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民公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2018.04.27)
原 告 德國商里莫華有限公司 RIMOWA GmbH
被 告 康鉅國際有限公司
主 文
被告康鉅國際有限公司不得將相同或近似附表1 之「百褶設計」
使用於各式手提箱、化妝箱、皮箱、旅行箱、手提旅行箱、行李
箱商品。
被告康鉅國際有限公司不得將使用相同或近似附表1 之「百褶設
計」之各式手提箱、化妝箱、皮箱、旅行箱、手提旅行箱、行李
箱商品,以及附表2 所示「星鑽冰糖」、「經典誘惑」、「凍結
時空」、「美式率性」、「金屬華麗」、「金燦炫光」、「閃耀
律動」、「極致經典」八款行李箱商品,予以販賣、運送、輸出
或輸入。
被告康鉅國際有限公司、程裕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壹、不爭執事項
一、本院104 年度民公訴字第3號民事中間判決、104年度民公訴
字第9號民事判決均認原告附表1「百褶設計」為著名商品表
徵。
二、被告公司至少自105 年7 月18日起迄今,在MOMO購物網銷售
商品名稱為「星鑽冰糖」、「金燦炫光」、「金屬華麗」、
「美式率性」、「凍結時空」之5款行李箱商品。
貳、爭執事項
一、被告公司所為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規定?
二、被告公司所為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
三、原告請求排除、防止如聲明第1項所示,有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4,236,692元是否有理由(見本案卷
四第73至75頁正面、卷五第100 至102 頁背面)?金額若干
為適當?
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壹、原告附表1 「百褶設計」為公平交易法規定所保護之「商品
表徵」及該表徵之特定範圍:
一、原告主張其行李箱外觀具有附表1 編號1至8之特徵:(一)
行李箱上有寬約1 吋相互平行的長溝槽設計,溝槽間以折紋
彼此區隔;(二)長溝槽沿著行李箱最長邊延伸;(三)長
溝槽設計的寬度一致;(四)相互平行的折紋以立體的形式
在行李箱外側表面延伸;(五)平行長溝槽設計包含複數在
折紋間延伸的平面長溝槽;(六)箱子的外側表面形塑了有
折紋延伸的複數平面;(七)立體延伸的折紋規律地分布在
外部平面上;(八)折紋會在其邊緣形成暗與亮不同的反光
,且此反光與平面的亮度不同,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案
卷一第15頁正面、背面)。而上開特徵整體形塑原告行李箱
具有沿著行李箱表面最長邊延伸複數相互平行之等寬約1 吋
平面長溝槽與區隔長溝槽之複數個平行立體折紋,其立體折
紋形成明暗反光與平面亮度不同之百褶設計外觀,如附表1
「百褶設計」所示(見本案卷一第11至15頁背面)。原告主
張之附表1 「百褶設計」,係分別以文字及圖式具體呈現其
內涵,足以明確界定其「著名商品表徵」之範圍,顯見本件
並無被告等所指原告之「百褶設計外觀之具體內涵及範圍含
糊不清、定義不明確」或「訴之聲明內容顯然有欠明確、具
體」等情事(見本案卷六第13、18頁)。
二、按智慧財產權之法律設計並非全然屬於技術性保護,尚擴及
創新性及市場競爭之公平性。以設計專利為例,其係保護對
物品全部或部分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訴
求之創作,其著重物品質感、親和性、高價值感之視覺效果
表達,以增進商品競爭力及使用上視覺之舒適性,與技術無
關。至於公平交易法第22條之「著名商品表徵」,其制度設
計之目的則在維護消費市場上之公平競爭環境,避免業者藉
由攀附商譽或高度抄襲之方式,破壞正當之交易秩序,其同
樣與技術無關。再按專利法第136 條第2 項規定:「設計專
利權範圍,以圖式為準,並得審酌說明書」,設計專利之申
請專利範圍(即界定權利之範圍)係以圖式所揭露之內容為
準。職是,附表1 「百褶設計」內涵所列之文字及圖式,若
足以展現其創新性及消費者識別商品來源之依據者,同樣可
作為界定「著名商品表徵」之範圍。至於特定之尺寸、比例
、甚或材質等技術特性,並非判斷是否具備「著名商品表徵
」之要件。被告等固主張原告並未具體說明百褶設計之溝槽
究竟係平面、凹面或斜面,亦未說明褶紋之寬度、或褶紋寬
度與溝槽寬度間之比例,復未敘明褶紋之截面形狀(如:半
圓形、三角形、方形等),故原告關於百褶設計之表述顯然
有欠明確範圍云云(見本案卷六第18頁),惟以上說明已涉
及技術性之描述,顯非「著名商品表徵」之判斷要素。職是
,被告等忽略公平交易法規上設計「著名商品表徵」之目的
在於避免不公平競爭以維護正當交易秩序,致將「著名商品
表徵」之保護曲解為技術層次之保護,容有誤會。
三、原告主觀上以百褶設計作為行李箱商品之表徵:
(一)原告以附表 1「百褶設計」在德國、歐盟、美國註冊商標
,有相關註冊資料附卷可參(見本案卷一第92 至147頁背
面)。
(二)原告推出系列行李箱之外觀皆有「百褶設計」,有原告行
李箱系列商品目錄、行銷廣告附卷可稽(見本案卷一第21
至78頁正面、背面、第181 頁、第202 至207 頁)。
(三)原告在臺北敦南專賣店、臺中專賣店、臺北仁愛店、臺北
中山老爺店、臺北天母店、臺北101店、新光三越信義A9
店、臺北SOGO 百貨忠孝店等以附表1百褶設計放大作為店
面外觀,有上開各店之外觀照片在卷可按(見本案卷一第
74至77頁)。
(四)原告於相關網頁資料或型錄均強調「百褶設計」係其經典
設計,以及廣告行銷資料亦強調「百褶設計」行李箱,有
