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議題:商標權人為法人時,商標權人若因商標之侵害導致商譽損失,得否依民法
第 19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討論意見:甲說:否定說。
(一)按我國最高法院 62 年台上字第 2806 號判例關於法人之名譽遭
受侵害時,明確表示「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
,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
第 195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此外,最高
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599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亦表
示「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可
言,不得依民法第 195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原
審(103 年度重附民上字第 1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遽准
台糖公司請求○○公司等四人連帶給付商譽損害 3 百萬元,亦
有可議。○○公司等四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二)智慧財產法院 104 年度民商上易字第 5 號民事判決亦引用最
高法院 62 年台上字第 2806 號判例認定「又按公司係依法組織
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
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 195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
金之餘地(最高法院 62 年臺上字第 280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上訴人既係依法組織之法人,揆諸前揭說明,其亦不得逕依民法
第 195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以給付金錢方式作為賠償非財產上
損害之手段」。可見商標權人若為法人時,商標權人因商標之侵
害導致商譽損失,以最高法院之見解認為「法人名譽遭受損害,
無精神上痛苦可言」,則法人不得依民法第 195 條第 1 項前
段規定請求商譽損害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錢賠償。
(三)關於商標侵權案件不可回復損害之非財產上金錢賠償部分,原規
定於修正前之商標法第 63 條第 3 項「商標權人之業務上信譽
,因侵害而致減損時,並得另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現行規定
(100 年 6 月 29 日修正公布、101 年 7 月 1 日施行)刪
除此條文,修正之理由為「依現行條文之規定,業務上信譽因侵
害而減損之情形,司法實務上適用,認為其性質仍為財產上之損
害。然而,本法 74 年 11 月 29 日修正時,係參照民法第 195
條之體例所作之修正,當時規範之基礎係建立在商標與營業結合
之前提下,故賦予商標權人對於因商標侵權行為所導致其營業信
譽減損之情形,得另行主張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法律依據。另本
法 82 年 12 月 22 日修正時,已刪除商標應與其營業一併移轉
之規定,商標已獨立於營業之外,為單純財產上之權利,適用第
1 項之損害賠償計算方式,爰予刪除」。
乙說:肯定說。
(一)對於商標權人而言不但因商標之侵害而失去原本應獲的的銷售利
益,而且被告商品品質可能不如原告,使原告商譽受到損害。而
且由於商標權侵權發生損害所固有不可回復之本質,並無法明確
估算損失,亦即商標侵權使消費者發生混淆可能性、或使用著名
商標造成長期累積地模糊著名商標效果,往往讓消費者認為侵權
者之瑕疵、負面印象商品或服務係與商標權人發生關連,更由於
被告所掌握具有混淆可能性之商品或服務,使得原告商譽侵害本
質上為不可回復。故商標侵權案件之被告因商標侵權行為所造成
原告之商譽損害,應屬非財產上損害中之不可回復損害。
(二)商標權侵權發生商譽損害有不可回復之本質,並無法明確估算損
失,不因商標權人為自然人或法人而有差異。此外,我國實務將
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錢賠償界定為狹義之「慰撫(藉)金」,即會
將法人排除在請求權人之範圍,若以「慰撫(藉)金」與非財產
上損害之金錢賠償劃上等號,導致解釋上法人不能想像有精神上
之痛苦而無需「慰撫」,自無「慰撫(藉)金」之非財產上損害
金錢賠償之可言。惟法人與自然人因商標侵權所發生商譽上不可
回復損害法律評價上均應一致,再法人之商標權受不法侵害而受
有商譽之損害,既承認具有回復名譽之請求權,則不可回復損害
之部分,若否定得請求相當之金錢賠償,顯與民法上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制度相違背。此外,現今社會實際投入產品研發取得商標
權者以法人團體居多,堅持非財產上損害金錢賠償係「慰撫」功
能,眾多法人團體將無法受有商標所生商譽之保障,不利我國商
標權保護。故非財產上損害之不可回復之必需以金錢賠償部分,
即不能僅認係「慰撫(藉)金」,才能對法人之商譽加以保護,
否則一律僅以「法人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可言」而排除
法人商譽侵害以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錢賠償,殊與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制度相違。
(三)智慧財產法院基於修正前之商標法第 63 條第 3 項規定均承認
法人因商標侵權時亦受有商譽之損害。如智慧財產法院 98 年度
民商上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認定「足見○○公司從大陸進口之系
爭原子筆有斷水、難於書寫、按鈕無法使用,品質較為低劣之情
形,其系爭原子筆上使用與系爭商標相似之圖樣,致一般消費者
誤購後,誤以為●●公司使用系爭商標之原子筆品質低劣,自足
以影響對於●●公司信譽之評價,故●●公司主張其業務上信譽
因而受有減損,應屬可信」。以及同院 99 年度民商訴字第 51
號民事判決所示「可知系爭商品之管壁較薄安全性較差,而表面
處理粗糙,握持之觸感較差,足見品質較真品差,系爭商品標示
系爭商標,被告銷售予不知情之相關消費者,致相關消費者誤認
原告所製造之真品品質等同於仿品之較差品質。況系爭商品之售
價僅約為真品 36%,導致不知情之相關消費者誤認真品價格偏高
,對系爭商標之真品之信賴度遽減。準此,被告販賣品質與價格
均較差之系爭商品予不知情相關消費者,使相關消費者對真品與
仿品間產生混淆,致原告(○○國際有限公司)之商譽受有侵害
,在社會上評價受有貶抑或低落之情事。參諸系爭商標之知名度
、原告所受損害、被告侵害類型、銷貨與進貨數量、侵害所得利
益、侵害期間、查獲侵權商品等因素。準此,原告依據商標法第
63 條第 3 項請求被告詹○○、林○○各賠償業務上信譽損害 6
萬元與 1 萬元部分,即屬理適當,應予准許」。
初步研討結果:
多數採乙說(甲說:4票;乙說:7票)
大會研討結果:
多數採甲說(經付大會表決結果:參與表決人數 27 人,採甲說 20 票,
採乙說 2 票)。
相關法條:民法第 195 條第 1 項、商標法第 69 條第 3 項。
參考資料:
最高法院 62 年台上字第 2806 號判例、104 年度台上字第 599 號民事判決;智慧
財產法院 98 年度民商上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99 年度民商訴字第 51 號民事判決
、103 年度重附民上字第 1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4 年度民商上易字第 5
號民事判決;經濟部智慧局(2012)《商標法暨其施行細則修法總說明與新舊條文對
照》。
提案機關:智慧財產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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