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有關貴院函詢演唱會涉及之著作權疑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院108年7月5日中院麟刑光108智易38字第1080056000號函。
二、按公眾場所播放CD、歌手現場演唱歌曲等行為,均可能涉及音樂著作、錄音著作之「公開演出」(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9款請參照),應取得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先予敘明。
三、由於所詢演唱會的公開演出行為是由主辦單位與歌手共同參與而構成,亦即主辦單位提供設備便利歌手演唱,且係主辦單位藉由銷售票券作為其提供服務之對價,應可認為主辦單位及歌手係共同參與公開演出的行為。至於應由何人取得演唱會利用音樂著作之授權一節,應視主辦單位與歌手雙方之契約內容予以認定,實務上因主辦單位辦理活動,對於相關細節及利用音樂曲目等事宜較為嫻熟,故通常由主辦單位事先向著作財產權人或集管團體取得公開演出之授權,惟實際情形,仍應依個案事實具體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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