相關網頁資料、廣告行銷資料附卷可查(見本案卷一第73
至74頁正面、第181頁)。
(五)原告所有附表 1「百褶設計」之主要部分,是沿著行李箱
表面延伸複數相互平行之寬約1 吋長溝槽與長溝槽間之複
數個平行折紋,及折紋與溝槽平面明暗反光之不同亮度。
如後所述之韓國專利上訴法院之判決,亦採通體觀察及比
較附表1 「百褶設計」主要部分之原則。職是,他人行銷
之行李箱商品外觀,若有呈現表面最長邊延伸複數相互平
行之等寬約1 吋長溝槽與長溝槽間之複數個平行折紋,以
及折紋與溝槽平面明暗反光之不同亮度之寓目印象,則可
判定該部分給予相關事業或消費者之印象,與原告所有附
表1 「百褶設計」之行李箱商品表徵之主要部分相似,即
異時異地通體觀察兩造之行李箱,主要部分印象相似,足
使一般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構成附表1
「百褶設計」行李箱商品表徵之近似使用。雖被告等抗辯
:原告所主張「百褶設計」之內涵顯然不足以經過智慧局
實體審核之設計專利圖說及專利說明書相提並論云云(見
本案卷六第19頁正面),此乃將表徵當作設計專利解釋,
,所辯尚非可採。
(六)綜上,足見原告有意以附表1 「百褶設計」作為其行李箱
外觀之表徵。
四、附表1「百褶設計」之行李箱外觀係著名表徵:
(一)著名表徵,係指表徵所表彰之識別性與信譽為相關事業或
消費者所普遍熟知,足為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而言
。其相關事業或消費者之範圍,包含:商品或服務表徵之
實際或可能消費者;涉及使用表徵之商品或服務之經銷管
道者;經營使用表徵之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業者。表徵是否
著名,宜依個案並參酌下列因素判斷:
1、原告行李箱外觀「百褶設計」之概念強度:
原告自西元1950年以來即行銷行李箱商品,並長期在其行
李箱商品採用附表1 「百褶設計」,其特徵俱如前述,有
原告提出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見本案卷一第21至78頁背面
)。
2、原告行李箱商品始終如一地傳達「百褶設計」之概念:
原告自西元1950年以來即強調以「百褶設計」作為行李箱
外觀之表徵,有型錄、網路資料、店面裝潢可稽,業如前
述,其所推出之行李箱商品,無論行李箱材質、顏色、圖
案如何更動,是原告始終傳達行李箱商品「百褶設計」之
表徵。原告於92年進入國內市場,仍使用「百褶設計」之
表徵,此有相關之網路資料、店面設計、相關報導可證(
見本案卷一第74頁背面至78頁背面、第181 頁、第185 至
207 頁)。
3、對行李箱外觀「百褶設計」之廣告行銷:
原告自99年起,於各大主要新聞媒體、報章雜誌、網路廣
告,強調行李箱「百褶設計」之表徵,廣告費用由99年之
3,186,000 元,成長至102 年之10,226,000元,有廣告行
銷費用、廣告資料、公開活動報導、廣告曝光頻率資料在
卷可憑(見本案卷一第74頁背面至78頁背面、第176 至17
8 頁、第181 頁、第185 至207 頁)。是以,原告不斷傳
達「百褶設計」係原告行李箱商品表徵之概念。
4、原告「百褶設計」之行李箱之營業狀況與品牌形象:
原告販售具有「百褶設計」之行李箱,在臺灣設有旗艦店
、百貨公司專櫃、直營店等計14個銷售據點,有各該銷售
店面照片附卷可參(見本案卷一第73至78頁正面、背面)
,自92年起至102 年之營業額增長,分別為742, 850元、
17,327,927元、28,632,800元、43,833,994元、107,836,
898 元、144,393,405 元、189,727,468 元、290,675,62
6 元、457,571,627 元、581,032,593 元、712,702,400
元,有原告提出之銷售額資料附卷可按(見本案卷一第17
7 、178 頁)。又103 年「商務人士理想品牌大調查」關
於行李箱類別,第1 名至第5 名,依序係第一名原告品牌
行李箱RIMOWA(14.9% )、第二名HERMES、第三名新秀麗
Samsonite ,此有今週刊第七屆商務人士品牌大賞報導附
卷可查(見本案卷一第181 、184 頁正面)。又102 年「
商務人士理想品牌大調查」關於行李箱類別,第1 名至第
5 名,依序係HERMES(15.7% )、第2 名RIMOWA(14.9%
)、LOUIS VUITTON (13.9% )、新秀麗Samsonite (13
.7% )、美國旅行者American Tourister(10.7% )、對
品牌沒概念(15.9% ),原告RIMOWA品牌行李箱排行位居
第2 名,亦有102 年第883 期今週刊報導附卷可稽(見本
案卷一第181 、184 頁背面),該期今週刊形容原告為「
擁有百褶行李箱象徵圖騰的RIMOWA」(見本案卷一第181
頁正面),是由原告「百褶設計」之行李箱在國內銷售額
之成長與品牌形象排名,可知原告「百褶設計」之行李箱
為相關事業與消費者所知悉。
5、媒體之廣泛報導:
原告之「百褶設計」行李箱,透過張鈞甯、賈永婕、喬喬
、聶雲、林俊傑等名人行銷,有相關報導及照片可參(見
本案卷一第189 頁至第202 頁正面);另媒體知悉附表1
「百褶設計」係原告「RIMOWA」品牌之表徵,有相關報導
附卷可明,例如「東森新聞雲」102 年11月8 日之報導指
出「RIMOWA是德國百年品牌,以飛機鋁材為發想,行李箱
表面也『完整呈現機身溝槽』,後來拜材料科技進步之賜
,才改為聚碳酸酯材料,不過『溝槽的百褶設計』卻沒有
改變,也成了品牌的最大特色」(見本案卷一第194 頁)
、美國權威旅遊雜誌「TRAVEL & LEISURE」將使用原告所
有附表1 「百褶設計」之「RIMOWA Salsa Deluxe 」系列
行李箱,評選為「2010年度最佳旅行箱獎」、「Salsa
