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O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7475 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9525號、110年度偵字第19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O豪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四、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加坡幣參拾壹萬參仟玖佰陸拾捌點參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余O豪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四、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加坡幣參拾壹萬參仟玖佰陸拾捌點參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余O豪自民國108年6月起,經營「specsaddicted 」(網址:http://www.specsaddicted.com/,下稱S網站),及自109年1月起,架設經營「tumblrland」(網址:http://www .tumblrland.com,下稱T網站)等2色情網站,明知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使用、內容含有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內容之猥褻影像、未滿18歲少年裸體、裸露生殖器、自慰等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不得散布、公然陳列或販賣,竟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以營利、販賣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之猥褻影像、販賣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自不詳管道取得含有如附表三所示已滿18歲之甲男、乙男、丙男遭不詳之人竊錄之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之猥褻影像及其他身分不詳之已滿或未滿18歲男性身體隱私部位及自慰等非公開活動之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滿足性慾,並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之電子訊號(下合稱竊錄影像);復自109年6月間,由同具上開犯意聯絡之王O明(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8473號起訴,現由本院以110 年度矚訴字第3 號案件審理中)以雲端分享方式提供自不詳管道取得含有如附表二所示已滿18歲之C男至Z男及如附表一所示未滿18歲之A 男、B男、H 男、I男、J男及其他身分不詳之已滿或未滿18歲男性竊錄影像(王O明以CCB 系列及F系列命名及編碼,下稱CCB 系列竊錄影像),余O豪將上開竊錄影像儲存於網路雲端硬碟(GOOGLE DRIVE),以未採任何隔絕措施之方式,藉上揭2 網站散布、公然陳列及販賣。
二、經營方式:
T 網站為單片銷售,每片價格為新加坡幣26元至95元,余O豪將竊錄影像編成目錄型式及編號,提供雲端硬碟連結路徑,供買家預覽含有被害人正面露臉、裸露生殖器等身體特徵個人資料之影像截圖,銷售頁面亦有顯示被害人全臉、身體特徵之影像截圖、或顯示被害人全臉、身體特徵之生活照片,標註相關之姓名、學校、職業、社會活動等足以直接識別之個人資料,供客戶選購,客戶以線上刷卡方式購買後,以電子信箱提供雲端連結,供客戶以雲端共享方式下載竊錄影像;
S 網站採會員制,供會員以網站播放器觀看,並區分「基本會籍」(新加坡幣99元、1個月)、「進階會籍」(新加坡幣289 元、6個月)、「貴賓會籍」(享「進階會籍」權益及透過網路雲端硬碟下載竊錄影像)而異其權益內容及收費標準。上開網站均係透過smoovpay國外刷卡方式收費,後由新加坡「ITBIRTHMARK」公司收款後扣除外國帳務公司手續費後,轉入余O豪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888710952042號外幣帳戶。而余O豪與王O明就販賣CCB 系列竊錄影像部分,則約定按實際銷售金額以6:4比例拆帳分酬。
嗣因A 男、B 男、C 男等人發現渠等竊錄影像遭刊登在上開網站,報警處理,於109 年12月19日上午8 時10分許,為警查獲,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A 男、B 男告訴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起訴及H男至Z男、甲男至丙男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37475偵卷㈡第77-80、251-252頁,北檢13455他卷第97-99頁,北檢12149卷㈢第107-109頁,本院卷㈣第15頁,本院卷㈤第228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王O明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見37475偵卷㈡第97-105、107-110、223-225頁,北檢19545偵卷第43-44頁)、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被害人即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109年12月16日、109年12月18日、110年1月13日、110年2月1日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四大隊偵查報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余O豪持用電話行動上網紀錄、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信用卡歷史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19日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余O豪之手機訊息及儲存之影片內容翻拍照片、警員109年12月19日職務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搜字第1467號搜索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12月25日函暨所附余O豪之帳號OO號及帳號OO外幣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余O豪之GOOGLE雲端硬碟內之學生猥褻影片檔案翻拍照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入匯款其他交易憑證」交易水單列印資料(收款人余O豪、帳號OO號)、余O豪以帳號「specsaddicted 」與王O明之帳號「Jfking Lin 」通訊之訊息內容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31日函暨統一新梅ATM機台04957826相關資料、王O明於MAX平台註冊資料、王O明MAX交易所使用之虛擬貨幣帳號交易明細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入匯款其他交易憑證」交易水單列印資料、王O明電腦內儲存影片截圖、部分販賣影片報表、網站「specsaddicted」網頁截圖、推特「臺灣異男影片」網頁截圖、推特「臺灣異男影片」網頁瀏覽錄影影片檔案網頁截圖、會員平台「tumblrland」網頁截圖、雲端硬碟之GOOGLE帳號「ADDICTEDSPECES」網頁截圖、H男購買本案竊錄影像過程影像檔、本案竊錄影像以及販售網頁等資料、G硬碟下子目錄「ConsignmentColl