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交易委員會 公處字第102106號處分書(2013.07.11)
要旨:被處分人 喜○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君
被處分人 喜○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君
被處分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本會處分如下:
主 文
一、被處分人於網路刊載「2NE1 GLOBAL TOUR NEW EVOLUTION CONCERT in TAIWAN」演唱會舞臺圖示及宣稱「2NE1 演唱會示意圖延伸舞臺的大小實際是有延伸至搖滾 C、D 區的!(示意圖因軟體繪畫關係較小)」,就服務之品質及內容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 3項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
二、被處分人自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
三、處新臺幣15萬元罰鍰。
事 實
一、案據民眾來函檢舉,略以:被處分人於 101年11月16日在台北小巨蛋舉辦「2NE1 GLOBAL TOUR NEW EVOLUTION CONCERT in TAIWAN」(下稱 2NE1) 演唱會,於同年10 月28日早上10點58分開始售票,並公布舞臺圖示,又於同日在其F000000k粉絲團公告「2NE1演唱會示意圖延伸舞臺的大小實際是有延伸至搖滾 C、 D區的!(示意圖因軟體繪畫關係較小)」,惟演唱會現場舞臺和被處分人所公布 2之圖示不同,不但未延伸至搖滾 C、 D區,甚至搖滾 A、 B區位置亦不同,涉有不實。
二、經請被處分人提出書面答辯及到會說明,略以:
(一)2NE1演唱會係由韓方(即演出團隊)提供指定設計圖,再由被處分人委請鼎○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鑫公司)負責現場舞臺搭建工程。被處分人另與年○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年○公司)簽訂入場券委託銷售合約書,委託年○公司負責系爭演唱會對外售票事宜。
(二)2NE1演唱會舞臺圖示係自 101年10月26日刊登至同年11月16日(即演唱會結束日),其銷售期間為 101年10月 28 日至同年11月16日止,銷售票數為 7,842張。
(三)為體諒觀眾對偶像能更近距離觀看之期盼,被處分人於 101年10月28日,即開放2NE1演唱會售票當日下午,於電話中向韓方聯絡人提出舞臺由原設計變更延伸至搖滾 C、 D區之需求,雙方均表示樂見其成,故被處分人誤認應可將舞臺延伸,即於F000000k上發布公告。惟待韓方演出團隊及工作人員於演唱會前 4天陸續抵達現場後,考量場館空間,遂於延伸舞臺部分追加施放煙火,為符法令規定,致須將 A、 B區後移 6公尺。據年○公司提供之實際售票狀況,系爭演唱會之門票,於該公司公告此一消息前,業已售出近 6成,於消息公告後,僅售出數十張,亦無明顯成長。
(四)系爭演唱會舞臺設計實非被處分人所能主導,且須待演出團隊到現場後才會作後續調整,其搭建工程為 101年11月12日始進館搭建,故該公司未能及時對外公布相關變動內容;再者,表演場館針對B1區域(即舞臺前之平面區域)可容納最高人數有所限制,縱使舞臺如何變動,亦無法增加該區可出售票數。
三、經請鼎○鑫公司提出說明及相關事證到會,獲復略以:該公司與被處分人締結承攬工程合約,負責 2NE1 演唱會之硬體工程,並繪製現場施工圖,經韓國專業人員於 101年11月抵台並召開工程會議後,針對舞臺特效提出更新需求,並修改舞臺前緣與觀眾席間安全距離為 7米,隨文亦檢附演出場第台北小巨蛋確認核定版本圖檔及現場實際照片。
四、經請臺北市政府提供專業意見及相關事證,獲復略以: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及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施行細則規定,活動施放舞臺煙火,如施放量達一定數量以上,應於施放前 5日檢具相關文件資料,提出申請,經許可後方可施放,倘有異動,應於施放 5日前重新提出申請。
查本案係由被處分人委託星○舞台特效有限公司(下稱星○舞台特效公司)施放專業爆竹煙火(舞台煙火),因施放煙火達一定數量以上,遂由星○舞台特效公司於 101年11月 9日向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提出申請,並經該府以 101年11月13日府消預字第 10138901200號函核發許可在案,且本案無變更之申請。