Air 」系列行李箱評選為「2010年度旅行箱創新獎」乙事
,亦經蘋果日報於99年5 月9 日報導(見本案卷一第196
至201 頁),並有蘋果日報之官方網站(網址:http: /
/ent.appledaily.com.tw /section /article /heal
ie/00000000/00000000/)、百度之官方網站(網址:
http: //tieba.baidu.com /p /0000000000)、中時
電子報之官方網站(網址:http: //www.chinatimes.c
om/newspapers/0000000000000-000000)下載之報導資
料(見本案卷一第202 至206 頁背面),足證原告附表1
「百褶設計」之行李箱商品,業已經媒體廣泛報導,益徵
原告之「百褶設計」行李箱表徵,已為相關事業、消費者
知悉。
6、原告所有附表1 「百褶設計」在104 年6 月4 日於中國香
港獲准註冊為立體商標,益證原告所有附表1 「百褶設計
」確實具有一定程度之識別性,可作為消費者識別商品來
源之依據,此有附表1 「百褶設計」之香港商標註冊證明
書在卷可參(見本案卷四第65頁正面、背面)。又依韓國
專利上訴法院即於2016NA1653號判決指出:「被告稱『原
告行李箱的整體外觀應為認定為韓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2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識別性來源』。然而,第2 條第1
項第1 款所保護之具來源識別性的『產品外觀』並非必須
是『產品整體外觀』,產品外觀中具備『獨特的設計特徵
』者,只要能取得次要意義、使該產品外觀中獨特的特徵
能讓一般消費者聯想到特定來源,就能並認定為具來源識
別性;此第二意義並非必然來自於整體外觀,亦可來自於
產品的『設計特徵』。因此,被告所提『百褶設計本身』
不具有來源識別性、僅『產品整體外觀』能發揮來源識別
功能之主張顯無理由。被告亦稱原告系列產品中的SALSA
系列產品與其TOPAS 系列產品有明顯不同的外觀,且沒有
證據顯示SALSA 產品的外觀在長期持續、獨佔且專屬之使
用或短期內大量的廣告與促銷後,已取得第二意義。然而
,如同證物所示,不論行李箱的材質(鋁或PC)或大小為
何,百褶設計被應用在原告每一系列的行李箱,且自1950
年代受到Junkers 飛機啟發而開始應用以來,一直作為公
司的象徵而進行宣傳。因此百褶設計(不論是什麼系列的
產品)是擁有獨特設計特徵的來源識別設計,被告上述主
張顯無理由」等語,有原證12-1:韓國專利上訴法院2016
NA1653號判決正本、原證12-2:韓國公證人KIMSEO YOON
認證與原證12-1判決韓文版本內容同一之英文版本、原證
12-3:原證12-1判決節錄之中文譯本附卷可稽(本案卷四
第9 至55頁,其中之中文譯本為原證12-2英文版第7 、8
頁,判決理由(D )1 、2 ),而原證12-2所判斷之標的
及內涵,即為本件附表1 「百褶設計」。以上均足認附表
1 「百褶設計」在其他亞洲國家同樣受到著名商品表徵地
位之肯定。
7、原告所有如附表 1「百褶設計」業已於美國、歐盟、德國
等主要國家及主權團體取得商標註冊(見本案卷一第79至
147 頁背面原證4、5),雖世界各國為不同法域,對商標
之保護要件容有差異,然商標「藉由於商品上之標示,區
別商品或服務之來源」之目的,各國皆然,世界各國就「
商標權」之「識別性」要件應屬共通。換言之,原告所有
附表1 「百褶設計」既已於他國取得商標註冊,該商品「
表徵」理應具有一定之「識別性」,即可作為「足以使相
關事業或消費者據以認識其來源並藉以與他人商品辨別」
之憑藉。又德國卡爾斯魯厄高等法院於西元2014年3 月26
日所作成之第6U129 /13號判決(見本案卷一第208 至21
6 頁正面、背面之原證12),其亦已明確指出:「任何商
品只要其札實的設計或特定特徵足以吸引有興趣的交易者
注意到該商品的來源或特色,就具有具競爭力的原創性(
A product has competitive originality if its concr
ete design or particular features are capable of d
rawing the attention of interested trade circles t
o its commercial origin or its peculiarities)(原
證12英譯本第9 頁最後一段至第10頁第1 行,見本案卷一
第221 頁正面、背面)。RIMOWA之行李箱因其百褶設計(
groove design )而具有具競爭力的原創性,其設計讓交
易者能辨識行李箱的商業來源(The Plaintiff's suitca
se assortment has competitive originality because
of its so-called groove design. Its concrete desig
n enables it to indicate the commercial origin of
the suitcases to the trade)(原證12英譯本第10頁第
2 段,見本案卷一第221 頁背面)。只要交易者仍能區辨
真品與仿品,即使市場上存在各種仿品,真品仍不會失去
其具競爭力的原創性(a loss of competitive original
ity is not to be considered even when numerous cop
ies are present on the market as long as the trade
still distinguishes between the original and copie
s )(原證12英譯本第13頁倒數第3 行以下,見本案卷一
第223 頁正面、背面)」。申言之,附表1 「百褶設計」
