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祁O麟(原告,經紀公司)
被上訴人 高O儀(被告,藝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上訴人 高O儀(被告,藝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萬元...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民國109年8月1日簽訂演藝經紀合約(見原審卷第19至23頁),契約期間自109年8月1日起,為期3年。
㈡原證2之Line截圖紀錄(見原審卷第25至96頁)、原證6兩造對話截圖紀錄(見原審卷第184頁)為真正。
㈢被上訴人有拍攝由上訴人支付費用之原證7之形象照片及光碟之宣傳影片。
㈣上訴人曾寄發原證3之存證信函,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18日收受(見原審卷第96頁之回證影本)。
㈤被上訴人未參加原判決附表編號1(109年10月17日活動)、4(109年10月30日活動)、5(109年10月31日活動)、6(109年11月14日活動)、8(109年12月20日活動)、10(110年2月3日試鏡)、11(110年2月19日活動);編號3、7、9是指109年1月8日、9日之走秀量身,被上訴人改約2次,至110年1月1日完成量身。
㈥被上訴人在履約期間只有領過109年1月8日、9日走秀的報酬2,100元,扣除衣服沾到粉底的錢1,590元,所以被上訴人實際受領的利益510元整。
㈦被上訴人曾配合出席下列無報酬之活動:
1.109年9月17日inf時裝週秀試鏡。
2.109年9月21日大直李蓓時裝週秀試鏡。
3.109年9月28日試鏡。
4.109年12月3日mix future party活動。
2.109年9月21日大直李蓓時裝週秀試鏡。
3.109年9月28日試鏡。
4.109年12月3日mix future party活動。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30萬元,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先位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備位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1萬2,200元,有無理由?
㈠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30萬元,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先位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備位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1萬2,2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就爭點㈠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前述不爭執事項第㈤點所列行為,且私下與他人接洽演藝工作,又任意失聯,而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3項之約定,應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9條定有明文。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條分別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於合約期間,授與甲方(即上訴人)專屬經紀權,全權處理被上訴人於全球地區之演藝事業及與之活動相關經紀事務、代表被上訴人收受工作報酬。則兩造間系爭契約係約定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代其處理演藝經紀事務,由上訴人負責為被上訴人安排宣傳活動、收取報酬等勞務,足認系爭契約確有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給付性質。
縱然該契約第5條第2項亦約定被上訴人應配合完成上訴人所安排之演藝及相關活動,亦即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亦對上訴人負有提供相對勞務給付及工作完成之契約義務,並得依契約第3條約定取得工作報酬,不無兼有僱傭、承攬等勞務給付契約類型之構成分子,惟其性質上係屬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既無法歸屬法律所定之其他契約種類,則依上開民法第529條規定,即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以為判斷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之依據。
⒉次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2款、第3款約定:「㈡乙方(即被上訴人)義務:…2.乙方應全力配合甲方安排之宣傳活動。3.乙方應盡最大努力及能力履行甲方依本合約所取得之演出機會;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甲方之演出安排。」,第7條第2、3項則約定:「甲方為乙方接洽安排之一切演藝及與之有關活動,甲方不得要求乙方為任何祼露、暴力、淫穢之表演,或為損及乙方人格、名譽、身心健康之活動,或任何違反社會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法律之行為,且應顧及乙方體力所能負荷並給予乙方充分休息時間。甲方有違反前項規定時,乙方亦得拒絕該演藝及與之有關活動 。」。
依上開約定,上訴人接洽安排之一切演藝及與之有關活動,除涉及非法或色情等有礙於社會善良風俗或損及被上訴人之人格、名譽、身心健康之外,被上訴人非有正當理由,負有不得拒絕之義務。
參酌上訴人提出LINE群組(下稱系爭LINE群組)對話截圖(見原審卷第25、27、29、31、47頁)所示,被上訴人固表示無法參加上訴人安排之如附表編號1、4、5、6、8、10、11所示活動,即臺北時裝週VOGUE FASHION NIGHTOUT、VOGUE AFTER PARTY、服飾店開幕發表(林森北路酒吧)、時裝週INF活動(中山國中)、臺北時裝週(110年2月3日)為期1週走秀之試鏡、LVMH旗下知名品牌(110年2月19日)展示會之試鏡。
然上訴人係將其獲得活動資訊張貼系爭LINE群組,任由旗下各個藝人自由報名參與,且被上訴人均已於系爭LINE群組內表明理由,例如正職工作需加班、公司聚餐頒獎、下班時間太晚、已與女友相約、人不在臺北或有個人計畫等,則就上訴人安排如附表編號1、4、5、6、8、10、11所示之活動,被上訴人辯稱伊並非無故參與且已獲上訴人同意等語,即可採信,自難遽認被上訴人即有違約情事。
又附表編號3、7、9是指109年1月8日、9日之走秀量身,被上訴人改約2次,至110年1月1日完成量身;另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安排藝能訓練,是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3、7、9、13所示行為,均無不履行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2款、第3款之義務,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違反此等約定云云,自非有據。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有附表編號1至11、13所列行為,而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2款、第3款之約定,委無可採。
⒊至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4款固約定「未經甲方書面同意,乙方無論是否收取報酬,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經第三人,接受或參與任何演藝及與之有關活動。乙方應將所收到之演藝及與之有關活動邀約轉知甲方。」而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違約私下與他人接洽演藝工作云云,惟觀系爭LINE群組對話截圖,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將ivy友人商談合作一事告知上訴人,或是幫公司模特兒丟案子(展示應徵廣告群組),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違約接受他人處理安排演藝經紀活動,參以上訴人於對話中亦稱:「題外話你也沒私接到任何案子」等語,益徵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謂有據。
