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9月1日 星期五

娛樂法(著作權 音樂 專屬授權 強制授權)法院認為,專屬被授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與真正著作財產權人無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行著更二字第1號行政判決(2023.08.11)

原 告 豐華音樂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原 告 華研音樂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原 告 福茂音樂著作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原 告 環球音樂出版股份有限公司
原 告 香港商華納音樂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原 告 台灣滾石音樂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原 告 相信音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原 告 杰威爾音樂有限公司
原 告 成果音樂版權有限公司
原 告 可登音樂經紀有限公司
原 告 愛貝克思股份有限公司
原 告 酷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參 加 人 三民錄音發行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因著作利用強制授權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經訴字第106063071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並於107年6月27日以106年度行著訴字第7號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以108年度判字第462 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經本院於109年8月31日以108年度行著更㈠字第2號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089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
一、事實概要:
㈠參加人前於105年5月24日檢具音樂強制授權許可申請書等相關文件,依著作權法第69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申請「小蘋果」等476首(皆為曲)音樂著作之強制授權許可,嗣於105年7月21日及同年9月26日補正相關資料及文件。

案經被告審查,以106年1月24日智著字第10616000730號函為准予許可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並告知參加人每首曲之使用報酬計算方式及給付對象。

原告豐華音樂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華公司)為原處分所附授權歌曲清單編號B005、B394號等2首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原告華研音樂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研公司)為編號B006號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原告福茂音樂著作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茂公司)為編號B007號至B011號、B013號至B020號等13首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原告環球音樂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為編號B361號至B367號、B369號、B370號、B372號至B393號、B395號等32首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原告華納公司為編號B355號、B358號至B360號、B396至B405號等14首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原告台灣滾石音樂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滾石公司)為編號B406號、B407號等2首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原告相信音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信公司)為編號B408號至B423號等16首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原告杰威爾音樂有限公司(下稱杰威爾公司)為編號B438號至B441號等4首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原告成果音樂版權有限公司(下稱成果公司)為編號B442號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原告可登音樂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可登公司)為編號B457號至B461號等5首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原告愛貝克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貝克公司)為編號B012號、B463號至B465號等4首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原告酷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酷亞公司)為編號B466號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

㈡前揭原告12家公司對於上開歌曲共計95首部分(下稱系爭著作)之強制授權許可處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本院於107年6月27日以106年度行著訴字第7號行政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8年10月3日以108年度判字第462號判決廢棄,並發回原審更為審理。

原告於原審更審時更正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序號B005、B394、B006、B007至B011、B013至B020、B361至B367、B369至B370、B372至B393、B395、B355、B358至B360、B396至B405、B406至B407、B408至B423、B438至B441、B442、B457至B461、B463至B465、B466部分(即系爭著作,惟發回前第一審聲明均漏列B012)均撤銷。

經本院以108年度行著更㈠字第2號行政判決駁回其訴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089 號判決廢棄,再次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五、本件爭點為:

㈠原告有無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㈡被告是否未踐行音樂著作強制授權申請許可及使用報酬辦法之相關規定,而違反音樂著作強制授權申請許可及使用報酬辦法第7條規定?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按「(第1項)錄有音樂著作之銷售用錄音著作發行滿六個月,欲利用該音樂著作錄製其他銷售用錄音著作者,經申請著作權專責機關許可強制授權,並給付使用報酬後,得利用該音樂著作,另行錄製。(第2項)前項音樂著作強制授權許可、使用報酬之計算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著作權法第69條定有明文。

⒉被告為著作權法主管機關,依上開規定於91年2月20日頒訂發布之強制授權辦法第7條第1、2項規定:「(第1項)著作權專責機關受理申請後,應通知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人及其代理人;其住、居所均不明者,著作權專責機關應將申請書內容公告之。(第2項)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或其代理人接獲通知或於著作權專責機關公告後三十日內,得以書面向著作權專責機關陳述意見。」,

上開規定雖已於109年8月4日修正為:「(第1項)著作權專責機關受理申請後,應通知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人及其代理人,其音樂著作已專屬授權者,應通知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及其代理人;其住、居所均不明者,著作權專責機關應將申請書內容公告之。(第2項)前項之人接獲通知或於著作權專責機關公告後三十日內,得以書面就第三條第一項申請書內容向著作權專責機關陳述意見。」

