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行商訴字第53號行政判決(2018.10.25)
「(三)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
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之
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且本法所稱著名,指有客
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商
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亦定有明文。參加人所產製之「OMEGA
」系列之計時裝置先後獲1932年洛杉磯、1948年聖莫里茲冬
季奧運、1952年赫爾辛基、1960年羅馬、1964、1976年茵斯
布魯克冬季奧運、1968格諾伯勒冬季奧運、1980年普萊西德
湖冬季奧運會、1988年卡加立冬季奧運會、1992年阿爾貝維
爾冬季奧運會、2012年倫敦及2014年索契、2016年里約熱內
盧等奧林匹克世運會指定正式計時,除為頂尖運動員提供最
尖端之計時技術外,亦包括助跑器、電子開賽系統及光感應
終點攝影機等裝置(見異議卷第28至52、第213 背頁),另
參加人除在瑞士、美國、日本、加拿大、澳洲、英國、法國
等多國獲准註冊外,在臺灣亦早於58年起即已陸續取得註冊
第33626 、778403號等商標專用權(見異議卷第217 、218
頁),且由參加人所提出國內外影星、名人之代言報導資料
及名品店設立一覽表、漢神百貨、微風廣場及台北101 各店
陳設照片影本(見異議卷第81至107 、138 至139 、142 至
159 、160 至173 頁),可知參加人所產製之「OMEGA 」系
列鐘錶除在國際間已屬著名商品,且在臺灣亦已持續銷售及
廣告達數十年之久,可認系爭商標於105 年1 月21日申請註
冊時,據以異議諸商標所表彰之信譽及品質已為臺灣相關事
業或消費者所知悉,為一著名商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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