具有「原創性」,且「足以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據以認識
其來源並藉以與他人商品辨別」之憑藉,應屬於具有識別
性之商品「表徵」。
8、綜上,原告自始即有意以「百褶設計」作為行李箱之表徵
,並長期傳達或被報導該表徵之概念,堪認原告行李箱外
觀「百褶設計」之表徵,為相關事業、消費者所普遍認知
,並與原告之行李箱商品連結。職是,堪認原告行李箱外
觀之「百褶設計」,為具區別商品來源功能之著名表徵。
五、按現行公平交易法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
施行,而實體法之法律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原告主張侵權
人被告公司自105 年7 月18日間起迄今構成不公平競爭行為
(見本案卷三第98頁、本案卷六第66頁),故被告公司是否
有違公平交易法之規定,應適用前開修正後公平交易法規定
。再按現行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事業就其
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有下列行為:一、以著名之
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
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為相同
或近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或販賣、運送、輸出或
輸入使用該項表徵之商品者(本條款相當於104 年2 月4 日
修正公布前之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而本條款
所謂「表徵」,公平會於本法修正前「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
公平交易法第20條案件之處理原則」固曾加以界定,惟上開
處理原則業經公平交易委員會於104 年3 月18日以公競字第
1041460218號令廢止,經參諸公平交易法第22條修正前之同
法第20條之立法理由說明,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屬「標示
」之一種,商品容器、包裝、外觀非屬「標示」或「商標」
,遂以「表徵」2 字為包括標示、商標或其他表示商品特徵
之泛稱。又公平交易法第1 條揭櫫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
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之立法目的,其立法說明並謂同法第三
章「不公平競爭」旨在消弭不公平競爭行為,促進事業之公
平競爭。基此,因著名表徵需經相當期間之投資與使用,始
能於交易市場具有識別性或商譽,進而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
作為識別特定商品或服務來源之用,為避免相關事業或消費
者於商品或服務選購時發生混淆誤認,基於促進事業公平競
爭並保護相關事業及消費者之信賴利益,爰有保護著名表徵
之必要。是以,著名表徵既需相當期間使用以建立其識別性
,達成辨識特定商品來源之效,方能受公平交易法保護,是
公平交易法所稱之著名表徵,係指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
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
徵,經相當時間之使用,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
而具有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功能者而言。同前所述,既認
原告主觀上有意以「百褶設計」為其行李箱外觀之表徵,且
可認原告相關行李箱商品外觀使用「百褶設計」,並長期傳
達或被報導其行李箱具有「百褶設計」之外觀,則原告行李
箱外觀「百褶設計」,業已為相關事業、消費者所普遍認知
,並與原告之行李箱商品連結,故堪認原告行李箱外觀「百
褶設計」具有區別商品來源之功能,且為著名表徵。亦即原
告附表1 「百褶設計」,應屬業經相當期間使用而已建立其
識別性,達成辨識特定商品來源之效能,可受公平交易法保
護之著名表徵。又原告部分行李箱商品縱或無「百褶設計」
之商品表徵,然商品表徵之權利人,未必需所有推出之商品
均有該表徵,始能享有該表徵之相關權利,是被告等辯稱:
原告部分行李箱並無「百褶設計」表徵,故「百褶設計」並
非原告之商品表徵云云(見本案卷二第8 、9 頁),尚非可
採。
貳、被告等抗辯:早在原告進入臺灣之際,市場上已有其他行李
箱業者銷售具百褶設計外型之行李箱,且該「百褶設計」外
型近年來更成為多數廠商之通用形狀,早已淡化成為行李箱
之通用形狀,自難認該「百褶設計」在我國為原告獨有之商
品表徵云云(見本案卷二第17頁、本案卷六第36至38頁)。
惟查:
一、原告就附表 1「百褶設計」之內涵,以文字及圖式具體描述
8 項表徵內涵,足認無「要件」或「範圍」不明確之情事,
已如前述。
二、附表1「百褶設計」之商品表徵並無淡化之問題:
(一)按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施以普通之注意而言,看
到被咬了一口的蘋果,會聯想到蘋果手機而非其他手機;
看到穿著圍裙的白髮老人招牌,會覺得自己是走進肯德基
炸雞而非其他速食餐廳;看到藍色的鋁罐包裝,會認為該
