,採丙說 5 票)。
相關法條:商標法第 36 條第 1 項第 3 款:
下列情形,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
三、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
之商品或服務者。但以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限;商標權人並得要求
其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
參考資料:
1.智慧財產法院 104 年度民著上字第 12 號判決要旨:
因善意先使用人能在原有之社會關係,享有其應受保護之利益。故善意先使用者除
得增加提供商品或服務之店家數目,並於不同地理區域開設分店外,亦可基於加盟
經營關係,繼續使用其原本商標之權利,不應受經營規模、地區或加盟之限制。商
標權人僅得視實際交易需求,有權要求善意先使用人附加適當之標示,以區別商標
權人之商標。查「熊手包」、「熊食」字型,均屬未經設計之簡單字體與線條,
並未彰顯作者創作之獨特性及其欲表達之意涵,不符合原創性之要件,非著作權所
保護之標的。況系爭協議書內容未確認究竟何類型創作、何種設計為何人所有。再
者,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商標符合善意先使用之要件,其有權利授權加盟店在原使用
之服務範圍,使用系爭商標,自不受系爭商標權之效力所及。職是,被上訴人公司
之士林夜市加盟店縱使於臉書社群網站,上傳有關「熊手包」、「熊食」及「誰
說魚與熊掌不可兼得」之說明、價格、招牌及宣傳單等資訊,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
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不成立侵害系爭著作與系爭商標。
2.智慧財產局(97)智商 0390 字第 09780071160 號函要旨:
善意先使用僅係事實行為,並非由法律規範以一定權利義務為內容,因商標法第
36 條第 1 項第 3 款未創設任何法律關係,僅於被告因侵權涉訟,被追訴侵權
責任時,始得引據為免責之抗辯事由,故善意先使用人應以原先使用商品或服務為
限,並無取得任意授權或擴大其使用範圍之權利,否則即與經合法註冊所取得排除
他人使用之商標權益相衝突。準此,善意先使用僅存在於自身,故無法藉由授權之
方式而使他人援用該抗辯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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