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6月30日 星期日

娛樂法(音樂 著作權 非共同著作 鑑定)前FIR飛兒樂團「蒼穹、神曲、河畔」(曲)著作權爭議:二審法院依據證人的證詞(證人證稱原告有說過曲子是被告單獨創作)、原告自己曾經的發文(原告並曾以被告是單獨創作進行宣傳,當時也未曾否認被告是單獨創作)、鑑定人的意見(鑑定人認為原告提出的錄音檔並非蒼穹的前身曲子,也不是完整歌曲的創作會議,無法證明是共同創作),最後認定此三首曲子是被告的個人創作,著作權屬於被告單獨所有,原告並非共同著作人。


#FIR #飛兒樂團
#音樂 #著作權 
#單獨創作 #共同著作
#蒼穹 #神曲 #河畔

背景先說明一下,以免有人不認識FIR飛兒樂團。

FIR飛兒樂團曾經有三位團員:
主唱團員+其他二位團員

本案的爭議是「蒼穹、神曲、河畔」這三首曲子,著作權到底屬於誰?
主唱團員(被告)主張是她「單獨創作」,
而其他二位團員(原告)主張應該是三人「共同創作」。

原告主張是共同創作的依據有:
1.原告持有demo
2.一起創作的其他人(證人)可以證明是共同創作
3.蒼穹曲子的前身是survivor這首歌,而survivor是共同創作 
4.會議談話錄音可以證明是共同創作

然而,法院認為:
1.原告持有demo,無法證明原告有參與創作
2.一起創作的其他人(證人)未參與創作過程,其證詞無法證明是共同創作
3.依據鑑定人的意見,蒼穹曲子的前身並不是survivor這首歌,所以也無法證明蒼穹是共同創作
4.會議談話錄音很短,而且只是哼唱,無法證明是共同創作。
5.依據其他證人的證詞、往來電子郵件、原告自己的發文,原告先前曾在公司內部和對外宣傳時說過「蒼穹是被告單獨創作」。

其他二首曲子也是類似的情形。

總之,法院認為三首歌曲都是被告單獨創作。

#娛樂法 
#音樂法
#智財律師
#著作權律師

【前FIR飛兒樂團「蒼穹、神曲、河畔」著作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著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2024.06.13)
https://ipcase.blogspot.com/2024/06/fir.html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著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2024.06.13)

上 訴 人 黃O青(原告)
上 訴 人 無限延伸音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告)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O寧(原告)

被 上訴 人 詹O婷(被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著作權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本院109年度民著訴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原告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
壹、上訴人主張:(原告主張)

一、上訴人黃O青(藝名:阿沁)、陳O寧,與被上訴人詹O婷(藝名:Faye)原為「飛兒樂團」之成員,詹O婷在「飛兒樂團」時期,分別與黃O青、陳O寧共同創作「蒼穹」(曲)、「神曲」(曲)(各人應有部分均為三分之一),及與黃O青共同創作「河畔」(曲)(各人應有部分均為二分之一)(上開3首曲合稱系爭音樂著作),「神曲」並在兩造所屬之無限延伸音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無限延伸公司)錄製包含編曲、錄音、混音、樂器演奏、音樂製作在內之錄音著作(下稱系爭錄音著作)。

二、嗣詹O婷離開「飛兒樂團」後,於西元2017年以其本名發行「小太空」個人專輯,該專輯未經黃O青、陳O寧之同意,擅自收錄共同創作之「蒼穹」及「河畔」,並將此二歌曲上架於「Spotify」、「Youtube」、「iTunes Store」、「KKbox」、「Apple Music」、「My Music」、「網易雲音樂」、「QQ音樂」音樂平台(下稱「Spotify」等音樂平台),侵害黃O青、陳O寧就系爭音樂著作之重製、散布之著作財產權。又詹O婷以其個人名義單獨發行,作者未表示黃O青、陳O寧等之姓名,侵害黃O青、陳O寧之姓名表示權。

詹O婷另於109年未經黃O青、陳O寧同意,擅自在「Street Voice街聲」網站數位發行共同創作之「神曲」,侵害黃O青、陳O寧之重製、散布之著作財產權及姓名表示權,並侵害無限延伸公司所有「神曲」錄音著作之重製、散布、公開傳輸之著作財產權及姓名表示權(上訴人主張之系爭著作的著作人、創作時間、詹O婷之侵害行為詳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並經本院113年5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提示兩造確認)。

為此,上訴人等依著作權法第84條及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詹O婷應將已上架至「Spotify」等音樂平台、「Street Voice街聲」之「蒼穹」、「河畔」、「神曲」歌曲移除,並應賠償上訴人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三、「蒼穹(曲)」部分,由上證2錄音內容可知,主歌旋律由黃O青先完成,至無限延伸公司先哼唱給陳O寧、詹O婷聆聽,認為風格不錯並共同討論細節後,決定該歌曲可以加入飛兒樂團專輯歌曲中,當場以吉他伴奏,對於歌曲之創作,詹O婷、黃O青、陳O寧3人均有參與及提供一定貢獻,無法分割為個別利用,自屬共同創作。

又鑑定人薛O銘認上證2錄音「蒼穹(曲)」在弦律相同處應屬共同創作的範疇;鑑定人凃O源亦認為本件應有重新定義詞曲版權獲益比例之必要,即黃O青、陳O寧應共同擁有「蒼穹(曲)」之著作權。

關於「河畔(曲)」部分,證人崔O蘭、戴O穎表示「河畔(曲)」為詹O婷之創作,純粹為證人個人臆測。而「神曲(曲)」部分為詹O婷、黃O青、陳O寧2004年發行首張專輯「F.I.R.飛兒樂團同名專輯」共同創作。另藝名「Faye飛」之帳號仍由詹O婷實際持續持有使用中,亦僅詹O婷有權將該帳號中上傳之「神曲」錄音著作下架,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顯有違誤。    
...
 
貳、詹雯婷答辯:(被告主張)

一、「蒼穹」、「河畔」、「神曲」歌曲均為其單獨創作,並非與黃O青、陳O寧共同創作。

詹O婷創作「蒼穹(曲)」,其創作靈感、發想內容,是98年間至蒙古旅遊時,受蒙古族音樂的啟發,將民族樂器呼麥、馬頭琴及哼唱傳統之長調融入電子搖滾中,與「蒼穹(曲)」所表達之民族音樂類型、節奏及音階用法屬同一脈絡,並曾將其創作靈感載敘於專輯單介紹內(乙證40)。

上訴人提出之上證2錄音檔內容中,黃O青所哼唱之歌曲其旋律與後來名為「Survivor」之歌曲主歌一致,詹O婷所哼唱者為其自行創作之「蒼穹(曲)」旋律,二首歌為不同之歌曲,有乙證23、24之吳O東、蘇O達之樂曲分析報告可稽,上證2並非共同創作之場合,

此外,鑑定人薛O銘之鑑定報告、證人郭O聰於本院之證述等,均不足以作為黃O青、陳O寧為「蒼穹(曲)」共同創作人之證明。

上訴人曲解鑑定人凃O源鑑定報告意見,擅稱鑑定人認為黃O青、陳O寧二人應共同擁有「蒼穹(曲)」之著作權云云,亦非可採。

至於甲證17「鏡週刊」2019年1月報導影本及截圖,根本與本件無關,不得作為證明黃O青、陳O寧二人有與詹雯婷共同創作「蒼穹(曲)」之事證。  

二、詹O婷與黃O青之「夢幻仙境事務所」簽有「F.P.G合約備忘錄」,詹雯婷為了履行備忘錄第3點所載之付費約定,而分別於101年6月15日、101年9月18日轉帳439,022元、362,380元至黃O青於華南銀行帳戶、夢幻仙境事務所於華南銀行帳戶,故黃O青係受詹O婷委託為其創作錄製Demo,不得僅憑黃O青提出系爭音樂著作之Demo,即表示其為系爭音樂著作之共同創作人。

詹O婷發行之「小太空」專輯中收錄「河畔」與「蒼穹」歌曲,該專輯同時入圍第29屆(107年6月23日頒獎)金曲獎最佳國語女歌手獎,黃O青明知「河畔(曲)」為詹O婷單獨創作,並於微博、微信對外表揚詹O婷入圍金曲獎及為音樂努力的支持發言。

又詹O婷曾在西元2012年6月23日於宜蘭賣捌所的小天空巡迴演出宜蘭場有說出「神曲」的創作始末過程,黃O青當時亦在現場,且從乙證15電子郵件往來內容及新聞稿、乙證16證人崔O蘭證述及乙證17證人戴O穎證述以及「Wow!NEWS新聞網-重拾對音樂的熱愛飛『小天空』音樂會擠爆女巫店」之新聞報導內容亦可知,「神曲(曲)」為詹O婷所單獨創作。

又神曲的Demo固然係在無限延伸公司錄製,然Demo所表達者,乃是「神曲(曲)」創作人即詹O婷的個性思想,而非錄音人的錄音思想,不得因錄製神曲Demo之行為而謂無限延伸公司就神曲Demo享有錄音著作之著作權。

三、將「神曲」上架至「Street Voice街聲」音樂平台者係黃O青,並非詹O婷,縱認無限延伸公司有「神曲」錄音著作之著作權,且係詹O婷上架至「Street Voice街聲」音樂平台,惟衡酌著作權法第65條第2條第1至4款合理使用之判斷基準,詹O婷將「神曲」上架至「Street Voice街聲」音樂平台亦符合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之「合理使用」。...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主要爭點:
一、不爭執事項:

㈠黃O青(藝名:阿沁)、陳O寧與詹O婷原本均為「飛兒樂團」之成員,詹O婷於106年以其個人名義發行「小太空」個人專輯收錄「蒼穹」、「河畔」2首歌曲,「曲」之作者均記載為詹O婷單獨創作。(甲證1、2)
㈡「蒼穹」、「河畔」2首歌曲,目前於「Spotify」等音樂平台上架中。
㈢「神曲」目前於「Street Voice街聲」上架中。     
㈣如附表編號4「神曲」錄音是在2002至2003年間在無限延伸公司所錄製之Demo版本。

二、主要爭點:
㈠系爭3首歌曲音樂著作(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為詹O婷單獨創作?抑是詹O婷與黃O青,或詹O婷與黃O青、陳O寧共同創作?著作財產權為詹O婷單獨所有?抑係與黃O青、陳O寧所共有?

㈡系爭錄音著作(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著作權人是否為無限延伸公司?
㈢詹O婷是否有侵害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之行為?
㈣詹O婷是否有侵害系爭錄音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之行為?
㈤上訴人等依著作權法第84條規定,請求詹O婷應將「Spotify」等音樂平台之「蒼穹」、「河畔」歌曲移除;請求詹雯婷應將「Street Voice街聲」音樂平台之「神曲」歌曲移除,有無理由?
㈥上訴人等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詹O婷賠償其等各100萬元,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3首歌音樂著作(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為詹O婷單獨創作?抑是詹O婷與黃O青,或詹O婷與黃O青、陳O寧共同創作?著作財產權為詹O婷單獨所有?抑係與黃O青、陳O寧所共有?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又按著作權法第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完成之著作,其各人之創作,不能分離利用者,為共同著作」。故所謂「共同著作」,其成立要件有三:(1)須二人以上共同創作。(2)須於創作之際有共同關係。(3)須著作為單一之形態,而無法將各人之創作部分予以分割而為個別利用者。

本件上訴人對於詹O婷有參與系爭音樂著作之創作一事,並無爭執,所爭執者,為黃O青、陳O寧是否為系爭音樂著作之共同創作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黃O青、陳O寧就其2人為共同創作人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蒼穹(曲)」:

上訴人(原告)主張「蒼穹(曲)」係黃O青、陳O寧與詹O婷共同創作之事實,雖提出1.證人郭O聰之證言,及2.黃O青將「蒼穹(曲)」音檔寄予詹雯婷(甲證11)之電子郵件(檔案名稱為LALALA歌曲)及3.上訴人等持有「蒼穹(曲)」之Demo(甲證3光碟)之事實,及4.本院審理中提出上證2錄音檔(2012年間「飛兒樂團」成員共同創作過程之錄音)為證。

惟查:

⒈證人郭O聰(現為無限公司音樂總監,原任製作助理)於原審證稱:

「(通常在製作完Demo後,會把Demo發給所有創作者或如何處理?)這個沒有一定,通常如果有錄製下來,通常會發給創作者,但沒有錄製的話就沒有。……
(所以創作者會拿到Demo?用什麼方式拿到?)會,會透過EMAIL或燒錄CD的方式拿到…。
(如果在創作過程中,沒有將曲錄製下來,如何將曲記錄下來?)因為原、被告都是高度專業的音樂人士,所以可能是把譜寫下來或記在腦海中。
(創作者與Demo間之關聯為何?持有Demo的人,是不是就是創作者?)我的認知是Demo是把創作者創作的旋律變成一個載體,因此,以這個意思來講,通常持有Demo的人是創作者,且Demo不會讓外人持有,因為這是高度隱私,只有製作群及創作者才會拿到Demo」,

由證人郭O聰上開證言可知,包含歌曲之創作者及製作群均有可能拿到Demo,並不限創作者始得持有。

此外,詹O婷主張其於101年5月1日與黃O青擔任負責人之「夢幻仙境事務所」簽署「F.P.G.合約備忘錄」(乙證11),依合作備忘錄第1點記載:乙方(即「夢幻仙境事務所」)有責任負責甲方(即詹O婷)所有經紀/製作/唱片出版和演出規劃等…」,故黃O青之「夢幻仙境事務所」依約有為詹O婷製作唱片之責。詹O婷並提出為履行「F.P.G.合約備忘錄」第3點所載付費約定而分別於101年6月15日轉帳439,022元至黃O青於華南銀行帳戶(戶名:黃O青,帳號:...),及於101年9月18日轉帳362,380元至夢幻仙境事務所於華南銀行帳戶(戶名:夢幻仙境工作室,帳號:...)之證明(乙證12),詹O婷與黃O青擔任負責人之「夢幻仙境事務所」既有上開契約關係,詹O婷辯稱黃O青係基於受詹雯婷委託錄製Demo而持有Demo音檔,尚非無據。

另參酌黃O青與他人於微信上之對話訊息,亦表明:「飛從小天空開始,我就是最支持飛,一開始練團室、我一個人扛20幾斤的調音台,從每個地小場地幫他調音。幫她把自己的demo一步步捏塑。給她信心,直到小天空到小太空,支持就是應該給到底」,亦表明其一路以來支持詹O婷的音樂創作並為其錄製Demo等情,故不能憑黃O青持有「蒼穹(曲)」Demo之事實,遽以認定黃O青有與詹O婷共同創作「蒼穹(曲)」,

至於陳O寧部分,依本件卷內資料,僅有黃O青曾於2013年4月13日及同年12月6日寄送「LALALA」音檔(僅有詹雯婷哼唱而無歌詞,即甲證3Track01)給詹O婷(見甲證11、乙證25),上開郵件並未將陳O寧列為收件人,並無從得知陳O寧如何取得「蒼穹(曲)」之Demo,尚不能以上訴人等在本件訴訟中提出「蒼穹(曲)」Demo,即認陳O寧與黃O青共同持有「蒼穹(曲)」Demo。

⒉上訴人提出「蒼穹(曲)」之Demo(甲證3光碟,見原審卷一第25頁),包含3個檔案(Track01.cda、Track02.cda及Track03.cda,下稱Track01、Track02、Track03),

其中Track01為詹O婷所哼唱之「蒼穹(曲)」Demo(無歌詞),

Track02為解O苓所唱之版本(有歌詞)(另命名為「Survivor」,詹O婷抗辯「Survivor」與「蒼穹」並非同一首歌),Track03為詹O婷所唱之小太空專輯中收錄之「蒼穹」歌曲正式發行版本(有歌詞)。

又Track03之歌詞係詹O婷於103年間將Track01發交證人崔O蘭填詞之版本,業據證人崔O蘭於原審到庭證述在卷。上開Demo不論係由詹O婷或解O苓所唱版本,均僅有詹、解2人所唱之音聲,不能直接證明該歌曲之音樂旋律是由何人創作,亦不能證明黃O青、陳O寧為「蒼穹(曲)」之共同創作人。

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上證2,主張係2012年間詹O婷、黃O青、陳O寧3人為「飛兒樂團」成員時共同創作「蒼穹(曲)」過程之錄音,上證2錄音當天,詹O婷、黃O青、陳O寧3人於無限延伸公司內開會,討論「飛兒樂團」新專輯主打歌,3人各自於會議桌上發表幾首作品,3人以及專輯製作統籌郭O聰老師,都認為黃O青提供的這首歌曲不錯。於是在陳建寧提議下,一起補強創作、修改旋律、討論歌詞意境,詹雯婷則現場學習哼唱(見上訴人110年5月5日爭點整理狀,見本院卷一第110頁)。

惟查,上訴人於二審審理中,始提出之上證2之錄音且其檔案並非完整,無法完整呈現錄音開始前及結束後之情形,且其長度僅有3分57秒,上訴人是否有刻意僅擷取部分錄音內容,已非無疑,上證2中詹雯婷、黃漢青、陳建寧哼唱之旋律究竟由何人先提出?該提出之旋律及完整之創作過程為何?均有不明。

