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O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O蘭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O蘭係元蘭養生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下稱元蘭公司)之負責人,甲○○則曾任職於元蘭公司,於民國110年3月20日離職後,曾因工作事宜與簡O蘭發生訴訟糾紛。詎簡香O明知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薪資金額,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各款情形,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竟未得甲○○之同意,亦未在合法之使用目的範圍內,意圖損害甲○○之利益,於111年1月10日上午8時45分前之某日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7住處內,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在其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之個人頁面(顯示名稱「OOO Chien」)上,張貼記載「有人刪截圖…滅證?為何又刪!不是打不停?勸不聽?一年…敢做不敢呈現事實?沒透過我私下和會計師作帳小姐,只報年薪20萬,401 表報到無法申請?昨日告知會計師小姐,沒我簽名一律不准。再去國稅局檢舉你,逃漏稅,因未報我收入。原來早就各方佈局消滅!3/ 20 看她刪除客人發票留底、發票影印,再(應為在之誤字)她打包袋中看到公司發票章,知道不妙。趕快補開給客人,也補繳了5 萬多元,可查」、閱讀權限對全部人公開(即開地球分享模式)之貼文(下稱系爭貼文),再於系爭貼文內附上甲○○離職後至OO法律事務受領薪資時簽立之收據照片(下稱系爭照片),照片內含有未遮掩之甲○○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薪資金額之個人資料。簡O蘭復於同日上午10時27分前之某時將此貼文分享至公開之臉書「林口大家庭Linkou-family」(下稱林口臉書社團)等社團,接續以此方式非法利用甲○○之個人資料,使不特定人得以藉由觀覽系爭照片之記載,得知甲○○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薪資金額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甲○○。嗣甲○○在臺北市中山區(詳細地址詳卷)之住處上網瀏覽臉書時發現系爭貼文,始悉上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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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系爭照片確為被告所張貼、分享,且被告並未遮掩系爭照片內之告訴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薪資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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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被告張貼系爭照片而公開之告訴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薪資金額,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之個人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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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系爭照片確為被告所張貼、分享,且被告並未遮掩系爭照片內之告訴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薪資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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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被告張貼系爭照片而公開之告訴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薪資金額,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之個人資料:
1.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所張貼系爭照片之內容,包含告訴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薪資金額,依前開規定,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
㈣被告公開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之行為,主觀上具有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客觀上亦係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1.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
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文參照)。
又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於蒐集、處理個人資料後,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之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非有⑴法律明文規定、⑵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⑶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⑷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⑸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⑹經當事人同意、⑺有利於當事人權益之例外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是以,取得他人之個人資料後,如須利用,仍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例外,始得為取得目的外之利用,否則即屬違法利用個人資料,而侵害他人之隱私權。
2.經查,系爭照片有關告訴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薪資金額之內容,均係被告於聘僱告訴人為員工,以及於給付告訴人薪資,開立薪資收據時蒐集取得之資料,固係被告經告訴人同意而取得之個人資料,然告訴人就上開資料,有關揭露之方式、範圍、對象,仍保有個人自主控制之資訊隱私權,並非被告一旦合法蒐集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後,即得恣意利用。
本案中,被告蒐集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後,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將上開資料公開在臉書之個人頁面上,並設定閱覽權限為全部人均可閱覽(即開地球之分享模式),再將系爭貼文及照片分享至臉書社團群組,輔以系爭貼文之文字指摘告訴人有「刪截圖、滅證」、「漏報稅」、「刪除客人發票」、「離職時打包公司章」之舉,顯然係在批判、揭露告訴人之行為,而非在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合法使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亦難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之例外情形,是以,被告上開行為已足使瀏覽系爭貼文、照片之公眾或社團成員,得藉此得知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致告訴人個人生活之私領域被迫曝光而存有遭人騷擾或不當利用之風險,自屬違法侵害告訴人之資訊隱私權,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3.被告在未經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違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已如前述,而觀系爭貼文之內容,均係在陳述告訴人於任職時,有逃漏報稅、刪除發票、打包公司章等負面之行為舉止,足認被告係因與告訴人因工作事宜發生糾紛,而將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揭露在公開之網站,欲達到使公眾知悉之效果,此亦與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發文,係因店內客人有疑問,認為告訴人領很少錢、僅2至3萬,其要發文澄清其對告訴人很好,告訴人對外所述與實際有差距等語相符,則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違法公開告訴人上開個人資訊之行為,將會導致告訴人名譽、隱私受有損害之事實,自應甚為明瞭,亦足認被告所為確有損害告訴人非財產上利益之意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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