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11月30日 星期六

(著作權 假扣押 演唱會)法院認為,超世代公司資本額低,但承辦收益近億元的大型活動,並拒絕給付授權費,且名下查無財產,MUST聲請假扣押有理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民著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2024.06.13)

抗 告 人 超世代國際文化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O瑋

相 對 人 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本院113年度民事聲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

於民國112年4月16日舉辦之「2023 ULTRA TAIWAN」音樂演出活動(下稱系爭活動)係抗告人委請來自不同國家之專業音樂人唱片騎師(Disc Jockey,下稱DJ)於表演現場即興演出,實難於DJ實際演出前得知當日表演之音樂曲目,且抗告人均會與DJ簽訂合作契約,事前提醒與防免DJ之表演侵害他人權利,抗告人並無播放、公開演出任何曲目,抗告人並非相對人所指音樂著作之利用人或侵權行為人。

系爭活動內容暨舉辦成本結構均與傳統演唱會不同,相對人使用報酬之計算尚有爭議,相對人主張之授權費用毫無根據。相對人所提關於第三人斯邦奈有限公司(下稱斯邦奈公司)、泰樂國際文化有限公司、斯邦艾股份有限公司相關證據均與本件無關,抗告人並無任何浪費、隱匿財產或逃匿無蹤之情形。相對人所提證據多與本件請求原因事實無關,如逕肯准其空言之主張,如同放任其濫用民事訴訟制度,逼迫任何舉辦音樂活動之公司無論如何均應給付其單方提出毫無計算基礎之授權金,實悖於制定智慧財產法之意旨,本院112年度司民全字第1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所為准予假扣押裁定及本院113年度民事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均有未洽,應予廢棄,並應駁回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等情。 
  
二、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同法第526條第1、2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

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而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0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⒈相對人主張其為經主管機關核可之音樂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依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第23、24條規定訂有統一之使用報酬率,並以管理人名義授權音樂著作利用並收取使用報酬,對於舉辦系爭活動營利之音樂著作利用人即抗告人有音樂著作公開演出使用報酬請求權。

惟相對人通知抗告人付費取得授權遭拒,嗣依系爭活動錄影蒐證認抗告人故意侵害相對人管理如附表1所示音樂著作(下稱系爭著作),參考系爭活動票價資訊、新聞報導入場人數資料,計算損害賠償如表4所示,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904,359元,依著作權法第88條,民法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抗告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提出聲證1至聲證10、聲證29至聲證32、陳證1至陳證8、陳證12、抗告陳證(相對人於原處分階段及抗告階段均提出以「陳證」證號之證據,抗告階段所提證據以「抗告陳證」代之,以示區別)1至9等為證,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⒉抗告人否認有侵害系爭著作行為,辯稱僅為系爭活動主辦單位,難於演出前得知DJ現場即興創作表演之音樂曲目,與DJ之合作契約訂有不得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之約定,抗告人無法辨識系爭活動現場播放何曲目,相對人單方自行製作侵權曲目清單向抗告人主張支付毫無計算基礎之授權金並不可採云云,並提出抗證1為證。

惟如前述,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抗告人前揭辯詞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非本件假扣押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認相對人未釋明假扣押請求之原因云云,尚非可取。至於抗告人所提抗證1為遮隱版本,無法辨識契約全貌,且經相對人提出抗告陳證11質疑其形式與實質之真正;所提抗證2屬意見交流性質,均難據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併此敘明。

㈡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公司於111年11月30日核准設立,資本額僅100萬元,同年12月19日即宣布翌日銷售系爭活動早鳥票,於成立不足三週即舉辦收益數千萬甚至近億元之大型活動,相對人多次通知付費取得授權遭明確拒絕,而依相關資料整理如表1、表2所示,抗告人與相對人纏訟數年均未如實繳付授權金之他案被告即斯邦奈公司關係密切交雜,抗告人公司乃斯邦奈公司因面臨相對人及消費爭議債權執行在即所設立之空殼公司,接替常年舉辦「Ultra Music Festival」系列活動之斯邦奈公司舉辦系爭活動,意圖快速獲利,迅速處分系爭活動收益,

且依報導所示系爭活動入場人次多達2萬人,粗略估算抗告人公司收入最低有6,400萬元,惟於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中未查獲有相應所得可予執行,抗告人於系爭活動辦畢迄今仍拒絕給付授權金,有隱匿財產逃避履行債務情事,本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提出聲證2、聲證10至聲證12、聲證14、聲證17、聲證18、聲證20至29、陳證9、陳證10、抗告陳證7、抗告陳證12、抗告陳證13等為證,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相當釋明,相對人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財產在1,904,359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抗告人辯稱斯邦奈等公司相關證據均與本件無關,抗告人並非侵權行為人,無任何浪費財產、隱匿財產或逃匿無蹤之情形,相對人未舉證說明本件究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所為主張不可採云云。

然如上所述,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其原因已為相當釋明,抗告人自系爭活動112年4月16日辦畢至今,並未與相對人洽付授權金,實難僅憑抗告人否認與斯邦奈等公司之關聯,空言舉辦相關電子音樂活動所餘金額時常寥寥無幾,逕認抗告人無隱匿財產情事,抗告人所辯尚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准相對人為抗告人以64萬元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財產於1,904,359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及抗告人如為相對人供足額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原裁定維持原處分而駁回抗告人異議,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陳端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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