證人郭O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請問證人,上證2錄音當場,何人「先提出一段旋律」?以紙本曲譜或何種形式將旋律提供給現場其他人?)我不記得。
(上證2錄音,錄音之前有請你伴奏,之前有無聽過上證2的旋律?)在我伴奏之前我應該有聽過這旋律,不然我無法提供和弦,至少有聽過片段。
(是誰提供你旋律的?)我不記得。
(是否記得現場伴奏的時間有多久?)應該至少有半小時以上,有時候哼哼唱唱,不可能短時間內就完成。
(一般創作過程中,你們都會錄音嗎?為何本段錄音只有三分多鐘?)不一定都會錄音,有些歌曲可能黃漢青已經把Demo錄好了,其他兩位團員沒有意見的話,聽過之後這歌曲就可以了,就不會所謂修改歌過程,這首歌是因為大家都有意見,才會有寫旋律往來的過程。
(你是根據Demo來彈吉他?)我要表達我應該是有聽過一小段的旋律,我不記得是聽Demo或是何人先哼出一段旋律,我不確定,我不記得了」。

由證人郭O聰之證言,尚無法確認上證2錄音之前,係由何人最先提出一段旋律及其內容為何,再由3人一同補強、修改旋律之事實,亦同樣無法說明為何上證2錄音檔長度僅有短短3分多鐘(且尚包含詹等3人開玩笑編歌詞之時間),而非證人郭O聰所稱3人哼哼唱唱至少有半小時以上之長度。

⒋證人郭O聰雖於原審證稱:
(是否曾聽過「蒼穹」這首歌?在什麼情形下聽過?)有聽過,是在準備第7張專輯的時候,寫這首歌時我在現場,我還幫忙伴奏吉他。
(第7張專輯的年份為何?)大概在2012至2014年之間,專輯名稱叫BETTER LIFE。
(「蒼穹」歌曲是否為無限延伸公司為製作「飛兒樂團」之專輯所製作?)是的。(「蒼穹」這首歌有無收錄在第7張專輯中?)沒有。沒有被唱片公司選進來。
(是否了解「蒼穹」歌曲之詞、曲作者為何人?)在寫歌時通常是旋律先出來,不見得有歌詞,「蒼穹」這首歌的曲是黃O青、陳O寧、詹O婷所做,但詞的部分我不確定。
(為什麼原、被告3人寫「蒼穹」這首歌時,你會在現場擔任吉他伴奏?)因為我是他們的製作班底之一,剛好那天我在現場,他們在寫的時候,因為我本身是吉他手,陳O寧叫我加進去幫忙吉他伴奏,他們可能會寫得比較順暢,所以這首歌我還滿有印象的。
(你剛才說原、被告3人寫曲、你在場伴奏,「蒼穹」這首歌的「曲」在當天就創作完成了?)是的,當天「曲」已經確定。

惟查證人郭O聰證稱,上證2錄音當天「蒼穹(曲)」已確定(創作完成)一節,與本院託鑑定之鑑定人凃O源陳稱上證2錄音之旋律與「蒼穹(曲)」相似度不高,亦無法認為上證2錄音當天「蒼穹(曲)」已創作完成之鑑定意見相左(詳後述),

衡諸常情,若「蒼穹(曲)」當天已創作完成,理應使用無限延伸公司現成之錄音設備錄製Demo,將已完成之旋律固定於載體上,以利日後進一步進行編曲或錄製為正式之唱片使用,可避免創作者事後要再搜尋腦海中的記憶,另外加以記錄等不確定因素,惟實際上,上證2錄音當天並未留下「蒼穹(曲)」之完整Demo版本以紀錄共同創作的成果,已與常理不符。

⒌本件關於音樂著作是否共同創作之爭議,涉音樂專業領域之爭執,本院認有囑託音樂專業人士鑑定之必要,經聽取兩造之意見後,由兩造各建議一位音樂專業人士擔任鑑定人(上訴人建議之鑑定人為薛O銘,詹O婷建議之鑑定人為凃O源),並協同兩造確定鑑定事項後囑託鑑定,鑑定事項如本判決附件,有鑑定人薛O銘、凃O源提出之鑑定報告可稽(薛O銘鑑定報告見本院卷二第137頁,凃O源鑑定報告見本院卷二第151-156頁),鑑定人凃O源並於113年3月5日到庭口頭說明(見本院卷二第213-218頁)。

⒍關於薛O銘鑑定報告:

①薛O銘鑑定報告載明:
「一、…黃O青老師先開始和弦架構創立並接續詹O婷老師哼出弦律再與陳O寧老師三位一起討論修正與整理,若是按照創作邏輯,和弦先給予創作的方向與情緒靈感後才衍生出的弦律創作,此一創作方式也算是共同創作的一部分。
二、以陳O寧老師,黃O青老師提供的音檔內容比對詹O婷老師所哼唱出的旋律,若考慮到前後創作發表的順序關係,『Survivor』之旋律早於『蒼穹』旋律並且在錄音檔案所標示的秒數間內的相似度,本人反覆聆聽後判斷為相似。
三、…單就二首歌曲的時間軸區間内來判斷,本人認為其共同創作的合理性是存在並且具備同中求異的觀念。
四、三人皆為同一樂團成員並且合作期間均有一定的默契與創作交流,在創作的模式與習慣上也有相對的熟悉度與概念,基於共同合作時間夠長,相對的在創作歌曲的形式有一定的影響力與思考方向。有鑑於此,本人認為二首歌曲在弦律相同處應屬於共同創作的範疇」。

②惟查,兩造各自對於上證2之錄音提出逐字譯文,上訴人之譯文見上證3;詹O婷之譯文見乙證32左欄,上訴人所提譯文一開始為詹O婷、黃O青、陳O寧3人一同哼唱旋律,詹O婷提出之譯文則為詹O婷與陳O寧同時哼唱,均無從得出鑑定報告所稱「黃O青老師先開始和弦架構創立,並接續詹O婷老師哼出弦律…」之前提事實

再者,鑑定人所稱「考慮到前後創作發表的順序關係,『Survivor』之旋律早於『蒼穹』(按即Track03)旋律並且在錄音檔案所標示的秒數間內的相似度,本人反覆聆聽後判斷為相似」,此部分之認定理由亦與上證2音檔可否證明「蒼穹(曲)」係由詹O婷、黃O青、陳O寧3人共同創作無關,蓋兩造所爭執之上證2錄音檔時間為2012年(即上訴人主張「蒼穹(曲)」創作完成之時間),雖「蒼穹」歌曲係2017年才收錄於詹O婷對外發行之「小太空」個人專輯,因此「蒼穹」對外發表之時間晚於「Survivor」(即Track02),仍不能以「蒼穹」與「Survivor」一部分旋律有相似之處,及「蒼穹」對外發表之時間晚於「Survivor」,即推論「蒼穹(曲)」係由黃O青、陳O寧與詹O婷共同創作。

又薛O銘鑑定報告所稱「本人反覆聆聽後判斷為相似」,並未具體說明究竟是何者與何者相似?係本院提供給鑑定人之附件track02即「Survivor」,與track03即詹雯婷發行之「蒼穹(曲)」相似?還是上證2錄音檔中,何人與何人間的哼唱旋律與Track03「蒼穹(曲)」相似?相似之比例及程度為何?鑑定報告中均未清楚說明。

又詹O婷、黃O青、陳O寧曾屬同一樂團,彼此之音樂創作風格、手法或部分歌曲的音節、旋律可能發生近似之情形,惟著作權法所保護者為著作之整體表達形式而非概念,鑑定報告以3人皆為同一樂團成員並且合作期間均有一定的默契與創作交流,在創作歌曲的形式有一定的影響力與思考方向等抽象之標準,加上上證2錄音檔中同時出現詹O婷、黃O青、陳O寧3人哼唱之聲音,及部分旋律與「蒼穹(曲)」相似,據以認定「蒼穹(曲)」為3人共同創作,其鑑定之方式及獲致之結論,均有疑義,尚難採為判斷之依據。

⒎關於凃O源鑑定報告及意見陳述:  

①凃O源鑑定報告載明:
「一、…全世界流行音樂普遍存在旋律出現近似或雷同情況,從一兩小節出現相似或完全一致,甚至整個段落有8到10小節,包括聽感上可達60%至90%之相近程度。…
總結二:本案作者原本屬於同一詞曲製作團隊,音樂製作風格上容易發生相近手法之情形。
2.本案作曲皆以相同音階形式創作,發生一兩小節或相近音群的可能性偏高,但作者彼此可能有著不同的認知。…
總結三:
1.解決方案通常是重新定義詞曲版權獲益比例,兩方作者對於本案發生撞旋律之小節數多寡進行協商。
2.前提包括雙方對於旋律認知有明顯的差異性,對於比例重新定義發生判斷關鍵與影響。
3.以本案出現客觀性撞旋律小節數,認知被侵權一方直接提出下架或要求賠償金的條件屬於鮮少情形,立場主觀性可能偏高,雙方市場聽眾也不意認同」。

②由於凃O源鑑定報告對於本院囑託鑑定事項並逐一回覆,經本院通知其到庭說明,鑑定人凃O源陳稱略以:
(請求播放「Survivor」(即甲證3track02),與「蒼穹」(即甲證3track03)請問鑑定人,剛剛所播放的「Survivor」旋律與「蒼穹」旋律是否為同一首歌曲?)我不認為是同一首歌曲,因為有比這兩首歌更雷同的歌曲,我之前的鑑定報告所附的USB存有比本案兩首歌更雷同而且有名的歌,也不認為是同一首歌曲。…本案track02與track03我認為不像的理由是,有人比他像的都不像同一首歌了,世界知名的歌曲都可能相似且與本案track02與track03更相似,這兩首歌的相似比例我無法描述,我認為低太多了,我認為是10%到20%之間,…
(請求播放上證2錄音檔,請問鑑定人,從上證2錄音檔,可否認定黃O青、陳O寧是「蒼穹(即甲證3track03)旋律的共同創作人?)我可以聽得到上證2的旋律有跟「蒼穹」相似的地方,但還是不是同一首歌,因為只有某一部分相似,這是我一再強調的,這只有幾句旋律很類似,但其他部分都不一樣,整首歌相似的比例當然不多。有很多音樂共同創作會議的形態,當下創作者之間會彼此建議,會提出不同的想法,這是很典型的共同創作的會議,但你說它是一個會議的結果,我整個聽下來,認為它並不是創作的結果,…
(剛才上證2這三個人在哼唱的部分有沒有呈現出「蒼穹」的主旋律?)有,上證2第00:10秒開始到第00:14秒有出現「蒼穹」的旋律(「蒼穹」為00:13~00:16秒)。但我認為調式不同。(請問鑑定人,剛剛上證2錄音檔內容中,是否是被上訴人詹O婷最先哼出「蒼穹(即甲證3track03)的旋律?那這段旋律的創作人是誰?)我聽不清楚誰最先哼出來,但我聽得最清楚的旋律是被上訴人詹O婷唱的,我可以聽出清楚的旋律(不是指錄音清不清楚,而是指聽得出清楚的旋律)。
(你認為聽不清楚,是指別人沒有把這旋律清晰哼出來嗎?)我聽得最接近、最清楚雷同於「蒼穹」及另外一首track02旋律是詹O婷哼的。
(這段旋律創作人是誰?)當然是詹O婷。…在本案會議中,我認為不是一個完整一首歌的會議,可能還沒寫完或者還沒定義,我剛剛聽的最清楚的那段旋律是詹O婷的定義,也就是大家認為很像的那段旋律,我聽得出來兩首歌(即「蒼穹」與track02)只有第一句旋律很像,是詹O婷哼出來的。
(依照上證2內容有創作出「蒼穹」這個首歌嗎?)我認為沒有關係。嗣陳O寧直接詢問鑑定人凃O源:(請播放上證2 02:45秒)當時是我們3人在討論第一句的主旋律,我哼出完整的旋律,比對「蒼穹」的第一句的00:30秒是否相似?)我認為上證2詹雯O婷哼的最清楚。
(我剛才哼的那旋律是否與「蒼穹」相似?)我還是認為詹O婷哼得最清楚。我認為上證2共同創作的歌不是在寫「蒼穹」。

由鑑定人凃O源鑑定報告及口頭說明,可知全世界流行音樂普遍存在旋律出現近似或雷同之情況(撞旋律),上訴人提出甲證3Track02「Survivor」與Track03「蒼穹」旋律相似的比例甚低,僅約10%到20%之間,上證2錄音的旋律與「蒼穹」只有少部分旋律類似,但其他部分都不一樣,整首歌相似的比例不多,且調式不同。上證2錄音檔內容中,可以聽得最接近、最清楚雷同於「蒼穹」及另外一首track02旋律是詹O婷哼的。鑑定人凃O源認為上證2之會議並非一個完整歌曲的創作會議,依上證2內容,並無法認為「蒼穹」這首歌在上證2之錄音中已創作完成。

本院衡酌鑑定人凃O源為華語流行音樂知名音樂製作人及音樂講師,學經歷豐富,專長於編曲、作曲,為音樂領域之專業人士(其作曲教學/講座、獲獎紀錄),經本院通知其到庭說明,並當庭播放上證2錄音及甲證3「Survivor」(Track02)、「蒼穹(曲)」(Track03)等音檔,其本於專業知識,就其判斷之依據及兩造提出之問題逐一答覆說明,並無不可採信之處,其鑑定意見應屬可採。

證人崔O蘭於本院113年3月5日準備程序到庭證稱略以:我是黃O青夢幻仙境工作室之企劃,又是經紀人,這個地方是在無限延伸公司,上證2錄音當天我應該是去處理黃O青工作室之行政事務,才會跟黃O青去無限延伸公司,詹O婷、陳O寧也會帶各自的助理或行政人員,那時候(按證人應指上證2錄音時,即飛兒樂團在籌備第7張專輯時)FIR已經不會三個人一起寫歌了,寫歌的方式一種是詹O婷跟黃O青一起寫,他們會約一整個晚上寫歌創作,另一種,是黃O青去找陳O寧,方式是如何,我不清楚,因為黃O青去找陳O寧是在無限延伸公司,我只是就我在黃O青工作室看到的是這樣的方式。我聽這個會議的音檔(上證2錄音),我認為是會議結束後大家在聊天,這不是共同創作,充其量只是聊天,互相分享創作內容。…依我自己的經驗,我離開黃O青工作室以後,一直到現在我做了10年的唱片企劃,我為何這麼清楚他們在聊天而不是在共同寫歌,是因為這種事情類似的場合很常發生在音樂人相關的會議中,音樂人在聊天分享時候,我常常看到很多音樂人在會議以後會互相分享自己的創作(證人崔O蘭之證言)。

  ⒐再查,「蒼穹」收錄於詹O婷106年所發行之專輯「小太空」內,詹O婷因該張專輯入圍107年6月23日頒獎之第29屆金曲獎最佳國語女歌手獎,黃O青為該屆評審團之評審委員,並曾於微博【阿沁_FIR飛兒樂團歌迷會】群組:「金曲獎本來決選排第12名我馬上拉票衝到5」(「阿沁」為黃O青藝名);【阿沁_夢幻列車】:「讓飛贏得一座金曲最佳女歌手,給她一個該有的回報」,黃O青並於金曲獎典禮與詹O婷愉快合影。黃O青當時並未對於「蒼穹(曲)」作曲者單獨標示為詹O婷個人,表達任何異議,反而積極為詹雯婷拉票,並且對詹O婷入圍金曲獎最佳國語女歌手獎表達祝賀之意,應認為黃O青亦肯認「蒼穹(曲)」為詹O婷單獨創作。

⒑上訴人雖主張甲證3Track02「Survivor」之歌曲與「蒼穹(曲)」為同一首歌,且黃O青、陳O寧2人於2019年5月25日於北京舉辦知音者忘年會,均有向歌迷提到其2人創作「Survivor」之過程,並提出甲證5影片光碟、上證6譯文為證。

惟查,詹O婷辯稱「蒼穹」與「Survivor」為2首不同之歌曲,已於原審提出乙證23「吳O東樂曲分析報告」、乙證24「蘇O達樂曲分析報告」,上開分析報告與鑑定人凃O源認為甲證3Track02「Survivor」與Track03「蒼穹(曲)」並非同一首歌之鑑定意見相符,

且2019年5月25日在北京舉辦知音者忘年會影片時,詹O婷已退出飛兒樂團,詹O婷當時並不在場,且黃O青、陳O寧陳述時完全沒有提及詹O婷共同創作之事實,顯與其2人在本件訴訟中主張3人共同創作「蒼穹(曲)」,自相矛盾,故上開2019年5月25日於北京舉辦知音者忘年會之資料,尚不得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

本院綜合審酌上開事證,認為上證2之錄音雖有錄到詹O婷、黃O青、陳O寧3人哼唱之旋律中有相似於「蒼穹(曲)」旋律,惟該場景是否3人共同創作之場合,尚有疑義,上證2錄音僅有其中一小部分旋律與「蒼穹(曲)」相似,其他均不相同,整首歌相似的比例不多,且上證2錄音可以聽出最清楚雷同於「蒼穹(曲)」旋律是由詹O婷哼出,上證2錄音無法證明「蒼穹(曲)」於當天已創作完成,上訴人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黃O青、陳O寧2人為「蒼穹(曲)」之共同創作人,「蒼穹(曲)」音樂著作應係詹O婷單獨創作,著作財產權應為詹O婷單獨所有。

㈢「神曲(曲)」:   

⒈黃O青雖提出甲證3「神曲(曲)」音檔為證,惟如前所述,歌曲之創作者及製作群均可拿到Demo,且如前述,詹O婷與黃O青擔任負責人之「夢幻仙境事務所」有簽署「F.P.G合約備忘錄」,黃O青有為詹雯婷製作唱片之責,僅憑黃O青持有「神曲(曲)」音檔之事實,尚不能證明其為「神曲(曲)」之共同創作人。

