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11月9日 星期六

1964年(民國53年)著作權法


第一章 總綱

第 1 條 
就左列著作物,依本法註冊專有重製之利益者,為有著作權: 
一、文字之著譯。 
二、美術之製作。 
三、樂譜劇本。 
四、發音片照片或電影片。 
就樂譜劇本、發音片或電影片有著作權者,並得專有公開演奏上演之權。

第 2 條 
著作物之註冊,由內政部掌管之 內政部對於依法令應受審查之著作物,在未經法定審查機關審查前,不予註冊。

第 3 條 
著作權得轉讓於他人

第二章 著作權之所屬及限制

第 4 條 
著作權歸著作人終身享有之,並得於著作人死亡後由繼承人繼續享有三十年,但另有規定 者,不在此限

第 5 條 
著作物係由數人合作者,其著作權歸各著作人共同終身享有之,著作人中有死亡者,由其 承繼人繼續享有其應有之權利。 前項繼承人得繼續享有其權利,迄於著作人中最後死亡者之死亡後三十年。

第 6 條 
著作物於著作人死亡後始發行者,其著作權之年限為三十年。

第 7 條 
著作物用官署學校公司會所或其他法人或團體名義者,其著作權之年限為三十年。

第 8 條 
凡用筆名或別號之著作物,於聲請註冊時,必須呈報真實姓名,其享有著作權之年限與第 四條規定者同。

第 9 條 
照片發音片得由著作人享有著作權十年,但係受他人報酬而著作者,不在此限 
刊人學術或文藝著作物中之照片,如係特為該著作物而著作者,其著作權歸該著作物之著作人享有之。 
前項照片著作權,在該學術或文藝著作物之著作權未消滅前,繼續存在 電影片得由著作人享有著作權十年。但以依法令准演者為限。

第 10 條 
從一種文字著作以他種文字翻譯成書者,得享有著作權二十年。但不得禁止他人就原著另譯。

第 11 條 
著作權之年限,自最初發行之日起算。

第 12 條 
著作物逐次發行或分數次發行者,應於每次發行時分別聲請註冊。

第 13 條 
著作權人死亡後無繼承人者,其著作權消滅。

第 14 條 
著作權之移轉及繼承,非經註冊,不得對抗第三人。

第 15 條 
著作物係由數人合作,而有少數人或一人不願註冊者,如性質上可以分割,應將其所作部 分除外,其不能分割者應由餘人酬以相當之利益,其著作權則歸餘人所享有。

第 16 條 
出資聘人所成之著作物,其著作權歸出資人享有之。但當事人間有特約者,從其特約。

第 17 條 
講義演述雖經他人筆述,或由官署學校印刷,其著作權仍歸講演人享有之。但別有約定或 經講演人之允許者,不在此限。

第 18 條 
揭載於報紙雜誌之事項,得註明不許轉載,其未經註明不許轉載者,轉載人應註明其原載 之報紙或雜誌。

第三章 著作權之侵害

第 19 條 
著作物經註冊後,其權利人得對於他人之翻印仿製或以其他方法侵害利益,提起訴訟。 著作物在聲請註冊尚未核發執照前,受有前項侵害時,該著作物所有人得提出註冊聲請有關證件,提起訴訟。 但其註冊聲請經核定駁回者,不適用之。 
前二項規定,於出版人就該著作物享有出版權者亦適用之。

第 20 條 
受讓或繼承他人之著作權者,不得將原著物改竄割裂變匿姓名或更換名目發行之。但得原著作人同意或受有遺囑者,不在此限

第 21 條 
著作權年限已滿之著作物,視為公共之物,但不問何人不得將其改竄割裂變匿姓名或更換名目發行之

第 22 條 
無著作權或著作權年限已滿之著作物,經製版人整理排印出版繼續發行並依法註冊者,由 製版人享有製版權十年;其出版物,非製版所有人,不得照像翻印。

第 23 條 
冒用他人姓名發行自己之著作物者,以侵害他人著作權論。

第 24 條 
未發行著作物之原本及其著作權,不得因債務之執行而受強制處分。但已經本人允諾者, 不在此限。

第 25 條 
左列各款情形,經註明原著作之出處者,不以侵害他人著作權論: 
一、節選他人著作,以編輯普通教科書者。 
二、以節錄方式引用他人著作,供自己著作之參證註釋者。

第 26 條 
就已經註冊之著作物,為左列各款之行為者,如未得原著作人之同意,以侵害他人著作權 論;但著作權已消滅者不在此限。 
一、用原著作物名稱繼續著作者。 
二、選輯他人著作或錄原著作,加以評註、索引、增補或附錄者。 
三、就他人著作之練習問題,發行解答書者。 
四、用文字、圖畫、攝影、發音或其他方法重製、演奏他人之著作物者。 前項第三所稱他人著作,如係教育部審定之教科書,並應得教育部之許可。

第 27 條 
著作權之侵害,經著作權人提起訴訟時,除依本法處罰外,被害人所受之損失,應由侵害 人賠償。

第 28 條 
著作物由數人合作者,其著作權受侵害時,得不俟餘人之同意,提起訴訟,請求賠償其所 受之損失。

第 29 條 
因著作權之侵害,提起民事或刑事訴訟時,得由原告告訴人或自訴人,請求法院將涉於假 冒之著作,暫行停止其發行。 
於有前項處分後,經法院審明並非假冒,其判決確定者,被告因停止發行所受之損失,應 由原告告訴人或自訴人賠償之。

第 30 條 
著作權之侵害,經法院審明並非有意假冒者,得免處罰,但被告應將所得利益償還原告。

第 31 條 
各省縣市政府對擅自翻印或仿製業經註冊之著作物,經著作權人之檢舉,得予扣押,移送法院處理。

第 32 條 
以發售為目的,輸入擅自翻印或仿製之著作物於國境內者,應予禁止,必要者時得予沒入或銷燬之。

第四章 罰則

第 33 條 
擅自翻印他人業經註冊之著作權著,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千元以下罰金;其知情代為印刷或銷售者亦同。 
仿製或以其他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一千元以下 罰金;其知情代為印刷或銷售者亦同。 以犯前兩項之一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 34 條 違反第二十條之規定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 35 條 違反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者,處一千五百元圓以下罰金。

第 36 條 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擅自照像翻印者,由主管機關沒入其出版物,並銷燬其製版。

第 37 條 註冊時呈報不實者,除處五百元以下之罰金外,並得由內政部註銷其註冊。

第 38 條 未經註冊之著作物,於其末幅假刊某年月日業經註冊字樣者,處八百元以下罰金,並禁止其銷售;其有觸犯刑法者,並依刑法有關規定處斷。

第 39 條 依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五條處罰者,其著作物沒收之,並得銷燬其製版。

第 40 條 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三十 四條之罪而著作人已死亡者,不在此限。

第五條 附則

第 41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內政部定之。

第 42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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