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行商訴字第37號行政判決(2018.10.25)
「(二)據以異議商標為我國之著名商標:
1.判斷著名商標之因素:
本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所規定之著名認定,以申請時為準
。所謂著名商標,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
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商標法第30條第2 項與商標法施行
細則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著名商標之認定,應就個案情況
考量足資認定為著名因素如後:(1)商標識別性之強弱:(2)相
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或認識商標或標章之程度;(3)商標或標
章使用期間、範圍及地域;(4)商標或標章推廣之期間、範圍
及地域。所謂商標或標章之推廣,包括商品或服務使用商標
或標章之廣告或宣傳,暨在商展或展覽會之展示;(5)商標或
標章註冊、申請註冊之期間、範圍及地域,而須達足以反映
其使用或被認識之程度;(6)商標或標章成功執行其權利之紀
錄,特別指曾經行政或司法機關認定為著名之情形;(7)商標
或標章之價值;(8)其他足以認定著名商標或標章之因素。原
告雖主張據以異議商標為非著名商標云云。惟被告與參加人
均抗辯稱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等語。職是,本院自應審
究據以異議商標是否已廣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普遍知悉
,而為著名商標,原告應舉證其著名程度為何,此涉及系爭
商標是否有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之要件(參
照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判字第609 號行政判決)。
2.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之證據:
(1)據以異議商標之使用與推廣:
原告分別於異議程序與本院訴訟程序期間,提出相關新聞及
網路資料,欲證明據以異議商標已廣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
者普遍知悉,其異議程序所提事證附於被告之卷外證物袋如
後:①參加人及「BENTLEY 」品牌介紹、臺灣代理商網站資
料(見卷外證物袋之申證3 、13);②參加人「BENTLEY 」
汽車商品銷售數量統計表及2006年商品型錄影本(見卷外證
物袋之申證4 );③參加人「BENTLEY 」商標之多國申請及
註冊列表(見卷外證物袋之申證5 )。準此,本院勾稽原告
提出事證,並參考認定為著名程度之因素,可知參加人前於
1919年間創立,嗣於1931年與勞斯萊斯公司合併,福斯集團
買下該公司,繼而於1998年以「BENTLEY 」為所產製汽車之
相關商品商標,參加人係以手工製作汽車,因呈現尊貴、典
雅及精工細做之品質,深獲相關消費者信賴,自2004年起至
2013年之期間,共售出77,570輛轎車。
(2)據以異議商標之註冊與認定著名程度事證:
①據以異議商標陸續於馬德里國際註冊、歐盟、澳大利亞、大
陸地區、英國、美國等多個國家或地區註冊商標並使用於多
項商品及服務,已建立全球之知名度。就我國註冊登記以觀
,參加人早於71年間,經被告獲准註冊「BENTLEY 」商標,
指定使用於汽車及其零組件、引擎、汽車底盤、車體散熱器
、變速器、變速齒輪、懸吊桿、車輪煞車器商品。賓利汽車
由國內永三汽車擔任總代理,並於臺北、臺中設有展示暨服
務中心。準此,堪認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10
3 年2 月24日前,其於汽車等相關商品領域上,已廣為國內
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普遍知悉而為著名,其知名度並由經濟部
105 年9 月7 日經訴字第10506310040 號訴願決定書認定在
案(見異議卷第135 至136 頁)。準此,據以異議商標於其
指定使用商品,審酌現有事證,足以認定據以異議商標於系
爭商標申請日103 年2 月24日前,已使我國相關事業及消費
者熟悉而臻著名,而足證明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
②至於參加人於2004年至2013年間全球共售出77,570輛轎車,
每年全球僅銷售7,757 餘輛,相較於一般大眾所熟知之高級
品牌,如Mercedes Benz 於2017年全球銷售近230 萬輛,BM
W 近208 萬輛。然參加人之全球汽車銷售數量,並非認定據
以異議商標是否為我國相關事業及消費者熟悉而臻著名之因
素。職是,原告雖主張參加人於汽車領域,非屬大眾所熟悉
之知名商標云云,容有誤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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