五、經請案關演唱會場館營運管理者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大眾捷運公司)提出說明及相關事證,略以:該公司基於場館營運管理,均要求場地租用單位須依消防法令規定辦理,亦請其提送「消防安全計畫書」予消防機關審查。本案被處分人於 101年10月26日檢附票價結構及平面配置圖等資料,向臺北大眾捷運公司提出售票申請,並於同年11月 8日提送因規劃煙火特效,主舞臺與搖滾區之距離,由 2米調整為 7米以上,再於同年月14日調整副舞臺安全逃生通道寬度,由 2米改為 3米。
理 由
一、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 1項規定:「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同條第 3項規定:「前 2項規定於事業之服務準用之。」所稱「虛偽不實」係指表示或表徵與事實不符,其差異難為一般或相關大眾所接受,而有引起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之虞者;所稱「引人錯誤」係指表示或表徵不論是否與事實相符,而有引起一般或相關大眾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之虞者;又所稱「表示或表徵」,係指以文字、語言、聲響、圖形、……或其他方式足以表達或傳播具商業價值之訊息或觀念之行為。事業倘於廣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就服務之品質及內容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者,即違反前開規定。
二、查本案系爭舞臺圖示刊載之同一頁面,併載有「主辦單位: H00000d喜○娛樂」等文字,其粉絲團名稱亦為「H00000d 喜○娛樂」,且被處分人亦承認前揭圖示及公告均為其出資委託刊載,此有被處分人與年○公司之入場券委託銷售合約書及委託維護管理網站之勞務報酬單可稽,被處分人並藉銷售案關演唱會票券而獲有利益,故其核為本案廣告行為主體,合先敘明。
三、按演唱會各區票價懸殊,係以距離舞臺遠近及觀賞角度等因素為其票價區隔之考量,一般消費者於演唱會購票選擇時,將綜合考量是否可近距離清楚觀賞演唱會之表演內容及其各區票價,為做成交易決定之重要參考依據,故演唱會舞臺距離係消費者購票之重要考量因素,被處分人就此即應就廣告負真實表示及較高之注意義務,俾確保廣告之真實性,使消費者在做成決定前能據以評估各該條件。
四、被處分人先於 101年10月26日起刊登舞臺圖示,復於同年月28日在F000000k粉絲團公告強調「2NE1演唱會示意圖延伸舞臺的大小實際是有延伸至搖滾 C、 D區的!(示意圖因軟體繪畫關係較小)」,二者觀之予人印象為舞臺延伸至搖滾 A、 B區,甚至有延伸到搖滾 C、 D區,惟實際現場 5情形,舞臺係與搖滾 A、 B區距離 7米以上,此有檢舉人所附現場照片及臺北大眾捷運公司所提供之說明可稽,且被處分人亦於11月23日在F000000k粉絲團針對舞臺承認錯誤、發布道歉聲明,足見其廣告宣稱與實際情形不符,差異難為一般或相關大眾所接受,足以引起錯誤之認知或決定,顯屬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 3項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
五、至被處分人辯稱有關現場實際情形與舞臺圖示存有差異,係因演出團隊於表演前4 天陸續抵達現場後,為後續調整,並為符消防法規所致。惟查,系爭演唱會之銷售期間為 101年10月28日至同年11月16日,被處分人早於 101年11月 8日即向臺北大眾捷運公司提出調整主舞臺與搖滾區距離之需求,此有臺北大眾捷運公司提供技術圖說可稽,足見被處分人對於舞臺變更早已知情,所稱表演前 4天陸續抵台所為調整顯不足採。
六、次查,有關現場實際情形與F000000k公告不符乙節,被處分人亦自承係因向表演團隊提出舞臺延伸之需求,雙方均表樂見其成,而誤認可將舞台延伸至搖滾 C、 D區,遂予以公告表示「2NE1演唱會示意圖延伸舞臺的大小實際是有延伸至搖滾 C、 D區的!(示意圖因軟體繪畫關係較小)」,被處分人復辯稱發出此一公告後,僅售出數十張門票,銷售並無明顯成長,惟被處分人於較早公告之舞臺圖示已與實際情形存有顯著差異,又再於F000000k發布公告,且強調示意圖係因軟體繪畫關係較小,其可能使消費者產生誤認之情事已存於舞臺圖示公告之時,故其辯稱F000000k公告對於銷售並無明顯影響乙節,尚不足採。
承此,廣告使用之目的,在於增加商品或服務交易之機會,被處分人於廣告使用期間,應本於廣告主之地位,就系爭廣告變更為即時調整公告,使消費者充分獲悉此重要資訊,尚難以舞臺係因只能配合演出團隊、非被處分人所能主導,而為系爭廣告不實之正當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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