飲料是百事可樂而非可口可樂;看到Nikon 的黃色標誌、
CHANEL的雙C 圖案、JOHNNIE WALKER那位走路中的紳士、
曼秀雷敦產品上的小護士以及原告的行李箱附表1 「百褶
設計」外觀等,便會意會到該品牌所呈現的商品品質,或
者聯想到具有意義的品牌故事。上述的圖形、顏色或設計
特徵,都已經在日常生活中進入了消費者的潛意識,這也
正是所有打造自我品牌之公司所要傳遞的品牌意識;更者
,隨著時間不斷演進,許多品牌公司或因商業上之合作策
略、或因調整商品服務之路線、或為進一步拓展事業版圖
等因素,需要與消費者進行新的溝通和連結,便在原有商
標或著名表徵之基礎下,引入新的設計元素,以刺激及吸
引眾多消費者之目光,藉此持續引領風潮。消費者依然可
以從「基本款」商品上之經典圖形、顏色或設計特徵等,
清楚辨識商品或服務之來源,其品牌之獨特識別性仍繼續
延展,未曾中斷。準此,原告為進一步拓展事業版圖,在
少部分創新款式行李箱商品引入流行設計元素,以附表1
「百褶設計」為基礎做適度之調整,但經典之基本款行李
箱商品始終存在,消費者依然可清楚透過著名之附表1 「
百褶設計」辨識商品或服務之來源。職是,原告除在原先
基本款商品上使用百褶設計外,為引入新設計元素,以刺
激及吸引眾多消費者之目光,藉此持續引領風潮,近年更
引入流行設計元素,以附表1 「百褶設計」為基礎作適度
之調整,並將之用於創新款式行李箱外觀,消費者依然可
以從附表1 「百褶設計」商品上之經典圖形、顏色或設計
特徵等(例如,見本案卷一第78頁正面之下方照片所示原
告融合東方藝術之百褶設計行李箱),清楚辨識商品或服
務之來源,其品牌之獨特識別性仍繼續延展,未曾中斷(
本院106年度民公上字第1 號民事判決,亦同此見解)。
(二)「百褶設計」經原告自始即有意以作為行李箱之表徵,並
長期傳達或被報導其行李箱具有「百褶設計」之外觀,而
原告營業額之成長及品牌形象,足認原告行李箱外觀「百
褶設計」之表徵業已為相關事業、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並
與原告之行李箱商品連結,具有區別商品來源之功能,且
為著名表徵,已如前述,故依上述說明,「百褶設計」之
行李箱外觀,足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聯想為原告之行李箱
商品,不因其他業者亦推出類似外觀之行李箱,或原告本
身於款式上之推陳出新而受影響,是被告等指稱:原告附
表1 「百褶設計」早已淡化成為行李箱之通用形狀云云,
並不足採。
參、被告等抗辯:原告所稱之百褶設計為具實用或技術機能之功
能性形狀,非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表徵云云(見本案卷六第
38 、39頁)。然查:
一、觀諸市面上各廠牌之行李箱,外觀形式五花八門,例如完全
平面、橫條紋、不規則線條、區塊分割等型態,有Hermes、
LV、Samsonite及American Tourister 行李箱外型照片存卷
足參(見本案卷二第180至185頁背面原證17),非侷限於附
表1 「百褶設計」。各行李箱業者期透過不同外觀之創新設
計,吸引消費者之目光,進而購買,再由數家與原告同為行
李箱專門業者之店面與行李箱照片(見本案卷二第186 至19
1 頁原證18)可知,不同業者為達到獲取消費者青睞之目的
,常藉由琳瑯滿目之商品外觀,輔以相應之店面配置及商品
擺設,形塑品牌之獨特性,以建立自己於消費者心中之印象
,並與其他同業進行區隔。基此,原告將附表1 「百褶設計
」用於自己生產之所有包含傳統鋁材及聚碳酸酯材料之行李
箱商品之外觀上,使消費者於見到附表1 「百褶設計」時,
即可聯想到原告之行李箱商品,是附表1 「百褶設計」具有
識別力或次要意義,而為「可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據以認識
其來源,並藉以與他人商品相辨別」之依據,非屬行李箱商
品之慣用形狀。
二、原告為驗證附表1 「百褶設計」是否影響行李箱之耐用性、
壽命及品質,於98年間委託德國TUV Rheinland 公司針對實
施及未實施附表1 「百褶設計」之兩組相同材質行李箱,進
行測試並撰寫測試報告,有德國TUV Rheinland 公司行李箱
測試報告原文及英譯本在卷足稽(見本案卷二第192 至198
頁背面原證19)。該測試對象為6 個材質、大小等均相同之
RIMOWA Salsa行李箱,但其中一組之3 個行李箱有溝槽(即
實施原告附表1 「百褶設計」),另一組之3 個行李箱則無
(原證19英譯本第3 、4 頁)。測試內容包括提舉測試、提
放測試、移動測試、靜態直立與橫放載重測試、摔落測試、
翻轉測試等(原證19英譯本第5 頁)。測試結果顯示:二組
行李箱在測試後,其把手及把手連接處未鬆脫或斷裂,其箱
殼上亦未發現任何足以影響安全之損壞,行李亦未掉出來。
原證19之測試報告結論明確指出:附表1 「百褶設計」對受
測行李箱之受測結果並未產生任何影響;未發現這二組行李
箱的堅固度有明顯之區別(The groove structure had no
influence whatsoever on the test results for the sui
tcases presented for testing. Significant difference
s in terms of the strength of the two suit cases cou
ld not be found )(原證19英譯本第6 頁)。
三、附表1 「百褶設計」仍需具備一定之特徵要件,並非獨占所
有「不同形狀之條紋、凹凸高度、平面」之行李箱外觀設計
,此觀市面上所售其他行李箱之褶紋,有橫紋、斜紋、綜合
各種方向紋路等非原告附表1 「百褶設計」之前述特徵者(
見本案卷二第186 至191 頁),被告公司祇要對所售行李箱
上之紋路方向或組合稍加調整,即可避免與原告之附表1 「
