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5月4日 星期六

(著作權 不公平競爭 招牌 櫥窗造型設計 著名表徵 不實廣告 高度抄襲) 咪噠miniK:更審法院認為,原告的「miniK」在台灣是「著名表徵」,被告有高度抄襲行為,應賠償原告100萬元。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民著上更一字第9號民事判決(2024.04.29)

上 訴 人 喬安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僑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咪噠積股份有限公司)
 
上 訴 人 李O林
 
被上訴人 廣州艾美網絡科技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本院108年度民著訴字第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之金額超過新臺幣100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減縮部分外),均廢棄。  
...

事實及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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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上訴人主張:

伊於西元2015年在中國推出咪哒KTV,上訴人公司原名「咪噠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上訴人李德林)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或授權,自民國106年10月起銷售及出租系爭產品,並公開傳輸、陳列於其公司網站、臉書及各展售、營運點。系爭產品名稱與咪哒KTV僅繁簡字體不同,外觀設計極為相近,又被上訴人如附表三所示之「咪哒miniK」、「咪哒miniK SING & REC 及圖」等商標(下合稱咪哒miniK等商標),業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於108年7月29日認定該使用於迷你KTV等商品或服務,於大陸地區所建立之知名度已到達我國,而為我國著名商標。上訴人公司上開行為,使人誤認系爭產品與被上訴人之咪哒KTV係同一來源,且有合作、代理或授權關係,上訴人公司復於各展售點銷售系爭產品,致被上訴人無法在臺開展銷售事業,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3項規定等情,爰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500萬元本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被上訴人上訴三審後,於110年3月30日、6月7日依序減縮金額為200萬元、151萬元各本息(最高法院卷一第23、37至39頁),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前審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連帶給付151萬元本息及該訴訟費用部分。爰僅就減縮後廢棄發回之範圍為審判,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原主張上訴人另侵害著作權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於本院審理時不再主張《更一審卷第238至239頁》,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

被上訴人於大陸地區經營咪哒KTV服務,未曾於臺灣登記、經營、宣傳、廣告等行銷行為,亦未提出將臺灣市場列為重要計畫之證據,則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未存有實質競爭關係,不受我國公平交易法之保護。又被上訴人之咪哒miniK等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與本案無關,亦難認各該商標於我國已達著名之程度。另上訴人公司於我國銷售、出租系爭產品,並無在商品、服務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與商品、服務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情事,自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上訴人公司原名緯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咪噠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李德林,復於111年9月14日更名為僑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變更法定代理人為宋世垚,再於同年10月14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呂致良,又於同年12月27日更名為喬安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此有上訴人公司歷次工商登記公示資料可稽(原審卷一第38、59頁,前審卷第55、421頁,最高法院卷二第7、15、25、35頁,更一審卷第67、93頁)。又被上訴人在大陸地區有以甲證5之迷你KTV產品(即咪哒KTV)提供服務,惟被上訴人迄未於我國提供上述服務;另上訴人公司於106年9月至107年7月間自大陸進口系爭產品,並於甲證3、4、7之上訴人公司網站、臉書行銷系爭產品之服務及刊登廣告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上訴人網頁、咪哒KTV產品照片及公證書(原審卷一第36至37之甲證1,甲證11),以及上訴人公司之系爭產品照片、網頁(甲證3、4、7)、海關進口資料(乙證5)可證。

四、兩造本件所爭執之處如附表二所示,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存有實質競爭關係,而受我國公平交易法之保護:

⒈公平交易法第1條揭櫫其立法目的係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自由與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而所稱競爭,指二以上事業在市場上以較有利之價格、數量、品質、服務或其他條件,爭取交易機會之行為(同法第4條規定參照),除既存事業互為爭取交易機會之顯在競爭外,尚包含可能參與相關市場活動之潛在競爭(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市場上現有競爭者如有不公平競爭行為,不僅影響現有之競爭秩序,侵害其他競爭者之利益,亦可能阻礙或排除潛在競爭者進入市場參與競爭之機會,將影響消費者因市場自由競爭所可享有之利益,故現有競爭者及潛在競爭者均受公平交易法之保障,此觀公平交易委員會所發布之相關處理原則或規範說明常見關於「潛在競爭者」之規定亦明。而潛在競爭者,無需提出證據證明確有進入該市場的明確時程或計畫,僅需證明其有可能進入該市場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或經濟活動而與市場內既有業者爭取交易機會,形成潛在之競爭關係,即屬之。

⒉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咪哒KTV產品及其服務確未進入我國市場,被上訴人除申請註冊商標外,並未提出證據佐證其有何進入我國市場之可能性,亦未證明兩造可相互替代而具有競爭關係云云。被上訴人固自陳其迄今為止未在臺灣投資或設立公司、分公司或辦事處或辦理稅籍登記,惟主張實質競爭關係並不以在臺投資、設置辦公室或稅籍為必要,被上訴人相關商標為我國著名商標,故被上訴人為潛在競爭者等語。