本件參加人係於105 年5 月24日申請強制授權許可,而被告係於106年1月24日就參加人申請系爭著作強制授權為許可,故本件應適用當時即91年2月20日頒訂發布之強制授權辦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原告就附表所示之系爭著作,有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是以,人民提起行政撤銷訴訟應具有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⒉次按「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 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定有明文。

準此,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於授權範圍內取得獨占利用著作之權限,著作財產權人於授權範圍內,不得更授權第三人,亦不得行使私法上之權利,是於專屬授權範圍內,第三人如欲利用著作加以重製,因著作財產權人依法不得行使權利,自須經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同意,始得為之,否則即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又依著作權法第69條及強制授權辦法第7條規定可知,音樂著作強制授權係由擬利用該音樂著作錄製其他銷售用錄音著作者向著作權專責機關提出申請,嗣經許可強制授權後,申請人即得依許可強制授權處分所核定計算方法給付使用報酬予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後,依許可方式利用該音樂著作錄製錄音著作,而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準此,音樂著作強制授權係於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之情形下,由國家公權力介入,逕行授權他人利用該音樂著作錄製錄音著作,而對著作財產權人獨占排他權利加以限制,是許可強制授權處分除對相對人授予利益外,亦對著作財產權人課予容忍他人利用其音樂著作之負擔,而產生法律上之不利益。此時,倘於專屬授權範圍內,著作財產權人依法既不得行使權利,是第三人如欲利用著作加以重製,須經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同意,則許可強制授權處分作成時,因該處分而受有法律上不利益之對象,自應為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而非著作財產權人(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原告主張其於原處分作成時分別為系爭著作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業據原告提出著作代理合約書、詞曲授權合約書、詞曲創作專屬授權合約書、詞曲授權合約書、專屬授權證明書、音樂著作經紀管理合約、詞曲版權授權合約等件為證(本院108年度行著更㈠字第2號卷【下稱更一卷】卷一第229至543頁、更一卷卷二第23至49頁、第59至70頁),且有參加人提出之音樂著作強制授權申請書可稽(見原處分卷外放證物袋),而被告及參加人對於原告為系爭著作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乙節,均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是以,原處分就系爭著作所為強制授權許可除授予申請人即參加人利益外,亦係對系爭著作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即原告課予容忍參加人利用之負擔,而產生法律上之不利益,故原告主張系爭著作其有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法律上利益,核屬有據,被告辯稱原告並無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均非可採。

㈢被告就系爭著作作成原處分前已踐行強制授權辦法第7條規定程序,並無違法應撤銷之事由:

⒈強制授權辦法第7條第1、2項規定:著作權專責機關受理申請後,應通知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人及其代理人;其住、居所均不明者,著作權專責機關應將申請書內容公告之,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或其代理人接獲通知或於著作權專責機關公告後30日內,得以書面向著作權專責機關陳述意見。上 開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人」雖未明示包含「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內,惟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4 項規定,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於授權範圍內,已取得獨占利用著作之權限,著作財產權人不得更授權第三人,亦不得行使私法上之權利,是於專屬授權範圍內,第三人如欲利用著作加以重製,因著作財產權人依法不得行使權利,自須經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同意,始得為之,此際,音樂著作之專屬授權被授權人即取得等同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則著作權專責機關對音樂著作所為許可強制授權之處分,既已剝奪或限制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行使著作權法上之權利,為衡平申請人與著作財產權人(含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雙方當事人之權益,及使個案之裁量得以更為公平、公正,參照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以及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62 號判決意旨,於此專屬授權之情形,自應認上開「著作財產權人」包含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內,而以音樂著作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及其代理人為通知對象,並給予其於一定期間內得以書面向著作權專責機關陳述意見之機會。

⒉經查,參加人前於105年2月24日檢附申請書、著作樣本及有
關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請系爭著作之強制授權許可,以利用該著作錄製為其他供銷售用之錄音著作,嗣經被告作成原處分前,先後於105年8月1日、10月4日、11月3日分別以第10500052700號函、第10500069050號函、第10500077270號函通知每位原告陳述意見(訴願卷第121至126頁),原告除可登公司之外,均有於收受通知後提出「請貴局不予許可參加人強制授權申請」之書面意見,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更一卷卷二第17頁),並有原告(除可登公司外)之陳述意見書可稽(訴願卷第127至160頁)。準此,原告縱非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然依前所述,原告既為系爭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為衡平申請利用人與被利用人雙方間之權益,即應以原告為通知陳述意見之對象,且原告既均有收受被告之通知,自足認被告業已踐行強制授權辦法第7條第1項所定之通知程序,並無違誤之處。