百褶設計」商品表徵相仿,竟捨此不為,反指原告獨占該表
徵,故被告等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四、況原告從未有標榜附表1 「百褶設計」具有超越一般其他設
計之優異抗壓耐重性之行為,附表1 「百褶設計」亦非強化
行李箱結構之必備功能設計,其根本非行李箱不可或缺之「
功能性形狀」,原告所有附表1 「百褶設計」超過半個世紀
均未改變,已如上述,且依原告於西元1950年、1982年、19
84/1985年、1986/1987年、1988/1989年、1990/1991年
、1992/1993年、1994/1995年、1996/1997年、1998/19
99年、2000/2001年、2002/2003年、2014/2015年之型錄
及說明書內容(見本案卷一原證1 ),可見原告長期廣泛行
銷外殼採用附表1 「百褶設計」之行李箱商品,確早已成為
相關業者及消費者熟知及識別來源之依據。
五、按商標法、專利法及公平交易法三者均同屬智慧財產權法之
範疇,彼此間並無位階高低或絕對互斥關係,其所欲保護之
對象或有重疊,但祇要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保護要件及目的,
自均應受特定法律之保障。因此,原告所有附表1 「百褶設
計」既符公平交易法之著名表徵要件,即應受公平交易法之
保護,與其是否註冊商標、專利並非必然有關。
六、綜上,原告本件援引公平交易法之相關規定主張權利,尚無
被告等所指百褶設計變相於專利制度以外,取得此種具有功
能性形狀之獨占排他權。
肆、原告立體商標申請案之准駁與否不足以作為本件判定之依據
:
一、被告等抗辯:就原告「百褶設計」之造型,原告曾於103 年
8 月13日向智慧局提出立體商標之申請(案號:第10304652
7 號,詳被證2 )。經該局審查後,為不准註冊之決議,由
前揭決議內容可知,原告「百褶設計」難以發揮識別來源之
功能,自非公平交易法所稱之商品表徵云云(見本案卷二第
9 、10頁)。
二、惟查:原告既已自行撤回上開申請案(見本案卷三第244 頁
),足認智慧局在上開申請案內所表示之意見,性質上僅屬
初步未公開之內部決議,非但不具行政處分之效力,亦非觀
念通知可言。況上開申請案既經原告撤回,足認智慧局之內
部決議,在形式上及程序上均已無所附麗。
三、退萬步言,智慧局縱作成駁回附表1 「百褶設計」立體商標
申請之行政處分,惟其並非最終確定之結論,仍有進行後續
行政救濟程序之可能,法院始為最終之判斷機關。法院是否
准予附表1 「百褶設計」立體商標註冊、抑或其准否之理由
是否影響附表1 「百褶設計為著名商品表徵之事實(涉及公
平交易法第22條第2 項「雖未取得商標註冊但仍受公平交易
法之保護」之規定)仍屬未知。亦即智慧局所為之駁回處分
日後是否受法院之判決支持,抑或法院判決支持之理由,是
否即可推斷附表1 「百褶設計」並非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著
名商品表徵,仍處於極端浮動之狀態,因而智慧局對於是否
准予立體商標註冊之判斷,不足以作為否認附表1 「百褶設
計」為著名商品表徵之依據。
四、綜上,被告等抗辯智慧局第103046527 號不准原告註冊「百
褶設計」之立體商標申請案,故「百褶設計」自非公平交易
法所稱之商品表徵云云,並不足採。
伍、被告公司販賣行銷之系爭行李箱,是否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原
告所有附表1 「百褶設計」,而有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
第1 款(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侵害商品
「表徵」情事:
一、按「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保護之商品容器、包裝
、外觀,僅限於經長期使用而達到相關大眾所共知,交易相
對人以之作為區別商品來源之認定對象。即廠商用以區別商
品來源之特徵,須有顯著性、獨特性或辨識性,經該廠商長
期使用於其商品上,使一般人一見該表徵即知該產品為某特
定廠商所產製,亦即商品之表徵須具有表彰商品來源之功能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7 年度臺上字第744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可知「商標」與「商品表徵」兩者在制度上之設
計雖屬不同,然其設計之目的均係透過顯著識別性,作為表
彰商品或服務之來源,藉此區別不同之商品或服務,避免惡
意攀附之不公平競爭,並維護商標權人或商品表徵設計者所
有之智慧財產權。
二、附表1 「百褶設計」係原告行李箱商品之著名表徵,已如前
述。查,被告公司販賣及行銷之系爭行李箱均有相互平行的
長溝槽設計,溝槽間以折紋彼此區隔,長溝槽沿行李箱之長
邊延伸,並且長溝槽設計之寬度一致,並於行李箱兩側之中
間形成凸狀稜線,折紋規律地由行李箱中間凸部稜線向兩側
平行展開分布在行李箱箱面,外觀形成有複數折紋及延伸之
複數溝槽,且此折紋會在其邊緣形成亮度不同之反光等情,
有本院勘驗照片在卷可稽(見本案卷五第253 至296 頁本院
勘驗原告與被告公司之行李箱實物照片),故被告公司販賣
及行銷之系爭行李箱,均具附表1 「百褶設計」之商品表徵
。
三、原告行李箱外觀之「百褶設計」,雖係附表1 所描述之各個
特徵之整體呈現,惟給予消費者之寓目印象,應係沿著行李
箱表面延伸複數相互平行之等寬長溝槽與區隔長溝槽之複數
個平行折紋,及折紋與溝槽平面明暗反光之不同亮度之百褶
設計,至於長溝槽之實際寬度、長溝槽之平面在箱體表面係
以平面或斜面呈現、折紋係立體或單斜面等細節,則非普通