ectionB(CCB)」資料夾網頁截圖、tumblrland網站之IP查詢位置資料、tumblrland網站之網址(DomainName),TWNIC Whois查詢結果網頁資料、如附表一、二、三備註欄所示銷售竊錄影像網頁截圖等資料在卷可憑(9389號他卷㈠第5-10、17、83-97、151-161、149-150、167-175頁,9839他卷㈡第83-105、173-182、269-276、279-285、289-293、297-298頁,37475偵卷㈠第33、57、177-193、195-202、237-244、245-246、249-259頁,37475卷㈠第23-56頁,37475偵卷㈡第5-12、13-14、15-20、23-56、111-117、119-122、141-147頁,北檢12149卷㈠第89、91、92、93-111、113、125-134、689-691頁,北檢他12149卷㈡第343、351-353、355-360、361-367頁),並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3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本次修正目的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35條第1項。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
1.按刑法第235 條第1 項規定所謂散布、播送、販賣、公然陳列猥褻之資訊或物品,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之行為,係指對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為傳布,或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而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行為;又刑法第235 條規定所稱猥褻之資訊、物品,其中「猥褻」雖屬評價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然所謂猥褻,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其意義並非一般人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17 號及第407 號解釋可資參照)。
2.按電子訊號可分為「數位訊號」及「類比訊號」,如行為人以行動電話或電子數位機器對他人所拍攝之裸照、性交影片等,係利用影像感應功能,將物體所反射的光轉換為數位訊號,壓縮後儲存於內建的記憶體或是記憶卡上,再透過電子視覺化顯示器,讓電子訊號可以被視覺化在顯示器上輸出,在無證據證明該等數位訊號已經過沖洗或壓製之過程而成為實體之物品(如錄影帶、光碟、相紙等)前,該行為人所拍攝或製造者,應僅屬於「電子訊號」階段。
3.而觀諸卷附影像畫面截圖,均係被害人裸露生殖器等身體隱私部位及自慰非公開活動,並未以馬賽克或為任何遮掩,客觀上顯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或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內容毫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自屬猥褻影像。
而其中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各編號被害人之裸露生殖器等身體隱私部位及自慰之非公開活動,係各該被害人與不詳之人透過攝影鏡頭將上開畫面以視訊方式播送予不詳之人觀賞,該不詳之人未經其等同意,利用電腦或行動電話等之不詳設備攝影、擷圖功能,製作各該被害人上開身體隱私部位及非公開活動之電磁紀錄,復據如附表一至三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是此部分自屬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及非公開活動之內容。
又其中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及其他不詳未成年人於遭竊錄其等裸露生殖器等身體隱私部位及自慰之非公開活動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業據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其等之年籍資料以及卷附被告Google雲端硬碟內之學生猥褻檔案翻拍照片附卷為憑(37475偵卷㈠第245-246、249-259頁),另本案被告所散布、販賣少年為猥褻行為之影像或截圖,均未經被告沖洗或壓製過程而成為實體物品,亦屬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38條第1項所定之散布、販賣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少年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
是被告將上開竊錄影像、電子訊號上傳至雲端硬碟,供不特定人觀覽、購買,置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除社會善良風俗因此遭到破壞,告訴人之隱私權業已遭受嚴重侵害,並使如附表一所示少年淪為性剝削之客體。
4.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從而,只需該等資訊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即為已足,並不以須達到「一般第三人可以直接識別」之程度為要。
而「身體特徵」具有生物上之識別性,「臉部」則為身體常見可識別之特徵,均屬個人資料。
查被告將本案竊錄影像編成目錄型式及編號,其雲端硬碟所顯示供買家預覽之內容已含有被害人正面露臉、裸露生殖器等身體特徵個人資料之影像截圖,本已足以個別化而具有識別性,且於銷售頁面亦有顯示被害人全臉、身體特徵之影像截圖、或顯示被害人全臉、身體特徵之生活照片,甚至標註相關之姓名、學校、職業、社會活動等足以直接識別之個人資料,已足以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識別關於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明文規定之個人資料。
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復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所定得利用個人資料之情形,且係為販賣獲利,自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並因此侵害告訴人等應受保護之隱私權及資訊自決權,並使其等生活私密領域曝光,致告訴人精神上受到莫大之痛苦,顯已損害告訴人之人格利益,所為自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此不因個人資料為共同被告王O明所提供而有不同。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販賣、公然陳列猥褻影像罪、同法第315 條之2 第3 項、第1 項之販賣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內容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就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及其他年籍不詳未滿18歲之人部分,另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販賣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又被告於散布、公然陳列猥褻影像、少年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等低度行為,皆為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就販賣少年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部分,雖同時觸犯刑法第235條之散布猥褻影像罪,惟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為刑法第235條之特別法(司法院釋字第617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為法規競合,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此部分自毋庸再論以刑法第235條之販賣猥褻影像罪。
