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慶真國際有限公司
被 上訴 人 RIMOWA GmbH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專賣店合約優先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國貿上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被 上訴 人 RIMOWA GmbH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專賣店合約優先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國貿上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
四、本院判斷:
四、本院判斷:
㈠契約,乃當事人本其自主意思所為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不僅為當事人紛爭之行為規範,亦係法院於訴訟之裁判規範。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應為闡明性解釋(單純性解釋),即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釋(通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立約當時情形及其他一切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公平正義,且應兼顧不能逸出契約最大可能之文義。又除非確認當事人於訂約時,關於某事項依契約計畫顯然應予訂定而漏未訂定,致無法完滿達成契約目的,出現契約漏洞之情形,方可進行補充性解釋(契約漏洞之填補),以尊重當事人自主決定契約內容之權利,避免任意侵入當事人私法自治之領域,創造當事人原有意思以外之條款。至法院認契約出現漏洞而為補充性解釋時,應斟酌締約過程、締約目的、契約類型、內容等關連事實,參考相關法規範及誠信原則予以填補。
㈡依專賣店合約第7條第2項第2款約定,關於整體或單一專賣店,一方在他方未依約履行或以其他方式違反 「契約所定基本義務」時,可經由通知終止之意思表示及說明理由而提前終止;上訴人之經營台北SOGO2店行為,違反專賣店合約所定之基本義務等節,雖為原審所認定。
然遍查專賣店合約,似無「契約所定基本義務」之明確定義,且兩造就經營台北SOGO2店行為,是否屬於違反專賣店合約所定之基本義務,爭執甚烈,則該基本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顯已發生疑義,應為闡明性解釋予以釐清,方能為事實認定之前提。
上訴人就此主張:從專賣店合約之結構與條款名稱,得推知兩造真意僅該合約第3條臚列內容為上訴人之基本義務,專賣店合約第7條第1項、第3項關於「契約期限延長應經雙方書面同意」,僅為契約期限約定, 不涉及專賣店合約所定基本義務之違反等情,並提出專家證人法律意見書、外國法院判決為據,是否全無足取?影響上開契約解釋之結果,自應審認判斷。
惟原判決並未說明其不可採之理由,且未認定專賣店合約所定基本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逕謂經營台北SOGO2店行為違反該合約所定之基本義務,除有適用解釋契約之論理法則不當外,並屬不備理由。
㈢除台北三越5店因租約終止日後附載「auto renew」文字,可自動更新毋庸經兩造以書面明示同意延長外,其餘均定有確定期限,倘僅由上訴人自行與專賣店之店面出租人為更新、續訂或重訂租約,不生延長該專賣店合約期限之效力等情,既為原審所認定。
審諸專賣店合約第7條第3項中段「個別專賣店契約到期或終止時,專賣店合約就其餘專賣店仍有效」之約定,及同條第1項所訂「本契約有效期間為自本契約簽署日起,個別專賣店至如附件A所示個別專賣店租約之最後1日終止,本契約整體之終止日為最後1家專賣店租約之最後1日」內容,參互觀之,似見於台北SOGO2店(個別專賣店)契約到期或終止時,僅發生該2店之契約期間屆至,專賣店合約就其餘專賣店仍有效。如果無訛,則上訴人經營台北SOGO2店行為,是否即構成被上訴人得依專賣店合約第7條第2項第2款約定終止專賣店合約之事由?如此解釋結果是否逸出該合約最大可能之文義?專賣店合約就上訴人之經營台北SOGO2店行為,被上訴人得否終止之情形,有無契約漏洞存在?倘屬契約漏洞,應如何填補始符公平誠信?攸關系爭終止是否發生專賣店合約終止之效力,並涉及上訴人各項請求有無理由之認定,均應分別依上開說明予以推闡細究。
原審見未及此,僅以經營台北SOGO2店行為之契約違反態樣,尤重於有礙契約目的達成之附隨義務違反,即認被上訴人得以系爭終止終止專賣店合約,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亦違反契約解釋原則及論理法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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