知識經驗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施以普通注意即能留存印象,
是沿著行李箱表面延伸複數相互平行之等寬長溝槽與長溝槽
間之複數個平行折紋,及折紋與溝槽平面明暗反光之不同亮
度,應係原告行李箱「百褶設計」之主要部分(見本案卷五
第253 至259 頁原告行李箱實物)。以被告公司販賣及行銷
系爭行李箱與原告之百褶設計行李箱,為通體觀察及比較主
要部分可知,系爭行李箱外觀,亦呈現行李箱表面最長邊延
伸複數相互平行之等寬長溝槽與長溝槽間之複數個平行折紋
,及折紋與溝槽平面明暗反光之不同亮度之寓目印象,而該
部分,適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對原告行李箱百褶設計商品表
徵之主要印象,隔時異地、施予普通注意觀察兩造之行李箱
,足使一般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足認被
告公司之系爭行李箱,對原告行李箱「百褶設計」商品表徵
,已為近似之使用。
四、被告等雖辯稱:被告公司之系爭行李箱價格僅約原告10分之
1 ,客群有間云云(見本案卷五第181 頁背面)。惟查:被
告公司將原告「百褶設計」商品表徵,用於廉價之系爭行李
箱,將進而降低原告之「百褶設計」著名商品表徵之商譽,
進而貶損其識別性及經濟價值,原告為將其商品區隔,勢將
投入更多廣告或其他成本或增加損失,是由價格觀之,非但
無法有效區隔或識別原告與被告公司之行李箱商品,更會因
被告公司低價行李箱造成原告之著名「百褶設計」表徵之行
李箱之價值減損及降低,而使原告需要投入更多成本讓相關
事業或消費者區別兩者「百褶設計」之行李箱商品。
五、按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事業就其營業所
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有下列行為:一、以著名之他人姓
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
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為相同或近似
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
用該項表徵之商品者」。綜上所述,被告公司販賣行銷系爭
行李箱,既可認與原告之附表1 「百褶設計」行李箱商品產
生混淆誤認,自有侵害原告附表1 「百褶設計」所示著名商
品表徵之情事。
陸、被告公司行銷販賣系爭行李箱,是否因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原
告所有附表1 「百褶設計」,而有公平交易法第25條(修正
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
平之行為:
一、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
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25條定有明
文。其範圍包括限制競爭行為與不公平競爭行為。就市場上
效能競爭之觀點而言,事業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行為,以提
供不實資訊或榨取他人努力成果等違反效能競爭本旨之手段
,妨礙公平競爭或使交易相對人無法為正確之交易決定之情
形,均屬欺罔或顯失公平之類型(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
判字第1454 號、95年度判字第444號行政判決意旨參照)。
職是,本條之成立要件有二:(一)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
(二)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而所謂欺罔或顯失公平,係指以
欺罔或其他顯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而榨取他
人努力成果,包含攀附他人商譽、高度抄襲或利用他人努力
推展自己商品或服務之行為。惟公平交易法第25條(修正前
公平交易法第24條)係補遺性質之概括條款,蓋事業競爭行
為之態樣繁多,公平交易法無法一一列舉,為避免有所遺漏
或不足,故以本條補充適用之。是以,本條除得作為公平交
易法其他條文既有違法行為類型之補充規定外,對於與既有
違法行為類型無直接關聯之新型行為,亦應依據公平交易法
之立法目的及本條之規範意旨,判斷有無本條補充適用之餘
地(即「創造性補充適用」)。
二、準此,本件既已認定被告公司販賣行銷系爭行李箱,係使用
相同或近似於原告所有附表 1「百褶設計」,而有公平交易
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
)侵害原告著名商品表徵之情事,即無再審酌被告公司行銷
販賣系爭行李箱是否有公平交易法第25條(修正前公平交易
法第24條)之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且原告亦聲明本件請求權基礎之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及
第25條規定,僅二者擇一判決原告勝訴即可(見本案卷二第
353 頁),併此敘明。
柒、原告得否依公平交易法第2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不得將相
同或近似附表1 「百褶設計」使用於各式行李箱商品上,及
被告公司不得將使用相同或近似如附表1 「百褶設計」之各