㈣又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在販賣本案竊錄影像、少年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時亦顯示被害人全臉、身體特徵之生活照片,標註相關之姓名、學校、職業、社會活動等足以直接識別之個人資料,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然此部分罪名,與被告前開經起訴之行為,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併予審究,且以上亦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所涉罪名(見本院卷㈣第14頁,本院卷㈤第188頁),使被告及辯護人一併辯論,而無礙被告之防禦權,復業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補充被告此部分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法條(見本院卷㈤第37-46頁),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㈤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余啟豪自108年6月某日起至109年12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以經營S網站、T網站方式販賣本案標註個人資料之竊錄猥褻影像以營利,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職業性行為特徵,是被告所涉上開各罪均應包括評價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㈥被告係以其前開包括的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論處。
㈦又被告上開行為,同時侵害本案29名被害人及不詳被害人之隱私權、資訊自主權,為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上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㈧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19545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B男部分)與本已起訴關於B男之部分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19525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所示H至Z男、甲男、乙男、丙男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理。
㈨被告就販賣CCB 系列竊錄影像部分,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王O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㈩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3年間即因共同犯販賣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內容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0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於本案雖不構成累犯,然被告顯然已知悉販賣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內容、未成年人猥褻電子訊號,均嚴重侵犯他人隱私、損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安全及敗壞社會善良風俗,猶再度犯之,為貪圖不法利益,亦與共犯王O明共同販賣CCB系列竊錄影像,且本案涉嫌販賣之數量甚鉅、受害者眾多,甚至非法利用受害人之相關個人資料,造成上開竊錄影像任由不特定人瀏覽、觀看、下載,使本案被害人承受莫大心理壓力,身心遭受痛苦,所為助長該等竊錄影像之散布且侵犯他人隱私,惡性不輕,應予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已與B男、E男、F男、甲男各以5萬元、2萬元、16萬元達成和解,並就B、E、F部分已履行完畢,有本院110年度移調字第128號、第133號、111年度刑移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轉帳證明在卷可參,其餘被害人則因雙方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之原因,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販賣時間長短暨所侵害被害人之數量、因而獲致之利益,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用以經營本案S網站、T網站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㈤第205-206頁),且其內並未儲存本案猥褻電子訊號,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3日函之記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㈤第28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且此規定應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又查獲之前二項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