⒊被上訴人在大陸地區有以甲證5之迷你KTV產品(即咪哒KTV)提供服務,並取得如附表三所示之咪哒miniK等商標,且依甲證13至19、21資料所示,被上訴人與大陸數家電視臺、公司簽訂合作協議,並在大陸地區使用及獲獎,甲證20則係大陸地區所使用通訊軟體微信之內容,足見被上訴人之咪哒KTV商品及服務於大陸地區確具相當知名度及營業規模。另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1日,以其所有咪哒miniK等商標為著名商標,主張訴外人就愛購股份有限公司之「咪噠」、「咪噠」、「minik」3件商標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12款規定,提出異議,均經智慧局於108年7月29日撤銷註冊;又於106年10月、107年5月、108年8月間就「咪噠」、「咪噠(簡體字)minik SING & REC及圖」申請商標註冊,並於109年7月、109年9月、111年6月獲准註冊在案,堪認被上訴人確有考慮進軍臺灣市場之可能性,並先行布局商標註冊之申請與管理,俟適當時機正式進入臺灣地區市場。

而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均從事完全相同之迷你KTV設備及服務,彼此間當具替代性,均屬同一產銷階層,上訴人公司於臺灣設置之「咪噠」設備共100臺,其中71臺是從大陸製造、進口,是以上訴人公司進口大陸製之「咪噠」設備後提供客人點歌演唱之服務,並未存有何商業經營模式、廠商配合、消費模式等差異,縱使被上訴人尚無進入臺灣市場之明確時程或計畫,迄未於臺灣地區投資經營,亦無營業及處所,惟其未來進入臺灣迷你KTV市場之可能性確實存在,而與上訴人公司之間具有「潛在之競爭關係」,要不因被上訴人實際上是否已在臺灣地區提供咪哒KTV之商品及服務而有二致。故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存有實質競爭關係,而受我國公平交易法之保護。  

㈡上訴人公司在我國銷售、出租系爭產品,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之行為:

⒈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定:「(第1項)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第2項)前項所定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包括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及其他具有招徠效果之相關事項。(第3項)事業對於載有前項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表示之商品,不得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第4項)前3項規定,於事業之服務準用之。」

本條之立法目的,係要求事業對其所銷售之商品或服務,於廣告及其他公眾可知悉之方法中,應為真實之表示,以確保市場公平競爭之秩序及市場效能,不因不實宣傳內容而受損害,其所非難者,乃事業對其商品、服務利用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廣告及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以爭取交易機會之不正競爭手段。準此,事業倘於商品、服務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就商品或服務之品質及內容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者,即應認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至於接受宣傳之對象是否因而受欺騙或實際受有損害,尚非所問(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303號行政判決參照)。

⒉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本法所稱著名,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業已明訂於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程度,即屬商標法所稱著名商標(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參照)。商標是否著名,應以國內消費者之認知為準,商標縱使未在我國使用或在我國實際使用情形並不廣泛,但該商標於國外廣泛使用所建立的知名度已到達我國者,仍可認定該商標為著名。

⒊被上訴人之咪哒KTV產品及網頁載有「咪哒miniK SING & REC」之圖樣(原審卷一第36至37之甲證1,甲證11),觀諸咪哒miniK等商標之圖樣,「咪哒」非一般通常用語,「咪哒miniK SING & REC」圖樣,除「咪哒」簡體中文字外,並有「mini K」、「SING & REC」外文字及音符的設計圖案,如前所述,被上訴人於大陸地區使用咪哒miniK等商標圖樣,與大陸數家電視臺、大陸公司合作,亦有獲獎紀錄,其咪哒KTV商品及服務於大陸地區確具相當知名度及營業規模,可知咪哒miniK等商標於大陸地區為著名商標,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關係密切,文化與語言相近,長年兩岸人民經貿、旅遊等有所往來,音樂、歌曲流行資訊傳播迅速,近年來大陸地區之歌唱節目在我國亦相當受歡迎,我國民眾並可藉由電視、網路、影音APP等管道觀看相關節目,且咪哒miniK等商標經智慧局於108年7月29日認定被上訴人將咪哒miniK等商標使用於KTV影音設備及娛樂等商品或服務,於大陸地區所建立之知名度,已傳達至我國,而為我國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進而撤銷就愛購股份有限公司之「咪噠」、「咪噠」、「minik」3件商標之註冊,雖該公司提起訴願,然經經濟部駁回其訴願確定,而有商標成功執行其權利的紀錄。