⒉此外,黃O青於101年間曾為詹O婷之個人創作規畫舉辦「小天空系列巡迴演出」,「神曲」及「河畔」均為演出歌單,詹O婷於101年6月23日在宜蘭賣捌所的小天空巡迴演出時,曾向現場聽眾敘述「神曲」的創作始末過程,即「神曲」之歌詞為其大學時期某次期末報告之作業,事後詹O婷再將之變成一首曲子,即為「神曲」之由來,且黃O青當時亦在現場聽聞詹O婷之該段敘述,有乙證9活動照片、乙證10演出影片光碟、部分對話內容譯文可證。

另證人崔O蘭(夢幻仙境事務所之企劃,任職期間2011年至2014年離職)於原審亦證稱:
「(是否知道「神曲」這首歌?)知道。
(請問「神曲」這首歌作曲的人是誰?)是詹O婷。
(如何知道「神曲」的作曲人是詹O婷?)當時我們有舉辦小天空巡迴演唱會,在演唱會的企劃前端,老板(即黃O青)有很清楚的說這次要演出的內容會演出詹O婷的個人創作。演唱會是巡迴台北、台中、台南、宜蘭,…老板想說可以宣傳得大一點,所以那時我們有找1位外接宣傳,他的作用在於宣傳這個活動,主要跟媒體發新聞稿相關。…我除了在企劃前端參與討論這次的演出內容是詹O婷個人的創作外,在發新聞稿前,我要寫1個骨架給宣傳,宣傳會發展成為1整篇新聞稿。因為今天要來開庭,我有回去找以前的email並帶在身上,當時新聞稿同時有CC給老板(即黃O青)及藝人(即詹O婷),內容就有寫到『神曲』是詹O婷以前的創作,也把詹O婷的創作緣由寫出來,就是詹O婷以前在輔大英文系就學時,選修中文系的課程,為了中文系的作業她寫了1首詩,就是『神曲』的詞,之後詹O婷再譜曲,就是大家聽到的『神曲』」。我們在開小天空的企劃會議時,老板(即黃O青)說要做詹O婷個人的創作,所以選歌部分都會選詹O婷的創作。
(老板有沒有提到是詹O婷個人單獨創作的曲?還是共同創作的曲?)因為我們在開會的時候就是討論要做詹O婷的創作品,就是在講詹O婷的個人創作。
(你剛才提到「神曲」的詞是詹O婷大學時期創作的詩,「神曲」的曲是何人於何時創作,你如何得知?)那是老板在開會時說是詹O婷的創作。

觀之證人崔O蘭提出「小天空系列巡迴演出」宣傳資料及電子郵件,確有記載「神曲(曲)」為「詹O婷自己的創作」,與證人崔O蘭所證相符。

另證人戴O穎(夢幻仙境事務所美術編輯,任職期8間2010年6月至2012年5月)亦於原審證稱:「黃O青有為被告策畫巡迴個人創作的系列演出,選曲就是詹O婷的個人創作,如『神曲』、『河畔』等,我是透過行前會他們討論的過程,得知『神曲』這首歌的作曲人是詹O婷」。

⒊證人郭O聰雖於原審證稱:「神曲(曲)」之母帶大概是在2003年至04年間準備第1張專輯時在無限延伸公司錄製,當時準備近20首歌曲,曲都是原、被告3人共同創作。惟其亦稱:我不敢百分之百確定「神曲」之詞曲作者為何人,因作詞、作曲時我不在現場,其係準備歌曲、整理檔案(Demo帶)或前製過程時,聽過這些歌曲,黃O青、陳O寧與詹O婷為準備第1張專輯的歌曲,會約在無限延伸公司寫歌,故以其所知,即為他們3人共同創作,但究竟哪些歌曲是共同創作,哪些是個別創作,其不確定,也記不清楚等語。

又證人林O德(無限延伸公司製作助理,任職期間為2002至2003年)雖於原審證稱:第1張專輯大部分是黃O青、陳O寧與詹雯婷所創作,就其印象所及,「神曲」這首歌至少是與黃O青一起創作,陳O寧有彈琴。我聽到「神曲」這首歌的時候已經有Demo了,因為我不在現場,所以旋律是哪個人寫了哪一句?或是不是有人在家裡先寫好旋律?我沒辦法知道。

經查,由證人郭O聰、林O德上開證述內容,其2人均未親自參與「神曲(曲)」之創作過程,僅係因擔任製作助理之行政職,而憑其等印象認為飛兒樂團第1張專輯之20首歌曲,均為詹O婷、黃O青、陳O寧3人共同創作,其證言尚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⒋本院綜合審酌上開事證,認為上訴人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黃漢青、陳建寧2人為「神曲(曲)」之共同創作人,「神曲(曲)」音樂著作應係詹O婷單獨創作,著作財產權應為詹雯婷單獨所有。

㈣「河畔(曲)」:

⒈黃O青雖提出甲證3「河畔(曲)」音檔及黃漢青於101年3月3日將河畔歌曲Demo錄音寄予詹O婷之電子郵件(甲證6)為證。惟如前所述,創作者及製作群均可拿到Demo,且黃O青之「夢幻仙境事務所」有為詹O婷製作唱片之責,故僅憑黃O青持有「河畔(曲)」Demo音檔之事實,尚不能證明黃O青、陳O寧為「河畔(曲)」之共同創作人。

⒉黃O青於101年間為詹雯婷之個人創作規畫舉辦「小天空系列巡迴演出」,「河畔」、「神曲」均列入演出歌單,證人崔O蘭、證人戴O穎於原審作證時均稱「小天空系列巡迴演出」在選歌時,黃O青就有說要做詹O婷個人的創作,已如前述。

證人崔O蘭並證稱:「『河畔』的作曲人是詹O婷,是老闆(黃O青)在開會時說是詹O婷的創作,證人戴O穎證稱:「有聽到黃O青親口說『河畔』是詹O婷的創作」。

⒊「河畔(曲)」收錄於詹O婷所發行之「小太空」專輯,詹O婷並因該張專輯入圍第29屆金曲獎最佳國語女歌手獎,黃O青為該屆評審團之評審委員,黃O青當時對於「河畔(曲)」作曲者單獨標示為詹O婷個人,並未表達任何異議,反而積極為詹O婷拉票,並對詹O婷入圍金曲獎表達祝賀之意,應認為黃O青亦肯認「河畔(曲)」為詹O婷單獨創作,已如前述。

⒋綜上,本院認為上訴人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黃O青、陳O寧2人為「河畔(曲)」之共同創作人,「河畔(曲)」音樂著作應係詹O婷單獨創作,著作財產權應為詹O婷單獨所有。

二、系爭「神曲」錄音著作之著作權人是否為無限延伸公司?

㈠按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條規定「本法第五條第一項所定之各款著作,其內容例示如左:(八)錄音著作:包括任何藉機械或設備表現系列聲音而能附著於任何媒介物上之著作。但附隨於視聽著作之聲音不屬之」。著作權法第10條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本件兩造均不否認「神曲」錄音係於2002至2003年間在無限延伸公司所錄製之Demo版本,其中包含編曲、錄音、混音、樂器演奏、音樂製作在內之錄音,無限延伸公司自享有「神曲」錄音著作之著作權。

㈡詹雯婷雖辯稱「神曲(曲)」Demo所表達者乃是創作人即詹雯婷的個性思想,而非錄音人的錄音思想,無限延伸公司不得因錄製「神曲」Demo版本而主張享有錄音著作之著作權云云。惟按我國著作權法並無著作鄰接權制度,關於任何藉機械或設備表現系列聲音而能附著於任何媒介物上之錄音,係以著作權保護之,音樂著作(詞、曲)及錄音著作之保護,係各別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神曲」之Demo版本既係使用無限延伸公司之錄音設備將系列聲音固著於錄音物上,自應由無限延伸公司取得錄音著作之著作權,與詹雯婷創作之「神曲(曲)」音樂著作乃屬個別之著作權權利標的,不容混為一談,故詹雯婷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三、詹O婷是否有侵害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之行為?

系爭「蒼穹」、「神曲」、「河畔」(曲) 音樂著作,均為詹雯婷創作,黃漢青、陳建寧不能證明其等為共同創作人,系爭3首音樂著作之著作權為詹雯婷單獨所有,詹雯婷於2017年發行之「小太空」個人專輯,收錄「蒼穹」及「河畔」(曲),並將此二歌曲上架於「Spotify」等音樂平台,及於109年在「Street Voice街聲」網站數位發行「神曲」歌曲,並標示其為作曲人,並無侵害黃漢青、陳建寧之重製、散布等著作財產權,亦無侵害其2人之姓名表示權可言。

四、詹O婷是否有侵害系爭錄音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之行為?

系爭「神曲」錄音著作之著作權人為無限延伸公司,已如前述。

無限延伸公司雖主張詹O婷於109年未經該公司同意,擅自以其藝名「Faye飛」在「Street Voice街聲」網站數位發行「神曲」錄音著作,侵害該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云云,

惟查,證人戴O穎於原審證稱略以:(是否知道「神曲」這首歌有上傳至「Street Voice」?是何人上傳的?)知道,我印象中是當時黃O青有以詹O婷的名義在「Street Voice街聲」開了1個帳號,那時黃O青有親口跟我說他把詹雯婷的一些個人創作Demo上傳到「Street Voice街聲」,也有跟我們員工說可以幫忙一起宣傳,那時黃O青有分享一個連結,他是用那個連結跟我們員工講。(為何黃O青要把「神曲」這首歌上傳至「Street Voice街聲」?)據我所知,因為當時詹O婷是算夢幻仙境工作室旗下藝人的品牌之一,黃O青也有在會議上說要幫詹O婷宣傳她的個人巡迴演出,所以他透過「Street Voice街聲」這個網路平台,把詹O婷的Demo上傳上去,讓歌迷或其他人知道詹O婷現在不只是做飛兒樂團,同時也有在進行她自己的個人創作。(「Street Voice街聲」這個平台上詹O婷的帳號,你表示是黃O青所開立,開帳號當時詹O婷是否知情?)我覺得應該是不知情,因為有一天詹O婷到夢幻仙境工作室時,我聽到詹O婷在跟黃O青爭執「Street Voice街聲」的英文帳號拼錯了,因為詹O婷的EMAIL或其他平台,都是用同一組帳號,詹O婷的帳號後面是「FUME」,但黃O青打成「FUNE」,詹O婷對這件事有點不太高興,在夢幻仙境工作室講得還滿大聲的,我在旁邊有聽到。

觀諸詹O婷提出「Street Voice街聲」網頁截圖,「神曲」歌曲(Demo版)係2010年10月12日上傳至「Street Voice街聲」音樂平台(乙證14),同日黃O青於FACEBOOK(臉書)個人粉絲專頁上發文「想聽聽飛在F.I.R.以外的音樂好作品嗎?只有在飛的streetvoice才聽得到喔…」(乙證13公證書),核與證人戴O穎證稱詹O婷是黃O青之夢幻仙境事務所旗下之藝人,黃O青為了幫詹O婷宣傳其個人巡迴演出,所以透過「Street Voice街聲」這個網路平台,將詹O婷的Demo上傳,以達到宣傳之目的等語相符,證人戴O穎所述堪予採信,上訴人主張詹O婷有侵害系爭錄音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之行為,並不足採。

五、上訴人等依著作權法第84條規定,請求詹O婷應將「Spotify」等音樂平台之「蒼穹」、「河畔」歌曲移除;請求詹O婷應將「Street Voice街聲」音樂平台之「神曲」歌曲移除,有無理由?

㈠詹O婷並無侵害系爭音樂著作「蒼穹(曲)」、「神曲(曲)」、「河畔(曲)」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之行為,故黃O青、陳O寧依著作權法第84條規定,請求詹O婷應將系爭音樂著作自「Spotify」等音樂平台及「Street Voice街聲」音樂平台移除,並無理由。

㈡詹O婷並無侵害「神曲」錄音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之行為,故無限延伸公司依著作權法第84條規定,請求詹O婷應將「神曲」錄音著作自「Street Voice街聲」音樂平台下架,亦無理由。無限延伸公司雖主張,「Street Voice街聲」之帳號係由詹O婷持續持有使用中,他人無法登入其帳號密碼,無限延伸公司應得請求詹O婷將「神曲」錄音著作自「Street Voice街聲」音樂平台下架云云。

惟查,「神曲」錄音係黃O青為了幫詹O婷宣傳其個人巡迴演出,而將詹O婷的「神曲」Demo版上傳至「Street Voice街聲」,並非詹O婷所上傳,已如前述,黃O青若有未經無限延伸公司同意而上傳「神曲」錄音著作至「Street Voice街聲」網站之行為,亦屬黃O青與無限延伸公司間之侵權糾紛,與詹O婷無涉。且著作權法第84條之排除或防止侵害請求權,須以著作權有實際被侵害或有侵害之虞為要件,本件既然認定詹O婷並無實際之侵害行為或有侵害之虞,且詹O婷抗辯,從一審被告之前到目前為止都沒有接到上訴人之通知,上訴人只要通知其或通知「Street Voice街聲」下架,其都可以協商配合下架,其不應為黃O青侵權之結果負責等語,自難認無限延伸公司有行使排除侵害或防止侵害之正當事由,無限延伸公司之主張不足採信。

六、上訴人等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詹雯婷賠償其等各100萬元,有無理由? 

詹O婷並無侵害系爭音樂著作及錄音著作之行為,上訴人等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詹O婷應賠償其等各100萬元,並無理由。

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2024年6月25日 星期二

公司法第240條 (以股息及紅利發行新股)

公司法第240條 (以股息及紅利發行新股) 
公司得由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決議,將應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全部或一部,以發行新股方式為之;不滿一股之金額,以現金分派之。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前二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
依本條發行新股,除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應依證券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者外,於決議之股東會終結時,即生效力,董事會應即分別通知各股東,或記載於股東名簿之質權人。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得以章程授權董事會以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將應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全部或一部,以發放現金之方式為之,並報告股東會。 
函釋內容:
 
△不滿一股之金額配發現金之規定,不能由股東會決議提高 
准司法行政部67年3月27日臺(67)函參02649號函復意見以:「公司法第240條第1項前段係就公司將應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全部或一部,以發行新股之方式為之時,應經公司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決議所為之規定。同項後段所謂『其不滿1股之金額,以現金分派之』云云,乃就發行新股時,如其金額不滿1股而設之規定,換言之,如經股東會決議將應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全部或一部發行新股時,即應按其持有之股份比例分配之,其金額不滿1股時,始得分派現金,以維持各股東平等之權利,並非謂股東會亦得任意決議股份在多少股以上者配發新股,不滿多少股者,分派現金之意。」(經濟部67年4月7日商09914號)

△特別盈餘公積提列之目的消失轉發現金股利適用問題 
已指明用途之特別盈餘公積,倘其原提之目的已消失,應予查明屬實後,可依公司法第240條規定辦理增資。查公司法第237條第2項規定,特別盈餘公積之提列,係依公司章程訂定或股東會決議所提存,公司自可依變更章程方法或股東會再為新決議而變更其提存之目的。來函所稱公司依法經股東會議決提列「擴充生產設備特別盈餘公積」,於其擴充計畫完成,超過擴充設備之剩餘金額除應依上開說明辦理外,其用作派充股息及紅利時,應有公司法第232條規定情形方得辦理。
(經濟部71年2月11日商03889號)

△股份有限公司盈餘分派釋疑 
查本部62年4月4商9047號函釋略以:「股東常會之決議,可由其後之股東臨時會加以變更。」復參照公司法第228、第232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盈餘分派議案經股東常會決議後,應僅限於股東常會召開當年度營業終結前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得以變更股東常會之決議。前開62年之函釋應予補充。(經濟部82年11月26日商229192號)






△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基準日由董事會決議訂定 
公司法第202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基準日,尚非股東會專屬職權,故由董事會決議訂定,尚無不可。
(經濟部92年11月10日商字第09202234310號函)

△修正盈餘分派議案疑義 
一、按本部82年11月26日商229192號函釋略以:「參照公司法第228、第232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盈餘分派議案經股東常會決議後,應僅限於股東常會召開當年度營業終結前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得以變更股東常會之決議。」準此,盈餘分配議案之修正,公司應召開股東會修正之。
二、又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修正盈餘分派議案,以符合公司章程規定時,考量股東人數眾多,而召開股東會不易,且盈餘轉增資應先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核准之特殊性。如董事會決議之該盈餘分配修正議案,符合證期局核准事項,基於行政一體之配合,似可先准予變更登記,惟應通知該公司於下次股東會修正。具體個案實際情形之衡量,仍請本諸職權卓處。
(經濟部93年12月8日經商字第09302191680號函)




△公司盈餘分派釋疑 
一、按公司法第240條第1項規定:「公司得由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決議,將應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全部或一部,以發行新股方式為之;不滿1股之金額,以現金分派之。」而所謂「股息及紅利之全部或一部」,係指董事會依本法第228條規定,編造盈餘分配議案表冊並經股東常會承認之盈餘分配表,所分派股息、紅利數額之全部或一部,尚非指股東受配股息、紅利之比率,合先敘明。
二、又公司法明定股東會決議之事項,於未辦理公司登記前,得由其後之股東臨時會決議變更之,尚不得由董事會變更股東會之決議。另依本部82年11月26日商229192號函釋規定,參照公司法第228條、第232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盈餘分配議案經股東常會決議後,應僅限於股東常會召開當年度營業終結前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得以變更股東常會之決議,併為敘明。
(經濟部94年5月16日經商字第09402046560號函)

