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12月11日 星期二

(商標 著名商標) Bently於汽車領域為著名商標。

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行商訴字第37號行政判決(2018.10.25)

「(二)據以異議商標為我國之著名商標:  1.判斷著名商標之因素:   本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所規定之著名認定,以申請時為準   。所謂著名商標,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   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商標法第30條第2 項與商標法施行   細則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著名商標之認定,應就個案情況   考量足資認定為著名因素如後:(1)商標識別性之強弱:(2)相   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或認識商標或標章之程度;(3)商標或標   章使用期間、範圍及地域;(4)商標或標章推廣之期間、範圍   及地域。所謂商標或標章之推廣,包括商品或服務使用商標   或標章之廣告或宣傳,暨在商展或展覽會之展示;(5)商標或   標章註冊、申請註冊之期間、範圍及地域,而須達足以反映   其使用或被認識之程度;(6)商標或標章成功執行其權利之紀   錄,特別指曾經行政或司法機關認定為著名之情形;(7)商標   或標章之價值;(8)其他足以認定著名商標或標章之因素。原   告雖主張據以異議商標為非著名商標云云。惟被告與參加人   均抗辯稱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等語。職是,本院自應審   究據以異議商標是否已廣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普遍知悉   ,而為著名商標,原告應舉證其著名程度為何,此涉及系爭   商標是否有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之要件(參   照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判字第609 號行政判決)。  2.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之證據:  (1)據以異議商標之使用與推廣:   原告分別於異議程序與本院訴訟程序期間,提出相關新聞及   網路資料,欲證明據以異議商標已廣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   者普遍知悉,其異議程序所提事證附於被告之卷外證物袋如   後:①參加人及「BENTLEY 」品牌介紹、臺灣代理商網站資   料(見卷外證物袋之申證3 、13);②參加人「BENTLEY 」   汽車商品銷售數量統計表及2006年商品型錄影本(見卷外證   物袋之申證4 );③參加人「BENTLEY 」商標之多國申請及   註冊列表(見卷外證物袋之申證5 )。準此,本院勾稽原告   提出事證,並參考認定為著名程度之因素,可知參加人前於   1919年間創立,嗣於1931年與勞斯萊斯公司合併,福斯集團   買下該公司,繼而於1998年以「BENTLEY 」為所產製汽車之   相關商品商標,參加人係以手工製作汽車,因呈現尊貴、典   雅及精工細做之品質,深獲相關消費者信賴,自2004年起至   2013年之期間,共售出77,570輛轎車。  (2)據以異議商標之註冊與認定著名程度事證:  ①據以異議商標陸續於馬德里國際註冊、歐盟、澳大利亞、大   陸地區、英國、美國等多個國家或地區註冊商標並使用於多   項商品及服務,已建立全球之知名度。就我國註冊登記以觀   ,參加人早於71年間,經被告獲准註冊「BENTLEY 」商標,   指定使用於汽車及其零組件、引擎、汽車底盤、車體散熱器   、變速器、變速齒輪、懸吊桿、車輪煞車器商品。賓利汽車   由國內永三汽車擔任總代理,並於臺北、臺中設有展示暨服   務中心。準此,堪認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10   3 年2 月24日前,其於汽車等相關商品領域上,已廣為國內   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普遍知悉而為著名,其知名度並由經濟部   105 年9 月7 日經訴字第10506310040 號訴願決定書認定在   案(見異議卷第135 至136 頁)。準此,據以異議商標於其   指定使用商品,審酌現有事證,足以認定據以異議商標於系   爭商標申請日103 年2 月24日前,已使我國相關事業及消費   者熟悉而臻著名,而足證明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  ②至於參加人於2004年至2013年間全球共售出77,570輛轎車,   每年全球僅銷售7,757 餘輛,相較於一般大眾所熟知之高級   品牌,如Mercedes Benz 於2017年全球銷售近230 萬輛,BM   W 近208 萬輛。然參加人之全球汽車銷售數量,並非認定據   以異議商標是否為我國相關事業及消費者熟悉而臻著名之因   素。職是,原告雖主張參加人於汽車領域,非屬大眾所熟悉   之知名商標云云,容有誤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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