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7月23日 星期二

商標(國際耗盡原則) Nefful:法院認為,我國採取「國際耗盡原則」,外國及本國商標雖然屬於不同人,但若本質上為同一來源,仍有耗盡原則的適用,真品平行輸入不構成商標侵害。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82號民事判決(2024.06.27)

上 訴 人 新加坡商妮芙露國際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被 上訴 人 蘇O娜
               呂O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民商上更一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伊總公司新加坡商妮芙露國際控股股份有限公司(Nefful International Holdings Pte. Ltd.即新加坡商妮芙露國際控股私人有限公司,下稱新加坡妮芙露公司)於民國104年2月5日申請取得註冊我國如原判決附表附圖(下稱附圖)1所示註冊第01781681號商標,並於同年8月間自訴外人臺灣妮芙露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如附圖2至10所示第01118791號等「NEFFUL」文字商標(下合稱系爭商標)。被上訴人未得伊同意或授權,於其蝦皮購物平台之個人主頁(https://shopee.tw/newfangna,下稱系爭網頁)上陳列、販售其輾轉自日本買受印有「NEFFUL」圖樣及文字,價值計新臺幣(下同)11萬6,693元之商品共28項(下稱系爭商品),並於該頁面記載「免運~從日本帶回來全系列NEFFUL妮芙露」、「帶回日本好商品分享」等文字,而使用相同或類似系爭商標之圖樣及文字,侵害伊系爭商標權,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商品價值14.5倍之損害169萬2,049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65萬元及自109年12月2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發回前原審減縮自110年2月17日起算遲延利息,嗣於原審更審時復行擴張)。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日本合法購得系爭商品,於系爭網頁上銷售,依商標法第36條第2項規定,應屬合法之平行輸入;且系爭網頁上記載文字係說明商品來源,非商標使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

㈠新加坡妮芙露公司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而上訴人為新加坡妮芙露公司在臺灣設立之分公司,其主張侵權行為在我國境內,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15條,並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第42條第1項規定,我國法院有管轄權,且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㈡被上訴人未得新加坡妮芙露公司同意或授權,於日本購得系爭商品而在系爭網頁上銷售,為兩造所不爭。系爭商品為衣服、襪子及披肩等服飾類商品,其包裝袋左側淺色方框內有「NEORON」文字,上方有2條左上右下波浪型弧線,其上封口處有一橫條,橫條左側標示白色「NEFFUL」文字,構成引人注目之識別依據,可認係商標使用。該白色「NEFFUL」文字,與系爭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並使用於與附圖1、5所示商標指定使用之第25類同一或類似之商品,致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但極可能認係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

㈢按我國商標法第36條第2項前段規定,我國商標法採國際耗盡原則,亦即商標權人對於經其同意而流通於市場之商品,倘無同條項但書之情形,明文承認真品平行輸入之正當性。

依上訴人公開張貼之廣告牆看板,除使用系爭商標文字外,亦使用「NEORON」為識別商品來源之標誌。上訴人nefful.com.tw臺灣網頁記載海外據點包含其總公司;其總公司英文網頁所示地址與上訴人官網所載總公司地址相同;其「about us」、「who we are」下網頁稱「日本妮芙露公司於1973年由上條寿三設立……首次設立於日本靜岡縣」、「於1989年在臺灣……2010年在新加坡分別設立分公司」(NEFFUL Japan was founded in 1973 by Mr. Kamijo Hisami……The company,first established in Shizuoka-ken,Japan……branching out to Taiwan(1989),……and Singapore(2010)……);與上訴人首頁「關於妮芙露」「公司沿革」記載相同,上訴人不否認其總公司源自日本ネッフル株式会社(下稱日本妮芙露公司),足見上訴人及其總公司俱與日本妮芙露公司,使用相同之系爭商標及「NEORON」文字,雖系爭商標與系爭商品標示商標之商標權因屬地原則而分屬不同之權利人,惟本質上排他權之發生亦源自同一權利人,被上訴人所販售標示系爭商標之系爭商品屬平行輸入之真品,依商標法第36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之商標權應發生權利耗盡結果。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65萬元及自109年12月2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按依100年6月29日修正商標法第36條第2項規定,附有註冊商標之商品,由商標權人或經其同意之人於國內外市場上交易流通,商標權人不得就該商品主張商標權。但為防止商品流通於市場後,發生變質、受損,或經他人擅自加工、改造,或有其他正當事由者,不在此限,揆其立法意旨,係明定我國採商標權國際耗盡原則,即商標權人對於經其同意而流通於市場之商品,如無同條項但書之情形,不問第1次投入市場在國內或國外,均不得再主張其權利,明文承認真品平行輸入之正當性。

又該條所謂經其同意,不以商標權人明示同意為限,於不同國家註冊之商標,於屬地原則概念下雖係不同之商標權,惟倘本質上其排他權之發生源自於同一權利人,而彼此具有授權或經銷契約、同一關係企業或集團、控股與附屬公司、獨家銷售,或以全球單一商標之形象而為行銷,或採共同商標行銷策略等情形,其商標行銷策略易使消費者產生混淆,應為商標權人所認識而仍予採行,且其等間對於合法商標物品質與商標使用狀態本已有控管之可能性,而可確保商標使用狀態及維護進口國商標權人之相關商譽,亦屬商標法第36條第2項之同意範圍

查上訴人及其總公司網頁記載其來自西元1973年於日本靜岡縣設立之日本妮芙露公司,其等均使用系爭商標文字作為行銷及識別商品來源之標誌,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參以上訴人自承:日本妮芙露公司與伊及新加坡妮芙露公司間之貨物有關聯性等語。則原審認系爭商標與系爭商品標示之商標因屬地原則而分屬不同之商標權人,惟本質上排他權之發生源自同一權利人,系爭商品係經商標權人同意之人,於國外市場上交易流通,屬商標法第36條第2項平行輸入之真品,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行使商標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周 舒 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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