△股息及紅利在盈餘分配議案中或議案後決議之,尚無不可 
按公司法第240條第1項規定:「公司得由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決議,將應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全部或一部,以發行新股方式為之;不滿一股之金額,以現金分派之」。該項所定「發行新股方式為之」,係指公司就股息及紅利應依公司法第240條規定以特別決議方式行之,其是否在盈餘分配議案中或議案後決議之,尚無不可。另公司應否將其發行新股相關內容提報股東會,讓股東瞭解及內容應包括之事項,公司法並無明文。惟公開發行公司如證券交易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經濟部98年3月27日經商字第09800035710號函)

△配股率得由董事會授權常務董事會或董事長調整之 
按公司於召開董事會決議發行新股事宜之後,如因可轉換公司債或員工認股權憑證之執行,以致已發行股份總數發生變動,影響配股率時,查該配股率,公司法尚無明文,自得由董事會授權常務董事會或董事長調整之。本部91年4月10日經商字第09102055120號函釋,爰予補充。至於配息率情形,亦同。
(經濟部99年1月11日經商字第09800189600號函)

△同一次股東會討論之盈餘轉增資議案未獲通過者,尚難逕將系爭盈餘分派表改以現金分派 
按公司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股東會得查核董事會造具之表冊、監察人之報告,並決議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倘公司分派盈餘時,全數採現金方式分派者,應依上開規定經股東會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是以,記載股票股利分配數額之盈餘分派表雖獲股東會承認,惟同一次股東會討論之盈餘轉增資議案未獲通過者,尚難逕將系爭盈餘分派表改以現金分派。
(經濟部100年3月29日經商字第10002027420號函)

△修法後法令適用疑義 
(註:107年修法後,已將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明文準用第235條之1,故已刪除原第235條之1第5項:「本條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
一、公司法增訂第235條之1並修正第235條及第240條條文業經104年5月20日華總一義字第10400058161號總統令公布施行,生效日為104年5月22日,本部之前相關解釋函令與上開修正後條文牴觸者,不再援用。又自104年5月22日起,新設立登記案尚未核准者及新申請設立登記案,均應適用新法規定。
二、章程參考範例如下:「第X條:公司年度如有獲利,應提撥OO%(或OO元)為員工酬勞。但公司尚有累積虧損時,應預先保留彌補數額。第X+1條:公司年度總決算如有盈餘,應先提繳稅款、彌補累積虧損,次提10%為法定盈餘公積,其餘除派付股息外,如尚有盈餘,再由股東會決議(有限公司為由股東同意)分派股東紅利。」請公司參考上開章程範例修正章程,至遲於105年6月底前依新法完成章程之修正。
三、員工酬勞分派之依據如下:(一)104年股東常會因係承認103年度員工紅利之分派,自依修正前之章程(下稱舊章程)規定辦理。(二)倘公司於104年股東會依新法修正章程,則104年度員工酬勞,自依修正後之章程(下稱新章程)規定辦理。(三)倘公司於105年股東常會方進行修正章程議案,基於此次修法情形特殊,104年度員工酬勞,依新章程規定辦理。是以,105年公司召開股東常會時,先討論修正章程議案,再進行104年度員工酬勞分派(依新章程)之報告案。
四、基於104年5月20日公司法第235條已修正刪除第2、3、4項員工分紅之規定,自生效日後,舊章程有關員工分紅之記載已失所附麗,自不允許再依舊章程辦理員工分紅;又倘公司不依新法修正章程訂定員工酬勞之分派,員工因此無法獲得酬勞之分派,員工之損失,係因公司違反法律規定不作為造成,屬私權範疇,可循司法途徑解決。
五、公司法第235條修正刪除第2、3、4項員工分紅之規定後,盈餘分派表不得再有員工分紅之項目;董監事酬勞亦應比照員工紅利之作法,盈餘分派表不得再有董監事酬勞之項目。惟公司仍得於章程訂定依獲利狀況之定額或比率分派董監事酬勞。
六、依公司法第235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略以:「所謂獲利狀況係指稅前利益扣除分派員工酬勞前之利益,是以一次分派方式為之。」準此,員工酬勞係1年分派一次,至於發放給員工時,一次全額發放或分次發放,均屬可行,由公司自行決定。倘公司無員工編制時,可不提列員工酬勞。
七、依公司法第235條之1第1項規定:「公司應於章程訂明以當年度獲利狀況之定額或比率,分派員工酬勞。但公司尚有累積虧損時,應予彌補。」倘公司有累積虧損,而章程除依法訂定員工酬勞外,亦訂定董監事酬勞者,於計算員工、董監事酬勞時,應以當年度獲利(即稅前利益扣除分派員工、董監事酬勞前之利益)扣除累積虧損後,再就餘額計算員工、董監事酬勞。
八、公司法第235條之1第1項所謂「當年度獲利狀況之定額或比率」,其中當年度獲利狀況,應以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為準;但資本額未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額(新臺幣3千萬元)以上者,則以董事會決議編造之財務報表為準。至於比率訂定方式,選擇以固定數(例如:2%)、一定區間(例如:2%至10%)或下限(例如:2%以上、不低於2%)三種方式之一,均屬可行。
九、依公司法第235條之1第3項規定:「前二項員工酬勞以股票或現金為之,應由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並報告股東會。」準此,員工酬勞得以老股或發行新股為之,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並報告股東會即可。董事會特別決議之內容除發放方式(股票或現金)外,尚應包括數額(總金額)及股數。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其發行價格及股數之計算,以前1年度財務報表之淨值作為計算基礎。至於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因涉及證券法令之配套處理措施,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規定辦理。
十、公司法第235條之1第5項規定:「本條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雖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酬勞得以股票為之,惟有限公司在性質上無從準用,是以,有限公司發放員工酬勞時,僅得以現金為之。
(經濟部104年6月11日經商字第10402413890號函)

△章程訂明授權董事會以特別決議現金分派股息及紅利,董事會現金分派後於股東會報告,無須再經股東會決議同意 
為簡化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以現金發放股息及紅利之程序,107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0條第5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其股息及紅利之分派,得以章程訂明授權董事會以特別決議將應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全部或一部,以發放現金之方式為之,並報告股東會。由於董事會係依章程之授權為股息及紅利之現金分派,事後於股東會報告時,無須再經股東會決議同意。
(經濟部108年1月22日經商字第10802400700號)

△章程明定授權董事會以特別決議方式分派現金股利,董事會即取得現金股息紅利分派之專屬權 
一、查公司法第240條第5項規定係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始有適用,公司應於章程中明訂授權董事會以特別決議現金分派股息及紅利。章程既已授權,是否應認為董事會已取得現金股息紅利分派之專屬權,董事會如未決議現金股息紅利分派,應認屬該年度無現金股息紅利分派,股東會所得決議者僅為第240條第1項之股票股息紅利分派;抑或認為董事會未為決議,仍得由股東會決議現金股息紅利分派,不無疑義。
二、本案經洽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8年2月25日金管證發字第1080104105號函略以:「…為劃分股東會及董事會職權,不使兩者權責混淆,公司法於第202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爰公開發行公司若依公司法第240條第5項規定以章程授權董事會以特別決議方式分派現金股利,則分派現金股利應屬董事會決議事項。…」據此,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章程既已依公司法第240條第5項規定明定授權董事會以特別決議方式分派現金股利,董事會即取得現金股息紅利分派之專屬權,董事會如未決議現金股息紅利分派,則該年度即無現金股息紅利分派,股東會所得決議者僅為第240條第1項之股票股息紅利分派。
(經濟部108年3月12日經商字第10800540160號函)

△公司法第240條第5項之相關疑義 
一、按公司盈餘分派現金股利,依公司法第240條第5項規定經董事會決議者,應將分派現金股利金額報告股東會。惟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議案內,如有其他應經股東會承認之項目,仍須於股東會承認後,方有第231條規定之適用。至於現金股利金額既經董事會依法決議,股東會不得再為決議(本部108年3月12日經商字第10800540160號函參照)。
二、又如有盈餘不為分派之議案,即現金股利分派金額為零,仍為第240條第5項規定之授權範圍。至虧損撥補之議案,核與現金股利之分派無涉,尚非第240條第5項規定之授權範圍。
(經濟部109年3月18日經商字第10902407350號函)
 

公開發行公司發行新股受讓他公司股份應注意事項

2002.01.22

一、依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六項規定,公司設立後得發行新股作為受讓他公司股份之對價,為避免企業因股份交換影響股東權益,公開發行公司受讓他公司新發行股份、所持有之長期投資或他公司股東持有之已發行股份者,應確實按本注意事項辦理。

二、公司發行新股受讓他公司股份訊息公開前之保密義務

所有參與或知悉公司股份交換計畫之人,應出具書面保密承諾,在訊息公開前,不得將股份交換計畫之內容對外洩露,亦不得自行或利用他人名義買賣與股份交換之所有公司及其主要法人股東之股票、轉換公司債(含債券換股權利證書)、存託憑證、認購(售)權證及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三、股份交換資訊公開揭露之時點、方式及內容

(一)股份交換應於參與股份交換公司之董事會通過後即對外公開揭露
(二)關於股份交換資訊公開之內容,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
1受讓股份名稱、數量及對象。
2預定進度。
3相關股份交換比例之決定方式及合理性。
4受讓股份未來移轉之條件及限制。
5預計可能產生效益。
6受讓他公司股份之對象為關係企業或關係人者,應列明與關係企業或關係人之關係、選定關係企業或關係人之原因及是否不影響股東權益之評估意見。
(三)股份交換計畫對外公開後,參與股份交換之公司若發生任何足以影響案件之重大事項時,應立即將該重大事項對外公開揭露。

四、股份交換比例之訂定及變更

(一)股份交換之公司,應將重要約定內容、股份交換比例之計算方式、依據及獨立專家(如會計師、律師及證券承銷商等)對股份交換之交換比例合理性意見書等相關事項提報董事會討論並經其決議通過。
(二)交換比例原則上不得任意變更,但已於股份交換之合作契約中訂定得變更之條件並已充分對外公開揭露者,不在此限。交換比例得變更之條件通常如下:
1辦理現金增資、發行轉換公司債及無償配股、發行附認股權公司債、附認股權特別股、認股權憑證及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2處分公司重大資產等重大影響公司財務業務之行為。
3發生重大災害、技術重大變革等重大影響公司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之情事。
4參與股份交換之公司任一方依法買回庫藏股之調整。
5參與股份交換之主體或家數發生增、減或變動。
(三)由於股份交換契約係屬雙務契約,故不應由參與股份交換公司任何一方單獨更改交換比例。

五、其他

(一)參與股份交換之公司如同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應於同一天召開董事會。
(二)受讓他公司已發行股份如為上市公司之股份時,於向本會申報增資發行新股案件前,應提出場外交易申請書。
(三)公司發行新股受讓他公司股份,其受讓股份不得有設質或限制買賣等權利受損或限制之情事,且不得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
(四)參與股份交換之公司任何一方於股份交換資訊對外公開後,如擬再與其他公司進行股份交換,原股份交換公司已進行完成之程序或法律行為(例如董事會決議、合作契約之簽訂等)應由所有參與股份交換之公司重行為之。
(五)公司發行新股受讓他公司新發行股份,宜於股市收盤後公開股份交換資訊,如在交易時間內宣布股份交換相關重大訊息,公司應提前通知證券交易所及櫃檯買賣中心,並依其規定辦理股份交換資訊公開作業事宜。
(六)同意股份交換之董事應注意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並應以全體股東之最大利益為考量,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違反前揭情事致公司受損時,應對公司負賠償之責。

公開發行公司股東會議事手冊應行記載及遵行事項辦法

修正日期2023.12.08

第 1 條
本辦法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三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公開發行公司(以下簡稱公司)股東會議事手冊應依本辦法之規定編製及公告。
前項公告應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為之。

第 3 條
股東會議事手冊編製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並編製目錄及頁次:
一、公司名稱。
二、股東會年份及種類。
三、股東會召開方式。
四、股東會日期。
五、股東會地點:
(一)公司召開實體股東會者,應載明股東會地點。
(二)公司召開實體股東會並以視訊輔助者(以下簡稱視訊輔助股東會),除應載明實體股東會開會地點外,並應載明視訊輔助會議部分所使用之視訊會議平台。
(三)公司不召開實體股東會,僅以視訊方式召開者(以下簡稱視訊股東會),應載明公司所使用之視訊會議平台。
六、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持股情形:依據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全體董事及監察人最低應持有股數,以及截至該次股東會停止過戶日股東名簿記載之個別及全體董事、監察人持有股數。
七、會議議程。
八、議案內容及提案者。
九、股東會議事規則、公司章程及其他參考資料。

第 4 條
股東會議事手冊所列議案,除其他相關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應依下列情形,載明規定事項:
一、選任董事或監察人時,其應選出人數、任期、起訖時間及選舉辦法。
二、董事或監察人之選舉,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之一及第二百十六條之一規定採候選人提名制度者,應載明候選人名單與其學歷、經歷、持有股數;候選人為法人代表人者,並應填載所代表之法人名稱及法人持有股數。
三、於董事或監察人之解任時,其姓名、持有股數及被解任事由。
四、股東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一規定所提之議案未列入股東會議案之理由。
五、董事會依公司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募集公司債報告股東會時,其募集之原因、數額及有關事項。
六、董事會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決議買回本公司股份報告股東會時,董事會決議之買回目的、預計買回數量、價格區間等事項及公司實際執行情形或未依董事會決議買回之原因。
七、變更章程時,其變更前後之內容及變更事由。
八、增加資本時,其增加之數額、認股率或配股率、發行或私募價格訂定之依據及合理性、資金運用計畫項目、資金運用進度及預計可能產生效益。
九、減少資本時,其減少之原因、數額及換股比率。
十、有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行為時:
(一)說明該項營業或財產之所在地點及一般狀況。
(二)該行為相對人之名稱或姓名、地址,並說明其與公司關係。
(三)契約或交易之其他重要內容。
十一、年度各項決算表冊請求承認之各該表冊。
十二、盈餘分派或虧損彌補請求承認時:
(一)最近會計年度之營業報告書。
(二)最近會計年度終了之資產負債表。
(三)最近會計年度之損益表。
(四)盈餘分派或彌補虧損之情形。
(五)盈餘分派之全部或一部轉增資發行新股時,應註明。
前項第十一款及第十二款有關之財務報表應載明於股東會議事手冊,且不得以年報或其他會議資料替代。

第 5 條
公司應於股東常會開會三十日前或股東臨時會開會十五日前,將股東會開會通知書、委託書用紙、有關承認案、討論案、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事項等各項議案之案由及說明資料製作成電子檔案傳送至本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
公司股東會採行書面行使表決權者,並應將前項資料及書面行使表決權用紙,併同寄送給股東。

第 6 條
公司召開股東會,應於股東會開會十五日前,備妥當次股東會議事手冊及會議補充資料,供股東隨時索閱,並陳列於公司及其股務代理機構。
前項之議事手冊及會議補充資料,於股東會開會當日應依下列方式提供股東參閱:
一、公司召開實體股東會者,應於股東會現場發放。
二、公司召開視訊輔助股東會者,應於股東會現場發放,並以電子檔案傳送至視訊會議平台。
三、公司召開視訊股東會者,應以電子檔案傳送至視訊會議平台。
公司應於股東常會開會二十一日前或股東臨時會開會十五日前,將股東會議事手冊及前項會議補充資料,製作電子檔案傳送至本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但上市上櫃公司於最近會計年度終了日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二十億元以上或最近會計年度召開股東常會其股東名簿記載之外資及陸資持股比率合計達百分之三十以上者,應於股東常會開會三十日前完成前開電子檔案之傳送。

第 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2024年6月21日 星期五

(商標)中華民國紅十字會 v. 「丹尼爾動物醫院 Daniel Animal Hospital」商標:最高行政法院表示,不能因為他人商標當中含有紅十字,就認為構成近似。


#紅十字 #商標

紅十字是很常見的標示
國際的「紅十字會」是超國際的組織
通常在各國還會有當地的組織
在台灣就像是「中華民國紅十字會」

這個案子的結論是:
中華民國紅十字會不能因為人家的商標裡面有紅十字就不准別人註冊,
兩造商標差那麼多,消費者應該不會認為含有紅十字的動物醫院商標跟紅十字會有關~

「系爭商標圖樣雖包含正紅色十字圖,給予消費者之認知印象僅在說明其指定服務具有醫療效能或其性質與醫療、救護相關,屬 #醫療相關業界常見之通用圖案,#尚乏識別性,相關消費者會施以較少之注意,而系爭商標所呈現之整體設計予相關消費者的認知,尚不致與上訴人等機構產生不正確的連結,或使人誤認誤信二者有所關連,應無致公眾誤認誤信之虞,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

#商標律師
#智財律師

【紅十字商標】
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875號裁定(2024.04.23)https://ipcase.blogspot.com/2024/06/v-daniel-animal-hospital.html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875號裁定(2024.04.23)