1.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至編號4所示之物,存有被告本案相關之竊錄影像及少年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19日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111年1月13日函之記載在卷可憑(見9389他卷第173-182頁,本院卷㈤第289頁),核屬被告販賣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內容及少年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所附著之物品,不論屬於何人所有,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2.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被告以其帳號申設之雲端硬碟內,曾經被告上傳並存有本案猥褻電子訊號,亦有上開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在卷可憑,亦屬被告販賣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內容及少年猥褻行為電子訊號附著之物,雖被告供稱帳號密碼已遭警方更改,其無法再度進入該帳號所屬之網路空間內並使用前開猥褻電子訊號照片,惟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該等猥褻影像或電子訊號業已滅失,為免被害人之權益再受侵害,是應同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至附表五編號2至4所示被告所申設之S網站、T網站、Twitter網站之網路空間內,亦經被告上傳並存有前揭猥褻影像,雖曾經檢察官囑警下架,惟依卷內資料尚無事證顯示已執行完畢,為免被害人之權益再受侵害,仍應予以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11、16、20所示被告台新銀行之提款卡、信用卡,雖係提款、刷卡之用,然本身均無實際財產上價值,且被告僅需申請補發即可繼續使用該等帳戶,故沒收並無實益,皆不予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至7、32所示記憶卡、硬碟、平板等物,其內並無儲存本案竊錄影像,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3日函之記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㈤第289頁),連同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㈤至卷附之猥褻影像列印資料,均為員警採證所得,供做本件證物之用,並置於密封資料袋內或已作隱匿被害人姓名處理之影本,爰不予宣告沒收。
㈥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如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項與第38條之2第1 項即明。此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是以,性質上屬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非字第252號、106 年度台非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徹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於本案審理時固曾供稱本案獲利共為2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㈤第229頁),惟關於被告經營本案網站,客戶均係以信用卡刷卡方式透過設於新加坡之smoovpay金流公司處理,款項匯入新加坡ITBIRTHMARK公司之帳戶,由該公司扣除外國帳務公司手續費後,轉入余O豪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888710952042號外幣帳戶(下稱台新外幣帳戶甲)內,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見37475偵卷㈠第203-210頁),而經調閱新加坡ITBIRTHMARK公司自109年6月18日至年109年12月7日間匯款至被告上揭台新外幣帳戶甲內之款項共計為新加坡幣33萬7431.38元,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19日函暨所附「匯入匯款其他交易憑證」交易水單列印資料在卷可憑(見37475號卷㈡第23-56頁),是依其經營本案網站之交易模式觀之,堪認上揭款項即為被告於本案期間經營S網站及T網站以及販賣CCB 系列猥褻影片之犯罪所得,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㈤第229頁),是此部分款項即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可以認定。
3.關於被告余O豪販賣CCB 系列竊錄影像已給付共同被告王O明報酬之認定:
被告余O豪於109年8月7日、同年月11日曾分別以現金新臺幣3萬元、1萬3500元存入王O明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OO帳戶內,復於於109年9月18日、同年10月14日、同年12月4日分別以MAX交易所轉帳5261.3單位、1277單位、3239.62單位之美金穩定幣(USDT),共計9777.92單位與王O明,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王O明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見37475偵卷㈡第013-105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31日函暨統一新梅ATM機台04957826相關資料、王O明MAX交易所使用之虛擬貨幣帳號交易明細表、部分販賣影片報表在卷可憑(37475偵卷㈡第5-12、15-20、119-122頁),此部分應屬可信,而證人王O明於警詢供稱上開美金穩定幣嗣後部分存入其台新銀行帳號OO帳戶提領新臺幣、部分轉成比特幣,部分比特幣最後亦存入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提領新臺幣,此部分報酬約為新臺幣27萬3000元,加計上開3萬、1萬3500元,本案分得報酬應為新臺幣31萬6500元等語,惟為被告余O豪所否認,供稱已給付王O明之部分共計已達50萬元,業據被告余O豪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而觀諸卷附之王O明之MAX交易所交易明細表顯示曾於109年10月19、同年月7日分別提領新臺幣12萬2169元、15萬1874元,共計27萬4043元與王O明所述此部分報酬為新臺幣27萬3000元已有不符,且被告余O豪嗣後仍有於109年12月14日支付美金穩定幣(USDT)3239.62單位與王O明,業如前述,且因其等付款過程涉及時間、幣別、虛擬貨幣及各種手續費轉換等價差,難以具體計算,是此部分依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認被告余O豪已給付證人王O明之報酬為新臺幣50萬元(依卷附最後一次收款時間即109年12月7之匯款匯入其他交易憑證水單顯示匯率為21.3102元換算,折合為新加坡幣2萬3463元)。
4.是被告余O豪本案犯罪所得應為上開新加坡幣33萬7431.38元扣除王昭明報酬即新加坡幣2萬3463元後,所餘之新加坡幣31萬3968.38元,依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經本院於110年2月3日以110年度聲扣字第2號裁定扣押其台新銀行帳號OO之外幣帳戶內之新加坡幣11萬102.74元(見37474卷㈡第61-63頁),自得為檢察官執行本案沒收之標的,附此敘明。
5.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期間與B男、E男、F男、甲男各以新臺幣5萬元、2萬元及16萬元達成和解,其中被告就B男、E男、F男部分,業已履行完畢,惟此尚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有間,且相較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及潛在之相關被害人之求償權,認全數沒收被告本案上揭經認定之犯罪所得新加坡幣31萬3968.38元,並無過苛之虞,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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