式行李箱商品予以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
一、按公平交易法第29條規定「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
人權益者,被害人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並得請求
防止之」。
二、本件既認定被告公司販賣行銷系爭行李箱,近似於原告所有
附表1 「百褶設計」,而具有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侵害原告附表1 「百褶設計」表徵之情事,則原告依公平
交易法第29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按「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
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
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
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故原告提起給付
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
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
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如其聲明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
判長應行使闡明權,令其補充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
第18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近似」2 字,原本即為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第
1 款構成要件之一,而為民事法院本案實質審理之事項,民
事執行處是否能自行判斷後逕行執行,不無疑義,然原告陳
稱:原告訴之聲明「近似」之字句,為本院於相關案件判決
所採,如原告聲明有理由但執行法院認原告「近似」字句尚
需經民事法院本案實質審理而無從強制執行,則原告對於「
近似」之字句能自我負責等語(見本案卷六第154 頁),是
民事執行處如認主文第1 、2 項「近似」部分給付判決之給
付範圍尚非明確一定、具體合法而適於強制執行,自得斟酌
原告前開陳述辦理之,附此敘明。
捌、損害賠償:
一、按公平交易法第30條規定「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
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查被告公司販賣行銷系爭
行李箱,近似於原告附表1 「百褶設計」著名商品表徵,而
具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害情事,原告即受有
「百褶設計」著名商品表徵被侵害之損害,是原告依公平交
易法第30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損害賠償,應有理由。
二、原告附表1 「百褶設計」為原告之著名商品表徵,被告程裕
智既為行李箱產業之被告公司負責人(見本案卷二第2 頁被
告公司登記資料),且被告公司前因侵害原告之商標權,經
本院104 年度民商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損害賠償確定在案,
是被告等尚難諉為不知原告之該著名商品表徵,故應可認被
告程裕智於被告公司所販賣、行銷、輸入之系爭行李箱侵權
商品上,所造成減損及侵害原告附表1 「百褶設計」著名商
品表徵識別性之行為,至少具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被告程裕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自應負連帶賠償
之責。
三、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2 項既規定:「侵害人如因侵害行為受
有利益者,被害人得請求專依該項利益計算損害額」,本院
即可依卷內證據資料為審酌,而無庸類推適用商標法第71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原告並未舉證被告等具體明確之所受利
益。
四、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侵害商品著名表徵
與侵害有形資產相比,前者為無形資產,不易計算價值,故
計算損害數額,常非易事,故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
之法定方式無法計算時,法院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
2 項規定,酌定賠償之金額。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伍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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