上 訴 人 中華民國紅十字會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行商訴字第12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理 由
...
二、參加人之前手鄭O茵前於107年3月15日以「丹尼爾動物醫院 Daniel Animal Hospital」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4類之「動物醫療;寵物晶片植入服務;獸醫服務;獸醫輔助;動物美容;寵物美容;提供有關動物飼養之諮詢顧問;動物之交配繁殖;動物育種;提供有關動物美容之諮詢顧問」服務,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審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下稱系爭商標,於112年3月21日移轉登記予參加人)。上訴人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5款及第11款規定申請評定,經被上訴人以111年9月28日中台評字第H01090089號商標評定書為「評定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就系爭商標應作成「評定成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

㈠原判決附圖三編號1所示紅十字特殊標誌(下稱白底紅十字標誌或紅十字特殊標誌)歷史悠久,具有識別紅十字機構及其人員功能,早為消費者或一般人普遍知悉。整體觀察,紅十字圖形為系爭商標整體印象之「主要部分」,而與上訴人註冊第00000000號團體標章(下稱據以評定標章,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紅十字國際委員會(下稱ICRC)會徽(下稱ICRC會徽,如原判決附圖三編號2所示)、紅十字會與紅新月會國際聯合會(下稱IFRC)會徽(下稱IFRC會徽,如原判決附圖三編號3所示)之主要部分之紅十字特殊標誌完全相同,核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5款及第11款規定不得註冊事由,原判決卻認兩者不構成近似,有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系爭商標左上角紅十字圖背景係白色,原判決竟認其背景僅局部為白色;原判決以系爭商標具有彩色卡通動物圖案及「丹尼爾動物醫院」中英文字,遽認不會與上訴人等機構產生不正確連結;原判決無任何憑證,卻以系爭商標使用之紅十字圖形僅係醫療相關業界常見之通用圖案,進而認定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5款事由,認定事實違背證據法則,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據以評定標章屬著名標章,系爭商標與之構成近似,將使消費者以為據以評定標章或其主要部分之紅十字特殊標誌係用以作為表彰獸醫服務等來源,原判決遽認系爭商標無減損據以評定標章識別性之虞,有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㈣系爭商標核屬濫用紅十字特殊標誌,並會造成混淆誤認及減損識別性,原判決之認定違反日內瓦公約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

四、惟原判決已敘明:

系爭商標之紅色十字係與其圓形設計圖緊密結合,形成一整體不可分割之設計圖案,予人寓目印象並非僅置於左上方的紅色十字圖,尚含有占整體比例較大且經特殊設計之彩色卡通動物圖案,及中外文「丹尼爾動物醫院 Daniel Animal Hospital」可供消費者辨識及唱呼,其整體圖樣予消費者寓目印象,與據以評定標章、白底紅十字標誌或ICRC會徽、IFRC會徽不同,外觀、讀音及觀念皆有差異,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及實際交易連貫唱呼之際,應可輕易區辨,近似程度極低。系爭商標圖樣雖包含正紅色十字圖,給予消費者之認知印象僅在說明其指定服務具有醫療效能或其性質與醫療、救護相關,屬醫療相關業界常見之通用圖案,尚乏識別性,相關消費者會施以較少之注意,而系爭商標所呈現之整體設計予相關消費者的認知,尚不致與上訴人等機構產生不正確的連結,或使人誤認誤信二者有所關連,應無致公眾誤認誤信之虞,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

㈡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據以評定標章以及白底紅十字標誌、ICRC會徽、IFRC會徽經長期廣泛使用,其所表彰於醫療、人道救援、救護及所屬會員會籍之信譽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之程度。

系爭商標與白底紅十字標誌、ICRC會徽及IFRC會徽相較,二者近似程度極低已如前述,與據以評定標章近似程度亦極低,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標章均具相當識別性,綜合判斷,客觀上尚無使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又二者近似程度極低且各具相當識別性,系爭商標之使用應無使相關消費者與據以評定標章產生聯想,或削弱其於社會大眾心中之獨特印象或影響其會員身分之表彰,且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動物醫療等相關服務,其性質與ICRC、IFRC及上訴人等機構所從事之人道工作有所差異,參加人亦未以有害身心或毀損名譽之方式使用系爭商標,不致予人負面評價之印象,是以系爭商標之註冊亦無減損據以評定標章識別性或信譽之虞。系爭商標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本文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

㈢上訴人舉專家意見主張原處分違反日內瓦公約而違背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云云,惟十字圖傳達予消費者的觀念印象,可能因不同設計型態、顏色,以及圖樣中搭配呈現的文字或其他構成部分等因素而有所差異,並非商標圖樣只要包含十字圖,均一概與上訴人所指紅十字特殊標誌構成相同或近似,而有致公眾誤認誤信之虞,個案中仍應綜合商標圖樣整體觀察。系爭商標整體圖樣予消費者之寓目印象明顯與紅十字特殊標誌不同,尚難僅因系爭商標包含有紅十字圖形,逕為其與紅十字特殊標誌或據以評定標章構成相同或近似之論斷,系爭商標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5款、第11款本文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

上訴人所述依日內瓦公約禁止他人使用紅十字特殊標誌之相關規定,商標圖樣中只要包含有紅十字圖樣,不論是否構成近似,概應論以侵害據以評定標章或紅十字特殊標誌之主張,與前揭商標法規定要件有所扞格,實難採憑等語甚詳。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執其一己主觀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有不備理由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商標(無混淆誤認之虞 無減損之虞)「亞馬遜世界AMAZON WORLD」:最高行政法院認為,「AMAZON」僅於電商領域著名(並未高度著名),所以「亞馬遜世界AMAZON WORLD」商標註冊於「休閒農場」,市場區隔明顯,不會有混淆誤認之虞,也不會有減損之虞,應准予註冊。

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843號裁定(2024.5.7)

上訴人 美商亞馬遜科技公司(Amazon Technologies,Inc.)

被上訴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行商訴字第77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
二、訴外人朱O森前於106年5月18日以「亞馬遜世界AMAZON WORLD」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1類之「休閒農場;觀光鳥園;觀光農場;遊樂園;兒童樂園;牧場;跑馬場;動物園;觀光蝴蝶園;生態農場」服務,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審查期間將該商標申請權移轉予參加人,嗣經審准列為註冊第01924758號商標(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下稱系爭商標)。

嗣上訴人於108年7月26日以註冊第00000000號「AMAZON」商標、第00000000號「AMAZON」商標、第00000000號「AMAZON & Smile Design」商標、第01817496號「AMAZON」商標(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合稱據以評定商標)主張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及第12款規定情形,對之申請評定。經被上訴人以111年2月24日中台評字第H01080095號商標評定書為「評定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就原處分關於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部分不服,經訴願駁回,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商標為評定成立之處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

系爭商標主要部分為「AMAZON」,原審以不顯著之「WORLD(世界)」作為區辨之基礎,違反商標主要部分觀察原則。原審就指定服務類似程度之判斷有誤,漏未審酌被上訴人與系爭商標權人於另案自承本件指定服務構成類似。上訴人所提證據足以證明據以評定商標於網購領域外的著名程度,原審違反著名商標認定之原則。原判決有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敘明:

㈠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相較,雖均有外文「AMAZON/amazon」,然以外文「AMAZON」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獲准註冊於各類商品或服務且仍有效存在者所在多有,該外文識別性不高,且系爭商標另結合「WORLD」組成「AMAZON WORLD」,下方併列其中譯「亞馬遜世界」,指定使用於休閒農場、觀光鳥園、觀光農場等服務,予人寓目印象係傳達該等服務係提供有如亞馬遜雨林般豐富生態景觀之意。整體觀察二者商標外觀、讀音仍可區辨,且予消費者之整體觀念並不相同,雖屬構成近似之商標,惟其近似程度中等。

上訴人雖主張「AMAZON」於第41類並無第三人商標註冊並存,「WORLD」、「世界」字樣欠缺識別性,二者商標高度近似云云。

然判斷商標是否構成近似,原則上以商標註冊申請之商標圖樣為準據,就商標整體外觀、讀音及觀念方面,判斷是否已達到可能誤認的近似程度,上訴人前揭以商標使用類別據為近似與否之主張,並不可採。

就據以評定商標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畫線部分,系爭商標指定服務之提供常須有占地廣大之實體戶外場域,消費者亦係親自至該等場所體驗以達娛樂之效;據以評定商標指定服務則多係透過網際網路等虛擬管道提供,消費者不受時空限制即得即時享受各項影音娛樂服務,是二者服務於性質、內容上仍有所差異,縱使構成類似,類似程度亦不高。

就據以評定商標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未畫線部分而言,二者於性質、內容、提供者、消費族群等因素上仍屬有別,尚不構成類似之服務。

且據以評定商標與系爭商標均具有相當識別性。參加人於88年5月17日、96年3月28日分別以其公司名稱特取部分作為商標申請指定使用於休閒農場等服務,經核准為註冊第00000000號「AMAZON」商標、第00000000號「亞馬遜世界」商標,申請註冊時點均早於據以評定商標,參加人沿用其公司名稱特取部分作為系爭商標圖樣之一部分,尚難謂非屬善意。

參加人係將「AMAZON」、「亞馬遜世界 AMAZON WORLD」等字樣用於其所經營觀光農場相關之立牌、廣告展示機、網址、名片,並未凸顯與線上提供娛樂或電商平台服務有關,據以評定商標則係著名於網購電商平台服務領域,給予消費者表彰來源之印象不同,當不致產生混淆誤認。上開因素綜合判斷,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

㈡上訴人檢附之資料多為國內報導,且多集中於網購電商平台服務領域,故依現有事證僅足認據以評定商標係著名於網購電商平台服務領域,而難認其已達一般消費者均普遍認知之高度著名程度。

衡酌二者商標近似程度中等,據以評定商標雖屬著名商標,惟其僅著名於網購電商平台服務領域,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休閒農場、遊樂園等相關服務,二者性質差異甚大,市場亦有所區隔,二者商標各具識別性,系爭商標之註冊客觀上應無致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據以評定商標未達一般消費者均普遍認知之高度著名程度,且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並無危害一般人身心或使人對據以評定商標信譽產生負面印象之情形,應無減損據以評定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虞。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本文規定之適用,原處分為合法等語,並對其餘無涉判決結果部分,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執其一己之主觀見解,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或與判決結果無涉之理由,泛言原判決有不備理由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媒體(置入廣告)最高行政法院:NCC的「諮詢會議」遴選諮詢委員的方式雖然不符合設置要點規定,但是該諮詢會議結果只是供「委員會會議」做成決議時的參考,並無拘束效力,因此,縱使遴選諮詢委員的方式不符設置要點,不影響處分的效力。

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915號判決(2024.5.19)

上 訴 人 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被 上訴 人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上列當事人間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8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經營之TVBS歡樂台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21時至22時播出「女人我最大」節目(下稱系爭節目):

㈠該節目由藍心湄主持,並邀請造型師柳燕等為參與節目之女星改變造型,順勢推薦產品。

㈡21時46分45秒許推薦益生菌:

⒈主持人說明,睡眠不好,有很多副作用。柳燕說明「益生菌」可以幫助睡眠,健康腸胃道,舒緩情緒……。

⒉柳燕拿出益生菌分包裝分享給現場來賓,並說明產品上面有個「眠」字。

⒊柳燕說明使用方式及成分:可以睡前一包。裡面最主要的菌種就是「長雙歧桿菌」。這個你們可能在一些益生菌都看得到,但是讓你睡得好的就是這一個品牌的益生菌的獨家專利,它叫做PY109。這一個專利菌株很好吃,PY109除可以調節腸胃道機能外,還會平和你的情緒。(字幕:可以增進夫妻感情也不錯)除益生菌該有的功能,還加了一些助眠配方-牛奶鈣,及日本專利γ-穀維素。

⒋說明保存方法:益生菌是活菌,要讓它在腸胃道裡健康生長,要給它一些養分。每個益生菌都會加一些「益茵生」或「益生質」的東西,幫助菌長得更好。它裡面幫你加了照顧它的成分,就是玉米萃取的可溶性纖維,還有異麥芽寡糖,可以幫助活菌,尤其PY109,讓它活得更好。它嚴選了一些黃金配方,把它組合在一起,幫助現代人睡得更好,腸胃道健康。益生菌要冷藏,配飲品喝,不要超過40度。

⒌最後主持人藍心湄說明,節目中介紹的商品在哪裡買,下載「女人我最大」APP就知道了等內容。經被上訴人審認系爭節目內容明顯宣傳特定商品之客觀事實,致節目未能明顯辨認,與其所插播之廣告未區隔,因而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下稱衛廣法)第30條,依同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10年8月10日通傳內容字第1100008957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應立即改正,依衛廣法相關規定製播節目。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118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後,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上訴人所為與電視節目廣告區隔與置入性行銷及贊助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第4條第3款、第5款、第6款及第8款所示「節目未能明顯辨認,並與其所插播之廣告未區隔」之態樣全然相符,而為節目廣告化禁止之核心內涵,其違反衛廣法第30條本文之規定,至為明確。上訴人經營電視事業多年,長年製播節目,經被上訴人援引衛廣法第30條予以裁罰,再次違反同一規定,顯然出於故意。被上訴人審酌裁處違反廣播電視法及衛廣法案件違法行為評量表,以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裁處違反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案件裁量基準」(下稱裁量基準)違法等級及適用裁處參考表所示,以上訴人違反衛廣法第30條規定屬於「普通」情節,以及2年內受裁處次數1次,採計10分及3分共13分,列為第2級情節,而為法定最低罰鍰20萬元之裁處,合於裁量基準,原處分依法有據。

㈡被上訴人主任委員第1次圈選25人、第2次圈選8人、第3次圈選2人,先後經3次圈選諮詢委員,最後確認有12名諮詢委員可以出席110年4月22日所召開110年第3次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下稱系爭諮詢會議)後,由被上訴人寄發開會通知,應認被上訴人召集系爭諮詢會議已合於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設置要點(下稱諮詢會議設置要點)第7點第1項之規定。只要被上訴人之決策本身經正當程序形成,即無因系爭諮詢會議組織成員不合於諮詢會議設置要點、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處理建議作業原則(下稱諮詢會議作業原則),指摘被上訴人決策當然有程序瑕疵;也不可能僅因被上訴人採認其程序運作與慣例不合之諮詢會議處理建議,逕推認被上訴人之決議即屬「無正當理由為差別待遇」或「違反平等原則」。簡言之,原處分係由被上訴人委員會議採擇系爭諮詢會議之資訊,經內部辯論後而形成,並非由系爭諮詢會議經內部辯論即形成;系爭諮詢會議於幕僚作業上即使有所瑕疵,並不當然影響被上訴人決策之合法性。綜上,上訴人主張並無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等語,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查:

㈠按為促進衛星廣播電視健全發展,保障公眾視聽權益,維護視聽多元化,開拓我國傳播事業之國際空間,並加強區域文化交流,制定有衛廣法,其第2條第10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十、節目:指依排定次序及時間,由一系列影像、聲音及其相關文字所組成之獨立單元內容。」第3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第30條規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播送之節目應能明顯辨認,並與其所插播之廣告區隔。但本法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其立法理由為:「要求廣播電視節目與廣告應明顯區分之目的,主要在於保護消費者利益與維護節目內容編輯自主獨立。」同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代理商或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四、違反第30條……。」

㈡次按被上訴人依衛廣法第33條第2項授權,於105年11月11日發布系爭管理辦法,規範節目與所插播廣告之明顯辨認與區隔,其第4條各款列舉其態樣,其中第3款、第5款、第6款及第8款略謂:「電視事業播送節目內容之呈現,以下列方式之一,明顯促銷、宣傳商品或服務,或鼓勵消費,或利用視聽眾輕信或比較心理影響消費者,為『節目未能明顯辨認,並與其所插播之廣告未區隔』:……三、節目參與者於節目中之言論或表現,呈現特定廠商品牌、商品、服務、電話、網址、標識或標語;或涉及特定產品之效用、使用方式、價格者。……五、節目內容之呈現,利用兒童、名人、專業者、贈品、統計、科學數據、實驗設計結果等手法,突顯特定商品或服務之價值者。六、節目所用之道具、布景、贈品、特定活動或其他設計,透過影像、聲音或其他形式呈現特定廠商品牌、商品、服務、電話、網址、標識或標語;或涉及特定產品之效用、使用方式或價格者。……八、節目內容呈現特定廠商品牌、商品、服務、電話、網址、標識或標語;或涉及特定產品之效用、使用方式、價格者。」所舉態樣均係於節目進行中之非廣告時段,對於不特定電視觀眾,為特定商品宣傳廣告;其表現方式雖未在節目中提及明確產品或公司名稱,卻利用見證者、專家或名人推薦,或實驗設計結果使節目內容產生可信度,致觀眾無法分辨該段係傳遞資訊之節目、抑或推銷商品之廣告,混淆節目與廣告之區隔,於警覺性較低之視聽狀態下,受影視媒體強大暗示效果之誘引,對節目所宣傳之商品、服務、商標產生好感,並進行後續交易。核此樣態之例示,合於首揭衛廣法第30條防止節目廣告化之意旨,藉以維護公眾之收視權益,保護閱聽眾免於受影響而不自知,避免廣播電視事業假節目之名行廣告之實,使消費者在未有防禦心理下,受置入廣告影響而不自覺,有害公眾利益與消費者權益,無逾越衛廣法第33條第2項授權,自得予以援用。

㈢原審調查勘驗系爭節目錄影光碟,已論明:

系爭節目於109年10月19日21時至22時播出,進行至21時46分42秒至21時51分47秒播出內容含有「益生菌」特定商品(下稱系爭商品)推介宣傳,雖未在節目中提及明確產品或公司名稱,但利用節目參與者之言論推薦該益生菌具有幫助睡眠、調節腸胃道功能,以及介紹該益生菌之菌種、保存方式等手法等節,藉節目傳遞資訊之形式,提高可信度,以刺激觀眾消費欲,尤以節目參與者強調該益生菌之商品包裝載有「眠」字,客觀上一般視聽眾經由系爭節目促銷、宣傳而有意購買該益生菌商品時,藉由系爭節目所提供之資訊,即可輕易取得系爭商品品牌名稱及購買方式,已達可供辨識、特定系爭節目所宣傳商品即為系爭商品之作用等情,進而認定系爭節目與系爭管理辦法第4條第3款、第5款、第6款及第8款所示「節目未能明顯辨認,並與其所插播之廣告未區隔」之態樣全然相符,上訴人違反衛廣法第30條本文規定,原處分據以裁罰並無違誤。業已就其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論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見解,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亦無違背,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系爭節目並未漏出特定品牌,「眠」僅為系列用語,並非品牌名稱,不足以特定商品,不構成系爭管理辦法第4條所定各款之情形,原判決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云云,無非就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的職權行使事項為指摘,並無可採。

上訴意旨另主張諮詢會議設置要點屬被上訴人訂定之行政規則,業經行政機關反覆遵循,應有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適用。被上訴人主任委員於本件是從名單中勾選25人,因可出席之諮詢委員人數較少,故再圈選8位,之後又第3次圈選,經內部同仁聯繫確認將有12位諮詢委員出席,並僅對12位回覆出席的諮詢委員寄發開會通知,違反諮詢會議設置要點第7點第1項規定,原處分即有違法。原判決未審酌上請,顯有不當適用平等原則、消極不適用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違法云云。惟查:   

1.被上訴人為通訊傳播相關法令的主管機關,以維護通訊傳播領域多元價值思考為其設立目標,為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自主運作,不受其他機關指揮監督的獨立機關(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3條第2款參照)。

然而,為強化其決策的正當性,被上訴人組織法第10條第6項因此規定:「委員會議開會時,得邀請學者、專家與會,並得請相關機關、事業或團體派員列席說明、陳述事實或提供意見。」被上訴人為執行上述規定,並進一步擴大公民參與及廣納社會多元觀點,於96年1月26日下達訂定諮詢會議設置要點,特設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下稱諮詢會議,第1點參照),

其第2點規定:「諮詢會議,依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衛星廣播電視法及本會主管之相關法令規定,就下列事項提出諮詢意見:……㈢衛星廣播電視之節目……」

第3點規定:「諮詢會議置諮詢委員39至51人,諮詢委員由下列會外人員組成,其中任一性別代表不得少於3分之1:㈠專家學者19至23人。㈡公民團體代表15至19人。㈢內容製播實務工作者5至9人。」

第7點規定:「(第1項)諮詢會議委員由本會主任委員視議案需要,自第3點諮詢委員名單中遴選19人與會。(第2項)前項遴選之委員至少有2分之1出席,始得開會。」

第9點規定:「(第1項)出席委員應就當次議案提出書面審查意見,並就涉嫌違法議案,勾選下列建議處理方式並簽註意見:㈠應予核處,並加註違規情節輕重。㈡發函改進。㈢不予處理。(第2項)有關諮詢會議之議案審查、討論、諮詢意見彙整及建議方式之處理原則,另訂要點規定。」

第10點規定:「諮詢會議之意見,得供本會委員會議審議之參考。」

2.被上訴人另依上述諮詢會議設置要點第9點第2項規定所下達訂定的諮詢會議作業原則第1點規定:「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以下簡稱諮詢會議)處理建議作業原則,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原則辦理。」

第2點規定:「涉有違反兒童及少年保護、公序良俗、內容分級或其他違法情節之節目或廣告內容處理,先提請諮詢會議討論並作成處理建議後,再提請本會委員會議審議。」

第3點規定:「諮詢會議開會前,本會幕僚單位應先就案件違法事實與法律構成要件之涵攝作分析整理;諮詢會議可參考幕僚單位之分析意見,協助審酌及確認個案事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是否相符及其可能造成之影響,以作成處理建議,其餘涉及行政裁罰之裁量等,仍由本會委員會議依職權為之。」

第4點規定:「本會就諮詢會議所提處理建議作業原則如下:㈠獲過半數出席諮詢委員共識之處理建議,依其建議提請本會委員會議審議。㈡未獲過半數出席諮詢委員共識之意見,其處理建議『予以核處』加上『發函改進』意見之人數,合計多於『不予處理』者,以『發函改進』處理建議提請本會委員會議審議。㈢出席諮詢委員提供之處理建議,因票數相同致無法依前述原則作成處理建議時,會議主持人得對該議案重新討論。本款所稱票數相同情形指:1.『予以核處』加上『發函改進』與『不予處理』處理建議票數相同。2.『予以核處』之違法情節處理建議票數相同。㈣未獲過半數出席諮詢委員共識且無第2款之情形,或經重新討論票數仍然相同時,得依會議主持人意見,擬訂處理建議提請本會委員會議審議。」

第5點規定:「本會委員會議之決議與諮詢會議處理建議不同時,得將該決議內容提供諮詢會議討論案件參考。」

3.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機關依其行政規則,經由長期之慣行,透過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作用,產生外部效力,對行政機關產生拘束作用(學說上稱「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上述諮詢會議設置要點及諮詢會議作業原則的性質,屬於被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就機關內部組織及業務處理方式所訂頒的行政規則,而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的一般、抽象性規範。因此,諮詢會議設置要點第7點第1項所定遴選諮詢委員之方式,若未經被上訴人長期遵循而形成行政慣例,進而產生行政自我拘束之間接外部效力,則被上訴人召開系爭諮詢會議時,如未依上開第7點第1項規定執行遴選諮詢委員之程序,並不生違反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問題。

4.經查,系爭諮詢會議因諮詢委員無法悉數出席之故,經被上訴人主任委員第1次圈選25人、第2次圈選8人、第3次圈選2人,先後經3次圈選諮詢委員,最後確認有12名諮詢委員可以出席諮詢會議後,由被上訴人寄發開會通知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被上訴人遴選諮詢會議委員時,因諮詢委員包括專家學者、公民團體代表及實務工作者,時間洽邀不易,基於行政效率,使出席之諮詢委員具備足夠的多元性,且能達到諮詢會議設置要點第7點第2項規定之法定出席人數,以避免因人數不足而無法開會,被上訴人向來的作法,都是由主任委員先圈選超過19位之諮詢委員名單,再由幕僚人員以電子郵件詢問「被圈選」諮詢委員可開會日期的出席意願,依諮詢委員回復的時間順序排定後,統計諮詢委員回復情形,凡有超過諮詢會議設置要點第7點第2項遴選委員1/2即10人以上,訂為開會日期,並以電子郵件通知確定的開會日期,再另行寄發正式開會通知單,為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附於卷內圈選諮詢會議委員名單、系爭諮詢會議開會通知單及電子郵件等影本可供佐證,且被上訴人另舉原審112年度訴字第124號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241號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408號判決均認各該原因案件採取相同的遴選諮詢委員過程,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以認定被上訴人遴選諮詢會議委員時,向來都是採取上述遴選方式,並經由其長期反覆運作,已形成行政慣例,而前述被上訴人召開系爭諮詢會議的遴選方式,也與此一行政慣例相符。

⒌被上訴人召開諮詢會議時,長期慣行既然都是採取上述遴選諮詢委員的方式,可見諮詢會議設置要點第7點第1項所定遴選諮詢委員的方式,並沒有經過被上訴人長期遵循而形成行政慣例,進而產生行政自我拘束的間接外部效力。因此,被上訴人召開系爭諮詢會議採取上述遴選諮詢委員的方式,雖然與諮詢會議設置要點第7點第1項所定「由被上訴人的主任委員自39至51位諮詢委員名單中遴選19人為諮詢會議委員」的遴選方式不同,尚不生違反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問題。故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平等原則及不適用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違法云云,即無可採。

㈤上訴意旨另主張系爭諮詢會議之委員認為未涉違法者為1位、認為已違法之委員11位,因系爭諮詢會議未依法定程序組成,並非充分的討論、溝通,形成意見,則被上訴人之委員會議在資訊、見解尚未齊全的情況下作成原處分,自有判斷上的遺漏,原處分適法性即受動搖,應予撤銷云云。惟查:  

1.通訊傳播基本法第3條第1項規定:「為有效辦理通訊傳播之管理事項,政府應設通訊傳播委員會,依法獨立行使職權。」其立法理由載謂:「為確保通訊傳播管理之公正性與獨立性,通訊傳播委員會應有去政治力或政治干擾之設計,使其得以獨立行使職權。……通訊傳播委員會為獨立行使職權之管理機關,掌理專業管制性業務,必須嚴守客觀、中立及專業立場,不受一般行政體系適當性及適法性之監督。」又行為時被上訴人組織法第3條第13款規定:「本會掌理下列事項:……十三、違反通訊傳播相關法令事件之取締及處分。……」

第4條第3項前段規定:「本會委員應具電信、資訊、傳播、法律或財經等專業學識或實務經驗。」

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本會依法獨立行使職權。(第2項)本會委員應超出黨派以外,獨立行使職權。於任職期間應謹守利益迴避原則,不得參加政黨活動或擔任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之職務或顧問,並不得擔任通訊傳播事業或團體之任何專任或兼任職務。」

第9條第1項規定:「本會所掌理事務,除經委員會議決議授權內部單位分層負責者外,應由委員會議決議行之。」

可知,被上訴人係獨立行使職權之管理機關,其委員具有電信、資訊、傳播、法律或財經等專業學識或實務經驗。對於違反通訊傳播相關法令事件之取締及處分,係採合議制方式作成決定,由委員會議決議行之。

再依上述諮詢會議設置要點及諮詢會議作業原則規定可知,被上訴人於法定組織及程序之外,另行設置諮詢會議及規定其作業程序的目的,是藉由專家學者、公民團體代表、內容製播實務工作者的參與,廣納社會多元觀點,於處理涉及違反兒童及少年保護、公序良俗、內容分級或其他違法情節的節目內容時,應先由被上訴人的主任委員遴選諮詢會議委員組成諮詢會議,參考被上訴人幕僚單位就案件違法事實與法律構成要件涵攝的分析整理及討論後,作成應予核處、發函改進或不予處理的處理建議,再提請被上訴人的委員會議審議,以供被上訴人委員會議審議時的「參考」,對於被上訴人委員會議作成決議並無拘束效力,當被上訴人委員會議的決議與諮詢會議處理建議不同時,還可將該決議內容提供諮詢會議討論案件的參考。

2.經查,系爭諮詢會議是由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勾選35位諮詢委員,經詢問後有12人回復可出席,遂由被上訴人寄發開會通知予該12人,實際出席12人,其中11位均表示上訴人已經違反衛廣法第30條前段規定,並以多數達成共識之處理建議為「擬處內容:予以核處。違規情節:普通。違反衛廣法第30條前段規定,依同法第52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20萬元。」由於被上訴人設置諮詢會議的目的,只是廣納社會多元意見以供被上訴人的委員會議作成決議時的參考,而不是藉由諮詢委員於會議中踐行互相辯證、說服而凝聚共識的法定程序,此由附於卷內諮詢會議紀錄是逐一記載各出席委員的個人意見,亦可獲得佐證。

再者,由以上事實可知,系爭諮詢會議之開會通知,即使寄給無法出席之另外7人,此7人出席與否,不足以動搖系爭諮詢會議作成處理建議之結論,更不致於影響被上訴人之委員會議之實體決議。則依據前述本院所表示的法律見解,不能僅因遴選諮詢委員的方式,違反諮詢會議設置要點第7點第1項規定,就認為被上訴人之委員會議參考該處理建議而作成決議的程序違法,或違反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原判決認系爭諮詢會議合於諮詢會議設置要點第7點第1項規定,雖有未洽,但其認為作成原處分的程序,並未違反平等原則的結論,則無違誤,仍應予維持。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求予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商標(先天識別性 暗示性商標)「A2」牛奶商標:最高行政法院認為,國內消費者並不熟悉「A2」是指牛奶組成成分「A2-β酪蛋白」,也難以理解「A2」商標與所註冊的牛奶或奶粉產品的直接關連性,所以「A2」註冊於牛奶或奶粉商品,屬於「暗示性商標」,具有「先天識別性」,應准予註冊。


#A2牛奶 #先天識別性 #暗示性商標

來自紐西蘭的A2牛奶公司申請註冊「A2」在牛奶產品,
獲得智慧局准許。
但是雀巢公司不開心。

雀巢公司主張「A2」是指牛奶裡面的「A2-β酪蛋白」,
所以不應該給予註冊。

但最高行政法院認為,
紐西蘭的A2牛奶公司可以取得「A2」註冊商標。

理由是:
國內消費者並不熟悉「A2」是指牛奶組成成分「A2-β酪蛋白」,也難以理解「A2」商標與所註冊的牛奶或奶粉產品的直接關連性,所以「A2」註冊於牛奶或奶粉商品,屬於「暗示性商標」,具有「先天識別性」,應准予註冊。

我認為在原審最關鍵性的段落是這裡:

「參酌網路文章「黃瑽寧:A2牛奶真的比較厲害?」提及「最近在門診從一些住在國外的媽媽口中,聽到一個特別的名詞:A2牛奶。她們告訴我,A2牛奶在美國、紐澳、英國等地,幾乎席捲了各大超市,很多媽媽甚至是『非A2牛奶就不買』的極端擁護者。孤陋寡聞如我,只知道A4是紙張大小,A2牛奶是聞所未聞,請教媽媽們那是什麼東西?…趕緊上網查資料做做功課

法院從此段文字得出以下結論:

「可見系爭商標註冊公告時,國內相關消費者對於「A2牛奶」所代表意涵,即牛奶中含有不同於「A1」型態的「A2-β酪蛋白」成分並不知悉,實無從認為國內相關消費者已熟悉牛乳之組成成分酪蛋白可分為「A1-β酪蛋白」、「A2-β酪蛋白」、「混合A1A2型-β酪蛋白」,而得輕易理解「A2」即為代表牛奶成分中「A2-β酪蛋白」之意。」

黃醫師是小兒科領域的專家,可以說是媽媽之神。
應該沒有媽媽不認識黃醫師的,所以這公信力實在太強大~

他自己應該也沒料到他的網路發文在未來有一天竟然成為某個商標案件的關鍵證據啊!

#商標律師
#申請商標找律師
#恒達法律事務所

【A2牛奶】
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627號裁定(2024.6.13)
https://ipcase.blogspot.com/2024/06/a2a2a2-a2a2.html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最高行政法院 112年度上字第627號裁定(2024.6.13)

上 訴 人 瑞士商雀巢製品股份有限公司(Societe des Produits Nestle S.A.)
(即原審參加人)

上 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即原審被告)

被 上訴 人 紐西蘭商a2牛奶公司(The a2 Milk Company Limited)
(即原審原告)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行商訴字第81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瑞士商雀巢製品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瑞士商雀巢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雀巢公司)係原審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規定命參加訴訟之獨立參加人,因不服原審所為對其不利之判決,提起上訴,其利害關係與原審被告即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一致,本件應併列智慧局為上訴人。

二、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被上訴人前於民國102年12月24日以「A2」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智慧局公告商品及服務分類第5類之「嬰兒食用乳狀麵粉;嬰兒食用乳粉;嬰兒營養補充用奶粉;嬰兒奶粉;嬰兒食品。」及第29類之「獸乳;乳製品;酸乳酪;乳清;乳酪;乾酪;牛油;奶油;乳脂;奶精。」商品,向智慧局申請註冊,經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詳原判決附圖所示)。

嗣上訴人雀巢公司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之情形,申請評定。案經智慧局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第3款部分未予審酌),而以111年3月31日中台評字第1080067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原審)111年度行商訴字第81號行政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雀巢公司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人雀巢公司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

㈠商標法第29條不以國內相關消費者普遍知悉為要件。系爭商標「A2」與「A2β酪蛋白(A2-βcasein)」的主要認讀部分「A2」完全相同,相關消費者無須任何思考或聯想,即可連結「A2」與「A2-β酪蛋白」。依上訴人雀巢公司所提事證,足證「A1」或「A2」係源自「A1-β酪蛋白」、「A2-β酪蛋白」,為牛奶商品成分特性之直接說明,故系爭商標「A2」自當為與牛奶商品說明密切相關之文字,應屬「描述性標識」。原判決認上訴人所提資料「難以作為相關消費者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均熟悉含有A2-β酪蛋白之牛奶即為A2牛奶,而致系爭商標不具識別性。」、「無從以該等資料遽認國內消費者已熟悉『A2』即為含有『A2-β酪蛋白』成分牛奶之說明文字,而認系爭商標『A2』不具識別性。」而認系爭商標具有識別性,應為「暗示性描述」,屬判決不適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A2」文字係與商品本身之說明「A2-β酪蛋白」具有密切關聯,且上訴人已提出「A2 milk」之字典說明,原判決未查,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網路證據及具有專業說明之證據均可作為證明說明性文字之客觀證據。上訴人所提文章資料,可知「A2」對消費者而言,僅為商品種類或成分之說明。原判決認「光泉廠農通訊」僅係針對酪農業者發表之專業通訊,並非供一般消費者閱覽,忽略黃瑽寧醫師文章所欲討論之重點「A2牛奶」及對「A2牛奶」商品資訊之傳達,且漏未審酌或將網路資料證據排除在外,排除採納國外業者使用情形,將說明性文字之客觀證據限縮為須國內流通或發生,未詳查上訴人所提網路文章或新聞報導等客觀證據,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有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原判決認定系爭商標「A2」純文字商標具有識別性,卻認定同業使用「A2-β酪蛋白」說明性文字不受系爭商標「A2」商標權效力之拘束,未審酌同業使用情形,遽認「A2」之註冊不會影響市場公平競爭或商業正常發展。未就系爭商標「A2」與指定商品「嬰兒食用乳狀麵粉;嬰兒食用乳粉;嬰兒營養補充用奶粉;嬰兒奶粉;嬰兒食品;獸乳;乳製品;酸乳酪;乳清;乳酪;乾酪;牛油;奶油;乳脂;奶精」之關係,即認定「A2」具有先天識別性,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五、惟原判決已敘明:

