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843號裁定(2024.5.7)
上訴人 美商亞馬遜科技公司(Amazon Technologies,Inc.)
被上訴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行商訴字第77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
二、訴外人朱O森前於106年5月18日以「亞馬遜世界AMAZON WORLD」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1類之「休閒農場;觀光鳥園;觀光農場;遊樂園;兒童樂園;牧場;跑馬場;動物園;觀光蝴蝶園;生態農場」服務,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審查期間將該商標申請權移轉予參加人,嗣經審准列為註冊第01924758號商標(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下稱系爭商標)。
嗣上訴人於108年7月26日以註冊第00000000號「AMAZON」商標、第00000000號「AMAZON」商標、第00000000號「AMAZON & Smile Design」商標、第01817496號「AMAZON」商標(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合稱據以評定商標)主張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及第12款規定情形,對之申請評定。經被上訴人以111年2月24日中台評字第H01080095號商標評定書為「評定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就原處分關於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部分不服,經訴願駁回,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商標為評定成立之處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
系爭商標主要部分為「AMAZON」,原審以不顯著之「WORLD(世界)」作為區辨之基礎,違反商標主要部分觀察原則。原審就指定服務類似程度之判斷有誤,漏未審酌被上訴人與系爭商標權人於另案自承本件指定服務構成類似。上訴人所提證據足以證明據以評定商標於網購領域外的著名程度,原審違反著名商標認定之原則。原判決有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敘明:
㈠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相較,雖均有外文「AMAZON/amazon」,然以外文「AMAZON」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獲准註冊於各類商品或服務且仍有效存在者所在多有,該外文識別性不高,且系爭商標另結合「WORLD」組成「AMAZON WORLD」,下方併列其中譯「亞馬遜世界」,指定使用於休閒農場、觀光鳥園、觀光農場等服務,予人寓目印象係傳達該等服務係提供有如亞馬遜雨林般豐富生態景觀之意。整體觀察二者商標外觀、讀音仍可區辨,且予消費者之整體觀念並不相同,雖屬構成近似之商標,惟其近似程度中等。
上訴人雖主張「AMAZON」於第41類並無第三人商標註冊並存,「WORLD」、「世界」字樣欠缺識別性,二者商標高度近似云云。
然判斷商標是否構成近似,原則上以商標註冊申請之商標圖樣為準據,就商標整體外觀、讀音及觀念方面,判斷是否已達到可能誤認的近似程度,上訴人前揭以商標使用類別據為近似與否之主張,並不可採。
就據以評定商標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畫線部分,系爭商標指定服務之提供常須有占地廣大之實體戶外場域,消費者亦係親自至該等場所體驗以達娛樂之效;據以評定商標指定服務則多係透過網際網路等虛擬管道提供,消費者不受時空限制即得即時享受各項影音娛樂服務,是二者服務於性質、內容上仍有所差異,縱使構成類似,類似程度亦不高。
就據以評定商標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未畫線部分而言,二者於性質、內容、提供者、消費族群等因素上仍屬有別,尚不構成類似之服務。
且據以評定商標與系爭商標均具有相當識別性。參加人於88年5月17日、96年3月28日分別以其公司名稱特取部分作為商標申請指定使用於休閒農場等服務,經核准為註冊第00000000號「AMAZON」商標、第00000000號「亞馬遜世界」商標,申請註冊時點均早於據以評定商標,參加人沿用其公司名稱特取部分作為系爭商標圖樣之一部分,尚難謂非屬善意。
參加人係將「AMAZON」、「亞馬遜世界 AMAZON WORLD」等字樣用於其所經營觀光農場相關之立牌、廣告展示機、網址、名片,並未凸顯與線上提供娛樂或電商平台服務有關,據以評定商標則係著名於網購電商平台服務領域,給予消費者表彰來源之印象不同,當不致產生混淆誤認。上開因素綜合判斷,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
㈡上訴人檢附之資料多為國內報導,且多集中於網購電商平台服務領域,故依現有事證僅足認據以評定商標係著名於網購電商平台服務領域,而難認其已達一般消費者均普遍認知之高度著名程度。
衡酌二者商標近似程度中等,據以評定商標雖屬著名商標,惟其僅著名於網購電商平台服務領域,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休閒農場、遊樂園等相關服務,二者性質差異甚大,市場亦有所區隔,二者商標各具識別性,系爭商標之註冊客觀上應無致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又據以評定商標未達一般消費者均普遍認知之高度著名程度,且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並無危害一般人身心或使人對據以評定商標信譽產生負面印象之情形,應無減損據以評定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虞。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本文規定之適用,原處分為合法等語,並對其餘無涉判決結果部分,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執其一己之主觀見解,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或與判決結果無涉之理由,泛言原判決有不備理由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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