⒊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指摘原告豐華公司、福茂公司、環球公司並未提出編號B005、B017、B375、B383號著作之授權契約(更一卷卷二第16頁筆錄),則渠等是否為編號B005、B017、B375、B383號著作之專屬授權被授權人,仍有未明,原判決以編號B005、B017、B375、B383號著作以外之著作代理合約書、詞曲授權合約書、詞曲創作專屬授權合約書、詞曲授權合約書、專屬授權證明書、音樂著作經紀管理合約、詞曲版權授權合約等件(更一卷卷一第229至543頁、卷二第23至49頁、第59至70頁),且兩造並不爭執,逕認上訴人豐華公司、福茂公司、環球公司為編號B005、B017、B375、B383號著作之專屬授權被授權人,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理由亦嫌不備等情。但查:

⑴被告受理本件申請後,依強制授權辦法第2條、第4條、第8條規定進行形式審查,檢視相關文件是否齊備,被告並比對ISRC系統確認參加人申請書所載五、錄有音樂著作之銷售用錄音著作之名稱及其公開發行滿六個月之說明欄位内容,及檢附之證明文件等形式是否正確,因著作權並無公示制度,且依強制授權辦法第8條規定被告就辦理音樂著作強制授權案件僅須就申請人即參加人所附上開證明文件為形式審查,無須亦無從查證其實質内容,又因參加人申請利用音樂著作之數量多達476首(與本件相關之系爭著作為95首曲),被告為求慎重另再自行比對集管團體資料庫系統(即MUST資料庫),該資料庫雖為MUST所管理音樂作品之公開播送權、公開演出權與公開傳輸權所登記之權利資料(並未涵蓋所有申請歌曲之資料),該網站上亦載明「如需該作品重製權之授權,請您先連繫查詢結果『MUST管理權限及權利來源』所顯示之版權公司」(乙證1,見本院卷二第21頁),且原告等12家公司皆為MUST之團體會員(乙證2,見本院卷二第23),故被告以其作為比對之用應屬適宜,並於檢視後將Excel檔案(被告機關檢視申請書後所記錄之應補正之處)及應補正之申請書共105件檢還予參加人(乙證3,見本院卷二第31至45頁)。經參加人補正資料後,被告先後3次通知參加人再補正,如前所述,經參加人多次補正申請書及相關著作財產權人陳述意見後,因公告(陳述意見)期間已超過30日且本件亦無強制授權辦法第9條不予許可之事項,故於106年1月24日以智著字第10616000730號函准予許可。

⑵有關被告查證本件系爭著作,其中B005、B017、B375、B383(即原告無法提出專屬授權契約書之4首歌曲)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之相關證明,情形如下:...

⑶承上,編號B005、B017、B375、B383號著作於發行時或參加人申請時之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分別為原告豐華公司、福茂公司、環球公司,雖原告並未提供系爭著作之相關權利資料,惟被告已按既有資訊盡其調查能事並通知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自不因原告不願自證權利存在,即認強制授權程序有瑕疵,被告已依循公開既有資訊通知「已知」之著作財產權人編號B005、B017、B375、B383號著作,即應認合於前開強制授權辦法之規定。

⒋原告雖主張被告係認原告為「著作財產權人」,並非認為 「專屬被授權人」而通知,因此該通知並未踐行強制授權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不生效力,原處分有重大瑕疵,且原告當時接獲通知時,陳述意見書重點集中於原告並非著作財產權人,錯失以「專屬被授權人」身分陳述意見之機會,而受有法律上不利益,且此瑕疵無法事後於訴訟補正,應撤銷原處分等等。

惟查,原告既為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於專屬授權範圍內,實與真正著作財產權人無異,因此被告前揭通知上雖記載原告為「著作財產權人」,而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此名稱記載固非精確,然對該辦法所賦予原告得提出意見之程序保障並無妨礙,亦不影響被告依上開辦法所為之通知程序,尚難認因此即不生通知之效力,顯無原告所指之重大瑕疵;另觀諸原告向被告提呈之前揭陳述意見書中均明白表示:「陳述人雖非著作財產權人,仍為著作財產權人之代理人,依法仍得陳述意見。謹陳述意見如上…」等語,亦無原告所指其有錯失陳述意見之情形,故原告主張尚非有據,並不足取。
 
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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