按商標識別性之判斷,以商標與指定商品或服務間之關係為依歸,對消費者而言,該標識如具有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的功能,而非僅傳達商品或服務本身或其內容之相關資訊,應認具有識別性。

系爭商標由英文字母「A」、數字「2」組成,非屬字典中存在之既有詞彙,亦無定義或可直接對應之中文詞彙,相關消費者並無法直接由該字樣得知所代表之意涵為何

依上訴人雀巢公司所提「台灣光泉廠農通訊」文章內容,性質上屬國外專業之研究報告或論文,並非供一般消費者閱覽,我國相關消費者在選購商品前難以輕易接觸此種資料而獲悉「A2牛乳」有代稱「純A2型β-酪蛋白牛乳」之意。

參酌網路文章「黃瑽寧:A2牛奶真的比較厲害?」可見系爭商標註冊公告時,國內相關消費者對於「A2牛奶」所代表意涵,即牛奶中含有不同於「A1」型態的「A2-β酪蛋白」成分並不知悉,實無從認為國內相關消費者已熟悉牛乳之組成成分酪蛋白可分為「A1-β酪蛋白」、「A2-β酪蛋白」、「混合A1A2型-β酪蛋白」,而得輕易理解「A2」即為代表牛奶成分中「A2-β酪蛋白」之意。

因此,在國內相關消費者尚未熟悉一般牛乳之組成成分酪蛋白,分成「A1-β酪蛋白」、「A2-β酪蛋白」情況下,則必須自行透過資料查詢或研究,以及運用一定程度的想像、思考或推理(即「A2」⇒「A2-β酪蛋白(A2-β-casein)」⇒「純A2型β-酪蛋白牛乳」⇒「A2牛奶」),才能理解系爭商標與其所指定之牛奶或奶粉等商品特性之關聯性,顯係以隱含方式間接指出商品有關成分、性質等特性,應為「暗示性描述」,故系爭商標仍具有先天識別性。

再參以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第5類嬰兒食品、第29類乳粉等商品,並不必然皆會有或僅含有「A2-β酪蛋白」之成分。從而,依國內相關消費者之認知及一般社會通念,因系爭商標尚非其指定商品本身之明顯直接描述,為具暗示性描述之商標,具有識別性,且上訴人雀巢公司所提證據均無法作為系爭商標不具識別性之證明,自無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

上訴人雀巢公司雖以全球乳品市場已有大量業者使用「A2」於商品包裝及網站之產品介紹,惟觀諸所提資料,均為國外相關業者,並非國內競爭同業所使用之名稱。況其等所使用之名稱為「A2 MILK」、「A2 platinum」「MLK A2」、「TRUE A2」、「ONLY A2」、「A2(A1 Free)」、「A1&A2 Protein」等,可知業界對於「含有A2-β酪蛋白之牛奶」標示有多種方式,並非僅使用系爭商標「A2」用以描述或說明含有「A2-β酪蛋白」之牛奶商品

至於國內市場上,「鮮乳坊」業者則是使用「A2β酪蛋白」、「美強生」業者是使用略小比例之「AⅡ A2β酪蛋白」做為商品標示,依商標法第36條第1項自可不受系爭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不致於在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商標專用權之後,即會造成國內其他競爭同業無法使用「A2-β酪蛋白」作為含有該成分之商品說明文字,而影響市場公平競爭或商業之正常發展等語。

上訴人雀巢公司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執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有不備理由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返還客戶資料 管轄) 「愛迦社群購物機器人訂單管理系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網站後台客戶資料,不是智慧財產權訴訟,不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35號民事裁定(2024.5.29)

再 抗告 人 愛迦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沃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資料等(移轉管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33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經伊委任其對於「愛迦社群購物機器人訂單管理系統」(下稱系爭訂單系統)為後台管理,詎相對人怠於維護伊權益,未得伊同意,逕自移除伊對於系爭訂單系統之管理權限,致伊無法取得存放於該系統內之團購客戶註冊資料及交易資料(下稱系爭資料),侵害伊對系爭資料之所有權,伊已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為由,以相對人為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資料,並應刪除不得再持有系爭資料。臺北地院以本件屬智慧財產事件,裁定將之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智商法院)。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本件訴訟主要部分涉及著作權爭議,應由智商法院管轄,且再抗告人主張伊為系爭訂單系統之著作權人,向智商法院訴請相對人回復伊系統管理人資格及管理權限等(下稱另案訴訟),與再抗告人委託相對人客製化系爭訂單系統,就系爭資料所有權歸屬爭議之本件訴訟,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臺北地院裁定移送智商法院管轄並無不當等詞,維持臺北地院所為之裁定,駁回其抗告

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該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此觀該法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本件於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112年8月30日修正施行前之112年7月6日已繫屬於法院,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下稱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再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規定,智商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以110年7月1日施行之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下稱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規定者為限;其第1款採列舉方式,所稱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民事訴訟事件,應指智慧財產權人根據各該法律規定之效果,以之為訴訟標的所起訴之事件,如權利人非以上開法律規範所保護權利之構成要件、效力為請求,作為法院裁判之標的,即難認屬該款所規定之事件

其第4款規定「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觀諸司法院以110年4月27日院台廳行三字第1100012656號函,僅:㈠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㈡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之民事事件,為智慧財產權訴訟,由智商法院管轄

再抗告人本於著作權人地位提起之另案訴訟,經智商法院以112年度民著訴字第69號受理在案,為本件訴訟以外之別一訴訟,與司法院依組織法第3條第4款所函示須當事人以一訴主張之情形有間,自不得以上開規定作為裁定移送之依據,原審以本件訴訟與另案訴訟之原因事實同一而不宜割裂,該同一原因事實主要部分涉及著作權爭議,本件訴訟係智商法院管轄之事件,而為不利再抗告人之論斷,已有消極不適用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規定之顯然錯誤。

其次,再抗告人係以相對人違反系爭契約怠於維護伊權益,逕自移除伊之管理權限,侵害伊就系爭資料之所有權,依民法委任、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及不得持有系爭資料,原審未敘明再抗告人本件訴訟有無言及其為系爭資料著作權人,即以本件訴訟主要部分涉及著作權爭議,認應由智商法院管轄,亦有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商標(商標使用)「貝多芬」床墊:被告在銷售床墊時以醒目方式標示「貝多芬」,是在使用告訴人的商標,並非僅是系列名稱,構成侵權。

本件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 2068 號刑事判決(2024.5.30)駁回被告上訴而告確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2022.12.28)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O雄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111年度智易字4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潘O雄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三款之侵害商標權罪...

事 實

一、被告潘O雄為潘柏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潘柏公司)之董事,負責潘柏公司南部床墊之生產製造及經銷等業務,明知「貝多芬BEETHOVEN」之商標(註冊/審定號第01295290號,下稱本案商標,見本判決附圖1所載)文字係告訴人高滄洋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商標權,指定用於彈簧床墊、床墊等商品,現仍於商標權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註冊商標;

且潘柏公司曾受告訴人之委託代工床墊,對上情早亦知悉。詎被告竟仍基於侵害商標權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同意,於民國108年10月1日起,在潘柏公司網站(http://www.panbor.com.tw)上,刊登「貝多芬蠶絲乳膠硬式獨立筒床墊」,而使用「貝多芬床墊」等文字,導致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有混淆或誤認其所提供之商品來源,而侵害告訴人之商標權,嗣因告訴人瀏覽潘柏公司網站始悉上情,而經告訴人發函警告並提出民事訴訟,經告訴人取得民事勝訴判決後,潘O雄始將前揭網頁廣告下架。

二、案經告訴人訴由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自己為潘柏公司之董事,負責潘柏公司南部床墊之生產製造及經銷等業務,且潘柏公司有在公司網站上刊登「貝多芬蠶絲乳膠硬式獨立筒床墊」之廣告而販售該商品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犯行,辯稱:被告所經營之潘柏公司係以其公司名稱申請商標註冊並以之行銷,「柔麗思名床世紀樂章」系列有產品系列理念及各產品類別材質不同之訴求,「貝多芬」只是產品類別型號,並非作為商標使用。潘柏公司網站上販售之床墊均為潘柏公司生產且使用該公司商標「PANBOR」,與告訴人經營之「老師傅」床墊要求代工生產之傳統床具,在材質、設計風格及行銷訴求均有不同,老師傅企業為地區性商家,潘柏公司為專門生產床墊之工廠,柔麗思名床世紀樂章系列銷售對象為家具業者,並非一般消費者,無混淆誤認之疑義,且被告確無侵害商標權之故意等語。

本案主要爭執事項:
㈠被告使用「貝多芬」字樣在其網頁上,是否涉及侵害商標權之故意?
㈡被告使用「貝多芬」字樣在其網頁上,是否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㈢在網頁上顯現「貝多芬」字樣,是否屬於商品之描述性文字?
...
㈡按商標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⒈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⒉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⒊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⒋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商標法第5條第1項亦有明文。職是,商標之使用應具備使用人係基於行銷商品或服務之目的而使用,且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之要件。此外,判斷是否作為商標使用,應綜合審酌其平面圖像、數位影音或電子媒體等版(畫)面之前後配置、字體字型、字樣大小、顏色及設計有無特別顯著性,並考量其使用性質是否足使消費者藉以區別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來源,暨使用目的是否具有影射或攀附他人商譽之意圖等相關證據綜合判斷。經查:

⒈被告與告訴人均係生產製造及銷售床墊之業者,告訴人為本案「貝多芬BEETHOVEN」商標之商標權人,商標權專用期間自97年1月1日至116年12月31日止,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該商標指定用於彈簧床墊、床墊等商品,此有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列印資料、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列印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

又被告在潘柏公司網站上銷售床墊商品網頁上刊載「貝多芬蠶絲乳膠硬式獨立筒床墊」、「柔麗絲LOVELY NICE貝多芬」之廣告而販售該商品之事實,此亦有潘柏公司網站之商品販售訊息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考,首堪認定。

⒉觀諸前揭潘柏公司網站之商品販售訊息網頁列印資料,「貝多芬蠶絲乳膠硬式獨立筒床墊」係以「貝多芬」起首之字樣放置於床墊圖片上方、網頁中間偏上方及中間偏右側,右側下方再針對該床墊商品材質、特性為商品說明,在網頁中間偏上方及中間偏右側部分「貝多芬」字樣為深色系粗體大寫,對比「柔麗絲」、「LOVELY NICE」之淡色較小字體,特別明顯突出,版面最上方「PANBOR」為經設計之英文商標,而英文字因非我國一般民眾均普遍熟知之常用語文,在流覽網頁時較易忽略跳過,只看中文部分,又「PANBOR」下方列有「HOME……潘柏產品……/柔麗絲名床世紀樂章系列……/貝多芬蠶絲乳膠硬式獨立筒床墊」字體雖較小,但「貝多芬蠶絲乳膠硬式獨立筒床墊」在同一網頁卻出現大、中、小字三次,大、中兩字型均使用粗體字,整體版面予人唱呼辨識並留下寓目印象者為「貝多芬蠶絲乳膠硬式獨立筒床墊」圖樣之「貝多芬」字樣,以及「貝多芬蠶絲乳膠硬式獨立筒床墊」起首之「貝多芬」,

又潘柏公司網站之商品販售訊息網頁列印資料,在該網頁中「貝多芬」三字更是明顯,不但用粗體字,且字體遠大於「PANBOR」及「柔麗絲LOVELY NICE」等字

再者,「貝多芬」為音樂家之名字,與其使用之床墊商品的品質、功能或其他特性並無直接關聯,「貝多芬」三字用在床墊商品上,具有相當識別性,消費者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的標識,被告為銷售床墊商品之目的,在網頁上使用特意突顯且醒目之「貝多芬」標識,依其使用態樣應屬商標之使用甚為明確。

⒊告訴人多次從網頁列印前揭資料,最早從108年10月1日所發存證信函之證物、及109年9月10日至110年10月12日,卷內告訴人所列印出之網頁資料中,顯見在108年10月1日起,被告就陸續有刊登前揭「貝多芬」字樣之商品廣告於其公司網頁上。
 
⒋被告雖辯稱:「貝多芬」僅為產品類別型號之區辨,潘柏公司柔麗思名床世紀樂章系列尚有命名為柴可夫斯基、布拉姆斯、莫札特、蕭邦、華格納、海頓等音樂家之床墊商品,被告並無將「貝多芬」作為商標使用等語。

惟被告在潘柏公司網頁上使用相較於潘柏公司商標「PANBOR」及柔麗思名床世紀樂章系列更加醒目之「貝多芬」粗體字標識,特意放大突顯「貝多芬」字樣,而緊接在「貝多芬」後方尚有「蠶絲乳膠硬式獨立筒」等材質、品質、功能等描述產品類別之說明,實難認被告於潘柏公司網頁上就「貝多芬」之標識係作為對於商品之品質、功用或其他特性作直接、明顯的描述而為產品類別型號之區辨,被告使用之態樣應屬商標之使用。被告所辯,核無可採。

㈢按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為侵害商標權:…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商標法第95條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行為人之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易言之,係指行為人之商標與註冊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又商標近似與否暨有無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其對象並不限於直接交易該商品之相對人;祇要基於行銷目的,將該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物件,所欲彰顯對象之相關消費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案商標如附圖1所示係由上方中文楷書「貝多芬」、下方外文大寫「BEETHOVEN」組成,被告使用之「貝多芬」雖無外文部分,然二者之「貝多芬」中文部分在外觀、觀念、讀音上相同,且同樣使用於床墊商品,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本案商標商品與被告之「貝多芬」床墊商品時,極有可能誤認二者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其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有混淆誤認之虞。

⒉被告雖辯稱:「貝多芬」僅為產品類別型號之區辨,且銷售對象為家具業者並非一般消費者,無混淆誤認疑義云云,並提出潘柏公司柔麗思名床世紀樂章系列之網頁列印資料、產品報價明細彙整表、銷貨單、電子發票憑證資料等為證。

惟家具業者就其床墊商品之最終消費者為一般民眾,一般消費者仍可透過網路接觸被告銷售「貝多芬蠶絲乳膠硬式獨立筒床墊」商品之訊息,被告選擇將「貝多芬」放置在網站商品頁面之前端,足認其應已預見將有相當數量之消費者,在搜尋網站上以「貝多芬床墊」、「貝多芬名床」進行關聯搜尋,而得以連結被告所刊登販售之「貝多芬蠶絲乳膠硬式獨立筒床墊」;況且,被告刻意加入「貝多芬」字樣作為產品標題以招攬顧客,與本案商標之中文部分「貝多芬」三字完全相同,益見被告業已知悉「貝多芬」床墊實具有相當之知名度,遂以上開方式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致生混淆或誤認其所提供之商品來源,進而侵害告訴人之商標權。

㈣按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罪,行為人除須在客觀上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上有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行為,且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以外,其主觀構成要件,以行為人有侵害商標權之故意為前提。經查:

⒈被告雖辯稱其不具侵害本案商標之主觀故意云云,惟訊據被告曾受告訴人委託代工床墊,於5、6年前就知悉「貝多芬BEETHOVEN」為告訴人所有之商標,且潘柏公司網站上之廣告頁面為其所刊登等事實,業經被告陳述在卷;被告雖又辯稱:潘柏公司有一床墊品牌為「柔麗絲」,「柔麗絲」有音樂家系列,是以音樂家來當名稱,貝多芬是其中1款,與告訴人之商標名稱相同應係巧合云云,然古今中外之著名音樂家極多,不使用「貝多芬」字樣,並無礙於被告系列產品之發展,被告既稱其5、6年前已知悉「貝多芬BEETHOVEN」為告訴人所有之商標,就應刻意避開使用,則其再使用「貝多芬」作為該系列商品之名稱,並有對外販售行為,主觀上實已具備侵害商標權之故意,是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非堪採信。

⒉告訴人曾於108年10月1日以存證信函並附本案商標註冊資料及被告所刊登之前揭網頁為證物,通知被告之父親潘○○,於109年9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父親擔任負責人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係潘柏公司之關係企業),表示告訴人為本案商標「貝多芬BEETHOVEN」之商標權人,使用「貝多芬」為商品名稱涉及侵害其商標權等情。告訴人並於110年2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本人本案侵權之情形,況且,被告自己同為從事床墊製造及買賣之人,應對此一市場之同業競爭者有所認識,且被告自承在5、6年前就知悉告訴人為本案商標權人,當知悉使用「貝多芬」之相同字樣於床墊商品,將致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有混淆或誤認之疑慮,被告仍繼續使用,其主觀上當具有侵害告訴人本案商標權之故意。