⒋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不得無故拒絕上訴人所安排之一切演藝及與之有關活動,惟上訴人於110年2月後,不定期將活動邀約之訊息發布於系爭LINE群組,然被上訴人均不回應,此有110年2月之系爭LINE群組對話截圖在卷可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附表編號12所示行為,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2款約定,自屬有據。
又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合約期間,雙方必須保持聯絡,任一方有權知道他方在台灣及以外地方之一切行蹤且不得任意失聯,以便雙方隨時互相聯絡。」。再觀諸兩造間LINE對話記錄,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1日向上訴人提及想要退出,想當演員走試鏡而不是當模特兒等語,上訴人則告知終止契約要兩造協議,提前解約需賠償,並稱金額有共識就是協議完成,收到30萬元賠償金,再來簽解約書等語,而被上訴人回覆「我沒有要解約」等語,惟此後被上訴人即未再配合參加上訴人所安排之任何活動,此為被上訴人所自認;又自110年5月起完全在系爭LINE群組失聯,及自同年9月14日起,對於上訴人用LINE與其聯絡,不予回應,亦有LINE截圖附卷足佐,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附表編號12、14之行為及自同年9月14日起任意失聯,而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2款、第3項約定義務,即屬有據。
⒌又系爭契約雖有定存續期間,並於第9條第1項約定,契約之終止應由雙方進行協議,並經雙方同意後終止契約。惟經紀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當事人仍受限於約定之終止事由,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故應不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使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另繼續性契約,倘於中途發生當事人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時,為使過去之給付保持效力,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依同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規定,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查上訴人雖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為其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14頁),然其真意為終止契約(見本院卷第171頁),而起訴狀繕本於111年3月3日發生送達被上訴人效力(見原審卷第110頁),故系爭契約應於111年3月3日發生合法終止效力,應堪認定。
⒍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任一方如有違反本合約任何條款之情形,需賠償違約金30萬元,係屬違約金之約定,參以系爭契約第11條另約定「因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而違反本合約之規定,應就他方因此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可知該第9條第2項約定之違約金為懲罰性違約金。本件被上訴人在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內,有上述⒋之行為,而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2款、第4款之約定,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自屬有據。
⒎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違約金有無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之標準(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第807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固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惟審酌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所獲得之利益僅有510元,且被上訴人曾提及想要退出,想當演員走試鏡而不是當模特兒等語,可見兩造於110年3月之後,信賴關係已動搖,參酌上開約定未區別被上訴人違約情節輕重,而一律約定違約金為30萬元,並逾先前契約存續期間之收入甚多,依一般社會經濟狀況,顯逾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不履約所遭受之損害,而屬過高並非合理,法院自得依民法第252 條之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是被上訴人於本件請求酌減違約金,自無不合。
爰斟酌系爭契約業於111 年3月3日終止,本件之違約情事係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所安排之活動及演出工作,違約期間自110 年2月起至111月3月3日止;被上訴人曾多次配合出席無報酬之活動,自109年8月1日至110年1月31日之半年期間履約獲得之利益為510元,堪認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約所受損害非鉅;況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所定為懲罰性違約金,係確保被上訴人按約履行之強制罰,上訴人縱有其他損害,亦得另行依法請求損害賠償以獲填補,綜上述各情,本院認上訴人請求違約金應核減為3萬元,是上訴人於此範圍內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始屬允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
㈡就爭點㈡部分: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先位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支付系爭照片及影片費用21萬2,200元損害,揆之前揭判決先例意旨,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義務、上訴人受有損害,及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事實,負證明之責。
⒉經查,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由甲方出資為乙方拍攝model照片,其拍攝衍生之費用由甲方負擔。」,再參諸證人祁O麟到庭證稱:伊幫上訴人拍攝並製作系爭形象影音,是設計用來宣傳上訴之公司或工作室的形象等語,可見上訴人支出系爭費用之目的,係為了履行系爭契約及從事其本身之業務,即令被上訴人違約之原因事實不存在,上訴人仍應支付,故與被上訴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間並無任何因果關係,自不得謂為損害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況被上訴人確有拍攝系爭照片及影片,而上訴人復未證明被上訴人就此有何未依債務本旨為之,故此,上訴人先位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1萬2,200元,均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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