縱使上訴人以前述三異議案乃行政調查,否認咪哒miniK等商標為我國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惟上訴人公司於臺灣設置之「咪噠」設備共100臺,其中71臺是從大陸製造、進口(乙證4、5),已於前述,且系爭產品、招牌看板、公司網頁、臉書及廣告等標有「咪噠miniK」字樣及「咪噠miniK SING & REC」圖樣(甲證3、4、7及乙證6、7、7-1),與被上訴人之咪哒miniK等商標圖樣相較,「噠」、「哒」僅為繁、簡體字之別,於「咪噠miniK SING & REC」文字之後為麥克風圖案,上訴人公司使用之整體圖樣予公眾之寓目印象與被上訴人之咪哒miniK等商標圖樣近似程度高;佐以上訴人公司網頁、臉書及廣告記載:「臺灣全品牌總代理唯一」、「咪噠商機臺灣正式引進」、「大陸掀高人氣」、「陸掀高人氣」、「臺灣正式引進」、「咪達miniK,中國迷你K的開創者」等語(甲證3、4、7),益證上訴人公司對其所提供之迷你KTV設備商品及服務,利用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廣告及其他公眾可知悉之網頁、臉書等,足使公眾誤以為上訴人公司自大陸地區引進被上訴人之咪哒KTV,以此方式爭取交易機會,依上述說明,無論接受宣傳之對象是否確實因而受欺騙或實際受有損害,尚非所問。因此,上訴人公司自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之行為。

⒋上訴人辯稱:系爭產品係自大陸地區進口至我國,大陸地區亦有相當多類似產品如「友唱」、「雷石WOW迷你KTV」(乙證12)等,則系爭產品是否確係非法抄襲被上訴人咪哒KTV產品,亦未據被上訴人佐證(蓋中國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複審委員會宣告外觀設計專利權全部無效)等情,實難認上訴人公司在我國銷售、出租系爭產品及服務有何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云云。

惟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範重點在於上訴人公司之商品、服務、廣告等是否客觀上有使一般人陷於錯誤之虞,至被上訴人之大陸專利是否被宣告無效(乙證3、8至11),與本件判斷無涉。

又觀諸乙證12大陸各廠牌之迷你KTV,皆於產品正面招牌標示各該品牌名稱「WOW」、「友唱」,足以吸引公眾注意,可作為區辨產品或服務來源依據,而上訴人公司前述直接標示「咪噠miniK」、「咪噠miniK SING & REC」圖樣、以及廣告語「咪噠商機臺灣正式引進」、「咪達miniK,中國迷你K的開創者」等,客觀上足使相關公眾誤解其與被上訴人之咪哒KTV有所關聯。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委無可取。  

㈢被上訴人得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100萬元本息:

⒈公平交易法第30條規定:「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⒉公平交易法第30條所稱「他人」即損害賠償請求權人,乃因事業違反該法規定而權益遭受侵害之人。而本條民事損害賠償,不僅填補被害人之損害,同時兼有維護市場競爭與消費者利益之公益目的。第21條不公平競爭行為所涉及之人,包含事業之競爭者(現有競爭者及潛在競爭者)、上下游業者、甚至消費者權益均可能受到影響,如其等權益有受侵害,即得依第3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⒊上訴人公司在我國銷售、出租系爭產品,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之不公平競爭行為,上訴人李O林為當時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前揭規定,上訴人公司與李德林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如前所述,被上訴人與上訴公司之間具有「潛在之競爭關係」,而公平交易法之適用涵蓋潛在競爭者,且該法第21條旨在禁止事業對其商品或服務利用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廣告及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以爭取交易機會之不正競爭手段,故上訴人公司違反同法第21條規定,當使潛在競爭者即被上訴人之權益受損,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賠償損害。是以上訴人認依同法第21條規定請求賠償者係交易相對人,且被上訴人並未說明第30條所謂「他人」為事業本身或其它潛在交易的對象云云(原審卷一第127頁,更一審卷第242頁),自無可採。   

⒋被上訴人未來可能進入臺灣迷你KTV市場,則上訴人公司前述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之行為,對於被上訴人日後進入臺灣市場時可能形成競爭之障礙,而受有不利益,然被上訴人目前尚未於臺灣地區投資經營,亦無營業及處所,實無法對於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或上訴人公司所受之利益的實際金額加以計算,則被上訴人所主張損害,顯有難以證明或證明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本院得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爰審酌被上訴人之咪哒KTV於大陸地區之經營規模及知名度,上訴人公司自106年10月起自大陸地區進口系爭產品,卻對其所提供之迷你KTV設備商品及服務,利用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廣告及其他公眾可知悉之網頁、臉書等,記載「臺灣全品牌總代理唯一」、「咪噠商機臺灣正式引進」、「大陸掀高人氣」、「陸掀高人氣」、「臺灣正式引進」、「咪達miniK,中國迷你K的開創者」等語,足使公眾誤以為上訴人公司自大陸地區引進被上訴人之咪哒KTV,以此方式爭取交易機會,且上訴人公司KTV設備之數量高達百臺,其設置位置多在人群較多聚集處,並對外公開招募加盟店收取權利金稱:「臺灣正式引進並招募加盟」等語等一切情況,本院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損害賠償為100萬元為適當。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吳俊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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