⒊又告訴人與本案被告之民事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被告前經本院以111年8月18日111年度民商上易字第2號判決認應負民事侵權責任,參以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承「當初民事法庭判定後,我就下架潘柏公司網頁上本案商標床墊,在潘柏公司網站已經找不到貝多芬這樣商品的資料了」,惟被告既在5、6年前就知悉告訴人為本案商標權人,又經告訴人發存證信函警告被告及其父親,卻直至本件民事案件判決後,才下架「貝多芬」床墊商品之網頁廣告,從上開歷程,更足顯見被告在刊登前揭網頁時,即具有侵害告訴人本案商標權之直接故意。

㈤因此,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

㈠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罪,但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被告犯行,應係構成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罪,檢察官起訴書之論罪容有誤會,惟此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審判程序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並給予被告與辯護人防禦及辯護之程序保障,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3款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罪。又被告於108年10月1日起至被告收受本案民事判決後將潘柏公司「貝多芬」床墊商品網頁下架時止,在潘柏公司網站使用近似於本案商標之「貝多芬」為商標,而持續銷售「貝多芬蠶絲乳膠硬式獨立筒床墊」,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行銷目的,於密切接近時地而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智慧財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蕭文學

商標(刑事)最高法院:商標法第95條第3款的刑事責任並沒有處罰「法人」。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62號刑事判決(2024.6.13)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阿邦師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07年度原智訴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261、12273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阿邦師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撤銷,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理 由

一、非常上訴意旨略以:

「一、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法人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外,並無犯罪能力,經查商標法第四章有關違反商標法規定之罰則,並無法人犯罪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有關法人即被告阿邦師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檢察官係起訴被告因其代表人、受雇人或從業人員之犯行,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科以各該法條之罰金;至於其代表人(係指李正邦)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應與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構成要件有間,惟如成立犯罪因基本社會事實應屬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然並未認定亦未起訴被告構成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罪(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261、12273號起訴書所載)』。嗣原判決審理後,認定被告阿邦師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李O邦所為係:『明知註冊審定號第01552668號、第00385965號所示之商標圖樣,係路易威登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宣傳單、卡片、名片、印刷出版品等商品,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竟未經路易威登公司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3年5月9日委由不知情之阿邦師(股份有限)公司美工人員李O言,將前開商標使用於〈LV防偽密笈十大絕招〉宣傳卡片上,以此方式,侵害路易威登公司之商標權。』(詳原判決事實欄五所載),即認阿邦師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即代表人)所犯係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犯行;並於判決理由欄(貳、實體部分)之(二、論罪部分)之㈢敘明:『就事實五部分,阿邦師(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李O邦已歿,因一罪二罰規定,就犯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侵害商標罪,該公司犯罪部分仍予論處。』;且於判決理由欄(貳、實體部分)之(三、科刑部分)之㈢最後一段敘明:『阿邦師(股份有限)公司依商標法第95條第3款規定,分別科以該條之罰金,各如主文所示。』。原判決主文第6項則諭知:『阿邦師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然因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罪,並無處罰法人之特別規定,原判決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三、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

㈠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判決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第379條第12款、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卷查,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及五記載:

「李O邦係阿邦師集團之主要負責人,集團包含阿邦師股份有限公司……。」、「李O邦明知註冊審定號第01552668號、第00385965號所示之商標圖樣,係路易威登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宣傳單、卡片、名片、印刷出版品等商品,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竟未經路易威登公司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3年5月9日委由不知情之阿邦師股份有限公司美工人員李O言,將前開商標使用於『LV防偽密笈十大絕招』宣傳卡片上,以此方式,侵害路易威登公司之商標權。」,以及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記載:「核被告李O邦、孫O彌如犯罪事實二、三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同法第91條之1第2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嫌;被告李O邦、宋O臻、陳O鵬如犯罪事實四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李正O邦如犯罪事實五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侵害商標罪嫌』。……另被告『阿邦師股份有限公司』、阿邦師精品鑑定股份有限公司、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名牌精品鑑價協會,則因其代表人、受雇人或從業人員之上述犯行,請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可見檢察官起訴書係記載阿邦師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罪事實,應處以罰金,而非起訴阿邦師股份有限公司有其代表人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3款所定侵害商標之犯罪事實。

惟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五認定記載:「李O邦(103年4月2日仍登記為阿邦師公司負責人……且為實際負責人即從業人員)明知註冊審定號第01552668號、第00385965號所示之商標圖樣,係路易威登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宣傳單、卡片、名片、印刷出版品等商品,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竟未經路易威登公司同意或授權,於103年5月9日委由不知情之阿邦師(股份有限)公司美工人員李O言,將前開商標使用於『LV防偽密笈十大絕招』宣傳卡片上,以此方式,侵害路易威登公司之商標權。」認定阿邦師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李O邦有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犯行;

於理由欄貳之二之㈢及貳之三之㈢依序敘明:「就事實五部分,阿邦師(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李O邦已歿,因一罪二罰規定,就犯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侵害商標罪,該公司犯罪部分仍予論處。」、「阿邦師(股份有限)公司依商標法第95條第3款規定,分別科以該條之罰金,各如主文所示。」而於主文欄第6項諭知:「阿邦師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亦即未經檢察官之起訴請求,將此部分一併予以判決。

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罪,並無處罰法人之特別規定,原確定判決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至於起訴書所指阿邦師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處罰金部分,則未予判決。

復以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之三之㈢記載:「……按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依上開規定可知,著作權法第101條係『一罪兩罰』之特別規定,即在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有侵害他人著作人格權或著作財產權之行為而須依法論罪時,此時該法人或自然人即為犯罪人,須加以處罰。……,阿邦師(股份有限)公司依商標法第95條第3款規定,分別科以該條之罰金,各如主文所示」。既以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為依據,卻又依商標法第95條第3款規定對阿邦師股份有限公司處以罰金,顯然齟齬、矛盾,致對於阿邦師股份有限公司究係依著作權法抑或商標法之規定而科以罰金,其所為說明前後不合、彼此混淆,並妨害被告之訴訟防禦權

綜上,原確定判決此部分除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外,尤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確定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確定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且為維持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及被告防禦權與審級利益,併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以期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2024年6月19日 星期三

智慧局公布「商標爭議案件聽證作業要點」

商標爭議案件聽證作業要點



中華民國94年2月15日經濟部經授智字第09420030110號令訂定發布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經濟部經授智字第10120030550號令修正發布,101年7月1日生效

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經濟部經授智字第10820032031號令修正發布,108年8月5日生效

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經濟部經授智字第11352800360號令修正發布,並自即日生效

1. 依據及目的

1.1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舉行商標爭議案件之聽證,參照行政程序法聽證程序相關規定,特訂定商標爭議案件聽證作業要點。

1.2 聽證之目的,係在提供商標爭議案件當事人就爭議事由、證據及法律見解等進行陳述意見與相互詢答的機會,有助於審查人員斟酌聽證所調查的全部事實與證據及相互答詢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相,並據此作成處分。

2. 名詞定義

2.1 商標爭議案件:指商標異議、評定及廢止案件。

2.2 當事人:指商標爭議案件的異議人或申請人、系爭商標的商標權人。

2.3 利害關係人指商標爭議案件當事人以外下列之人:

 (1)因系爭商標涉訟之訴訟當事人。

(2) 系爭商標之受讓人、被授權人、質權人。

(3) 其他因系爭商標權利之存否,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人。

2.4 代理人:指受前述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委任之依法得執行商標代理業務之專門職業人員或商標代理人。

2.5 主持人:由商標爭議案件之審查人員中指派一人擔任。

3. 聽證之舉行

3.1 商標爭議案件之當事人申請聽證者,應檢附申請書,並載明具體理由,經本局認為有舉辦聽證之必要時舉行之。

3.2 本局認為有舉辦聽證之必要時,得依職權舉行之。

3.3 依聽證程序所審理之商標爭議案件,本局應辦理聽證公告,並指派三位以上之審查人員以合議方式進行。

4. 相關文件或證據送交

4.1 自聽證公告後至聽證期日十日前,當事人僅得依本局聽證通知函所列事項,以書面向本局提出陳述書或聽證辯論意旨書,同時送交對造當事人。

4.2 異議人或申請人所提陳述書或聽證辯論意旨書,變更或追加原爭議理由之法條或具體事實、變更具體事實與證據之關係者,不納入聽證事證予以考量。

5. 預備聽證

5.1 為使聽證順利進行,本局得視個案之繁複程度,通知當事人,就下列事項舉行預備聽證:

(1)議定聽證進行之程序。
(2)釐清文書及證據之適格性。
(3)整理及簡化爭點。
(4)協議聽證攻防重點。 
(5)其他與聽證有關之事項。

5.2 依前項所為之協議,當事人應受其拘束。

5.3 預備聽證之進行,應作成紀錄。

6. 舉行聽證之通知與公告

6.1 本局舉行聽證期日之三十日前,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通知當事人,並於本局辦公處所或網站公告之。

(1)聽證之事由與依據。 
(2)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 
(3)聽證之期日及場所。
(4)商標爭議案之審查人員。 
(5)聽證之主要程序。
(6) 當事人得選任代理人。
(7) 當事人於聽證時,僅得就陳述書或聽證辯論意旨書內容陳述意見;經主持人同意後,得對證人、鑑定人、其他當事人或其代理人發問。
(8) 聽證是否公開或不公開之理由。 
(9)缺席聽證之效果。

6.2 當事人申請對證人或鑑定人提問,本局認有必要時,得於聽證前通知證人或鑑定人屆期到場。

6.3 當事人申請變更聽證期日,應於已定之聽證期日十日前,檢附申請書並載明具體理由提出申請。經本局審酌其有正當理由者,將通知改期舉行聽證;如無正當理由者,將通知如期進行聽證。

6.4 當事人認為公開顯然有違背公益之虞,或對當事人利益有造成重大損害之虞者,應於收到聽證通知後十日內,檢附申請書並載明具體理由,申請聽證程序不公開。經本局審酌其有正當理由者,將通知聽證程序不公開;如無正當理由者,將通知聽證程序仍應公開。

6.5 利害關係人申請列席聽證者,應於聽證公告後二十日內為之,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6.6 本局必要時得依職權變更聽證期日、場所或取消聽證。

6.7 當事人認為審查人員有迴避事由者,應於收到聽證通知後十日內,以書面敘明具體理由,申請審查人員迴避。經審酌其理由正當者, 本局應命被申請之審查人員迴避,並指派其他審查人員。

6.8 有關審查人員、聽證期日或場所之變更、取消聽證,本局應重新通知與公告。

7. 不舉行聽證之答復

對於舉行聽證之申請,本局如認為其理由明顯與案情無關,或案情已臻明確而無進行聽證之必要時,應通知申請人或於商標評定書、商標異議審定書或商標廢止處分書中,載明不舉行聽證之理由。

8. 聽證主持人職權

聽證主持人應本中立公正之立場,主持聽證,並得行使下列職權:

(1)就事實或法律問題,詢問當事人、其他到場人。
(2)依職權或當事人之申請,委託相關機關為必要之調查。 
(3)通知證人或鑑定人到場。
(4)依職權或申請,通知或允許利害關係人參加聽證。 
(5)許可當事人及其他到場人之發問或發言。
(6) 為避免延滯程序之進行,禁止當事人或其他到場之人發言;有妨礙程序進行而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退場。
(7) 當事人逾時出席聽證,應不准出席聽證,但經主持人認有釐清案情之必要時,得准予出席聽證。
(8) 當事人一部或全部無故缺席時,逕行開始、延期或終結聽證。 
(9)當事人曾於預備聽證中提出有關文書者,得以其所載內容視為陳述。
(10) 認為有必要時,於聽證期日結束前,決定繼續聽證之期日及場所。
(11) 如遇天災或其他事故不能聽證時,得依職權或當事人之申請,中止或改期聽證。
(12) 於聽證程序終結前,得就事實上、法律上及證據上之爭點,適度公開心證。
(13) 採取其他為順利進行聽證所必要之措施。

9. 聽證程序之進行

9.1 聽證應按通知指定的期日,於本局指定之場所進行,本局得錄音或錄影。

9.2 聽證程序,除審查人員、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必要之證人、鑑定人外,僅限事先申請並准予列席之利害關係人或准予旁聽之一般民眾參加。

前項當事人為法人者,得委任其受雇人出席聽證;代理人,得另委任具有該爭議案專業知識者出席聽證。

9.3 聽證程序原則上公開,但當事人已於聽證前申請不公開,或於聽證程序中聲明相關文件及證據內容之公開,對其利益有重大損害之虞者,主持人得決定全部或一部不公開。

9.4 當事人、利害關係人、證人、鑑定人或其代理人不能親自出(列)席聽證,其所在處所與本局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為聽證之陳述意見及發問時,主持人認為適當者,得依職權或依申請以該設備為之,並視為已出(列)席聽證。

9.5 聽證開始前,應先核對出(列)席聽證人員的身分證明文件,並確認是否有出(列)席資格。出(列)席聽證之人員,應主動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驗;未能提示身分證明文件且無法適時補正者,主持人得不准其出(列)席聽證,並將該情形記載於聽證紀錄。

9.6 聽證由三位以上之審查人員以合議方式進行,進行聽證時,審查人員應出席聽證。

9.7 一方當事人未於指定期日出席聽證者,得依他方當事人之申請為一方聽證程序。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另定聽證期日:

(1)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2)當事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無法到場。
(3)到場之當事人於本局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
(4)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理由、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方當事人。

9.8 聽證程序由主持人宣布聽證開始後,首先應由主持人敘明案件編號、事由等基本資料,其次確認出(列)席人員的資格,均無異議時,即進行聽證要旨說明、宣布排定的發言、相互詢答發言順序及其他應注意事項。

9.9 當事人認為主持人於聽證程序中所為之處置違法或不當者,得於聽證程序進行中即時向主持人聲明異議。主持人認為異議有理由者,應即撤銷原處置,認為無理由者,應即駁回異議。

9.10 主持人簡要說明案情,就當事人提交的證據進行核對,並確認爭點。

9.11 當事人進行相互詢答時,提出問題前應先經主持人同意。

9.12 主持人認為當事人業已充分進行相互詢答,由當事人作最後意見陳述後,即應宣布聽證結束。但本局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再為聽證。

9.13 聽證程序進行中,當事人得放棄部分主張爭點、事由,或縮小主張的商品或服務範圍;商標權人亦得減縮註冊商標之指定商品或服務,或拋棄商標權,或申請分割商標權,並記載於聽證紀錄,但仍應踐行申請減縮、拋棄或分割等相關程序。

9.14 當事人對案件爭點或程序問題有不明時,可請求主持人簡要說明。

9.15 主持人應曉諭當事人,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本於聽證作成之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行政救濟程序,免除訴願程序,逕提行政訴訟。

10. 聽證程序之中止

10.1 雙方當事人合意撤回或和解,或有重大事由影響商標爭議案件聽證之進行者,主持人得依申請或依職權中止聽證程序。

10.2 有其他妨害秩序或不當的行為,並經糾正或制止無效時,主持人得中止聽證程序。

10.3 聽證紀錄應記明聽證中止事由。

10.4 因中止而未完成聽證程序所為之處分,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

11. 聽證秩序之維持

聽證進行時,應遵守下列規定:

(1)出(列)席及旁聽人員應聽從主持人之指揮。 
(2)禁止吸煙或飲食,並應將電子設備關閉或靜音。
(3)對於發言者之意見陳述不應鼓掌或鼓譟。
(4) 他人發言時不得干擾或提出質疑。
(5) 發言時應針對案件相關事項陳述意見,不得為人身攻擊。 
(6)出(列)席及旁聽人員不得錄音、錄影或攝影。但經主持人同意者,不在此限。未經許可錄音、錄影或攝影者,主持人得命其消除該錄音、錄影或攝影內容。
(7) 主持人為前述許可時,應審酌錄音、錄影或攝影目的及對聽證程序進行之影響,並得徵詢其他在場之人意見。但有依法不公開或其他不適宜情形者,不應許可。
(8) 不得有其他妨害秩序或不當的行為。

12. 聽證之紀錄

12.1 聽證及預備聽證應作成聽證紀錄附卷。前述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

(1) 聽證之事由及依據。
(2) 到場當事人、利害關係人、證人、鑑定人或其代理人之姓名。
(3)聽證之期日及場所。
(4) 當事人、利害關係人、證人、鑑定人或其代理人所為之陳述或發問之要旨及其提出之文書、證據。
(5) 當事人於聽證程序中,聲明異議之事由及主持人對該異議之處理。
(6) 詢問事項及答復要旨。

12.2 聽證紀錄,得以問答方式記載要旨,並得以錄音或錄影輔助。

12.3 聽證紀錄應當場製作完成,由審查人員、當事人、利害關係人、證人、鑑定人或其代理人確認內容並簽名或蓋章,對其記載有異議者,應即時提出。主持人認其異議有理由者,應予更正或補充;無理由者,應記明其異議。

12.4 拒絕簽名或蓋章之當事人、利害關係人、證人、鑑定人或其代理人,應記明其事由。

12.5 依前述 9.4 進行聽證程序之紀錄,由本局人員以科技設備傳送至遠距出(列)席人員,經其確認內容並簽名或蓋章後,再以科技設備傳回本局,其效力與經簽名或蓋章之聽證紀錄同。

13. 一般民眾之旁聽

13.1 一般民眾申請旁聽者,應於聽證期日前十日內,向本局提出申請。

13.2 前項申請旁聽者,本局依申請之順序准許旁聽,並以設置之旁聽席位為限。

14. 聽證之語言

聽證時,應用國語,如欲使用外國語言陳述意見者,得向本局申請翻譯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